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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 滥用 法律体系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性不自待言,但如何规制?从现有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我们已经看到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从实践效果来看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应当根据国际条约(尤其是TRIPs)的规定和授权,用足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借鉴发达国家已有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面临的实际,构建我国自己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
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源于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其下位法原则,应当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技术秘密法等中开宗明义的宣示:禁止专利权滥用,禁止著作权滥用、禁止商标权滥用和禁止技术秘密权滥用等,并且对相关概念加以界定。对于商标权能否滥用?当然能,例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商标权人滥用质量控制或质量监督条款,如许可方滥用质量监督权。许可方签订合同时的或产品不合格时,提出过于苛刻和不合理的要求,如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使用许可方指定的设备和原材料;或者必须雇佣许可方指定的人员;或者要求被许可方同意,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不准销售或撤消合同等。这类要求都属于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商标权滥用,但在其他国家一般很少提这个概念,是因为商标权自身的特点比较少,不像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等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大,但笔者认为规定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制定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指南
知识产权滥用对市场竞争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本身并不能排除反垄断法适用,而且一般情况下是适用的,但由于存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问题,反垄断法往往要做一些特殊规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管制,只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这也说明在上述知识产权法本身规定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一则为其他法律制定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提供了依据,更好的实现知识产权的主旨。二则可以实现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和谐相处。
《反垄断法》本身到底多大程度上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呢?2005年4月8日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在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其实这应当已经足够了,在欧盟和美国等连日本和台湾的除外规定都没有,因为没有必要。但这个问题在我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很大,在理论界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单独制定《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才是最优选择。
反垄断法能否解决所有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呢?朱雪忠教授认为:“不能对反垄断法抱以太高的期望,否则有可能会误导我国的企业,以为有了反垄断法就可以对抗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从而不正视自己在作为核心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不足,不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并取得知识产权。”黄勇教授认为:“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仅仅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集中在对知识产权实施许可方面是不全面的,应当说,反垄断法追求的实现有效竞争的目的,是寄托于‘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原则之中,从而全面扩张至知识产权制度的各个领域。”笔者也同意上述观点。
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单独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达不到反垄断法规制程度时,应当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担当此重任?郑成思先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呢?冯晓青教授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本身也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人的反竞争行为,特别表现为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出发……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进行调整,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对于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当根据发达国家的指南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该法本身的目的和特点具体认定。在我国,目前出现了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滥发侵权函,这种行为,应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造成的损害程度更大,实质上侵害了对方的“商誉权”,可以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
四、完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合同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
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从立法依据来看,已经不存在;从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应当进行修改,该法从本质上主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于涉及到知识产权滥用造成竞争损害时,更应当服从于我国将来出台的《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合同法》和《对外贸易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修改后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条文规定。
参考文献:
[1]朱雪忠:反垄断法不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宝[N].《南方周末》,2005年4月1日
[2]黄勇: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然取向[J].《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一、在社会范围内推动反不当意识的强化
(一)强化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环境中,竞争者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重要参与者,这是因为如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如果仅仅依靠政府机关的监管力量和市场的调控,那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无异于纸上谈兵,所以权利人关注自身所具有的合法竞争权利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竞争者能够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当中搜集证据并指控侵权人,并在确定惩处尺度以及最终处罚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并且这些作用的发挥过程也是权利人进行自我反思与自我完善的过程,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市场秩序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当竞争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对权利人开展教育与引导,通过强化权利人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以及权利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信心来促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的技术方面,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支持与鼓励相关企业开展相应网络技术的研发,从对自身商业信息的保护出发来对能够对自身发展以及自身权益造成侵犯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预防。
(二)强化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对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进行强化有利于创设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属于法律问题,同时也属于道德问题和社会问题,其思想根源在于投机取巧等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狭隘发展思想。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以及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阶段,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以及思想的多元性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市场的发展,但是同时也会让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逐渐产生对道德以及对法律的淡漠,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体现。面对这些问题,首先政府机关有必要强化宏观调控,通过利用法律法规来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来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市场主体提供信心;其次,有必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教育活动,通过强化社会的公平竞争观念来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机制
(一)推动立法完善。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构建依据,所以对推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过程中,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制定对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是推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有效措施。当前我国与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刑法》、《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内,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欠缺明确规定的问题使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缺乏依据,尤其是在网络假冒、网络垄断等方面难以发挥出有效的规制作用。因此,构建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以及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具有必要性。在此过程中,我国可以通过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如国外对于域名假冒以及恶意注册等行为制定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等,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以这些内容为依据有利于我国网络市场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完善。另外,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要求立法内容适应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条约与公约。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超国界问题,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时,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而这要求我国相关立法能够与国际接轨,在此过程中要求我国能够对国际条约和公约进行履行并在国家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是强化立法解释工作。立法完善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与实践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许多欠缺明确性的规定会制约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而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强化立法解释工作来进行弥补。这项工作的开展主要是对当前法律法规中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概念和相对狭隘的定义做出全面解释来避免网络环境下市场中的企业存在打擦边球的现象,这对于打击网络环境下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决定了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以及人大所具备的立法解释能力具有必要性。
(二)强化司法保护。网络环境中信息更新速度较快的特点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需要追求高效与精确,在此过程中司法保护的强化可以提供保障作用,在此过程中,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做出努力:
一是通过突出民事审判地位来推动受案率的提高、审案时问的缩短以及执法力度的加大。尽管网络环境下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处理都属于经济问题,但是其中也包含了一些诸如诚信、公正、公平等原则在内的民商活动基础。由于这种行为一般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并且最终体现为对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民商活动的特性相对淡化。所以,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有必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确定。而在案件的处理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起诉之前权利人财产的保全、案件处理后对侵权行为停滞以及证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等都需要建立在充分、全面且使用的损害赔偿原则之上。
二是谨慎使用刑事审判。虽然我国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成交量在不断攀升,但是我国当前电子商务仍旧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从《刑法》内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很少涉及并且一般都具有较高的适应要求,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审判权应当谨慎使用,并且有必要以停滞伤害、避免影响和损失赔偿等民事救济手段当作主要内容。
三是有必要强化行政审判力量。行政机关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经行为能够发挥出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必要突出对程序工程和依法行政的强调,其中法院对案件所进行的行政审判可以确保行政执法的正确性,并对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进行纠正,这种方法及能够保护当事人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能够推动行政执法力量的强化。
因此,本文以“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究竟包括哪些”为基本的问题,试图通过整理与归纳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关判例所反映出的争议、困惑,在总结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范畴略作探讨,并得出一点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案例(或称之判例)的分析,并非将其视为既定的结论并作为论证的依据,而是通过展示司法界对经营者范畴的研究努力,作为理论界把握、认识与研究中国问题的基本素材。此外,本文所提出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视野,虽然其理论前提是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但无意涉及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争论,而只是为了从相关的法律视野去分析本文主题的方便而援用相关学者的观点与结论。
一、判例整理:司法实践的分歧与困惑
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18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由于该公报对于案件的选择具有一定的严格标准,更由于前期此类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借鉴与参照、指导作用,因此可以视为判例,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也能够反映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与解释,因此本文也将根据这些判例进行整理与分析。
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依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经营者则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成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问题,也是众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一条较常见的抗辩意见。对此,从相关判例情况来看,争议或者分歧主要体现在下列一些个人或者组织:
1、作家是否属于经营者?
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湖南王跃文是著名小说《国画》的作者、国家一级作家,河北王跃文则是小说《国风》的署名作者。湖南王跃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北王跃文及相关的出版社、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的意见之一就是:“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正如审理该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本案“首先应当解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对此法院通过解释该法的立法目的,提出了凡存在竞争的商品化市场即适用该法的观点,进而提出文化市场是新兴市场、作品是作者经营的商品的观点,最后得出作家是竞争主体、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的结论,并运用《反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诸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作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经营者”这一观点及其论证逻辑的肯定立场。
2、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其重要的内涵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因此如果某一组织或者机构并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则能否成为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1)高等学校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强调学校的设立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学校的宗旨还是其活动的性质,都决定了学校不可能成为营利性组织。那么,学校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并要求以该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虚假宣传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则以“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等理由抗辩。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作为该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并认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在该案中,法院在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时,以从事商品经营为基本的核心要素,但在解释时将其扩大至附属企业的行为,即由于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使其本身具有了经营者的资格。
(2)医院
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不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先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理由包括: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而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是经营者。 这些观点也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
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解释,却较为宽松。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活动或营利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保健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其日常业务活动是营利性的,这种活动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
由此可见,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的判断,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适用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3)律师事务所
在恒德信律师事务所等诉普济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从事虚假宣传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经营单位,其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经营单位,目前将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尚无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该案表明,法院持律师事务所不是经营者的立场。但是,也有其他法院并不持这一立场。在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该所和在该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原告伍和家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可以发现,其隐含的结论是律师事务所可以成为市场主体和经营者,也正因如此,在论述裁定理由时,法院有意略去了其对律师事务所可否成为被告的表述,只是指出律师个人不属于经营者。
(4)行业协会
在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已介入市场竞争,虽协会章程明示该协会具有非营利性,但该协会会员均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且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协会作为全体会员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作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经营者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针对被告关于“摩擦协会为非营利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不是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者,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涉案声明也不是广告。摩擦协会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因摩擦协会的会员均系主要生产填料静密封产品的企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涉案声明的相关文字表述,决定了涉案声明具有广告性质,能产生广告效应,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的行为业已介入市场竞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审理涉案声明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虽然该案表明,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但是也有相关判例却不认同行业协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在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3、初步的结论
初步整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与公布的判例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外延判断尚未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与解释。但是,正如各地法院所认识到的,在特定的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直接决定着该案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该问题无法回避,也需要理论界对此进行充分深入的研究。
二、学说梳理:症结与解决思路
1、学说梳理
从总体而言,法学界对经营者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3年到1997年。这一阶段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不久,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所暴露与反映的问题,或者尚不普遍,或者尚未引起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在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中,学者们基本上停留在对经营者一般内涵与外延的研究,尚未对经营者进行深入的类型化研究。例如,有的仅仅是分析政府部门是否属于经营者; 有的则是简单地列举予以排除的主体; 有的则是绝对化地提出该法不调整非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的则主要探讨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与法律适用的关系。
第二阶段则是1997年以后,随着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并直接影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效果,理论界开始了对经营者的内涵以及外延的类型化研究。一方面是针对经营者的主体标准与行为标准而进行的争论,尽管尚有部分学者坚持主体标准,即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主流的观点基本上达成了行为标准的共识,即:“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他人实施经营行为的人、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营利性推销活动的个人以及行政机关等都可以归入此类经营者,而不再是经营者的例外。”
另一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非营利性组织的竞争法主体资格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非企业法人,虽然不是营利性组织,但如果其业务范围中含有营利性业务,亦即依法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如有的事业法人,也属于竞争主体。应当明确的是,依法不得兼有营利性业务的非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竞争主体资格。” 有的学者则将行为标准的理论同样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领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实质上应当包括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人。……只要行为人对外从事了市场交易,不管赚取的利润是否分配给其成员,都具有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例如,非营利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更何况,只要行为人参与或者影响了市场竞争,不管其本身是否谋取利润,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不得以其为非营利组织而开脱责任。” 有的学者则从修改法律的角度提出了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观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将营利性作为经营者的要件,但在实践中却发生了一些如学校或医院等非营利性机构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批评将营利性作为要件不恰当地限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范围。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规扩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例如海南省和湖北省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延伸到了‘经营者以外的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2、问题的症结
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修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学者们以及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面临的问题,便是从解释论的立场去理解、分析与运用该法的规定。而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实践却向制定于市场经济机制建立初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各种挑战。这种挑战的基本表现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主体是经营者,按照一般的理解,经营是指一种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一定连续性的、合法的市场行为,其主体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如果固守着对于经营、经营者的传统理解和严格解释,则只有个体工商户、企业以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才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与主体;但是,另一方面,从市场竞争实践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全方位的体制与观念变革,传统意义上非营利性活动、公益性活动逐渐具备了营利性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事业组织、公益单位为了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社会需求的推动下,逐渐加入了市场竞争的行列,并因部分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产生争议。这些行为与争议,无论就其行为性质、手段还是后果,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相同。但是,对于这些行为,相关的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使其难以得到有效的调整,法院(以及行政机关)也不可能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调整。于是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当事人便提出了运用该法加以保护的现实诉求。因此,这一挑战的实质或者说问题的症结所在是法律界如何面对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3、既有的解决思路
总结法律界几年来的应对实践,我们基本上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三条思路。第一,从立法的角度,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予以突破与扩大,从而将传统理解上不属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纳入相应的法律调整之中。这既包括有些地方性法规将相关主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不扩大经营者外延的做法,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也包括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规章对本系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严格把握,对于不具有营利性特征的主体不适用该法,而是通过其他法律的适用加以调整,或者直接在个案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前文关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行业协会的案件。第三,对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传统上不视为经营者的主体解释成经营者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该法加以处理。在前述王跃文一案中,法院从目的解释入手,通过将该法的立法目的解释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并将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新兴的文化市场商品,进而将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经营者;在中国药科大学一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上缴,认定大学间接从市场中获利,因而构成经营者;在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一案中,法院则认为由于其会员属于经营者且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隐含结论也就是认定协会属于经营者。
第一种思路属于立法论的解决方式,但即使如此,其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解决的方法是否基于坚实的理论基础,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第二种思路固然严守法条的文意,但此种文意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发展,需要从理论上加以分析。第三种思路固然可以适应时展、市场变化对于法律调整的新需求,但有关解释与论证的逻辑似乎过于牵强,需要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内涵与外延问题的认识,应当跳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局限,从法律主体的理论和部门法的不同视野加以把握。
三、主体理论:不同部门法的视野
笔者曾经并且继续坚持认为: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而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 就理想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其所保护的是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只要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应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至于该行为是由何种主体作出,则在所不问。当然,在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实践中,由于法律技术本身的需要,这样的主体需要进行类型化,以更为准确地、典型地反映可能实施破坏竞争秩序行为以及受到此种行为损害的所有各种主体。“经营者”这一概念就是类型化技术的产物,因为只有经营者才可能为了市场利益而从事不正当竞争,也只有经营者才可能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而遭受市场利益的损害。问题在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于经营者这一范畴是如何认识的呢?而从司法判例所反映的争议来看,营利性是否属于经营者的构成要件与特征是困惑与分歧的关键。
那么,在民法、商法、经济法的视野中,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相同呢?
1、民法视野
基于平等性的基本假设,民法所设定的自然人、法人两类主体(姑且不论合伙等第三类主体)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平等。尽管对于法人,还存在着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不同分类,但其区别主要在于依据法律或章程而确立的内部治理结构与内部相关主体的权力或权利划分,其意义在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不同” 。但是,作为民法主体而言,除了特定领域的限制与要求外,此种法人的具体分类,对于各类法人在外部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换言之,尽管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法人千差万别,但是作为民法主体而言,他们具有共同的特征,享有基本上平等与相同的权利、承担着相同的义务。自然人、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对其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并不产生本质性的区别。而这正是民法的特殊调整对象、调整任务与调整方法所决定的。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还是从事普通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作为民法的主体,均统一适用民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则,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有具体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适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是否严格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与必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前对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的处理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在这里,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经营者,甚至被告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关键因素在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因此应当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商法视野
但是,站在商法的立场上,以商法的视野去观察与分析上述民法主体时,性质开始发生变化。一般认为,商法(或商事法)以商事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商法学者们的各种表述中,商主体、商事活动、商行为、商号等一切重要概念,都是塑造商法视野与商法立场的关键因素,其核心的内容则是营利性。“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 因此,进入商法视野的主体即商事主体,必然是以营利性作为其重要特征。而所谓的营利性,是指以获取盈余并将盈余分配给成员或股东作为根本目的,或者是指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 相应地,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纳入商法的视野,则其所规定的“经营者”以及所界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中的几个关键概念———经营、营利,均应理解为“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以此为标准,则只有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才是经营者,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适用的主体。因此,“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都可能从事经济活动,但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是商事行为” ,“事业单位法人(如科技研究机构)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商法人并从事经营活动;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成为商法人” 。更有学者直接将商事主体界定为企业,提出:“将我国商法之商主体范围界定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即可,……具体表述为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表述为公司、合作社、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26〕依此则企业以外的所有主体均非商法视野下的经营者。本文前引的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案、恒德信律师事务所等诉普济律师事务所案、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案中,相关法院之所以认定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主要依据与理由便是这些机构不是从事营利性活动、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实质是以商法视野认识与判断经营者。
3、经济法的视野
依照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看法,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因此,经济法视野的特色在于其着眼于经济活动对市场交易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其活动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这种影响是其他主体依照民商法调整方法所无法纠正与克服的,而需要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加以干预、协调或调节。如果某些主体或者某些经济因素,影响到国家宏观经济的运行安全与秩序,而市场本身无力加以自我调节与解决,则同样需要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如可持续发展及宏观经济安全)进行干预、协调与调节。当然,为了有效地规范国家的干预、协调与调节活动,也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由此,在经济法的视野中,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接受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据其行为对市场与宏观经济的影响,而非先验地以营利性作为确定主体属性的判断标准: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无论其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如果并不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即使其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但足以依据民商法的规范加以自我调整,则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于这些进入经济法视野的主体,现行法律冠之以经营者、消费者、政府(或者还包括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这样的经济法主体名称。因此,经济法主体依托市场,可谓生于市场、终于市场,一旦进入市场即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一旦退出市场即不再是经济法主体:政府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经营者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在市场中从事着各种经营活动;消费者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在市场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济法的视野要求对经营者的判断不再着眼于其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而着眼于其经济活动对市场及宏观经济的影响,这时的经营者及其关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性质界定,已经不再强调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而是强调在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中是否以获得对价为条件。简言之,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强调的是第一个层面的营利性即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而不再强调第二层面的营利性即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近年来相关法院将企业以外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的各种理论努力与实践探索,正是剔除营利性第二层面含义的过程。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界定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营者主体身份时,不再强调其第二层面的营利性,而是强调其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而获得经费来源,即通过经营活动获得市场对价。在宜昌妇幼保健院诉工商局一案中,法院在将医院理解为经营者时所指出的“只要从事了商业经营或者营利”,其实质是将医院活动的对价性理解为营利性,同样不再强调医院的此种对价及盈利是否分配给医院的投资者。而在艾志工业技术集团公司诉中国密封材料协会一案中,法院对于行业协会经营者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基于行业协会的声明已经介入了市场竞争这一理由,即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市场竞争。
4、基本结论
综上所述,如何界定与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适用主体———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解释者采取何种部门法视野去思考与观察。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用何种视野,换言之应当如何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门法属性?
四、应当以何种视野认识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正如前文所述,认识部门法主体,应当依据该部门法的调整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事实上,认识某一法律文件特别是其核心法律制度的属性,也同样应当依据其调整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茂荣教授在分析地下经济业者是否属于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调整主体时指出的:“(其)虽未为其从事地下经济而向经济主管机关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体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税法这种法律,在其意义下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适当与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权利能力的取得问题同视。盖在公平交易法及税法,如以设立登记为必要,将不能达到规范竞争秩序或稽征税捐的目的,而法律用语之定义或解释必须取向于其规范目的,亦即从实现规范目的之功能的观点解释之,以探求其真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在市场竞争这一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规则,因此在性质上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属于同一领域,而且通过其一般条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等范畴,成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在竞争领域的具体运用。而经营者从事竞争活动的目的、结果与典型形态,是通过竞争获胜而实现盈利并将该盈利分配给投资者,因此也极易被商法学者纳入自己的视野之中。从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发展过程来看,最初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也确实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的。法国的法院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行为规范为出发点,将不正当竞争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制裁;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源地的德国,虽然人们普遍寄希望于立法机关确立一条一般的、制止一切非诚实商业行为的禁止性规范加以调整,但是即使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单行法律之后,由于该法并未规定一般条款,无法调整该法所列举行为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仍然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加以应对。因此,德国竞争法学者普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属于私法的范畴,即使有学者认为其处于公法和私法的边缘地带,但同样认为其核心依然是私法。
但是,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商法存在着此种特殊的关系,在认识该法的部门法属性和确定核心概念的范畴时,仍应确立经济法的视野与分析方法。第一,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的产物,是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运动的结果,因而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因素,是公私合一的法律部门,并不排斥与拒绝其调整对象中的私法因素。相反,其调整对象、调整手段、基本原则中诸种元素都深深地渗透着私法的影响,只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公私利益的兼顾与平衡协调而已。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具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一方面是因为民法本身无法具体列举与调整种类繁多、日益复杂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需要单行的法律予以具体的类型化;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损害的除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民事权益外,还包括民法本身难以有效调整的具有社会整体利益性质的竞争秩序与市场秩序。为此,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政府,就有必要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介入,动用国家权力对此类行为加以制裁,以维护竞争秩序。基于意思自治、个体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民法,对此已经无力进行有效的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保护作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依赖的正当竞争秩序与市场秩序,其法益已经从纯粹的个体利益走向包含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内的综合性利益,必然也需要引入经济法的视野加以分析与考察。
第三,鉴于商事法“侧重保护个体即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保证商事主体以合法手段实现其营利目的”这一旨趣,而经济法“侧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所有商事主体创造平等进入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不应纳入商事法的视野。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竞争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追求的是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恢复与保障公平的竞争秩序,因而并不刻意地关注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主体(商人)。换言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事主体,并不改变其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也不改变其行为在竞争法意义上的性质。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于民商法的宗旨与调整方法,它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因此,在认识其适用主体与制度性质时,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视野加以分析与考察。在界定“经营者”这一竞争主体的内涵与外延时,应关注其行为对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不应关注其是否具有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
五、境外法的借鉴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建立和运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是短暂的,因此在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和制度构建时,借鉴与参考境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外国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非常必要的。尽管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水平存在着差异,但是境外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及其反映的一般规律,可以为我国的制度完善与法律应对提供有益的借鉴。
在经营者主体的界定方面,境外法的实践也同样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条在规定适用主体时指出:“本法所称事业如左: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对于第4种主体即“其他人或团体”的内涵与外延,台湾学者依据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放弃了获取收入的要件,即包括营利及非营利事业,而且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政府机关、地下经济业者、非营利社团、财团法人均纳入事业者范围,从而成为竞争法的适用主体,“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目的——维护市场之竞争机能” 。可见,无论是对于营利性要件的放弃,还是对主体范围的扩大理解,均区别于商法的理解,而是依据竞争法本身的法益与调整方法而得出的结论。在法国的竞争法中,其近似商业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可以理解为对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法国《公平交易法》第37条规定:“任何人违法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之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之要约者,应予禁止。企业或行政之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地为出售产品之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条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近似商业行为通常系指非商业性组织或个人,从事商业行为而言。就该商业行为之本质探讨,不论为产品出售或劳务提供,与正常之交易行为无异。……此等违规营业,不仅违反有关的交通、卫生法规,逃避税赋,同时亦对正常商店构成不公平的竞争。” 此种主体范围的扩大而不仅仅限于企业,其根本原因同样在于其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与影响,而并不关注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营利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反映了国际领域的立法趋势与导向,对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更大的参考意义。在其第1条概念的规定中隐含了有关主体的内容:“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指出:“工商业活动一词应当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适用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特别是此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而且包括职业活动,如律师、医生,不管是私人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个人或者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关紧要。在整个示范中,该术语的含义是一致的。” 据此,示范条款及解释明确地指出了竞争法的主体界定原则,即不以营利目的为要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于营业、事业者的界定也同样值得关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对此,其“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条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法第2条第2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学者们认为,“商业行为,不必限定仅以有商号而狭义地在商业市场进行谋利行为,而系指以产品或服务抽象地引入交易、流通之情形。事业者只要有将其产品或服务经由流通管道,提供予消费者即足该当,至于其是否以此为营利之事业,皆在非所讨论之列。” 虽然消费者保护法与竞争法的旨趣与法益有所区别,但其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同样是从法益与法律目的出发,以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样反映出经济法视野的特色。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既不能纳入民法的视野,运用无差别的自然人、法人概念加以分析与把握,而需要符合其竞争主体的特殊要求;也不能纳入商法的视野,以商法上的营利性作为其构成要件,而需要以其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关系去界定竞争法的适用前提。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经济法,无论是调整对象、保护法益还是调整方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适合的部门法归属。以经济法的视野界定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最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对象。因此,该法所称的经营者,不应当以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为构成要件。从解释论的角度,“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应当理解为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至于是否将因此种对价而产生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均在所不问(而由其他法律如商法、社会团体登记法等予以调整与关注)。本文所引判例中有关作家、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主体,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受到影响,均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有关判例应得到肯定与支持。而从立法论的角度,在我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这些努力与成果予以确认,以明确的立法语言表达对经营者营利性要件的放弃,从而彻底解决该法适用主体上所存在的可能分歧。如果上述分析思路与结论能够成立,则以经济法的视野分析其他法律中的主体范围时,也当能解决目前存在的分歧。例如,以经济法视野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时,不应拘泥于经营者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而着眼于交易关系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交易的对价性;以经济法的视野界定我国《广告法》中的广告主体时,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关注该行为人是否影响了广告秩序,是否对广告信息接受者产生了利益损害等等。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3]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8-14·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23.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36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第27页;邵建东:《中国竞争法》,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事实上,由于该法特殊的立法背景,《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了一部分属于反垄断法性质的行政性限制行为,其主体当然只能是政府部门。当《反垄断法》制定以后,该问题自然也就顺利解决。
[11]陈立骅,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6.
[12]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66.
[13]参见文海兴、王艳林:《市场秩序的守护神———公平竞争法研究》,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张玉瑞:《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认识》,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2卷),北京: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4]邵建东.竞争法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32.
[15] 邵建东.竞争法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32.
[1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
[17]王全兴.竞争法通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48-51.
[18]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85-88.
[19]宋红松.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61.
[20]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4(1).
[21]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6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2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0-70
[24]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3.
[25]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1
[26]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5
[27]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9
[28]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作者发行,1993:47-63
[29]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24
[30]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3-74.
[3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7
[32] 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作者发行,1993:47-63
[33]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65
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弥补民商法调整的缺陷。
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受到民商法自身固有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之间的全部矛盾,也不能满足社会和时展对法律的全部要求。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上。
《反垄断法》是保护自由竞争为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之称。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则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一方面可以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这种刚性调整比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能取得更有效的法律效果。
2.有利于完善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
实际上,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结构规制制度,典型的体现了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特点。其依据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在我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层次是不高的,如果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一起组成我国的“经济宪法”,那么我国关于技术转让及其他经济领域的法律便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3.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维护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公平竞争。
《TRIPS协议》规定,各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对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和条件详细载明,并可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和条件。尽管各国或地区使用的名称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反对和禁止限制、妨碍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类强制性规定无条件地适用于转让合同,包括技术受让方和转让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公认的惯例,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作出有效选择,这些“强制性规定”仍应优先适用。因此,应该侧重在反垄断视野内对国际技术贸易中出现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将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和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差距。
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法律体系
1.可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细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在《实施细则》或《反垄断指南》中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中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从反垄断法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特别是在国际技术贸易领域,要根据国际技术转让的特殊性,详细规定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判定标准与反垄断制裁。要设定一种恰当的、确定性较高的法律机制,既方便当事人高效率地行使知识产权,又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并预防违法。比如可将限制性商业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可以完全豁免的条款,一类是属于限制性豁免的条款,对此类可进行合理性原则的分析,再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第三类是自身违法的条款,不予豁免。在列举之后,可规定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样可以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新情况。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技术来源以引进技术为主,而在“入世”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限制、打压我国产业发展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因此应把反垄断重点放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将《反垄断法》规制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等涉外法的规制结合起来。
3.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必要的时候,就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不同类型,技术贸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体的审查条例、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可以就某一时期、某一类型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更灵活、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利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4.有效利用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该国管辖所及的一切领域。但是随着跨国经营的增加,使得反垄断法出现域外适用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样,为我国对外国企业和跨国巨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保障。但从国际上来看,虽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有利于保护本国、本地区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但也会直接引发贸易摩擦,面临严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甚至涉及到司法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足够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而行使域外效力,很可能出现不仅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不能实现反而为其他大国在本国适用域外效力提供了口实的尴尬。”[2]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域外效力,我国也应当谨慎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力。
5.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与《反垄断法》相互配合,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共同为我国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反垄断法》已经出台,所以我们需要修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熏将其中若干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统一规制,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立法技术上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不断地加以完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的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原告: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下称“西安日化公司”)。
被告:西安市韩森寨商品采购供应站(下称“韩森寨供应站”)。
被告:西安时代广告促销有限公司(下称“广告促销公司”)。
被告:消费者导报社。
1994年1月22日,韩森寨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刊登一则由广告促销公司策划的广告,推销自己经销的商品。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一匙丽洗衣粉、洁精38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广告还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我们的国货精品在世界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
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为粉红色,1981年和1987年两次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90年获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1年获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7月9日由轻工业部洗涤用品质量检测中心天津站检测确认达到标准规定。1991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为21435.277吨,1992年销售量为20159.562吨,1993年销售量为20235.472吨,1994年销售量下降至15902.16吨,比前三年平均销售量减少4707.943吨。据此,西安日化公司以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致受侵害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起诉称:被告韩森寨供应站1994年1月22日在消费者导报刊登由时代广告公司策划的广告。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此内容损害其商品信誉,造成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减少。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原刊登广告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169657.97元。
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共同答辩称:广告中所称的“有色洗衣粉”不同于原告的山丹丹牌染色洗衣粉,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森寨供应站所刊登的推销自有商品的广告,对原告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有色洗衣粉加以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显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广告促销公司作为广告商,被告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刊登者不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及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向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日化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对方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却将其赔偿损失之诉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其赔偿诉讼的请求。
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上诉称:原审判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其共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韩森寨供应站还诉称:所提供广告定稿与刊出文字有出入,并无贬低西安日化公司产品的故意,请求驳回西安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森寨供应站利用广告宣传所经销商品,本是一种积极的促销行为,但其在广告中诋毁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使用的警告语足以使其他经销者、消费者对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商品信誉产生误解,客观上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确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韩森寨供应站上诉称其所提供的广告定稿与刊出广告文字有出入,但在该广告刊出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更正措施,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广告内容的认可。韩森寨供应站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除在同一刊物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山丹丹牌洗衣粉消除影响外,还需适当赔偿西安日化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和者,应知其所、策划和的广告内容有可能造成误导消费的消极后果,仍予和,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西安日化公司上诉请求韩森寨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但鉴於市场竞争中影响因素较多,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下降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之影响,故对西安日化公司所诉的损失,由韩森寨供应站适当赔偿。上诉人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西安日化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1995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韩森寨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日化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关键词:有奖销售不正当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我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依法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在市场经济发展活动中,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获取更高的利润,便采用多种方式促销产品,不正当有奖销售就是手段之一。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层出不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表现出的问题日益突出,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无法维护,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这也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关于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定追在眉睫。
一、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交易对方提供一定数量物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①前者是指经营者奖励所有购买者的有奖销售,其本质特征是参与者对其能否获奖,以及能获什么奖的情况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即参与者在参与有奖销售活动之前即知道自己参与后的获奖情况。后者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奖销售活动的参与者谁能中奖、中什么奖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②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采用上述有奖销售的方式,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奖销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与其交易的对方。提供有奖销售的是经营者,与其交易的对方包括购买商品的单位、个人或代表、单位实施交易行为的代表人、人。
2、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内容可以是物品、金钱,也可以是其它经济利益上的行为。物品不仅包括与所购物品完全相同的物品也包括同种类的物品或不相关的物品。
3、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招揽顾客。有奖销售,不管它表现为何种形式,其根本目的都是为招揽顾客,取得更多的利润。
4、不正当有奖销售具有公开性。有奖销售是经营者不加区别地向所有购买者进行的,只要购买者按照规定购买一定的商品,不论购买者为何人或何种组织,都将一视同仁。并且经营者提供赠品时,都是以某种方式,如告示、广告等方式先公开告知购买者,向所有购买者进行的有奖销售。
5、不正当有奖销售具有从属性。有奖销售行为是商品交易行为的从行为。正是因为有奖销售行为是作为交易达成的附属条件,对竞争者而言才可能形成竞争优势,才可能成为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促销手段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而言则可能基于此种赠与购买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但有奖销售活动中的获奖并非无偿而是有偿的。
二、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存在既然以一定的市场发展阶段为前提,那么,在特定的允许状态下,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制,来保障、发扬其优点和长处,并抑制其缺点和不足,就成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当然选择。(一)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破坏市场竞争,低价倾销,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经营者自身的发展所谓低价倾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可概括为: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③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各竞争主体在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公平交易的前提下进行角逐。而有奖销售行为事实上就等于经营者利用了不正当手段夺走了竞争对手的潜在购买者。因此,不管哪一种不正当有奖销售,其对同业竞争者利益的损害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降低了市场的透明度,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并能够逃避法律约束的深层原因在于有奖销售信息的非对称性。由于经营者在销售中附加了特别之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使的消费者无法知道其所购买产品真正情况,而作出非理性的自愿消费行为。④但在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中,经营者则是利用有奖销售的信息不对称,滥用自己在市场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采用多种手段,想方设法隐蔽有关信息,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违背诚信原则,不顾国家法律,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最终会影响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稳定运行。有奖销售的方式对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是非常有效的,但是这种方式的消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容易传送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失灵。首先,对国家来讲,有奖销售是通过增加经营成本的方式操作的,其奖励费用和其他费用都在流通费用开支,使企业应纳所得税减少,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其次,价格是市场的”晴雨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供求关系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来调节的,国家主要是根据市场价格来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有奖销售把销售疲软带给了将来,导致国家在资源配置上出现较大的资源浪费。⑤第三,同时,在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推动下,消费者可能购买一些自己不需要或者不很需要的商品,使市场不能如实反映供需关系,造成市场需求不平衡。
三、我国《反不正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订于1993年年初,当时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包括立法者对于有奖销售的认识也受时代和认识的限制,仅在该法第十三条对禁止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有一些缺陷,亟需修订。
1、法律滞后,内容不完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若干规定》均是1993年施行的。在十多年后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已经非常明显,已不能满足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不正竞争法》第十三条以列举式规定了禁止从事的三种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又颁布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虽然细化了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但也没有包括所有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并且对该规定的具体内容的认定上,许多学者很有很多看法,无法达成一致。例如,对抽奖式有奖销售除了在抽奖这一无关紧要的问题L意见完全一致外,对其性质也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凡此种种,正反映了我国在有奖销售认识上和立法的模糊与欠缺。
2、有关有奖销售的地方立法不统一,解释混乱。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若干规定》颁布之后,许多省份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如从第一个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达二十七个之多,其中几乎都有有奖销售的规定。这些法规要求企业在有奖销售中标明的内容可谓是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最高奖金额、总金额、数量、质量(云南、河北、重庆、浙江、四川、河南、福建)、设奖等级、品牌(湖北)、型号(湖北、山东)等等。原来是要加强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越解释越混乱,使得经营者根本无所适从。
3、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有关当事人如购买者根本就不了解有奖销售活动的实际销售是”暗箱”操作,很难以对其实际形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造成的利益损害进行追究。其次,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形式也日益新颖,特别是随着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商品或服务进行有奖销售的方式越来越多。对于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形式,如果仍然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或解释,执法者可能根本无法操作,任有其发展,则会严重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完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立法建议
对于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l、由第三者介入有奖销售活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建立有奖销售申报制度、有奖销售公证制度和有奖销售制度。有奖销售申报制度就是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时,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奖销售的商品、所设奖项的内容(奖金或商品)、奖金总额、获奖等级、获奖对象产生方法、有奖销售的时间、范围等。总之,只有依靠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有奖销售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2、完善行政法规,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行政法规的作用。我国现阶段可以在坚持法律规范稳定性和灵活性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例如,可以增加禁止以限制流通物和不动产作为标的,禁止把招工和免费出国旅游等作为奖励方式等等。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通过对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及立法特点的研究与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设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法律保护 立法完善
商业秘密的界定及特点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又称之为工商秘密。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尚未达成统一的定义,但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其一般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日本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化学合成物、制造方法、物质的处理、储藏方法以及在推销方法方面,具有保密性和专用性发明、发展或构思,它能够使其所有人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美国学者则认为,商业秘密是指在经营中使用的能使该秘密的所有人在同行竞争中占据优势的东西,它可以是一个配方、一项公式,一种模式或者是推销产品的计划等等。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看,其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1年4月9日修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其保护作了严格规定,认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219条均采用了这一定义。国家工商管理局在规定中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其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
从我国法律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这里的“价值”是指商业上的价值。对于价值性,美国侧重于“给所有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日本是指“有用性”,即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活动有着客观上的实用价值。第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常见的有“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了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行为人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同时,不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或使用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近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根据公知知识,对公开的文献、产品或信息加以观察研究而获取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经权利人授权包括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获取商业秘密;以其它善意方法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三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还可适用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使侵犯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一是停止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罚款。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1997年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扩散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约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219条规定处罚。
国外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但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手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日本、韩国则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瑞典法律委员会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就与不足
1987 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第一部直接的法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承诺将保护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1997年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 但是与Trips相比较,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立法方面。Trips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首先,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与Trips要求有差距。Trips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其次,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Trips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Trips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此外,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执法方面。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Trips将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我国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需继续努力特别是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配套法律方面。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第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同时注重立法与国际接轨,考虑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协调。
第二,有关具体内容的充实。一是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二是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我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对保密期限不再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三是规定对于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有人提出网络目前对我国的传统媒体影响并不大,尚无须针对网络立法。笔者认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迅速的,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超前立法远比滞后立法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目前劳动力流动和业余兼职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形式,应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应包含竞业禁止条款,包括职业性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埋下引发纠纷的可能,故应对《劳动法》进行修改,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国外就有这种类似的脱密手段,被称作“花园假期(Gardening Leaving)”,企业给予其带薪休假,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四,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要先民后刑、慎用刑罚,即在民事法律上的保护能够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尽量不用刑事的方式,只有那些情节特别严重或是其它法定条件的案件才用刑法的方法来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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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春华,王合亲.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4(1)
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知名性 司法实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知名商品的认定并非易事,它必须经相关机构的认定,才能得到保护。本文旨在以知名商品的“知名性”认定依据为基础,结合具体的司法判例,浅谈对其进行的法律保护。
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条第1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是一个十分概括性的概念,并没有较强的理论指导性。一些地方性法规则采取了列举法对知名商品作了界定。例如:《上海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品或者着名商品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知名商品的特点作以下几点归纳:
(一)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特有的知名度的判断基准是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的过程通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或者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当然,在国外的知名情况可作为认定国内知名的参考因素。
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商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费列罗为知名商品,其理由为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不能仅理解为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应当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进行综合的判定。费列罗公司为专业生产巧克力食品的国际知名企业,此为行业共知的不争事实。自1984年费列罗开始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起,其FERREROROCHER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就具有显着的视觉特征和效果。此后,FERREROROCHER系列巧克力产品在我国长期销售,已为公众知晓。所以说费列罗系列商品在中国系知名商品无可厚非。
(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即指相关消费者和与经营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并不要求在整个市场内或全部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然而这也只是一个概念,相关部分人如何量化是比较难的,需要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以北京牛栏山酒厂与河北省涂水县诗林醉酿酒厂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一审判决认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不能要求任何人都知道该商品,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宣传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人人知晓,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知悉“,法院就是按照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具体条件认定知名商品的竖.(三)荣誉称号只是证明知名度的证据曾经获取的权威性荣誉称号,不具有普遍效力,不能成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作为知名商品进行保护的必要形式和要求,其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并且在实践中也是常用的证据。
以会仙矿泉米酒厂与天下第一店酒厂“百粮春酒”案为例豏.本案中,天下第一店酒厂提供了该厂生产的“百粮春酒”于2003年5月被中国企业品牌推选委员会授予“中国着名品牌”称号的证书、该厂生产的百粮牌百粮春酒于2005年10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认为“山东名牌产品”的证书,以及百粮商标于2004年6月被评定为“山东省着名商标”的证书,上述证据中所涉荣誉称号均是对该企业酒类产品知名度的认可,其中授予时间、授予部门等事实也可以反映出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等。由此看出,荣誉称号可以证明该企业在特定区域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它只是作为证明知名度的证据而已。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
从法律意义上说,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归根结底就是推定认定和举证认定。
(一)推定认定推定知名即只要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就推定其具有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做了相关规定。
反推原则虽然简单易行,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有些非知名商品因其名称悦耳或包装美观而遭仿冒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基本不采用推定方式。
(二)举证认定举证证明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知名需要举证,人民法院 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因为知名性看似一个名气问题,实质上是法益的证明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这种间接保护体现为:它不是一种已经证明的、不言而喻的法定权利,而是必须经证明才能确定其存在与其具体内容,也即在个案中需通过法官的解释而得以确认,并有司法文书得以宣示。从这意义上讲,知名商品的认定是从一种待处理的法益到明确的权利的过程。
《不正当竞争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且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因素作了规定
三、知名商品的法律保护
国外有关法律把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以不投入人力物力,不加创新的方式模仿同业竞争者智力成果的行为称为“盲从模仿”,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丰.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权利的保护通过禁止擅自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一)认定标准1.相同或相似使用相同使用是容易认定的,即仿冒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被仿冒的在整体上基本无差别。而近似使用是指仿冒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仿冒了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足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情形。
以“雷士”商标侵权案为例豑,二审法院认为,“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以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乐清雷士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该商标的能力,但其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将该商标相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故意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企业名称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相似使用时,首先考虑到知名度原则,商品的知名度和显着性越高,识别性越强,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就相应的越大。其次就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最显着、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加以观察与比较,综合“位置对比”和“反差对比”。最后以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即一定区域内的相关购买者为标准,足以引起一般购买者的误认即可认定为近似使用。
2.混淆、误认按照我国理论上的通常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一是商品混淆,二是经营者混淆,三是关联关系的混淆,四是联想意义上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解释》第4条第1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利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是目前我国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其典型做法是:经营者将国内外知名企业字号在境外注册公司,然后回到境内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义生产销售或以“监制”、“授权生产”、“委托加工”、“商标使用许可”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主要针对国内知名的企业名称,经营者企图依附其声誉混淆生产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获取竞争优势,在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称为“傍名牌”或“搭便车”。而此类案件绝大多数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以“授权”、“监制”、“”、“总经销”的名义从事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在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关系,产生不切实际的联想。
(二)法律责任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因调查取证等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一)跨国公司定义特点
跨国企业的发展给东道主国带来新技术、新设备,大大促进并推动了东道主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跨国公司的发展也会给东道主国带来不良影响:与东道主国企业存在冲突、恶性竞争、钻该国法律与税收的空子;采用限制性的手法限制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达到垄断市场以及牟利的目的,最终损害东道主国的经济利益。为此,东道主国应该通过现有的法律手段及时采取措施对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给予有效管制,努力完善本国的各项经济政策制度,促进国内经济的稳定长远发展。
(二)市场支配地位概论
1.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我国的《反垄断法》把市场支配的地位概念表述为:各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内可以控制商品的数量、价格等交易的条件、或者能够影响、阻碍其他的经营者进入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此外,市场支配地位俗称控制市场的经济优势地位或者是垄断、独占市场优势地位。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的地位依据可从以下因素作为参考:首先,市场经营所获得的市场竞争状况、份额以及经营者实际控制采购市场等方面的能力。其次,经营者可以对销售市场以及原材料采购的市场进行有效控制,经营者的技术与财力对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的经营依赖程度、以及其他市场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这几方面作为认定标准(陈兵,2011)。当进入市场的条件限制较高时,其他的经营者就不能顺利地进入该市场就易于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相反,经营者就难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定义与特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达到排斥或者控制市场的目的,从而通过依赖自己现有的市场优势、条件从而对其他的交易对手或者竞争者造成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本身具有反竞争性、行为目的特殊性以及主体特定性的特点,对于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因此应严厉禁止与打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类型
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为两类:排斥性滥用行为与剥削性滥用行为。排斥性滥用行为也可称为妨碍性滥用行为,指的是对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为了达到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或扩大市场优势而排挤其他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限制竞争的情况行为。剥削性滥用行为指的是对于已经拥有市场支配配地位的企业而言,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避免受到竞争的限制或制约,最终向交易者提出限定性条件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状况
各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欧共体在《罗马条约》中第2条与第3条中的第(7)项规定:对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相同的市场中、或在一部分区域内所占有优势的地位条件的企业出现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会影响到各成员国的公平贸易,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交易惯例中没有关联的附加条件或义务当做交易签订合同前的条件。由此,对各成员国的公平贸易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2条规定:政府不禁止各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严厉禁止。美国《谢尔曼法》2条规定:禁止个人、企业妄图通过垄断、与他人合谋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的行为”。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中规定:不禁止企事业的独占现象,而是严厉禁止那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应不断健全各项经济法规,规范市场支配地位,禁止任何企业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各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责任的规定
对于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严厉打击、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企业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中的第8章第2节:对具有垄断状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惩罚,主要举措是:凡是涉及到垄断的企业需将企业的部分营业进行转让、采取相关措施对该产品在一定区域内的有效、合理竞争进行恢复的行政制裁。若企业或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但不得要求进行行政复议。美国《谢尔曼法》中的第2条:从事任何企图达到垄断 化、与他人合谋或共谋达到垄断对外贸易、垄断洲际的企业或个人,均构成重罪,若企业的违法行为成立法院可判决处以少于10万美元的罚金;对于犯罪的个人则处以少于35万美元罚款或处于少于3年的监禁同时处罚金与监禁等规定。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形式
当前各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进行惩罚主要的三种方式分别是:民事救济、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而刑事处罚的形式通常也只是进行交纳罚金与监禁,例如美国,但在欧洲国家也只是处罚金少有监禁。其次是行政制裁,就是对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根据《反垄断》进行执法的机关部门可责令,让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及行为,同时宣布企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于违法所得的资金应全部没收。最后是民事救济:由于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给其他竞争者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受害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企业停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企业还需承担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日本索尼公司在华反垄断纠纷案件的行为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对中国数码电子产品市场的垄断
经济逐步全球一体化,跨国公司发展迅速。在我国有较多的跨国公司,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较快发展,同时这些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利于经济的全面发展,因此应采取措施禁止跨国企业的违法行为。日本索尼公司1946年创立,原名为东京通信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全球著名的跨国集团,1958年更名为索尼株式会社;该公司产品主要集中在信息技术、通讯产品以及视听产品等领域,属于在华跨国公司之一。该公司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全球合并的销售总额超过610亿美元,可见其经济实力与市场份额均占有绝对优势。其生产的数码照相机、摄像机与原装的锂电池间通过附加智能的识别技术进而排他性的依存关系进行捆绑式销售。因智能识别技术的缘故,导致其他品牌电池在未进行解码器就不能使用该公司的任一型号的照相机或摄像机。由此一来其他公司在解码前需向索尼公司支付较高的解码费用,由此达到排斥或限定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目的,而这些解码费用最终会转向消费者。
(二)在产品与电池间附加智能识别技术的行为分析
对于该公司在数码摄像机与照相机、电池间附加智能识别技术的行为,已是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竞争对手进行限定的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表现:各经营者相互间的限制或排除竞争协议的协同行为或决定,即垄断协议;经营者过度集中、当地的政府机关部门滥用手中的职权限定或者排除竞争等行为。对于日本索尼跨国公司生产的数码照相机或摄像机型号中的QM71、FM50、F750、FP90、FF51、FP70、FF70等锂离子电池都附加了智能识别技术。索尼公司采用智能识别技术使得其他竞争者在未解码付费前提下,自产的电池不能与索尼该公司任一品牌型号的摄像机相匹配,由此限制了其他竞争对手。
(三)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的垄断行为定性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产品定价过高与捆绑搭售等行为。索尼公司对于锂离子电池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价格。例如“网购在线”中索尼锂离子电池的价格多在1100元左右,而日本胜利公司的锂离子电池价格约900元、品胜和瑞能锂离子电池分别是280元和660元左右,而索尼电池和其他公司的电池在技术方面无大的本质差别。其次索尼锂离子电池中的智能识别技术对于电池本身的功能无影响,只是在电池与摄像机间建立了具有排它性的依存关系,使得更多的消费者被动选择该公司的锂离子电池而放弃其他公司生产的电池。这种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优势而排挤、限定竞争对手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属于捆绑搭售行为。
(四)日本索尼电子株式会社的垄断行为的法律适用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
1993年9月2日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年的12月1日即生效,该法内容不仅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反垄断法》中的部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五种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限制或排挤竞争行为、合谋串通招标投标、低价销售行为以及搭售行为。索尼公司出售的数码摄像机与锂离子电池设有智能识别技术,并且该识别技术对于电池功能的提高并无关系,导致其他竞争者在未付解码费前难以进入该市场。索尼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搭售、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当其他竞争者向索尼公司付解码费后,电池的价格将会“人为”提高,这些费用终会转嫁给消费者。索尼公司锂离子电池的价格无变动,导致消费者只能放弃其他公司生产的锂离子电池而选择索尼公司的电池,消费者只能接受索尼公司指定的锂离子电池。
2.其他法规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适用。
《招标投标法》和《价格法》中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价格法》的第14条中规定:相互合谋、串通进而达到操纵市场、损害竞争者或消费者利益的属于垄断行为。其他的例如地方性的法规方面的规定: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并实施后,部分地区的立法机构也先后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或条例。此外,其他条款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都是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进行拓展的。对于跨国企业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垄断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