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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赔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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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思考

1流转现状

泾川县共有14个乡镇,1个经济开发区,总耕地面积约5.9万hm2,7.4万户,31.78万农业人口。随着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农业产业化的推进,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养大户对农村土地的需求日趋强烈,推动和加速了农村土地流转。截至2014年6月底,全县有3.281万户农户流转出土地6655.3hm2,占家庭承包经营总户数的45.4%、总面积的14.1%。

2流转特点

2.1流转方式逐步转变

土地流转是在充分尊重农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乡村组织积极指导农民群众探索实践,由过去互换、代耕等无偿流转逐步转变为出租、转包等有偿流转,全县以互换、出租、转包等方式分别流转土地2385.3hm2、2486hm2、1141.3hm2,各占流转总面积的35.8%、37.4%和17.1%,而委托第三方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642.67hm2,占9.7%。

2.2管理服务不断规范

在管理上,建成县级流转服务中心1个、乡(镇)流转服务站15个、村级流转服务点215个,统一规范了土地流转合同样本,累计签订合同2.172万份3585.3hm2,占流转总面积的53.9%。

2.3受让主体多元发展

土地流转能够与产业发展结合,流转土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1957.3hm2、占29.4%,用于种植蔬菜的1148hm2、占17.2%,用于发展林果业的3283.3hm2、占49.3%,用于发展畜牧业的266.67hm2、占4.1%。受让主体已从初始本村农户之间的流转,呈多元发展局势,逐步流转入工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种养业大户等。其中流转入农户4488hm2、占67.4%,流转入专业合作社828hm2、占12.4%,流转入企业756.67hm2、占11.4%、流转入其他主体582.67hm2、占8.8%。经营模式主要有五种:(1)大户(家庭农场)承包型,如四川客商王建仁在荔堡、泾明等乡镇租赁土地约103hm2种植药材;荔堡镇刘山村农民苏元红经营耕地8hm2用于粮食种植,形成了家庭农场雏形;玉都镇农民马正兴在丰台乡张观察村租赁果园8hm2,积极探索开展林下养殖、技术培训、农资供应、信息服务等果畜一体化发展的新路子,并于2013年在全县第一个注册成立了家庭农场。(2)产业带动型,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制种、苗木、大棚瓜果、蔬菜、畜牧养殖等特色产业带动土地流转。如静宁人郭坤,在党原乡城刘村、西联村、东联村、高寨村租赁土地建成果园示范基地190hm2;汭丰乡枣林子村流转土地17.53hm2,建成大拱棚40座、日光温室40座、小拱棚600座。(3)公司经营型,以农业实体公司为主体,采取“公司+农户”或“公司+基地+农户”等方式,有规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发展规模农业、高效农业。如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汭丰乡建造10万只肉鸡养殖小区,泾川县兴璐绿化公司租赁城关镇芋子沟林场24hm2耕地,建成良种苗木繁育基地。(4)股份经营型,以村组为单位,引导农户以土地入股的形式集中土地,集约经营,组建专业合作社,如党原乡丁寨村森源苗木合作社建成苗木繁育基地45.33hm2。(5)农民专业合作社辐射带动型。合作社承租经营农户土地,扩大种植养殖规模,实施标准化生产,提供种养技术、生产资料购买服务,统一收购贮藏、统一组织销售。至目前,全县288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承租经营农户土地面积达828hm2。

3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3.1思想认识不够到位,流转受小农意识束缚

部分农民群众小富即安思想比较严重,对土地流转心存疑虑,投资兴业怕担风险,流转土地怕失去承包权,习惯于守土经营而不愿流转,加之在目前土地承包体制下,进行生产经营可享受国家的惠民补贴,特别是近年来征用土地赔偿标准提高,农民群众怕土地流转出去后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

3.2流转存在短期行为,土地集中成片流转难

(1)由于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农民的生活保障功能,农民怕失地后生活无着落,不敢把土地长期流转出去,流转期限往往比较短,多为1~3年,稳定性比较差。(2)土地流转涉及农户多,每个农户的想法不一致,协调难度大,组织化程度低,流转形式比较单一,部分土地流转后处于零星分散状态,限制了土地集中成片流转,不能满足现代农业的生产需要。

3.3流转机制还不够健全,配套服务跟不上

流转中介服务体系不够完善,县、乡、村三级流转工作机构队伍不够健全,流转市场平台没有建立,配套服务、管理指导等跟不上流转土地需求。大部分农户土地流转后,不能积极主动申请备案和合同鉴证,流转双方以口头协议为主或签订合同不规范。

3.4流转土地开发利用层次较低,产业带动作用不够充分

流转土地绝大部分仍处于自发的、粗放的、低层次的经营状态,流转规模小、投入低、科技含量不高。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专业大户引领带动能力不强;另一方面由于流转期限短,稳定性较差,致使承包户不愿在土地上投入过多成本,科学管理跟不上,存在掠夺式经营的问题,难以挖掘土地的最大效益,限制了土地的有续利用、规模经营。

4土地流转情况的对策建议

4.1引导适度流转

采取贴近农村、贴近农民的多种方式加强宣传,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及群众从思想上深刻领会和掌握国家涉农法律、法规及党对农业尤其是土地方面的政策精神,让农民了解政策,积极流转。由财政设立土地流转奖励基金,给予流转大户一定资金奖励,在农田水利、粮食蔬菜生产、畜牧养殖等项目上优先安排给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加快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社会就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形成有利于人口和产业向城镇集聚的政策环境,消除农民离土的后顾之忧。积极为流转大户探索政策性农业保险,建立农业风险防范机制,确保一旦灾情发生,及时足额理赔到位。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抵押、担保等办法,为流转大户破解融资难瓶颈。

4.2加强模式引导

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逐步引导由个人向能人流转,由单户向大户流转,由外出向留守流转,由集体组织农户统一向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流转。鼓励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主导产业,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形成“一村一业、一村一品、一社一品”,注重培养典型,坚持示范带动。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扶持、权益保障等措施,为规模经营主体流转土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3健全服务机制

即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网络信息平台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调处体系,及时向农户提供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文本,协调土地流转双方的利益,设立规范程序,加强对流转大户的资格审查,规范土地流转信息、申报、协商、审查、签订、档案管理等程序。帮助流转大户内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增强突发事件和抗御风险的应对能力;加大培训力度,为流转大户培养更多的农技员和管理员;加强信息科技服务,为农民、土地承包户提供准确的市场信息和科技信息,主动做好政策、法律的咨询和指导调解工作,以促进土地流转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4.4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促进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第2篇: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

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已管理自已的事情,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这些年,人民调解所作用的对象——社会矛盾纠纷发生了深刻变化。调解纠纷的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损害赔偿纠纷升级为工伤(死亡)赔偿、非因工死亡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类型的纠纷,邻里之间因巷道、屋檐、宅基地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纠纷双方各不相让从而矛盾加剧,劳动争议纠纷则以建筑工地劳资纠纷和企业劳资纠纷由个体单一的发展为群体性,涉及人数多,内部关系比较复杂,调解难度较大矛盾纠纷,民间纠纷日益复杂化、调解难度加大,给社会稳定增加新的不安定因素的情况和问题,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调解工作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发展。亟待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机制更加完善。

二、人民调解工作带来的新问题及原因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共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即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一种民间的活动;是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活动;是基层的一种自治活动,当前社会矛盾的新变化给人民调解带来的新挑战。

(一)人民调解远远超出了“民间”的范围,人民调解的领域受到了挑战。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制度,由民间调解演化而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得到普遍推行。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生产资料属国有、经济活动是国营、单位组织是国办,社会比较封闭、思想比较禁锢、观念比较守旧,民间纠纷特别是农村的民间纠纷,主要在家庭、邻里之间展开,在公民之间进行。简单地说,传统的人民调解就是调解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适应这种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此时也达到了辉煌颠峰。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改革开放使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国家之间单一的利益关系由单元变为多元。矛盾纠纷已由计划经济时期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转化为主要发生在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政府、与管理部门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已由家庭、婚姻、邻里等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发展成为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流转、企业改制、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安全、生产事故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问题之上。

(二)实际工作超出调解内容,人民调解措施遇到了挑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主体日趋多元化,导致民间内容越来越复杂,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虽然目前已开始进入法治社会,但目前其人治色彩仍然很浓。很多问题法律事实上已经作出结论,有的是法院不受理的,有的(如法院的一、二审、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无休止地上访,甚至以死相威胁,最后通过纠访缠访,法院改变审判结果或者使判决书成为一张废纸。还有就是当事人胡搅蛮缠,进京到省、拦领导车、告洋状,逼着领导作指示、下批示。个别领导缠得无法,“花钱买平安”,本来根本不能也不应该答应的无理要求,最后却答应了。逐步形成了黑头(法律条文)不如红头(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领导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的不正常现象,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的道路却故意放弃。也有的领导直接指示由大调解来调解解决。

(三)调解过程难避免“关系调解”“人情调解”,制约机制遇到了挑战。调解过程对具体事实不够公开透明,以调解之实行司法腐败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为腐败开辟新途径。司法、行政执法办案,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同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在目前组织、纪律监督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人情调解”“关系调解”。特别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中存在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法人与个人矛盾纠纷中,往往出现企业法人慷国家之慨,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如某国营企业将林地对外承包,林场领导长期与承包人建立了“良好关系”,后因修建

公路,需要征用其对外承包地,因赔偿费用产生矛盾,人民调解员估算的承包地实际损失与承包人要求差距十分悬殊,调解员坚持依法调解,多次调解后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但最后林场领导以公路工期为重,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向调解中心施压,以付出远远高于承包地实际损失的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有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在医疗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有的患者方的过高要求很快得以满足,有的患者方合理要求医院方却寸步不让。在农村土地出租中,有人利用几年或十几年前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缺陷,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承租方大幅提高租金,甚至出现系列敲诈勒索的现象,往往是人民调解解决问题,使不合法的成为合法。如某水库对外承包养鱼中,该水库是周边十几万人的饮用水源,尽管水库方在协议中对水源地明确相关要求,但不可能把水源地禁止设定完整,承包方在水库中“庞大投入”,而后,承包人进行协议中没有的如在水库周边养鸡,放牛,围埂养殖等影响水源行为,借社会力量让水库方提前中止协议,产生矛盾后,根据情况人民调解不同意调解,但迫于社会和地方政府的压力,进行调解。最后,水库方高额赔偿,只能是人民财产遭受损害。(四)缺乏统一责任认定机制,公平、公正性遇到了挑战。我国虽然不施行判例法,但老百姓的攀比心理普遍存在,往往是“同命不同价”的结果让群众难以接受,使调解工作经常陷入僵局。如某私人控股企业,企业效益比较好,有一装载工人在公司仓库内被同事的叉车顶撞,造成伤亡,装载工人所有的工伤保险齐全,赔偿走社保途径,但死者家属在工伤赔偿后却让公司额外补偿60万元,矛盾纠纷经人民调解后以公司补偿35万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法人还表示如死者家属生活困难,年底还进行一定数额的救济。该死者补偿加赔偿和救济己远远超过百万。而一些困难企业出现损害事故后,经过“小闹与大闹”双方极度疲惫后,调解往往低于正常赔偿标准赔偿,使调解缺失社会公信力。个人与法人间,往往以企业的过错为由,提出的要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并以群体性的过激手段,用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争取权益者经常采取集体、越级上访、聚众围堵等方式,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图快速处理。这些矛盾纠纷事件在近年更呈现出激烈程度加剧、上访率高、缠诉闹事时间长,有时以企业法人的妥协来化解矛盾纠纷。

(五)“大闹大解决”之风盛行,人民调解前景遇到了挑战。“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变态心理己在相当部分人员中存在。现在有种奇特现象,就是认为只要可以为谋利找到一丝理由,哪怕无道理,他们都会大做文章,因为不闹不解决,闹而优则仕,闹中有好处。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的道路却故意放弃。更认为“法律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法律不会把他们怎么样,甚至混淆是非,漫天要价,寻求社会同情,威逼政府就范。冲突越来越激烈:特别是医患纠纷,不仅呈高发趋势,而且激烈程度不断提档升级,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直接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医患纠纷发生时,往往索赔金额高、处置难度大,暴力化、群体性、以“闹”解决问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患方动辄在医院聚众摆花圈、设灵堂、牵横幅、发传单、网上曝光,甚至伤害医生、护士、打砸医院、上访党委政府等等,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群众遇到矛盾纠纷往往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而通过打闹、缠访等手段,迫使对方妥协、让步,最后达成严重不平等协议,获取非法所得,有很小的社会矛盾纠纷演变成恶性社会事件,严重影响党委政府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调解工作中的法律机制。

一是聘请部分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做调解员或顾问。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可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形成三大调解应用法律的同步化。二是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要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使所有的矛盾都以调解方式处理,避免造成人力、财力的空耗。三是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司法部《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资格进行了界定,规定了从事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必须要经过选任、聘任,因此,完全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培训、持证上岗等准入制度,解决凭借经验、威信和上级信任就可从事调解工作的局面,从根本上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信任。

(二)加强建设法制宣传引导机制。

虽然近几年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很大一部分人对产生的矛盾纠纷仍不能主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法办事的观念还亟待加强。此外,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事,也使部分群众对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矛盾产生疑惑。一是要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要做到事前深入调研、积极听取群众意见,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机率。二是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普法学法用法等活动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减少矛盾纠纷产生的次数,削弱矛盾滋生的土壤,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要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充分利用送法下乡等易于群众接受的方式,讲解典型案件,引导群众通过不同渠道表达诉求意愿,解决矛盾纠纷,进而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四是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三)建立矛盾纠纷处置化解程序机制,

调解不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往往矛盾双方都不服,法律才是调解工作的生命线。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责任的认定和损害的赔偿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调解工作的难点,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增多,索赔额攀升。

1、为规范调解工作,需要出台纠纷调解工作流程及相关

第3篇: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土地权利;农地征收;征收权;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4-0021-03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地的非农化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只有经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转让。一方面,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地方政府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大规模征收;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却没有得到足够补偿,国家与农民的冲突不断,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建立解决此问题的长效机制,必须引入农地发展权,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农地征收立法予以全面检讨与完善。

一、农地发展权及其归属

1.农地发展权的概念及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关系。农地发展权源于土地发展权,而土地发展权实际上受到采矿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让和支配的启发。从最原始的、绝对的、排他的个人所有权到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权,土地产权体系不断演进。土地发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分歧在于发展权客体的差异。广义上的土地发展权是指变更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之权,如果只涉及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利益则为狭义上的土地发展权,其又可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土地用途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途使用之权。在我国,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农用地通过征收成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是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农地发展权是土地产权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土地权利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第一,农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农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现代物权法较为重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作用,将土地开发利用而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单独抽象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保护,是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必然结果。[1]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农地权利的规定仅限于静态权利内容的规定,缺乏动态权利的内容,而现代土地权利发展的动向之一,便是权利重心从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的转化。农地发展权的设置不仅不与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反而弥补了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能涵盖动态利益的不足。第二,农地发展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使用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土地而设定,使得土地使用权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并列的一项权利。[2]土地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农地发展权本应为使用权的应有之意,但是法律法规将土地使用权限定在静态的层面上,即依据土地原有性质的利用或约定方式的使用。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是农地发展权存在的基础,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利用方式的改变,同时也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改变或固定化。第三,农地发展权与空间权的关系。空间权是权利人对地表以下或以上一定空间范围所享有的权利。农地发展权的内容是改变农地的用途,是一种动态的权利,而空间权的内容是地表以上或以下一定空间范围的权利,通常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使用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二者的目的都是对土地利用限制,不同之处在于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以调整土地利用动态法律关系、促进土地规划目标的实现;而空间权是对土地范围的限制,调整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法律关系,增加土地的利用效率。

2.农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论及论证。关于我国农地发展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发展权归国家所有,使用者若要进行开发必须先向国家购买发展权,[3]类似英国模式。农地发展权国有化是指将土地未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土地所有者只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任何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在实行开发前,必须先向国家申请,并向国家购买发展权。这种观点认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值来源,应该奉行“涨价归公”。“涨价归公”的主要依据是贡献原则,即在经济活动中,谁做出贡献,谁获利。[4]被征农地价格的提升主要是由于城市化发展,农民集体对涨价的贡献微乎其微。我们则认为农地发展权按照“贡献原则”,归国家所有貌似合理,值得商榷。“涨价归公”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与城市化经济利益的分享。因为,城市化涵盖整个国民经济体系,对国民经济的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外部性影响,最终表现为内部性收益或成本,就内部性收益而言,国民经济各单位应分享包括居民生产效率的提高、城乡居民消费条件的改善、政府财政收入增加等在内全部城市化收益,而不单是农地的增值收益。同时,“涨价归公”还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与分享。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是一种产权经济现象,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取决于农地收益权的归属。农地收益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以农地增值收益也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而被征农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政府对征地活动的调节,具有行政属性。虽然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有权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但是不代表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应归政府所有。在我国,如果继续将农地发展权归为国有,农民和政府因征地所引发的矛盾也将愈演愈烈。

第二种观点主张农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国家可以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或者允许农地发展权可以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5]类似美国模式。从农地发展权的权源来看,农地发展权曾经长期沉睡于农地所有权中,后为调整农地的动态利用利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但是一种权利的设立需要考虑到一国国情,美国实行土地私有制,农地归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农地发展权从属于农地所有者,具有较大的便利。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依据该观点,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我国立法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向并不明确,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没有清晰的界限,并且集体所有权主体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导致了集体所有权主体在事实上的虚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有,由于主体虚位,农地发展权实际上最后被少数利益集团把持,势必产生土地的粗放式经营、不可避免的权利寻租,并且使农民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土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给国家,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地方政府作为国家人具体行使征地权,农民通过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方式参与对农地发展权权益的分享。[6]这种观点似乎考虑到了多方的利益,却隐含了众多模糊不清之处,例如农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于国家是什么意思?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和农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什么区别?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怎么建立?

总之,我们主张,农地发展权应归承包该农地的农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具有准所有权性质。农民是集体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及土地发展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和后果的真正承担者,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能够真正起到对权利人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利于配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长期稳定农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农地不仅是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还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职能,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才能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从而提高农地征收的成本,抑制不合理的农地征收行为。

二、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权限制

在我国,由于欠缺农地发展权制度,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地流转又过度依赖于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致国家对农地增值收益享有巨大的权力。在我国财政体制下,基层政府特别是工业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巨大的财政亏空,而对地方政府而言,农地征收成本低,收益大,从中得到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是弥补财政亏空最快捷的方法。地方政府为收取农地发展权的收益,扩张当地财政,积极进行“圈地运动”。同时,土地作为日益稀缺的资源,价值被逐步推高。政府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每种方式的成本存在较大区别。而掌管土地审批事宜的官员对方式的选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用地单位为求以最低成本得到土地,纷纷与相关负责官员勾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屡屡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基于农地发展权对农地征收权设定目的限制与程序限制。

1.农地征收权的目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即国家征收土地只能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西方国家通常将“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为国防、环保、公共场所等方面,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规定。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地只有经过国家征收才能转为建设用地进入土地市场,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时,国家只能通过农地征收这唯一的制度安排来满足,以致实际操作中将“公共利益”扩展到国家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征地范围难以控制。我们认为,为了解决我国征地范围过宽的问题,必须清晰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组成的,公共是利益的主体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的价值受到利益主体和当时的客观事实左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范围不同。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方面:(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他公认的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经过农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多次洽谈,征收只能作为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如德国规定,除非公共福利之需,且经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多次协商购买其土地未果外,不准轻易动用征地权。[7]

在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的基础上,对于房地产开发和企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允许农地发展权流转,通过开发商与农民的谈判来实现农地的和平开发。在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所有待开发的农地都享有农地发展权。通过设立农地发展权,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允许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一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农地发展权。在政府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待转用农地可以转用后,由建设用地者参照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的市场差价,直接向拥有待转用农用地发展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建立农地发展权的流转机制,可以用市场来调节城市化进程对征地的占用,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样做,将基于非公共利益征地中农地发展权的利益考虑进来,增加征地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不仅遏制了城郊农地征用失控的趋势,并且保证了失地农民的正当利益。

2.农地征收权的程序限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为:用地者提出申请,政府审查和批准,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也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主要还是强调行政主体征地权的行使,而忽视农地征收过程中有关监督作用的程序。由于农地发展权制度缺失及集体所有权主体缺失,农民不享有农地的增值收益,农民缺乏参与征地谈判的积极性,导致“权力寻租”泛滥。并且,对征地过程的全程管理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个别利益主体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与国家或用地单位进行谈判,而应受补偿的农民却不能以独立的权利主体身份参与到征地协商谈判中去。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确保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切实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是指政府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办法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每一个农户;参与权指农民有权参与拟征收土地赔偿标准的决策,有权要求政府部门组织听证等;救济权则是指当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农民有权并且能够得到公平的裁决。因此,基于农地发展权的农地征收程序应当如下:(1)预先通告;(2)政府对被征收农地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前诉讼;(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则应交由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估价;(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金的平等协商;(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按照法定机构的估价为准;(9)协议生效后,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农地征收补偿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三、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补偿

农地征收是私权利割让给公权利,引起土地产权永久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予以强制虽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强制也必须建立在法律的约束和对私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享有农地发展权,在政府征收农地的过程中,农民享有独立的因农地转非农用地而形成的增值收益。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农地,必须向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或在补偿中增加农地发展权收益,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农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

1.农地征收补偿原则。虽然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征地补偿的原则。这种制度的缺失导致在征地补偿中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征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征收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要完善农地发展权的补偿制度,必须先确定征地的补偿原则。对征地的补偿原则,存在不同认识: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不应该限于征收的客体,而且应该包括与该客体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应该基于公共利益而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而不能延伸到难以量化的其他利益;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应该视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标准或者不完全补偿标准;生存权补偿原则则主要考虑到除了补偿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以外还要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保证其基本生活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即除了对被征收土地本身具有的价值进行补偿外,还须补偿因转化土地用途而形成的农地发展权利益等,同时辅以生存权补偿原则,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低于最低水平。

2.农地征收中增值收益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它们是按照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然而,这种补偿方式只是对土地原有用途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农地转非后土地的增值收益。按照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总和远远低于市场的土地价值,对农民来说欠缺公平,更何况本来很少的补偿费大多被层层盘剥,农民实际能够拿到的比法律规定的还要少。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城郊土地的市值计算,一种是按照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计算。对农地征收补偿,无疑应该包括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这一部分,所谓的提高农地征收标准其实主要就是增加对农地发展权的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机制的基础上,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根据土地市场的供给需求,最终确定农地发展权的价格。这个价格不仅可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还可作为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时的重要参考。由于土地的增值是全社会共同贡献的结果,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发展城市经济,改善了城市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经济环境,会对城市周边的经济活动产生重要的正外部性。农地价格上涨正是这种正外部性在被征农地上的表现。[8]所以政府可以以征地活动干预者的身份,通过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只是这种分享的比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农民最终得到的征地补偿应该是小于市场上的市地价格,远大于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

四、结语

经历了30多年的历程,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却没有完全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甚至在某些基础权利体系中仍然存在欠缺,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农地发展权制度已被许多国家普遍接受,我国应当将农地发展权引入土地权利体系并赋予它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特性,使得农民在农地征收中增加补偿内容,同时提高政府征地的成本,从而通过市场的调节来限制非公共利益征地的数量,化解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因农地征收而导致国家与农民间日益尖锐的矛盾,实现征地过程的法制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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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勇.涨价归公的理论依据与政策评析――兼论我国农地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J].当代财经,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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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季禾禾,周生路,冯昌中.试论我国农地发展权定位及农民分享实现[J].经济地理,2005,(2).

第4篇: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创新;制度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8日

我们过去的观念是只注意经济发展,而忽略了社会协调发展,注重的是廉价农民工资源的索取与利用,没有同等关注农民工的切身利益、生活质量和人力资本的培育提升。这种没有更新的农民就业、安置和待遇模式已不适应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了。因此,必须把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作为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根本要求,创新农民就业、安置和待遇等方面的制度、政策,加快推进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公共住房、社会保障、户籍等制度的改革,寻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协调与平衡,实现农民工“上岗有培训,劳动有合同,工资有保障,伤病有保险,维权有渠道,环境有改善”的目标,确保农民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居就业,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基础。

一、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创新

(一)构建平等就业制度。一是在就业市场准入上要实现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加快劳动用工制度创新,逐步打破城乡区域和身份户籍界限,取消各种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的政策规定和制度障碍,逐步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城乡就业一体化并不是简单地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这样的问题,它还倡导公民以自身条件赢得就业机会,让农民与市民在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上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就业竞争,劳动力供求主体双向自由选择确定劳动就业关系,从而让进城农民就业合法化、制度化和效率化;二是要实现农民工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劳动关系上要实现农民工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建立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加强劳动者与企业谈判的平等地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劳资关系和实现同工同酬等。要消除各种用工歧视,为城乡劳动者搭建公平的就业平台,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维护农民在城镇就业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农民工就业管理。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改变多头管理的现象,确定农民工就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实施,加大财政投入,集中政府分散的就业扶持经费,发挥其最大效应,并且健全“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统筹城乡发展。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应由城镇延伸到农村,统筹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疏通城乡两条就业渠道,对进城务工农民进行科学有效地指导和服务,提高他们的组织化程度,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认真调研,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在居(村)委会一级探索设立就业服务平台,配备兼职劳动保障协管员,形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劳动管理和就业服务网络,为广大求职者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三)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一是推行和落实劳动合同制度。为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改善劳资关系,要注重在各类企业全面推行和落实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直接与农民工本人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不得以劳务派遣合同、集体合同或与包工头的合同代替与农民工个人的劳动合同。明确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也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实行城乡劳动者同工同酬,逐步健全工时、休息、休假等各项基础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必须将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加强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情况的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对发生工资拖欠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罚,在欠薪高发行业和企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二是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名册备查,并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政府应加快培育和完善城乡劳动力市场体系,真正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一是构建劳动力统一市场。政府应进一步整合劳动力市场(包括劳务市场、人才市场),将城乡分割、行业分割、部门分割的劳动力市场统一起来,消除劳动力市场分割局面,并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标准以及“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新“三化”要求,逐步完善市场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为促进城乡所有劳动者就业提供有效载体;二是所有的劳动力市场要城乡一视同仁。所有的劳动力市场、行业、工种、企业、事业、机关对农民工免费开放,农民工只要凭身份证就可以进入任何一家劳动力市场,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进城就业农民工和城镇居民一视同仁,努力消除对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歧视,降低农民工进城的就业门槛。

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创新

(一)加快建立和健全就业信息网络。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平台。要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平台,特别是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掌握好不同地区、省、市的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覆盖农民工的就业信息服务系统,构建劳动力供需信息公共网络,对进城务工农民进行科学有效地指导和服务,努力让流动的农民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信息,提高他们的组织化程度,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建成省、市、县、乡镇四级联通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开通远程可视招工系统,逐步实现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工作运用计算机管理,运用市场机制和信息网络,大力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二是建立广覆盖的信息公开制度。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中心、职业培训机构以及正规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负作用;统一集中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就业信息,完善信息渠道,不仅要在劳动力市场和互联网上公布,而且要在报刊等媒体上公布,还可以发送各种宣传资料,使农民工普遍能够平等获取可靠、有效、优质的就业信息。同时,要将就业服务信息延伸到乡村,通过建立乡村劳务组织、配备劳务输出指导员或协理员,将就业信息和就业服务及时有效地提供给农村劳动者。并通过就业信息宣传单、手机信息网,“就业信息服务摊”使农村劳动者得到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三是要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政府要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扩大劳务信息服务,增强市场透明度,降低供需双方的交易成本,为进城农民就业提供有效、高质服务。要进一步加大对劳务中介市场和用工市场的清理整顿力度,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坚决打击借招工之名坑骗农民钱财的行为。

(二)完善就业和创业培训机制。一是建立开放的就业培训制度。各级政府部门要把对进城农民的培训教育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工程”,健全劳务培训和输出网络,建立健全支农信息平台,为农民培训和择业提供服务。紧密结合城镇就业岗位的需要,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分级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与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发展目标与政策措施,抓好对进城农民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和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全面提高农民素质,提高进城农民的就业竞争力。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允许农民工低息或全额贴息贷款参加培训,对通过技能鉴定或获得技能资格证书的给予补助或奖励,对技能培训合格的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以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二是加强返乡创业培训。加强返乡创业培训,增强农民创业能力,努力营造更加广阔的农民创业平台,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步伐,结合地方产业特色和区位特点等要素,搞好市场开发,提供更多的创业机会和创业空间,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进城入镇、经商创业,鼓励务工人员返乡创业,推动“回乡创业工程”进一步发展,拓宽城镇就业空间。

(三)建立平等的就业激励制度。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根据招用农民工的人数给予融资担保和一定数额的税收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小企业给予小额贷款,对重点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就业培训经费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采取补贴或奖励等办法鼓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鼓励农民工自谋职业或回乡创业,对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定额的税收减免,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筹资金不足的,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与贴息。

(四)建立公平的就业援助制度。为农民工建立临时性、应急性的社会救济,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实行覆盖城乡的社会失业调查制度。将进城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分别纳入现行的再就业政策扶持范围和困难就业援助范围,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规定相应享受再就业政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困难人群免费进行技能培训、免费提供就业岗位及生活救助等援助。

三、创新户籍管理制度

(一)改革户籍与福利合一的户籍制度。创新户籍管理制度,就要逐步改革户籍与福利合一的社会管理制度,将户籍与福利脱钩,不把获得城市户籍与放弃农村土地权利挂钩,逐步消除户籍人口与非户籍人口之间的不平等待遇和差距,这才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所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实际出发,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制度,除保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外,其他证件一律取消,依据合法固定住房与出生地来决定户口所在地,切断户口与利益之间的关联,从根本上消除对农民工的歧视。

(二)确保农民工在城镇行使民利。要建立健全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推进农民工行使民利,促进农民工在城镇当家作主。一是大力推动农民工融入城市社区。构建平等开放的城镇社区,创建多种形式的农民工参加城市管理渠道,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丰富农民工的文化生活,切实保障农民工的文化权益;二是使农民工的利益有制度化的表达渠道。要建立健全农民工依法参加城市社区民主选举和管理的制度,逐步增加农民工在流入地党代会、人代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名额,推动农民工参政议政,以民主促民生。让农民工参加工作单位和居住社区的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活动,农民工通过参加基层选举和管理维护自己的权利,自觉运用正规渠道反映问题,农民工的利益诉求能直接和及时反映并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三)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减免诉讼费,降低农民工诉讼的资金和时间成本,及时采取必要的诉前与诉讼保全措施,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要健全劳务纠纷协调仲裁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精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简化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及时受理,快速审理,减免费用;解决好拖欠工资、劳动环境差、职业病和工伤事故频发等突出问题,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进城农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社会保障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