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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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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

第1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段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以党的十七大及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西康铁路二线工程建设。建设经济强县”为目标,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促进我县尽早实现“率先突破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省市西康铁路二线工程建设动员会议精神,广泛宣传动员,坚持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和顾全大局创和谐的思想作风,周密化安排,精细化操作,程序化推进,快捷化运作,无障碍化施工,确保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在县境内顺利实施,按期建成通车。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和省市有关法规。要依据批准的设计用地范围一次性征收,保障用地的原则。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段需要征占的永久性用地和临时用地。按照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使用。凡铁路建设用地。按工程建设需要及时供给。临时用地要从严控制,尽量占用未利用土地或非耕地。要认真落实土地复垦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安置拆迁户建房用地应严格按照市政府“每户只允许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规定,合理安排,集约高效用地。

二)坚持服务大局与兼顾群众利益相结合的原则。铁路沿线各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树立大局意识。动员广大干部和群众全力支持铁路建设。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服从铁路建设需要。着力为铁路建设营造良好的征迁和施工环境。相关责任部门和沿线镇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与当地广大群众利益的关系。依法征迁,公平补偿,合理安置。

三)坚持依法办事与特事特办相结合的原则。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铁路建设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规费。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简化办事程序。

四)拆迁安置与县三大主导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安置拆迁户建房要统一规划。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乾佑河流域旅游产业开发相结合。相互发展。具有特色。相互促进。

五)坚持政治思想领先与行政推动相结合的原则。扎实做好群众思想动员工作。阻碍铁路建设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加强宣传动员。引导广大群众积极配合支持铁路建设。对无理取闹。

三、征迁范围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段征迁范围北起营盘镇小峪口秦岭隧道口。铁路二线勘测定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南至石瓮镇长腿湾(镇柞交界处)全长30公里。

四、征迁补偿标准

征用土地面积以铁路设计部门勘测定界测绘数据为依据。费用按照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用地面积和折迁物数量、质量。由建设单位、县国土局及相关部门与产权单位按照“一事一议”办法商议解决。确因补偿标准不明确,不因实际丈量面积增减而增减补偿安置费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有关各方共同实地勘丈的数量、质量为依据。依照相关补偿标准据实结算。沿途厂矿企业和养殖场等特殊拆迁物的补偿。处理难度较大的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解决。

一)用地分类

1永久用地:铁路线路、车站、隧道进出口用地等。

2大临用地:铁路建设施工弃碴、取土场用地。属偿还用地。

3临时用地:堆料场、拌合场、施工便道、炸药库、工棚用地等。

铁路建设用地的申请报批工作。逐级上报。按省国土资源厅统一要求。

二)补偿标准

1永久性用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后不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

2大临用地:该项目建设工期内一次性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耕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永久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三)耕地开垦费标准:依照陕政办发〔〕146号文件规定。统筹安排。旱地8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1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收取。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具体标准为:水浇地10元/平方米。

四)砍移林地林木补偿标准(含5%林木管理费)乔木林4000元/亩;经济林6000元/亩。

按省财政厅、林业厅《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发〔2003〕19号)规定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耕地内成片果园、经济林补偿标准:

六)房前屋后、耕地内零星树木。果园。达不到栽植密度标准的以零星树木标准补偿)苗圃。竹园补偿标准(树木栽植密度超过标准的以苗圃地补偿。

七)药材补偿标准:

黄姜2000元/亩;

板兰根、丹参、黄芪、桔根、黄芩2500元/亩;

金银花、五味子3000元/亩;

天麻、猪苓30元/平方米。

八)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含根基和回填补偿费)

丈量建筑物以房屋四周滴水为基准。拆迁房屋补偿费含房屋内的一切生活设施。

九)拆迁正房过渡费补助标准:按每户每月500元标准计。付6个月搬迁及过渡费。

十)拆迁协议达成后。商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按户以拆迁房屋数量、质量奖励3000元—5000元。经验收合格的拆迁户。

十一)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1违法建筑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2拆迁户未按时限拆迁的不得领取拆迁过渡费。因漫天要价、拒不拆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所需费用从该户拆迁费中扣减。由司法机关依法。

3荒坡、荒滩、河滩(除已拍卖或开发的荒坡、荒滩、河滩)不予补偿。

五、时间安排

一)宣传动员阶段

县两路办、国土局组织宣传车巡回铁路沿线宣传。利用广播、电视宣传铁路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县政府召开征迁动员大会。落实责任,张贴公告。明确职责。同县直有关部门和沿线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二)组织征迁阶段

1申请用地:铁路建设单位向县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提供相应文件、图件资料等。注明公路桩号、土地类别及面积。

2勘测定界:会同镇、村、组以村民小组为界实地勘测。登记造册。由县国土局与省国土资源厅联系。确定地类;县两路办会同镇、村、组和建设单位共同丈量建筑物及构筑物。

3签订协议:通知村组限期铲青让地。县国土局与被征地村组签订统征协议。

4分户勘丈:相关镇人民政府牵头。以勘测定界面积、地类。登记造册,村、组积极实施。分户勘丈土地面积。建立和完善数据资料。

5拆迁让地:被征地村组、拆迁户在商定时限内拆迁让地。拆迁让地的同时。积极稳妥地做好安置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县城建局、国土局、两路办、交通局、公路段会同村组为拆迁户建房定点、放线。

六、安置办法

坚持先安置后拆迁与边安置边拆迁相结合的原则。原则实行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安置用地由县国土局统一征收。安置工作要提前选点,以各户原正房以外墙体丈量的实际占地面积为依据。安置新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占地面积;突击分户的滥建抢建的一律不予安置;拆迁户的宅基地土地不予补偿。尽早改造,实行先安置,后拆迁或边安置拆迁,不得顾此失彼,支持铁路建设与安置拆迁户建房工作要积极稳妥,同步进行。安置拆迁户建房要统一规划,统一建筑风格,既要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又要与我县乾佑河旅游开发相结合,设计风格要适度超前,充分体现山城的特色。要把拆迁户的安置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度假村紧密结合起来,达到带动旅游产业发展,群众得到实惠的目的安置拆迁户建房,需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照拆迁验收顺序,先拆者优先选择,从前至后,由各户以序号选择建房地点。

七、资金管理

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坚持“专款专用。专帐管理”原则,一条线管理。帐户设在县国土局。专户储存。实行分期拨款,逐级兑付。拨付征地资金时,由县国土局填写资金审批表,注明资金的用途、金额,县财政局填注意见,主管县长审核、县长签字后将资金拨付到国土局,再由县国土局向有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如实足额及时兑付到村、组、农户手中。拨付拆迁安置资金时,由县两路办填写资金审批表报县国土局、财政局填注意见,主管县长、县长签字后,资金由县国土局拨付到县两路办,县两路办向有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由所在镇政府如实足额及时兑付到村、组、农户手中,不得截留或拖延,不得改变用途挪作它用。

八、工作职责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段征迁暨环境保障工作由县两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县计划局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县国土局负责征地及地上树木、药材、农作物的补偿迁移及其环境保障工作;县两路办负责拆迁安置及其环境保障工作。具体组织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实施。各相关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

一)县计划局职责

负责西康铁路二线建设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并向上级项目管理协调部门汇报工作。做好上下对口部门的业务衔接。

二)县两路办职责

1指挥部的领导下。积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定期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2协调、督促、解决涉及铁路建设的有关事项。负责与建设单位、沿线施工单位的业务联系。做好县级各职能部门与施工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3负责征占土地地上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勘丈、登记、结算、拆迁、补偿等组织工作。

4负责拆迁资金的管理、兑付、使用。

5负责铁路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6协调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做好折迁户的安置工作。

7负责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县国土局职责

1负责永久性用地统征及青苗、附着物清点、勘丈、登记工作。

2负责组织征地前的听证会工作。

3负责永久性用地勘测定界及报批工作。

4负责施工单位临时用地的选址。临时用地协议的签订工作。

5负责永久性用地征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款项的兑付工作。

6配合县两路办、镇、村、组完成拆迁安置用地的选址工作。负责拆迁安置用地征用及审批工作。

7负责做好征地及“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铁路沿线镇人民政府职责

1搞好宣传动员。开好村组干部会、群众动员会。统一思想,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宣传政策。达成共识,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展。

2协助县两路办、国土局搞好征地拆迁的勘丈、登记工作。

3负责本镇征迁资金的管理、分配、兑付及监督工作。

4负责村组群众让地、砍树、建筑物迁移工作。

5负责辖区内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按期完成安置任务。

6负责村组土地调整方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7做好群众与施工单位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2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两江新区;土地产权;土地征用;补偿价格

一、两江新区快速城市化中征地补偿问题的提出

新近成立的两江新区是第三个国家级新区。黄奇帆表示两江新区计划用10年时间“再造一个重庆”,即实现GDP6000亿元,工业销售值将超过1万亿元,常住人口约400万人。在两江新区的快速城市化、现代产业化的发展背景下,对区内的征地需求必然陡增,而且必须是快速征地以备使用。

二、两江新区的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土地产权与土地征用权界定不清

(1)原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第一,产权主体模糊。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到底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中哪一级,现行法律规定较为含糊,而且每一级集体都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具体到征地时除了农民自己,无论哪一级集体都是站在征地一方而不是农户一方去谈判。

第二,集体农户的终极所有权与集体组织的权之间界限模糊。集体对于所有权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混淆了所有权与权,使得集体组织的领导成为了实际控制人;过大的集体组织使得在征地时集体组织就很难代表个体农户的利益。

(2)土地产权与土地征用权的矛盾

第一,为了开发而征地,没有实施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不能为了非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强制征地。而同时,“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模糊,在实际中没有起到对征地权的限制作用。从法律上讲,在为了新区开发而征地过程中政府与农户,都有争取自身利益的法律空间。当然政府处于谈判中强势的一方,但新的反对强制拆迁法律的制定给予了农民争取更大利益的可能性。

第二,农户并不具备农村土地的完整产权,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得到部分体现;但土地不能抵押,土地处置权也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2]。政府在法律上保留了决定土地用途的关键权利。仅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使得农民不可能脱离地方政府单方面合法实现土地增值收益。农户只拥有在土地农用前提下的使用权、农用流转的权利;对于宅基地,农户拥有使用权以及在集体内部处置的权利,对外销售不合法。

第三,政府扮演者垄断性的中间商角色,《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这就赋予了地方政府在一级土地市场上的垄断中间商角色。

2.失地对于农民的机会成本远大于补偿价格

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的价值包括持续农业经营净收益的价值、住房价值、失业与养老保障功能。

所以完全补偿包括三方面:农用土地生产价值折现、生存保障价值、宅基地的住房价值。从两江新区目前采用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政策来看,安置对应住房价值补偿;养老保险以及社保统筹费对应生存保障。但对农用生产价值折现的数量仍不合理;典型的耕地流转租赁价格是按亩产800斤水稻的当年市价支付租金,即不考虑通胀下每年1000元/亩;这种收益是无风险的。而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的最高补偿价为3万/亩。若用DCF模型分析,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实际贴现率是3.3%。若目前最高160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是完全补偿,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实际贴现率是6.25%,而预计通胀率是3%左右;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名义贴现率是9%以上。这对还要将主要资金存入银行的农民而言是荒谬的;即使按3万/亩,仍意味着市场无风险利率是7%以上。所以完全补偿价格应该远远高于现存补偿标准。

3.机会成本征地补偿相对市价过低

目前征地补偿标准仍然沿用的是两江新区成立之前的补偿标准;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其计算标准为: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住房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一类地区每亩16000,二类地区15000;安置补偿费每农转非人口28000;养老保险的费用出自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标准是人均30平米。2007年,重庆市人均耕地约1.05亩,这意味着主城区每个被征地农民平均能得到的补偿大致为4.3万~4.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平均250一平米,以30平米算有7500元;青苗或树木补偿算下来在2000人均以下;住房安置费刚好购买人均30平米的安置房。也就是说拆迁补偿人均不高于6万再加人均30平米清水房。除去房屋装修以及养老保险就平均只有大致3万。对于政府来讲拿下1.2亩土地(1.05亩耕地外加宅基地)的成本不过150元/平米;算上用地单位缴纳的最高3万/亩的社保统筹费,向农民拿地的成本最多200元/平方米。而相对偏远的北碚区蔡家组团N分区地块2011年1月底挂出的平均土地出让起拍价也有1200元/平方米以上。在快速征地背景下,农户能否接受如此低廉的征地价格将成为两江新区能否完成征地任务的一道门槛。面对未来土地价值的快速攀升,可以争夺的蛋糕越来越大,后期征地能否毫无抵抗地顺利完成;这值得忧虑。

三、解决两江新区快速城市化中土地征用问题的解决途径

应该进行土地政策创新:打破原农村土地产权困境,适当引入市价补偿。

第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清楚地界定为集体所有成员共同拥有;第二,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当建立在最能代表反映农民利益的村民小组的基础上;第三,适当引入市价补偿机制。基于农民和政府都有对于土地的有限产权,可以让农民和政府间设立某种土地收益分成机制,比如至少五五分成;而不是政府单方面的给农民的收益定价。另一种方法是确立农民对农地的产权主体地位,但在土地非农化交易中征收土地规划税,并按土地用途进行差异化征收税率。总之,只有打破纯粹机会成本补偿思路,才可以让农民走出被动征地的状态,走向主动转让。

参考文献

[1]熊玉娟.基于委托理论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J].农村经济,2010(6):22-24.

第3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国发[20__]28号)精神,坚持从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入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按程序进行农地准用和土地征收,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征地补偿、就业安置和住房安置等工作,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现实问题和长远生计。维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成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基本做法

(一)建立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我市制定了《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分别于20__年3月15日和7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规定,已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筹集,采取由政府出一点、被征地农民出一点、土地收益补一点的办法解决。这两个《办法》把新征地和已征地的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使我市的全部被征地农民都享受国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不仅解决了新征地发生的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而且将过去已征地的农转非人员纳入了社保范围,妥善解决了历史形成的已征地农民非常关注的社会保障问题。《办法》以20__年1月1日为界,将被征地农民分为两大类,根据区域、年龄、性别和征地时间的不同,对处于劳动年龄阶段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促进其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险,对超过劳动年龄阶段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为妥善解决全市1991年以来的已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市县两级政府将累计筹集近40亿元,作为全市已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

(二)稳步提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20__年2月,市政府制定了《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对78号令中存在的住房安置补赔偿标准相对经济发展水平偏低等不足进行了完善。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化住房安置的,可享受8000元/人的奖励;自拆迁通知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可享受1000-3000元/人不等的奖励;选择现(建)房安置确需过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加倍支付过渡费。

今年,我市结合征地实际情况,对青苗补偿、地上建(构)筑物补偿、零星树木补偿和种植户补偿标准做了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标准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提高了1-2倍,较大幅度地提高了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费用。去年底我根据修订情况编制上报了《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今年3月已经省政府(川府函[20__]88号文)批准并下发了我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我市在严格执行新标准的同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每三年调整一次,并报省政府批准,确保我市征地工作顺利开展。

(三)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拆迁安置问题

在征地安置实施中,为提高广大被征地拆迁农民的积极性,促进被征地农民的稳定,我市制定实施了以下奖励政策:(1)农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被安置对象可自主选择安置方式。鼓励货币化安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按8000元/人奖励;(2)制定了农房搬迁及奖励政策。规定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方式,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3000元/人奖励,2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1000元/人奖励。选择现(建)房安置需过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过渡费。这一政策的出台,实际上大幅度提高了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有力地推进了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有效缓解了被征地农民住房困难的问题,既有利于推动征地工作,为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又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收入。

(四)提高农迁房建设标准

在征地拆迁安置中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农迁房选址依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优先将区位条件、环境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块用来安置被征地农民。农迁房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生活习惯。农迁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其质量标准不能低于经济适用房。

政策具体实施中,由于区域差异、房屋户型结构限制等原因,部分区(市)县特别是中心城区对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普遍超过人均35m2的标准,达到甚至超过40 m2/人,户均安置住房1-2套,总面积105-150m2。

(五)多种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我市制定了《关于促进城乡充分就业的意见》、《关于失地无业农民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征地农民,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并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扶持,用工单位享受国家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补贴优惠政策。政府土地出让收益和筹集的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的技能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等。各区(市)县还采取规划市场、商业娱乐街,社区就业等办法,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

总体上讲,成都市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是规范有序开展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安置遗留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没有产生新的拖欠问题,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工作成效明显。

二、保障措施

(一)严格执行 “五个不准”规定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认真坚持“五个不准”规定,即补偿安置政策不落实的不准拆迁,农民安置房点位不落实的不准拆迁,不按程序公告的不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不准拆迁,项目用地(单独选址)补偿安置资金未能足额拨付给征地单位的不准拆迁。

(二)依法完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管理体制

首先是

进一步明确征地管理责任单位,明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主体,不准企业或中介组织介入。二是建立征地工作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督察制度。三是农迁房建设工程必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优选施工单位。四是加强财务管理,对征地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审计,严把征地补偿安置款支付关。五是抓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党风廉政建设。(三)坚持按规划用地,依法按程序征地

成都市切实利用土地卫片检查以及相关专项检查契机,严肃查处并纠正各类违反土地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以租代征、非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供地、严重侵犯农民利益等非法批地、供地、占地行为,坚持按照规划用地,依程序征地。通过规范用地和管地,进一步促进了征地安置补偿工作的规范实施。

三、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征地安置补偿政策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民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现行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已进行了提高,但仍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广大被征地农民也对修订政策的诉求也相当强烈。

二是住房安置实际执行标准不统一。中心城区各区在执行住房安置政策时,均不同程度提高了现行规定标准。虽然提高了补偿标准,有利于推动工作开展,但是由于各区之间的提高幅度不尽相同,导致相邻区域的农民相互攀比,给78号令的正常实施带来一定冲击。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继续以贯彻国务院28号文件为工作主线,认真执行国家土地宏观调控的政策,落实国家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做好现行征地安置补偿政策修订工作,做到依法用地和管地,实现好、维护好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修订完善征地安置补偿政策

围绕现行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在实际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我市对《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1、土地补偿

新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土地补偿费,按法定6-10倍的高限10倍确定补偿倍数;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与土地面积相挂钩。对人均土地面积不足0.6亩,按0.6亩计算。避免了因人均土地面积差异造成人均所得补偿费用悬殊太大的矛盾。新办法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给被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

2、安置补助

新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需要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发放就业补助金或生活补助费。

3、农民社会保险

新办法在《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即:

(1)原一类人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由过去为其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和10年住院医疗保险改为10年基本养老保险和10年基本医疗保险。

(2)原二、三类人员 (男满40不满60周岁、女满30不满50周岁),改为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领取额为2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

(3)原四类人员(男满18不满40周岁、女满18不满30周岁),在为其一次性缴纳领取额为2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的同时,按每人3万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4)原五类人员(不满18周岁),按每人1.8万元标准向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此外,新办法还规定发给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每年按统计年度,随成都市上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顺比提高。

4、住房安置

在住房安置补偿上,充分考虑我市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村土地和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并发证的情况,新办法在78号令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

首先,新办法对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住房,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采取还房方式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6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地上附着物正住房屋相应建筑结构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次,新办法对未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住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进行住房安置作了特别规定,选择现房安置的,按人均10.5平方米增加修建经营性用房,作为被安置人员的共有资产,量化股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经营,收益用于被安置人员生活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人均10.5平方米,以上一统计年度经济适用房平均价格计算给予一次性补贴。第三,新办法规定土地被征收前,已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住房的人员,不再安置住房;将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非农业劳动者纳入住房安置对象。

总体上说,新办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反应了我市当前的补偿安置水平。

第4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5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农民的土地私订财产保护足脆弱的。要完善农比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婴改革l地的Ⅲ让方式,明确农[屯的上地私有财产权利,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 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 (2]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 财 有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仁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 ]。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 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 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 “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谋私、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0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 (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

第6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开展“一路一议”拓宽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渠道

对文昌镇新滩村集资建村级公路的调研

“三自”政策造就“马太效应”1996年颂布的《公路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发展原则为“三自”方针,即“自建、自养、自管”。这一政策与建国以来农村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一样,都是建立在向城市倾斜的分配格局基础上的。在这一背景下,就出现了城里人走路,不需要掏自己腰包,而农民走路却得留下买路钱的现象。“三自”政策强烈依赖地域的特点,造成了农村公路建设上的“马太效应”:经济发达地区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充足,道路建设速度快,反过来促进经济更加繁荣;地处偏远的落后地区没有资金修路,结果是没钱修路,道路条件不好,经济更加落后。

村道建设遭遇资金压力

多年以来,乡村公路建设资金除交通主管部门“以奖代补”和地区财政附加这两块极少量的资金来源外,主要是农民集资和“两工两费”等形式进行筹资,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公路有相对稳定的建设资金。但税费改革意味着农民集资被禁止,“两工”也逐步取消,乡村公路建设只能靠村集体经济,“一事一议”政策和“以奖代补”政策。

一是新滩村集体经济空壳,投资村级公路只能通过筹劳的方式进行,而按照规定每个劳力每年义务工不超过10个工日,能够用于公路建设的也不多。况且以工代形式有摊派之嫌,难以操作。

二是作为村内公益事业,村级公路虽然能够通过“一事一议”的方法解决,但人均15元的上额限度使筹资额极为有限,特别是村内人口少,经济条件差,建设里程长,地形复杂的乡村,即使将所有筹资额全部用于村级公路建设上,也是杯水车薪,加之教育、水利、植树、农田基本建设均属“一事一议”的范围,真正用于村级道路上的资金更是廖廖无几。

三是“以奖代补”政策资金也十分有限。

10月16日,东岭新大桥竣工通车。

过去,由于没有桥的缘故,村内没有一条像样的公路,如今桥通路不通的现实无情地摆在了新滩村干部和群众面前。修建一条主干道以及附属工程,加上占地赔偿等费用需资金达22万余元,这对只有1600人口,集体经济空壳的新滩村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要修,群众能否承受,不修,群众是否满意。

“一路一议”巧破资金难题

新滩村大胆提出了“一路一议”集资建路的设想,即集资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组织,按照“一事一议”的程序办理,做到议之有法,议之有据,不碰高压线,也不搞软着陆。

一、开好群众会议,开展民意调查

公益建设,最困难的是资金的筹集.群众是否愿意集资,最关键的是统一思想。为此,村委会连续几个昼夜分片召开了群众会议,了解民意。会前,制作了自愿集资的协议书,会上,村委会让群众围绕要不要修路、如何修路、如何集资等议题开展讨论。由于群众的参与权力得到尊重,群众的情绪十分高涨,畅所欲言,纷纷表示修路的决心,井自愿地与村委会签定了自愿集资的协议书.据统计,民意支持率达90%,从而建立稳定的群众基础。

二、召开村民议事会,坚持民主议事

村民议事会由各组组长、党小组组长、老干部和一些威望较高的群众代表组成,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权威性。在议事会上,村委会阐述了公路标准、水系走向、树木成林总体设想以及集资的方法,并组织成员到实地察看,现场论证。经过反复讨论,不断完善,最终制定了公路建设施工方案和集资方法,并对工程竞标、资金使用、财务公开等方面提出了宝贵建议,理出了宣传提纲。

三、规范资金筹集和使用制度

收取集资由村委会统一制表,统一发放票据,各组收款人由群众投票产生,村委会每五天统计一次,在广播上公布进度和已交户的名单,各组的集资款交到指定银行存蓄,村里保管存单,个人保管身份证或密码。启用资金必须双方到场,对用于工程的支出单据必须经村委会主任审批,监督组检查原始票据,签章后方可入帐。村委会建立资金使用收支情况明细报表,适时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开,在广播上公布,保证群众自筹资金的合理使用。

四、全面启动,掀起集资

抓好宣传发动:利用各种大小会议和广播,不遗余力的宣传修建公路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政策上分析、从经济上核算,利用宣传提纲,让群众了解到村委会对工程的总体没想,以及工程招标、资金使用等方面的隋况,使群众对村委会的工作充满信心和信任,,消除顾虑,积极集资捐款。

发挥带头作用,抓好典型示范。村两委在积极发挥“五带头”的同时,还做好一些典型户的工作,如上门组的一名单身汉是个残疾人,在开会之前就交清了本身的集资任务,极大地触动了群众积极性。在会上不仅先是干部、代表都交清了集资,一些群众也纷纷捐款,仅在第一次群众会议上就筹集资金2万6千余元。

发挥老干部作用,成立恳谈队伍。在集资过程中,一些农户因自己受益程度的差别,而产生抵交情绪,村委会将老干部组织起来上门与其谈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 清村委会的计划和打算。通过耐心的教育,使多数不愿集资的农户消除了隔阂,交清了集资。

第7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一、土地所有权纵向范围限制———空间权的创立

(一)问题的提出

土地是人们生产生活的一个平台。显然,人们在利用土地时不可能只支配土地表皮,而不及于地上与地下的空间,否则人们既不能种植,也不能建筑,甚至连人类直立行走等基本活动都变得不可能。因此,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立法关于土地的界定,都是采取立体的观念,地表、地下一定的空间、地上一定的空间三位一体共同称为土地,空间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物质体。土地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以地表为中心及于地上地下空间。在罗马法时期,土地所有人权利及于的空间没有任何限制,所谓上及无限的天空,下达地心,人称“绝对所有权”观念。由于当时生产力、科学技术水平的低下,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利用实际上十分有限,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并不多见。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提高,人们对土地空间的支配能力提高,如摩天大楼的建造,高空飞行等,土地具有了脱离地表的可支配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多地需要利用土地的空间,如空中架线搭桥、地下埋线布管、掘井采矿等,空间具有了脱离地表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土地的稀缺与人类的大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人们把目光投向土地上下空间的可利用性,尽可能地利用土地的空间以扩张土地的利用,空间的利益主体多元成为一种客观现实。在多个利益主体并存于同一土地空间时,土地空间法律关系就变得异常错综复杂。现实生活迫使人们打破传统的绝对土地所有权观念。本着公平效率的基本法律价值观,本着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重心转移的思想,各国的法律开始建立新的土地观,①旨在限制传统土地所有权下的空间范围,以衡平土地所有人与土地空间利用人之间的利益。

(二)由土地所有权权利限制到权利客体分解的转变———土地所有权空间权利限制的历史轨迹

对于土地所有人空间权利的限制,起初人们还是相当谨慎的,表现在法律并不打破传统的土地观念,土地仍然是三位一体,土地的空间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利用人之间的矛盾依靠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相邻关系甚至公法(比如航空法)的调节。在土地所有人与空间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土地所有人占据主导的地位。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上述的解决途径都不太理想。于是新型土地观念应运而生。

在新型土地观念下,土地所有权客体———土地的立体性仍然保留,但是,土地的空间范围被分割。地表以上的垂直空间不再全部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一人,而是被水平分割成多层由多个权利人所有,多数学者称为“空间权”,土地所有人只能支配属于它范围内的空间客体。非土地所有人对于空间的支配权不再是源于土地所有权权利的容忍与让渡,而是基于法定的空间权对于自己权利客体的支配。空间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支配的力度、范围上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比较起相邻权,享有空间权的空间利用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利益安排的效果显然是不同的。空间权的创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应该说是根本性的,原本属于土地所有人支配的一部分客体被分解出去成为他人的权利客体。

(三)空间权的含义、客体及其性质

作为对土地所有权根本限制的权利,空间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上、下特定空间享有的排他支配权。如同土地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区分一样,空间权也有空间所有权与空间使用权之区分。空间权的客体是空间。与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内的空间不同的是,它是从传统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空间分割出来的那一部分空间,是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以外的空间。空间虽然是无形体,但是,空间最终是对特定地表空间的特定化,空间不可能脱离特定土地而存在。从这个角度讲,空间属于不动产范畴。空间权的产生是为同一块地表上的空间成立许多不同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上的制度安排,因此,空间权应该还属于物权的性质。

关于空间权的性质,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空间所有权是公有还是私有?笔者认为,空间所有权是公有还是私有纯粹取决于一国的政策。我国的空间权应实行公有,由国家享有。因为,超出土地范围的空间,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因此,在我国,任何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分割出去的那部分空间,只能依据作为空间所有权主体的国家的授权才能行使使用权。国家可以将其空间分为多个区分段设置不同的权利来利用。

(四)空间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1)空间权与地上权

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中,地上权似乎也能满足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效用,空间权似乎显得多余。其实不然。空间权首先表现的是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地上权属于他物权,权利人是否取得空间权利取决于土地所有人的意愿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利与空间权人的空间权利在我们关注新型的空间权对于土地所有权限制的同时,注意区分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利与空间权人的空间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明确此点的意义在于:土地所有人的空间权利不因空间权的创立丧失。土地所有权与空间所有权都以空间为客体,但是土地所有权的空间与土地不分,空间所有权则是脱离地表的那一部分空间。

土地所有人仍拥有空间权,该空间权是土地所有权应有内容。不过,土地所有权的空间权是有限的,限于享有和利用土地所必需的上空与地下。土地所有人的空间可以自己利用,地表权利主体与空间权利主体同一;也可以保留地表所有权,对于空间,则通过设置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通过出卖、出租形式给他人利用。此为客体分割处分。完全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权利格局:三位一体的土地,分属于三个不同的主体:地表为一个权利主体,地下空间为一个主体,地上空间为一个主体。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土地的使用权能够转让。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时使用权人既能使用地表,也能使用属于土地所有权范畴的上下空间。与所有权人一样,土地使用权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权地表,也可以将空间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空间权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客体———空间,同样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设置地上权、地役权,通过出租、出卖形式给他人利用。

二、土地所有权横向范围的限制———关于水权

(一)水与土地的关系

传统民法一般将水看作土地的物质组成部份,与土地同为一个客体。土地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地表、地下的水现代民法不再概括地将水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根据水量的大小以及水源的具体利用,将水从土地分离出去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土地、水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从水所赖以存在的土地来看,水与土地的关系是土地的横向范围问题,即由水覆盖的土地是否属于民法所称的“土地”范畴。各国民法都确定,水所覆盖的陆地属于民法上土地的范围,但海洋水体所覆盖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的范畴。

(二)我国现行体例分析

第一,在我国水权一律实行公有,由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水权广泛,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水权有限。

第二,在我国,采取资源性标准来界定水与土地的关系,如果某特定土地的水构成了资源性,则与土地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客体,不再属于承载水的土地的权利人所有或使用。在此,“资源”范畴就显得十分重要,它直接涉及有关水的归属与利用问题。②

首先,从个人来看。在我国个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个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能当然使用土地上的水,则取决于水的性质。水构成资源,则自成一体,独立于土地之外,为国家、集体所有;水不构成资源,这时的水属于土地的范畴,个人因对土地的使用权而当然享有对水的使用权但是不能享有所有权。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有法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当其土地上的水构成资源时,集体并不当然享有其土地上水的所有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水属于国家所有。

再次,从国家来看。水构成资源时,国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不一定拥有其土地上的水,可能出现土地国有,水集体所有的局面。

三、土地所有权地下物质支配之限制———关于地下资源的权利限制

(一)土地与地下资源的关系

在各国,早期土地法律,地表与地表下面的矿藏为一个物,由土地所有权人一并享有。但是随着人们对地表以下矿藏的不断发掘及对其经济价值的认识,现代各国对于地下矿藏的立法都有所改变。绝大部分矿藏资源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土地中的矿物质的所有权。(二)矿藏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协调的问题

矿藏资源所有人要行使其所有权,要勘探、开采、运输矿藏,就必须使用与矿藏相联系的土地,而该土地所有权是另外一个主体。对于此矛盾的解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对于负载资源的土地享有法定的地役权。但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应当注意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对于土地所有人影响最小的方法行使其所有权,应当保证地表层的继续存在,不得使其陷落或塌方。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一切地下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三)我国土地所有权与地下矿藏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矿业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地下资源所有权属于两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地下资源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调整。一切矿产资源,不分矿种和地位,无一例外地属于国家所有,完全排除矿产资源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存在。此外,矿产资源法还确立了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优先权原则,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阻挠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不得阻挠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挖掘矿井、开采地下或地表资源以及开采矿产资源而架设管线和通行等。其法理基础在于地役权理论。应注意的是,资源所有权虽然优于土地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资源所有者有权无偿使用土地所有者的地表。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国家,普遍形成了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尚未确立合理的补偿规则和补偿标准。目前,国家在集体所有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勘探或开采,解决两者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土地征收,使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二是按照国家《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有学者指出,这两种方法都不尽人意。大批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无论是国营矿山还是当地政府都是没有能力解决的;复垦不仅不能保证农民原来的生活水平和条件,而且还可能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③

四、土地所有权地上附着物限制———关于森林权

(一)土地与树木的关系

按照传统的土地观,土地之上的树木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原则上不能成为独立的客体。但是,根据现代土地观念,树木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树木与土地不能分离,但是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将两者登记为不同的物,从而完成两者的分离。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所有权。土地与树木可以分别所有与处分。

(二)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木;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可见,森林资源包括林地及其上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和定着物。

笔者以为,我国《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依据《森林法》,林木是与森林相并列的两个客体,但是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却被包括于森林之中。问题在于,《森林法》规定,森林不能为个人所有,林木可以为个人所有。但是如果依据《实施条例》,林木包括于森林之中,那么个人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了。

我国土地与树木的法律关系应为:第一,土地与森林、林木为不同的客体物:已经登记的森林、林木是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并可以单独转让。未经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但是如有交易上的必要,也可以与土地分离,转移其所有权。森林、林木与土地分离而独立纯为法律技术之势即登记。第二,森林与林木,法律区别对待:森林一律公有,林木允许私有。第三,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移,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可以转移。国家所有的林木可以转移为集体、私人所有。第四,私人可以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因此而获得林地的所有权,也即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因地表上的附着物的权属的变化而变化。私人只能享有林地的使用权。

注释:

①吴清旺、贺丹青:《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第8篇:农村征收树木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统筹城乡;生态移民;三农问题;经济效益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D6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3

1 统筹城乡背景下实施生态移民的基本概况

1.1 生态移民的概念界定

“生态移民”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科学家考尔斯提出的,是指原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地区以及自然环境条件恶劣、难以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生存及生产条件的地区的人口,选择离开以前的住地,搬迁到别的地方重新建立起新家园的人口迁移活动。龙泉驿区生态移民是统筹城乡发展国家战略在地方的具体实践,是彻底化解“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所指的生态移民是指立足于原有资源条件的局限,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市场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按照新型城镇化要求将贫困艰苦地区的人口,集中移居到可持续发展的地区,移民从身份到生产生活方式实现彻底转变,进而达到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实践活动。

1.2 生态移民实施的背景与政策依据

1.2.1 生态移民实施背景

2007年,成都市获批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国家要求成都市“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体制改革,并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大胆创新,尽快形成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和机制”,为全国提供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根据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要求,成都制订的《成都市统筹城乡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于2009年通过了国务院的审批。该《方案》提出了“积极探索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新机制;探索农民向城镇转移的办法和途径”的要求。

成都市部分地区为“5.12”汶川大地震波及的重灾区,为尽快实现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国土资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特殊支持政策的通知》([2008]119号文件)明确了“多途径保障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满足灾后重建用地需求;实施特殊供地政策,降低成本、加快速度支持灾区恢复和重建;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的支持力度,为灾区恢复生产生活创造条件”。

龙泉驿区抓住这一政策机遇,申报了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并于2010年年底获得了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山泉镇的大佛村红花村项目、茶店镇的胜利村、前锋村项目和万兴乡的梨园村项目等就是其中一部分。目前,龙泉驿区已经顺利完成茶店镇胜利村、石经村照壁村;黄土镇洪安村、同安街道丽阳项目,近20000人已顺利下山安居兴业,多个生态移民项目稳妥推进。

1.2.2 生态移民实施政策依据

生态移民项目遵循“为民、自愿、实效”原则,坚持农民主体、政府引导、两委参与、市场运作,不同于征地拆迁项目的整体性,参不参与话语权全在参与主体手中。项目主要遵循的政策依据有《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4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关于实现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10]29号)、《关于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有关问题的通知》(龙府办[2013]67号),等等。除了有较为完善的政策依据和配套制度外,在生态移民的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科学设计了流程与任务分工,确保了群众利益最大化实现,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1.3 实施生态移民的“九大”益处

一是有利于彻底转变极贫极旱地山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方式,破除行路难、吃水难、通讯难、医疗难、增收难、教育难、避险难、就业难及发展难等区域性“九大”难题。二是有利于城镇化率的提升,在城镇增加人口、劳动力供给的同时,促进城镇基础设施配套的完善。三是有利于破除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四是有利于破解“三农”问题,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五是有利于恢复生态系统,保持生态平衡,再造秀美山川,加强生态屏障建设、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六是生态移民是偏远山区精准扶贫、实现全面小康的根本途径。七是不仅保护生态环境,还青山绿水、加强生态保育的一种有效办法。生态移民对荒漠化、草原退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生态环境脆弱地区是一种根本改观。八是实施生态移民,实现了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促进城镇化和工业化互动,提升了整体市民的素质。九是从经济发展角度,生态移民是促进国内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载体。

2 统筹城乡背景下实施生态移民实施的理论基础

2.1 贫困理论

在经济学的视角中,贫困主要是由于收入不足,使其达不到社会可接受的最低生活水准。与生态移民联系紧密并予以支持的贫困理论主要有:①贫困环境论,其主要核心观点是社会和自然环境的恶劣落后是导致贫困的核心所在;②贫困的“恶性循环理论”,该理论指出,贫困者无法从由产生和延续贫困的各因子所构成的循环链条中得以摆脱,使其常陷于低水平的恶性循环中;③人力资本理论,经济学家舒尔茨提出,在改造传统农业的过程中,应该纳入人力资本理论,城乡发展差距大且农村相对贫困的诱因之一在于农村人力资本的低质与匮乏。龙泉驿区的生态移民内在动因之一就是山区劳动者生产生活条件恶劣,贫困困扰着大多数村民,客观面临山区“九大难”的问题,导致生态移民的参与意愿十分强烈。

2.2 城乡二元结构理论

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理论认为,在发展中国家并存着以传统农业生产部门和以制造业为主的现代工业部门。工业部门正处于扩张过程中,劳动边际生产率显著高于农业,按照工资最高水平等于劳动边际产品的原理,工业工资显著高于农业工资,加之实践中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不够科学合理、户籍制度附加的隐利以及城乡劳动者在社会保障上的差异导致城乡一体化进程缓慢,也影响了农民工市民化的进城。

龙泉驿区生态移民是群众自主自愿的地方创新实践,是通过民主程序及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依规推进的富民惠民工程,经过统计,茶店镇胜利村、长丰村、石经村照壁村等生态移民参与意愿都达到93%以上,山泉镇大佛村红花村生态移民意愿高达95%,部分村组达到100%。之所以出现如此高的参与率,其中主要原因就是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山区经济生产条件和收入与城市相比差距较大,公共服务配套也相差悬殊,城市优越的条件吸引山区群众下山进城就业安居。

2.3 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形成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界定有不同的属性,有从经济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有的从科技、社会、自然等角度进行定义,比较公认的是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布氏定义。1987年,布伦特兰夫人主持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对可持续发展给出了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从生态移民的角度审视,不是简单的居住地点由山区安置到平原,也不是由农房改变为集中居住的高楼,更多的是对生态移民设计兴业物业股权和购买社保予以可持续保障,还对转移劳动力进行失业培训,促进职业技能和文明素质的提升,彻底实现身份转变和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确保“迁得出、住得下、富得起来”,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

2.4 人口“推拉”理论

劳动力迁移是由迁入与迁出地的工资差别所引起的。现代推拉理论认为,迁移的推拉因素除了更高的收入以外,还有更好的职业、更好的生活条件、为自己与孩子获得更好的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更好的社会环境。人口“推拉”理论阐释了人口迁移的原因,西方古典推拉理论认为劳动力迁移是由迁入与迁出地的工资差别所引致的。现代推拉理论认为迁移的推拉因素除了收入差异外,还有更好的就业、生活环境、教育机会及医疗条件等,迁移行为发生是迁出地的推力和迁入地的拉力(吸引力)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一理论作为生态移民的理论支撑对合理阐释生态移民参与主体主动、意愿强烈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正是山区“九大难”的推力和平原地区的优势资源的吸引力,才最终促成了生态移民的顺利实施。

3 统筹城乡背景下实施生态移民的经济效益分析

3.1 极大改善了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实施生态移民前,参与人员主要世代居住在大山深处,常年面临着道路出行困难,都是泥巴路,作为以农业为主的山区,水果销售和种植成本大,耕种和施肥都靠人抬肩挑,而留守的劳动力多是老年人,遇到汛期,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威胁居住人员的安全,而且也面临通讯信号差、饮水困难、就医看病十分遥远等现实难题。而生态移民下山后安置在新型市民集中居住区,小区周边一般都配套建设有医院、学校、菜市场、商店等公共服务,不仅交通方便、小区内环境优美,社区还建有便民服务室、日间照料中心和小区市民活动广场等,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生产生活方便。生态移民的居住条件达到了城市中等收入者的水平,充分安居的目标已经彻底实现,极大地改善了生产生活条件。龙泉驿区创造性实施生态移民富民安民工程,取得了防灾避险、生态保护、富民安民的综合效益,为打造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升级版提供了新尝试,为城镇化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样本。

3.2 为生态移民参与主体脱贫致富提供了保障

生态移民大力促进了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让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以龙泉驿区茶店镇胜利村为例,为促进移民群众增收致富和可持续发展,委托专业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对胜利家园兴业商铺统一公开依法招租,引进业态涵盖餐饮、超市、药店、生鲜水果、茶楼及酒店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业态,既完善了功能配套,又增加了群众可持续发展的资本。胜利村项目2014年4月搬入新居,截至当年10月底,从8月份开始出租铺面10 942平方米,租金月收入为206 475元,使胜利村集体经济由移民前不足1万元每年,跃升至近30万元,群众每股每年收入可以达到1 900余元,是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多,让群众有了一份可以继承、转让的长久经济保障,移民群众得到实惠。

生态移民为移民群众提供了社保保障,享受与“城里人”一样的保障。生态移民好政策使万兴乡大兰村农民顺利地迈过了进入城市的第二道门槛,参加生态移民的大兰村农民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参加了社会保险,据评估,生态移民为参与主体购买的社保人均投入在9万元左右。其中,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目前每月可领取1 100元以上的养老金,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领取1 600元左右的社保金,这远比群众传统的“养儿防老”更具保障性,有了这笔稳定的“收入”,生态移民中的老年人可以在城市安度晚年。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社保规定自行缴纳或者工作单位负责缴纳,实现了无缝对接。

3.3 为生态移民参与主体带来了综合经济效益

生态移民前,参与主体主要以从事农业生产和外出务工为主,每人年均收入在0.6万~3万元,而生态移民的实施,让群众有以下几方面经济增长,实现了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收入倍增,人力资本得到提升,加上教育医疗等条件的改善,也从侧面反映生态移民的综合效益明显。一是山区原有的土地青苗和房屋补偿,可以实现户均20万~60万元不等的补偿,同时在安置区按照人均35 O免费获得安置房,根据安置房的地理位置和配套情况,市值也在每平米4 000~5 000元,这样可以使家庭财产收入明显;二是老年人养老保险收入或离退休金、再就业的工作收入;三是进城务工的工作收入,城市务工和农业劳动收入的级差体现明显,茶店镇石经村尹姓村民在移民之前从事桃树种植,每年收入在8 000元左右,下山后就近在小区物业从事保安工作,每年收入接近22 000元,还有社保,总体收入远高于山区农业劳动;四是房屋出租收入,一般而言,生态移民分房大多农户家庭都可以分两处及以上安置房,一般自住一套,出租一套,每月租金收入较为可观,套二简装一般在700元左右,套三简装在1 100元左右;五是兴业物业合作社股份收入,参与生态移民的主体,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出1.5万元,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股权,收益较高,这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经济保障。以龙泉驿区万兴乡大兰村为例,其所在的万兴乡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一直排在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末尾,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 182元。移民之后,大兰村农民的就业几乎全部转移到餐饮、保洁等非农产业,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从2009年的人均6 000多元达到了2012年的15 550元,收入水平已经从过去的排在全区农民收入水平的最后,变为超过了全区农民人均收入水平,收入增长速度超过了全区农民的收入增长速度。

3.4 有利于破除城乡二元结构,提高城镇化率,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城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工业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生态移民的实施,对当地城镇化的布局与规划发挥了带动作用,大量山区农民的聚集进城,需要迁入地提供吃?穿?住?用?行?教育?娱乐及医疗等公共服务供给,一方面刺激消费,另一方面需要加强需求供应,移民参与主体进城后在自身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为当地城镇创造了服务业的需求,形成了就业?创业?需求的良性互动。此外,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加快城乡二元结构破解,取消户籍制度限制,真正实现身份的转变,客观上缩小了城乡二元之间的差距,使移民群众从生产、生活到收入、习惯养成和身份认同都实现了城市化,在客观提高城镇化率的同时,也促进了城乡协调、统筹发展。

3.5 有效保护了迁出地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植被恢复

龙泉驿区实施的生态移民基本上是整村实施,居住地多为生态脆弱地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生态移民实施前参与主体在山区分散居住,生活环境差,开荒种地,农药使用较多,对环境影响较大?通过实施生态移民,将数以万计的原住民从生态脆弱区域整体迁出,进行封山绿化、退耕还林还草,有利于降低生态环境的人口承载压力,减少人类活动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有效抑制人类活动对树木植被生态本底的损害,使原本脆弱的生态系统逐步得以恢复和保育,涵养水分,为城市提供绿肺和生态屏障,使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推进见效?另外,生态移民有利于腾出发展空间,便于引进都市现代休闲观光农业、特色农业种植和康体养老等项目,也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和保护?

主要参考文献

[1]陈茂禄.山区的统筹城乡之路:以大兰村生态移民为案例的研究[M].成都:时代出版社,2011.

[2]时鹏.基于农户视角的生态移民政策绩效研究[D].西安:西北农林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