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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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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第1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研究并解释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原因与绩效,能为我国今后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坚实的理论和实证基础。本文力图建立一个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将推动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般性因素提炼出来,以期能准确把握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并以此来审视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方向,实现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合理有效。

一、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分析框架――制度环境约束下的利益集团博弈理论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创新是因为有许多外在性的变化促进了潜在利润的形成。为了获取潜在利润,在原有制度下的一些经济主体就会尝试对既有制度安排的创新和变革,从而导致了新的制度安排产生。而制度创新总是各经济主体根据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原则来进行决策的。

除了追求利益的动力,制度变迁也受到意识形态、各种压力集团和政府关于什么对公众最有利的判断的影响。外生变迁并不是改变游戏规则以适应游戏变化的要求,相反,是改变游戏使之适应于为某特定利益集团所偏爱的规则。因此,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之为“制度环境约束下的利益集团博弈理论”,即在制度环境的约束甚至主导下,利益集团为了内化外部利润而相互博弈,最终会在某个利益集团的主导下达成博弈的均衡,实现制度变迁。

(一)制度环境的约束与影响

这里制度环境是指影响交易成本的各种因素构成的外部环境。制度环境制约着制度选择的集合,同时影响着具体制度安排的交易成本。对于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而言,制度环境主要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是指由政治权力机构制定出来并依靠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一系列规则,包括法律法规、政治、经济体制、国家政策等。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意识形态、传统观念与习俗等,其中意识形态居于核心的地位。与正式制度是通过正式有组织的机制来保障其实施不同,非正式制度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是分权化的、自发的社会反馈。与新的制度具有一致价值取向的非正式制度会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反之,则会增加制度变迁的成本。

(二)利益集团博弈的推动

制度变迁必然由人的行动来推动。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不同的利益集团会根据各自的利益取向采取不同的行动,推动制度向着有利于本集团利益的方向发展,各个利益集团相互博弈并达成均衡,从而形成新的制度。对于利益集团而言,只要制度变迁为本集团带来的预期收益大于推动制度变迁的预期成本,就有动力推动制度变迁,而且在行动过程中,利益集团会根据成本收益的变化调整其行动。

对于解释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央与微观主体之间二元博弈的框架不能反映地方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重要作用,对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应该将地方政府纳入制度分析的框架,构建三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集团)博弈的制度变迁分析框架。外部利润的存在能否导致制度供给,取决于支持和推动这种制度变迁的利益集团是否处于优势地位。

其一,中央政府。此处的中央政府可广义理解,等同于诺斯所说的国家。中央政府是制度变迁中最重要的行动集团,对于所有制度的确立拥有最后的决定权。中央政府的利益取向更为宏观和具有综合性,会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决定农村土地制度的选择。在行为方式上,中央政府由于拥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并且受到意识形态、组织结构等多方面的有力支持,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推进制度变迁。这一点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其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和利益取向,一方面它是中央政府的人,有义务维护中央政府的利益,落实中央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另一方面作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地方政府又有着不同于中央政府的自主利益。具体到农村土地制度,地方政府的利益取向是希望通过农村土地制度安排能够带来当地财政收入的增加、促进农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带动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等。当自身利益与中央政府的利益不一致时,地方政府会利用自身资源,努力影响中央政府的决策,使其自主行为或制度合法化,推动制度变迁。

其三,农民集团。农民是农业生产活动的主体,主要通过其行为对于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的影响而影响制度变迁,虽然间接,但有时却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农村土地制度安排能够满足农民对于公平和私人产权的偏好,就会得到农民集团的认同并自觉执行,从而降低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反之,则会遭到抵制,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

(三)交易成本的约束

制度环境通过影响交易成本影响制度变迁,利益集团的博弈同样要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交易成本的约束贯穿制度变迁的始终。由于将制度环境和利益集团博弈引入了制度变迁的分析,交易成本可以分为环境成本和博弈成本两个部分,环境成本是指受到制度环境约束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及制度正常运作的成本。从长期来看,制度变迁的目的在于降低环境成本。博弈成本是指由于不同利益集团进行博弈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包括组织成本、谈判成本等,博弈成本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了利益集团行动的限度,当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成本超过了制度变迁带给某一利益集团预期收益,则该利益集团会采取妥协,停止行动。因此,博弈成本构成利益集团行动的约束,制约着制度变迁的方向和程度。

(四)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实施时序

在分析了交易成本、制度环境和利益集团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影响及其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产生外部利润。外部利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环境的变化导致制度选择集合或制度运行成本的改变而产生外部利润,即由于新的制度被纳入选择的集合,或者制度环境中某些因素的改变而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使外部利润的产生。二是技术的进步导致外部利润的产生。由于技术的进步会产生规模报酬递增效益,并降低某些制度安排的操作成本,使得大规模经营制度的建立变得有利。

第二阶段,内化外部利润,利益集团展开博弈。外部利润产生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民会根据制度变迁的预期利润和变迁成本选择制度方案,并推动制度变迁,博弈成本随之产生。利益集团会不断调整制度方案以降低博弈成本,当博弈的边际效益为零时,博弈就会停止。

第三阶段,主导利益集团促成博弈均衡。由于一些集团可以运用自身优势对另一些集团施加影响,因此农村土地制

度变迁往往是在某个利益集团的主导下进行。在确立了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主导集团后,主导集团会在制度环境的约束下,综合自身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和完善制度方案,并且利用自身的实力支配或影响其他利益集团,确定达成博弈均衡,完成制度变迁。

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国未来的集体土地制度应该立足维护集体所有、明晰土地权利的基础上推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之所以选择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基于下列理由:

其一,这样的制度安排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宪法的基本规定,也与国家发展理念的调整保持一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理念,这标志着我国工业支持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新阶段正在到来。随着新的发展观念和政策取向的转变,要求逐步改变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不平等现状,提高集体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效率将成为必然的选择。

其二,这一制度安排能够最大限度内化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外部利润,法律上对权利的清楚界定和相应保护机制能够增强集体和农民对于权利稳定的预期,稳定的土地产权具有“担保效应”,即当农民觉得能长期使用土地,并且保存和增强土地肥力的长期投资能够带来的回报很高的时候,他们就有更强积极性去进行这种投资。

其三,这一制度安排是变迁成本最低,最容易获得各利益集团同意一致性的制度选择,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保持集体所有制前提下推进使用权的流转无疑是制度变迁成本最低的方案。从利益集团博弈的角度而言,这一方案也符合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的利益取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对中央政府而言,有利于解放农村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对地方政府而言,虽然会损失部分土地出让收益,但可以开拓新的建设用地来源,降低工业化的门槛,显化资产,节约交易成本,增加新的财政收入,综合权衡,地方政府仍将获得净收益;对农民而言,可以使其按照自己的利益选择利用土地的方式,并且通过抵押等形式提高自身的融资能力,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第2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4-0045-2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土地是农业生产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重视农业,必须关注土地问题。随着中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取得了长远的发展,为了使我国的农业国际竞争力不断得到提升,农村土地的合理配置和流转就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当务之急。

1 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因解析

1.1 现行的是以传统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在中国经济发展的今天已经开始制约现代农业的发展

虽然从1978年实施至今,解决了中国农民的吃饭问题,却无力解决农民的致富问题。中国之所以迫切需要土地流转,主要是因为现在实行的已经明显制约到了土地的规模效益。而正是分散经营的缺陷,使得农业生产成本不断上升而迫使农民向其他的产业转移导致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1.2 中国农村已经具备了土地流转的条件

我国的农村已经开始进入了社会化小农阶段(所谓社会化小农是指虽然与城市交往密切,已经融入了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社会化程度比较高,但是经营规模比较小的农民、农户),农民的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许多农民成为“兼职农民”即从事农业生产已经不再是他们谋生的唯一手段。在国家还不能完全给进城务工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时候,农民最后的保障便是土地。在没有一套合理的补偿机制来为放弃土地的农民提供物质补偿的情况下,农民只能以土地权益的流转获得补偿,同时也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

1.3 政府出台的不断完善的土地政策和制度,提高了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由于国家出台的取消农业税、进行种粮补贴等农业政策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从而对土地的需求增大,进而促进了土地的流转。由于各地政府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土地政策和制度并不断随环境的变化加以完善,推进了农村土地的流转。正是由于政府的干预作用加速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速度。

2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1 农村社会保障缺失

由于我国现阶段无法对于进城务工或失地农民做到与城镇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层面的缺失成为许多拒绝进行土地流转农民主要担心的原因。在中国农村,土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广大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正是由于中国二元制的社会体制导致了城乡二元制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农民也隔离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为了保障基本的生活,农民宁愿低效经营土地甚至将土地空置也不愿意将土地流转出去。

2.2 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

只有健全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的建立,才能实现农村土地的商品化、资本化和市场化,才能使农业生产的各要素以专有市场为基础进行优化配置和自由流转。尽管建立农村土地专有市场会使农村土地进一步资本化,但是土地专有市场机制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实行农村土地产权的私有化。农村土地流转本身就是对的补充和深化,是从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土地制度,所以专有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绝不是将农村土地产权进行私有化。我国农村土地市场机制不健全一方面由于农村的土地价格与城市的土地价格相差太大使农村土地的价值无法真正实现,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除了在南方少数发达的省份地区发展外,而在其他地区发展不充分导致的。

2.3 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还是一个多方利益相互博弈的过程,参加的博弈的主体共有三方:一是参与农村土地流转的政府组织,尤其是以村委会为代表的基层政府组织;二是农业龙头企业或者种植大户;三是被流转土地的农民。从拥有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的角度看,农民绝对是三方主体中的弱势群体。但是农村土地流转过程如何规范,流转后土地是否真的用于农业如何监督,尤其是农民相应的补偿权益如何保障,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框架予以约束。因为没有建立有效的相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使我国大部分的土地流转都处于一种地方自发组织的状态,从而缺乏有效的约束,发生了大量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产生许多纠纷。正是这些纠纷又使土地流转活动在农民中间产生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3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3.1 建立长效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调节机制

要尽快建立长效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机制,为保障农民的权益提供多元化的途径。首先,可以由基层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节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相关的咨询,包括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纠纷解决的办法和途径等,并使农民真正了解自己作为土地流转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基层政府在了解当地土地纠纷的性质和特点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规范,以避免给一些不法分子假借调节纠纷之名,侵犯农村的合法权益。最后,建议地方法院建立一套审查和受理土地流转纠纷的机制。目前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法律意识薄弱,当出现土地流转纠纷时,很少到法院上诉,而是采取到基层政府反映情况的方法,这就使得一些较为严重的土地纠纷得不到专业的调节,从而使矛盾激化。因此基层政府应该与当地的法院进行沟通协商,由法院农村定期派遣专门的人员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和上诉法院的途径;同时在地方法院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受理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机制,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

3.2 完善农村金融体系,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更多资金支持

近年来,民间的借贷市场有所发展,但是由于缺乏政府的监管相应的规范体系,使得农村自发形成的借贷市场存在很高的风险,所以需要通过基层政府的引导干预以及正规金融机构的扶持,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体系,具体做法为:第一,正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分派机构以支持农村土地流转。专门分派机构的建立主要是受理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土地流转相关的资金包括用于土地流转出让金,农业机械购买金以及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费等的借贷申请,并报上级金融机构进行审批。这样就加快了农民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效率。第二,金融机构要加大利息优惠,放宽贷款期限。金融机构要根据农业产业投资回收期限较长的特性,适当的放宽相关贷款的期限,并开展更多的发放长期贷款的项目,同时还要考虑到农业投资风险较高,应该对农业贷款进行利息优惠甚至根据情况实施无息贷款,鼓励农民的贷款积极性,促进土地更大规模的流转。

3.3 完善相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发展规模和农业,就是为了更好了发展我国的农村市场经济。尽管农村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要进行高效有序的农村土地流转,但是农村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也需要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法律对于产权的初始界定及其对伴随交易过程发生的权利让渡的再界定所形成的产权结构,即构成产权的权利约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形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活动当事人能否存在充分的激励,付出努力寻找更有利的方式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我们国家应当逐步建立起与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相关法律体系,对于模糊地法律规定要清晰界定,对于不完备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的加以完备,这就要求相关的法律部们,一方面紧跟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加快相应的立法步伐,修改不利于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另一方面要改变相关法律条款不适合时展的现状,制定具有适度超前性的法律条款,更充分的发挥法律规范的导向功能。此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把农民的土地权利纳入民事权利的轨道,通过民法来规范和保障农民的个体土地权利。

参考文献

[1] 郑德杨.中国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法律缺陷及对策[J].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09,(4).

[2] 曾新明,侯泽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研究[M].2006,(10).

[3] 杜威漩.论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河南科技大学学报[J].2007,(12).

[4] 马举魁.关与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M].理论导刊,2004.

[5] 蒋永穆,安亚娜.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及其创新[M].经济科学家,2003,(3).

第3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关键词:土地制度;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6)16-012-01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栖居所在,人类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冲突往往与土地资源和土地权利的分配有关。在当下中国,基于土地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的主要矛盾之一。人们普遍认识到,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亟待改革。然而,诚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制度的改革却举步维艰:从我国相关政策和法律中可以发现,“加强”、“进一步加强”、“严格、更严格、最严格”、“严禁”、“紧急”等形容词不但总是与“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等术语联系在一起,而且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越来越密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本文试对我国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确定了农家经营的主导地位,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极大地改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格局。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这种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1、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尽管国家一直在探索有效措施,加强和扩大农民权利的可行方式和途径,但是由于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仍然需要完善,土地管理立法滞后于实际需要,农民合法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农民缺乏土地承包的自。在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土地的巨额增值收益分配,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下,农民分配所得所占比例极低。这种不合理制度剥夺了农户及其所代表的集体与土地最终使用者直接交易的权利,丧失其维护权益的话语权。

2、农村土地资源难以满足城市化建设用地的需求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伴随着城镇规模的扩大及其向城郊的扩张、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农村土地非农化的进程会飞速加快,用地冲突会进一步加深。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国家提出18亿亩耕地红线是中国粮食安全的生命线。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需求持续扩大。在相当时期内,中国都将面临土地供需矛盾尖锐的现实挑战。而坚持世界最严耕地制度,严守耕地粮食安全警戒线,成为中国发展过程中的不二选择。

3、农村土地分散经营效率低下

我国上世纪80年代推行的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转折,这一制度变迁在当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农民收入增收、农业产量增长遇到瓶颈,原有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难以适应现代农业生产的要求。土地分散、承包经营制约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并使得我国成为农村土地规模程度最低的国家之一。

4、城乡土地市场呈现明显的“二元”特征

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改革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主要是城乡土地市场呈现明显的“二元”特征。当前,劳动力、技术和资本要素市场已经得到相当大的发展,但是土地要素市场发展程度还很低,市场分割的城乡土地市场,影响了农户集体土地产权权能的发挥。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建议

要实现制度安排更大的预期净效益,避免制度变迁方式与制度选择目标的冲突,笔者建议还权赋能,统筹城乡发展。

1、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各级政府都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平等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规范化管理机制,从制度上、工作流程上确保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到实处,依法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科学部署和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土地是财富之母,有恒产者有恒心,毫无疑问,确权登记发证是土地管理和利用最核心的环节和最基础的支撑。这项基础工作做扎实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摩天大厦才能牢固屹立,才能更大地激发相关权利人保护和利用好土地资源、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3、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在全面完成确权的基础上,保证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同样的财产权利,稳步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建立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体系。配套改革和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供应和取得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交易平台,为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划拨土地入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提供市场中介服务,最终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4、建立健全规范的土地征收和补偿保障机制

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土地征占补偿保障机制。一是明确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严格界定政府土地征收权限和征收范围,充分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基本权利。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建立土地征收听证制度和土地征收纠纷仲裁制度,尊重农民对农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三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强调在同一区域或区片范围内,征地补偿应执行同一标准。

5、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土地流转机制

土地流转要坚持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严格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引导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的登记备案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纠纷调节制度、动态监测制度、土地流转风险评估和控制制度,加强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育。

参考文献:

[1] 邵战林,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若干建议[J].农村经济,2011,(7).

第4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论文摘要:以家庭承包制为基础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越来越不适应农村经济市场化发展的要求,股份制作为我国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通过多阶段的过渡性形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改革必须首先满足土地产权明晰,以及集体组织内经济与行政职能分离这两个前提条件。农村集体产权的明晰在现有制度条件约束下,只能是相对明晰,但这种相对明晰的产权也能满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从承包制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递进演变中的产权要求。

0 引言

以家庭承包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种形式在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典范之一。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展,要求土地作为一种市场资源在流动中实现优化配置,要求农业经济以组织化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形态上具有成为市场化组织的基础,并且也符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基本制度要求,但以家庭为基础的分散经营体制使集体经济的组织效能难以发挥,因此,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制度前提的情况下,寻求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新的实现形式就变得十分必要。

1 现行土地所有制形式存在的缺陷

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应该说,以建立家庭承包制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为中国渐进式改革的开端,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对激发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概括起来,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缺陷主要包括:①农村集体中土地产权模糊与委托——关系颠倒导致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置。②农村集体组织中行政与经济复合的职能干扰了土地经营中经济目标的实现。③农村集体组织经济职能弱化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伪经济实体”。

2 农村土地所有制变革形式分析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原则包括:

2.1 土地产权明晰原则农村土地产权的残缺是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缺陷,也是导致现行农村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一系列缺陷的根源。产权明晰是一切有效率的经济制度确立的基础,而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又是有关产权的其它权益明晰的基础。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存在分解的可能,因此也存在着依附于各分解权利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可能,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需要以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来约束。因此,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明晰的关键是土地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杈明晰的相对性在于集体概念的相对性。集体的存在及属性取决于其成员的组成,当成员发生变化时,会引起整体或局部的集体范围或属性的变化,因此,集体处在一个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这使集体所有权最终归属的确立出现困难。因为,所谓集体所有权其实来自对其成员所有权的集合,当集体成员发生变化时,集体所有权势必也发生变化,比如对退出集体组织的成员是否允许将其所有权带走,对于新增人口(新生儿、婚嫁等)是否给予所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也会处在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而所有权的稳定性又是产权明晰的必要条件,这就使集体所有权的明晰变得复杂和困难。因此,绝对化的所有权归属在集体中是不可能的,在集体中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只能是相对的。农村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在于:一方面,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属于其成员必须明确,并且不因其成员变化而改变集体所有权这一基本性质,以维持土地所有权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在其成员间的归属是可以调节的,以满足集体成员调整所有权结构的要求。在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条件下,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是可以实现的。 转贴于

2.2 市场化原则公有制实现形式的选择实质上是要使公有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各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而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干预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建立有效的实现形式时,必须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主体,这就首先必须实现现行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和行政职能的分离,改变现行农村集体组织村社合一的状况。另外,强化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克服现行集体组织“伪经济实体”化问题,也是农村集体组织成为经济主体的一项重要内容。

2.3 制度变迁与社会保障系统相互协调的原则制度变迁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与旧制度冲突引起的内部成本,还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引起的社会成本。周其仁认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成功的经验在于:“改革同时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之间的互相配合,避免产权创新孤军奋进。”因此,在进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满足新制度执行的社会约束条件的可能性,实现新制度与社会保障系统的协调。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系统应有意识地实现支持新制度的自我变革,为新制度的执行创造条件6就现有的社会保障条件来讲,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变革必须限定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框架内;第二,农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短期内不可替代,新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第三,国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新制度的设计及运行应该考虑规避政策风险;第四,目前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还不具备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完全吸纳能力,新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由其引起的非农劳动力转移的社会接受能力。

2.4 因时因地制宜原则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路径选择,其最终实现股份制目标的过渡阶段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和当地社会保障支持系统的成熟程度,而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呈现严重的不平衡格局,这就意味着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上不可能采取全国统一的“一刀切”式的举措。衡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优劣的标准不在于其形式上的先链程度,而在于其对当时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适应程度。应鼓励因时因地制宜,努力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

3 农村土地所有制发展路径选择

第5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缺陷

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应该说,以建立家庭承包制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为中国渐进式改革的开端,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对激发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一种渐进式改革,考虑到制度变革与社会保障系统的协调问题,这种制度变革并不是根本性的,并未触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制度,由历史造成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本身产权残缺的制度缺陷并未得到根本克服,而完善现行土地集体所有制下两权分离机制,必然要触及土地的基本权属问题,能否解决土地的基本权属问题就成为克服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缺陷的关键。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方面,尽管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取消了人民公社,确立了以村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集体组织在乡、村、组之间的三级架构仍然得以保留,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兼有经济和行政双重职能的农村集体组织仍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最主要的形式载体。这种实现形式,在改革初期,在土地权益固化阶段是有效的,因为此时土地的所有者权益是相对固定的,因而可以是笼统的、模糊的,重要的是对土地使用、收益权益的分配。而在现阶段,当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需要通过市场机制完成配置时,当对土地的经营需要由分散向集中转变时,作为土地基本权属的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性变得突出起来,而现行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正确行使土地权益代表职能的缺陷也就变得突出起来。这种缺陷一方面是由农村土地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另一方面也与这种形式本身已不适应农村生产方式的变化有关。概括起来,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缺陷主要包括:

1、农村集体中土地产权模糊与委托——关系颠倒导致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置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农村的集体组织。但是,《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但对集体与农民的产权关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在产权主体和产权边界方面的模糊状况。这种土地产权的模糊状况,使集体在缺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代表,并在土地经营中充当了所有者的角色。但是,在法理上,集体作为法人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最终权利主体。当集体以土地的最终权利主体行使职权时,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就被事实上虚置了。这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在集体组织中无法找到真正的利益代表,并为集体与外部利益集团共谋篡夺农民土地权益留下了制度空间。

事实上,农村集体不过是一定区域内农民的集合,农民才是真正的土地产权主体。从历史上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形成,是对属于农民私有土地的集中取得的,在互助组和合作社阶段,农民作为土地产权的主体的定位是明确的,但在人民公社阶段,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被消灭了,作为一种土地公有制度的过渡形式,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仅通过农村集体这一抽象概念而得以保留,农民作为产权主体的地位完全让渡给了抽象的集体。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实行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家庭承包制,农民取得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但由历史形成的集体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并未回归给农民,这使农村土地经营中出现了集体与农民之间委托——关系颠倒的现象,即作为真正的土地产权主体的农民成为了土地经营的者,而不具土地最终所有权的集体却成为了土地经营的委托者。这种颠倒的委托——关系本身就是农村土地产权虚置的结果,同时也扭曲了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土地权益配置关系,无法体现土地产权主体的真实权益要求,使土地经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中难以实现土地权益的均衡,阻碍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参与市场化配置的效率的提高。

土地产权主体虚置是现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缺陷。如果不能克服这一制度性的缺陷,任何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创新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从根本上讲,寻求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最佳实现形式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在土地市场化经营中充分实现和最大化土地产权主体的各项权益,而在产权主体虚置的任何组织内,产权主体的权益保障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建立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新型农村土地制度形式,改革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结构是必要的前提。但克服农村集体产权主体虚置问题并不是只有私有化或国有化这种绝对所有的非此即彼的惟一路径。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情况类似,解决产权主体虚置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产权主体;第二,组织内必须确立明确的委托——关系;第三,者应置于委托者的有效监管之下。在现今农村土地制度框架内,实现农村土地最终所有权向农民的整体回归与重新建立集体与农民间的委托——关系是可能的,关键是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作为土地最终产

本文原文权主体的权利和地位。

2、农村集体组织中行政与经济复合的职能干扰了土地经营中经济目标的实现

现行农村集体组织保留着计划经济时的职能,兼有行政和经济两方面的职能。从行政的角度讲,农村集体组织有贯彻政府政策,对农村居民进行社会管理,负责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职能。从经济角度讲,农村集体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代表,要负责对土地使用权发包,对土地流转、转让进行处置,对农村集体企业进行经营,以及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等职能。现行农村集体组织是行政与经济复合的组织。农村村级行政是政府行政对农村的延伸,政府对农村行政职能的实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刚性约束,而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因其产权主体虚置而呈现软性约束状况,这使农村集体组织的行政职能强于其经济职能,在农村集体组织完成其经济目标的时候,往往会受到其行政目标的干扰,并最终以牺牲经济目标而保全行政目标的实现,使农村集体组织在经济方面的经营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也往往倾向于利用强化的行政职能手段加以实施,这就为村级行政负责人以行政权力“寻租”提供了便利,这同样会损害农村集体的经济利益。

3、农村集体组织经济职能弱化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伪经济实体”

所谓“伪经济实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职能和职责方面的残缺。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制的基本特点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村集体保留了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最终处置权,农民获得了一定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产品的支配权、收益权。在政策范围内,农民拥有对其承包地的绝对权利,集体无权干涉农民的土地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内部的经济活动是独立的、分散的,集体的经济活动被限制在了土地所有权管理、集体资产管理等范围内,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法人,既无需对农民的经营进行管理,也无需对农民的经营结果负责,农村集体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由于其大部分经济功能与职责的丧失,而成为了名实不符的“伪经济实体”。在自然经济阶段,在农村生产力水平适宜于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的“伪经济实体”化实际上是对农民土地产权的承认和回归,因而能够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举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的温饱问题。应该说,在当时情况下,弱化农村集体经济,强化农户经济的集体组织“伪经济实体”化是农村生产关系对现实生产力的重新适应,其成就是巨大的。但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村生产方式逐步开始由独立、分散、小规模经营向联合的、规模化的、专业化的经营方向发展时,必然要求有一种真正的经济实体作为其发展的载体。在这种载体内,不仅需要有明确的产权关系,而且也要求其对所有经营全权负责。而农村集体组织的“伪经济实体”化使其不具备成为这种载体的条件。

克服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伪实体”化与农村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重新强化农村集体的经济职能与职责可以是一种办法,但如果不能明确农民作为土地产权主体在集体中的权利与地位,这种回归就变成了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集体经济形式的“复辟”,这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因而是行不通的。超越现有“伪经济实体”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外建立起新的农村经济实体,这也许也可以成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另一种实现形式。但在农村集体与农民之间的产权关系没有明确之前,新组织内会出现集体、农民和土地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复杂权益纠葛,保证组织正常运转的权益制衡机制会因集体与农民之间产权关系模糊而无法建立,从而最终会影响到新组织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率。因此,不管是对集体经济作实体化回归,还是重新建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产权明晰仍然是首要的前提。转贴于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目标取向和原则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决定》中明确了公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目标就是股份制,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发展方向也应该是建立股份制。但是,目标的确立不等于存在可以直达目标的路径。在现行制度惯性下,采取直趋目标的激烈改革会引发旧制度形成的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从而引发激烈矛盾冲突。加大制度变革成本,甚至导致改革失败。渐进式改革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对旧制度缺陷的不断修正,以累进式的制度修正完成整个制度的变迁,这有利于降低制度变革的系统成本。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由家庭承包制向股份制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技术层面的制度变迁必然受制度变革成本约束而表现为不断克服旧制度缺陷的渐进式的制度替代过程,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最终实现股份制化需要通过多段式的过渡性路径来完成,其间,对应于不同的过渡性路径目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不同的。尽管农村土体集体所有制在不同时段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最终目标趋向是一致的,因而其改革的原则也是一致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原则包括:

1、土地产权明晰原则

农村土地产权的残缺是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缺陷,也是导致现行农村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一系列缺陷的根源。产权明晰是一切有效率的经济制度确立的基础,而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又是有关产权的其它权益明晰的基础。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存在分解的可能,因此也存在着依附于各分解权利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可能,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需要以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来约束。因此,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明晰的关键是土地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围绕农村土地制度中的土地最终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主要形成了国有制、私有制和完善集体所有制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三种观点的核心其实是一致的——即对农村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调整在于以明确的制度保障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分歧在于国有制和私有制对土地所有权持非此即彼的绝对所有观念,而完善集体所有制则持相对所有观念。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入,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任何一种制度变革必须综合考虑新制度的执行成本,其中也包括新制度的社会成本。在新制度执行缺乏社会保障系统支持的情况下,贸然进行孤军奋进的产权创新将会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应是改变土地所有制,而是调整土地所有权结构。应该说,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取折衷观点的集体所有制完善论因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逐渐成为主流理论。但是,主流理论在抛弃绝对所有观念的同时,却并未对如何明晰相对所有权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也使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面临着制度前提不确定的难题,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无法深入。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明晰的相对性在于集体概念的相对性。集体的存在及属性取决于其成员的组成,当成员发生变化时,会引起整体或局部的集体范围或属性的变化,因此,集体处在一个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这使集体所有权最终归属的确立出现困难。因为,所谓集体所有权其实来自对其成员所有权的集合,当集体成员发生变化时,集体所有权势必也发生变化,比如对退出集体组织的成员是否允许将其所有权带走,对于新增人口(新生儿、婚嫁等)是否给予所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也会处在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而所有权的稳定性又是产权明晰的必要条件,这就使集体所有权的明晰变得复杂和困难。因此,绝对化的所有权归属在集体中是不可能的,在集体中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只能是相对的。农村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在于:一方面,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属于其成员必须明确,并且不因其成员变化而改变集体所有权这一基本性质,以维持土地所有权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在其成员间的归属是可以调节的,以满足集体成员调整所有权结构的要求。在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条件下,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是可以实现的。

2、市场化原则

公有制实现形式的选择实质上是要使公有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各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而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干预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建立有效的实现形式时,必须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主体,这就首先必须实现现行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和行政职能的分离,改变现行农村集体组织村社合一的状况。另外,强化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克服现行集体组织“伪经济实体”化问题,也是农村集体组织成为经济主体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资源在市场机制调节下通过流动实现优化配置,因此,市场经济要求资源具有流动性。现行农村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作为经济资源的流动性较低。这由两个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组织没有土地处置权,对土地的“买”和“卖”都须通过政府进行;二是现行农村集体在土地管理上重“分”不重“统”,土地难以实现流动性配置。在现行制度条件下,改变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机制的时机并不成熟,而改变农村集体对土地管理重“分”不重“统”的现状却是可能的。在土地最终所有权明晰的情况下,集体对土地的统筹使用并不会引发集体、农民之间土地权益的巨大纠纷,关键是集体与农民之间产权关系的明晰。

3、制度变迁与社会保障系统相互协调的原则

制度变迁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与旧制度冲突引起的内部成本,还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引起的社会成本。周其仁认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成功的经验在于:“改革同时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之间的互相配合,避免产权创新孤军奋进。”因此,在进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满足新制度执行的社会约束条件的可能性,实现新制度与社会保障系统的协调。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系统应有意识地实现支持新制度的自我变革,为新制度的执行创造条件。就现有的社会保障条件来讲,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变革必须限定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框架内;第二,农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短期内不可替代,新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第三,国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新制度的设计及运行应该考虑规避政策风险;第四,目前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还不具备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完全吸纳能力,新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由其引起的非农劳动力转移的社会接受能力。

4.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路径选择,其最终实现股份制目标的过渡阶段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和当地社会保障支持系统的成熟程度,而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呈现严重的不平衡格局,这就意味着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上不可能采取全国统一的“一刀切”式的举措。衡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优劣的标准不在于其形式上的先进程度,而在于其对当时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适应程度。应鼓励因时因地制宜,努力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

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阶段性路径选择

不管是何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都必须满足土地产权明晰这一前提条件。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明晰应该是一种相对明晰,这种相对明晰是就集体与其成员间关系的相对性而言的,而不是就集体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在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是明确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残缺不是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而是集体与农民之间。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但对集体与农民的产权关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中的最终所有权指向模糊,使农村土地产权出现残缺问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明晰必须实现土地最终所有权向农民的回归,但这种回归不是以私有制这种极端的形式出现,而是在法律上明确农民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农民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不必也不应量化到个人,因为这种所有权具有集体属性,需要适时调整。即使如此,农民一旦获得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农民就有权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发表意见,进行监督,并依据其所有权要求权益,农民就可以依照集体内的民主程序行使其作为委托者的权利,而集体组织的管理者只是者,其行为必须接受农民的监督,必须向集体内部成员负责。可见,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并不困难,其问题的结点不在农村集体,也不在农民,而在国家土地立法的完善上。

此外,实现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与行政职能分离,也是建立有效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必要前提。只有实现了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与行政职能的分离,才能切断政府对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渠道,才有可能实现农村集体组织向市场化经济主体的转变,才能提高集体组织的活力,增强集体组织的市场适应能力,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股份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目标,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到股份制之间还存在着多阶段的过渡形式,这些形式主要包括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不同的形式要求满足相应的制度条件,采取何种形式,取决于制度条件情况,并不是所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改革都必须沿着这种路径顺序进行,也不是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在过渡阶段都必须采取其中的某种形式,制度创新实践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制度创新的有效性是由新制度效率来表现的。但就一般规律而言,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仍然反映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发展的递进脉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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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2000,(2).

[3]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J].管理世界,1995,(4).

[4]荣兆梓.公有制实现形式特征刻画的多维模型[J].经济研究,2001,(1).

第6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关键词:信托机制 交易费用 制度红利

一、我国当前农村土地现状

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越来越多农民选择从事非农产业,并且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龄分布也出现了变化。根据最新的调查数据显示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平均年龄在55周岁以上,外出务工人数出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并且青中年所占的比重较大,务工年轻化趋势突出。从一个侧面显示务农人员的老年化。但是由于相阶段的农用土地的流转制度不完善,不能将土地需求者和供给者相联系,阻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适当的土地流转制度的设立已经成为燃眉之急。

二、土地信托制度

(一)信托制度简述

信托制度的核心思想是为他人保管经营特定的财产,为其保值增值,信托制度所涉及的利益方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和信托合约,委托人作为土地财产的拥有者或者承包者,将自有土地集中委托给受托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指定受益者。受托者根据签订的委托协议选择恰当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与投资者签订合同,集中连片的将受托土地进行招商,再次承包给第三方并且定期收取租金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并且按照合约规定将一部分返还给受益者。通过这种制度的运转能够将分散的土地进行集中经营,发挥土地的规模效应。从而做到土地的增值。

(二)土地信托制度的制度红利

制度红利是在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由于产权保护和合约执行的两方面使得交易费用在总成本中所占比例较高,随着制度的变迁,交易成本会出现明显的下降,并且促进经济良好快速发展。因为信托制度中委托人掌握了关于自有土地的完全信息,因此可以更加全面的将信息披露给受托者,受托者能够在短时间能甄别信息的优良,确定大致的投资回报率。同时受托者可以快速的匹配相应的投资项目,进行最佳的投资。配套的法律条文能够监督和制裁信托过程中出现的违约现象,保证信托良好的运作。

三、国内土地信托案例

(一)湖南益阳模式

国内首次的土地信托案例为湖南益阳农地信托。该案例的具体安排如下:第一、政府出资筹办信托公司,并且成立土地流转信息平台,该平台发挥信息的重要作用。第二、该信托公司与农户签订农地信托合同,将各自农户小规模的土地汇集起来,在信托合同上规范各自权利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三、公司将信托土地出租承包给大规模的农地承包者,该承包者根据承包合同定期缴纳承包费用,该承包费用中扣除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成本支出外,剩余按照信托合同支付给各个农户。该模式最大的成功之处在于首次引入金融市场中信托制度的模式,将分散的小块土地集中起来,大规模的承包给农业企业或者种粮大户,能够发挥土地最大的产出,并凭借农企所具备的现代化生产机械以及技术,能够发挥出现代农业的集约化优势。

(二)浙江绍兴模式

浙江绍兴模式,该模式运行的主要思路为建立三个层级的土地信托组织,分为村、镇、县三级,以村经济合作社为例,将本村2000多亩土地集中进行招标,将土地的位置、产量、大小等等要素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从而做到信息的全方位披露,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寻找到土地需求者。该模式不仅增加了农民收益,更为重要的是建立了一个完善的土地信托模式,这种模式将咨询、服务、协调、纠纷联系起来,高效快捷的进行土地流转。该制度与益阳模式有着较高的相似度,都是通过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充当信托中介,这与我国当前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以及专业的非政府信托机构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政府主导的信托机构成为当前国内的主流形式。

四、我国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土地信托主体制度

建立新型的农村信托合作制,该合作制中不仅包括村政府、基层行政组织,中介机构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有金融机构的补充。四者的结合可以有以下的优势,第一,村集体的加入能够充分的掌握土地的位置、大小、质量等等关键因素。第二、金融机构的加入是交易的核心。因为金融机构一方面拥有较为成熟的运作经营模式,完善的交易规制,专业的人员配置,能够在短时间能将土地招标信息发送,通过对于投标者的信用以及资财分析寻找最佳的投资机会,确保土地投资的保值功能。

培育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结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农户、承包商之间的公司组织,该类型的机构本身不从事土地生产,而是以赚取中介费用为目的。因此培育良好的中介机构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有着至关重要,并且此类机构应发挥好以下功能:第一、法律咨询功能。第二、土地估价功能。更加公平合理得出相关土地的市场价值。

培育土地流转市场,高效的经济行为必须以良好的市场为基础,提高土地流转效率必须以开放透明的流转市场为前提。

(二)建立土地信托辅助制度

加强社会宣传。由于土地信托制度对于农村居民而言现对较为陌生,农民对于新生的土地流转制度较为排斥,因此前期的宣传普及非常重要,不仅村组织要以丰富多样的形式进行普及宣传,更为重要的是受托方要以实际案例进行宣传。政府此时的关键性作用必须发挥。同时社会宣传团体的作用也必须良好配合,能够充分宣传招标信息,搭建其交易的桥梁。

完善相关立法并且加强政策扶持。现阶段的土地流转难以大规模的开展,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肯定土地流转信托制度的合法性,更没有涉及信托合同中关于三方的权益问题,对于流转的最低、最高年限等都没有规定。该现状会阻碍农村土地的流转规模,因此较为完善的立法必须尽快制定,同时国家政策也应该跟进,从国家层面说明其合理性,不断加强政策扶持。

参考文献:

[1]余小英,王成璋.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变迁与农民收入的关系[J].湖北农业科学,2014(22).

[2]廉高波.农地股份制: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优化选择[J].西北大学学报,2005(35).

[3]吴郁玲,曲福田.土地流转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农村经济,2006(1).

[4]庞亮.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机制研究[D].东北农业大学,2013.

第7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关键词:利益;土地权益;农村土地制度;制度变迁

一、权益格局、制度变迁与经济发展

利益是每一既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首要表现,追求利益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原动力,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权利是获取利益的手段,各利益主体在一定的权利结构下参与利益的分享,并由此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就是权益格局。权益格局形成之后并非稳固不变,经济的发展改变了原有的资源配置结构,引起了产业布局、收入分配等变化,从而推动着权益格局的演变。

权益格局的演变意味着不同主体间利益分配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暗含着激励功能,刺激各主体改变要素投入状况,最终影响经济的总供给;同时,各主体间收入水平的差异还影响到各自的消费投资支出,影响到社会总需求。二者共同作用影响着总体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权益格局的演变导致经济利益分配出现严重失衡,则社会贫富悬殊的日益扩大最终会导致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引发整个社会经济效率的下滑乃至经济的全面衰退。因此,经济发展在不同阶段要求利益格局做出相应的调整,维系利益分配在各主体间公正合理的非均衡性,最大限度地调动各利益主体的积极性,最优化地配置各项社会生产要素,以适应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

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假设前提是利益的矛盾性,即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是为了获取自身的经济利益,但是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各主体在追求各自经济利益时,总存在矛盾和冲突。利益的矛盾性为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客观依据,即制度是被制订出来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解决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协调人们的利益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和伦理规范。制度的最大功能在于协调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分配的均衡性。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权益格局的演进,导致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关系的出现。由于制度的本质在于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关系,所以当新的利益关系随着权益格局的演进而产生时,原有的制度必须发生相应的变迁,才能解决新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协调新的利益关系,使各主体重新处于均衡的利益关系之中。

制度变迁是指一种制度由非均衡向均衡的转变,是为了协调新的利益关系而对原有制度做出改进、替代或创新的过程。一种非均衡的制度安排意味着资源没有得到最优化利用,各主体的生产积极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经济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只有对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变迁,使之符合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要求,才能刺激各经济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从而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相反,如果制度没有随经济发展做出相应的变迁,那么新产生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就无法得到解决,各主体仍然处于非均衡的利益关系中,这样无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也容易造成利益分配的两极分化,从而不利于调动弱势主体的生产积极性,甚至当这种矛盾和冲突达到一定程度时,还会引起社会的动荡,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二、农民土地权益与我国经济发展

(一)农民土地权益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根源性问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农业大国,农民最主要的利益与土地紧密关联。土地不仅仅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发挥着生产功能的基础性作用,而且还具有承担农民经济收益和社会保障,稳定心理归属感的作用。

促进经济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是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两大核心内容。促进经济发展,要求加快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收入差距和城乡差距的扩大。所以当工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须反哺和支持农业、农村经济的再发展,以确保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长期实行“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体制,我国的改革并没有因为工业化中期的到来而改变“以乡养城”的状态。政府的行政调控和市场的利益驱动使大量资源在城乡之间非均衡地配置,城乡差距重新拉大,二元经济结构迈向刚性,结果导致农民的经济权益不断受到侵害。而经济权益的长期侵害必将引发农民社会权益、政治权益的缺失,这又会加剧经济权益的缺失,使农民掉进权益恶性循环的怪圈,不可避免地被边缘化和底层化,成为我国最大的弱势群体,最终制约经济的发展。

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否巩固和发展的根源性问题。

(二)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日益严峻

经济发展进程的实质是资源要素重新配置以及利益格局重构的过程。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土地的稀缺性使得非农地的扩展总是以农地的减少为代价,土地的固定性决定了农地非农化转移的本质是农地所附有的各项权益的转移。在转移过程中,由于二元经济结构的扭曲以及相关政策制度的缺陷,农地资源配置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冲突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面临着严峻的形势:

首先,在将部分农地非农化以满足工业化、城市化需要的同时,农民的土地权益严重流失。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以征地前的农业经营收入为依据一次性发放补偿的形式不合理,农村社会保障不健全等因素,造成数量庞大的失地农民逐渐沦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的特别贫困群体,由此引发农民集体上访、群体抗争等诸多社会矛盾。

其次,由于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上的缺陷,农民在土地承包和流转中的权益大量流失。如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收回农户承包地;用行政手段频繁地调整土地承包期;由于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信息不对称导致个体农户在谈判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无法争取到合理的权益;一些农业企业或农业大户强势圈占农地、非法赚取土地增值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名义在土地流转分配中趁机截留、挪用流转收益等。

再次,无论是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进程中,还是在通过资本深化及技术进步来提升农业生产能力的过程中,经济欠发达区域的地方政府通常推行“廉地引商”政策,以低成本的农地利用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强制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牺牲农民土地权益以“改善”所谓的投资环境,最终迫使农民以低价租赁的方式流转农地使用权,大大侵害了农民长期的土地权益。

三、制度创新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

我国经济要进一步发展,必须消除二元经济结构,其中根源在于解决农民权益,尤其是土地权益的保护问题。只有从当前经济发展的现实条件出发,对我国的农地制度进行完善和创新,才能全面遏制经济发展进程中农民土地权益大量流失的危险局面,并以此带动我国经济转入良性互动发展轨道,最终破解“三农”难题,走出二元经济困境。对当前我国的农地制度进行创新,前提是坚持国家对土地最终产权的所有,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总体框架,原则是以人为本,兼顾公平与效率。具体措施如下:

(一)明确界定土地所有权主体,减少因产权模糊和主体不清造成的土地权益流失

乡(镇)一级基层政府的管理范围过大,且没有深入农民和农地,可能造成监督管理费用过高,同时又是国家政权结构的组成部分,在具体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代表农民的利益,所以不宜作为农地所有权的主体。村民小组由农民自身组成,代表农民利益是毫无疑问,但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没有很好地行使权利维护农民利益。村民委员会应该被明确界定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农民行使权利,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二)完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体系

当前我国农民收入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无法通过其仅有的要素资料(土地)提高自身创造财富的能力、获取较好的谋利机会,因此,无法取得较为可观的财产性收入。这与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受侵害紧密相关。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利是解决农民收入问题的关键。

1、要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核心,农民应该享有对土地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适当的处分权(不能与土地的所有权相冲突)。具体内容应该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开发权、收益权、转让权、租赁权等。

2、使农民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成为一种物权,而非债权。虽然实际生活中我国农民的土地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性质,如承包经营权就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但是现行的制度并没有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进行明确界定。

3、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农地制度运作的效率。对于“长期”的界定,现行政策中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的规定仍不算“足够长”,只有赋予农民永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稳定农民对农地的长期预期,促使农民进行长期规划,减少其短期行为,才能是农民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农地资源。此外,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以约束村委会以土地调整等名义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的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提高补偿额度,应该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依据,而不是征用前的农业产出;按照土地级差原理和市场增值原理,让农民参与土地的增值收益分配;完善征地程序,设立征收用地公告或通知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增加听证制度;在产权主体真正确定之后,充分发挥村委会的作用,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土地征用的谈判,积极维护农民的权益;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转用渠道,明确界定政府土地征收权和范围,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有些农民想弃农转业却没人接收自己的土地,他们只好抛荒或者倒贴转让;而有些农民即使抛荒也不放弃土地的承包权,使得那些想多种地的农民无法承包到更多的土地。这种农地资源的不合理配置源于现行农地流转制度的缺陷。随着现代化、城镇化的进程加速,许多农村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转移,这就使得农地的流转成为一个急切的现实问题。至于如何改革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浙江、重庆等地的许多改革试点措施行之有效。实现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有严密的制度规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必须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否则容易造成耕地的流失,使农民失去唯一的生活保障,损害农民权益。具体措施包括土地承包权出资入股、土地反租倒包、土地有偿转让、土地信托服务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55.

2、陈明.农地产权制度创新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M].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

3、刘志伟,曹明宏.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动因及经济影响[J].农村经济与科技,2007(10).

4、胡元坤.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6.

5、顾钰民.马克思与新制度经济学假设前提的比较[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第8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关键词上海;廊下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地流转;评价

一、研究区简介

廊下镇位于上海西南,杭州湾跨海大桥入口处,面积51平方公里,人口约三万。交通方便,上高速公路只需 5分钟。距上海市中心60公里,距虹桥机场50公里,浦东国际机场70公里,,到达杭州、宁波、苏州等地均在1个小时左右,处于长三角交通枢纽地位,是上海连接浙江的主要门户。廊下镇被定位为上海市市级现代农业园区,实行镇与园区合一管理体制,是上海市12个重点农业园区之一。

二、廊下镇农地流转现状

(一)流转形式及负责机构

2001年,根据上海市规划,金山区在该区最偏远的廊下镇建立了金山现代农业园区,这是上海市12个市级现代农业园区之一,也是其中最大的一个农业园区。

2002年,廊下镇开始了农地流转的尝试,镇政府于该年4月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农地流转的公司:上海金土地绿色农业有限公司[1[。廊下镇采用的农地流转方式是通过农户将土地流转到村委会,村委会流转到公司,公司再租赁给园区项目投资者的途径。即农户--村委会--金土地公司--园区项目投资者。在流转过程中,首先是村委会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其次是村委会与金土地签订流转合同;第三是金土地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二)流转现状

截止2008年底,廊下镇全镇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面积已有33000多亩,土地流转率已经达到了89.1%。其中金土地公司通过村委会流转的21000亩土地,已落实农业项目37个,出租率为100%[2]。与此同时,上海市承包地总量中的54%参与了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在全国范围内,这一数据是8.7%。

(三)流转收益及风险控制

关于流转收益的标准制定,廊下镇奉行政府统一,随粮价上涨而上调的政策。在近十年中,当地的粮食(稻谷)收购价并无太大的提高,一直未突破一元,农民种粮收入也一直很低。但实际上的农地流转收益是在一直在提高的。从2002每亩300元/年,涨到了2008年的550元/年[3]。

“金土地”公司实行的是“浮动式租赁合同”,在2006年时,第一年按700元/亩保底出租,从第二年起随着粮食价格涨幅而同步提升。保底租费700元/亩,对应的是 0.80元的基准粮价。但如果粮价低于0.80元,土地租费则不低于 700元。与此同时,“金土地”设立了土地基金账户。农民拿到的流转费与企业支付的租赁费之间的差价,作为土地基金存在其中,不能挪作他用,当土地差价积累到一定量的时候,将可能作为农民分红的来源。

(四)廊下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情况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8-2007》、《上海统计年鉴1998-2007》、《金山统计年鉴1998-2007》

由上表可看出,在1997至2002年间,廊下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处于全国平均水平与上海市平均水平之间,这符合金山区在上海近郊区县中的位置,由于相对离城市较远,金山区的经济水平在上海郊区县中一直排位靠后。但从2003年起,廊下镇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有了大幅攀升,在2004年接近于上海平均水平,之后更在2005、2006年反超,走到了上海市郊县的前列。对于廊下镇的农民而言,这段时间同时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开段、发展及成熟时期。

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8-2007》、《上海统计年鉴1998-2007》、《金山统计年鉴2001-2007》

农村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比例是通过将统计年鉴中的农村劳动力总数减去其中从事农业的劳动力总数,再除以劳动力总数得出的。这一比例体现的是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可以从事其他产业,获得除农业收入外其他收入的比例情况。从上图中可以看出,由于上海城市化程度高,打工机会较多,农村人均耕地数量较少等因素,农民从事非农产业的比例一直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廊下镇由于是传统的农业镇,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力在2004年前都一直低于上海的平均水平,而在2004年之后,农村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的比例有了大幅度提高,并在2006年超过上海的平均水平。同样,这几年正是农地流转在廊下越发活跃的几年。

通过对廊下镇农村人均纯收入及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比例的统计分析,说明了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廊下镇的发展及当地农民的生活起到了很大的正面作用,同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规范的流转程序进行流转的农地,也真正实现了规模化经营的目标,土地的潜力被进一步激发了。

(五)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

2008年底,上海拟在奉贤、金山、浦东、崇明4个区县各建一个“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 4个中心的地址已经选定,每个中心将拥有100多平方米的交易大厅,并设有政策咨询、合同签订指导等窗口,无偿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筹备中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既不同于产权交易中心,也不同于上海土地交易市场,它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有形市场,农民可以在市场内自主或者委托流转土地。同时,今年上海市将建立以乡镇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加强服务与监管,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信息系统。

三、廊下镇农地流转机制的分析评价及经验借鉴

(一)分析评价

从制度变迁理论(4)的角度,廊下镇的农地流转更接近于自下而上的力量推动制度变迁,并在此过程中,避开了产权调整,通过有政府背景的第三者(金土地公司),避开了农民个人直接的流转行为而代之以村集体的流转行为。考虑到这一流转实践开始的时间(2002年前后),顺应了外部环境的发展及人们为实现预期增加收益而对现行制度进行的改进和推动,同时由于实验性质较强,当时的制度变迁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制度创新观念上的大胆和行动上的小心。

从经济角度来看廊下镇的农地流转经验,他们无疑是成功的。即提高了政府的利税收入、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又增加了就业机会,此外招商引进的企业也在当地发展良好。更为重要的是,在不知不觉间完成了当地的产业结构调整,拓宽了自身发展的渠道。值得注意的问题只是对于解放出来的原本从事农业的劳动力的引导和安置问题,但由于当地进驻的企业用工需求也比较大,而临近的上海市也用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需求,这方面的问题解决起来不算太难。

(二)可借鉴的经验

廊下镇首先是迎来了在当地建立农业现代园区的机会,在对投资企业有税收、政策等充分优惠的情况下。吸引了大批的投资企业到当地进行规模化、现代化农业生产,由此直接产生了对耕地的大需求量,才会在短短几年间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农地流转,而且由于收益明显,除了一些种粮大户之外,绝大部分的农民都很乐意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此外,由于上海的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广,绝大部分农民都参与了农村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相对其他地区的农民而言,对承包地的依赖性要小很多,因此,廊下镇的农地流转模式并不适合所有地区,但仍有一些经验值得推广。

1.“金土地”公司的建立

并不是说在所有地区都应该建立类似的公司,而是地方政府应该在农地流转时有能力提供专业的“中介”服务,专业而高效的中介,是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尽量令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达到最大化的。

2.风险控制机制

在廊下镇,由于“金土地”公司利用企业给付的租赁金与农户流转收益之间的差额成立了土地基金会,镇政府通过运作该基金会为农户承担了风险,保证了即便企业无法给付流转费时农民也能从基金会里拿到流转费。这实际上是以政府的背景,中介的身份,在帮助农户控制与减少风险。但同时基金会的监管工作应由镇政府、金土地之外的第三方进行监管(如村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或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公示,以保证基金会的正常运转。

另外,对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资质的限定。廊下镇对投资项目与企业的相关规定是“投资规模内资项目投资总额不低于2500万元,外资项目不低于300万美元,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50万元/亩,对投资规模大、效益好、本地劳动力就业广的可适当优惠”,同时在进行农地流转时,完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招标租赁。而由于对受让方有了种种规定,基本上最后中标的都是经验丰富、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这样既为政府增加了收入,又从另一个方面保障了农户的流转收益。也许很多地方并不具备像廊下镇这样好的客观条件,但是至少对于投资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和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虽然提倡农业规模化经营,但若投资企业资质和能力太差,无力挑起规模经营的重任,最终损害的还是出让土地的农户和地方政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沈永昌:《首个镇级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成立 廊下率先完善机制》[J],金山报 2008.11.3.

[2] 高剑平:《一半已流转 沪四区县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J],东方早报2008.10.11.

[3] 张海峰:《老房翻新的背后--金山廊下纪事之四》[J],解放日报 2006.07.06.

[4] 道格拉斯o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刘守英,译.上海:上海三 联出版社1994.

[5] 中国统计年鉴1997-2006.

第9篇: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范文

农村土地产权问题表现

首先,集体作为土地产权的主体,其概念模糊不清。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界定集体的概念,现实中是乡(镇)、村、村民小组共享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混乱、不稳定。利益当前之时,各所有权主体竞相而上,又不愿意承担保护土地的责任。这不仅导致农村土地分配关系不稳定,也影响到农民对未来土地收入预期的稳定性,妨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确定。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国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调整相当频繁。集体组织往往“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每个集体内成员都有权分享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原则进行分配,大多数地方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减调整土地使用权。并且各级地方政府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随意终止、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现象严重。

另外,国家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土地使用权的不断变动,农户不会进行积极的长期投资,甚至会进行掠夺式的经营,这样农民就会增收困难,得不到长期的利益,并且造成土地生产力的下降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

再次,土地产权不完整。人都说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然而,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是不充分、不明确的,充其量是一种耕种权。

经营权应该属于使用权,而使用权本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入股、抵押和收益等权利。而我国农地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却只有耕种权、部分的收益权和极少量的处置权。显然是权能残缺。

承包经营权不充分、不明确的原因在于两权分离不是真正建立在商品化、市场化基础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基于国家意志和意识形态偏好,由所有权主体凌驾于使用权主体之上而形成的行政分配关系。而且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是约定的权利,不是法定的权利,这使得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实际中,作为使用权主体的权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害。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产权改革可以从两个相辅相成的层面展开:一是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二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在改革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路径选择上,大体形成了三种取向的改革主张: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村国有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户个人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多元混合所有权。

目前不易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上大动文章,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上的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来说都表现为动力不足。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变为农户所有权,其实质是土地的私有化,虽然可以起到明晰产权主体,有效降低外部性的效果,但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悖,且在现实中许多农户也表现出对土地私有化的担心和疑虑;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变革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实现中也会产生较高的制度变迁成本。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表现出的主要问题在于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争夺与利益侵害,所以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我们要做的是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而不是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以承包经营权形式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不完善和不确定。一方面农民对土地经营的短期化行为,难以形成农业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土地流转市场发育不起来,土地的小规模经营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土地只能解决温饱问题,而不能成为农民发家致富的手段。

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确所有权行使主体,以建立完善的农户土地使用权权利束和稳定农户土地使用权为改革取向。

首先,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相应的行使主体,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了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严重出现的“越位”和“缺位”现象。

在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三级所有格局中,乡级因为范围太大,监督管理费用太高,现实中已经基本被排斥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范围之外;村民小组既不是一个经济组织,也不是一级行政单位,它是乡村新体制中职权最模糊、管理最涣散的组织,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应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拥有主体;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是农村最基层的一级组织,它能够代表广大农民意愿并独立行使权利,因而在村民当中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而且具有比较健全的行政组织和领导体制,有能力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职责。所以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明确规定为村层次上的集体所有。

其次,构建完善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束。当下,我国实行的,农户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内涵不明确、不充分,虽然政府做出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旨在稳定承包经营关系的举措,但在实践中的土地调整依然频繁,使得农户对土地长期投入没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加之这种土地产权权利束的不完善,如缺乏明确的抵押、入股、转让等权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使我国农地难以形成集约经营,产生规模效益。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和完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明晰农户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界定农户收益权;明确农户的转让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