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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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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1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一、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是否符合下列条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1、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3、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市房地资源局拟定的标准;

6、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7、已经确定了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8、已经制定了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二、签订的合同示范文本是否是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的2000年版合同示范文本,且应具备以下内容:

1、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房地产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3、土地所有权性质;

4、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方式和使用期限;

5、房地产的规划和使用性质;

6、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状况;

7、房地产转让的价格(含㎡的单价及总面积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8、房地产交付的日期;

9、违约责任;

10、争议解决的方式;

11、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12、附件1、2、3、4、5。

第2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第4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一个完整的房地产市场,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而且应该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通俗地说就是房地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房屋租赁市场属于房地产市场中的三级市场。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房屋租赁市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缺少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将使大部分购房者以自用和转让为主,从而使以租赁为目的的购房者将大大减少。而随着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虽然有效地抑制了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购房行为,但是存量房市场受到了一定影响。这时,整个房地产市场就更需要租赁市场的活跃和健康发展。如果房屋租赁市场不完善,就会不利于投资结构、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在我国的投资渠道中房地产是公认的保值、升值投资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竞相投资的对象。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一部分股民等待抄底,而另一部分股民却相继把资金从股市中撤出继而投资到房地产市场上,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商品房交易市场、存量房交易市场,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与日趋活跃,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才能得以回收和增值。

第三,房屋租赁市场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活跃,势必刺激当地的房地产消费。这里面既有一部分人最终将转租为买,成为房地产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会刺激房地产投资者以出租赢利为目的而增加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投入。

另外,随着河北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推进,我们衡水市加大了拆违、拆临、拆旧、拆破、拆陋和拆墙透绿的拆迁力度,大量的回迁户换购、租赁房屋不仅带动了商品房市场、存量房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一方面带动了建筑、运输、钢材等相关产业,促进了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但不可避免的也引发了房屋转让、租赁等供需及权益冲突矛盾的日趋凸显,因此,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正常秩序,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全面发展尤为重要。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1 制订一套系统的法规制度体系,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从河北省到衡水市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规细则却始终没有配套出台,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律上的相对滞后,就会直接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应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有效规范衡水市的房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使租赁管理真正有法可依,真正使衡水市的房屋租赁市场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上来。

新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希望相关的配套法规文件能及时出台。

2 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应以市场租金价格水平为依据,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测算方法,定期制定和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用途出租屋的阶段性租金。它既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租赁价格的,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3 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公通字[2004]83号国家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强调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规定: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因此,在房屋租赁管理上房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工作。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地税部门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时,都应该检查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5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一、房地产管理主要任务

农业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房地产资源的安全与完整;推动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转作经营性使用的房地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保值增值。

(一)、明确房地产产权。各单位对新建的办公及业务用房,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并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登记入账。对现有单位占有使用,但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明的房屋和使用权证明的土地,应在界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基础上抓紧办理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并登记入账。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房地产开发合作方的资质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有关要求。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各单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等行为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和本意见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严格房屋的报损、报废管理。各单位应参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农财发(2001)2号)中相关要求,开展房屋报损、报废工作。

二、房地产管理基本原则

(一)、责权明确、分级管理原则。坚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实行分级管理报批制。重大事项报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议。

(二)、合理利用、注重效益原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有序开发、加强调控的原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报批制度,实行有计划的开发和利用,遵循经济规律,实现决策和运营的科学化。

三、房地产处置及转作经营的管理

(一)、各单位用于正常履行职能和维持事业发展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如确需改变,其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土地资产的非经营性。

(二)、房地产转作经营方式主要包括:1.利用空余房屋或场地出租;2.开展土地合作经营;3.开展合资建房;4.举办经济实体等。

(三)、各单位对于转作经营性使用的房地产必须坚持有偿、有期限的原则。

1.对于转让、出租的房地产,出租或转让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受让方收取合理的租金、转让费用。

2.属于内部经营的房地产,纳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内部经营收入应作为本单位的经营收入进行核算。

3.对于以房地产出资兴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的单位,应按提供的国有资产额所占实体股权份额取得投资收益。

4.合资建房、其他投资行为视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和土地类资产转作经营时,原则上不得分离。经营收益应当同时包含房产和地产两个部分。

(五)各单位房地产转作经营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农财发[2001)2号)及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同时还必须严格审查合作方资格,切实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各单位拟将房地产转作经营性使用前,应当先向部财务司提交投资、入股的意向书、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本单位近期财务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

(七)、各单位的房地产处置、开发重大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后,提交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重大事项是指涉及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不含房改售房等事项);涉及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或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事项;利用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进行出资、入股、合作开发等事项。

考虑到黑龙江、海南、广东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垦区)特殊情况,其涉及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或市场价值2000万元以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事项(不含房改售房等事项);涉及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或市场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事项;利用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进行出资、入股、合作开发等事项为房地产处置、开发重大事项。

(八)房地产转让除赠与外,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九)各单位不得以房地产为所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十)农业部机关房地产委托机关服务局代管,需要进行处置和转作经营性使用时,由机关服务局提出意见报部财务司审核,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地产评估管理

(—)、各单位发生的房地产处置及将房地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等事项,应按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1.需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房地产开发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无论金额多少,均需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并提交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各直属垦区的评估项目,在报部财务司前应首先报部农垦局,由部农垦局提出初审意见。

2.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部直属事业单位需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部财务司审核备案;各直属垦区企事业单位应按《农业部直属垦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办理核准及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参照物业公司的模式改造后承担办公楼(区)的物业管理)等形式。

第6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一、房地产租赁实行价格评估竞价招租的必要性

关于竞价招租,房地产管理局一直走在前列不断探索,早在2006年10月,我们印发的《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中就提出了要通过对空余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竞价招租的方式出租房地产,并于2008年5月正式印发了《空余房地产租赁竞价招租实施办法》。去年下半年,针对竞价招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又修订完善并试行了《竞价招租实施细则》,全面推开合理最高价评标定标办法,探索构建价格评估竞价招租“三控三防”新机制,效果比较好。

空余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竞价招租总的出发点是公开、公平、公正,总的目的是力求空余房地产租赁效益合理化、最大化。具体讲有三个目的,一是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挖掘空余房地产的合理租赁价格和潜在经济效益;二是通过公平竞争,让“有关系的”变成“没关系”,“没关系”的也不用去“找关系”;三是大范围公开信息、遴选承租户,可以让资金实力强、经营能力好和社会信誉度高的单位成为我们的合作伙伴,利于加强租后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鉴于上述三个目的,价格评估竞价招租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和邀请竞价两种方式;同时,对业态相对独有、品牌效益明显、客观制约较多的现有租赁项目,且原承租户资金实力强、经营能力好、讲诚信守信用,招租单位可采取先价格评估再竞争谈判的方式,在确保租赁效益有明显提升的前提下(年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经批准后与原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去年,我们有4个项目采取这种方式,不仅实现了租赁效益翻番,而且确保了平稳过渡、无缝衔接。

二、价格评估合理最高价评标定标办法的探索

影响房地产租赁价格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地理区位、租赁用途、租赁年限,还有承租户的经营能力、经济实力和经营诚信等因素。所以《竞价招租实施细则》中明确了关于合理最高价的评估计算方法,虽不能做到绝对的合理,但也是通过科学合理的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办法评估计算出来的,尽管做到相对合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倡导了报高价不一定能中标的理念,进而引导投标人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来报价。去年下半年,我们有1个竞价招租项目,年租金评估价为350万元,最高报价为410万元,但评标结果却是报价为406万元的单位中标。对此,各投标人没有任何疑义,完全理解和支持这种做法。二是体现了随机性和公平性的要求,避免了暗箱操作和人为因素干扰。合理最高价的计算依据是各投标人的有效报价,计算方法和相关系数是会前随机抽取的,谁也无法掌控合理最高价。三是彰显了相对合理的原则,借鉴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和工程招投标合理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以项目租赁评估价格为基数来确定竞价招租有效报价,再以有效报价计算合理最高价,既有竞争性、也有合理性。对此,在组织竞价招租过程中,通过招标答疑等形式,把相关情况事先通报给各投标人,特别要参照统一制定的样本编制招标文件,让各投标人充分了解掌握评标原则、竞价入围价和合理最高价的确定方法,防止事后有误解,甚至质疑评标定标的公开透明。

三、下一步的创新思考和打算

第7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摘 要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是一种将资产管理和房地产融资相结合的信托产品,发行主体是信托机构,资金投向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本文对我国REITs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问题 建议

一、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概念及发展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简称REITs)是一种以发行信托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REITs典型的运作方式有两种:一是特殊目的载体公司(SPV)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凭证,将所募集资金集中投资于写字楼、商场等商业地产,并将这些经营性物业所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还本付息;二是原物业发展商将旗下部分或全部经营性物业资产打包设立REITs,以其收益如每年的租金、按揭利息等作为标的,均等地分割成若干份出售给投资者,然后定期派发红利。

REITs兼顾了业务模式的稳定性和信托财产的收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一般只适用于拥有较稳定现金流的写字楼、商场等商业地产。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建立了较完善的REITs运行机制、法律制度及税收政策,REITs也有力地促进了该地区房地产业的发展。我国从2005年12月越秀REITs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来,REITs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探索的过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REITs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信托产品发展迅速,据公开数据显示,仅2012年上半年房地产信托新增规模达1213亿元,至6月末房地产信托余额为6751亿元,占信托余额比例为12.81%,这为REITs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二、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商将拥有更多的经营性物业资产,而在我国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构建多元化、高效并且有利于风险分散的房地产融资渠道,以及有效解决民间资本问题为社会所关注。作为一种在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信托产品,REITs将资产管理和房地产融资相统一,能够将民间资本和房地产业发展相结合,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但就目前来看,我国REITs的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这成为阻碍REITs发展的不利因素:

1.配套法律法规尚需完善

我国信托构建了《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一法三规”的法律框架,为信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制定针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REITs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2.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REITs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属于私募性质,很难象证券投资基金那样有规范的监督管理,资金的募集、资金的运用以及对所投资物业资产管理处置的监督缺位。另一方面,虽然信托合同对保管人、受托人、投资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因为标准模糊,大部分信托法律契约是不清晰的或执行不完整的,这就使得内部自律监督的权力进一步减弱。

3.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完善

信托公司目前实施的是非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来讲,信托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信托成立、信托规模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均不会强制公开。这与REITs要求的严格的交易机构、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可能出现信托受益权转让而其他投资者无法得到通知等情况,对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REITs参与各方的利益保护存在漏洞。

三、促进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的建议

1.完善REITs法律体系及税收政策。一方面,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做法,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体系,包括管理办法、设立指引、监督办法等,以促进的REITs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外,税务驱动占重要地位,税务带动了房地产投资80%的份额,投资理念驱动的份额约占20%。中国目前对REITs的公司型模式的双重征税问题尚没解决,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建立。需根据REITs的发展完善相应的税收及优惠政策。

2.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行业监管。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归银监会监管,而信托业务及REITs的发起设立非信托公司专属,同时,REITs的运作涉及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证监会、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要促进REITs的健康发展,建议借鉴美国经验,改变目前的发起主体监管为功能监管,政府可成立跨部门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管理组织或机构,实行协同监管。

3.注重产品的标准化及流动性。产品的标准化及流动性是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应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经验,实现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产品的社会化、标准化,解决产品上市流通问题,促进统一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

4.建立客观、公正的信用体系。社会信用制度的缺失,以及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是制约私募信托产品发展的屏障,应尽快建立违法处理机制和守法激励机制,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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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文.浅析发展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经济视角.2011(11):52-53.

[6]孙军.建立多元化融资机制解决房地产融资瓶颈.企业家天地:下旬刊.2012(1):87-88.

第8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经济管理;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法律

商品房预售是房屋买卖的重要形式,在房屋买卖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预售房与现售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商品不确定性和预期性。因此,高度重视和正确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法律问题,对于保护购房人的购房热情,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对商品房的预售采取许可证制度。采取商品预售许可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预售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的预售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出售商品房的基础,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所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基础,是第一要件。1.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商品房建设一定要符合城市规划。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这是因为有的开发商如果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开始出售商品房,就不排除会有商品房建筑工程能否开工的风险,从而有可能发生损害预购人利益的现象。

1.3 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炒卖地皮,有效地保护商品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1.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才能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申请取得预售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所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应确认其无效,有利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以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依法预售,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是有益的。但是对那些已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只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应如何确认其效力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但在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商品房要领的不理解,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合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五证”即《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果具备“五证”应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3 预购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由于在立法上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所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与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可以转让的矛盾,导致有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允许预购商品房转让,拒绝为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部分人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转让。笔者认为预购商品房能够转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预购商品房的转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3.1 已付清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承购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对开发商不再负有义务,只享有合同权利。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属于权利转让,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购房人员只须通知开发商后转让就生效,不须征得开发商同意。

3.2 未付清房款或按揭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购房人不但享有合同权利、还负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或揭银行履行付清余款或按月偿还贷款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购房人应事先告知开发商或银行,由开发商或银行对受让人进行清偿能力的审理,并决定是否同意其转让。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

[1] 丁志平.关于商品房预售问题[J].调查与研究,2011(3)

第9篇: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商品房 ;预售;转让;立法;完善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

房屋预售也称商品房预售、楼花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一定日期拥有现房的房产交易行为。其实质是房屋期货买卖,买卖的只是房屋的一张期货合约。它与成品房的买卖已成为我国商品房市场中的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转让制度

(一)商品房预售转让

预售商品房转让,即“期房转让”,是指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的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转让是由预购人将预售关系中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之间形成以原预售合同为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①

(二)商品房预售转让行为属性

预售商品房转让标的物是正在建设而尚未竣工的房屋,此时因完整的标的物还没有存在,则于该标的物上不可能成立所有权。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是物权转让说②,将预售房的期待权看做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第二种观点是合同之债,预售商品房转让仅为预售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主体变更,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③预售商品房转让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转让,通说认为是第二种观点。

三、我国预售商品房转让制度现状

我国立法对预售商品房转让采取了谨慎态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意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十年来国务院首次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作明确意见。在过去国务院没有作明确表态之前,预售商品的转让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在进行规制,各个地方对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态度各不相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④:

(一)禁止转让

2005年1月30日颁发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销售和转让管理的意见》禁止预售商品房在取得产权前转让。 成都市也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 在《成都市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不得将其再转让给第三人或用于抵押和典当。”

(二)允许自由转让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预售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交付使用前可以再转让。”

(三)有条件转让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在第44条中规 “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40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四、我国预售商品房转让完善建议

(一)统一立法

我国目前对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规定立法位阶太低,关于这样一个现实中普遍存在,有急需解决的问题,仅有效力相对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制。法律授权给国务院立法对预售商品房转让进行规制,但国务院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地方的做法不统一,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商品房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国家应尽快通过立法,对此类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培育。

(二)引入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程序⑤

引入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程序,建立商品房预售转让的登记备案制度。在大量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行为的今天,合同欺诈等行为也有上升趋势。因此实行商品房预售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欺诈的风险。

(三)确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预售商品房受让人只能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却无法向明显存在过错的预购人追偿损失。鉴于此种立法漏洞的存在,有必要在完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法律制度时对预购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本文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认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中预购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1.预售商品房的权利瑕疵在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对于再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出现的权利瑕疵,不属于预购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

2.受让人在签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合同时不知道所购预售商品房存在权利瑕疵。

3.预售商品房的权利瑕疵必须在开发商向受让人交付房屋时仍然存在。

五、结语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对于控制房价有重要意义,不能再一味放任自由,急需对其作出统一的立法规定规制房地产市场,使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注释:

①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62 页。

②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EB/OL],来源于http://.cn

③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