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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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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1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1.青岛市市立医院口腔科,山东青岛 266000;2.青岛市口腔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山东青岛 266000

[摘要] 目的 了解目前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各方面的现状,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客观依据。方法 随机抽查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157家,采用现场调查方法。结果 目前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仍存在许多问题,三级和二级口腔医疗机构各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个体诊所层次良莠不齐;一级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诊疗环境差、设备陈旧及必备医疗设备缺乏等情况,其中科室布局合理的只占43.9%,4家没有高温高压蒸汽灭菌设备,39%没有独立的消毒室。结论 今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重点应放在基层医疗机构。

[

关键词 ] 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8(a)-0014-02

An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n Current Situation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in Level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in 2013

GUO Exiang1,2 YU Jiangbo1,2 LIU Jianing1 ZHANG Guangyun1,2 YUAN Xiao1

1.Department of stomatology of Qingdao municipal hospital,Shandong 266000,China;2.Oral medical quality control center of Qingdao, Qingdao 266000,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know current situation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in the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and to provide a objective reference for government. Methods We took a random sample of 157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On-the-spot questionnaires were used to survey. Results The hospital infection of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at all levels of Qingdao City,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has obvious advantages in all aspects of grade three and grade two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individual clinic level medical institutions uneven, some good and some bad; a widespread treatment environment is poor, outdated equipment and lack of necessary medical equipment etc., the reasonable room layout accounted for only 43.9%, 4 home without high temperature and high pressure steam sterilization equipment, 39% no disinfection room independent. Conclusion The work stress of our government should put to basic dental institutions.

[Key words]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Current situation

目前,在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级口腔医疗机构有近900家,为了解这些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各方面的现状,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客观依据,2013年青岛市口腔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口腔质控中心)在市卫生局的直接领导及委托下,组织专业人员自2013年9月1日—30日对我市七区五市(县)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共157家进行了随机抽样摸底调查,并对调查结果全面总结分析。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未做任何提前通知,随机抽查在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级口腔医疗机构157家,要求每区市(县)不少于15家;各级口腔医疗机构搭配检查。其中三级医疗机构9家,二级医疗机构18家,一级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及门诊部41家,个体诊所89家。

1.2方法

由市口腔质控中心设计调查表格[1],对参与调查的人员统一进行调查方法、项目、形式、标准及纪律的培训,调查人员直接到达被调查机构,现场了解情况,亲自填写表格。由市口腔质控中心完成录入数据和统计、结果分析工作[2]。

1.3统计学方法

研究中采用spss 16.0统计软件针对所得资料进行系统的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

绝大部分口腔医疗机构都已建立了医院感染管理[3]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其中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口腔科100%建立,并且各种制度齐全。有的区(县)统一将规章制度挂在墙上,见表1。

2.2科室布局

有108家(占比68.8%)机构科室布局合理,各功能区相对独立。其中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口腔科及部分个体诊所较好。大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较小的诊所存在各功能区分区不好及治疗椅之间未加隔断,见表1。

2.3器械配备

每台牙椅配备4套器械,主要包括高速手机和弯机,配备齐全的120家,占76.4%,见表1。

2.4消毒处理

2.4.1消毒室布局 有独立的消毒室并分区明确。33家目前还没有设立独立的消毒室或消毒室布局不合理,占比21%,多集中于开业时间较长、规模较小的诊所及一级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及门诊部[4],见表1。

2.4.2器械灭菌 ①器械灭菌:检查的所有口腔医疗机构中,有17家存在使用的器械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可能,主要发现三用枪、手机、光固化导光棒等物品用后未拆卸。未发现一次性器械重复应用的现象。器械灭菌程序不规范的有55家,占35%。此现象发生在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口腔诊所中,主要为缺少加酶浸泡及超声震荡清洗程序[5]。诊疗器械包装上没有注明灭菌日期和有效期或记录不全。存在这一现象的44家,占比28%。从事高温高压灭菌从业人员没有上岗证,甚至很多人不知有此类证书。所查157家口腔医疗机构中仍有5家(3.2%)没有配备高温高压蒸汽灭菌设备,其中4家为一级医疗机构,1家为个体诊所。②器械灭菌效果监测:主要为器械灭菌效果监测不全或无记录。没有做化学监测或监测结果未记录存档的34家,占比21.7%;没有做生物监测的98家,占比62.4%。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灭菌效果监测齐全,一级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较差,个体诊所绝大部分没有做生物监测。

2.4.3其他消毒问题 ①口腔修复、正畸模型送技工室加工前没有采取消毒措施的共116家,占比73.9%。②27家医疗机构仍使用消毒液消毒部分口腔诊疗器械,存在的问题主要为没有标明消毒液浓度及有效期;没有消毒液浓度和微生物污染监测记录;用于器械灭菌时间不够,见表1。

2.5个人防护

医护人员防护方面,绝大多数都戴帽子、口罩、手套,并有护目镜或面罩。现场发现8家口腔医疗机构内医务人员操作时个人防护不全。水龙头不是非手触式开关的占70.9%,见表1。

2.6医疗垃圾处理

本次调查绝大多数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分类,并配备防刺盒,但存在医疗垃圾回收不及时,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全部个体诊所为每周回收两次,有的每周一次甚至半月一次,见表1。

2.7污水处理

有污水处理设备的58家,多为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单位统一处理。个体诊所大多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同生活用水一起流入下水道中。个别诊所配备了污水处理机,但没有处理效果监测及记录,见表1。

3 结语及建议

目前,青岛市三级和二级口腔医疗机构在规章制度建立、规模、环境布局、设备配置、灭菌操作流程、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等方面均做的较好。但是,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门诊部)普遍存在诊疗环境差、设备陈旧、医疗设备不全等现象[6],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将此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积极督促,切实引起医院负责人的高度重视,对于资金确实紧张的单位,建议给予适当的支持,加大投资力度。

通过本组研究可以发现,我市个体诊所数量多,层次良莠不齐,建议制订统一标准,条件差、达不到标准的诊所,令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责令其关闭。此项措施可以提高我市口腔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也为今后个体诊所的审批提供了依据。

另外,本组研究中最重要的发现是基层诊所由于受到条件限制,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整改意见如下。

①个体诊所普遍存在医疗垃圾回收不及时、没有污水处理措施以及灭菌物品不能做生物监测等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只要重视了,都能妥善解决。例如生物监测的问题,建议各区市(县)指定1~2家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代测。

②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宣传力度,调查中发现在条件较差的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数量并不少,甚至排队等候,他们还未意识到器械消毒灭菌的重要性,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介加强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看牙可以感染乙肝甚至爱滋病的严重性,提高群众自身的防护意识,要求使用经过消毒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不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械。

③在每个区市(县)选拔出比较突出值得学习推荐的医院和诊所,建议各区市卫生局树标杆,挂牌匾,组织参观学习,以求共同提高。

总之,通过本次调查,我们感觉喜忧参半。喜的是经过这些年的努力,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在诊疗环境、设备配置、人员素质等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忧的是还存在以上若干问题。想要得到有效的改善,尚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大决心,采取有力措施,也需广大口腔医务工作者共同努力。

[

参考文献]

[1] 潘乙怀,麻健丰,赵一荣.温州市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调查[J].中国消毒学杂志,2010,1(13):131-133.

[2] 卢美珠.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调查[J].浙江预防医学,2009,4(7):29-31.

[3] 杨宓,柏雪,黎涛.门诊口腔医护人员对医源性感染控制认知情况的调查分析[J].遵义医学院学报,2011,6(11):112-114.

[4] 吴小华.医院口腔科院内感染管理对策分析[J].中国保健营养,2012,9(7):771-773.

[5] 黄晓梅.口腔科院内感染调查情况分析及感染控制初探[J].中国西部科技,2010,15(7):51-53.

第2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1(a)-100-02

某医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进行诊疗活动,该过程中病人死亡。通过对该案件的调查处理,笔者对该案涉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件移交、未按执业注册地点执业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并提出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以上问题的界定要素。

1 案情经过

2006年4月20日上午,一律师及患者家属到威海市卫生监督所了解威海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生李某情况,要求威海市卫生局开具该医生未注册证明。经了解,其被人于2006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突然死亡,患者律师称参与治疗的医生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属无证行医。

得知这种情况后,当日,威海市卫生监督所三名监督人员赶往医院进行调查,院长称该医生属医学院校毕业后在该院的见习医生,尚未考取医师资格证书,该院类似情况的人员共有6名。监督人员通过检查医院的部分处方、医嘱,发现以上6人中,有3人有独立医嘱签字记录(其中包括李某),另有2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医院的医师的独立处方和医嘱签字记录(院长解释,这两名医师刚调入本院,尚未进行医师变更注册),因死亡患者的病例等医疗文书已封存,无法查证。

针对以上检查情况,监督人员对该院院长和李某作了详细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复印了有上述人员签字的部分处方和医嘱,下达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停止李某等5人在医院的独立执业活动。

2006年4月23日,经过4名监督人员合议,认为该院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聘用多名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该单位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6年4月24日,对该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放弃了陈述和申辩;2006年4月29日,对该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院方和患方就此事一直争论不休,未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4月30日,威海市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程序将本案以涉嫌非法行医罪移交到威海市公安局。

2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①该医院使用的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理的依据是什么?②针对本案中执业人员李某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按“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移交?③两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院的医师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是否能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2.1该医院使用的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对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的医学毕业生,按照《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办案人员查有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的医学毕业生有独立医嘱签字记录(其中包括李某),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院罚款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2.2针对执业人员李某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按“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移交

“非法行医罪”的定义,刑法中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卫生法律中,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超诊疗科目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罪”与“非罪”的界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较轻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向法院。上面提到的《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因患者的病例等材料已封存,暂无法查证李某对患者是否存在独立诊疗活动。再者,病人死因报告未出,尚无法确定病人的死亡与该院的诊疗活动是否有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公、检、法机关的职责,所以我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先行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后,按涉嫌非法行医罪将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2.3两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院的医师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是否能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3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随着卫生监督事业的发展,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中,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质遇到一些问题,现分析此类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1主要问题

1.1监督管理主体

目前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共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此类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地方政府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对军队内部服务;另一类为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此类医疗机构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对军队内部服务外,同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近年来,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发现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一些违法执业情况,这种情况共分3类:第1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此类情况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第2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未得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治社会病人;第3类为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日常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于第2和第3类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而遇到较大阻力,使得执法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目前,上海地区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允许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有9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允许其对社会开放,故也有对其进行监管的义务,由此对于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了两个监督管理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管范畴和内容上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故造成了在具体执法和管理过程中职责不清和可能存在的监管内容重叠或盲点。

1.2医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必须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才可以在军队内进行执业活动。上述人员并不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执业医师情况无任何记录,给日常监管工作带来不便。

由于实际存在的双层管理等问题,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在卫生部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不配合检查,或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调查的情况,造成卫生监督管理难以到位的情况。

2军队医疗机构监管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上述法规规定明确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军队医师也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3 建议

鉴于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军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管理主体是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对此类军队医院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再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暂时不能解决军队、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双层管理的现状,建议:①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工监管。鉴于目前对军队医疗机构投诉举报较多,且多为反映“承包科室”问题,对上述情况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到医疗机构的经营、工资发放、大型医疗设备许可和技术准入等情况,而此类项目多为军队内部审批及管理,军队医疗机构往往以涉及“军事机密”和“军队工作的特殊性”等为理由不提供上述材料,以至调查工作无法深入。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分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军队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医疗质量等业务上的指导和规范,对于收到的关于军队医疗机构的事项,以及日常指导、规范中发现的违规执业情况,及时移送其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函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报中国人民总后卫生部。② 继续维持目前双层管理的模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管理部门建立日常性联系平台,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军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医师注册、违规行为等相关情况。建议对在军队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医师实行二次注册,即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还需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后才能上岗执业。但此模式因为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及卫生监督员自身执法权限的问题,很难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S].1998.

[2]中国人民实施办法[S].2000.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1994.

第4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

第5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工作,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职责,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对象

(一)医疗机构: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县直各医疗机构、民营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卫生局负责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查。

四、检查内容

(一)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医疗废物处置、艾滋病防治、消毒剂使用等情况,详见表1。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疫情调查处理、医疗废物处置等情况,详见表2。

表格使用:每个受检查的医疗机构填写附表1;受检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填写附表2。

五、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09年4月)为动员部署阶段。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2009年4月—7月)为组织实施阶段。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9年9月)为总结阶段。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监督所要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附表3和工作总结书面上报市卫生监督所,同时报卫生局疾基妇股备案。

县卫生监督所联系人:张昌华

卫生局疾基妇股联系人:*

六、为确保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完成,特成立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监督工作组:

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

组长:*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县卫生局副局长

张昌华卫生监督所所长

成员:*县卫生局疾基妇股股长

王章良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李文良卫生监督所干部

卫生监督工作组设在卫生监督所,由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配合,突出重点,严格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纠正,依法严肃查处。

第6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

第六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实施

第十二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来源不同,分为丈夫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

第7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一、农村卫生站的设置以村为单位,实行一村一站的原则,办站的形式以村集体办站,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允许私人或乡村医生个人承包卫生站。卫生站的设置由村委会提出申请,镇卫生院审核后,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违者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农村卫生站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

活动,不得超范围执业。卫生站的地址、名称等变更以及撤销或停业,应向镇卫生院提出申请,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逾期3个月不办理者,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三、农村卫生站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严格执行“诊室、治疗室、药房”三室分开要求,工作场所布局合理、卫生、整洁,不得把工作用房改作他用。

四、农村卫生站一般设1名熟悉业务、有事业心、会管理、医德好具有资质的乡村医生为负责人,可配备1名护士。乡村医生由村委会提名,镇卫生院审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站执业人员应相对稳定,执业人员的变动,须经镇卫生院审查同意,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聘用人员。

五、认真履行职责和任务,主要为本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应建立和健全下列各项工作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诊疗记录制度;3、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4、消毒隔离制度;5、药品管理制度;6、值班、急诊、出诊、转诊制度;7、财务管理制度;8、卫生宣教制度。

六、农村卫生站要亮证经营,增强服务透明度,公布服

务项目、主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医务人员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农村卫生站必须妥善保存医疗档案,正确书写医疗

文书,对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医疗档案保管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其违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八、农村卫生站名称、户外招牌必须按核准的名称悬挂,其大小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户外招牌统一按“60cmx70cm”规格制作,不得悬挂不规范的标志。

九、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对大处方、滥检查及滥用抗生素、激素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退回多收款项,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十、做好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与医疗废物要严格分开并有明显标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部门处理。

十一、农村卫生站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统一由镇卫生院购销管理和调拨供应,不得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药。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站的用药情况进行监管,确保村民用药安全。

十二、农村卫生站必须遵循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对出现医疗差错的农村卫生站给予警告或相应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要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加强乡村医生业务知识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天。坚持例会学习制度和定期业务考核。建立村医生业务档案,逐步提高农村医疗队伍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十四、农村卫生站每年年底应总结本年度工作,填报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乡镇卫生院要定期、不定期对卫生站工作开展检查、评比,对于成绩显著的个人给予表彰、鼓励,对于违章失职、工作不负责任,要给予批评教育及依法依规处分。市卫生行0政部门组织一年一次的村卫生站工作检查评比和全年不定期的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总结提高。

第8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一、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的一种。

该文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和医方,而医疗急救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120’急救中心以及医疗机构。”将急救中心独立于医疗机构之外成为一类单独的主体,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

从现有规定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类别中第八项就是急救中心、急救站,这些规定都确定了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就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而绝不是医疗机构以外的独立主体。

我国目前的院前急救组织管理形式大致可3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急救中心包括一些治疗科室,可以将部分经院前抢救处理后的患者送回急救中心继续治疗,北京市急救中心是此种类型的代表,该中心是一家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第二种急救中心附属于某一家大型综合医院,拥有现代化的抢救仪器设备的救护车,经院前紧急救治后即可将患者送至附近医院,也可收入急救中心所在医院,重庆市急救中心即为此类型。第三种急救中心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将全市各主要医院的急诊科统一构建一个急救网络,建立一个指挥中心负责全市急救工作的总调度。指挥中心接到120呼叫后,立即通知距离现场最近的医院急诊科,急诊科接到指令后立即派出医师、护士赴现场急救,并将患者接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如广州市。第四种急救中心并不附属于哪个综合性医疗机构,自身也不具备对患者进行继续治疗的条件,仅仅是提供紧急救治和安全转运的医疗服务,例如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

二、紧急救治仍然是是医疗行为。

该文认为急救中心的义务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持患者生命,并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而不必在这过程中准确判断疾病种类,致病原因等,也不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唐德华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因此紧急救治是医疗活动的一种。我们来看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单,该记录有“主诉、病史、体格检查、急救措施及治疗原则、初步诊断、病种归类、病情、急救效果、诊费”等多个医疗项目,而绝非李文所述“不必在这过程中准确判断疾病种类、致病原因等,也不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试想如果急救医师连疾病种类都没有准确判断,又如何采取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急救措施?更谈不上什么安全转运了。

三、紧急救治中的转运行为并不影响急救合同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属性。

紧急救治中的转运行为仅仅是紧急救治活动中的一个附属行为。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逐步检查、诊断后,如果患者病情危重,不宜搬动,医护人员就必须对患者进行现场急救,如果患者不幸亡故,也就不存在运送行为。此时急救合同已经成立,但并不包括运送行为。医护人员进行现场诊治后,认为患者当前病情允许搬动,即将患者转运至医院或本中心继续治疗。在转运过程中医护人员也必须不间断地对患者进行监护,此转运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医疗行为,与普通的运输行为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急救中心的转运行为与普通运输行为是一样的话,患者或其家属又何必叫急救车,就近叫一辆出租车不是更方便吗?正如患者因骨折需要在医院手术植入钢板,虽然此钢板费用也是患者支付,表面上看存在买卖关系,但实质上患者需要的并不仅仅是一块钢板,而是医院提供的将钢板植入体内地医疗服务。买卖关系不会影响其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紧急救治行为中的转运行为并不影响急救合同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属性。

四、急救合同的客体也仍然是诊疗行为。

第9篇: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

近年来,因医疗急救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虽然医疗急救服务法律关系是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和责任之间的法律界限却并不清晰,这就为我国的急救体系埋下了法律隐患。

作为社会医疗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急救的立法在国外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诸如美国的《急救医疗体系法令》、日本的《急救医疗对策事业》等等,但在国内,全国性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

据北京急救中心科教办主任张进军介绍,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了卫生部198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急诊工作的意见》、1986年的《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1995年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这些条文大都只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时,法院只能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作为裁判的依据。

但是相较于全国性立法的滞后,部分省、市在地方立法方面却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广州、徐州、西安、武汉等地近几年出台的有关院前急救的地方性法规,都颇获社会好评。

急救机构的法律性质

立法上的缺位,使得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急救机构性质的定位较模糊,争论不已。

根据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第(八)项“急救中心、急救站”及相关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站属于医疗机构,它是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从事院前急救的专业医疗机构。我国基本上是按照管理医疗机构的方式对急救中心(站)进行管理的,作为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机构,其行为能力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

但是,该管理条例仅适用于急救中心、急救站,对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这样类似的机构是否受此管辖,并没有文件说明,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机构性质为“市编办正式批准的事业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急救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为何急救仍然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进一步的问题是急救机构做到非盈利了吗?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振宇认为,“由于目前中国处于转型期,医疗卫生行业面临着政策和市场的矛盾,导致很多医疗机构介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间的‘混合体’,如果是营利性的急救机构,其民事法律地位在主体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就难以定位。”

部分学者则把急救机构界定为准行政部门,如有过失应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与公众之间是普通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如构成民事违法,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华北电力大学王学棉教授认为,急救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性质,应当是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急救机构是依患方要求,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不可能依职权单方面进行。只不过急救机构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急救合同应具备强制性

如果急救是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王振宇认为,患者或者患者亲属向120 急救中心打电话请求救助,在法律上属于要约行为,而急救中心答应出诊属于承诺,自急救中心承诺出诊之时起,双方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具有“公共性”,王振宇认为,120急救中心在与患者的合同中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原因在于,患者在医疗知识与医疗信息方面和急救中心相比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120急救中心在每个城市几乎就只有一家,具有强烈的行业垄断地位,为保障弱势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医疗合同必须设定为强制缔约的合同。

王振宇认为,急救机构跟患者之间的合同有强制缔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急救中心应该不间断地、持续地提供服务,因为何时发生医疗急救事故难以预料,再加上医疗急救的紧急性,120急救中心随时要做好急救准备,例如急救车处于待发状态,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等处于备用状态等,以备紧急使用。

其次,急救中心不得无故拒绝患者的急救请求。这也符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能够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这些规定即是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确认,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出诊时,医疗合同并未成立,虽无合同责任,但该种责任宜界属于侵权责任。比如,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一名孕妇临盆,打120急救电话,可丰都县董家镇中心卫生院的120热线工作人员以下雨路不好走为由,拒绝派车,结果孕妇因打120被拒去世。

与此同时,急救合同的成立,还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病人的同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然在其《院前急救法律关系》一文中认为,强制缔约只是在病人能够清晰表达自己求助愿望的前提下成立。“例如处于昏迷状态等无认知状态时,患者家属拨打电话的,也可以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急救中心享有的权利包括急救治疗主导权,即在急救过程中,医生有诊断权,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有权决定急救治疗方案;其次,急救中心还享有急救医疗费用请求权,但是在一部分120医疗急救服务中,患者为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急救机构可通过患者当时所在地民政机构请求支付,而不能因为其不能支付急救服务而不予急救治疗,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

对于急救机构承担的义务,王振宇认为,就是急救人员工作中的职责,包括接受调度、现场急救,护送转运,医院交接等等。

2005年,陕西省西安市120急救中心在救治一名流浪汉时敷衍一番后离去,导致患者死亡,事发后急救中心两名负责人被免职,责任医生被暂停1年执业,相关护士、司机被解聘。

无独有偶,2011年7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一位年轻孕妇马丽(化名),因腹部疼痛难忍向当地120求助。救护车虽然及时赶到,却因为马丽没说单元号且手机停机没能找到人。马丽最终死于宫外孕大出血。这起急救医疗事故最后和解结案,急救中心赔偿了12万,但急救中心有无责任至今没有定论,特别是急救中心到底承担多大义务令人疑惑。

在庭审中,马丽的家属认为,120是唯一的求助渠道,作为有丰富经验的急救人员,应当知道这种情况下患者有多危急,急救人员不能轻易放弃。但医院和急救站均认为,120急救人员在位置不清、电话不通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方法,力所能及地寻找病人,虽然最后鸣笛离开,但其行为已经完成甚至超过法定义务。

作为病人和家属的权利义务

急救合同的强制缔约性,并不代表着接受医疗服务的病人就要一切听从医生的命令。在刘然看来,病人的权利包括了得到及时救助的权利,选择诊疗医院的权利,对外保密自己的病情并且要求急救中心给予保密的权力,对于自己的病情及相关情况有知情权。

而与此相对应的,病人也有配合治疗的义务。“对于急救人员的急救工作应当配合,否则出现不良后果,急救机构没有责任。”

北京急救中心医生李贝曾经碰到过一个急性心肌梗塞的老人,家住南三环,患者家属坚持要到北四环的安贞医院,因为那是北京市最好的心血管病医院。

当时李贝见急性心肌梗塞的老人病情发展很严重,必须马上送进医院接受治疗,但如果从南三环到北四环,中间耗时太久,建议选择途中的天坛医院、北大医院、同仁医院、人民医院。家属说好,听从李贝的建议

但遗憾的是病人在医院经过紧急抢救之后仍然去世了,患者家属因此不依不饶,把120急救中心告上了法庭。李贝告诉《方圆》记者,“患者家属觉得如果去了安贞医院或者阜外医院,这个病人存活机会就大一些,但他们不会考虑疾病的问题,距离的问题,堵车的问题。”

事实上,医生和病人之间的这个界限在一些地方性立法中已经界定清楚。例如广州市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七条就规定,当患者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证急救效果。”李贝觉得。

急救机构能否因交通堵塞而被追责

尽管理论上急救机构应该做到“有呼必应”,但在其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急救机构也不需要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例如急救机构无车可出、路途堵塞无法达到指定地点等等。

2012年12月7日,北京一辆急救车因为堵车在路上走走停停花了40分钟,导致患者没来得及送往医院抢救在途中死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指出,这里的“堵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急救中心不承担延迟将伤者送到医院的责任。

北京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中是规定了明确的罚则的:如驾驶机动车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或违反规定占用应急车道的,均处200元罚款。

“从民事赔偿的角度来看,既然法律规定‘让行’是法定义务,因不让行导致的死亡,相关权利人可以向拒不让行的车辆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说,“但如果客观上无法让行,无路可让,也难以追究不让行车辆人的责任。”

急救法呼之未出

随着社会各界对急救体系的制度性反思越来越多,很多人呼吁,明确急救机构和人员在实施急救过程中的程序、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急救机构及人员在积极有效履行其急救职能的同时,其义务和责任范围也能得到明确界定,可以更好地维护医患关系,维护更多人的生命安全。

在全国性的立法方面,2011年10月卫生部曾经将起草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立法建议。

该办法对急救体系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救护车应合理配置,原则上不低于每5万人口一辆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与此同时,办法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不出车、急救费用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例如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