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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t present, real estate mortgage has become the preferred way to purchase or finance. Therefore,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reasonably regulate the assessment work of 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 This issue was discussed in detail.
Key words: real estate;loans;mortgage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5-0107-01
0引言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从1997年至今已有17年的历史了。17年来,各商业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得到飞速发展,房地产抵押现已成为人们购房或融资的首选方式,而对抵押房地产进行的估价,也成为商业银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保证抵押贷款业务顺利进行的关键步骤,房地产抵押估价实际上已成为发放抵押贷款的必备要件。所以,房地产抵押评估工作对于房地产信贷风险和房地产抵押风险的规避与防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近年来房地产评估工作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的恶意竞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本人引发了几点思考:
1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力
1.1 备案制度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山西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注册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准入制度。凡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未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在当地执业。
1.2 公示制度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式等在经营场所公示。
2加强政府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
2.1 实行年检和日常不定期检查对全市估价机构实行年检和日常监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142号部令、《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和建住房294号文件的要求,加快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日常监管机制,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能,规范估价行为。一是,加强对估价报告的质量管理。通过建立估价报告日常抽查制度,督促估价机构重视估价报告质量,不断提高估价报告质量。二是,发挥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作用,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过信用档案予以公示。三是,加强分支机构管理。要求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必须由分支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市住建局将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未按公示制度公示相关信息的,从业的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出具评估报告的,则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对其停止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记不良记录一次,在全行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直至清出本地房地产估价市场。
2.2 异地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凡异地房地产评估机构来我市执业的,必须具备一级资质,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完成房地产估价业务后由完成该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向业务发生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存房地产估价报告备查,并盖章留存;来我市执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要自觉服从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开展对房地产估价业务指导和监管
3.1 及时制定和市场指导价在一般情况下,每年制定一次市场指导价供房地产交易中各个环节参考,但应根据市场变化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调整。
3.2 估价费用由银行承担以住房地产抵押估价,一般由抵押人委托,估价费用如同保险费用一样,由抵押人承担。现在,按照《通知》规定,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则估价费用银行承担。这样,估价机构不必为了估价费用的收取而高估或低估抵押物去迎合抵押人的要求,银行付费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估价行为的公平和公正。在实际情况中,银行贷款给抵押人,还要为其支付评估费用,这样无疑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抵押双方协商议定抵押价值而不进行评估;二是约定由抵押人支付评估费用。在抵押估价收费问题上,相比而言,银行位于强势,估价机构处于弱势,由抵押人付费,银行尚且有一些业务费、协作费的类似费用需要估价机构支付,如若由银行付费,则估价机构难免更加受制于银行,对此《通知》作了专项规定,确保了银行与估价机构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也对不合理或非法费用进行了禁止,同时也禁止估价机构以此种不正当方式去承揽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
4培育市场诚信体系
4.1 建立信用档案为提高估价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必须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估价机构、人员的信用档案,对估价机构和人员而言,可以规范其市场行为,提高行业诚信度和服务水平;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而言,可以更好地监督估价机构和人员的市场行为,选择更为满意的估价机构和人员。
【关键字】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诱因
中图分类号:F29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伴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业务范围有了很全面的发展。现阶段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已涉及到房地产买卖、交换、租赁、入股、抵押、典当、保险、以及房地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会计成本分析等这些方面。房地产价格评估是一门科学,它是艺术和经验的结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不仅仅根据科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理论和方法,同时还要考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的经验积累。
而对于相同的房地产,但我们采用不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方法时,就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价格评估结论。房地产价格评估是一种市场化的终结服务端哦行为和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结果是其进行其他一些经济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房地产的价格评估自身就存在着一些风险,因此对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我们可以采用一些适当的方法来规避这些风险,通过对引起风险的原因进行分析,达到降低风险的目标。
二.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定义和现状
1.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得出,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就是房地产的估价人员对房地产的抵押人员的房子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进行合法的抵押担保,同时在充分考虑抵押当时人的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基础上,同时对该房地产的价格进行估计,推测和判断,从而可以对放低产的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
2.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早。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以及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才正式确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法律地位。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逐步发育和成熟,评估机构也由少到多,评估从业人员日益扩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总量虽然在增加,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及从业人员素质却不是很乐观,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还存在其他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价格评估行业垄断现象严重,缺乏公平竞争;评估机构管理体制僵化;评估机构靠现金回扣承揽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规避风险意识不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等等。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的基本分类及其风险的原因
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具有合法性、担保性、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这些特点。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讲房地产价格评估的风险分为很多类。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评估机构责任和评估人员责任;从处罚的方式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民事责任风险和刑事责任风险;从对风险的避免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可回避的风险和不可回避的风险。
对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的分类对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都是有利的。,可以帮助他们鉴别风险,做好风险的防范和落实。我认为抵押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从其产生的原因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四类,依次是外界风险;评估操作风险;评估专业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
外界风险是对所有的评估项目都会产生作用的,而对评估机构无法进行控制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由于委托方所提供的据以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依据的法律文件的真伪鉴定不准、委托方有意欺诈作不实证据或者是恶意设置的专业评估陷阱或者是地区经济较大的动荡和不可抗力等这些原因导致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的发生和恶化。这些原因将会严重影响房屋价格评估,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评估操作风险主要是指在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不按照评估专业的操作规则以及对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其他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制度对委托方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有效鉴定、资料信息的收集不是很充分、证据杂乱或无证据搜集过程、计算错误、随意省略必要的操作步骤及评估各复核程序不严而导致的评估法律诉讼和声誉损失风险。
评估专业风险主要是复杂程度较高难以有效鉴别的资产评估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实际偏差、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偏差和错误、评估专业语言陈述不清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评估报告的无意误导(包括评估报告中没有向委托方和应用方进行有效的风险提示和风险分析)、评估专业知识和认知的欠缺而导致的形象、信誉和执业水平损失及诉讼风险。
职业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评估人员、违约、懒惰、收受委托方贿赂和向委托方索要好处、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委托、有意高估或低估、向委托方提示和同谋伪造有关关键资料、有意偏袒一方或在报告中故意误导、评估人员的不诚实和泄密以及允许他人运用自己的执业资格而导致的法律诉讼以及违反法律的重大责任风险。
四.风险防范与责任落实
对外界风险的防范对策主要是加强评估信息的搜集和管理,评估机构应尽量不接受该类型项目的委托,特别是在业务来源上进一步正本清源,原则上不接受企业的直接委托,即使接受,也要同金融机构取得联系,以证实委托方抵押贷款的真实性。此类风险防范主要责任人是业务来源的接洽人和有关的信息搜集人,使风险防患于未然。对评估操作风险的防范对策是进一步强化评估人员、复核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对本机构操作规程的落实和执行,加强评估告的复核和完善,并将有关的项目负责人制度、评估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同工资考核制度等结合起来,综合管理和控制。此类风险防范的主要责任人员是部门经理。
五.结束语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评估作为一项特有的工作,在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不同的风险分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的风险具有不同的原因。只有了解这些原因,才能在房屋价格评估的时候,有效的规避风险,达到对风险的合理控制,这才是房地产价格评估风险研究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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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倩 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 [学位论文]2009 -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
一、评估机构应当中立评估
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化运作的同时,肩负着社会责任,其专业化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于其专业化和中立化。《评估办法》第3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现实中,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房屋征收是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带有地方政府利益倾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能或多或少会对评估机构“施加影响”。为了落实该条规定的中立评估精神,建议建立房屋征收异地执业制度,扩大异地评估范围。如果存在影响中立评估情形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司法审查,从证据的合法性上予以否定,真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改变“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的不正常现象。
二、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有更多的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评估机构的公正评估产生影响,改变过去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的做法,《评估办法》第4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征收部门应当联系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大约5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作为备选评估机构,体现政府公平补偿的态度,提高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征收部门通过公告公布备选的评估公司及基本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由被征收人签名的确定评估机构的材料。为了公平竞争,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应该使被征收人有更多的选择权。
三、评估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
《评估办法》第6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评估办法》第7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评估办法》第8条规定,评估的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或者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四、确保评估结论合法、合规、符合实际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纪检监察参与或监督之下,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是阳光征收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布接受监督,通过监督实现公平、防止腐败。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产权证为住宅,但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考虑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经营状况、住宅房屋价格、经营性用房价格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国土、规划、房产、城管、征收等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处理的基础上,评估机构再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五、明确房地关系
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理所当然包括土地的价格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如何理解“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评估中难以回避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容积率或者四至来衡量较为妥当。容积率或者四至以内的土地的价值应当包含在房屋的价值之内,不再重复计算其价值;此外的土地应当作为独立的使用权,另行评估进行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对于土地的补偿,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会随着土地的增值而增值。而且,当该项权利被提前收回时,将会造成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丧失。众所周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无论建在哪里,其建筑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区别,而且,使用的时间越长其残值就越少。真正具有价值区别并不断升值的是处于不同区位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对于房屋的征收,其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房屋和土地的关系在征收补偿、抵押、拍卖中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完整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包括:1 房地合一;2 地随房走;3 以容积率或者四至量化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六、选择对被征收人有利的评估方法
房地产评估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
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选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会有不同评估结果,在规则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以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为准。《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七、评估的监督救济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评估办法》第17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评估报告在实践中存在被征收人拒签现象较为普遍,建议采取公证留置方式送达。《评估办法》第19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评估办法》第20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评估办法》第21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评估办法》第22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办法》第25条规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办法》第32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无法回避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过于依赖评估报告,缺乏对评估报告能动的审查,这既是理论的迷茫,也是被动司法的表现。评估报告属于优势证据,应该既不照抄照搬,又不随意否定,真正体现能动的司法审查功能。
八、协助与配合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其查阅或者复印产权产籍档案和登记簿的便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转送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入户勘察、拍照、丈量,被征收人不配合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征收评估程序视为征收的行政程序,向评估机构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资料,属于被征收人的举证权利,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举证权利而不及时举证,在将来的诉讼中这一举证权利将被剥夺。在评估师工作的过程中,个别人对评估师侮辱谩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关键词:两权抵押;法律;修改
2015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要求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并提出试点工作要取得法律授权。本文从西安市高陵区的具体实践入手,探析制约当前“两权”抵押贷款工作的制度因素,期望能够为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提供借鉴与启示。
一、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高陵实践
高陵①地处陕西省关中平原腹地,2011、2012年先后被农业部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区”;2012年被国土资源部确定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区”和“完善土地权利制度、促进土地统一登记试点区”;2014年被农业部等13部委确定为全国第二批农村改革试点区,被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确定为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区;2015年被国土部确定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区,被农业部等3部门确定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区。高陵率先实施金融支持农村土地流转试点工作,初步形成了土地流转抵押贷款的高陵模式。2010年以来,高陵地方政府出台了《高陵县土地流转管理办法》、《高陵县土地流转抵押登记办法》、《高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政府贴息办法》等文件,制定了土地流转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运作规则。随后,高陵开展了“四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的登记颁证。成立了由农村产权价值评估市场中心、农村产权抵押担保中心、农村产权收储中心、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四个中心组成的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其主要职能是对需要贷款的农村产权进行价值评估,通过担保基金给产权抵押贷款进行增信,对抵押物先收购、再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并为农村产权管理、抵押、评估、担保、收储及挂牌交易提供综合服务平台。2014年末,高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村房屋确权登记工作已基本结束,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农户44853户,登记面积19.56万亩,确权率100%;农村房屋确权登记农户47305户,确权率达到95%。至2015年9月,全区共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10.8万亩,占全区可流转土地的60%;累计发放“两权”抵押贷款8653万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累放8522万元。从具体的运行程序看,如全国其他地区一样,高陵土地流转贷款的制度安排主要特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格抵押标的,以基层政府出台政策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认可,但在法律层面上面临较大障碍。
二、农村“两权”抵押贷款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现行法律制度中,规范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及抵押融资的制度主要是《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上述制度中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做出了诸多限制。
(一)三权分置的法律界定尚不清晰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导思想中提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在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中,作为抵押物的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不是承包权。但我国《物权法》第十一章及《土地承包法》中的表述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将承包权和经营权加以明确区分,不利于承包权的保护和经营权的流转,在抵押登记及抵押物处置时也存在法律界定不明晰的问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制度制约
分别体现在:一是有条件允许。《物权法》、《担保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通过招标、协商、拍卖等形式来实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可以授权经营证,完成土地承包的全部手续,而抵押人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而用于抵押的荒山、荒沟等,均属于抵押物品。二是明令禁止。《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中的相关规定直接明令禁止,对农用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多种集体所有权限土地不得设定抵押。三是尚有不明确。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对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他方式流转是否包含抵押不得而知,在实际经营中进行抵押就会越权,现有的司法解释亦不认可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农村宅基地抵押存在法律制度限制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抵押方面,现行依据主要是《担保法》第37条以及《物权法》第184条,其主要规定是在权限使用上宅基地不得进行抵押。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的宅基地限制上,主要在第62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户一宅,其中第四款规定中,又明确指出,相关机构不允许批准农户进行宅基地出租或转让,在已有宅基地的基础上,不得进行二次申请宅基地。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限制农民对宅基地的处置权能。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对现在农民的房屋抵押形式进行控制,需要同时将所占有的宅基地抵押才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这就导致了在宅基地抵押实践中,无法完全履行现行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宅基地抵押融资行为的效力欠缺,得不到法律保护。
(四)农村“两权”权属识别、抵押处置难
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在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因条件限制或历史原因,目前,在一些地区没有办理农村土地抵押登记备案的部门,或是抵押登记部门不明确,抵押合同多存在要素不全、与事实不符等情况,农村“两权”抵押贷款业务面临抵押权无效的法律风险。另外,土地流转自发性强,私下协议转让比例高,转让后普遍存在户名未更改现象,导致银行无法准确、及时界定土地的权属,信贷资金缺乏安全保证。此外,土地流转市场缺乏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土地实际价值无法合理确定。受传统观念、习俗的影响,宅基地转让、拍卖很少有人接手,处置变现十分困难。金融机构取得上述抵押权后,当出现借款人未按要求履行借款合同时,如何处置抵押物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
三、完善农村“两权”抵押融资工作的立法建议
如高陵模式,“两权”抵押融资的做法已在全国多地开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事实在先、立法随后,法律的制定应顺应实践的需要。建议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修改相关法律制度,或者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先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执行部分修改的法律。
(一)修改《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一是建议删除《物权法》第184条第二款。二是建议将《物权法》第180条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依法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修改《担保法》的有关内容
一是建议删除《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二是建议将《担保法》第34条修改为:“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三是建议将《担保法》第42条修改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内容
一是建议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抵押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是建议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抵押”。三是建议将第32条修改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抵押、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四)建议就《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内容作扩大解释
《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村民可以出卖、出租住房,但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可以以抵押方式处置,但“出卖”的处置方式比“抵押”还彻底,建议就相关规定作扩大解释,既然法律允许“出卖”,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
(五)明确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文分析,法律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采取禁止态度,虽然在改革的名义下得到了国家的默许,但纠纷一旦诉至法院,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会成为困扰各方的难题。虽然各地在改革中都加入了一些技术性的保障措施,但毕竟其法律效力层级太低,无法成为法院据以采信的判决依据。在当前《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关于农村产权抵押问题短期内不可能做出修订的前提下,建议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抵押合同的效力,保障“两权”抵押各方的法律权益,特别是要充分尊重当地农民的意愿,在实践中促进“两权”抵押融资的发展。
(六)完善“两权”抵押融资的配套制度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健全,是农村“两权”从社会保障功能向经济功能转化的重要保障,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减少农民对土地的生存依赖,打消农民流转土地的疑虑,强化农村“两权”的财产权定位。同时,农民、银行等各方的利益关系都需要兼顾,对于因抵押物偿债而失地失房的农民,建议统筹考虑完善“两权”抵押融资的配套制度,以救金融或其他社会保障方式给予扶持,而不是固守农民不可失地失房从而限制农地农房的抵押融资。
作者:王婷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
[参考文献]
[1]周学东.农村土地“两权”抵押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金融,2014(11).
〔关键词〕REITs;公共租赁住房;动力机制
〔中图分类号〕D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1-0108-05
一、将REITs运用于公租房的动力机制:供需双方的契合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REITs)是一种筹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经营房地产及法定相关业务,并按比例(多数国家规定分配比例为不低于90%)分配净收益给广大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制度、基金形态和中长期投资形式。REITs 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90年代后逐步扩展到英国及亚洲的日本、香港等地。在公租房中运用REITs,既能够解决公租房供给中的资金难题,提高供给的效率,减轻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难的困境,解决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结构性矛盾,又能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条投资于房地产市场的便捷途径。
(一)资金需求方——在诸多方面匹配
从资金需求方来讲,REITs自身特点与公租房供给相适应。
1.期限匹配:满足公租房投资回报周期长的需要。
在公租房供给中运用REITs,可以满足公租房投资回报周期长的需要。按目前公租房租金收益水平,靠租金收回建房成本至少需要20-30年。而商业银行的负债来源多为5年期以下的存款,短借长贷,利率风险无法对冲。面对公租房如此长的投资回报周期,资金需要长期沉淀,风险和不确定性较高,房地产企业和金融机构均不愿参与。如在公租房开发模式中,如果房地产企业完全用债权方式融资,将明显提高企业账面资产负债率,降低其资信等级,减弱在其他业务上的融资能力和规模。而按照目前的制度安排,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如遇到不顺利的情况,也没有任何退出渠道或救济机制。当房地产企业完成建设,地方政府回购时也面临资金难题。公租房REITs 资金用途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承担公租房BT及 BOT 项目建设机构发放贷款;二是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为政府回购提供资金支持。REITs通过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可以随时在市场上交易,提高了公租房项目的流动性,为公租房提供中长期资金来源,化解其投资回报周期长的难题。
2.规模匹配:满足公租房建设的资金缺口。
“十二五”期间我国将建设1280万套公租房,资金需求达1.5万亿。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下,地方政府缺乏持续供给公租房的能力和动力,现阶段更面临着财政资金约束下建设资金筹集及后期本息偿付的资金压力问题,因而地方财政在公租房投资方面严重短缺,地方政府融资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尽管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企业债券、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但成本高、风险大且不稳定。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满足保障房建设质量和速度的要求,地方政府需要尝试拓宽融资渠道,弥补公共部门资金不足。REITs作为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提供持续资金支持,既可以减轻地方财政负担,又为银行体系解压,解决公租房长期、大规模的资金缺口。
3.风险匹配: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
我国房地产企业融资以间接融资为主,融资渠道单一。据统计,全国房地产开发资金中,约有70%来源于银行贷款,造成金融风险集中、融资效率低下。构建渠道多元化、高效并且有利于风险分散的房地产金融成为当前我国房地产发展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REITs连接房地产市场与资本市场,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方式,拓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从而改善资产负债表及增强资金的流动性,降低对银行贷款的依赖度,是对以银行为手段的间接金融的极大补充,将大大地提高房地产金融的完备性,有助于分散与降低系统性风险,提高金融安全。
(二)资金供给方——增加投资渠道
作为资金供给方,投资者面对疲软的股市和尚欠发达的债市,寻找资金出路是首要考虑的问题。首先,储蓄存款存量巨大。2011 年底居民储蓄存款达35万亿,REITs具有门槛低、分红比例高、流动性强等优势,为中小投资者间接投资房地产提供良好的途径。房地产投资属于大额投资,中小投资者受资金限制,没有机会参与。REITs将集合的资金投资于公租房,将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持续、稳定的租金用于分配红利,让中小投资者通过 REITs这一方式投资于房地产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披露的运营信息,分析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在红利分派方面,只会在个人层面征税,在公司层面不征收所得税,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多的红利。如果能够进行合理的产品设计,这些优势会吸引中小投资者的充分参与,将扩大我国房地产财富的社会占有基础,有深远的社会意义。〔1〕其次,保险公司、社保基金、银行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颇具规模和实力,投资需求旺盛。公租房收益稳定,较易受到社会资金中尤其是基金、险资等机构投资者的青睐。另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也为投资于REIT创造了条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不断发展壮大。2011 年,全国各主要债券市场合计发债总量(不含央行票据)为6.4万亿元,股票总市值全球排名第三,公司信用类债券余额也位居世界第三,债券市场托管量达到23万亿元。经过多年努力,覆盖股权和债权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已经初步形成,市场功能日益增强,资本市场的发展拓宽了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市场秩序趋于规范。
(三)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提高公租房的供给效率
2011年,我国的城镇化率为51.3%,官方预计2030年中国的城镇化率将达到65%,将有4亿的农业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每年平均至少有2000万农村人口变为城市人口。这会产生大量的住房需求。同时,城镇户籍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只有约33%。这意味着有13.6%即1.28亿生活在城镇里的人没有真正城市化,没有获得市民应有的公共服务,也没有获得相应的住房保障。在目前的房价水平下,这些群体不具备商品房购买力,只能求助于保障房。在我国快速推进城市化的进程中,这些长期稳定的需求,能够为REITs带来稳定的现金流。
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结构性矛盾,市场潜在需求与有效供给不匹配,造成房价过度上涨,不仅威胁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健康运行。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对公租房的需求不断增长,将REITs引入到公租房建设,可以为在更长的时间内融入更多的建设资金,将加快公租房的建设速度,将加快保障房建设的步伐,实现保障房和商品房双轨运行,减轻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结构性矛盾。另外,REITs 将会有严格的信息披露机制和监管制度,资产管理人必须定期披露运营信息,REITs 的经营情况要受内部监督及外部审计、政府部门的监督,透明度高,有利于提高公租房的效率和透明度。
(四)外部环境——管理层的支持
2008 年12 月,国务院出台“金融国九条”,其中第五条明确:创新融资方式,通过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为REITs打开了政策通道。随后的“金融国30条”提出“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2009年下半年,央行召集成立REITs试点协调小组,成员主要有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2009 年11月,国务院批准北京、上海、天津三城市为REITs试点城市。天津的操作模式是将天房集团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资产打包抵押给信托公司,设计金融产品后在银行间市场流通。此方案经由人民银行通过后上报国务院。上海由张江集团、金桥集团、外高桥集团、陆家嘴集团试点为保障房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北京试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支持保障房,首批试点项目或将落户朝阳区的部分公租房项目。〔2〕2010年5月,央行出台《银行间市场房地产信托受益券发行管理办法》。〔3〕6 月,住建部等七部门联合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指出 “探索运用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为公租房通过 REITs 进行运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二、公租房REITs 项目的盈利能力分析
REITs 产品虽然风险较小、收益稳定,但风险始终是高于银行存款和国债的。通常情况下,要按照10年期国债再上浮150~200个基点,作为REITS投资人的回报率。REITs产品每年还需要按资产净值的1%以上向信托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只有达到一定的收益率,才能吸引社会资金参与。
公租房REITs 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三项:一是租户所缴纳的租金。二是小区配套商业设施的租金收入,三是政府给予的各项税收减免。同时,公租房所使用的地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商涉及的印花税以及租金所涉及到的营业税和房产税。
(一)公租房项目的建设成本
根据统计年鉴,2010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竣工房屋造价为2228元/ m2。综合考虑公租房的税费减免,〔4〕将建设成本定为全国商品房平均造价的70%,考虑通胀因素,成本每年上涨4%。
(二)租金收入水平
目前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多在当地市场租金水平的六到八成,因而假设公租房的租金水平为市场租金水平的70%。易居报告研究显示,2000-2009年我国房产复合租金回报只有5.05%。〔5〕考虑到2009年以来的房价再次上涨,本文将市场租金率设为 4%。
(三)计算公租房项目的内部报酬率
内部报酬率法是目前项目投资决策最主要的方法之一。内部报酬率是使投资项目的净现值等于零的贴现率,根据贴现率对投资项目每年净现金流量进行贴现,未来收益总现值正好等于该项目原始投资额时,此时的贴现率即为内部报酬率。它实际上反映了投资项目的真实报酬。
∑nt=0COFt(1+k)t=∑nt=0CIFt(1+k)n-t(1+IRR)n
式中,IRR 为内部报酬率;COF为现金流出,t为年份;CIF为现金流入,代表租金;k为资本成本率,表示为银行的利率;n为投资寿命。〔6〕利用此公式,计算出不同地区房价所对应的内部报酬率。
目前中国30年期续发国债收益率4.53%, 10年期企业债收益率为5.2%—7.2%。而公租房以REITs融资,每年向公司缴纳的1%以上的管理费,因此,从理论上讲,目前房价在全国均价以上的地区具备相应的盈利能力。
三、运行模式
(一)设立机制
1.组织形式——契约型REITs。
按组织形式分,REITs可以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契约型是指由发起人、保管机构、投资者以设立信托的方式,通过契约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成立的REITs,公司型是指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并投资于房地产,投资者每年享受公司的分红。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和金融环境情形来看,选择契约型比较合适。
表2 契约型与公司型的比较
因素契约型REITs公司型REITs
法律环境有《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做依据,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并且可借鉴现行成熟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作模式。我国目前还没有引入美国和日本的投资公司制度,设立公司型 REITs的立法成本、制度设计难度与经济成本都较高。
金融环境具有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特点,信托财产具有其独立性,基金收益较有保障,设立也较为简单易行。公司管理和房地产项目管理混杂容易出现潜在的利润冲突。
2.资金投向——权益型REITs。
按照资金的投向,REITs有权益型、抵押型和混合型三类,其中权益型直接拥有所投资的房地产产权,以租金收入和出售房地产获得的资本利得为收入来源。这与公租房依赖租金收入的特点一致。该种REITs受利率的影响较小,可以更好地规避利率风险,〔7〕有利于吸引稳健投资者的积极投入。在目前保障房建设任务重、资金需求大的背景下,权益型是合理的选择。
3.交易方式——封闭型。
封闭型REITs 发行规模固定,投资人不得申请赎回,基金成立后不再进行资金的募集。开放型REITs的发行规模不固定,投资者可随时进行购买和赎回,这就容易受到房地产市场以及证券市场的波动影响,由于其部分变现需求需要多次对现存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价,评估成本高且难度较大。作为一种长期投资,公租房投资估价具有系统性,不可能随时变动,采用封闭型可以较好的规避外部环境的负面影响,保证基金的相对稳定,鼓励并满足了投资者追求长期稳定收益的需求。
4.发行方式——公募与私募相结合。
以公募方式发行的金融产品在国内已经初具规模,分类监管、信息披露要求、资产第三方托管制度等相关监管措施都已提上议事日程,部分措施已经进入了正式的立法程序。〔8〕因而可以通过定向募集方式优先引入结构投资者,辅之以一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二)运作方式
在运作中,政府可以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持有公租房项目,该机构作为发起人,将项目交给受托机构,受托机构向社会发行信托投资计划,筹资资金。投资人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并将租金收入及政府的租金补贴交给基金托管机构(银行)进行管理。受托机构委托独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公租房项目进行运营和维护,将出租收入作为信托单位的利息收入,按时分配给投资者。为提高项目收益率,可以将公租房配套的商业设施一起打包计算租金出租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将受到政府的监督并对政府负责(参见下图)。
图1 REITs运作方式
四、REITs运用于我国公租房的政策完善
(一)完善针对REITs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在我国推行REITs,只有《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可以参考,没有专门针对REITs的法律法规。为保证REITs的规范发展,应该出台相应的专项法律,为 REITs 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一是在完善当前《公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出台有关REITs的法律法规,对REITs 的组织结构、设立条件、经营运作、税收制度、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等进行规定。二是规范配套管理措施。规定REITs 的发起设立、组织结构、交易流程和收入分配等事项,明确房地产信托投资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准入资格。三是明确分红比例。在扣除管理公司及受托人的运营管理费用后,收益应当全部分配给投资者,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二) 税收优惠减免政策要进一步明确
REITs的优势之一是税收优惠政策,国际上通行惯例是免征受托机构的营业税,无资本利得税,给予投资者税收优惠。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获得租金收入应缴纳5.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然后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分红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出现双重征税。公租房REITs的目的是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具有住房保障性质的住房,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必要的。我国应健全相关的税收体系,明确与REITs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首先是参照国际通行的惯例制定相关税收政策,避免 REITs 出现重复征税,如在发行、交易以及分红派息中如何征税,对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基金公司等如何征税。其次可参照国债投资的税收减免政策,明确公租房 REITs 产品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在REITs存续期间,免征租金收入相关的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等流转税。
(三)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通过法定的登记或公示程序,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指向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按照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信托财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将不产生效力。2010年征求意见的《银行间市场房地产信托受益券发行管理办法》中也提出,被委托的地产物业应当已经投入使用,具有稳定现金流,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信托登记。因此,公租房REITs项目作为信托财产应该按照住建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信托登记,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仅为原则性的表述,没有具体规定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受理机构,以及如何办理信托登记,造成信托登记在实践中面临 “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难题。目前,不同财产主管机关对于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的理解程度、执行效果千差万别,甚至存在明显的法律隐患。由于没有法定的登记程序对信托财产进行确认,致使汇集在信托财产上的当事人的利益很难有效保障,信托所具有的权利重构、破产隔离、财产管理等功能没有发挥,信托金融创新遭遇阻碍。在实践中,各信托公司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但都具有明显的有限性与阶段性,一些措施甚至本身的没有合法性不足,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四)土地支持政策要进一步明晰
从前文分析来看,土地供应方式对提高公租房REITs项目的收益率至关重要。在公租房的供地方面,2010年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如果能以按年征收土地出让金方式供应公共租赁房用地,大幅度降低出让用地成本,那么将显著提高REITs项目的收益率。
为保证REITs 的顺利实施和规范运行,建议先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住房建设部等政府牵头制定关于公租房REITs 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规范 REITs 市场操作的法规和指导方针,对符合条件的 REITs 产品在银行间债市进行交易试点,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同时,在银行间债市试点成功的基础上,探索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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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齐琳.北京最快年内试点房产信托基金〔N〕.北京商报,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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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以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REITs融资的可行性探讨〔J〕.武汉金融,2010,(9).
〔5〕吴丽红.基于REITs的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模式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1.
〔6〕李忠富,何伟明.REIT在我国廉租房工程中应用研究〔J〕.工程管理学报,2011,(2).
[关键词] 房地产估价师 执业风险 识别 防范
房地产估价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一样具有风险性,但其特殊性在于房地产估价的活动主体是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是房地产估价活动中的主要风险。我国房地产估价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至2006年,全国有近4000家房地产估价机构,3万余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估价从业人员约10万人。如何正确认识、控制、管理与防范估价师执业风险, 是提高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加快房地产估价机构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的内涵
风险,也即是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损失的可能性。房地产估价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宗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以确定其在特定估价目的下的公允价值。但是,由于存在很多制约因素,可能会导致评估结果失实。这种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评估结论失实而形成的事故或事故隐患就称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风险。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的识别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风险来自于房地产估价师内部。由于估价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技术水平不高,以及估价机构在估价风险管理上的不完善导致估价结果与房地产真实价值出现偏差;其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自身以外的原因,如估价技术方法的不确定性或是评估活动涉及各方可能对估价结果产生或高或低的影响。
1.职业道德风险
估价职业道德是指在估价领域中,因估价活动引起的道德现象以及由此归纳起来的道德理论总称。在估价实务中,由于估价人员责任心不够,未对法律、政策等问题进行严谨地考虑,或是没有认真地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导致估价结果失实。其次,某些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恶意高估或低评估价对象价值,提供虚假失实的估价报告。再次,某些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没有正确认识自己的专业能力,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价值出现较大偏差。再就是有些估价人员和估计机构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必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2.技术风险
产生技术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估价人员技术水平不足带来的风险;二是目前技术方法存在的不足带来的风险。
(1)估价方法选用不恰当。基本的估价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在估价实务中要根据估价目的、估价对象的特点来选用具体的估价方法。如果估价方法选用不当就可能导致估价结果出现偏差。还有,估价规范中要求对一宗房地产的评估宜选用两种估价方法,但是笔者认为,在估价实务中也应该灵活处理。诸如某些房地产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而只适宜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如果生硬地采用其他方法来估价,很可能对估价结果带来较大偏差,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只选择成本法进行估价,同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只选择一种估价方法的原因。
(2)估价过程中参数或实例选择不当。在房地产估价师使用估价方法进行价格测算时,必然会选取很多参数。有些参数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如收益法中的资本化率,当估价师技术水平不高或经验不足时,对参数的选择不当或有错误,最后的估价结果将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再者,使用市场法的前提是拥有大量房地产交易实例资料,而且可比实例必须与估价对象房地产条件相同或相似,成交日期与估价时点相近,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以修正为正常价格。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估价师将不符合要求的实例强行进行修正,或是在缺乏有效可比实例的情况下,杜撰虚构可比实例,这就导致估价结果缺乏客观性,出现较大偏差。
(3)估价报告本身不完善。估价师基本都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估价报告的格式完成估价报告,但是有些估价师由于经验不足或作业时间仓促,在报告中可能出现某些内容陈述不够或不准确。比如,估价师声明中缺少公示性陈述或陈述不足,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未向估价报告使用者进行报告使用提示或未对估价对象的变现能力进行分析或分析错误等这些不完善的地方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未能恰当或是错误地使用报告,有可能导致出现一些经济纠纷或法律纠纷。
(4)估价方法本身存在不确定因素。我国房地产估价起步较晚,估价理论和方法源自西方房地产估价理论 ,而这些方法在我国运用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比如,收益法中资本化率或报酬率需要估价师慎重确定,但这些参数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可能会出现“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的情况。还有,收益法中收益期限的确定没有统一的规定或利用公式计算,而要估价师在估价对象自然寿命、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剩余经济寿命来确定,就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而影响最终的估价结果。再比如,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时,用基准地价进行修正是一种较常采用的方法。但目前很多城市的地价出现大幅上涨而基准地价却多年未进行更新,如果强行用基准地价进行修正,必然会出现调幅大于30%的情况。因此估价师根本无法参照现有基准地价进行修正。
3.政策和经济风险
我国常常会采用一些宏观调控手段对某些行业进行调控,房地产行业也不例外。政策的变化,包括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必然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这些影响是估价师无法预测的。再有,如果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动,可能导致估价结果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偏差,这种风险也是估价师无法预测的。
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中存在的风险如未能进行有效的防范,就可能使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出现信誉危机,失去客户,付出处理索赔或诉讼的代价,严重者甚至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要有效防范这些风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房地产估价师诚信体系的建设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固然要靠估价师自身的努力和培养,树立对社会公众负责意识和执业风险意识。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实行行业内监督。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师诚信体系。各地房地产评估主管部门掌握了所有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的资料,将这些信息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对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机构进行动态监管,定期对估价师在执业中的不良行为进行披露,并且严惩缺乏职业道德、违反评估准则的估价师。同时,对估价师的良好行为也进行公示,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公信力,最终达到扬善惩恶,净化队伍,提高行业内职业道德水平。
2.成立行业内信息资源共享库
目前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多为单一经营,很少有机构兼营建筑工程造价、房地产经纪等多方面的业务,因此在获取与估价相关的信息、技术资料这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各个估价机构为了获取房地产交易实例信息、建筑物重置价格信息等做了大量重复工作。在存在较大难度时,甚至出现编造虚构实例的情况,风险也就应允而生。如果能够成立信息资源共享库,实现交易实例的公开查询,各种与估价相关的信息资料共享,不但可以提高提高行业的工作效率,减少重复工作量,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弄虚作假,从而防范由此产生的执业风险。
进入信息资源共享库的资料应该进行严密细致的甄选,使其具有可比性和适用性。当然,这是一项具有持续性和技术型的工作,需要大量估价机构以及专业人士的参与才能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这项工作应该由各地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牵头,众多估价机构积极参与,提供大量真实、有效的交易实例,由估价师协会请有关专业人士对这些交易实例进行筛选评判,按照房地产类型、交易类型、交易日期、地段等进行归纳,构建“信息共享数据库”以供估价师查询。当然,这个共享库虽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应该是有偿使用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维持资源共享库的健康、良性发展。但对于那些积极主动向资源共享库提供信息的估价机构可以对等地享用部分资源,以激发估价机构在建设资源共享库上的积极性。我国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在资源库内估价师执业所需的常用参数,供估价师执业时作为测算依据。通过搭建这样的平台,可以实现“多赢”,使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开展工作,杜绝虚假案例估价的现象发生,有效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
3.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内部质量管理
如果在房地产估价全过程中采取一系列检验、核查等措施或方法,可以保证估价结果的真实、可靠、估价报告的科学规范。这就需要估价机构制定一套全面质量管理规程,促使机构全体人员遵照执行,以保证估价机构的质量和信誉。这项工作应该是一项全过程、全员管理工作,包括业务及客户的甄选、评估业务合同的签订、评估计划的拟定和批准、评估过程的指导、监督和复核、评估报告的审核这些环节都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规程,并保证得以实施,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估价风险的发生。
4.加强房地产估价师的继续教育和考核
通过对房地产估价师实施继续教育,可以提高估价师职业道德水平和估价技术水平。在一些房地产估价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组织非常重视房地产估价师的后续教育和考核工作。我国也要求房地产估价师接受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并通过考核才能继续执业。
在房地产估价师的继续教育中应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技能教育。通过继续教育加强估价人员敬业精神、勤业精神、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的培养和教育,不断提高估价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其次,通过定期组织房地产估价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讲授最新的估价方法和理论、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组织估价人员座谈会,充分交流估价经验,以提高全行业的执业技术水平,这对于降低由房地产估价人员带来的风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5.建立房地产估价专家审查制度
评估项目面积较大或是评估金额较大的项目出现估价风险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因为这些项目一旦被恶意高估或低估,或是因为估价人员技术水平或责任心不够出现估价结果的较大偏差,引发索赔或是诉讼风险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笔者认为,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出台一个专家审查制度,组织一批来自于估价机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具有高超专业技术、良好执业操守并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一个评估项目面积额度和评估价值额度,凡是在此额度以上的估价报告均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告才能使用。从源头控制标的额很大的估价报告的质量,起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化解风险的作用。这个专家委员会还应该起到技术支持和鉴定作用。对需要评估咨询的政府部门或估价机构给予技术支持。此专家委员会还应作为房地产估价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司法鉴定报告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6.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保险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执业责任保险是一项用于转移估价风险的保护措施。房地产估价师投保执业责任险,既能有效保障委托方的利益,也能帮助化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风险。根据保险协议,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参保的房地产估价师或估价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评估咨询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房地产估价师或估价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虽然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估价机构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过3万人,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约10万人,这样庞大的估价师队伍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一个具有极大潜力的市场。建立并实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保险制度,将有利于合理防范执业风险,有利于加快估价机构的发展,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信力,扩大行业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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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泽颖傅鸿源:关于房地产估价师责任风险的思考.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2
[4]李勇程翔: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风险与防范.中国房地产估价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关键词]抵押资产;评估理论;评估方法;折现现金流法
不良贷款一直是我国银行业改革发展的主要障碍,是金融风险的主要表现。我国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以减少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从2000年四季度开始,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比例和余额开始实现“双下降”。然而,一些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存量较高、不良贷款率高位徘徊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在笔者参与的有关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调研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抵押贷款在抵押有效的情况下也成了不良贷款,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本来,通过抵押资产来降低或缓释信贷风险是银行控制信用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但据中行系统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以机器、设备等动产做抵押的资产变现受偿率只有10%左右,以房屋等不动产做抵押的资产变现受偿率只有30%左右(周洪生,2003)。另有调查显示,目前抵押资产变现损失平均在50%左右,有的甚至高达90%(刘桂良、招平,2004)。而何自力(2005)的实证研究结果也表明,抵押贷款的回收率平均不足50%,抵押资产评估价值的变现率则不足40%,抵押资产评估质量很不理想。尽管不同的调查结果有所差异,但抵押资产变现清偿比率不高、抵押资产评估质量低下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国外的调查研究(如美国国会针对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金融危机进行的调查)结论也表明,不动产评估价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异,导致金融机构的资产大量缩水,是促成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张燕敏、王诚军,1998)。
在深刻反思不良贷款成因的基础上,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中国银行业已经开始从事后化解转向事前防范。在这一转轨过程中,科学评估抵押资产价值是一个关键环节,因为贷款的价值是抵押资产价值的函数(仪垂林、刘玉华,2005)。我们的调查结果显示,抵押有效的不良贷款之所以时有发生,就是因为当初抵押资产的评估值过高造成的,而评估值过高除了部分虚评外,多数则是因为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与评估方法的采用造成的,而这套评估理论与方法在当时甚至现在通行的评估实务看来竟然是合理的。
由于评估师对抵押资产评估存在系统性的高估(崔宏、程凤朝,2004),为银行贷款提供决策基础的抵押资产评估事实上误导了银行贷款决策。对此,银行业和评估界应该反思。所以,基于保证银行贷款安全的目的,应该创新抵押资产评估的理论与技术。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国外理论界一般认为估价是对资产市场价值的评估,并且国际评估准则也将市场价值作为基本的价值评估标准。针对抵押贷款对评估的要求,德国率先提出了抵押贷款价值的概念,并在欧洲市场上逐步得到认同和应用。BienertandRehkugler(2005)分析了抵押贷款价值概念在欧洲的发展,指出了其相对市场价值而言与抵押目的匹配的适当性。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进行抵押评估时采用抵押贷款价值类型(如Crosbyetal.,2000)。到目前为止,“抵押贷款价值”已在欧洲得到广泛应用,并完
全纳入《欧洲评估准则》。
关于抵押评估的具体方法,除了传统的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途径外,随着金融前沿理论的发展和较多交叉学科的出现,现代应用数学、统计学等学科知识和工具被大量应用到评估领域,出现了进阶现金流量折现模型、蒙特卡罗方法、期权评估模型、实物期权法等新的评估方法。如较多文献就将抵押视为一种期权并对抵押期权的定价问题进行了研究(如Hilliardetal.,1998;Chowetal.,2000;Dengetal.,2002)。
新的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Ⅱ,2004)扩大了银行可使用的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产品的范围,提出了合格的金融抵押品的认可标准,如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押品的市场;存在可以公开得到的抵押品市场价格;抵押品的价值不可与贷款企业的信用存在较高的正相关性等,特别是协议强调了抵押贷款价值,这些都将对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与实务的进展发挥积极影响。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资产评估、特别是对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与方法的研究还非常落后。早在1997年,我们就指出中国的资产评估学缺乏理论支持,成为了评估操作学(崔宏,1997)。经过近10年的发展,时至今日,我国资产评估理论与技术仍然基本停留在原先水平上。几乎所有的资产评估学教材,其理论部分基本上均以第一章“总论”或“概述”一带而过。具体到抵押资产评估领域,其理论与技术更是十分陈旧和落后。如兰瑛(2004)所言,我国抵押贷款评估业务基本处于无序状态,许多重要概念混淆不清,就抵押资产评估到底评估的是什么价值都未能取得一致认识,实务界人士多认为是市场价值,而学者则多认为是清算或变现价值(刘桂良、招平,2004),也有学者认为是清算价值的折现值(路金勤,1997)。甚至如何界定抵押评估对象也未能得到统一,多数人认为是抵押物,但有部分人则认为评估对象是抵押权<薛炳东,1997)。理论的模糊不清直接导致了评估方法的局限性,多数评估采用传统的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少数采用收益现值法其收益口径也僵化单一,抵押资产评估的特殊性在评估方法上没有任何反映。价值类型与价值定义的概念尚没有被抵押资产评估人员和评估报告使用者所接受(或仍然习惯认为是传统的市场价值),同时评估方法缺乏创新,造成抵押资产评估价值结果失实,误导银行决策。部分学者在坚持市场价值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抵押资产评估方法的探讨,如李延喜(1998),刘桂良、招平(2004)等,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回应和重视。
实践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对于抵押资产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资产的市场价格定值。建设部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原国土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也有类似规定。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并没有保证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安全(刘桂良、招平,2004)。2006年1月,建设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但与以前相比,该指导意见除了可以控制部分道德风险与体制风险外,在理论与技术上并没有做出新的创新和突破,因此并不能从技术上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的产生。
综上可见,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迄今没有建立起统一的理论与方法体系,评估实务中则“百花齐放”,也没有取得一致的认识。因此,充分借鉴国际上已有成果,对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在理论与方法上做出创新,不仅具有巨大的探索空间,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不仅可以丰富我国资产评估理论,有助于促进我国统一评估理论的建立和完善,而且可以为评估界提供与理论逻辑相一致的操作指导,有助于规范评估界的抵押资产评估行为;特别是可以科学确定抵押资产的价值,有助于银行正确进行信贷决策,维护银行贷款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二、抵押资产评估理论创新的途径和思路
目前我国已有的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碎片”缺乏明确的中心、清晰的主线和实质性联系,相关内容既不统一,也不确定,有限的理论不仅不能很好的指导实践,甚至还在误导实践。因此,对理论做出创新非常必要。
理论的创新需要找准逻辑起点、搭建模式与探索路径。理论不是别的,只是概念的展开(汪丁丁,1996),而特定理论,则是关于两个或多个概念的陈述,是在多个概念之间用推理来架起的因果关系的桥梁(张宇燕,1992)。有鉴于此,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体系应以理论目的为指引,以相关核心概念为基点,并以其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主线来搭建。
但这里的目的具体如何定位?核心概念是什么?其内部逻辑关系如何?这是理论创新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另外,抵押资产评估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理论绝不应该是单一层面的,那么又该如何划分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层次?
(一)保证银行贷款安全:抵押资产评估与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目的的确立
创新理论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我们为什么要创新抵押资产评估理论?显然,理论的创新是为了更好地指导评估实践。这样,抵押资产评估的目的就直接规定了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目的。
抵押是指抵押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通过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履约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的本质就是对债权的保证,它表现出一个显著属性,即保证抵押债权的安全。设定抵押权是国家依法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履约的督促权、在一定条件下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以保证抵押债权安全无损。安全问题是发放贷款的首要问题,在金融市场上普遍采用抵押的方式来保证债权的安全。
从抵押的本质属性出发,设定抵押的目的显然就是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因此,抵押资产的评估以及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创建都必须统一在“保证银行贷款安全”这一目的之下。否则,抵押评估的实践就失去了方向,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创建也就是盲目的。
(二)抵押贷款价值: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核心概念
明确了评估目的作为构建评估理论体系的起点,接下来需要确立的就应该是理论的核心概念了。我们初步认为,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抵押贷款价值”。“抵押贷款价值”类型是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统帅和灵魂,新的理论体系必须在目前对“市场价值”类型盲目崇拜的“破”中而“立”。因为若采取市场价值类型,尽管抵押资产的未来价值不知道,但对借贷双方来说抵押资产的初始市场价值是已知的。在此条件下,如果在合同期间的任何时间,抵押资产的市场价值小于贷款合同的价值,那借款方的理性选择便是违约。因此,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而不考虑资产的长期持续性,将助长企业的违约风险,并损害银行贷款安全。任何有违抵押目的的概念或观念都必须抛在抵押评估理论体系之外,哪怕其多么的根深蒂固,因为逻辑无法保持一致,而自相矛盾的观点必然不能共存于一个体系之内。
具体而言,抵押贷款价值是指考虑到资产的长期存续性、正常的和当地的市场条件、资产当前的用途和可选择适宜用途等因素,经过对资产的未来可出售性进行的谨慎评估得出的资产的评估价值。在评估抵押贷款价值时不应该考虑投机因素。这也正是欧洲评估准则第6号所倡导的适宜于抵押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这样定义的抵押资产价值类型,与抵押资产评估的目的是最相符合与匹配的。
如前文所述,目前评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抵押资产评估价值类型的认识还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导致这一情形的出现有其自身的根源:银行设置抵押的作用在于防范金融风险,是在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即第一还款来源之外,以资产抵押物代偿为条件设置了第二还款来源。这种贷款方式从理论上讲比单纯第一种来源多了一道风险屏障,当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问题,借款人无法用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来归还贷款时,银行可通过处置抵押物获得补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抵押物在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正是抵押资产的“现时担保作用”与“他时的清偿功能”使得借贷双方对抵押资产价值的认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进而在借贷双方心中抵押资产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对于借款方而言,抵押资产是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价值取决于该资产与其他生产要素一起为企业创造的未来收益的现值,期望评估时假设这些资产按最佳用途使用,获取其即期在用价值。所以,从借款方角度考虑,资产的抵押并不改变其市场价值。与此相反,银行在进行贷款决策时,要考虑万一借款人偿债能力不足时,贷款的担保—抵押资产必须作为还款的保证。由此可见,贷款人对抵押资产注重的不是使用价值,而是该资产从现有经济实体分离并被用于抵债的价值。而这时抵押资产的抵债价值比它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价值通常要低。因此,从贷款方的角度考虑,抵押资产的适宜价值类型似乎应该为清算价值。
因此,如何获得双方都认可、客观公正的抵押资产价值成为抵押资产评估的难点,也成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重要问题。实务中,银行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要考虑到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两个需要:一是看抵押物能否起到对借款人信用增级的目的;二是假定借款人违约后,处置抵押物的收益能否覆盖贷款,从而确定违约损失。在评估后,综合考虑抵押担保对借款人的信用增级效果以及贷款的违约损失,银行可以进行贷款定价以及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抵押资产的特点是产权在评估时点不发生转移,银行的主观意愿也是希望贷款能够正常持续、抵押资产产权不转移。这种可能出现的产权转移对价值类型提出了特殊要求,若为满足需要一,市场价值似乎合适;而若要满足需要二,则非市场价值(清算价值)似乎更为恰当。
而对于评估界,则主流的观点是将抵押资产价值类型定位于市场价值。之所以这样做,本文认为可能是出于如下几个目的:一是自利的考虑,因为在当前评估环境中,相对于评估其他价值类型而言,市场价值的评估更为简单。二是习惯性思维的路径依赖作用,因为评估师职业从诞生之日起,评估的价值类型多是市场价值,此后出现的任何类型资产的评估,不管其特殊性如何,评估师首先想到的就是市场价值。三是受既有评估理论以及《国际资产评估准则》的误导,不加分析,全盘接纳。四是遵照有关政策法规的“强制实施”。前已述及,《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都对抵押资产的评估采用了市场价值类型。
那么,如何协调借款抵押人、抵押权人银行以及评估界的认识与做法?在既有的框架内,采用哪一种价值类型其实都将使另一方或两方利益受到影响,我们必须寻求一种帕累托改进路线,这就是确立“抵押贷款价值”类型。根据前述抵押贷款价值的定义,首先,由于该价值类型考虑到资产的长期存续性、正常的和当地的市场条件、资产当前的用途和可选择适宜用途等因素,符合资产所有权方(借款方)对所持有资产的预期,如此定义的抵押资产价值不会损害资产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其次,由于该价值类型的评估不考虑投机因素,并考虑到了资产的未来可出售性,符合一定的谨慎原则,可以照顾到银行的利益,与维护其贷款安全的目的并不矛盾;最后,对评估师来讲,采用抵押价值类型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只需要对习惯的市场价值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并不会带来实质上的巨大改变。因此,这样定义的抵押资产价值类型,不仅理论上与抵押资产评估的目的相符,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太大阻力,且有助于维护各方既有利益,是一种协调式的帕累托改进策略。
(三)从基本原理到行为规范:四个层次搭建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体系
如何构建资产评估理论体系存在众多难点,尽管多数学者提出以会计理论来构建资产评估理论,但本文认为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体系与会计理论没有必然的联系,可从最为基本的原理到核心概念的建立,再到其具体应用,最后到评估主体的行为规范四个层面来构架。
第一层次为抵押资产评估的基础理论,主要探讨抵押资产价值的构成与来源,以及抵押资产价值变现的影响因素,从中提炼抵押资产评估的本质和职能、目的与对象,重点解决抵押资产评估中“评估什么”以及“评估原理”的问题;
第二层次为抵押资产评估概念框架,主要包括抵押资产评估的目标、假设、原则和要素,重点解决抵押资产评估的“核心概念”及其“逻辑联系”问题;
第三层次为抵押资产评估的应用理论,按照“经济环境一评估目的一评估对象一价值类型一评估方法一结论披露”的逻辑,描述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的流程原理,重点解决抵押资产的“评估流程”及其“制约关系”的问题;
第四层次为抵押资产评估的调控理论,包括抵押资产评估的职业教育、职业道德以及行业管理与法律规范,重点解决抵押资产评估行为主体的“行为塑造”以及“行为惩戒”的问题。
四、抵押资产评估方法创新的途径与思路
评估理论创新的目的在于实践应用,而应用的基础则是依据理论提出新的评估技术与方法。因此,如何创新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技术与方法,就成为抵押资产评估理论进一步深化的基本应用领域。
(一)评估方法的创新受制于评估目的与价值类型
抵押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既体现了评估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又体现了抵押资产评估结果的具体用途。因此,评估目的会在宏观层面上对评估对象及其面临的条件产生约束和限定作用,评估目的正是通过对评估对象及其面临条件的约束,对评估技术思路、评估具体技术方法和评估方法所使用的经济技术参数的选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规定了评估方法选择的方向。而价值类型也制约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某种标准的评估价值必须通过具体的评估方法获得,而对于不同的价值类型,在评估时需要考虑的方面和影响因素不同,也就是说,价值类型直接制约着评估中各种指标、参数的判断和选择。而对评估方法的选择本身就包括了对评估所涉及的经济技术参数的恰当选择。选择恰当的评估技术思路与实现评估技术思路的具体方法,同恰当选择经济技术参数共同构成了恰当选择资产评估方法的内容(姜楠,2004)。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即评估方法受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的影响并不代表特定的评估目的和特定的价值类型必须与特定的评估方法一一对应。评估方法是实现评估目的、满足价值类型要求的技术手段,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与评估方法的匹配是体现评估科学性的重要方面,正确理解和认识这一匹配关系是正确选择评估方法的基本前提。但是,评估目的、价值类型与评估方法之间的匹配关系并非一定要一一对应,而是指对于特定的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评估师应选择相对更高效、相对更准确合理的评估方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各种评估方法对于实现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的相对合理性,不同的评估方法之间可以替代,但特定的目的和价值类型下,由于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能有所不同,评估方法的选择应该首先考虑评估活动自身的因素及其对评估方法应用的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评估方法选择的内在约束,评估师在这种约束下选择的评估方法就是最为适合的方法。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并不同意一些学者所持的如下观点:在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确定的情况下,评估方法的选择具有随机性和多样性。我们宁愿说,对于特定的评估目的与价值类型必有与之最相匹配的评估方法,在最匹配的评估方法所需要的条件不能完全满足时,可以依据替换原则,采用其他评估方法。
(二)以折现现金流法为核心,以期权定价法为补充创新抵押资产评估方法体系
评估技术与方法直接受制于评估目的与价值类型。前文我们已经明确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的目的是“保证银行贷款安全”,其适用的价值类型是“抵押贷款价值”。那么,在此条件约束之下的最适宜评估方法是什么呢?
为了回答此问题,仍然需要返回到“抵押贷款价值”内在的规定性以及评估目的中去。前已述及,银行贷款抵押资产评估有其特殊性,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抵押资产,其对债权的保证作用取决于贷款到期而债务人违约后抵押资产变现能力的大小。因此以贷款之初的抵押资产的市场价值作为未来的担保显然是不适合的。评估抵押资产的担保价值,必须考虑该资产的未来市场价格波动,也就是说抵押资产的评估方法必须体现抵押资产价值的长期持续性、当地正常的市场条件、资产的未来可出售性等因素,并对投机性因素加以排除。因此,其适应的评估技术与方法自然应该以折现现金流法为主。而若贷款由波动率很大的资产提供担保,抵押资产将具有较大的期权价值,但同时将会增加贷款违约的机会。因此,这类情形下的抵押资产评估,也应考虑期权价值的影响,这样就可以形成期权定价法。
当然,诚如前文交代,在最适宜评估方法的使用条件不能完全满足时,可以考虑其他途径与方法,如收益途径下的其他方法,以及成本途径与市场途径的其他方法。这样,适用于抵押资产的评估方法体系包括如下三个层次:
核心方法:折现现金流法。
补充方法:期权定价法。
替代方法:成本法、市场法以及其他收益法。
不管具体评估时采用哪种方法,重要的是必须依据“抵押贷款价值”的本质,基于安全边际的考虑对相关参数恰当进行附值。
五、本文主要贡献与研究局限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区(市)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建委会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审核后,由市政府上报省审批,没有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济适用房等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批准的,应在审查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实施拆迁的,凡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补偿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枣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户口迁入或者居民分户。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的施工企业订立拆除合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拆除工程15日前,持有关资料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成交价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拆迁非住宅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按照同一估价方法确定其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建筑单体造价为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规模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非住宅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并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未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出原建筑面积又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户口;
(二)户内人口无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条补偿房屋不是现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个月的准备期。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费。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未经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
(二)委托估价目的、估价范围、估价时点;
(三)评估报告出具方式、交付时间;
(四)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费用、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委托双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四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估价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4%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4%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第五十四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十)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条当事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六十二条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地址;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四)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三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不在时,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相关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两名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报纸公布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标准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潜力:一、中国人口基数大,市场潜力无穷,消费者尽管很穷,但是吃穿用住行、生老病死等刚性的消费支出潜在的市场容量相当大;二、中国已经出现了富裕阶层,奢侈消费潜力巨大,有可能成为全球第二大奢侈品市场;三、人口素质逐步提高,劳动力素质逐步提高,劳动者的技能和生产效率提高的潜力较大;四、国家利用对经济的控制力,引导市场发展的力量不可小视;五、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已经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技术基础;六、城市化是中国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主要工作,城市化过程中会有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共服务需求等等一系列需求;七、中国企业慢慢走向世界、在全球范围争夺资源和市场等等。
中国未来最有前景的行业是什么?我写这一段的主要目的是给大家择业、投资等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指导意见。按照前景的优劣我想主要有以下几个行业:
一、排在第一位的是水务行业,包括水资源、污水处理、海水淡化技术等。很多朋友或许会说,为什么会是水呢?因为水是一种谁也离不开的、不可替代的、再生有较大成本的资源;而某种资源价值的高低取决于需求和供给之间的关系,或者说资源的稀缺性。从需求方面来看,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水的需求是刚性上涨的,而且水的需求弹性是很小的,也就是说需求者愿意为了水资源出无穷高的价格;另外13亿多人的中国,水需求无疑是相当巨大的。
来看供给,中国水资源的供给是相当紧缺的,看一些数据。中国水资源总量达到2.8万亿立方米,但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2200立方米,相当于世界人均水平的1/4;中国的水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分布不均匀,夏秋多,冬春少;南多北少、东多西少;除了自然禀赋方面的原因外,环境污染正严重影响中国的水资源供给;据官方统计,中国半数以上的主要水道都受到污染,水既无法饮用,也无法用于灌溉,现有超过3亿人(接近中国1/4人口)缺乏干净的饮用水;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水体污染实际上减少了可供人类使用的水资源数量,人为制造了水资源紧缺。其实,缺水是全世界多数国家面临的问题,我猜想未来战争的一个重要起因很可能是大国争夺水资源。
其实,现在已经有外资以高溢价收购或控股中国的水务项目。8月18日,扬州自来水股权转让项目招标,转让49%的净资产价值1.8亿元,中标公司有30年的指定区域内供水特许经营权;共有4家水务公司进行投标,跨国公司中法水务以8.95亿元的投标价格独占鳌头,报价为资产价值的5倍左右。8月22日,天津自来水项目49%股权转让,评估资产价格为7亿多元,其中,招标方的硬性条款规定“必须溢价30%以上”;在各竞标公司报价中,中法水务为11.9亿元,威立雅水务21.8亿元。对于外资高溢价收购各地水务项目,有控制权的地方政府往往举双手赞成:一是可以增加地方政府的收益,二是为当地引进了外资,三是现在没有提高水价,老百姓没受影响。不过,这种情况发展下去,谁也不可能清楚将会为未来留下什么隐患。资本是逐利的,外资不会来做慈善,它付出的高溢价最终都会在将来业务中回收。我想中国老百姓未来会发现水费在他们的生活支出中占了大头。
所以,大家如果想要进行长期性投资,买一些水资源、水处理、污水设备生产的企业股权应该回报会不错。从择业和选择专业方向来看,水资源利用和处理、海水淡化处理、水循环利用等应该是未来不错的行业。
二、排在第二位的是奢侈品行业,包括私人飞机、邮轮、高档轿车、高档消费品、高档会所、高档保健等等。虽然中国整体上并不富裕,但是中国富裕人群的总数是相当惊人的。中国的富人心态比较浮躁,愿意为了奢侈消费出大价钱,我相信这个行业未来的发展不可限量。
三、排在第三位的是医疗保健(包括心理咨询)行业。由于中国的医疗行业实行的基本上是政府完全垄断,所以有效供给是不充足的;这就解释为什么大家看病贵、看病难、送红包等问题。其实,我个人觉得中国医生的地位和收入被人为地压低了。在美国收入排名第一的是医生和律师,其次才是商业,再其次才是公共服务(公务员);在中国好像反过来了,公务员第一、商业第二、医生啊什么排在后面呢。我想老百姓对医疗的需求是无穷大的,只要他们能够支付起医疗费用,而且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对健康的投资会越来越多。 大家可以看到,中国很多行业开放基本上按这个轨迹走,起点是政府完全垄断,慢慢开放到中外合资政府寡头垄断,再到垄断竞争,再到完全竞争等;而这个行业专业人员的市场价值慢慢随着市场的开放体现出来了。金融行业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原来政府大包大揽,金融从业人员撑不死也饿不着,但是随着2003年以来的金融改革,金融从业人员的市场价值很快显现出来了,金融从业人员的收入水涨船高;老实说,金融专业人员的收入在未来还会进一步提高,直到这个市场完全体现了专业人员的价值。 医疗行业是中国开放很缓慢的一个行业,但是我相信医疗行业一定会开放。当然不会像餐饮行业那样完全彻底开放,但是至少会像金融行业一样,允许外资、民营资本进入;等到行业开放的时候,医疗行业的专业人员的市场价值会很快显现,一些医疗机构的市场价值也是令人振奋的。
可惜,从投资角度来看,现在很难找到合适的企业,只有医疗器械制造和制药公司可以投资;择业和专业角度来看,医生、心理咨询师、制药等是很不错的行业。
四、排在第四位的金融行业(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典当、财务服务等)。我们知道金融在行业的纵向排序中是属于等级比较高的,意思是按照人类的需求层面来看,农林牧渔业排在最底层是最基础的,其次应该是食品加工、医疗卫生、饮用水、能源等,再次是制造业、建筑业、商业、交通运输业、通讯信息业等,再其次是金融业、文化传媒业、科学研究、教育、公共服务(政府机构)业等。所以金融业有一个明显的特征,经济增长强劲的时候,金融业往往独占鳌头,收入和地位很高;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受打击最大的往往也是金融行业;当然瘦死的骆驼比马大,只要社会不动荡,没有全面的战争,金融业永远是行业的首选。 从投资的角度来看,现在不是投资金融业的最佳时期,因为长期的经济景气使金融业企业的估值高企,建议谨慎。从选择专业和择业的角度来看,金融业是相当不错的行业,大家可以大胆进入。
五、排在第五位的是房地产业。上文中已经提高,每个中国人都有一个梦想――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所以未来几十年,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还是会很可观的。另外,国家很有可
能会学美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美国有三大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给中产以上家庭提供担保抵押,保证他们能够买得起房子,同时推进中国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所以从需求的角度看,房地产行业的前景相当不错。
六、排在第六位的是广告传媒娱乐业。中国虽然意识形态控制比较严格,但是也不会看不到开放的机会。广告、传媒、娱乐的开放近在咫尺,大家可以作为一个有发展潜力的行业来对待;这个行业最大的缺陷是受管制比较严重,容易受到政策变动的影响,不过长期还是很看好的。
七、排在第七的是资源类(包括有色金属、矿产、煤炭、水泥、玻璃等)以及能源类(石油石化电力行业包括核电)。这个行业在中国的前景一定会很好,因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崛起肯定要消耗更多的资源、能源等。当然,从投资的角度看,能源类企业是长期投资的上等选择。择业就不用多说了。
八、第八是教育和培训行业。中国劳动人口基数巨大,劳动力技术技能培养的需求也是巨大的,这个行业的潜力从新东方火热上市就可以看出端倪。
九、第九是老年服务业。主要是养老院、老年保健、老年营养学等为老年人服务的行业。中国目前已经是老龄社会,未来老年人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未来年轻人需要照顾的老年人数量越来越多,年轻人唯有依靠社会化专业服务才能保证上一代的正常生活。当然,这个行业目前可投资的产品比较少,但是可以说是一个创业的好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