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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法律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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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法律制度

第1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缺失;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1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产价格的不断上涨,房地产投资热不断升温。大城市郊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大量修建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从中获取相当收益。由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导致这些商品房价格较城市商品房价格低好多,购买者蜂涌而至,农村建商品房现象开始蔓延;另一方面,这些所谓的商品房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房屋所有人无法获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出现了众多的所谓“小产权房”。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这些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是违法的。依据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原则,这些房屋必须拆除;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现象在全国大中城市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真的依法全部拆除,必将给社会财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房屋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如何破解这种两难的困境,理论界与管理部门纷纷提出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不能以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以及法不罚众为由而任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不给社会财富造成损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之前的小产权房合法。同时加强管理,以防这种现象再出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既未从根本上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经济上的原因;其二是法律上的原因。

经济上的原因除了房地产投资热的带动、广大购房者期望以低廉的价格购房等待升值,然后获得较大回报等原因以外,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金太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土地征收中用于补偿农民损失的补偿金只是同期国家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五。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鼓励了各个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使得我国农业用地面积不断缩小,严重威胁我国粮食安全。另一方面,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于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出售,从而获得远远高于补偿金的经济回报。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权利主体的缺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指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在实践中缺失。这种缺失带来的最大消极后果是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维护所有权。其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利的缺失。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由国家征收的形式出让给国家。除此以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其次,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出让。除了荒山、滩涂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可以有偿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农民土地的流失导致农民生活无着。但是另一方面也确实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的缺失。正是这样一些缺失使得农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不仅不能充分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反而要为城市化付出新的牺牲。在现有的土地法律体制 下,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只得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冒着违法的风险建设商品房出售。而这些商品房由于不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在我国出现了所谓小产权房现象。2、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国家征收权一旦行使将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给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后应当如何补偿以及土地征收中农民的话语权等问题,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然而,上述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征收权的行使容易而且成本低廉。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对抗滥用征收权的现象,农民在其土地上开始建房出售,小产权房现象出现了。

尽管导致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有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但实质上上述原因本身也在互相影响,互为原因:农民为了经济利益用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企图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的使得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原因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所以,要解决小产权房现象必须从解决法律制度的缺陷着手。

一、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规定似乎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现实状况不符。农村的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小组在行使着土地所有权。正是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不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缺失。所以,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小组。这既符合农村的现实,又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的历史,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失的问题。进而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二、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这种制度安排尽管对农业用地的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它导致土地这一最大的存量资产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不能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侵犯农民利益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业用地的安全。所以,必须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农民才不会冒着违法的危险去建设小产权房,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小产权房现象。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会导致农民合法权益的丧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农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的平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土地征收后充分合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没有合理充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正是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轻易行使土地征收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中补偿费用低廉,这为地方政府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无法保障农业用地的安全,直接导致我国耕地面积锐减。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从1997年到2006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亿2千万亩,严重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三农”问题的解决。所以,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时,对由于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第2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城乡统筹;农村;土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044-02

城乡统筹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主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决策。土地是农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土地流转是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土地规模化、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目前,集中居住和集约经营成为农村农业发展的大趋势,城乡统筹发展必然带来农村住房环境建设和土地流转的重新建构,必然要求农村土地的加速流转。

一、城乡统筹与农村土地流转

1.城乡统筹。城乡统筹就是城乡互动发展,以实行城乡发展双赢为目的发展格局。城乡统筹是在中国特定的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统一规划城市与乡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针对城乡关系失调的领域,通过制度创新和一系列的政策,理顺城乡融通的渠道,填补发展中的薄弱环节,为城乡协调发展创造条件。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是实现城乡一体化。统筹城乡发展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城市与乡村无障碍的经济社会联系,二是农村地区本身的发展。2003 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五大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2004 年,国家又明确提出了“两个趋向”,即在工业化初始阶段,农业支持工业,为工业提供积累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但在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以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协调发展,也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

2.土地流转与城乡统筹发展的关联。城乡统筹发展首先要求通过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削弱并逐步清除城乡之间的障碍,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放在优先位置,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农村的发展是以农村产业的发展为依托的,中国农村土地的分散性影响其产业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不仅成为中国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成为推动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途径和关键环节。中国的三农问题多年来迟迟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症结在于一直未能实质性地解决土地权益以及与之相关的土地战略流转问题。而进一步规范与创新土地流转制度,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城乡协调,加快城乡统筹发展。

3.农村土地流转的界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国宪法第10条规定: 城市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从土地用途上看,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划分为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土地形式上看,集体土地产权是一种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因此,土地流转是一个内容较广的概念,主要包括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和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本文中所称的土地流转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宅基地流转。

二、影响土地流转与集中的制约因素分析

1.制度因素。农地流转和集中过程是农业资源的重新配置和组合优化过程。当前,由于产权的不完整,导致土地流转受到约束。首先表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上。1978年中国农村开始推行,2003年中国开始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一种小农式的家庭经营模式,其特点是农户拥有小面积的土地,耕作的方式是劳动密集型。也就是说稀缺的耕地,在现行的下,农地被“细碎分割”。农业的小规模经营,在一个户均几亩地的经营方式上不可能建立起高效发达的现代化农业。而农业发展不足,则农业现代化进程缓慢、农业效率损失。这一土地制度安排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与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相适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制度障碍。其次表现在宅基地流转问题上。按照中国《土地法》的规定,宅基地是在农村范围内分配给村民,由村民建造房屋供自己使用,但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宅基地使用权房产。现行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一方面限制了宅基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流转,另一方面又缺失宅基地退出机制,难以适应中国当前城市化快速推进、农村人口向城镇大规模迁移及促进土地高效集约利用的新形势。

2.农民自身因素。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只有让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土地才能流动起来。但由于种种原因,制约了农民转让出土地。一是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中国,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这凸显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弱化了其本该显示的经济功能。目前,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承包地和宅基地部分地承担着农民“有所养”和“有所居”的社会保障功能,这也决定了农民不太可能轻易地将土地转让出去。二是农民的认识问题。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低,对事物的认识不够深刻。承包地的流转主要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多是农户之间的流转,甚至很多是亲朋好友之间的流转。另外,随着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出,农村劳动力越来越多地“离土不离乡”,许多地区都不同程度存在“空心村”、“一户多宅”、“土地抛荒”的现象,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农村普遍存在农户之间通过口头协议私下流转土地的情况。三是城市生活成本因素。脱离农村到城市生活,成为“城市人”是大多数农民的愿望,这也是城乡统筹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农民进城后,其土地必然流转。但城镇化进程中农民获得不了进入城市生活的资金。高额房价、衣食住行的成本以及生活习惯等的差异,造成农民进城成本较高,制约了农民流转土地。

第3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可分共同共有;所有权主体;农民利益

Abstract:Inthecontinuousdeepeningprocessofruralreform,China''''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hasaseriesofdrawbacks,suchasabsentsubjectandincompleteempowerment,nothelpfulto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peasantsandtomarketeconomydevelopment.Thesystem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ith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characteristics,andwhichdefinesthemainbody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hichishelpfultostabilizingrurallandrelationandtoprotectingpeasantrightsandinterestsandtousingpropertyrightsystemtostandardizelandrights,shouldbeoptimalchoiceofthereform.Currently,Chinashouldclarifythecollectivelandownership,perfecttheorganizationsandagenciesforrunningpublicassetsmanagement,perfecttherightanditsenforcementmethodsforcollectivelandownership,restricttheobligationofpubliclawsofthecollectiveland,andreformthelandlawmanagementsystem.

Keyword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mainbodyofpropertyright;peasantinterests

一、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弊端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8.

[2]杨绪超.农村耕地法律制度解析[M]//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0.

[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

[4]江平.中国土地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7

[5]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M]//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0-11.

[6]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8.

[7]唐德华.民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9.

第4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 土地法学 情景模拟教学 教学模式

当前,培养高素质、实践能力强的人才已经成为国家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在《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高校要充分认识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性,统筹推进实践育人各项工作。土地资源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专业,要求学生不仅掌握丰富的管理理论,还需拥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土地法学是土地管理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其讲授的效果直接影响到土地管理专业学生的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要提高土地法学的教学质量,必须在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都要精心设计,案例教学是其中重要的一环[1]。多年来土地法学这门课程一直采用以理论讲授为主的传统教学方法,学生掌握了大量理论知识,却无法在实践中应用,从而使学生的理论知识掌握和实践能力培养相脱节。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法学课程中应强调构建和实施情景模拟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加强实践。

情景模拟教学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基础上的一种教学方法,也是我国高等教育方法论近期的研究热点问题,其指导思想是在理论授课之后,通过系统的“理论―模拟―实践反馈”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应用较为简单的理论在复杂或不确定环境下完成正确操作或提高成功操作概率的能力[2]。情景模拟教学能够让学生在一种仿真环境中体验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令学生自觉在当中巩固、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十分符合现代高校教育中要求综合培养学生的能力、素质的要求。因此,在土地法学教学中引入情景模拟教学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土地法学课程开展模拟教学的意义和作用

1.实施情景模拟教学是人力资源管理课程性质的需要

土地法学是一门专业基础课程,其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建设用地管理法律制度等。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旨在培养学生掌握执法和从事土地监察的能力,为独立处理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纠纷,参与土地行政诉讼等活动打基础。目前土地法学这门课程仍以传统的教师向学生灌输理论知识的教学模式为主,这种模式不仅不能让学生充分理解理论知识,反而由于缺乏实践,导致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能将学校中学习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的工作当中。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引入模拟教学法,令学生巩固理论知识,更加深入地掌握理论知识,最终实现灵活运用的目标,实现土地资源管理专业培养管理与应用能力相结合的高素质人才的目标。

2.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土地法学是学生入学以来接触到的第一批专业课,是学好以后其他专业课的基础。如果在这个阶段能培养学生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的兴趣,将会为今后其他专业课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由于此课程理论部分占的比重很大,对于非法学专业并且从未接触过实际事务的学生来说,要想掌握这些晦涩难懂的理论非常不易。引入模拟教学法,在模拟情景当中,让学生体验到仿真的土地纠纷处理、土地行政复议等过程,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模拟教学法教学方案的设计及内容分析

已有学者将情景模拟教学模式划分为六个步骤[3]。笔者根据土地法学课程的理论性及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将其优化为4个阶段:理论教学、情景模拟设计、实施情景模拟、总结评价。

1.理论教学阶段。本阶段与传统教学方法相似,教师按照教学计划与教案,将理论知识传授与学生,在需要实施模拟教学的章节重点强调。

2.情景模拟设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包括确定主题、设计情景和人员组织。主题是根据理论知识的重要程度和学生的兴趣而确定的,例如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当中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据主题进行情景的设计,情景的设计不宜过于简单,否则将失去演练的意义,最好有一定的复杂程度,让学生有一定的发挥空间,在情景中能够提出不同的见解。在设计好情景之后,根据班级实际情况,设置角色数量、说明角色背景及角色之间的关系。

3.实施情景模拟阶段。学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角色实施情景模拟表演,未参加表演的学生需认真观看,找出表演中存在的问题。教师需认真观看,随时控制整个表演主题、控制表演秩序,避免出偏离主题的现象。

4.总结评价阶段。在情景模拟接受后,要进行总结与评价,包括学生和教师两方面的总结和评价。首先由学生对自己的表演情况进行小结,包括对角色的理解,在表演中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回答和决定,以此重新整理知识点、理清思路。除此之外,教师还要对情景模拟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总结。针对表演情况,对每个角色进行评价,指出成功与不足之处,修正学生在表演中间的错误,再次强调重要知识点。教师评价的关键是要引导学生从模拟活动中吸取教训,提高专业技能,提高专业素质[4]。

笔者按照这种教学模式,以学生兴趣较浓的土地征收为例,设计情景模拟设计方案(如图1)。

三、模拟教学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课程内容都适合采用模拟教学法,有些理论性较强的内容,例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法律制度,就不适合采用此方法,应针对一些需要学生重点掌握且学生比较感兴趣的内容实施。例如土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另外,由于受到总学时的限制(例如我校土地资源管理专业,土地法学课程只设置32学时),若每次理论教学之后都实施一次情景模拟教学,则耗时较长,总学时将会超出32学时的限制。

2.教师角色定位。在实施情景模拟的过程中,教师要完成自身的角色转变,由过去的“主演”向现在的“导演”角色转变[5]。教师不应过多干涉学生的表演过程,而应转变为在观看时发现学生由于掌握知识不够扎实而导致决策错误,在总结与评价阶段,对于比较典型的、重要的问题,加以纠正和点评。对于过程中出现的偏离主题等突况,应及时做出正确的处理,把控情景模拟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教师可为自己分配角色,适当适时地参与到情景模拟当中。

3.实施结构。模拟情景的实施不一定在某个章节之后立刻实施,而应该根据教学内容,可以在一个知识点后实施,也可以将几个章节相关知识点进行综合,设计出相对复杂的情景进行模拟实施。情景的模拟应突破固定的情景剧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辩论、演讲等多种形式体现。

4.准备时间。情景模拟的目的是通过仿真练习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学会灵活运用。因此,在实施前可以给学生一定的准备时间收集资料、复习知识点、熟悉角色。但注意准备时间不应过长,过长可能导致学生在课下按照既定的剧本编排,为了表演而表演,甚至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平时成绩而将情景模拟变为一种形式化的表演,从而偏离了在情景模拟中思考、灵活应变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利根,梁亚荣.精心设计案例教学培养应用型土地法学人才[J].中国农业教育,2003,(6):17-18.

[2]韦燕飞,周兴,严志强,等.模拟教学法在“土地规划学”课程教学改革中的应用研究[J].高等理科教育,2009,(1):139-142.

[3]杨延娇.人力资源管理教学中情景模拟教学模式的构建及应用[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0,(5):91-92

第5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民:城乡均衡发展:社会保障

一、现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其严重滞后既影响到农村和全社会的稳定,又制约着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经济效率。长期以来我国广大农民仅有的保障是土地这种非制度性安排,在土地保障功能持续弱化的形势下,上世纪90年代后期在部分农村建立了农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而目前这几种保障制度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一)土地保障功能持续弱化。土地在农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我国传统的农村社会保障实质上就是以土地保障为核心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保障作用日渐减弱,土地保障出现“虚化”。一是农业收人比重下降,非农产业成为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二是工业化、城镇化导致耕地减少,失地农民增加;三是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不充分,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农村剩余劳动力无法就地消化。土地保障功能持续弱化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人口增长的因素,也与城市化、工业化发展有关。其中最主要的是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因素。一是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在土地利用上侧重于公平而忽视效益,导致土地效率低下,生产功能不高,农民通过劳动而取得生产性土地收益有限;二是对土地的实际价值反映不利,农民基本上不能通过土地流转等形式而取得土地的财产性收益。这种“社会保障型”的农村土地制度越来越暴露出其负面作用,不利于提高农业劳动生产力,阻碍了农业现代化发展。

(二)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水平低,根本起不到养老作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开始进行探索试点的。具体做法是:政府组织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为农民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每月缴费标准分2元到20元十个档次,集体给予适当的补贴,国家仅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农村养老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参保率低,到2004年底,仅占农村人口的8.1%;二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数集体经济水平较低,没有为农民提供相应的补助,养老保险金几乎完全由个人缴纳,缺乏政府财政扶持,不具有社会互济性;三是保障水平太低,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对于每月缴纳2元的参保农民,按照8.8%的利率,10年后他们每月仅能领到养老金4.7元,即使选择每月缴费20元,到退休年龄时也仅能得到每月40元的养老金,很难起到养老保障作用。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无法保障医疗风险。2002年,在借鉴上世纪50年代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建立了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合农民平均每年每人补助10元,地方财政对参合农民每年每人补助不低于10元(2006年起,国家要求中央和地方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助分别增至20元,地方增补两年内到位),共同形成合作医疗基金,由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管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现的主要问题:一是资金来源不足。即使中央和地方增补全部到位,缴费最多才50元。而城市居民2003年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共计1116元,其中个人仅缴279元。如此多的缴费承载的城市医保仍使城市居民深感看病难、看病贵,导致2005年披露医改不成功。而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还不到城市的5%,在城乡居民疾病风险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显然新型合作医疗无法抵御农民疾病风险。二是报销比例偏低,一般在25%-50%之间。三是报销标准的起付线太高,封项线又太低,在1000-30000元,影响农民参保积极性。四是以户为单位参保与农村人口流动、迁移存在矛盾。五是定点医院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很低。“小病报不了,大病又治不了”的现实情况严重束缚着新型合作医疗的进一步发展。

二、建立健全农村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就要改变农村现行的以土地保障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代之以一系列的正式制度安排,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合作医疗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等。

(一)改革现行土地制度,完善土地保障功能,再造土地保障能力。尽管“耕者有其田”是农耕社会极低层次的保障制度,在市场经济已经比较发达的今天,土地保障功能持续弱化。但在全面、正式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土地实际上仍然担负着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其最可靠的生活保障。

1.应下决心改“承包制”为“永包制”,永久性地确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耕地保护的主体。要充分调动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生产潜力。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流转制度,发育土地市场,优化资源配置,逐步实现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提高农用地的利用效率,增加农民的生产性土地收益。2.要改革征地制度。现在的征地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沿袭下来的不分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仍以政府的名义征地,这在世界各国几乎是没有的。必须修订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法律制度,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对允许政府运用征地权的项目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征地法律制度,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调整和完善现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一是提高缴费标准。在现行缴费基础上,按照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思路,向城市挖潜。比如仅城市现有职工的一日捐就足以为全国范围内的参合农民每年每人增补10元。二是在缴费增加的情况下,适当降低报销起付线和提高封顶线,调整报销比例,激发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参考现行城市学生医疗保险每生每年50元,最高保额为6万元,还能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00元保额的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额提高应有挖潜的可能。三是参保人员实名制,规避过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全家共用一个户头的情况,保护流动人口多的家庭利益。四是选择相应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都较好的定点医院,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这些定点医院进行规范、监督和检查。通过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加强农民的医疗保障,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发生,巩固农民生产增收成果。

(三)建立全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农民真正享受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已具备了建立全民低保的经济条件。据2006年5月28日《北京晨报》报道,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中国实现全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实现全民低保,是国家财力完全可以做到的”。“我们的社会保障系统一定要尽快建立起来,而全民低保作为其中的第一支柱,应该作为‘十一五’期间的约束性指标”。2006年9月在京举行的“中国社会保障论坛首届年会”上,吴敬琏的这一观点得到许多人的赞同。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申曙光算了这样一笔账:目前实现全民低保只需要为部分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农村地区及城市中部分被漏掉的居民提供低保,上述两类低保人口的数量不会超过3000万。低保水平按人均每月50元计(因为这些人中的多数是农村人口,有一定的土地保障,其低保标准低于城市),需要“新增投入资金”不会超过180亿元,这一数字相当于2005年财政收入31628亿元的0.6%还不到。况且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每年都有10%以上的增长率,拿出其中很小一部分即可解决这一问题。

(四)改革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水平太低,根本起不到保障作用;资金主要来源于农民自身,不仅农民的积极性不高,同时也使这一制度缺乏社会互济性。在目前参保的人数少、制度还未最后定型的情况下,应及时改革,以避免过多的转制成本。新的农民养老保险可以考虑建立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制,具体做法可以参考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在资金来源上,应采取个人和国家共同缴费形式,增加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应确定一个适度的缴费标准,既要让缴费各方承受得起,也要不影响养老保险水平。国家缴费的资金目前可以使用国家支付给农民的种田补贴金,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缴费可从财政资金拨付。应建立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机构,负责投资事宜及待遇支付。在投资方向上,国家应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一个适宜的基金收益率,然后将养老基金投资到农村各项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事业上,这样可减少国家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减轻国家负担,把有限资源用于更需要的地方。随着制度的成熟,基金会大量积累,当积累到一定程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还可放宽用途。

第6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 征用主体 用地需要 使用仅 用地主体

1.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农村向城市索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地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唯一途径,这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在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1.2适应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日益突出,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十分明显,这是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

2.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2.1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还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要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3.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3.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形式下发生的。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土地的区位差异及各地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4.建议

第7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1.行政权力干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问题其一,当前法律制度体系缺乏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公权力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干预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同时参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交易活动,其结果势必弱化农村居民依法行使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能力。当前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的主要领域是征地拆迁,并通过行政权力干预交易过程的方式来拉大农村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价差。农村集体土地的一级交易市场价格远低于二级市场的土地出让价格的问题直接降低农村居民可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获取的收益水平,损害农村基层农民的切身利益。其二,当前司法体系缺乏对农村居民因耕地征用而提请的诉讼给予有效的司法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说明,当征地方与村委会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价格谈判后,基层农民就谈判价格的实质公正性产生质疑后无法通过提请诉讼的方式来伸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行权能力受制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存在权利虚置问题。当前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隐含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虚置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集体所有者被归于村民集体的制度设计存在逻辑问题,这是由于既非具有物质属性的自然人且非具有法律地位的法人的村民集体缺乏依法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能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土地私有制;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破产,破产就会导致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瓦解。故围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问题一直存在着理论争议和实践争议。其二,基层农民缺乏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权能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地方政府可通过征收对农民集体土地享有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权利。这说明农民集体并不能完全拥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方式分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属。

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确权工作滞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制度不完善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边界界定模糊。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持续推进过程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难以有效落实,进而妨碍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的有序运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的主要为体体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制度缺乏规范性,工作流程缺乏科学透明性,由此所造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层出不穷。个别地方政府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以及社会维稳的需要而未能及时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未能全覆盖。

4.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侵占农民合法利益其一,当前法律体系未能有效协调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公共利益和村民利益。依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条的规定有力的排除了部分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为谋求商业利益而采取的征地行为。但是该法条及其配套法律措施并未清楚的界定公共利益的边界,从而致使部分地方政府和利益集体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恣意扩张行政权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占,从而降低农村居民所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其二,现行法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权利问题上存在矛盾。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主张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言人即村委会展开谈判。但是这一制度安排使得村委会在全体村民行使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中易于受利益诱惑而形成实质上的权力垄断,进而将村委会的权力转换为个别村干部的个人收益权,从而损害农村居民合法土地收益权。

二、重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策略

1.规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行政权力其一,立法机构应当从立法层面限定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制约公权力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干预有助于规正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秩序,提高农民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中的获利水平。当前公权力介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的主要领域是征地拆迁。立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机构的征地拆迁行为纳入到行政执法的程序性立法框架内,通过程序性立法的方式来保障行政权力按照法律预设的轨道来行使。其二,立法机构应当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的农民司法救济相关法律。立法机构需要完善土地行政处罚救济立法工作,确保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纠纷中,农民可向上级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中的司法救济制度建构应当重视对农民合法诉求的合理补偿。

2.增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行权能力其一,立法机构应当完善当前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市场化征地补偿机制。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有助于地方政府与地方利益集团联合起来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权益,防控公益性质用地与商业用地的混淆,压缩农民在一级土地市场上获取的征地款与二级土地市场上的土地出让款之间的价格差空间,将农村土地权益有效反馈给基础农民。立法机构应当改变传统的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仅同村委会进行谈判并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征地机制,转而建立起包括全体农户在内的征地价格谈判机制,以切实维护农民自主伸张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二,立法机构应当通过实体性立法的方式来清晰地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交易定价机制,以确保地方政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可以给予当事人农民以公平补偿。这要求立法机构需通过立法方式清晰界定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征地措施和为商业利益而采取的征地措施之间的边界,将政府的强制性征地拆迁限定于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活动中。

3.强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确权工作其一,地方政府应当在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制度。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调研是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程序的信息基础,地籍调研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质量。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统计部门的全国农村土地普查工作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契机,并借助卫星遥感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来制定本地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调研方案。地方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在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将农村各类集体土地纳入到地籍调查工作系统中。其二,地方政府应当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并将其主要行政力量用于协调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工作上。国土资源部应当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为基础,充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地籍管理信息优势来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合理有序流转。

第8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资源;城市土地;科学利用;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中图分类号:U412.1+4

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对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逐渐增多,这就使得城市建设用地出现了紧缺的情况。为了实现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改变城市建设中对土地资源粗放式利用的模式。城市的人口比较集中,所以要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进行利用,要通过科学规划来解决城市发展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本文就城市土地利用中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的具体措施。

一、城市土地利用问题分析

1.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矛盾

在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规定了总体的土地利用指导思想,我国的土地利用要切实做好耕地的保护,严格控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在建设中如果占用了耕地,还要进行占一补一,以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但是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普遍存在占用耕地超标的情况,不能按照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来实现土地的综合利用,使得预支规划期内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现象。与此不同,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多是在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指标范围内,通过综合人口增长和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最终确定的。这就使得城市规划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建设用地规模指标、规划时限差异及部门间的利益冲突等因素都会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控制图中,所反映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城市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范围存在差异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往往小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2. 土地城市化速度较快

在我国土地资源的发展过程中,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使得土地利用的属性多为农用地转为了城市建设用地,很多地区的土地产权也发生了改变,国家通过征收将很多农村集体土地转为了国有土地。特别是我国的一些沿海地区,由于城市化的速度过快,使其与人口的城市化速度之间不相协调,导致城市化进程中不能很好的解决城市土地产权制度和农业产权制度的界定问题,还存在很多利益分配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等一系列产权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这使得农村集体用地缺乏自我保护机制,导致农民在土地的快速流转中利益受到了损失。

3.综合立体开发的深度不够

城市建设的发展及用地规模的增大,使得城市的土地资源利用出现了紧张情况。加之城市化中导致的人们生存空间的拥挤、交通的阻塞及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使得这些不利因素也制约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问题究其根源多是由于对城市空间不能进行综合立体开发利用所致。在城市有效的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应该加利用的广度和深度,对城市的地下空间要充分进行开发,加大地铁、人防工程以及地下商场的综合利用。通过开发地下空间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还能有效的实现土地资源的节省。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能缓改善城市中心地区高密度、疏导交通、提高战时防备、扩充基础设施容量、增加城市绿地、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的最有效途径。

4. 土地市场机制不健全

在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存在市场运作机制的不够健全,这使得不能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能动性。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还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约束,使得土地开发供应体系的时间序列与实施城市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用地需求不能保持同步。除此之外,由于空间引导的欠缺和产业用地标准的缺乏,使得土地资源的项目运作及开发中,不能实现很好的优化配置,使得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较差。

二、土地问题产生的制度分析

1. 土地产权缺失

在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存在着土地产权的缺失问题。生产资料的产权界定,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综合效用的发挥。产权界定清除才能让使用者真正拥有专有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这些权利的确定及实施能够提高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才。产权制度理论为用市场的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的制度根源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思路,为分析土地资源的权利安排提供了理论基础。为此在必须做好土地法规的制订,重视土地产权的设定和保护,有效的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以实现土地法规对土地权利的清晰界定。

2. 高交易成本造成土地市场发育滞后

交易成本就是指在两个或更多的交易者之间达成和实施市场交易、安排或合约相关的成本。交易成本可以划分为事先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如果交易成本高就会影响土地资源的市场流转,还会造成土地市场的发育滞后,最终会阻碍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目前,高额的土地交易成本使得通过土地市场进行交易的土地数量并不多。另外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土地市场的发育,在城市存量土地的总体利用上,还存在利用效率不高,闲置土地的现象。这使得土地资源出现了低效利用的情况,造成相当一部分闲置土地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愿意放弃这些土地,或者说阻碍土地资源进入市场,这也使得土地资源出现了结构性失衡问题,加剧了城市土地资源的供求紧张关系。

三、应对措施

1.加强城市土地的法制管理

我国是法治社会,土地资源的管理也离不开法律的规制。为了实现城市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政府需要加快城市土地法制管理的制度构建,以实现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城市土地的科学管理。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通过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能够使土地使用者做到有法可依。另外,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构建还能有效的制裁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违法责任的追求,从而从根本上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从而将土地利用充分纳入城市土地利用固化的范畴之内。

2.建立长远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花的进程中,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会日益增多,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持续性供给和城市建设的稳步推进,就需要政府规划部门做好城市的长远规划。通过城市规划的科学建立,能够改变短期的城市规划所造成的弊端。城市的长期规划能够有效的实现土地资源的持续性利用,通过规划的制定还能将城市的闲置土地得到合理处置,实现城市用地的有计划使用。由于土地利用的成本非常高,加之城市拆迁难度较大,所以对于每一宗用地都必须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的长期规划范围内,这样才能有效的兼顾政府部门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在城市长远规划的制定中,还要通过先进经验的借鉴,来实现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构建,要加大城市规划的规划力度和执行力度,通过各种有效的监督形式来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化进程的稳步推进。

结语

在城市化的构建中,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问题是城市可持续发展关注的重点问题。由于城市土地利用的问题表现形式各异,并且也是复杂的,为此必须从不同的角度来实现城市土地问题的分析,以确保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要加快城乡一体化土地市场的建立,要不断建立健全土地额产权制度及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还要通过完善的城市土地征用制度,来实现城市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合理利用。

参考文献:

[1] 鲁春阳,杨庆媛,靳东晓,李新阳,文枫.中国城市土地利用结构研究进展及展望[J]. 地理科学进展. 2010(07)

第9篇: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作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作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地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地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2、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首先是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其次是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巨大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1)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将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为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2)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货币安置;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法律出版社,2005.

[3] 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