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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1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正文

一、前言

商场如战场,若股东大会是战场,为兵家必争之地,则股东大会之决议,往往是胜负之时刻,运筹惟幄总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时之设局与运作,故谁掌握股东会议之操盘,熟悉议事规则之法门,深窥游戏规则之漏洞,谁就是股东会议之赢家,进而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之主钥,登上经营者与控制者之宝座,不失为鲤鱼跃龙门之快捷方式。故商场上各路豪杰,不论公司派或市场派,不论大股东或小股东,不论经营派或家族派,皆跃跃欲试,玩弄股东大会决议于股掌,置议事规则于敝屣,无视于公司法令之存在,蹂躝主管机关之威信,甚至于借用黑道之力量,恐吓威胁无不出笼,最后影响整个公司企业之运作,终至摧毁股东、债权人、公司及社会之利益。故本文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内容,希冀在实务上有助于两岸股东大会决议之运作,更助于主管机关能够未雨筹缪。

二、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多,且各股东只负较轻的间接有限责任,故其决议均采取多数决,而不必全体一致同意,但表决比例因事项的轻重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分。根据先进国家公司法立法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大致分为「普通决议、「轻度的特别决议、「重度的特别决议和「假决议等等。比较两岸公司法,兹叙述如下: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亦称「通常决议,亦即过半数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内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前段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4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比较两岸公司法,第一、内地《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出席人与决议人数之区别,以致条文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造成执行上的困惑,若仅三人出席股东大会,是否二人通过,即是代表股东大会决议之通过,若是如此比例,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很粗糙,此即立法过程很不严谨所导致。依内地立法部门的意见,本条本意是指由出席股东的股东以总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普通事项,而不是指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1],但有学者认为在此公司法仅对决议表决的通过比例作出规定,但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不管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数如何,只要这些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即可通过决议。这种规定显然是内地《公司法》的一大缺漏[2],因为公司是资本企业,股东会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若对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不作出限定,股东会的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原则,并且可能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从而侵害其它股东的股东权。又若出席人数以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总数为标准,此无异造成股东大会容易流会之机率。因此这种出席人数的规定应当尽快补救修订立法。国务院虽然公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制度进行改善,增加召开股东会法定人数的要求,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未达到的,公司应当于五日内再次公告通知;经公告通知后,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此规定可以做为将来内地修改公司法之参考。第二、其中要注意,有些特殊原因不能算入股份总数,或出席人数,或决议人数,诸如:

1、无表决权股不算入已发行股份总数[3].

2、表决权因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之,不算入出席表决权数[4].

3、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出席者为准,不以表决时在场者为准[5].

4、所定出席股东之定额与表决权数,均系指所需之最低额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订者较法定所需之最低额为高时,自非法所不许[6].

5、股东会,其已出席之股东中途退席,固不影响已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额数,但其表决通过议案是否已有出席股东表决权(非指表决时在场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仍应就其表决同意之股东表决权核算[7].

(二)轻度特别决议

轻度特别决议是属特别决议之一种,亦即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定的特别决议,内地《公司法》第 106条第2款后段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8].这一规定同样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与其条文前段(普通决议)具有同样的立法缺陷。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轻度特别决议,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适用轻度特别决议之事项有:

1、公司转投资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第1项)。

2、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行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

3、对董事竞争行为之许可及行使归入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2项)。

4、决定以发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红利(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0条)。

5、决议将公积拨充资本(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1条第1项)。

6、决议变更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7条第2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且应在召集事由中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2条第4项)。

比较两岸公司法:第一、针对出席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仍欠缺规定出席人数的比例,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第二、针对决议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出席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三、针对轻度特别决议事项内容,内地《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与修改公司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则包括转投资限制、营业财产重大变更、竞业许可与归入权,发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积拨充资本、决议变更章程等。

(三)重度特别决议

重度特别决议亦属特别决议之一种,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内地《公司法》没有重度特别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度特别决议方法仅适用于关系公司存亡继续者,包括公司之解散与合并,仅有二种事项:即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6条规定:「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四)假决议

假决议亦称「暂时决议,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法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当继续进行等待或延期举行,若继续等待达到法定人数而有开会结果,还算功德圆满,万一等待无着,则股东会再择期开会,不但浪费诸多社会成本,亦影响国内经济秩序,因此各国立法例变通办法,即规定低于普通决议的出席比例门坎,例如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做出决议,再待下次会议给予确认,当然下次会议仍然适用普通决议之比例,若依旧不能达到普通决议的法定出席人数,此时再依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确认上次假决议之事项。亦即两次假决议等于一次普通决议之效力,此即「假决议之功能。内地《公司法》未设有假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数不足二分之一,但已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之通知或公告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此次再召集之股东会对假决议,如仍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视同普通决议。又假决议之规定,仅适用于讨论一般事项,倘属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之特别决议事项,自不得准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5条之规定作成假决议[9].

三、股东会决议之瑕疵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会产生股东会决议之瑕疵。内地《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者无效。比较两岸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处理:

第一、内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起诉人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决议作成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东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式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提起该项诉讼的时间应是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后。该条文使用「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一语,包含消极不作为请求权和类似假处分的诉讼保全声请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作为)。既然请求目的是阻却积极作为,故在请求未经判断确定之前,法院可以应原告请求而裁定停止实施股东大会决议,将争议法律关系暂时置于「冻结状态[10].

第二、内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是属「程序违法还是属「实体违法并未作区分,而且此种决议的效力,是属有效还是无效,亦未作明示规定,使得救济方法上不科学,违法性质认定上模糊以及操作性上较差。建议修正内地《公司法》内容时,应当区分决议之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即划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存在之诉[11],并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即程序违法的作为可以撤销之方式处理,实体违法的作为则以无效行为处理。例如:

(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如下:[12]

1、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实行股份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同利,股东会决议违反这一原则时,构成无效。

2、违反有限责任原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该决议即无效。

3、违反盈余分配原则:例如根据内地《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分配利润,就构成无效。

4、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为维持公司资本,公司不得低于票面价值发行股票,如股东会决议违反此种规定,就构成无效。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情形如下:

1、召集程序违法。诸如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而召集;公告方式不合法;召集通知没有合法送达;召集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载明召集事由。

2、决议方法违法。非股东或者无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表决;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股东行使表决权;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未将股票交存公司而参与表决;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人数;就特别决议事项采取普通决议方法等。

第三、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往往以此为基础,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才是合法之决议。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一样,均可使公司之决议无效。但程序上的瑕疵毕竟比较轻微,且其判断与举证往往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困难,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往往基于法确实性之需要,而规定须由特定人在特定期间内起诉,才使其归于无效,亦即这种决议只能撤销,并非无效,且其撤销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而实体瑕疵则当然无效,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故台湾地区《公司法》处理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方式如下:

(一)决议之撤销

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故决议撤销之原因有二:

1、召集之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对一部分股东未发召集通知,未经召集通知及公告、公告方式不合法或不于通知中载明召集事由等是。

2、决议之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非股东或非其人之第三人参与表决,或有自身利害关系之股东加入表决等。

股东会之决议经撤销后,若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二)决议之无效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既属无效,公司及股东即不受其拘束,但内容是否违法,公司与股东间若有争执时,则得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确认某特定决议事项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四、结论

股东会决议之运作,往往影响各项议事最后之结果。实务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须向大众募集资金,遂造成众多零星小额之股东,而其因缺乏经营兴趣,且无心出席股东会,以致其它少数有心股东为垄断支配公司经营权,利用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之技术犯规,游走法律边缘,以形成不当决议而攫取经济上利益,尤其在股东会决议之程序与内容之瑕疵,往往困扰股东、利害关系人,甚至主管机关部门。追究其源,问题出在于无一套完整规范股东会应如何进行之流程的规定,亦即事实上两岸公司法对于公司没有一套完整之议事规则,故建议两岸主管机关修正公司法时,第一、增订股东大会议事规范之版本,以利各公司有所依据与遵循;第二、增订有关「董事会公司于年度开会时应先说明有关议事规则制定、修正与施行之情形。公司所制定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及证券主管机关所颁布有关公开发行公司股东大会所应遵循之议事规范。

「注释

[1] 严军兴、王文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务导读》,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年1月,页149.

[2] 徐燕着,《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页251.

[3] 是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立法例不一。请参阅徐燕着,前揭注[2],页253.

[4]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

[5] 台湾地区经济部1975.1.30商字02367号函。

[6]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100号。

[7]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3台上字第10066判决(72台上10066)。

[8] 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4月,页238.

[9] 台湾地区经济部1976、5、26商字第13757号函。

[10]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页204-205.

[11] 洪艳蓉,,《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页88.

第2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公司僵局”不应泛指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局面,也不是所有的公司失灵现象都可以用“公司僵局”来加以概括。“公司僵局”特指的是公司内部治理僵局,即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系统无法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提出、讨论,并通过规定表决机制得出公司经营决策结果的一种现象,其后果是因上市公司自己的原因而导致公司难以正常经营。

由此可见,公司僵局主要发生在公司内部享有经营决策权力的部门,而非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全部。

公司僵局的“病灶”在哪

公司僵局可能会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系统中的哪些部分发生呢?

如果我们将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用金字塔形状来加以比喻:处于公司内部治理系统中顶层位置的是公司的股东大会,中间层是董事会与监事会,最下层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

从公司治理权分享以及内部治理权分配的角度来看,这一结构依然是一种分权机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自然享有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力,但股东大会并非常设存在,仅通过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不定期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就上市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如果不考虑股东大会决策的效率与成本关系,可以说其天然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实时进行决策。因此,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常设的董事会就顺理成章地扮演了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核心的作用,当然也由此衍生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倾向。无奈的是,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监管部门,不仅很难从理论上对“董事会中心主义”陟罚臧否,而且在实践中大小股东对于公司董事会的依赖却与日俱增。同时,为约束董事会而设置的公司监事会,也不能对公司董事会形成有效制衡。

原本具有某种理想主义色彩的分权制衡机制,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公司实际经营运作之后,演变成为了一种类似“寄生关系”的奇怪存在。所谓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不过变成了装扮这种“寄生关系”的合法外衣。但并不能就此断定:公司治理失败。这是因为,人们在判断公司治理是否成功的标准时,并不是以公司运作本身的好坏,而往往是以公司是否盈利作为判定标准,甚至是短期盈利也在所不问。试问,在公司治理机制的形骸化与所谓的公司僵局之间,哪一个才是真正的病态所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公司僵局”的存在恰恰说明了公司治理系统尚未崩坏。

再来看金字塔的底部:经营层。作为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机构,经营层承担了公司绝大部分的对外的经营活动,它们直接面对客户或者交易对象,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并与客户建立契约关系。就此而言,主要担负对外业务经营的公司经营层一般不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即使面临经营层问题,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人员替换、转变经营策略等方式来化解公司经营风险。

概括之,“公司僵局”通常就发生在左下图中红色虚线所框定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范围之中,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具体来看,“公司僵局”可以细分为:股东大会僵局、董事会僵局以及监事会僵局等多个层面。

上市公司或陆续“感染”

有很多人将股东大会僵局表述为“股东僵局”,但实际上所谓的“股东僵局”依然指的是在既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们依然难以形成统一意见,而无法形成公司意思的情形。在这一特殊的情形下,恰恰是因为股东们都严格地遵守了股东大会的相关议事规则,并充分、自由地表达了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基于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难以调和,才形成了所谓的决策“僵局”。这种僵局现象的出现,并未直接对每位股东的股东权益,尤其是共益权部分造成损害;而就自益权部分而言,也未受到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的影响。因此,不宜将此特殊情形称作是“股东僵局”,而只能表述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僵局”,这样一个中性的客观描述。

造成股东会/股东大会僵局的原因,本质上是股东利益关系不可调和,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依然在于通过股权合理退出或者让渡的方法。当然,也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处理股东会僵局,显然这是一种极端、终极的方法,无论对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都不一定有什么好处可言。

有观点认为,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的可能,其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人合属性。其实,就像某种体质的人更容易患某种特定疾病一样,这种体质本身并不是决定其是否患病的主要原因,也不是患病的唯一原因。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本质原因,也并非直接源于公司的资合或者人合属性。资合或者人合属性,可以影响、甚至决定公司意思的形成方式,但不能代替意思形成本身。相反,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开放性的特征,更易导致股东之间利益调和的不确定性的存在。例如,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野蛮人入侵事件,就凸显了上市公司公司僵局风险的加大。尤其是当经济下滑趋势明显的时候,股东们通过证券市场售出股票以避免损失的做法已经无助于保障股东权益的时候,他们将更倾向于通过行使共益权的方式直接影响公司决策,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简单地说,如果股东们无法通过市场来解决问题的时候,他们可能就要选择解决公司了。此时,出现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会急剧增加。在未来可以预见的两三年内,国内很多上市公司都将面临公司僵局出现的危机。事情发展的简单脉络将是:有一部分公司将因公司僵局而陷入退市,甚至倒闭破产的境地;而另一部分勉强得以延续的公司也将元气大衰。

如此作为正当性何在?

众所周知,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或委派,因此,董事会僵局实际上可以看作是股东大会僵局的延续,不过参战者由全体股东集中到了少数大股东之间。通常,股东大会僵局只有在股东大会召开时才可能发生,而董事会为公司常设机构,因此董事会僵局出现的频率要远远高于股东大会僵局出现的频率。

规律性的情形是,一旦董事会僵局出现,将很有可能蔓延至股东大会,并导致股东大会僵局出现。因此,在董事会占有一定优势的一方,必定会千方百计地将局势控制在股东大会之外,甚至不惜使出各种招数阻止对方参加股东大会。如此“避免”公司僵局出现的做法,本身就是建立在不合法限制股东权益的前提下的,自然不具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较之于股东大会僵局中股东们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实体问题的对立矛盾之外,董事会僵局则更多地体现了形式上的对立。例如,无法达到法定召开人数、无法形成决议等。

第3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一、权力授予的恰当性

要保证权力授予的恰当性,首先要保证权力授予的合法性,其次要保证所授予权力的全面覆盖性及非交叉性。

(一)权力授予的合法性

权力授予的合法性,包括所授予标的(即权力本身)的合法性及权力接受主体的合法性两方面的要求。

权力授予标的的合法性是指所授予的权力本身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权力本身是不合法的,则无论授予的程序是如何地合理,审批的流程是如何地严密,权力授予都是不合法的。例如,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制度和预算外支出等审批项目须经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广西索芙特集团公司(简称“索芙特集团”)财务总监审批。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各分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须向集团财务总监汇报工作,但是事实上,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必须保持独立性,所以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控股股东汇报这一事项权力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权力接受主体的合法性是指,被赋予权力的责任人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法律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及任职资格均有要求,如果不能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权力的授予也是不合法的。我国上市公司权力授予的不合法性屡见不鲜,主要体现为董事会的结构、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

例如,通化东宝公司2011年初共有董事9人,除董事长外,其余5名非独立董事均在公司管理层兼职,兼任经理人员的董事总计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同时,公司监事会没有职工监事。公司现任3名监事均在大股东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不符合职工监事的任职资格。再如,截止2011年底,东方集团尚无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规定的“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再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株冶集团2010年度的独立董事陈晓红却同时为公司控股股东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

再如,北京深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决策权限,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10%的单项投资(不包括合资、合作组建公司)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所以,北京深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授予也是不合法的。

(二)权力授予的全面性

权力授予的全面性是指公司所有业务事项相关的权力必须按照一定的层级及原则全部授予相关部门或岗位。权力授予的全面性是授权有效性最重要的基础。因为如果授权不全面,则意味着存在所谓的权力真空,这部分权力就会被某些人不当攫取,获取私利。例如,华意压缩2011年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中股东大会对一年内对外投资、购买及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而董事会权限为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5%以内,权限划分的结果导致净资产25%以上至总资产30%部分成为真空地段,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限没有有效衔接。这必然会对授权的有效执行带来很大问题。

(三)权力授予的非交叉性

权力授予的非交叉性是指公司在进行业务和岗位授权时,各部门或岗位的权力不可以交叉或重合,因为一旦交叉或重合,就有可能导致出现自相矛盾,从而导致授权执行过程中的推诿与扯皮现象。

例如,福建高速2010年度,《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对外担保的权限,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值的30%”。这就使得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存在交叉现象。当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但小于30%时,是不是董事会审批后就可以了呢?

二、权力的执行

(一)防止权力执行程序倒置

从权力执行的流程来看,应该是先审批后执行,但是我国个别上市公司却存在先执行后审批的问题,即所谓的权力执行程序倒置。

例如,渝开发公司对于某项土地的竞标过程就是典型的先执行后审批的过程。该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正式提交参与渝中区组团C分区C11-1宗地投标[竞买]申请书,并且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宗地成交出让总价148,253.00万元。但该项参与宗地竞拍议案于2011年1月18日才提交董事会审议,直至2011年3月18日股东大会才审议批准参与竞拍。

(二)严禁越权

所谓越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两级或两级以上审批程序,却未能完整履行所有的审批程序,但已执行程序的审批权力本身却是合理的;另一种情况是,实际执行的审批权力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

第4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现将本人2009年度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评议。

(一)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总体情况

2009年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独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1、出席会议情况:2009年度公司共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含临时会议2次)和股东大会2次,本人均能亲自出席会议。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独立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独立意见如下:

1、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年度报告等进行了审查,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关于傅静坤赵文娟辞去公司独立董事及吴雪芳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杨如生李晓帆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高建柏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2007年度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深圳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明和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新增担保0.35亿元,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担保余额为22.76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87.76%,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为9.79亿元。报告期内,公司未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编辑:admin)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未向集团外任何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为所属全资子公司对外融资及办理各类工程保函提供的担保,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融资的需要,担保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现象。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属于行业内正常业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3、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的薪酬是由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薪酬构成基本合理,薪酬方案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2)根据2009年度效益情况和《公司管理人员年度薪酬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均按照其岗位职务领取薪酬,其中董事长的薪酬已经由深圳市国资委核定。

(3)财务总监孙静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了30万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监事会主席赵宁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18万元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其薪酬。

(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4、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的议案》《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议案》《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本次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是推动物业公司主辅分离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实际,同时兼顾了主辅分离企业员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

(2)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方案,符合国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关于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会对本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构成影响。

(3)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转让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资效益不明显,同时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房地产主业,以缓解公司目前的资金压力。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的调查。2009年度,本人通过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等相关人员的沟通,能及时获取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资料。公司能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调查。2009年度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善,规范运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经董事会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本人都能认真进行审核,如有疑问能主动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详细情况,有效地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第5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现将本人2009年度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评议。

(一)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总体情况

2009年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独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独立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独立意见如下: (1)关于傅静坤赵文娟辞去公司独立董事及吴雪芳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杨如生李晓帆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高建柏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2007年度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深圳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 明和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新增担保0.35亿元,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担保余额为22.76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87.76%,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为9.79亿元。报告期内,公司未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未向集团外任何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为所属全资子公司对外融资及办理各类工程保函提供的担保,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融资的需要,担保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现象。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属于行业内正常业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3、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2)根据2009年度效益情况和《公司管理人员年度薪酬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均按照其岗位职务领取薪酬,其中董事长的薪酬已经由深圳市国资委核定。

(3)财务总监孙静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了30万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监事会主席赵宁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向

控股股东深圳市国资委划转18万元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其薪酬。

 

(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4、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的议案》《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议案》《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经核查,本次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是推动物业公司主辅分离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实际,同时兼顾了主辅分离企业员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

(2)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方案,符合国家八部委和深圳市政府关于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政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会对本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构成影响。

(3)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转让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资效益不明显,同时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房地产主业,以缓解公司目前的资金压力。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2、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调查。2009年度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善,规范运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经董事会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本人都能认真进行审核,如有疑问能主动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详细情况,有效地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3、落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公司能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6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建设高效的董事会核心机制

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核心,是提升企业竞争力最重要的基础。泰州农商银行董事会承担了法人治理的核心角色。为提升董事会履职能力,泰州农商银行重点突出了董事会战略管理职能建设。

首先是战略制订。董事会初步形成了《泰州农商银行2013~2017年转型升级五年发展规划》,确立了战略转型阶段资产和负债的结构、质态、运营、金融增加值、核心竞争力等10个方面的总体目标,通过推进组织架构、管理模式、业务发展、服务方式等6个方面的转型,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其次是战略实施。泰州农商银行董事会在推进决策的贯彻执行中,重点突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突出董事会办公室建设。该行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常设秘书机构,负责董事会决策和年度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反馈和督查。二是突出行务会建设。董事会办公室每月牵头召开一次以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行长室以及财务总监、审计稽核部总经理参加的行务会。三是突出董事会非决策性会议制度建设。董事会按月召开非决策性会议,听取董事会办公室以及专门委员会工作汇报;围绕年度工作重点和经营层及监督层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定期召开非决策性会议,对经营层、监督层工作进行分析与探讨。

再次是能力提升。泰州农商银行从优化董事团队结构入手,引进在经济、金融、国际商务等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企业高管人员,组成董事和独立董事团队。同时,根据各位董事的专业能力、技能和经验等,对专门委员会委员进行合理搭配。此外,强化董事履职培训,保证董事们始终能保持履职意识、履职能力,拥有较高的履职水平。

完善“三会一层”运行机制

泰州农商银行成立后,通过构建“三会一层”制衡机制、强化履职评价,保障“三会一层”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有效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执行效率和运作效果。

一是明晰“三会一层”职责边界。在决策、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对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完善,并以《章程》和《议事规则》的形式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专门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更加清晰、严格的界定,逐步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共事、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运行模式。

二是畅通“三会一层”沟通渠道。建立完善了经营管理层面向董事会的经营报告制度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风险、经营信息,不定期报送相关专题分析报告,及时报送重大事项落实情况。此外还建立了董事会调研检查机制。

三是强化“三会一层”履职评价。从建立高管人员履职尽职考评制度入手,对高管人员实行年薪制管理办法,将管理人员薪酬收入与管理水平、经营业绩挂钩。同时,在考核中着重增加了内部风险控制等内容,引导高管层重视资产风险、内部控制、综合管理。

健全有力的监督机制

从健全“三会一层”监督机制入手,泰州农商银行着力构建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促进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股东大会外部监督约束机制建设。泰州农商银行进一步制定、明晰了《授权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高管层、高管层对条线部门和网点充分授权,同时进一步明晰了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权责,规范信息披露,使广大股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和掌握银行的业务经营和发展现状。

第7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公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化解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冲突需要公司法的介入。分析各国《公司法》可以发现,资本多数决原则一直是各国在平衡公司内部股东权益过程中所采用的主要原则,其主要体现的是将持股优势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经过多年的实践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之作用,也可以较大程度地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更加有利于维护大股东的权益,虽然广大的中小股东也享有表决权,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十分有限其在表决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正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使得大股东利用该原则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发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公司法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另一方面让股权平等原则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股权平等是一项颇为重要的原则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体系来看,虽然没有将股权平等原则写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司法》中提出了股权的规则这在本质上体现就是股权平等原则。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其在持股数量上是不占任何优势的。因此加果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坚持股权平等之原则那么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而言其并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薄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薄。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薄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薄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薄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薄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薄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薄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薄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薄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薄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薄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薄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8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论文摘要] 吉林安华公司在发展农业保险是在体制与机制、产品开发、营销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积极进行创新,为我国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长春正式开业的国内首家商业化经营的、股份制、综合性农业保险公司,它是东北地区第一家中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第二家成立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安华公司以“服务三农”为经营宗旨,以“为三农提供保障,为社会奉献价值”为经营理念,以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农业保险经营发展新思路、新模式。 

    一、安华模式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参考文献: 

    [1]张文武:吉林省安华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创新障碍及对策.商场现代化,2007(10):204~205 

第9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范文

发展战略管理制度

主要拟定部门

制度版本

2019年X月X日

审批说明

经XX次董事会?审议通过

黑龙江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

发展战略管理制度

黑龙江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

发展战略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达公司”)发展战略管理,规范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决策,提升战略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及时性,确保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凯伦达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发展战略是指公司在对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并分解实施具有长期性和根本性的发展目标与战略规划等的活动。

第四条凯伦达公司制定与实施发展战略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缺乏明确的发展战略或发展战略实施不到位,可能导致盲目发展,难以形成竞争优势,丧失发展机遇和动力。

(二)发展战略过于激进,脱离企业实际能力或偏离主业,可能导致过度扩张,甚至经营失败。

(三)发展战略因主观原因频繁变动,可能导致资源浪费,甚至危及公司的生存和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董事会?是战略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凯伦达公司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各项重大战略事项等具有最终决策权,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公司战略管理组织体系由董事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发展规划部、相关职能部门构成。

第六条凯伦达公司应当明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对战略与发展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作出规定,确保议事过程规范透明、决策程序科学民主。

第七条

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发展目标和战略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战略建议方案;必要时,可借助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的力量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八条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素质和实践经验,其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条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是公司战略管理的归口部,负责组织编制公司发展战略、总体规划、主营业务规划、职能工作规划和专项规划,指导公司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公司财务部、生产部、采购物流部、行政人事部、研究所、质检部等职能部门均为公司战略管理的重要部门,负责凯伦达公司相关职能工作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子公司以凯伦达公司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为指导,由战略与发展委员会负责组织发展战略与各类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第三章

战略研究与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根据凯伦达公司战略管理流程和战略体系,凯伦达公司层级战略及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根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统一部署、凯伦达公司统一安排,结合凯伦达公司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凯伦达公司规划前期战略研究工作,布置落实规划前期战略研究任务。

(二)凯伦达公司各相关职能部、研究单位根据所承担的战略研究任务与要求,组织开展重大问题的战略研究,提出今后发展的战略思想、战略目标和战略重点,并体现在公司五年总体规划和三年滚动规划中。

(三)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原则上在规划期前一年组织凯伦达公司总部各职能部及子公司开展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提出规划目标体系、指导意见和工作方案。

(四)凯伦达公司总部各相关职能部及子公司根据所承担任务与五年规划编制大纲要求,研究提出各自五年规划的草案建议,按工作节点报送公司发展规划部。

(五)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分析梳理凯伦达公司总部各职能部及子公司的五年规划草案建议,研究提出公司五年总体规划草案,经组织研讨和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公司五年总体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六)公司五年总体规划经股东大会审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达实施。

第十二条根据凯伦达公司战略管理流程,公司主营业务(产业)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根据公司主营业务方向和规划编制要求,对子公司上报的五年规划草案建议进行分析与梳理,组织编制公司的五年规划草案(各产业五年规划编制大纲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编制单位确定)。

(二)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根据产业特点和所属行业,组织研讨和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公司产业五年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公司各产业五年规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达实施。

第十三条根据凯伦达公司战略管理流程,公司职能工作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各相关职能部根据公司五年规划编制工作要求和各部工作职责,研究提出各自职能工作五年规划草案,按工作节点报送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各职能部五年规划编制大纲根据各职能工作特点由编制单位确定)。

(二)公司各相关职能部根据发展规划部以及公司领导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公司五年总体规划草案要点,对各自规划草案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形成公司各职能工作五年规划,报送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公司各职能工作五年规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定后,以公司文件形式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根据公司战略及规划体系层级,子公司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子公司根据公司关于编制五年规划的指导意见、工作方案和编制大纲要求,研究提出本单位五年总体规划草案,按工作节点报送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

(二)子公司根据公司五年总体规划草案和相关产业五年规划草案要点,对自身五年规划草案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形成本单位五年总体规划、产业五年规划和职能工作五年规划。

总体规划按工作节点上报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

(三)子公司五年总体规划经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组织审查和批复后实施。

第十五条根据公司战略流程闭环管理要求,凯伦达公司、子公司三年滚动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根据相关要求和凯伦达公司改革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凯伦达公司、子公司三年滚动规划编制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二)子公司按照凯伦达公司的指导意见和编制大纲要求,编制各自三年滚动规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上报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并抄送公司各相关职能部。

(三)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对子公司上报的三年滚动规划进行审查备案;

在分析梳理子公司的三年滚动规划基础上,组织编制凯伦达公司三年滚动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对审议通过后的发展战略进行分解,形成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应通过下发文件、组织会议和主题宣传等方式,将发展战略及其分解落实情况传递到公司各管理层级和全体员工。

第十八条凯伦达公司分解“公司年度工作任务”,形成各部的“部年度工作计划”,各部的计划应体现“发展战略规划书”中的战略目标和规划。

第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面预算管理体系落实“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公司以战略、计划为基础,建立业绩考核制度,进行业绩考核。

第二十一条凯伦达公司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发展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对于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凯伦达公司战略与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由于经济形势、产业政策、技术进步、行业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提出“战略目标调整建议”。

第二十三条“战略目标调整建议”履行相应的决策审批程序,并根据凯伦达公司章程等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章战略规划评估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五年规划评估工作程序如下:

(一)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负责组织凯伦达公司、子公司五年规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建立健全评估制度,布置评估任务和提出评估报告大纲等指导性文件。

公司五年规划评估分为年度评估、中期评估和期后评价三类,年度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第二年上半年进行;中期评估工作原则上在规划期第三年进行;期后评价工作原则上在规划期最后一年的下半年启动。

(二)年度评估。

以凯伦达公司总体规划、年度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计划及各职能部、子公司年度工作计划中的战略目标(指标)为重点,由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负责组织公司年度发展评估工作,编写年度发展评估报告并上报总经理办公会。各职能部、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三)中期评估和期后评价。

公司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的中期评估和期后评价由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负责组织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上报总经理办公会;公司职能工作规划、子公司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和期后评价将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司发展规划部组织评估、委托咨询机构评估或由各单位自评等方式,评估报告上报公司领导并抄送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

第二十五条凯伦达公司、子公司的规划评估报告是修订各自五年规划和下一年工作计划的基本依据。凯伦达公司各职能部、子公司根据各自负责管理的战略目标和各类规划执行情况、内外部条件变化,原则上在五年规划中期评估后研究提出战略目标和规划内容修订方案建议,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逐级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凯伦达公司内审部负责或组织咨询机构对公司重大投资项目、资本运营项目、资产经营项目等重大战略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价,研究编写评价报告和相关建议,并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公司行政人事部会同相关考核部对公司总部各职能部负责人、子公司领导班子开展年度绩效和任期战略目标考核评价工作,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在董事会?授权下,本制度由凯伦达公司发展规划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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