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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建设工程何以屡屡遭受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矿产赔偿等问题的阻扰?电网建设的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赔偿等与相关村民的矛盾焦点究竟何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由于村民对电网建设工程占地、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等赔偿漫天要价,电力企业难承受赔偿之累。以通化地区为举例,自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实施以来,得到了省公司和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为保证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通化地区的实际情况,通化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2008年4月29日),在 2011年通化市政府制定了《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1】12号)。过去沿线村民都比较支持电网建设,他们认为电力工程建设是造福一方的好事,很少出现因征地和经济作物赔偿等问题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的事情。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加快,建设项目的增多,村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也有了多争取占地及经济作物赔偿的经验,也有些人想在占地及经济作物等赔偿问题上多捞一点。一些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勘察测量时还是荒地、荒坡,当施工进场时,这些地方一夜之间已变成了苗圃场,经济果树、 林下参和五味子等贵重中药材林,就是一些村民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进行抢栽,抢种的结果。在杆塔占地、经济作物等赔偿时有些村民提出了超过政府补偿标准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要求,尤其是在没有参考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谈判更加困难,不满足其要求就肆意阻扰施工。有的工程由于受到工期的及投产时间的限制,电力企业只得委曲求全,对个别农户提高标准进行了赔偿,并与之达成协议,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该户拿钱到后,其他相关户共同要求提高赔偿标准,搞得十分被动,使电力建设企业实在难承受赔偿之累。
简单举例(无参考赔偿标准):
(1)2006年在220千伏桃源变电站建设过程中,输电线路经过山区时,距线路100余米远有一处很小长时间废弃的石灰矿,建设过程中受阻,影响工期,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以25万高价格委屈解决此事。
(2)2007年在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接入系统新建工程施工中,由于该线路路径在林区,工程初设时线路通道内林下没有经济作物,待施工过程中,线路放线通道和塔位播种了林下参籽,参主要求高额赔偿,并雇佣几十人到施工现场阻挠工程施工。县公安局立即派干警到达现场维持自序,最终经县法院审理后以10万元解决此事。
二是由于电力工程物资、机具的运输使用乡、村公路被强行收取过路费引发的矛盾。近几年、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各地由政府补助部分、当地村民自筹部分资金,村民筹工筹劳建设了一些乡村公路和桥梁。当电力工程施工设备、材料的运输车辆经过这些公路和桥梁时,村民以公路桥梁被损坏为由,逼迫施工单位支付较高的过路费,否则不让通行。而工程预算中又没有这部分费用,施工单位难以承受。
三是由于各行业工程建设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引发的矛盾。近几年来通化地区高速公路建设、铁路建设、通讯工程建设、招商项目的建设、电力建设频繁,而有关赔偿的标准各行业并不统一。如 2009年,梅河口市某矿业公司自行维护66千伏梅采线路进行改造,由于急需用电,占用耕地补偿费在每基6000元-10000元之间,赔偿额非常高。2010年通化供电公司建设66千伏梅山乙线时,村民以上述标准为依据要求该工程按此标准执行,各地村民坚决不再接受政府的补偿文件,后期建设工程的赔偿工作十分艰难。
四是由于施工单位自身赔偿工作不细和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矛盾。有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对赔偿问题的复杂性及难度认识不足,没有做深入细致的前期工作(主要是线路工程)便进行基础开挖,有的甚至还未通知到杆、塔占地的农户施工已进行,土地原貌已被破坏,给人要求高额赔偿的口实,使协调工作难度增加。再者是在实际赔偿过程由于工作人员对赔偿标准难以准确把握,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为了工程进度,给一些难缠的农户赔偿高一些,村民间相互攀比,反而造成被动局面。还有的由于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坑洞的爆破作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石头乱飞,损坏房屋、农作物等,开挖的土、石乱堆乱放以及设备、 材料的人力运输的过程中对沿线农作物的损坏都增加了赔偿工作的矛盾。
五是由于电网建设企业与村民双方对赔偿范围的分歧而引发的矛盾。现在,多数村民以电杆拉线范围内的土地和塔位抹犁地不好耕作为由要求电力企业征地以求获得更高的赔偿,不满足要求就堵工。而全部按照征地赔偿远超出工程预算,施工企业无力承担引发的赔偿矛盾。再者线路通道范围内补偿问题也已被许多地方提出,甚至要求线路通道范围内全部按征地标准进行赔偿引发的矛盾。还有线路跨越房屋、畜舍时(安全距离满足规程、规范要求,按规定不用拆迁)村民以威胁安全和辐射为由要求拆迁,否则不让放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赔偿。
六是由于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欠缺也使工程赔偿问题难以解决。《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5日)已颁布多年,其中对电力建设方面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和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已远远滞后于实际工作,特别是针对电网建设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特点,它们权威性、指导性和实用性发生了很大变化,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欠缺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遭受严重阻扰,甚至施工机、器具被阻工村民抢走,施工单位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认为赔偿问题是经济纠纷,也只能维持秩序以免发生过急冲突,对赔偿问题也是无能为力。即使迫不得已将施工赔偿问题诉助法律程序(如 220千伏靖通线94-95号塔位的赔偿问题),但成本和时间代价都非常大。
为搞好电网建设施工中赔偿工作,促进工程的顺利实施, 结合自己这几年在工程建设赔偿工作的一些心得,就如何做好电网建设的赔偿作几点建议。
(1)从做好电网规划出发,把电网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的总体规划,使工程项目的用地和线路廊道列人政府的用地总体规划,做到征占、地有法可依。建设单位应积极与政府各相关部门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和理解,特别是在可研阶段,要做好工程所在地和线路沿线影响工程的不确定因素,如军事设施、地矿调查、文物保护等。否则,该项费用将不能进入工程概算当中,赔偿问题不能解决,还会影响工期。同时电网建设单位(发展策划部)要在项目可研规划时把工程施工赔偿预算做到位,施工赔偿是影响电建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而工程概预算又是赔偿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工程概预算既要考虑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又要有预见性,留有余地,便于操作。
(2)电网建设参加各方要充分认识赔偿工作的政策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场赔偿人员要认真、细致地做好赔偿各环节的工作(如在施工测量时就做好每基杆塔占地范围内的树木、经济作物档案记录,有条件时可拍摄数码照片,并得到村政府和相关方的签字认可,为赔偿工作提供依据,以免在数量上引起纠纷。施工单位要做好文明施工,避免引发矛盾),避免工作方式简单,态度急躁等。电力施工赔偿工作政策性强,施工赔偿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出台的赔偿政策和标准,必须坚持和强化阳光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力戒亲疏有别,更不得雁过拔毛,截留工程赔偿资金。
(3)供电企业要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使其充分认识电网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让政府重视和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逐级成立由公检法、土地、城建、林业、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协作体系,积极支持配合电网建设的征地和施工赔偿等工作,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旦工程建设发生恶意受阻时,即可实施从现场取证、司法受理、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严厉打击少数借工程施工赔偿之机进行敲诈,恶意阻挠、破坏电力建设的人和事,以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其次,建设单位要积极促成政府制定既符合国家“三农”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又便于工程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赔偿政策和补偿标准,以便统一各类工程赔偿标准,减少因各行业赔偿标准不一引发的矛盾。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林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栽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国有林场和林业工作站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层单位,隶属林业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方针是:以保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结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自治县合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林业生产建设在投资或贷款方面的倾斜和照顾。自治县对森林资源保护单位必需的事业费要优先保证。
第八条自治县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应用林业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
第九条自治县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28%以上。
(一)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各单位应当配合林业部门开展工作,实施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群众植树造林。
(二)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县、乡(镇)、村、部门、行业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任务。自治县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实行登记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
(四)自治县采取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宜地林,开展植树造林,期限五十年不变。
第十条自治县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封育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适宜恢复植被的林地。国有林场在林权证确认范围内开辟封育区和更新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子由自治县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采收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收、经营、倒卖和贩运,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经营种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苗圃地三亩以下,其它林地十亩以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苗圃地,十亩以上其它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其征收标准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八至十二条规定执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其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实行县长、乡(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分片划段确定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并配合林业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火险期。在防火期内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盗伐和滥伐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盗伐和滥伐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可加倍处罚。
因盗伐和滥伐林木责令补种十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安规定收取林木补种费。
第十六条严禁砍树干、剥树皮、劈林内尖梢和擅自在国有林区挖树根,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乔木活枝者,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毁坏灌木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毁坏灌木一亩以下,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补栽一株树木或按规定缴纳补种费,同时处以赔偿标准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毁坏灌木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十亩以上,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更新地、封山育林区、苗圃、母树林及其它生产、试验基地的设施,对破坏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严禁在封育区和更新地内放牧,违者按有关规定罚款。对毁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
第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发生严重病虫害时,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人员有权进入辖区种苗基地、良种基地、车站、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它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拉运林木种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车辆进行检查检疫,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对妨碍林检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加强林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严禁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煽动群众抢占林地,哄抢林木,拒绝、妨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护林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围攻、殴打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护林责任区连续五年以上偷砍盗伐林木控制在千亩十株之内的,木材检查和查处毁林案件等护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森林资源基础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测预报及其林木检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发明、推广林业新技术、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木材,以及在国有林区采集林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县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在林区开矿办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林权所有者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缴一次,不按时上缴者,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对进入林区从事副业、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补偿费:
(一)凡进入林区从事淘金、采矿、挖煤、采药等各种林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国有林场签发的入山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二)经批准,外县群众进入林区放牧,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放牧牲畜头(只)数缴纳补偿费。本县牲畜放牧免缴补偿费。
(三)经国有林场批准在林区内打房梢和取柴,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林区群众计划供应,减半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根据科学营林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进行合理的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每年提出设计方案,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的天然林属水源涵养林。为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水源涵养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对腰折木、断梢木、风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灾害性林木,自治县林业部门要及时调查设计上报清理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清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采伐均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作业前,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应向所在区(乡)林业站提出申请,由区(乡)林业站提交设计报告,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否则,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任务为止,或者按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由业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并处以补种费标准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违者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林业职工、兼职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民法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发展性
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内涵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从未停止。恩格斯就曾指出:“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7]民法(civillaw)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civile),市民法是只适用于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的法律,是特权阶级的法律。奴隶乃至妇女要么不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要么仅属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权人,他们也都无法成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体。近代基督教思想、启蒙哲学和自然法理论共同提倡“人的解放”,攻击封建身份制社会,并对近代民法平等理念的贯彻起到了重要作用。康德理性哲学则成为“人的解放”理论的集大成,“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当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8]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在基本概念和基本价值之后所存在的人的典型形象是伦理学人格主义(ethischerPersonalismus),其虽未被明确表达却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伦理学人格主义要求人与人的相互尊重,相互尊重原则也成为实定法的基本原则。[9]在这一方面,黑格尔曾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0]社会的变迁和思想的解放带来了近现代实定法上独立人格范围的扩张和进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就彰显:“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于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更进一步于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该法典更是于第一章第二节承认了法人制度,将民事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平等价值在法律上获得彰显,平等民事主体的范围愈加扩大,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在侧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近代民法制度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做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无几,在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是强而智的经济人,而且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互换位置,平等性方面的不足会通过互换性的存在得到弥补。然而,随着垄断和寡头企业的不断增加,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却在一定意义上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现代民法所处的此种社会环境中,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越来越明显地出现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11]于是,抽象的、理性的、强而智的人之外,具体的、轻率的、弱而愚的人也逐渐被发现并施予特别保护②。20世纪延续发展的现代民法在人的形象问题上,也就产生了两个转变,即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从理性的强而智的抽象法律人格到弱而愚的具体法律人格的转变。[12]现代民法出现了企业主和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具体人格的强弱对立,也就相应地要求兼顾实质正义的民法理念和兼顾社会妥当性(Rechtsgemessenheit)的民法价值取向。[11]现代民法注意根据民事主体“具体人格”在“事物性质”(语境)上的不同而做出适当的差别对待,比如在近代民法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区分其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则之外,也更加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保护。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3]民法平等原则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也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14]在伦理生活领域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的倾斜保护,在生活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生产经营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均构成对民事主体做类型区分、区别对待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民法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的立法准则意义及其体现
民法上的独立人格获得越来越全面的承认,而在此支撑下的平等原则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中,法律上独立人格理念也主要通过对平等价值的规定和具体化而加以落实。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和规范性质的强行性。民法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④乃至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始终。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公正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对相等的人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立法者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就要做到使得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各有职司、各尽所司。[15]拉德布鲁赫更进一步指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被有意识地否定时,法律本性就会缺失,这就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论证恶法时的“否定公式”。[16]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首先体现在民法各部门法基本原则部分对平等这一原则的规定。第一,平等原则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和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方面一律平等。推而广之,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彼此民事权利能力或有差别,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隶属服从关系,当事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原则上都要平等协商。而当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等级、特权、歧视、操纵、控制、领导等非平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条就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也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其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都是一样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并非结果均等意义上的实体平等观,而是机会平等意义上的程序平等观。第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侵害时会因为其权益的类型不同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所差别,而不会因为权益主体所有制身份等的不同而对其施加不同的保护。《物权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还体现在民法具体规则中也多有直接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规则设计。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从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承担方面做出了立法完善,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⑤,力图实现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注意到对娶进的媳妇、出嫁的妇女、离婚的妇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取得和保护方面的强式平等对待:“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进一步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与男子的平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中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从单纯注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到兼顾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价值变迁。
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对经济能力相对弱势一方的交易相对人进行倾斜保护,以提高其在法律上的实际缔约协商能力⑥。又如在我国《婚姻法》上,立法者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法定情况下的倾斜保护原则,可谓是强式和弱式两种意义上平等对待同时体现最为集中的领域。《婚姻法》第2条第1款就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还规定了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⑦。《婚姻法》第2条第2款则从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角度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对平等原则具体化的操作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就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配置,来解决商品房面积误差情况下对买受人的保护,意图基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现对买受人的倾斜保护。总之,民事立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将之具体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当然也不能附加给民事立法积极实现平等的更多任务,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的使命,而有赖于民法之外的社会法、经济法等。⑧
独立人格、平等原则与民法的解释适用
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主要作为立法准则体现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中,分别起到立法上价值宣示和司法上个案裁判规范的功能。而在民法适用领域,主要通过对平等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而发挥作用⑨,即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则所配置具体规则的适用而间接得到实现。对平等原则的司法功能,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指出,平等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能直接使用作为裁判依据。[17]不过,笔者认为,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以填补具体法律规则存在的漏洞,平等原则还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规范的竞合或者体系违反而带来裁判的不统一和不公正。例如,有法院就在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过程中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瑏瑠可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经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适用与前案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后案的赔偿数额,以实现对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护。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解决因立法技术等原因而存留的法律规则上的模糊现象。例如,同样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采取“可以”之立法表述,而非“必须”或者“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就可能将该规定解释为任意性规范,致使此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被采用而沦为空文。这就需要结合历史解释等方法探究该条规定总结实践经验、便于纠纷解决之立法目的,[18]并进一步考察本条规定背后民法平等原则之价值支撑,如同一案件中因为同一交通事故、矿难等原因导致多人死亡,针对城乡居民区别对待,甚至赔偿标准相差数倍,这就确实不符合民法乃至宪法上人人平等原则。基于民法平等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同一侵权案件中,遵循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既无损于城镇居民的救济,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19]可见,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不过,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过于扩张以致没有边界,必须妥当协调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又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相对人选择不同的交易价格等对待方式,而相对人仍可根据自己的自主意志选择是否接受时,一般就不认为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瑏瑡。当然,这种交易上的差别对待可能会受到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制,如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5项就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可见,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对彼此平等的其他多个民事主体之差别对待,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多介入,市场竞争更有利于消除此类不良现象,而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一方垄断性质的生活必需品供用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时,则会存在强制缔约或者价格管制问题,不宜完全交由供用方自主决定。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