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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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

第1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第2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我县辖9镇10乡,276个行政村,总人口约62万。全县有医疗机构478户(其中公立医疗机构26家,民营医疗机构2家,个体诊所73家,村卫生所377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9家(含8个乡镇保防站)。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

为切实抓好打击非法行医集中整治工作,县卫生局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成立了由县卫生局局长为组长,各部门负责同志为副组长,卫生监督、妇社、医政、公安、人口计生委、食药监局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由于领导重视,机构健全,责任落实,确保了全县整顿医疗秩序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强化措施,积极开展集中整治工作

(一)落实各项制度,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得到了基本规范。

我县在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是针对社会医疗机构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如各类登记本不统一、不规范、五花八门,有的诊所甚至没有登记本),我县制定了统一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各种消毒、医疗废物处置、门诊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本等样式,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印制,以便促使各医疗机构更加规范执业;二是对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实行统一胸牌制度,并佩戴胸牌上岗;三是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我县制定了《县个体诊所基本标准及管理规范(试行)》、《县村卫生所规范化管理规定(试行)》。对个体诊所(含口腔诊所)和村卫生所的人员资质、岗位职责、诊疗规范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四是要求所有个体诊所都添置了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等急救设备。

(二)创新工作方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得到明显增强。

为规范医疗场次序,打击非法行医行为,我县着力强化对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和制度建设,积极探索长效管理机制。一是健全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对群众反映的案件线索,坚决依法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形成了“打非”的常态机制;二是加强监督,密切部门协作。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以城乡结合部、乡镇集贸场等人口聚集地为重点,严厉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游医及药房无证行医、无证牙医等行为,对无证行医行为张贴“卫生行政取缔公告”,下达“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并没收药品器械。2014年,查处超范围行医案39起、聘用非卫技人员执业案23起,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案15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77户,罚款人民币16.9万元;查处取缔无证行医案20户、罚没款人民币9.2万元。

(三)抓住审批关键环节,医疗场监管的长效机制得到初步建立。

建立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责任制。建立审批管理与监督相衔接配合机制,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和审批程序,规范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和医务人员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新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校验的机构,严格按照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精神进行校验。一律由县卫生监督所根据人员准入情况和诊所基本标准的要求,提出现场监督审查意见。对凡未参加评审的机构和评审不达标的医疗机构将不予受理办证和校验,对达不到许可和校验的机构责令限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缓校验1—6个月,暂缓校验期满后仍没有整改到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逐步实现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

(四)实施了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一是根据《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制定了《县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目标和工作进度,提出了工作要求;二是合理划分医疗机构网格。按照“纵向抓延伸,横向抓覆盖”的工作思路,坚持“谁监督、谁负责”原则,实行划片包干、定点定人,建立起了“纵横交错、全面覆盖、分级管理、层层履责、网格到底、责任到人”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网格化监管网络。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了调查摸底,明确了县和乡镇监管片区,落实了监督人员和协管人员责任;三是以医疗机构为重点,建立了网格化管理责任制。按照文件精神,建立和落实了卫生监督网格管理公示制度,将网格责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在监管单位醒目位置进行了公示;四是各监督人员(协管人员)积极开展了监督巡查工作,及时进行信息报送,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3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一、工作目标

健全药事管理组织,完善药品管理制度,不断提升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服务能力,持续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临床使用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辅助用药、抗菌药物、特殊管理药品等临床使用更加科学、规范、合理。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使用药物的医疗机构均应当接受考核。

(二)考核内容。合理用药考核的重点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1、药物临床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2、药物临床使用管理组织建立及工作开展情况;

3、药学部门和药师队伍建设情况及工作开展情况;

4、品和、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兴奋剂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5、抗菌药物、抗肿瘤药物和重点监控药物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6、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情况;

7、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和省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品种配备使用情况;

8、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国家医保谈判准入药品配备使用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责任。市卫健局制订合理用药考核标准,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局医政医管科负责市直医院、民营厂企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考核工作,局基层卫生科负责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考核工作。

(二)考核周期。3年为1个周期。

(三)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医疗机构自查自评和市卫健局收集数据信息结合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医疗机构按照考核内容和指标对本机构合理用药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结果分别报送局医政医管科和基层卫生科。市卫健局根据医疗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情况,通过信息化平台在线采集医疗机构考核指标关键数据,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核查分析。

(四)考核覆盖率。到2021年,市直医院、乡镇卫生院、民营厂企医院考核覆盖率达到100%,实现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考核全覆盖;到2022年,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考核覆盖率达到30%;到2023年,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考核覆盖率达到50%以上并逐年提高。

(五)结果评判。市卫健局根据医疗机构自查自评和数据信息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合理用药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由于用药错误导致药品不良事件的,其考核结果应当为不合格。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对合理用药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合理用药是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的目标,是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内容。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合理用药考核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合理用药考核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考核工作落实到位。

(二)强化考核工作信息化支持。医疗机构要加大医疗信息化平台建设投入力度,通过现代信息手段推进考核工作。可在已有信息平台基础上进行完善,逐步实现医疗机构关键考核指标数据互联互通。通过“互联网+考核”形式采集考核数据完成数据信息考核,减轻医疗机构负担,提高考核效率和水平,保证考核客观性。

第4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严格依法依规执业,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有效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彻底改变我区医患纠纷民意调查排名落后的现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现状分析

全区医疗机构共计238家,其中区直医疗机构10家,院外网点49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家,社会团体医疗机构4家,村卫生室55家,民营医院3家,厂矿医院及医务所25家,个体诊所87家。全区医疗机构开设病床360张,医务人员共计1083人。近三年来,共计发生医闹纠纷5起、复杂纠纷9起、简单纠纷36起,经过政法、公安、卫生、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的调处,这些医疗纠纷均得到圆满解决,医患双方满意。

纵观近三年来所发生的医疗纠纷,综合分析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从纠纷发生的单位来看,医疗纠纷多发生在民营医院,其次是个体诊所。

二是从纠纷发生的科室来看,医疗纠纷多发生在普外科、妇产科和急诊科。

三是从纠纷处理的结果来看,多数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极少数是通过医学鉴定解决。部分医患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拒绝作医学鉴定,为保稳定,防止事态扩大,不进行医学鉴定而一次性补偿患方。

从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除存在比较复杂的社会方面的原因外,卫生系统医务人员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大致是以下几个方面:

1.对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法规,保护医护人员自身的权益,有针对性地作好病人的思想工作,化解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纠纷形成后,酿酒成醋。

2.超范围行医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超越手术批准权限,擅自开展二、三类手术,这类现象在民营医院表现比较突出。其次是医务人员充当“万金油”医生,内、儿、妇、外什么都干。

3.用药不合理。主要表现在多种抗生素同时使用,其次是滥用激素类药品。对药物用法用量把握不准,对药物副作用不能有效防范。

4.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基层医务人员对自己要求不高,门诊病历简单,处方书写不规范,住院病历存在缺陷,病历记录不全面甚至空白。

5.医疗设备简陋落后、医生责任心有待加强。由于条件的限制,医生在观察和检查病人时,存在着不认真、不全面、不及时,漏诊和误诊现象时有发生。

6.技术水平有限,临床经验不足。个别医务人员医学知识肤浅,对某些疑难疾病鉴别和诊断不明,对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未能及时会诊和转诊治疗,延误了有效抢救时机。

7.基层医务人员对急诊病人处置能力偏低,对急诊病人治疗手段和风险认识不足,加之急诊科室不健全,治疗效果不理想,往往是处理不下才被迫转诊。

8.基层医疗机构辅助科室不健全,或者是医生不能正确理解检查报告结果,不结合临床实际情况,造成误诊漏诊。

9.虚假医疗广告或擅自乱打招牌,从某种程度上造成欺骗性招引病人,而实际疗效与广告内容相差甚远,以致酿成医疗纠纷。

10.消毒管理不严格。未能认真执行《消毒管理办法》,治疗室、手术室、以及消毒打包器械等消毒不严,消毒检测严重超标现象时有发生。

11.制定规章制度不切合实际,难以落实,或无视规章制度的存在,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

12.某些个体诊所在登记审批和校验办证时,所提供的医护人员符合资质条件,并在卫生局登记注册,而实际在岗执业的却是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有的甚至不具备医护人员资质条件。

非医疗行为引起医患纠纷现象也时有发生。诸如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患者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擅自离院出走或采取其他治疗手段;患者不配合诊疗;患者出现病情外的特殊意外;不良的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引起的医疗纠纷等等。

自月上旬以来,我局组织卫生监督所,对城区内所有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严格的执法检查,共检查116家医疗机构,取缔无证行医1家,下发限期整改意见书7家,处罚27家。存在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民营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太平小区和雨母山的院外网点。从整治的效果和新医药体制改革的要求来看,对医疗机构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仍是我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要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三、整改措施

1.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专项整治工作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XX区医患纠纷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1.要求辖区内一级或相当于一级的医疗机构,均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汇报总结前段工作,研究部署下段工作。

2.强化医疗机构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认真清查违规执业行为,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今后,由局分管领导组织卫生监督所和局医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医疗机构开展常规检查、不定期检查或明察暗访。凡是存在问题的单位,该限期整改的则限期整改,该停业整顿的则停业整顿,该处罚的则处罚,该吊销的则吊销,情节严重的,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3.加强医患纠纷调处。认真贯彻落实衡综治办〔〕7号文件精神,对医患纠纷的处理,采取由政府牵头,综治办统一组织协调,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司法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的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医疗机构在发现医患纠纷和医闹纠纷苗条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司法和公安机关汇报,该打击的打击、该整改的整改,宗旨要明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组建XX区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区司法局,运用“三调联动”化解纠纷。开展集中排查治理医患纠纷专项行动,对排查出来的问题,逐一登记备案集中调处,并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处理到位。对医患纠纷突出、医闹现象严重的单位,实行挂牌整改,并由卫生局派出专项整改工作组,深入医院帮助和督促专项整改工作。

4.强化“二个教育和一个培训”。一是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在诊疗活动中,要以病人为中心,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患者满意度,为病人提供优质、便捷、价廉、及时的医疗卫生服务,设立医德医风举报信箱,实行随门诊病历同时发放“病友就诊意见卡”的做法,接受病人的监督和评判;二是要加强医疗安全教育,以身边医疗纠纷为例,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分析讨论,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更新医疗安全理念,切实增强风险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三是要强化“三基培训”,每季度举行一次三基培训考试,同时采取多种形式的医疗质量检查评比和医疗护理操作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医疗环境,改善医患关系。

5.严格实行责任追究。首先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各科室、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和制度,并按职责和制度的要求,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督导和考核,根据考核的情况,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引发医患纠纷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领导和医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该追究行政责任的则追究行政责任,该追究经济责任的则追究经济责任,该移交司法处理的则移交司法处理。

6.强化卫生行政管理,严把卫生行政“三个准入”关。一是严把医疗机构设置准入关,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在人员、房屋、设备、制度和资金上,一律严格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逐条进行审批,缺一不可;二是严把岗位人员的资质关,凡是不具备医护人员资质条件的,一律不许在医护岗位上从事医疗活动,违者按非法行医论处;三是严把医疗技术准入关,严格依据医疗机构的等级审批诊疗项目,重点查处超范围行医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重罚屡教不改者,不断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稳步而健康的发展。

四、整治措施

一是要高度重视。区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讲政治、讲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医患纠纷处理的重要性,将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列入医院目标管理的重点,并实行一票否决。

二是要明确职责。各单位、各部门均应结合实际,制订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预案,成立医患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岗位人员职责,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5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的,经营者应当取得15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

第6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从卫生部网站获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发出通知,将在部分地区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7]51号)要求,试点地区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对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进行审批,并对审批合格后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试点工作期间,中医坐堂医诊所作为医疗机构类别第六部分进行注册。200年11月31日前,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向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底,各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已经允许举办的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行为进行监测。

试点工作将研究解决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条件,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范围和执业手段,如何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行为的监管,如何有效防止中医坐堂医诊所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开“大处方”和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等问题。

试点范围包括河北省石家庄市,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福建省漳平市,江西省南昌市,河南省洛阳市,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深圳市,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凤翔县。

第7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在2020年度,我诊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到依法执业,积极参加卫生部门的各种岗位培训,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现将诊所年度工作总结如下:

一、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科目是口腔科,在开展诊疗活动中,能够严格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

二、诊所现有执业医师1人,执业护士1人,已经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取得相应执业证书。

三、诊所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并按照要求上墙公布。制定有医师和护士岗位职责,制定有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热情周到为病人服务,关心病人疾苦,耐心细致询问病情,认真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严防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发生,我诊所无一例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受到患者一致好评。

五、能够按照规定使用医疗文书,配备有门诊日志、处方、门诊病历、传染病登记本、消毒登记本、医疗废物处置登记本等,对就诊病人进行登记,书写门诊日志。

六、加强自身药品采购和保管工作,使用的药品全部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购进药品有票据。不向非法企业和个人购买药品,不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过期、变质药品,确保临床医疗用药安全。

七、诊所自行集中保存医疗废物,有医疗废物处理登记本,对医疗废物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八、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开展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在诊疗工作中,没有发现传染病病人。

九、能够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活动,结合日常诊疗工作,向患者宣传卫生防病知识;上级下发的卫生知识宣传资料,能够张贴在诊所进行宣传。积极参与卫计委组织的卫生活动,平时做到经常打扫诊所内外环境卫生,保持诊所环境整洁。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诊所将会继续努力,为广大患者提供质量好,价低廉的医疗服务,争创合格优秀的个体诊所。

XX口腔诊所

第8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9篇: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

一、医疗废物范围

医疗废物范围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按照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执行。

二、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的基本要求

(一)全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后勤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临床科室、医院感染管理、总务后勤等相关部门具体管理、分工协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器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处置方式按照本过渡性处置方案执行。

(三)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和能力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个体诊所,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自行处置,并保证处置无害化,不得污染环境和危害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

(四)医疗卫生机构内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三、医疗废物收集与运送

(一)医疗卫生机构要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环境保洁监控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定人、定点、定时操作与管理,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在实处。

(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能与一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三)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医疗废物必须由专人管理,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隔离,按传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要建立封闭式的垃圾处理场所,保证各项设备运转正常。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且须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按要求做好申报登记工作。

(五)生活垃圾处理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污物;生活垃圾中不得混杂医疗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后,要做好垃圾堆放地点的清洁与消毒。运载途中不得随意扔撒、倾倒、堆放,应当遵守环保和城市环卫部门的规定放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法

(一)传染性或感染性病人的生活垃圾处置:可用0.5%过氧乙酸或有效氯2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洒,作用30分钟以上。再用双层黑色垃圾袋装载,集中放置到暂时贮存场所,然后按规定进行处置。

(二)感染性(非锐器)医疗废物处置:废物产生地应当用规定专用垃圾袋盛装,垃圾袋外备有“焚烧”标志,集中焚化处置。

(三)一次性使用医疗废物处置:此类废弃物须经初步消毒、毁形处理,再用双层黄色垃圾袋包扎送焚化处置,也可妥善贮存于防渗透的容器内,待集中回收处置。

(四)锐器废物:要求在废物产生地配置适合的毁形装置并立即毁形处理,然后焚化。

(五)药理性和化学性废物等:此类废物可交还原生产单位销毁,也可焚烧或深埋。

五、医疗卫生机构的污水处理和排放监测

(一)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增强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医疗污水不成为环境污染源。凡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20张病床以上门诊部、保健站),现已具备医疗废水处理能力的要确保医疗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外排废水污染物要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对没有医疗废水处理设施或废水处理效果与处理规模达不到要求的农村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诊所,要积极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尽可能实现达标排放,在目前条件下,医疗污水必须采取加氯、加过氧乙酸等临时消毒杀菌措施。

(二)医疗废水的监督性监测必测项目为:PH、余氯、COD、BOD、悬浮物、挥发酚、油类、总磷、汞、砷、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监督性监测频次为:每半年1次。医疗机构自我监测的项目为PH、余氯、COD。可按废水处理的周期确定监测频次,一般每班次至少1次。

(三)为加强对医院废水排放的监测工作,医院废水排放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规定,安装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

六、医疗废物处置的院内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的领导,制定和建立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职责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等有效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和污染防治制度,要对每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保护和卫生学效果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存入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档案,每半年向县环保局和县卫生局报告一次。

七、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县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卫生监督所在卫生局的领导下,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县疾病控制中心要根据检测计划,每半年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弃物处置工作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县卫生局。

县环保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要定期督促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严禁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废物进行排放。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工作要求

(一)各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把《传染病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摆上重要位置,加强宣传,提高公众环保意识,认真落实过渡处置方案,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和环境保护职责。进一步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加强领导,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疾病防治和环保管理制度,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按规定及时安全处置废物,严禁未经处理、处置和肆意排放医疗废物的行为,严防因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或医院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