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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资源 可持续利用 法律体系
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土地资源是最为宝贵的资源,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要依靠土地资源、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土地资源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那么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就失去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和管理工作,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水平得到了一定程度提高。以我国的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为例,我国相关部门将建设质量和管理作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作为优化利用土地资源、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有效途径,在坚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同时,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
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数据显示,在“十一五”期间,我国亿元GDP地耗下降了37.2%;全面实施了“先补后占”机制和探索“以补定占”机制,实现了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数量和产能双平衡。整个“十一五”期间,我国共补充耕地7879万亩,大于同期的建设占用耕地5809万亩和灾害毁损耕地1477万亩。除此之外,我国土地资源的其他管理和持续开发利用水平也在总体上有所提高。①在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总体呈现良好态势的同时,实际上,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目前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人均土地资源数量少。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短缺,人均土地资源仅为1.17亩,和全球人均土地面积3.75亩的水平相差甚远,并且我国的耕地面积总量目前还在以较快的速度递减,按照测算,我国到2030年耕地面积减少将近六成,但是那时人口将达到16亿人,人均耕地面积更少,人、地矛盾更加突出。同时,由于必须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土地资源的开发受到明显限制。第二,我国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质量严重下降,导致土地的生产力大大降低。我国长期以来对土地资源是掠夺性开发利用,缺乏可持续开发利用战略,致使土地资源当中的大量元素消失和缺乏。并且,我国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还比较弱,水土流失严重,导致了耕地质量快速下降,土地的生产能力受到了极大削弱。在我国推进城镇化的过程中,导致了城市的污染逐步向农村地区蔓延,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第三,土地资源的浪费十分严重。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迅猛发展,各项事业建设同样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城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的同时,却造成了我国可以利用的土地资源的急剧下降。特别是近些年来因为项目建设的盲目上马等诸多原因导致了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且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不完善,乱占土地而不利用的现象较为普遍,更加剧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背景
1990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土地持续利用系统研讨会”上,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思想,自此之后,1991年在泰国、1993年在加拿大举行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讨会,许多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从自然、环境、社会等各方面对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指标进行了探讨。199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颁行了《可持续土地利用管理评价大纲》,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标准,自此,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得到了健全和丰富。
长期以来,国内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研究主要是以进行理论性的探讨为主。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也就是土地资源不断地被高效益的利用,首先是要从总量一定的土地资源当中尽可能地创造出相应的工业、农业效益,其次是要尽量地延长土地的持续利用周期,不让土地资源荒废、中断甚至变成不可利用的土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也就是要让土地资源更好和更加有效地利用。除了对土地的可持续发展理论进行探讨之外,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有不少人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我国当时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总结。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在该议程的第十四章对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议程指出,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增长,这是我国的官方文献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提出的明确主张。
自此之后,我国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如何实现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提出了许多具体的对策措施,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认的做法和思路是: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宣传引导,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认真开展好计划生育政策,将人口控制在一定的规模,着力缓解“人地矛盾”;对建设用地进行严格限制,切实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红线;切实加强基本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不断对土地资源的布局进行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切实开展好土地整治工作,改善生态自然环境。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我国在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过程中,除了通过政策手段调整土地制度之外,高度重视通过法律的途径对土地制度予以调整。在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得到深入研究之后,即将可持续发展理论引入到了党和政府的政策当中,在党和政府的文献当中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来指导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取得一定成功经验之后,将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长期固定下来。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全面的土地法律制度,对土地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
其中,《宪法》确定了我国的土地制度,《物权法》对土地资源的流转和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对土地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最为全面的是《土地管理法》,该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除了上述三部法律之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地方政府行政法规、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构成了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同时,我国最高法院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土地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制定出台了许多人民法院办理土地相关案件当中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且能够较好地解决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土地相关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综上,我国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和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法治保障。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土地资源进行了严格的保护,包括我国《刑法》规定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才能够实现当前的土地资源保护水平和综合开发水平,否则我国土地资源遭受的破坏程度更是不可想象的。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土地管制法律在规范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和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对我国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虽然经过了两轮土地利用规划之后,我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具体实施了耕地总量的控制、实施管理、分区控制和城市总体规划等,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对于土地资源的规划工作十分滞后,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某些地区虽然认真开展了土地规划,但是政府由于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和其他政府工作的需要,甚至是由于政府官员对地区发展思路和观念的改变而不断改变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科学性不强,许多规划是为了满足上级的要求而在短期之内完成并且审批的,即便部分规划是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之后完成的,也缺乏深入的调查和论证,并且对土地基础数据的采集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统计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本身的科学性;规划本身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完善,甚至政府制定的规划法规、规章和我国的法律有冲突之处;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往往让路于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志,在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地方政府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不断改变规划和不按照规划执行的情形常有发生。
目前,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已经实行了近13年,通过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的耕地,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建设用地规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提升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土地用途规划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目前针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对各级政府的规划分工不明确,土地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单一,注重对农业地转为非农业地的管制,忽视了对土地开发利用效益的管制和利益的协调;在高度注重土地利用管制的同时,农业地转为建设用地之后,政策法律措施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
从当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来看,农村集体耕地占我国耕地总面积的90%以上,对于农村集体耕地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较大程度上关系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整体水平。但是,目前我国对耕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却不够健全、完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农户对于耕地缺乏长期的稳定感,从而影响了农村提高耕地质量的积极性、主动性,影响了农村耕地整体利用效益的提升。据中南财经大学做的一次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对失地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具有极大的需求,在被访问的农户当中,有84.84%的农户反映需要农民失地保险,有96.57%的农户反映需要医疗保险,有94.36%的农户反映需要养老保险。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严格、不明确,导致了许多建设项目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上马,造成了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影响了耕地的可持续发展。
健全完善法律体系提升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当中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将土地总体规划作为对土地资源利用进行规范、调控和引导的重要手段,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开展土地利用的依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科学合理地进行,一旦制定之后便不能轻易改变,不应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图而随意更改,对于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领导坚决严肃处理。加强土地总体规划方法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以新的方法和技术提升规划的质量和水平,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超前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比城镇建设规划更重要的规划,不因城镇建设规划而影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使两者之间摆正其位置,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
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力度,对违法批地行为严肃查处、严肃处理,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领导责任,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违法批地行为,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土地管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要突出土地可持续利用主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高度重视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和手段提高土地的质量。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在提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威性和地位的基础上,要不断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违法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相关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实际,要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明确界定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公共事业的界限,将划拨土地的范围严格地限定在公共事业上。同时,要在对土地征收征用和公共事业建设规划当中广泛征求民众的意见建议,切实发挥民众对公共事业建设的监督力度。严格、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及其建设,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土地集约化的指标体系,对城市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对土地结构进一步进行优化,对为满足房地产开发的需要而破坏和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避免滥用土地资源的现象发生。健全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行为进行强力监督,避免行政权过分膨胀而影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切实加强对土地使用人的监督制约,确保土地使用符合规划的要求。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农村耕地被非法占用或者合法地占用而侵害民众利益的事情偶有发生,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意识,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在学校和广大农村大力宣传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形成有利于保护耕地的社会舆论氛围。对农村耕地的保护要实施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使农民愿意改善耕地的质量和效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流转要慎重地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以便更好地实现土地的利用效益。完善土地质量保障机制,在法律中明确承包户对改善土地质量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耕地质量。强化对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官员、土地使用者、承包户进行严肃处理。
【作者分别为吉林大学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教授】
【注释】
①周怀龙:“我国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成效明显”,《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年8月3日。
1、生态环境现状
我国生态环境脆弱,干旱、半干旱地区、高寒地区、喀斯特地区、黄土高原地区等生态环境脆弱区占国土面积的60%以上,这些区域对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较为敏感,容易出现退化现象。生态环境压力大。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面临着更大的压力,一些生态和环境问题将更加突出。环境破坏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恢复,有些甚至是不可逆的。
2、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由于盲目开垦荒地、滥伐森林、过度放牧、不适当地兴修水利工程或不合理灌溉等引起水土流失,湿地遭到破坏,森林、湖泊面积急剧减少,矿产资源遭到破坏,野生动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日益枯竭,生物多样性减少,旱涝灾害频繁,同时,化肥农药的大量使用,草场退化,土壤沙漠化、盐碱化、沼泽化,水体污染,以致流行病蔓延。
(2)城市化和工农业高度发展而引起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噪声污染、农药污染等环境污染。生态环境问题表现比较突出的有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森林和草地资源减少,生物多样性减少等。
(3)生态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及标准不完善。中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侧重点不同,尚未形成系统的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各资源法大都是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要素制定的,没有考虑到自然生态环境的有机整体性和各生态要素的相互依存关系,缺少综合性的生态保护法。生态保护投入不足。生态保护投入与面临的生态问题不相适应,生态保护任务难以落到实处。生态保护资金投入少、投入渠道单一,生态治理工程效益有待继续提高。生态保护的科技及信息支撑薄弱。生态保护涉及领域广泛,制定政策和措施需要大量的基础数据和信息,生态保护科研力量有限,尤其是生态监测尚处于起步阶段,信息不足,渠道不畅,难以为管理提供良好的支撑作用。
2、措施与对策
2.1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生态工业
(1)要发展新型工业。在产业发展方向上,大力发展消耗少、效益高、科技含量高的生态型工业和无污染的特色工业。在项目引进上,严格项目管理,严把项目审批关,坚决杜绝新的污染源产生。实行工业企业集中规划、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在技术改造上,要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工艺、新产品,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绿色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从工业源头和生产全过程控制工业污染。要发展循环经济,最大限度实现废物资源化。
(2)加强土地管理。严格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严禁随意调整和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强化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通过依法收回和收取闲置费等办法,制止土地闲置和粗放浪费,挖掘现有土地潜力。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工作力度,对限制性项目坚决不供地,对不合理的用地规模坚决压缩,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2.2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1)优化农业结构。结合主导产业、区域特色产业,依托现有农业龙头企业或无公害蔬菜基地等载体,本着因地制宜、相对集中、规模经营、提高品质的原则,抓好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的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大力实施种子、植保、畜禽水产良种以及科技入户工程,提高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进一步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的资金投入和财政资金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制订相关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补偿政策。针对农村普遍存在的化肥农药使用、废弃地膜处理、秸杆焚烧等问题,积极引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实行秸杆还田,实现农业生产良性循环。以农民田间学校为主要阵地,结合新型农民科技项目实施,开展技术培训和环保知识教育,提高应用新技术的能力。
(2)退耕还林。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耕种,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坡耕地退耕还林;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增加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下经济和经济林,实现“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建设生态化”。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抓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3)水环境保护。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小流域治理,保护水源地,增加塘坝蓄水量,提高抗旱能力,改善供水条件。要加大项目编制力度,争取上级资金,加快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面源防治项目建设,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工业企业污染的综合治理。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有步骤退还湿地。要通过科学种植挺水、浮水和沉水植物,拦截、吸收、吸附污染物,保护湿地水体环境,逐步恢复湿地功能,使巢湖水质有根本性好转。
(4)加强生态管理,促进生态文明。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强化生态教育,运用多种教育手段和大众传媒工具,广泛宣传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观。要大力倡导节能环保、爱护生态、崇尚自然,倡导适度消费、绿色消费,形成节约环保光荣、浪费污染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氛围。要教育广大干部牢固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强化资源忧患意识,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5)构建生态系统监测体系。加强对重点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开展生态系统脆弱区和敏感区的监测,建立生态监测和预警网络,提高生态系统监测能力,在此基础上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价。优先建立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状况监控系统,建立重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系统。
关键词林地资源;现状;对策;安徽宣城;宣州区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发挥林业“三大效益”的载体,没有林地林业建设无从谈起。在当前社会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形势下,如何合理利用、积极保护林地资源已成为政府、林业部门和林业工作者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之一[1-2]。
1宣州区林业基本情况
宣州区位于安徽省东南部,周边与江苏、浙江、上海等经济发达省市毗邻,被称之为苏、浙、沪的后花园。2010年又作为皖江经济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一主两翼”中的“两翼”的一部分,其地理位置十分优越,经济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全区林业用地面积91 510.6 hm2,其中有林地面积76 473.9 hm2,疏林地645 hm2,灌木林地7 800 hm2,未成林地3 884.4 hm2,苗圃地125 hm2,无立木林地1 085 hm2,宜林地950.3 hm2,林业辅助生产用地547 hm2,森林覆盖率31.8%,林木绿化率35.7%。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充足的林地是宣州区快速发展和经济腾飞的宝贵资源。
2宣州区林地资源开发应用现状
近年来,在周边苏、浙、沪等经济发达省市的带动下,宣州区也成为各企业的投资对象,各类型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投资建厂必然引发对土地的大量需求,林地资源自然成为地方政府为企业供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04年以来宣州区林业局办理上报林地征占用手续144起,省林业厅批准征占用林地578.27 hm2,尚有部分项目正在办理。宣州区敬亭林业工作站业务辖市区边缘的部分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自2005年以来办理上报并经省林业厅批准林地征占用手续36起,征占用林地面积265.45 hm2。
3宣州区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
目前,宣州区林地资源管理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原因为:一是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型开发区的大量涌现,项目建设用地因使用生活区用地和农耕地使得土地有限、成本太高,现有地方转向林地资源且需求剧增。二是林地征占用先审批(需用地企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环评报告等等)后用地,与投资企业要求地方政府为其提供净地(“七通一平”等)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三是管理部门和用地部门对林地管理政策、法规了解不够,对林地资源保护意识缺失,不严格要求相关部门、企业依法办理林地报批手续。四是林业主管部门与土地直管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够、沟通不多,给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利;五是林地使用限额与地方实际林地需求之间存在差距。六是现行有关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4搞好宣州区林地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4.1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保护林地的意识和责任感
要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多种手段向社会大力宣传保护林地资源的重要性,大力宣传林地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市、区、乡镇主要领导各用地企业和个人,要正确理解开发利用与林地保护之间关系,改变过去那种急功近利、只顾眼前利益而忽略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形成全民爱林护林、保护林地资源的良好社会风气,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3]。
4.2科学规划,加强领导,理顺关系,形成合力
各级政府要站在全局高度制定好当地的可持续发展规划,从改善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出发,明确林业用地范围和总量,保持林业用地面积总量的动态平衡。针对林业生产周期长、产生效益慢、森林资源毁坏容易恢复难的特点,采取具体措施,保证林业用地的稳定性和合法性。要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理顺林业、土地、矿产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职责,达成共识,形成合力。要严格林地征、占用审核报批制度,切实加强对征、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对一些影响大、破坏严重的违法征、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案件,各部门要相互支持、配合,及时查处,杜绝少征多用,不征擅用现象[4]。
4.3健全机构,提高林地管理水平
要建立机构,确立专人负责林地工作,充实林地管理工作力量;同时,要强化市、区林业部门的执法职能,要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不断完善规范林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占用林地补偿制度、森林植被恢复交纳制度,切实做到谁占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从事林地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执法、管理水平。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发挥自身优势,承担林地管理工作的责任,做到对非法侵占林地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查处,使林业站成为保护林地资源前沿阵地。
4.4提高林地经营水平,开发林地后备资源
各级政府政策扶持、项目推动,同时依靠科技支撑,提高林业经营者的经济收入,调动全社会增加对林业投资的兴趣,有效地增加林地后备资源。
4.5健全法律法规,加快林地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依法管理和使用林地,对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林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保证作用。当前应抓紧制定和完善一些与林地管理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办法和措施,如林地报批预审制度、公益林地审批制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制度等。林地征占用审批部门应定期到各地开展一些调研活动,掌握林地征占用工作的相关动态,以便于制定操作性更强的相关政策,使林地管理工作和具体从事林地管理工作的人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适应林地管理新形势的要求,从而更好地抓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5参考文献
[1] 潘虹,姜伟.保护林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我省林地管理工作综述[J].安徽林业,1998(1):8-9.
[2] 陈日红,余峰.浅谈林地资源保护管理与生态林业建设[J].浙江林业科技,2001,21(4):68-70.
【关键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必要性;对策研究
引言
矿山环境受到影响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客观上来讲,矿山开发本身就是对自然资源的一种破坏,但资源开发利用是社会的固有属性。对比之下,人为因素才是破坏矿山环境的根本原因,过去人们欣喜于资源开发利用所带来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基本上没有考虑过它对周边环境会产生哪些影响,也就是说基本上没有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近年来与煤炭生产、煤炭消耗的消极报道从来没有从人们的视线中消失,下文将谈谈矿山开采究竟会对环境产生哪些影响。
1、矿山开采对环境的破坏形式
矿山开发会对开采范围内的水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1.1地面塌陷、开裂、变形 矿山开采过程中会遗留大片空间,俗称采空区,一般采用全部垮落法进行处理。垮落层会充填采空区,但厚度较大的某些硬岩层仍对岩层移动起到控制作用,一旦该岩层(也称关键层)发生断裂后,上覆岩层由于失去整体支撑而导致岩层发生大幅度径向位移,从而造成地面塌陷、开裂和变形,严重时会破坏地面设施、建筑物及农田等。
1.2地质灾害 几乎所有的矿山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害,尤其是露天矿山,主要表现在:一是露天开采使边坡改变原有的天然平衡状态,引起滑坡、崩塌;二是矿渣堆放不合理, 造成超负荷堆放,引起滑坡;三是部分矿山矿渣顺沟堆放,一遇下雨,沟内汇水携带大量矿渣形成泥石流。
1.3污染土地 矿山生产排出大量废水,如矿坑水、洗矿选矿水、矿渣矸石堆受雨水淋漓后溶解了矿物质的污水以及矿区其他工业废水、生活废水等。大部分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后会直接或间接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等,再进一步污染农作物,从而恶化生态环境。
1.4水土流失 采矿往往把周围植被砍伐殆尽,使地表丧失了水土保持能力, 造成水土流失、岩石、甚至荒漠化。
1.5占用大量土地 采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堆放形成矿渣堆,占用了大量土地。
2、恢复治理的必要性研究
矿山开采会给周边环境带来的诸多影响既成事实,人们不得不开始思考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问题,因为它关乎于整个人类的生存大计。
1)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提高矿区生活质量。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废弃的土、石、灰、渣到处堆积,粉尘飞扬,有的造成滑坡和泥石流,导致房屋倒塌、路桥断裂、洼地积水、水土流失加剧;有害有毒液体、气体渗漏并溢出,使大气、水体被污染,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生产和身心健康。通过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可以改变这种状况,并能逐步改善矿区人们的生产生活条件。
2)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增加耕地,维护社会安定。矿区土地复垦是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矿山企业所占用和破坏的大量土地当中,有相当部分是肥沃的良田,只要能够加以复垦,就可以重新进行耕种,一方面增加了耕地面积,同时也可以为部分矿工和当地农民重新开拓生产和生活门路,缓和企业和农民的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3)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增加矿区的植被覆盖率,大幅度改善矿区的生态环境质量。由于地表物质的剥离、扰动、搬运和堆积,破坏了植被和山坡土体,产生的废石、废渣等松散物质极易促使矿山地区水土流失,甚至形成地质灾害。通过选择适合矿区种植的树种进行植被恢复,可大幅度提高矿区的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从而降低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爆发几率,减少矿山污水对矿区周边水系的污染,矿区生态环境和地貌景观可以得到逐步恢复,生态环境质量大幅度改善。
3、恢复治理的对策研究
虽然人们从多方面开展了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但效果差强人意。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治理本身,更要注重环保意识的培养及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同时还要加强矿山制度的管理。
3.1培养环境保护意识 目前所知的矿山环境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人们着重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开发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结果,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针对此种情况,宣传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成为政府开展工作的首要任务,重点是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并使他们能够明白恢复治理的重要性。同时,政府部分应当充分调动媒体与大众的舆论监督作用,迫使并督促矿山领导将制度向环境保护方向倾斜。
3.2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法规 进入新的世纪以来,虽然我国开展了许多关于矿山环境保护的工作,同时也明白了恢复治理矿山环境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在具体矿山环境中缺少足够的适应性。其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是目前在针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或者说还不够系统化,多数以零散的条例形式存在;其二是监督不力,矿山多处于山区地带,地域因素致使相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加强政府的监督和制定更适合于矿山实际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3明确环境管理体制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间的协作,如果执行主体不明确,势必会影响到恢复治理的执行力度与细节控制,因此,矿山企业应明确环境管理体制,尤其是要合理分配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3.4合理规划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是加快人类社会建设的步伐,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造福人类社会生活,严格来讲,两者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矿山企业应从长远角度考虑问题,即一方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减少资源浪费现象,另一方面在实际生产中自觉引入环境法律法规,将环境保护理念渗透到矿山日常生产管理中,这样可在资源生产链中建立良性循环,即能达到开采目的,又能节约成本,同时还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5提高审批门槛并整顿矿业秩序 在巨大的经济利润驱使之下,过去许多其他行业纷纷将资金转移到矿山行业,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给行业管理带来不少麻烦。尤其体现于私营小矿山企业,其开采技术方法简单,开采方式粗放,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也无力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所以政府应本着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严格审批并适当的提高矿业准入门槛,降低无力在矿产开发生产过程中进行环境保护的小型矿山企业的比例。
1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现状
1.1初步形成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在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基本法规的同时,制定了《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全市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工作。
1.2初步形成了规划控制体系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起,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较多的原国营6大矿务局片区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工作入手,逐步开展了全市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工作。2005年,组织编制完成了《重庆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6-2015)》。2008年8月,市国土房管局又组织了废弃矿井的专项调查工作,目前正在编制《重庆市废弃矿井治理(专项)规划》。2009年2月,市国土房管局又组织编制了《重庆市城周矿山植被恢复子规划》,将其纳入《重庆森林工程总体规划》中。为了对重庆市5大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进行土地整治、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编制了《重庆市五大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土地整治专项规划》。
1.3建立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于2007年2月出台了《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全市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此外,重庆市还建立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源头上控制了矿山地质环境的恶化趋势,加强了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
1.4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初见成效重庆市陆续开展了许多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这些项目的实施给当地的社会、生态和经济带来了一定的效益。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废弃工矿地土地复垦项目的实施,新增了大量的耕地,缓解了人地矛盾,并为当地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再就业机会,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梁山四方井矿区的植被恢复治理,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改善了矿区的生态系统;北碚区三汇二矿和三汇三矿的矸石山治理,有效地防止了矸石山的滑移,保护了矸石山对面的大片茶园不遭破坏,保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2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矛盾依旧突出重庆市矿山企业95%以上为乡村集体或私营小型矿山,这些矿山企业普遍存在重资源开发、轻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问题。
2.2矿山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不足重庆市矿业开发历史悠久,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新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点多面广,有的甚至十分严重,目前还缺乏治理资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欠账太多,资金缺口较大。
2.3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法规制度不健全虽然重庆市初步形成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但是仍缺乏一些配套的、可操作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制度。
2.4矿山开采和治理技术有待提高矿山开采和治理技术不能适应环境保护与整治目标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大部份小型矿山开采方法、废渣、废水治理方法落后;二是土地复垦与还绿工程先进技术与方法推广不够,矿区的开采与土地复垦不能实现同步;三是缺乏专业的矿山环境治理的专业队伍、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撑体系。
2.5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有待进一步查清目前,重庆市仍有很多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未进行实地调查,因此,还有待开展系统的基础调查工作,全面摸清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3保护对策及建议
3.1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矿山环境治理有法可依加快相关法律和规章的制定,建立起配套的矿山环境治理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与矿山环境治理的协调发展,使矿山环境治理法制化。
3.2制定系统、科学的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综合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社会和区域经济的计划中,重点矿产资源开发区的矿产利用开发方案中也应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努力使矿山环境治理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
3.3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各管理部门的职责,统一各方权、责、利的关系,加大监管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加强对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高监管效率。
3.4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完善奖惩措施,促进综合治理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集矿山环境治理资金,加强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的落实,将矿山环境治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比例。配套完善环境治理工作的奖惩措施,对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做得好的矿山企业应予以政策倾斜和经济支持与奖励。
3.5创新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机制完善“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机制,解决不欠新账的问题,对于历史遗留早已废弃的矿山,由政府牵头组织落实治理,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逐步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2]。
3.6依靠科技进步,树立典型示范工程,提高综合防治能力在矿山环境治理方法上,要敢于改革创新。可以组织矿山环境治理的专业队伍,鼓励各类科研和开发机构从事矿山环境治理的科研工作,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撑体系,开展不同矿种、不同地区的治理研究,树立典型示范工程,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经验。
关键词:西部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关键词:林地资源;保护;破坏;生态平衡
1 林地保护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1.1 林地占地面积逐年减少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程建设的逐渐增加,无论是铁路施工、隧道开发、高速公路的修建、水利电力工程的建设以及石油化工等诸多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大量的征占使用了我国的林地,使征占用林地的面积逐年增加。同时,贵州省陆续开展与林业相关的经济发展项目,如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为更好地提高建筑的生态环境,项目的开展往往会选择林地附近。占用一定的林地资源提升经济项目的整体升值空间,在这种原理的应用下,林地的征用面积越来越多,使林地的整体占用面积逐年减少。
另外,林地占地面积减少还由于一些违法人员的非法占用。由于目前我国的耕地资源保护力度的提高,违法人员的不法企图放在了林地方面。例如非法采矿活动,将矿山附近的林地资源大量砍伐,建筑大量厂房,占用林地[1]。
1.2 各地区没有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分区管理办法
贵州地区林业资源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很多地区都没有对所在区域的林地资源进行区分,还是采用统一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在适用性上不能够满足当地的实际情况。例如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时采用的是统一标准,这针对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能够承受,但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标准相对较高,并且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没有将经营性项目与公益性项目进行区分,这就会使林业建设项目转为占用,限制公益性项目发展,对林地保护产生负面的影响。
1.3 对林地保护重视程度不够
在我国部分地区对林地保护利用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林地资源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在部分山区,随意占用林地现象较为常见,对林地保护意识较差,传统的林地观念较深,使得相关林地利用保护部门的工作开展过程较为困难。同时,在对林地保护利用的过程中还存在林地的管理措施不科学,以及监测手段不合理,都使得林地没有得到良好的保护。缺乏一定的林地保护措施与执法力度,对林地任意开采及土建没有严格控制,使林地资源逐渐流失。
1.4 林地经营方式不科学
粗放型的林地经营方式,一方面对林地工程的造林质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造林质量降低,另一方面对林地资源整体的结构配置有一定的影响,粗放经营使林木存在质量差异,影响林地整体效益[2]。另外,还存在部分闲置林地或荒地缺乏合理开发现象,使得林地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2 针对林地保护利用的有效对策
2.1 强化宣传相关林地保护法规,降低林地征占用率
我国对林地保护利用方面法规宣传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宣传的过程中要以林地保护利用为主要对象,对不合理征占用林地现象进行充分宣传。在林地使用方面要加大控制管理力度,建立完善的林地使用程序,使林地保护得到全过程的监管控制,增加保护力度。另外,对林地资源的保护要适当进行刑事惩罚,对恶意占用或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人员,严格进行法律制裁,通过法律这一有效手段从根本上控制林地的非法征占用。
2.2 明确部门之间的工作责任,提升林地监管的有效性
贵州地区基层林业站与生产单位强化合作关系,扩大林地保护工作范围,对非法侵占林地的现象进行坚决的查处工作。并且林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技术等方面对基层林业站进行指导与监督,提升林地的控制能力。并且对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改造工作。政府及相关林业、土地管理部门,对当地的土地情况进行有效的监控和掌握,对林地的分布和使用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分析,根据有效信息进行土地的规划利用。合理的规划利用包括对具体区域采用具体的改造方案,根据土地使用的现状进行“因地种树”,科学进行林地改造。相关部门应对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资金的设立,保证土地改造中资金运行到位,提高未利用土地改造成功率,增加林地占地面积[4]。
2.3 加强林地保护宣传,提高保护意识
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加大林地保护利用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提高人们对林地保护意识,同时认识到林地资源的重要性。领导干部的林地保护观念要不断加强,从思想上改变以往的观念态度,从根本上做到保护林地资源。加强林地保护工作,建立相关林地管理考核制度,促进林地保护意识的增强。宣传保护林地,人人有责,合理使用林地,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类共有资源,实现“中国梦”。
3 结束语
林地资源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有效避免林地保护利用中出现的问题,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大林地保护力度,从各方面进行有效措施的落实实施,切实保证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整体森林资源。
参考文献
1 唐才义.林地保护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绿色科技,2013(2)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区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区精神,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以“法惠百姓服务万家”为主题,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法治宣传、法律服务的职能优势,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满足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基层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促进和谐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目标任务
(一)主要目标:通过大力宣传与基层干部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观念;进一步增强村居“两委”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建立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为主体,以司法所为依托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
(二)主要任务:一是深入宣传宪法赋予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增强基层干部群众的宪法观念,牢固树立宪法权威,形成崇尚宪法、法律的社会风尚;二是深入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深入宣传与基层干部群众生产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土地征用、承包地流转、财政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四是深入宣传与基层干部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民主管理、依法维权、食药品安全、计划生育、小区物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五是着手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宣传以文明生态村、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民主法治村(社区)建设为载体的构建和谐乡村、社区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基层法治化管理水平。
三、主要措施
(一)开展以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1.举办“村(居)法律集市”集中宣传活动。利用各种节日节点、集市等基层群众集中的场所和时间,组织法治宣传员、普法志愿者、人民调解员等,深入实地发放各种法治宣传资料和普法读物,与基层群众进行面对面的宣传、咨询、交流。要充分发挥村居文化设施、道德讲堂、村居学校的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活动。要注重整合融入,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政法部门以及人力资源、民政、农业、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发挥其职能优势,共同做好基层群众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普法效果。活动期间,各区每月开展不少于1场的法律集市集中宣传活动。宣传资料和普法读物,与基层群众进行面对面的宣传、咨询、交流。要充分发挥村居文化设施、道德讲堂、村居学校的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活动。要注重整合融入,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政法部门以及人力资源、民政、农业、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发挥其职能优势,共同做好基层群众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普法效果。活动期间,各区每月开展不少于1场的法律集市集中宣传活动。
2.开展“法治讲堂•律师以案释法”宣讲活动。宣讲内容以《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三农”发展、耕地保护、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家庭联产承包、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投诉、法律诉讼等与基层干部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和普遍关注的方针政策为重点,力求通过以案析法、浅显易懂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讲活动,引导、教育基层干部群众遵纪守法,不断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监督管理村居社会事务的能力。
3.开展“法治影视进村(居)”集中巡映活动。(1)查看各镇(街)法制辅导站挂牌情况、了解相关工作落实情况。(2)查看各村(居)宣传栏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开设普法宣传内容。(3)查看各村(居)普法“五个一”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完成较好的进行经验介绍和推广,对落实不到位的分析原因,及时纠正,做好“五个一”普法的长效机制。
4.开展“法治影视进村(居)”集中巡映活动。根据市电影公《“法治影视进村(居)”电影放映活动策划方案》的安排,我辖区的法治电影放映时间主要集中在2016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之间,区普治办要跟踪电影放映的进度,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责任部门:区普治办)
(二)开展以提高基层群众依法治理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法律服务活
5.开展司法所与律师事务所“所所联合”法律服务活动。积极组织安排镇(街)司法所与律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工作,各司法所要认真了解本辖区镇(街)、村(居)组织和基层干部群众对法律服务工作的具体需求,认真安排律师开展活动的场所,每月将群众法律需求和律师服务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对外公布。(责任部门:普治办、基层股、各司法所)
(三)开展以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援助活动
6.扩大法律援助宣传效果。以开展“法律援助关爱妇女儿童”、“法律援助进农村进社区”等活动为载体、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组织法律工作人员现场受理法援申请、提供法律咨询、发放法援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区法援中心除配合省、市级开展的必要宣传外,还要自行组织进农村、进社区广泛开展宣传,要充分利用宣传栏、宣传广告、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宣传。努力扩大法援宣传覆盖面,提高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责任部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各司法所)
7.推进非诉讼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基层法援工作站贴近群众的优势、重点针对基层涉农群体性纠纷,农民工讨薪、老弱病残维权等案件,加大非诉讼调解力度,要充分调动起法律援助信息员的积极性,主动作为,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质保量地努力完成上级确定的工作目标。(责任部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各司法所)
8.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机制。一是创建优质高效的便民服务窗口,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窗口服务。二是创新便民服务措施。探索在线解答咨询、网上受理案件,为偏远地区群众和行动不便的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创造便利条件。三是开辟绿色通道、对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群众,提供预约服务、上门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场受理,实行一次性办结制度,对突发紧急、涉访涉诉、社会关注的案件和群体性案件,优先快速办理,材料不齐全的可事先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齐申请材料。(责任部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各司法所)
(四)开展以推进基层平安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矛盾纠纷调解活动
9.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排查工作要采取走访式面对面地进行。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全部登记造册,逐一分析研究,逐一制定调处方案,逐一落实调处责任人。(责任部门:基层股,各司法所)
10.召开村(居)民调解示范大会。选取典型的矛盾纠纷个案,适时组织召开村(居)民调解示范大会进行示范调解,达到“化解一件、教育一片”的效果。活动期间,计划于8月在演丰镇山尾村调委会调解室,于11月在人民街道(或博爱街道)司法所各召开一次调解示范会。(责任部门:基层股,各司法所)
四、实施步骤
开展“法惠百姓服务万家”主题活动时间从2016年4月开始至2016年3月结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局各股室、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司法所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或工作计划,积极动员,周密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5月至2016年1月)。各责任部门按照工作方案和计划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广泛开展各项活动,务必取得实效。司法所应做好开展活动的相关记录,律师参与活动应有工作笔记。各司法所要做好活动期间的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将活动开展情况、现场图片上报区法宣股,同时主动撰写“法惠百姓服务万家”案例。活动期间,每所上报相关信息及案例不少于5条。
(三)总结评比阶段(2016年2月至3月)。对“法惠百姓服务万家”主题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表彰先进,巩固和提升活动效果。各责任部门开展活动的总结报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报区局法宣股。
五、组织领导
为确保活动顺利进行,成立区“法惠百姓服务万家”主题活动领导小组
六、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强化督查。开展“法惠百姓服务万家”主题活动是建设“和谐”的重要举措,各责任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此次主题活动作为年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摆上工作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职能部门要精心策划、统筹安排、及早制定活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活动参与度高、声势强、效果好。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九条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是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限制养殖区是指村庄及畜禽养殖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村庄周边区域。
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
适宜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畜牧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林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有效解决畜牧用地建设和农用地保护的矛盾,对确需占用耕地的,鼓励推广既适用又可有效恢复耕作层,并与生态畜牧业相适应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业主签订复垦协议,期满后由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养殖业主先向养殖用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经土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土地复垦协议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二)初审:镇乡人民政府会同环保部门及基层国土所对所申请用地的用途、规模、选址等内容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同意后出具选址意见和选址图(标明配套设施用途、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批: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等部门对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县环保、国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出具意见后,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批复。
(四)验收:对建设完工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由业主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养殖。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用地批准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县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用地全过程管理,确保规模养殖场(小区)规范用地。
第五章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业主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小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对于已经建成、符合生态养殖要求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畜禽养殖场,县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养殖业主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环保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县环保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等废渣的。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