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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历经了三十年,在这一时期,虽然农村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相对于城市经济的发展速度还是远远不足的,要发展农业的产业化、农村产业的多元化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就需要满足其发展的资金需求。这就需要正规的金融机构与非正式金融机构的相互的补足。
农业发展在我国已经有了数千年的历史,“三农”问题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农村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一、农村金融改革发展的历程
1979年,我国进行了经济改革,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从农业为基础的经济向非农业为基础的经济转型。我国从1979年开始,对金融部门的投入产出品市场进行了改革。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88年的改革调整阶段。1979年,中国农业银行第四次得以恢复,随着改革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银行也获得了很大的发展。1982年国家否定了信用社的双重管理体制,重申信用社合作应坚持合作金融组织的性质,并先后进行了以搞活业务为中心、恢复和加强信用社“三性”(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理顺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改革。1983年以后,农业银行开始了企业化运营。
1984年,国家指出必须抓紧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其方向是:把信用社办成真正的集体所有的合作金融组织。1984年到1988年,通过全面推进农村信用社恢复合作金融组织的改革,信用社的存贷业务、自有资金积累快速增长。这一期间农村信用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第二阶段是1988年到1996年治理整顿阶段,1988年我国出现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和经济过热,我国实行了紧缩财政和紧缩信贷的“双紧”方针,信用社进入了整顿阶段,初步改变了信用社即是集体金融又是国家银行基层机构的组织管理体制,内部经营机制逐步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转变,初步理顺了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但在宏观紧缩的情况下,原来对农村信用社松绑的种种改革措施重新取消(如取消指令性计划、允许多存多贷等),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同时,信用社还要承担保值储蓄、购买金融债券的政策性亏损,再加上信用社内部管理的不规范,信贷资产的质量不高,非正常贷款比重高,贷款收息低,导致农村信用社经营亏损日益严重。
除了对信用社的改革外,1994年成立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任务是为农产品收购、消除贫困和农业发展提供政策性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接管了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使命后,金融体制改革明确了农业银行改革的方向是国有商业银行,以盈利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按照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从事经营管理。本着追求利润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它倾向于贷款给优质客户,另一方面由于农村设置分支机构需要的成本远大于收益,因此其网点逐步开始由农村向城市收缩。
第三个阶段是1996年到2003年深化改革的阶段。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宣布了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形成了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三足鼎立”的局面。随着1996年政策性资产组合的分离,中国农业银行就成为了国有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规定,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必须对自己的亏损负责,国家将不再提供支持。所以他们在放款方面变得小心起来,导致农户和乡镇企业的融资渠道变窄,进一步的,受到管制和较低的利息率为农户在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的储蓄提供了负面的刺激,这样就刺激了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产生,比如农村合作基金会等。
第四个阶段是2003年至今的信用社独立发展阶段。2003年出台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加快了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今年的三中全会也提出要建立现代的农村金融制度的决定。
二、改革中的不足及遗留下来的问题
农村的发展使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但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实行城市化工业化的赶超战略而攫取了大量的农村剩余,使城乡的差距逐步加大,造成了城乡二元化的局面。农村作为城市的“补给站”和“消化站“,如果再不加快发展缩小差距,则城乡的发展脱节,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在农村金融改革三十年的历程中,我们发现所有问题所围绕的一个中心就是如何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改变,乡镇企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这些新的经济成分在自有资金无法满足其扩展经营的需求时,就成为了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虽然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能够解决部分资金需求,但无法满足其日益膨胀的需求。在农村实行后,千千万万独立生产的农户也成了资金的需求者。对大多数农户而言信用社几乎是他们谋求外部资金的唯一渠道。然而,目前的农村信用社根本不能满足广大农户的资金需求。那么,乡镇企业、农户,以及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等对资金的需求因该从何而来?
在农村金融改革中,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是仍然面临农村信贷支持不足的局面。
首先,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无力直接延伸到最基层去顾及农户的资本金融需求,不与农户直接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其次,农业银行经营明确向商业化方向转变,这一转变的结果是,近年来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向城市收缩,设在乡镇的分支机构被大量撤并,因此难以支持农业及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再次,农村信用社在于农业银行行社“脱钩”时,被动的承担了大量的呆账,造成了我国农村信用社历史负担严重,没有能力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
在正式金融机构都难以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和服务时,在客观上需要有私人金融组织的出现。农村金融机构因为要承担来自经济再生产过程和自然再生产过程可能带来的双重压力,加上农村中农户居住分散,贷款规模小,国有银行一般不愿向农业企业贷款。而民间金融是由农村内部自发生成的,具有微观信息灵敏的特征,借贷双方彼此了解,促使了交易费用的降低。民间金融组织是在农村土生土长起来的,与经济主体之间具有双向的利害关系,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他们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虽然民间金融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由于管理的不规范以及发展过快,使得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私人钱庄很多,高利贷发生率高等,为农村的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解决农村问题的思路
中国的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七十,首先应该明确,发展农村的目标是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要发展农村的经济首先就要发展农村的金融,为发展农村的经济提供资金。农业的产业化、农村产业的多元化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是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重建的前提。
因此,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是发展农村的基本条件。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可见,当务之急是为解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使融资的来源合法化规范化。乡村银行体系的建立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现有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系统性的改革,使之在运行机制和内部制度建设方面更有激励为乡镇企业融资服务,另一方面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适当的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截止目前,已有大量的学者和金融实践者开始对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进行深入的研究。其中较多的是从理论角度说明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性,如何建设金融生态环境的文章。基于此,本文尝试对相关文献进行梳理,理清研究思路,指出将来的研究方向。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2004年12月7日,《金融时报》刊发了周小川行长在“经济学50人论坛”所作的《完善法律制度,改进金融生态》的报告,将生态 概念引申到金融领域.
(1)金融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包含的内容
“金融生态”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涉及到的问题也主要是中国特有的,所以主要是国内文献。“金融生态环境”概念由“金融生态”概念衍生而来,因此,对“金融生态环境”的研究应当始于对“金融生态”的界定。
周小川(2004)将生态学概念系统引入到金融领域,并强调用生态学的方法来考察金融发展问题,他分析了法律环境对金融生态的影响,并对金融生态进行了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分析,认为“金融生态”是指金融运行的外部环境,金融运行的一些基础条件,法律制度环境是金融生态的主要构成要素,其次还包括市场体系的完善程度,中介服务体系的完善程度,企业改革也是改善金融生态的重要方面.
李扬(2005)在《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一书中把金融生态系统界说为由金融主体及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金融生态环境构成,两者之间彼此依存、相互影响、共同发展的动态平衡系统。
张鹏、姜玉东(2005)把金融生态概括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要素之间及其与外部制度环境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
韩平(2005)认为金融生态是指影响金融业生存和发展各种因素的总和,它既包括与金融业发展相互影响的政治、经济、法律、信用环境等因素,又包括了金融体系内部各要素。
理论界主要从金融生态环境、金融生态各要素相互关系等几个不同的侧重度对金融生态的定义进行阐述和分析。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到,其核心都在于金融系统的生态化,即如何模仿自然态系统来构造金融的生态系统,以实现金融发展和环境的相容。应当说,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金融生态的诊释为人们客观认识和深入研究金融生态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2)建设金融生态环境的意义和作用
金融生态环境这一概念一经提出就得到中国金融领域的学者和实践参与者的认同,并做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生态环境的相关研究文章。这些文章主要集中在对如何建设金融生态环境,金融生态学与社会、经济、法律等因素的理论分析。
张楠(2006)提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是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一方面,经济决定金融,区域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金融生态环境的优化,有利于增强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形成资金聚集的“洼地效应”,推动经济加快发展。
杨子强(2005)提出金融生态环境对商业银行发展的重要意义,指出了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金融生态环境研究利用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商业银行如何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研究利用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
王承萍(2005)在《和谐金融生态体系的构建及区域金融生态的改善》一文中提到,良好的金融生态展示了统筹协调、良性互动的科学发展观,不仅有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金融发展,也有助于保障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推动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金融生态环境的构成及其评价体系
由于理论界对金融生态的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因此,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分析还不成体系。金融理论的指标体系也有学者进行了研究,但相对较少。
伍旭川(2005)提出金融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的基本架构。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主要由三类指标组成,即总量增长速度指标、平均增长速度指标和结构相对指标,它们构筑了金融生态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
朱子云、朱益超(2006)具体提出了评价金融生态环境的指标体系,但其研究还是停留在指标体系的设定,而没有实证的数据验证其个指标的相关性,可靠性。中国人民银行洛阳支行提出了区域金融生态指标体系的建立框架,并提出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评价金融生态环境。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2005)了《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该报告的分析框架采用了城市的经济基础、企业诚信、金融发展、司法环境、政府诚信、金融部门独立性、社会诚信文化、中介服务发展、社会保障共计九个方面构成一个城市的金融生态环境。
(4)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面临的障碍和问题
国内学者吕怡(2007)、李娜(2007)和宋维彦(2008)等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面临的障碍和问题作了相关研究。综合上述学者的研究观点,得出金融生态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①金融知识宣传教育不到位,社会公众金融知识匮乏。②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缺位。③金融生态信用环境欠佳。④金融机构自我调节机制失衡。⑤金融产权制度缺陷。⑥区域经济结构不合理,产品趋同化严重。
(5)如何建设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王承萍(2005)在《和谐金融生态体系的构建及区域金融生态的改善》一文中指出,要完善金融生态环境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1)以完善金融产权制度为中心,突出股东在金融生态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2)以市场原则为基础,加快出台有关金融机构破产和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尽快建立起以此为主要内容的生态调节机制。(3)以保护债权为中心,明确债权人的有关权利,为金融生态的平衡提供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秩序。(4)以风险控制为天职,以失职追究制度为重点,尽快制定和完善金融监管的绩效评估和考核机制,把监管主体的职责真正引导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轨道上来。
高超(2007)运用因子分析法对黑龙江省金融生态环境进行了实证分析和评价。通过对构成金融生态环境的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信用环境、制度环境等一系列因子进行了分析,指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法制环境因子不到位和信用环境因子弱化的突出现象。故在金融生态环境的建设中要重点建设政府引导的金融生态链,将法制和信用建设放在首位。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中,几乎还没有出现金融生态(Financial ecology)这个概念。金融生态问题的提出,是由于中国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而提出的,金融生态环境在经济发达和经济落后的地区大不一样。
国外学者曾经提出过把生态学的理论用来解释经济学的发展问题,如经济生态学。20世纪20年代初,美国社会生态学家Mac Kenzie首次提出了经济生态学这个概念,并在生态学与经济学的结合方面作了初步探讨和尝试。美国海洋生态学家Carson于1962年发表了名著《寂静的春天》,真正把社会经济问题展开生态学研究。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以及系统科学向生态学、经济学等领域的渗透,经济生态学应运而生。后期研究借鉴了一些关于法律及外部环境对金融系统影响的文献,如Ross Levine(1998)提到法律环境对经济发展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产生的结果也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并用数据实证了作为金融媒介的外生变量――法律和调整的外部环境,对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
M.M.G.Faseh和R.C.N.Abma(2003)用至少25年的数据检验了东南亚国家的情况,说明了金融改革的政策因素对经济发展有促进影响。
Chandan Chakraborty,Glenville Rawlims(2004)提出金融资源的流动受到政策效应的影响。Allen, Franklin , QianJun and QianMeijun(2005)提出了在中国法律制度和金融系统不健全的情况下经济高速增长,分析了法律、金融、经济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评述
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丰富了我们对金融生态环境的认识,加深了我们对金融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包含的内容、建设金融生态环境的意义和作用、金融生态环境的构成及其评价体系、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面临的障碍和问题,以及如何建设金融生态环境的理解。使得“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金融体系研究初见雏形。但是,在上述研究中任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体系的研究较少,已有研究中未能形成一个公认的评价体系。第二,已有研究中注重宏观层面的研究,较少考虑到区域差别,城乡差别。第三,已有文献多以规范分析为主,实证分析较少,影响了论证的详实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研究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另一方面是因为融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金融部门乃至全社会达成共识,共同努力,长期不懈地推进,因而研究也必须不断进行,逐步形成完善的研究体系。尤其是对于我国金融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研究并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促进西部大开发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创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周小川:完善法律制度,改进金融生态[N].金融时报,2004-12-07.
[2]李 扬 王国刚: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7-25.
[3]张 鹏 姜玉东:我国金融生态体系的改进与优化[M].财经科学,2005(04)
[4]苏 宁:“金融生态环境”的基本内涵[J].金融信息参考,2005(10)
【摘要】罪名是浓缩的罪状和高度提炼的犯罪构成,规范的罪名应当简明扼要、提纲挈领,但是目前学界对犯罪行为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罪状及犯罪构成方面,对罪名规范的专门研究却鲜有涉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罪名频繁修订,一方面是资本市场纵深发展致使各类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是提炼罪名时,未掌握相关概念的内涵,误将犯罪判断要素当作规制对象。因此,厘清资本市场相邻概念是开启罪名研究的钥匙,探寻罪名归纳技巧则是深入把握该罪实质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资本市场;规制对象;判断要素
罪名是罪状的概括,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高度提炼。但是实践中对罪状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关注度远甚于罪名规范本身,前者的研究成果也较后者丰富。究其原因,系罪状及犯罪构成理论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一罪与数罪,而罪名本身既不涉及罪也不影响刑,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符号或标志。笔者认为,罪名、罪状以及犯罪构成之间是立体、动态的关联关系,对具体犯罪行为的研究应当贯彻“三位一体”的思路。从功利主义角度衡量,罪名的意义在于以点带面而非“管中窥豹”,对罪名发展做专门研究,不但可以探索其规范规律,也可以折射出社会相关领域的变化。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法定犯而言,其罪名选择、发展与资本市场中形形的金融概念密切相关,了解其产生背景和发展历程极有必要。中国走上经济改革之路是中国资本市场产生的先决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多样化,成为中国资本市场萌生的经济和社会土壤{1}(P.3)。“资本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实现全市场乃至全社会资产配置的优化。”[1]资本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机制,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运作程序。然而,资本市场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了诸如欺诈、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且逐步呈专业性、复杂性、隐蔽性等趋势,现行刑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发展迅速的犯罪类型。学界对资本市场法律规制方面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并且成果丰硕,[2]不过这些探讨主要围绕该罪的犯罪构成或者修正条款等实体性内容展开,尚无论着从基础性角度对该罪的罪名选择进行系统研究分析。鉴于此,本文拟撇开常规的研究方法,从罪名的产生、发展入手,理顺资本市场相邻概念之间的关系,揭示罪名规范的发展规律。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罪名变更评述
诚如上文所述,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要件)的描述,是犯罪构成的载体或规范表现形式。只有通过对各罪状的剖析,才能掌握种种犯罪的构成特征,明确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2}(P.240)。而罪名具有浓缩罪状和归纳犯罪构成的特性。这种特性对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均提出了严格要求,不但应当注意罪状规定的科学性、明确性而且应当在掌握罪状规定本质的基础上,简洁、概括、明了、专业地进行罪名选择。通过对罪名衡量标准以及发展变化作深入研究,可以从侧面反映犯罪构成的变革,把握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立法或司法机关提供学术参考。罪状把握不准、罪名归纳必然有失偏颇;反之,罪名选择不当,必然紧随罪状的修订而频繁变动。不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研究的连贯性,而且影响资本市场参与者对该犯罪行为的清晰把握。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资本市场细分概念越来越多、界限越来越模糊,加上资本市场的特殊性,错误使用概念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如何科学归纳、规范选择罪名应当成为新的研究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182条规定,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的规定,该条罪名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但是立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很快发现,期货市场同样存在操纵行为,发生频率、欺诈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证券市场。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3]第六条对该罪进行了补充修订,将期货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将该罪罪名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立法活动总是滞后于现实的迅速变化,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显着的特点,立法机关试图制定出明确的、系统化的法律以适应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这一目标不可能完全实现{3}(P.80-83)。实际上,期货市场发展时间并不晚于证券市场。[4]操纵期货市场未能与操纵证券市场同时“入罪”,显然不是因为“立法活动总是滞后于客观现实”,罪状稍作修改即导致罪名修订值得深思,有悖于罪名是罪状的高度提炼这一基本特征。刑法第182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一)无论是立法内容、立法技巧,还是罪名归纳方式均经不起仔细推敲。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施行,实现了罪名与罪状的协调。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该罪罪名最终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从罪名发展看,《修正案》(一)是罪名的被动修订,而《修正案》(六)则是罪名的主动完善;从内容上看,修正案(六)从多个方面对该罪进行了颠覆性完善,在此不再赘述{4}(P.70-71)。不过罪名频繁修订足以说明对资本市场相关概念进行理清的重要性。首先,罪名变动频繁,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尤其是证券、期货这种法定类型的犯罪。刑法第182条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再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成为我国刑事法律中修订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不仅反映出相关主体对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认识存在局限性,而且也使得立法活动远远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状况显露无遗。其次,罪名变动频繁,反映出罪名与罪状的协调性差强人意,例如原条文开宗明义描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客观要件第(2) 、(3)项却规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说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不仅包括操纵交易价格,同时也包括操纵交易量。第三,罪名变动频繁,表明罪名归纳技巧尚需完善。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罪名相关概念及功能
“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3}(P.67)。界定基本概念对于研究具体罪状及犯罪构成必不可少,对于罪名选择尤为重要。虽然有不少学者尤其是普通法系学者对“概念法学”提出了猛烈抨击,但是对研究对象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和层层剥离,是进一步解析犯罪性质的基础,对基本概念把握不准,也是罪名频繁变动的原因之一。
在诸多资料中,资本市场、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在许多场合常被当成相同的概念使用,在述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时也不例外。实际上,三者之间不但内涵迥异,外延也大相径庭。在研究操纵市场犯罪时,证券市场与股票市场是否等同,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是否同一层次,关系到是否准确、规范使用罪名。需要说明的是,该罪罪名的研考本应从“证券市场”入手,但是在金融市场体系中,“资本市场”处于承上启下地位,以“资本市场”为切入点,可以更清晰地理顺不同层次概念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根据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的解释,资本市场即进行长期资本交易的市场,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资金借贷和证券交易的场所。在金融活动中,该市场涉及资金期限长、风险大,具有长期较稳定收入,类似于资本投入,故称之为资本市场,亦称“长期金融市场”、“长期资金市场”,旨在与调剂政府、公司或金融机构资金余缺的短期资金市场相区别。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5]基金市场和中长期信贷市场等,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政府要培育和发展资本市场,刑事立法机关要规制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司法机关要总结罪名,首先都应当弄清资本市场的性质及内涵。目前相关司法机关或者刑法理论学者对资本市场的理解存在偏差,政府机构的纲领性文件也含糊不清,以致于刑事法律关于资本市场、证券市场犯罪的表述存在不少误区及漏洞。[6]
为了理顺金融体系内部各层次子项目之间的关系,从立体、直观的角度论述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有必要对相关概念及其功能进行简要分析。
1.金融市场与罪名排序
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下属一级子项目。金融市场是指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双方通过信用工具进行交易而融通资金的市场,广而言之,是实现货币借贷和资金融通、办理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交易活动的市场。金融市场的构成十分复杂,它是由许多不同的市场组成的一个庞大体系。[7]“我国将大力发展包括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在内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加强金融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5}.无论是资本市场、证券市场还是期货市场,层次虽然不同,理论和实践中对三者之间的地位也有争论,但是均属于金融市场的范畴。[8]因此无论从罪状、罪名考量,刑法典将第182条置于刑法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顺理成章。但是该罪名中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两个体系是否同处于平等位阶,各自承担何种功能,该罪名能否囊括所有的证券、期货等违法违规行为,尚需继续展开研究。
关键词:金融机构;ATM机;银行延伸业务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074-03
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进行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由此,对于《刑法》第264条规定中“金融机构”这一概念也引起笔者的关注。
《刑法》第264条以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的规定界定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务的行为。”该法律条文中对于金融机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概念,而是通过盗窃金融机构相关资金的行为对金融机构加以界定。随着社会发展,金融机构的内涵和外延也不断的发生变化,许霆案件正是基于银行延伸业务是否为金融机构这一疑问而引发的争议。令人遗憾的是,通过对许霆案件的审理,并未对这一概念给出具体的界定,而在金融机构中,相关法律条文中均对银行做出特别说明,表明银行在金融机构中的地位之重,因此,笔者基于对该问题的关注,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相关概念进行讨论。
一、法律条文中涉及金融机构的概念及其理解
金融机构概念在法律中多有体现,本文主要引用《刑法》中盗窃与抢劫金融机构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涉及到的金融机构的相关条文进行探讨,对涉及的金融机构概念的法律条文加以列举分析,使对金融机构概念的讨论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盗窃罪
法律条文规定,《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
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界定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务的行为。”
(二)抢劫罪
法律条文规定,《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三)款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的概念不是没有扩展,对于盗窃运钞车等具体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发展并不是没有应对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生活中金融机构的扩展是能够反映在现行法律条文中的。
二、法律实务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界定
关于金融机构中银行的延伸业务的认定,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金融机构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相继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机构模式,而在其中,银行是主要的表现形式,因此,本部分主要从对银行中出现的银行延伸业务进行分析,例如,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使我们对金融机构中有关银行的概念有一个新的认识。具体如下:
(一)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在金融法中对它的定义是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自动查询终端等为客户提供自助服务的电子化设备的总称。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取款机,它主要包括两类:
1 POS销售终端机:该设备是安装在特许商销售网点上的电子支付终端,是信用卡授权和清算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终端。低档POS还具有电子资金转账或电子清算功能。
2 ATM自动柜员机:是银行提供客户自动存取款及查询服务的一种现代化设备,ATM通常作为储蓄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终端设备可与银行的储蓄计算机共同进行职能运行。
对于POS机,我们通常在商场或超市购物消费时所使用,一般情况下是用户输入密码后,通过金融机构的一系列转账划拨程序将用户账户上的钱从银行划拨到所消费的商场或超市,然后从POS机中输出支付凭条,用户在支付凭条上签字,交易即完成。而对于这类活动是否能够定义为金融机构?如果该程序发生错误,或者有人利用了该程序盗取或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而ATM机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近几年应用更为广泛,几乎各大银行在对于客户小额取款时,均告知储户可以通过自动柜员机进行存取款,这种方式从交易的便捷性上看,当然是极大的方便了储户,也大量减少了银行柜员的工作负担。但同时,柜员机也存在着诸多风险,在法律上应对此给予界定。笔者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ATM机均符合金融机构的含义。对其具体分析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中进一步阐述。
(二)电话银行
电话银行是指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手段和先进的电脑、电话整合技术发展建立起来的集自动语音和人工坐席服务于一体客户自助式服务业务。它突破了传统的柜面服务方式,将金融服务延伸到客户住所、办公室等场所。
电话银行虽然是金融机构的服务延伸,但在法律角度上来看,电话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则更需要进一步的探讨。首先提出几个相关的问题,电话银行是利用通信和电脑、电话整合发展而来,商业银行推出其包括电话自动语音和人工接听服务两大系统,试想如果通过人工受理方式骗取他人账户,造成客户资金的损失,是否构成对金融机构的相关犯罪?如果通过入侵电脑对自助语音服务进行恶意侵扰等方式,将客户资金盗取,是否又能够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呢?而笔者通过下文分析同样认为,电话银行应被界定为金融机构的范畴内。
(三)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为个人客户及企业客户提供的自助金融服务。网上银行对于客户的使用范围也
相当广泛,小到通过网上交付电话费、手机费等,大到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划拨资金等交易。同时,对于利用网上银行犯罪的行为也是屡见不鲜,例如,2006年发生的通过在网上申请开通网页并在网页中注明,中国人民银行(Bank ofChina)将其中的英文字母进行故意的拼写错误,并对受到误导在虚假银行网页上输入密码的客户,对其告知“系统维修,暂时无法进行转账等业务”,从而盗取客户密码,并取得客户资金的行为。
对于此类现象,有些我们可以很容易就判断出该行为是否是对于金融机构的侵害,而有些行为,我们的判断则模棱两可,例如,对新型的手机银行、智能刷卡电话、网络ATM与移动ATM这些概念的界定,这些概念的理解,普通公民是否明确问题并不十分严重,但对于审案判断的法官,参与案件法律工作者来说,这种模棱两可则是十分危险的,如果理解判断有错误或误差,很容易就会导致错案,甚至将无罪变成有罪,轻罪变成重罪。
三、对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的认定如何应用于法律实务
本文中,笔者对于金融机构相关概念的论述,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在具体审理案件时,能够对金融机构的内涵和外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于如何判断,如何界定金融机构,有一个相对比较公平的判断标准,避免由于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清,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实践中判断金融机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法律规定盗窃罪、抢劫罪中金融机构的认定
通过许霆的案件可以看出,对于金融机构的相关概念认定几乎能决定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本文中也想通过该案试探的分析其所引发的,对于金融机构中银行延伸业务确定的争议。
通过《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两个法律条文中,对金融机构的运钞车与ATM机比较可以看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关键点是抢劫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上文所述司法解释对其规定已十分明确,尤其注意的是,抢劫正在使用的银行运钞车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也应视为“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所以被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并作为加重情节之一,原因有二:一是该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公然暴力夺取金融机构资金;二是运钞车被通常的理解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的延伸物。因此试问,对于运钞车这样防范措施相对较低,技术含量不高的客体,我们都可以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那么对于ATM机这类既有高技术含量,又进行了较高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银行的合理延伸,我们如何能不认定其为金融机构呢?
对此,我们进一步思考立法的根本目的,根据《刑法》第2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同“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基本相同,而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应本着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社会目的来认定。有学者认为,在设立盗窃金融机构之初,立法者所想象的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是类似想方设法闯入银行内部盗取黄金、现金等现象,并伴随有暴利、隐蔽的形式。而认为许霆案件中,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把自己的情况完全暴露给银行。这不是我们想象中的盗窃。这种对于案件的假设本身并无可厚非,因为人的认识存在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立法者对于从未经历过的事情,是无法想象若干年后会有ATM机之类东西的出现。但是,没想到并不等于缺乏判断,法律的稳定性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和社会的发展相互适应,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法律有必要的预见性和包容性,这绝不是所谓任意扩张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以―个正常的普通的法律人的理解,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可以认定条文中隐含目的的推理判断_过程。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在社会发展中,即使立法者未预见到会出现此类机器,但至少通过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可以看出,对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的设定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免受资金意外损失,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及运营安全给予法律上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ATM机作为银行的延伸服务理应属于金融机构概念界定之内。
(二)对其他新型银行延伸业务的认定
对于本文第二部分所列出的银行延伸业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电话银行的出现,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自助注册、调整信用卡的消费额度,人工受理业务咨询、挂失、新业务申请等服务。如客户开立活期账户还可办理转账、外汇买卖、银证转账、信用卡还款等业务。而网上银行,由于将网络作为银行的载体,在形式上具有虚拟性,但其实质是进行银行业务,如果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盗窃或诈骗等活动,则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1 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的实质是金融机构:这是由二者的主要功能决定,它们从事的与银行所进行的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事项,目的是以此为渠道便捷的办理银行的相关业务,其所营运的资金即为银行的客户资金、有价证券等。
2 通过网上银行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及运营安全:根据上文论述,无论是对电话银行的人工或智能系统的侵扰、还是对网上银行的恶意侵入都是对银行的资金及营运安全的破坏。因此,以立法的目的而言,其破坏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于银行这一特殊金融机构的保护范围。
3 除以上两类以外的新型银行延伸服务的风险防范:上文中提到新型的手机银行、智能刷卡电话、网络ATM与移动ATM,这些新型服务在便捷客户的同时,更应当对可能的风险进行必要防范。对于法律的要求,即要在最低限度内保障其银行运营资金和客户存储资金的安全。
近来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探讨其产生原因和影响的文章非常多。在很多文章尤其是媒体报道中,“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这两个概念经常混淆使用,甚至互为替代,这种用法对吗?这两个概念究竟有何区别和联系?
2007年开始的美国次贷危机演变成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对当前世界各国经济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无论从波及的范围,还是从对世界经济的影响看,这场金融危机都不亚于1929~1933年那场经济危机。这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和影响的文章非常多。而很多文章尤其是媒体报道中,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这两个概念经常混淆使用,甚至互为替代,这是不对的。搞清楚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对于深入理解当前金融信机的性质和影响是必要的。
什么是经济危机
当代多数中国人头脑中的经济危机概念基本上来自于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在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危机指的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周期爆发的生产过剩的危机,是经济周期中的决定性阶段。自1825年英国第一次爆发普遍的经济危机以来;、资本主义经济从未摆脱过经济危机的冲击,其表现为生产减少、工人大量失业、购买力和需求下降、通货膨胀等问题。
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危机其内涵要比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危机宽泛得多。从形成经济危机的根源来说,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危机主要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激发的结果。爆发于1929~1933年间的美国经济危机,其根本原因是资本主义体制下的社会财富严重分配不公,使得社会贫穷阶层和人口不断扩大,从而制约了社会消费能力,导致了社会生产的过剩。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危机其根源是多方面的,并非单一的。有政治,经济、金融和贸易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二战后,国家干预主义盛行,世界贸易一体化趋势加强,资本市场发达,金融领域创新活动频繁,各国经济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虚拟经济超实体经济加快发展。这些因素虽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但也为经济危机的爆发埋下隐患。
举例来说,1970年由石油危机引发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是由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的矛盾引发的;1996年亚洲金融危机则是由东南亚国家放松管制和过快的资本自由化、银行体系不完善、金融监管缺失,汇率制度僵化等原因造成的;2007年越南经济危机则主要是资本项目开放过早且金融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到位造成的;2007年美国金融领域中次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次级抵押贷款产品设计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国际和国内的流动性过剩等因素,深层上还有社会政治原因:政府长期以来为满足民众的愿望而偏好宽松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房贷政策。
什么是金融危机
金融危机又称金融风暴,是指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与地区的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指标(如短期利率、货币资产、证券、房地产、土地价格、商业破产数和金融机构倒闭数)的急剧、短暂和超周期的恶化。金融危机具体表现在金融萎缩,股价下跌,资金供给不足,流动性低,并引发企业大量倒闭,失业率提高,社会普遍经济萧条,甚至社会动荡或国家政治动荡。
现代社会金融危机之所以频繁发生并迅速蔓延,这与发达的现代金融市场密切相关。由于实体经济迅速发展,货币制度硬约束的不复存在(即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虚拟经济超常规发展。金融市场异常活跃,泡沫现象严重,这使货币流通速度加快,资本市场过度膨胀,流动性过剩加剧。同时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各经济体之间的联系紧密,某一国或地区金融领域出现问题,立即会波及到世界各地,世界经济形成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格局。这些因素就好像一把双刃剑,既推动了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也导致了金融危机的频繁出现。
金融危机与经济危机的联系和区别
首先,按照最通常的理解,所谓金融就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资金的融通必然牵涉到不同的主体。在现代金融制度中,资金的融通至少牵涉到资金供应者、资金需求者和金融中介机构三个最基本的主体要素,三个主体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都难以达成现实的金融交易。因此,研究金融生态不仅要以金融机构为着眼点(尽管金融机构是现代金融活动的组织者和金融市场的构造者),而且要以其他主体要素为着眼点,即要全面研究和揭示金融主体要素的生存和发展状况。但是,学术界对金融生态的现有诠释基本都以金融机构为视角,忽略了其他金融主体的存在及生存状态,因而难以完整地透视金融生态这一范畴的全部内涵。
其次,在生态学中,生物的性态特别是作为万物主宰的人类的生存状态,既受各种客观生态因子即环境条件(如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生物条件、地理条件等)的影响,也受人类自身行为因素即人为条件(如开垦、采伐等)的影响。而且,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人类自身生存状态的逐渐恶化在相当大程度上源自人类自身对生存环境的过度索取和破坏。因此,研究自然生态的变迁虽然不能忽视外部生态环境的变化,但更主要地应是加强对人类自身行为的控制。如果把生态学的上述观点移植到金融生态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即使我们仅从金融机构的视角诠释金融生态,那么,我们也应当在关注金融业生存发展的外部法律、经济、信用和市场等诸环境的同时,不能忽视金融体系自身的因子条件在金融生态变迁中的作用。依此而论,目前学术界仅仅将金融生态诠释为金融业或金融机构运行的外部环境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再次,现代金融活动既包括通过银行进行的间接金融交易,也包括资金供求双方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直接金融交易。因此,研究金融生态应当着眼于“广义”的金融,而不应采用我国传统的“狭义”金融概念。但是,考察一下国内现有的关于金融生态的研究成果,便不难发现,这些成果大多以“狭义”金融即间接金融为对象,并多以银行业生态作为金融生态研究的具有代表性的外部边界。至于直接金融的生态状况,特别是对直接金融中作为资金供应方的中小投资者群体的生存状态却研究较少。这种从“狭义”金融的角度对金融生态进行的诠释显然难以覆盖金融生态这一范畴的完整内涵。
鉴于学术界对金融生态理解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对金融生态做如下界定:所谓金融生态是指各类金融活动主体之间、金融活动主体与其外部生存环境之间通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而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动态平衡系统。
如果这样理解金融生态的内涵,则不难发现,金融生态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特征:
第一,金融生态具有关联性。如同自然生态中各个生态因子之间紧密关联一样,金融生态的各种要素之间也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首先表现为金融活动主体内部的相互关联,就是说,资金供求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紧密联系及其相互交易,维持着金融系统的日常运转。其次是金融活动主体与其外部环境之间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直接影响着金融生态系统的平衡状况。
第二,金融生态具有适应性。在自然界中,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生存环境之间通过相互作用而形成一定的生态平衡,一方面,外界环境条件的不同会引起生物形态构造、生理活动、化学成分、遗传特性和地理分布的差异;另一方面,生物为适应不同的环境条件也必须不断调整自己。金融生态也是如此。由于各国的法律体制、经济条件、社会特性、文化传统等各种外部环境不同,必然会造成各国金融生态具有不同的印记。同时,为了适应各自特殊的外部环境,一国的金融活动主体也必须动态地调整自己的交易原则和交易策略。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发展金融时,绝不能简单拷贝成熟市场的金融生态,而必须立足中国的实际,给出中国特殊市场条件下的金融发展模式。
第三,金融生态的各个因子之间具有相互依存性。在自然生态中,各种生物之间由于食物链的存在而处于相互依存的状态,生物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也存在依赖关系。金融生态也不例外。
金融生态的相互依存性表现在两个主要方面:一是金融活动主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性,例如,资金供应者为资金需求者提供的融资为后者的生存和发展增加了动力来源;资金需求者又为资金供应者创造出运用多余资金获得收益的机会和渠道;资金供求双方的融资也为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了业务内容和利润来源;金融机构的活动便利了资金供求双方的资金调剂,促进着双方资本运作规模的扩大和资本收益的提高。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金融改革
一、金融隐私权概述
(一)对金融隐私权的界定
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隐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隐私权纳入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中,是立法的一个亮点,但是法律始终没有对隐私权给予准确的界定。但根据一般的法学理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它主要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它与一般意义上隐私权的区别在于金融隐私权的客体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信用信息、财产信息和投资信息等。金融隐私权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当金融信息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时,就应对个人所拥有的金融信息进行保护,免受他人的侵害。
(二)金融隐私权的主体
根据学界对隐私权的通常理解,认为隐私权仅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法人等其他组织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金融隐私权由隐私权发展而来,作为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应当也只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尽管其具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但仍不能突破隐私权的主体范畴。因此,虽然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其他组织,但作为隐私权的延伸,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应当被限定为自然人,对于法人等其他组织与交易或信用相关的金融信息,如果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泄露,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寻求保护,而不能凭借金融隐私权寻求保护。
(三)金融隐私权的客体
梁慧星教授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具体来讲,包括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轻微违法的隐私[2]。金融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没有这么大,仅指客户个人的金融信息。根据《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的规定,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于个人简历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和交易过程的必要性,金融机构可以合法地掌握这些公民个人金融信息,而一旦这些信息由金融机构泄露,被不法分子掌握,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将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这其中既包括人格利益,更与财产性利益息息相关。
(四)金融隐私权的权能
学界通常认为隐私权的权能包括:(1)隐瞒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可以对自己掌握的隐私加以隐瞒,不对外人告知。(2)利用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利用、使用自己隐私的权利。(3)救济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隐私受到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4)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隐私的权利[3]。金融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有很多不同,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其作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备以上权能之外,还应当有一项权能被特别保护——知情权能。知情权是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贯彻金融消费者的理念,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实践中已引起人们的重视。作为金融消费者,其知情权可以作为隐私权的一项权能得到保护,即金融消费者有权知道自己的哪些个人信息被金融机构知悉,金融机构将会怎样处理这些个人信息,如在业务中如何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平时如何保护这些信息不被无关人员获取等。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在与客户的交易过程中常常签订很多格式条款,造成客户对交易相关信息并不完全了解。此时,处于劣势的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能显得尤为重要。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个人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理论起点和终极目标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作为一个个体应当享有哪些不涉的权利,生活中的哪些行为应当是自由和被尊重的。隐私权这个概念正是在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背景下被提出的。隐私权在法律层面上被固定下来是有重大意义的,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权利,更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每个人作为个体的特殊性就在于,人人都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的生活,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每个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这种权利。
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除了由法律确定之外,始终带有很强的道德属性,每个人都知道窥探他人秘密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隐私权在很多领域衍生出了其他权利,金融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窥探他人的个人金融信息依然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个人在金融生活中的自由依然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保护自己金融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的权利依然应当得到保障。因此,自由和尊严是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起点,也始终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财产权是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对其保护更多的是强调精神上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尽管隐私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逐渐增多,但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仍是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然而金融隐私权具有强烈的财产权属性,当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被侵犯,不仅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失。
财产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正是体现了这一权利。经济交往活动的形式日益复杂,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也在不断进步。保护公民财产权不仅包括对实物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与公民财产息息相关,金融隐私权被侵犯正是因为不法分子也看到了其背后隐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保护金融隐私权应属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一部分。
三、对我国构建金融隐私权制度的设想
(一)在立法中应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地位
与国外不同,我国一直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传统,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虽然法律仍然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界定,但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个进步。具体到隐私权延伸的权利,我国也没有金融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实践中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给法官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所以,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当务之急,是应当在法律中给与其一个正式的定义。
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只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人格权,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也比较晚。上位概念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直接在法律中将金融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并不现实。因此,首先应在宪法层面对“隐私权”进行原则上的定位,其次在民法等基本法律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确立。在宪法和法律层面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依据[4]。
(二)选择适合我国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金融隐私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主要基于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保护措施,其优点在于保护措施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缺点是容易造成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职责的重叠和空白,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品等创新型金融产品出现监管困难。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统合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不按照行业属性进行区分,对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统合性的监管和保护,其优点是顺应金融混业经营和创新性金融产品发展的现状,是全球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但是其发展和成熟的前提是金融统合监管模式。无论是美国的分业保护模式还是欧盟的统合监管模式,都充分地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视,对我国家加强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不同保护方式的选取跟一国或地区的金融发展传统和法律文化传承有着直接的关系,迎合全球金融发展趋势和我国本土现实,尽快制定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和法律完善程度,采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统合保护方式的时机不够成熟,比较现实的是采用分业保护方式。首先,整合在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条例中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内容;其次,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内容;再次,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构的自律规章,充分保护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待时机成熟,可以逐步实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统合保护方式,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法》,明确金融隐私权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规范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在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专门机构,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三)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个人金融信息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一旦遭到侵犯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明确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忽视民事责任的完善。只有尽快明确金融隐私权民事法律责任,才能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激励金融消费者维权的动力和热情。第一,丰富金融消费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结合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质,可以引入加重责任、惩罚性赔偿等新兴责任承担方式。第二,在面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选择救济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不当使用行为可以理解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理解为对金融隐私权利益的侵犯,须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行为做何解释,即采取何种民事责任进行救济,应赋予金融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投资者 消费者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催生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并日益引起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理解和认同。金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的金融消费需求,开始介入金融市场购买金融产品,并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同时,作为现代金融法制化发展日益关注的核心,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逐步进入到各国金融立法、司法、监管部门的视野。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界定
(一)美国
1999年,美国以放松金融管制为目的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消费者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且增加了大量有关隐私权保护、ATM服务收费、社区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同时,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则界定为“与银行有不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和客户两类。其中,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客户则是指已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从立法本意来看,美国法律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和客户区别对待。同时,美国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没有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但是,可以将个人投资行为的目的解释为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的目的。不过,美国的立法没有将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
次贷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0年7月22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明确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被界定为“消费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1年12月开始实施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其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且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消费者要对他的需求负责”,且在确定对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即: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了非专业消费者所需要的保护程度(低于专业消费者)。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在金融制度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2002年3月,澳大利亚颁布了《金融服务改革法令》,该法令以消费者作为指导原则对澳大利亚的金融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建立健全了以加强消费者保障、促进市场健全性为核心的监管架构。
2008年7月,澳大利亚将原有的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BFSO)、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FICS)、保险督察服务机构(IOS)合并为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但与英国不同,澳大利亚的FOS并没有强制性管辖,只是自愿性管辖,即:只有金融机构选择加入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的“外部争议解决计划”,才能成为FOS的成员,金融消费者与该金融机构的争议才提交FOS处理。其中,第一,对于消费者和银行间的争议,FOS受理消费者的情况包括:争议由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银行和其附属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或争议金额不超过28万澳元;第二,对于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金融消费者、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受益人、特定的小企业、特定的乘客等;第三,对于消费者与信托基金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争议由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信托公司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损失不超过28万澳元等。可见,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统一、明确界定,但将其范围限定在“个人或小企业”。
(四)日本
日本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1年4月实施《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对顾客应说明的事项,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对顾客未说明有关事项而使该顾客出现损害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为确保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所实施的涉及金融商品销售等的劝诱的适当性的措施予以规定,以保护顾客利益,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同时,该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见,该法将消费者的保护延伸至投资者,且突破了自然人的资格限制,将保护主体扩展至法人。此外,日本立法还对“金融商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体现了金融统和立法的理念。
(五)韩国
韩国《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和投资总资产规模将金融投资领域的投资者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大公司、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包括交易经验和资产规模的,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指其他个人和不属于专业投资者的公司。该法同时规定对于非专业投资者应给予和专业投资者不同的保护。
(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作为普通法系地区之一的中国香港目前并没有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典,而是按消费者需求保护的不同范围分别制定单行规范性文件,如《消费品安全条例》、《商品售卖条例》、《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不合情理条约条例》、《不安全产品的民事法律责任条例》等,且这些单行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原则,遇到特殊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则可通过司法判例来予以解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国香港并不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力,而是通过消费者委员会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来公布消费者的权力。在这一前提下,中国香港并没有统一且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也是将其分散在各行业内进行界定。如,《银行业条例》明确提出其目标是“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
(七)新加坡
新加坡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统一、明确界定,仅将其作为各行业的“消费者”或“客户”对待。200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的《公平交易指引》,明确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金融产品涉及选择、营销推广、咨询顾问、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公平对待的职责。
我国法律的界定
从法律文本上看,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但并没有对消费者做出明确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回避了消费者是否包含社会组织、法人团体等组织在内的问题。
由于长期的金融立法分业规定,我国传统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户”、“存款人”、“投资人”、“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并且将投资者与消费者明显区分。随着消费者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大,以及人们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局限性也不断的暴露,其操作性也越来越受到挑战。
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该指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指引还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但是,现阶段我国各金融领域的部门法仍未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仅仅是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同时,我国包括监管机构在内的实务部门针对金融消费者问题的态度仍不明确,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也没有一致的意见。央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虽均在强调“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仍属空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途径也主要是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各部门法分别调整规定。
结论
从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和实践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二是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定义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内涵和外延也并不明确,但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二是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是否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针对这两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金融消费者仍属于消费者范畴,应具备消费者的“主体是自然人”这一基本特征;其次,“投资者”通常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障碍(何颖,2008)”,且由于投资者本身由于有诸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从近期来看,应主要以非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主。故,金融消费者应被定义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以非投资为目的,当前或曾经享受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此外,从长远来看,金融消费者不应仅包括当前正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主体,也应包括潜在的交易主体和与金融机构曾有过业务关系的个人消费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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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区域金融;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经济发展
一、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内涵
生态环境,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主要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并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虽然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在含义上十分相近,但两者并不等同,自然环境的外延比较广,各种天然因素的总体都可以说是自然环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是自然环境的一种,二者具有被包含关系。将生态环境这一自然科学的概念引入金融领域,与金融这个社会科学的概念相结合,便产生了具有崭新内涵的金融生态环境这个概念。
从理论上讲,金融生态环境是个仿生概念,是借用生态学上的提法对金融环境进行的描述,通常指金融运行的一系列环境要素。广义上的金融生态环境是指宏观层面的金融环境,指与金融业生存、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社会、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地理、人口等一切与金融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方面,主要强调金融运行的外部环境,是金融运行的一些基础条件;狭义上的金融生态环境是指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包括法律制度、行政管理体制、社会诚信状况、会计与审计准则、中介服务体系、企业的发展状况及银企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而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则是指某一个区域内的金融生态环境,即某一区域范围内金融运行所涉及的所有影响因素,其状况的演化与变革是整个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优化的前提和基础。由此,金融生态环境的概念,既包含通常意义上的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也包括整个金融市场得以生成的环境。与通常的金融市场的概念相比较,金融生态环境更强调金融系统与所处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以及协调发展。而区域金融生态环境,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生态环境。从生态角度看金融发展问题,反映了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也是系统性和可持续性观念的体现。
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关系分析
良好的地区金融生态环境,不仅有利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地区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对促进该地区经济发展同样重要。在当前经济发展阶段,提出改善地区金融生态环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一种必然的要求。
(一)促进地区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在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由于我国金融生态环境本身基础差,起点低,加上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下遗留的弊病,各地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尚远不能满足该地市场经济环境下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有些企业利用破产法的不完善,以破产逃避还债,导致银行内大量坏账的产生;由于没有完善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及其相应的管理系统,银行在通过借款人信用对贷款风险作合理评估方面还有很多困难;由于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等标准不高,“骗贷”现象依旧屡禁不止;相关的中介行业的专业水平普遍不高,容易被买通作假。所以,为了促进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改善地区金融生态环境,达到金融与经济环境的和谐发展。
(二)适应新形势下对内、对外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对各地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各地区吸引外资的手段基本一致,即通过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和土地两个方面)鼓励外资到本地进行投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这种在所得税、土地等生产要素上,对内资、外资有不同待遇的政策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差异的继续存在将对本国以及本地区民营经济的发展不利,对国家和本地区的税收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同时,经过这二十年的发展,国内可利用的资金总量也达到了相当水平。因此,下一阶段的发展就应该在继续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扩大对内开放,逐步实现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内外资优惠政策体系的并轨,逐步把外资的激励机制由优惠政策转变到公平竞争的软环境上来。而建设公平竞争的软环境的关键之一就是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三)区域金融与区域经济发展的正反馈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不仅能促进区域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并且通过金融核心作用的发挥能够推动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反过来又会推动对区域金融的发展,从而形成两者良性互动的正反馈机制。因此,应该采取措施,不断优化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实践证明,一个金融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必然吸引资金。地方政府要想吸引资金,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就必须高度重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把加强和改善本地区的金融生态环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
三、优化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对策
(一)提高地区经济竞争实力
加快本地区经济市场化进程,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努力培育本地区的市场经济氛围,不断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加快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地区经济发展优势,坚持有保有压、区别对待,切实加强和支持地区经济发展中的薄弱环节,使地区经济真正实现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积极深化本地区企业的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完善公司制度建设,特别是要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报表行为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进而提高企业赢利能力,从根本上降低银行的贷款风险。
(二)健全地区社会信用基础
健全维护金融债权的法律和执法体系,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和规范交易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体系,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特别是在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等过程中,要突出和强化银行权益,切实保证债权人权利。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信用征信和评价体系,各级有关部门要充分整合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建立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社会化服务的信用评价机构,制定出统一的信用体系、规范标准和查询体系,提高信用数据的开放共享程度,使信用度真正成为银行在考察贷款申请者时所能依靠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重塑“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观念体系,把强化信用意识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加强全民信用教育,强化道德约束,提高民族信用水平和信用素质。
(三)加快地区金融市场建设
要发展多种类型的金融机构,构建多类型、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尤其是利用地区经济发展优势,借助发达的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树立区域金融机构的优势;规范发展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要提升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和诚信水平;要从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一系列专业化的中介机构的发展,培植一批诚信水平高的有代表性的专业化中介机构,形成良好的中介行业道德风范;要继续提高审计、会计、信息披露等标准,在向高水平国际标准看齐的同时,结合我国自身行业和企业制度特点,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高标准的审计、会计、信息披露标准;同时还需要在标准的执行方面进一步改进,努力保证审计会计准则不论在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中都得以真正严格执行。
在建设地区金融生态环境过程中,地方政府要前瞻性地认识到资金按市场原则流动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形势下的客观必然性,高度重视改善金融生态环境对增加信贷投入、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把争取金融支持的重点放在主动地、超前性地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上。地方政府应重视商业银行在内部评级中对本地区的看法,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高自己的评级等级,以此争取商业银行在资金调度、信贷授权等方面对自己给予支持。同时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政府服务收费,取消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合并或取消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进一步简化抵押、评估费用和手续,降低企业经营和信贷成本。
参考文献:
1、徐亚军.优化区域生态环境的思考[J].上海金融,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