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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主要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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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第1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乐观地说,“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预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都经历过与这个劲敌进行生死较量的过程,最终还是司法的独立性战胜了外部干预,干预者要么退缩让步,要么身败名裂。”

司法改革要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

记者:客观而言,无论是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还是司法功能的扩大、审判独立的增强,过去的几轮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何现在质疑的声音反而更大了?

蒋惠岭: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与日俱增,对司法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实际上,在每个阶段的改革之后都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又需要安排新的改革。这是人类社会运动过程的一个基本规律。再说,也没有人敢说每一项改革措施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试错的过程。彼岸,大家都能看到,但不是人人都能到达彼岸,到达彼岸的人也不是个个都很顺利的。在很多情况下,你根本不知道要摸的石头在哪里,能不能踩准。体制内那些指挥和直接从事司法改革的人们,经常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过河,一项一项地推。只有经历之后,才不会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错误。即使问题解决好了,社会还会产生新层次的需求,从而激励我们继续研究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措施。

记者:你以前和现在都反复在讲“司法需求”,这个词在司法改革中被提到一个很高的位置。

蒋惠岭:这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基础,而且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衡量标准。新加坡首法官在2010年的一次演讲中曾明确地说,司法改革除了要体现司法的传统属性外,还要花费更大的心血回应和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中国司法机关实际上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为我们必须在回归、强化司法制度传统属性的同时,还要顺应世界司法潮流,了解人民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司法公正满意度的四个标准

记者:现在反响最强烈的是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对公正司法的期待。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水平,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条件呢?

蒋惠岭:你说的问题其实是指,达到什么标准之后,当事人才会觉得自己能够及时获得满意的司法救济。这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标准很多,最重要的有四个。首先,司法救济渠道是否畅通,是否便捷。这一标准在其他国家的改革中又叫“接近正义”,现在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包括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水平。第二是“正义的质量”或称司法服务质量。作为政治理念的“服务”在各界都很强调,但作为司法理念的“服务”出现较晚。早些时候出现“为建设服务”“为大局服务”之后,最高法院现在已经开始重视提升“诉讼服务”的水平,建立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实际上这种新的理念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全球性的司法理念,西方国家更是公开使用“司法的消费者”“法院使用者”等概念。不过有一点要清楚,“服务”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不太适合于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尽管政府是由纳税人供养的,但官本位影响深远。

记者:人的因素是不是也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呢?

蒋惠岭:这是另外一个十分重要的衡量指标,即法官的能力。法官如果没有职业化的水平,没有了解社会的能力,就失去了公正司法的条件,丧失了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前提。我国宪法对法院或法官的要求有两条:一是必须依法,二是必须独立。两者互为前提,又互为结果。这说起来简单,但做起来很难。如果法官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没有独立的保障,公平正义在司法程序中只是虚妄。其实我们不能要求法官独立,而只能通过加强能力建设、职业保障、严格监督才能实现独立。

记者:任何公平正义都具有相对性,所以这里也有一个司法成本的问题。

蒋惠岭:是的,所以司法效率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谈司法效率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司法资源,就是国家公共投入;还有一个是诉讼资源,就是当事双方的投入。投入和产出的最佳性价比才算是高效率的。司法效率问题在各国司法界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因为律师费用、案件拖延都比较突出。中国在司法效率方面遇到的挑战虽然没有普通法国家突出,因为我们有严格的审限和较低的律师率,但也要高度重视,未雨绸缪。

外部干预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

记者:在中国,对司法满意度影响很大的问题是各种干预,比如司法行政化。

蒋惠岭:司法行政化与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格格不入的。最高法院所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都在朝着消除司法行政化的方向努力,至少是减弱。比如合议庭制度改革,力图给合议庭更大的独立裁判职权;案件请示做法的诉讼化改造,力图让疑难案件按照移送管辖的程序走,避免“两审变一审”的问题。这些措施都试图揭示司法的内在规律,是消除司法行政化的具体措施。当然,虽然有了改革方案,还要有一个接受、消化、理解、转化的过程,所以有一些改革措施实施得还不够到位。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正能量在发挥作用,负能量也会发挥作用。另外,有一些改革措施的初衷是为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但同时它也可能引发新的行政化问题。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靠进一步的改革来解决。

记者:现在的“负能量”都有哪些?

蒋惠岭:大家对司法改革的负能量有不少共识。首先,规则意识淡薄是法治的劲敌,也是司法改革的深层次的障碍。第二是司法积累薄弱。我们经常引证的一些国家的司法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稳定发展历程,而中国才几十年,在司法智慧、司法文化、司法公信等方面的积淀都很有限。当然,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总是在推动法治进步,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与人治残余作斗争,甚至在某些时期会很激烈。

记者:《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提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怎样对“审判独立”做一个界定?

蒋惠岭:宪法说得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记者:这样就够了?

蒋惠岭:对!美国的宪法中连司法独立这个词都没有呢!有些时候不必太拘泥于规范,不能太实证主义了。

记者:但外部干预是现实存在的。

蒋惠岭: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外部干预都是司法公正的主要敌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都经历过与这个劲敌进行生死较量的过程,最终还是司法的独立性战胜了外部干预,干预者要么退缩让步,要么身败名裂。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司法制度也不可能跨越这个阶段,而且有时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要解决外部干预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等多方面入手。在理顺体制机制、提高能力的同时,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十分关键。

记者:具体需要怎样的保障机制呢?

蒋惠岭:有身份保障、程序保障、物质保障等多方面的机制需要强化。就拿程序保障来说,要想把干预排除在法庭之外,就要用足司法程序工具来吸纳、化解外部的干预。比如说有的国家建立了“法庭之友”制度,给了那些在本案中有利益关系、关注本案的个人、组织一个“合法干预”的出路。我国也出现过某个省级行政机关给法院发函要求对某案件如何判决的事情。这种诉求并不可怕,关键是要通过正当程序表达出来,即进入审判程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论。如果案件涉及到某个政府行为的效力,甚至认定其违法而不予采信,政府当然不能置身事外,但它的意见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进入诉讼,而不是通过私下接触、领导批示、个人关系去影响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干预的支持,但另一方根本看不到,没有辩论的机会。这种干预也是对程序正义的蔑视和破坏。总之,在程序方面仍然有很大的改革空间。

记者:下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是否有时间表呢?

第2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

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

法权利。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

四、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现实性?抑或还有其他因素?

第3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谌洪果(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侯 猛(法学博士,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萧 显(青年法律学者)

杨 鹏(中国体改研究会研究员)

30年前,关于人治还是法治的争论,30年后,变成了司法专业化还是司法民主化的命题。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简称“三五纲要”),与过去的司法改革大力倡导“法官职业化”的专业化改革倾向有所不同,“三五改革纲要”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列出六项任务来强调“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其中除了“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两项是比较契合经典的司法特征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等,则具浓厚的“中国特色”。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方向已经发生了微妙转身。法学者对这种改革趋势表达了担忧和质疑。

“三五”司法改革:“专业化”转向“人民化”

《中国改革》:从形式上看,这次的“三五纲要”比及“二五纲要”、“一五纲要”,从50项改革减少为30项。同时在“三五纲要”文本开端,有“经中央批准”字样,这是前两个所没有的。请问,除了形式之外,三五纲要有哪些亮点?从整体上看,发生了哪些主要变化?

萧显:作为指导法院未来五年改革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三五纲要”的“亮点”是明显的: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些都是深化改革的当务之急,值得深入推进。

谌洪果:具体的亮点,比如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加快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等。最根本的问题在改革思路上。

在“二五纲要”中,其努力的方向是要使司法工作相对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即“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而“三五纲要”的着眼点是外在的评价标准,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必须“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至于如何满足,则不见有什么合理的制度设计。

侯猛:从总体改革思路来看,“三五纲要”不再像过去一样强调司法专业化,而是强调“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提出要重视民意和不忘“群众路线”;强调因应形势变化而调整司法政策的“服务意识”和灵活性,而司法的专业性、保守性、确定性、稳定性等法治原则不再被强调,这是很遗憾的转向。

《中国改革》:有人做出统计,在一五纲要中,“人民群众”出现2次,“人民陪审员”出现5次;在二五纲要中,“人民群众”出现2次,“人民调解”出现1次,“人民陪审员”出现4次。但在三五纲要中,“人民群众”出现高达21次,“人民陪审员”出现3次,“人民”单独出现3次.“人民利益”出现2次,“人民调解员”出现1次;在上述词汇中,“人民”共出现30次,是此前两个改革纲要总和的两倍还多。可见,三五改革的重点是试图建立满足人民需求的、符合党的事业和社会主义大局的司法体系。

侯猛:“三五纲要”的文本中,通篇没提“法官职业化”。不提也并非坏事,因为“化”这个词有“大而化之”的意思。相应的,“司法大众化”、“司法民主化”也不应该提。因为这样会显得非此即彼,两者不能相容似的。但可以讲法官职业、司法民主,这两者并不冲突。法院当然要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但如果脱离法官职业特点,一味满足人民群众需求,那法院干脆就别要了,都改成人民调解委员会最好。对法院进行监督是有必要的。监督并非必然导致干预法官办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文本严格来说,更像一个政治表态,好像不是或主要不是写给法官们的。

杨鹏:“三五纲要”给我留下的感觉是“两不足”和“两虚一实”。所谓“两不足”,一是司法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不足,没有充分强调或保障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与独立化。二是司法的民主化不足,在陪审制上没有任何实质性推进。所谓“两虚一实”,虚在什么地方呢?虚在法官的专业性及独立性上,虚在以陪审制为基础的司法民主上,实在什么地方呢?实在为司法政治化清除障碍,为政治之手介入司法审判提供便利。相比十年前的“一五纲要”,这是一个严重的历史倒退。

专业性,公共领域专权力量的天敌

《中国改革》:在最高法院的官方解读中,“三五纲要”的改革措施,是“一五”、“二五”改革纲要的延续。既然是延续,那么,我想知道“一五”、“二五”提出的改革规划完成了没?如果没有,推进到了哪一步?是什么原因导致其难以推进或干脆无法完成?

萧显:细心点就会发现,“三五纲要”许多内容,“一五”、“二五”纲要都曾提到,如提高法官待遇,加强职业保障,年年提,年年无法实现,究竟出了什么问题?重复也就罢了,有些内容甚至开始“缩水”,如审判委员会改革,“二五纲要”要求先建立刑事、民事专业委员会,然后变“会议制”为“审理制”,真正解决法院审委会“判而不审”的现象,步骤、目标都是非常明确的。“三五纲要”却以一句“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敷衍了事。

与之相同的还有案件请示制度,“二五纲要”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变“下级请示”为“上级审理”,“三五纲要”倒是言简意赅,只说“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问题在于,关于规范案件请示,最高法院建国以来已经出台了十个文件,规范来规范去,无非是范围程序变来变去,对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改革意味着祛除或改造,如果只是政策松紧,范围进退,就不是真正意义的改革。

谌洪果:“一五”、“二五”纲要着眼于法官专业化和法院内部的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成效,法官们也开始有了责任感、专业荣耀感和自信力。比如:死刑复核程序的收回顺应了民心和历史潮流;逐渐改革为人们诟病已久的“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让法官获得了更大的独立以及更大的责任;尤其在建立法官专业化的机制上做出了可喜的努力,比如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推进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

业化建设。

之前的改革自然有急促失败之处。是什么原因导致其难以推进或干脆无法完成?这不是职业化、专业化的改革方向错误,充其量算是策略有失。“三五纲要”称“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制定者实际已经看到了问题的要害,即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因素根本在于“体制性、机制性、保障”,这种障碍是“司法”改革者们无法解决的。仅仅是司法改革无法撬动真正导致社会矛盾增多、社会不公正不稳定的制度问题,即政治体制问题。

杨鹏:如何判定纲要是倒退还是进步呢?我想这个标准就是“去政治权力化”。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是以政治权力为中心的全能社会,社会公共领域完全由政治权力来垄断,代表最高政治权力的皇帝就是最高的审判官。所谓司法独立,在我看来就是审判权逐步从政治权力的控制中脱出来,成为一个专门的独立自在的权力,按照自己的传统、规律而运作,司法权成为一个与政治行政权力并行的另一元权力。经济领域的发展,建立在专业分工深化的基础上,公共领域的发展,一样建立在专业分工深化的基础上。法官的专业性及独立性及以陪审制为方法的司法民主化的实质推进,都是推进司法独立的力量,都有助于抗拒政治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和扭曲。

公正源于约束和权力制衡

《中国改革》:多年来,司法机关发挥的作用未能满足相应的社会需求,司法机关在无法自主行使职权的同时又要承受外界的失望和不满。包括腐败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导致司法信用不彰、权威难立。那么,司法改革的出路何在?

谌洪果:司法改革今后将如何走?我认为还是要区分两个层面:一是政治形势层面,二是专业运转层面。运动式治理的中国传统,使得任何一个初衷良好的改革都会变得半真半假。一方面必须作出文件式的改革,需要大学讨论,需要表态,需要在不危及法官职位的前提下牺牲职业的操守;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经过30年的法治建设,我们的法律文化已经形成了一些积淀,法治的精神和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司法的运作也形成了一些无法改动的逻辑。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各诉讼法都规定判决案件“以法律为准绳”。大多数一线法官不是官员,也非政客,他们在自身的业务和法律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方面,依然在默默地捍卫着起码的职业尊严,在继续推动司法的技术含量。就算今后形势转变,我认为司法的希望就在这些普通的坚守职业伦理的法官身上。

第4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都会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掌国家审判权,如果对其权力没有任何制约,也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和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另外,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的权力不断扩大,如果不建立一整套与审判权扩大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使日渐突出司法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使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在当前审判权逐步下放情况下,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及审判独立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这一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应遵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同一审级的其他法官和行政领导的非法干预,即“没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独立并非“绝对独立”,即使在西方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曾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奉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采取纪律措施”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廉洁”和“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同样作为司法改革的工作重点。因此,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二者都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一整套审判监督机制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依照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可以把审判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比,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具有自己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业内人士,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具科学化、理性化特征;(2)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的,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主动纠正自己错误的形象,使公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见内部监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监督,被动纠正自己错误的作法更容易树立法院的权威。

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监督,包括:(1)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的程序性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例如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等制度。

2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包括(1)院长依再审程序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交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活动。(2)具体案件向院长、庭长汇报、审批制度。(3)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活动。(4)纪检部门对本院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5)审判监督庭依再审程序对本院错判的案件进行的纠正活动。

根据监督的内容还可以把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活动分为两类:

1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指对案件的公正性的监督,它不仅包括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其监督的标准是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依照程序予以纠正。

2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包括院长、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对审判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的监督,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作“行政监督”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保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其中的一部分制度已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尤其是不适应审判权下放对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

(1)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定位于上下级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上的,其弊端有二:第一,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进行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在二审前既以达成一致,使二审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既损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损害了二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使二审终审实际上变成了一审终审。第二,个别法院及法官,把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作为一种分散责任的手段,也损害了法官权责一致的原则。

(2)审委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监督也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目前,我省各级法院虽然都改革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委会处理案件制度,扩大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权力范围,但仍然部分保留了院长、庭长和审委会处理案件的权力。院长、庭长是法官的上级领导,而审委会成员也多是法院的各级行政领导,因此,院长、庭长、审委会决定案件,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仅违背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同时由于它的审理过程处于不公开状态,当事人也无法申请回避,因此也不符合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

2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原有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时重点放在事后监督方面。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程序提起再审,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事后监督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对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在对案件的监督方面,重实体问题的监督,轻程序问题的监督。

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倾向。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序正义的价值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同。但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仍有个别人存在着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瑕疵的审查的作法。

4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虽然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规定了追究办法,但由于该《办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而且对于违法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够具体,因此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对《办法》执行不力的情况。监督过程 对于发现的错案基本上都能够予以纠正,而对于办了错案的违法审判的人员却不能严格按照《办法》追究责任。

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几点看法

1淡化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使监督程序化、制度化。

(1)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的作法,明确规定上级法院非经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活动,保证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2)逐步改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弱化院长、庭长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限,使院长、庭长的监督重点从案件的实体问题转移到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上,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问题督促其纠正,通过对审判活动程序的监督,保证其对实体问题的公正处理。

(3)正确处理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审委会不应代替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能,其应当成为法院内部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一个机构;其监督的方式也应当由审理具体案件,向仅讨论那些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

2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

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是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应当注意的是,对案件的事前、事中监督,应注重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按程序活动,对实体问题不应过多干预,否则就会损害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

3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

4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

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第5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第6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关键词]程序隐形程序司法改革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8]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更是如此。由于隐形程序是一种“地下活动”,因此使司法活动未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与制约,这给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者可趁之机,不惜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权力、人情、美色等对司法人员进行狂轰滥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员哪能抵挡得了这种诱惑!在这种情况下,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怎能消除!

2、隐形程序是诱发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而罪魁祸首就是隐形程序,它犹如一座加工厂,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能保证司法公正。俗话说“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司法人员怎能“忘恩负义”而不“礼尚往来”?其次,隐形程序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受到忽视,他们的人格遭到贬损。[9]

3、隐形程序是贬损司法权威的表征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具有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公开、公正的司法。然而,隐形程序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隐形程序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从而导致司法完全成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隐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诱因

在现代诉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个都不能少。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隐形程序的出现却大大增加资源消耗,从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产生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因为司法不公可能使锲而不舍为权利而斗争的人卷土重来,这势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济,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长;其次,当地下“AMP竞赛”出于势均力敌时,诉讼的一方为了抢得“先机”可能会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审批等制度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隐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来,针对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认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称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败。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维艰恐怕在于其未击中“靶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的泛滥无疑是其中“靶心”之一,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三长会议”[10]、“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2)、联合侦查。一是滥用“两指”、“两规”。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在党纪检查文件中,“两指”变成为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即“两规”。于是,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即犯罪证据,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2]二是检察机关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

(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案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4)、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在这种背景下,常常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监督异化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领导异化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

(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现象普遍。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13],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由于公开审理原则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它应贯彻于整个审判程序,因此二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

(6)检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检察官“咨询”。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4]。

三、改革路径:从隐形走向公开

(一)、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隐形程序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为隐形程序的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允许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不可否认,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与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权贵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将成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时隐形程序的产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这无疑会给诉讼当事人串通甚至收买法官以便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提供契机与动力,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以隐形程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国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加人敢于规避程序法的规定而大量采用隐形程序。

2、司法共同体[15]远未真正建立起来,程序难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为主角,使裁判结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这主要是下面两个原因造成的。(1)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变数,“朝令夕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沦为某些人玩弄的游戏,使得“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无从体现,正义无处得到伸张,司法权威的丧失使许多“为权利而斗争”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为必要的动机选择。

3、世俗社会的影响。西方普遍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与世俗社会尤其是与所在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关系网、人情网的干扰。如著名的学者兼法官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17]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应该适当割断法官与世俗社会之间过多的联系,以营造相对独立的“隔音空间”,而“隔音空间”的营造将会大大压缩隐形程序的生存环境。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看到的却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国无诉、和谐性法律文化向来主张“法与情谐”、“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8],这为隐形程序在我国人情味甚浓的关系社会中的施展提供了极为广阔的舞台。其次,中国的法院和法官背负的社会承载过于沉重:一方面,他们要定纷止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另一方面,要带头送法下乡、扶贫支教、摧粮讨债、抗洪抢险,以便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庄严承诺。这种满足与被满足之间使法律或司法权威灭失,隐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虚无主义生成。

4、自古以来,以农业经济为主、商业经济不发达的中国使社会中间层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对民众,“官本位”、“百姓崇尚权威、服从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众民主观念、参与意识淡薄,很容易使他们认为“诉讼”是国家官员的事情与己无关,国家如何进行诉讼只能服从而无需异议,而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成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剂。特别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诸多因素尚存在极大变数,使得“在许多场合,社会变动的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用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19]上述非司法化、弹性的处理方式无疑会对隐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5、中国法官的素质状况是隐形程序的诱发因素。如果说立法上有缺陷还能靠高素质的法官予以弥补的话,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质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还外行的监督者所操纵则会步入“膏肓”。因为低素质的法官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会反过来侵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中国恰恰是在这方面出现了问题。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20]低素质的法官对引发隐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显。首先,法官的业务不精会迫使他们转移错案风险,不厌其烦地将案件向上汇报、请示。其次,法官的职业道德较差会大大降低他们的抗腐蚀能力。最后,低素质的法官往往在观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论、重实体轻程序,在执法上总是企图摆脱正当程序的束缚而求救于隐形程序。

(二)、隐形程序的改革路径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隐形程序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找到渠道通畅的路径。笔者认为,当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改善大环境以外,还应当明确从隐形程序走向公开的改革思路,具体说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领导体制、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理顺司法权与党的领导、行政权、司法权之内在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21]。

2、尽快修改和完善我国诉讼法与订立证据法。主要包括:(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证据开示制度;(2)、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扩大律师阅卷范围、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疏通渠道;(3)、严格限制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扩大审判公开范围;(4)、建立保障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明确规定“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制度、联合侦查、疑案报请、审批制度等隐形程序非法,并规定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者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22]。

3、贯彻落实《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4、继续大力推进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开发多媒体法庭出示系统,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力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可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页。

[4]目前,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加之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参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钱;P代表Power,权力。

[6]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8][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参阅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0]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11]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说其“地下”是因为在实施“两规”期间,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立案依据,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能以检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而立案之后,侦查人员却能名正言顺地展开侦查活动。

[1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1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司法共同体是指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共同体,就是论争双方与裁判者将所有事实问题均转化为可供对话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对话中界定争点,寻求共识,达到解决纠纷与冲突之目的。参见史蒂文•丁•伯顿:《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

[1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1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0]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第7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诉讼模式

现在司法改革中一个最突出的是,我们的审判方式是要搞职权主义、还是要搞当事人主义?大家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他指挥整个庭审活动的进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却在诉讼活动中很消极,任由双方律师互相攻击与防御,当事人始终起主导作用。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作用过于突出,而当事人的作用太消极。现阶段改革的重点就是要弱化法官的作用,突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法官变得消极起来。但是,法官的作用弱化到什么地步?突出当事人的地位要突出到什么程度?会不会改成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那种形式?有的认为英美的诉讼模式好,追求程序公正,应当引进。也有的认为我们的法官素质太低,驾驭不了庭审,不能学英美的。我认为,我们应当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方式,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确保法官的中立。但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那种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其实,一国的审判方式与该国的文化背景有很大的关系。美国社会特别重视个人价值,突出个人的地位和作用。考虑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时,将个人利益放在首位。他们将个人的私生活范围划得特别大,别人不能过问,国家不能干预,也不能对他们自己的事情越俎代庖。一般认为,打官司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所以调查取证、在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也都是他个人的事。法官不必“多事”,只能保持消极态度。而的文化则不同,比较注重大家、集体、全局、社会等,不太强调个人的自由、权利,每个人的私生活范围也较小。例如,夫妻闹矛盾,要找单位领导评理;家里有纠纷,要找族长或村长来调解,个人的事情愿意让别人介入。最后纠纷诉到法院,法官得积极、主动去参与,否则老百姓不答应。他认为只要我诉到法院,法官就得给我查清事实、明断是非。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质问法官为什么判我败诉,法官说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老百姓说,我没有举证,那要你干什么呢?因此说,如果不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仍然抱着纯职权主义的东西不放,当事人的积极性发挥不出来,法官的中立地位树立不起来,弊端太大。但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法官一切“放任自流”,绝对消极,老百姓也接受不了。应当以我们现有的职权主义为基础,尽可能地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杂交优势”。

违法取的证能否定罪

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不同。这在许多方面与文化上的差异密切相关。例如,曾轰动全美乃至全世界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对象被人杀害于家中,经过侦查、审判,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这当然有许多因素,其中取证手段不合法就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案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翻越辛普森家的大门进入其家中的,取得了他家地上的血迹和一只带血的手套等,尽管这些血迹和被害人的血迹相一致,手套也和杀人现场的另一只手套是一双,但是法庭认为警察取证手段不合法,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终导致辛普森被无罪释放。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我国,无罪释放恐怕是不行,你说由于警察取证手段不合法而不能定罪,全社会都接受不了,人们一定要问,被害人究竟是不是他杀的吧?再比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美国一个叫米兰达的人了一个18岁的女孩子,警察抓住他以后,经过突审他招供了犯罪过程,法官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因为警察在抓获他时没有向他交代沉默权和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将其释放。从此就形成了这个“米兰达规则”,即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向他交代:你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可能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不向其交待这些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当做非法取证而被排斥,从而有可能因此导致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能定罪。像这种情况,在中国可能全社会都接受不了,老百姓会问,警察告知他沉默权,他就有罪;没有告知,他就没有罪了?

上述这些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实际上有很深刻的文化背景。美国是个崇尚个人主义的国家,特别强调所谓的个人人权,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之间,更多的是强调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他们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自由,而不是社会的安全。换句话说,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突出保障个人的自由,千方百计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安全等则看得不太重。因此,有合理怀疑或取证手段不合法就无罪释放。这就是在美国人们能够容忍形形的凶杀、等暴力犯罪,而不能容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非礼”的理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则与此相反,特别强调集体、大局、社会利益,主张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因此,我们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不是自由而是安全,是打击敌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而不特别强调千方百计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利益。中国老百姓考虑最多的是,你好不容易把杀人犯抓住了,怎么能随随便便就放了呢?放到社会上他又杀人怎么办?他们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我们强调不能放纵一个坏人,各自的侧重点不同,由此而形成的诉讼制度也就不同。需要注意的是,从人类文明的历史来看,排除非法取证的效力,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诉讼制度的标志和方向,我们应在全社会倡导这一点。

证人出庭率为什么这么低

在英美,特别重视证人证言。因为物证和书证是死的,而证人是活的,证人是亲眼看见的,其证言是最有力的证据。另外,美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疏远,不像中国这样密切,证人出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而且美国对证人在法庭上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在律师的“百般刁难”和“凌厉攻势”下,证人也很难在法庭上编一套能完全自圆其说的假东西。所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比较大。而在我国,一个特别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出庭率很低,作证质量也不高。,许多情况是法官到庭外收集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将笔录一念。我认为,严格地讲这不叫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在法庭上用语言来表达自己所睹所见,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这样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可靠。因为证人证言相对于书证、物证来说,客观性小,可变性大,证人在法庭之外随便一说,你一记,谁知道那是不是真的?所以,证人必须亲自到法庭上来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而且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将在庭外收集的所谓证人证言笔录在法庭上宣读,一方当事人说“这不是事实”,怎么对质?为什么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低呢?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我国没有对证人完善的保护措施,证人怕前面作证,后面就有人报复。对证人作证付出的时间以及各种费用等也没有恰当的方式予以补偿等等。但是,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还有个文化背景问题。我们国家传统的生活居住方式是相对比较集中,而且很稳定,许多人长期、一辈子、甚至祖祖辈辈生活在一个村、一个寨、一个工厂、一条街道,大家生活在熟人社会当中,与此相适应,我们的文化传统就是重人情、重感情、重关系,以和为贵,不愿得罪人,特别强调“关系学”,“人熟是一宝”、“朋友多好办事”,包括唱歌都唱“朋友多了路好走”,这就是中国的文化背景。因此,左邻右舍发生纠纷形成诉讼,让他出庭作证,说谁有理、谁没理,他都不愿意。司法改革中有人提出,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他不出庭可以采取强制办法,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你把他拘到法庭上来,他一般都是一问三不知,以“没看见”、“不知道”、“不清楚”等来回答,法官还很难有证据说他作伪证或拒不作证。对这类问题如何找到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除了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以外,如何改良这种文化“土壤”也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地。

刑讯逼供为什么禁而不止

强调文化背景并不是拒绝吸收借鉴外国的东西。刑讯逼供在西方是绝对禁止的,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虽然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刑讯逼供的情况却不能完全禁止。我们不应当以文化背景不同为由,容忍刑讯逼供的存在。现在司法改革提出了这一,但究竟有什么办法能够杜绝这种现象呢?光靠不行,能否下决心坚决否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效力是个关键。我们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般地说禁止刑讯逼供人们都赞成,但一遇到具体案件,说这个证据是靠刑讯逼供得来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定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吧,许多人又“舍不得”,总是说“还是实事求是吧”。现在为什么刑讯逼供禁而不止呢?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仍然在采用这样的证据。如果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律不作为定案依据,谁还去刑讯逼供?这个问题就解决了。改革中不仅要考虑如何适应本国的文化背景,而且还要特别注意发挥制度对落后文化的矫正作用。

真的“重实体、轻程序”吗

我们强调程序公正,但也有的观点认为这太机械了,还是要强调实体公正吧,程序公正毕竟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而且我们国家的文化传统本来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虽然,从诉讼制度史上看我国是“重实体、轻程序”,但如果笼统地说我国的文化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我不赞同。众所周知,我国是著名的礼仪之邦。什么叫礼仪?礼仪就是程序,从皇帝登基仪式到百姓的婚丧嫁娶,什么不讲程序?我国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是很重程序的,这方面的例子随处可见。例如老公陪妻子去商场买衣服。转了很长时间还没买上,老公说你自己转吧,我在门口等你,妻子转了半天还没买上,自己回家了,好几天不理老公。怎么回事呢?买衣服是实体,陪着转是程序,在这里妻子是“重程序、轻实体”。众所周知,在诉讼活动中也随时可见当事人、律师特别强调程序问题的情况。例如,有些案件还没有判决,律师或者当事人就找领导反映:“你们某某法官不公正,屁股坐歪了”。你问他:“案件还没有判决,你怎么知道他不公正?”他说:“开庭时对方讲多长时间他都不制止,我只讲了几分钟,他就不让讲了”。他这是什么意思?这就是要求法官中立,追求诉讼地位的平等,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现在还笼统地说,我们的传统文化是只强调实体公正不重视程序公正,上述这些现象又如何解释?所以,我们不能只看到问题的一面,而应当从多角度审视文化传统。

司法不公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目前,老百姓最不满意的问题之一就是司法不公正,但是,导致司法不公正最主要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有人说是法官素质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等。这些无疑都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但是,这没有抓住中国的一个更重要的、更具“特色”的文化上的原因。中国传统文化有许多好的东西,许多精华,但也有不好的一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法官素质不高,在中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假如将责质低的法官全部调出法院,让素质高的法学教授、员充实到法院来,司法不公的问题能不能马上解决?我看不一定。再说地方保护主义,现在是“地方保护主义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甚至把“人情案”、“关系案”也说成是地方保护主义。如果说地方保护主义是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最主要的原因,那么双方当事人都是本地的,案件裁判不公、执行不了又如何解释?而司法实践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纠纷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绝大多数都是双方当事人是本地的案件。所以,完全归于地方保护主义讲不通。实际上导致司法不公正重要的是中国文化上的原因——“人缘”、“地缘”关系的。前面讲到,中国的文化传统是重感情、重人情、重关系。现在有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打官司都要找“关系”,尤其是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执行案件,这种“找”的量太大,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有的法官在当地工作几年、几十年,甚至一辈子,周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所以,好多案件都有人来找。老百姓有一句话叫“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在这种“人缘”、“地缘”关系的包围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最起码要求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这种“找”法官的做法本身就是极大的不公正,它严重地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使法官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大大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地位。而这个问题就是由中国传统文化重朋友、重亲情、重关系的特点导致的。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就永远解决不了了,但应当从多方面入手,逐步解决。如可以进行广泛的、长期的教育,可以提高法官的待遇和地位,使其“高高在上”、“万事不求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对周围环境的依赖。可以建立法官的异地交流制度,使法官与周围环境经常处于陌生状态,中国封建就有异地做官的制度。还应当建立比较严格的法官约束机制,对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和处理,对到处找“关系”找法官的予以曝光,等等。总之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第8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审判 角色要求

一、现阶段我国法官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缺失的表现

1 法官独立性缺失之司法体制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一直沿袭行政运作模式,导致法院体制行政化。从法院层级及内部关系来看,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每一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有相应的级别;每个法院的干部和法官也有相应的级别;在法院间的关系不完全是审级关系,而是一种准行政,或者就是行政关系。也就是说,上级法院的意见,下级法院实际上是要执行的,而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会及时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向上级法院请示,取得上级法院的指示和命令。这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完全不符合司法固有的特点和审判规律的,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完全有害于司法公正。

2 法官中立性缺失之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行政化必然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其核心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权的行政化地方化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地方行政干预地方司法,严重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权力地方化容易为某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开绿灯,使法律的公信力丧失,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民对法律失去认同,失去信心。

3 法官消极性缺失之法官职权主义模式

我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即实行法官主导式审判方式。法官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包揽调查取证活动,这既拖延了诉讼,又助长了当事人对法院收集证据工作的依赖性,出现了“当事人动嘴,法院跑腿,律师看本”的现象。这种审判模式因没有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开性、民主性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尊重,更无法实现法官的消极性。

4 综合因素之司法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疲软

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和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限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他们具体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及视察和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再加上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规定,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上更是如此。因此,导致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力,致使司法机关无力纠正预防执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二、关于保持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的思考

针对上述的法官的种种困境,确实保持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和落实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

1 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落实法院和法官审判独立的地位

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在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应紧紧围绕落实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地位这一目标,有步骤地采取措施。

(1)应尽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

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以真正落实宪法的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2)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人事制度

要本着弱化地方权力部门决定任命管理法官的原则,探索实行新的法官遴选、任用管理体制,既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又减少地方人事管理权对审判独立的制约和干预。

2 建立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机制

(1)实行法官与其他人员、法官职权与其他权力分离设置管理

耍保证法官职权范围明确、固定、到位,即只享有并充分地享有审理权和裁判权,只负责主持庭审和起草裁判文书,只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见面,且是在双方监督下公开进行。

(2)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明确合议庭的职、权、责,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而由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用行政方式审批案件的做法,院庭长只有参加合议庭作为其中一员或依法指导合议庭办案,否则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便发表意见。庭长或院长的观点与合议庭判决意见不一致时,应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议庭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对法官独立、中立裁判的影响。

(3)切实落实审判公开原则

公开既是消除司法不公的防腐剂,也是监督和保持法官中立的有效措施。要真正落实好公开原则,当前要继续加大法官当庭组织质证、当庭说理评判、当庭公开裁决宣判的力度,努力减少只在法庭上查证据、查事实,而在庭后裁决、庭后宣判的现象。

3 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素质建设

通过提高法官入门门槛,从严考核任用,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精简法官数量等措施,严把法官资格的准入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加强和完善立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和地位,落实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真正成为受社会尊重、来之不易的崇高职位,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使法官抵御外部侵蚀成为真正自觉自愿的内心需要。

同时,按照专业化、专家型的目标,努力培养具备深厚法学理论功底、精深法律知识和娴熟办案水平的法官群体,为法官独立、中立办案奠定基础,也才能使法院在管理上敢于放权到位,保证法官有职有权,避免法官中立流于形式。

4 加强对法官审判行为及业外活动的监督制约

法官中立应当建立相应的具体管理制度进行督查落实。在监督方式上,应从过去的主要监督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中立,转变到对审判过程中法官审判行为的控制监督上来。例如,严格法院内部案件立案分流管理制度,禁止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官相互为当事人打听案情、为当事人说情。在干警办公、审判、生活区采取必要的“隔离”管理措施,防止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正当接触。法官在八小时以外的业外活动应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性,谨言慎行,超然独立,甘耐寂寞,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从事职务外活动,唯有此,才能向社会展示和显现人民法官中立、公正、权威的职业形象。

第9篇: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 听证 人民监督员制度 监督程序 司法改革

2012年10月9日的《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阐述了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本文拟通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抗式程序的设置与完善来试图保证人民监督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并提出立法建议,寻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与发展。

一、对抗式程序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四章对监督程序有一定的规定,但其中关于对抗式程序的设置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对对抗式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存在以下理由:

(一)检察民主化的发展趋势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司法改革的产物之一,不论从称谓还是从制度设计上都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但公民参与司法,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的做法在国外早已有之。与之相类似的制度主要有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和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前者是指通过抽签方式从一般国民中(众议院议员选举权者)选定N名检察审查员,组成检察审查会,负责审查检察官对案件做出的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对检察厅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的建议和劝告的制度。 后者则是指由社区内23名或更少普通选民随机产生并被要求服务一段固定的时间,主要承担独立调查犯罪事实和审查检察官指控的双重职能。这两种制度在追求检察民主化、通过民意抑制检察权的理念以及据此对制度的设置、构造方面具有共通之处。国外的检察制度实践已经将检察民主化作为一个发展方向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现代刑事检察制度再也不是传统的检控模式,公众参与性的增强成为外部监督权力运行的一种可行性的方式。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抗式程序就是检察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之一,能够更切实充分地实现检察民主,有利于实现对民主的保障。

(二)正当程序理论的必然要求

“正当程序”的实质的要求就在于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都必须具有公开性,要为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所接受和认可,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权的过程中存在着可以自身自由独立处置的职权事项而不接受任何监督就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必然会为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留下制度隐患。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抗式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的规范检察权的运行,有效避免“偏听则暗”,使得监督意见能够充分的得到控辩双方的一致认可,监督意见的效力更加得以肯定,更能发挥人民监督员的准外部监督的效果。对抗式程序本身就说明公开性,控辩双方的交流对立不仅仅体现在庭审之中,在此之前也会有人大个案监督的形式促使检察权的正当运行。

二、完善对抗式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对抗式程序作为一种制约权力的程序方式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但这样的程序设置不应仅仅局限于此。人民监督员作为这类案件的监督主体,不仅在检察监督理论上具有支撑,而且在实践中有操作可行性。

(一)对抗式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

解决刑事诉讼理论难题的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个难题,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情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并没有形成系统和完整的法理阐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非是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救济,一般情形下,检察机关对一些职务犯罪不起诉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一般认为,对于“不起诉”或者是“签结”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人是国家,而不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因此,对于“不起诉”或“签结”可能影响的法律上的特定利益,因为缺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抗辩而使得“不起诉”或“签结”成了由检察署可以独立做出决定的不受其他法律机制监督的行为,这个问题在法理上已经引起了有关学者的关注。在2008年11月于香港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台湾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的黄国昌助理教授认为,目前台湾地区检察署对职务犯罪的“不起诉”和“签结”行为确实没有受到法律程序上的监督,有违“权力应当受到监督”的“正当程序原理” 。而在监督程序上设置为对抗式程序,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不仅能够摆脱程序设计缺陷的质疑,而且能够使得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能够相得益彰,衔接更加紧密。

对抗式程序对检察权的约束。有学者认为,“如果说人民监督员只是一个顾问的角色,那么,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有没有也就没有太大的意义” 。对恣意的限制是现代程序的特质之一。对抗式程序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只听一种声音的坏处,而且他能够对检察权的运行产生拘束,检察官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才能立案侦查,检察官也不能因为某些原因将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既判力不被滥用,监督者也应有所顾忌,使得权力规范运行,辩护方等的权利与检察机关等的权力之间的对立可以在程序中得到很好的缓解。

(二)对抗式程序设置的实践操作

若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因为制度设计的笼统性会导致还有许多问题没有实际可操作性,程序设置的价值就会大大降低。故对抗式程序的实践操作性有赖于解决以下问题:

1.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阅卷权等权利。按照《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程序中可以提问,但没有赋予其阅览案卷的权利;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但监督员没有自主决定权。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而且程序的非对抗性容易产生“误导”效果,不利于监督活动的展开。另外,由于缺乏关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陈述的规定,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也乏善可陈。

2.规定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程序。为保障人民监督员正确地履行职责,独立地行使监督权。同时,激励人民监督员在无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能够积极地投入工作,稳定和不断壮大监督员队伍,人民检察院必须建立人民监督员保障制度,包括身份保障制度、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经济保障制度。 这不仅是对抗式程序的保障问题,更是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保障问题。可以使人民监督员有效开展工作,增强实践操作性。

三、完善对抗式程序的立法建议

对抗式程序需要在法律条文中独立成章。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这种现象必定有所改观,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来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来说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持召开党组会认为,要以改革的精神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应以改革的精神,主张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设置对抗式程序,其主要规定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抗式程序单独立法

对抗式程序虽然在刑事审判中早已存在实施,但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却有存在的特殊性,并且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多种多样比较复杂。所以,有必要在监督程序一章进行规定。

(二)对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起因在于针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职权办理职务犯罪时所遇到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以上的几种情形都是可以作为对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围来进行,并不存在不能进入程序的案件。虽然学者们对扩大还是缩小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到在程序上列入明文规定的所有案件。

(三)辩论环节

“为保证法律思考和对话的合理性,需要设定法官与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议论主体的对等地位问题。” 所以,在辩论程序环节,如何保证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平等对抗才是问题的关键。辩论环节并不需要像审判程序中那么严格,人民监督员更应当是一种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辩论环节不仅注重倾听检察机关的决定理由等还要注重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

(四)裁判结果的效力问题

人民监督员在对抗式程序中所做的裁判结果即监督意见的法律拘束力问题影响因素有很多。对抗式程序的设置仅仅是影响因素之一。即依据正当程序做出的裁判结果本应当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还关乎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其它因素,比如说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素质、程序设置的合法性等问题。所以,“人民监督员所作的决定是‘直接民主’的一种方式,应赋予其法律效力” 的呼声是存在的。监督意见从“建议性”作用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转变,对抗式程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不论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起到何种作用,都应当是在正当程序的场合之下的。这时的监督意见仅是建议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