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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税价值;评析
【引言】目前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收问题,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现象,这主要是由于在不同程度商对转让的法律依据不明,对转让的规范程序不清、对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内涵范围和内涵价值不透造成的。在此,笔者对这些情形结果分门别类地加以阐述和明晰,以求得相应的税负合法与公平。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概念内涵及程序
1.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特定涵义。
出让土地使用权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概念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等方式,转让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这个概念中,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取得类型是出让。平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概念就是如此,全面的描述就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能把其他类型或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之相混淆,而在操作中按雷同程序转让。对此,国家专业机构也许对此比较清楚些,但是被管理对象也许含混些。
1.2土地使用权转让特定概念的例外。
1.2.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例外,实质是补办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或补办其他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与此同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也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转移。转让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个,包括国家、原划拨土地所有权转让者、土地使用权和所附着不动产的受让者。在此,从划拨土地使用权概念和转让程序的角度予以明晰。
1.2.2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概念。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里说的无偿取得是相对的,相对于国家这一主体而言的,肯定是无偿的,而相对于国家之外的其他权利主体,不一定是无偿的。
1.2.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根据《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按此程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质是国家是对受让方直接或间接实现所有权。先行对不动产转让方实施出让行为,然后再行转让,就属于国家对不动产受让方间接实现土地所有权;此外,国家可以对不动产转让方直接实施出让行为而实施土地所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可以保留取得方式,但是在法律上,依然是国家行使所有权,重新以划拨的方式配置了土地。
1.3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3.1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内在涵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集体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的行为涵义就是取得的方式为划拨,就形成了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
1.3.2集体划拨使用权转让前置程序。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提供的途径,并且这样的途径在可实施情况下,先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再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法律程序进行转让,从而间接实现集体划拨使用权转让。这里的转让实质含义只能是前一主体让出土地使用权,后一主体得到使用权,但前者让出的土地使用权与后者得到的使用权在性质和类型上迥乎不同,有时还可能附带性出现用途的变更。此过程中,涉及的民事主体有转让方、受让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方,另外还有实施审批行为的行政主体。这里所要提及的是转让前置程序的例外,就是当时受让方是符合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时,实质上就成了纯粹地面上建筑物、构筑外等的转让,集体使用权的被所有者重新予以了相应的配置,只须转让方、受让方、所有者三方依法合意即可,在受到申请时,法定的行政主体予以备案,而没有审批的必要。
1.3.3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的方式。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主要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方式。征收是属于强制性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如此等有关条款,可以认定征收土地具有强制性;征购属于非强制方式,但法律对征购的概念与实际应用鲜有提及,笔者认为,非直接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属于土地征购行为,属于较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行为。
二、对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的计税依据
2.1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1998]96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加行政事业性收费计算缴纳契税。所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税收机关和作为协助执行机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出让人要求土地受让人提供税收价值构成依据时,主要应当包括出让金收据、转让前的纳税收据以及其他一切行政事业性收据。在转让时,没有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则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的要求,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当然第二种情况需要税政机关专业人员熟练完成基准地价在具体宗地条件下的价值转换工作,否则,会因忽视容积率、时点、宗地个别条件等引起的价值差异而导致税负的不公平。
2.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划拨价格在转让方、受让方之间转移,其交易价格是计税的价值依据;但同时出让手续时发生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计税依据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加其他出让费用。因此在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的情况下,受让实际纳税的计税依据依然是全部土地价值。如果直接出让给转让方,此时,还没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交易,转让的纳税依据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加其他出让费用。直接补办出让手续给转让方还是受让方,纳税程序是有所差别的。
2.3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两种情形,一是不符合使用集体土地的受让者,按照征地前置程序实现转让、受让行为的,按照上述出让和转让程序计算计税依据,二是符合使用集体的受让者,按照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另行配置的程序,实现“转让、受让”行为,这个程序中,因为是非交易行为,依法不属于征税范畴,交易者所以缴纳的只是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契约税。
三、结论。
在现行土地产权制度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法律体系复杂,形成了不同土地使用权权性质、类型,其转让所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比较专业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率先熟练掌握,才能很好的协助税政机关正确征税;税政机关只有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税收的方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配套适用,才能很好地把握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流程的环节、弄清交易过程环节的计税依据所包含的价值内涵,才能做到纳税与否正确、纳税依据客观,体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负上的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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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制度建设是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基础
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是围绕集体土地产权这个核心内容展开的。土地产权关系明晰、权能明确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
综观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始终是围绕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进行的。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在法律上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此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土地的经济价值得到重新认识。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土地使用者迫切需要更多的权利以促进土地的流动,对此,1988年《宪法》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使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明确了可交易的产权内容。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经济权利。新《土地管理法》又明确了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
从我国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看到,它是对土地产权边界的划分,是对土地产权权束中不同权利的重新界定的过程。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前提,是土地市场健康发育的基础,而土地市场的不断发展反过来又促进土地产权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产权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
我国有关集体土地权利的规定,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现行《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了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第63条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等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对于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明确界定,仍有相当的难度,特别在实际操作中,各项权能难以界定,以至出现了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难以规范的具体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3个主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由于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不清,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界定不力,在实际工作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很难确定,加之常常以行政权代替土地资产经营权,带来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各主体的土地产权“边界纠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问题
集体所有的土地,目前一般只能由本集体及其所属成员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允许其他单位、个人拥有,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经过批准,使人股、联营企业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还有因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而取得以外。但目前对具体形式、转移的接受主体以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尚无具体规定。
(三)集体土地产权权能不清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来讲,并不是通常意义的完全物权或充分物权,《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作了限制,其土地产权具有一定的不完整性。而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讲,权利主体也并不具备完整的处分权、收益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比,其产权流转也受到很多限制,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这不完整和不平等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大量集体建设用地的私下流转,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在利益机制的驱使下,致使不同主体以各种形式参与集体建设用地在隐形市场流转。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抵押上的错位,使得农民利用农村房地产进行融资的愿望难以实现。如何寻找突破,为农民发展效益农业,提前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服务,有待研究和规范。
三、加强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为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加快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我们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按照江总书记“创新、创新、再创新”的要求,探索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研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以构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财产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依法合理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基础。
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以现有法律为基础,从农村实际出发,在稳定农村大局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是已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打破村民小组界限和虽未打破村民小组界限但已由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宜承认现状,明确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是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政府代为经营、管理。三是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之间仍然保持着过去生产队时期的土地权属界线,并在各自的范围内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应确认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村民小组在组织形式上已不健全,可以由村委会监管,实行“组有村管”。
(二)合理界定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权能
在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前提下,实现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明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是实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有序流转的前提。
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乡村企事业用地和宅基地。目前乡村企事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要通过批准拨用、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还有因兼并、破产等情形转移取得;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通常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规定的使用面积范围内通过合法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或通过继承等取得。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结构的调整,客观上要求对集体建设用地产权权能进行重新设定,在强化土地利用规划控制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偿流转,以实现集体土地财产权利。一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直接派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比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二是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可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对批准拨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定出相应的流转管理办法。从而,赋予集体土地产权更为丰富的内容。所以,应尽早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尽快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三)加强土地登记工作,明晰土地产权
明晰土地产权是入市的前提。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加强土地登记工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的权属范围,明晰土地产权主体,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在具体登记过程中,一要加强土地登记的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对“一户多宅”和超过法定面积的处理上,要依法进行,保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公平和公正。二要强化集体土地变更登记工作,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的,应及时凭有关批准文件及有关申请资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加强对集体土地产权流转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关键词:小产权房;土地产权;土地开发利用;土地收益。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小产权房”是我国“二元化”土地所有制框架下的特有现象,折射出我国在土地法律制度、房地产市场调控、住房保障制度、农民利益保护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
“小产权房”是近年来出现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民间约定俗成的一个新概念。自 1998 年房改以来,城市房价逐年高涨,公众开始转向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即使在法律和相关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小产权房”市场仍旧购销两旺,成为我国重要的房产权利类型之一。目前“小产权房”已成为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的重要房源。
“小产权房”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包括土地产权界定二元化制度、差别性的土地流转、开发利用、土地利益分配制度等在内的我国土地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
二、土地初始产权界定问题。
“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在于,以《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为轴心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引起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流转制度、土地开发利用、征收和管理上的差别待遇。
1.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产权界定现状———土地权利二元化。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制度。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产权。国家和集体成为两个互相独立且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不能够流通转让。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经历了从最初的完全禁止到逐渐放开的过程。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由此通过宪法形式确立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目前我国开放土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一直被禁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做为建设用地方面流转的可能性。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投入建设,唯一的途径是通过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另一种类型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对其转让《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根据其它相关法律处理。
2. 两类土地产权对比———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产权主体不明。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产权规定来看,相比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产权是一个权能并不完整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联的,其转让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在实践中几乎被禁止。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所有权能上存在差别,其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实际上无法充分实现财产权。此外,我国集体土地产权还存在产权主体不清的缺陷。虽然《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产权属集体所有,但具体主体仍指代不明。对比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主体非常明确。《土地管理法》虽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权力主体也含混不清,导致集体土地在实际管理中混乱不堪。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好的产权界定会大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若维持一种制度的费用相对高昂,改变制度的费用相对下降时,就可能诱发制度变迁,使产权得到更好地配置。现行土地产权二元化配置,使土地权益配置过于倾向政府而存在不公。“小产权房”现象背后的土地绕过国家征收而自主供给进入市场就是这种制度变迁的产物。
三、土地开发利用的制度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政府依据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垄断了土地使用权买卖一级市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由政府先将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才能由开发商以拍卖方式获得土地的开发权,这中间的差价构成了政府土地出让金的净收入。政府一方面是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面向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唯一供给者。这一方面导致了政府土地拍卖价格高拉动房价上涨,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使农民只能从土地中获得远低于其市场经济价值的土地征收补偿金。这样的土地开发利用制度安排明显和市场化运作相冲突。
四、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的制度问题。
1.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失衡。土地是城市化进程中经济运行的载体。城市土地的形成是通过政府不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转化成国有土地而来的。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与土地出让收入之间的巨大差价绝大部分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农民只得到微乎其微的部分。根据我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 20%到 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 5%到 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 20%到 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 40%到 50%。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下,土地利益分配过分倾向于开发商和政府。这种巨大的利益分配不公也正是引发“小产权房”的社会经济因素。
2. 土地出让收入监督管理不力。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实际上也为地方政府追逐土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负面激励。长期以来,依据我国财政管理制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缺乏监管。地方政府在如何运用这笔资金上就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我国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在约束这笔收入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负激励效果,促使地方政府盲目追逐土地收入最大化。
五、完善土地出让的改革路径。
1. 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并规范流转。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从产权界定这方面来说,“小产权房”问题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我国的土地二元化体制,明晰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完善其产权权能、产权运作、土地流转等法律制度,使集体土地有合法合规的正常进入市场流转的渠道,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相应的改革措施应包括: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主体和行使代表、程序等;参照已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规定及各地的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流转等。
2. 土地开发利用制度的合理改进。首先是集体土地征收权限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或相关法理,土地征收的初衷应是且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征收的前提和衡量征收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中出现的政府过于泛滥地征收土地现象,很大部分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因此,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政府土地征收的范围,严格限制政府土地征收权限,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重要方面。其次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力的合理配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代表国家垄断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的。
问题是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缺乏监督和规范,导致其中随意性过强、违法现象多和土地管理混乱的后果。改进的途径还是在于有效规范政府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规划约束和用途管制。各级地方政府要提前制定详细、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出让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数量、用途等来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的变更要依据法定程序执行。此外,对每年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模要有严格的控制。
3.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与监督制度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出让收入绝大部分流向政府和开发商,这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失衡且违背公平正义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需要逐渐将这种不公平分配向合理利益分配机制转变。就土地利益主体而言,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集体和农民,就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分化格局,显著影响着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改革的走向。对于国有土地的出让收益,应调整中央与地方土地收益分配,由目前土地出让收入全额进入地方财政,改革为中央集中部分土地收入,专款专用,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地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集体土地的出让收益,应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规范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集体土地出让收益应用来进行农村建设,保护农民利益。此外,在土地出让收益的监管方面,应建立土地收入的专项监督制度,同时财政、审计部门要及时对土地出让进行监督管理,防范漏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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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流转;农业;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8.2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8―62―02
土地作为农业发展的生产要素,既是资源也是资产,具有商品性,土地使用权流动成为必然。土地使用权只有流动起米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进入市场才能产生交换价值。长期以米,我国的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同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改革开放以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与问题。如何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成为当前需要从法律、政策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内涵与意义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有偿或无偿转包、转让给他人行使的权利。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是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潜在价值的具体体现。其次,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将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降低生产成木。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使川权流转,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和利益,将土地转社、转租出去,使土地的适度集中和规模经营得以实现。部分农户可以从事第二、三产业,有能力大面积经营土地的农户可以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土地的优化配置,提高农户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进而形成土地收益效应。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1、所有权的界定不明晰。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归农民家庭所有,但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土地承包要靠承包合同来约定,因此具有不确定性。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也并未明确是哪一级组织,概念模糊,致使乡镇、村民委员会之问会同时拥有一块土地的所有权。这种土地产权边界不清的现象,无法避免经济当事人之问的侵权行为,对土地使川权流转形成制约。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弱势地位。现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已在事实上演变为复合产权结构,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往往凭借其拥有的部分所有权,过多干预农业结构调整,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与政府的博弈中无疑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国家控制土地所有权交易,但由于现阶段国家征用土地行为并不规范,导致土地交易价格参照标准偏低,土地征用经济补偿也偏低,农民的利益时常会受到侵害。
3、缺乏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集体土地特别是生产经营性用地供地的渠道多、杂、乱且无序,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被削弱,农村中很多农地转让合同仍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缺乏书面证据,在涉及法律问题时交易双方当事人易发生争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流转缺乏有效的管理,无法提供便捷的服务。
4、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混乱。目前在我同农村中,乱占耕地、超标占地的现象十分普遍,隐形市场活跃,违法用地现象屡禁不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使朋缺乏有效管理和规范,致使许多地方山现了“空心村”,土地浪费现象严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混乱。在集体建设用地中同家利益未得到体现,土地所有权“集体”与农户个人间利益分配不清,土地纠纷不断。
三、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加快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价格和约束机制
首先要建立科学的价格机制。土地产权的明晰和价格的确定,是集体土地流转的关键所在。要实行公平地价制度,运刚科学的方法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基准地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单位评估地价后,经主管单位审定后方可实施。其次要建立健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产权约束、税收约束、金融约束、内部责任约束等机制,合理分配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收益,以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土地交易逐步货币化、契约化、公开化,促进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透明。
(二)强化政府的管理职能
第一,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国家按照土地的总体规划,对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利益分配进行具体规定,确定土地流转范围,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保证土地资源合理利片J,合理开发,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荒芜、弃耕、擅自改变土地使用范围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维护土地合理利用。第二,加强宏观调控力度。做好土地产权界定、登记、调查、变更等基础工作。第三。建立土地规划体系。要制定村、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第四,加强法律法规建设。通过立法明确土地交易方的主体地位,并明确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完善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为土地流转提供平台
建立完善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首先要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的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托乡(镇)村民委员会两级组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集信息收集、信息、咨询、委托租赁等功能,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减少土地撂荒。充分利用发达的现代传媒。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土地流转供求信息,使土地使用权流转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其次。拓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范围,使土地的使用权向生产效率高的农户流动,实现土地资源配置最优化。
(四)做好集体土地产权管理工作
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明确土地经营权转移要经国土部门登记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保护土地交易各方权利在交易中不受侵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确定土地使用用途及具体数量,防止土地转让中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建立完善的中介体系,包括咨询、地价评估、、仲裁等服务机构,开展农地保险、农地信托、农地证券、农地抵押等工作。
(五)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利益分配
土地的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应由土地所有者和国家分享。集体建设州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流转中的绝大部分土地收益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国家分享集体土地收益不超过20%的比例。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应归土地使用者,有增值收益的,应按合同约定与土地所有者分享。监察、国土、财政等相关权力部门,应按各自的权力责任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腐败,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六)加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力度
关键词:城中村;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征用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2-0256-02
1 城市化“城中村”现状及形成原因
所谓“城中村”,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由于农村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转变为居民身份后,仍居住在由原村改造而演变成的居民区,或是指在农村村落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农村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失地农民保障措施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的失地农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亦称为“都市里的村庄”。通常所说的“城中村”,仅指在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位于城区边缘农村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在区域上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部分,但在土地权属、户籍、行政管理体制上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的村落。莆田市80年代城市面积为10平方公里。到了90年代中期为20平方公里。随着莆田市行政区域调整,将原先莆田县和两个区重新调整为四个行政区。这一来城市面积扩大到90平方公里。(1)秀屿区:将原先的秀屿镇三分之二的面积规划为城市,约15平方公里;(2)涵江区:将原先的江口镇、三江口镇、梧塘镶、涵东办事处、涵西办事处、白塘镇、国欢镇等部分或全部乡镇规划为城市,将城区面积扩大到25平方公里;(3)城厢区:龙桥办事处、凤凰山办事处、霞林办事处、华亭镇等部分或全部乡镇规划为城市,将城区面积扩大到25平方公里;(4)荔城区:镇海办事处、拱辰办事处、西天尾镇、新度镇,黄石镇等部分或全部乡镇规划为城市,将城区面积扩大到25平方公里。为了弘扬妈祖文化,2007年,莆田市召开“两会”期间,以地方性法规形式确定建设妈祖城。妈祖城开发建设按近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推进,近期(核心区)5.68平方公里(三年内基础设施建成并初具规模,五年基本建成),中期16平方公里,远期与湄港新城融为一体用地面积达到60平方公里。那么莆田市将越来越多农村没有改造直接成为“城中村”。
究其原因,从客观上来说,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的结果,如莆田市行政区划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划分,撤消莆田县成立荔城区、城厢区、涵江区和秀屿区。城市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需要通过征收周边农村的耕地获得扩展的空间。土地被征用了,当地的农民,却仍然留在原居住地,并且保有一部分供他们建房居住的宅基地。一场“城市包围农村”的运动随即发生了。村庄进入城市,形成了“城中村”。从主观上来说,是我国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及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所造成的,这也是深层次的制度原因。所谓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是指“城市”和“农村”分属不同的管理模式,二元所有制结构是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是造成“城中村”形成的根本原因。二元所有制结构使得农村村民可以低价甚至无偿地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将宅基地按户划拨,由各户村民自行建设后租出获得尽可能的租金,土地和房屋租金收益最大化的结果致使“城中村”形成的进一步加剧。故而我国“城中村”的改造也应从根本的土地制度及权利开始。
2 “城中村”土地权利现状
“城中村”现状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状态和土地使用权状态两者情形。
2.1 “城中村”土地所有权状态失地农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即所谓的“土地的二元所有耐结构”。土地所有权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具体划分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由于“城中村”在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位于城区边缘而被划人城区,成为城市的一部分,既有城市的一些习性,又摆脱不了农村固有的特质,是二者的混合体。“城中村”土地的所有权状态大体可分为三类:(1)已“撤村建居”,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农民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已经被城市完全包围,原农民已全部转为居民,只是保留着农村传统的生活习惯。这是通常所说的广义上的“城中村”,它经过改造已融人城市之中,不再是“城中村”改造的对象。(2)正在“撤村建居”。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土地所有权部分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属于集体所有,但原农民未转为居民。(3)尚未“撤村建居”,但已列入城市框架范围,土地全部仍属于集体所有。后两种村的情形是狭义上的“城中村”,是通常所说的要改造的“城中村”。“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所有权状态即有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两种土地所有权从表象看,仅是所有权主体不同而已,但其实质是不平等的,“城中村”土地所有权往往表现国家所有权借助“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地扩大,“城中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逐渐缩小的趋势;同时也表现集体土地所有者已经看清国家征用土地不完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用后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商业上的利益,因此,农村集体在土地所有权交易中开始尝试用市场价格讨价还价,甚至漫天要价,凭此来保留其土地所有权,村落在城市中得以延续。
2.2 “城中村”土地使用权状态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由于两种土地所有权存在本质的差异,相应其土地使用权也不完全一样,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有一种形式,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可分为宅基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与非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在性质上都有物权性质,属于他物权的范畴,但集体土地使用权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更多的限制:(1)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抵押;(2)只有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3)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租赁;(4)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价出资或入股。这些限制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实质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平等,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功能上仅限于住宅、农业用地。而在“城中村”区域里,这两种土地使用权并存但在效能上差距很大,突出表现为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利益。利益上的刺激与诱惑,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安分于土地使用的各种规范之中,突破了原规则,寻找与国有土地使
用权对等的利益。这就必然出现了“城中村”现实存在的情形:(1)大量的违章违规建筑存在,而没有任何规划与建设部门的批准;(2)存在大量乱占、乱圈地现象;(3)非法租赁土地;(4)以土地入股开办各种实业;(5)用集体土地抵押贷款;(6)用集体土地进行非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由于“城中村”集体土地的边缘性、稀缺性、区位性、固定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相比较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低廉性,是它拥有旺盛的需求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差别使“城中村”得以客观存在。
3 现阶段“城中村”改造实践中土地权利的处理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城中村”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必然产物,而它在现实中已发展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障碍。目前各地城市都在对其进行着相应的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必须要面对形成“城中村”的根本原因,解决土地二元所有制问题,根除二者之间的差距,才能从根本上完成“城中村”的改造。在实践中,针对土地权利这一根本问题,通过“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做法。“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这一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土地所有权主体由原来的农村集体,包括乡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全部变为国家;(2)土地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3)土地的权能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的抵押、租赁问题在土地的所有权转变后得以解决。伴随这一根本转变的同时是农民身份的改变,全部脱农民户籍而成为城市居民,一切纳入城市化的管理,建筑要进行规划,医疗、保险均按城市居民对待。
“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做法似乎从根本上已改造了“城中村”,解决了土地二元所有制的问题,成为一种可行的方案。透过实践的背后,我们隐隐感到一种疑虑,这一合法行为的公平性明显存在着质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所有权人以其永久所有权换取了有期限的使用权,对于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权而言,在与国家就土地所有权的交易中,付出的代价太大,交易成本过高,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具有不可交易性。
4 “城中村”改造中土地权利解决的途径
集体土地使用权
有形市场流转
合理规范流转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进入市场流转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存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进入市场流转,是当前需要从法律上、政策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今后农村经济乃至于整个市场经济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普遍存在
近几年,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价值和资产价值越来越显现,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具体表现在:
(1)
农村集体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的方式兴办乡镇企业;
(2)
乡镇企业间的兼并、合并、重组和股份制改革而发生使用权人变化;
(3)
因农业结构调整,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
(4)
近郊农民的宅基地以出租、抵押、转让而使得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现实证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这种转移已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现行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有较多限制,行政干预也多,但一味的禁止和限制而忽视客观存在的实际要求,不但难收实效,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的条件下,正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推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合理、规范的流转途径已迫在眉睫,需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方面予以创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
流转
”
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内容的行使上有明显的不完全性。如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建设、光办乡镇企业或者乡
(
镇
)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而对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律明令禁止。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上,《土地管理法》也做了如下规定:
“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
”
造成实际操作性差。在收益权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使得农村集体组织丧失了这部分土地收益,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难以壮大。此外,由于国家征地的强制性,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如何处分自己土地时缺乏地位。
高新区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其外环生态圈以北区域处于城郊,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区位优势,是高新区乡镇企业主要分布区域,也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产生流转的主要区域。分析高新区集体土地使用权
“
流转
”
现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产权关系不明晰,使用权
“
流转
”
难以规范。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产权关系不明晰,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力主体行使上较模糊;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属不同的主体,即农民集体组织将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由企业自建或与本村集体组织联合修建。这就造成在产权关系上由多个法人实体共有,一旦发生经济纠纷或因企业倒闭破产,各方利益难以得到保证。这也是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合理规范流转的重要原因。第二、管理不到位,土地利用率低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即高新区是在老区基础建设新区,所以对原有乡镇企业用地难以从源头上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新增的乡镇企业用地虽然明确规定到规划的乡镇企业工业园中发展,但由于种种利益关系难以完全做到,致使违法占地行为履禁不止。第三、闲置土地处置难。乡镇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停产倒闭后,因债权债务关系使本集体经济组织难以收回出租的土地,或收回后又难以及时出租等,造成建设用地闲置,存量土地不能有效利用。第四、城市化步伐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受到制约。随着高新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致使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被拆迁的乡镇企业难以新
“
占地
”
进行发展,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总量的减少。由于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和政府征地资金的限制,对农民的就业安置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补偿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
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设定概念模糊,
“
农民集体
”
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使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在收益分配上,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村务难以真正公开,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制度缺陷侵占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上述现象的存在已严重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的深化改革。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思考
1
、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从根本上讲是国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以及土地市场的垄断。但垄断是不宜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因此,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在法律上重新确立集体土地在各项权力上的内容和赋予更完善权力行使能力,在倡导国家在土地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形的土地市场。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规范、政策制度方面进行创新。
2
、科学的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此基础上建立严谨的组织结构和明晰具体的产权形态、完善的收益分配制度,这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
“
资产化、产业化
”
政策的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理流转的前提。
3
、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
“
资产化、产业化
”
制度,实行
“
公司化、企业化
”
管理模式。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对集体土地实行资产化、企业化,有利于农村经济的总体发展,有利于缓解因征地拆迁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有保障。从而,从根本上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相对稳定的出路。
4
、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有形市场流转的具体方式上可以借鉴和引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模式,即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构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抵押、可流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制度,并规范程序。
具体做法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谈:
(1)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土地用途、用地规划,并建立报批,逐项审查的
“
流转
”
程序;
(2)
显化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对加入
“
流转
”
的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应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并进行土地评估,制定出参考地价标准;
(3)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企业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以土地资本入股的方式投入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如高速公路建设,与旧城改造相关的房地产开发等按所占股分的份额,享受收益分配和其它权益;
(4)
在城市化进程中国家对集体土地具有优先购买权。即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不再实行
“
征用
”
,改为
“
购买
”
,对农民不再进行人员安置,只转变户口。具体的安置由壮大后的农村经济组织进行;
「关键词城中村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征用
一、我国“城中村”现状及形成原因
所谓“城中村”,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由于农村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转变为居民身份后,仍居住在由原村改造而演变成的居民区,或是指在农村村落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农村土地大部分被征用,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的农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亦称为“都市里的村庄”。通常所说的“城中村”,仅指在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位于城区边缘农村被划入城区,在区域上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部分,但在土地权属、户籍、行政管理体制上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的村落。“城中村”是城市的一块“夹缝地”,这种独特的地位和现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人口杂乱,“城中村” 由村民、市民和流动人口混合构成。流动人口成为主要犯罪群体。治安形势严峻。(2)城市规划滞后,违法违章建筑相当集中,“一线天”、“握手楼”、“贴面楼” 风景独特。由于房屋密度高、采光通风条件差,村民居住环境差。(3)基础设施不完善,卫生条件太差。各种管线杂乱无章,排水排污不畅,垃圾成灾。街巷狭窄、拥挤,存在严重消防隐患,(4)土地使用存在诸多问题,宅基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相互交织,非法出租、转让、倒卖,管理混乱,等。“城中村”不仅影响城市的美观,也阻碍城市化进程,制约着城市的发展,已成为困扰许多城市发展的“痼疾”。
究其原因,在于“城中村”形成和发展的特殊性。从“城中村”的历史变迁中不难发现“城中村”形成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来说,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的结果1.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城市化的进程加速发展,我国的城市数目从1978年的320个发展到现在的662个。城市建成区面积也由3.6万平方公里扩大到9万多平方公里。城市的快速发展,需要通过征收周边农村的耕地获得扩展的空间。耕地被征收了,当地的农民,却仍然留在原居住地,并且保有一部分供他们建房居住的宅基地。一场“城市包围农村”的运动发生了。村庄进入城市,形成了“城中村”。从主观上来说,是我国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及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所造成的,这也是深层次的制度原因。 所谓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是指“城市”和“农村”分属不同的管理模式,二元所有制结构是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制度。而在一些“城中村”内形成了以城市与农村“二元所有制结构”并行存在、共同发挥作用的“边缘社区”特征。“从个体理性选择的角度看,‘城中村’这种特殊的建筑群体和村落体制的形成,是农民在土地和房屋租金快速增值的情况下,追求土地和房屋租金收益最大化的结果。”2因此,从“城中村”的历史变迁可以发现,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是造成“城中村”形成的根本原因。二元所有制结构使得村民可以低价甚至无偿地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将宅基地按户划拨,由各户村民自行建设后租出获得尽可能的租金,土地和房屋租金收益最大化的结果致使“城中村” 形成的进一步加剧。故而,我国“城中村”的改造也应从根本的土地制度及权利开始。
二“城中村”土地权利现状
“城中村”土地权利现状包括土地所有权状态和土地使用权状态两者情形。
1、“城中村”土地所有权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即所谓的“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结构”。土地所有权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具体划分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由于“城中村”在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位于城区边缘而被划入城区,成为城市的一部分,既有城市的一些习性,又摆脱不了农村固有的特质,是二者的混合体。“城中村”土地的所有权状态大体可分为三类:(1)、已“撤村建居”,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农民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已经被城市完全包围,原农民已全部转为居民,只是保留着农村传统的生活习惯。这是通常所说的广义上的“城中村”,它经过改造已融入城市之中,不再是“城中村”改造的对象。(2)、正在“撤村建居”。 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土地所有权部分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属于集体所有,但原农民未转为居民。(3)、尚未“撤村建居”,但已列入城市框架范围,土地全部仍属于集体所有。后两种村的情形是狭义上的“城中村”,是通常所说的要改造的“城中村”。“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所有权状态有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两种土地所有权从表象看,仅是所有权主体不同而已,但其实质是不平等的,表现在:(1)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而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集体。根据土地法第10条: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又分为:乡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三种组织形式。两种土地所有权在集体与国家之间可以进行转化,且是单方的,只能由集体所有权向国家所有权转化,而不能是国家向集体所有权转化;同时集体所有权主体之间是不能相互转化的。(2)集体所有权向国家所有权转化的条件是唯一的,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方式为出让,这种行为其实质可以看作是一种买卖,只不过是一种强买强卖罢了,只有一方当事人(国家)的意思,几乎是容不得对方(农村集体)意思表示,农村集体只有强制取缔的义务,这就难以保证交易的公平了,自然出现了现实中征地赔偿款太低,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的发生。(3)两种所有权的权能上也是完全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两种土地使用权上。而“城中村”土地所有权往往表现国家所有权借助“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地扩大,“城中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逐渐缩小的趋势;同时也表现集体土地所有者已经看清国家征用土地不完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用后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商业上的利益,因此,农村集体在土地所有权交易中开始尝试用市场价格讨价还价,甚至漫天要价,凭此来保留其土地所有权,村落在城市中得以延续。
2、“城中村”土地使用权状态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由于两种土地所有权存在本质的差异,相应其土地使用权也不完全一样,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有一种形式,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可分为宅基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与非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在性质上都有物权性质,属于他物权的范畴,但集体土地使用权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更多的限制:①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抵押;②只有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③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租赁;④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价出资或入股。这些限制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实质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平等,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功能上仅限于住宅、农业用地。而在“城中村”区域里,这两种土地使用权并存但在效能上差距很大,突出表现为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利益。利益上的刺激与诱惑,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安分于土地使用的各种规范之中,突破了原规则,寻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等的利益。这就必然出现了“城中村”现实存在的情形:①大量的违章违规建筑存在,而没有任何规划与建设部门的批准;②存在大量乱占、乱圈地现象;③非法租赁土地;④以土地入股开办各种实业;⑤用集体土地抵押贷款⑥用集体土地进行非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由于“城中村” 集体土地的边缘性、稀缺性、区位性、固定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相比较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低廉性,是它拥有旺盛的需求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差别使“城中村”得以客观存在。
三、现阶段“城中村”改造实践中土地权利的处理。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城中村”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必然产物,而它在现实中已发展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障碍。目前全国各城市都在对其进行着相应的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必须要面对形成“城中村”的根本原因,解决土地二元所有制问题,根除二者之间的差距,才能从根本上完成“城中村”的改造。在实践中,针对土地权利这一根本问题,通常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土地置换,异地安置”的方式。在城市的郊区由政府征用按相同面积或更大面积的土地,并建成新村与之置换。这在“城中村”改造的初期,政府运用行政手段还是可以达到目的,但也是困难重重,因:①村民对于原村有着浓厚的依恋,祖祖辈辈在此居住,故土难离;②农民不愿意放弃可得的数额不小的房屋租金利益;③盼望过上美好生活的居民生活及在人格上与居民平等对待的愿望也使他们不愿意离开现在的“城中村”。因此,土地置换,异地安置的措施现在越发越难以实现。(2)通过“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做法。“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这一行为具有以下特点:⑴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土地所有权主体由原来的农村集体,包括乡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全部变为国家。⑵土地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⑶土地的权能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的抵押、租赁问题在土地的所有权转变后得以解决。伴随这一根本转变的同时是农民身份的改变:全部脱农民户籍而成为城市居民,一切纳入城市化的管理,建筑要进行规划,医疗、保险均按城市居民对待。
纵观各地“城中村”改造条例能够看出,“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做法似乎从根本上已改造了“城中村”,解决了土地二元所有制的问题,成为一种可行的方案。目前这种做法在全国各城市较为普及,如深圳市在2004年就一次性地将宝安、龙岗两区27万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其集体所有的上述956万平方公里土地将随之转为国有。3然而,透过这一事件的背后,笔者隐隐感到一种疑虑: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明显存在着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实体权利,它的剥夺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做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此权利,否则即为无效。尽管目前各地“城中村”改造条例均是由其城市的人大或政府制定,有些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有些只是政府文件,如《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然而因条例的做出缺少宪法上的依据,条例的效力层阶远低于宪法,故而是无效的。2、集体土地要转为国有土地,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只能是采取“征用”途径,除此之外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性质。而目前各地虽从地方立法中承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但因为该“转为”没有法律上依据,故而从法理上讲,各地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无效。3、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所有权人以其永久所有权换取了有期限的使用权,对于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权而言,在与国家就土地所有权的交易中,付出的代价太大,交易成本过高,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具有不可交易性。
然而也有学者对“土地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转为”行为是持赞同观点,理由是 “城中村”顾名思义是城市中的村庄,它是城市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的规定,“城中村”的土地自然属于国家。对此,我认为这种理由是不妥当的。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直接将土地资源确权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城中村”最初就是农村,土地确权时依据宪法规定就已经界定为集体所有,即是说 “城中村” 在其成为城市中的村庄时,其土地根本就属于集体所有权。其次,所有权的产生、消灭均须合法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发生,在并没有任何合法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原属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可能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后,“城中村”地处于城市,是城市中的一部分,只说明二者的地缘关系,而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关系。
四、“城中村”改造中土地权利解决的途径
既然“城中村”在地域上已经属于城市的一部分,“城中村”内的人理应与城市居民应享有同样的待遇,最直接的体现是财产的所有权,“城中村”的房屋也应该向城市中的其他房屋一样,可以进行自由的转让,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关于“房随地走”的原则规定,说到底是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必须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前提必须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只能是采取“征用”途径,通过征用,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才可从根本上解决“城中村”形成的原因,因为它符合征用的条件。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征用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国家给予必要的补偿;而“城中村”改造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为了“城中村”内居住的居民、外来人员的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同样也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利益的而改造,“城中村”改造的目的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而且在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同时国家也给予相应的补偿,只不过与通用集体土地的货币补偿方式不同而已,“城中村”改造中的补偿方式包括农民身份转变为居民,以及因身份改变而获得的各种物质利益,如可以享受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同时还有长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城中村”改造中,要解决“城中村”形成的根本原因,就必须解决土地二元所有制问题,而要解决土地的二元所有制问题也只能通过征用途径。在征用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的关系,其实质是土地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关系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由于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它是农村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征用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应先由农村集体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与相应补偿,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后,国家才开始征用。
参考资料:
[1]罗赤,《透视城中村》,《中国经济快讯周刊》,2001年第37期。
[2]李培林,《巨变:村落的终结-都市里的村庄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管理,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2、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3、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人身份证件;
6、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
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处分抵押财产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五、关于抵押登记收费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当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崛起的时候,她的现代化、城市化所需的土地资源正从自然资源转变为法律权利,她对土地粗放的使用也同时威胁着她的生存。土地作为财富之母、发展之本越来越明显地影响着中国经济的发展。
当代中国建设用地的来源方式与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
高速现代化的中国所需要的建设用地,来源主要有四种方式:
其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土地基础资源向空间扩展,由此需要革命性改变中国现行的城市规划和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新的资源运转制度和国家增长管理体制,这将是一种类似日本、香港等地的“石板森林”的模式。这种土地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城市土地高效使用的主要业态,没有任何一个工业国家可以逾越。
其二,根据现有的中国《土地管理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即农用地只有经过征地转为国有土地之后才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这是一种“独木桥的用地”模式。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全国耕地18.27亿亩;园地1.77亿亩;林地35.42亿亩;牧草地39.29亿亩;其他农用地3.83亿亩;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3.95亿亩;交通运输用地20.36亿亩;水利设施用地0.54亿亩;其余为未利用地。”
这就是说我国现有可利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大约为500万平方公里左右,其中农村、牧场、林地、园地等面积超过六成;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不足一成。广阔的农村集体土地将是中国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基本来源,若仅以廉价的征地方式解决几百万平方公里的开发建设之使用,将构成历史上最大的社会强制性互动和利益剥夺,其惩罚性报复也不是一个和谐社会能够接受的。由此也就决定了中国的征地模式可以用于一时,而不可长远,它必然是一种临时模式。
其三,目前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有两个使用主体,一个是农村的集体组织使用的建设用地,伴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已超出中国目前运转的国家地政管理行政系统的监管和约束,它正在成为农村资本积累的重要来源,广东、安徽、重庆等地正在推进有限制的集体土地流转;另一个就是城市对郊区土地的索取利用,在中国许多发达地区的城市它也成为地方政府和企业利润的来源。这是一种农村建设用地直接流通并通过市场公平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流转和买卖”的模式,比较符合各方利益的平衡和需要。
其四,就是通过国际分工将中国目前的资源基地、重化工业体系扩散到全球体系中去,若努力,每年最高可节省工矿用地100万亩。这是一种“全球分工的用地转换替代”模式。
这种模式行将对中华民族的生存方式产生重大影响,目前中国对此还没有重视。事实上国家也应当对此进行战略补贴,循此也可分解全球贸易顺差的国际压力;或者通过建立稳定的国际贸易分工体系以进口重大资源替代中国工矿用地需求;或者集合性直接向市场利益关联的区域分散工业制造力量。港台地区有过这样的社会转型的行为,中国的企业家也应该认识到此举的重要性。
由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中国土地利用体制改革的历史方向,不能只主要维系在征地制度这个独木桥的通路上,必须走世界先进国家以市场为主配置土地资源的成功管理道路,并推行各种土地直接入市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运转改革。
为此,中国应该实现国家从集权式的综合经营管理土地资源转型为依法管治和统筹规划土地资源的管治制度。有必要加快以编纂《民法》,修改补充《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为基础重构中国的土地权利制度和权利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和运转全国统一的现代化的地政管理体制,这应是中国建立公平的市场经济的核心任务之一。
农村集体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和城市发展的多重功能,建立市场化的农村集体土地用地体系,就是要对土地进行体系性的权利设定、合理利用和法律保护,这也是解决中国土地使用公平的唯一选择。
土地使用权作为市场经济结构中重要的物权,是中国市场经济体系中最大价值的商品。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抵押等权利设定,就是限制了中国市场经济的规模和体量,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隐蔽的暗盘方式交易,不仅影响了国家的税收,也扭曲了中国市场经济的重要框架。
中国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社会制度维护了城市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在目前的土地法律管理制度框架内,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权利设定简单,与初步形成体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体系相比有天壤之别。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农村集体土地使有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有权的转换仍然保留着计划经济的等级特点,即农村集体土地不能流转,它本身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权利转换的唯一方式就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由此国家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对土地的传统综合的经略模式之中,这种模式并不适应市场经济对土地的要求,也难以实现国家对土地择优价值的利用,它的本质是国家财政的广义负债和强者对弱者利益的实际占有。
因此,解决根本矛盾的方法就是建立集约用地,征地、农村建设用地直接流通并通过市场公平交易、全球投资和并购的多种并存的方式。
农民财产权的真正价值也是中国改革的价值
解决城乡二元土地运转之道大体可以有三条通路:其一,实行城乡两个地权市场和政府作为主要征地者的模式。城市房屋价格将在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半边市中受困土地供应仍将单边上涨;农民住房暂时脱离了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并成为随时可能冲击中国城市住房体系的洪水猛兽,房价越高,冲击越大;其二,跨越式发展模式。即将中国农民建设用地一次性整体转为私有制,或实行国有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其三,总体保障,分期实现。即通过制度建设和权利诉求的转换,通过法律或法律的修改重新界定农村建设用地和农民住房的商品化权利,通过具体的行政法规或限定条件分期、分区域、分重点的实现商品化,我们称之为农村改革的“开权”之策,它应该是中国继“均田”“免赋”之后更重要的新的改革重点。当然为保证中国的基本生存能力,农业耕地仍可维持现有制度。
对于中国而言,第三种模式是中国农村城市化最理想的道路和最小的改革代价,其实质就是将农民200多亿平方米的住房商品化和近4亿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转入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体现农民财产权的真正价值;打通城乡一体化的战略通道;重构农村市场经济的体系。事实上,如何解决1.2亿亩的建设用地、32万个村庄、7.5亿人口的中国农村的富裕成长,已经成为中国现代化的核心和不可逾越的主题。
仅以中国村镇住房平均600~800元的成本造价计算,中国农村270多亿平方米的农民住宅价值20万多亿人民币;以较高的市场价1200元计算,即价值30多万亿人民币,实施商品化房改是对中国农民核心财产权的最大确权和最高的肯定。目前中国金融资产总量现今已达到60多万亿人民币,其中银行业金融资产高达近50多万亿人民币,中国金融资产总量约占全球总量的4%~5%。因此中国的货币体系和金融力量已经完全具备了承纳农宅商品化改革的基础和能力。
中国土地权利调整的现实路线
只要中国宪法不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所用与国有土地的两种宪制区别,就有可能建立更加特殊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区分所有权制度,其实质就是解决国家和农民土地利益的重新分配。当然从效率而言,土地使用权建立在统一的所有权基础上更具市场竞争力。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是对农地、海域、草场、林地的巨大权利价值的发现,不可不察。
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是农民从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到失去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的历史,此中用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架构重组,使农民对土地和宅基地的所有权转型为成员权,避免了国家需承担的没收、赎买、补偿或掠夺的责任,减少了在困难时代土地集中造成的农村动乱并艰难地推进了中国工业化的高速发展,而且最终又通过农村土地承包制推动了中国改革。我们目前正处在又一次的以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立农民财产权的时代,当代的改革将创造未来中国的历史。
目前农村所有权的主体缺位或不明确应该构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的主要方向,在完成这个支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才能进一步完善。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区分所有权的制度将有效解决国家和农民关于土地利益的全面分配,从制度上保障农民的权利;从制度上为土地的更大规模、更有效的全面市场化流转建立基础,但是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地政管理体制承纳这种调整还不具备合适的条件。土地国有化更符合效率和成本原理,但无论是将农民集体土地区分所有权,还是将此种土地转并为国家所有,都涉及到中国法律体系的整体调整和现行地政体制的巨大转换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