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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社会管理创新催发法理学研究风生水起
社会管理创新成为2011年法理学者们颇为关注的一大热点,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是需要法理学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创新思路的。2011年全国法理学年会以“法治发展与社会管理创新”为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当代法理学研究正在面临更加关注社会变革的转型,这种转型将深深地影响法理学研究的研究方法乃至研究思维。有学者呼吁法理学研究的观念要进一步创新,甚至提出创建所谓实践法理学的建议。
法理学正在面临深刻的转型。有学者认为,法理学不仅要关注西方法学的发展成果和当今国际社会一系列危机和变革引发的法律问题,更需要关注中国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这将是未来30年法理学研究面临的研究范式、研究方法的重要转型。今天的现实要求法理学人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法治研究思维方式的转变,为中国的法治发展建设贡献更多的力量。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要求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有学者提出,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彰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构建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必须将法律当作解决新时期社会矛盾的基本手段,将社会矛盾的解决和民众正当利益的保护都纳入法治轨道。首先,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必须以民生为基本价值,以实现民生法治为目的;其次,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不仅要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还要关注社会建设和一般社会管理本身;最后,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不仅要建构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调处机制,更要建构保证良法能够善治的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关键是以法律为内核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有学者提出,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进行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而法律是社会管理的最重要方式,为此,应当在法哲学的高度辨证施治,构建五大创新机制:坚持情理法结合的原则,建立释法说理机制;坚持治患与防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社会风险评估法律机制;坚持调解的类型化与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新型纠纷解决法律机制;坚持程序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法律协作联动机制;坚持命令式执法与互动式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法治思维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之一。有学者认为,创新社会管理要求积极倡导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应当是法治思维。在当前法治缺失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背景下,法治思维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转变社会管理理念的根本是确立法治理念。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手段是法治手段。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强调权利义务为中心。
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的法治实质上是注重民权的“善治”。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倡导一种善治的新理念。善治的旨趣在于以民众为中心,以权利保障为指向,以权力制约为要旨。当前社会管理创新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功能和作用。在善治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要特别关注多元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合理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和使用强度,政府要从重管理走向重服务,充分保证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建立起以民众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结构,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刑事诉讼法学】继续关注刑诉法的修改
继续关注和着重围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依然是2011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专家学者们继续为修法畅所欲言。
在刑事诉讼法中如何处理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刑诉法修改的核心问题,也是刑诉法学研究的重要选题。学者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与理性协调。我国现行刑诉法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处理上还存在不足。基于我国立法更倾向于犯罪控制,忽视人权保障的状况,有学者认为,应通过程序的诉讼化等途径,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学者建议将刑诉法中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应当对此有所体现。毕竟“人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并且,修改刑事诉讼法如果将“保障人权”写进去,有利于增强国际人权对话交流的主动性,会增强我们在国际人权对话与斗争中的砝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有学者建议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总则中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不是附庸于证据制度部分。目前学界在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中对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基本达成一致,在专家们提出的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或与之相关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9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立法机关认可并拟写入刑事诉讼法。然而仅仅一个原则性的确定,并不理所当然地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措施到位,草案并没有解决与强迫自证其罪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比如草案并没有删除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随之而来的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和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此外,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49条中,淹没在证据制度,而不是规定在总则中,实际限制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范围。如果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那么自然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有关伪证罪的条款需要大刀阔斧的改造。关于伪证罪的追究及程序。学界普遍对近年来有关司法机关滥用追诉伪证罪之职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证人的做法感到担忧。有学者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第42条的规定。不过,有学者认为,实践中既不能排除确有个别律师利用执业便利涉嫌伪证的情况,也确有办案机关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现象,因此,建议将该条改造为对涉嫌伪证的辩护人立案查处及防止办案机关打击、报复律师的程序性规定:“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理由是伪证案是案中案,前案无定论,何以认定后案作伪证。在查处程序上,应由法院向办理本案以外的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提出,而不应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同属控方,与案件本身、与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了对立甚至利害关系,由其立案查处本案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会有司法不公之嫌。
【民事诉讼法学】继续关注民诉法修改
与刑诉法学类似,民诉法修改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内容。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诉调对接程序、法院调解、非诉程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证据制度、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完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现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解决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解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本质问题。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都有必要规定,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也分两个层面,即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但是,如何规定结果意义上的有难度,德国、日本都没有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保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再规定。或者,在保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同时,增设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条款。有学者认为,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规范说作为此规则,因为此学说已在学界形成共识,但多数法官还停留在“谁主张,认举证”的迷思中,将规范说作为条文进行规定,有助于精确化证明责任分配,加深对此理论的认识。
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有待完善,适当扩大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如果没有这一权力,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和事实发现的准确性将大大降低,而根据证明责任下裁判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所以,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应有所扩大,应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列入法官取证范围,同时,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应受取证范围的限制。完善法官调查取证,应确立以下制度: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当事人讯问制度、谨慎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调查期日制度、法官勘验制度。
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条件的审查宜适当从严。有学者认为,关于上诉审查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研究也薄弱。之所以对上诉的合法性审查在制度的制造上比较原则,主要原因在于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的认识定位不够准确。我们以前对当事人上诉权一般解释为属于当事人的诉权的组成部分,对于上诉权总是强调应该予以保护,在法律制度上也是设计为当然性权力。从制度的层面来说,我国对当事人上诉权给予一定限制,上诉权不是当事人一项当然性权利,从实际功能强调两点:强化一审判决权威性;减轻再审压力。改革应围绕三个方面:首先,在上诉的条件当中应该引入实质性要件,上诉事由可以具体化。其次,设立第三审上诉制度,并且第二审和第三审上诉在上诉理由方面予以区别,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再次,赋予原审法院实质性审查权,当然前提是上诉条件规定的细化。
二审发回重审存在制度性弊端。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比较原则,特别是“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不同法官认识不同,裁量随意性大。发回重审第一个弊端是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当事人诉累,使得当事人长期处于对抗诉讼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次是引起下级法院不满,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应首先确定二审法院自行判决的原则性地位,发回重审属于例外;应该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事由。从目前民诉法设计来看,我国二审采取续审制。不应该发回重审。
再审审查制度有待完善。有学者认为,我国再审审查现状,一是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上升,二是再审率增加,三是裁定再审后提审比例较低。另外,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标准过于严格。应区分具体再审申请事由,哪些只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哪些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关于再审审查程序全部采用合议庭,没有必要,比如再审事由明确,可采用独任制;法官因为严重违反程序导致案件错误再审的,可以采取独任制。关于再审期限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调查询问当事人,应该调卷;而从再审事由看,法官在审查时要进行实质性审查,3个月时间不够,建议对此期限作出变通性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应更加简易便捷。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不适用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可选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可选简易程序,但小额诉讼不可选,无程序转化,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应设置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的程序,要独立出来,诉讼成本也要降低。不服小额诉讼程序,如有法律规定的错误的,适用再审程序。有学者认为,解决小额诉讼程序,首先应正确定位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应将基层人民法院拆分为基层一审法院和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基层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内设小额速裁法庭、速裁庭、调解庭。
正确认识调解优先与诉权保障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近年来,有关调解的各项改革措施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使法院调解程序更具制度理性和实践可操作性,然而,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程序相较于诉讼制度的功能优势绝不能成为其弱化公民诉权的依据。从保障民众诉权,促进社会正义角度看,现行制度仍有若干需改进之处:应进一步强化自愿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调解自;应加强审前调解,实行适当的调审分离;应规范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进一步发展司法性ADR。
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性质的再认识。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和解契约,但民诉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契约性质的立法意蕴,结果,人民调解作为非诉解决纠纷方式所应有的功能被大大削弱。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质上是人民法院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之非讼程序。但是,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需经司法确认,这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讲都是不能立足的。改革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采用裁定形式;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时,应围绕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否适于强制执行而非是否有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才能启动。
建议建立家事诉讼程序。有学者认为,建立家事诉讼程序非常必要,因为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非契约性、当事人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性、当事人结构的复杂性、家事纠纷的隐秘性、家事涉及的法律状态的流动性、家事案件的公益性、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先决性。如果说在涉及财产权益案件中实行当事人主义有其正当性,则在家事诉讼中,为更好地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不能遵循当事人主义,而必须实行职权主义。在程序建构中,家事诉讼应遵守以下特别原则:调停原则、职权探知主义、不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
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有学者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目前学界已达成共识。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种类主要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停止侵权诉讼,制止垄断行为案件,人事诉讼案件,没有主体提起的民事案件,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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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轩.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J].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
一、园林休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
创新性原则也成为创造性原则,创新是人类用智慧和活动环境为基础,实现更高的价值或者减少原本的活动消耗为目标,在设计、构建等方面进行对原有操作的改善。园林休闲建筑创新是园林休闲建筑的改变,也是园林休闲建筑质量提升的发展过程。中国园林休闲建筑设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积极应对新形式下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和挑战,需要有关部门根据现代化发展的形式建立新的管理理念。管理设计的改革和管理模式的变更能够快速地推动大量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先机。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园林休闲建筑是一个整体,其中有很多要素。规则是指具体的园林休闲建筑设计,对国家及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设计;理念是指政府的园林管理观念,对园林休闲建筑设计的形式和市县园林休闲建筑的目标的实践方式。由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均衡,地区的经济水平差异过大,造成了各地区的园林休闲建筑不平衡。而不同地区不能使用同一种管理设计,需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新设计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才能够实行。这就对中国园林休闲建筑有一个系统性的要求,必须坚持系统性原则,保证管理设计能够调整全局又能兼顾个别地区,保证全国都能够进行有条不紊的发展,不然就会失去园林休闲建筑设计的有效性。
二、园林休闲设计的基本规范
园林休闲建筑不仅需要有创造性而且要有很强的规范意识。规范和创新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坚持创造性设计就会变得死板,没有活力,如果没有规范性,园林休闲建筑就失去了其本意的约束和监督职能,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因此,只有将两者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在新形势中发挥其职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任。坚持规范性,就是要求政府在定制政策和设计的时候,将政府本身也约束在其中,无规矩不成方圆,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矩和设计,这样生活环境才能和谐美好。对于园林休闲建筑创新来说,只有具有一定的设计和管理模式支撑,才能保证园林休闲建筑创新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能够解决,否则一切都只是空谈。改善园林休闲建筑设计,是适应新时展的必经之路,良好的政府必须能够指定有效的管理设计,成为有效的城市化发展观念。没有园林休闲建筑的良好设计,国家的精神面貌就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则是不可能的。
三、创新性园林设计的基本模式
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开放性的原则,积极吸取国外先进的园林休闲建筑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在园林休闲建筑创新过程中积累的经验,这就使我们国家在园林休闲建筑设计的创新上少走了很多的弯路,极大地减少了创新的成本和在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提高了园林休闲建筑的效率,加快了我国的发展速度。
四、结语
一、岗位设置基本原则
1、因事设岗和事人结合;“精干、高效、合理”;总量控制和结构合理;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2、在上级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核定专业技术岗位。
二、岗位设置
人事部门核定岗位数13个。具体岗位及应聘条件如下:
1、所长1个,股级。负责街道劳动保障所全面工作。职位代码,801-043-01。有五年以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经验,精通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工作勤奋、作风正派、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2、副所长1个。协助所长做好街道和社区的劳动保障工作。职位代码,801-043-02。有三年以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经验,精通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工作勤奋、作风正派、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3、___街劳动保障事务所统计员1人,科员。负责各类统计报表工作。职位代码801-043-03。有一定的协调能力,熟悉统计报表业务,熟练微机操作。
4、___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专干人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04。精通医保、社保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
5、___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失业就业登录证》、《再就业优惠证》办理专干人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05。精通就业、失业等专业知识,掌握熟悉政策,熟练微机操作。
6、新福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站长1人,科员。有两年以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经验,负责本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位代码801-043-06。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劳动保障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7、新源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站长1人,科员。有两年以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经验,负责本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位代码801-043-07。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具备劳动保障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
8、新福社区劳动保障站统计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08。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具备劳动保障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9、新福社区劳动保障站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专干人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09。精通医保、社保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
10、新福社区劳动保障站《失业就业登录证》、《再就业优惠证》办理专干人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10。各项业务,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11、新源社区劳动保障站就业、医保、社保专干人员1名,科员。职位代码801-043-11。精通就业再就业医保、社保各项业务,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12、新源社区劳动保障站《失业就业登录证》、《再就业优惠证》办理专干人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12。各项业务,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13、新源社区劳动保障站统计员1人,科员。职位代码801-043-13。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具备劳动保障专业知识,熟练微机操作,会管理。
三、岗位设置程序
设岗方案须经街道核准,报上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岗位管理
1、岗位设置须在区级人事主管部门核定的岗位数额内进行。
2、街道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岗位调剂等问题;其余岗位,本着集中管理、分类核定原则进行设岗。
3、街道对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专业技术工作任务和队伍状况实际,定期核定专业技术岗位。
4、对岗位实行统筹规划,严格管理,划定岗位任务范围,确定岗位职责,按照岗位任职条件择优聘任。
5、虽有某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但现已不在该系列专业技术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应占该系列专业技术岗位。
6、长期病休人员,经医院诊断无法康复或已基本失去工作能力的,一般不占岗位;短期病休人员应占本部门的岗位。
五、其他
1、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街道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①《立法法》第83
>> 尊重与保障:刑法如何介入行政法领域 《档案法》研究中涉及“刑法”与“行政法”文献数量之比较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探究 契约理念与新行政法 女性平等就业的行政法律保障探析 试论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探讨 行政法原则与诚信政府建设 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创新 行政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 城管执法、城市治理与行政法治 行政法院的设想与前途 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对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的区别对待 国外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模式述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践教学方法探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探析 高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思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0日;徐元锋:《从“孟连事件”到“孟连经验”》,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4日第3版。
又称“刑法内容适正原则”。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前引,第94—95页。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通俗地说,就是在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场所安装摄像头,便于治安监控。掌握“必要的限度”,实质上是要求执政者对动用刑法应当有谦抑的政治伦理。政治伦理是执政者处理政府与社会管理对象的关系所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在现代社会管理活动中,以人为本是最基本的政治伦理,由此出发,到刑事领域,就延伸出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适用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政治伦理,进一步延伸,还有慎刑原则、人道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等。刑法应当具有谦抑的品格,来自于以人为本的基本伦理,尊重人、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才可能有刑法的谦虚与抑制,否则执政者容易产生滥用刑法的冲动,随意使刑法伸出暴力的双手管不该由刑法管辖的事项。谦抑,是日本刑法学者创造的词汇,是指“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关于“谦抑”,有的学者过于强调其延伸含义“经济性”,常被青年学子奉为经典,这难免以偏概全了。因为要想达成“不必要”动用刑法的秩序状态,就需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有效预防犯罪的功效,这在宏观上就需要政府消耗巨大的成本;从微观上说,仅仅一项社会技术防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就需要政府财政和社会各方支付高昂的安装和维护成本,而动用刑法追究特定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支出,显然远远低于上述管理成本的消耗。所以,所谓的“经济性”,不过是谦抑性延伸的理论说明,不足以阐释不用或者少用刑法的必要性。实际上,“谦抑性”不过是对“必要性”的更深层次的解读,与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最后的手段”所具有的“后盾性”属性相一致。
必要与谦抑,主要是从立法环节制约执政者发动刑法(刑罚)的冲动。不过,近年来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假借“社会管理创新”之名滥用刑法,比如,昆明市政法主管部门曾经于2011年试图发动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制裁随意堆放、处置医用垃圾行为;对于偷捕湖泊中鱼类的行为,感觉难以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便试图用盗窃罪论处。再如,前述《通知》鉴于“地沟油”案件难于获得鉴定意见或能够支持的检验报告,干脆规定只要使用了三类“地沟油”原料生产、销售食用油,就推定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造成了有毒有害的结果。试想,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可能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吗?退一步说,在国家缺乏严格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防止医用垃圾危害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正当依据吗?江海湖泊中的鱼类以及其他水产品属于水产品资源,属于公众甚至人类共同拥有的资源,而不是民法上所有权确定的财产,偷捕资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绝非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何以能够定盗窃罪?“推定”本身属于举证不力情况下不得已的证明方法,除了我国和少数国家在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上允许有条件的推定外,仅见1970年日本的《公害犯罪法》规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贸然推定客观方法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将可能伤及多少无辜?因此,在刑法适用环节强调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和谦抑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必要与谦抑二者本身是一对矛盾的范畴。何以“必要”,如果结合四百多个罪名分析,可以说难以穷尽其含义,但从刑法“最后手段性”这一属性可以总结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即:在制度层面上,行政制裁无力处置的行为才能动用刑法并且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反之,行政法律法规足以解决的问题,刑法应当保持谦抑的品格。妥当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刑法的发动才有合理性。笔者曾提出判断该合理性的四个标准,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刑罚具有可操作性;刑罚具有(解决问题的)有效性。本文进一步的思考是,对于这些滥用刑法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公权力在手,为了短暂的维稳需求便滥用刑法,难道不能考虑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余论
尽管行政法规与刑罚处罚的方式和暴力程度不同,但其目的具有共同性,即制裁不法。这种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其一致性——行政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基础和前置手段,刑法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后盾和最后手段,因此,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为前提依据,特别是对于行政法而言,其立法模式决定了刑法对于行政法的处置,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且立法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范围必须小于行政制裁的范围,比如、、吸毒、闯红灯、超载等在行政法上都是违法行为,但刑法没有也不宜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包括“地沟油”犯罪在内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模式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其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制约关系,更深刻地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意——既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那么,其认定就必须受制于行政法律法规。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内容受到公检法三机关专家的质疑以及包括笔者在内的多名法律顾问的反对而未能通过。
参见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1—82页。
广义,包含违法性审查。 该由行政法管理的事项,让行政法去管,不越俎代庖,慎用刑法,就是对行政法的尊重。该与不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正当性的考量。一般来说,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其程序的严格要求、立法者素质的大幅提高和民主立法的模式,决定了法律法规总体上具有善法的属性,相反,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各地制定的各种形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往往缺乏严格的制约,因此,不时出现恶的内容。对于这些内容,一方面,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和否决,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动用刑法进行制裁的可能与必要。恢复法制以来,依法办案已经逐渐演变、蜕化为依照司法解释办案,层出不穷的司法解释固然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大量可操作性的规范,但其中不乏其内容本身违法的解释,对此,理论界已经提出了不少批评,有效的解决之道就是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善法的实施,刑法应当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对于恶法的实施,刑法加以制裁,恰恰体现了对行政法的尊重和保障。因为,行政立法和执法中的异化现象,对于行政法体系的完善以及行政法权威的树立,具有极大的自我贬损作用;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滥用刑法的行为,刑法不应放任不管,否则,法律的权威、法治的信仰都会遭到质疑。制裁滥用刑法的行为,恰恰能够为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们也应注意到,在以“地沟油”案件为代表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机关确实存在着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至今没有颁布“地沟油”检测标准也没有制定食用动物油的原料油的生产标准,导致客观上存在鉴定难的现实;同时,《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滞后于监管的需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处理“地沟油”刑事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把扭转食品安全失范状态的重任完全寄希望于刑法,既是极端的,也是盲目的。客观地说,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断定“地沟油”经过检验合格,就一定能够认定对人体没有危险,其道理如同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判断一样,但是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延伸出了疑罪从无原则。既然鉴定机构无力认定某种食品对人体有毒害性危险,那么,公诉机关就面临举证不力的现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地沟油”刑事案件中,前两类“地沟油”含有能致癌的苯并芘、醛、酮、内酯、铅、砷、黄曲霉素和洗涤剂,酸败程度高,地下作坊的露天提炼,根本无法除去细菌和有害化学成分。这两类“地沟油”含铅量严重超标,是个不争的事实,而食用了含铅量超标的“地沟油”做成的食品,则会引起剧烈腹绞痛、贫血、中毒性肝病等症状。因此,现有技术可以检验出这两类“地沟油”含有的毒害成分,而第三类“地沟油”,如果原料来源、储存环节存在问题,其原料油也能检验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素,但目前采用国内先进设备和技术生产出的成品油,往往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具有法的效力,既然检验符合国家标准,那么,以食品安全犯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理智的选择,应当是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才能既重视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又适当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而不至于顾此失彼。
摘 要 工会管理是现代企业的长远工作,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企业发展和员工密切相关,为促进企业发展,必须切实落实工会管理工作,使其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价值。
关键词 工会管理 企业发展 价值
工会管理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促进企业发展,以及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但存在收人分配不合理、劳动关系协调难度增加、管不理方式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等问题,需增强企业凝聚力,维护员工切身利益,加强员工队伍建设,才能进一步发挥工会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价值,进而有效维护员工合法利益,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工会组织是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成立的目的是和雇主谈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等,主要对象是广大员工。对于一些企业无视员工劳动条件和安全,严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工会有责任及时反映并和企业交涉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所以必须结合目前我国企业工会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充分发挥工会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价值,切实维护广大企业员工根本利益,激发和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一、工会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价值
工会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增强企业凝聚力。在企业文化建设上,合理有效的工会管理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能提高员工素质和企业文化素质,确保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持续健康发展。具体来讲,工会在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可以通过开展各种形式丰富的文化活动来帮助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并在此过程中积极引导员工认同自身所在企业的特有文化,让员工对企业产生归宿感,这对于提高工作积极性具有重要的作用。企业高效运行与相适应的价值观念和思想体系密切相关,所以工会管理当中做好员工思想教育工作,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员工思想观念,增强企业凝聚力,从而有效维护员工切身利益以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目前,我国企业处于体制改革重要阶段,工会应综合考虑员工思想变化,并从实际出发引导员工转变思想观念,同时组织开展培养员工凝聚力的培训,使员工正确认识集体利益的重要性,从而有效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企业高效、和谐发展。
第二,有利于维护员工的切身利益,加强员工队伍建设。在企业体制改革发展过程中,往往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工会不仅要协助企业做好疏导和解释工作,还应维护企员工切身合法权益。所以,为确保工会管理工作具有针对性,应及时了解员工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利益诉求,并通过多种方式掌握员工整体变化和个人具体变化情况。工会还应切实有效的履行维权职能,及时反映员工诉求,并提出科学合理的方案切实解决员工实际问题。此外,工会还应对企业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关系进行妥善处理,并兼顾公平原则化解企业工资层次和分配方式的矛盾,从而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企业的发展取决于其自身竞争力,而企业竞争力取决于员工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也就是说,企业实力比拼的是员工整体素质。所以,为维护员工经济利益和就业权利,确保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员工专业技能培训,建立高水平员工队伍。加强员工队伍建设是工会的重要责任,所以工会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性和紧迫性,并通过创建学习型组织,引导员工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知识和业务水平,而且为提高员工学习积极性,可将技能培训和薪酬待遇联系起来。
第三,有利于加强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会管理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具体体现在:(1)因人施教。结合工会组织目标和员工个人目标,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员工进行培训,可提高员工专业技能和工作积极性,激发其创新意识,进而高效完成本职工作。(2)促进人力资源计划实施。工会对企业内部员工信息了解得非常详尽,包括技术掌握、文化程度、家庭背景等,企业制定人力资源制计划时,工会提供掌握的人力资源信息,可以有效促进企业人力资源计划的实施。(3)规范薪酬。目前,部分企业在薪酬管理中存在分配不合理、薪酬低、绩效考核不科学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员工工作积极性,通过工会代表员工和企业商谈薪酬、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问题,并制定契合企业发展实际的薪酬制度,可使企业薪酬管理规范化。
此外,工会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人性化管理。根据现代企业管理的具体情况来讲,工会管理工作当中必须要正视员工的人性,切实做好企业人力资源的开发工作。工会人性化的管理不仅要注重对象,还应该注重管理范围和管理方法。首先要肯定员工的作用,并实施多层次的管理方式在具体的管理工作当中协调好企业内部管理并激励员工。总之,工会人性化管理必须要树立企业、员工利益最优的目标,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促进企业发展。一般来说,只有在充分保障员工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有效的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并为企业创造出更大的价值与利益。但是企业工会作为维护企业秩序的主要协调部门不能仅仅站在企业管理者的角度上,还应该多为员工利益着想,人性化的管理应该突出员工利益的作用,并把维护员工的利益作为企业工会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员工利益,从而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结语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当中,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其实是和员工相紧密联系的。工会作为企业的一个重要部门代表着企业员工的自身权益,正因如此,工会管理必须要在切实保障员工利益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并以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做出努力。
西方公共行政理论经历了传统公共行政和新公共管理时期,目前发展到新公共服务阶段。新公共服务理论是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的登哈特夫妇在*年至20*年间,通过对新公共管理理性反思和批判构建的系统理论。与传统行政理论将政府置于中心位置而致力于改革完善政府本身不同,新公共服务理论将公众置于整个治理体系中心,强调政府治理角色的转变,即:服务而非导航,推崇公共服务精神,重视政府与社区、公众之间的对话沟通。新公共服务所倡导和追求的公共利益、公众参与、代表性、回应性、公正和责任等体现当代民主行政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而被广泛接受。
“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诠释了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思想:
服务行政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强化服务职能是服务型政府与传统政府本位的管制型政府最为显著的区别,任何政府均具有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政府统治职能将不断弱化,而作为社会管理的服务职能迅速提升。提供服务的首要任务就是了解公众需求,“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通过对覆盖全市每个家庭的走访活动,可以了解个体的不同需求而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当然,公众有拒绝服务的权利,也并非网格内的所有公众都愿意接受服务,尤其是城市社区,可能更注重隐私。因此,在面上入户走访以后,则定期根据公众的要求进行重点走访,对于服务需求不迫切的公众,则可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了解情况,减少对公众正常生活的干扰。
高效行政世界银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指出:作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和未来行政改革的总方向,政府将由权力代表者转变为公共服务提供者和执行者,这对政府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效率,“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全市的网格化信息管理平台,将网格居民的家庭情况、住房、计生、优抚救助、党建群团、医疗、教育、土地承包等信息资料输入信息系统,便于掌握服务对象的基础数据和工作动态,实现从社区、乡镇(街道)、县(区)、市的情况采集、反馈机制,将基层需要市、县(区)解决的问题及时反馈到职能部门,并根据密级要求,设置相应权限,确保信息安全。现代化管理手段的运用,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回应行政新公共服务理论强调服务型政府应具有高度敏感性和回应性的属性,要对公众需求做出及时和负责的反馈。为此,必须确立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体系,通过这种有效的制度安排,确保公众利益要求和对政府提供服务的评价能够及时、准确和顺畅地到达公共权力系统,这是服务型政府准确提供公众所需服务的前提。“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根据前台受理,后台服务团队解决问题的原则处理公众诉求,同时信息系统中建立民情电子日记模块,作为监督考核各团组工作的依据,确保公众诉求能及时得到回复。
“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体现了新公共服务理论的目标:
价值取向追求以人为本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人本精神是加强政府服务职能的灵魂,只有在充分尊重人并努力满足具有不同利益诉求人的合理需求前提下,政府管理活动才能取得成效。根据分配正义原则,政府服务应该有两个基本准则:让所有的公众都享受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基本资源,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要给予更多关照。这就要求政府尽最大努力,向公众提供公平、优质的公共服务,满足公共服务需求,从而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人为本,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解群众所难,为公众谋利益,使其成为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数字化为民工程。检查这项工作的标准就是是否促进科学发展,是否使群众得到实惠。
民意表达追求机制创新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只有开放式的政府才能确保对公众需求做出敏感的响应。因此,政府应该致力于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与公众沟通对话机制、社情民意反映机制,以确保政府与公众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应该说,之前我们也有包括党员联系群众、民情调查队等好的载体,而“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则是对以上载体的整合,使其经常化、全覆盖,融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于一体。目前,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中有很多公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通过这种对话沟通机制,一方面可以使政府部门及时了解公众的需求、愿望和不满,获得反馈信息,提高政府对外在环境的敏感度,更好地改善公共产品和提供个性化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公众对公共事业的参与热情,满足公众的尊重需求,使公众加深对政府的认知、理解和忠诚感,形成政府与公众互相体谅、互相支持的良好氛围。
公民精神追求社会责任新公共服务理论要求在市场化与人性异化的背景下,弘扬公民美德,复兴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创造一个诚信互爱的社会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也要求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组团式服务,可以使公众感受到政府和社会的温暖,一个接受过外部关怀的人更容易培养社会责任感。很多人一方面作为网格内的居民直接接受服务,另一方面又是组团服务的成员为公众解决问题,这为我们期望构建的结构稳定、关系融洽、高尚互爱的和谐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一、充分认识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迫切需要学习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推进城市管理现代化。近年来,全省各地在创新城市管理理念、管理体制、管理手段、管理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目前城市管理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滞后、管理粗放、资源分散等问题,影响了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是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的客观需要,也是在城市管理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把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相结合,推广应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实现城市管理由滞后向实时、由粗放到精确、由低效到高效、由被动向主动的转变,可以有效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人民群众,推进城市管理现代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广应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重要意义,从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入手,有效整合和充分运用城市信息资源,研究推广适应当地实际的数字化管理模式,努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公共服务质量,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增强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出发,不断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理顺城市管理部门职责,整合各类城市管理资源,应用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建立政府监督指挥、部门协调运作、市民广泛参与,各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相互配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二)目标任务。到*年底,全省各城市完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制定任务。到*年底,苏南各省辖市和县级市以及苏中省辖市建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到2009年底,苏北省辖市和苏中苏北有条件的县级市建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各城市基本实现数字化城市管理,形成分工明确、责任到位、沟通快捷、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模式。
(三)基本原则。
统一标准。按照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综合利用GPS(全球卫星定位)等多种信息技术,统一信息系统建设、单元网格划分与编码、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与编码、地理编码制定,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兼容性、开放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整合资源。本着节俭、务实、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理资源,对人员、设备和信息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网络系统,提高城市管理效能,避免重复投资建设。
因地制宜。结合各城市实际,加强研究分析,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突出系统的科学性、实用性,注重创新、注重实效,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避免生搬硬套。
信息共享。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与城市其他监管系统相互衔接,实现技术数据共享、相互移植。系统预留接口,方便升级换代。
三、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围绕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结合特大城市、大城市、中小城市的特点,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省内外试点城市成功经验,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要合理确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构架模式、网络建设内容和方法步骤,突出系统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解决城市管理"热点"、"难点"问题方面实现突破。在*年底前,各城市要完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工作,经省建设厅组织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认真做好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工作。各地要依照建设部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数据库。在积极整合城市各类信息资源的基础上,扎实做好前期基础工作,认真采集、分析、整理单元网格、城市管理部件、空间地理??管信息系统的运行需要。同时,适应提高管理水平和拓展管理范围的需要,注重城市管理系统的兼容性和扩展性,为各行政区域之间的系统联预留接口,为系统升级换代预留发展空间。
(三)创新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积极创新城市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合理构建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和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覆盖各区、街道(镇)、社区的数字化网络系统,加快推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建立起政府监督指挥、部门协调运作、市民广泛参与的城市管理新格局。进一步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网络系统,统一形成快捷高效的联动和互动服务方式,提高城市运行管理数据的处理能力,拓宽服务领域,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有效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四)建立健全综合监督考评体系。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合理改善管理职能,调整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构建数字化城市管理新体制。着力强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条块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综合监督考核评价体系,从区域评价、部门评价和岗位评价等方面,实现对各区、街道及专业管理部门工作绩效的综合考核评价,提高城市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积极引入社会评价,强化社会大众参与度。
(五)提高发现问题和处置问题的能力。充分发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作效能,加强城市管理监督员、信息员队伍建设,合理装备新技术、新装备,强化操作培训与实践指导,尽快掌握数字化技术、标准、规范和工作方法,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推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从定时管理向全天候管理拓展,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拓展,确保城市运行中的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并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切实提高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领导水平
(一)加强领导,科学实施。加强城市管理,是城市人民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工程投入大、技术要求高,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把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管。要认真组织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多方论证,确保方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落实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把组织机构、制度建设和技术保障等落实到位,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二)规范管理,创新机制。各级政府要以监督评价为核心,整合行政资源,优化机构设置,着力推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理顺涉及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能,建立起部门间相互配合、条块间相互结合、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互补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将涉及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城市河道、静态交通和侵占道路等城市管理要素,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运行问题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统筹监管。对现有的电子政务、交通管理监控系统、城市管理监控系统、公用事业监控系统、市政公用12319系统、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资源,要积极进行整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网络系统,有效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三)以人为本,公众参与。通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强化城市管理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理念,全面提升公共服务能力。运用新型监督管理方式,坚持以人为本,将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的工作积极性。切实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监督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发现、处置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逐步将政风热线、市长信箱等内容纳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当中,努力把城市管理的日常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让城市管理的工作成效接受社会评判,实现执法、监督与群众参与的良性互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南昌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以来的提案,主要围绕城市建设和管理、社会事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市政协委员们对城市交通、城乡环境保护等方面关注较多,提出提案100件,占立案总数的43.7%,可以看到社会对河治理的关注度。为加强对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南昌市应通过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等措施,减少企业对赣江的排污量。
二、公众参与水环境治理之障碍
1.公众环境参与意识薄弱
在水环境治理中,由于政府公众参与渠道供给能力不足,公共服务短缺,造成了公众在思想上对政府的一种冷漠与疏离,削弱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从公民自身参与程度和渠道来看,对参与的渠道了解少且参与的主动性差,公民仍然将政府视为社会管理的唯一中心,公民与政府之间互动性差。
2.公众参与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缺陷
公民的行政参与权应贯穿行政行为作出前、作出时和作出后全过程。但实践中,基本是在计划部门立项后,在开发行为已基本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才开始环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也只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阶段有所体现。因此,公众参与应尽早引进,公示可供查阅环评报告简本,早日参与到项目的规划阶段和运营过程。
3.公众参与权利缺乏法律保障
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国际上的认可,我国在公众参与的具体保障措施方面有所欠缺。一是由于受政府人员或决策者的认识局限,流域区居民的利益要求往往被忽略。我国在环境保护上一直强调政府责任,政府被赋予了许多制定环境政策的权利,而对公众参与机制缺乏具体规定。二是国家没有给环保民间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完善南昌水资源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机制
1.健全水环境管理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必须保证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通过纸质媒介、广播电视、网络等手段对拟议活动公示披露。确保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知情权,建立相应信息公开制度对公众环境管理参与权的行使尤为重要。还应将公众参与纳入决策阶段,对公众参与决策权、参与的方式与程度明确规定。广泛和全面的公众参与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重要的信息和监督保证。
2.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和途径
广泛开展多种参与形式,对于某些环境敏感性强,公众反应强烈的项目,政府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及公众意见,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确保公众获取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对于环保NGO非政府组织要真正地深入到群众中,组织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行动。
3.完善我国公众参与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