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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等于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加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等于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加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减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3、房屋拆迁安置费等于搬迁补助费加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加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加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确定补偿款不对的话,那你可以按照下面的途径维权:
1、一般情况下,如果对征地补偿不满意,可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协调;
2、如果协调不成功的,可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3、如果是非正地的,可以收集相关证据资料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令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关键词 征收 拆迁 利益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语意
(一) 关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可见,“征收”一词是以宪法和人大立法明确规定为依据的,且专门针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事项,是一种改变物权归属的公权力行为。
(二) 关于“拆迁”。
《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确认:对私人财产只能“征收或征用”。然而,现有法律层级较高的法律档有5件行政法规、9件司法解释仍是以“拆迁”为基础建立。在这些法律档中,“拆迁”一词无一例外地与“房屋”联系在一起,而并未对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上还是国有土地上加以区分。其中,将“拆迁”一词赋予强大公权力色彩的法律档莫过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且“拆迁”一词,直白地讲述了当集体土地被国有化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国有化之后的命运,但“拆迁”却并不是一个法律词汇,它不能准确地彰显法律意义。
(三) 现状。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我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可以看做是对“拆迁”一词的正式放弃。《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标题中使用的正是“征收”一词,而非2001年《拆迁条例》当中的“拆迁”。我认为非常合理,因为“拆迁”本质上源于政府对居民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的产权的征收,其法律效力亦附属于征收而存在。具体而言,拆迁的主体、程序、补偿、产权变更等诸多重要问题均由征收制度决定。
二、我国现行征收制度的关键性理论问题
(一)征收的性质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的征收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力,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征收行为或房屋的拆迁行为构成行政征收法律关系。
正因为征收的行政行为属性,我认为至少应遵循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也即:依法行政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便民高效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即:征收应该遵循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充分考虑具体情况之后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为原则进行。
(二) 征收强烈的利益对抗性。
对于适应了定居生活的人类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比能够维持自己稳定的生活数据即财产更为重要了。而征收制度要剥夺的恰恰正是这项权利,因而就表现为公权力与个人之间强烈的利益冲突。而当前个人力量弱小到无法抵抗公权力,于是,为了捍卫在个人眼中几乎是生存基础的土地和房屋,才出现了个人以血肉之躯愤然抵抗的事件。因而合理地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该永远是征收制度不衰的主题。
三、结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当中双方利益的冲突解决的分析
(一) 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应尽可能的明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采用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共七项,但其中第五项“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且不论旧危房改造中难免会有开发商的涉足,单就“旧危房改造在多大程度上能归属于公共利益”就是一个颇难论证的问题。
公共利益不仅需要列举式的罗列,它还需要一种有明确标准的描述性定义,以便于当新的社会现实出现或者疑难案例出现时有一个可供界定的标准。而且在这个问题上,针对我国的现实,首要的是将商业利益排除在外。
(二) 补偿标准――从替换和补偿金说起。
就目前情况而言,对房屋的征收主要有两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
对于房屋置换而言,主要是解决房屋在置换前后的面积、便利程度等方面的问题。对于房屋置换导致的住房条件下降予以相应的补偿即可,另外是过渡期间费用的偿付问题。而对于货币补偿的标准,向来是争论不休的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货币补偿的标准是“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然而众多的专家却仍然担心这样的标准不足够防止类似钉子户事件的发生。因为,拿到货币补偿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被拆迁的居民还是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如果因为住户住房破旧而导致评估数额过低,就仍然无法使失去住房的居民在现在的条件下获得一套住房,而生活质量不受太大的影响。因而,当前房屋的估价是否应该成为货币赔偿的决定性标准值得商榷。
(三) 强制拆迁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其措施。
强制拆迁首先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只是强制拆迁的手段有可能成为被诟病的对象。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必然会以其背后强大的国家机器能做后盾,在必要的时候以其强制力保证行政行为的实施。然而在强制力显现的时候,如何同时体现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权的保障和尊重。
《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先补偿后强拆的规定是个很大的进步。同时其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仍然是比较具体的规定,一个抽象的原则仍未建立。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一、房地一体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要宗旨是实现房地一体化登记服务,从而方便于民,只需一次申请登记便获得房地产权利。一体化登记可以使房地权利同时登记、同时生效,防范了风险。因此,尽管业主拥有的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房屋是所有权,但其权利主体基本应保持一致,也就是两个不同权利的设立、变更、注销一般应同步发生于房和地之上。如抵押权设定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此原则:房屋抵押的,其相应土地随之抵押,反之亦然。再如,房屋分割转让时必受到土地能否分割或者能否从独用宗转为共用宗的限制。但是在不动产抵押中会出现房、地抵押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形,这与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并不矛盾。所谓的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而不要求其他权利主体也必须一致。在房和地的客体生成方面,一般是先有土地再有房屋,如果土地抵押设立登记时房屋尚未开工建设,则土地抵押权人不能拥有以后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抵押权,房屋一旦建成再设定抵押权给另一个抵押权人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此时,房、地就出现不同的抵押权主体,在实现抵押权时,与其他房地产处分不同的是要将房和地的价值分别计算,分别为不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正是由于房、地权利并非完全同步发生,特别是在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上附上抵押权后,如何坚守房地一体原则值得我们探讨,比较常见的有以下三种情形。
1.无房屋之土地设立抵押后的在建工程抵押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通常在取得土地时就以该土地设定抵押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用于开发建造资金,在宗地不能分割的情况下当然是以整宗地作为抵押物,此时办理的是土地抵押设立登记。随着开发建设的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即建设者会继续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以获取续建资金。
建设者申请在建工程抵押可依法选择两种途径:一是只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设立登记。由于土地已经抵押在先,土地抵押时尚未开工建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建工程不属于首次设立土地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此时在建工程抵押以已建成部分的造价为限进行担保,不含土地价值。就整个房地产而言,土地抵押权人和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对应着不同的抵押部位,没有顺位而只有房、地之分,在一旦实现抵押权处置已建成房屋及整宗土地时,则土地抵押权人就土地价值部分进行优先受偿,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就已抵押的工程价值部分进行受偿。二是土地抵押权变更为在建工程及其土地抵押。因为随着工程形象的进度,土地逐渐分摊到在建工程中,最后竣工时土地全部随房屋分摊完成。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相应的土地随之抵押,则申请人可以在建工程及其相应土地价值相当于整宗土地价值时,将抵押物从整宗地变更为在建工程及其相应土地,并且可随着工程形象进度而追加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这种做法不会出现房、地抵押权人不一致的结果,更好地实现了房地一体化登记原则。
2.无房屋之土地设立抵押后的房屋预售
在当前房屋交易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分离的情况下,更加应注重交易环节与登记之间的衔接以及房地的一体化。用于开发的土地在取得之时设立抵押权后,随着工程的推进会进入房屋预售环节,预售则意味着房屋及其相应土地将从开发者名下转移给购买人。为使预购人将来取得完整权利的房地产,则土地的抵押应在预售时予以解除。因此,当事人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时应提供土地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证明,或者注销土地抵押权后再申请预售许可。为更好地与预售楼盘表衔接,应如上文第二种方法所述,将纯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在预售过程中遵循在建工程抵押权每解除一套才预售一套,保证预售的房屋没有权利限制,同时做到房地权利主体一致。
3.无房屋之土地设立抵押后的房屋首次登记
对于土地抵押没有解除而房屋申请首次登记的,原来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土地登记不变更是可行的,但如果房地在一个系统平台上操作则会出现房屋所有权是完整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而受限,对于下一步房地产转移则会出现房屋相应的土地受限。由此,必须要求土地抵押权人出具同意转移证明或注销土地抵押权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所以为便于购房者顺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在房屋首次登记时,将土地纯抵押转换为房地产抵押,方法同上文第二种方法所述,即尚无法解除抵押的部分继续设定抵押,其他房地产在办理首次登记后可办理转移登记。
二、实践中常见的房地区别登记类型
由于房、地权利内容的不同,权利取得或变化、注销时点的不同,导致现实中房地登记时会发生因权利不同而房和地对应的登记类型不同的情形,在房地登记中如何既坚持一体化原则又做到不同的权利区别对待、分别适用不同的登记类型呢?我国土地资源为国家所有并调控(集体土地除外),因此土地使用权并不能自由地变更、转让、分割,即使是市场化方式取得的土地也会因土地和城市规划的原因导致其变更和转让受到限制。但房屋实行所有权制度,既然所有则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附着于土地,其处分必然受到土地的牵制,否则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无从谈起。在以宗地为单元建立登记簿的前提下,坚持房地一体,以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为登记类型首要判断原则,但对于特殊情形房和地的登记类型可适当地予以区别,以便更好地反映权利变化状况。
1.已建有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只要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则房地应一并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形下,其实经过了这样的程序:集体土地先征用为国有,国家再出让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就土地而言,所有权以征用方式发生了转移即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使用权随所有权变化而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房屋的现状和权利主体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不需要申请登记,但基于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总体应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2.房屋首次登记时土地已办理过首次登记
所谓首次登记是指物权第一次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登簿。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前提,一是土地已合法取得,一般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已办理过首次登记;二是房屋为合法建造即取得规划许可证。尽管房屋首次登记,但其对应的土地已不能认为首次登记,而是变更登记。因为虽然土地要素没有变化,但附着物从无到有,即从空地转为有房之地则视为发生了变更。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登记类型规定中可知,这个登记遵循的是地随房走原则,尽管土地已经做过登记,但房屋登记时仍然认定为首次登记。
3.土地连同房屋征收的登记类型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征收房地产决定,如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意味着原房地产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也意味着地方政府(代表国家)作为征收主体将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本就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一旦收回后则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主体合二为一,即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所有权涵盖,而国有土地所有权依法可以不登记。因此,办理此类不动产登记,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此外,由于房屋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地方政府行使),而且地方政府征收国有建设用地后还将用于公共利益需要再次出让土地等,所以,对于此类登记可以仅记载于登记簿,不必发证。这是房、地登记类型应区别对待的一个典型。
4.房屋拆除而土地使用权未变化时的登记类型
《细则》将此类情况笼统归入注销登记,而众所周知,注销登记的发生不是主体消失便是客体消失。此情况中将房屋和土地区分对待就会发现,对房屋而言,当其灭失时,确应办理注销登记,而就宗地而言,土地没有任何变化的要素,一般无需做任何登记。如果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尽管土地没有变化,但附于其上的房屋消失了,则可按土地变更登记类型适用。因此,无论分别对待房和地,还是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理论,都不能认定该情形为房地产注销登记类型,《细则》在这个登记类型定位上似有不妥。
关键字:房屋拆迁;强制拆迁;行政问责
一、房屋拆迁的相关理论探讨
1.房屋拆迁的涵义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的需要,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并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拆迁是社会的发展要求,关乎社会发展中每一个人的利益。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出于商业性开发的需要,但是无论哪种目的拆迁活动,都应坚守权利平衡、利益共享、公平正义。
2.强制拆迁与行政问责的概念
强制拆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将被拆迁人的房屋依法强行拆除的履行国家权力的行为。根据强制拆迁实施的主体不同,在新法之前我国的强制拆迁分为司法强制拆迁和行政强制拆迁两种。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因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责任。行政问责通常指对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二、我国新的征收法中房屋拆迁的主要问题
1.行政权力干预司法
当前法院在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与官员,造成地方官员屡屡干预司法行为。避免非法干预,让法院摆脱在诸多方面对于地方的依赖,增强法院对于地方与行政的独立性。维护司法强拆的权威,就必须限制行政力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树立司法强拆必要的公信力。在实行司法强拆后,若司法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干预,行政强拆发生的问题就可能同样在司法强拆中重演。
2.法院对涉诉拆迁案件执行的困难
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法院时常处于两难境地。当拆迁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判决撤销或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就会被指责不支持地方经济建设,维持或强制执行拆迁行为,又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当拆迁涉及社会稳定时,不强制执行则有失法律威严,但则又势必引起群体性上访等暴力事件。取消“行政强拆”确实是一种进步,但必须要完善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否则就会产生负面作用。
3.从立法上对被拆迁者的偏倚
从目前拆迁立法的规定看,强制拆迁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的,只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搬迁不提出复议诉讼,法院进行审查就可以强制拆迁,既然有了协议就要履行,按照司法原理,如果一方不愿履行协议,要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强制履行。强制履行只是其中一种承担的违约方式,目的无非是为了执行协议。因此,强制拆迁表面看是被拆迁人不履行协议的直接后果,但从根源讲,强制拆迁是所有环节发展的必然结果,可以看出强制拆迁程序偏重于强调拆迁的速度。
三、由房屋强制拆迁到行政问责的思考
1.关于房屋强制拆迁的案例及其引发的“市长道歉”
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出来后媒体报道依旧有很多违规强制拆迁的例子,酿成一个个自焚、跳楼、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的悲剧。特别是长春市恶性强拆事件,未签订补偿协议,数百人就开始暴力造成1人死亡。监察部责令长春市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长春市市长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
2.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行政问责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也为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指明了方向。近日中央严肃查处了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的案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57人。有人认为强拆致死的“事故率”相对很低,当后果严重了才会被问责,所以违法强拆被追究的比例很小,这也是违法强拆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目前行政问责在我国还是有些问题,如上级对下级问责参杂个人感情的,被问责后的官员引咎辞职或者被免职了不过几年又复出的,所以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行政问责失范进行处理。
四、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完善对策
1.完善拆迁程序是化解拆迁矛盾的重要途径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和对被拆迁者做出相应的补偿等问题上随意性很大。城市房屋拆迁的正确程序是:规划―公示―安置住房―补偿―拆迁―土地拍卖―开发商进行开发。同时针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迁案件设立听证程序,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申辩的机会,才能保障听证程序的透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听证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听证的优势,避免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2.加强对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问责
“市长道歉”是一个好的开端:从严厉的问责中,让民众看到中央坚决制止违法征地强拆、维护群众利益的决心,通过严厉的问责,制止部分地方政府无视法律强制拆迁的行为。完善追究程序,在整个追责的过程中,适当吸收外部监督,如新闻媒体、公民、人大、政协等,尽量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密切合作、监督有力的监督体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对法定情形的行政首长实行罢免、辞职。
参考文献:
王宏.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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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钱军.房屋拆迁裁决司法化初探 [D].北京:中外法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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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宏.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08)
刘雨婷.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设立听证程序的探讨[J].南京:改革与开放,2011,(04)
【关键词】钉子户;物权;权利
一、私权保护原则
根据《宪法》第13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4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均不得侵犯。所有权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之本,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能;所有权具有排他的效力,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形下不能限制所有权、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征收的法律问题
根据《宪法》第10条第三款、第13条第3款、《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国家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权限和正当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但必需予以合理的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由此可见,首先,在征收关系中征收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城市规划的权力始终应是一种公权力,只有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其次,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成为确定征收是否合法的条件之一,很多时候清楚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通过一个全国性的法律详尽列举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是不可能的。再次,征收私人财产时,应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即合理补偿,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应给予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符合市场的公平价格的补偿。最后,必须明确征收与拆迁不是同样的概念。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征收可能导致拆迁,但不必然引起拆迁,在被征收土地上不存在建筑物时,自然没有拆迁的问题,只有在被征收土地上有建筑物时,也仅在征收人不想继续使用原有建筑物的情况下才有拆迁的问题。当然拆迁问题也不一定只由征收产生,在开发商为了商业利益而需要开发时就需要在获得行政批准后与产权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则可以进行开发,因此也会导致拆迁的发生。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开发商为了商业目的与产权人协商的过程中,政府不再是当事人,而只是开发商与产权人双方的平等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自愿买卖,公平交易即使无法达成协议,私人开发商也无权强制收购。
三、相邻关系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第91条、第92条规定相邻关系人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四、房屋与土地的产权问题
《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根据《物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即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五、从物权法理论的立场上,提出分析研究意见
由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生效时私有财产权并没有写入宪法,物权法也没有制定,因此,该条例中包含了较多的违反征收理论的情形,例如交易的强制启动权、强制签约权、申请强制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等应尽快进行修改:
1、确立房屋产权人的法律地位,保障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
2、确立征收的公权性质,明确征收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政府,而在商业开发中开发商才成为与被拆迁人平等的一方主体。
3、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民主的权利,确保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并为确认公共利益提供有效的途径。
4、确定合理补偿的标准为“市场原则”,对被征收财产进行中立公平的评估。
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应尽快制定与《物权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使得征收在法律程序、公共利益确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加完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曾司法解释称,凡是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条规定也是违反了征收补偿协议的民事性的,并将导致开发商强制达成协议,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应予以修改。
结 语
哈耶克说过,“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我们有了即将实施的《物权法》,有了通往正义的道路。等待我们在路上不断的向前、不断的明确私权保护原则及确认公益的合法渠道与合法程序,保证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的到合理的补偿,使得无数对《物权法》寄予厚望或期待它来保护的公众,真正受到法律的泽沐。卢梭说:“一切重大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铜板上,而是铭记在公民们的心中。”希望我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尽早的拥有这样一座属于自己的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参考文献】
[1]金刚,黄修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原因分析及权益保障措施[J].科技创业月刊,2008(1).
[2]王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中若干问题的研究[J].现代商业,2007(16).
灭抵押权的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第51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38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知道,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在于:得到抵押人(被征收人)或征收补偿部门的通知;可以由新的抵押物重新设定新的抵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若所担保的债权未到期,将所得的价款提存作为担保或交法院处置;抵押权未通过上述方法得到保护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征收补偿部门损害抵押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征收拆迁工作中,拟征收拆迁区域内是否存在抵押,征收补偿部门应通过房产登记部门的协助做到胸中有数,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同时,衔接好抵押权保护。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
其一,抵押权人作为他项权权利主体,无权干预所有权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了算,但是,实现这一权利受到抵押权的制约。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来看,抵押权人没有干预被征收拆迁人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的权利,抵押人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根据责任政府、信赖政府的要求,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确保抵押权得到有效保护: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政府作出的有关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抵押权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丧失胜诉权。在征收拆迁中,征收补偿部门有义务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被征收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并在征收补偿中衔接好抵押权的实现。在征收拆迁中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也可以向征收补偿部门主张抵押权侵权损害赔偿。
其三,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致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抵押权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在征收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房地产时,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如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补偿、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嫌疑,抵押权人可以选择私法救济,也可以选择公法救济。《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由此可以看出,在抵押人主动减少抵押物价值时,抵押权人的私法救济途径是:请求停止行为;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担保;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人的公法救济途径是:就政府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避免抵押物价值减损的嫌疑,政府在征收国有企业房地产时,应当更加规范化操作。
三、征收补偿中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了多 个抵押之后,各个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从该条规定来看,抵押权的顺位很容易理解。但问题是现实中会经常遇到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不一定首先到期,如果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后于设定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而后一债权又未获清偿,应如何就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受偿?如果处理不好这种关系,引起抵押权人之间的纠纷,将会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征收拆迁中常遇到的抵押权均是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征收拆迁补偿中,均需要保护各自抵押权。可以协商保护抵押权,无法达成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补偿金提存或交受理法院处置,暂不支付给被征收人,抵押权顺位由法院依法确定。 四、征收拆迁中抵押权保护方式
在设定抵押房屋的征收补偿中,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下面分别就被征收人的三种补偿安置方式具体分析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方式。
其一,货币补偿。《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此优先受偿是指抵押人可以就抵押财产的代偿物(价金)优先分配,而不必与普通债权人或后位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该抵押财产的价金。在征收拆迁补偿中,即指当抵押的房地产被征收时,对征收拆迁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被征收房屋为抵押物时,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此时,货币补偿与被征收房屋存在等价交换。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在被征收人获得货币补偿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取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
其二,现房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 lunwen.nangxue.com]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拆迁可以采取现房安置,根据补偿安置合同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办理抵押登记。这样,被征收拆迁人获得了现房安置,既保护了被征收拆迁人的利益,又通过变更抵押登记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其三,期房安置。许多征收拆迁项目中被征收拆迁人选择期房安置,此时,被征收拆迁房屋需要拆除,而安置房屋尚无踪影,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安置期房相当于预购商品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安置期房可以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这样就将设定抵押房屋的征收拆迁与抵押权保护有效结合起来了。
五、被征收房屋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的征收补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章程;
(三) 验资证明;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 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 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 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 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 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 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 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 工程施工合同;
(四)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 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协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