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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对象及内容
(一)公证管理类
1.检查对象:全市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2.检查内容:公证文书质量及公证处的诚信建设情况;
3.检查时间:全市公证处的文书质量年中检查于本年度第二季度进行,文书质量年末检查和全市公证处的诚信建设情况检查于本年度第四季度进行。
(二)律师管理类
1.检查对象:律师事务所;
2.检查内容: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
3.检查时间:二季度。
(三)司法鉴定管理类
1.检查对象:市属机动车类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检查内容: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落实情况;
3.检查时间:年内。
二、检查方法
(一)抽查有关文书、卷宗。
(二)听取机构负责人汇报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前需制作《行政检查通知书》,到法制处领取《省行政执法证》。
第一,在保证政令疏通上获得新打破。增强决定计划部署贯实状况的监督检查。果断维护国家行政工作规律,围绕服务和保证科学发展,切实实行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各级县政府及部分抓好中心、省、市严重决定计划部署的贯实,保证政令疏通。增强对干部执行力的监督检查。对干部在执行政策、落实工作、化解矛盾、服务群众等方面的状况开展监督检查。落实问责制,对决定计划掉误、违法行政、执行不力、效能低劣等行为执行责任追查,果断杜绝搪塞塞责、迁延推诿、执行政策变形走样等不良景象。
第二,在维护群众好处上获得新打破。认真落实省委、省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坚持健全维护和保证群众好处决定计划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市委、市县政府《施行方法》,积极探究科学民主决定计划、严重决定计划执行监督、跟踪问效、决定计划掉误纠错等工作机制,最大限制避免因决定计划欠妥而损害群众好处。疏通民意反映渠道,采取指导接访、视频对话、收集问政等方法,建设民生问题沟通服务平台。完善群众好处保证机制,重点处理征地拆迁、住房保证、社会保证、医疗卫生等方面损害群众好处的突出问题。健全群众好处调处机制,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纠风收集,构建民生问题协调停决平台。坚持科学的绩效审核机制,以科学的绩效审核机制为杠杆,督促各级县政府坚持科学的在朝理念。
第三,在提高机关效能上获得新打破。认真开展影响发展情况的干部作风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经过发动部署、学习教育、自查自纠、明查暗访、受理投诉告发、严厉问责等多种方法,切实处理当前干部工作作风中的“庸、懒、散”,指导作风中的“假、浮、蛮”,为政不廉的“私、奢、贪”,行政审批中的低效率,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乱作为等五个方面十九种突出问题。结合实践,具体开展“效能亮剑”专项行动,加大对市委、市县政府《关于提高服务效能优化发展情况的决定》执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执行“十履行、十严禁”。进一步弘扬正气,坚持先进,抓好正面典型宣传。还,集中查处一批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情况的背面典型。
第四,在增强源头预防上获得新打破。履行“三公消费”阳光运转。在总结试点的基本上,具体履行“三公消费”阳光运转,着力履行公事用车定点维修、公事招待定点治理、办公用品定点收购、公事开支刷卡消费、机打发票报账等准则。规范公共资源买卖行为。深化公共资源买卖体制改革,着力抓好治理体制、买卖行为、中介市场、标后监管四个规范。执行网上报名、资历后审、电子评标,履行有用最低价和有用最高价中规范则。履行“交钥匙工程”,割断业主与建筑商的好处链。
2、对局属单位效能建设情况进行明察暗访;
3、筹备召开2011年度政风监督员座谈会;
4、组织召开政风行风热线投诉办理分析会,对我局1—8月份市民不满意的10件投诉进行再落实;
5、做好9月25日“政风行风热线”上线预案和下线回复;
6、做好“政风行风面对面”我局特辑节目录制的方案拟定、人员安排等工作;
7、认真做好市局领导干部工作日志收集上报工作;
8、开展全局公车和“小金库”治理督导工作;
9、严格落实厉行节约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填报有关报表;
一、新型城镇化的内涵与特征
关于新型城镇化的内涵,牛文元认为新型城镇化是“坚持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坚持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发展四位一体的互相协调,坚持实现农村与城市的统筹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坚持实现城乡公共服务的均质化,以城乡之间和城际之间攫取财富和分享财富的机会平等为标志,逐步达到减缓和解消城乡二元结构达到社会和谐的城镇化之路”。胡际权认为,新型城镇化是伴随着新型工业的产生而产生的,体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以市场机制为主导,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经济高效、社会和谐、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城乡互促共进的城镇化发展道路。李红波和张小林把新型城镇化内涵概括为资源集约化、城市现代化、城乡统筹化的城市化。
通过不断总结,笔者认为新型城镇化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总结和汲取国内外城市化经验教训基础上,根据我国城市化发展阶段的演进提出的一种新的城市化道路。它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顺应城市群化和城乡一体化的趋势,是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发展四位一体相协调的和谐城市化之路。新型城镇化致力于实现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城市布局合理,它还致力于城际、城乡互促共进发展、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人与自然及社会和谐共促、社会更加公平正义。
二、指标选取、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一)指标体系构建与数据来源
基于新型城镇化的内涵和他人的相关研究成果,并考虑指标的科学性、可得性、层次性和全面性等原则,从经济发展、人口发展、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和城乡统筹五个方面选出21个指标,构建安徽省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评价指标体系。
本文采用的原始数据和相关计算主要引自《安徽省统计年鉴2013》和《中国城市统计年鉴2013》。
(二)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熵值法对指标进行赋权,熵值法的主要算步骤为:
1. 建立原始指标数据矩阵:选取m个城市,n个指标,形成原始指标数据矩阵,xij为第i个城市第j个指标的数值。
2. 数据标准化处理:x'ij =(xj-xmin)/(xmax-xmin);x'ij =(xmax-xj)/(xmax-xmin)
若使用的是正向指标,则选用前一个公式,若使用的是负向指标,则选用后一个公式。
3. 计算第j项指标下第i个城市占该指标的比重:
Pij=xij/xij,(i=1,2...n;j=1,2...m)
4. 计算第j项指标的信息熵:
ej=-kPijln(Pij),其中,k>0,k=1/ln(n),eij≥0
5. 计算第j项指标的信息效用值:dj=1-ej
6. 求权重:wj=dj/dj
根据以上步骤确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见表1。
三、结果分析
根据以上计算步骤,对安徽省16个地级市的数据进行相关处理,采用线性加权法计算出各地市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综合得分及各子系统得分(表2)。
由表2可以看出,安徽省16地市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差异十分明显,得分最高的为合肥市(0.1418),得分最低的为阜阳市(0.0177),相当于后者的8.1倍。省会城市合肥的发展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城市,而其他城市之间的差距也非常显著,安徽省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为了从总体上把握安徽省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的空间差异,运用SPSS19.0统计分析软件,根据各地市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综合得分进行系统聚类分析,得到安徽省16地市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的聚类树状图(图1)。
根据聚类结果,借助ArcGIS软件,将安徽省16地市划分为4个等级,分别代表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最高、较高、中等和较低4类城市(图2)。比较全省各地市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基本上呈现南高北低,中心突出的空间分异特征。
(一)一类城市(新型城镇化水平最高)
该类型仅包括省会合肥市,合肥市综合得分为0.1418,比第二名的铜陵市高出0.0315,其他城市与之差距较大。合肥市的经济发展指标得分排名第一,人口发展、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指标得分均位于全省前列。合肥作为全省唯一的特大城市,安徽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中国四大科教城市之一,国家综合交通和通信枢纽,在城市发展基础和发展前景上具有无可比拟的区位优势。因此,合肥市应进一步发挥其发展优势,进一步改善投资与创业环境,吸引高素质人才,同时作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核心城市,应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提高城市竞争力,发挥特大城市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但其城乡统筹指标得分较低,位于倒数第三。合肥市在城市经济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应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逐步构建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
(二)二类城市(新型城镇化水平较高)
该类型包括铜陵、马鞍山和芜湖,新型城镇化水平综合得分在0.0996~0.1103之间,各自相差不大。芜湖市各项指标得分较为均衡,都位于全省前列,值得注意的是其城乡统筹指标得分位于全省第一。铜陵市人口发展和社会发展指标得分均位于全省第一,这与其作为中国行政范围最小的地级市和铜陵模式有关。马芜铜经济圈作为安徽省重要的经济中心,同时也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核心地区,对安徽的经济发展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行政区划壁垒,主导产业链难以形成和缺少中心城市的经济辐射是该地区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应着力发展产业集群,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主导产业链的形成,构建和谐统一的区域协 作机制,消除行政区划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三类城市(新型城镇化水平中等)
该类型包括淮北、淮南、蚌埠、黄山、宣城、滁州、安庆和池州8个地市,占安徽省16个地市数目的一半,综合得分在0.0433~0.0685之间,可见安徽省整体新型城镇化水平不高。
淮北和淮南的新型城镇化水平排名第五和第六,在此类型城市中排在前两名。“两淮”地区是华东地区重要的煤炭能源基地,也是安徽省重要的重工业基地,煤炭资源的开采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带动了两淮地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但其经济发展指标得分并不高,这与淮北煤炭资源枯竭、淮南市产业结构单一、社会结构矛盾突出等问题有关。煤炭资源型城市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积极拓展集群发展思路,延长产业链,合理选择接替产业,实现产业结构升级。
蚌埠地处华北平原南端,京沪铁路安徽段重要的铁路枢纽,是安徽省老牌工业基地,其各项指标得分较为均衡,处于中等水平。今后应充分利用工业基础和交通区位优势,大力发展商贸、物流等第三产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滁州和宣城在区位上临近江浙两省,易受到长三角都市圈的辐射,应不断加强与长三角地区的分工与合作,城市发展潜力巨大。安庆位于安徽省西南部,作为皖西南的区域中心城市,长江沿岸重要的港口城市,但其集聚辐射能力有限,新型城镇化水平中等偏下。安庆的发展应依托皖江城市带,积极参与承接产业转移,深化招商引资。同时作为拥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家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桂冠的中小城市,旅游资源极其丰富独特,加强旅游区域合作,积极融入和构建皖江城市带旅游圈,乃至泛长三角区域旅游圈。
黄山和池州是“皖南国际旅游文化示范区”的核心成员,境内生态环境优良,文化底蕴深厚,旅游资源富集,旅游业发展在全省遥遥领先,但新型城镇化水平却与其旅游发展程度不匹配。今后应抓住“皖南国际旅游文化示范区”这一发展机遇,实现区域旅游资源的优化配置、相互补充、共同整合,加快建设以黄山、九华山为重点的世界级旅游胜地,推进旅游国际化进程,促进皖南大开放,以旅游带动新型城镇化发展。
(四)四类城市(新型城镇化水平较低)
这类城市包括皖北地区的亳州、宿州和阜阳,以及皖西大别山地区的六安,由于受区位条件、自然环境、基础设施等多方面因素制约,各项指标得分和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整体较低。皖北三市应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优化产业结构,打破行政区限制,加强区域间合作,建立区域中心城市。从六安市的区位、产业结构和文化同源性看,其整体应该向东发展,接受合肥经济区的辐射,使之成为合肥的副中心城市,依托合肥,积极融入长三角经济圈。同时应加大对大别山和红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突出地方旅游特色,通过旅游开发带动当地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结论与讨论
(一)结论
1. 新型城镇化涉及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生活等多方面内容,建立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理应体现新型城镇化的内涵和特征。运用熵值法确定指标权重,不仅能够克服主观赋权过程中的随意性和臆断性,而且能够避免各指标之间信息的重叠,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实用性。
2. 安徽省16地市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整体水平偏低,省会合肥远高于其他地市,总体上呈现南高北低,中心突出的空间分异特征,这与安徽省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总体相似。要素层指标得分差异揭示了各个区域新型城镇化进程阶段和特点的不同,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不同,各地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
(二)讨论
首先,论文在已有学者的研究基础之上初步形成了自己的理解,但对指标体系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其次,本文基于安徽省16地市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差异的相对比较,只是空间维度的静态研究,对于时间维度的动态变化有待今后的深入。
参考文献:
侯学英.中国城市化进程时空差异分析.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高佩义.中外城市化比较研究.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1.
牛晓春,杜忠潮,李同昇.基于新型城镇化视角的区域城镇化水平评价——以陕西省10个省辖市为例.干旱区地理,2013(03).
牛文元.中国新型城市化发展总报告.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胡际权.中国新型城镇化发展研究.重庆:西南农业大学,2005.
李红波,张小林.我国发达地区新型城市化的内涵及测度研究——以江苏省为例.地域研究与开发,2011(06).
一、考核范围
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镇事业单位、镇属公司制单位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履行职责;二是工作服务态度及质量;三是制度建设;四是勤政廉政。以推进工作为考核检查的重点,重点检查工作计划的落实,推进工作的措施和结果。同时根据各单位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在履行职责及服务质量内检查各单位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为民办事、廉洁勤政等方面的履行情况。
三、考核办法、时间和程序
㈠考核方法
检查考核共分四个环节进行:一是由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部门就推进工作进行测评,测评内容分为难强度系数评定和完成情况评定;二是进行基层测评;三是效能办组成检查小组,根据34项考核内容进行对照检查;四是由镇纪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专项检查。
㈡考核时间
考核实行季度制,一季度考核一次,一年共四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安排考核前一个季度的工作。
㈢考核流程
1、考核单位上报季度主要工作计划情况表和其他工作计划情况表。各单位必须在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上报下个季度的计划完成情况表;①由各单位按时间节点上报镇党政办;②由党政办汇总交分管领导审阅确定;③由党政办转送镇行政效能办(在实施本季度工作计划中,如遇上级部门布置新的重要工作,工作计划情况表可作相应调整)。
2、行政效能办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多方意见,了解情况。
3、由基层村、居委行政效能测评员进行公众满意度测评(由镇效能办组织)。
4、镇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各单位工作作评价。
5、行政效能办组织考核小组到各单位检查考核。
6、汇总分值(领导测评、民主测评、行政效能办考核以及专项检查),得出综合分值。
7、综合考核汇总情况,呈送党委、政府议定。
8、通报考核情况,发放考核结果通知单。
四、考核内容调整的方面
考核内容和分值在2年度的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满意度”改为由基层各村和居委的行政效能测评员测评,以工作完成、内部管理、服务态度、廉政建设四个方面为综合测评依据。分值调整为15分,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依次扣0分、2分、4分和6分。
2、“分管领导综合评定”由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按比例评定“优”、“好”、“较好”“一般”,分值调整为10分,对应得分依次为10分、8分、6分、4分,评估方法和07年相同。
3、加大了对各项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的检查,分值提高到2.5分。
4、“勤政廉政”项目中加入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工程发包招投标执行情况的考核,分值提高到10分。第32条安全管理评估方法改为“听取安全办和群众的意见”。
其他考核内容和分值部分略有改动,具体内容和分值见附表。
五、行政效能考核结果的运用
由于工资结构调整等原因,取消每月行政效能考核奖,考核结果与年终奖挂钩。
六、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行政效能检查考核工作的领导,并安排一名行政副职以上干部作联络人,使该项工作真正起到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完善内部管理,做到勤政为民的重要抓手。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一、遵循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的检查事项、内容和程序进行。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检查依据公开、检查程序公开、处罚决定公开、不得越权和滥用权力。
二、规范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区政府法制办对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以实行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检查为主,防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的检查,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对同一事项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检查的,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或由几个部门联合检查;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检查,不得重复进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度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年初应拟定检查计划,报送区政府法制办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日常执法活动及国家统一组织的检查活动不在其列,其在计划外自行组织实施的执法检查,也应从严掌握,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实施。
三、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
1、提前向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经区政府法制办批准的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在三日前下达《通知书》,同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通知书》的格式应统一,内容应包括检查理由、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和依据、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电话和负责人。
对企业检查时,行政执法部门要向企业出示《通知书》,没有《通知书》的检查活动,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2、行政执法检查以书面形式为主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行政执法部门向被检查企业送达《通知书》并提出书面检查的要求,且可根据企业的书面检查材料及其他情况,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查,抽查率一般不超过15%。对突发事件,制假贩假等违法行为以及接到举报的,可以采取突击、实地检查。
3、严格遵循“三步式”执法原则。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遵循“三步式”执法的四项原则,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依法检查,文明执法。
(1)对在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区政府法制办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过罚相当,罚款一律开具合法票据,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挪用、私分。严禁借检查之机,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要求企业参加带有强制性的收费培训。
(3)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纪律,树立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严禁临时工、协勤人员混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严禁越权执法、徇私枉法、野蛮执法;对违反以上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由法制机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种检查,是指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中省直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对企业的各种专项和综合项目的检查。
第三条凡未经法律、法规确认的和国务院、省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对企业的各项检查,一律取消。
第四条未经市委、市政府授权的监督检查部门的审查、批准,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五条各级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对企业的各种检查,必须报送市委、市政府授权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其中党群部门的检查活动一律报送市纪律公共行政纪检监察室履行审批手续并申领《党群部门检查工作审批表》;涉及行政执法的检查一律报送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履行审批手续并申领《行政执法检查审批表》。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报来的检查计划进行严格审核,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实施联合检查。
第七条各级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行政执法检查证和收费许可证,并如实填写收费登记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文件;
(二)检查项目和内容;
(三)检查时限和标准;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
第八条同一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常规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超过一次的要报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实施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避免上、下两级重复检查。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请受检单位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检查受检单位信息反馈单》,并由受检单位将该单直接送达或邮寄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接到举报,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但必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对无端怀疑和编造企业有违法行为,并以此为借口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同时报市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公款旅游等,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凡未经市委、市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和违反本办法对企业进行超时限、超范围、超项目的检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投诉和举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举报后,要认真负责调查。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一律停止。需要继续开展的,要经市委、市政府重新审定。今后凡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各级党政机关不准对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八条市委、市政府授权的监督检查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针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实施全方位的监督,定期考察和抽查各类检查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十九条县(市)区委和政府及其各部门开展的针对企业的各项检查遵照本办法执行。
一、总体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依法行政工作,以强化制度建设为基础,以规范行政许可案卷为重点,以提高行政处罚执行力度为突破口,继续全面推行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检查监督,维护林区稳定,保障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任务
1、规范行政许可案卷,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修订完善《*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制度》,建立健全并落实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价制度,强化行政许可案卷的规范制作,严格执行清理后公布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做到依法许可、规范收费、公开办事程序和办理结果。
2、提高行政处罚执行力度,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优活动。下发《*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操作基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定《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程序规定》,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年度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情况,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对《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作部分修改,提高林业行政案卷质量。要加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对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查实行平时逐案审核和年度统一评查相结合的方法,根据评查结果进行表彰奖励。
开展林业行政处罚优秀案卷评选活动,对优秀案卷的承办人和承办单位法制员进行表彰奖励。
要着重研究解决行政处罚案件执行难问题,确保各类林业违法行为得到依法、及时、公正处理。
3、加强依法行政考核,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实行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和备案制度,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定期报表制度。
修订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制定《2009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对各行政执法单位为保障本单位依法行政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及2009年办理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进行检查,进一步提高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从而推进依法行政。
4、建立科学决策机制,重大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建立并落实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决策公开、跟踪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实行集体讨论决定。
三、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