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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原则
县城区建设总指挥部对区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并对各片区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项目建设的服务主体,应根据职能和管辖范围,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各片区指挥部负责各自片区项目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各片区牵头部门作为片区项目建设的责任服务主体,牵头做好片区内建设项目的服务工作。片区运作公司是各自片区建设的融资和运作平台。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要按照“四个统一”的原则,健康有序地全面推进。
(一)统一政策原则。各片区指挥部按照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区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区建设资金管理的指导意见、区政府投(融)资城建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二)统一标准原则。县城区项目建设必须遵循相关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统一执行政府投(融)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统一规划原则。各片区指挥部在县城总体规划、县城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组织编制片区详细规划,为项目建设提供依据。
(四)统一领导原则。各片区指挥部在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各片区建设项目的运作和管理。
二、项目建设程序和管理
项目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前期、实施到审计决算以及后期评价整个工作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主要有以下五个阶段:
(一)项目的决策阶段
1、五年近期项目建设规划(含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土地利用)的编制(调整)、审核和审批。各片区指挥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县城空间发展概念规划,编制(调整)片区五年近期项目建设规划,报总指挥部审核后,由总指挥部统一提交县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实施。
2、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的制定(调整)、平衡和审批。各片区指挥部根据五年近期项目建设规划制定(调整)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报总指挥部审核,总指挥部统筹平衡汇总后,报县政府审批同意,由各片区指挥部具体实施。
3、年度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的制定(调整)、平衡和审批。各片区指挥部根据五年近期项目建设规划制定(调整)年度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报总指挥部审核,总指挥部统筹平衡汇总后,报县政府审批同意,由各片区指挥部具体实施。
4、年度项目资金筹集计划的制定(调整)、平衡和审批。各片区指挥部根据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年度土地收储和出让计划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资金筹集计划,报总指挥部审核,总指挥部统筹平衡汇总后,报县政府审批同意,由各片区指挥部具体实施。
(二)项目的前期阶段
各片区指挥部负责组织各片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报批工作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报审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1、编制项目建议书,发展改革部门批复;
2、根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项目业主单位分别向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规划设计条件、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3、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相关部门意见,发展改革部门批复;
4、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5、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投资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复;
6、编制规划方案文件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公示;
7、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图审,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8、进行工程招投标,确认监理、施工单位,办理质监手续后,办理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手续。
重大建设项目(以年度项目计划为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等的评审应邀请总指挥部参与,相关合同、正式成果报总指挥部备案。
(三)项目的实施阶段
各片区指挥部具体负责片区内项目的资金筹措与运行、征地拆迁、招标投标、工程投资控制、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方面工作,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终身制。各片区指挥部以每周快报、每月月报等方式,及时向总指挥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各片区指挥部应建立完善的工程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监督机制,并接受总指挥部的监督和检查。
各片区重大建设项目(以年度项目计划为准)的关键节点性工作由总指挥部具体派员参与并监督:
1、各片区指挥部应向总指挥部报送重大建设项目(以年度项目计划为准)的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方案,并接受总指挥部的全过程监督;由总指挥部负责筹措资金的项目,建设合同需报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后签订。
2、各片区指挥部接受总指挥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进度及阶段性验收等的检查;
3、各片区指挥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重大变更,经专家论证,报经县政府同意后,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审批具体的设计变更内容和调整概算,并报总指挥部备案,否则不得进入竣工结(决)算程序。
(四)项目的审计和决算阶段
区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跟踪审计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准备、项目实施、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控。
1、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邀请接管养单位参加,同时将建设单位的质保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权转移给接管养单位;
2、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初审;
3、建设单位对竣工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
4、建设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5、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6、各片区指挥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1、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由镇政府报区房地局审核并做有关方案,再报市房地局审批(出据批次批文及耕地指标意见书),建设单位需交每亩1.5万元耕地指标费;
2、由镇政府报区计委立项,报区规划局审批规划用地后报区房地局供地,建设单位需交每亩1万元垦复基金费,每亩4000元耕地占用税;
3、方案设计审批后报区规划局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
4、非耕地不需报农用地转用,不交耕地占用税,其它手续与耕地相同;
5、已批好的土地(如:内部扩建、翻建等)由镇政府审批项目后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6、招标及竣工验收手续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区有关部门办理;
7、工作承诺时限:
(1)上报区审批的由镇土地管理所申报材料全部接收之日起,在3个工作内报区审批;
(2)镇政府审批的由镇土地管理所申报材料全部接收之日起,在10个工作内审批。
二、具体程序
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基建立项规划选址及规划用地勘测定界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设计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标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使用。
三、申报资料
1.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
(1)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2)法人证书(复印件);
(3)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4)项目建议书;
(5)申请地块范围地籍图及方案布置图。
2、基建立项
(1)报批项目建设书的请示(8份);
(2)项目建议书(8份);
(3)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份);
(4)项目初步选址地形图(8份,其中7份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8份,其中7份复印件);
(6)地块权属证明或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8份);
(7)企业项目批文(复印件8份)。
3、规划选址
(1)批准的项目建设书或其它有关计划文件;
(2)地形图(3份);
(3)土地权属证(复印件);,
(4)如联建的提供联建协议书;
(5)选址论证;
(6)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4、规划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批准的项目建设书或其它有关计划文件;
(2)地形图(5份);
(3)土地权属证(复印件);
(4)选址论证(复印件);
(5)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
(6)总平面图;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5、建设用地供地
(1)申请用地报告;
(2)建设用地申请表;
(3)项目建设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4)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图;
(5)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和附图;
(6)用地范围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7)1:1000测绘空白地形图(9份);
(8)国家规费的缴款凭证或减免的相关材料;
(9)三资企业还需附合同及章程。
6、方案设计审批
(1)《市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申请表》;
(2)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复印件);
(3)建设基地的1;1000地形图;
(4)建筑设计方案图(总平面及单体平、立、剖面图)2套;
(5)市地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
(6)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7)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
7、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请示;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建设书批文;
(4)规划选址意见书;
(5)规划范围地形图;
(6)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
(7)项目法人的资本金承诺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8)各市政配套部门征询意见;
(9)工程总平面图和单体平面图。
8、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3)建设基地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4)应拆房屋的权属证件(复印件);
(5)1:1000地形图(4份);
(6)总平面图设计图(4份);
(7)建筑施工(平、立、剖面图和目录)2份;
(8)分层面积表(2份);
(9)基础结构图(2份);
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条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四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航道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航道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航道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航道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辖范围,每季度汇总工程建设信息,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资金构成、总体实施计划及其他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建设动态状况,包括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科学决策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保生态设施以及其他应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五条项目提出的部门应当于上一年11月份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阐明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项目建设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标准和投资概算等。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投资咨询委员会论证。咨询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项目提出部门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经咨询委评议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咨询委评审意见书于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送城市投资部门汇总。
第七条城市投资部门对通过评审论证的项目,根据“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总量平衡、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名单,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审批。未能纳入当年投资计划的,列入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经过论证和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后,依据投资数额大小分别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市长审核,市长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审批。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经市政府研究后报市委研究审批。在建项目超过原批准概算的,按原批准权限执行。
第三章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一般由项目主管部门担任,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委托代建制过渡。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担任。重大或特殊项目由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担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依法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项目业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编制施工预算,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队伍的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
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采购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设备材料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采购。技术含量不高的普通工程和通用设备材料,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科技含量、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和设备材料,可实行综合评估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程和采购额3万元以下的设备材料,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上款规定的竞价原则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招标人在实施过程中,应切实防范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采购招投标结束后,业主与中标单位应在5日内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全面、明确、具体,条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和采购文件确定的原则。
第十三条项目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批准发生变化的,应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和城市投资部门共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不予认可,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控制工程与设备采购的进度和质量,适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竣工验收意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
业主单位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投资部门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项目的监管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决算由城市投资部门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的决算依据,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工程决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审计,100万元以下的由城市投资部门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对项目设计、招投标、政府采购、签证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审计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建设、发改、城市投资及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投资类重大项目评价组,负责对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收购土地补偿、工程变更签证等环节以及项目建成效果等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监理、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部门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单位责任:
(一)负责项目筹划,落实项目的建设条件;
(二)负责根据项目的批准文件组织项目设计,编制施工预算;
(三)负责办理项目工程和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
(四)负责项目建设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
(五)负责项目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更的现场签证;
(六)负责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七)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城市投资部门责任: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评审论证;
(二)编制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综合平衡项目资金,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参与项目招标、采购,包括招标文件的制订、方案的设计、工程标底和拦标价编制单位的选择;
(四)招标选择并委派工程监理,通过工程监理,代表最终出资人依法行使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权;
(五)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和竣工验收;
(六)对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进行审查,按规定拨付资金;
(七)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提出的决算进行审核,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八)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财政、审计、监察及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履行各自职能,依法加强项目监管。
第二十二条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和管理中,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因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和追究行政责任;因、、、收受贿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建设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尘肺病防治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县属以上(含县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生产矿井开拓延伸、采区设计和单体设计)。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写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并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于初步设计审查会前专门组织审查。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应针对各类矿山的共同要求和特殊要求,对照附件一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编报(或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工程计划时,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并安排。其所需投资,要纳入投资控制数内。无法解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工会和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问题共同负责把关。
第八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从事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对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按下列分工参加审查: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省和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2、属于省级主管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以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为主,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进行审查。
3、属于地(州)、县(市)两级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矿山所在地(州)、县(市)两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负责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设计审查表》(详见附件二)、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说明书和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及时研究,在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入《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审查表》,反馈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和审查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上提出终审意见填入审查表。建设单位完善有关审批手续后,送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凡在矿山安全珉业卫生方面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以及没有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的,不得批准;不按期通知和报送有关设计资料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贷(拨)款,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各级劳动部门不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需要修改或变更经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其修改设计必须报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时,必须提前十天发出通知,并由承担可行性论证单位按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的主要部分,报送论证资料。参加单位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审查意见,以便在初步设计中加以解决。
第三章 矿山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并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详见附件三)和以下图纸资料:
1、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设计工程及设施的完成情况报告。
2、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说明书。
3、单位、联合度运转及试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所测得的有关数据及其安全可靠性评价)。
4、矿井反风设施试验情况报告。
5、提升系统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
6、预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和解决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在竣工验收中,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2、听取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对有关工程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及其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评价意见。
3、深入现场对工程中有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项目及其关键性安全卫生装置进行重点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现场检查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同意竣工验收、投产:
一、地下开采的矿山
1、通风(包括矿井反风装置)、防排水、防尘(包括防尘供水、防尘装置)、供电、照明和通讯系统已形成并安全可靠。
2、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设备造型、安装、试运转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电气设备选型、安装和保护装置在试运转中符合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4、尾矿库、尾矿输送系统和矿用水库、输水系统均按设计要求完成。
5、采空区处理系统按设计要求完成。
6、煤矿和有自燃发火矿井的消防灭火系统(包括消防器材)符合设计要求。
7、有沼气、煤尘爆炸和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防爆、防突措施(包括沼气检测系统)按设计完成。
8、矿山井巷工程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其他安全卫生工程设施按设计完成,并达到安全卫生预期效果。
9、矿山救护组织及装备按设计建立和配备。
10、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1、试生产中,对噪音、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有监测数据并证明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2、对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3、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二、露天开采矿山
1、工作帮及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等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边坡稳定的滑体,已按设计采取了有效措施。
2、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齐全并符合设计要求。
3、防排水、防渗漏的措施工程按设计完成并安全可靠。
4、自燃发火煤(矿)层的灭火系统、深凹高沼气露天矿场的沼气排除通风措施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
5、供电系统和照明网络符合设计要求。
6、采矿、装载、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可靠。
7、有可靠的安全避炮设施和避雷装置。
8、排土场按设计要求完成。
9、工来、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0、对试生产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护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1、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2、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凡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必须由有关承担单位限期完成,并由主管部门督促改进,达到要求后,才能同意竣工验收和投产。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及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投产,也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设施的施工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提请主客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等处罚;并根据设计、批准、建设、生产、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进行设计,经审查提出改正意见而不改的;
2、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设计,擅自批准施工或无设计擅自施工的;
3、擅自修改或变更已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或不按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竣工的;
4、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未同意而批准投产或擅自投产的;
5、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通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按本暂行办法报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其资金应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罚款收缴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和省属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分别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罚款应专户储存,作为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在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规定,凡是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工程质量,规范验收流程,根据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零星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零星工程”是指在我区范围内实施的分布零散、体量较小、临时安排或因特殊原因未经招投标而实施的项目。体量较小是指工程合同造价在1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
第二条:区各内设机构为“零星工程”的实施部门,按照“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工程的申请、组织、监管、验收、合同管理及工程款申报等各阶段的工作。
第三条:“零星工程”由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局预算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区成立由纪检、财政、住建、行政审批和实施部门组成“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部门提交项目的竣工验收。纪检部门负责验收程序及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基本程序和要求。
1、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自检合格的前提下,向区项目实施部门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实施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施工单位加以整改,施工单位在完成整改后,方可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项目实施部门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初步验收。施工单位应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包括: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书、初步验收记录和意见、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单、质量保证资料(合格证、主要材料检测报告、试块试件报告、主要功能试验报告、隐蔽工程的图像资料、施工现场的图像资料等。凡涉及安全风险的结构和工艺类项目,也必须提供以上资料。初步验收时,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区实施部门现场代表、职能科室负责人必须参加。
3、竣工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实施部门应要求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施工单位自理。施工单位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初步验收。
4、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实施部门应签署验收表中初步验收部分,必须要有明确的验收结论;参加初步验收人员应签名并对工程质量、工程计量负责。
5、项目实施部门在初步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向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竣工验收通知,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实施部门分管领导和现场代表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必须参加;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收到通知后选派成员参加。
6、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组参加完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实施部门提出验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对完成数量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表观质量是否达到约定、资料是否完整、验收程序是否规范、验收内容是否全面、验收结论是否客观真实等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之前所实施的“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参照此办法执行。
附件:1、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实施申请表;
2、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
XX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实施申请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批准建设单位:
项目未招投标原因:
计划开竣工日期:
项目实施部门
(责任主体)
项目建设内容概述:
(合同内容)
项目实施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名(盖章):
财政局意见
签名(盖章):
区分管领导意见:
签名(盖章):
XX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批准部门
项目实施部门
开竣工日期
未招投标原因
初步验收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项目建设内容
概述:
(合同内容)
初步验收意见(实际完成工程量、隐蔽工程及工程质量等)
签名:
项目实施部门
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
零星工程验收
小组意见(工程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的保护和管理,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五条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全县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依法组织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三)县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县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县水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第八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
一)制定和实施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的程序:
1.由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初稿;
2.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3.将论证通过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须邀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加强监督和指导。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验收申请。没有出具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的项目不得进行验收。
四)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土样检测、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九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严格耕地质量占补平衡
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根据《省耕地质量评定办法》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鉴定专家组并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评定所需费用由申请评定者承担。
三)对补充耕地的验收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由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验收组每个成员都必须在验收意见上签字以示负责,验收组人员不得是项目的参加人员。
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状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情况、新增耕地使用和管护落实情况和项目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
五)建立长效机制,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农业局按照《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和《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补充耕地项目建设过程中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作好补充耕地质量的监管。由农业局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肥力现状进行分析,针对性地实施补助绿肥种子、施用有机肥料、推广秸杆还田等地力培肥措施,以消除耕地障碍因素,培肥耕地土壤,提高主要农作物生长的适宜性,为提高农作物产量和质量创造基础条件。
第十条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十一条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所有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县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占用耕地处置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
四)县人民政府把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五)为切实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克服补充耕地过程中重工程建设轻地力培肥等现象,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按30元/年/亩新增耕地的标准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预留。建立专户,用于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
六)凡违反《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一、基本建设项目、学校的修缮、装修项目、校园绿化项目等按本意见执行。
二、各项目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必须履行项目报建审批程序,工程应本着“牢固、够用、实用、节俭、美观”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禁乱修乱建。
三、项目实施坚持“先评估,后决策”原则。
(一)学校编写项目报告书报送教育局。项目建议书包括工程选址、工程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工程概算等。
(二)教育局根据项目报告书派工程技术人员到学校实地调查研究形成可行性报告并报教育局审批。
(三)教育局审核立项报告,报请县政府或上级部门审定,并下*立项批复。
(四)项目学校持立项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严格基建项目的规范设计。项目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方案设计报教育局审定后送规划设计部门进入初步设计阶段。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五、基本建设项目设计实行限额设计制度,设计概算不得超过立项批准的总投资。
六、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招(投)标工作由招标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招标领导小组在每次招标前由县教育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招标站等相关单位及项目学校临时组建,组长由县教育局领导担任。
七、强化建设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正式签订前报教育局审查,签订后送教育局计财股和教育经费管理办公室备存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教育经费管理办公室在支付工程款时,项目学校必须提供工程进展(验收)资料。
八、工程开工前,学校应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好施工方案和工程质量安全方案。
九、严格工程签证审查制度。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建设规模、工程造价、隐蔽签证、设计变更、技术处理方案,均须报县教育局审核同意,由设计部门出具变更图并经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实施。
十、积极推行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国家、省、市级投资项目和县级重点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十一、加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竣工验收(含各分部工程)由项目学校组织并邀请教育局和相关单位参加,报教育局备案,未经验收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教育局计财股要加强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严格控制工程投入和监督工程质量。
十三、规范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制度。项目实施所有工程量必须报教育局审核后进入审计程序,学校初审、教育局复审,项目终审金额为项目工程总造价。
十四、新建、扩建、维修等基建项目交付使用后,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计使用年限。
(一)正确使用建筑物,不得随意加层,改变用途。
(二)不得超载,改变使用范围。
(三)禁止乱打洞、乱拆墙、乱砌墙。
(四)加强日常维护及季节性检查维修。
(五)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擅自出售、出租、改装、拆出。对闲置校舍处理严格按照审批(评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