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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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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办法

第1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防空警报的种类防空警报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这三种。

预先警报:鸣响方式: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在敌方对我方攻击有预兆时发放,要求人员开始疏散。

空袭警报:鸣响方式: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时间为3分钟,在敌方对我方将要攻击时发放。

解除警报:鸣响方式:一长音,连续鸣3分钟。在空袭或战情暂时缓解时鸣响。

第3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阿旗境内生态建设、保护和管理。在阿旗境内进行林业和草原建设的单位、个人或其它组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林业、畜牧和草原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于年底前编制出全旗生态建设、保护、利用规划,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生态建设、保护、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生态建设、保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山办事处是辖区内生态建设、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天山办事处的生态监察中队、林业工作站在业务上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旗林业、畜牧、草原监督、水务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权限和职责分别履行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草牧场“双权一制”相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对按政策承包到户的草原,要及时将《草原经营权证》发放到户。《草原经营权证》内容要填写详实,并绘制GPS控制图,注明是否属于基本草场。对于未能划分到户的草场,要在年底前落实到户,发放《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经营权证》。

第六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治理事项,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会同旗相关业务部门制定规划设计,报请旗人民政府审批后旗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安排。未经批准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建设、开发和利用。对保护区核心区采取重点管护措施。

第七条草原及“五荒”的利用要依法、科学、合理。

新建的小流域治理项目区一律禁止间种农作物。以前的小流域治理项目区自起一律禁止间种农作物。

有保灌条件、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面积保存率达到100%的,并且不会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的造林地,所有权人可以向旗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间种农作物申请,间种时间从植树同年计算不得超过三年;经检查验收达不到要求的,禁止间种农作物,同时按要求进行整改至合格,批准间种的林地,不得间种玉米、高粱等高杆农作物。亚乔木(如:文冠果等)树种,经旗林业、水务主管部门共同检查验收,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以耕代抚措施。林地间种农作物档案资料由旗林业局存档备查。

未经批准的林地间种农作物以及未按照作业设计要求对树木进行抚育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严格禁止在各类草原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旗人民政府对草原和沙化、盐碱化地需要建设的实行统一审批制度。进行草原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报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查后会同旗林业、畜牧、水务、农业等相关部门统一进行实地勘查,勘查后认为可以进行草原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设计规划》,《设计规划》内容要包括水源条件、防风林建设、农作物选择等。《设计规划》报旗人民政府立会统一研究,旗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或年末立会研究一次,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根据旗人民政府会议意见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结果要在项目所在嘎查和绿原网、《阿旗通讯》、阿旗电视台上予以公示。

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要会同旗水务局、林业局和草原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统一检查验收,验收后要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要按有关要求进行整改至合格。草原建设有关档案资料由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存档备案,档案资料应包括申请书、《设计规划》、勘查表、验收表等。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禁止在基本草原上造林。在其它草原上造林的,由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向所在地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报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草原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查后会同旗林业局、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统一进行实地勘查,勘查后认为可以造林的,由林业局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旗林业局要会同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和草原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统一检查验收,验收后要出具验收报告。草原造林有关档案资料由旗林业局和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分别存档备案。

按照上级有关政策,确需在基本草原上造林的,按相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坚持草畜平衡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山办事处要严格执行《旗草畜平衡实施办法》。严禁旗外牲畜进入阿旗草场放牧。

第十二条征用、使用或改变林地、草原用途的,必须事先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林地、草原的必须经旗林业或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在草原采集麻黄草等野生植物,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部《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采集的,依法予以处罚。

在草原和林地非法捕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依法推行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严格执行《旗人民政府关于全旗实行山羊全年禁牧的通告》。

第十五条依法实行生态建设取水许可制度,生态建设用水要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旗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地区、各部门履行生态建设、保护、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

第4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办公自动化设备;保修管理系统;开发与应用;机关单位

中图分类号:TP277

随着信息化和自动化技术的发展,办公自动化设备应用越来越广泛,设备出现的故障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因此,对设备的维修、管理、报修等成为一项复杂且重要的工作。由于我国自动化水平起步较晚,在设备保修和维修方面仍停留在传统的手工记录的阶段,严重硬性设备维修的高效性和及时性,因此,机关事业单位迫切需要一套适合本单位的高效便捷的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应用报修管理系统能够大大提高维修工作效率,进而提高工作效率,也是实现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的科学化、信息化、流程化、规范化管理。

1 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概述

现代机关办公自动化设备主要包括信息处理设备、通讯设备及办公辅助设备三个方面,信息处理设备是通过计算机设备实现的,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通讯设备也是以计算机为主体设备实现的;办公辅助设备指的是印刷设备、信息存储设备、会议辅助设备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种类繁多,故障类型复杂,通过人工记录的传统方法已无法实现保修管理的要求。

传统的设备报修采用的是电话或者口头的申请维修,未形成书面的申请单,因此经常出现报修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报修信息遗漏,设备维修不及时,设备维修质量不高,不满意维修结果等问题,维修设备的时间周期长,维修效率低。维修过程缺乏有效地监控和实施的反馈,缺乏对维修费用的管理和控制。设备管理人员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掌握不全面,设备维护人员的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等无法进行科学有效地管理。报修管理系统能够在线申报和提交报修信息、查看报修进程、查看维修历史记录、查看维修费用支出、进行报表分析等功能。保修管理系统的优点包括:存储量大、查询方便、实时查询、保密性好、全过程管理、投资成本低等,系统的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也是实现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的科学化、信息化、流程化、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技术手段。

2 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

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开发要实现的目标:建立办公自动化设备的分类管理档案,便于设备的管理;建立办公自动化设备实时查询的信息平台,便于及时掌握设备数量等情况;对资产进行管理和分析,对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及时的维护;通过系统实现设备及时上报维修人员,方便维修人员及时查询上报情况并组织维修,建立标准化的工作流程,便于查询维修的全过程,规范各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建立电子维修台账,设备管理人员可以查询维修费用,便于部门进行事前控制,便于设备管理人员实时查询办公自动化设备数量及维修费用情况。

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开发的可行性分析:我们通过把单位中各部门的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分类管理,建立档案,并将编号进行备案,建立可供查询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从而满足各种查询的需求,实现查询功能,建立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电子台账,实现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设备发生故障时,设备报修通过维修申报,逐级进行审批,确定维修人员,现场进行维修,及时反馈维修情况,结算维修费用等一系列的过程,均通过网上实现,通过报修管理系统还可以对维修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测,能够查询到设备的维修历史记录信息,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批,实现对维修费用结算按照设备报修项目、报修部门、报修时间、维修人员等等不同条件的报表。

3 办公自动化设备保修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

3.1 系统的开发

系统采用Domino数据库与SQL数据库,应用JAVA程序语言进行,通过JDCB技术,实现Domino数据库与SQL数据库的数据交互。对人员设置管理权限,系统赋予人员不同的权限,保证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不同权限的用户可以实时查询报修单的数据信息,设备报修人员只能看到自己的报修单,设备维修人员可以查询设备报修单和报修历史记录,设备管理人员能够查询各项报修单。设备的报修历史数据信息通过更新可以流转,可以查询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维修历史记录和各环节的运行记录,便于掌握维修的全过程,并加急处理。系统将未修、在修、已修、完成进行了分类管理,设备管理人员可以清晰的了解设备维修的状态。系统的用户通过WEB浏览器网上申报,只要有网络,即可凭借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系统,填报申请单。系统的用户通过浏览器访问WEB浏览器和后台数据库。客户端从浏览器向Web服务器发出请求,通过应用服务器提交数据库服务器。

3.2 系统的实现

(1)报修管理系统的构成。系统主要由以下几大模块组成,登陆系统、报修系统、设备系统等;(2)设备报修模块。设备报修管理系统实现流程图如图1所示;(3)系统权限设置。系统涉及到的人员包括设备报修人员、设备维修人员、设备管理人员。

图1 设备报修流程图

3.3 系统的应用

设备基础信息进行分类管理,进行编码,通过系统数据库,可以按照设备类别、报修单位、报修时间等查询设备信息。设备报修人员或用户登录系统后,按实际情况填写或修改待修设备相关信息,新的信息将出现在设备维修列表中。设备维修人员或管理员处理报修单,通过查看设备维修单,处理设备报修单。系统将报修单进行编号,并自动按照类别进行归类,时间进行排序,提供了各种查询检索的条件。设备的维修信息全部储存在系统数据库,便于设备管理人员实时查询设备维修历史记录。设备基础信息、维修信息、维修过程等各个环节可以通过维修单编号、报修时间、报修类别,方便实时查询,对维修过程实施全过程管理。设备管理人员可以及时掌握设备报修的处理情况,设备是在修、未修还是已修。系统还提供了维修结算功能,实现了按照维修人员、维修时间等各种不同条件的维修费用结算功能,还可以生成各种报表。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的应用实现设备系统化的管理,实现了设备报修的过程化控制,实现了维修费用的查询和控制。为进一步规范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选购、管理、报修工作提供系统的支持手段,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维修费用的管理一目了然,对于整个单位的费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无论设备维修的流转如何,通过报修单编号可以实现自动跟踪。系统的应用可以对费用支出进行有效控制,实现了对各部门的资金的管理,是单位实现成本节约的最重要的措施,实现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的科学化、信息化、流程化、规范化管理。

参考文献:

[1]苟素洁,刘利智.办公自动化设备报修管理系统的开发及应用[A].2011年河北省冶金信息化自动化年会论文集[C].2011.

[2]杜艳春.典型自动化设备及生产线应用与维护[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28).

第5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我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获得通过,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弥补了社会保险领域的长期法律空白,其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四大主要特点:

一、统一了社保种类

原有国家层面关于社保种类的规范并不明确,造成各地的社保种类存在很大差异,俗称的“五险”在其具体的种类上存在不尽相同之处。为解决此问题,《社会保险法》明确了我国社保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扩大了社保范围

《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扩大了社保的覆盖范围,同时涵盖职工和居民,前者包括城镇职工、农村职工和外籍职工,后者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就业形态优先、户籍其次”的特点,即在确定社保缴纳类别和数额时,首先依据的是参保人的就业形态(职工或是居民),而不再根据户籍的差异规定不同的社保待遇,体现了“广覆盖、无歧视”的价值取向。

三、增加了社保待遇

(一)拓宽了待遇享受条件,如缴费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问题、未参保的工伤待遇问题等;

(二)提高了待遇计发标准,如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扩大了基金承担比重,如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四、严格了法律措施

《社会保险法》从三个层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措施。其一,构建了立体监管体系:对基金征缴、运营、经办进行立法、行政、社会和专门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二,增设了部分强制措施:征缴机构的强制查询权、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的强制划拨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扣押、查封、拍卖权;其三,加重了违法责任:如欠缴社保费的责任、骗保的责任及违法征缴、运营、经办基金的责任等。

《社会保险法》的四大特点无疑像一把双刃剑,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也产生了有力和不利的影响:

一、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有利方面

(一)《社会保险法》将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有序流动的法制环境。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制度突出特点是政策性强,各地都有各地的政策且无法有效衔接由此给劳动者的流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可以说,社会保险问题是阻碍我国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最大壁垒之一。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于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一规定打破了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了人力资源合理有序的流动。

《社会保险法》提出的身份证号与社会保障号统一和“养老保险”统筹级别提高以及建立异地就医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等等重大改变将革新现行不合理现象,打破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社会保险法》的主要亮点“提出的身份证号与社会保障号统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可以“漫游”配备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打破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

(二)《社会保险法》将会使企业管理层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企业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导致了很多劳资纠纷,为处理纠纷,牵涉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大量工作。《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并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这将促使企业管理层更加理性的对待社会保险问题,使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员工个人福利,减少对于员工权利的侵害,从而减少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冲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社会保险法》强调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对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也处于两难,如果按照劳动者的意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又面临违法的风险;如果不按照劳动者的意愿,强行在工资中为劳动者扣缴社会保险,又导致劳动者的不理解甚至离职等。《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有利于这种问题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违法的,从而减少了企业两难处境的发生。

(四)《社会保险法》有利统一企业的社会保险成本,促进企业之间更加公平的竞争。在实践中,由于社会保险强制性弱、处罚力度小等原因,有的企业为员工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这些企业的人工成本低。而对于规范用工的企业来说,由于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人工成本则相对高。这就导致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对规范用工的企业反而不利。《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使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增强,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五)《社会保险法》将会使企业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也对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要求更加严格,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不仅需要精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还要精通《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更需要将法律与管理融合在人力资源管理的实践中。因为这些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影响到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诸如人力资源的规划、配置、激励及退出机制等环节。

二、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不利方面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对于那些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对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而言,由劳动者对自身的维权行动,无疑将会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会面临索赔风险。

(一)人工成本增加《社会保险法》对员工关系管理带来的最为直接的影响即表现为人工成本的增加,这种成本增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社保应缴费额的增加,其二是实缴费额的增加。前者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法》在保险险种和保险范围上与以往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外来从业人员社保种类变化以及将外籍及台港澳员工纳入社保的征缴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企业的应缴费额。后者则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措施,这将使得以前企业社保缴纳中的涉嫌违规的操作难以实施,同时也使得地方政府原来给予企业的社保优惠无法延续,严格征缴的环境,使得企业的实缴费额也将大幅提升。

(二)争议风险提高正如《劳动合同法》实时生效之后,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劳动争议呈现激增趋势,《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相关争议的风险将明显提高,企业应注意“防消结合,以防为主”,未来可能集中的劳动争议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

1、社会保险争议,包括社保缴费争议、社保待遇争议等,其原因既有新法的调整以及新旧法的交替,也有社保问题的宣传和关注推动员工社保意识的高涨;

2、劳动合同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裁员、安置等争议,其原因在于企业为适应《社会保险法》而产生的人员配置精简、用工方式调整等;

3、工时加班争议,主要是特殊工时争议、加班争议等,这是《社会保险法》生效后企业用工追求“精简高效”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6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我市常压锅炉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制造、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凡在我市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反映。

附件: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常压锅炉是以水为介质容积大于等于30升,使用中本体压力小于0.1兆帕,且直接与大气相通,具有茶、浴、采暖功能的设备和锅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常压锅炉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能生产常压锅炉,取得E2级以上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不办理审查备案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造常压锅炉。

第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常压锅炉应是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备案的生产厂制造的产品。

第六条  上述设备用于采暖系统(自然循环的土暖气除外),必须有完善的设计资料。锅炉安装位置应参照锅炉房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家庭用的小型锅炉外一般不宜  安装在住宅楼内。

第七条  锅炉房内的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应有必要的防爆、防冻和防止积水措施。

第八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和使用单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履行报装手续,报装时应带齐锅炉出厂的有关技术资料、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系统图等,经审查合格在系统图上加盖批准章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锅炉的安装、改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报装时应出具安装证原件,安装中应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备结构和安装方案。

第十条  锅炉安装完毕,须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和无压确认,经验收合格并由检验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生产前必须将该设备的本体图和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试制、生产。

第十二条  热功率大于、等于0.05 MW常压热水锅炉的制造应执行JB/T7985-9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以气、油为燃料的锅炉必须装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四条  锅炉出厂时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⑴总图、基础图、安装图、管路系统图、易损件图;

⑵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⑶质量证明书;

⑷资料总清单。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防腐性。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方向自由膨胀。

第十七条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毫米。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进出口处应装温度计、锅炉本体水位线处应装设水位计,并便于观察。

温度计的量程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大气连通管必须有足够的截面积,连通管上不许安装阀门,不得将排气管同时引作它用,以保证排气畅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理内部。

第二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锅筒及最低位置应装有排污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常压锅炉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分别建立有关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状况。凡使用燃气燃油常压锅炉的单位应有可靠的燃烧设备检修措施及相应的检修人员。对于有自动控制的常压锅炉燃烧设备,使用单位如无检修能力时,应委托有检修调试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常压锅炉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能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设备的结构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锅炉用水应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用于饮水或其它原因不能进行水处理的,要及时清除水垢。

第二十六条  常压锅炉直通大气管及循环系统应有防冻措施。直通大气管宜采用法兰连接。为防止被水垢或杂物堵塞气水管路,确保排气管路畅通,对于常年使用的常压锅炉每季度应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已安装投入使用的常压锅炉,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增加其它用途,确需改装的应持改装图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7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年4月)

    全文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和理顺企业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与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含临时用工和农民工)必须在录用、接收后即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实际录用了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即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手续。

    (二)原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重组后,由分立和合并、重组的用人单位与职工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合作、联营、参股单位工作的职工,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输入或输出)合同。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租赁人和承包人为该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由该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入股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或者以入股取代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安排下岗或者对劳动权利作限制。

    (四)用人单位应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与职工协商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手续。

    (五)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鉴证劳动合同,对所鉴证的劳动合同应进行登记、整理、保存、归档。对到期的劳动合同及时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续订或者解除手续。

    二、关于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

    (六)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时未及时续订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在本意见下发后30日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

    (七)用人单位今后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办理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超过2001年底的,应于2001年底终止。用人单位应立即通知其限期返回,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岗位安排的,或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长期病休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岗位,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可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在医疗期内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满。

    三、附则

    (九)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和理顺劳动关系纳入日常工作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此类劳动争议。

    (十)本意见中通知劳动者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十一)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8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我们的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通知要求上来。

    二、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宏观调控的力度,结合目前我市对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检查,坚决杜绝私招乱雇行为。

    三、加强与相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的协作,注意灾区民工的动向。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外埠劳务基地有组织的招用外地务工人员,不得招用零散外埠劳动力。对特殊需要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四、切实加强对民工有序流动和春运工作的领导。市劳动局成立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其成员为市、区(县)劳动局的主管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各区(县)劳动局及使用外地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也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外地民工留京过节的工作。各区(县)劳动局及用人单位于12月31日之前将领导机构组成情况报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五、使用外地务工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应按50%的比例安排外地民工留京过春节。对在京过节的民工,市、区(县)劳动局将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在1999年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各级劳动部门暂停办理外地务工人员手续;各用人单位暂停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外埠劳务基地暂停向北京输送劳动力。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此期间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七、建立值班和民工流动信息的通报制度。自12月1日起至1999年春运结束前,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于每月的10日、25日分别上报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一次工作简报;1999年春运期间每周四上报一次工作动态情况。

    八、春运期间,市劳动局将组织相关区劳动局和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对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外地民工流动情况和崇文门三角地等外地人员非法聚集地进行监测。

    九、春运期间,市、区(县)劳动部门要加大对私招乱雇外地务工人员、侵害外地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及其他扰乱北京市劳动力市场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9篇: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社保业务档案管理

1维护社会保险档案,保护职工权益

随着群众养老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沉寂多年的历史缴费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断保多年要求续保的参保人员越来越多。由于社会保险历史缴费记录档案管理的不完善,一些参保人员的缴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

我市自1987年就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于当时技术手段比较落后,加上对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参保人员原始缴费记录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保定市社保所在开展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的过程中,对一些缺少以往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记录的职工档案,通过查询企业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卡、补缴缴费分解表、历年缴费记录表等相关材料,确定缴费事实,重新整理、归集参保数据,真实记录每位参保人员的参保历史,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随着国有企业重组兼并、倒闭,职工下岗、中断劳动关系、中断缴费情况大量出现,如何记录、保存每一位参保人员的缴费资料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及时开展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就会形成一种被动的工作局面。

1980年参加工作的李桂兰,今年已经46岁。1980年11月,李桂兰成为保定市水泥厂的一名正式职工。按照有关规定,1987年1月李桂兰参加了当地的养老保险。1998年李桂兰离开保定去了新疆打工。2009年,李桂兰从新疆特地赶回到保定市社保所查询以往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离开企业十几年,社保资料会不会遗失?社保所这里是否完整保留自己过去的参保记录?李桂兰的心里忐忑不安。来到保定社保所,档案员根据李桂兰的身份证输入名字后,几秒钟就查到记载李桂兰详细缴费情况的职工养老保险卡。李桂兰一直悬着的心终于踏实了下来,心里有说不出的高兴。保定市社保所依据李桂兰的养老保险卡,重新为她补办了养老保险手册,恢复了缴费情况。

2社会保险业务规范化管理

在保定市,类似李桂兰的情况非常的多,在养老保险手册丢失的情况下,保定市社保所通过历史资料的查询,为他们补办养老保险手册,保证其继续参保。

社保业务档案对参保人员十分重要,但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对社保经办机构来说还十分陌生。没有现成的样板,保定市社保经办机构只能摸着石头过河。通过抓库房建设、文件材料收集、归类、整理、立卷,使业务档案整理和立卷从不规范到规范,社保档案库房从无到有;业务档案内容由简单到丰富;并把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列入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中,把业务档案工作作为社保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组织、同考核。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档案目录全部实现电子化管理,从而使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档案局《冀人社发2009(11号文件)》要求,我市社保所出台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对业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推动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开展。

社保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不仅确定了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基础,而且有力地维护了参保人员的权益。保定市纺织厂等7家企业,由于在改制前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多。改制时,职工强烈要求其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通过查阅历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分解表,社保机构为职工提供了这些企业历年欠缴的准确数字。企业补缴了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3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统一与标准化

社保业务档案是全面系统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据。实现社保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保证社保业务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直接关系到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社保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关键在于实现管理的统一与标准化。

3.1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我市社保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七项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我所业务情况的实际需要,业务档案主要采取分级管理、便于查询、集中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可依、有底可查,统一了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3.2统一档案室标准。档案室是社保业务档案的“家”,统一档案室的标准至关重要。为此,保定市社保所建立了一个具有防火、防光、防尘、防盗、防潮、防高温、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八防”功能的档案室,基本实现档案库房、档案查阅、办公三分开,并配置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档案柜和档案密集柜、灭火器、温湿度计、空调、计算机等专用设备。

3.3统一规范整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结合本所业务职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共分六类三十八项,以此规范全市社保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保管、应用、查询服务工作。

保定市社保经办机构还要求对社保业务档案进行统一集中清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先收集后筛选、保齐全少缺漏的办法集中清理,要求每位职工将橱柜的所有原始资料、文件集中起来,进行鉴定整理、组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