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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实施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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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实施办法

第1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严格落实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深入排查治理各类安全生产隐患,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证照不齐的行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二、组织领导

成立“打非治违”集中行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安委会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安监站),由伍昶林任办公室主任,陈松桂任副主任,安监站、国土所、矿管办为成员。

三、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对象内容和重点工作分工

(一)重点行业领域:在全镇所有行业领域全面开展“打非治违”集中行动,重点在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开展行动。

(二)重点对象:高危产业和生产经营单位集中、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现象严重、重大安全隐患较多、安全生产矛盾和问题突出的企业。

(三)重点内容:

1、烟花爆竹领域:①无证非法生产;②非法下单;③四超二改;④使用淘汰劣质材料;⑤职工未持证上岗;⑥丢失药物不报告。

2、危险化学品领域:①对无证生产;②未经批准储存或超量超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③非法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

3、非煤矿山领域:①非法盗采、超深越界;②证照不全开采矿产资源;③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④露天矿山未采用分台阶(分层)开采。

4、建筑施工领域:①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②建设单位任意肢改工程;③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

5、民用爆炸物品领域:①非法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②存在“四超”和“三违法”行为的。

(四)工作职责及重点工作分工

“打非治违”集中行动由镇政府实施统一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组织开展。

村(社区)负责本辖区“打非治违”集中行动,组织开展全面、细致、深入的排查摸底,如实上报安全隐患、非法违法应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的名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派出所牵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打非治违”工作。

安监站牵头负责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

国土所牵头负责矿产资源整顿整合及非法开采的“打非治违”工作。

水管站牵头负责水利建设施工和河道采砂“打非治违”工作。

中心校牵头负责学生用车和中小学校舍安全“打非治违”工作。

工商所牵头负责对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取缔。

供电所牵头负责电力行业“打非治违”工作。

其他行业领域根据各自实际,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打非治违”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摸底排查、动员部署

1、召开动员大会,广泛宣传“打非治违”集中行动活动意义。

2、深入排查摸底,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隐患、非法生产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排查摸底,并于3月10日将“非法生产”摸底表报办公室(安监站内)。

3、认真安排部署。各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责任。

(二)集中治理、严厉打击阶段

镇政府将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惩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典型案件。对证照过期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逾期不能整改达标取证的,提请依法予以关闭。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及存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限期整改到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提请依法予以关闭。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村(社区)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集中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加强烟花爆竹“打非治违”行动的组织领导,将“打非治违”真正落到实处。

(二)标本兼顾,确保效果

大力宣传“打非治违”的重大意义,鼓励人民群众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要把“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基层基础工作、日常监管和执法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整顿烟花爆竹领域安全生产秩序。

第2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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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

2.解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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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五一”假期将至,为切实做好“五一”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确保全市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一”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市机号308)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五一”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本辖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安排部署,强化监管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生产安全。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强化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要亲自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职能部门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抓实、抓细、抓好节日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排好节日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人亲自部署,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员工。要紧密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和第二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例会(扩大)会议精神,组织力量深入基层,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加强督促检查,督促各单位制定针对性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对本辖区、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排专人24小时严密监控,严防节日期间发生事故。

二、开展安全检查,全面排查整改事故隐患

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谁的辖区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好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五一”节前和节中的大检查活动。各单位要全面检查安全制度是否健全、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特别是对容易引发事故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段、重大危险源(点),要组织精干力量,深查细排,确保不漏一个单位、不漏一家企业、不漏一名人员。在组织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同时,各乡镇、各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包村包企业干部或专门检查组,采取检查、抽查、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进行督促指导,确保企业自查整改不走过场,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安全保障措施,限期整改;对属于重大隐患的,要落实领导挂牌督办制度,加强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跟踪检查,确保重大隐患按时销号。

三、强化安全措施,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管

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切实做好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以及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安全监管,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运营工具,特别是公安、农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查处拖拉机、低速载货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客运流量,合理安排车次,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禁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全面检查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况,防止带病运营。

旅游、质监部门要在节前组织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旅游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对“五一”期间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部门严格审批把关,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公安消防、交通、商务、文体、卫生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排查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特别是要加强对歌舞娱乐、宾馆饭店、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网吧、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消防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和整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安监、国土、公安等部门要加大矿山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对露天矿山边坡和地质结构复杂,易发生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场所,要认真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要认真落实民爆器材经营、运输、使用、回收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安监、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和网点。要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年”各项活动,强化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认真做好“五一”期间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建筑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单位、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强化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电梯、施工机械以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电力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各乡镇、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违章违纪、蛮干乱干导致事故的,要严格追究责任,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确保“五一”节日期间安全生产。

第4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奖励办法规定: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颁发奖励金。

第5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法定代表人柏华静,该社主任。

委托人李朝定,淮南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杨国良,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入陈贵洲,该局局长。

委托人朱良,该局干部。

委托人胡艳丽,淮南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金三角家具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君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任淮灵,合肥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郭峰,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洞山信用社)诉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淮南市金三角家具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孟凡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洞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柏华静及委托人李朝定、杨国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人胡艳丽、朱良,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人任淮灵、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9日,洞山信用社与洞山乡幸福家具厂(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前身)签订了合建房屋的协议书。同年7月3日,淮南市计划委员会以计基字(1991)120号文批复金三角公司建设营业用房4000平方米。1992年9月7日,洞山信用社给付洞山乡人民政府土地转让费9万元。同年12月18日,洞山信用社又与金三角公司签订合建房屋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在陈岗三角地东侧兴建综合楼,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其中为洞山信用社建办公楼3000平方米,楼房共6层,每层东侧三大间属洞山信用社;双方建房所需资金自筹,金三角公司建房所需资金自筹不足时,洞山信用社优先为其贷款;建房所需一切证件由金三

角公司办理,办证费用根据双方实际拥有面积按比例支付。

1993年3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兴建家具厂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建设层数为6层。综合楼于1993年底竣工,建筑为4层,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交付使用后,综合楼东侧面积为2306.86平方米的房屋由洞山信用社使用;综合楼西侧面积为5528.30平方米的房屋由金三角公司使用。1995年7月25日,市房管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了(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4日,市房管局为洞山信用社颁发了(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7月9日,金三角公司以建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洞山信用社对综合楼东侧2306.86平方米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吊销洞山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6日,市房管局以房屋产权不清为由,吊销了洞山信用社(集)房字第1一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洞山信用社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以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金三角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房管局《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1998年5月19日,金三角公司向市房管局呈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金三角综合楼东侧230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次日,市房管局收回了发给金三角公司的(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5528.30平方米),并为其颁发了(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7835.16平方米)。洞山信用社认为市房管局向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金三角公司已就其与洞山信用社之间的房屋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以(97)皖民初字第6号立案受理。洞山信用社就市房管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97)皖民初字第6号房屋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三角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符合《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金三角公司提供的淮城规建许字第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市房管局颁发的(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建设层数、建筑面积等方面不相符,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市房管局颁发(集)房字第1一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洞山信用社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诉讼费11001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

洞山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集〉房字第1一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判决掩盖了上诉人与金三角公司合建房屋并发生产权纠纷的事实。根据有关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规定,产权不清的房屋,应暂缓登记。因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赋予房产管理部门直接裁决的权力;本案市房管局明知该房屋产权尚有争议,却将该房产直接确权给金三角公司,属于超越职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变更。

市房管局辩称:金三角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层数、建筑面积与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层数、面积不符,是因金三角公司建设时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不影响所建房屋的合法性,不属法定证件不全;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判决,“产权不清”的疑点已不复存在,因此,本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的(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的程序。一审判决依据《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综合楼“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并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金三角公司辩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判决生效后,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已经清楚,本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齐全,市房管局对证件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扩建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颁证行为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应依法暂缓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淮南市计划委员会计基字(1991)120号《关于几家集体单位申请基建计划的批复》、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洞山信用社与洞山乡幸福家具厂合建房屋《协议》、金三角公司与洞山信用社合建房屋《合同》、〈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金三角公司《关于吊销洞山信用社230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市房管局淮房地(1997)46号《关于吊销(集)房字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金三角公司诉洞山信用社《民事诉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民初字第6号《应诉通知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洞山信用社《上诉状》、市房管局《答辩状》、金三角公司《陈述状》。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房屋建设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如产权清楚、房屋建设合法、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产权不清和房屋建设违法的,则不得直接登记发证。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被上诉

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已就其与上诉人洞山信用社之间为综合楼2306.86平方米房屋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房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认定该房屋产权不清,属于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未对争议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出综合楼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不清的因素已经消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综合楼的建设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而综合楼实际建设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相符。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规定,该综合楼应属于违法建设。据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出综合楼不属于违法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明知综合楼中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尚有争议,该楼系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迳行为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正确,但未认定综合楼房屋产权存有争议,仅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的(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淮城规建许字第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层数、建筑面积等不相符,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洞山信用社对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服,认为综合楼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淮南市金三角家具公司颁发的(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6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7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监总煤矿字〔200*〕134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改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133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隐患排查和治理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各矿矿长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各矿井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条矿井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详见安监总煤矿字〔200*〕133号文件《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以及*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资料汇编中所列的重大隐患。*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资料汇编中所列的主要隐患,按一般隐患的要求进行排查、整改。

第四条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监察部,以及集团公司驻矿(处)安全监察处,对所属矿井的重大隐患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的职责。

第二章隐患排查

第五条各矿井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健全各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的的责任制,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

1、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各矿矿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要定期听取有关人员及部门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汇报,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和资金的落实,组织健全机构、配备人员、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主持召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办公会及工作会议,及时作出决策和下达指令。

2、集团公司和矿总工程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负技术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配备技术力量,确定岗位责任、开展科研攻关、推广应用新技术,组织安技措资金计划,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3、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和各矿的矿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分管副矿长协助矿长开展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对此项工作的开展负有同等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整改隐患的各项措施,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4、集团公司和矿分管的副总工程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审批和落实整改隐患的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

5、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部长和驻矿安全监察处副处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监察责任;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分管副部长、总工程师,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有安全监察直接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本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参加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跟踪落实隐患的现场整改情况,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实行闭合管理,并建立和保管好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台账。

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总工程师、驻矿安全监察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技术监察责任。专兼职安监人员要按三大规程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排查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跟踪安全生产隐患整改,认真检查整改隐患的各项措施执行情况,严格把关。

6、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和矿生产技术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实施整改的主要机构,对隐患排查、整改负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定具体整改方案、指导整改方案的实施以及现场整改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7、基层区队的区队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责任。每天组织一次对本区队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及时整改,对排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要登记建档,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情况。

8、基层区队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区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技术管理直接责任。负责编制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指导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9、基层区队的班组

长,对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负直接责任。作业前,必须认真排查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提出在工作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依靠本班组力量无法进行整改,或一时不能彻底整改的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及时向区队以及矿调度室汇报。

10、基层区队的现场作业人员,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必须每班排查本岗位安全隐患,对排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的,必须及时向班组长和区队带班干部进行汇报,同时,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必须无条件接受各级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交办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任务,并按要求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章隐患的分级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监控。

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在每月5日前,各矿井分管部门要在每月25日前,按照以往对十害专管的要求,从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和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管理、水文地质、冲击地压、其它等十大方面,对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彻底排查,对所排查出来的各类隐患按照下述方法进行分类和定级,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即:需要地方政府或省政府及部门协调解决的安全隐患为a类,需要集团公司帮助解决的安全隐患为b类,属于矿安排解决的安全隐患为c类,属于区队自身解决的安全隐患为d类;按照其危害程度和隐患的性质不同,分为:特别严重、严重、中等、一般、较轻5个等级。在填报安全生产隐患汇总表时,要按照隐患的类别、危害的程度和隐患的专业类别,依照a类、b类、c类、d类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填报;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分别填入各自的汇总表,以明确区分。煤矿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排查和整改情况汇总表,要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和部门,并及时下发到基层相关单位。对不属于上述两类煤矿安全隐患的其他安全生产关键问题,仍按现行的相关规定,经梳理后专门填写安全生产关键预报表,分别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和生产技术部;属于基本建设工程的,要同时报送规划部。

集团公司安监部负责跟踪督查b类隐患,并协调省或地方政府及部门解决a类隐患。

一般隐患由矿长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矿长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各矿矿长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项目结束后,由矿长按照重大隐患的整改验收标准组织自检。

矿井重大隐患自检合格后,要及时向集团公司公司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以及当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进行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有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验收意见。

第七条集团公司和各矿井必须建立正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活动制度。集团公司和各矿井按照季度和月度分别召开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分析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将季度和月度排查分析会合并进行。各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提升、通防、巷修、火工品、水文地质、冲击地压及其它相关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周要与安监部门一起召开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分析会;区队每天要分析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情况。每次会议都要有原始记录。

第八条集团公司和各矿两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隐患整改档案,对各类隐患实行“谁排查、谁签字,谁整改、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的闭合管理。

每月底,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安全监察部门,以及驻矿安全监察处,要将本单位当月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集团公司以及本单位的相关领导和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按期进行整改的,先停产整顿,再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章隐患的建档和上报

第九条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驻矿安全监察处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或安全监察意见书,并跟踪落实隐患整改的情况;对未按期完成隐患处理或因安全隐患处理不当而造成事故的,要依照责任追究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所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的跟踪落实,及时进行统计汇总,实行档案化闭合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安全隐患的名称和种类(类别)、危害程度、产生的原因和现状、所采取的整改方案及安全措施、整改的单位和整改责任人、组织和参加整改验收的人员、整改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生产矿井、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安全隐患的落实整改情况,以及所排查出来的下个月的安全隐患,向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和生产技术部提交书面报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要将上季度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本季度所排查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向集团公司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以及当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上述报告均要经矿长签字。报告的主要内容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8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冶炼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的集中处理工作,有效减少冶炼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全县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三废”集中处理,是指冶炼企业依照县里的统一要求,将冶炼生产产生的“三废”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冶炼企业。化工、再生造纸、建筑材料等行业的“三废”集中处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统一监督执行,县安监局、县金银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三废”集中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有计划投资建设“三废”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三废”集中处理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必须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六条承担“三废”集中处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建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三废”集中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三废”集中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微利运行,处理费用由“三废”产生单位负担。“三废”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具体收费标准、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县物价局会同县环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废气处理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冶炼项目区配套建设区域废气集中处理设施,负责集中处理所在项目区内冶炼废气。县人民政府根据循环经济试点工作要求,制定冶炼项目区废气集中处理分步实施工作规划,引导各冶炼项目区利用市场化运行机制建设好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确保全县冶炼废气集中处理工作取得新成效。配套建设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项目区内冶炼企业与冶炼废气集中处理企业签定废气处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做好废气集中处理工作,减少冶炼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冶炼项目区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建成运行后,项目区内冶炼企业排放的废气必须全部通过内部管网输送到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末端处理。严禁冶炼企业废气未通过项目区内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有效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条冶炼项目区废气集中处理企业根据冶炼企业废气排放量,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依法收取“废气”处理费用,保证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冶炼废气集中处理企业必须对收集的冶炼企业废气进行有效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向环境排放。

第十二条未建设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冶炼项目区,必须进一步完善企业现有的废气处理设施,确保废气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严禁冶炼废气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向环境进行排放。

第三章废水处理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冶炼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推广使用冶炼废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数量和规模必须符合全县冶炼企业废水处理总体要求,防止滥建废水处理设施。冶炼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规模由县发改局、县环保局和县金银管理局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冶炼项目区废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冶炼项目区内混合废水必须经过项目区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综合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向环境排放。各冶炼企业产生的废水经本企业污染处理设施处理后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送往有处理能力的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冶炼废水送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废水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及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总量及污染浓度,向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交纳废水处理费用。

第十六条冶炼企业应按照环保要求不断完善废水处理设施,确保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经有效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督促各冶炼企业与废水集中处理企业签定冶炼废水处理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将本企业不能处理或虽经处理但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冶炼废水送往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收集冶炼废水必须使用专门车辆,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做好运送数量登记。未经县环保局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第十九条各冶炼企业在排污申报登记时,必须准确申报本企业上年度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并预计当年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总量。县环保局根据冶炼企业申报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和现场检查核实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制定冶炼企业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定期收集计划,并督促冶炼企业定期将废水送往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末端处理。

第二十条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必须对收集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及时进行有效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在处理冶炼企业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严禁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章废渣处理

第二十一条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废渣处理场,负责冶炼废渣的集中处理工作。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废渣处理场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督促废渣处理场业主依法履行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各废渣处理场根据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收集处理本区域内冶炼企业产生的废渣。严禁冶炼企业不按照要求处置冶炼废渣。严禁冶炼废渣处理场不按规定处置冶炼废渣。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冶炼废渣处理场业主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对冶炼废渣进行末端处理。冶炼废渣处理场业主是废渣处理场的污染防治责任人,负责落实废渣处理场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污染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冶炼废渣处理场必须建立冶炼废渣处理工作台账,对入库冶炼废渣量、处理库内废渣量、能耗量进行登记管理。在废渣转移过程中严格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经县环保局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县环保局负责对各冶炼废渣处理场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冶炼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有关数据核实冶炼企业入库处理的废渣量。县安监局负责对建坝(库)的废渣处理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县中心渣处理场承担全县冶炼废渣的末端处理工作,其他废渣处理场内的废渣必须有计划地转运到县中心渣处理场进行末端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冶炼项目区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冶炼“三废”集中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根据县环保局等职能部门的要求抓好工作落实。

第二十五条“三废”集中处置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县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三废”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由县环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并造成冶炼废水超标准排放或污染水环境并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建坝(库)的废渣处理场,安全设备未达标、设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因溃坝、泥石流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项目业主和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9篇:安全生产实施办法范文

一、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一)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以安全监管人员为重点,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章标准的宣贯培训,为规范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能奠定基础。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健全完善考培分离制度,全面推行计算机考试系统,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二、抓好化工装置设计安全诊断工作

按照市关于《全市化工装置设计安全诊断工作方案》的总体安排,全面完成化工装置设计安全诊断和隐患整改工作,从源头上整改设计存在的问题。年5月底前,列入化工设计诊断范围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未经正规设计的化工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进行设计安全诊断,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安全诊断报告书。年10月底前,相关企业要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完成设计安全诊断发现隐患的整改工作。年11月底前,组织设计单位、评价机构或专家,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验收。

三、深化安全标准化建设

认真贯彻国务院23号文件和国务院安委会年4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评审标准》(简称《新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建立闭环管理,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年底,全市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化工企业100%通过三级以上安全标准化考评。一是未通过安全标准化考评的危险化学品,要按《新标准》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建设和申请考评,确保年底前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化水平。二是已经通过安全标准化考评,年底前安全标准化证书到期的企业,要按《新标准》修订、完善和规范安全标准化体系文件,自主进行诊断、整改和自评,申请安全标准化考评。三是年底前,安全标准化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在继续按体系保持运行,确保做到持续改进安全条件的基础上,按《新标准》规范完善安全标准化体系文件,实现由原标准向新标准的过度。

四、落实行政许可制度

(一)抓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严格落实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试行)》,从严审查,严格控制涉及高危险工艺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吸入性有毒气体的建设项目,加强试生产环节安全监管,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关。

(二)做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把安全标准化作为许可的前置条件,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继续坚持许可工作预警机制,督促企业提前做好延期准备工作;严格审查,从严把关,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三)推进使用安全许可工作。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调查摸底,逐一确定许可企业范围,精心组织,严格审查,按要求完成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工作。

(四)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和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工作。根据新法规,调整工作方案,重新组织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严格把登记作为安全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按要求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认真填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信息统计和季报、年报工作。

五、加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安全管理

(一)加强合成氨生产企业安全监管。配合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专家对昌华公司进行安全诊断检查,根据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督促其进行安全升级改造。

(二)加强重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泄漏后呈气态的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要装备可靠的自动控制、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三)加强化工装置拆除和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安全监管。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化工装置拆除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装置拆除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中的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企业在化工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拆除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过程中的安全。

(四)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检维修环节的安全管理。督促检维修企业严格执行《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关于加强化工装置检维修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检维修工作方案,严格执行检维修和停产复产报告制度,完善落实检维修期间的安全制度和措施。

(五)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组织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及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监管措施,完善压力、温度、液位等重要参数远程实时监测报警。

六、强化安全专项整治

(一)气体充装企业专项整治。配合质监部门,对气体充装企业进行专项整治,重点检查作业现场环境、安全制度(规程)落实、作业人员培训、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演练等问题。

(二)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专项整治。会同环保部门开展加油站油气回收专项整治,督促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集中进行油气回收改造工作。

(三)剧毒化学品储存、经营专项整治。会同公安部门开展剧毒化学品储存、经营专项整治,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组织开展使用危险化学品化工企业的专项安全检查。充分利用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化工企业实施安全使用许可的时机,对全市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进行排查摸底,对相关企业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保证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安全。

(五)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部署,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加强试生产延期企业的安全监管,全面清理在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肃查处未批先建、擅自变更建设范围等非法违法行为并依法严厉处罚。

七、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督促指导企业不断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主导的安全标准创建、诊断、整改、运行、自评制度,形成“规范运行、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发展”的安全管理机制。

(二)督促指导企业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一是全面建立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做到试生产、检维修、开停车和生产异常等重点时机,确保有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执行情况要有规范完整的书面记录。二是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定期修订制度,做到管理有章可循,操作有法可依,安全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三)严格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总局号令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全体员工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机制,建立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和定期报告制度,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做到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四)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根据涉及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情况,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使其熟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提高现场处置能力;涉及重点危险工艺的企业,要及时组织相关工艺操作人员依法参加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加强工艺和作业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完善工艺操作法,确保生产过程安全;加强特殊作业过程安全管理,完善动火、受限空间、吊装等特殊作业审批、风险辨识和现场确认监控制度。

(六)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督促企业将承包商安全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做到权责明晰、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八、发挥好网格化监管的统领作用

建立基于网格化安全监管系统的网上执法检查情况通报、隐患挂牌督办和动态安全监管机制。一是深化专家查隐患制度,继续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有固定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以及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化工、医药企业全面推行“保健式”安全监管模式。通过网格化系统定期通报“诊断性”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除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督促企业及时落实整改,对久拖不改的隐患,网上挂牌督办。二是通过网格化系统,及时向有关企业通报安全标准化评审、相关安全许可、应急预案评审备案和隐患整改等情况,督促企业及时落实。

九、认真履行监管综合工作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