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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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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1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 信用制度 美国 欧盟。

“信用”的范畴很丰富,从经济学角度看,是不需要提供物质保证,不需立即支付现金,凭信任进行的商品货币交换[1]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信用体系已成为市场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更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与有效整合。

根据《小康》杂志中国全面小康中心的信用调查显示,2005-2012年,中国的政府公信力、企业信用、人际信用以及中国信用小康指数均呈现平稳上升的趋势,在中国诚信形象不佳的十个行业中,2011年食品行业排名第二,2012年排名第六[2][3]

可见,食品安全领域的信用机制构建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本文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信用体系的有效经验,在对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框架的发展对策。

一、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

我国食品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面临着许多问题,特别是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食品生产企业禁不住市场诱惑和利益驱动,违背了食品安全和社会诚信的原则,违法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更损害了我国食品行业的声誉和形象。因此,研究美国和欧盟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对于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美国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

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美国政府特别重视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建立了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并及时食品市场检测、不合格食品的召回等信息,使消费者及时准确的了解食品安全的真实情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同时,政府对媒体的报道有严格的规定,媒体必须以客观、准确、科学的食品信息服务于社会,不得炒作新闻,制造轰动效应来牟取经济利益。美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允许国内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获得政府决策依据的信息,并进行评论,提高政府公务的透明度。

美国农业部(USAD)设立有消费者热线,为消费者解答关于食品安全知识、风险防护、营养搭配等方面的问题,而且还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知识指导、教育和培训。美国有专门的食品投诉系统,主要接受来自消费者的投诉确认是否确有致病、致伤,以及产品不合法的报告。这些措施都有利于美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完善。

美国建立有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有严格的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如果食品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生产厂家有义务将其召回。不仅有《食品质量保护法》、《公共卫生服务法》、《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等诸多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对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惩罚也比较严厉,不仅要承担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制裁。

2.欧盟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

欧盟将食品安全管理局实施的人类与动物健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其他的一些科学建议公布于众,增强了食品安全工作的透明度。

消费者或相关组织可以参加观察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一些活动,使公众可以广泛获取该局掌握的文件和信息。在食品标签管理方面,欧盟的前身欧共体于1979年颁布了《食品标识说明及广告法指令》,作为一部食品标识规范的总则,通过这部法律保证标签能为购买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信息。促进消费者自由选择,并保证消费者不受标签的欺骗和误导。该管理法案进行多次修订,对食品标识的管理越来越严格。

1990年了《关于食品营养标签指令》,对特定的项目、特定类别的食品有特殊的管理规定,即专项指令。这些都使消费者能够充分的了解食品信息,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提供了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作为食品可追溯制度最早的倡导者,欧盟也是最早实施食品可追溯制度的地区。欧盟法规《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欧盟食品安全及有关食品安全程序》(EC178/2002)为食品追溯提供了法律依据。欧盟通过一些其它的法令和控制系统来完善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比如,提出了《良好生产实践指南》来监控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潜在危害。建立了以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和食品标签管理体系为基础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发展现状与完善对策。

1.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发展现状。

为了加快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4月7日,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出《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99号),《意见》中确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为“从2004年至2008年,为全面推进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5年,通过5年的建设,要逐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和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等六项制度体制。

同年4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要求试点工作将在两年的时间内分三个阶段完成,并确定了五个试点城市(吉林省辽源市、黑龙江大庆市、福建省厦门市、湖南省常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和三个试点行业(肉类行业、粮食行业和儿童食品行业)。

随后,山西、河南、吉林、新疆等16个省(自治区)也了相应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至2004年11月,全国又有33个市被确立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省级试点城市,部分省、区、市还在饮用水行业、乳制品行业和调味品行业开展了信用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4]。至此,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全面展开。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从法律层面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做出了规定。

为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了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部门联系会议制度。同年10月,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计划从2010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企业诚信信息征集体系、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和政府部门协同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食品企业积极参与、诚信责任有效落实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运行机制,确定了以建立和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制度和标准体系、诚信管理体系、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宣传与诚信文化建设、奖惩机制建设为主要任务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

2.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经过各地政府大力推动,全社会成员积极参与,食品企业不断探索,我国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食品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1)法律法规方面。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单一,没有形成比较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制建设和食品安全诚信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其实际执行效果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且仅仅依靠食品安全法来解决食品安全诚信建设所需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的重要保障。我们需要加快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促进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完善食品安全诚信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修订。

(2)宣传教育方面。我国一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还存在法制观念不强,责任意识淡薄的问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信誉度普遍较差,因此针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仍需加强。

建议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科普宣教,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加强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法律法规、标准、科学知识等培训,同时,利用社会舆论进行正确有效的引导[5],不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3)信息共享方面。建国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过数次改革,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卫生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个部门,各个监管部门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从事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能,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等有关信用信息不能有效共享和利用,在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的情况下,使得监管工作难以形成合力。

针对以上问题,应逐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明晰各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消除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综合协调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效能。强化中央与地方及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调联动,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健全资源共享、联合执法、信息通报等机制。

(4)信用档案方面。企业诚信档案是为了全面反应企业经营过程中诚信相关行为而形成的记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体系,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将某些企业的失信行为通过一定的媒介向社会公示,使企业接受社会公众的谴责和惩罚。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远远落后于实际需要。

因此,建议依托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和身份证信息,全面建立并动态更新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细化完善档案记录信息,逐步实现信用档案电子化和全国联网。

(5)信息公开方面。我国的追溯制度相对比较欠缺,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掌握程度相对较低,且大多信息都是从新闻媒体等途径获得,而非政府、行业协会等官方机构,这不仅会降低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更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因此,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增加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对于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培育先进的食品安全诚信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借鉴国外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食品从业者必须详细记录进货来源,并将相关信息保存好,同时要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三、结语。

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在今后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政府指导、企业践行、公众参与的原则,引导企业转变观念加强诚信自律,将那些缺少安全信用的企业驱逐出市场,从而彻底扭转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

参考文献:

[1]周利丽。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缺失的现状和对策[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8,11(06):15-16.

[2]欧阳海燕。2011中国人信用大调查:诚信危机刺痛中国[J]小康,2011(08):25-27.

[3]鄂璠。2011-2012中国信用小康指数:社会信用趋于好转,透明度对政府信用影响最大[J]小康,2012(09):58-62.

第2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安全保障;制度安排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86―03

[作者简介]张福德,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刑法。(山东淄博255049)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说明我国食品安全存在不容忽视的危险,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保障食品安全,明确了食品安全制度保障设计的原则,提出了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效率的原则。效率不仅是指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是否有效,还应当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管理投入获得同样多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或以同样的管理投入获得最大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公平原则。朴素意义上的公平是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等对待,反映到食品安全领域就是要考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及政府管理者在食品安全上的不同的地位,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政府管理者承担公平的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在这里要确认消费者在食品方面的弱势地位,要强化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包括事后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法治原则。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必要的制度都应以法律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保障制度得以有效地实施。同样,也使相关的行为人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法律责任,以形成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良好的秩序。

一、确立生产者第一责任人制度

食品安全保障责任的重心落在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保障主体,使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效率的原则。生产经营者最清楚如何生产安全的食品,只有其负责地生产安全食品才能保障食品的安全。如果生产经营者是不负责的,由政府或消费者外部的力量来监督或督促其生产安全的食品将付出极大的成本,而且也不见得能较好地保障食品的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公平的原则。生产经营者从食品生产中获取利润,这是他们的权利,但是他们有义务提供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支付了食品的价格,有权利获得有安全保障的食品。如果生产经营者从食品中获取了利润,而由消费者来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将是不公平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处于弱小的地位。在食品的选择上,消费者总是要选择这样或那样的食品,如果食品的质量有问题,总是有消费者受到损害。即便有较好的法律制度保障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从诉讼的角度讲,消费者要保护自由的权益也将是很困难的。

直接的措施促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是很困难的,只能通过强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事后的法律责任加以促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安排需要产生良好的效果,避免法律责任的虚置。要使生产经营者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加重事后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现行的法律责任的安排过轻,不能有效地保证生产经营者具有高度的责任感。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责任。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给予赔偿,这是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首先,由于我国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质,这不足以使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责任感。其次,我国的民事赔偿必须以实际产生的损害为限,而不安全的食品所产生的危害很多情况下是潜在的,经过长时间的累积才能表现出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单纯的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对消费者的赔偿是不充分的。再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具有一定的难度,有些损害根本不去寻求赔偿。实际发生的单纯的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与不法食品生产者因不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应安排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当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时,应受到行政处罚,这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责任也是较轻的,就行政罚款来讲,最高不超过10万元。食品生产经营者之所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大多是为追逐利润而来,如果行政罚款不多,不足以制止不法生产经营行为,而生产经营者也可能把不多的罚款,视为生产经营成本的一部分,而继续非法的产生经营,只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是有利可图的。因此,行政处罚的措施不能过轻,其安排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使非法经营者一旦被行政处罚就不敢再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说再进行这样的生产经营将无利可图,只有这样,才能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责任感。同样,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安排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有关食品方面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罪,只有不法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由于多数食品的危害显现的损害结果并不明显,要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机会就很少。其次,对于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多以行政罚款代替刑法处罚,造成了实际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较少。再次,诉讼过程中要查明不法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时才能定罪,而一般的要查明行为人明知生产经营有害的食品而继续生产经营也较为困难,这也使定罪的几率较小。实际定罪机率的过小,使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的效率方面就很低。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安排严格的刑事责任,使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受到刑罚的惩处,而不管是否产生严惩的实际损害结果。这样,有利于保证一定的定罪率,使食品生产经营都真正感觉到刑罚威慑力的存在,从而大大提高他们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责任感。

二、确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产品,并实施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身安全构成损害,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由政府完全监管食品的安全生产过程,在实际操作上具有很大困难,事实上也不可能。国内许多企业最为普遍的做法就是产品的广告宣传做得天花乱坠,一旦产品销售出去,出现质量问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则能推就推,能躲则躲,食品出门,概不负责。而且由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等因素的制约,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想向企业讨个说法,非常困

难。所以,大多数消费者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又助长了企业的侥幸心理,形成恶性循环,最终是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是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前的预防措施。食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最终消费品,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这个风险。这将促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在召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提高食品质量而增加的成本之间进行博弈。经济刺激和强制的压力将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和降低缺陷食品召回的可能性。因此,企业一方面会加强自身的管理,另一方面,严把进货关,在产品质量上提高对供货商的要求,拒绝劣质食品,拒绝风险,否则就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这样的食品质量监控,成本低,操作性强,能够产生一个良性循环。第一,确立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效率。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责任制度,只有某些食品造成实际的伤害之后才有法律责任的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只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无法有效地减少不安全食品的数量。而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实行以后,只要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大众造成危害,企业就有义务将食品召回。可以说,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事后的补救措施,而食品召回制度是防患于未然。第二,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从短期看好像对企业的发展不利,有可能造成企业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从长远来看,召回制度对企业是有利的,它不但将可能发生的复杂的、麻烦的经济纠纷简化,将可能发生的更大数额的赔偿降低,而且召回了消费者的信赖,维护了企业的良好形象。出台这项制度能给企业施加压力,督促他们严把食品质量关,让生产厂家真正重视食品的质量问题。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信任,使企业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第三,食品召回制度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消费者个体在与企业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食品的安全对于每一个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国家的立法应以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制度的建立应以维护社会公平为前提。食品召回制度可以限制企业行为,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利益。

三、健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中毒及伤亡事故屡有发生,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大量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研究发现,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主要产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模小,加工设备简陋,环境条件很差,技术力量薄弱,质量意识淡薄,尤其食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难以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对此,我国政府明确表示,食品质量安全应当从食品生产企业抓起,从源头控制食品质量安全。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针对国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实施严格监管的经验,依照食品安全应当从源头抓起的战略,制定了我国第一部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人的部门行政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随后又颁布实施了与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和技术性文件,这标志着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初步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按照食品安全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扶优扶强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从食品生产加工源头加强监管,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市场准入是指对货物、劳务和资本进入市场的许可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制定产业组织政策的着眼点之一,通常而言,市场准入标准的确定,取决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意图与偏向。对于食品行业而言,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反映了一定阶段政府是出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或者在最大的范围内对二者进行兼顾。应该说,实际上,在过去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改革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在食品行业表现尤其明显。例如,我国家庭作坊式的食品加工场所广泛存在,有些甚至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却能够长期自由生产、加工食品,从而导致了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对米、面、油、酱油、醋5类食品生产企业的状况及其产品质量进行了抽查。调查的企业共有6085家,企业的平均合格率只有59.9%。通过抽查发现大多数食品加工企业规模小,79.4%的企业是10人以下的小作坊,64%的企业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相当数量的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检验过程。这些家庭作坊式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根本不具备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识和能力,他们甚至分不清食品添加剂和其他化学物质的类型,不了解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更谈不上所谓的安全剂量。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和监督措施下,只凭感觉就能够长期从事食品的生产与加工,这难以保障食品生产的安全。应该说,在市场初步发展的过程中,不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一定时期食品工业的发展以及地方和国家GDP总量的增加都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诚信危机开始出现,市场准入制度控制得不严格也带来了新的严重问题。例如,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影响了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可以将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挡在市场之外,从而保护正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权益。一般而言,规范的市场准入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安全标准、环保标准、质量标准以及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市场准入标准的确立与实施,有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和提高市场竞争效率。安全标准既面向生产者,也面向消费者,就是在生产环节要注意安全,并且生产出可以安全使用的产品;科学的政府干预市场政策,应该在制度上放开市场准入,鼓励各类企业进入市场,坚持元歧视原则,鼓励行业的市场竞争;同时在技术上严格市场准入,限制劣质企业进入市场,并将劣质设备、劣质产品和劣质企业逐出市场。

完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首先应严格行政执法。实际监管中,应该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要求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计量仪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并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不具备相应条件,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坚决禁止其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违反规定者,应该利用行政和司法的手段,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制止其违法犯罪的行为。第二,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这项规定适合我国企业现有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能有效地把住产品出厂安全质量关。第三,建立起完善的食品认证体系。食品出厂必须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加贴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参考文献:

[1]凡真.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J].中国保健食品,2004.(4)

[2]葛少峰.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J].社科纵横,2002,(10)

[3]朱育著,冒乃和,刘波.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和标准的建设[J].当代经济,2004,(3)

第3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补偿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性质

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罚金。”10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即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很大的突破。也体现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

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自由竞争,即给予生产经营者最大的自由在市场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激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自由竞争,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就会损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及社会稳定。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法》的这一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的这一价值目标,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上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内容中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文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补充性赔偿为前提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看,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对于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未作规定。但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生产者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

2、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生产经营者及连带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了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做出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就填补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这主要针对的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意味者,明星在接受广告代言时要慎重选择,不能利用人们对其的信任在广告代言中信口开河。否则对其代言的食品安全引发的纠纷,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3、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但《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做次限定。它不仅应当保护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也包括非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如单纯的保存、收藏等购买,即只要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即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1、消费者举证困难

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怎样才算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其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经营者并不认可其是明知。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2、索赔程序复杂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似乎给出了答案,但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食品安全法》在机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政治背景方面仍然存在阻碍。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

第4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契约实施机制;消费者敏感;食品安全治理;制度改进;三聚氰胺;商品价值;使用价值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7)01-0079-06

“草莓农药残留超标”的报道播出之后,草莓卖不掉了,……北京昌平果农半月损失2 683万元,观光采摘游客骤降了21.33万人次。于是,针对“草莓农残超标致癌”的说法是否为真,众多媒体、专家纷纷纠错,指出:“欧盟标准”包含技术壁垒;检测农药残留应当具有资质;媒体不应委托没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农药残留,更不能随意公布;乙草胺不用于草莓的生产等[1]。但即便是这样,消费者依然不为所动。这种情况让人想起因“三聚氰胺”而被消费者拒绝从而产业发展惨遭滑铁卢的我国乳制品业。为了能够避免其他食品产业重蹈覆辙,笔者试图对这一事件(以下简称“草莓事件”)进行经济学解读,从微观层面的消费者行为去探究我国宏观层面的食品安全治理制度缺陷,以便找出问题产生的根源,为合理进行制度改进提供参考。

一、“草莓事件”的经济学解读

(一)“草莓事件”是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表现

“草莓事件”是商品交换过程中出现的事件。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群体和消费者群体出现分化,两个社会群体通过商品交换发生关系,满足彼此的需要,但双方的利益形态就此产生差异。生产经营者作为专司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群体,通过提供商品而获得货币,其关注的是增值的货币。而消费者通过支付货币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其关注的是使用商品所产生的效用。流通理论认为,商品交换过程包含三个方面的对立统一,即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对立统一、商品价值量和使用价值量的对立统一及商品和货币的对立统一。但是相对于直接使用和检验商品使用价值好坏的消费者来说,商品生产经营者因为非为自己生产,因此其对商品质量的关心程度显然不同于消费者。这样,商品交换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隐患就天然存在,交换主体之间的矛盾也就如影随形不可避免。

经济学最基本的概念是“有用物”。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需要的、用货币交换的也是有用物。对于关乎生命健康的食品需求更是如此。不同质量的食品,提供不同大小的效用满足。一旦生产经营者主体一方脱离了道德约束,忽视商品生产质量,致使商品交换中的三个对立统一不能和谐存在,则交易中的纠纷就必然发生。“草莓事件”正是如此。

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是建立在一种个人选择(依靠价格机制)基础之上的经济秩序。这种秩序通过个人选择即通过“价格”,最充分地利用每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资源或知识来发挥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是根据其所拥有的商品知识与信息作出出价的决策。当消费者基于“草莓农药残留超标致癌”的商品知识与信息选择出价为零,甚至为负(即使这样,消费者也不会消费该种商品),此时对于生产经营者来说,就要面临被消费者逐出市场的交易失败结果。因此,价格机制是一种有效的交易双方之间交流信息的机制。这种机制的发挥决定着双方的经济关系能否继续维持和深化发展。

(二)“草莓事件”是契约的私人自我实施机制发挥作用的表现

“草莓农药残留超标致癌”事件是商品交换契约失灵的表现。从契约理论的角度考察,随着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各种商品交易活动更多地具有新古典契约行为特征,而且随着交易的日益深化和复杂化,交易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日益加重。信息不对称对市场价格的决定以及资源配置会产生不良影响。一方面,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出现“逆向选择”等行为,这种行为会使市场竞争产生一种反常的、负面的资源配置结果,即“低劣驱逐优良”,这就是乔治・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著名的“柠檬市场”理论。换言之,在有不对称信息的市场上,由于逆向选择,市场价格机制失灵了。另一方面,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厂商行为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即在交易过程中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易宪容,1998)。因此,“在存在道德祸因的交易过程中,最优契约不可能或只能得到次优解”[2]。“如果不存在限制其中不诚实行为的机制,潜在的对双方有利的交易可能无法发生”[3]。显然,草莓农药残留超标事件与生产者的道德风险有关。

为了规避契约交易失灵,保证契约履行的契约治理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青木昌彦(2001)将契约治理机制“视为制度,或等价地视为博弈的内生规则”,指出“它们将在交易中间产生维持诚实交易的预期”,“其一旦被确立为制度,便治理着每个参与人的行动。”[4]

契约治理机制首先表现为通过市场的私人力量来实施的私人自我实施机制。其或者由交易中的利益受损方通过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施加私人惩罚如直接终止交易关系,使违约方在未来受到损失,或者由其他交易者拒绝与声誉不佳的违约者进行交易而使违约者失去未来的交易机会和可能收益。私人自我实施机制惩罚了违约者,致使“那些已被识破的不能履行其应尽交易义务的人,将会发现将来无人愿意与之进行交换。这对那些利用契约另一方当事人的弱点和履行相继性的弱点而进行欺骗的人来讲,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惩罚。”(波斯纳,1997)[5]“草莓事件”就是消费者的惩治力量在发挥作用。

二、“草莓事件”中的“消费者敏感”行为及其原因解读

(一)消费者敏感[6]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获知商品质量安全出现问题而其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的有关信息后拒绝再次交易,退出市场以保护自身利益,惩罚交易对方。这就是私人自我实施机制中的“消费者敏感”。“草莓事件”中,消费者敏感表现为消费者对草莓消费的持续全面退出。

消费者敏感是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本能反应,是“一朝被蛇咬”的自我保护机制,这反映了消费者强大的对违约方的惩治力量。消费者敏感程度越高,同时由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扩散效应非常之大致使消费者群起效仿,则经营者失去和同一个消费者重复交易以及和市场中其他消费者交易的机会也就越多,以至于食品安全事件能让失信的生产经营者在短时间内陷入困境,甚至一败涂地,“草莓事件”就是类似于南京“冠生园事件”和“三聚氰胺事件”的很好例证。

消费者敏感对市场经营者能产生较好的约束作用,因此,在主流经济学家看来,竞争与退出是恢复组织绩效的最好方式。但是还应注意到,消费者敏感有时还是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的表现,其往往使消费者在根据已有知识作出消费与否的判断时倾向于高估消费的风险而低估消费的利益,以致出现不敢或者完全退出消费的“十年怕井绳”的连环后果。如此,将不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将最终影响市场正常的商品供给。赫希曼曾经指出,竞争作为一种组织绩效恢复机制的作用较小,人人竞相“退出”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可能会把组织进一步推向深渊[7]。因为消费者的全面退出在惩罚失信者的同时殃及了诚信者,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诚信者失去市场交易机会,生产难以为继。

(二)“消费者敏感”行为产生的表层原因

1. “识货”能力与“消费者敏感”。有效率的市场需要合格的有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其中,“识货”应是消费者能力的根本要素。“柠檬市场”中,因为消费者不识货,因此厂商选择供给劣质产品。换言之,消费者的“无知”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伪劣商品的存在,而消费者的识货能力取决于其所拥有的商品知识和信息以及利用这些知识和信息进行鉴别判断的能力。

现实生活中的商品种类繁多,按照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消费品可分为搜寻商品、经验商品和信用商品三类。其中,搜寻商品最易判断,消费者根据已有信息,通过触摸、掂量和观察即可辨别好坏;经验商品较搜寻商品的品质鉴定难度增大,消费者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判断其质量;信用商品最难鉴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之后也不能判断其品质,如食品中是否含有抗生素、激素、农药残留等。当今社会,随着新技术、新品种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商品由搜寻商品、经验商品变为信用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日渐加深。

消费者获取商品知识和信息的途径很多,可以通过生产经营者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也可以通过书本、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还可以通过口碑渠道即消费者之间的口口相传。比较而言,口碑渠道因缘于身边人而可信度较高,但重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对于我国的消费者来说,更具可信性。尤其对于食品消费,消费者更是相信这一权威渠道。当作为权威的我国电视媒体草莓农药残留超标且易致癌的信息后,消费者自然深信不疑。即使随后另有权威媒体纠错信息,“首因效应”抑或先入为主的认知却强烈并持久地影响着消费者的思想和行为。当然,这其中也反衬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当前条件下,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质量信息最可靠的渠道在哪儿?

2. 成本收益比的算计能力与“消费者敏感”。有效率的市场体现出消费者对成本收益比的算计。令E退出=R退出/C退出,其中,E退出代表退出的成本收益比,退出成本C退出由放弃某种商品(如草莓)而损失的享受得益以及寻找替代品(如其他水果)的搜寻成本组成;退出收益R退出包括消费者放弃消费上述商品后的安全感和新商品带给他的新效用。当E退出=0时,消费者退出成本与收益相同,退出与否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当E退出0时,即消费者退出收益大于成本,消费者选择退出更为明智。当然,消费者的算计受制于其选择域的大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快速发展的生产技术和物流技术以及急速变迁的市场交换制度促进了我国流通市场的繁荣,市场供求态势随之出现变化,供求的时间矛盾和空间矛盾不再是主要矛盾,供求平衡或供给过剩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消费者也因之享受到了更多的市场福利。如交换制度的变化让消费者的购买变得越来越便利,消费品种的增多让消费者的选择越来越多。在消费品为非必需品的情况下,便利购买和选择增多意味着消费者从一种消费品退出(如草莓)而转移到对另一种消费品(如其他水果)的消费成本变小,退出的成本收益比趋向于大于零,退出的概率变大。换言之,便利购买和选择增多预示着商品的需求弹性增大,生产经营者所面临的市场竞争有可能突破品种、区域甚至国度的界限而变得更加激烈。因此,商品经济越发达、越开放,基于成本收益算计的消费者也就越敏感。

(三)“消费者敏感”产生的深层原因

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有限理性的反映,同时也是一定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布尔罗姆利(Bromley,1992)认为,制度决定了个人的选择集,个人的最大化行为仅仅是被界定在选择集中的最大化选择。我国消费者所处的制度环境决定了消费者敏感是消费者的最优行为选择。

1. 政府对生产经营者的“父爱”情结与“消费者敏感”。对政府而言,一般情况下是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角度作出决策,既要照顾到社会中的每一个群体,又要根据需要在特定时期偏重于某一个特殊群体。现实生活中,如果消费者利益(代表个体利益)和生产者利益(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利益)两者发生冲突,政府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时,效率优先的考虑有可能使政府作出偏爱生产者的举动。如“草莓事件”导致生产者利益受损,政府从产业生存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紧急出面进行信息纠错(且不论之前的信息是否为错),这和“镉大米”事件中政府对消费者要求的尽快公布大米原产地的反应迟缓虽表现各异,但本质相同,政府对生产经营者的“父爱”情结可见一斑。

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是契约实施的第三方和最终强制根源。作为一个有效、公正的契约第三方执行者,如果市场中由媒体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提供的信息不具备可信性,政府取代社会组织而介入契约的实施不仅合理而且必然。如果在此过程中,政府采取偏爱生产者的立场,虽暂时可能会缓和市场交易者之间的冲突,但长期可能会埋下后患。因为经济生活中的这种不合理的“父爱”情结如果反复出现,则这种博弈均衡将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共同信念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其不仅容易形成生产经营者在遭遇危机时对政府行为的稳定预期,一定程度上会助长生产经营者的“任性”,而且也极易固化消费者对政府行为的认知,某种程度上会促成消费者对政府的不信任。因此,消费者敏感地坚持退出表明了消费者出于健康考虑,基于已有知识而进行自我保护的选择是其最大化的选择。

2. 政府的制度供给能力和意愿不足与消费者敏感。从有限理性和知识的局限性上来看,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在新技术、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即便政府对新问题的认识也总是滞后于问题本身,因此政府供给新制度的能力是有限的、不足的和滞后的。“草莓事件”中,政府关于草莓的农药残留标准规定有限,不足以涵盖所检出的成分,且有专家指责不应使用欧盟标准。笔者认为,一方面,标准欠缺之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标准作为参考才能进行评判。欧盟标准固然有贸易壁垒之嫌,但其客观效果则是对消费者有利,有利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这也符合我国新的《食品安全法》“生命至上”的宗旨。另一方面,高标准对督促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亦有积极作用,客观上保护了生产经营者。因此采用欧盟标准可谓无可厚非。“使用不当”的指责只能说明政府对食品安全标准的供给意愿存在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采用的都是国内国外双标准,内外有别,对出口国外的食品安全标准严于对国内市场供给的食品安全标准。当然从保障消费者基本生命安全的角度考虑,对国内的标准也属于安全标准,是在保证供给前提下的安全标准,而对外标准则属于保障高质量品质前提下的安全标准。从经济发展的阶段来看,双标准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但从消费者日益追求生活质量和政府关注民生幸福方面来进行判断,双标准又呈现出对国内消费者的歧视之嫌。由此也就不难理解在日益开放的流通环境中,日益增多的消费者舍弃琳琅满目的国内市场,转而通过海淘、海外代购等方式来满足对高质量食品的需求。市场机制已经通过消费者对国内供给的零出价倒逼生产经营者重视提高产品质量,但政府的标准制定机构供给高标准的意愿却相对不足,导致的结局必如马克思所言,“最后摔坏的不是商品,而是商品生产者”。

3. 政府的信息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缺失与消费者敏感。由于对信息不对称问题及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背后所蕴含的信息管理重视不够抑或顾虑太多,国家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储存与揭示等制度,由此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平台缺乏,信息供给不足。消费者没有明确可靠的食品安全信息获悉渠道,亦不能及时获悉食品安全供给状况,在信息缺乏的情况下或者人云亦云,或者不知所措,出现不理性的敏感退出等行为实属必然。

由于缺乏合理的对政府规制者的绩效评价机制和监督、惩罚等约束激励机制,政府规制往往可能出现缺位、越位或错位等低效结果。试想,草莓农药残留超标事件中为什么是电视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报告给消费者草莓的农药残留信息,而不是政府监管机构?政府监管缺位显而易见。因此,消费者敏感实质上也是消费者对现存非均衡的制度供给表示不满,以致希望通过制度变迁来促进新制度安排的强烈反应。

三、“草莓事件”的制度改进启示

“草莓事件”是市场中主体行为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要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不仅需要提高消费者的识货能力和算计能力,而且需要通过根本的制度改进提高政府的食品安全治理能力,提高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能力,惟此才能通过高效的市场机制促进我国食品生产竞争力的提高。

(一)完善消费教育制度以提高消费者的识货能力和算计能力

消费教育是提高消费者“识货”能力、“算计”能力和维权效益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我国消费教育有了较大进步,但相对于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需求来说,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在教育的制度化方面还需进行如下改进。

1. 明确教育主体。当前,媒体尤其是广播、电视等媒体承担了重要的教育主体的职责。许多媒体开设了相应的频道和栏目,采用多种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教育。尤其是电视媒体,通过现场实验等可视方式给消费者以直观感受,影响力很大,应继续发挥这一主体的作用。学校作为增长人们学识、提高人们认识能力的重要阵地,对教育学生乃至通过他们来影响其父母亲朋的购买和消费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具有规模效益。消费者组织和其他群体性组织如妇女组织、工会组织、社区组织等的主体作用也需继续加强。

2. 设立专项教育资金。各教育主体实施教育活动,或通过专家进行科学解答,或通过现场体验和实验等都有对资金的需求,为此,需要对各主体的教育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3. 明确教育内容。主要围绕商品识别能力、使用和维护能力(如怎样消除农药残留)及维权能力等进行教育。在维权能力方面,要培育消费者的“呼吁”精神。赫希曼(2001)指出,消费者拥有退出选择的同时,呼吁能在敦促组织绩效回升过程中发挥大的作用。通过建议、举报、投诉、抗议等不同形式的“呼吁”活动,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企业的质量安全意识,促使企业修正其经营习惯,提高产出质量。从某种程度上说消费者呼吁是消费者忠诚的表现,在国内市场日益国际化的今天,企业需要这种忠诚。

(二)改进技术培训制度和生产组织制度以提高生产者的正当经营能力

当前,农户在与消费者交易的互动关系中之所以有时选择失信行为,除了在市场波动中经济和道德的解释视角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农户生产经营素质较低,生产组织化程度不够,品牌经营和现代营销意识薄弱所造成的。为此,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制度改进。

1. 健全技术培训制度。作为服务性政府,应该建立常规性制度,通过在农村开办夜校或技术服务站,鼓励科研院所、高校送技术下乡,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等现代媒体等方式常年性提供农业生产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或技术咨询,授农民以“渔”。

2. 完善生产组织制度。当前“互联网+”的发展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提供了机遇和途径,可以在扶持大公司、大农户的基础上,通过健全农村的网络、交通等基础设施把更多农民组织起来,统一生产,统一经营,以现代营销理念和品牌意识打造产品特色,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完善各项制度以提高政府的治理能力

1. 完善并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完善并强化标准是政府有据可依,依法监管的前提。同时,完善而严格的标准也使生产经营者能够明确其生产经营行为的边界,对责任和收益有更明确的认知和判定。对于消费者,严格标准的存在及被执行有助于其增强对国内食品安全的信心,也有利于其改善呼吁和退出的决策理性。当然,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千头万绪,且日新月异的新产品和新技术让标准制定者始终处于有限理性状态,因此,标准制定不足和滞后实属正常。作为学习型政府,应该尽可能快地弥补缺口,在借鉴国外标准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国情并具有发展考虑的合理标准。

2. 完善监督约束和激励制度。政府治理食品安全的关键一点是保证制度落实到位。为此,应该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监督与约束制度,同时制定奖优罚劣的激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政务信息公开,一方面将监管信息公之于众,为消费者实施呼吁与退出行为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便于消费者监督并评价政府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绩效,作为对政府的政绩考核依据来约束政府行为。对于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政府人员,适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激励。对于忽视自身责任,存在失职和渎职行为的人员,应该通过行政、法律等手段追究责任,严厉惩处,以维护政府治理的形象。

3. 建立信息揭示和共享制度。龚强等人(2013)的研究表明,以社会监督为核心的信息揭示是提高食品安全的有效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作用,政府首先需要制定并完善食品安全的信息揭示制度,对企业需要揭示的生产和交易环节的信息进行界定和强制执行;其次,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后,利用社会力量监督信息揭示。政府对社会或者第三方实施监督的行为进行程序设计或者行为界定,使社会监督依法合理进行。

(四)创造促成伦理道德和交易诚信建设的制度环境

诺思曾指出:“尽管有一整套不变的规则、检查程序和惩罚措施,在限制个人行为程度上仍存在着相当的可变性。社会强有力的道德和伦理法则是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的要素。”哈耶克也曾明言,市场经济交易秩序是一种能不断扩展的人类合作秩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建立了一个共同的交易秩序的基础――普遍主义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基于对交易双方的利益和权利的尊重。

伦理道德和交易诚信的发展是以现实生活中行为者的收益和责任相对称为条件的。任何收益与责任的不对称即享有某种利益却不承担相应责任,都会诱使其中的行为主体产生非道德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需要努力创造使行为者收益与责任相对称的制度环境,这样道德教化才会演化为人们具体的诚信行动。

参考文献:

[1]刘永生.央视报道“草莓农残超标致癌” 众多媒体和专家为其纠错[N].大河健康报,2015-05-15.

[2]易宪容.交易行为与合约选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

[4]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戎素云.退出与呼吁:食品安全治理中的消费者行为及其引导[J].商业时代,2006,(1).

[7]阿尔伯特・O・赫希曼.退出、呼吁与忠诚――对企业、组织和国家衰退的回应[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8]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4:51.

第5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 保障体系 制度完善 监管制度 法律体系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对于百姓而言,食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就能影响到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状况。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也在不断提高要求。而对于现代人来说,食品的质量也开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国外进口产品,很多转基因产品的出现,这些食品到底是安全还是不安全,人们的健康是否受到这些食品的威胁,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生活。所以,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更加需要完善和健全。

1、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不容乐观,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就慢慢浮出水面,也成为了政府关注民生的焦点问题。

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的爆发,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奶粉安全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奶粉里是否参杂三聚氰胺的风波。这些问题的出现,关乎了十几万婴幼儿的健康问题,这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也使得更多人开始关注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也作为社会各界的重点关注问题摆在了人们的生活中。

1.1发展态势严峻

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在各种食品领域,也就是说范围很广,如金华毒火腿、广州毒酒、龙口毒粉丝、香河毒韭菜、四川彭州毒泡菜、阜阳劣质奶粉、平遥牛肉造假等事件。2005 年至 2007 年间苏丹红、瘦肉精、福寿螺、多宝鱼、红葡萄酒、红心鸭蛋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安定与市场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而且,城市化以及市场流通的日益加快为食品安全危害的广泛蔓延创造了必要条件。①

1.2突出的农产品问题

1.2.1农药严重超标

我国是世界上农药的使用量最大的国家之一,这就直接引发一些农作物中化肥和农药残留严重超标,这也就意味着,农作物已经被大量的农药和化肥污染,而这些污染物被当做食物吃近人体内部,所带来的伤害是很大的,她严重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也成为生命安全的隐形杀手。

1.2.2一些激素的滥用

现在市面上有很多反季的水果和蔬菜,这些反季的食物,之所以能出现在本不应出现的季节,就是因为在生长的过程中被注入了大量的抗生素和激素,在这些化学产品的刺激和作用下,不仅提高了产量,还使得很多农作物的成熟周期不断缩短。不仅在农作物中有应用,在一些水产品的养殖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应用。这些激素摄入人体内,会引发不同的并发症,严重威胁了人们的健康。

1.2.3受金属污染严重

现代工业的发展,特别是一些临近河海领域的重工业的发展,水源质量受到了严重的重金属威胁,工业废水、生活生产用水、城市污水大量排入河海,未经处理再进行农业灌溉和农田施肥,就使重金属进入了农牧业,造成了一些列污染。

其次,还有一些产品中采用一些劣质的原材料,和一些有毒物质,像地沟油事件,用地沟油制造的油炸食品会给人体带来严重的威胁。

2、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

2.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特点可以归纳为:

(1)突出了监管的地位,专设一章对监督管理予以规定。(2)监管部门的设置多元化。(3)强调监管计划的重要性。(4)监管措施有新的规定。(5)重视信息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就这一系列问题的产生,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引起广泛的关注。而关于视频安全监管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2.2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上的一些缺失

(1)在监管理念上,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是强调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的主导性,忽视了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参与性。

(2)对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规定。明确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是为了避免监管主体职权的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②

(3)体系不完整,一些制度的确立没有能涉及到一些农作物和一些养殖食用农产品,而在这些方面的缺失恰恰又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失的基础食物。其次是对于一些已经查出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案件,法律监管制度方面的震慑力不够,惩罚制度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也就不得不怀疑责任制度的缺失问题。最重要的问题是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上不够,造成了一些案件不能准确处理,或者没有办法处理的现象,这就使得很多食品安全案件得不到相应的处置,倒置一些违法分子更加逍遥。

2.3针对问题提出改善途径

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存在“多部门监管”的现象,因此安全监管体制的“多部门监管”需要改善,这种“多部门监管”现象在今后的改进中应趋向于集中,监管部门的数量应该慢慢缩小,从而严格遵循统一监管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步一步慢慢建立起在职能方面清晰明确,在监管分工方面协作有致,在政策方面标准统一,在部门行动方面协调有效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体制。

还有就是应该使得监管监管原则应该更加的明确和条例化,给予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就是监管职责应该重点加强,对有关负责人的职权明文规定,提高责任制度。在监管过程中加入人大代表的参与,使得食品监管问题“取之于民”也真正的“用之于民”,让群众也能参与到维护自己食品健康的监管队伍里来。

结束语: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食品安全问题对于当今来说是一个大问题,而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相关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健全,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又亟需改善,法律制度也亟需健全。我们相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需要一个长期完善的过程,法律法规也一定会慢慢健全。

参考文献:

第6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法理基础;完善

中图分类号:X83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49-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全新视角构建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其确立的“十倍赔偿”制度一直备受瞩目。新制度增强了人们的消费信心,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各地出现类似纠纷时,处理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障碍。本文基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分析,同时结合对相关实例的研究,旨在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十倍赔偿”制度的理论探究

“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2]。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此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应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在赔偿数额方面仅规定为 “一倍”。此次《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属性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自由竞争,但如果经济主体在竞争过程中过分地强调这种自由,就可能对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一点是由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属性所决定的。

《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二)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源于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21世纪以来, 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 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 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3]。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应让其对所侵害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会平衡经济效益和违法成本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成本高于经济效益的情况,经营者就会自动减少违法行为。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毫无疑问,《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对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对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因此,在消费者请求赔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以下结合《食品安全法》中赔偿制度的特征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举证难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真空包装的凤爪,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超市并不认可。原因是:对真空包装且有合格证明的食品,商家销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质量问题的。

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二)食品消费金额小,索赔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价款的十倍”。实践证明,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钱的啤酒,十倍的赔偿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费者如果提讼程序,要交的各种费用远不止这个数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和解、退换货物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还有的消费者甚至直接选择不去索赔。有学者提出,作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4]。

笔者认为,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一家企业故意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业只是由于过失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所受的处罚是没有差别的。这有可能让故意生产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

四、对“十倍赔偿”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十倍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捍卫自身的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打击、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如何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普通赔偿责任的严厉性,如果过分广泛地应用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侵害结果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受害情况、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受害人能够请求的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可以证明的损害状况来确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食品消费造成的损害一般潜伏周期比较长,造成了损害后检测周期也较长。消费者可能因为担心遇到举证障碍而面临败诉,不愿提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确定方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与补偿性赔偿金构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

如何突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单一赔偿数额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综合考量食品之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5]。

笔者谨慎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时候,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为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企业应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现问题时,也应当负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借鉴英美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 受害人损失状况;3. 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市场地位;4. 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地与现实相对接。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细化索赔程序、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证机制,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权的道路上更加顺畅,也能让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简要,从而降低索赔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体系就能逐步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 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 (4):112.

[2]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2.

[3]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

第7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 R194[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3-7210(2010)04(c)-193-02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LIN Jing

(Tianjin Medic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0, China)

[Abstract] For the lack of transparency in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and frequent occurrence of food safety incidents, construction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s badly needed. The administration has established a large scal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system,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urgent improvements i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puts forward some ideas on how to improv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for discussion.

[Key words]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ight to know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任何食品问题都紧紧牵动着广大消费者的心。“三鹿”奶粉事件及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造成了他们盲目的恐慌。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严重滞后的不足,也使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深层次的需求,如何向公众提供及时、准确和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如何完善、改进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1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1.1 法理之源:公众的知情权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知情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诸多权利的基础和核心,这也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法律的普遍认可。“知情权”一词是由美国的肯特・库珀(Kent Copper)在1945年首次提出的,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倾向,库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20世纪50~60年代,美国开始知情权运动,并对世界各国产生深远影响[1]。《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关于“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规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只有在了解相关食品的真实情况后,才能作出科学理性的、适合自己的消费选择。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由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利益各方对食品安全信息掌握的程度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生产者及经营者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影响,往往会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选择性地让公众“知情”,这恰恰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漠视和侵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充分显示了公众对知情的迫切需要,也标志着我国在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上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这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2 理论之基: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有关交易的信息在交易者之间的分布是不对称的,即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2]。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过程包括初级农产品种植环节、生产加工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等,涉及食品供应链的诸多交易主体。其中,生产者、加工者一般拥有最原始的、第一手的食品质量信息,都能充分掌握自己生产、加工产品的真实资料,明显占有信息优势;经营者通过积累的销售经验,对自己所销售食品的质量、来源、可靠性等也都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大的信息优势;而消费者对于食品信息的了解,多是通过广告及食品标签获知,完全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购买不安全食品的风险大大增加。交易者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极易引起食品市场的内部失灵,降低资源配置效率,进而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尼尔逊按照消费者获得商品质量信息的途径,将商品分为3类:搜寻品、经验品和信用品。搜寻品是指购买前消费者就能大致掌握有较充分质量信息的商品;经验品是指购买只有使用后才能判断其质量的商品,一旦其质量信息缺失,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食用感受及将来的重复购买行为,但并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信用品是指购买使用后也不能准确判断其品质的商品,通过感官和体验无法确认其质量信息[3]。按此分类,食品兼具搜寻品、经验品、信用品的三重特征。对食品的搜寻品特征,由于消费者对食品的内在及外在信息可以通过感官确定,质量信息显示较明确,不易缺失,因此信息不对称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对食品的经验品特征,消费者须使用后才能判断食品的质量信息是否真实,信息不对称出现的可能性较大。而食品的信任品特征则最容易出现质量信息缺失,进而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造成的危害影响也最大。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才能提高食品市场交易的透明度,有效缓解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从根本上改善消费者的信息弱者地位;才能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市场的良性、有序、健康发展。

2 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2.1 搭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和信息交换平台

全面的信息采集和充分的信息交换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食品安全监测系统的基本“信息源”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异常信息;二是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总局等日常监测信息;三是企业上报或专项抽查信息[4]。这就需要我们整合现有各部门分散的监测网络,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联网信息点,将分布在各监管部门和地方的食品安全信息汇总、分类、分析,形成由点到面的信息网络,搭建统一、权威的信息整合和交换平台,切实保证信息数据的及时性、全面性、可靠性、统一性。

2.2 保持快速、畅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渠道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渠道。在大力倡导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形势下,为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有关部门应通过电子政务、新闻会、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准确、及时、客观的食品安全信息。坚持以主动公开为主体、依申请公开为补充,保证信息公开渠道畅通运行。

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信息的获取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他们对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就更为关注,此时若信息传递滞后、有误,将会引发大范围的恐慌,甚至会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一定要掌握主动权,本着科学、真诚、透明的原则,客观、及时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让公众了解相关情况,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2.3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的交流与反馈机制,保证信息的适用性

信息反馈就是在经济系统正常运行中,将各种指令(决策)的执行情况的信息返送给有关管理部门和领导者(即决策者),便于据以作出新的指令。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要想知道其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是否全面,是否能满足公众需求,就要靠公众的评价和信息公开的效果来检验。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问卷调查、设置意见登记簿等方式来获取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反馈。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了解社会和市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需求和消费者的心理,从而调整公开内容,改进服务形式,拓宽公开渠道,使更多的公众能够以快捷便利的方式获取自己需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与公众信息沟通的桥梁。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全面、准确、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将潜移默化地转变政府职能和食品安全管理方式,让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学会透明化生存。这不仅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最终形成全社会主动关注食品安全及公众舆论长效监督机制。食品安全监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将为我国应对食品安全危机、加强食品安全监控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O'Brien DM.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M].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Inc,1982:159.

[2]程青.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问题及治理分析[J].经营管理者,2008,(16):85.

[3]马昕,李泓泽.管制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3.

第8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国家强制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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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罗伯特.H.杰瑞 [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03.

第9篇: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

文章探讨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概述了食品安全的内涵,其次,分析了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第三,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的对策: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准入制度和标准体系,限制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改革考核标准,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食品安全的检测技术。

【关键词】

食品安全;机制;解决方案

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生活资料,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几年,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阜阳奶粉到苏丹红,再到瘦肉精、福寿螺…… 这些问题的发生与传播,不仅给人类的身体和健康带来重大损害或构成严重威胁,也给消费者和食品相关产业造成了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当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如此。食品安全问题已不仅仅是卫生学、生物学的问题,已转化为一个社会公共问题,涉及卫生学、生物学、管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的综合性问题,而要解决这个综合性的问题,就需要从多方面入手,需要各方的共同配合与协调。

一、食品安全的内涵

我国的大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食品数量安全,它涉及食品供给数量的保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二是食品质量安全,它涉及食品质量的保证,以避免食品可能含有有害物质对人体造成危害。学者们认为,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数量安全是两个不同的方面,但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对人类健康有共同的影响。这种认识是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粮食安全依然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但是在注重粮食安全的同时,食品的质量安全也不容忽视。

二、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食品安全的问题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食品质量安全作为一个社会及经济问题的存在。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

随着分工专业化的发展,生产食品的活动不再有一个企业所独立完成,从食品原始资料生产的农场到食品的加工再到食品的运输,最后到食品的销售,最终到达消费者的餐桌,这个食品的生产消费链条不断延伸。在这个链条不断延伸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同样也伴随着食品安全风险的提高,多一个生产环节就多一份食品安全风险。

2、环境质量的下降

食品安全与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环境质量的好坏决定食品安全与否。环境质量的下降(如环境污染),使环境中的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浓缩于食品之中,最终造成食品质量下降。环境对食品安全的影响主要从三个层次反映出来:一是国家层面的环境现状(如大气圈、水圈等环境)对食品安全的影响;二是直接作为食品生产要素的环境要素,如农用土地(壤)、农用水体以及产区大气污染现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是实施食品安全环境管理的主要环节;三是作为食品生产的要素投入,即人工要素(如化肥、农药、生物技术等)在发挥其生产促进功能的同时,影响或污染着环境,是食品安全的主要环境因子之一,成为农业环境与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对象。从中可以看出,环境质量水平是决定食品安全的一个主要方面。

3、企业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

机会主义倾向是人们的一种狡诈的自私自利倾向,包括投机取巧、见机行事、有意歪曲信息等行为。而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又客观上为企业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提供了条件,使得生产者最终提供不安全的食品。在食品安全的信息方面,生产者明显具有食品安全信息的优势。消费者在购买前不能确切了解每个单位食品的具体质量安全水平,最多只能了解这类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平均分布。生产者利用食品质量的这种信息优势,若再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生产者就会产生自利欺诈性的行为, 有可能增加或是放任不安全的因素。

4、政府的监管失灵

同样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政府也存在部分监管不力。政府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特别是一些经济落后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放松食品安全的管制,甚至管制者的腐败,助长了制假售假生产活动的蔓延。另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十多个部门,而这些部门可能出现职责交叉、安全管理职能重叠和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增大了沟通和协调的难度,造成食品安全监管的无效即政府失灵。

三、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信息不对称是食品安全市场的一个典型特点,需要政府在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建设中发挥主要角色。一是关于食品安全检测信息公布。国家要以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食品安全检测信息,信息涉及不合格的产品、残留农药和食品添加剂含量和可能发生风险的提示等方面,使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拥有充分的食品安全的信息,避免做出“次优选择”,消费不安全的食品。二是关于食品加工销售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建设。为了克服食品加工者与销售者之间食品安全信息不充分的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食品流通信息。三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披露制度。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政府应该及时迅速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避免不安全食品的进一步流通,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同时披露食品安全事故的详细信息,消除消费者的恐慌。四是关于加强与国际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国际经济一体化将国与国紧密联系在一起,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国际性的问题,单靠一个国家是不能完全有效解决的。因此我国要建立相应的与国际社会交流的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2、完善食品安全准入制度和标准体系,限制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

从制度上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准入制度,安全标准等制度的建设,限制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其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件,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其二 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其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在实施食品准入制度的基础上,实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更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指标,直接传达食品安全的信息,有利于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的信息。解决标准之间交叉、重复、矛盾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定位不合理的问题,使食品标准体系结构合理,各类标准协调配套,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3、改革考核标准,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有行政不作为表现,其中有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混乱、权责不明的客观原因,但更多是与地方经济利益有关的原因。改革片面追求GDP和地方官员的考核标准,将食品安全列入考核地方和官员政绩的一项内容,削弱地方保护主义对食品安全的威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也是解决食品安全的有效政策。对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者相互勾结、收受贿赂,为其开绿灯、打掩护的地方官员,应依法严惩;对于虽未收受贿赂,但对本地假冒伪劣食品有意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者,应按论处。地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达到一定程度的,实行引咎辞职制度,追究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执法监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4、加大科技投入,提高食品安全的检测技术

食品安全链条涉及原料的生产、食品加工、食品运输、食品销售和食品消费等环节,链条长而且食品安全显现有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就应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为了提高食品安全的检测技术,财政首先是加大检测技术的资金投入,增加新技术的科研开发支出,使得新的先进技术能及时应用到检测中,提高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在加大食品安全技术的资金支持力度的同时,还应整合全国的科技资源,合理利用全国有关的实验室、检测中心、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设备、情报、技术、标准、人力资源,建立检测检验网络并提高其效率和水平,从而为食品安全做好技术保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