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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征地拆迁工作情况
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我县实施的城南沿江大道建设工程等房屋征收项目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我们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坚持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保证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保证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了被征收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我们派工作人员及时与被征收人沟通,对征收条例不懂、对政策不清楚的我们及时给予解答。对已实施完成,但存在的工程项目,我们派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及时与人沟通,对合理的意见、建议我们充分采纳,对不合理的要求我们给予解释清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来我县还没有出现一例强制拆迁。
1.及时成立征收部门明确工作职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下发石府办抄字[2011]360号文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下发石编发[2011]24号文件通知,将县房产局下属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归并到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单位规格和性质为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负责全县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与管理;主要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我县的贯彻实施。单位成立至今,通过全体房屋征收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取得了较满意的社会效益。
2、依法征收,加大宣传,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公信力。随着城市化进程,城市结构的调整,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为全面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把握界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一是加大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宣传力度。我们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标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和报道,将房屋征收的项目实施范围,征收与补偿程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标准、安置保障的措施、以及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一一进行公示。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做好我县危旧房改造、旧城改造,调整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做好环境治理,提升城市品位的公共利益需要,确保房屋征收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计划项目列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二是房屋征收补偿项目方案进行了组织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求群众意见。我县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公众意见的情况进一步公布。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使我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具有较好的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和社会稳定性。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确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协商不成的,由我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依法征收、宣传发动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起到了相互沟通,正确引导,工作协调的作用,同时增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感,提高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信力。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启动的新项目正在顺利实施。2011年9月我县依法启动了县城南沿江大道建设工程,该项目征收涉及私房270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18户,征收房屋总面积约11.4万平方米。该项目是新条例出台后我县实施的第一个房屋征收项目。为了确保该项目圆满完成,领导非常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非常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流程和要求,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面对钉子户,工作人员采取配对做好钉子户的工作,发扬敢于负责、敢于拼搏、敢于攻坚、敢于创新、敢于碰硬,争当建设先锋队,乐做城市守护人的精神,做到不分节假休息日,及时主动上门做好各项工作。面对难题领导亲自出面,力争达成协议。在工作中我们发扬“白加黑、五加二”等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目前,该工程项目进展顺利,基本上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4.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做好老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目前我县还有2个老项目正在收尾阶段,即: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三个项目还有约6户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所剩4户经过裁决已向县法院申请了强拆,法院已受理;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所剩约2户正在协调之中。我县对于已经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老项目,按新条例规定,除了不实施行政强拆以外,其它的都按老条例实施。我县督促了拆迁人要把老项目收尾工作抓紧搞完,而且不能引发矛盾。在拆迁工作中要把工作做细、做实,要依法行政,文明拆迁。被拆迁人有疑问的,我们耐心解释,尽量减少矛盾,减少对立面,确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二、存在不足
1.我们在启动新项目按新条例实施操作方面还欠缺经验,建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我们业务指导和培训。
2、到目前我们县所有的项目都有异地土地安置,如果一旦取消异地土地安置,估计房屋征收难度要加大。
3.征地拆迁案件处理方法不够多,效果不太明显,致使部分矛盾纠纷化解的不够及时。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力度。采取发放宣传单、横幅、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以人为本思想。
(二)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程序。认真总结房屋征收工作经验,及时查找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进行整改。制定出台重大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办法等各种配套方案,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规范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同时,建立日常督查工作机制,由国土、城建、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不定期对全县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督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征地拆迁行为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征收;补偿;影响;建议
近年来,龙岩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全市地区生产总值从全省第六位提升到第五位,财政总收入在全省第四个突破百亿元,外贸出口总量由全省第九位上升至第六位;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全市城镇化率达45%,中心城市城镇化率近70%;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强化。土地收储作为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1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土地收储等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龙岩市土地收储工作现状入手,着重分析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取得的成效
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土地收储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土地收储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二是土地储备客体是国有土地;三是土地收储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存在有偿收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无偿收回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依法有偿取得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四是土地收储的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以提高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2001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标志着福建省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出台。2003年4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龙岩中心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随之建立。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应时设立,正式开展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并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征拆,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现了“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的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10年来,龙岩中心城市累计实施征地7900多亩,拆迁建筑面积420多万平方米,建设安置房365万多平方米,投入征地拆迁(含村自用地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资金近37亿元。土地收储工作为龙岩中心城市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加快崛起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储备政策,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城市建设用地只能从储备土地中向市场供应,保障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第二,促进了土地市场发育和完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形成“净地”,变“毛地“协议出让为“净地”公开出让。一方面,阻止开发商以前期开发问题为由达到闲置土地的囤地目的,缩短了建设用地周期;另一方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提供了资源保障,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权力寻租空间。第三,提高了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收储制度,城市土地成为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城市建设的重要融资工具,提高了政府运用城市土地资产的效率和供地能力,减少了对耕地的占有。第四,支持了企业改革。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和支付补偿费等方式,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的进度,解决了部分企业改制自己的燃眉之急。第五,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对经营性土地招拍挂,提高了用地成本,促进土地利用者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治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1、被征收固定资产价值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补偿等;
2、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
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法律依据】
理论意义:土地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财产,土地征收权力作为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赋予的一种强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其侵犯行政征收相对人,即被征地人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充分保护被征地人的权利,许多国家都对土地征收的条件、补偿、程序进行了严密规定,并建立了充分、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笔者的研究旨在探讨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在分析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对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征收制度逐渐完善,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条例》的出台,完善了城镇土地征收,但是在农村地区,集体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今年,xx在xx届三中全会会议上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现阶段,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尤其是今年来公益征收的范围被不加节制的扩大,暴力征收现象层出不穷,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侵害,引发了失地农民的不满。所以笔者认为,修改现有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献综述(目前同类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发展趋势以及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等方面)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把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行为。现阶段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虽然相对具体,但是与时展需要相脱节。众所周知,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如我国一样的“集体土地”说,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论却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其中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完善和先进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强调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没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录,而且没有通过强制购买征地必须是为了狭义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颁布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中,对于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的目的的规定更加具有弹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当局就可实施强制购买: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美国自建国初就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只有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须要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及有关机构才能行使征地权。德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也相当完善,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包含了严格的限定,对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与每一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发展水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情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百废待兴,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权力运用较为频繁,当时的国家建设大多是国家投资的军事国防、基础设施等,与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用地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投资主体,供地制度也逐步实现市场化,但是农村土地坚持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农村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垄断性。长期以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残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权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立和割据。农民土地权利的这些特性造成我国当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土地征收条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足等,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被征地农民权利被严重损害。
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现存制度的研究笔者得到了很大的启发,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笔者认为:首先应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具备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补偿性);其次加强农民对征地的参与;最后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争议裁决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机构分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与司法救济。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学理论和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通过与老师指导和探讨,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报刊文献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的资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阅读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论文、书籍,并结合具体的实例进行研究;同时本论题所依据的材料和获取的信息主要来自期刊、相关报道,因此免不了会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识储备的相对贫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会造成这次研究的瑕疵。
五、预期的结果
通过自己的研究,给《土地管理法》提供一个视角,完善相关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权益,为不断涌现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众性事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论文提纲
浅议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引言
(二)提纲
一、 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集体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
二、外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外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简介
(二)英国、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宪法》
2、《物权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农民缺乏对征地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4、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划分与城市化发展的矛盾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
3、征地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被虚化
4、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
四、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措施
1、补偿标准市场化、方式多样化
2、对失地农民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确立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
2、加强农民的参与权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
1、健全集体土地争议裁决机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部门分离
2、完善救济制度
(1)加强行政救济,将该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从法理上看,造成这种局面有其必然性,原因在于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拆迁法来保障被拆迁者的利益。
此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其相关内容与物权法抵牾而导致非议,并最终在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后被废止。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土地与不动产。地方政府并不希望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因为目前多数拆迁征地行为都属于商业性质。利益博弈导致拆迁法难以出台。
另一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诸如“公平补偿”的表述过于笼统,容易留下暗箱操作空间。尽管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由于开发商往往极力压缩补偿标准并将之转嫁到房价中,因而被拆迁户往往不同意搬迁甚至宁愿做“钉子户”。
显然,这并不是新型城镇化的发展道路。新型城镇化,就是不但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还要让农民享受到城市发展的成果。
所幸各地政府在探索征地拆迁的补偿机制时,也涌现出了一些较好的做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种模式:
广东“货币补偿与留地安置并行”模式,在给予了较高货币补偿的同时采用留地安置办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以潮州市为例,被征地单位除了得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之外,还可按被征地面积13%~15%的比例申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
海南三亚、陵水的“主动拆迁与留物业安置”模式。政府在对被征地进行市场评估后,将征地补偿总费用和工作经费“打包”给村委会,由其成立股份制公司实行拆迁。公司在按照法定标准给予村民拆迁补偿后,结余费用由全体村民共享。同时借力海南大力发展旅游业的东风,按照征地总面积的8%给村委会优先安排留用地,扶持发展特色商业。
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的“长期生活补贴”即“吨粮田”模式。被征地农民在得到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及福利的基础上,每年还可以获得每亩两季粮食总产量1吨的实物或者等额经济补贴。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并且可由子孙世代继承享有。同时,积极为托管农村发展村集体经济项目,增加村集体的固定财政性收入。通过构建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学有优教、病有良医、劳有多得、老有善养,确保让老百姓充分享受城镇化发展成果。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税费;体系;核算
在应用不动产估价三大方法――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经常遇到与估价对象密切相关的一些税费问题,这其中尤以收益法和成本法最为突出。因此,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转让等经济活动中的税费问题也就成为房地产估价师在应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估价时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税费与房地产估价的关系
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税费与房地产估价两种主要方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密切相关。如果把估价对象理解是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估价对象实体自身,那么这里所述的税费就是权利人拥有该项权利或利用该权利创造收益所必须或者应当支出的成本和费用。
所以,如果不能全面掌握房地产估价中的有关税费并恰当运用,那么可能会造成估价结论的联疵。
二、与房地产估价相关的税法体系
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有七大类:包括流转税、资源税、所得税、特定目的税、财产和行为税、农业税、关税。在这七大类税法中,与房地产估价直接相关的有:流转税类:营业税。
资源税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得税类: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特定目的税类: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类: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
三、收益法房地产估价涉及税费的核算
采用收益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概括地讲,所涉及的税费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租赁管理费、保险费、土地收益金和所得税。
在房地产估价中如何确定上述税费,主要根据估价对象、收益途径以及价值定义来判断。
1、出租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1月 l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 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两者的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纳税义务人也均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出租人,所不同的是税率有所差别:前者为5%,后者为3%。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房产税: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2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居民住房的经济行为。两者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税率分别为12%和4%。
(5)土地使用税(费):其法律依据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其计税(费)的基准为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税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6)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租金收N,税率为 0. l%。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个人出租适用的税率为10%。
2、产权售让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税基为销售房地产的销售收入,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销售合同金额即销售收入,税率为0.03%。
(5)土地增值税:其法律依据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税基为售让取得的增值额。税率为差额累进税率,分别为30%、的院、50%和60%四个档次。
(6)土地收益金: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计算范围仅限于划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和转让。通常情况下是房地合一进行估价,估价结果再扣减“补交地价”。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
所得税应当作为收益法(包括由收益法演变的其他方法)在计算净现金流量或净收益的扣除项目,理由简述如下:首先,所得税是国家以“法”的形式载明经济行为发生的主体之一必须向国家尽的义务,因此,从现金流量的概念来讲,必定是现金的流出。其次,无论是“出租房地产取得租金收入”途径,还是“售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途径,从收益法估价理论的角度看,不仅仅是房地产的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一种“权利”,前者是分期让渡房地产的使用权,后者是一次性让渡房地产的所有权。
由于所得税对不同纳税主体,可能会出现税率上的差别,因而,同一宗房地产、不同的人或单位拥有它,导致估价结果会不同。这不是说收益法本身有不严谨的地方,只能说应用收益法进行估价时的复杂性不像应用市场法那么直观。
四、用成本法估价所涉及到的有关税费
1、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费
(1)通过征用农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农地征用费,其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三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四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五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六款“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通过在城市中进行房屋拆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通过向政府或市场购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购地者承担的税费有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前者由当地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后者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税基为成交金额,税率为3-5%。
2、与房地产建设有关的税费分成两个部分
【摘要】近几年来,拆迁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经常见诸报端,而且经常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其实拆迁不是个新鲜的字眼,然而在发展越来越快的当代中国,无论是以公共利益为由头的拆迁,还是典型意义上的私益拆迁,都在反映着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然而一座座高楼的耸起仍旧不能掩藏其覆盖下的社会问题。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而2010年发生的宜黄拆迁案则是在强制拆迁愈演愈烈的时候将强拆所触发的社会问题推向了一个。本文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别与联系着手,将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做一番阐述,以期能够正确区分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当私益拆迁打着公益拆迁的旗号招摇撞骗时,区分一下二者对实践也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拆迁;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异同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似乎从字面上似乎都有着天生的对立性。在拆迁领域,公益拆迁从字面上就能理解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而私益拆迁在我国则一般是指商业拆迁。在我国,合法的公益拆迁是绝对要高于被拆迁人的利益的,而商业拆迁则应建立在合理对价基础上。实践中的问题是,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以行政力量介入商业拆迁,使得我们往往从表面上难以看出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区别,也导致了现在许多人对于拆迁抱着一种抵触心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呢?下面本文将围绕着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点来阐述这一问题。
一、公益拆迁
(一)公共利益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从字面上理解即为公共的利益。英国的法理学家边沁将公益理解为个人利益的总和,为共同体的利益;而有人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不能简单地公共利益界定为个人利益之和,而是“由私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应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横向比较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总来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种是概括性规定,只在原则上限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但是对于具体的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做具体性的规定。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属于此类。第二种是列举式规定,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做了具体的限定。日本、韩国、印度、波兰等国这样规定。还有一种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性地规定了需为了公共利益,但也列举出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就是此种立法模式。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表述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如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这三部法律中都只强调征收及公益拆迁中要出于公共利益的的需要,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适用于公益拆迁的各种事项。虽然列举了种种可以界定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对象,但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没有正面解释公共利益,而且,在实践中充满了各种无法涵盖或被滥用的情况。
2.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通常要界定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以下的四项基本标准:一是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显然应在受益主体上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这是其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分的重要一点。二是具有合理性。这一标准表现在公共利益的行使应在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安排。虽然一定程度上我们认可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的、公共的利益,但没有私人利益作为支撑的公共利益又何来独立存在的价值呢?三是具有正当性。公共利益的确定显然应该建立在为正当目的的基础之上,否则,以公共利益为幌子的行为就会陷于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境遇。四是体现公平性。公共利益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私人利益为代价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让受到损害的私人利益得到合理公平的安排,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
(二)公益拆迁
1.公益拆迁的定义
公益拆迁是指拆迁人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补偿或安置,以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2.公益拆迁的特征
公共目的性。这是公益拆迁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特征,既是公益拆迁就必须在目的上指向为了公共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强制性。公益性拆迁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结合,公益性拆迁必须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将要拆除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强制性拆除,任何违反公益拆迁的实体要求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公权力的介入让公益拆迁有了强制效力。
合理补偿性。公益拆迁应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者安置,以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平正义。
二、私益拆迁
(一)私人利益
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有人将个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等同起来,但我认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别。但从字面上看,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一个个体的利益,而私人利益对此的强调性却不强,私人利益还可以包括小团体的利益。特别是在拆迁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私人利益就等同于个人利益,因为拆迁所涉及的往往并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而是在其中已结成某个小利益团体的利益。
(二)私益拆迁
1.私益拆迁的界定
虽然私益拆迁并不能等同于商业拆迁,但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私益拆迁即指商业拆迁。而商业性的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为的拆迁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市场规律将起到自发调节的作用。
2.私益拆迁的特征
对于私益拆迁的特征,我个人认为具有以下几点:
商业目的性。相对于公益拆迁的公益目的,私益拆迁,或者说是商业拆迁,其商业目的性非常明显。在当代中国,房地产行业如火如荼,房地产开发的暴利使拆迁像一股浪潮席卷全国,商业拆迁在中国的拆迁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合意性。私益拆迁是建立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合同的基础上的,被拆迁户与房地产开发商达成合意订立转让其财产的合同,应遵照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进行,任
何人不得强买强卖,不得强制拆迁。
拆迁补偿的不确定性。由于私益拆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确定的,拆迁补偿应由合同双方集体协商确定,此时的拆迁补偿并没有法定要求的合理性,而是基于双方合意,正如北大教授钱明星所说“商业拆迁中漫天要价是被拆迁者的权利”!
三、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
(一)不同点
1.拆迁目的不同
在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可见拆迁是政府的公权利为了实现有利于社会的目的,在暂时牺牲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房产先予以征收,在给付完补偿款后将拆迁范围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拆除。而私益拆迁则是房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房产开发的利益在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给付完补偿款后对房产予以拆除的行为,其目的带有明显的营利性。
2.法律关系不同
公益拆迁是一种受公法调整的上对下的法律关系,由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政机关主导,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商业拆迁则是一种由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公权力无关,行政机关不得对这类拆迁行为进行干预。
3.拆迁的主体不同
公益拆迁的拆迁人与私益拆迁的拆迁人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某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所以私益拆迁的拆迁人应是房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但不得为其监管部门。
4.拆迁补偿不同
正如前所述,公益拆迁的拆迁补偿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即市、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由于私益拆迁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制定的合同,拆迁补偿需要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户达成合意,被拆迁户不必接受强制的拆迁补偿,“漫天要价”也是被拆迁户的权利。
5.救济方式不同
由于公益拆迁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若有关于公益拆迁中征收时是抚慰公共利益,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补偿金过低的问题的争议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是有关补偿协议违约方面的争议就由民事诉讼来解决。可是私益拆迁由于是一种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只能以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
(二)共同点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一起出现往往带有一种对抗的意味,然而公益与私益并非天生即为一对对立的概念,而且从本源上来讲,公共利益有着与生俱来的统一性。无论是认为公益是私益简单地相加还是另一层次上的派生演绎都没有否认公益是由私益组成。私益在一般情况下是让位与公共利益的,但是公共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私人利益得到实现,这样的循环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着一致性。
推广到拆迁领域,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看似是一组矛盾的概念,但实质上二者有其共通的一面。在我的理解中,由于公益拆迁是政府主体的建设行为,而政府主体理应是为着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而努力的,所以公益拆迁浅层次看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这些利益都会落实到个人身上,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私人利益的保护及提高。而私益拆迁看似是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但是正是由于其不断地投资开发建设才使得社会经济有了发展,中国纳税的第一大行业房地产业也才会如此蓬勃发展。
由此看来,虽然在大谈特谈公益与私益的分别,但是深入来看,公益与私益之间也不是那么泾渭分明,只是在实践中,我们做出一定的区分有利于确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我国现在具体国情下,我国的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之间的界限有了越来越模糊化的趋势,然而法律的缺位、为了经济发展速度而牺牲个人利益的思想都使中国的强制拆迁愈演愈烈。目之所及,身边强拆的事例并不少见,倘若都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本无可厚非,但是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政府只是充当挡箭牌。对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做一个明确的界定是实践中最为需要的。倘若能够在时间中明确区分了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各方主体也能做到明确有关规定,那么有关拆迁的纠纷将会少很多。太多因为强拆而发生的流血事件已经让我们目不忍视,我们期望着拆迁能够做的更好。
参考文献:
[1]梁胜敏.从城市房屋征收角度看公益拆迁的法律规制之嬗变——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思考[j].邵阳学院报,2011.2.
[2]陈凌.城市化进程中公益拆迁法律制度的理性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6.
[3]龚耘,杜佳毅.《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之痒——从征收和拆迁谈起[j].法学研究,2008.5.
[4]李炼军.从城市房屋公益拆迁到商业拆迁:法律的缺位将机器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3.
[5]赵云海.各国(地区)对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之比较[j].经济研究,2010.
政策性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农批市场收到的政府搬迁补偿款,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对农批市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成本的补偿,包括拆迁费用及损失补偿;二是为解决搬迁而产生的一系列衍生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员工安置费用、市场经营损失补偿等;三是对企业重新购建新市场而支付地价和建设市场建筑物等资本性支出给予的补助。第一种属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所得款项,第二种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第三种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按照财会〔2009〕8号文件,搬迁市场应将收到的补偿款首先确认为“专项应付款”,然后将上述三部分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不同的会计处理,即第一种按处置收益额转入“营业外收入”,第二种按实际支出转入“营业外收入”,第三种按资产每年摊销数额转入“营业外收入”。如果收到的搬迁补偿收入扣除转入递延收益金额后仍有结余的,则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二)关于税务处理1.关于企业所得税。关于政策性搬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对此类搬迁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即企业因政府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收入可以按扣除其搬迁(含重建,下同)支出后的差额确定计税所得额,而且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根据这个规定,如果农批市场属政策性搬迁,并且在5年或多于5年的时间内才搬迁完毕的话,则5年内可以不用对搬迁收益纳企业所得税,并且新购建的固定资产不仅可以对补偿收益税前抵扣,而且折旧还可再次税前抵扣,这也说明国家对政策性搬迁市场的优惠税收政策。当然,农批市场如要申请搬迁税收优惠,必须向税务部门提供政策影响的证明资料,如政府部门的搬迁文件或公告、市场管理方与政府部门签定的搬迁协议、市场管理方制定的搬迁计划以及搬迁后新市场购建土地和建筑物的立项及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完成新市场购建土地和建筑物等任务的实施依据等等,并且待税务机关对这些证明资料审核通过后才能按有关政策性搬迁规定来缴纳企业所得税。2.关于营业税。关于政策性搬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只要纳税人能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其是否由政府财政拨付补偿款,该搬迁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高金平,2010)。因此,如果农批市场能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并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后则可以免交营业税(高金平,2010)。3.关于土地增值税。关于政策性搬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均有规定,即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农批市场如能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并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后免交土地增值税。
非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一)关于会计处理目前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仅对政策性搬迁有特别规定,因此如果农批市场无法提供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证明材料,则搬迁行为应认定为企业的商业行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资产转让的处理方法,即将搬迁收入扣除所清理或报废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因搬迁直接导致的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处理。如某农批市场因自身发展需要从城中心搬迁至郊区,原市场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改造更新,那么该批发市场应根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转让协议和搬迁进度合理确认转让资产收入,并将原市场土地成本、固定建筑物清理损益确认成本,从而得出搬迁损益。当然,为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润,会计准则亦规定明显高于被处置资产公允价值和清理费用的收入差额不能计入损益,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市场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显着高于市场建筑物的公允价值和因搬迁产生的直接费用之和,则市场建筑物的公允价值与账面净额之间的差额可以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超出公允价值的部分视同搬迁受让方所给予的与重新购建新市场相关的捐赠,计入资本公积(陈品琴,2010)。(二)关于税务处理1.关于营业税。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有关非政策性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营业税的文件,似可参考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一些地方税务机关近年来也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关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如福建省税务局的闽地税发〔2004〕63号、深圳市税务局的深地税发〔1999〕462号和重庆市税务局的渝地税发〔2002〕156号等分别对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鉴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笔者认为农批市场针对此类业务与其税务主管部门和专管员多作沟通,并提供相关说明资料,税务部门将结合各地营业税的征收规定与市场实际情况确定市场搬迁收入营业税的具体征收办法,市场方再根据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2.关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搬迁市场应按税法规定对搬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无优惠政策。综上所述,农批市场搬迁有政策性搬迁和非政策性搬迁两种,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准确判断是否是政策性搬迁。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某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被申请人:某国土资源局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征用申请人土地合法性及其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政府信息;
2、要求被申请人在某某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该土地是某某村集体所有制,申请人作为某村的村民有权利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详细情况及补偿安置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获取该土地被征用的相关信息,恳请在法定期限内满足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某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某庄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年月日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信息内容
1、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公开的重点内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标准和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内容:
(1)城乡建设和管理和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