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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范围产假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不论一胎、二胎或其他情形),可享受正常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共178天。如果有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特殊情形,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假期说明:【生育一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178天 【生育二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178天【难产】:正常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难产假30天=208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妈妈们休产假的法律依据:①《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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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丧假国家规定最多三天,符合晚婚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产假国家规定三个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带薪年休假,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事假,单位有权不批,批了也可以不发请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19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19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2.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9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19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三、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我是一名团场职工。明年我的孩子就要考高中了,我想让孩子报考内地新疆高中班。听说兵团有政策可以给部分职工家庭的子女加分。能介绍一下哪些职工家庭的子女可以享受这项政策吗?
申请报考区内高校及内地新疆高中班、区内初中班加分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本人及父母均为兵团农牧团场户籍居民或农业户口,父母均为从事农(牧)业劳动的人员;
2 所在家庭按规定已领取《光荣证》的;
此外,2007年1月1日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到兵团农牧团场落户的家庭,其子女不享受加分政策。
婚假、产假不影响工资、奖金
读者:
我是一名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女职工,今年25岁,一年前办理了结婚登记。今年,我打算生育小孩。请问在我休产假期间。单位会扣发我的工资和奖金吗?我可以休多长时间的产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少于90天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再婚家庭初婚晚育的一方可享受此规定),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晚婚假是指初次结婚属于晚婚的享受的优待假期。汉族公民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和少数民族公民男满23周岁、女满21周岁初次结婚的可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
职工在婚假、延长产假和护理假期间,视同正常上班,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在岗时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
领取《光荣证》的夫妻退休后可获奖励
读者:
几年前,我和丈夫申请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请问领取了《光荣证》可以享受哪些奖励政策?
自治区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16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公民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16周年;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5%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参加“少生快富”工程可获奖励3000元
读者:
我的朋友参加了“少生快富”工程,不但得到了奖励,还在组织的帮助下脱贫致富。请问哪些人可以参加这项工程。奖励标准是什么?
“少生快富”工程即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是国家针对西部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为稳定西部地区低生育水平,实现西部地区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而组织实施的一项工程。该工程旨在通过经济奖励和政策扶持,在生育政策比较宽松的地区,鼓励符合政策规定可以生育3个孩子的夫妇,放弃生育1个孩子,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以此引导广大群众少生优生、脱贫致富。
“少生快富”工程的目标人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兵团团场符合普遍允许生育3个孩子政策的夫妻,即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的少数民族夫妻;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计划生育政策仍然允许生育3个孩子的夫妻;现存2个子女,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孩子,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结扎、上环、皮埋);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含49周岁)。
第一条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180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收定支,(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由财政负担。其余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7%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每年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给予妊娠妇女围产期补贴,补贴标准为200元。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无法确定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均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中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等支付项目,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定额补贴支付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过定额补贴支付限额的按定额补贴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定额补贴支付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过定额补贴支付限额的按定额补贴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五条对符合《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本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男职工日生育护理补贴标准为: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30日。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生育、施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及职工办理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支付,并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特殊情况经医保中心批准,可转到长春市级、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和未经医保中心批准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医疗费收费标准,超出收费标准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垫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四条男职工配偶无单位的报销,要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医保中心审核后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应当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并说明理由。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一)将未参保的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保的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章附则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我公司认真贯彻上级有关精神,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列入工作议程,在佛山市计划生育工作年度检查中年年都达到目标管理。
【关键词】基层企业;计划生育工作;项目部管理制度
1、基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现状
(1)极个别项目部的分管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还重视不够。认为计划生育工作不是主要生产工作任务,看不到经济效益。
(2)个别项目部对一些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抓而不实,资料缺项问题依然存在。
(3)个别属企业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励没有及时发放,职工意见较大。
2、基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基层企业计生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公司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落实、年终有总结,使工作不断向规范化、科学化、规律化的方向发展。
2.1项目部管理制度
(1)建立规范的流动人口管理台帐和卡片,按公司管理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劳务作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做到项目填写清楚、齐全。
(2)掌握所属员工的婚姻、生育、节育状况,雇佣外来流动人口时,必须先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过期的应督促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确保持证率和验证率均达到90%以上,不得雇佣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遵循以“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机制,坚持“一个原则”、抓住“一个重点”,办好“一证”,把好“五关”,做好“一册”的管理。即: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的原则;抓住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重点。
(3)对新进场的临工开展宣传教育,做好临工预防艾滋病和计划外生育工作。
(4)在假期和春节以及工程新开工时,组织职工及其探亲家属学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传达现阶段国家相关精神,并将学习情况和内容整理归档。
(5)开展多形式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办黑板报、贴宣传标语。积极投稿,大力宣传计生工作的先进人物与典型。普及计生知识,妇女病的防范和治疗,育儿知识等。
(6)落实各种节育措施,建立避孕药具领取、发放帐册,做好避孕药具的领取、发放工作。
(7)向职工特别是育龄职工、青年职工提供生殖健康的信息和服务。
(8)计生部门要协调社会力量,为职工提供生育、生产、生活服务,发展人口福利事业,帮助解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
2.2育龄妇女管理制度
(1)建立育龄妇女婚育档案,随时掌握育龄女职工的生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定期组织“三查”,即查孕、查环、查病,防止计划外生育。我公司对女职工做到一季一查,一年一大查,在大查中对他们有奖励、有惩罚。(2)协助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孕情及妇科病普查免费服务。
(3)对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限期采取节育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从当月起停发工资、福利及一切补贴,年终不得评奖。不服从管理的,及时上报计生管理部门。
(4)从工作、学习、生活上关心育龄妇女,落实晚婚、晚育和母乳喂养假期待遇。
(5)组织主题活动,宣传、动员已婚未育妇女参加优生优育培训,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学习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到了育龄妇女家喻人晓,人人明白,育龄妇女自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在“三八”期间开展一系列的教育活动和组织外出参观学习。
2.3监督检查与奖惩
(1)公司计生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项目部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
(2)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了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3)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因落实不力,造成计划生育工作不达标,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实施“一票否决”的评优评先晋升资格。
(4)公司职工在计划生育工作中配合不力,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困难的,除按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外,“一票否决”当事人的评优评先资格。
(5)对拒不服从计生管理,又不接受计生教育的人员,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进行经济处罚。
(6)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对内交流工作经验,对外与有关计划生育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
(7)公司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持低生育水平,促进优生优育中要起带头作用,发挥带头、宣传、服务、监督和交流作用。
(8)职工要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工作方法。
(9)要依法维护职工在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方面的合法权利,促进实现男女平等。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营、私营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它有关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应当保证为其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拔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负担,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负担。企业单位(包括民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工资额无法核定或者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挪用、挤占。
第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终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终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终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按照*市上年度单位实际工资的平均日工资或者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日工资额×休假天数计发。
机关和财政全额拔款、差额拔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和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费用实行定额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正常生育的产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500元;剖腹产的支付1200元,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自负。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符合生育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基金支付下列费用:1、上环术20元;2、取环术40元;3、人流术80元;4、引产术400元;5、复通术1000元;6、皮埋术100元;7、取埋术60元;8、绝育术200元。超出部分自负。
第十五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工发生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人员名单、诊断书,经核定无误后,按照定额补贴标准,按季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街道、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结婚登记证》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定额的50%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申请或领取生育津贴、男职工配偶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费待遇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如实追回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拔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1 提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保证职工在产褥期的医疗支出
生育不仅是家庭、个人的事,也是全社会的事;生育关系到人口优化;生育以及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几乎是一次性(由于受计划生育政策一胎化限制),这些因素决定生育保险的筹资是以支定收,不是类似医保的筹资模式以收定支。因此,把生育医疗费支付比同基本医疗保险是欠妥的。在生育女职工中,大部分是低薪阶层,医疗费自付部分就相当于她们工资的1~2个月甚至更多。加上产褥期间,产妇的营养费、婴儿的费用等,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笔者抽查了部分剖宫产的职工,在产褥期间,因生育原因,家庭(个人)要支出各种费用有4000~7000元之多。应该把生育保险的医疗费支付类比工伤保险适当放宽,以保障生育职工在妊娠期及产褥期这特定阶段,不因医疗费负担加重而影响到母婴的保健水准和家庭生活质量。
2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要向产前(妊娠期),产后(产褥期)倾斜
人们往往仅把目光局限在生育这个点上,忽略了对妊娠期间和产褥期的关怀。十月怀胎,加上产褥期42天,生育过程可达11月之久。
职工在妊娠期、产褥期的保健水平,对孕产妇、胎婴儿的影响非同小可。去年公布的数字,2005年我国孕产妇死亡率与其他国家相比大幅下降,其进步之快与妊娠期、围产期的医疗保健水平大幅提高分不开(当然也与我国这几年经济高速发展分不开)。生育保险应在妊娠期和产褥期间,通过政策倾斜保证费用支付,通过加大产前检查保健和产褥期的医疗护理费用支出以及产后访视等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参保人的权益,实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所提出的“普遍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
3 增设合理的待遇项目
3.1 对于参保男职工的配偶因为无工作未参保的,当其配偶生育时,男职工应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属男女双方事情,男方在生育过程所承担的责任,应在生育保险中得到体现。时下农民进城务工逐年增加,男方进城务工,女方在农村务农持家的情况很普遍,女方生育时给男方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或给男方一定假期,假期工资(或生活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方便丈夫照料坐月的妻子,既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公平原则,又体现生育保险的人性精神。在这方面,四川、湖南、福建等地进行了改革尝试,他们规定男职工参保,配偶生育时,享受一定的生育补助。但大部分的省市还是仅限于女职工参保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2 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一定费用,用以开展对参保职工尤其是已育男女职工的生育生殖保健。这种提法似乎有点偏离生育保险的政策,但仔细琢磨,与生育保险宗旨并不相悖。
与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密切关联的是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保险应有利于推行和支持计划生育这个基本国策。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生育,普遍推行只生一胎,男女职工长期处于人为的生育抑制状态。在计划生育(绝育、放环、药物避孕)过程中,绝大多数的妇女体内存留异物的刺激或避孕药物的毒副作用。或由于避孕失败采取补救措施如人流造成了身体伤害。因此将计划生育可能留下的“债务”,由生育保险来“埋单”,是“情有可原”的。
我国在80年代以前,把怀孕、生育和产后照料婴儿的假期规定为56天。1988年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对原规定作了很大的修改。现法定正常产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二)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有的国家又叫生育现金补助。
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
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