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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催生了新的市场和管理方式,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给购销双方都带来了便利。“WTO和电子商务是全球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推进器,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中国经济未来发展离不开WTO,也离不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能否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电子商务安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电子商务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根据商务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过电子通讯方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当然也能够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诺)而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从何时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国际私法来说都相当重要。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国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电子商务更为适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就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达生效原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电子商务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的缔结地,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的缔结时间。“对于许多厂商来说,他们更愿意众多潜在的顾客主动向他们发出要约。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达的是要约还是承诺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中哪一方承担一定的合同风险。例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地点依照一些国家法律即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时又直接影响到何地的法律适用于该合同,何地的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等重要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网上的促销信息,以保证该信息只构成一个要约邀请,而不会实质上形成一个要约。这样当商家收到来自消费者的要约时,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要约,取得经营的主动权。当然以上规律也并非绝对的。网络上某些网站的运行者则希望其在网站上的信息资料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以使对该网站的任何使用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由此约束该网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网站运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条款或要求。”
最常见的两类在线合同就是“点击包装合同”和“浏览包装合同”。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服务条款的前后设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条款”、“我不接受条款”等标识键供对方选择点击,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点击包装合同”(clickwrapcontract)。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要约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的主页,便与该商务主体之间成立了合同,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rapcontract)。可见,网上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将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网上,即构成有效要约;网上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阅览网页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标点击“同意”键钮甚至仅仅网络阅览行为本身均可构成有效承诺。
然而也有人担心,如果一个承诺可以如此方便的构成,则网站运行人很可能会故意利用这一简单方式,诱使一个不经意的网络浏览者落入一个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学家建议,每个网上要约都应当给予受要约人充分、明确的机会考虑接受或拒绝要约;另外,要约中任何不常见的、可能造成承诺人不利的条款均应提请承诺人注意。目前,互联网上的一些网站对以上建议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其网站上加入了一个法律性告知的页面,在该页面中告知互联网浏览者,对该网址的任何使用行为将构成浏览者对该网页所列条款的承诺。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这两类合同享有一个适当的“最终确定期”(或称“反悔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承诺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旦生效,不得单方面撤销。
从理论上讲,电子通信是当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电子商务合同的信息流传递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为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定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动处理,并发出承诺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此,各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规定。”所以,“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建立电子商务关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项解决这一问题的通讯协议作为标准。”不过,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也可能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发生“堵车”、“迟到”现象。因此,撤回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以及撤销数据电文要约仍然有一定的制度价值,但其意义已大为减弱。
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合同”的产生可谓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例如,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自动完成。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自动和自动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总之,在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实践中,要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否,首先,必须查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自动输入性,故不难查明。开放性使得多家网络使用者可以接收到这种要约,自动输入性也使得众多的网络用户可以自动储存这种要约。其次,必须查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要查明当事人的承诺,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收到和回执,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发价须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方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也一样。要约须经对方适当收到并发出回执才能生效。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赋予该合同以拘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
判断已经成立的(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确定,而不应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其次,合同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像其他民事活动一样,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于自愿,不受相对方、他人或行政机关的强制胁迫。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间完成的,极易发生“误操作”,因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将“电子错误”规定为消费者的抗辩理由:“(a)在本款中,‘电子错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b)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该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供我国在以后立法时借鉴。
第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则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缺点在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则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从促进和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看,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效力
如果电子商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也已经生效,但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证明力较低,则电子商务合同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力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极为重要的关联效力。电子商务合同在用以维护合法权益时,就成为电子证据。“由于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经得到了公认。我国的法律也是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证明力的大小则另当别论。证据的证明力,简称“证据力”,是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效力或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分量。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书证或视听资料来对待电子证据的。也就是将电报、电传、传真等以纸张为载体,以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文证据,作为一种类似于副本、复印件的书证对待,效力低于原件书证。而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书证的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视听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电子证据都已经成长为一个十分丰富庞大的体系,尽管它还未得到中国法律的明确确认。”在证明合同的内容时,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证据,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没有原始数据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数据都是复制品。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会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发展产生障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消除这种障碍。不少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电子证据法》,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为了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当适时创建新的电子商务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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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合同;基本范畴;法律分析
电子合同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其他问题的逻辑起点。研究电子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本质等基本范畴是非常必要的。
电子合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的电子化”。在现代信息技术引进之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后来产生的通过电子脉冲传输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张输出稿作为书面证据。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合同仅表现为一组高科技的电子信息而已。
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能否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这是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一、电子合同科学内涵的法律分析
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合同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国首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被认为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最权威的概念阐述: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
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影响深远的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概念,其第2条将“数据电文”界定为“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协议,因而必须有可以证明的协议存在。(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3)合同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在合同中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确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各方当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
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在广义上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数据库等。
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的商务合同一样,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是合同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从而致使订立方式、签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项也随之发生某些变化。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订立的,以交易为目的的数据电文协议。
二、电子合同本质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电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尽不同,但是,“电子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而以“电子”为特征,是得到学界公认的。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因特网是一种工具,是一种高级形态的信息存储、处理、传递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设备(如计算机和电话线),就可以成为网络用户,就有可能发生商业交易。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网络用户都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常,人们习惯将因特网构筑的人类开展信息交流和发生商务行为的环境称为“虚拟”社会。用“虚拟”一词来描述区别于传统的现实社会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实的人、企业及其存在状况,只有数字符号辨识其主体,也只有数字形式传递他们的信息。也就是说,“虚拟”只是说明这种环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
有的学者将电子合同的特点概括为,“一是其意思表达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以人体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电子数据传输意思,须经机器解译后方能为人所理解。二是当事人身份确认方式不同。电子交易讯息所显示的发信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当事人须借助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技术手段与服务,来确定其归属及对方身份。三是合同行为事实要素的确定方式不同。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的判别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的时点。尽管电子合同在诸多方面与传统合同法规则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调整。电子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它仍然属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行为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合法性原则。
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电子合同与传统商务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的当事各方突破了时空的限制,通过远程交换信息订立合同,各方的真实身份、资信状况与电子合同信息的关联性,只能通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方式进行辨别。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确定性。传统的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方式,被电子签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大多是互不见面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活动都是在虚拟市场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电子签名的辨认和电子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与合同形成过程的电子化。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各方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均表现为电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合同与凭证存在形式的电子化。与传统书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为载体不同,电子合同、电子交易与支付等凭证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具有无形性。数据电文信息的完整性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有较大的依赖。
第四,方便快捷,节省成本,效率较高。例如,电子商务网站全球开放、24小时在线、登陆方便快捷、可以远程进行谈判和交易、订立合同的费用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在存储和传播中易遭受攻击、破坏、截取、修改、遗失或非法扩散。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电子文件产生证据效力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这启示我们,要加强电子文件生成、传输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时可转化成传统证据形式保存或者及时以证据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形式强化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合同的主要类型有电子实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电子信息技术合同等。根据不同的标准,也可以将电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种类,例如可以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帮助完成合同的订立,随后的合同履行,如发运货物、收取货款等则仍与网络相分离,采取与传统贸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这种合同交易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与电话、电报、电传等传统电子通信方式类似,只是更为直观、便捷而已。另一种是完全依靠网络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买卖、提供有偿咨询等商业活动。但无论上述哪一种交易活动,由于其借助了网络这种奇特的现代通信方式,使其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paper-based)的商务活动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对适用于传统商务方式的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同志曾经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企业、政府、网络服务商、数字认证机构、银行以及消费者等各个环节,牵扯到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样才能兼顾电子商务的效率与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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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中对EOIF定义为“将商业和行政事务(transaction)按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中对EOIF定义为“将商业和行政事务(transaction)按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信息处理和信息数据(message)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数据传输。通俗的讲,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
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法提出了挑战,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与现有的合同法之间的矛盾无疑将推动合同法的修改,以适应新事物的发展。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样,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的形式。这样合同法把电子合同实际上纳入了“书面形式“之内。这一做法和国际贸易委员会EOI工作组在1992年提出的解决办法有相似之处。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电子合同也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已经作了这样的规定,承认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进行要约,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已经初步实现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接轨,这必将对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1、 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2、 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 形式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3、 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电子合同中也需要具备要约和承诺这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此规定明确了承诺的生效和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对当事人有着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涉及到合同在何时生效和法律关系的确定,也涉及到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电子合同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订立的,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则会导致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举个例子来说明:一方在火车上用笔记本电脑向对方发出承诺,我们又该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呢?很明显,若采用英美国家的邮箱规则是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和如何法律的选择。如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我国《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实际上这款规定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采用了大陆的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 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消
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我们必须区分对待,有学者认为,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实在太快,使得对其撤回和撤消几乎变的不可能(事实上的)。也有学者认为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忽视它。笔者认为应视所采用的通讯方式而定,在通常情况下,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要约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但对于撤消在电子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约,受约人受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可以发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约人撤消其要约的通知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五、电子合同的证据问题
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进入网络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我国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笔者认为,不能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因为:数据须经人们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使用,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
由于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起诉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
六、简短结语
电子商务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人们生活中广泛。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有几处还极为混乱。《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并且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上文的仅仅只是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有些对政府、、甚至界来说都是新问题,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RAO)《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 LAW)
2 汤叶霞《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
3 饶宏斌《电子商务合同及几点相关法律问题》
4 上海大学 吴小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5 陈志华《无法证明的证据:电子邮件能作证据吗》原载《CHIP新电脑》2000年第10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 订立 效力
电子商务催生了新的市场和管理方式,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给购销双方都带来了便利。“WTO和电子商务是全球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推进器,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中国经济未来发展离不开WTO,也离不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能否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电子商务安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电子商务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根据商务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过电子通讯方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当然也能够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诺)而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从何时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国际私法来说都相当重要。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国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电子商务更为适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就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 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达生效原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电子商务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的缔结地,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的缔结时间。“对于许多厂商来说,他们更愿意众多潜在的顾客主动向他们发出要约。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达的是要约还是承诺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中哪一方承担一定的合同风险。例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地点依照一些国家法律即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时又直接影响到何地的法律适用于该合同,何地的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等重要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网上的促销信息,以保证该信息只构成一个要约邀请,而不会实质上形成一个要约。这样当商家收到来自消费者的要约时,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要约,取得经营的主动权。当然以上规律也并非绝对的。网络上某些网站的运行者则希望其在网站上的信息资料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以使对该网站的任何使用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由此约束该网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网站运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条款或要求。”
最常见的两类在线合同就是“点击包装合同”和“浏览包装合同”。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服务条款的前后设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条款”、“我不接受条款”等标识键供对方选择点击,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点击包装合同”(click wrap contract)。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要约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的主页,便与该商务主体之间成立了合同,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浏览包装合同”(browse wrap contract)。 可见,网上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将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网上,即构成有效要约;网上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阅览网页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标点击“同意”键钮甚至仅仅网络阅览行为本身均可构成有效承诺。
然而也有人担心,如果一个承诺可以如此方便的构成,则网站运行人很可能会故意利用这一简单方式,诱使一个不经意的网络浏览者落入一个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学家建议,每个网上要约都应当给予受要约人充分、明确的机会考虑接受或拒绝要约;另外,要约中任何不常见的、可能造成承诺人不利的条款均应提请承诺人注意。目前,互联网上的一些网站对以上建议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其网站上加入了一个法律性告知的页面,在该页面中告知互联网浏览者,对该网址的任何使用行为将构成浏览者对该网页所列条款的承诺。 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这两类合同享有一个适当的“最终确定期”(或称“反悔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承诺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旦生效,不得单方面撤销。
从理论上讲,电子通信是当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电子商务合同的信息流传递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为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定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动处理,并发出承诺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此,各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规定。”所以,“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建立电子商务关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项解决这一问题的通讯协议作为标准。” 不过,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也可能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发生“堵车”、“迟到”现象。因此,撤回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以及撤销数据电文要约仍然有一定的制度价值,但其意义已大为减弱。
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合同”的产生可谓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例如,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自动完成。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 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自动和自动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总之,在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实践中,要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否,首先,必须查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自动输入性,故不难查明。开放性使得多家网络使用者可以接收到这种要约,自动输入性也使得众多的网络用户可以自动储存这种要约。其次,必须查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要查明当事人的承诺,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收到和回执,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发价须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方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也一样。要约须经对方适当收到并发出回执才能生效。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赋予该合同以拘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
判断已经成立的(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确定,而不应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其次,合同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像其他民事活动一样,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于自愿,不受相对方、他人或行政机关的强制胁迫。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间完成的,极易发生“误操作”,因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将“电子错误”规定为消费者的抗辩理由:“(a)在本款中,‘电子错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b)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该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供我国在以后立法时借鉴。
第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则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缺点在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则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从促进和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看,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效力
如果电子商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也已经生效,但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证明力较低,则电子商务合同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力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极为重要的关联效力。电子商务合同在用以维护合法权益时,就成为电子证据。“由于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经得到了公认。我国的法律也是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证明力的大小则另当别论。证据的证明力,简称“证据力”,是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效力或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分量。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书证或视听资料来对待电子证据的。也就是将电报、电传、传真等以纸张为载体,以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文证据,作为一种类似于副本、复印件的书证对待,效力低于原件书证。而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书证的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视听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电子证据都已经成长为一个十分丰富庞大的体系,尽管它还未得到中国法律的明确确认。” 在证明合同的内容时,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证据,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没有原始数据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数据都是复制品。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会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发展产生障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消除这种障碍。 不少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电子证据法》,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为了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当适时创建新的电子商务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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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本市国年路某弄43号601室是一套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的复旦大学教工住房,也是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共有的私房。本案的原告是这套房屋的租客小黎,他从XX年起就开始租住在内。XX年7月5日,小黎收到已赴美国的房东彭女士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小黎,您好!我和我先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43号601室以75万元的售价卖给你,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双方不变。你们可以开始装修。……”
小黎第二天就回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言明:“彭老师:您好!您的XX年7月5日凌晨5时的电子邮件收到,经和家人商议,同意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你们的房子。房款在你们XX年10月从美国回到上海
期间付给你们。”次日上午,彭女士亲友来到屋内,根据小黎的清单将彭家需保留物品搬出。
生变故卖家反悔
于是,小黎开始装修房屋,等着何先生夫妇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XX年10月12日,小黎又收到彭女士的电子邮件,这一次,买宜变卦了。信中称,由于何先生身体健康问题,他能否来上海尚存疑问,且自己在上海的时间也只有18天,就算办了房屋交易手续,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信中,彭女士表示无法继续房屋买卖,愿意协商补偿小黎装修费及家具定制费。
收到来信后,小黎感到事件严重性,于次日回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经成立,基于房屋买卖成交,自己才装修房屋并添置家具;房款75万元已经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邮件中还提出,如果何先生因身体原因确不能回国,或担心在彭女士回国期间无法完成全部交易手续,可以公证方式委托他人办理。
两家一起上公堂
可是,小黎没有等来何家人回国办理房产过户,却等到了法院的诉讼通知。XX年11月,彭女士将小黎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小黎搬出房屋并按每月3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还要小黎支付违约金1600元。
收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副本,小黎于XX年12月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按75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10日将房款75万元支付给何先生和彭女士。
何先生和彭女士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仅彭女士一人决定卖房,侵犯了何先生的权利;现有的证据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他们不同意卖房。
证据锁定“伊妹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可载内容的形式。去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表达了何家希望与小黎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房屋的售价及房内物品的处理方式,且以“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双方不变”的词句,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故此电子邮件是要约,到达小黎时即生效。小黎于次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对彭女士发出的要约表示了同意,构成承诺,彭女士收到时生效。
(一)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
依据现有法规,对专利进行转化的方式主要有专利实施、专利转让②、专利质押③、专利作价入股④。专利实施包括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技术和许可他人实施相关技术,前者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后者是权利人通过其财产用益的转让而获得收益;专利转让是将作为整体的技术财产进行产权的变动;专利质押和作价入股属于技术的资本化,前者是专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后者是专利权融资功能的实现。可见,实现技术效益的方式,涉及对技术背后的专利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再分配”。“再分配”的过程中,或者将专利视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以获利,或者在对专利的所有权和用益权进行细分后转让财产的部分权能,或者是利用专利的担保价值或融资价值。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专利交易的潜在交易者、交易场所、交易时间发生重大改变。先契约阶段技术交易市场的扩张,不仅跨越了地域和国家,更从地面飞跃到了云端。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借助于网络环境虚拟的交易市场,在更广阔的空间通过更便捷的信息传输形式在交易双方和中介方之间构建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网络环境下的专利转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交易市场范围扩大。交易市场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交易参与人数的多少。网络环境中信息的交互传播,在其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方面远胜于现实空间,不仅减少了潜在消费者对交易标的专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双方参与交易的空间限制和区域壁垒。其次,专利转化进度加快。专利转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专利转化的进度。专利交易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标的专利、交易价格、履约地点和时间)的具体谈判、对标的专利的法律状况(专利的权利归属、法定有效期)、对对方的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的后续监督,在网络环境中能更有效率地进行。最后,专利交易的数量增多。专利交易的数量取决于单位时间内专利交易的市场和专利转化的进度。互联网环境下广阔的专利交易市场和快捷的专利转化进度,使单位时间内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数量增加。在专利交易供需情况变化时,高效的网络信息传输机制使得现实空间的供需变化信息及时地被各交易方接收,进而通过网络进行及时的反馈,提高了市场活力。
(二)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新类型
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之外,电子拍卖、电子证券等方式⑤,经过专业性的技术经营管理公司对网络技术交易平台、技术提供方平台、用户平台、技术鉴定和估值平台的融合,借助于平台服务、电子签名、加密服务的提供,不仅降低了多种中介服务分散而导致的交易成本,还有效地保障了专利的转化前景,通过公平的市场价格对科研开发提供了有力的激励。专利权的电子拍卖,即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以竞价竞争的方式进行交易。互联网打造的虚拟平台为电子竞价式的专利交易提供了技术渠道和平台,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能够有效地最大化相关技术的价值。交易阶段存在一个转让方和多个潜在竞价者,预期收益较高的专利更像是“升值”空间极大的艺术品,在拍卖市场有不同的买家进行竞价购买,形成相当的专利交易拍卖市场。专利权的证券化,指以专利权的权利本身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透过信用增强等机制,进而发行证券,吸引资金⑥;专利权人将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利益,经由重新包装、信用增强等步骤之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出售予有兴趣的投资人,借以募集资金。网络环境中,以专利权的未来收益为基础发行电子证券,具有更为广阔的投资主体、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网络环境中的专利拍卖和专利证券化,充分利用了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更多的潜在竞价者或投资人通过网络知悉有关专利权的交易或融资信息,并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达提供了便捷的沟通工具,使得专利权的使用价值、融资价值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网络环境中,在专利转化的交易当事人之外,专利人、经营人、经纪人与传统的律师、会计师、行纪或居间等中介服务提供者一道,以专业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经营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工作。特别是专利交易运营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纯粹的将技术成果作为商品营利的模式,而形成实物、权利、信息和服务交易综合一体的技术创造、管理、经营和运用模式。不能将网络环境所促成的专利转化革新视为孤立事件,若将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对社会、经济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难看出,新型转化方式并非“传统转化方式加互联网”那么简单,而是在系统、结构、基本要素全面优化后的质变升级,是转化各方在观念、运作和权利义务各方面的重新建构。
二、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核心制度的影响
专利转化合同是实现专利转化的基础与核心。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的法律结构,直接取决于在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特点。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的现实身份由电子密码确认的身份所替代,书面合同和现实签章由电子合同和电子签章所替代⑦,要约和承诺的传送载体有所变化⑧。以合同为基础的专利转化,其合同的变更、解除、履行、违约责任等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则方面变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内容的确定及签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⑨表现为:
(一)专利转化合同的订立方面
1.交易主体的虚拟化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交易主体的网络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现实空间中的身份,当事人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登录身份仅是虚拟的主体。如果能够查明虚拟主体在现实空间的身份,则可认定该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当事人通过网络进行的专利转化合同当然成立;若不能发现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则专利权转化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不成立所谓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的查明机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注册虚拟身份时填写真实姓名名称或化名、电话号码、居住地址等,对交易的达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义注册网络交易虚拟主体而进行专利转化,合同的成立与否由被冒用名义的本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无权的规定对本人进行催告。2.交易成立时间的变化《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络环境下专利转化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仍以承诺表示到达时为准。不同于现实空间的交易,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⑩。然而,由于互联网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时性,要约和承诺以及履约往往同时进行,例如专利权许可信息的发送,被许可方发出要约并支付价款,专利权人随后发送许可使用的信息构成承诺和实际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点的变化现实空间的交易中,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瑏瑢。但在网络环境中,承诺生效的实际地点,是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到达地点,即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系统的地点。然而,网络虚拟地点的多样化,与现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间的地点的固定性极为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还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书面协议管辖地。而在网络环境特别是新近的云端存储服务环境下,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电子系统的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毫无联系的任何地点,基于该地点确定的法院管辖会带来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鉴于此,《合同法》第3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专利转化合同的形式方面:电子合同的效力
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基础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则认为,数据电文和书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数据电文达到书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瑏瑣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第7条规定,一合同不得仅因为其内容采用电子文件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或强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书面形式,则电子文件符合该法律要求。瑏瑤因此,在法律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应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数据电文形式的专利交易合同一样符合要求。
(三)专利转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点以电子数据文书形式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对无形的专利权的转让、使用许可和质押等。不同于有体物,对无形专利权的交付履行涉及技术信息、实验数据、技术协助的交付或提供。对技术信息的交付履行,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现实空间约定履行地点,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接传输有关信息。在以网络直接传输有关技术信息的情形时,信息发送人和接收人处于不同的现实地点,和现实空间履行时地点固定差异很大。若以信息到达主义为准,全部的技术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接收人的特定系统时,该数据系统的存储服务器的地理空间可能位于与合同双方都毫无联系的地点;此时,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无疑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费。2.履行方式的电子化通过网络传输有关专利权的技术信息,可通过电子邮箱、即时聊天工具、网络云盘等方式实现,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需要的仅是网络信息传输服务商的协助。此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信息传输和费用支付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专利转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实;在以付费为条件的数据下载模式中,一方的费用支付同时构成对该专利权转化合同要约的承诺和履行,另一方的电子人自动进行的技术信息的传输载入,则为该合同的随后履行;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一方针对拍卖竞标通告而发出要约并支付费用,拍卖方随后的技术信息的传输则构成承诺和合同履行。此外,对专利转化费用或报酬的电子支付,通过网络货币电子银行支付方式即可实现。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可以通过电子平台技术参数的调整,对费用支付和技术信息传输的先后顺序和有关条件预先设置。
三、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相关制度的冲击
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以及网络环境中新出现的专利转化类型,在专利转化基础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对专利转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为专利转化基础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电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务等辅助专利转化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中都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
专利转化的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乎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履行,故最为重要。在网络环境中,除了合同当事人虚拟化、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外,在合同内容的传输发生中断或错误时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销,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以专利权的电子拍卖为例,其中法律问题如下:在拍卖合同成立方面,网络上的拍卖公告、竞价、结标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可否依拍卖网站拟定的格式合同而随时主张取消拍卖,取消拍卖的法律性质等;拍卖合同内容方面,预设拍卖底价或拍卖结束时间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合同撤销方面,出卖人在何种情况得撤销合同。
(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涉及专利转化的现金流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瑏瑥我国现行有关电子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层级方面仅为部门规章,并未制定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相配合的“电子支付法”;而且,《电子支付指引》仅适用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瑏瑦,对于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准入标准、从业规则和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这无法满足第三方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合同订立、履行、支付一体化的发展形势。
(三)信息安全问题:知识产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护
信息交流的便捷与广泛程度与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联网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传播速度的同时,也为不当获取信息和传播有关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同于封闭的现实空间,开放的网络空间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时间被很多人知晓。在技术层面对网络空间的封闭式架构,如局域网络、电子邮箱,虽能保证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仅能适用于少数参与人的技术交易,与现实交易无本质区别,无法应付潜在的巨大交易市场。半开放半封闭的网络空间架构,如会员网站等,是当下技术交易网络平台通行的模式。现实空间中人们可以通过集市、商场、展览等途径拓宽市场交易的场所,但交易当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无法自动传入第三者耳中;而通过半开放式网络空间的架构,交易当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动传向空间进入者的用户界面。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专利转化合同的随附义务,在网络环境中面临困境。除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等安全认证技术外,如何设定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不影响当事人基本知情权的同时,对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护,是网络环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电子登记制度
基于保护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机制,专利权的转让和质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对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让或质押可采用电子登记制度。电子登记制度的关键问题,是登记机关的审查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应的当事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类型和内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种审查性质而设定相应的专利权转让和质押的电子登记程序,以达到减少登记成本并维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电子登记制度的难点。
(五)中介服务规范的缺失
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化的速度和规模,需要及时、权威的专利价值评估服务。尤其在专利作价入股、专利证券化等专利转化情形,为了有关专利权资本化融资或经营管理的有效运作,需要精通有关技术、了解技术市场行情的专利经纪人、经营人和技术经营公司的协助。在缺乏对技术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或经营管理公司的资格、行为、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的条件下,必然影响相关服务市场秩序的稳定、服务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对于专利价值评估准入资格、从业准则、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法律层面存在规范的缺失;而对于现行新兴的技术证券化、技术期货交易等专利转化的中介服务者的准入资格、从业准则和法律责任问题,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少有涉及。
四、对网络环境冲击的制度回应
我们面对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有关法律制度的冲击,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自我调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适应网络时代和专业分工的新形势,进而构建全面、协调、系统的专利转化的法律机制。
(一)原有法律的适用和扩张
《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在网络环境中仍起着调整专利转化的基本法律关系的作用。电子竞价式技术交易的基本规则需要合同法、物权法中调整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变动等规则的支持。1.网络环境中合同制度运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电子传输的网络环境中的效力,类推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通过电子密码和签章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实,克服网络环境中当事人的虚拟化;电子传输的要约或承诺表达,应视为现实交易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约或承诺的到达判定上,应当根据我国使用的“到达主义”,以数据电文到达接收方的终端系统或其指定的系统为准;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4条规定,以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或对方的主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缓和法院管辖权在网络环境的困境。此外,对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能够类推适用的有:对网络上的拍卖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在拍卖标的专利特定、数量与价格明确、明确表示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情形,应认定为要约;电子专利拍卖的出卖人取消拍卖,除了非因其过失而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如标的专利失效),或者设立了拍卖底价或拍卖时间限制而竞拍不符合条件,拍卖人不得随时取消拍卖,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在一方当事人对网络传输的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专利类型、表示等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有权撤销该电子拍卖合同。2.信息安全有关制度《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信息安全的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制度适用于网络环境时,应特别重视其中的信息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设置是否符合专利转化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阻碍当事人对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公共领域知识的获取。此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对有关知识产权和当事人隐私、交易信息保护的条款,加强各方对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风险意识。此外,还应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电子数据信息保留时间和形式、披露条件等进行规定,在维护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时防止不当泄露商业信息。
(二)专利转化有关制度的构建
1.电子支付法律应对现有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电子支付制度进行整合,制定统一、全面、高层级的“电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门规章的职能范围局限,对包括专利转化在内的电子商务、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规范;此外,还应对网络环境中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的建设提供制度支持,对此类机构的准入资格、行业准则、安全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减轻集合专利转化的合同订立、履行和支付的网络专利转化平台的制度障碍。2.电子登记制度依据专利转让、专利质押的登记对抗主义,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仅对专利转让或质押的当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登记类型(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质押)、标的专利基本情况(专利类型、权利期限)等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专利转让、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审查。而对电子登记效率外的登记安全,则在登记申请人(当事人)自负信息不实风险和责任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对专利转让或质押合同进行公证,以对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护。3.中介服务规范《合同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居间、行纪合同,证券和期货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对技术价值评估、专利经纪和专利经营的主体、权利和义务能够推定适用。此外,应对新兴的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提供鼓励、支持和引导性的制度。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虽然在我国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技术证券化和期货交易规范,为新兴的专利转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撑,能够有效地促进此类转化方式在商业市场的运用,保障新兴专利转化方式的有效、稳定运作。对于专利证券化公司、专利期货公司、价值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等专业机构或个人,应在其准入资格、资金能力、专业性义务等方面制定规范,保证技术转化的有效运作和市场秩序。基于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专利转化之法律机制的构建,除了参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货物、服务交易的规定外,还应针对技术交易自身的特点,着重在信息安全、技术价值评估、技术交易和有关中介服务等方面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方面制定统一、系统的规范瑏瑧。
(三)专利转化机制的系统构建
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合同自签定确认书时成立。
虽然《担保法》明文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在担保合同中主要是指保证人履行了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办理了担保物的抵押手续、质押手续并交付了质押物归债权人占有等),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担保合同成立。
至于担保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主合同的部分条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从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只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