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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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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

第1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今年10月1日,随着“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正式试行,此前还在局部进行试点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全面展开。

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全新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近年来进行了怎样的探索,积累了哪些新鲜有益的经验,在新形势下又该如何主动适应和应对,记者最近在安徽对此进行了调查。

量刑规范化改革“第一槌”

10月8日,是国庆长假后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首个工作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法院,敲响了被媒体称之为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第一槌”,当天开庭审理的案件是由临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

“我也是跟着这‘第一槌’沾了光。”尹小燕是牛华山案件的公诉人,11月19日,她在向记者回忆此案庭审情况时说。

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据指控,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牛华山伙同刘玉涛、张中华(均已判刑)、李亮(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向孙某等人索要2800元。2001年11月8日,因敲诈勒索批捕在逃的牛华山与李伟(已判)、杨洋(另案处理)分别持刀、砖块等,对宋某实施伤害,致其重伤。今年6月13日,牛华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0月8日上午,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如期开庭。尹小燕宣读书后,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她当庭建议法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审理本案,获得法庭同意。

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尹小燕根据此案所涉两罪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综合举证及单独突出量刑证据的方式加以举证。基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尹小燕进行了综合举证,且只说明了证据来源、卷宗的页码、证明的主要内容,这样就合理地节约了庭审时间。而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部分,尹小燕先概括举出犯罪证据,后将既是犯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列为一组,放在量刑证据中重点进行了宣读。这就使得量刑证据重点突出,增加了庭审效果。

庭审很快进入以往庭审所没有的“量刑辩论时间”,尹小燕作为公诉人首先发表量刑建议。公诉人认为,牛华山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牛华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案发后牛华山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宋某进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诉人最后建议数罪并罚后判处牛华山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随后也发表了量刑意见。他建议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量刑为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后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针对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分歧,公诉人尹小燕进行了有的放矢的二轮答辩。她结合案件事实,阐述了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其所犯为两罪,也不能适用缓刑。

此时,庭审仅耗时1小时10分钟。

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法庭对此案当庭作出宣判,以被告人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牛华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判时,审判长对量刑出处和量刑依据专门向被告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牛华山当庭表示服判,他说:“今天在法庭上,明白了法院这样判我的依据,我心服口服。”

合肥经验:机制+质量+效果

我国的量刑建议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安徽是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最早的省份之一,其中合肥市检察院于2002年就被安徽省检察院确定为试点单位。据安徽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丁银舟介绍,2005年,合肥市检察院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专门就量刑建议形成了规范性文件,高检院公诉厅将其经验转发后,对全国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引导作用。合肥市检察院同时也是高检院公诉厅确立的试点单位之一,他们为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据安徽省合肥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陶霞介绍,他们在试点期间,首先注意规范量刑建议工作的运行机制。这体现在:一是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他们把量刑建议的案件限定为“五提”、“五不提”。所谓“五提”就是对于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情节的案件等五类案件一般都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于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对可能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类案件则一般不提量刑建议。“我们的原则是慎重不随意,力求客观准确,以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二是规范量刑建议的途径。他们首先明确量刑建议的主体为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其次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上,则普遍采取事先预测的书面方式,并根据不同案件选择提出的时间,可在案件移送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也可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为确保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所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议,办案组长或主诉检察官进行把关,处(科)长全面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法院提出,必要时还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为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合肥市检察院的做法是: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建立量刑建议论法说理程序,加强对量刑建议案件判决结果的监督。

“在开展量刑建议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制约法官在量刑上的随意性作为重点,把法院判决的采纳率作为衡量量刑建议质量的重要标准。”陶霞说。实践中,他们采取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较为确定的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空间较大的案件,他们规定了三个量刑区间,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三个区间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这样既缩小了量刑幅度,又让渡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庭辩论中充分地论证说理,是追求量刑建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一环。合肥市检察院在与法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庭审中明确引入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即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基准刑、量刑情节以及宣告刑进行充分答辩,以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这样能确保量刑问题上的公开透明。

第2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故意伤害 和解 赔偿

从笔者接触的一百多个故意伤害案件中,在赔偿方面存在一些比较奇怪的现象,比如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数额远远高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比如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而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赔偿。这些现象的存在必有其产生的原因,而其一直存在无法得到解决这一事实需要引起重视找出办法加以解决。

在探讨赔偿问题之前,要先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一、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和解制度;二、赔偿了经济损失意味着什么;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意味着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2012年新刑诉法首次明确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的范围,即该法第 277 条规定:"(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 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该条规定进行统计, 在刑法中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共计有 68 个罪名。其中,故意伤害罪(轻伤)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适用和解最多的罪名①。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故意伤害的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从量刑幅度上看,属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故意伤害致轻伤刑事案件相比于他罪案件具有其特殊之处,即行为造成结果危害性较小。一是大部分轻伤案件都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加害人本身往往是临时起意犯罪,不具有其他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轻伤,在现代医疗和护理条件下大部分会在短时间内痊愈,并不会造成不可逆转的身体伤害,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小于一般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正是基于此,在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以前,轻伤刑事案件也常常是以和解结案。在轻伤害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发生都是由于双方先发生争吵、纠纷导致加害人临时起意而形成,犯罪结果发生后,大多数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对其行为感到后悔,并无蓄谋等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因素,因此,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破坏不大,犯罪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有和解的必要和可能。

那么赔偿了经济损失意味着什么呢?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一方自愿认罪、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一般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这三个前提条件中,自愿认罪和向被害人道歉更偏向于被告人的主观意愿。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觉得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对自己的行为没有真心悔过,内心并不想对被害人表达歉意,但在具体调解阶段,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会作出"妥协",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在言语上和行为上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除开这两项之外,经济赔偿是最客观实际的。经济赔偿不仅能弥补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同时对被害人的精神也能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称之为"经济上的道歉"。因此,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则意味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会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意味着什么呢。在这里要先要说明一下什么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②。我国学者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③又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④但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采用了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⑤。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制度,其基本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节约司法资源,给予案件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在轻伤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故意伤害的形成及对自己的影响,加害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由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而加害人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本着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除非被告人前科累累,劣迹斑斑,基本都对其判处缓刑。

从上述三个问题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中,被告人若想判处缓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至关重要的,而取得谅解的前提是经济赔偿。因为经济赔偿与判处缓刑直接挂钩,其重要性导致在赔偿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个比较突出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部分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数额远远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个问题有具体案例为证。在(2013)台温刑初字第1258号案件中,被告人丁某向被害人支付了58万元的赔偿费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20万元;在(2013)台温刑初字第1423号案件中,两被告人朱某(均姓朱)向被害人共支付了18万元,而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6万元;在(2013)台温刑初字第1838号案件中,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支付了五十多万的经济赔偿,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足十万。这几个案件是比较典型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远远高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还有一些案件虽然数额较小,但被告人赔偿的数额也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上。我庭目前还在审理状态的一个案件,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实际损失不足十万,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多达三百多万。

造成这种现象只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1、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是有一个大概的数额的,如果法律有一个明确的赔偿标准,那么当事人双方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达成一致。但是实践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即使有些地方出台了一些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原则,并未涉及经济赔偿的具体标准,不便实际操作。一般民众对刑事和解在观念上有一些误区,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体操作规范,协商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最多是协助,但对其最终的结果并无决定权,这就导致在实际调解过程中部分被害人一方并不是在自己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而是以超出实际损失两倍以上的数额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

2、对于公检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不够全面。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过程中起到主持、协调的作用。主持就是召集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而协调概念太多笼统,导致在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多少作用,主要还是被害人一方在调解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

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主要会带来以下三点后果:一是显失公平。经济调解说到底还是属于民事范畴内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现如今被害人的谅解书是一把能打开自由之门的钥匙,被告人只有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要求才能拿到这把钥匙,说白了就是花钱买自由。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是拿着法律的"利剑"向被告人施压,迫使被告人接受自己无理的要求,被告人没有权利去跟被害人讨价还价。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二是随着调解案件基数的增多,漫天要价的情况肯定也会随之增多。调解的根本就是当事人双方能互相妥协让步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但如果被害人一方始终不愿作出让步,提出的赔偿金额大大超出了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范围,就算被告人有悔罪的态度和赔偿的诚意,根据法律规定也无法达成调解,这对于促进司法调解是很不利的,违背了建立司法调解制度的初衷。三是虽然被告人在调解过程中对被害人赔礼道歉,但高额的赔偿数额会减弱他的悔罪态度,也不能彻底地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具体实践中有一个双方互殴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而被害人将被告人打成了轻微伤。被告人为了判处缓刑,高额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因被害人将其打成轻微伤而将被害人进行行政拘留。在这个典型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其中一方并不是心甘情愿的,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并没有化解,反而因为高额的赔偿数额而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和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矛盾,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过高的赔偿费用虽然看似能一时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过高的赔偿数额反而激化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这样的结果与和解制度的设立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1、建立完善的赔偿区间。建立统一、操作性强的赔偿区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我国以金钱赔偿为主的和解制度所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可以有效地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⑥。首先制定最低赔偿标准,这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在和解实践之中,加害人的经济条件参差不齐,可能家财万贯,也可能身无分文。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针对经济条件比较差的被告人可能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应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持平。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济赔偿原则上不得低于这个最低的赔偿标准。物质损失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度、以恢复原状为限,精神损失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考量予以认定。这个标准是对被告人的束缚,即使身无分文也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负责;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这个最低赔偿能保证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得到有效的治疗。其次制定最高赔偿标准,这是对被告人利益的保障。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和解赔偿之中,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若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还需根据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请求精神赔偿,针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等都能出具明确的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但精神赔偿数额是很难界定的。在实践之中,不乏有受害人漫天要价,以精神损失费来抬高赔偿数额,这样是对加害人利益的侵害。刑事和解不是对受害人的袒护,而是实事求是,将矛盾消除。所以笔者认为对和解赔偿应该有个最高数额,来限制被害人的无理要求,最高数额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定。在此笔者提出一个自己的建议:对于实际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最高数额可以定在两倍,高于五万少于十万的,可以定在一点七倍,对于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定在一点五倍。刑事和解的赔偿区间就建立在这个最低和最高赔偿之间,但是这个区间应该是根据每个地区的生活水平不同而制定的,必须顺应每个地方的经济水平。

2、明确、强化公检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协调引导功能。法律要增强公检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作用,光是主持是远远不够的。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害人掌握着主动权,被告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公检法机关应在双方之间适当行使职权,如提醒被害人一方不得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提醒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公平公正地使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调解过程中保持相等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被告人有悔过表现也有赔偿的意愿但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愿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这样的问题。这一问题产生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和解制度给予被害人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选择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而与被告人达成和解,那么法院在判刑时会从宽处罚,若被害人不愿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双方达不成和解,那么被告人基本上是被判处实刑的。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有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件,就是属于这种情形。在(2013)台温刑初字第1630号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因琐事与被告人岳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了轻伤。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即便被告人表态愿赔偿给被害人一方高出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害人一方也不愿接受。在(2014)台温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身为人大代表的被告人在处理工作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调解过程中因怨气难消而坚决不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这两个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一方都有悔罪态度,也都以积极的态度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一方铁了心不接受经济赔偿,就是希望被告人一方被判处实刑以解其心头之恨。

这两个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1、这两起都是冲动型案件,没有事先的预谋,也没有使用凶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明其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后悔之意,且认罪态度诚恳;2、虽然被害人一方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但被告人积极主动地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并书面承诺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即由法院支付给被害人,其行为表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的诚意。3、从社会反响来说,法院在处理这两个案件过程中,当地各界普遍认为,鉴于被告人一方已深刻认识本身错误、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表现,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对其同样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两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被害人一方对法院的判罚并无较大异议,并在案件生效后到法院领取了被告人之前交付的赔偿款。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说,判处被告人缓刑不仅给了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弥补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而如果不判处缓刑,虽然被害人一方的怨气能消除,但被告人却要忍受牢狱之灾,并不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以上两个问题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赔偿过程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对审理案件有直接影响。目前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两个存在的问题,导致这两个问题一直存在并带来一系列负面的影响。针对这两个突出问题,笔者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根据该原因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对于解决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问题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①朱丽清:《试探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故意伤害致轻伤案件的和解为例》

②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③陈光中教授、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④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⑤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⑥朱丽清著:试探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故意伤害致轻伤案件的和解为例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页。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3]陈光中教授、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5]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蔡鸿铭,《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于法律图书馆网。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第3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一、量刑建议实施的意义

量刑建议制度,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应负的刑责向人民法院提出裁量的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庭审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作为审判机关,一是要高度重视,并使量刑建议制度化、规范化;二是调动、促进庭审各方积极配合,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制度作用,从而使量刑更具科学性、公正性,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量刑建议的推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即为——对抗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化。

我国刑法中对于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随之增大。与此同时,我国尚无统一的量刑指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暗箱操作现象,直接导致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中,相似案情的案件所获判决大相径庭的现象发生。量刑建议相当于将案件的量刑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提高刑事裁判的透明度,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化。

通过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但杜绝了审判机关的暗箱操作,更在庭审中增加了量刑辩论程序。既公开了公诉机关认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也以看得见的形式充分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

二、量刑建议的原则及范围

目前,各地法院多将量刑建议的适用局限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毒十五种罪名。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责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三、量刑建议的基本形式

2010年之前,部分地区公诉部门主要是在庭审过程中以口头形式酌情提出各种量刑情节,并未形成一个成熟的体制。《意见》全面推行后,应逐步形成以书面建议为主、口头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结构。

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在书中表明量刑意见,二是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采用单独发出《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更加严谨。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确定性和严肃性。但是,庭审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量刑情节的变化,将量刑建议写入书中势必会破坏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因此,公诉部门将量刑建议单独制作成《量刑建议书》,并具体写明各项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随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予以适当调整,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量刑建议的客观性、透明性和可辩性。

笔者所在公诉部门,自2011年1月正式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后,一年内共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书》361份,被采纳率高达94%,在庭审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量刑情节223次,被采纳率达96%。

四、常见刑事量刑建议的方式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对刑罚请求的具体化,其建议当然是越明确越好。但是,如何合理、合法的计算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仍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逐步摸索。

笔者所在的公诉部门,自2011年1月起,在审查过程中对15种常见罪名进行量刑审查。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逐步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量刑建议方式。按照起刑点、基准刑、调解基准刑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建议幅度的四步法进行量刑。

首先,确定量刑的起刑点。

以盗窃罪为例,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内的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内;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以内。

第二,确定量刑的基准刑。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依旧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每增加400元,可以相应增加1个月刑期;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盲人的,可以视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到60%不等。

经过此步,一个盗窃案件的基准刑便已确定完毕。

第三,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

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分为四种: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情节、酌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

第4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指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重罪对应的是重刑,轻罪对应的是轻刑,具有不同情节的罪犯应得到与之具体相应的判决,具有相同情节的类似犯罪应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如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过程。

一、我国刑法量刑规范化概况

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叫做刑罚裁量、[1]刑罚的量定,[2]或者叫做狭义上的刑罚适用。[3]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设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往往会给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结果,甚至出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严重不公的量刑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规范化,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决,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急迫而又艰巨的改革任务。

从200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法院确定了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对上面两个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订了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工作方案,成立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各自辖区内确定了试点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试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各试点法院成立了量刑规范化工作小组,并制订了具体实施方案。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并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1、从宏观来看,"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并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

2、从微观来看,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不容易导致个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量刑的适用往往人为的运用占有很大因素,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发挥其创造力。这里所说的创造力不是法官的随意创造,毫无依据的编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创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审判案件没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现复杂性,比如一个案件一个或者多个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又可能存在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又或者各个被告人之间在案件中量刑情节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质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奉行的"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原则,但这一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汲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划分类别,对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点的案件做出相应的指导并形成书面的案例指导,这使得全国案件的裁判,从量刑规范上得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而量刑不是简单的机械运动,更需要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所谓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不断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和理论很好的结合,培养自己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还要提高道德素养,这同样也是加强法官对量刑规则的认同感,确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养也同样体现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质量上,而高质量的文书撰写对量刑规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就是法官要为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判决提出一个恰当的理由并给予论证。"[5]这说明裁判文书中对理由论证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撰写裁判理由,尤其判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量刑适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说明,此便说明为什么被告人判处这样刑罚,充分体现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理论依据。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改变现行大多裁判文书中简单概述关于裁判理由的状况,制约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隐蔽性和独断性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专断判决,保证了整个裁判的慎重性和严谨性,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四)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监督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对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议,其往往更体现个人主观意愿。例如某区检察院在其的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某区设定的盗窃金额标准两千元起点为数额较大,六万元为数额巨大,邓某某无从重情节,且有坦白、退赃情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八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当即表示量刑过重,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结合邓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有坦白、退赃情节,最终判处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通过这一案例,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法院应当在量刑方面加强交流与学习,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对规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和探讨,检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学习的同时,应当共同形成书面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导的作用,争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较大差异,这既有力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四、小结

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3]参见马克昌:《刑罚适用失当及其对策》,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第5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犯罪动机能够影响定罪与量刑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②尽管特定的动机仅仅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影响定罪,但是动机却普遍地影响到量刑,或者说在量刑过程中通常会考虑动机对于罪责大小的认定,从而影响到具体刑罚的适用。虽然如此,动机究竟是如何影响量刑的却少有人研究,什么样的动机才能够影响量刑,基于何种刑罚目的、在哪个阶段、以什么顺序和多大的尺度考虑动机因素等,这些都是量刑规范化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犯罪动机的刑法学意义

为什么要研究动机,因为“行为的动机是说明人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行动,同时说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③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则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对刑事立法有深刻的影响,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只有动机才能解释行为,因为动机是行为的驱动力;而另一个方面,对于动机的关注使得刑事司法趋向于设立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其目的是使刑罚个别化。④ 因此,研究犯罪动机不但对于解释犯罪行为、犯罪原因至关重要,而且有助于确定犯罪行为可谴责性的有无或大小、是否可得恕宥,以及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等影响面向未来之刑罚的诸多因素,总而言之,使刑罚更加具体化、个性化,以适应罪责该当与政策变易之要求。

一般说来,所谓动机是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①如邱国梁认为,“所谓动机,就是激起并维持个体有一定指向的、以达到满足一定需要的某种活动的动因。简言之,动机就是推动个体的某种活动的动因。”②而犯罪动机无非就是一种具体的、特殊的动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推动个体行为的内在起因,而且动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化为犯罪动机,但在其转化之前还不能称为一般的犯罪动机,因为犯罪动机也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犯罪动机是推动个体从事犯罪行为的内在起因,因此应当具有违法目的,是否包含有规范性评价似乎是二者的界限,“心理学对一般动机的论述,通常将意图、愿望等也归属为动机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犯罪动机的概念只是仅指外显于犯罪行为的动机,至于单纯的犯罪意图(犯意)而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那就不能成为一般的犯罪动机。……一般行为的动机不一定含有违法的目的,而犯罪行为(指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的动机必定含有违法的目的。”③易言之,犯罪动机具有目的指向,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原因,因而是比犯罪目的更内在的心理成分,就此,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这是我们对犯罪动机的通常认识,但是犯罪动机是否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仍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果根据动机相对于引起犯罪行为的意义而言,或者说寻找发生犯罪的心理原因而言,在直接故意犯罪之外也完全可能存在惹起犯罪的动机,虽然其与推动犯罪人确定犯罪目标、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在功能上并不相同,后者是具有违法性目的的内心起因,是犯罪行为的原初动力。如,张明楷认为是否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犯罪动机取决于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并就此区分了犯罪性动机和非犯罪性动机,④前者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这一类动机似乎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是为狭义的犯罪动机,此类动机内涵或者指向了违法性目的;后者只是为了事后探明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则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忘却犯)之外的所有的犯罪都有动机,可以称之为广义的犯罪动机,但实为引起犯罪的动机,该动机指向某种合法的至少是不违法的目的而实施行为,但却放任了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因未尽到谨慎义务而由此引起了危害后果,此类动机并未内涵或指向违法性目的,只是其他一般行为的动机,但却由此引发了危害后果,出现了犯罪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依之,因为非犯罪性动机也会影响对行为可谴责性大小的评价,因此无需刻意地区别这两类动机,而且如果人为地限定动机存在的范围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忽视内心起因对量刑的影响。

笔者认为,道义之刑法既然是要行为人因为其过错行为而承担责任,那么就理应查明行为人究竟是错在哪里?以及错误的程度如何?有无值得宽宥之处?等等。虽然动机(而不仅仅是犯罪性动机)会影响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大小甚至有无,但是因为犯罪性动机是推动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而非犯罪性动机仅仅是其他行为的动机却引起或导致犯罪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所言,“过失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其背后一定有行为动机,但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动机。……即便是不作为,也有一定的心理原因,但这种心理原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⑤因此,犯罪性动机和非犯罪性动机在影响行为可谴责性的程度以及是否值得宽宥等方面均不可同日而语,而且因为犯罪性动机具有违法性目的指向,犯罪目的的达成通常就意味着犯罪动机的满足,因此犯罪性动机一般会被评价为是恶的,而非犯罪性动机在本质上是(非犯罪)行为的动机,顶多算是引起或导致犯罪发生的其他行为的动机或深层次的心理原因,因此,非犯罪性动机很多情形下会是善的或者是中性的,正所谓“好心办错事”是之,因此对犯罪性动机和非犯罪性动机进行区分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刑法学意义。⑥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狭义的)犯罪动机是否都是恶的?易言之,是否存在中性的、甚至是善的犯罪动机呢?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恶的,因为它激发犯罪意图、指向违法性目的、切实地推动着犯罪行为的实施,并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同时也是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改造难易程度的重要标志,这也是刑法关注动机的个中原因(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多地是刑事政策学的考虑,即社会面对犯罪如何合理地反应的学问)。因为犯罪动机具有具体的志向,很难说存在善的犯罪动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的确存在中性的犯罪动机;退一步说,即使犯罪动机都是恶的,也存在是否是卑劣的或者至少是不那么卑劣的犯罪动机的区别。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犯罪动机一概视为‘恶性的’、‘的’或‘非法的’,或者一律评价为‘卑劣的’。……根据犯罪动机内容的社会性质,犯罪动机至少也可分为恶性犯罪动机与中性犯罪动机等不同的刑法评价。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其主观恶性也就不同。”①“一种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这种犯罪也很难简单地说其犯罪动机就是的。只能说方法不当,其行为手段触犯了刑法。”②还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性质及体系定位上属于善的犯罪动机。”③我们说犯罪动机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差异,这并非什么新鲜的理论或知识,早在战国时期的《公羊传》④注释《春秋》时就谈到“及”与“暨”的区分,“及犹汲汲也,暨犹暨暨也。及,我欲之;暨,不得已也。”⑤东汉何休注曰:“举及、暨者,明当随意善恶而原之。欲之者,善重恶深;不得已者,善轻恶浅,所以原心定罪。”⑥亦即,应当根据其为善或是为恶的主观意图对行为人进行评价,主动为之者,善更重、恶更深,不得已而为之者,善也轻而恶亦浅。由此,同样是故意犯罪,即使发生出同样的危害后果,但可谴责性大小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是出于特别卑劣的动机,或者实属无奈或情有可原的情形,不免需要区别对待;当然,既然是犯罪性动机通常情形下都是恶的,因此只有针对特别卑劣的犯罪动机或者受人尊敬的动机或者身处严重困境之下等情形才需要予以特别对待。

刑法关注动机分别表现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首先,当动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时候,动机俨然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的必要因素,缺失这一要素就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罪,如投降罪中“贪生怕死”的动机是罪与非罪的主观要素,再如类案件(徇私枉法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中“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也是构成要件的要素。⑦ 其次,动机更多地是作为量刑的因素为刑法所关注,在此,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刑罚量定所需要酌情考虑的因素,一个善的或受人尊敬的动机所引发的犯罪在同等条件下可谴责性会更小一些,也更容易获得人们的谅解;反之,卑劣的动机所导致的犯罪行为的错误程度会更大一些,也更加难以为人们所宽容。弗莱彻对此有一段经典的论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认为动机很重要,它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造成一种轻松死亡,即安乐死的动机,被认为可以使故意杀人比较不具有应受谴责性,然而,一种自私自利的动机,比如受雇杀人或者为了继承被害人的遗产而杀人的,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种族仇恨被认为是说明另一种加重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危害程度的因素之一。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⑧另外,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关注的动机⑨可能是非善非恶、价值中立的,仅仅因为人性之孱弱与社会之人情而给予从宽处理,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说,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⑩ 的理论,在此刑法并不特意地去关注动机是善的还是恶的,只是基于对人性的悲悯而获得恕宥,因为如果无论任何人处于该种境地除非违法而别无他法时,行为人便不可能被期待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此种的犯罪动机就是可以被恕宥的。

二、犯罪动机的刑法适用

犯罪动机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可以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因此,犯罪动机在刑法适用中的意义主要是影响量刑,但是如何影响量刑却仍然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西方许多国家直接将犯罪动机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减轻刑罚的情节”中规定了对于犯罪动机的考量,“由于生活困难情况的交迫或者出于同情的动机而实施犯罪。”再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4条“减轻处罚的情况”中,“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在严重之困境情况下”等法官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犯罪动机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存在将犯罪动机规定为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①如“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②再如,“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③除此之外,刑法理论上能够承认动机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如有的刑法教科书列举,“基于义愤实施犯罪的”、“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而“犯罪目的和动机恶劣、卑鄙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④ 另有刑法学者直接将犯罪动机作为影响罪责大小的量刑情节,“犯罪机动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同时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是因为杀人,其所反映的可谴责性程度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⑤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俄罗斯和瑞士刑法典将犯罪动机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并可以“减轻”处罚,而我国仅承认犯罪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因此只能是“从轻”处罚,无论从在刑法中的地位上还是对量刑所起的作用上均不可同日而语,这说明我们国家刑法还是过度关注了罪刑之间的均衡,对刑罚的具体化尤其是个性化关注不足,⑥其实,这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存在所谓的积极的侧面是一脉相承的。

其次,犯罪动机影响量刑的机理。与罪责相匹配的刑罚(该当之刑罚)依据的是行为责任,是法定刑的具体化,而由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考虑的刑罚(目的之刑罚)依据的是行为人的特殊情形,是法定刑的个性化,宣告刑就是法定刑的具体化和个性化了的刑罚量。⑦ 至此,我们至少可以将量刑因素划分为两类:与罪责相关的因素和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关的因素。前者是量刑均衡之基础,后者是量刑均衡之变易,可以比较的是前者,经常变化的是后者;没有前者,便不存在刑罚在案件之间进行比较的可能性,但是只有加上后者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更是规定了四个基本原则以指导具体的量刑实践,笔者将其概括为量刑的五种均衡,分别为罪刑均衡、责刑均衡、目的均衡、(具体的)政策均衡⑧和时空均衡,⑨其中罪刑均衡(违法性大小)和责刑均衡(有责性大小)实现的是该当之刑罚,因为存在罪刑均衡从而能够确定量刑的基准,因为加入责任因素而使得刑罚具体化;后面三个均衡的实现则均在广义的刑事政策涵盖之内(称之为刑事政策之刑罚亦未尝不可),⑩ 其中,依据特殊预防之目的而量定的刑罚是刑罚的个性化(个别化)。犯罪动机不仅影响有责性的大小(主观恶性),成为影响该当之刑罚的因素,而且还影响预防犯罪目的的考量(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成为影响目的之刑罚的因素,另外,如果犯罪是出于受人尊敬的动机或者是迫不得已等,也可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从而影响最后的量刑结果。总之,犯罪动机可以在以上两个阶段、依据不同的刑罚目的、分别从不同的侧面顺序地进行考虑,并决定最后适用的刑罚,由此,犯罪动机至少可以成为影响罪责大小的具体因素和考量刑罚目的的个性因素。

再次,犯罪动机如何影响量刑。根据以上关于犯罪动机影响的量刑的机制和原理的阐述,在何种阶段起作用已经非常地明确。一是,犯罪动机能够影响有责性的大小,从而影响量刑;二是,犯罪动机能够影响对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估。问题在于,如果在罪责确定阶段考虑了动机的影响,在预防犯罪的目的考量阶段能否再次考虑动机呢?笔者认为,由于二者影响量刑的机理并不相同,即使确定责任刑的过程中考虑了犯罪动机,但是在目的刑考虑过程中如果再犯可能性低以及关于复归社会之考量,是可以向下突破责任刑的,这也是单面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并符合当今并合主义的刑罚思潮,因此,在两个阶段可以分别、顺序考虑犯罪动机最为契合量刑理论,思路清晰简洁;但是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会比较繁复,可操作性差,而且容易引起同一事实被重复评价的质疑;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犯罪论体系构造的不同,此种量刑理论一时还难以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当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仍然是通说,这也反映到关于量刑步骤、量刑方法等的具体设计之上。《意见》采取的量刑步骤是:确定基准刑然后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式确定宣告刑,因此关于有责性大小的因素实质上被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评价,一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内置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有责性大小,即我国犯罪构成中对于主观方面的评价;二是,其他影响有责性大小的因素,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规定的,如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关于责任能力的因素以及个别条款对于犯罪动机的规定等。① 这与大陆法系统一考虑有责性大小的犯罪论体系以及在量刑阶段顺序考虑罪责与刑罚目的的思维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考虑契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关于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有鉴于此,犯罪动机如何影响量刑,妥当的做法是将犯罪动机规定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并统一规定一个较为确定的幅度以调节基准刑,只不过在最终确定调节基准刑的具体幅度时可以通盘考虑有责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这两种情形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至于说调节基准刑的幅度,可以考虑在30%以下较为恰当。如此,可以在《意见》的常见量刑情节中增加一条规定: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而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严重困境之下或者出于同情的动机而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出于特别卑劣的动机而实施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量刑只能实现逻辑推演与经验排序相结合、稳定性与变易性相契合、自在正义与动态实存辩证统一的动态均衡,②不能仅仅以最终的量刑结果存在差异就径直怀疑司法不公。可以直接进行比较的是罪责与刑罚的匹配,这是量刑均衡之稳定性的体现;经常使量刑结果发生偏移的是目的刑罚之考量,这是量刑均衡之变易性使然。司法实践中,由于刑罚只能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个性表现、“世轻世重”③等等最后量定,由于罪不同、责不同、个性不同、时势不同、“伦要”不同,因此刑罚亦不应相同,申言之,不仅是同罪可以不同罚,而且同罪理应不同罚。

三、犯罪动机等个性因素的立法完善

犯罪动机等个性因素对于实现个别正义至关重要。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可以考虑行为人的个性因素,从而成为量刑过程中的一大缺陷;刑法理论上,虽然承认犯罪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常用,原因在于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法官适用犯罪动机等个性因素量刑的风险较大、积极性不高,从而导致量刑不能适应行为人的特性,难以实现个别正义;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意见》虽然将动机规定为影响量刑的责任能力的因素①,但仅限于未成年人②,并没有将犯罪动机等个性因素规定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因此,犯罪动机等个性因素在量刑过程中地位与作用还有待通过立法进行完善,以利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

大陆法系国家多在刑法中规定了上文中提及的两类量刑因素,如《意大利刑法》便直接区分这两大类量刑因素,其在第133条中规定,“在行使前条提到的裁量权时,法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1)行为的性质、类型、手段、对象、时间、地点和其他方式;(2)对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的程度;(3)故意或者过失的程度。法官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认定犯罪人的犯罪能力:(1)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2)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3)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4)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③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则明确了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除此之外的其他量刑因素则只能在此范围内进行考虑,包括行为人将来复归社会的需要,亦即量刑还应当注意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规定,“(1)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时应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的产生的影响。(2)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3)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特征的情况,可不予考虑。”④日本刑法中,除了规定刑罚应当按照责任进行量定、规定了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之外,还明确了抑制犯罪和复归社会等刑罚目的,如《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48条“一般基准”中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⑤再如,俄罗斯和瑞士等国刑法典也是区分了这两类量刑因素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0条“处刑的一般原则”第3款规定,“在处刑时应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加重处罚的情节,以及所处的刑罚对改造被判刑人的影响和对其家庭生活条件的影响。”⑥《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3条“一般规定”中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罪责量刑;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履历和个人关系。”⑦有的国家刑法典不仅规定了量刑的因素,还规定了考虑违法性大小和有责性大小的一般原则,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2条“一般原则”中规定:“(1)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2)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还应考虑到刑罚和行为的其他后果对行为人将来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尤其应注意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思想,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与受法律保护的价值相关之人容易理解的外在情况和行为动机。(3)一般而言,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或危害越大,或者损害虽不是行为人直接造成,但为其罪责所及,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义务越多,对其行为考虑越成熟,准备越充分,或者是在实施时越无所顾忌的,量刑越严厉。”⑧该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违法性大小和有责性大小的一般指示,同时在第33条“特别的从重事由”和第34条“特别的减轻事由”中具体列举了影响罪责大小的因素。

第6篇: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实意义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使这一特别程序终于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认可。实践证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检察适用具有传统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对于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内涵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创建“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来,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这一定义,法学界认识不尽一致,司法实务中亦未形成定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或者作出从宽处罚的特别程序。[1]这一定义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这一观点,理论界尚有争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宋英辉教授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在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等宽缓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该观点提出了“办案机关审查”没有用“办案机关主持”,但也是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光中教授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从宽处理的程序。[3]这一定义界定的比较规范科学。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4月制定下发了《安徽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该规定提出了“审查认可”,值得肯定,但也是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

本文认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定义的理解并无本质上的分歧,只是从不同角度所作的不同表述,我们比较赞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认为宜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定义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经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从宽处理的程序。

二、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法律特征

1、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对话性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对话性,也称协商性。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对话,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为当事人对话协商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明确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体现的是对话交流精神。在这里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保护被害人权益。和解的主要功能是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即便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也难以实现。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不仅不自觉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对抗执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系统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4]二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认罪悔过、请求谅解宽恕的对话平台,这是公诉案件和解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区别。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庭审理时,由于法庭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被告人真心悔悟,也难有机会向被害人道歉,更谈不上双方交流了。而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面对话,双方进行情感上的交流,以叙述和感受表达为内容,注重悔过和谅解的达成,这不仅能使被害人愤怒情绪得到发泄,同时也能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而且,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敞开大门,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宽缓性

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处理上的突出特点,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相比,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较为宽大轻缓。具体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作撤销案件处理,不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其他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成功和解的公诉案件采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案件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对于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以支付赔偿金为主,同时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金存在一定的差异,即使在同一地区也没有统一的尺度。譬如,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1月审查的“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赔偿3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同月审查的“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中,也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却赔偿7万2千元,达成和解协议。实践中,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赔偿能力、被害人的家庭情况、有无过错等,都会影响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3、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复性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复性是在公诉案件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这也是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对被害人、社会、国家以及犯罪人自身造成一定的损害,传统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和对犯罪人的矫正。对于其他方面因犯罪受到的损害没有关注、关注不够或无力解决,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修复。[5]通过问题解决的过程,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均得以实践其不同的角色,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培养自我管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管理能力,养成民主和法制的意识,而且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在安徽省北部农村地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和解中,村委会、村落中享有较高威望的“中间人”发挥了重要作用,修复了犯罪人对邻里关系、亲情关系等社会关系的创伤。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也建立了“检调对接”制度,这不仅使公诉案件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自身“接地气”的优势,有效地化解着社会矛盾,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促进社区和谐。

三、我国设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世纪后20年间,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全国性的“严打”整治行动。实践证明,三次“严打”收效不佳,这是因为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7]一个社会的执政方针,总是随着社会的情势、民众愿望和执政能力而变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能一味追求重典治世的严厉刑事政策,而要转向宽严相济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轻重重”,“轻轻”是指轻者更轻,“重重”是指重着更重。这种两极化的刑事政策需要对轻者与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实现的两个基本途径。要对犯罪区别对待,做到宽严适度,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8]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公诉案件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对话交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获得宽缓处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得到抚慰,这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途径。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使得制度更加规范,程序更加严谨,这就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具体、更深入,形成“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格局。如何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达成和解,使办案机关能够快速处理一些轻微型刑事案件,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为是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访和缠访的发生。因此,在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在国家追诉主义理论下,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被国家所垄断,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虽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与庭审,但经常听到审判长说“鉴于被告人无财产能力赔偿,本庭不再做调解……”的话语。这就使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无奈的接受判决。公诉案件和解吸纳被害人的直接参与,让其成为司法过程中支配性主体,而不再沦为看客,从而使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拥有更为直接的发言权。同时,充分尊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解与否如何和解完全由他们决定,这样不仅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增加被害人的满意感,还由于犯罪人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注 释】

[1] 王敏远.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35.

[2] 宋英辉.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436.

[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15.

[4]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全国法院将建立“失信者黑名单”制度.http:///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223.shtml.

[5] 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33.

[6] 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7] 冉诗玉,彭德贵.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再思考[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2(3).

[8] 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4.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