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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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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第1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5.13.024

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对农民的土地进行法律性保护,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更好的利用,充分实现土地的价值。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十分必要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其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协同项目实施单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比例尺对现有承包土地进行航拍、制作工作底图,参考二轮土地延包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查清每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权属、土地种类和经营方式;摸清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状况,对土地承包人的地块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确权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料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而解决承包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位置不明、登记不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农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1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在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从新认定,并对经营权人及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信息进行全面登记备案,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来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举措。从而促进土地更好的处于良性的经营状态,促进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稳定。

2.2有利于推动土地规范流转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清晰,农民好比吃了“定心丸”,要外出务工经商的,或劳动力不足的农民就可以放心地把土地流转出去,既不会造成撂荒,还可以增加财产性收入。如若发生承包地纠纷,调解处理就会有据可查。可见,颁证后,土地流转将会更规范,土地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好的保护。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均衡配置、新型城乡关系的形成,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2.3有利于促进土地规模经营

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专业化程度、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目前主要体现在专业化合作社,如经济作物规模化生产、水产品规模化养殖等,这些都是在市场竞争中摸索出来的新的发展模式。因此,新型农业产业化的基础是集中的连片土地,这也显示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4有利于扩大农民物权范围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从而建立农村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市场经济制度,拥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自主进行土地的出租、转包等形式的流转,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土地物权归属不动产,农民还可以进行银行抵押贷款,缓解生产经营过程的资金不足,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使得农村土地在权益用途范围上得到拓展。

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可能遇到的问题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有过试点,但宣传力度不足,干部群众缺乏认知;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有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土地面积变动较大,有被国家征用的,有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有被撂荒的,有改变用途的,这些都给航拍带来一定难度;有的原户主死亡、分家拆户,都须要变更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地块有争议。这些都会给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增加工作量和一定难度。

4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但是登记颁证是对农民利益的明确确立,是对农民土地产权的澄清与认可,有利于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从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李国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探讨[J].当代农机,2014,(6):45-46.

第2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一)制度缺失问题

一方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未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固化,农民心存顾虑;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育不全,服务能力不强,尤其是农村土地抵押机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和价格评估机构缺失,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价体系,无法有效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交易信息、价格评估、经营权转让等相关服务。另一方面,与广大农民息息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标准低、覆盖面窄,导致农民难以摆脱对家庭承包土地的依赖,仍然视土地为命根子和最后的生活保障,即使进城务工经商,宁愿将土地临时转给亲戚邻居代种、甚至弃耕抛荒也不愿流转,更不会轻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

(二)法律障碍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农户普遍享有的主要财产性权利之一,是农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资格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抵押进行了严格限制。《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限制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的,才可以设立抵押”,并没有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物权法》也明确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目前仍然难以逾越法律上的鸿沟。没有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三)风险防控问题

与其他抵押贷款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面临着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潜在的社会风险,违约的几率可能更高,无法偿还的风险可能更大。对金融机构而言,如果农民抵押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短期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承接对象,也无法快速变现,光靠自身经营承包地收回贷款,风险太大,效率太低,周期太长,现实无法操作,很可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演变成一种奢望。对农民而言,如果到期后不能偿还贷款,农民就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陷入失土困境,从而导致农民失去了最后基本生活保障,容易引发潜在的社会矛盾。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

押贷款的主要探索模式从相关资料来看,目前全国各地积极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探索解决涉农贷款供给不足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模式:

(一)“太仓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实现了2个创新。一是主体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以农场合作社为抵押融资主体。农场合作社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其土地流转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比分散农户要好,把农场合作社设为抵押融资主体,既有助于解决银行信贷道德风险问题,又有利于规模承包经营权抵押违约后便于市场化处置。二是监督机制创新。为确保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资金安全,银行、财政、农业等多方共同监管资金用途。比如开设贷款专户,执行受托支付,监管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不得用于日常消费、改善生活等其他领域。财政部门负责各类政府补贴资金在专项账户内封闭运作,农经部门负责监督农业收益及时转入专用账户,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现“农地农贷、农贷农用、农用农管、农管农收、农收农还”的良性循环。

(二)“宁夏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试点村为单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会。农户以不超过承包地总数的40%自愿加入,会长、副会长及常务会员每人拿出1000元存入协会账户,作为共同偿债基金。贷款额度一般每667m2不超过3000元,期限1年。若贷款到期农户无法偿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便转给代其还款的担保人,或由协会转给有意为其偿还贷款的其他村民,贷款农户还清贷款后还可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该模式主要将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作为贷款或担保平台,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桥梁作用,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成都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农民从银行贷款所需的担保,由政府出资成立的担保公司提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担保公司,而不是直接抵押给银行。如成都市连续下发了《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方案》等,详细规定了抵押当事方的责任分担、债权实现方式以及纠纷解决等内容,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机制。

(四)“重庆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由银行直接面对农户签订合同,前提是以完善的配套制度和管理办法作支撑。如重庆市着重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权工作,出台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允许抵押范围、所需要件以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规范有序进行。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抵押贷款的政策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集约化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法化,将极大地释放土地资产的流动性,从市场和商业的角度提供一条解决农业融资的途径,为农业规模化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因此,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要遵循市场规律,扫清法律障碍,破除机制僵局,加强顶层设计,有效防控风险,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健康发展。

(一)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实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体系,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力培育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和建立市场化经营权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承包土地出资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为平台,实现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办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贷款对象、利率、期限和额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规范运行。

(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破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障碍,把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具体化、法制化,赋予农民更加充分、完整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作抵押进行融资。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体系,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制度,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把这项权力真正落实到农户、落实到地块,提高其法律效力和公信力,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奠定产权基础。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风险补偿机制加快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建立政府财政出资的农业巨灾保障基金,实施重大灾害保险制度。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原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政府三方共同分担的办法,从而降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风险系数。商业保险部门要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开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保险品种,以降低金融机构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利用农村担保机构分担抵押贷款风险,如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互助型的农业专业担保机构,由农村担保机构为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实现贷款风险分散。

(四)进一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第3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近年来,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县的土地确权工作有序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必须认清现状、分析不足、找出对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县土地确权工作发展。

1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多年来,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确认农牧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使农牧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目前仍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争议和纠纷较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发展大计和社会长治久安。是新形势下稳定农村土地制度、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基础工作,是维护农牧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土地承包管理服务的必然要求,对加快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2 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2.1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牧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2.2 主要任务。按照县委、政府的统一安排,采取县统一规划、乡村实施、逐级检查验收的方式,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2017年3月前完成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制度,实现承包面积、承包合同、经营权登记簿、经营权证书“四相符”,实现承包土地分配、承包土地四至边界测绘等级、承包合同签订、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四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管理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规范化。

2.3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对二轮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以保持原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首要,不得借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重新发包农村土地、损害农牧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二是依法规范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具体问题,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发挥基层干部和农牧民群众的首创智慧,大胆实践,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三是尊重历史的原则。要以二轮延包土地台账、三十年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等农村土地承包相关原始资料为主要合法佐证,原则上维持农户原有的承包地块和面积。同时为提高土地规模化经营,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确权工作中采取动账不动地的方式,既要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更要增加农牧民收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四是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依靠农民群众,清查、清测、确权、登记等每一个环节必须要有农牧民群众参与,结果认定要实行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坚决杜绝发包方独家操作。同时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全程向全体村民公开、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好的经验和作法

一是开展正常工作与解决疑难问题同步进行。在准确把握和吃透政策的基础上,坚持工作步骤、日程安排和工作进度要求“三不变”,把解决疑难问题穿插于正常工作过程,打桩定界和公司测绘“两套人马”互不交叉,不因解决疑难问题影响工作进度,更不能等疑难问题解决好再开展正常工作。

二是专业勘测与群众确认同步进行。加强部门协调合作,土地、农业、县村、测绘公司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确保确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坚持群众确认一块、勘测一块、数据固定一块,不搞“扎堆确认”,也不因在外务工人员回来不及时搞“零碎勘测”,对户主本人确实不能现场指界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或其委托的近亲属进行确认,防止因确认不及时影响勘测。

三是张榜公示与误差核实同步进行。张榜公示是确认信息准确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检验工作质量的重要一环,对公示期间自我发现信息误差、当事人有异议或其他人举报的问题,出现一个核实一个,核实一个纠正一个,防止张榜公示与误差核实分段进行、集中进行。

四是审核发证与资料建档同步进行。档案变更、县审批颁证、建立数据库、立卷建档、总结上报等原本顺次进行的环节,通过合理调配变为叠加同步推进,缩短工作周期,确保整个确权颁证工作按既定方案完美收官。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布尔津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不同类型的问题和困难。一是部分干部有畏难情绪,在解决疑难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上缺乏政策支撑和工作经验(例如河滩地、荒坝荒滩地的处置方面,由于部分土地前期已被农民开荒复垦种田,导致目前农民想借确权机会定为己有等),对于一些涉及土地仲裁、司法诉讼未解决的问题,矛盾较为突出,处理难度较大。二是部分群众有疑虑,认为“土地确权就是收回现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同时因为邻里土地或父辈、兄弟、姊妹之间土地耕种权存在纠纷导致个人利益至上,达不到自己的利益就不配合不支持,导致工作推进迟缓,只能暂时搁置处理;三是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在实际外业测绘中,村干部或村民代表实地指界和户主确认田间地块权属时,常因户主不在家而影响测绘效率;四是基础资料不完善,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台账不全或不细致导致部分田块缺乏权属来源资料,弥补较困难,加上村居干部业务不熟等,对工作推动都有一定影响;四是中标测绘公司测绘人员力量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测绘人员的短缺,导致测绘进度跟不上工作要求;五是经费保障存在不足。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现有的工作经费难以保障参与确权工作的村组人员的误工补贴。六是承包地确权基础不牢。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中,少数乡村干部对承包政策操作不规范,落实不到位,村民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土地遗留问题关系错综复杂,权属信息不明确;致使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及时分发到户,或农户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和丢失,给当前确权工作增加了难度。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少。农转非以及婚丧嫁娶分户等人口变动而土地未动、农户间互换田块、地力肥瘦折扣面积有的地方农民约定以村小组、自然村等为单位,对承包地做部分调整,导致实际土地承包经营状况二轮确权发证的情况不相吻合,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30年承包期甚至更长时间不变的政策,难解现实需求。部分承包地面积“人为缩水”、农民自行开荒耕地,需要确定“新增”土地的承包权属对象等引发的土地纠纷问题相对突出,协调利益难度大。八是确权工作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二轮承包时基本都是靠竹竿和皮尺传统方法丈量,确权登记颁证则要求测绘精准、程序规范,主要是依据GPS现场测量定位,甚至要采用航拍彩图、鱼鳞图测绘等现代技术,投入大;调查摸底、影像解释、制作地图、信息录入等工作流程,需要村民到场见证签字,解决现实问题需要村民多轮开会协商,费时费力,村民和外出务工农民参与积极性不高。九是农民的心理因素不能忽略。部分村民希望通过确权颁证弥补减损的土地面积,原来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部分村民实际种植土地面积大于登记面积,希望借助新一轮确权登记增加惠农补贴;也有人担心自己因户籍迁走而在确权颁证中失去土地。同时,也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大讲土地私有化,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利益。十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复杂、承包关系不清、权属争议较多等现象突出,阻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

5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建议

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将在全县普遍展开,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是坚持明晰四个清楚。政府职能部门要尽快总结布尔津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好的经验和作法,在全县推广。要坚持明晰四个清楚,稳妥推进。资料台帐弄清楚。对所有土地承包资料台帐进行清理,对资料不太完善的,采取补充、查阅关联资料、群众评议确认等方式固定台帐信息。对个别组没有进行二轮承包的,尊重群众意愿,基本按照维持现状、厘清地界、按实际面积确认颁证的原则来解决。政策界限弄清楚。对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全面收集整理,组织专题研究,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交由群众讨论再形成意见,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待条件成熟再解决,最后形成统一口径,各村各组各户“一把尺子”量到底,对存在有争议的相邻田块采取搁置争议的原则进行,确保工作落在实处。操作规程弄清楚。要求各村组和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熟悉业务流程,按程序操作,不准各行其事,不准随意变通,不准变相“缩水”,不准带着疑惑上岗,做“夹生饭”、走“回头路”。宗地信息弄清楚。对地块权属、界限、面积、类型等宗地信息采取测绘人员、户主、邻居和工作组“四到位”办法进行确认,做到资料不符不上表、信息不准确不上表、有异议不上表。

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打消群众疑虑,选好用好清查小组和核实小组两支队伍。要选择村居有威望、有公心的老村干、老党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部分党员干部学习借鉴外地的经验和做法。同时要加大业务人员培训力度、编印问题解答和相关政策法规,对县业务骨干人员广泛进行培训,确保有人办事并能办好事。

三是及早做好测绘公司招标工作。要把握招标时间,招标工作宜在当年的10月底前结束,外业测绘最佳时段放在秋种结束后到春播前的农闲时段。同时在招标时要合理确定多个标段,以保证测绘公司的人员力量能够满足测绘工作的需要,只有外业测绘及时跟上村民代表打桩定界步骤,才能稳步快速推进外业测绘工作。

四是村居道路和沟渠两旁做好远景打算。要预留出今后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和土地整治等基础配套设施用地,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按标准执行,要坚持统一预留标准,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村民组的沟渠、路边预留多少,均应经村民代表会议统一研究后进行预留。坚决杜绝优亲厚友或田间地头公共集体用地由少数群众说了算的现象,为今后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远期规划。

五是保障工作经费。确权工作由于牵扯到诸多问题,而且确权的土地都是以原先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老的生产小组为基础进行测绘的,合并后的大村有的甚至涉及20多个生产小组,每个小组均需4-6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关部门要借鉴试点经验,合理确定费用定额,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顺利实施。

六是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和政策,加强培训。为了顺利推进土地确权工作,一些基层干部认为,培训的内容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外,对登记规则、档案管理、地籍测量技术及程序、地籍测量与登记业务操作规程也应加强培训,减少广大干部对确权工作的畏难情绪。

七是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让农民“经自己手,确自家权”。高度重视政策宣传工作,让“为什么确权、怎么确权”家喻户晓,增强农民支持和参与确权的主动性。坚持走群众路线,听民情、顺民意、集民智、解民忧。对于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回避,不包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

八是完善矛盾调处机制,健全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提高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认识,下大力气解决好各种土地权属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从源头加强土地调查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好各类土地权属;制定指导性强的操作规程,对纠纷难解的田块可区别对待,划定争议区。对近期难以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暂按现状划定争议区,查清争议区的位置、面积、形成原因,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待争议化解后再进行确认、公示和登记;加强引导疏通,畅通、调解、诉讼渠道妥善化解矛盾,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建立土地权属纠纷证据的调查、收集、判断和保存制度,让每一起纠纷的处理,有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4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化 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深刻农民心理和行为方式的重要法令。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化保护,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作了较多的规定。这意味着20多年前开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回想过去,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农村土地利用方式由集体集中利用转变为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这就是为了寻找一种土地分散利用并使这种利用成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具体步骤。这一过程从《民法通则》到《土地管理法》到《农业法》,再到今天的《土地承包法》所呈现出来的权利变化的轨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进程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农村土地的市场化。农村规模的、经济结构调整、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导致的土地抛荒现象,都在推动着农村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发展。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悄然在农村开始动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已成为今日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两大课题。以下本文将对这两大课题逐一论述。

一、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模式

在近些年的学术和立法实践中,无论持“农地使用权”概念的学者还是主张“承包经营权”的学者,都普遍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应定位于用益物权。因为学者们认为民法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时,承包经营权本身就具有物权属性。法律一旦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则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而,有利于界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界限,有利于懂事活动的稳定,减少交易的纠纷。有利于农民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提高农民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

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原因在于它具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特性和效力。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力效力。以下笔者将就物权效力的这四个方面逐一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析,以证明其物权性。

1、排他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即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的,不容许该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发端于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的直接支配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直接附着于标的物上,故权利之实现无需中间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权利人由于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形成的,义务内容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故传统民法把物权称为对世权。《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规定赋予承包人对承包地的直接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另外,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特征,使得承包经营权具有了一般物权共有的排他效力。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同一土地上仅得成立一个承包经营权,而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经营权一旦成立,则在法定期限内绝对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侵害。

2、优先权效力。一般认为:[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支配性质的合力作用”。如前所述,承包经营权人得直接支配承包地,且该权利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效力,当属其中之意。况且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也可以推断承包经营权奉行严格一物一权主义,由此派生出承包经营权的绝对优先效力。

3、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同样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达任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效力。就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尽管现行法对其实施绝对优权保护,但在当前复杂的农村经济环境下,也难保免受非法侵害。正基于此,《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追及效力,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言外之意在于,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一旦非法为他人享有,则承包方可以物权追及效力,追索至权利所在处,并可获得诉讼上的保护。

4、请求权力效力。物权请求权力又称物上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印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请求权,它不因物权的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如以物权论,则为用益物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农地直接支配性,且存续时间和空间内,其权利对所有人及其他人均具对抗力与排斥力。故于受到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均可提起返还之诉、消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诉,以保全其权利。《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肯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效力。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概括起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所谓法定化是指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界定和保护,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过渡到依靠法律手段来规范的作法上来,通过完善我国的民法建设和土地制度立法,用具有严格物权法意义的尺度来界定承包经营权,并最终将农户的土地权利法定为农户对土地的当然权利。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享有与所有权人同样的权利。《土地承包法》不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规定离地有处分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扰承包经营权政常动作的权利。这些权能均为物权年具有的属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显然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它的规定并不明确系统,它只解决了承包过程中某些方面的问题,对承包经营权的系统性规定学有待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进一步构建。

2、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化的作用在于稳定权利关系,从而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从1993年开始,我国大部分地区开始落实“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的延长使发包人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机会受到扼制,强化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故在期限届满时,这一物权仍然有延期的条件和基本程序问题。为稳定农业经济秩序,鼓励农业经营者建立长期规划,应建立“到期自动顺延”的制度。即在承包期届满时,如果承包人愿意,而且没有违背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时,承包人可以自动获得另一个顺延的承包周期。亦即承包人因其承包权而获得另一轮的优先承包权,原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后,有权依同样条件声明延包,有权排除第三方取得该项权利。同时,又可依此对抗发包人的另行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固定化。所谓固定化就是在长期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调整,把土地承包权最终完全固定在具体的地块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稳定在承包期内,避免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固定化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利于鼓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这符合大多数农民意愿、意义重大。

禁止调整、尤其是将人口增减这一导致土地频繁调整的因素排除在外,从而割断了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与土地调整的必然联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于禁止土地调整的规定并不彻底,仍为土地调整留下余地。但如果换一种思路,该款规定的土地调整是可以避免的。对于因灾害导致土地丧失的,各级政府可以救灾赈灾救济金中拿出一部分款项,供灾民作为有偿租赁他人承包土地的费用,会更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同时,也可通过保险或社会救济解决。对因特殊情形如国家征用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等因素导致农民丧失土地的,国家及有关单位应首先对被征用或占有土地的农户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而不是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减少其他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土地的办法解决丧失土地农民的生活和保障问题。为确保农民权利,应通过相关法律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如严格限制国家征用土地的范围,建立健全的征用补偿制度;鼓励和探索新,保护农民权利。总之,对土地的调整严格限制,应尽量从法律上少开导致土地调整的口子。

4、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化。可继承化是指承包经营权可按照法定顺序让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反映出如下内涵: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价值形态的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在设计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制度时,应分别不同的情形,设计各自的制度规则。

对于价值形态的财产的继承,应严格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等。各继权人应严格贯彻各继承人一律平等原则,不得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之差异和城市、农村户籍的差异。

对于非价值形态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重点是设计出作为实物形态的承包地应由谁来继续承包的问题。设计这一制度不仅要考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的问题。也要考虑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相协调的问题。前者强调土地利用的效率,后者强调继承权的平等。笔者认为,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度的设计要首先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其次兼顾各继承人的平等继承。在操作上应采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农地继承的一般做法——继承不得分割农地。鉴于以上考虑,有人设计如下规则,值得。“①允许遗嘱继承和遗赠。但是,如果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相抵触,则其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只能得到相应的价值补偿。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则家庭人均承包地少者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可从优先权人处获得价值补偿。④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农业人口且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则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超过此期限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撤销”。

5、承认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是否应该承认抵押?回答是肯定的。从本质上来看,抵押是对标的附条件的转让。一旦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抵押标的物同样发生转移。因此,有人说,“不承认抵押就是不承认转让,也就不承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土地市场的配置。”现行《土地承包法》只承认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不承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现行担保法也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又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但在一些发达地区专家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土地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这有利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农村经济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推进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重要环节。

当然,由于抵押之实行,实质是对抵押物的一种变价求偿,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在现行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允许转让,但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应受到限制,并且“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原则上适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地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应允许抵押:在法律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法律对转让的限制,原则上适用于抵押。

抵押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但为维护农民基本生存需要,在操作上应对抵押作适当限制。抵押的设定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执行抵押不得危及农户基本生活条件,严格限制在农用之内。在此限制下的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对抵押财产变现时,只限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即其权利转让的受让人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在抵押财产的变现上可能较为困难,不过这是抵押人所应当考虑到的,法律对此不宜作出禁止规定。

6、建立、公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登记制度。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是对物权效力有根本性的原则。我国不动产权登记的现行立法,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然而,由于制度的欠缺,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不动产权物权登记制度,尤其是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欠缺必要的民事登记。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必要性有:第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抽象性。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农地的直接利用为的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情势下权利的外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随着农地承包权的流转,或者承包人与他人发生雇佣、转包等债的动态关系,农地形成间接占有,其外观状态无法反映出真正的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第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性。现代物权法发展的结果,物权已有自静态利和转向价值化利用之趋势。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弘扬了农地的价值属性。在同时发挥使用价值和价值功能的同时,占用与融资的利益主体分离,需以登记公示权利关系。第三,农地的公益效用。登记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介入不支产物权交易的积极形式,其意义在于监督不动产的利用,确保实现其社会效益。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地经济体制的基础,攸关农村社会保障,是国家不动产干预政策的重心。所以,登记不仅可以从民事角度公示承包权的静态和动态状况,也是国家规制度农地秩序的基本需要。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应以土地行政管理机构为基础,按属地管辖确立农地的民事登记机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国有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由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分散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登记工作难度过大,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例行登记事宜,统一备案后,再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录。农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农户发放《农地承包权证书》,使农户对承包地的权利最终确定化。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模式

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基础上,如何更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管理,是当前农村经济工作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采用以下方式:

1、转包: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以一定条件有偿或无偿地转交给第三方经营,承包方和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2、出租: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部分承包地出租给第三方经营,收取一定租金。承包方与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3、互换:指为耕种方便或者发展大型种植业等设施农业的需要,农户之间或者农户与集体之间通过自愿、互利的办法互换、串换使用权,原承包关系不变。

4、转让: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一方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5、联营: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6、入股: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经营,以入股股份作为分红的作生产。

值得一提的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方法的规定并没有穷尽,这绝不意味着该法规定以外的流转方式皆不可行。可以想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会因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在法律制度的博弈下向前发展。立法不应该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制度变迁之立法应该是开放性的,应当允许法律规则通过习惯、地方惯例、当事各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的协议加以发展。立法应当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只要农民愿意、不违背社会公益,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授让方、土地登记部门各一份。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有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条款。

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三人。

3、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流转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监督。

权利缺乏监督,必然滋生混乱。在当前土地流转机尚不健全的形势下,应当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做起。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应建立转合同专项帐目。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流转合同实行分类管理,以便监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土地信托管理站,负责土地流转的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三,建立完善的流转登记制度,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作为登记机构,把土地流转情况,尤其是向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情况予以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法流转的,应依法认定流转无效。因无效流转而造成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流转无效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流转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用于非农用项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必将《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有更大进步。而有关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立法尚不健全,单靠《土地承包法》的笼统规定不能很好规范、指引复杂环境下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有序运转。只能寄希望于尽快出台一部《土地流转法》来对农村土地流转秩序加以规制。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8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6

(1)《物权法》[M]。作者:梁慧星,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7。

(2)《把土地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作者:迟福林,经济出版社,2002。

(3)《论物权法》[M]。作者:孙宪忠,法律出版社,2001。

第5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第二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限承包方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转借。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的确定,应遵守法定承包期和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市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编号并加盖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书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审核备案、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发证审核、变更登记、权证收回、权证纠纷调解与处理等。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及时发放到户。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七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不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因为依法征地导致承包方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第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原件。

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记载。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换发、补发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换发、补发的证书应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条承包期内,因承包方分户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加盖“作废”章。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到城区入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地依法全部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的;

(四)重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五)法律规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其它情况。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书(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全部落实到户。对不按规定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不及时发放给承包农户的,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6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问题分析;处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01-0291-0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工作是事关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与农村的长远发展息息相关,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面对其中出现的问题,一定要梳理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法,以促进该工作的有序、高效发展。

1 承包农户自行互换承包地块的确权问题分析

1.1 同一村民小组的农户互换土地

如果本村民小组之内的土地承包农户之间自愿互相进行承包地交换的,首先需要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经过发包方备案之后,才可根据互换之后的承包地情况进行确权登记。未进行书面协议签订的承包地互换,不具法律效力。有纠纷的土地,需要在依据法律程序处理完纠纷之后方可进行确权登记。

1.2 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之间互换土地

假如该村的土地所有权都已经由政府依法确权给了村农民集体,那么村内的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农户都可以视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内的承包土地互换情况可以按照统一村民小组之间的农户互换土地方法来处理。若土地所有权被分别确权给了各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集体所有,那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文统称“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不属同一村民小组的承包方不能互相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若土地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在2个承包方同属于一个发包方,且互换是为了耕作方便的前提之下,经过发包方之间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就可以根据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处理[1-3]。

1.3 不同村村民之间互相交换土地

根据该法中的详细解释,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涉及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事关农民的生计问题。在此情况下,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同一集体,而且土地的发包方不是同一方,因此不能视为互相交换,而应按照相互出租的情况对待。综上,承包方不可以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相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以互相出租的方式交换使用权。

2 全家“农转非”的确权登记问题分析

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之内,全家的户口都已经迁入设区的市的,并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家庭应当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交还给发包方。假如全家都迁入小城镇的,根据该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可以按照承包方的主观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该户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 未明确或者承包地明细信息不齐全的情况处理

若出现承包地重新划分,或者经过长期使用,土地面积、边界发生变化,或者边界模糊不清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土地承包台账和分地记录等一些原始的相关资料,并结合实地的测量结果,明确各承包地的详细情况之后,再进行公示,并填写相应的归户表。此后,再根据集体讨论通过的确权方案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最后再予以登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二轮延包之后,根据相关的规定,统一规划整理的承包土地,以及土地流转以后受转让方统一规划整理的土地,因此使得土地原先的沟、渠、路、埂等边界发生不同程度变化的,使原有的界限发生变动或消失的,假如村组已经处理好,那么按照村组承包户已经明确的界限和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即可;如果村组还没有处理好的,则应当以土地整理或者流转之前涉及的农户承包关系为基础,在充分尊重和考虑农民的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测量切分的办法,重新划定承包地边界,合理确定相关农户的承包地四至之后,再进行确权登记,但已经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不随之发生变化[4-7]。

4 关于证、账、地不相符的情况处理

在坚持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关系、承包地块和“四至”界限不变的前提下,对记录情况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可以使用入户实地勘测的方式来确定承包地的实际信息,再重新填写相关信息表,进行土地承包的相关登记,而原先的土地承包信息则以附件的形式一同记录到登记簿之上留底。同时,还需向村民进行一段时间的公示,确认无误且村民无意见之后方可执行。

5 其他常见情况处理

承包户户主死亡的,可以由其家庭成员申请变更承包人和家庭人口数,并由发包方报该地人民政府审批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承包地存在纠纷的,则待纠纷调解之后再进行确权登记。公益性设施占用农户承包地的,经过农户认可的,可以不进行确权登记。在承包地上植树造林,修建住房、厂房或其他非农设施,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应复垦复耕后确权登记。被国家征用的土地,不再进行确权登记[8-9]。

6 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事关农村土地的分配登记问题,是农村发展工作过程中需要尤其注意的问题。在进行该工作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办事,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则要报备上级,经过讨论后方可确定解决方案,切忌主观臆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返工。

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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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万一,汪青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转型及权能实现:基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的视角[J].法学研究,2014(1):74-92.

[6] 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2015(3):159-178.

[7] 惠献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潜在需求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河南省四个试点县的实证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13(2):9-15.

第7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农地融资是指农民以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土地权利向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中国最早开始农地融资探索的地区有重庆、宁夏和福建,到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省都展开了农地融资试点,虽然如此,但与此相关的制度安排却并不完善。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学术界对于农地融资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探析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进行融资。王利明认为立法肯定农地抵押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发挥农地的经济价值以便融资,满足农民资金需求。但梁慧星却认为现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如果允许农地进行抵押融资,农民可能面临失去土地的巨大风险。二是从法理层面探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杨立新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只要扩大用益物权的权限就可以将农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收益。孟国勤认为土地经营权是财产利用权,可以充分利用与财产归属权地位相当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融资。三是从金融制度层面对农地融资进行探讨。李延敏认为应该由政府推动建立专门的农地融资金融机构,对业务资金来源进行规范。丁振京认为可以通过设立土地银行对农地进行抵押融资,邓大才等则认为可以采用证券化的方式进行农地融资。总的说来,国内学术界对于农地融资制度的研究仍显不足,尤其是缺乏国内外农地融资制度的比较分析。基于此,笔者拟对农地融资制度成熟的德、美、日三国进行比较分析,剖析其不同的做法及其利弊,并结合中国农地融资实践,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农地融资制度。

二、中国农地融资初步实践及其问题

目前阻碍中国农业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资金短缺,而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方式单一、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又难以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农民迫切希望能利用自身的唯一资源——农地来获得资金支持。但中国立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只允许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林权等证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可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过小,加之目前中国现行农地制度在权利流转方面的规定过于僵化,为农民的融资、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地利用效率的提高设置了重重障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并选择山东、宁夏等9个省(区)部分县(市)作为试点,联手共同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属于农村金融产品创新试点类别之一。200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此后,试点在全国逐步推开,多个省份进行了种种尝试。例如,湖南省在2009年省委省政府的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而福建、浙江、辽宁、江西、河南、重庆等地也有类似的文件出台。2010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对农村土地流转融资进行了肯定。2011年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等六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确定50个县(市、区)为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农地融资迅速推进。至今,全国出现了多种农地融资模式:

(1)土地信用合作社(亦称土地银行)。土地信用合作社出现得比较早的是宁夏平罗县,它把存贷机制引入农地经营,以促进农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具体做法就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成立土地信用合作社,农民将自己不耕种的农地存入土地信用合作社,土地信用合作社给予其一定的利息即土地存入费;需要扩大经营的农户支付一定的费用从土地信用合作社中贷出土地。土地信用合作社也可以将自己目前拥有的土地与其他的企业合作经营或者是转包。土地信用合作社制度缓解了农村目前土地抛荒与规模化经营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无法根本解决农民对生产资金的需求。

(2)土地金融公司。土地金融公司是国家开发银行在重庆进行的试点。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在重庆实践银行、政府、社会中介和企业“四位一体”的信贷新模式,即由各区县政府组织专管机构、担保机构以及经办行等机构搭建融资平台,农民利用其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土地公司,向开发银行进行贷款。贷款的担保方是政府组建的农业担保公司,土地公司以其股权向农业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这种抵押贷款方式的好处是既能绕开目前的法律困境,又能为农民筹措到生产资金。但这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运作繁杂,二是由政府出面组建的农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政府就存在金融风险,而政府作为行政机构是不宜介入市场行为的。

(3)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目前,全国大部分省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但在实践探索中,各地的做法又有一些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土地抵押协会制度。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农村信用联社在河西镇农民自发搞起的“土地抵押”的基础上,尝试开展了以“农户土地协会”为纽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农民在村队的领导下自主联合成立农地抵押协会,协会会员多户互相担保,一户向银行进行借贷,由互相担保的多户进行担保,贷款人若未能及时还贷,则由协会担保人进行还贷,而贷款人则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协会和代为还款的担保人。这种制度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的突破,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的效力,农民获得了资金,而且在无法还款的情形下,银行并不直接处理农地,而是由协会成员来还款并处理贷款人的土地经营权,这样就不会改变农地的用途。二是土地协会结合第三人担保制度。在目前的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的有黑龙江大庆等地。其具体运作方式就是成立土地协会,会员之间联保,增加第三方担保,第三方在贷款人向银行进行贷款时用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银行进行抵押,作为第二保证。贷款金额不超过所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80%,由县一级农业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进行登记,银行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因为存在第二保证,这种抵押制度相对单纯的土地抵押协会制度而言,银行风险更为减少。三是个人直接借贷制度。目前采用此种制度的地区较多,如湖北、湖南、福建等省都有地方采用这种制度。具体做法是:农户个人直接向银行(多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银行)进行贷款申请,在证明其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后,由政府主管农村事务的行政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银行在进行审核后,如果条件符合则发放贷款,如果农民在规定期限不能偿还贷款,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这种制度在贷款过程中,手续较为简便,效率较高,农民也比较欢迎这种制度。但是这种融资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缺乏法律依据;当农民无法偿还贷款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农民面临失地危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后也会面临土地用途改变的问题。

以上分析表明,中国现有农地融资实践虽然能较好地解决一些现实需求,但也暴露出几个主要问题:一是法律缺失。目前中国并没有从法律上承认农地融资抵押。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要保持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就必须从立法上规范农地融资,而不能仅以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进行规定。二是制度不完善。目前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认定和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都缺乏权威部门来规范操作,尤其是实践中各地对于价值认定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存在的农地融资运作模式,如土地银行模式、银行抵押贷款模式等,都属于各地的一种探索,因此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比如抵押权人的资金来源、抵押人的还款方式)都不健全。三是缺乏监管。农地融资实践中实施农地经营权抵押的机构不统一,缺乏农地经营权抵押监管,这就可能造成抵押人无法还款时带来其他的风险。

三、德、美、日农地融资制度及其经验

(一)农地融资制度确立背景

德国农地融资的相关制度诞生于18世纪,其目的是为了抑制日益严重的农村高利贷对农民的压迫;进入19世纪,适应的需要,德国农地融资制度不断发展,农民可通过农地融资获得资金以进行土地平整和配套设施的修建。农地融资帮助农民在必要时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和获得农业生产所需的资金,使得农村经济得到进一步提升。德国现行有关农地融资的法律制度是《德意志农业地产银行法》,此法律于1949年制定,2003年进行修订。

美国有关农地融资的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当时为了开发西部地区,政府采取无偿赠送土地等形式吸引国民拓荒进行农业生产,家庭农场成为主要的生产单位。由于家庭农场普遍资金不足,农地融资制度应运而生。发展到20世纪,经济危机周期呈现,农业生产受到很大的打击,长期得不到恢复,于是政府牵头对农村经济进行扶持,相继制定了《联邦农业贷款法》、《农业信用法》、《联邦农业抵押公司法》等,通过设立土地银行来解决农业生产的资金难题。

日本的农地融资制度建立于二战后。当时农业生产资金匮乏,政府将原有的不系统的有关法律和制度进一步整理健全,以解决农业发展中最为关键的资金问题。日本现行有关农地融资的法律制度是《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等,虽然不是专门的农地融资法律制度,但是里面的内容对农地融资的主要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比较这些国家农地融资法律制定的背景不难发现,其共同点就是为了解决农民农业生产发展中的资金难题。

(二)农地融资模式

德国、美国、日本三个国家的农地融资虽然都是通过抵押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但是各国的具体操作制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德国农地融资采取的是土地信用合作社加土地银行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自下而上建立起的融资制度。有地农民自发组建土地信用合作社通过农地抵押解决资金问题,土地信用合作社发展到一定数量和规模的时候出现土地银行。土地银行经历了一个从民间到政府主导的过程,其主要作用仍然是为农民的发展获取资金。土地银行发行抵押债券融资,手段有了很大的突破。这样既能为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农业机械化的变革带来较为充足的资金,又能为金融流通领域带来新的投资渠道。抵押权人制作债券进行发行能较为迅速地获取资金,债券购买者可以因此获得潜在的利益。

美国农地融资采取的是政府土地管理局加联邦土地银行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自上而下建立的融资制度。政府出面建立农业信用管理局,设立专门的部门管理土地银行。因此,土地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金。相当于土地银行暂时“购买了”农民手上的土地,再将其转化为债券进行发行,以从资本市场收回资金。显而易见,政府在农地融资制度的建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日本农地融资采取的是农协带领下的农业信用合作社加中央农林金库模式。日本农协是一个介于民间和官方之间的农民组织,其业务内容非常广泛,综合来说就是解决农民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性质的困难和问题,其中突出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农村农民资金紧张的问题。基层信用合作社、信用联社和中央农林金库都属于日本农协。农业信用合作社是由农民自发组织,共同解决自己困难的民间金融组织。从信用合作社到信用合作联社再到最高级的中央农林金库,三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一步一步地将融资的规模和渠道拓宽,中央农林金库具有储蓄贷款和发行债券的功能,属于半官方的金融组织。

(三)农地融资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德国涉及农地融资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德意志农业地产抵押银行法》以及《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担保法》。它们对融资制度中的当事主体即农民、信用合作社、土地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农地融资最早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农民抵押土地获得资金。在融资过程中,农民作为抵押人,土地信用合作社和土地银行是抵押权人,向农民发放贷款获得抵押权。农民作为抵押人遵循的义务是将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合作社或者银行,先要保证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以及不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然后填写贷款申请书,写明贷款的金额年限和还款方式以及利息,并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入会费或者是手续费,通过合作社银行贷款审核以后才能获得资金。这里实际上包含一个抵押权的登记公示过程,农民将土地作为抵押物,根据德国法律农民不得再任意转让土地,如有需要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合作社和银行成为抵押权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在此,德国农地融资法律制度中的特色凸显出来——抵押权可以流通,甚至可以独立于债权,抵押权人为了收回资金获取不断的资金来源,可以将抵押权作为证券进行流通买卖。美国涉及农地融资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农业贷款法》、《紧急农业抵押贷款法》、《农业信用法》、《农业抵押公司法》。美国农地融资的主要手段同样是农地抵押,比较有特色的就是土地登记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Erik Stubkjaer认为:“抵押贷款的安全性取决于是否有一个良好的土地登记和地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地进行登记造册,其登记内容包括面积,用途、所有权。当农地所有权要进行抵押融资时必须进行抵押登记,这样可以保证抵押物农地上不存在他人的抵押权,保证抵押权实现的安全性。另外与抵押权最终实现相关的重要制度就是对农地价值的评估。评估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作出的,使得抵押物价值的确定科学、公正合理,这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价值就不会存在争议,使抵押融资这一制度能良性发展并很好地运作下去。在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后,抵押权也可以制作成抵押债券进行发行,与德国的土地债券不同的是,抵押债券的性质为债权、其流通领域更广,投资的潜力更大,但投资的风险也相应增加。

日本涉及农村土地融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临时利率调整法》。在农地融资方面,政府起到了很大的主导作用。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专门的农林金库,也有非专业的商业银行。抵押过程中的资金来源不是直接从市场上募集,而是大部分由政府财政进行资助,因此,日本政府对抵押融资实施双重监管,既包括政府金融部门的监管,又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农林部门的监管,可以说,在农地抵押融资中,日本的监管制度是最为复杂和严格的,正是这样的监管法律制度使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能很好地得到保障。

比较德国、美国、日本的农地融资法律制度可知,它们采用的主要方式都是抵押,但在具体做法上又有各自的特点,都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而形成的,以有利于本国农业的发展。

四、加快中国农地融资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

农民在生产中遇到资金瓶颈,现行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能够进行融资的重要工具就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来看,各地农民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需求是很强烈的。如果立法部门一直不能出台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而对目前各地开展的各种试点和探索保持沉默,这将会不利于中国经济安全稳定地发展。借鉴德国、美国的做法,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应对目前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比如在《物权法》、《担保法》、《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抵押,并针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农地抵押监管法》,出台一系列的配套法律法规可以使得这一融资方式更安全更具有活力。

(二)建立健全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要能够进行抵押融资,那么首要的就是产权明晰,要有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和抵押登记制度。美国、德国等对农地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这样既能保障农民的权利,又可以防止滥用农地融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应该对每一农户拥有的农地使用权进行详细描述登记,使得使用权行使的对象明确。

(三)构建科学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

对抵押物进行合理科学的评估,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是关系到抵押贷款数额的关键。德国在将农地抵押权制作成证券进行流通时非常重视对农地本身价值进行评估。一般由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评估存在不实,评估机构需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中国应建立专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并且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应该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如专门的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是社会中介结构,而不是由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来确定,这样才能保证抵押物价值的稳定性,保证抵押权最后实现。

(四)规范农地承包经营权融资运作规程

农地融资制度需要对运作过程和运作细节进行科学细致的设计。农地融资中抵押权人的借贷资金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可以先由政府出资借贷一部分作为启动资金,其他的资金可以通过农民自由集资、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或集合社会资金来解决。为了防止农民失地,可以规定其只能抵押一部分农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规定最高抵押贷款的限额。农民还款方式应采取多种形式,如可以考虑分期还款。这些具体的运作措施要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而不能照搬国外的某些做法。比如将抵押权制作成债券进行流通融资就不符合中国目前的状况,但随着金融市场的成熟,中国也可以逐步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五)建立农地融资金融监管制度

为了维护农地融资金融机构的安全性、稳定性,防范金融风险,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对其进行监管。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设立双重监管,一方面由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来监管银行的农地融资业务,另一方面由农业管理部门来监管农地融资过程中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中抵押登记、价值评估、回购等方面的事项,以保证此项融资制度能够良性发展。

(六)完善农地融资的配套制度

第8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步伐,更好更快地全面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现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整村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精神为指针,以“十二五”规划为引领,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为基础,以保障农民承包权益为核心,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扎实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法有序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积极鼓励农民以土地入股或内股外租、专业合作社领包、大户承包、农业企业租赁为主要形式,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进一步促进农业生产专业化、产业化、集约化,改善农村产业结构,解放农村生产力,努力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二、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试点内容、范围及目标任务

1.登记和经营内容:登记——围绕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土地集中型、合作经营型、统一服务型。

2.实施范围:大杨、李堡村开展经营权登记和整村推进三种模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方式,其它各村部分推进各1000亩以上。

3.工作目标:实现整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流转到位,招租发包到位,土地股份合作社组建到位。

4.工作时段:2013年4月15日-6月30日

三、基本原则

1.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2.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价值规律的原则;

3.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遵循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的原则;

5.遵循承包权不变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确权登记和流转之机,调整农户原土地承包面积。

6.遵循最大限度提高土地产出率、利用率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坚持土地流转以承包经营权换股权为主:经营主体以土地股份合作社招租为主,利益分配以实物折算、保底分红为主。

四、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4月15日-4月30日)

(1)深入调查研究。组织开好村两委会成员、种田大户参加的座谈会,深入到村、组、农户调查了解,摸清情况,针对情况拿出工作计划;村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座谈会,了解群众思想动态,通过算账对比,讨论确定承包经营权登记、流转的收益和利益分配方案。

(2)全面动员部署。召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动员会议,通过新闻媒体召开广泛宣传;村召开村民会议,印发宣传资料,入户宣传。通过层层发动,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消除群众思想顾虑,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3)搞好政策辅导。对村组干部进行二轮承包政策和法律知识培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村组干部工作水平;对群众进行宣传,提高他们的认识程度。

2.经营权登记和土地流转阶段(5月1日-5月20日)

(1)调查摸底。对土地承包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摸清各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地块、座落等基本情况,并将调查摸底情况统计汇总。

(2)民主确权。如因国家、省、市、镇重点工程征地,农户承包地未作调整的,应因地制宜,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3)张榜公示。通过村务公开栏、三务公开网,对各户的承包面积及现状进行全面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4)土地流转。坚持以承包经营权换股权为主要形式,各农户通过签订入股申请书,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并以此作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依据。土地股份合作社实行保底分红,保底价为水稻每亩600斤左右。

3.招租发包阶段(5月21日-6月15日)

(1)招租主体与土地股份合作社组建。结合本村土地流转实际。积极完善合作社章程,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召开社员大会,注册成立农地股份合作社,并以之为流转土地的招租主体。合作社未成立时,由村委会组织流转土地的招租发包。

(2)招租方式及经营主体。经营主体以合作钍竞价招租为主,原则上以组划块,也可以片发包,采取公开招租,阳光操作,竞价确定承租人。承租人可以是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自然人。承租人必须具有一定的动经济基础,技术力量和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社成员享有优先权。积极鼓励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口部门参与投标、竞标。土地股份合作社也可采取直接经营、内部承包的模式,明确责、权、利,灵活经营。为增强合作社抵御风险能力,村合作社可适量提取公积金,最高不超过租金10%,但必须经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3)种植品种及出租期限。种植品种以稻、麦为主,承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也可种植其他农作物、经济作物。

(4)出租价格及利益分配。出租起步价应高于合作社对社员的分红保底价。承租人按年上缴农地股份合作社租金。利益分配以实物保底、现金分红为主。承租人上缴租金及成员保底分红,原则上以实物计算,或按市场价折算现金。村农地股份合作社实行按股权(田)分配,以组核算,结算到户。分红数量(金额)视招租价格确定。

4.总结完善阶段(6月16日-6月30日)

对前期工作组织回头看,整理好土地确权登记、土地流转及招租发包合同,完善档案资料。镇组织适时检查验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9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流转 农民权益 现状 法律问题 法律建议

本文所称农村土地流转,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下文简称土地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基础条件下,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经济组织的行为。但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笔者基于绵阳市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调查,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维护农民权益进行探讨。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

(1)土地流转市场不完善,农民利益易受到损害

一是土地市场流转市场还未真正形成。根据调研数据显示,全市的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牵线搭桥为主,农户间的自发流转为辅。二是土地流转价格体系不完善,土地价格评估还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流转价格不一。例如盐亭县八角镇,土地流转价格由每亩400-600元/年不等,而涪城区关帝镇则是每亩500-900斤黄谷/年,而黄谷价格以每年政府指导价为准。由于流转价格混乱,土地流转价格不能真实地体现土地应有的价值,导致农民的利益受到侵害。

(2)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农民利益易遭到侵害

一是农户间土地流转多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例如涪城区某乡镇的一个土地流转案例,李某因外出务工将自家承包的3.7亩土地出租给张某,仅口头约定李某每年支付租金3000元,至于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粮食直补收入分配,农业用水费用承担等问题都未做约定。后因相关费用支付问题诉至法院。二是部分大宗土地的流转,农户虽然与业主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合同文本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对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3)土地流转保障制度缺失,农民利益缺乏保障

一是农民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①租金兑现难。据调查,租赁土地的业主(尤其是大宗土地租赁业主)出于对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土地流转的费用大多采取一年一给付的方式,但农业是一个生产周期长、投入资金周转慢、受气候影响大的产业,一旦经营失利,农民的租金难以得到保障。②土地恢复难。土地流转(特别是集中连片流转)后,业主大多都会对土地进行田型调整和配套的水利设施建设,这无疑将改变原有农户土地承包的划分界线,流转期满后很难能按原样归还给农户。

二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在农村,土地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因此,一旦离开土地,农民将面临巨大的社会风险,一是剩余劳动力就业风险,二是生存生计风险。目前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偏低,流转后如果不能及时就业,子女教育、父母养老、生病就医等问题将会很大程度上威胁农民的正常生活。

(4)土地流转过程中纠纷多,解决难度大

伴着近年来绵阳市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面积的增多,因其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据调查,由于土地承包关系变化多、事实认定困难,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部分案件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涉及人群多、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等因素而导致该类纠纷解决难度大。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1)土地流转权利属性不明确,土地流转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如果流转的是土地所有权,但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农户根本就无权对土地进行流转。如果流转的是承包经营权,农户虽然可以30年、50年或者更长时间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并非该项权利的所有者,也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如果流转的土地的使用权,但《土地承包法》又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中包括转包,即转让承包权,则相互矛盾,这就使得土地的流转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此农村土地流转的权利是先天的畸形。

(2)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者,集体组织既不能买卖农村土地,也无权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农户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完整的享有土地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等权利;在实际中,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则享有对农村土地的最终支配权,这就使得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权能具有了后天的缺陷。

(3)土地流转公示方式不确定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公示方式。在《土地承包法》中,第22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第23条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确认该项权利,同一法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公示制度分别采取了意思主义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这就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公示方式难以确定,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依据。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公示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8条,规定采取互换和转让方式流转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对互换和转让的土地流转方式法律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但采取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采取哪种公示方式却未做规定。

(4)土地流转程序不明确

《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土地流转相关程序及合同做明确规定。农民及基层政府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都没有可以遵循的具体规定,就导致土地流转不规范,为土地流转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加强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1)明确农村土地的产权

一是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不变,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即明确规定是村民小组、村委会或是乡镇政府其中哪一个主体来享有土地所有权。二是继续坚持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保证农民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长期性和安全性,从根本上保证农民权益。三是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赋予承包经营权更为完整的物权性质。

(2)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应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作为其公示制度。一是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应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是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在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时,认定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只需在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即可生效;在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时,原土地承包关系发生变化,在履行登记程序的同时,应对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保证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减少纠纷。

(3)建立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农村土地流转示范性合同(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等类型),并将其作为《合同法》有名合同类型之一。二是研究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将散见于党的政策文件中的土地流转规定进行细致地梳理,上升为中央立法。同时要进一步细化、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表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双方权利和义务、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备案、审查、监督等)、救济途径(司法、行政、民间等)等内容,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4)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一是健立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失业救济制度,从而全方位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减轻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二是制订《农村养老保险法》,将其纳入社会保障法之中。《农村养老保险法》中要对农村养老的宗旨、性质、形式、种类、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坚持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扶持有原则)、管理运营、发放方式等内容进行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养老问题。

参考文献:

[1]王燕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制环境探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

[2]蒋北辰,王东东:“加强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安徽农业科学》2011年第39期。

[3]胡正辉:“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构建—农村改革视野下的土地流转之法律思考”,《经济纵横》2011年,第5期。

[4]许小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源性问题法律研究”,《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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