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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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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

第1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1、安全权的规范定义。

安全权,不应简单理解为人身安全权或生命安全权,安全权既包括对自由的安全权,也包括各种权利的安全权。自由安全权是指主体自主安排个体利益的安全状况,包括行动、行为、思想、良心以及生活方式上的自由,权利安全权是指不受干扰、侵害以及自主支配的安全状况,包括生命、身体、人格以及免受酷刑、未经同意强行治疗和试验的权利。每一项具体人权都会提出对国家的不同要求和标准,譬如联合国对健康权提出的“能达到的最高的标准”概念,安全权也不例外。对于安全权而言,既要考虑进个人的生理安全条件和社会经济等后天安全条件,也要考虑国家掌握的安全资源在系统内的整体安排。首先,住宅安全权满足了人的自然安全的需要,住宅可以供人居住休息,遮风挡雨,躲避危险等;其次,住宅安全权满足了人的社会安全的需要,通过住宅可以界分国家、社会和私人领域的物理空间,使私人领域住宅成为不受非法侵犯的领域,在现代社会,住宅安全权更强调其对国家公权力的防范,满足主体的安全价值。最后,住宅安全权意味着居住者享有较充分的隐私价值,通过相对封闭的空间构造,住宅建立起将个人与外部世界分隔的屏障,尽情享受在自己住宅之内的一切个性化利益需求,只要它符合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对于基本安全权国家必须承担最低限度地保障义务,这就要求国家必须确保安全保障与供给方案面向所有个人和家庭,并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安全设施与条件。不过,最低限度的安全权并不排除这种情况,即使穷尽资源与潜力,国家也无法为正在或即将发生的风险和安全事件提供最低保障。在这样的困境中,依然有下述策略可供选择以满足安全保障的义务。第一,确保人人有权在没有歧视的基础上参加安全保障制度或计划,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还应该提供特别保障,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第二,尊重现有的安全保障计划并保护这些安全计划的切实贯彻执行,并使其免受不合理的干预;第三,制定和实施国家层面的安全保障战略和安全行动计划;第四,采取适当的手段与方法监控实现安全保障权利的情况。所以,即使受制于资源不足或者无法避免的安全事件,国家无法履行有关最低限度安全保障的核心义务,它也必须保证,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将可以支配的所有安全资源优先用于履行这些最低限度的安全义务。

2、安全权的基本特征

无论是哪一种形式或层次的安全权,都必须包括以下互相关联的基本特征,其具体实施将取决于国家和地区的现实条件。第一,可提供性。国家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专业人员,在各具体情境中应该配备适当的安全设施,所有的服务都应该事前做好充分的安全预案,符合基本的安全理念。尽管受制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现实,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等各种因素会有所不同,但都应该包括一些基本的安全要素,如是否会造成人身安全、住宅安全、信息安全、财产安全等供给方面的障碍,经过安全培训的人员和队伍是否足够专业,能够在特定的安全事件发生时提供行之有效的安全救济,当然也应该提供力所能及的安全教育和训诫,以满足那些安全事件的易害人群的安全需要。第二,可获取性。国家管辖范围内所提供的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等,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采取任何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歧视,除非这种歧视可以改善社会上最不利人员的安全待遇。在获得安全条件过程中,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为没有足够安全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在安全资源的分配上和安全服务的供给中,不应过分偏重于特殊的安全保障服务,譬如过多的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倾斜和投入,而应当偏重初级和基础的安全保障,使安全保护与安全保障惠及绝大多数人员。第三,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则是一项在更高标准上提出的安全要求,即所有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必须遵守安全保障和供给的道德。安全文化应该适当,即尊重个人、少数群体、人民和社区的安全文化和生活方式,对基于性别和生活周期的特殊需要敏感,在此基础上改善有关个人和群体的安全权状况。要确保各类安全元素不仅在安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在安全科学上必须是适当和高质量的,由于安全事件的防范对安全科学提出了不断增长的要求,这需要安全人员、安全产品、安全利害关系人都应该逐步提高安全科学素养,在兼顾前瞻性的同时具备可接受性。

二、安全权的发展

规律人权的提出及系统性建构,是人类文明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里程碑。从天赋人权到法定权利,从地方性人权到普适性人权,人权走过一条历时久远但并不平坦的道路,人权内部的关联性及具阶依旧是个尚未充分论证的问题。整体而言,人权中的大部分已经获得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并且在现实中得到应用,譬如那些在各国宪法及部门法里面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尽管关于安全权的具体内容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不过对于安全权应该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当无疑义。建立在不同时空下的理论背景演绎与权利渊源梳理,为我们全面和深刻的认识安全权提供可能,就目前来看,安全权的发展具有下列三个规律。

1.从分歧到共识。

安全权不是一个充分独立和获得共识的概念,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一些著述及国家的制度性认同中寻找共识的基础。譬如,“前苏联学者沃伊沃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分为社会和经济、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政治生活,个人自由和个人安全四类。”瑐瑣将个人安全视为四种基本人权之一。而在国际上主流的见解则是认为人身安全权以及和平与安全权不过是数十种人权之一。瑐瑤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1994年的《人类发展报告》中最先提出并界定了“人的安全。”该报告指出:“人的安全有两大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免受诸如饥饿、疾病和压迫等长期性威胁的安全;其二是在家庭、工作或社区等日常生活中对突如其来的、伤害性的骚扰的保护。”瑐瑥为了避免人的安全的定义过于宽泛,该报告把“人的安全”的要素具体划分为经济安全、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环境安全、人身安全、社区安全和政治安全。“但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定义依然被批评过于宽泛,对制定具体政策或学术研究几乎没有帮助。”瑐瑦正如本文在此前比较四种安全权主体时指出的,安全权最终都将围绕着公民这一主体展开,只有将安全权限定在具体明确的公民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应然权利、实然权利等基础上,安全权才有其现实意义。安全权本身并不具有完全超脱的独立性,由于安全指涉的外延足够宽广,安全权必须以具体的利益作为保护客体,并且落实到具体的保护对象上。安全权首先应该以生命权和人身权为具体内容,对人身利益的保护是安全权的应有之意;其次,由于财产对于人的至关重要地位,人的价值在于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以及创造的物质财富,所以安全权应该以人的财产利益保障为内容;再次,作为拥有自我审美和独立情趣的个体,人的精神利益也应该获得认可和保障,安全权应该以满足主体不断超越的合理性追求为目标;最后,个体作为社会人,只有参与到各种议题的人际和社会交往中,才能够感受到与他者同在的快乐,这种利益不是独立的诉求,唯有在关系结构中才能建构,而其安全参与的权利同样值得保障。与其他人权一样,人们对安全权的认识正在从无知和分歧走向认同与共识,也正是由于有限的认识和明显的分歧,起始阶段的安全权呈现出消极保守的态势,以人的生存为客体,随着共识的不断深化,安全权愈益呈现出对新兴利益的积极保护,甚至创新的为新兴利益提供多元救济,并由此走向可持续发展路径。

2.从消极到积极。

童之伟将人权定义为民权,强调民权是以“人道主义思想为基础表达的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它禁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涉,要求政府对个人在一般的公共领域或公共事务的活动、行为或需求中,给以平等的、自由的对待,民权包括人格尊严、平等权、自由、人身自由等几项具体权利。瑐瑧普遍意义上的人权一开始都强调国家的不干涉原则,一方面体现了人民对摆脱霍布斯式野蛮状态的肯定,另一方面则表现出对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隐忧。卡雷尔·瓦萨克认为,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等人权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各项自由免遭国家专横之侵害,要求国家承担不作为的容忍义务,是消极权利。瑐瑨古典自由主义确认了公民的自由必须以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和任意剥夺为前提,最初的生命权给自然人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传统法律上的生命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一样,既充分表达了天赋人权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又体现出明显的消极性和保守性。“生命权意味着人不能遭到任意的杀戮,而非生存的途径,其对应的义务是克制杀戮的行为,而非保障个体有效地获得生存的途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对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而非获取财产的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消极地克制义务,而非积极地提供财产利益。”瑐瑩消极意义上的安全权对于人的其他具体利益的实现,以及人的复合型价值体现,作用相当有限。法律只保证公民的生命和财产不被非法或者任意剥夺,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的公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足够的保障。对来自自然因素和被制造的危害个体利益的安全事件,譬如重大生产安全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突发性灾害等,公民是否拥有要求国家和政府排除妨害,进而承诺安全保障的权利?这就将安全权由消极低调的权利位阶一举推升到积极高调的权利位阶。安全权的积极转变主要是因为权利必须在变化中满足人作为主体不断增长的利益诉求。“个人权利是逐步演化的:它们始终处于进步过程中,不可能为这一过程设定任何界限。昨天还似乎属于奢侈的行为,一夜之间就变成了得到人们承认的权利。”瑑瑠庞德有关安全和法律的论述给我们认识安全权开启了一扇可能之窗,“原始法阶段的安全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一定社会的和平;希腊的人们把维持社会现状视为法律的安全目标;文艺复兴后,安全的着眼点集中于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现代法学家已不停留于个人自然权利或自由意志水平上谈论安全,即已不是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瑑瑡安全权的主体逐渐从社会和集体集中到个人,安全权的客体则从不受制约的自我主张,理性发展到实际需求满足的最大化,这一趋势体现了安全权积极适应主体需求的客观现实。20世纪以来,公民的权利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剧烈变革业已发生重大改变,在传统自由权的基础上又拥有了大量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就是划分人权时所指的第三代人权,包括工作劳动权、社会安全保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各种福利待遇等等。“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权利通过另一自由而得以实现。”瑑瑢这就要求一种积极的安全权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能局限于有限的范围之内,还应该超越个人利益,因为现代社会个体的利益只有在结构性平衡中才能获得,安全权必须体现对社会安全利益的重视。此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安全权也不再局限于传统法律制度下的利益保障,对政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的发展必须由最少的管制转变为最多的服务,在安全权语义中,突出强调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不断推进该义务的纵深发展。从基础型人权安全保障到发展型人权的安全保障,安全客体和对象不断拓展,人作为安全主体的意义和重要性亦获致彰显。

3.从封闭到开放。

第2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食品安全;经济发展;监督

一、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1.经营方式落后

在我国,农业生产及经营方式是相对比较落后的,从规模上来讲,是比较散乱的,因此大多数的农业经营很不规范,没有形成整个行业的经营标准化和规范化。其次,相对于另一方面来说,对于农业生产和经营需要国家的管理者才能为何生产标准和规范,在这方面做得也不够,相对较落后,打击违规食品安全的行为还不够,影响了食品行业在市场中的地位,造成了一些安全隐患。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其发展是长期艰巨的一项任务,需要不断努力才能逐步完善。

2.不良企业利益驱使

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是食品的生产,很多企业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忽视自身所具备的的社会责任感,采用劣质原料或者添加有害物质导致经常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致使食品质量差,并且违反市场规律,造成恶性竞争。其中,地沟油事件就是不法商贩为了获得低成本高利润而进行的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铤而走险,这样的问题所在就是由于社会上的经营者为了单纯追求利益而不顾客的健康问题,导致整个行业恶性竞争,并且市场环境恶劣,自身缺乏标准化和规范化。

3.监管不到位

在食品安全问题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督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确保食品安全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政府对于企业食品生产及经营的监督力度和管理力度。监管者的职责在于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当发现某些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要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遏制违法行为。由于政府对于自身职能的认知不足,更恶劣的是有些政府和企业之间还存在着利益往来,致使监管出现漏洞,给恶劣经营者以可乘之机,造成监管体系的不完善,监管手段及技术都比较落后,缺乏对于企业长期有效的监管抑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

4.食品检测技术、体系落后

食品安全中对于确定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需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对食品进行检测。在食品安全检测过程中,涉及到需要的行业,所以要进行多方位,针对不同的流程需要作出各方面的检测和评估,这些要求对于第三方机构来说是其需要发展的不断追求,要满足这些要求,第三方机构需要不断引进新技术,多方位的了解食品行业的新兴技术,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和检测要做到公平公正,我国在这方面的发展还是很欠缺的。

其次,对于食品行业,需要制定统一的检测标准和体系,不能杂乱无章,没有标准统一的体系很难做到对于食品安全严格的审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定为不够高,不够清晰,机制也很呆板,执行困难。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基本特征

1.对食品原料供应源头控制不足

食品原料供应源头即食品生产的过程,这其实是对生产食品的源头农业生产问题的探讨,在这个领域中所存在的问题大多是对农作物使用农药和化肥不规范所造成的监管不力,致使生产者只顾生产出外观好看的农作物,而把过量的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渗入到了食品中,这些都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由其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所需的食品众多,如蔬菜水果等,都是很少经过加工就直接进食的,都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果对有害物质控制不够的话,有时候会危害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又例如在对家禽、家畜和水产品等生物注入过多的激素、抗生素等有害物质,会导致这些生物体内会生成大量的耐药性细菌,由此会进一步导致食品安全隐患;另外对于土壤农作物来说,忽视有害的土壤危害,造成重金属含量超标,水污染、土壤污染等造成农作物粮食中重金属的堆积,在一定的时候就会造成人们慢性中毒反应。

2.食品流通的监管不完善

在我国,由于食品的生产及经营范围较为分散,监管不到位的地方,如人烟偏僻的地区等,不法经营者利用这种情况避开检查,建立一些黑作坊,都是对食品安全危害的隐患。另外在农村地区,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意识还不够,卫生知识缺乏相关专业认识,一些生产经营者无法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另外在一些农贸市场中,卫生相当的差劲,市场中人群嘈杂,食品袋或者食品容器等不卫生,都容易造成疾病的滋生与传播;超市中容易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有食物的标签不规范,对于过期的食物处理不当,食品的保存及环境卫生设施都易出现问题,还有产品的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问题;学校及学校周边中人群较多,并且分散,如果对于食品的安全监管不到位,还会造成大范围的恶劣影响。

3.食品的加工和质量问题

为了增加食品的美观性及其保存的期限,一些成产企业往往会往食品中添加化学成分,长期过量使用,或者在加工的过程中,使用劣质的原材料等降低成本等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这些质量问题都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隐患。针对比较热门的转基因食物现在还未得到专业的相关证明,也不能确认其食品安全性。

三、我国食品安全危机的社会影响

1.政治方面

我国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都离不开食品安全的稳定。过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会造成社会和谐发展,影响到我国的经济政治的建设,使得群众对于政府监管的不信任等恶劣影响。因此,我国政府正在积极构建一个确保社会公共安全的、食品安全的和谐社会,坚决打击危害社会安定等行为。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民众对于政府和社会的信任感和安全感降低,危害社会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秩序,破坏社会的稳定。

2.经济方面

忽视食品安全问题,还将导致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方面,食品问题首先伤害的是人体的健康,严重的时候还会危害到人们生命健康,这就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力损失;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问题还会造成贸易出口困难,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所有行动都收到关注,食品贸易也属于国际性贸易,食品安全问题会危害到我国的食品在国际上的口碑,导致我国出口贸易严重受损,国家形象也会下降,这就对我国的农业、食品行业都造成严重影响。

四、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第一,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检测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食品安全问题的改革,增强经营者法律法规意识。在监管上,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强制性手段严厉打击不发分子包括政府人员、企业经营者、消费者所有与市场相关的人员。各地方也要完善自身的法规,全国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合理制定标准,要符合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第二,要加强政府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整顿力度。严防腐败分子对食品安全行业的破坏,从食品生产到加工再到最终的产品各个环节都要加强对其的检测和监督,监管和经营的责任负责要落实到具体的人员是身上,问题出在哪一部门都要进行惩罚,要使监督部门各司其守,逐步形成监督的专业化。

第三,增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流畅性。消息的滞后和信息的不通畅都是导致市场对于食品质量控制不统一的原因,信息的通畅会引导行业规范,因此需要在现代互连网社会,利用信息时代的优越性,增强互联网对于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使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监督者都能够实时掌握食品安全信息,使得大众对于食品做到放心。

第四,提高食品生产技术水平。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生产水平还不够高,对于食品流程的监督把控很难做到规范化,制定的严格的质量生产标准,监管力度要大,从原料的加工和生产就做到严格的监管个把控,这样才能逐步完善行业规范,提升食品生产技术。其次还要引进先进设备,这对所有安全生产及经营都具有强大的保障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发展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其中食品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都对我国的社会稳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的水平也不断提高,衣食住行方面都伴随着较高的要求。社会的变革也会产生一些矛盾和自身的问题。现阶段引起人们较多专注的有食品安全问题,针对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做出及时的思考和应对对策,努力提高我国在食品生产与经营方面的技术水平,对食品的监管也做到严格规范,整顿治理市场的食品安全问题,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科学化的管理。

参考文献:

[1]赵睿.食品安全与经济发展[J].现代经济信息,2013(05).

[2]张强.浅谈食品安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与对策[J].医学动物防制,2012(12).

第3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随着当前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推广和普及,对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和影响。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数据分析以及计算机功能都打破了传统地域上的限制。而大数据时代下大部分用户的机密信息大多储存在网络平台上,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作者希望通过文章来探究大数据时代下如何能够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

关键词:

个人数据;大数据;信息安全

随着目前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城市的智能化水平更加完善,移动设备功能上的健全使得人们的生活水平更加便利。往往足不出户就能够购买到想要的东西。通过移动智能设备,人们也能够完成基本的水电费的交付、社交等。同时通过互联网,人们将大量的个人信息上传到各种社交软件上与他人进行分享,在分享信息的过程中可能就潜移默化的增加了信息被窃取的概率,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乘机提取有效的信息进而获得用户的核心数据,最终造成用户信息被盗取,影响到用户的正常生活。

1对大数据的看法

大数据的特点:当前大数据时代的主要特点就是数据信息量极大,类型较多并且运算效率高,能够产生一定的价值。就以一个最为常见的案例来说,当前大部分的移动设备,计算机设备的存储上限都由MB发展到了GB,再从GB发展到了TB,统计数据的信息量逐年上升。其次,大数据时代下,不仅数据信息的总量不断上升,数据的类型和样式也变的多样化。以前可能我们身边接触到的数据信息就以文字、图片为主要形式,但是当前视频、音频、电子邮件等的发展大大拓宽了大数据信息的类别。同时在大数据时代下运算的效率速度也明显上升,各种现代化的搜索引擎以及数据挖掘技术都为数据的处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大数据时代下人们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

前面我们对当前大数据时代的基本特征简单的分析和探究,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信息数据共享化,很容易在网络上泄露一些机密信息,从而影响到个人的生活。个人隐私的泄露:首先在跟前大数据时代下出现个人隐私的泄露现象是比较常见的,用户在进行一些软件的使用过程中一般都会与自己的手机号或者电子邮件绑定,一方面通过绑定电子邮件与手机能够非常便捷的进行相关操作,另一方面有的人认为绑定手机或电子邮件能够降低账号被盗的概率。其实不然,一旦黑客通过非法途径入侵到用户的计算机内部,将用户的信息数据盗取,很容易连带效应将用户的大量数据信息泄露。比如说,常常有人在浏览网页的时候进入一些不安全网页,网页中存在木马,而这些木马会入侵到计算机内部潜伏一段时间,一旦木马爆发,在短时间内计算机不会出现故障,但是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会黑客盗取,这种现象对用户来说会产生极大的损失。因此,目前来看,在大数据环境之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是非常重要而必要的。

3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途径

目前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控制程度远远不如过去,很多时候个人隐私在不知不觉中就会被暴露在网络上,这些数据对于一般人来说可能没有什么作用,但是有的人可能从其中找到一些非法的牟利手段,间接的影响到用户的财产安全。因此我希望能够提出一些有效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对策来提高用户对信息的重视思想。

3.1匿名保护

首先,目前大数据匿名技术应当得到更新和改善,在我看来,传统匿名技术根本无法有效的对用户的信息数据进行保护,用户在匿名发送相关信息数据的过程中依然会被黑客窃取。换句话说传统匿名技术往往无法有效的保护用户的信息来源,黑客能够通过发送的信息数据直接搜索到用户机上,再通过移植病毒和木马的方式对用户机进行入侵。因此,首要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措施就是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匿名保护装置的建立,使得匿名保护设施能够直接将用户发送数据的来源进行修改,使得黑客无法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用户机的具体IP地址,从而实现对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

3.2个人提升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

第二点,现在很多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技术的完善和发展,互联网安全已经逐渐完善了,但是实际上其中的暗流涌动现象还是非常普遍,很多潜在的危险无法辨别就容易使个人信息遭到窃取。因此对于用户个人来说,我们首先应当从自我做起,提升对互联网的警惕心理,提高个人安全防护意识,在建立相关账号的过程中能够仔细辨认出网站的安全性,同时不浏览具有安全隐患的网络。计算机定期的进行木马、病毒的查杀工作,安装杀毒软件,保证计算机的安全,从而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

3.3政府部门加强监管

第三,政府内部专门的网络监控部门应当实施对网络的有序监管,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信息的容量以及内容逐渐增加,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的网络监控措施能够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专用网络实现对大部分公网、子网的监控和审核,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网址予以严肃的处理,如果存在严重影响到社会安定,人们的财产安全的则应当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最大化的保证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系统的安全,保证个人信息安全。

3.4国家构建全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国家也应当逐渐重视大数据时代下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通过构建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来避免黑客钻法律的空子。很多情况下黑客之所以敢去窃取用户的信息一方面认为警察无法追捕到自己,所产生的影响不至于受到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非法分子认为即使被抓到,也只是简单的惩罚一些金钱,而不是负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应当严肃处理网络非法事件,对于非法入侵他人用户机的黑客予以严肃处理,不仅应当惩罚金钱,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结束语

总而言之,目前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防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黑客技术的不断上升以及互联网的不断推广和普及都影响到了人们的信息安全。个人应当逐渐提高对网络使用的警惕心理;政府有关部门则应当重视网络的监管,降低黑客入侵现象的发生;最后国家有关部门构建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黑客不敢如此猖獗。从这三面来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效果,保证人们能够在一个稳定健康的网络环境中发展。

作者:任凯 单位:莱芜市莱城区凤城高级中学

参考文献

[1]雷善雨.浅析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J].科技创新导报,2015,32:20-21+23.

[2]张宸.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

第4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城市户外景观应具备良好的生态条件、进步的文化生活方式、健身养生的功能场所、健康的社会环境和持续优秀的传统意识、习俗等等。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户外居住环境的设计中突出体现满足老年人休闲娱乐则尤为重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居住区户外环境景观要素,提出老年人户外环境设计遵循的原则和设计方法,从而改善和提高老年居民户外生活质量。

关键词: 老年人;户外环境;景观设计;以人为本

1前 言

景观生活是人们在提高日常生活品质后所产生的对于生活方式选择的一种需求。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已从原来的满足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发展到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对生态安全的要求、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这是户外景观在设计中需要充分考虑的内容。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在户外设计中满足于老年人活动及方便、安全的要求尤为重要。人口老龄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一种趋势。从上个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保健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人类的死亡率下降,出生婴儿减少,随着时间的推移,儿童和青少年的比重逐渐下降,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比例逐渐上升,致使整个人口日趋老龄化。从全球范围来看,中国虽然进入老龄化社会较晚,但是发展却很快。在上世纪末,我国就已进入老龄型国家的行列。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公报,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为8800万人,占总人口的6.96%;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4亿,占总人口的28%。届时,中国将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这表明我国已逐渐步入老龄社会。数量如此之大的老年人群体,会相应的产生很多的社会问题,其中,由人口老龄化现状所带来的生存、生活环境问题的改善就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在设计原则上,我们应该尽可能地满足老年人在生理、心理和社会特征上对居住环境的要求。

老年人作为我国人口中的弱势群体,他们渴望社会关注、儿女关怀与天伦之乐,为使他们能安详的度过晚年,创建一个舒适、健康的园林环境是刻不容缓的,同时提高我国老年人的居住环境品质更是设计师将会面对的前所未有的挑战。

2居住区户外环境景观要素分析

“户外”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面向全体市民开放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比如说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等;另一类主要是面向于选定人群的居住区户外空间环境。本文“户外”取第二种,即面向于选定人群的居住区户外空间环境。

2.1注重尊重自然

创造具有“积极”意义的户外环境景观,既要有 “以人为本”的思想,又要有尊重自然、利用自然、设计结合自然的观点。居住区户外环境景观设计的主要目标是营造生态化、景观化、宜人、舒适的物质环境以及和睦、亲近、具有活力的社会文化环境。

2.2注重生活情趣

在强调景观物质功能的同时应注重户外环境景观的场所精神,营造一个具有生活情趣的居住氛围,“以人为本”的空间需要人感知其的存在,它和发生在其中的生活内容在空间的形式、尺度、比例、质感、等物理要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相关性。一个空间对某些特定的人群来说是有意义的,它是这些人群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意味着某种归属。

2.3注重“因人而异”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该注重场所的营造,使居民对自己的居住环境产生认同感,对自己的居住社区产生归属感,不同年龄的住户在各自适合的场所活动,丰富了小区的生活情趣,提高了小区的生命活力,户外环境景观的价值被充分体现出来。同样,当老年人要在适合的场所休闲,空间环境上的设计就要求具有相应的复杂性。老年人的能力和爱好各不相同,同比居住区内其他使用者又有着闲暇时间较多、活动能力相对较弱的特点,因此要求户外环境场所,应该提供尽可能丰富多样的活动内容和社会交往的机会,提供相对安全、方便的活动空间,这是老年人户外环境设计的关键问题所在。

3老年人生理、心理等基本特征

想要设计出具有针对性设计的环境场所,重要的是对老年人生理及心理特殊性的把握。这就要求环境设计师不断地对老年人的心理、生理及居住行为特征进行分析研究,这是老年人居住环境设计的前提。3.1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所表现出的精神寄托和追求

3.1.1自我尊重 老年人奋斗一生,生活方式固定,会有意无意保持一些自己已有的习惯和行为方式,他们尊重自己对生活的选择,并会尽可能保护现有环境内所存在的事物和状态不被打扰,并同时希望别人对自己的观点给予肯定。

3.1.2人际交往 与年轻人相比,老年人希望获得更多的、持久的、亲密的人际关系,尤其在退休之后,人际关系遽然减少,老年人会产生很强烈的失落感。所以聊天、娱乐、锻炼成为他们生活中较为重要的部分。

3.1.3安静的生活环境 大部分老年人到了退休以后,可以安享晚年恬静舒适生活,他们都不希望还有什么家庭琐事要自己去操心和劳烦,他们向往着轻松愉快的生活,尽情地发展自己的爱好和兴趣,与自己喜欢的人交往,做自己喜欢的事,从而体会安享晚年的乐趣。3.2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所表现出的身体机能状态

3.2.1体表外形改变

老年人关节活动不灵,身高、体重随增龄而降低(身高在35岁以后每10年降低1cm),与平常人相比身形有显著变化。

3.2.2器官功能下降

老年人的各种脏器功能都有不同程度的减退,如视力和听力的下降等,由此,导致老年人器官储备能力减弱,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下降,容易出现各种慢性退行性疾病。

3.2.3机体调节控制作用降低

老年人动作和学习速度减慢,操作能力和反应速度均降低,加之记忆力和认知能力的减退以及人格改变,常常出现生活自理能力的下降,对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和速度降低等。

4老年人户外环境设计遵循的原则

由于户外环境对于维持老人独立生活能力、让老人参与更大范围的社交活动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在户外环境设计中应考虑到老年人减退和丧失的机体能力,为老年人提供一个优美,安全的户外环境;由于有的老人自尊感强,有强烈的自理要求,因此户外环境设计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无障碍性,使老人能够自由的在其间活动;最后一点是老年人对安全感也有比其他人更高的要求,即安全性。

4.1供老年人社会交往使用的室外场所

社交场所设计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是安全保护和方便舒适,它的位置常出现在建筑物的出入口,步行道的交汇点和日常使用频繁的街区服务设施附近空间。

4.2供老年人健身锻炼的室外场所设计

锻炼身体是老年人室外活动的主要内容,活动场地和设备不仅要为体弱者提供方便和安全,还应使活动项目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步行、晒太阳和观赏花草是老年人普遍爱好、合适和易行的活动。

4.3供老年人从室内观赏的室外环境

从室内观赏室外活动和自然景色最受老年人的欢迎,室内外空间环境在视觉上和心理上的联系,有利于增强老年人的安全感和参与的愿望。

4.4室外座椅和桌子的设计

老年人在室外活动时坐着的时候较多,因此座位的设计十分重要。座椅的考虑老人坐下和站起来时的文便和安全,扶手和靠背应按老年人体的特点制作。

4.5室外照明设计

老年人要求提供更高的照明标准,以增加辨别能力。室外照明的重点区域一般在建筑物的出口,停车场以及由台阶、斜坡等地势变化的危险地段。

4.6道路

道路应避免漫长而笔直的步行路线,由于老人视力及记忆力减退,方向判断力差,故步行通道的趋向及位置应辨别,可在道路转折和终点处安排吸引注意力的目标物。另外,还要注意与其他车辆分流。

4.7出入口

老人院之类的集居式老人居住机构的建筑物出入口附近,是老人喜欢聚集的地方,应具有“家门口”的特征。所以,对于出入口不要管理得太具庄严性及排斥性,要让老人可以自在的在此聚集。

4.8边界

用围墙将老年人围成一个封闭的环境不仅造成联络与视觉上的不便,而且对老人群在感官和心理上的封闭感。为避免老人的隔离封闭感,宜采用不隔绝视线的方式,如自然地形、植物、矮墙等,形成一个舒畅、开放、亲切的环境。

5老年人户外无障碍环境设计发展意义及方向

由于老年人生理功能的衰退及心理行为的变化,影响老年人使用空间的能力,相对正常人能够使用的环境可能对老年人会产生障碍,所以新一代的无障碍设计在针对老年人环境设计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

第5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一、公共危机管理需要更多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公共危机则是相对于人类生活中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引入的一个概念,是指由于内部或外部高度不确定的变化因素对社会共同利益和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的一种危险境况和紧张状态。如飞机失事、海啸、恐怖活动、地震、恶性疾病流行等,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控制性、重大性和广泛性。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我国目前的公共危机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自然灾害;第二类,是事故灾害,主要是指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这种事故;第三类,是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第四类,是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指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非政府组织,英文全称是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NGO,即指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会组织。目前,较为流行的是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莱斯特·萨拉蒙教授提出的,泛指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的、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中介组织。随着各种危机的不断爆发,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2005年的伦敦连环爆炸袭击中,英国红十字会迅速在全市范围内派出急救志愿者和救护车,协助政府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爆炸后,社区安全基金参与负责伦敦各社区安全,各种援助中心也开始全天候运转,皇家志愿服务等机构也纷纷向受害者及其亲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援助和心理危机干预,尽管事态严重,英国政府仍然处变不惊,这跟非政府组织在其中所做的大量工作是分不开的。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由于起步较晚,所以完全符合西方标准的非政府组织几乎不存在。在应对危机中,我国政府承担了各种繁琐的社会问题和公共事务,而各种社会组织只是在政府组织下才被动地运转起来,与国外公共危机发生后各类非政府组织迅速到位并立即开展相应工作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优势

1.贴近民众的优势

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性组织,更多的彰显出的是公益性和社会性。它的组成人员来自基层社区,能更好地表达人民的各种诉求,从而为政府和民众构架起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在危机发生时,非政府组织的本质决定了它能够迅速广泛地进行社会动员,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民间力量,筹集一切可以利用的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源投入到应对公共危机中去,同时其志愿性特征也可以迅速吸收大批量的志愿者参与到整个危机管理中,做好群众疏导和保障工作,弥补政府在人力资源上的不足。

2.维护社会公平的优势

在公共危机发生后的,政府作为公共权力主体在公共事务处理中更多的是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必然有一小部分没有利益表达渠道的弱势群体,其利益可能会被政府所忽略。而很多非政府组织则以社会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作为其服务对象,维护了社会公平的同时也更好的促进了社会福利。

3.专业性优势帮助发现危机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救助

非政府其组织成员虽来自基层,但也决定了其可以也能够吸纳各行各业人才的优势,因此往往可以先于政府发现工作需求的信息,发现社会动态,了解民意动向。他们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基于自身知识开展的救援行动,也能帮助政府更好地开展公共危机管理工作。以汶川地震为例,陈光标先生率领中国首支自发抗震救灾队伍,由60台挖掘机等大型工程机械组成的抢险突击队抵达绵阳、北川一带,展开了大规模救灾行动。

4.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灵活性优势

公共危机事件是一种非常规下的突发性事件。危机发生时,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民众心理处于恐慌期。而对于出现的公共危机事件,政府组织由于其自身的科层体制或某些政治原因、价值因素等使得他们反应出现滞后,无法及时有效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作用的现状

在日本的阪神大地震、美国的“9·11”事件以及美加大停电等诸多国外公共危机管理事件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许多非政府组织的身影,他们依据自身不同的特质,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整个公共危机管理体系中除政府外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国外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经历SARS、禽流感、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一系列公共危机事件中,尽管国内非政府组织都参与了公共危机管理工作,但我们看到的更多是政府忙碌的身影,非政府组织参与的热情和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甚理想。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我国非政府组织无法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呢?

1.非政府组织数量不多

我国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与大多数国家相比,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处于偏少的状态。数据表明,每万人拥有的非政府组织数量,法国是110个,日本是97个,美国52个,巴西13个,而我国只有2.4个。现代公共危机具有发生频率高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等特点,数量上的不足必然导致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政府从始至终“独自挑大梁”的局面很难改变。

2.制度的不完善为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设置了门槛

我国对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双重管理原则。在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登记成立,不仅要得到中央和地方民政部门的许可,还必须找到一个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这些管理条例和规定就如同一把双刃剑,虽然加强了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督管理,但也为很多非政府组织设置了相当高的门槛,使得大批活跃在民间的非政府组织被拒之于合法登记的门槛之外,很难参与到公共危机管理中并发挥相应的作用。

3.资源的缺失使非政府组织缺乏社会公信度

非政府组织其非营利性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对政府有着加强的依赖性,许多非政府组织的基金来源也大多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在国内有很大一部分非政府组织是挂靠在政府部门下的,甚至其本身就是政府部门转化而来的。因此,很难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独立性的缺失导致非政府组织带有较强的官僚化和商业化,甚者背离非营利的宗旨,开展商业活动谋取利益,这些都使社会民众对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公信度产生了质疑。

4.活动资金的缺乏影响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驶上了经济发展的快车道,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也出现了许许多多富裕的人,但民众对于富裕之后如何回馈社会的意识显然还没有明显提高。所以,国内大部分非政府组织仍然处于举步维艰的境地,募集到的资金远远达不到其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四、发挥好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作用的对策思路

现代危机管理的特点决定了公共危机管理必然是一个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共同发挥各自作用的过程。这就要求在加强政府公共危机管理工作的同时,必须积极推进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促进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一,政府要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扶持。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政府身上的压力和负担,是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重要帮手。所以,政府应该积极转变职能,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营造出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为非政府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政府应在政策上,尤其在税收上,应给予非政府组织大力的扶持和帮助。通过加强公民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自愿奉献精神,积极实现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良性互动。例如,国内比较知名的“壹基金”,正是由于依托中国红十字会的帮助,才能在短短几年中迅速发展起来,完善自身组织体系的同时也让社会大众从最初认识到慢慢熟知再到后来主动参加其组织的各类公益活动,“壹基金”社会公信度的提高,帮助其在几次国内公共危机事件中都能发挥相应的作用。

第二,推进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的法制建设。法律的支持是一个组织有效开展活动的重要前提。政府应但尽快以立法的形式确定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地位,并制定规范非政府组织活动的基本法律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行为方式、活动范围和监管方式等,准确界定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权责关系,规范两者在公共危机处理中的程序和办法,及时化解两者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矛盾,为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解除非政府组织的后顾之忧。

第三,非政府组织应加强自身的公共危机管理水平,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组织自筹资金能力。非政府组织应加强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捐赠,保证有足够的运作资金。

第6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关键词:风险社会;犯罪圈;犯罪化;非犯罪化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4-03

当今社会,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带来实益的同时,也愈发感觉到人类生存的危机正在如影随形般降临。自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1861年首次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将风险社会作为理解现代化社会的核心概念,各国学者开始在多个领域反思并积极寻求应对社会风险的积极举措。作为实践部门法的刑法,其发展不能与社会变迁脱节,必须对所处的社会环境做出合理的回应。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应如何回应所谓风险社会的呼唤,是继续扩大犯罪圈以推行犯罪化,还是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引下,限缩刑事犯罪圈,以实现非犯罪化?

一、问题提出:我国刑事犯罪圈划定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

(一)何谓犯罪圈

犯罪圈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处罚范围,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圈的制定过程是立法者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危害社会行为进行选择的过程。基于刑法谦抑的要求,立法者划定的犯罪圈应当是必要且最小的 [1] 。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刑事犯罪圈的划定应以社会危害性和可谴责性为依据。但犯罪圈的划定是动态的,当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国民观念,以及社会利益自身的需要发生改变,犯罪与非犯罪的立法评价也会相应发生变迁。将过去某种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处理,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谓之犯罪化,将某种一直以来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作除罪化处理,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谓之非犯罪化。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作为刑事政策特别是刑事立法政策确定刑法干预范围、划定犯罪圈的一体两面,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刑事政策方向:犯罪化代表扩张刑法干预的扩张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非犯罪化代表收缩刑法干预范围的缩减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 [2] 。

(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理论争鸣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法理论界在刑事犯罪圈的划定上,存在着世界范围内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乌・金德霍依泽尔教授提出了安全刑法的概念,但传统刑法与安全刑法孰优孰劣,当今刑法设计是否应由罪责刑法转变为安全刑法在德国也存在着长久的争论。自风险刑法、安全刑法的概念传入我国,就刑法如何应对风险,学者们展开激烈的争论。坚守传统罪责刑法对自由的追求,还是将刑法作为防控现代社会风险的有力手段不断对其加以扩张,何为刑法的理性选择?有学者主张我国当下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力倡刑法的谦抑性,拒绝进一步的犯罪化,实行有条件的非犯罪化 [3] 。但有更多学者主张,我国在刑事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甚至就目前我国犯罪圈的划定范围来看,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4];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中,犯罪化为立法者和理论界多数学者所推崇。学者们主张犯罪化的重要理由在于:其一,借鉴德日刑法轻罪入刑的做法,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立法结构转变,实现刑事法治;其二,出于对社会风险的控制,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传统刑法正在向风险社会的安全刑法转向,故而应采取犯罪前置化、法益抽象化,扩大抽象危险犯的范围,增设严格责任等措施;其三,随着科技的发展,产生了很多新型犯罪,处于规制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必要推行犯罪化。

(三)犯罪化: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的绝对主导方向

我国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刑事罪名的数量大幅度增加。而以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为开端,八个刑法修正案、三十多个新增加的罪名更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以犯罪化作为绝对主导方向。犯罪圈的扩张与收缩是国家刑罚权力与公民自由权利之间进行博弈的结果,我国犯罪化的立法轨迹体现了立法者扩大国家刑罚权力,限制公民自由权利的价值取向。即使是以较大规模的废除死刑与重视刑罚的人道化而获得高度赞誉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在犯罪圈的划定上,也同样体现了对“犯罪化”的慷慨与对“非犯罪化”的吝啬,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七个罪名。纵观八个刑法修正案,除了增设新罪名,也有通过扩大原有罪名的犯罪构成,降低入罪条件来扩大犯罪圈的,表现为:扩大主体范围、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前移、扩大犯罪对象或增加入罪行为方式。现代社会中个体权利意识的增长与刑法日益成为应对风险的工具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因此,犯罪圈的扩大与收缩之争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日本二战以来刑法理论与立法的变迁,也正体现了偏重国家主义的刑罚观与偏重个人主义的刑罚观两者较量的结果。具体体现在通过单行刑法、行政刑法把比较抽象的法益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刑法犯罪类型相应增加,刑法保护时期提前化[5]。这种状况也是对日本经济衰退,社会状况不断恶化,国民不满等因素妥协的结果。

当然,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化的进程中,除强调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外,也突出了对民生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公民个人的信息权,《修(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驾、飙车行为入罪;增设“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修改了强迫劳动罪;完善了相关法律,加强对食品安全、用药安全的刑法保护;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等。但对刑法修正案关注民生予以赞赏的同时,也应避免激情立法、报复立法,明确社会公众权利保障的边界所在。

二、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刑事犯罪圈扩张的现实动因

(一)转型时期我国面临的社会风险

随着科技发展,社会变革,现代社会进入了充满风险的社会,以自由法治为理念的传统刑法此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不再能适应一个社会安全政治任务下对法益保护的需求。以刑法介入时间提前,刑事犯罪圈扩大为基本特征的风险刑法得到了一些学者青睐。

然而目前,针对风险社会本身是否存在,风险社会是否能反映社会的真实状态,我国是否进入风险社会这些前提问题尚存争议。“风险社会并不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不应将风险社会当作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 [6] 。要对风险做出回应,首先应回答中国社会究竟存在哪些风险?风险社会的风险包括经济、政治、生态和技术风险,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可谓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并存。除了世界普遍面临的风险外,中国社会风险主要体现在:第一,社会风险相对复杂,各种社会问题交错。传统社会遗留的问题,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引发的问题,人类社会普遍面临的风险问题,重叠交织,人与自然、传统与现代、个体与个体、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矛盾与冲突凸显。第二,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分层日益严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结构分化加快,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社会底层群体由失落、焦虑到心理失衡,进而产生对抗情绪,极易引发社会风险;第三,社会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危机的应对与解决能力。社会管理制度体系在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面前,出现制度真空、制度冲突乃至制度失灵,国民在诉求无法解决,权益无法保障情况下,产生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危机,容易导致相对严重的社会风险。

(二)中国社会抵制犯罪的现实需要

在刑法理论界开始关注风险社会并将其引入刑法领域之前,中国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圈就已成不断扩大之势。犯罪圈扩张的重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如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就是基于此原因。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由于自身风险控制能力不足,防控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缓解公众忧虑的任务愈来愈依赖政治国家完成。刑法日益成为防控未来社会风险的重要工具。而刑法的威慑性,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如《修(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后,酒驾的数量明显减少。据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截至2012年4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7]。立法者对刑法威慑功能的重视也与国民缺乏规则意识有关,国民更倾向于“服从命令”而非“遵守契约”,规则似乎唯有提高到刑法的高度才会起到威慑作用。

(三)民意对犯罪化的积极推动

中国刑法不间断的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当下民意高度期盼之体现。现代科技的高度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使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们处于忧虑不安状态,在相关社会问题出现,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时,国民首先想到的是用刑法来规制之,这一方面是由于犯罪化乃至重刑化符合中国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转型时期国人对自身、社会、国家公权力困惑、失落、无奈、焦虑乃至愤怒后的“新罪情节”,国人普遍钟情于立法中心主义而非释法中心主义,不断提出增设新罪的要求,处罚危险犯的呼声高涨。立法不可能不考虑国民观念,于是,立法者与社会公众在犯罪化问题上出现了难得的契合。

三、我国刑事犯罪圈的合理限制

(一)刑法在我国社会风险调控中的应然定位

一个社会对行为的调整与控制体系具有复杂的层次和结构,对行为的调控具有规范调整与非规范调整之分。对于的规范调整又有法律规范的调整,与非法律规范的调整之分 [8] 。法律规范本身是融合多级层次、多个部门的规范体系。在调控社会风险的多元化手段中,以犯罪与刑罚为基本内容的刑法只能作为其他调控手段无效时的最后性的手段。法益保护与保障人权是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要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间的平衡,就必须坚守刑法的谦抑性,慎重利用刑罚资源。

(二)我国应进行非犯罪化的积极探索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下应当采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进的方式,在现有的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应适当扩大非犯罪化的适用范围。刑事立法中非犯罪化的积极探索可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两方面把握,在刑法总则中,可探索增加期待可能性与不能犯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个案处理实现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提供立法依据。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分则中非犯罪化的空间已不大,学者们多把研究视角放在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聚众罪、赌博罪等罪名。

(三)我国刑事犯罪圈扩大应审慎进行

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刑事犯罪圈在一定时期内仍将继续扩大,但必须谨慎进行。

1.明确犯罪化的实质基准

风险刑法观念的兴起对传统罪责刑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但离开传统刑法的坚守,如何避免立法者的激情立法、报复性立法?明确我国刑事犯罪圈的扩大与合理限制的标准成为立法者与理论界迫切需要考虑的问题。在一些学者力倡抽象危险犯,《修(八)》也增设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还增设了具有抽象危险犯特征的危险驾驶罪,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作用领域与边界限制却不甚明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实际上早而有之,其不必然与风险社会相连,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1907年日本刑法典都有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如果不对抽象危险犯的边界予以反思,刑法将很容易在风险社会控制社会风险的外表下,最终沦为立法者实现其价值需求的工具。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实质基准应如何确定?对刑事违法性实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学者们观点的差异,针对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学说史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与综合说。法益侵害说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基于此,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基准问题上,大谷实教授认为,“在实施犯罪化之际,应充分认清其保护法益,只有在作为保护该法益的方法,除了创制刑事法规,诉诸刑罚手段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说进行犯罪化。”[9]规范违反说则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依据此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基准在于对国家或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综合说则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 [10] 。上述学说,法益侵害说体现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规范违反说反映了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综合说则与二元论的观点相契合。有学者在对上述观点加以评判基础上,提出严重脱离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严重超出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生活秩序范围,而为社会通念所不许可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应当予以犯罪化的行为[11] 。本文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仍应当以法益侵害说作为实质基准,法益论具有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机能,对行为做出刑法回应只能以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为标准。尽管风险社会语境下,抽象危险犯数量增多,刑法介入时间提前,刑事犯罪圈的范围不断扩大使法益论的命运令人担忧。法益论陷入两难境地:要么因坚守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被摒弃,要么因变革而使法益内涵抽象、模糊而无形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其实,法益的内涵自产生以来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在不断地丰富、更新,和任何其他理论一样,法益也需要重新解读,克服自身的障碍而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注重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

刑法解释的重要作用在于司法必须在法律条文与个案事实之间找到契合点,在创设新的罪名前,应充分考虑拟设罪名和刑法分则中已有罪名的关系,如果通过对已有罪名的扩大解释就能够将相关行为入罪,则没有必要再设新罪名。

参考文献:

[1]张笑英、谢炎.动态犯罪圈的扩大.法学杂志[J].2009,(3):87-90.

[2]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7.

[3]刘艳红.我国应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法学[J].2011,(11):108-115.

[4]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法学杂志[J].2006,(4):83-94.

[5]黎宏.日本近年来刑事实体立法动向及其评价.中国刑事法杂志[J].2006,(6):103-107.

[6]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法商研究[J].2011,(5):83-94.

[7]公安部.“醉驾入刑”一年酒驾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大降[N].法制日报,2012-05-14.

[8]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J].中外法学.1998,(3):51-63.

[9]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7-178.

第7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摘要:积极心理品质是积极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一,调查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有助于高校更为直观的了解大学生群体心理基本特征,保证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实效性。采用陈明编写的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量表(α=0.821)对福建省6所高校的548名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发现福建省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各因子在平均数上重情与利他得分最高,其次为乐观,领导力得分最低。因此,在掌握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的基础上,可通过搭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宣传平台、开展团体辅导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等措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大学生体验、内化和培养他们的积极心理品质,帮助他们挖掘自身潜力并获得美好生活。

中图分类号:G4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5)04-0057-09

Analysis of Characteristics of College Students Positive

Psychological Quality in Fujian Province

HE Shi

(Department of Student Affairs, Fuj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Fuzhou 350000, China)

Key words: positive psychological traits; psychological features; positive psychological health education

Abstract: Positive psychological quality is one of the core areas of positive psychology research. The survey of the college students psychological quality helps understand their basic characteristics and ensure the effectiveness of psychological health education. Adopting the college students positive psychological quality scale (alpha=0.821) compiled by Chen Ming, we made a questionnaire investigation of 548 college students from six universities in Fujian Province and found that the highest mean number was for valuing feelings and altruism, the one for optimism ranked second, and leadership had the lowest score. Therefore, after grasping the positive psychological traits of college students, in order to help them to explore their potential and improve their life, we can build college students mental healthy education propagating platform based on network, carry out group guidance activities and create a better external environment and so on. All these measures can help college students to experience, internalize and cultivate their positive psychological traits.

积极心理学兴起于20世纪初,倡导以积极因素对人的心理现象和行为进行解释,激发个体内在的积极品质和力量,帮助个体达到高峰体验。积极心理学研究成果已应用于教育、经济、管理及医疗等方面,极大拓展了心理学的研究领域。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塞利格曼对“习得性无助”展开研究后发现,不仅“无助”可习得,“乐观”也可通过学习而获得,这是积极心理品质研究的雏形。20世纪90年代末,塞利格曼和斯克米哈维提出积极心理学的三大研究主题:积极主观体验、积极人格特质和积极社会系统〔1〕。他们将积极心理学三大研究主题中的人格特质分为美德和性格品质,为积极心理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推动积极心理品质研究进入了系统化和可操作化阶段。

积极心理品质是个体通过情感、认知和行为反映出来的一组积极人格特质〔2〕。它重点研究个体所具有的优点,重视人性中的积极品质。对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进行分析,不仅有助于高校更为直观的了解大学生群体心理基本特征,保证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实效性,也能够帮助大学生了解自己的心理健康状况,从而更好的挖掘自身潜力并获得美好生活。

一、研究现状

积极心理品质结构从宏观角度可分为外显结构和内隐结构。

外显结构是一种可被感知到的情绪和行为特征。1998年,B.L.Fredrick提出了拓延―构建(broadenandbuild)理论,这是积极心理品质结构第一次比较明确的建构〔3〕;2000年7月,皮特和塞利格曼通过搜集大量文献,归纳出六大美德,并构建了“价值―行为分类体系”(the Values in Action Classification Project),制定了人类力量与美德的权威标准与目录〔4~5〕。2001年3月,美国心理学家开创了关于积极心理学的专栏,致力于对积极心理品质的传播和发展;瑞克、巴斯、汉森和马瑞等均对积极心理品质进行研究和探讨,认为积极心理品质的建立和形成在自我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5〕。

国内学者张高产认为应当将培养积极心理品质作为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这是促使心理健康教育达到理想效果的保障和根基〔6〕;孟万金教授构建了全国性的常模,认为积极心理健康教育的核心任务是培养积极心理品质,终极目标是奠基幸福有成的人生〔7〕。

内隐结构代表了一种固有的心理结构,是某一概念的本质面目,探讨某一概念的“心理表征”〔8〕。20世纪末,沃林格和艾萨克维茨从信息加工角度证明积极情绪状态下的视觉注意广度要大于消极情绪下的视觉广度〔9〕;约翰逊对积极心理品质进行研究,证明在积极情绪状态下,个体的认知能力能够得到显著提高〔10〕;米莉通过实验证实,个体处在感恩等积极心理品质状态下,个体执行能力较高〔11〕;

国内学者张晓娜与冯维通过实验调查,得出师范生内隐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模型;王新波通过实证研究建立了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内因结构模型;2012年李林英、赵敬、刘玉利对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现状进行调查分析,构建出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维度结构,即认知维度、情感维度、人际维度、公正维度、节制维度和超越维度。

二、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一)研究对象

福建省普通高等院校共有83所,其中本科院校32所,高职高专院校51所。为保证所选被试的代表性,笔者经综合考虑,最终确定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工程学院、华南女子学院、福建农林大学、福建职业技术学院、闽南师范大学六所院校的学生为研究对象。

随机抽取以上六所高校的700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共回收问卷612份,其中有效问卷548份,无效问卷64份,问卷的有效率为89.54%,详见表1。

(二)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陈明编制的《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量表》作为测量工具,该量表包含四个分量表,共107道题项,分别对学生的行事风格、人际关系、外向性和才智进行测试。经信效度检验,证明该量表具有良好的适用性,可以作为试验工具,详见表2。

为保证问卷的有效性,选取具有一定心理学知识的学生担任主试,并在施测之前对主试的指导语、测定时间和施测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

另外,本研究使用SPSS16.0软件进行数据的录入、管理和分析。

三、结果与分析

(一)福建省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总体特征

他、乐观、观察力、沉稳、自律、机敏、创造性、成熟与稳重、自信、团队意识、社会智力、严谨、敢为、耐受性、归属感、雄心抱负、乐于助人、热爱学习、活跃、好奇心、宽容、幽默、自我管理、直爽和领导力。总体上看,重情与利他得分最高,其次为乐观,领导力得分最低。

(二)福建省不同层次高校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比较分析

高校层次主要分为本科一批(以下简称一本)、普通本科院校(以下简称二本)、独立院校、高职高专院校(以下简称专科),本部分主要针对不同层次院校学生的积极心理品质特征进行分析,详见表4。

从表4可以看出,福建省不同层次高校的大学生在自律、耐受性、敢为、严谨、重情与利他、团队意识、机敏、成熟与稳重、活跃、洞察力、社会智力、创造性及好奇心上存在差异。其中,在自律、敢为、重情与利他、机敏、成熟与稳重及活跃维度上的差异极其显著。

经数据分析发现,一本院校学生的耐受性因子得分最高,其他因子得分相对较低,尤其是好奇心因子得分最低。

就读于一本院校的学生和其他层次院校的学生相比,自主学习和自我管理能力较强。他们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运用于学习和研究,对外部的事物缺乏兴趣,因此,一本院校的学生具有高耐受性和低好奇心。

二本院校学生的自律、敢为、重情与利他、团队意识因子得分最高,而机敏、活跃、成熟与稳重因子得分最低。

2013年下半年开始,福建省开始推进高等院校转型的步伐,原二本院校升为一本院校,专科院校合并升为二本院校。在这种趋势下,福建省高校格局发生巨大变化,当前的二本院校以新晋本科院校为主,如江夏学院、闽江学院、福建工程学院等。新晋二本院校为尽快适应当前省内教育模式、建立健全校风学风,大都采取“紧政策、严管理”的教育方式,非常注重对学生的行为管理和思想教育。在这种教育和管理模式下,福建省二本院校的学生在自律意识上领先于一本院校,但这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即学生的机敏和活跃因子降低。学生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以学校安排为主,缺乏自主决定权,历练机会相对较少,因此成熟与稳重因子得分低。另外,2014年,福建省二本院校积极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型高校转型”的战略部署,在推进本科高校转型进程中,教育模式也随之发生改变,学校鼓励学生建立团队,大胆创新,为学生的学习与实验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转型,推动学生以团队模式学习与实验,学生的团队意识得到显著增强,因此该因子得分较高。

独立院校学生除成熟与稳重因子外,其他因子得分均最低。

独立院校学生的父母大多以经商为主,与其他层次高校的学生相比,他们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物质的富足让他们有条件装扮自己,因而他们看上去显得比同龄人更加时尚和成熟,但这在他人看来其实是一种虚假的成熟。另外,家庭的教育模式造就了他们特立独行的个性,他们会跟随父母接触社会人群,较关注自己的言行举止,而在学校里则做事的积极主动性不高,不愿意参加各类集体活动,缺乏自律性,心理承受能力差,所以他们在沉稳、自律及耐受性等因子上得分较低。

专科院校的学生在机敏、活跃上得分最高,这与学生自身的学习态度和所处的教育环境有关。与其他层次高校的学生相比他们的文化基础并不好,但是他们思维活跃程度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学校培养模式有关,即学校鼓励学生参加各类实践活动,在实践中学习理论知识和社会经验。

(三)福建省不同年级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比较与分析

大学阶段是人生发展的重要时期,是学生从校园走向社会的过渡期,大学期间不同年级的学生在认知发展和行为模式上存在差异。

由表5可知,福建省大学生在沉稳、自律、耐受性、敢为、重情与利他、乐观、机敏、成熟与稳重、活跃、洞察力、社会智力、创造性和好奇心上存在差异,尤其在敢为、重情与利他、成熟与稳重及活跃上存在显著差异。

大一新生的活跃因子得分最高,而好奇心因子得分最低。

对于大一新生而言,大学校园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大学的学习方式和生活环境都与高中时期完全不同。为了更快的适应新环境、融入新的集体,他们积极参加各类集体活动。同时,学校为了帮助学生更好、更快的适应大学的学习和生活,也会组织与此相关的主题活动并鼓励新生积极参加。因此大一新生的活跃因子得分最高。

大一新生入学后学校会安排他们参观校园,发放指导手册,也会安排学长学姐给他们讲解校园生活,这种帮扶形式让大一新生对环境更多的是验证而非探索,也就导致他们的好奇心因子暂时地降低。

大二学生成熟与稳重因子得分最高,而耐受性、自律因子得分最低。

每年新生入学,大二学生负责迎接新生并担任助班,他们渴望在新生面前表现他们成熟的一面,因此成熟与稳重因子得分最高,但是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成熟往往是一种伪装的成熟。

经过一年的学习和适应,大二学生对校园生活和学习模式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各类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也让他们逐渐对社会有所了解,社会化程度逐步提高。心理归属感上升、认同感及安全感增强,使得他们更加渴望展现自己,逐渐改变大一时期听从学校安排的心态,追求自我存在感,以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二学生的自律和耐受性较差。

大三学生自律、耐受性、敢为、重情与利他、乐观、洞察力、社会智力、创造性和好奇心因子得分高,而机敏、成熟与稳重因子得分最低。

大三学生经过两年的大学生活,心智已经慢慢成熟,自律与耐受性因子在大学四年中处于最佳状态。大三阶段专业课程和专业实践的增加要求他们有更强的韧性将精力主要运用于学习与社会实践。另外,福建省高校教育模式的改变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将理论更多的应用到实践当中。学生在实践过程中,大多以小组为单位分工协作,为了保证实践的顺利进行,小组成员必须具有高度的共情能力,重视他人在小组中的作用,同时,也要注重提高自己的洞察力、创造力,特别是在专业实践中,要提升专业技能和水平。因此,大三学生的积极心理品质因子得分普遍高于其他年级学生。

大四学生的沉稳和机敏因子得分最高,这是由于大四学生基本上都经历了社会实践,社会能力显著提高,做事追求的是稳中求胜,对自我和社会能够进行较为客观的评价。

(四)福建省不同成绩水平的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比较与分析

由表6可知,不同成绩水平的大学生在沉稳、自律、自我管理、归属感、乐于助人、机敏、幽默、活跃和领导力上存在差异,尤其在自我管理、乐于助人、机敏和领导力上差异显著。

本文以被试平均成绩为基准,界定成绩优秀的标准为平均分大于等于80分,成绩优良的标准为平均分60至79分,成绩较差的标准为平均分小于等于60分。

成绩优秀的学生自我管理、活跃、归属感及乐于助人因子得分最高。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和自我管理能力,他们将精力主要用于学习和实践活动中,注重自我能力的提高;第二,由于成绩优异,他们容易得到教师的认可,成为其他同学的榜样,他们一般也乐于帮助同学解答学业上的问题;第三,成绩优秀的学生自我认同感较高,对校园的认可度也高,他们将自己真正当做是校园的主人,具有较高归属感。

成绩良好的学生沉稳、自律和幽默因子得分最高。成绩良好的学生有较好的能力平衡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在课余时间,他们会参加一些自己感兴趣的活动,注重培养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提升人际交往、表达和协调等社会能力,从而为自己追求梦想的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所以,他们的心理社会能力较其他同学发展层次更高,显得更加成熟与自律。

成绩较差的学生对理论知识和社会能力的学习都不感兴趣,课余时间无所事事,也没有人生理想。所以这类学生在积极品质调查中各因子得分均处在较低水平,无任何突出点。

(五)福建省不同学科类别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比较与分析

由表7可知,不同学科类别的大学生在沉稳、自我管理、乐于助人、乐观、机敏、活跃、洞察力、社会智力、领导力和好奇心因子上存在差异,活跃因子尤为显著。

文科生在沉稳、自我管理、乐于助人、乐观、机敏、活跃、洞察力、社会智力、领导力及好奇心因子上得分最高。原因如下:

第一,文科生所学科目很多需要理解或者背诵,要求他们必须精于记忆,长期的专业训练使得文科生在学习上具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能力;第二,文科生情感细腻,移情能力强,喜欢站在他人角度思考问题。当他人遭遇困难时,文科生总是第一时间伸出援助之手,为其排忧解难;第三,文科生具有较强的激情,热衷于组织或参加社会性活动,所以,文科生活跃性、领导力因子得分高;第四,当前福建省部分理工类高校积极向应用技术型高校转型,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方式发生变化,具体表现为体系更为严密,规范更为严格,在这种形势下,理工科学生好奇心因子低于文科学生。另外,文科学生喜欢追求自由,习惯直接表达自己的情绪、情感,较少隐藏自己内心不愉快的事情,他们习惯聚在一起共同宣泄情感。因此文科生较为乐观,社会智力较高。

从数据可知,理科和工科学生在积极心理品质特征上的差异不显著。理工科生性格偏内向,较为关注自己的研究和学习,没有兴趣和积极性参与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他们沉迷于自己所关注的领域,对外界环境的变化缺乏敏锐性。因此理工科学生相比文科学生,各因子得分均较低。

(六)福建省不同性别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比较与分析

由于性别不同,男性与女性在积极心理品质特征上必然存在差异,详见表8。

从表8可以发现,男生与女生在沉稳、雄心抱负、自信、机敏、成熟与稳重、幽默、洞察力和领导力因子上存在显著差异,尤其体现在沉稳和机敏因子上。

男生的沉稳、雄心抱负、机敏、成熟与稳重、幽默、洞察力及领导力因子普遍高于女生,而自信因子得分低于女性。

受传统思想及家庭教育观念的影响,男性往往被视为家庭的支柱,这样的角色需求男性具备坚强的意志和拼搏精神,遇到任何困难,都要有勇气去面对和克服。在这种观念引导下成长的男生在沉稳、雄心抱负、成熟因子上的得分高。

从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男性大学生自信因子分值较女性大学生低0.65,这主要与本研究调查被试中福建省内学生所占比例较高有关。福建省普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男孩在家庭中被宠爱,是家里的掌中宝,而女孩则享受不了这种待遇,她们从小就是家务劳动的小主力军。这样的成长环境造就了女生能够独立而自信地面对大学中遇到困难。

四、结论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认为,探讨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特征是探索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培养方法的基础。对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的培养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提高大学生自我认知能力,奠定其积极心理品质基础。

自我认知能力也叫自我意识能力,或叫自我能力,是个体对自己存在的觉察。自我认知能力包括对自己的行为、心理状态和认知的能力,也包括自我观察和自我评价。自我观察是指对自己的感知、思维和意向等方面的觉察。自我评价是指对自己的想法、期望、行为及人格特征的判断与评估,这是自我调节的重要条件。提高大学生自我认知能力,需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学生要加强对自身的了解和认识,在此基础上体验自己的情绪、情感,对行为和思想语言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学校必须认识到培养大学生自我认知能力的重要性,并采用多形式、多途径、行之有效的方式帮助大学生培养自我认知能力。学校可通过访谈和问卷调查了解大学生基本的认知水平,也可通过相关思想教育和活动逐步提高大学生认知能力。

第二,开展团体辅导,促进积极心理品质的培养。

团体辅导要在一个开放的、安全的、互动的环境中进行。在团体辅导过程中,成员间应互相尊重、支持,保守对方的秘密,并且每一名成员应真实的、坦诚的和其他成员交流,从而客观地认知自己和他人,提高自我的认知和观察能力。

以团体辅导的形式培养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一般需要经过自我认识、他人评价、深化认知、固有强化四个阶段。在每个阶段设定不同的主题和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去体验、内省,发现自身的不足之处。可选取恰当的团体辅导主题及进程,让学生深刻认识自我,示例见表9。

第三,搭建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平台,促进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的体验与内化。

积极心理品质的自我培养过程是一个体验和内化的过程。学校应充分利用好网络这个平台组织相关教育活动,通过网络展示文章和图片对积极心理品质进行宣传,使学生通过网络途径了解积极心理品质及其重要性,从而有针对性地帮助大学生体验内心和培养他们的积极心理品质,帮助他们挖掘自身潜力并获得美好生活。

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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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宁,张雨青.性格优点:创造美好生活的心理资本〔J〕.心理科学进展,2010,18(7):1161-1167.

〔3〕Fredrick B L.The Role of Positive Emotions in Positive Psychology:The broadenandbuilded theory of Positive Emotions〔J〕.American Psychologist,2001,56(3):218-226.

〔4〕江雪华,申荷永.美国积极临床心理学的研究现状〔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6,14(4):463-465.

〔5〕Buss DM.The Evolution of Happiness〔J〕.American Psychologist,2000,55(3):15-23.

〔6〕张高产.积极心理品质培养:心理教育的重要价值取向〔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6-38.

〔7〕孟万金.积极心理健康教育:奠基幸福有成人生〔J〕.中国特殊教育,2010,(11):3-8.

〔8〕陈志方.大学生积极心理品质结构的研究〔D〕.漳州:漳州师范学院教育科学与技术系,2010:3-6.

〔9〕Heather A. Wadlinger, Derek M. Lsaacowitz. Positive Mood Broadens Visual Attention to Positive Stimuli〔J〕.Motivation and Emotion,2006,30(1):89-101.

第8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关键词:信息产业;产业结构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产业结构是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体现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重要标志。产业结构的升级,实质是生产技术的变化而引起的产业结构的变革,即由于新技术的开发、引进、消化和吸收引起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改造。而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产业结构升级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撑。在以工业作为支柱产业的洛阳而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其工业结构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洛阳市产业结构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尽管农业为代表的第一产业在洛阳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依然处于基础性地位,但正如世界工业化发展所表明的规律,其在国民经济所占比重不断降低,由1978年的21.3%下降到2010年的8.4%。目前,第一产业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问题主要表现为农产品品种、品质结构尚不优化,农产品优质率较低;加工业尚处在初级阶段,产业化层次低;区域优势不突出;农业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程度低。从产值上看,2010年第三产业所占比重仅仅比1978年高7.6个百分点,甚至比1990年和1999年还低,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表明,洛阳第三产业的发展相对滞后。此外,第三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

虽然第二产业所占比重从1978年的54.4%上升到59.8%,上升了5.4个百分点,但其在洛阳的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一直高于50%,在2008年甚至达到61.1%,近五年在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始终超过60%。这意味着,以工业为代表的第二产业是洛阳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工业发展的好坏对洛阳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第二产业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如何促进工业产业结构进一步的优化和调整。从工业结构上看,洛阳市轻重工业在工业增加值中比例分别为13%和87%。支柱产业依然是以有色金属矿采选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等为主的重工业。偏重型的工业结构使工业过分依赖自然资源,基础性的产业占比重大,深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占比重小。原材料和基础性产业明显占绝对多数,这些产业易受外部冲击,受周期性波动影响大,产能过剩的矛盾又经常发生。从高新技术产业来看,科技进步在经济增长中尚未起到主导作用,表现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滞后。2008年,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仅占工业增加值的2.3%,而新乡高新技术企业增加值则占当地工业增加值9.8%,比洛阳高7.5个百分点。作为代表现代工业和高技术产业的航天工业、计算机工业、 电子工业等工业在我市有的刚刚起步,有的根本就没有。科技与创新基础上的巨大落差,使得传统产业改造步伐缓慢,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缓慢,大大影响我市新型工业化的推进,成为制约新型工业化发展的不利因素。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史,每个国家工业化推进过程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都伴随着科技进步及其应用。不同时代的主体性技术对产业结构升级的作用程度和功效是不同的。在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的主导性技术是信息技术。它是一种具有较强渗透性、带动性,同时又具有较高共享性特征的高新技术形式,对产业结构升级的作用将是巨大的、超常规的,是实现产业结构跨越式升级的有力杠杆。如何搭乘时代列车,促进洛阳产业结构升级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二、信息产业的独有特征和作用

信息产业作为一门新兴产业其主要特征有:

(1)信息产业是新兴带头产业。信息产业是具有战略性的新兴带头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先导作用。由于信息资源已成为现代社会第一战略资源,促进和实现社会信息化的信息产业自然就成为今天和未来社会发展中最大的战略产业。在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它正逐步取代钢铁、造船、汽车、石油等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产业的传统地位,成为当代社会的带头产业。在新技术革命的推动下,以信息技术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构成了新兴的产业群。无论是宇航卫星通信、生物工程、海洋开发、光纤通信还是新兴服务产业,都离不开具有核心地位和先导作用的信息产业作为其应用开发的突破口和带头部门。

(2)信息产业是高创新性和高渗透性相结合的产业。据统计,发达国家70%-90%的经济增长是靠创新引发技术进步,进而促进经济增长。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也是源于大量的发明和创造,是建立在现代科技最新成果基础之上,具有高度的创新性。20世纪以来信息技术领域的几项重大突破(如半导体、卫星通讯、计算机、光导纤维等)都体现了其高强度的创新型。渗透性是信息技术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渗透性的基础是技术的通用性和开放性。信息技术既是针对特定工序的专业技术,又是适合于各行业的通用技术。每一项信息技术产生之后,都存在着应用到更广泛社会经济领域的可能性,信息技术的渗透性使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渗透融合成为可能。

(3)信息产业是高增值型产业。信息产业的劳动生产和发展速度明显高于一般企业,据统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国的信息产业产值16年间共增长4.7倍。而同期,制造业中的非高科技产品的产值则是增长3.3倍。我国手工业、传统产业和信息产业的劳动生产率相比,现阶段约为1:1:100,也充分表明信息产业具有手工业和传统产业不可比的高效生产率和旺盛的生命力。信息产业的这种高增值性,使发达国家不惜耗费巨资进行垄断性开发。因此,在信息产业的竞争上,发达国家具有很强的垄断性。迄今信息产业的生产和销售,仍大都集中在美国和西方少数几个发达国家。

(4)信息产业的倍增性。信息的生产成本很高,但是复制成本却很低,这就决定了信息产品生产过程的低边际成本、高产出和高附加值的特点。信息技术倍增性的特点使信息产业得以低成本扩张,迅速开拓新的业务和市场,加速产业融合。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传统产业的效率,加快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

(5)信息产业的关联性强。产业间都存有关联性度,信息产业也是如此,并且关联度很高,因此对其它产业有高度的带动性。有研究计算显示,信息产业是一个产业链很长、产业感应度与带动度都很高的产业。电子信息产业部门的感应度在我国37个国民经济部门中列第9位,说明信息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三、信息产业对洛阳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

鉴于洛阳市产业结构存在的问题及信息产业自身的特征,我们可知,洛阳信息产业的发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其产业结构发展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和无限的动力:

(1)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新产业和产业部门的形成,从而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领域。在科技进步的作用下,一方面,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这变现为:原有的产业和产业部门分解,某些产品或原有生产过程的某一阶段随着生产技术的变革和社会需求的扩大而分离出来,形成新的产业和产业部门。或者,新的产业部门不断涌现,这就使得产业结构的范围日益扩大,层次和环节不断增加,内容和分类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例如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以计算机、互联网为发端,以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信息网络化为基础,开辟了新的生产和服务领域,催生了计算机业、软件业、核工业等高技术产业群和电子商务、网络金融等新兴服务业。

另一方面,在信息化条件下,产业间相互渗透具有内在成长性,传统产业的边界被打破,促使产业边界重新划分,产业结构转换的内容变得更加丰富,已不再是单纯的产业优势地位的部门替代了。因为产业融合是在工业经济时代高度产业分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以产业部门日益细化、产业关联复杂化、部门间交易规模庞大且交易量大增为前提条件的,并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产业固定化边界进行一定程度调整的结果。这种调整打破了各种产业边界,导致产业之间更多的相互渗透与融合。新旧产业跨越固定化的产业边界的限制,通过技术、产品、市场和管制的创新和融合来改造衰退的产业结构,并成长为全新的产业。

(2)随着信息化的深入发展,信息产业不仅成为主导产业,而且信息技术也促进了传统产业的信息化和高技术化,使其不断地优化升级。

首先信息技术向第一产业渗透,使传统的农业部门得到第二次新生。信息技术使业在机械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自动化和智能化。如运用计算机和电子传感装置组成自动监测和调控系统,能有效地预测植物病害、病虫害、气候等。借助计算机,可开展家畜育种、作物育种、动植物遗传、系谱追踪等方面的研究,利用生物遗传信息改善农业物种,使农业生物化得到进一步的拓展等等。

其次,信息技术改造了第二产业,使第二产业信息化的程度日益加深。信息技术使传统工业的生产率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以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为例,通过应用网络技术,一个票据审核流程由原来的两周缩短为两个小时,专门负责票据处理的人员由500人减少到150人。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产业产品成份的构成。现在的汽车工业已经不像传统的汽车制造业,更像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工业,电子系统现在可以占到一辆高级车总成本的70%,普通轿车的1/3。互联网将使传统产业能够集成整个供应链。电子商务变革传统产业的本质是:在原料供应、生产制造、分销批发、客户服务的传统商业流程中,减少大量中间环节,实现更大的规模、更低的成本、更好的服务。

(3)信息技术导致产品的需求发生变化,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信息技术发展改变了产品的市场需求,而需求的变动对产业结构的变动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信息产业的形成对其它产业的需求的变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产业结构的调整必然要求提供更大的市场需求,由于信息产业是带动性极强的产业,它的发展会为相关产业带来巨大的市场需求,所以它的发展必然引导其它产业的发展。以洛阳市2010年电信业务量为例,其产值达到86.5亿元,比2007年增长16.2亿元,增长了23%,这必然引发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需求。第二,信息产业在其它产业的应用会提高相关产业的劳动生产率,资源的利用率,从而引起相关产业的成本下降。成本的下降可以提高产业的产品市场竞争力,降低产品的市场价格。例如,计算机网络的形成和发展不仅大量减少了企业收集产品信息的时间和成本,节约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可以降低产品的边际成本,而且通过网络营销可以缩短销售的时间,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速售前和售后服务,增强消费者的消费热情,从而提高产品的销量。

四、加快发展洛阳信息产业的政策建议

1.拓宽融资渠道,多方投入。建立和完善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多渠道投融资体制。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社会资源,筹集信息化建设资金。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支持有条件的IT企业上市。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增加社会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加大政府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重点支持信息化核心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信息化示范工程等。

2.加强信息化法规体系建设,保障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情况,加快建立公正、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秩序,形成有利于信息化发展的政策法规环境和标准体系。在信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信息市场规范、信息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技术标准规范、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打击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活动。

3.加强信息人才的培养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努力营造有利于留住人才、用好人才、吸引人才的良好环境。要加大信息化人才引进力度,通过国内、国外合作交流,重点引进和培养造就一批走在技术发展前沿、在各自研究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信息化建设人才。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大力培养信息技术、网络通信、信息服务、信息管理和信息经济等专业人才以及几种学科交叉的复合型人才;充分利用学校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教育、普及教育等多种途径和手段,培养全民信息化意识,形成不同层次、学科设置齐全、结构合理的信息化技术人才培养教育体系;建立在职培训机制,采取有效政策和措施,加强在职人员信息技术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应用水平。

参考文献:

[1]吴义杰.产业融合理论与产业结构升级[J].江苏社会科学,2010(1).

[2]刘厉兵,.信息产业对经济增长引擎作用的实证研究[J].中国信息界,2010(1).

[3]许彩红,何永达.信息业对浙江经济增长的影响机理及实证研究[J].经营与管理,2012(10).

第9篇: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

权利救济程序

劳动监察

劳动争议处理

内容提要: 劳动基准法虽具公法性质,但亦属于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其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权利(力)主体则有劳动者和国家。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时,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则有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这两种救济程序存在一定的重合,而这种重合导致了程序冲突,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协调。

一、劳动基准法的双重属性和权利主体

(一)劳动基准法兼具公私法性质

广义劳动基准包括两种:一是劳动条件(如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水平的标准,二是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标准,即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1]狭义劳动基准仅指劳动条件基准,即国家以劳动基准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条件。本文取其狭义。劳动基准作为法定最低劳动条件标准不容用人单位降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可以等于或高于而不得低于此标准的要求。这种最低劳动条件标准不得由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也不得由内部劳动规则规定,而必须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作为国家抑制社会弊病发生而进行的预防性立法,劳动基准法体现了公权对劳动条件的介入和干预。由于劳动基准具有强行性和法定性的显著特征,体现了国家公权的直接干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也主要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基准法属于行政法一类的公法。[2]这种将劳动基准法归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观点是否恰当,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同劳动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劳动基准法既有公法属性,亦有私法属性,体现了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的特征。[3]理由如下:

1.劳动基准是国家对私法性劳动契约的强制干预而非直接取代

考察劳动基准的产生和发展不难得知,劳动基准本质上作为最低劳动条件的标准,是立基于私法性劳动契约关系的,是国家对私法性劳动契约关系运行在一定程度的干预,而非对私法性劳动契约的直接取代。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原本可依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之,即按照私法自治原则运行。如果双方能够依此达成关于劳动条件比较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则无需第三方介入。然而,由于社会化大生产下生产资料占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强弱差别较大,片面追求意思自治则容易造成强势者压榨弱势者,使得约定之劳动条件过于有利于强势者,而致弱势者沦落到生存挣扎的底线上。因此,基于维护广大弱势者的生存权进而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强制性地从强势者那里“剥夺”一部分利益给弱势者,从而改善弱势者的劳动和生存条件。但是,这种干预并不是对劳动关系的全面干预,也不是对劳资双方意思自治的取代,只是为防范在私法自治过程中出现重大利益不平衡而激起社会矛盾时才适用之。可见,劳动基准的原始意图乃维系劳动契约关系在劳动者可以体面劳动和尊严生存的基础上运行。

因此,为规范劳资双方意思自治而设的劳动基准,与为规范行政主体而设的行政法相比,在立法旨趣上大相径庭。我们知道,行政法以规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为核心内容,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皆须有行政法上的依据,不得出现职权行使与行政法相悖的情况,否则造成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即可寻求行政法上的权利救济。而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却大多是指向劳资双方的,即规定劳动者享有其中之权利,用人单位承担对应之义务。当然,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所承担的行政职责和职权,但不能因为劳动基准法中含有一点行政法的内容就将之归为行政法。类似的法律属性亦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如何调整消费者与厂商、环境侵权人与环境受害者、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本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同样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国家公权力也强行介入这些社会关系。显然,我们不能将这些公私法交融的法律都归属于行政法范畴。

而且,劳动基准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义务也是私法性劳动契约的“保底”内容。国家制定强行性的劳动基准,划定劳资双方合意的底线,限制双方合意的内容,并不是排除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换言之,劳资双方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并不是统统无效,而只是低于此劳动基准的约定无效,国家并不禁止甚至支持劳动者通过协商获得更为有利的劳动条件。因而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基准可以自动转化为私法性劳动契约的内容:第一,私法性劳动契约约定的标准低于劳动基准的,该约定无效,劳动基准自动成为劳动契约内容的一部分;第二,私法性劳动契约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自动受到劳动基准的规范和约束。由此可见,劳动基准的公法效力与私法效力兼备,公法性的劳动者保护规定可直接转化为雇主的私法性劳动契约义务。

2.劳动基准本身就是国家干预下劳资协商的结果

劳动基准是国家对劳动者所必须拥有的基本保障而制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究其本质乃是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分配。从本源来看,劳动基准所体现的利益分配其实就是劳资双方协商或斗争的结果。一直以来,由于劳资双方的现实强弱以及由此导致利益获得上的巨大差距,需要国家对劳资双方利益分配进行干预。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就是,劳动基准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分配应当有一个合理限度,不可矫枉过正,以免造成新的劳资双方利益不均衡。如果随意提高劳动基准,将使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上升,并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因为缺乏竞争力而陷入经营困境,进而减少雇用人数。因此,如何才能制定较好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劳动基准呢?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国家主导下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其实,在西方国家中,劳动基准的制定模式虽有不同,但无论是斗争模式、多元放任模式、协约自治模式还是统合模式,[4]其基础仍然是劳资协商,在此基础上才是国家干预。例如,从日工作十几小时到日工作八小时的跨越,从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等,都是劳资双方不断协商、不断斗争和不断妥协的结果。又如,在现今德国,关于最低工资的法制设计,事实上已被劳资团体协约所取代,而国家仅采取“司法得以审查工资之合理性”的干预措施。[5]

当然,“大政府、小社会”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传统政治架构,而社会中间层不完善、社团组织不发达、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功能还远未展现、缺乏劳资自治和协商的环境等就是我国的现状。因此,在这样的国情下,国家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绝对优位,完全取代了劳资协商直接制定劳动基准。但是,如此制定出来的劳动基准常常不为劳资双方所接受,标准的高或低一直是我国社会争议的热点问题。

3.劳动基准是国家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并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

国家通过劳动基准这种调整手段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并维护社会利益,体现了第三法域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认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第三法域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6]在现代社会,要在劳动领域中确保劳动者的应有尊严,确保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像人那样体面生活,这并不是调整平等(横向)关系的私法的基本功能,亦不是调整不平等(纵向)关系的公法所能担当,只有以实现社会实质平等、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均衡发展为其宗旨的第三法域的相关制度才能解决。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可以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理念的实现,达致社会利益的增进。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的,只有对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给予更大、更多的帮助、扶持与照顾,才能使人们在结果上趋于平等,也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7]劳动基准对于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定设置,其本质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过程,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进而使社会财富平等分配的设想可能达成。这种利益分配完全是根据社会弱势群体的特点而制定的,其维护的既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二)劳动基准法的权利(力)主体

如果仅从行政法意义上来理解劳动基准法,就会认为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乃国家与用人单位的权力义务关系。其中,用人单位是行政相对人,也即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国家是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而劳动者仅为用人单位义务履行的受益主体,劳动者从劳动基准法中所获利益只是一种利益反射。[8]例如,黄越钦教授就认为:“劳动基准法为‘政府’对劳动条件干预、介入之法,故为行政法,对劳动基准法主管机关之行政处分,则依诉愿、行政诉讼程序救济。”[9]在国家仅为劳动基准中唯一权力主体的情况下,国家行使劳动行政管理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基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就仅为劳动监察。而前文已经阐述,劳动基准法应属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因此,不能仅从公法的角度去理解劳动基准法中的实体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而应当从第三法域的视角来寻求答案。劳动基准法上的义务人恒定为用人单位,这毋庸置疑,但其对应的权利(力)主体仅为国家吗?笔者认为,由于劳动基准公私法交融的特征,决定了其权利(力)主体有二,即国家和劳动者。

1.在劳动基准法中,为何劳动者是权利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恒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绝对归属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劳动者。而劳动者对这种基本权利的享有仅仅是一种利益反射的结果吗?笔者认为,劳动者获得这些最低标准的劳动条件是其体面劳动和尊严生存所必需的,因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与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事实上,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这种权利人地位自工业化革命开始就有,只是其权利内容随着劳资协商或斗争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且,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必须保障的人权。若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则劳动者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之或请求国家执法机关强制其履行。劳动者这种权利主体地位还可以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法律责任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的,除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还需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劳动基准本身就是劳资双方协商或斗争的结果,国家仅仅是在立法或司法审查中予以确认,那么,劳动者享有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就更不是因为国家有权机关作出了规定而导致的利益反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人就直接与义务人——用人单位——相对应,用人单位负有如下义务:让劳动者享有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基准中所规定的权利。

2.在劳动基准法中,国家何时才是权力主体?

虽然国家的强行介入使劳动基准法律关系多元化,但笔者认为,只有在国家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查处的时候,国家才成为权力主体。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负有容忍、配合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并接受处罚等义务。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劳动基准法才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并表现在国家作为权力主体对义务人实施劳动基准情况的监督和查处上。因为劳动基准法的贯彻实施,不能仅仅依靠劳动者的请求或用人单位的自愿,更有赖于国家行政力量的公力介入,以公权力的行政监察为威慑力。若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国家可以强制其执行,并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查处。因此,只有在行政执法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时候,劳动基准法所具有的行政法特征才彰显出来。

总之,作为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如果违反,则其行为侵害了劳动基准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依法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由于劳动基准法公私法交融的特征,其权利(力)主体呈现二元化,因此,责任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不仅需面对国家,还需面对劳动者。对国家所承担的主要为公法上之责任,对劳动者所承担的主要为私法上之责任。

二、劳动基准法中权利的双重救济程序及其重合

(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救济程序

1.国家——刑事追诉程序和劳动监察程序[10]

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有法律救济则必有相应程序。首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法,情节严重的,须承担刑事责任,由国家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例如,《劳动法》第92条、第101条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其次,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处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行政责任。虽然对于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还有不同的观点,[11]但在劳动基准法中,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尚不足以给予刑事处罚时,则一般会招致行政处罚,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我国,行政处罚主要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执行,也可由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相关机构执行,具体的执法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顿、责令限期缴纳、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基准,国家可以通过刑事追诉和劳动监察的救济程序来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2.劳动者——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1)劳动监察程序

当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基准义务时,常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纠举并给予惩罚,直接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劳动行政部门并不总是主动实施劳动监察,很多时候是应劳动者的请求而为之。因此,劳动监察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检查、纠举、处罚中获得权利救济。由于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之劳动监察的执法对象在劳动关系中只是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隐性的。劳动监察这种救济手段对劳动者而言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但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所享有的权益却通过国家公权力得到了切实保护。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事项涉及劳动基准的主要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等。由此可见,劳动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保障劳动基准的实现而开展的。

由于作为行政执法的劳动监察可以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快捷地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是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前去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往往是劳动者的第一选择。

(2)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与劳动监察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私法性劳动契约为基础。[12]当事人因私法性劳动契约而发生劳动争议,可循法定途径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居中公断。这是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需要对劳动者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而劳动者则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

依循“权利—义务—责任”的归责分析框架进行考察可知:首先,在劳动基准法中,劳动者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最低工资、按期获得足额工资、最高工时、提供足以保障生命健康的安全卫生条件等项权利,由此用人单位负有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劳动者权利之享受。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必然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的极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劳动基准是私法性劳动契约的“保底”内容,对劳动基准的违反同时也是对劳动契约的违反,因为在劳动基准中,公法性权利义务和私法性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作为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应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让作为权利主体的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生存和工作保障。当然,劳资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更高水平的利益而更改劳动基准。这种约定所产生的义务,用人单位也须遵照执行。可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仅有侵权责任还有违约责任。

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常常忽略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基准法上应当承担的侵权或违约责任,进而也忽略了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例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很多时候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忽略了其民事责任。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就没有在罚则中规定雇主的民事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劳动基准法中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公法色彩太过突出,使之常常掩盖了私法色彩。立法者只注意到了在公法领域追究义务主体之责任;或者认为对用人单位施以刑事或行政的处罚,其威慑力已足以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只偏重考虑公力惩罚的一面,以为可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纠正并恢复到原先状态,而不顾及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而未得到救济的现实。

(二)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重合

一般而言,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应包括有关劳动者实体权利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包括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以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13]这样,两者受理范围的重合就不可避免。实际上在我国立法中,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在受案范围上也存在这样的重合,特别在关于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补偿、违约赔偿、工伤赔偿等事项上。这些事项不仅构成了劳动者权利的主要内容,而且也是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受理事项。因此,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侵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有两个主要的救济程序,即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者可通过这两个程序救济其劳动基准法上的权利。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上可见,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重合是现行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

对于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重合的事实,我国学界并无异议,但学者们对待重合的认识却不尽相同。有主张完全重合的,也有主张部分重合的,还有主张截然分开的。[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后,主张完全重合的学者并不多见。但是,部分重合与截然分开这两种主张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造成这两种程序重合乃理论上未能认识到契约纠纷与侵权纠纷之性质的差异性,也未厘清劳动基准的公法规范落实途径与劳动合同的私法规范目的实现上的差异性,以致形成私际纠纷与公力干预之混乱态势,造成劳动者寻求劳动监察保护其劳动合同纠纷、寻求劳动争议仲裁救济其侵权之申诉的尴尬现象,也造成劳动监察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么争夺管辖要么相互推诿。[15]另有学者认为,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重合会造成“两边都管,两边都不管”的局面,因为劳动监察制度主要体现了劳动法的公法特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则集中体现了劳动法的私法特性,所以双重管辖并不能起到双重保护的作用。由此可见,应当将公法部分交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将私法部分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16]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倒是以为,虽然部分重合的主张有不妥之处,但因劳资争议中往往私法性与公法性事宜夹杂,如果必须先将其截然分开再进行区别处理,而该争议又无法迅速厘清或者当事人、参与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厘清的话,必然会给劳资争议的处理带来更大麻烦。退一步说,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即便能够清楚界分,分别处理也会给当事人寻求救济增加更多负担。这种负担的增加不仅是程序上的繁琐,也是成本上的加重。况且,给劳动者多一种救济手段并将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交给劳动者,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的。其实,一些国家也有类似做法。例如,在日本,其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就不是截然分开的。对于劳动纠纷,日本劳动行政部门既不是将其一概推向诉讼程序,也不是只将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违法作为行政或刑事案件来处理,而关注于切实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赋予劳动者多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动基准监察署的工作职责中包括有应答处理来自劳动者个人的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求助或投诉。同时,劳动者有就相关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17]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将两种程序截然分开,而是针对部分重合所可能导致的程序冲突做好协调工作。

三、劳动基准法中权利双重救济程序的冲突

(一)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区别

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本质特征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是由劳动契约争议的私法性决定的,而劳动监察是由行政执法的公法性决定的。由于劳动基准兼有公私法的特征,因此,其中的私法特征部分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救济,而其中的公法特征部分则由劳动监察程序予以救济。(2)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而劳动监察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3)处理机构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包括社会性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而劳动监察主要是由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执行。(4)启动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不告不理;而劳动监察一般应主动实施,也可以应劳动者请求而启动。(5)法律责任不同。劳动争议处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般为民事责任,而劳动监察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一般为行政责任。因此,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获得的是民事救济,而通过劳动监察获得的是行政救济。

(二)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冲突

面对这两种在本质特征、职能范围、具体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各有不同的救济程序,劳动者在选择适用时不免会产生一些冲突。这些冲突概而言之有三:

1.程序选择上的冲突。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时,由于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双重救济途径,劳动者可以便利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程序。但是,在很多时候,这两种救济程序是二选一的模式,即劳动者在适用其中一种程序获得救济后,不得再选择另一种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各地方的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也有类似规定。由于这两种救济程序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程度不同,因此一旦劳动者选择失误,自己的权益就得不到完全保障。例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对用人单位大多仅处以罚款,而所罚款项归国家所有,并不能赔偿给劳动者以补偿其所受损害;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权,却可以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又如,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既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给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给劳动者。由于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给劳动者是一种行政措施,劳动监察机构可能因此被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而一旦败诉劳动监察机构还可能需要赔偿用人单位所受损失,因此,劳动监察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必然存在顾虑。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并无这种顾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可能性就较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监察程序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就较低,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则较高。

2.职能处理上的冲突。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部分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救济,公法特征部分由劳动监察程序予以救济,这必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无法涉及行政处罚,而劳动监察程序又无法顾及民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劳动基准,无论劳动者选择哪一种救济程序,都可能因其处理职能上的分裂而导致救济的不完全。例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事实一经查证,往往涉及行政处罚。此时,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处罚权,只能就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予以裁断,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后劳动者还需要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这无疑陡增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3.实体权利处分上的冲突。劳动监察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得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可依法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18]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者可对其实体权利任意处分;而在劳动监察中,劳动者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中对其实体权利处分的要求不同,就造成了法律适用及其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由于劳动监察只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劳动争议处理则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受理之后只处理涉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问题,其余部分则要求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救济成本。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因违反最低工资、最高工时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对于这些事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没有调解的余地。如此一来,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区别于行政程序中的调解就完全没有多大意义了。[19]

四、劳动基准法中权利双重救济程序的协调

如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既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可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救济其权利,而这两种程序在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对这种冲突予以协调。

(一)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

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应当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救济程序中居于主体地位,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由于当事人决定了程序的进程,最后的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即便对此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没有什么好说的。[20]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基准的权益纠纷虽然有其特殊性,但纠纷解决的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公正的。

在现行立法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常被忽视。这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方式上,法律作了不当的限制或不当的引导。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2年劳动监察时效的规定,相对于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言,具有引导劳动者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作用。又如,劳动监察对劳动者而言完全免费,而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的费用虽然已大大降低,但一些必要的开支仍然使劳动者有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经济动力。因此,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监察程序的选择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应尊重劳资双方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他们与有关机构一起参与结果的形成过程,并向他们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而使他们作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为此,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优先或劳动监察优先相互矛盾的地方重新作出修正。例如,修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使之与劳动监察时效制度一致,皆为2年。

2.扩大劳动者的选择自由。对应当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对于兼有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监察的权利;即使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达成调解协议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应当有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21条等条款的规定却剥夺了劳动者的这种选择自由。并且,关于劳动者一旦申请基层调解就不能选择劳动监察的规定,既不利于劳动者主动选择基层调解,也不符合鼓励劳动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精神。

3.对不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有的争议只以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义务或不得处分的权利义务为标的,有的争议标的则兼有这两种权利义务。为此,对劳动者的选择权应分类作出安排:第一,在兼有可处分权利义务和不得处分权利义务的争议中,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程序的权利,即使劳动者已经申请基层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也应允许劳动者重新进行这种选择;第二,在只以不得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即使劳动者已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在基层调解成立前,或者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应当赋予劳动者撤销申请并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的权利;第三,在只以可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如果劳动者选择劳动监察程序,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二)职能上的协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部分为主,而劳动监察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公法特征部分为主,这种处理职能上的分裂导致无论劳动者选择哪一种救济程序,都有可能使其获得的是一种不完整的救济。因此,在冲突协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程序的效益性原则。

程序不仅有工具性价值,而且还能产生效益。程序的简便与否,尤其是程序环节的多与少,是决定法律救济成本的主要因素,这对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讲更具有意义。过高的法律救济成本会将劳动者拒之于法律救济的门外,即便劳动者进入了法律救济的大门,也会推迟劳动者最终获得法律救济的时间。而现行制度中存在某些对效益有负面影响的因素。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虽然有权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对由此发生的赔偿争议却无权处理,而只能由当事人另行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如此,一起案件分两次处理,无疑加大了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成本。因此,法律救济程序的安排应当充分体现效益性。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整合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两者在受案范围上虽然有明确分工,但难免发生交叉,即同一案件中可能并存着既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又需要劳动监察的事项。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与劳动监察事项的范围界定不清,尤其是对争议标的中兼有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应当如何界定两者的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协调。为此,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内部协调性问题,尽量消除程序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重新作出梳理,清楚界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使两者的受案范围保持协调。

2.赋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立法层次的限制,没有规定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面对大量影响恶劣的欠薪逃匿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既不能对违法单位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更不能对责任人进行留置。由于无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从容地卷款逃跑,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当用人单位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时,劳动监察机构除了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外,还应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如若发生争议,再另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来解决。对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逃匿可能的严重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有权查封、扣押资产和冻结账户的措施,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如果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强制执行用人单位的资产,完全可以提高程序的效益。

3.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而产生的争议时,应当与劳动监察机构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旦受理争议,应将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部分交由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处理,而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部分予以裁断,尽量在救济程序上体现效益性原则,方便劳动者的救济。

(三)实体权利处分上的协调

由于劳动基准的私法属性要求给予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而劳动基准的公法属性则要求对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予以限制或禁止,因此,在劳动者实体权利处分方面,应注重救济程序的内在协调性。程序的内在协调性体现在程序之间的不冲突,即基于同一实体法的不同程序之间、同一程序内不同环节之间合理分工和配合,相互顺利衔接,并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赋予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涉及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事宜时实施不具行政强制制裁效力的处理权限。劳动监察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仅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来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以确保劳动监察机构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置其投诉时,既包含了涉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事宜,也包含了涉及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事宜。因此,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可以作出具有行政强制制裁效力的处置决定;同时,建议赋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并处置用人单位其他行为的权限。当然,对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作出不具行政强制制裁效力的处置决定,并允许当事人为此进一步寻求劳动争议处理的救济程序。

2.赋予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阶段处分其劳动基准上所有实体权利的自由。基于一般法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任何权利,皆有一定的处分自由。即便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法律所强制规定的,只要这种处分是完全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因此,劳动基准上的实体权利虽然都是法定的和强制性的,但劳动者依然享有一定的处分自由。当然,这种自由处分权应当只限于劳动争议处理阶段,并排除在劳动关系的建立阶段和运行阶段等其他阶段,以防止弱势的劳动者被迫与用人单位达成妥协而接受低于劳动基准的条件。而且,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处分权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任何人不能侵犯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事实上,连是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都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那么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对任何实体权利包括劳动基准方面的权利,当事人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申诉、起诉、放弃、和解的处分权。实际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劳动者应当知道如何处分其劳动基准上的实体权利对自己最为有利。以最高工时为例,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关于最高工时的强制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阶段,劳动者最希望得到的并不是用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而是就其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和合法的加班时间之外的部分能获得额外的加班费或赔偿。如果限制劳动者就其获得额外的加班费或赔偿而行使处分的权利(包括就此进行和解的权利),对劳动者并不十分有利,最后可能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其所愿。当然,劳动者处分其劳动基准上的实体权利,并不会否定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对劳动基准的定义就涵盖了这两方面。参见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2006年第9期。

[2][8]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201页;林丰宝:《劳动基准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页。

[3]此处所谓的“法域”,是指介于法体系与法部分之间的中位概念。一般认为,如果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9]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0页,第200页。

[5]参见黄程贯:《劳动基准法之公法性质与私法转化》,《东吴法学》2006年秋季卷。

[6]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7]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

[10]由于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劳动基准法中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故对国家作为权利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并不详述。

[11]例如,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责任主体只限于行政主体。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12]一般而言,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为行文方便,本文所称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主要指仲裁和诉讼程序。

[13]参见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与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而且,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文在很多情况下,仅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程序为例,与劳动监察程序进行比较研究。

[14]参见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550页;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董保华:《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选择或互补》,《中国劳动》2005年第1期。

[15]参见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7页。

[16]参见张晓坤:《浅析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工会理论研究》2005年第4期。

[17]参见日本《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最低工资法》、《工资支付保障法》、《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等,http://WWW.mhlw.go.jp/topics/2008/12/tp1216-1.html,2010-03-20。

[18]参见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