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

第1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古代中国有发达的农业、先进的手工业和繁盛的商业,它们为中华文明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为历史学科的主干知识,古代中国经济是历史高考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从题型上看,本考点的命题多数以选择题为主,特别是材料选择题,以此来考查同学们理解、比较、判断和知识迁移的能力。从内容上看,古代的手工业、商业、主要经济政策、资本主义萌芽等都是考查的重点。如近几年的江苏高考,2009年考查了灌钢法,2010年考查了水排、古代饮茶之风,2012年考查了官营手工业生产特点、唐宋时期市的变迁等内容。本文把古代中国经济概括为一项经济制度(土地制度)、两项经济政策(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中国古代农业、手工业、商业发展的特点)。

一、古代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

土地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关系。中国古代社会的土地制度经历了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奴隶主阶级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原始社会,土地属于氏族公社所有,也就是土地公有制。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是以西周实行的井田制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经济上的井田制和政治上的分封制密不可分,从而共同促成了西周文明的繁荣。春秋时期,随着铁农具的出现、牛耕的推广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井田以外的荒田被大量的开垦为私田,加之兼并战争频繁,土地转让关系进一步发展,在井田上耕种的劳动力减少,井田制遭到破坏。鲁国实行按亩收税,其他诸侯国也竞相效仿,这实际上承认了土地私有的合法性。秦国以及其他诸侯国先后进行变法,废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从而解放了生产力,促进新兴地主阶级的发展壮大,自耕农成本文由收集整理为国家赋税的主要承担者。

二、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

重农抑商政策强调发展农耕,限制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以农业为本业,以商业为末业。它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采用的最基本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政策主要指禁止国人出海贸易,严格限制外商来华贸易。重农抑商政策与闭关锁国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从实施阶段、目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比较。

1.实施阶段:前者实施于战国时期,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后者实施于封建社会衰落时期。

2.实施目的:前者在于压制商人势力,维护封建统治经济基础;后者在于防御外来殖民势力,维护封建体制。

3.根本目的: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前者是要严格控制国内市场和商业活动,后者是要禁止国人出海贸易,限制外商来华贸易。

4.影响:两者都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前者在封建社会初期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到中后期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后者有一定的自卫作用,但不利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使中国长期与世界隔绝,限制了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使中国落后于世界潮流。

三、古代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

1.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特点

把握古代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可从生产模式、生产方式、农业结构等角度着手。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基本模式,以小农个体经营为主是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精耕细作技术是我国古代农业的主要耕作方式。

小农经济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在没有天灾、战乱和苛政的情况下,“男耕女织”式的小农经济可以使农民勉强自给自足。从农业结构上看,以粮食种植业为主,以家畜饲养为辅。中国古代的重大文明成就都是在农业经济发展基础上取得的。小农经济是推动精耕细作技术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中国古代一切文明成就的基础。但是,小农经济狭小的生产规模和简单的分工,很难扩大再生产,阻碍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经济的发展,到近代以后,它日益成为阻碍社会生产发展的因素。

2.古代中国手工业发展特征

古代手工业是指依靠手工劳动,使用简单工具的小规模工业生产。手工业产生时从属于农业,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在原始社会末期,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所以,手工业的第一个特点是其生产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夏商周时期以青铜铸造为代表的手工业,由官府垄断、政府直接经营,进行集中的大

作坊生产。春秋战国时期,逐步形成了官营、私营、家庭手工业三种经营形态。官营手工业产品精美,享誉世界,直到明代前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明中叶以后纺织、制瓷、矿冶等行业中,私营手工业后来居上,占据社会手工业生产的主导地位;而家庭手工业也占有一定的比重,它有利于稳定小农经济,但技术落后,生产分散,妨碍了市场的发育。这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第二个特点,即官营、私营和家庭手工业三种经济形态并存,官营手工业占据特殊地位。第三个特点则是手工业的生产技术不断进步,长期领先于世界,产品远销海外。第四个特点就是手工业生产部门不断增加,劳动分工越来越细,著名的有冶金、丝织和瓷器制造。此外,手工业发展与农业发展紧密结合,并长期受到农业生产的制约,手工业的布局随着经济重心南移而变化也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一大特点。

第2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综合研究有现代过程的研究和历史过程的研究两个互相关联、互相补充的方面。地理环境中现代过程的综合研究包括:地表热量、水分的分布、转化及其在地理环境中的作用;化学元素在地理环境中的迁移过程;生物群落与其环境之间物质、能量的交换。景观学和土地科学从类型结构角度对自然综合体进行综合研究,而自然区划则从区域角度进行综合研究。

在中国近现代地理学的发展历程中,自然地理学的发展较之人文地理学更强一些。20世纪50年代以前,林超、黄秉维等就已从事自然地理的综合研究工作,如黄秉维在30年代编撰了《自然地理原理》[1]和《中国地理》[2]等,周廷儒在30~40年代开创对历史时期环境变化的研究。我国综合自然地理学经历了20世纪的初的西方近代地理学的传入,又继承了中国古代地理学的传统。还受到原苏联地理学思想的深刻影响,与国家的经济建设密切结合,形成和发展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自然地理学,目前在科学之林中占居一席之地。50多年来,中国的综合自然地理学研究在古地理学、综合自然区划、景观学和土地科学、现代自然地理过程、区域自然地理等领域均取得了显著进展。

1古地理学

自然地理学方向的古地理学,主要研究新生代以来的地理环境演变。此项研究遵循“将今论古”的现实主义原则,通过沉积、孢粉、同位素、冰芯、树木年轮、考古和历史文献记载等多种分析手段获取各种代用资料,对过去的地理环境进行复原。

我国古地理学研究是随着近代地质学、近代自然地理学、近代气候学等地球科学的出现而起步的。20世纪50年代后,古地理学研究得到了迅速发展。周廷儒于60年代初提出发展自然地理学的古地理方向,1962年在北京师范大学地理系开设古地理学课程,随后创建古地理研究室。《中国自然地理·古地理》[3]和《古地理学》[4],分别为国内古地理研究的第一部区域性与原理性专著。80年代后,他将自然景观—受人类活动改变的文化景观—未来景观的预测联成一体进行规律的探索,以期把握未来环境变迁的方向,引领中国环境变迁研究。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上对过去全球变化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古地理学研究也获得了重大进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竺可桢开创的基于考古和历史文献资料的气候变化研究,刘东生、安芷生等领导的中国第四纪黄土及古季风研究[5],施雅风领导的中国东西部第四纪冰川研究[6]、以及全新世环境演变研究,汪品先等领导的中国海域第四纪环境演变研究,及其他大量区域环境演变研究[7~9]。青藏高原、第四纪黄土和考古与历史文献记载的研究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新生代以来的地理环境演变,在国际上居领先地位,备受中外学者重视。

古地理学研究的突出成果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中国第四纪以来环境演变过程与全球变化过程在总体格局上一致;青藏高原的隆起不仅使其自身从亚热带景观向干寒方向转化,还导致现代季风环流系统的建立与加强,强化了我国西北内陆地区的干旱程度,出现荒漠环境;新生代以来我国的环流系统经历了非季风、古季风和现代季风的演变过程;第三纪是我国自然环境格局形成的关键时期,该时期我国气候普遍比现代温暖,其后随着全球性的新生代衰退,温暖程度逐渐降低;第四纪时期,随着全球性冷暖期的交替变化,我国自然地带发生多次推移;全新世暖期盛期,我国东部地区平均温度较现代高2.5℃左右,增温幅度北方大于南方;气候干湿程度变化对我国的影响,不亚于冷暖变化所带来的影响,中国西部和华北的干旱化趋势得到认证;第四纪时期,海面随冰期—间冰期的交替而升降变化,最后冰期时海面低于现代海平面130~150m,与此相应,大规模的海陆变迁成为第四纪东亚地区最显著的地理变化之一。

我国自然地理学方向的古地理研究恰与国际性的全球变化研究相接轨,积极参与了PAGES等国际研究计划,正进一步深入研究全球变化在中国的表现与响应、以及中国环境演变对全球变化的影响。主要是关注15万年来及两千年来两个时间尺度的环境演变,注重分析技术的改进、新代用资料的开发、高分辨率序列的建立,及定量化程度的提高。

2中国综合自然区划研究[10]

综合自然区划研究是对自然区域的划分、研究、描述。一个国家的自然区划水平是反映对自然地理环境认识深度和自然地理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综合自然区划是从自然环境的综合特征出发进行的地域划分。综合自然区划不仅要正确认识地域分异规律,还要深入分析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对各级自然综合体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全面认识。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各地综合科学考察的逐渐深入,各类观测站网的建立,比较全面地、系统地积累了许多基本科学资料,中国综合自然区划研究因而有了长足的进展。先后有林超等[11]、罗开富[12]、黄秉维[13~15]、任美锷等[16,17]、侯学煜[18,19]、赵松乔[20]、席承藩等[21]以及郑度等[22~24]、傅伯杰等[25,26]几个方案。其中侯学煜、郑度、傅伯杰等的方案更多地渗入了生态学的观点。当然,影响最大的还是黄秉维方案。由于该区划的主要目的是为农、林、牧、水等事业服务,区划所采取的原则,一是先进行类型区划,然后进行区域区划;二是偏重现代的自然特征及其相互关系;三是以地带性为第一性因素,非地带性为第二性因素;四是地带性因素先考察较难以人力改变的温度,然后考察在一定条件下、一定限度内可以人力改变的水分状况;五是在拟定温度带(原称热量带)和水分状况地区的界线时,一般先着眼由温度及水分状况的地域差异所导致的其他现象的地域差异,然后选取界线,再寻求较能体现地理相关性的界线指标。原则和方法既适合中国特点,又便于与国外相比较。综合自然区划的结果显著地显示出自然地理地带性规律,将全国划分为3大自然区,6个温度带,18个自然地区和亚地区,28个自然地带和亚地带,90个自然省。这是中国最详尽而系统的全国性区划,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60年代和80年代,黄秉维又对该方案进行了系统的修订。

50年代以来,中国各省区大多先后完成自然区划研究,并有专著出版。如甘肃省综合自然区划[27],青海省综合自然区划。一些特殊区域,如河西走廊、珠江流域、华南热带、川西滇北、青藏高原、横断山区、干旱及半干旱区、黄土高原等也都作了相应的综合自然区划。此外,还有为特殊目的服务的自然区划,如为水土保持服务的黄河中游黄土区自然区划[28],橡胶宜林地区划,为公路建设规划服务的全国公路自然区划[29]等。

目前,中国学术界对自然区划的若干基本问题仍然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和不同见解。例如,从时空角度综合来看,地带性因素与非地带性因素相互作用表现出来的形式,是地表最基本的分异规律。因此,在自然区划中,应该将贯彻始终、影响全局、决定分异本质和过程的地带性和非地带性的有机结合关系放在重要位置,作为总的指导思想。但在具体划分中,往往需要根据不同分异联系的主导规律,是否应如此就引发了单列系统和双列系统之争。发生学原则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已开始应用到区划实践中,但迄今国内外学者仍缺乏共同的理解和明确的认识。20世纪60年代,中国学者发表了不少文章阐述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此外,关于区域共轭性原则的争论集中在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上等。

对于区划原则和等级单位体系存在的观点分歧和方案的不同,集中地反映在各级区划单元界线划定上。为了解决热带与温带之间连续过渡所产生的困难,结合中国亚热带性特别显著的特点,借用气候学的概念,划分出一个亚热带,可以缓冲和弥补某些缺陷,更正确地刻画自然界的渐变。竺可桢[30]、黄秉维[31,32]等多数学者认为中国亚热带的北界接近北纬34°,即淮河、秦岭、白龙江一线。由于这条界线无论在自然条件方面,还是在农业生产上,意义都比较明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但界线的具体拟定仍存在一些分歧。中国的半湿润地区和半干旱地区地域广袤,两者之间无论在自然界的客观实际还是在农业生产状况方面都存在显著不同,把它们区分开来是有意义的,但它们之间的界线划分至今仍存在较多的分歧和争议[33~40]。

自然地域分异规律是地表最基本的分异规律,亦是进行自然区划的基础。关于地带性学说,近百年来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不同的理解。黄秉维主张从广义来理解地理地带性分异规律,认为自然地理地带性包括纬度地带性、经度地带性和垂直地带性等3个组成部分。胡焕庸等主张狭义理解,即地带性主要是指纬度地带性,而经度地带性和垂直地带性属于非地带性。中国自然环境异常复杂,在众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客观上存在着地带性规律难以辨识的困难,黄秉维1959年中国综合自然区划方案揭示并肯定了地带性规律的普遍存在,这对于中国自然地域分异规律研究,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自然地域分异规律作为各类自然区划中最基本的理论依据而得到充分反映[41]。

在黄秉维1959年区划方案中,直至第三级的划分都遵守生物气候原则,即根据气候与土壤、生物、农业的相关性来划分。所考虑的规律主要是广义的地带性,划分的结果亦基本上是水平地带性规律的反映。低级区划单位的地域分异则是地方性差异,主要取决于非地带因素,以地貌、地质构造与岩性、土壤温度与土壤水分、地表水、地下水……等因素为划分依据。

在垂直地带性规律支配下,具有一定高度的山体所产生的由下而上的带状更迭,称为垂直自然带。发育在不同地域山体的垂直自然带具有各自特殊的带谱性质、类型组合和结构特征。发育在不同水平地带的垂直自然带的各类型之间,亦存在一定的联系,反映出它们在三度空间上的规律变化。黄锡畴[42]研究了欧亚大陆温带山地垂直带结构类型,划分出大西洋沿岸垂直带结构亚纲、大陆垂直带结构亚纲和太平洋沿岸季风区垂直结构亚纲。姜恕[43]在划分川西滇北山地垂直带类型时,主张将垂直带谱分为纲、类、型等3级。

多山地和高原是中国自然界的突出特点之一。60年代以后,随着青藏高原自然区划工作的开展,高原山地自然区划问题逐渐被提上日程,并日益深化。应用三维地带性观点进行垂直自然带谱分析,已较广泛进行。中国几大高原的地势结构不一,海拔高度不同,在自然区划中的位置也不一样,郑度等[44,45]认为,要阐明其自然地域分异,必须对高原各种地貌类型组合的基面的海拔高度进行比较分析,按照不同区域确定代表基面及其海拔高度范围,以便首先使水平地带性得到充分反映,然后再体现垂直地带性的差异。张荣祖等[46]按照垂直自然带谱的基带、带谱结构、优势垂直带以及温度、水分条件等特点,将青藏高原的垂直自然带划分为季风性和大陆性两类带谱系统,前者又分为湿润、半湿润和高寒半湿润3个结构类型组,后者又分为高寒半干旱、高寒干旱、高寒极干旱、极干旱、干旱和半干旱等6种结构类型组。郑度、杨勤业等[41]认为,热量平衡随高度而改变是垂直地带性的起因,是在能量分布和水分作用等基本分异背景下派生的地域分异规律。垂直自然带既有与水平地带相同的成分,但亦有大量相似的和独特的成分,它不完全重现纬度地带的序列。同时,垂直带的类型结构存在于它所处的水平地带,是在水平地带的基础上发育和发展起来的。

水平地带和垂直自然带关系的深入研究,为高原山地的自然区划提供了可能。关于青藏高原地域分异规律,长期存在不同观点。或认为水平地带性被垂直地带性所掩盖,或认为高原上的地带仅能由垂直带辨认,或强调高原非地带性明显,不应划分为自然地带等。郑度等[47]认为,从三维地带性出发,高原边缘的垂直带与毗邻低地的水平地带有联系,在内部其基带优势垂直带在高原面上联结、展布,反映出自然地带的水平分异,反过来又制约着垂直自然带的特点,是三维地带性在高原上的体现。从上述认识出发,依据大地貌的区域差异,温度、水分条件的不同组合,地带性植被、土壤和垂直自然带结构类型的异同,高原被划分为9个自然地带。这一划分已经成为协调区域资源、环境、人口、发展的重要自然基础。亦为世界其他高原山地提供了借鉴[48]。

地表的自然地带性是复杂历史过程的产物,每一个地带都有自己的历史和年龄。由于现代自然地域分异规律是历史的继承和发展,因此,四度时空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张荣祖等[46]研究了上新世以来青藏高原水平地带和垂直自然带的变化,以及两者的相互关系。邢嘉明等[49]分析了更新世以来华北平原水平地带的变化。杨勤业等[50]绘制了黄土高原不同时期自然地带示意图,认为现代自然地带是第三纪以来地质历史演变的产物。但时间因素或残遗因素的研究仍然是初步的,尚待今后进一步深入。

3景观学与土地科学研究

土地类型的研究对象是自然地理各要素(气候、水文、地貌、植被、土壤等)相互作用形成的自然综合体。它是在自然地理要素研究,以及继综合自然区划研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类型研究,因而其形成、发展被看作是20世纪综合自然地理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陈述彭等[51]就开展了大比例尺景观调查与制图的实践。此后从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在广东鼎湖山、北京怀柔、内蒙古毛乌素、甘肃民勤等地进行大比例尺的土地类型调查与制图,随后相继开展了中比例尺制图与调查研究工作。60年代以来对许多山区进行的山地垂直带研究和制图工作,也是中、小比例尺的土地类型研究[52]。自70年代起,以土地类型为基础进行土地资源评价,确定土地利用结构并开展农业区划的应用研究有较大的发展。在林超、赵松乔、陈传康的倡导和推动下,吸取德、苏景观学派和英、澳土地学派的长处,以土地类型为基础的土地资源、土地评价、土地利用、土地规划和土地管理决策的系统研究,已经全面发展为土地科学的系统研究。根据1978年制订的全国自然科学和基础科学发展规划,在全国开展了编制1∶100万土地类型图、土地资源图和土地利用图的研究工作。此期的研究成果,一是提供了宜农荒地自然类型、质量高低、开发条件和面积数量,为国家农业开垦提供了基本依据,二是在土地类型分级和土地系列制图上积累了经验,逐步完善和建立了独立的土地类型学体系,并为土地科学在我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奠定了基础。

20世纪80年代我国土地类型调查和制图研究取得重大进展。在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主持下,1981年1月成立了由39个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组成的中国1∶100万土地类型图编委会(主编赵松乔),参与此项研究的专业人员200余名,至20世纪末,取得的进展包括:第一,确立了土地类型在综合自然地理学中的地位,明确其研究对象是地理环境中的类型综合体,具有反映地段综合特征和属性的功能。通过系列制图的实践,土地类型基本上可分为三级:土地类、土地型和土地单元。从中国国土辽阔、地域差异大的实际出发,中国1∶100万土地类型图编委会在土地类之上设立0级单位(土地纲),作为土地类型分级的控制单位,实际上也是综合自然区划的基本单位。土地纲划分的基本依据是水分、温度大尺度分异,将全国划分出:A湿润赤道带,B湿润热带,C湿润南亚热带,D湿润中亚热带,E湿润北亚热带,F湿润半湿润暖温带,G湿润半湿润温带,H湿润寒温带,I黄土高原,J半干旱温带草原,K干旱温带暖温带荒漠,L青藏高原。土地类为土地类型分级单位的高级单位,反映了主导分异因素地貌的变化,如滩涂,低湿河湖洼地,海积平地,冲积平地……等。适用的制图比例尺为小于1∶100万。土地型是土地类下的续分单位,表示植被型(或亚型),土壤类(或亚类)的组合匹配形式,适于1∶20~1∶50万比例尺作图。土地单元是土地类型分级的基层类型单位,表示的是植被群系(或群系组)、土壤属(或种)的组合,或局部地段的综合特征,适宜于1∶5万~1∶10万比例尺成图;第二,具有大批同一区域不同比例尺土地类型系列图件,适于满足不同管理层次级别的精度需求。至1989年,按国际分幅出版了西宁等8幅彩图,鉴定评审通过了北京等23幅,覆盖面积达国土面积的40%以上。各省(区)同期为农业区划需要编制了大量1∶20~1∶50万比例尺土地类型图件,基本制图单位为土地型。以省区级独立完成的有宁夏等19个省区,大部完成的有四川等10个省区;第三,拥有大量典型区域以土地单元为制图对象的资料、图件,是深入解析不同自然区的地域分异规律和土地合理布局的基本依据;第四,对某些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土地类型,如沼泽、海涂,荒漠、绿洲等进行调查、制图,在促进区域开发和环境整治中起到了特殊作用。第五,亦有不少理论方法总结,如《土地类型结构与农业综合自然区划的初步研究——以北京市为例》[53]、《贵州省地域结构与资源开发》[54]、《雅鲁藏布江中游地区土地系统》[55]等。

以土地类型为基础进行不同利用目的的应用研究,在80年代取得了重大进展。应用最为广泛的是农业合理用地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方面。《中国1∶100万土地资源图》的编制(主编石玉林),基本摸清了我国宜农、宜林、宜牧土地质量与数量,并为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提供决策依据。在若干地区的研究中,也取得成绩。如自治区土地利用的研究[56],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完成大中比例尺的现状调查,这在全国是没有先例的。服务于单项目的的土地质量评价研究,亦有很大发展,如对水稻、柑橘、茶叶、橡胶的单项土地适宜性研究,均可视为土地属性深入研究的成果。80年代后,土地的应用研究领域不断拓宽,扩展到旅游、城市用地和环境综合整治方面。旅游质量用地评价依据土地利用的历史文化价值、艺术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采用景点、景观单元、游览线和景区的结构分析方法进行评价,通过对北京旅游区、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区、广东丹霞山风景区、黄果树瀑布区等的研究,初步确立了我国旅游用地评价体系。城市土地评价在90年代中国房地产业的兴起中起到了突出作用,不仅考虑土地的自然属性,更多地依据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地租)进行评估,对于建立城市用地合理结构有积极意义。以土地类型生态属性为基础开展环境综合整治的研究,有80~90年代在中国“三北”防护林建设体系的林灌草布局规划、黄土高原重点产沙区水土流失治理设计、吉林西部退化土地恢复整治生态建设、中国脆弱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等。利用土地类型空间结构分析方法进行自下而上综合自然区划的工作,80~90年代完成了北京市、贵州省、青海省、云南省、甘青宁“三北”地区、江汉平原区、关中地区、秦巴山地等区域。在土地类型与土地资源评价研究基础上,80~90年代相继开展了土地生产潜力与人口承载能力的研究。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等单位开展了以土地评价分等单元为依据的类型等级法,进行了柴达木盆地、黄河大柳树灌区的研究。这一领域的研究,由静态研究转变为跟踪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准提高的动态研究,以适应动态管理决策的需求。

由于航空航天遥感资料和计算机的应用,土地研究日益向定量化方向发展。80年代,利用假彩色合成卫星图像和彩红外合成航空像片逐渐普及,解译准确性和制图精度亦渐趋成熟,90年代开展了超小比例尺航空像片的解译及应用。利用卫星像片编制1∶50万土地类型与土地资源图件在80年代已经成功,利用1∶10万TM卫星像片编制相应比例尺土地图件,已较广泛应用于若干重大项目。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进行土地利用管理决策和ARC/INFO软件制图的新技术应用,90年代亦日渐成熟。土地利用/土地覆被变化研究作为全球环境变化研究的重要方面近些年正广泛开展,并取得可喜成绩[57,58],成为土地系统分析与评价、土地质量指标体系建立与环境效应预测的重要科学基础。但是,不同驱动力的相互作用,以及不同驱动力尤其是人类活动的定量化表述存在难点,从而严重阻碍了土地利用/土地覆被变化的综合研究以及动态预测模型的建立与运行[59]。

景观作为科学名词被引入地理学,具有地表可见景象的综合与某个限定性区域的双重含义。最早是19世纪的德国地理学家洪堡倡导景观研究作为地理学的中心问题,探索由原始景观变成人类文化景观的过程。自20世纪30年代景观生态一词为C.Troll首先提出,景观的概念被引入生态学,作为位居生态系统之上的一种尺度单元。景观生态学是一门在景观地理学和生态学综合研究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交叉学科,它以生态学的理论框架为依托,吸收现代地理学和系统科学之所长,研究景观的结构(空间格局)、功能(生态过程)和演化(空间动态),研究景观和区域尺度的资源、环境管理,具有综合整体性和宏观区域性的特色,并以中尺度的景观结构和生态过程关系研究为所长。

景观生态学的建立源于西欧20世纪30年代,在80年代进一步发展。在我国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1981~1988年是引入介绍阶段。1983年林超发表了C.Troll的“景观生态学”和纳夫的“景观生态学发展阶段”两文的译文,在国内是首次介绍景观生态学的代表性文献。1985年陈昌笃发表“评价Z.纳维等著的景观生态学”,1986年景贵和发表“土地生态评价与土地生态设计”,陈昌笃发表“论地生态学”,对景观生态学和地生态学内涵作了有意义的探讨。1988年李哈滨等发表“景观生态学—生态学领域里新概念构架”,重点介绍美国学派的景观生态学研究进展[60,61]。80年代末,研究工作主要集中于我国景观生态学的发展方向、景观空间结构、景观异质性动态变化、景观生态类型、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应用、生态过渡带研究、以及其他方法研究。90年代,出版了几种景观生态学教材。以后,景观生态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被国内同行广泛接受。

4现代自然地理过程研究

早在20世纪50年代黄秉维就提出自然地理学要分别研究地表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自然过程,然后加以综合。他指出,从更广阔的视野看,3个方向存在着外延部分叠合的关系,可以将不同尺度的研究结合在一个统一的体系之中,并将导致对地理环境中现代过程及其地域分异秩序的全面了解[62]。这样,就突破了描述性的、以要素为主体的传统综合研究模式,为综合自然地理学的深入和自然地理综合研究开创了新路。物理过程包括风力作用、水力作用、地表水分和热量平衡;水力作用研究包括径流的形成过程,侵蚀作用与河床过程,则与坡地利用和坡地持续生产力研究相联系,偏重解决生产实际问题,学科本身的系统研究只是在20世纪末才渐有起色。化学过程原以盐分平衡开端,水盐动态着手,后来转向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地方病和环境保护研究;生物过程则与农业生产潜力相联系。后来,发展为土壤—植物—大气系统(SPAC)的综合研究。它包括蒸发过程、蒸腾过程、根系吸水过程、土壤水分运动、土壤水与地下水的相互交换过程以及水分在传输过程中各环节和界面上的势能变动和阻力等在内的水分传输和能量传输研究。1956年,黄秉维就提出要发展自然地理定位观测与实验。60年代初相继在石家庄、德州、衡水和延安、武功、民勤等地开展定位试验。又于1979年在山东禹城建立了禹城综合试验站,80年代筹建了北京农业生态系统试验站,对太阳辐射能、光量子能量、农田二氧化碳浓度、土壤水分状况、作物叶面温度、作物气孔阻力等进行了为期数年的测定,还对灌水定额和灌溉制度、耕作和轮作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开展了研究,完全与农业生态系统研究融为一体。随后几年研究的主要进展是建立了田间试验研究网络。1988年由中国科学院直接主持的田间试验网络包括从中温带至中亚热带,湿润、半湿润、半干旱及干旱地区不同生态类型的8个试验站,在80年代进行了两整年的同步观测、其中作为农业生产潜力研究基本组成部分的太阳辐射分光谱(包括紫外、可见光、红外辐射)观测研究在国内是首次开展;建立了计算农业自然生产潜力的数学模型。这些定位观测试验的部分研究可以认为是黄秉维开创的热水平衡研究和左大康开创的太阳辐射研究的继续。但实验研究和测定技术仍然薄弱。1973年黄秉维首先提出了光合潜力的概念、计算公式及公式中各项系数的数值。认为,光合潜力是在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正常,其他环境因素都处于最适宜状态时,具备最适宜于接受和分配阳光的群体的,高光合效能作物充分利用阳光所能生产的植物质(包括根、茎、叶和繁殖器官含水15%的干物质)。所采用的光合潜力估算方法是将太阳总辐射〔卡/厘米[2]〕数值乘以0.124(后订正为0.123)便是光合潜力[斤/亩]数值。这个方法很简单,但每项参数的选择都经过比较仔细的考虑,又经过一些验订,总的倾向是偏保守一些。随后又完成了光温潜力、光温水潜力的分析计算方法,并就全国各区域的情况分别予以讨论。此后,农业生产潜力研究被广泛应用到不同自然区域的综合研究工作中。过去几十年,点上的观测试验、方法论研究和过程模拟已经相当深入,还可以继续深入下去,深入是无止境的,但工作内容过细,学科比较单一,已经不像综合自然地理意义上的试验研究。似应建立更加综合的试验基地,开展自然地理、地貌、水文、气候、生态等多学科的综合研究,才是正确的方向。同时,物理过程、化学过程和生物过程的综合显得十分不够,亦需要予以解决[63]。

5区域自然地理研究

区域研究是自然地理学的重要研究方向之一。全国性的自然地理研究成果主要有: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自然区划(初稿)丛书、70~80年代的中国自然地理丛书的《总论》、任美锷主编的《中国自然地理纲要》、《中国自然区域及开发整治》,赵松乔的《PhysicalGeographyofChina》以及各大学地理系编撰的《中国自然地理》教科书等。

区域性的自然地理研究成果丰硕。《中国干旱区自然地理》[64]从综合自然地理、地貌、气候、水文、地下水、土壤地理、植被以及动物地理等方面对干旱地区分别进行了概要分析和探讨。《新疆综合自然区划概要》[65]分析了新疆自然地理特征、自然资源概况,并对区划划分的各个单元进行综合研究,阐明其基本特征及其利弊,以及开发利用中的问题,和相应的建设性意见。《自然地理》和《中国的青藏高原》[66]全面阐述了青藏高原基本自然特征、组成自然地理环境的诸多要素,揭示了高原区域的自然地域分异规律。其中,《自然地理》是我国第一部重视从生态学角度进行区域地理阐述的著作,受到国内学术界的关注和赞扬。《横断山区自然地理》[67]讨论了横断山区地域分异特点、垂直自然带谱、地形因素以及区划界线等问题,进行了综合自然区划。《雅鲁藏布江中游地区土地系统》探讨了高原山地地区土地系统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特征,分析了土地类型、土地结构、土地分区、土地评价、土地生产潜力、土地发展规划和土地人口承载潜力等子系统,并讨论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和作用。《中国绿洲》[68]比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中国干旱荒漠区的基本自然地理过程,绿洲地域系统及其类型、特征和演变,绿洲结构及其功能,绿洲经济与文化,绿洲发展规划与管理体系建设等。《中国天山自然地理》[69]是对我国境内天山全面系统论述的自然地理著作。此外,较具代表性著作还有《湖南自然地理》[70]、《湖北省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71]、《河南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72]、《青海省自然地理》[73]、《黄土高原地区自然环境及其演变》、《青海可可西里地区自然环境》[74]、《南迦巴瓦峰地区自然地理与自然资源》[75]、《喀喇昆仑山—昆仑山地区自然地理》[76]、《广东自然地理》[77]等。可见,区域自然地理研究大多与综合考察相结合,始于边远、资料缺乏的地区,而后才逐渐向较发达、人口较多的地区延伸。同时,研究亦从单纯的自然地理学向自然地理学与人文地理学相结合的方向发展。此外,综合自然地理学的研究工作还包括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退化土地的整治与恢复、坡地改良与利用、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变化、景观生态规划与设计、自然灾害的综合研究以及环境脆弱与环境冲突研究等领域亦都取得成绩[78~80]。

区域地理学新的发展趋势包括综合研究与区域整合、新区域地理学的兴起、全球环境变化及其区域响应、区域地理研究的信息化以及区域可持续发展研究等几个方面。强调自然与人文的结合,关注人在区域性质的产生、延续与演变时所起的作用[81]。

6结语

第3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自上世纪中期全球史兴起之后,“从月球看地球”就成为一种人类认知自己的追求,而这部书则要从“间谍卫星”上看地球。虽然没有月球那么远,却把人类7万年的历史放在一个明晰的框架之下,看到了过去,也预测了未来。人类如何从动物界中名不见经传的一员变成了地球的主宰,攀爬到食物链的最高端?赫拉利总结出了人类经历的三次革命:认知革命、农业革命和科学革命。

近代以来的科学革命,让人类有了上天入地的能力,然而,“无法无天”的人类却陷入了迷茫之中,一味地进取和开拓究竟为了什么呢?快乐!可是到底什么是快乐,却没有一个答案。人类的历史经过7万年,最终要回到人的内心世界,人类终归带着祖先的脐带,原始时代的那份淳朴和天真成为时时发作的“乡愁病”。

智人塑造的世界

有人说,无论你学文科还是理科,等你到30岁的时候都会需要哲学,因为你要思考人生的意义。当你夏夜仰望星空的时候,也许就不由自主地感受到了渺小,茫茫宇宙之中,地球只是一颗微为尘埃的行星,而人则是这颗行星上的一种动物。

只有人才会去反思自己的渺小,也只有人才会去探索宇宙的奥妙,也许这就是人的伟大之处。人能够在无数的哺乳动物中脱颖而出,关键在于我们的“智能”,就是肩膀上扛着的那个闪闪发光的脑袋,这也是人类而不是其他动物来书写历史的根本原因。地球70亿人的祖先叫作“智人”,他出现在7万年前,他的子子孙孙们不但改变了自己,也改变了地球。

按照赫拉利的分析,在这7万年里,人类经过了三场“革命”,你我这种叫作“人类”的动物才走到了今天:认知革命让智人学会了思考,农业革命让定居成为可能,而科学革命则让人类在几百年时间里真正成为地球的主宰者,也有可能成为地球的毁灭者。

距今7万年前,智人开始向全球移民和扩张;距今1万年前后,一些植物被驯化,而农民也就被拴在了土地上;距今二三百年前,科学、技术、资本、帝国等各国因素被结合到一起,产生了一场聚变,彻底改变了地球的面貌,以至于今天各国不得不就减排的问题争吵不休。

把7万年的历史讲清楚,如果按照传统史学的方法,那是不可能的,直到最近几百年来,文字记载才重塑了人的历史,那几万年前的历史岂不是全靠“猜”?的确如此,历史,一半是“事实”,一半是想象。当然,考古学、地质学以及现代生物学技术,也给人们想象历史提供了技术支撑,比如“智人”这种动物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在于它可以直立行走,而且脑容量比较大,“智能”成为人类进化的主要动力。

然而,直立行走让女性生育比较困难,脑容量的增加,近一步加大了生育的风险,在现代医疗技术高度发达之前,生育是充满风险的一件事情,母婴的死亡率都比较高。为了应对这样的风险,智人只能让孩子“早产”,其他动物在出生几天后就可以比较独立地生活,而人类出生之后可以说没用得很,需要几年之后,孩子才可能独立生活,刚出生的孩子就像“从炉里拿出来的玻璃一样,可以旋转,可以拉长,其可塑性令人叹为观止”。

在当下社会,生孩子和养孩子已经成为一种负担,因为“早产”,在自立之前,不但要父母来“带孩子”,还要到“托儿所”,这也许就是“智能”的巨大成本。也正是因为智人的孩子们要经历漫长的“学习”过程,所以,人不仅有男女之别,还有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时至今日,这个地球已经成为智人的世界,但是却有了无数的文化团体,以至于亨廷顿认为,冷战之后世界上主要的纷争是不同文明之间的冲突。

文明来自“八卦”

智人顶着一个大容量的脑袋,最大的功效就是有了语言,用其他物种难以企及的方式进行交流,但是,语言的功能不仅仅是传递信息,更重要的是“八卦”,所谓的“八卦”就是无中生有的想象,尤其是背后议论别人,“嚼舌头”是语言进化最重要的动力。

时至今日,人们还是对娱乐八卦最感兴趣,明星绯闻永远能勾起人们的好奇心,这可能是当年我们的先祖在一起无所事事“嚼舌头”留下的基因。“八卦”意味着事实和想象掺杂在一起,真假难辨,正因为智人可以讨论并不存在的事情,所以,就出现了神话和宗教,构建了一种超越熟人圈的虚拟共同体,今天的民族、国家、教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先祖“神话”的升级版,直到有了全球的意识。

虽然“神话”可以让人们处在一个超大的时空之中,但是最具有黏性的团体还是熟人圈子,一般超过150人就很难通过“八卦”维持比较紧密的关系。这一铁律一直持续到今天,比如一个排或者连,排长和连长通过“关系”就可以带好部队,但是师长和军长就必须依靠制度。家族企业也是如此,一开始打拼靠兄弟义气,但是等到成百上千人,就要建章立制,如果不能完成这种转型,企业就会衰败。

制度其实内含了一种想象,让素不相识的人感觉到自己是某个企业或者团体的一员,但真实的纽带却要依靠情感的交流。然而,要维持比较紧密的关系,需要不断付出时间,但即便是不需朝九晚五的智人,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交成百上千的朋友。小圈子的生存状态与后来构建的帝国、现代国家等超时空的组织构成了一种难以化解的矛盾,在今天很多地区,人们更忠诚于部落而不是国家,看起来,依靠“八卦”产生的情感要比冷冰冰的国家更靠谱。

认知革命带给了智人超乎寻常的能力,他们开始制造工具,而留于后世的都是石器,因此,那个时代也被称为“石器时代”。事实果真如此吗?只有石器才能留下来,木头或者其他材质的工具早已腐烂,因此,以石器时代来想象那个时代是有偏颇的。这对考古学界是莫大的警示,原来“石器时代”也是现代人的一种想象,跟古人的“八卦”没有根本性的区别。

智人地区依靠语言来增强其组织能力,最终成为地球上人类的唯一代表,智人可以漂洋过海征服全球,因为语言带来的组织和协调能力,智人很快爬上了食物链的顶端,智人的全球征服造成了第一波大型哺乳动物的灭绝,每次智人朝着“文明”迈进一步,其他的动物就遭受一次灭顶之灾。

吊诡的是,农业革命使人被植物“奴役”了,为了增加小麦、水稻的产量,农民不得不劳作于田间,为小麦服务。粮食增加了,人口增加得更快,也就是所谓的“马尔萨斯陷阱”,农民们过得还不如先祖们那么悠闲和自在。财富的剩余让一批闲人成为上层,文字、官僚制度的“发明”让统治成为可能,勤劳的农民成为帝国的原料――这是文明的代价。

“全球一家”的未来

虽然人们还是热衷于“八卦”,但是信息的高度发达已经让“八卦”全球化。金钱、帝国和宗教三种因素让人们越来越有了“全球一家”的感觉和意识。

金钱,谁不喜欢呢?对金钱的渴望也是最近几百年才出现的,当欧洲的殖民者到了美洲之后,发现了黄金,他们简直欣喜若狂,但当地的土著就不太理解,这种金灿灿的东西并不能当饭吃。那是因为美洲的土著居民还没有理解金钱的逻辑,黄金并不等于金钱,而金钱的本质则是一种跨时空的信用体系。信用的产生是非常了不起的事情,正因为彼此都相信黄金是财富的符号,所以它就变成了一种普遍交易的工具,而现在全世界的人都相信美元,所以成就了美元的霸权地位,即便与美国关系非常不好的朝鲜也不会拒绝美元。

武士、教士在很多时候都抵制金钱的渗透和影响,武士向往的是建立一个广阔的帝国,帝国不仅代表实力,也是一种荣耀,因此,荣誉和金钱在人类历史演变过程中扮演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帝国统治不仅依靠武力,还有想象,任何帝国都有自己的“天命观”,罗马帝国有皇帝崇拜,而中国则有“天子”的观念。除此之外,帝国还容纳了多元文化,帝国在征服过程中不断将不同的文化圈子纳入进来。

冷战结束之后,尤其是伊拉克战争之后,关于全球帝国的讨论又多起来了,21世纪的全球政治秩序会不会回到帝国呢?越来越多的跨国议题的出现,让世界帝国变得有可行性,并不是说要建立一个统一集权的全球中央政府,而是说国家要让渡出部分权力。这种全球帝国的远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近代欧洲的科学革命,科学革命让人类的好奇心制度化了,求知成为一项使命,不断探索未知世界。

欧洲殖民帝国的建立,最终改变了世界,而偏于欧亚大陆西北角落的欧洲能够成为历史的主宰,主要依靠了智能。而关于“为什么是欧洲”这样的问题,见仁见智,但是一个共识是欧洲出现了一套比较稳定的制度,保护个人创造和知识产权。科学革命彻底改变了全球的生态系统,大量的珍稀动物灭绝,而一些家禽和家畜则被“工业化”养殖。这对这些动物来说,就是一场奴役,却无力反抗。

第4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本文试图结合出土文物和文献资料,对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作一些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土地从公有到私有要经过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

恩格斯说:“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的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①土地从公有到私有,要经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这个论点对于我们研究土地制度史十分重要。许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表明,在原始公社崩溃之后,只要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还没有破坏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土地私有制就不可能最后确立。

我们所说的共同体所有制,主要是指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正是它们构成了土地从公有到私有发展过程中的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研究私有制的历史时,非常注意这两种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马克思在《科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中,曾以极大的兴趣考察了印度古代家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中,他又根据俄国当时还存在的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分析了这种在发展顺序上晚于家族公社的共同体的一些基本特征,指出它所固有的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是促使共同体解体的根源。

中国古代从土地公有到私有的发展过程中,有没有经过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中间阶段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有分歧的。郭沫若同志就不赞成中国古代有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这种说法。他认为原始公社崩溃之后,作为社会基层单位的“邑”,已经变成行政机构和奴隶主控制下的劳动集中营,不能再称为“公社”;商周时代的井田制是一种奴隶主贵族的土地国有制,而不是公社土地所有制②。

我认为,“邑”作为地方基层行政机构和作为共同体组织并不矛盾;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也并不排斥那高踞在许多共同体之上的国君作为最高的所有者出现。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以后,阶级关系和土地关系并不像近代社会这样简单明了,旧的因素和新的因素会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不能想像,原始公社崩溃之后,土地公有制没有经过一定的中间阶段,就立即转变为完全的私有制。

按照郭沫若同志的意见,西周实行井田制有两层用意,一是作为各级奴隶主贵族的俸禄单位,二是作为课验直接生产者勤惰的单位。井田都是公田,而奴隶主贵族利用奴隶劳动在井田之外垦辟出来的土地则是所谓私田。后来“私肥于公”,奴隶主公室被迫承认公田亦归私有,而于公私田地一律取税。郭老关于私田从何产生的论述,的确揭示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过程的一个重要侧面,但是他却忽视了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的产生这一重要的历史事实。谁都知道,战国时代各国普遍存在一夫治田百亩的个体小农。如果土地私有化只是发生在奴隶主贵族利用奴隶劳动垦辟出来的耕地上,那么当时广泛存在的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郭老的上述观点,显然是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回答的。

自耕农的小土地所有制是私有制的一种形式,它的原生形态是从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份地制演变而成的。云梦秦简的发现,证实了战国时代一些诸侯国还在实行向农民授田的制度。这些受田农民已经不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成员,而是封建国家统治下的个体小农。但是,我们从这种授田制度却可以追溯出早先的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因为这种授田制既不可能是当时各国统治者一时心血来潮的产物,也不可能是从商周以来一成不变的国家政策。换句话说,在云梦秦简记载的授田制之前,应该还有另一种授田制。当时受田农民还不是独立的小土地所有者,而是公社成员,他们耕种的份地还要在共同体内部定期重新分配。这种古老的授田制,亦即是一种具有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体土地所有制。根据文献记载和出土文物,我们是有可能找出它的发展轨迹的。

二、“井田”与“爰田”∶对中国古代共同体土地所有制的考察

1973年,在河南偃师缑氏发现一块汉代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券中记载,侍廷里父老僤敛钱六万一千五百,买田82亩。这82亩土地,属于僤的25名成员所共有。凡充当里父老者,“僤共以客田借与”,以其收获供里父老任职期间的用度。这块石券所反映的土地所有制,应是一种私有制的形式,但它却保留了古代共同体所有制的某些痕迹③。这种残存的痕迹告诉我们,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中,曾经存在过很长的时期。

乡里作为地方行政机构的基层单位,是在战国时代才确立的。春秋以前,中央集权国家尚未形成,统一的地方行政组织也未建立。文献和金文中所见的邑、里、书社这些基层社会组织,虽然也具有后代地方基层行政单位的某些职能,但它们都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关系基础上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和后代地方基层行政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的居民不仅有公共的社会生活,如共同的祭祀、集会、娱乐等等,而且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后者的居民虽然还保存着某些公共的社会生活,但在财产关系方面却是完全独立的。

生活在战国初期的孟子曾经叙述过这种共同体的一种模式:

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

孟子这里所谈的井田制语焉不详,而且带有某些理想成分,因而引起后代一些人的猜测、怀疑和诘难,直到今天仍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关井田制的争论,实际上是包含着三个互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问题:一是中国古代是否存在井田制?它的实际内容是什么?二是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体土地私有制?三是古代文献所记载的井田制和这种共同体土地所有制有没有关系?以往讨论中,有的同志由于没有把这些问题分别讲清楚,结果如治丝而棼,意见也就很难得到统一。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孟子有关井田制的叙述不可靠,因而就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过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其实,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并不一定和井田制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我们承认孟子的话不可靠,也不能据此就否定共同体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又如,有的学者因为要肯定井田制是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就竭力否认井田具有贵族禄田的性质。但孟子在谈到井田制时,明确说:“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④可见井田制和制禄并非没有关系。如果我们能够对上面所说的三个互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讨论清楚,也许分歧就比较容易消除。

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过井田制?这个问题经过许多学者的研究,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有关井田制的史料,并不限于《孟子》,《周礼》、《穀梁传》、《韩诗外传》、《汉书·食货志》、《公羊解诂》等书都有记载。把这些记载看成都是附会《孟子》,辗转以讹传讹,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以《周礼》来说,书中包含了许多战国以前的史料,已为史学界所公认。何况在《孟子》之前,《周易》有井卦:“改邑不改井,无丧无得,往来井井。”⑤《国语·齐语》有:“陆阜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惑。”《左传》襄公二十五年记楚司马蒍掩书土田,有“井衍沃”一事。同书襄公三十年记子产治郑,提到“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对于这些有关井田的记载,一概不予承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井田之得名,正如前代学者所指出,与古代的沟洫制度有关⑥。《考工记·匠人》职文:

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田+巜](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

又《周礼·地官·遂人》:

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

这种沟洫疆理制度虽然还没有得到地下发掘的直接证实,但有的地下文物却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旁证。《宜侯 簋》铭文有“锡土:厥川三百”这样的字句。郭沫若认为川殆甽之省,同畎;“三百”下所缺一字不当为川之单位名词,而应为“万”字⑦。郭老的考释可从。畎为田间小沟,因有固定的宽度和长度,也如同田、井一样可用来作为锡土的单位。青川秦墓出土的《为田律》木牍载:“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文中的“则”字,开始有些同志都误释为连词,后来有的同志正确指出,根据1977年安徽阜阳汉墓出土的竹简记载,“卅步为则”,《为田律》的“则”也应为量词⑧。“畛”字,有的同志认为既指田区,又指作为田界的田间小道。我们认为,《为田律》的“为畛”,只能解释为田区,很难解释为田间小道。因为一亩之中如果有两条田间小道,则田区应分为三,“亩二畛”是无法把这两种解释统一起来的。但“畛”的本义确实是指沟洫道路。《周礼·地官·遂人》说:“十夫有沟,沟上有畛。”十夫为一井之地,畛恰好是井田的道路,所以《说文》称:“畛,井田间陌也。”当井田制破坏之后,原先的沟洫道路系统打乱了,阡陌之名代之而起,畛也就变成有一定面积的田区的专称。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说的“亩二畛”,以及银雀山汉墓竹书《孙子兵法·吴问篇》所列举的晋国六卿制田的“为畛”,都是反映井田制破坏以后的情况。畛既然有一定的面积,也就和畎一样,可以作为封赏的单位。《战国策·楚策》云:“叶公子高食田六百畛。”《楚辞·大招》也提到“田邑千畛”。

由于井田是与沟洫制度有关的土地疆理,所以它只能推行于平原地区。前引《左传》襄公二十五年楚司马蒍掩书土田而“井衍沃”,即是在平原地区按井田对土地进行登记。《汉书·食货志》在谈到井田制时也说:“此谓平土可以为法者也。”在没有实行井田疆理的山林薮泽和原陵淳卤地区,为了统计土地面积的需要,则实行一种按井田折算的办法。《管子·侈靡篇》有“断方井田之数”的说法,同书《乘马篇》又载:

地之不可食者,山之无木者,百而当一;涸泽,百而当一;地之无草木者,百而当一;樊棘杂处,民不得入焉,百而当一;薮,镰缠得入焉,九而当一;蔓山,其木可以为材,可以为轴,斤斧得入焉,九而当一;汎山,其木可以为棺,可以为车,斤斧得入焉,十而当一;流水,网罟得入焉,五而当一;林,其木可以为棺,可以为车,斤斧得入焉,五而当一;泽,网罟得入焉,五而当一;命之曰地均,以实数。

这种按井田折算土地面积的办法,也见于银雀山竹书《田法》:

……大材之用焉,五而当一;山有木,无大材,然而斤斧得入焉,九而当一;秃……蒹(镰)缠得入焉,十而当一。秃尺(斥)津……罔(网)得入焉,七而当一。小溪浴(谷)古(罟)罔(网)不得入焉,百而当一。 关宪(沈)泽蒲苇……石,百而[当一]⑨。

所谓“百而当一”、“十而当一”、“九而当一”等等,当指山林薮泽折算平原土地的比例。而这种比例,显然也是以井田为单位来计算的。所以《汉书·刑法志》在谈到西周因井田而制军赋的制度时说:

一同百里,提封万井,除山川沈斥,城池邑居,园圃术路,三千六百井,定出赋六千四百井,戎马四百匹,兵车百乘,此卿大夫采地之大者也,是谓百乘之家。一封三百一十六里,提封十万井,定出赋六万四千井,戎马四千匹,兵车千乘,此诸侯之大者也,是谓千乘之国。天子畿方千里,提封百万井,定出赋六十四万井,戎马四万匹,兵车万乘,故称万乘之主。

“提封”即“提封田”,意即封疆之内土地的概数,并非像有同志所说的是一种田制⑩。“提封×万井”,也就是封疆之内大约有×万井之地。可见土地不论可垦不可垦,都以井田为单位来估算。这种习惯,大抵到战国时代才改变。《汉书·食货志》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这里提封田数已经不以井计算,而是以顷亩计算了。

井田既然是与沟洫制度有关的土地疆理,为什么又用作计算土地面积的单位呢?这涉及中国古代授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实施。

先秦文献屡见“分田”、“分地”、“均地”这样的说法。《荀子·王霸篇》引“传曰:农分田而耕。”说明战国以前,份地制是直接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主要形态。而农民的这种份地,是通过国家授田的方式来实现的。国家在授田的时候,要考虑到山林薮泽和平原地区的不同以及土地肥饶硗确的差别。《商君书·徕民篇》说:

地方百里者,山陵处什一,薮泽处什一,谿谷流水处什一,都邑蹊道处什一,恶田处什二,良田处什四,以此食作夫五万;其山陵薮泽谿谷可以给其材,都邑蹊道足以处其民;[此]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

大体说来,一夫百亩是当时授田的基本数额,但由于土地的质量肥饶硗确不同,所以通常按照耕地的上、中、下三品,又有百亩、二百亩、三百亩的差别。授田必须计算土地面积,在平原地区,井田制就为授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司马法》说:“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一井九百亩,正好是九夫授田之数。但因为耕地要分出一部分作为“公田”,所以《孟子》和《汉书·食货志》都说是八家共一井之地。实际上,当然是田不必尽井,井不必八家。按照《周礼》所记载的授田制度,除了“九夫为井”的编制之外,还有“十夫为沟”的编制。不管怎样,井田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授田,这一点应当是没有问题的。

国家授田给农民,一方面是为农民提供物质生活条件的基本保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国家自身榨取剩余劳动的需要。井田既可以用来作为授田的单位,也可以用来作为征收贡赋的单位。《国语·鲁语》记孔子说:

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远迩;赋里以入,而量其有无;任力以夫,而议其老幼。于是乎有鰥、寡、孤、疾,有军旅之出则征之,无则已。其岁收,田一井出稯禾、秉刍、缶米,不是过也。先王以为足。

又《周礼·地官·小司徒》:

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賦。

可见农民在授田之后,就承担了助耕公田和纳税服役的义务。正因为井田和赋税制度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当春秋时代井田制遭到破坏以后,一些诸侯国为了改革赋税制度,就力图从整顿井田经界入手。《国语·齐语》:

桓公曰:伍鄙若何?管子对曰: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陆阜陵墐井田畴均,则民不憾。

陆、阜、陵、墐、井,分别指不同地势的丘陵和平原地区。管仲认为要使农民对“相地而衰征”的赋税制度能够接受而不至于不满,首先就应该使“陆阜陵墐井”的“田畴均”,亦即在计算耕地面积时,应当公平合理。其后楚国蒍掩“书土田:度山林,鸠薮泽,辨京陵,表淳卤,数疆潦,规偃猪,町原防,牧隰皋,井衍沃”⑾,郑国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⑿,都是为了推行新的赋税制度而采取的整顿土地经界的措施。

《孟子·滕文公上》载,滕文公使毕战问井地,孟子说:“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孟子生活的时代,井田制已经破坏了,但他认为井田制的用意在于“分田制禄”,而推行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正经界,这是符合历史实际的。“分田”是对农民授田,“制禄”则是以井田作为各级贵族的禄田。二者并提,是不是有矛盾呢?并不矛盾,因为“分田”是生产资料和直接生产者相结合的方式问题,“制禄”则是剩余劳动归谁占有的问题。《国语·晋语》记秦后子和楚公子干仕晋,韩宣子问叔向如何赋禄,叔向援引西周制度说:“大国之卿,一旅之田;上大夫,一卒之田。”韦昭注:“五百人为旅,为田五百顷”;“百人为卒,为田百顷”。可见西周赋禄是以土地和劳动力相结合的井田为计算单位。在关于井田制的讨论中,郭沫若同志只看到“制禄”的一面,把农民的份地说成是课验直接耕种者勤惰的计算单位,这固然不恰当;但有的同志只看到井田是农民份地的另一面,不承认它也有“制禄”的作用,这也是不全面的。

讨论了中国古代井田制的实际内容和作用之后,我们再来谈它和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关系,就比较容易说清楚了。井田之得名,是由于平原地区田间的沟渠和道路构成方整的井字形,这是古代耕作制度和排水需要所决定的。就井田的疆理本身来说,并不是一种土地所有制。但由于它可以用来作为“分田制禄”的计算单位,所以与土地所有制又有密切的关系。以井田经界为基础的农民的份地制,正是许多文明民族都曾经历过的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从这意义上说井田制就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也未尝不可。

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文献和金文中所见的邑、里、书社这些基层社会组织,都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基础上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的成员不仅有公共的社会生活,而且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如果说孟子所描述的井田制还不足以说明这种共同体的存在的话,那末在《逸周书·大聚》里,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加具体的农村共同体的典型:

以国为邑,以邑为乡,以乡为闾。祸灾相恤,资丧比服。五户为伍,以首为长;十夫为什,以年为长。合闾立教,以威为长;合旅同亲,以敬为长。饮食相约,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坟墓相连,民乃有亲。六畜有群,室屋既完,民乃归之。乡立巫医,具百药以备疾灾,畜五味以备百草。立勤人以聀孤,立正长以顺幼。立聀丧以恤死,立大葬以正同。立君子以修礼乐,立小人以教用兵。立乡射以习容和,猎耕耘以习迁行。教芧与树艺比长,立聀与田畴皆通……山林薮泽,以因其利。工匠役工,以攻其材。商贾趣市,以合其用……分地薄敛,农民归之。

《逸周书》虽是晚出之书,但它所描绘的这幅农村公社的图景,大致反映了春秋战国以前的真实情况.在公社的小天地里,既有农业和家庭副业,又有手工业和商业,甚至连巫医百草也都具备,可以说是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社会单位。公社的土地以“分地”的形式分配给各家耕种,而在公社成员之间,还保留着帮工协作(“兴弹相庸,耦耕俱耘”)的古老习俗。

马克思曾经指出,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是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归农民各家私有;耕地也分配给各家耕种,但仍归共同体所有,并定期在公社成员之间重新分配⒀。中国古代农村共同体的份地制,是否具有这种公有与私有二重性的基本特征呢?我们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汉书·食货志》曾经提到了古代一种爰田制: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

我从前曾经指出,这种制度正如惠士奇所说,实际上是春秋时代晋国作爰田和后来秦国商鞅制辕田的内容,班固误以为殷周之制⒁。在爰田制下,农民的份地已经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但是它却给我们透露了,在此以前,农民的份地是不能“自爰其处”的。为什么不能“自爰其处”呢?就是因为份地要定期重新分配。《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

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申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主易居,财均力平。

这里所说的份地制,正是一种定期重新分配的制度。如果说何休是汉魏时人,他的说法是否有根据容易引起怀疑,那末银雀山竹书《田法》的发现,就为这种定期重新分配的份地制度添加了非常有力的论据。《田法》云:

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乡〈州〉而为州〈乡〉。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或(域)。……

居焉,循行立稼之状,而谨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巧(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亚(恶)均之数也。

竹简整理小组引《国语·晋语》“赋职任功”韦注:“赋,授也。”《汉书·赵充国传》“田事出,赋人二十亩”颜注:“赋谓班与之也。”认为简文“三岁而壹更赋田”的“赋”亦当训为“授”或“班与”,这意见是很正确的⒂。“三岁而壹更赋田”,亦即是“三年一换主”的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这种制度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社成员“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而其前提则是耕地还属于共同体公有。公社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第一个三年耕上田的公社成员在第二个三年换耕中田,在第三个三年换耕下田,这样依次轮换,每隔十年轮换一遍,每个农户都需要分别耕种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说“十岁而民毕易田”。《管子·乘马篇》云:“三岁修封,五岁修界,十岁更制。”之所以要定期整修封界,也就是为了适应这种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

孟子叙述的井田制无疑有理想的成分,但它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想像,而是对已经破坏了的农村共同体和共同体所有制的一种玫瑰色的追忆和构想。否定井田制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同志,往往从《孟子》和其他古书的记载中去找矛盾,比如说:农村公社的户数有多有少,不可能如井田制以“八家”、“九家”为基数;农村公社的“公田”和“私田”在空间上是分开的,而井田制的“公田”则在“私田”中间;等等。其实,认为以井田经界为基础的农民的份地制就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这并不等于说《孟子》和其他古书中有关井田制的记载每句话都确凿可靠。问题在于要透过这些记载,去探讨它们所反映的土地制度的实质。

井田既然是一种便于分田制禄的土地疆理,而不是农村公社组织,因此,它和作为农村公社基层组织的邑里自然不能混为一谈。孙诒让《周礼正义》曾摘引金鹗《求古录·礼说》,对井和邑里的关系作如下说明:

邑之制,在国中则始于一里二十五家,在野则始于四井三十二家。在国中者,二十五家为一里,里有巷,巷口有闾,一里之人聚居于此,故谓之邑也。在野者,四井之田凡三千六百亩,其民居计三十二家,聚于一处,犹今之村落然。如地狭势偏,不足四井,则或三井,或二井,或一井,皆可为邑。孟子云,乡田同井,出入相守,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則百姓亲睦,此可见一井亦可以为邑矣。《论语》谓十室之邑,即一井之邑,一井八室,言十室单大数也。乡遂之邑,以二十五家为制,如有不足,或四邻,或三邻,或二邻,皆可为邑。五家为邻,二邻则十室也。十室之邑,此至小者,下此不可以为邑矣。

金鹗和孙诒让虽然还没有摆脱注疏家以经解经的传统方法,但他们认为井和邑的户数并没有固定的模式,这是很有见地的。我们无需拘泥于孟子的一井八家之说,而否定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存在。

《礼记·王制》说:“古者公田藉而不税.”公田借民力以耕,这是大家都同意的解释。所谓公田,本来是农村公社的共有地。马克思曾指出,这种共有地的劳动生产物,“一方面用于公共储备,可以说是为了保险,另一方面,用于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即用于战争、祭祀等等”⒃。他还谈到,在多瑙河各公国,“久而久之,军队的和宗教的头面人物侵占了公社的地产,从而也就侵占了花在公田上的劳动。自由农民在公田上的劳动变成了为公田掠夺者而进行的徭役劳动。”⒄中国古代的情况与此有所不同。由于中国古代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财产形态,在这里,“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惟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⒅。因此,无论是共同体的“公田”或公社成员的“私田”,名义上都属于代表“总合的统一体”的国君所有。公社成员的“私田”(份地),通过国家授田的形式来实现,他们在“公田”上的劳动生产物除了归国君直接支配的部分外,还有一部分则由国家再分配给各级贵族和官吏。这是一种合法的榨取,而不是非法的侵占。一般说来,“公田”和“私田”虽然在空间上是分开的,但不会相隔很远,所以《诗·大雅·大田》才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是这二者的布局,也决不会像孟子所说的那样整齐划一:“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直接隶属于周天子和诸侯的公田,其面积无疑要比农民的份地大得多。《国语·周语》记周天子举行藉田之礼,要由“庶人终于千亩”。《诗·周颂·噫嘻》说:“骏发尔私(耜),终三十里。”这样大面积的公田,是不可能夹在若干家的公社农民私田中间的。《令鼎》铭:“王大耤农于諆田,饧(饗)……王归自淇田,王馶,溓仲仆;令眔奋,先马走。”这里记载的周成王藉田的规模,显然也是很大的。

马克思说,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强大生命力的源泉”,因为“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使公社基础稳固”;但是,“这种二重性也可能逐渐成为公社解体的根源”,因为“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而这种个人发展和较古的公社的条件是不相容的”⒆。我们从中国古代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演变中,也看到了这样的历史过程。“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虽然保持了耕地的公有,但份地的分散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必然使公社农民之间出现财富的不平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因素的增长,一些收入比较多的农民就会要求份地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国家在经济发展的趋势面前,也不得不对授田制进行一些改革。由于社会发展不平衡,从春秋到战国,土地关系的这一变化在各国所经历的时间并不一致⒇。晋国在晋惠公六年“作爰田”,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制辕田”,都是对授田制进行的重大改革。

历来学者对于“作爰田”和“制辕田”解释不一。《汉书·地理志》注引孟康说:“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也。《食货志》曰‘自爰其处而已’是也。辕爰同。”孟康说商鞅“复立爰田”,话虽不准确,但他认为“辕田”即“爰田”,都是“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这个解释是正确的。由于土地肥饶硗埆不同,爰(辕)田制下的农民授田仍然有百亩、二百亩、三百亩的差别。“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但不论是耕种上田、中田或下田的农户,都已经不再定期交换耕地,而是根据休耕的需要,“自爰其处”。这种“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的爰(辕)田制,代表了授田制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它比之“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更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管子·乘马篇》说:

道曰:均地分力,使民知时也。民乃知时日之蚤晏、日月之不足、饥寒之至于身也。是故夜寝蚤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

又同书《国蓄篇》说:

分地若一,强者能守。

这里所说的“均地”、“分地”,显然就是不再定期重新分配的授田制。由于农民对份地已经有了稳固的占有权,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比从前提高了,“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但这样一来,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农民的分化。“强者能守”,而弱者、贫者的份地却有可能被兼并了。

转贴于 三、《周礼》三等授田制辨析

研究中国古代的授田制离不开《周礼》。据杨向奎同志考证,此书是战国初年齐人的作品[21]。书中所说的上地、中地、下地三等授田之制,当属战国以前的情况。我们感到兴趣的是,既然中国古代的授田制有一个演变过程,《周礼》中的三等授田制究竟是反映哪个阶段的历史实际呢?

《周礼》中有两处明确记载三等授田的亩数。一处是《地官·大司徒》: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另一处是《地官·遂人》:

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 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

除此之外,还有两处是根据三等授田而规定了各家应服劳役的人数。一处是《地官·小司徒》:

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凡起徒役,家一人,以其余为羡,唯田与追胥竭作。

另一处是《夏官·大司马》:

凡令赋,以地与民制之。上地食者参之二,其民可用者家三人。中地食者半,其民可用者二家五人。下地食者参之一,其民可用者家二人。

这四处都没有谈到“换主易居”的制度,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周礼》中的三等授田制已经越过了在各家之间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阶段。那末,它和云梦秦简中的授田制是否处于同一个历史阶段呢?看来也不是。因为书中对乡遂都鄙的授田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这与云梦秦简的授田制显然不同。我认为,《周礼》的三等授田制正相当于“爰田制”的历史阶段。农民分配的份地,按照土地等级不同,有的没有休耕地(莱田),有的有休耕地,这体现了“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的古老传统。但耕地一经分配之后,就不再定期重分,而是由各家“自爰其处”了。

上引《周礼》中有关授田的四处材料,有两点值得注意:(一)《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马》的授田对象都以“家”为单位,而《遂人》则以“夫”为单位。(二)《遂人》提到余夫授田,而《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马》则不提余夫授田。这种差别,究竟应该怎样解释呢?

我们知道,《周礼·大司徒》和《遂人》分别有两个行政系统《大司徒》: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

而《遂人》则是:

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酂,五酂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

孙诒让在《周礼正义》中正确指出,《大司徒》的乡党系统是六乡比伍之法,《遂人》的邻里系统则是六遂比伍之制。如果说,《大司徒》的乡党系统还带有明显的血缘关系的痕迹的话,《遂人》的邻里系统则已经是摆脱了血缘纽带的地域组织。为什么乡遂的行政系统会有这样的区别呢?其原因就在于它们的共同体组织不同:六乡是国人居住的地区,他们是统治族,长期保存着宗法制度,父家长制的家庭公社尚未解体;六遂则是被征服族野人居住的地区,他们由于无宗法,家庭公社已经被农村公社所代替。

从历史发展的顺序说,家庭公社早于农村公社。世界上有一些文明民族的农村公社,就是在家庭公社解体以后才形成的。中国古代的情况则不完全一样。由于各部落间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征服族为了统治的需要而推行一整套宗法制度,商周的家庭公社和农村公社曾经长期并存,这是中国古代共同体形态的一个重要特点[22]。

《周礼·大司徒、小司徒、大司马》讲的是国人的授田,而国人还保存着家长制的家庭公社组织,所以他们的授田都以“家”为单位。《遂人》讲的则是野人的授田,由于野人的家长制家庭公社已经解体,农村公社是由个体家庭所组成,所以他们的授田只能以成家的“夫”(“夫家”)为对象。不论国人或野人,都不是计口授田,而是根据各家人口的多寡分配不同等级的耕地。《小司徒》说:“上地家七人”;“中地家六人”;“下地家五人”。银雀山竹书《田法》所记载的上家、中家、下家食口人数,正与《小司徒》相合:“食口七人,上家之数也;食口六人,中家之数也;食口五人,下[家之数也]。”[23]所谓上地、中地、下地,究竟有没有具体的区分标准呢?我们过去并不了解。而《田法》正好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珍贵资料:“岁收,中田小亩亩廿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太上与太下相覆以为率。”也就是说,区分上田、中田、下田的标准是每亩的平均年产量。它们之间,亩产量大致相差三分之一左右。按照三等授田制的规定,上家授上田百亩,中家授中田二百亩,下家授下田三百亩。但上田不必休耕,中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一,下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二。这样一来,不论上家、中家、下家,实际耕种的都是百亩左右。上家岁收二百七十石,中家岁收二百石,下家岁收一百三十石。但上家食口多,中家、下家食口少,所以实际上每人平均口粮大致不会相差太多。

所谓“余夫亦如之”,以往治《周礼》的经解家大都认为一家之内,除正夫授田外,余子也同样授田。但这里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余夫授田的亩数也如同正夫,那么一家之内余夫和正夫授田还有什么区别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从孟子所说的“余夫二十五亩”来找出路。金鹗《求古录礼说·井田考》对此曾有论述:

窃谓子弟必三十有室,乃为余夫,受田二十五亩.俟其丁众成家,方授其百亩之田。《小司徒》云:凡起徒役,毋过家一人,以其余为羡,唯田与追胥竭作。此羡卒即余夫也。余夫可为卒以田猎追胥,必非幼弱所能。羡卒在家七人之中,其不受百亩之田可知矣。

金鹗指出余夫并非泛指子弟而须是有室者,这个意见比起其他人来是前进了一步。但他认为有室的余夫授田二十五亩,俟其丁众成家方授百亩之田,这种说法也值得怀疑。因为所谓“余夫二十五亩”之说,只见于《孟子》,我们在其他先秦文献中并没有见到这样的记载。孟子自己谈到农民家庭时,有时说“五口之家”,有时说“八口之家”。“八口之家”食口多,除正夫之外,无疑会有余夫,可是他们和“五口之家”一样,同样也是治“百亩之田”。银雀山竹书《田法》在谈到上家、中家、下家的食口人数之后,接着说:“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半作也就是半劳动力。《周礼·小司徒》说:“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食口人数和负担力役的人数不一样,就是因为老幼和半作可以减免。《小司徒》和《大司马》所说的“可任也者”、“可用者”,无疑也应包括全劳动力的正夫和余夫在内,可是它们都没有谈到余夫授田。如果余夫普遍授田的话,各家的份地实际上都会大大超过百亩这个基本数额。而且,授上田的上家人口多,余夫也多,倘若余夫授田,上家拥有的耕地将比中家、下家多得多,这也违背了授田制“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的基本原则。所以,我怀疑《遂人》所说的“余夫亦如之”,并非一家之内的余夫另外授田,而可能是指凡成家而另立门户的余夫,其授田亦如正夫。《遂人》授田以成家的正夫为对象,但野人不像国人那样保留家长制的大家庭组织,余夫到了一定年龄之后就成家立户,对于他们的授田当然应该作出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国人有无助耕公田的负担?孟子说:“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历来许多学者都认为野人要助耕公田,国人则只负担军赋。但我们知道,周天子的王畿有藉田,藉田也是借民力助耕的一种公田。孔子说:“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远迩。”[24]《*[(左下)訁+戈]簋》铭云:“王曰:*[(左下)訁+戈]!令汝作司土(徒),官司耤田。”[25]可见国人原先是要为藉田提供无偿劳动的。孟子说:“《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由此观之,虽周亦助也。”[26]照此看来,孟子并不否认西周国人也助耕公田。那末他为什么又说“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呢?原因就在于藉田废止以后,国人只负担军赋而不再助耕公田了(至于力役,则不论国人、野人,都是有的)。《国语·周语》说周宣王“不藉千亩”,虢文公谏曰:“今天子欲修先王之绪而弃其大功,匱神乏祀而困民之财,将何以求福用民?”如果宣王所废除的仅仅是藉田的仪式,那是谈不到“困民之财”的。很可能,他是把公田分给国人而采取征税的办法。王畿藉田废止以后,其他诸侯国的藉田也相继废止,因此到了春秋时代,我们已经看不到国人助耕公田了。

四、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公社农民的

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

马克思说,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私有制在最初看来所表现出的无数色层,只不过反映了这两极间的各种中间状态。”[27]在考察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时,我们应该区别劳动者和非劳动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

公社农民的私有制就是劳动者的私有制。从公社农民的份地变为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这是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种途径。

早在西周末年,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成为公社农民的私有财产。《诗·小雅·十月之交》:“彻我墙屋,田卒汙莱。”《诗·大雅·瞻卬》:“人有土田,女反有之!”这种怨声,正反映了房屋和园地已成为农民私有财产的现实。园地的私有化之所以早于耕地,不仅因为它是房屋的附属物,而且与它栽种的作物有关。因为园地如果栽种果木,从栽种到结出果实,生长周期长,这就很难像大田那样经常定期重新分配。《墨子·天志下》说:“今有人于此,人人之场园,取人之桃李瓜薑者,上得且罚之,众闻则非之。”可见春秋时代场园的私有是得到官府的保障和社会的承认的。到了春秋末年,由于公社土地所有制解体,房屋和园地已经可以买卖了。《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赵襄子因中牟令王登的推荐,“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弃田耘和卖宅圃并非毫不相干的两件事,它表明,房屋和园地的私有化,正如马克思所说,可以成为私有制从公社内部“对公有土地进攻的堡垒”[28]。

如前所说,从“三年一换主易居”的授田制演变为“自爰其处”的授田制,标志着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在爰田制下,耕地虽然仍旧属于共同体所有,但农民的份地既然不再定期重新分配,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对于份地的占有权势必越来越牢固,以至于这些小块土地事实上变成了各家农民的世袭财产。与此同时,份地个体经营的结果,又会引起动产积累的差别。《墨子·非命篇》说:“今也农夫之所以蚤出暮入,强乎耕稼树艺,多聚菽粟,而不敢怠倦者何也?曰:彼以为强必富,不强必贫,强必饱,不强必饥,故不敢怠倦。”可见春秋时代,私有制的发展已经引起农民贫富的分化。

铁器的使用和推广,使得农民个体家庭有可能依靠全家的力量垦辟荒地,从而扩大了耕地面积。《管子·问篇》有问:“人之开田而耕者几何家?”又问:“乡子弟力田为人率者几何人?”这种由各家自行垦辟的耕地,不同于国家授给的份地,它们从一开始就具有私有的性质,并且作为一种催化剂,大大加速了份地的私有化。由于许多农民家庭实际占有的土地已经超出原先份地的面积,这就使得井田经界日益遭到破坏。孟子在谈到井田制的破坏时说:“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经界。”其实,经界不正是私有制发展的结果,当时一些国家的统治者不过是承认这一既成事实而已。井田本来是有一定亩积的,百步为亩,一夫百亩。到了春秋末年,这种亩制再也无法维持下去了。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孙子兵法·吴问篇》,列举了晋国六卿所实行的亩制和税制:“范、中行氏制田,以八十步为畹,以百六十步为畛,而伍税之”;“[智氏制田,以九十步为畹,以百八十步为畛,而伍税之]”;“韩、魏制田,以百步为畹,以二百步为畛,而伍税之”;“赵氏制田,以百廿步为畹,以二百丗步为畛,公无税焉”[29]。晋国田制的一畛二畹,相当于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的一亩二畛。六卿制田虽然亩积不同,但比之《司马法》所说的“六尺为步,步百为亩”,每亩的面积都增大了。范氏和中行氏增加最少,以一百六十步为亩;赵氏增加最多,以二百四十步为亩。六卿代表晋国新兴贵族势力,他们扩大亩积,是适应土地私有化发展的进步措施。后来商鞅在秦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办法。杜佑说:“周制步百为亩,亩百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力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亩百给一夫。”[30]但据青川秦墓《为田律》的规定,一亩二畛,每畛宽一步,长二百四十步,则每亩面积应为四百八十平方步。《为田律》的规定是商鞅遗制,或是后来在商鞅改制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亩积,不得而知,不管怎样,秦国也和三晋一样,是进行了亩制改革的。

战国初期,各诸侯国沿袭古老的传统,都还在实行授田制。《孟子·滕文公上》:“有为神农之言者许行,自楚之滕,踵门而告文公曰:远方之人闻君行仁政,愿受一廛而为氓。”一廛是包括宅居在内的百亩之田。《吕氏春秋·乐成篇》载史起曰:“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说明魏国在战国初年还按土地美恶实行分等授田。但这时农民的份地已经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所以魏国除了邺这个地方因为田恶,各家授田是二百亩外,其他地方的授田则都是一律百亩。商鞅在秦国招徕三晋之民,“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31],也是通过国家授田来开垦荒地。对于战国时代授田制的性质如何认识,是我们了解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历史过程的一个重要关键。云梦秦简出土以后,有些学者根据秦简《田律》和《魏户律》的有关记载,认为从战国到秦土地仍属国家所有而尚未成为私有财产。我们觉得这种看法可以商榷,因为它忽视了授田制的历史变化,而且无法解释占支配地位的土地国有制,怎么会在秦朝灭亡之后一下子就被土地私有制所代替。

一般说来,私有权的确立需要由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承认,但是私有制作为一种现实的经济关系,其形成却早于私有权的确立。马克思曾经指出:“政治经济学不是把财产关系的总和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包括起来,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即作为生产关系包括起来。”[32]我们固然应当重视私有权确立的法律形式,但是决不可把这种法律形式同私有制的现实形态混淆起来。战国时代授田制的存在只能说明,当时国家还掌握着大量的土地,而农民对份地的私有权还没有最后确立。但是,就现实经济关系而言,份地已经成为农民的私有财产而不能说是国有土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

首先,战国时代农民对份地的稳固占有,已经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国家法律的保护。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33]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就具有这种私有财产的性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盗徙封,赎耐。何如为封?封即田千佰。顷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何重也?是,不重。

私自移动田界,要判处赎耐的刑罚,可见农民对份地的占有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封”的初义是用树木划分氏族部落之间的疆界。我们从西周金文中可以看到,采邑之间的地界最初也是以植树来表识的。如《 人盘》铭文:“自 涉以南至于大沽,一封。以陟,二封,至于边柳。”当家族公社或农村公社的耕地还要定期重新分配时,各家的份地之间也有地界,但并没有必要用封土来作标志。可是当份地由各家“自爰其处”以后,情况就不一样了。《汉书·地理志》说,商鞅“制辕田,开仟佰”[34]。仟佰代替了原先井田的经界,各家份地之间的地界则由封土来表识。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云:

亩二畛,一陌道。百亩为顷,一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疆畔,及发阡陌之大草。

亩与亩之间有陌道,顷与顷之间有阡道。一顷百亩,大体上正是授田制下农民所分到的份地。阡道广三步,置立封埒,作为各家份地之间的疆畔。封是土堆,埒是连接封土的田埂。《周礼·地官》有“封人”,孙诒让引崔豹《古今注》说:“封疆画界者,封土为台,以表识疆境也。画界者,于二封之间,又为壝埒,以画分界域也。”[35]份地之间设置封埒以为疆畔,是土地私有化的产物。秦律禁止随便徙封,一方面是防止农民扩大耕地面积而不纳税,另一方面是不允许侵犯农民的份地,具有保护农民土地财产的性质。

其次,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已经可以由子孙后代继承,既不需要像从前一样在公社内部定期重新分配,也不必在年老或身死之后归还国家。《汉书·食货志》在叙述爱田制时,虽然有“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这样的话,但事实上,我们在先秦文献中从未发现有归田的记载。这是因为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废除之后,授田农民即使到了六十岁,也不必把份地归还国家,而可以把它转让给应该授田的儿子。所以李悝在魏国作尽地力之教,根本就没有提到归田的问题。商鞅招徕三晋之民,“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这些来自三晋的授田农民,可以享受三代免除赋役的优待,同样也不存在归田的问题。

再次,战国时代农民的份地已经可以自由处置乃至买卖。在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解体之前,公社农民虽然也有发生逃亡的事情,但他们对土地是不能随便处置的。但战国时代,农民弃田耘、卖宅圃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如前引《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云:“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当时一些法家之所以反复强调要“令民归心于农”,就是因为担心“民农者寡而游食者众,众则农者殆,农者殆则土地荒”[36]。农民可以随意弃置土地,是土地兼并产生的重要条件。《商君书·错法篇》说:“同列而相臣妾者,贫富之谓也。同实而相并兼者,强弱之谓也。”我们固然不能把战国时代刚刚产生的土地兼并现象估计过高,但这种现象已经出现则是事实。土地买卖也同样如此。赵括以“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且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37]。论者或以为这是个别例子,不能说明当时土地已经私有化。其实,赵括买田的例子是很有代表性的。土地买卖在战国时代确实还不普遍,但也不能说是个别现象。更重要的是,土地买卖的现象与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是一回事,土地买卖要以土地私有为前提,而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一定要以土地买卖的出现为条件。

最后,我们还可以从赋税制度的演变来考察战国时代份地的私有化。春秋战国时代各国赋税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从助耕公田转变为计田征收租税。管仲在齐国“相地而衰征”[38],即按照土地之美恶及收获多少定征赋之轻重。鲁国在宣公十五年“初税亩”,开始“履亩而税”[39];至哀公十二年“用田赋”,军赋也实行计田征收。秦国在简公七年“初租禾”[40];至孝公任用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41],同样也是按照占有土地的数量征收赋税。计田征税,意味着国家对农民土地财产的承认。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诸民田,诸民弗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何为?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可见农民占有的土地,只要承担向国家缴纳赋税的义务,法律就承认它是“民田”。

总之,战国时代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授田制,已经不同于春秋以前的授田制。春秋以前,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国家通过公社授田,主要是保证公社农民有一块份地,土地公有和私有的二重性是很明显的。战国时代,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已经解体,广大个体小农被编制在乡里什伍组织之中。农民从其先辈继承下来的份地,已经成为他们的私有土地。一些国家虽然还继续推行授田制,但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和强制农民开垦荒地。因此,对于战国时代授田制所实行的范围以及它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恰当的估计。商鞅说三晋的许多农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42]。孟子批评梁惠王:“今也制民之产,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43]可见当时有的国家已出现许多无地少地的农民,而这种现象显然与授田制的废弛有关。苏秦就曾经叹息:“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44]即以秦国来说,虽然授田制维持的时间比较长,但是否普遍推行,各家授田的亩数是否一样,都是值得怀疑的.云梦秦简《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从简文的意思看来,农民所受之田可能不止一顷,而且各家受田亩数也不尽一致。国家规定农民的土地无论是否垦种,都要缴纳刍稾,其用意很明显在于强制农民僇力本业。但《汉书·贾谊传》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贾谊是汉初人,他的话应该可信。如果秦国普遍推行授田制,这种现象是不应发生的。因为我们知道,云梦秦简抄录的《魏户律》规定:“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这项规定对于秦国应该同样适用。赘婿既然不能分到土地,倘若农民普遍都能授田,大概不会有人愿意去当赘婿。而贾谊所说的情况,恰好证明即使在秦国,也有许多贫苦农民并不能从国家那里分到土地。 五、土地私有化的第二种途径:田邑

转让、军功赏田和私田的垦辟

西周的分封制在土地私有化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把西周的分封制说成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固然很难令人首肯,但把它简单归结为一种原始的部落殖民也不符合历史的实际情况。西周分封制并没有改变“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关系的基本准则,受封的各级贵族对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但是,既然土地占有被赋予合法的规定,私有制的因素就一定会对它产生影响[45]。考察采邑主的土地占有权怎样转化为所有权,这是研究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过程的一个重要内容。

西周的分封制包括封国和采邑两类封土。周天子以土地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在王畿之外分封许多诸侯国,同时在王畿之内分封卿大夫采邑。诸侯在封国之内也同样分封卿大夫采邑。封国和采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封建亲戚,以藩屏周”[46]的国家,而后者则是带有禄田性质的封土。《左传》昭公七年记楚芋尹无宇说:“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可见诸侯和周天子一样,是拥有土地和人民的统治者。所以当周室东迁,周天子作为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的地位已经动摇时,各诸侯国的土地最高所有权便落到了诸侯手中。春秋时代,各国国君随意赏赐和交换田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素+命]*镈》记齐侯赐*[上陶下革]叔“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47];《左传》隐公八年载:“郑伯请释泰山之祀而祀周公,以泰山之祊易许田。”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赏赐和交换的土地是国君的私有财产,因为后者之所以能够随意支配这些土地,是与他作为国家统治者的身份分不开的。

采邑主对于封土只有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从西周到春秋基本上没有变化。《大簋》铭文记载,周王把 睽的采邑转赐大,睽不敢违抗,只能说:“余弗敢婪。”各诸侯国的公室把一些贵族的采邑收回或转赐他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左传》成公八年载,“晋讨赵同、赵括”,“以其田与祁奚”。《左传》襄公二十二年载,郑公孙黑肱有疾,“归邑于公”。《论语·宪问篇》说,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饭疏食,没齿无怨言”。《吕氏春秋·异宝篇》说,楚令尹孙叔敖临终,戒其子曰:“为我死,王则封汝,必无受利地。楚越之间,有寝之丘者,此其地不利,而名甚恶……可长有者,其唯此也。”孙叔敖为什么不让他的儿子受封美地?因为他深知采邑的得失与政治变动有密切关系,越是美地,就越容易被削夺而不能长有。采邑所具有的这种政治色彩,表明它尚未摆脱亚细亚财产形态的基本特征。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采邑主对封土的占有权,在土地私有化的历史过程中并非毫无意义。采邑虽然不能说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却可以说是后者重要的财富。在实际生活中,采邑主是可以像处置其他财富一样来处置自己的田邑的,包括赏赐、赔偿和交换。

赔偿的例子,如《曶鼎》记匡季因为抢了曶的十秭禾,被曶告到东宫那里,结果用“田七田、人五夫”赔偿,才了结这场官司[50]。

交换的例子,如《格伯簋》:“格伯受(授)良马乘于倗生,厥贮卅田,则析。”[51]这是以四匹马交换三十田。又岐山董家村出土的《卫盉》:“矩伯庶人取瑾璋于裘卫,才八十朋,厥贮其舍田十田。”[52]亦即用十田交换价值八十朋的瑾璋。

田邑可以用来赏赐和赔偿,论者大都没有不同意见。至于用来交换,看法则有分歧。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裘卫诸器铭文刚发表时,我曾提出《卫盏》的“贮”字,当如杨树达对《格伯簋》的考释,读如“贾,即今价值之价”[53].此说为一些学者所赞同。在我读到的有关文章中,似乎只有唐兰先生和王玉哲先生持异说[54]。唐先生释“贮”为“租”,认为矩伯是把田租给裘卫。王先生释“贮”为“赋”,认为是裘卫得到矩伯的赐田,以瑾璋作为贡赋献给矩伯。唐、王两位都是对古文字学和先秦史造诣很深的学者,他们的意见应受到尊重。但我考虑再三,仍然觉得《卫盉》的“贮”字以释“贾”为妥。

“贮”可以释租。我曾经认为,《五祀卫鼎》的“贮”字涵义和《卫盉》的“贮”字不同,前者记井伯等人问邦君厉:“汝贮田不?”厉回答说:“余审贮田五田。”这里的“贮田”似可作为租田理解。我之所以作这样理解,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一)“贮田”的“贮”字是动词;(二)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裘卫并没有付给邦君厉什么代价;(三)《卫盉》铭文最后有“受田”词句,而《五祀卫鼎》没有。但这种解释有一个弱点,正如唐兰先生所指出,《五祀卫鼎》和《卫盉》“这两件器物,制作出于一人,制作时间前后仅隔两年,所记内容又都是土地问题,如果把所用的同一个贮字作两种解释,恐怕是不恰当的”。唐先生这个意见值得考虑。但他把两器的“贮”字都解释为“租”,也很难说得通。因为“舍”字在金文中屡见,是给予的意思,从《卫盉》铭文“其舍田十田”和“其舍田三田”的语气看来,不可能是出租土地。赵光贤先生认为,《五祀卫鼎》和《卫盉》的“贮”字都应释“贾”,意即交易[55]。这个意见虽然还不能完全解决我上面所提到的疑惑,但应当说是比较恰当的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有土地交换,就可能有土地租让(不是租佃制的出租)。但《五祀卫鼎》记载土地转让时,要确定地界,并由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在场监督履行手续,这应该不是租让土地而是交割土地。

“贮”也可释“赋”,但裘卫诸器的“贮”宇很难解释为贡赋。首先,我们从铭文的内容,看不出矩伯庶人和裘卫之间以及裘卫和邦君厉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卫盉》记矩伯两次“舍田”,都与索取价值若干朋的物品有关;特别是第二次的“舍田”,并没有提到“贮”。而裘卫受田,又是在矩伯取得物品之后,并不是在这之前。从这个过程看,很难说成是矩伯赏赐裘卫田,后者以礼物作为贡赋报答。其次,《五祀卫鼎》的邦君厉如果是因为没有履行贡纳义务,而被裘卫告到执政大臣那里,执政大臣似乎没有必要命令司徒、司马、司空三有司勘查地界;尤其是让邦君厉交还裘卫一田,更不可解。

这里顺便谈一下《九祀卫鼎》的问题。《九祀卫鼎》的铭文没有“贮”字,但同样也提供了土地交换的史实。矩从裘卫那里要了一辆车和一套车马饰,后者又送给矩姜“帛二两”。作为报答,矩把自己的采邑林 里赠送给裘卫。由于林 里有一片林地属于颜家,所以裘卫只好又送给颜家一批礼物,才得以接受这个采邑。有的学者认为,这片林地并不属于颜家,只是因为颜氏担任林 里的里君,没有他的许可,林地的交易就做不成,所以裘卫要给颜家贿赂。我认为这种解释也值得商榷。矩伯既然是采邑的主人,很难设想不是由他而是别的人行使采邑的管辖权。金文中有关采邑转让的事例不少,这种转让有时需要得到国王的认可并受大臣的监督,但我们还没有发现明确记载要由里君许可的例子。如果里君有这样大的权力,而且他管辖区内的林地都以他的姓氏为名,那末林 里为什么不叫颜里呢?再说,如果林地并不属于颜家,用得着给颜姒以及颜家的管事都送礼物吗?

西周的田邑可以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表明土地私有化的过程已经开始。从裘卫诸器和其他一些西周青铜器所记载的土地转让的事实看来,贵族采邑土地的私有化,比公社农民份地的私有化开始得早。采邑主对于田邑虽然只有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那些被用来赏赐、赔偿和交换的土地,一经转让之后,就意味着脱离了原来的采邑,而成为新的主人的私有土地。如前引《卯簋》荣伯赏赐卯的 ,《曶鼎》匡季赔偿習的田七田,《卫盉》的矩伯与裘卫交换的田十田,在转让之后,就不再是荣伯、匡季和矩伯的田邑,而变成卯、留和裘卫的私田了。《九祀卫鼎》的林百里是矩伯的采邑,但采邑之内有一片林地却又属于颜家,这片林地很可能也是早先矩伯把它转让给颜家的。这种情况说明,土地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尽管采邑还不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但是通过零星的分割转让,它又会不断分化出许多私有土地来。

既然西周的土地可以转让,是否可以认为“田里不鬻”的原则对于西周就不适用了呢?我们认为还是适用的。土地可以转让,表示土地已经开始私有化,但这与土地买卖并不是一回事情。裘卫诸器和《格伯簋》所反映的土地交换,还带有互相馈赠的性质,并非商业行为的土地交易。《左传》襄公四年记魏绛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晋国用货物交换诸戎的土地,并不是一种土地买卖。裘卫诸器的“贮(贾)田”,与晋国的“贾土”可以说有些类似。《卫盉》和《五祀卫鼎》的土地交换都是在执政大臣的干预下完成的,邦君厉本来打算“贮五田”,而井伯等大臣只许他转让裘卫四田,这也说明,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这种古老传统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代,大小贵族的私田急剧增加,他们之间互相争夺田邑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左传》中有不少“取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记载。“室”作为家庭财产的代称,包括田邑、财货、器用、牲畜和奴隶。而田邑一项,除了分封的采邑之外,也包括一部分私田。《管子·问篇》有问:“执官都者其位事几何年矣?所辟草莱有益于家邑者几何矣?”可见贵族官吏开辟私田以益家邑,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种自行垦辟的私田,最初不用承担贡赋的义务,所以有的公室就在整顿田界的借口下想方设法予以没收。《左传》襄公十年载,郑国“子驷为田洫,司氏、堵氏、侯氏、子师氏皆丧田焉”。司氏等人所丧的土田,当即是釆邑之外的私田。但土地私有化的发展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奴隶主公室终于不得不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实行履亩征税。春秋战国之际各国所实行的赋税改革,其涉及的范围并不限于公社农民的份地,也包括采邑主的土田在内。

春秋末年,还出现了不同于采邑的另一种赏田。《左传》哀公二年载赵简子伐范氏、中行氏,誓师曰:“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这里所说的“士田十万”,已经不是以井田经界的“田×田”为单位计算,也不再具有禄田的性质,它为战国时代的军功赏田开了先河。《战国策·魏策》说,公叔痤为魏将有功,魏王赏之田百四十万。由于他的奏请,魏王又“索吴起之后,赐之田二十万,巴宁、爨襄田各十万”。这种军功赏田制度不仅使有些贵族增加了大量私有土地,也为一些平民提供了获得土地的有利机会。《荀子·议兵篇》说,魏国的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商君书·境内篇》载,秦国士兵“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这些有军功的士兵,其占有土地的数量,已大大超过了当时一般农民的授田数额。

有的学者根据《韩非子·诡使篇》所说的:“夫陈善田利宅所以战士卒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认为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由国家收回。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韩非所说的情况,可能是指有些阵亡战士的田宅被人侵夺,而并非指军功赏田在战士身死之后要收回。因为一般授田农民的田宅尚可由子孙继承,而有军功的战士身死之后田宅却要收回,以至于无宅容身,这是很难说得通的。这与军功赏田制度用意在于使“富贵之门必出于兵”[56]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云梦秦简《军爵律》规定:“从军当以劳论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予赐。”这项法令明确告诉我们,从军有功应授爵和得到赏赐的将士,如已经拜爵但还没有来得及赏赐而身死者,仍应给予赏赐。可见所谓将士身死之后军功赏田要由国家收回的说法是一种误解。王翦在出征前,多请田宅以为子孙业,也说明军功赏田可以传之后代。有的学者认为王翦所请是变非永业赐田为永业的一种例外要求,这种解释并不符合事实。我们不妨看一下《史记·王翦列传》的有关记载:

王翦行,请关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嚮臣,臣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或曰:将军之乞贷,亦已甚矣。王翦曰:不然。夫秦王怚而不信人,今空秦国甲士而专委于我,我不多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自坚,顾令秦王坐而疑我邪?

第5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关键词】区域经济史/方法论/学科体系/现实意义

近20年来,国内外区域经济史研究异军突起,日益受到史学界的关注。特别是区域经济个案研究成果颇丰,但对于区域经济史理论规范的探索,还显得比较薄弱。本文拟以宋代的区域经济研究为例,对区域经济史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求教学术界。

一、研究内容

区域经济史研究是在一定时空坐标中,描述出一地方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区域的研究结果进行比较、归纳,以使我们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史现象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以宋代的区域经济研究为例,目前学者们对区域经济研究的内容主要关注在如下几个方面;(1)经济中心南移问题。所谓经济中心南移,是指唐宋以来全国经济中心自北向南的转移,使得江南地区成为全国经济的中心。这个论题最初由张家驹先生在40年代提出,并由他本人在50年代进一步扩充(注:张家驹:1942年,《宋代社会中心南迁史(上)》,商务印书馆;1957年,《两宋经济重心的南移》,湖北人民出版社。)。70年代末以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有一定发展,郑学檬的著作可为代表(注:郑学檬:1995年,《中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和唐宋江南经济研究》,岳麓书社。)。近来有关的研究,已经深入到了诸如经济中心南移的阶段性以及在各方面的具体表现等问题。(2)地区性的个案综合研究。地区性个案研究自80年代起进入,选题范围多集中在当时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如杨德泉、荀西平对北宋关中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专门论述(注:杨德泉、荀西平:1987年,《北宋关中社会经济试探》,《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斯波义信对宋代江南地区的经济发展,如对高技术与高生产、高技术的传播对生产的影响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认识(注:斯波义信:1988年,《宋代江南经济史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中译本。)。以及对不同经济部门的个案研究,如关履权的《宋代广州香药贸易史述》,指出宋代广州的香药贸易作为中国历史上一种贩运性的商业活动,为封建统治者服务,是变态的繁荣(注:关履权:1982年,《宋代广州香药贸易述论》,《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龙登高的《宋代东南市场研究》,认为在宋代两浙区域市场,产业结构中经济作物与商品生产比重小,区域内的专业分工,更多地以自然地理为基础,与外地市场的联系稀疏,缺乏全国性市场的配合(注:龙登高:1988年,《宋代东南市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吴旭霞的《宋代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认为宋代江西农村中农作物大量投入市场,农民与市场联系加强(注:吴旭霞:《宋代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江西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韩茂莉的《宋代川峡地区农业生产述论》,通过对宋代川峡地区人口密度和土地垦殖率两项指标的考察,指出宋代是川峡地区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时期(注:韩茂莉:《宋代川峡地区农业生产述论》,《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4期。)。有关论著数量不少。(3)对全国经济区域性不平衡现象的分析。80年代,漆侠最早通过对宋代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考察,得出“北不如南,西不如东”的结论(注:漆侠:1987、1988年,《宋代经济史》(上、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程民生的《宋代地域经济研究》具体阐述了漆侠的这一论述。包伟民的《宋代赋税征发区域不平衡性略论》则从宋代国家财政制度存在的区域性差异的角度,来分析由此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注:包伟民:2000年,《宋代赋税征发区域不平衡性略论》,张其凡编等《宋代历史文化研究》,人民出版社。)。

上述学者都对宋代区域经济作了相当深入的探讨,大大超迈了前人的研究水平,也反映了他们在史识上的独具慧眼,但也应该看到,在区域经济史领域仍有一定的学术空间可供拓展。在新世纪之初,对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内容进行反思与改进是必要的,尽可能地拓宽区域经济史研究的领域,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任务。

如何划分区域经济史的“区域”,进而确定具体的研究范围,是从事研究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对此,历史学家、经济学家、人口学家、地理学家等不同领域的研究者们都分别立足于自己的学科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过各自的划分标准。归纳而言,经济史学界曾提出了三种不同意见:(1)传统上以行政区划为主要标准,理由主要是“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也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便于使研究成果的借鉴作用得到发挥。”(2)按自然经济条件划分,“因为经济的发展往往不是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区域硬性划分所能割裂开的”。如冀朝鼎在其著作《中国历史上的基本经济区与水利事业的发展》中,依据农业生产条件与运输设施条件的优劣提出了“基本经济区”这一重要概念。施坚雅在《的城市发展》一文中,按分水岭将中国划分为地区,颇有见地,但此说的着眼点是市场系统理论(市场系统与河川流域有密切关系),因此对于市场系统相对成熟的清代中国来说,比较适宜,但对于处在10至13世纪的宋代而言,情况就未必如此了。(3)80年代开始,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采取多元标准,既可以按行政区划,也可以按山脉走向、江河流域、市场网络和人文风俗的不同来确定(注:以上参见宋元强:《区域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新进展》,《历史研究》,1988年第3期,第159页。关于冀朝鼎的论述,参见冀朝鼎《中国历史上的基本经济区与水利事业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页;关于施坚雅的论述,参见李伯重《斯波义信“宋代江南经济史研究”评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4期,第148页。)。如:粟冠昌的《宋代的广西社会经济》(注:粟冠昌:《宋代的广西社会经济》,《广西师院学报》,1981年第4期。)、陈伟民的《宋代岭南主粮与经济作物的生产经营》(注:陈伟民:《宋代岭南主粮与经济作物的生产经营》,《中国农史》,1990年第1期。)、雷家宏的《宋代长江中游沿岸地区的商业贸易》(注:雷家宏:《宋代长江中游沿岸地区的商业贸易》,《宋史研究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龙登高的《宋代东南市场研究》、程民生的《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注:程民生:《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等论著,都持这种观点。另外,80年代末,斯波义信在施坚雅“地文地域”说的基础上,提出“地文—生态地域”新说,即将生态环境的概念纳入中国古代经济区域划分工作之中,使之更为全面。当然,区域的划分也是与不同社会的不同背景相适应的。原始社会以山川自然的形势进行划分:夏商周时期,总体上按民族分布和自然区域进行划分;秦代以后的帝制时期,在中原以郡县(后为州县)划分,并逐渐地推广到少数民族地区。在这个有序的发展过程中,区域划分的内容越来越充实。

区域经济史研究应关注多学科交叉与渗透的问题。经济学、地理学、人类学、人口学、社会学、生态学、民俗学等方面的学术成果,都应予吸收。这种跨学科的新史学的最早尝试可追溯到法国史学家H·贝尔在1900年创办的《综合历史评论》。但使这一方法赢得学术声望的是L·费弗尔和M·布洛赫1929年共同创办的《经济社会史年鉴》和由此得名的“年鉴”学派。他们反对西方传统史学专注于政治史的作法,提倡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在内的“总体历史”;反对纯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主张运用跨学科方法,开展综合研究。“年鉴”学派对我们的启发是应该从多个角度、立体地考察区域经济。

检讨近几十年来的国内区域经济史研究,本文以为一个显著的弱点是缺少概念的创新。相比之下,西方学者在研究中的“概念化”或“模式化”倾向明显。从表面上看,“社会科学化”色彩过于强烈,大量的相关社科词汇的借用,似乎给人以流行时尚的感觉。但新概念的提出极有可能标志着一次方法论转换的完成,并为下一步的转换积累了讨论的前提,尽管这种转换和积累的幅度不尽相同(注:参见杨念群:《美国中国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中国史研究的现实处境》,《历史学》,2001年第3期。)。任何研究都须时刻处于运动和发展之中,它需要史学工作者不断努力与探索,同时还需要信心和勇气。如在研究区域经济史的过程中,可引入经济学中用以描述区域间的经济扩散和极化效应问题的“发展极理论”(注:参见张培刚主编:《新发展经济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用以研究区域专业化问题的“禀赋优势理论”(注:参见周起业等著:《区域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以及像“专业化产业区”、“集聚效应”(注:“专业化产业区”是建立在比较优势基础之上的,专业化地生产其具有优势的产品的区域。“集聚效应”指由于要素(主要是人口)的集中而产生的联合需求,促进专业化分工和中介组织的兴起。)等一系列在区域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新概念,有助于更加富有逻辑性地分析区域经济变化进程。当然,新概念的提出有时可以带来深入探讨之效,有时却未必,只是产生新瓶装旧酒式的作品。故新概念的出现,决非易事,必须建立在扎实的研究基础上。

应该说,迄今为止的区域经济史研究基本上以对大量史实的考察作为依据,就不同经济类型的个案研究结论而言,有相当的科学性。但大多数学者或是仅仅停留在个案结论的阶段,或是在试图将其上升为普遍性规律时往往出现一个逻辑断档,即在由个别到普遍的扩展过程中,缺乏逻辑的必然性。如施坚雅根据中心地理论,在其对长江上游区域经济结构的研究中提出,由于商业竞争、运输效能等等因素的制约,使得各商业中心互相间处于相对均衡的距离中,因而形成一个近似六角形的市场结构模式。近年来,不少学者对六角形模式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向我们展示了理论模式与历史实际之间存在的显著差距(注:包伟民:1998年,《江南市镇及其近代命运:1840—1949》,知识出版社,第44页。)。

要切实把握区域特征,勾勒区域经济发展概貌,需要进行不同区域间广泛的互比,即通过横的观照与纵的比较两条线索的梳理。前者是基于各地因自然气候、物产资源、交通条件等差异,造成地方经济不平衡发展的事实,对地方经济的区域性显著特点有相互比较的研究需要。如斯波义信的《宋代商业史研究》(注:斯波义信:1968年,《宋代商业史研究》,(日)风间书房。),通过对西北和东南两大区域市场的经济的详细比较,说明两宋商业发展的层次性。后者是由于时段不同,区域经济具体的发展状况也不同。一般来说,时段愈短,区域经济变化就愈小:时段愈长,区域经济变化愈大,所呈现的“历史学”的特征更为浓厚。如斯波义信的《宋代江南经济史》,各章研究所涉及的时间上限,远者上溯至秦汉,近者亦至唐代;下限则近者及于明代,远者延至民国,在这样的时间范围里,宋代的特点才显现得比较清楚(注:参见前引李伯重文第150页。)。当然比较研究要注意客观与辩证性的统一,防止扬此抑彼。

目前,对区域特征动因的分析既是薄弱环节又是难点、热点。它包括经济的,也包括超经济的因素,如地理、人文因素等等。前者从地理环境的演变过程中考察人与自然的动态和辩证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对人类的生存和未来命运的关怀,而且体现了对人类社会经济发展道路空间异同的关心。因为地理、气候、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对经济社会运动起着隐蔽的支配作用。如斯波义信的论文《宁波及其腹地》注意到由于钱塘江河口航道恶化对于宁波港所起的影响,并指出这是在地理环境上宁波港能够获得发展的关键性条件之一(注:参见斯波又信:2000年,《宁波及其腹地》,《晚期的城市》,中华书局,第470页。)。后者包括家族关系、风俗习惯、社会心理等历史上长期起作用的要素,对历史进程有重大影响。以往的研究多集中于对某个要素的分析,缺乏对地理空间内各要素对区域经济发展交互影响的总体认识。另外,区域经济特别是小区域经济,一方面是社会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不能完整地“代表”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最多只能是一种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方性认识”。近年来,不少学者试图以充分的地方经济的描述来体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征与动因。但是,这种尝试可否用来体现分化鲜明、类型多样的社会经济,引人深思。

二、关于方法论

任何科学的研究都涉及方法论问题,可惜在区域经济史的分析框架中,关于方法论问题的学术积累显然不够丰富。

目前看来,至少就宋代区域经济史的研究而言,虽然其研究对象是跨学科的,但是分析方法仍然停留在历史学的框架里面,主要是历史的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本身具有一些不可克服的局限性:(1)叙事与论理。以往的研究多侧重于白描,试图复原历史,理论创新不多,而且即使有所谓的“理论”也只是在一系列的现象陈述之后的归纳与总结,缺少逻辑的检验。如漆侠的《宋代经济史》,认为宋代生产力的不平衡发展表现在精耕细作的地区几乎达到封建时代的最高水平,新的资本主义因素在这些地区脱颖而出是完全可能的。程民生的《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以河北与陕西两地经济顽强的发展为例及人口增长率高的现象,试图说明该时期北方经济发展的速度超过了南方,因此北宋时我国的经济重心仍在北方。这些都只是通过对历史现象的某一侧面的叙述,从而归纳出一定的“理论”,却缺乏整体的逻辑检验。例如对应该如何界定封建时代社会生产力的最高水平,并未见有理论性的讨论:又程民生的论说,显然只是就北方而论北方,未能从南北方整体比较出发来看问题。(2)具体与一般。没有抽象就没有科学,任何历史首先都是具体的,但是作为历史科学,在力图描述历史的具体性的同时,必须要有一般的抽象含义,否则,历史分析将永远沉沦于叙述过去的陷阱中。尤其是区域经济史,其研究分析的目的不仅在于重新展示某一区域经济发展的历程,更要抽象出具有一般意义的现实启示以及在更大区域范围上的解释能力。(3)假设与实证。历史学的研究传统一直排斥假设,直至20世纪初,人文科学在方法论上开始青睐于实用主义。从一定的假设条件出发构建逻辑自洽的理论,再从历史中寻找实证,比起在没有任何框架下只作对历史时间的复原性描述而言更显理论的魅力。在区域经济史的研究中,应该通过借鉴实用主义方法论,为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克服因史实的具体性而无法一般化阐述比较的困境。

在具体的研究方式上,近年来由于受新经济史学的影响,为摆脱旧史学模式的束缚,区域经济史研究开始主张用科学主义来规范史学的分析。如区域人口消长、生产增减、税赋变化等许多问题,可采用数理统计,抛弃举例式研究,以提高历史结论的科学性、说服力。然而作为一种研究手段,这种计量史学的方法并不能包罗一切,尽管在形式上由于数理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摆脱历史分析中的过分主观的判断,但事实上由于受资料的限制,统计通常很难达到高度精确的水平,只能对历史运动做出粗略的度量。近年来,许多研究者对区域经济的考察不约而同的走入了过分依赖统计数字的误区,忽略了对历史本身演进逻辑的思考,以至认识上有失偏颇。新经济史家要想尽可能掌握历史复杂的真实情况,就不能过份依赖他们的几何学。

制度经济学的兴起,被认为是西方经济学的一场革命,实际上它的影响已经渗透到法学、政治学和史学等一系列相关的社会科学领域。制度经济学强调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源泉,引导人们将制度因素作为考察经济行为和绩效的重要变量。如新经济史学家R·托玛斯和D·诺斯在研究欧洲从14世纪到18世纪的产业革命的四百多年兴盛史时发现,不同的国家(地区)面对相同的经济问题时,由于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制度而导致了不同的经济发展结果。最为典型的是当面对战争所需的财政问题时,英国、荷兰采取了不同于法国、西班牙的制度而导致了后来长达几个世纪的兴盛。制度经济学的从制度层面寻找经济发展根源的研究方法无疑对研究区域经济史有巨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制度经济学的另一个方法论的意义在于较好的结合了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具体分析和一般抽象分析,而这正是区域经济史研究中所缺乏的。制度经济学强调案例研究的重要性,是寻找“真实世界”的经济学,这同时也是历史学所要完成的事。而在理解和解释“真实世界”的时候,必须运用一定的理论框架来加以分析和解释,并从中抽象出一般的可检验的理论来(注:参见周其仁:《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科斯研究经济学的方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9年春季号。)。因此,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就是要在历史的“真实世界”中寻找研究素材,并在充分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将事实作一般化的抽象,由此提出可检验的理论来。

三、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区域经济史的学科性质,涉及到区域经济史与区域经济学、历史学的关系问题。区域经济史作为一门交叉学科,理应具有区域经济学与历史学的双重特征,即把区域经济学侧重研究经济的“共时态”与历史学侧重研究经济的“历时态”相结合。但这种结合,不应是机械地拼凑,必须根据学科的根本属性有所侧重,从而显示出自己的特征。区域经济史的学科特性,决定了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只能立足于历史学,着眼于从历史看区域经济。

区域经济史与单纯的地方经济史研究不同。地方经济史一般关注的是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而区域经济史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地方经济特色,而是经济发展的普遍性规律。因为即使在前近代时期,一个区域内的经济也不可能完全孤立地存在,而是或多或少交织在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之中。前人的一些研究,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画地为牢”,就地方谈地方经济,视野集中于一处,围绕该区域的内部发展进行研究,这是需要加以提高的。区域经济史研究类似于自然科学,只是寻找一个实验室(区域),据此去研究那些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具体到宋代区域经济的研究,近年来已有一些较成功的典范,如张熙惟的《论宋代山东经济的发展》,作者在对唐宋间山东经济发展概述及水平评估基础上,指出学界提出的“中国经济重心南移‘到五代基本完成’,‘南方的经济全面超过北方’以及宋代已是‘北不如南’”等观点,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注:参见张熙惟:《论宋代山东经济的发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年第3期,第84-90页。)。这种通过区域“小经济”窥视社会“大经济”的研究方法,正是区域经济史研究的特点所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学者施坚雅(C.W.Skinner)指出不管人类经济活动的地理单元小到何种程度,它总是处于不均衡状态,在空间上永远存在中心地和区的差异。他的“区域——中心”研究理论,宣称通过对具体区域的分析研究,可以中国社会经济“停滞不前”的观点,在史学界一度引起巨大反响。当然,一个区域性的范式可否在不同区域反复运用,进而推广为普遍性的范式,仍需要认真推敲。

区域经济史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许多方面还不成熟,未形成多数史学家认可的一致的学科体系和学术规范。首先,学科体系的指导思想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国内史学工作者,包括著作等身的大家在内,不少人习惯于把马克思从西欧经济史研究中得出的某些结论,奉为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这种歪曲历史和把马克思理论庸俗化的主观主义倾向,曾使区域经济史陷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使得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无法弥补。以宋代区域经济研究为例,就有许多学者按照马克思描述的西欧社会演变历程,坚持“资本主义萌芽”的传统理论框架,并殚精竭虑地阐述我国古代经济“典型”如何在宋生“变态”。经过了大半个世纪的研究,仍未能使问题得到解决。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发现工场手工业和雇佣劳动生产关系几乎出现于中国每一王朝的商业繁荣时期。

其次,学科渗透的困境。不同学科理论的引进往往会带来一场变革,但是由于理论来源复杂多样,也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部分理论尚未形成可操作的方法,与传统理论不能相互衔接等。因为在相关学科尚没有很好沟通的情况下,对问题的理解、研究思路甚至阐释语言,都往往难以提供很好的可对话的渠道。经济学家热衷于运用大量的统计资料和模型框架分析区域经济问题,历史学家则沉迷于对史料考证的精雕细啄。目前,离跨学科的融合仍然相距甚远。

再次,学科发展的盲目性,这些年来,对生产关系的变革研究得多,对生产力发展规律研究得少;乡村经济研究得多,城镇经济研究得少;自然经济研究得多,交换经济研究得少;生产领域研究得多,流通领域研究得少;发达地区、汉族经济研究得多,经济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研究得少;古代及近代前期研究得多,近代后期和现代经济研究得少等等,学科发展的这种不平衡性,常常使得对区域经济作出科学的理论归纳的努力,得不到成功。

最后,区域经济史作为历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还应承担一般历史学所具有的为后人提供资政经验的功能。因此,区域经济史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对一般经济问题的描述,而应着重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总结历史上解决这些问题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区域经济史研究者而言,有意义的论题不是历史上经济区域社会地位的“上升”或者“下降”,而是应该以历史的眼光去认识经济区域实际社会角色丰富而复杂的内涵。如朱瑞熙、徐建华的《十至十三世纪湖南经济开发的地区差异及原因》,在肯定湖南地区经济开发的基础上,对湘北、湘中、湘南、湘西四个地理区的开发水平作了具体分析与比较,并客观地指出:“与全国发达经济区相比,这一时期湖南的开发程度还不可过高估计,但毕竟为十三世纪以后的进一步开发奠定了基础。”(注:朱瑞熙、徐建华:1995年,《十至十三世纪湖南经济开发的地区差异及原因》,《徐规教授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十周年纪念文集》,杭州大学出版社,第181-197页。)类似的着眼点,的确具有相当的学术意义。

四、现实意义

作为历史学发展趋向的一种重大变化,区域经济史的兴起决不是学者在史学探寻之路上的心血来潮,也不是一代史家在史学绝路上的刻意追求。区域经济史源于时代的需求,源于史学本身发展的需求。区域经济史的研究,虽然纯粹是一个历史课题,但在当前却富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学术研究的多样化已成为中国史学发展的必然,区域经济史研究的兴起,正是顺应了这种趋势。根据“后现代主义”的看法,当现代人用自己所处的社会和意识形态状况去“写历史”时可能会面临一种困境,即理性解释模式不具有普遍意义。这使得我们研究历史十分注意典型学方法,避免追求普遍模式。这也是为什么区域经济史研究逐渐受到多数历史工作者重视的原因。一个自称普遍性的模式,如无法在一个简单的个案中得以证实,便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模式。区域经济虽不能称为当时中国社会经济的“缩影”,但它具有一定的说明意义,且是现实关怀的投影。

第6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学,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日本和美国等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法学,而且比较发达、完善,如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就详细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学在战国、秦汉、魏晋、隋唐、宋元以及明清等各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并得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的着名论断。①中国现代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指出,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最盛时期,具体表现为“法理探讨,战国为最着”,“律文整理,战国集其成”等。②此后,中国学者如张国华、张晋藩、林剑鸣、高恒、武树臣、俞荣根、周密、王洁卿,日本学者中田薰、仁井田陞、滋贺秀三、大庭修、八重津洋平、中村茂夫,以及美国学者蓝德彰(John

D.Langlois Jr.)等,包括中国最权威的法学辞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与沈家本和陈顾远相近的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学,法学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是至近代才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如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虽有过律学的兴盛,却自始便不曾产生何种法学”。③张中秋进一步指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因为“‘律学’与‘法学’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名字之别,也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措词之争,而是反映了两种形态的法律学术不仅仅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尤其是在内涵即质的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④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就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而律学中则无正义的位置,而“离开了围绕正义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即关于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等——引者)探讨的法律学术,不应该称之为法学。”⑤

笔者认为,这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在一定竟义上都是正确的。对前者而言,中国古代的确存在着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⑥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所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的着名法典注释书《唐律疏义》,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学,人们很难接受。对后者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确是近代才经由日本从西方传入中国的。⑦中国古代存在的研究法律的学问,尽管在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它只注重君主和国家的利益,只关心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是否允许亲属犯罪后相互容隐、子女可否为父母被杀复仇、皇帝应否大赦,“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法与道的相互关系等,完全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使命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也很难说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接受中国古代存在法学且比较发达的结论。

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讲的都是事实,但只表达了对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的一个侧面的认识,只表达了法学发展中的部分真理,因而没有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概念,说出为大家都能接受的道理。

法学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古代罗马的法学,与中世纪西欧以意大利波伦那大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注释法学就不一样,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法学也不一样,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法学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将法学视为一种静止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学,也是一个哲学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讲法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方法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现代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周密的分析之前,就说中国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认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认识,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哲学、历史,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遇到它的发展形态问题。只有弄清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方法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规律等等深层次问题。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形状和表现”。这一解释,对认识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英文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形状、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了解上述英文中关于形态一词的诠释,对我们分析法学的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言之,我们认为,法学形态,是指法学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也就是说,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其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指导思想)或理论基础(法哲学,即对法的本质、价值、起源、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的研究、阐述),研究内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⑧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着作、

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认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因为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第二,我们以前经常说的,法学就是关于法的学问,其使命是为了帮助法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凡是历史上产生过法的国家或民族,都存在过法学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因为法学是一种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的体系,光有法律未必一定能产生法学,只有具备了那些必备的形态要素,才能认为已形成了法学;

第三,法律思想不等于法学,法哲学也不等于法学,它们都只是法学的一个形态要素,一个组成部分。在有法律存在的场合,可能有法律思想,或法哲学,但未必就发展起了法学;

第四,由于法学形态要素经常处在变动之中,因此,由其组合而成的法学形态也是非常丰富多彩的,决不仅仅是一种单调的、固定的模式。比如,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哲学可能非常发达,但其法条注释并不严谨、细密;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律注释学非常发达,但其法哲学可能非常贫乏;也有的法学形态,其私法部分的规定和解释可能很系统,但在公法方面没有什么成就,等等;

第五,由于决定法学的形态的最终要素是该社会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对应的文化类型,而在世界历史上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因此,在世界历史上就可能存在着多种法学形态。

八十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曾对法学体系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诸多见解,如三分说、五分说、七分说,等等。⑨这里,“体系”一词,按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在英文中,“体系”一词是由system和setup两个术语来表示的,其中心意思为系统、制度、方法、秩序、分类等。法学体系,一般是指法学的部门法学分科的问题,是法学学科的内部结构,即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区别的系统”。⑩

法学形态理论与法学体系理论相近,在表现法学的内部结构、组成部分方面具有相同点。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概括言之,法学形态的外延比法学体系的要宽,后者主要侧重于其内部构成,尤其是各个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的比例、发展与状况的分析,而前者除了这些内容之外,还要分析研究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立法基础,其所运用的方法论,表示其发展程度的原则和概念的运用情况,其据以存在的法学教育状态,法学主体即法学家阶层的状况,以及法学的学术研究氛围、最终价值目标等。在内涵方面,法学体系基本上是静止的、平面的,即法学体系是在法学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为一个系统以后,再来分析其各个组成分支学科的合理性,以及如何保持协调以使法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好地发展。而法学形态则注重于法学内部构成、组合的各种要素之间动态的、立体的发展变化上面,着重表现法学这门学科的状况和表现形态及它的产生与发展方面(当然,也包括法学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方面),因此,法学形态与法学体系是反映法学内部构造以及发展规律的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方面。笔者提出法学形态的问题,并不是玩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在研究法学的构造与发展规律方面搞得更加细致一点,挖掘得更为深入一些。尤其是如同下面论述所表明的那样,在分析古代社会有否法学存在这一点上,法学形态理论有着法学体系理论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在古代社会,其法学不管如何发达,几乎都只存在一个部门法学,或是刑法学,或是民(私)法学,用法学体系的理论去分析,可以说是无从着手的。

那么,根据上述法学形态的理论,世界历史上哪些国家和地区存在过法学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除中国之外的其他三大文明古国埃及、巴比伦和印度吧。

埃及是人类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早在公元前4241年就发明了先进的历法(将一年分为三季12个月365天)。⑾与此同时,根据确实的史料,大约在公元前4000年埃及就创建了法律制度。⑿

根据当时埃及的法律(包括习惯法)的规定,国王是全国最高的统治者,每一块土地都属于国王,每一个臣民也属于国王,所有的法律与司法程序也都自他而出。⒀国王是惟一的立法者。据传埃及历史上最早的立法者是埃及第一王朝的创始人美尼斯(Menes,约前3200年登位)。⒁据现存资料分析,埃及已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成文法(国王立法),当时,法典(Codes)被安置在法庭当中法官前面的木牌上,供法官当场适用。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岁月的流逝,这些法典本身都已全部佚失,这对世界法律史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损失。⒂

当时,在埃及,司法与一般的行政的界限也不清楚。大约在古王国时期(公元前2780~2680年),在中央政府的法院之下,分设了六个大的地区法院,它们都由国王的大法官(chief

judge)领导,而在里面工作的法官则同时兼任着地区的行政官员,并且还都是高级僧侣。进入中王国时期(公元前2050~1880年),这种分设六大地区法院的组织形式开始消失,而至新王国时期(公元前1584~1071年),法院组织的变动就更加频繁。尽管如此,直到新王国时期,大法官的职位一直没有被取消。⒃作为国王的代表,他在国王的宫殿里主持日常的开庭事务。

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掘到古代埃及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的状和辩护状等史料,但已经占有了当时法庭上的一些原始记录。这些用古埃及文字书写在纸莎草纸上的法庭记录,是世界上到目前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的法庭记录,其年代大约是公元前2500年。⒄然而,根据已发现的史料分析,在埃及,“尚未出现过关于法律的论文,而且它们也不可能存在。”⒅公元前525年,埃及被波斯征服,前332年,又被马其顿占领,前168年,埃及沦为罗马的附属国。这样,埃及奴隶制法的独立发展也就中断了。

根据以上对埃及法律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在埃及,虽然公布过国王的法典,形成了一定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审判活动也很活跃,但没有能够产生法学。⒆

以巴比伦地区,很早就出现了成文法典。公元前2100年前后,乌尔第三王朝的创始人乌尔纳姆(Ur—Namma,前2113~2096年在位)就颁布了《乌尔纳姆法典》。随后的伊新和拉尔萨等王朝,又颁布了《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等成文法律。而公元前1762年由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Hammurapi,?~公元前1750)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则使巴比伦地区的立法达到最高的水平。

从《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来分析,当时已存在比较原始的法哲学理论,如在该法典序言中,强调了君权神授,提出颁布法典的目的在于“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⒇国王的任务之一是“使公道发扬,以正直的法管理部落”。(21)在正文婚姻家庭等法律条文中,主张赡养生病之前妻终身的人道主义立场。(22)在结语中,又反复强调汉穆拉比的法律是正义的体现,他的司法判决和裁定是“公正之道”,等等。(23)同时,《汉穆拉比法典》的整个内容,虽然是习惯法的简单汇编,但从其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之三大部分的结构,从其条文按诉讼程序、盗窃、军人份地、租佃关系、雇佣关系、

商业高利贷关系、债、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奴隶买卖等有条理的排列来看,当时的立法技术也已达到一定水平。然而,虽然法哲学和立法技术都是法学形态的构成要素,但由于汉穆拉比创立的巴比伦王朝很快就被喀西特人灭亡(公元前1741年),巴比伦法的发展迅速中断,因此,零星的法哲学思想和立法技术没有能够导致法学的产生。到目前为止,虽然在《汉穆拉比法典》之外,我们还发现了一批巴比伦地区的官方文书和私人书信,(24)但无论是在考古发掘还是在现存文献的研究中,都未发现在巴比伦已出现法学的证据。 印度的情况与上述两个国家稍有不同。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国家,其法律是在印度婆罗门教(公元前七世纪)、佛教(前六世纪)和印度教(公元四世纪)的产生演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献,如婆罗门教时代的《吠陀》、《法经》,佛教时代的《律藏》以及婆罗门教、印度教的经典《摩奴法典》(约公元前二世纪至公元二世纪)等,本身就是宗教教律。附带说一句,尽管国内有些学者否认《摩奴法典》具有法典性质,但鉴于古代社会宗教教义兼法典的情况很普遍,如教会法的基本源渊是《圣经》、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是《古兰经》等等,将《摩奴法典》视为古代印度的基本法典也是可以的。

除《摩奴法典》、《法经》等法律和宗教合二为一的文献之外,在古代印度,也存在着一批由世俗的国王制定的法令。这些法令在孔雀王朝时期(公无前324~前187年)还曾上升为当时印度的主要法律源渊。此外,传说孔雀王朝的创始人旃陀罗笈多(Chandragupta,约公元前324~300年在位)的大臣乔底利耶(Kautiliya,生活时代约前300年)所着的《政事论》也被当时国家视为法典。(25)所以,认为古代印度没有由国家的成文立法的见解(26)也是不正确的。

除了法典和法令外,在古代印度也出现了法律思想、法哲学。日本学者白井骏在《古代印度的刑法思想》(白顺社1985年版)一书中,对以犯罪、刑罚和刑事诉讼为核心的古代印度的法律思想作了系统的研究。

但是,如前所述,法哲学和法律思想与法学并不是一回事,它们只是法学形态的构成要素。从目前所发现的古代印度留下来的历史文献来看,尚未发现一部法学论着。因此,在没有新的考古发现之前,认定古代印度不存在法学大概是不会错的。

在古代希腊,由于城邦制度繁荣的时间太短,各个城邦之间经常发生战争,立法也未能充分发达等原因,因此,在希腊只是产生了比较发达的法哲学和法律思想,尽管这些思想为罗马法学的诞生奠定了理论基础,尽管柏拉图的《法律篇》(the

Laws)被誉为西方历史上第一部法哲学着作,但在希腊,没有法典注释学,没有产生法学家,也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学学科。(27)

在古代世界产生法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罗马、英国、西欧基督教会和阿拉伯国家。在古代罗马,由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成文法典的发达,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法律教育的兴起,以自然法为核心的法学观的传播,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产生,以及百家争鸣学术研究环境的形成,诞生了西方历史上最早的法学。(28)在中世纪英国,虽然没有成文法典,但由于在十一世纪就发展起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体系,在十四世纪又形成了对普通法起补充作用的衡平法体系,开始了对判例的注释和对法律原则的诠释活动,因此,从十二世纪起,就出现了众多的法学着作,如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王国的法和习惯》,布雷克顿(H.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与习惯》,利特尔顿(D.Littleton,1407~1481)的《土地法论》,福特斯库(Sir

John Fortescue,活跃时期为十五世纪中叶)的《英国法赞美论》,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概要》等,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中世纪英国封建法学。(29)中世纪西欧基督教会的情况也大体相同,由于从九世纪开始基督教会势力的扩张,教会法渊源的丰富,从十二世纪起就开始了对教会法渊源的注释、汇编和整理工作,1140年,出版了由意大利一所修道院附属学校的教会法教师格拉梯安努斯(Gratianus,约1179年去世)编纂的《格拉梯安努斯教令集》(也称《矛盾之教会法令调和集》),这部作品被认为是中世纪西欧的第一部法学着作。加上教会法教育活动以及神学法哲学体系的展开,逐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教会法学体系。(30)在阿拉伯国家,从八世纪开始,随着人们对其基本法律渊源《古兰经》和《圣训》等的编辑、整理、注释活动的展开,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个教会法学家阶层,其着名者有哈尼法(699~767年)、马立克(约715~795年)、沙斐仪(767~820年)以及罕百勒(780~855年)等,出版了众多的教会法学着作,如马立克的《穆瓦塔圣训集》、沙斐仪的《法源论纲》等,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并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注释教法学。(31)因此,尽管教会法和伊斯兰法是宗教和法律合一的体系,但由于出现了法哲学(尽管是神学的)、法典和法典注释学,因此仍然产生了比较发达的法学体系。

以上分析,证明法学的形成,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条件(形成要素),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即使有了法典,有了法哲学,也不可能产生法学。另一方面,以上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也证明,法学形态是非常丰富的,在具备了一些法学形态的基本要素的前提下,由于各国和各个地区的其他经济和文化条件的不同,可以产生许许多多形态各异的法学。(32)

那么,中国古代的情况如何呢?

第7篇: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范文

(一)渊源

日本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一词是用汉字“不法行为”表述的,它与我国法律中的“侵权行为”含义相同。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作了一般规定的日本民法。即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第5章(第709条至第724条)。这里就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义务、责任范围、损害赔偿、免除条件等内容作了规定。其中第709条规定了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第714条以后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监督义务责任、使用者责任、土地工作物责任、动物占有者责任,第719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720条以后主要规定免责、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内容。这些基本规定,对于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后来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

第二部分是针对特殊行业规定的特别法。迄今为止,具有侵权行为法内容的特别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十部。①关于失火责任的法律;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③矿业法;④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⑤国家赔偿法;⑥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⑦关于核损害赔偿的法律;⑧部分修改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污浊防止法的法律;⑨油污损害防止法;⑩产品责任法。这些特别法构成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应该说,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毕竟过于抽象和原则,且一经制定,则基本上没有修改,而特别立法则是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在不同时期制定出来的。因此,特别法往往能够反映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轨迹。

第三部分是判例。在日本,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些判例,例如,最高法院裁判的判例常涉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的解释问题。而且,由于作为终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的既判力作用,实际上,一些判决所发挥的作用可以等同于法律。在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判例同样发挥了法律意义上的重要作用,从而被视为法律渊源的重要部分。一些有名的判决,例如云石卫门案件(大审院大正3年7月4日判决),涉及著作侵权中权利侵害的要件构成问题,大阪碱案件(大审院1916年12月22日判决),涉及过失的构成及界定问题,以及50年代的交通事故诉讼、70年代的公害诉讼案件等等,都对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

(二)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日本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精神来源于法国民法。以民法第709条至第724条为基础,以特别法和判例为支撑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为了便于了解有关制度的内容,下面将根据我国教科书的一般叙述方式作扼要的介绍。

1. 基本原则

贯穿民法第五章和特别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1)过失主义原则。日本民法第709条和其它特别法都将过失主义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确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在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环境中,为了保障个人拥有充分的自由,将过失主义原则规定下来,借以明确告诉世人,只要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充分地、必要地注意,就可以在社会中自由地行动。一般人为,过失责任原则从消极方面来促进经济社会中人的活动自由,成为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辅原则。

(2)无过失责任原则

如果说过失责任原则是为了保障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而确立的话,无过失责任原则则是从对这种自由的限制中诞生并确定下来的。在近代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与技术发达同步增长的是危险性的增加。铁路、汽车、飞机、轮船、高技术产品,甚至技术含量极高的日常生活用品中隐藏的“危险”、“风险”程度相当高,而且频繁地危害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而且,在这些现代性的危险面前,人们不仅处于防不胜防的境地,也很难在遭遇危险后为获得权利救济而进行充分的举证。为此,人们开始怀疑过失主义原则的正当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于是提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日本,学者们在20世纪初已经开始介绍和探讨西方国家最先提出的无过失主义原则。从大正(1912年—)初年开始,著名学者中牧野英一、我妻荣、平野义太郎等都陆续发表论著,对过失主义原则提出质疑,主张确立无过失主义原则。

在立法方面,明治44(1912)年的《工厂法》设立扶助制度,实质上首开日本法律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先河;昭和14(1939)年修改的《矿业法》、昭和22(1947)年的《禁止垄断法》昭和30(1955)年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无过失主义原则。不过,学者一般认为,尽管日本有了某种程度的立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显然还是比较落后的,其原因在于日本的工业发展比外国要落后一些,因此导致在实际上并无完全导入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必要。而法院也对此持慎重态度。

但是,70年代以后,日本社会的工业化程度已经赶上西方国家,而且已经从传统的工业国向消费型国家转变。因此,消费者与生产厂家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在消费型社会中,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如果仅仅能够利用过失主义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结果总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自70年代中期以后,各类消费者团体不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理论界也开始大量讨论无过失主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开始逐渐尝试性地适用无过失主义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国会终于在1995年7月1日通过了《制造物责任法》,并赋予了其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地位,确立了缺陷责任原则,从其核心内容看,实质上是吸收了无过失主义原则。

2. 侵权行为的构成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有过失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其它特别法中,基本上也是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来规定各自领域侵权行为的构成。

3. 受害人权利范围和加害人的侵权防止义务的规定

侵权行为法发源于西方国家,日本是在明治维新以后引入的。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规则之一就是界定受害人的权利范围。与侵权行为法同时引入的概念中,与过失关连的是“危险”、“风险”,所以又被称为危险责任立法。借用“危险”或“风险”概念,可以界定受害人的权利范围,实质上也同时确定了加害人必须负担的义务。与此相关的“危险”、“风险”领域包括:对人的身体、财物的直接侵害,违反诚实信用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的侵害,抽象的危险、契约支付危险等。针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危险,法律规定行为人除了不能将这些危险或风险强加于他人之外,还课以特定的人以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4. 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416条规定采取了责任原因和损害赔偿范围相结合的做法。这是与第709条规定的加害人必须有过失的要件规定相联系的。将责任原因和赔偿范围结合的规定,实际上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 学说及其发展

在日本侵权行为法一百多年的历史中,学说对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通过介绍学说的发展,更能够了解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和现状。

(一)

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任的学说

日本民法制定之时,日本刚刚脱离封建社会步入资本主义社会,此时由于日本社会尚未形成高度“危险化”的环境,因此,学者们的注意力基本集中在以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思路构架侵权行为法上。但是,由于欧美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法学研究中开始出现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探讨,日本学者也密切注意这些动向。学者牧野英一、石坂音四郎、末弘严太郎等当时已经开始陆续发表有关对过失责任需要进行检讨,主张导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论文。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随着日本社会的近代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研究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论著的出现,以及后来司法实践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尝试性适用,为日本侵权行为法最终确立该项原则奠定了基础。当然,在各种论述中也出现了不同观点和主张。其中引人瞩目的学说观点包括以下几种:

1. 报偿责任主义

该观点主张,“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处”,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例如,日本民法第715条关于使用者的责任就以报偿责任主义作为依据。根据该条的精神,通过使用被使用者而获得利益的,只要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必须对被使用者由于工作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危险责任主义

该观点认为,管理危险物品的人,对因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为了强调危险物品的管理人的高度主义义务,而且这种主义义务应该是绝对的。该种观点与法国的无生物责任的扩张、英国的严格责任等具有相当相似之处。

此外,与过失主义原则相关的观点还有,原因责任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对由于物体造成的损害,强调谁制造了损害的原因谁就必须承担责任;具体公平主义的观点则认为,不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单纯地付加给某一方,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

(二)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功能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和功能,日本的学术界出现以下几种学说。

1. 损害补偿功能

这是极为典型的传统学说。学者们认为,侵权行为的首要功能和目的就是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补偿。在以往的理论中,认为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方面的权利,而财产上的损失,相对说比较容易计算,也较容易进行补偿。因此,在日本的侵权行为损害补偿中,是以“慰谢料”(抚恤金)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至于补偿的范围,日本的学说多主张根据民法第416条进行类推,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原因结合起来,实行的是“等价”赔偿。结果是,只有处于“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损害才能够得到补偿。

但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要通过举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失,对受害人来说并非容易。所以,往往会出现受害人发生了损失,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责任原因之间的联系,而使权利救济陷入尴尬的境地。而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却能够为摆脱这样的尴尬提供条件。

2. 制裁功能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日本很多学者都持肯定态度。早期主张制裁功能的学者是冈松参太郎博士,他以过失主义原则为立论的基础,主张以适当的经济上的制裁来“报复”加害人,使其受到与其加害行为的程度相应的损失。后来的学者戒能通孝教授对补偿性的“抚恤金”作了独特的解释,指出“抚恤金”不过是“披上了损害赔偿色彩的刑罚”,实质上将“抚恤金”解释为带有制裁功能的“私罚”。

而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二人则通过对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在高度评价美国制度的同时,对日本侵权行为法在抑制侵权行为上的软弱提出了批评,主张导入美国的制度,以加强日本法的制裁功能。

其他学者,如三岛宗彦教授、淡路刚久教授、后藤孝典律师也积极主张加强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他们从抑制、预防等角度来看待制裁功能的作用。

3. 共同体正义理论与侵权行为的功能和目的

这一观点最初是京都大学教授棚濑孝雄提出的。所谓共同体正义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个人的正义、全体的正义和共同体的正义三个方面的内容。棚濑教授的立论出发点是社会中出现的“脱离侵权行为化”和“反侵权行为化”的危机。他认为,在侵权行为纠纷的解决中,往往以对立的诉讼来展开,而要解决这种纠纷,应该尽量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能够基于共同体的正义观。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应该与构筑共同体的正义观结合在一起。具体地说,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该提出“理解的可能性”、“人格的尊重”、“关系的考虑”等三个方面加以斟酌。

4. 综合救济体制

这一观点是名古屋大学教授加藤雅信提倡的。加藤教授的立论基础是现实社会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存在着受害者救济实效性差、受害救济的扩大导致的社会负效应以及各种制度之间调和的差异造成不平衡救济情况的出现等各种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藤教授提出了综合救济体制的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设立“综合救济体制救济基金”,以基金的积累来对社会中所有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在基金的资金来源上,他认为可以考虑从三个方面筹集:一是将机动车赔偿保险金、劳动灾害保险金等潜在的加害者群体筹措的危险行为征收金,二是自卫性保险金,即将医疗保险和退休保险、生命保险等潜在的受害者群体筹措的款项纳入基金,三是受害者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加害人求偿的款项吸收到基金中来。在基金的使用上,加藤教授主张设立一定的标准,实施一体化的给付。对于该体制的功效,加藤教授列举道:既可以有效地实施救济,又可以消除各种制度运用上的不平衡,而且还能分散损害的负担。 转贴于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1.关于责任能力

通说认为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原则逻辑地演绎而来。在民法起草时,起草者之一的梅谦次郎博士认为,只有当一个人具有过失或故意的认知能力时,才能谈及对他的责任能力问题。而鸠山秀夫和我妻荣博士则主张,应该否认单纯的意思认知能力,而要强调“足以辩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在此基础上来把握加害人的责任能力更为妥当。该学说由此在日本侵权行为法关于责任能力的学说中占据了通说的地位。

而后来,加藤一郎教授、石田穰教授等主张责任能力制度其实是过失责任主义的逻辑前提而成为有力学说。

2. 关于故意

通说认为应该从主观认识与结果上去把握。以我妻荣教授的定义最为典型。其定义为:“所谓故意是指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仍然冒险地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该观点被认为属于采用的意思表示主义。而后来的学说中,有主张观念主义的,认为只要认识到一定的结果会发生,而容忍这种行为的话,即使没有意思表示也足以认定为故意。

3. 关于过失

早期的通说以我妻荣和鸠山秀夫为代表,认为过失就是不注意或欠缺注意。而现在的通说则以加藤一郎教授为代表,主张过失应该是行为人应该知道结果的发生,但由于没有注意而实施某行为的心理状态。

4. 关于故意或过失的举证

传统观点认为,主张加害人有过失或故意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受害者负责。这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和立法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日本有那么一个法律谚语,叫做“有举证责任之处败诉”。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一个人不可能随时随地能够预见到危险在何时会降临自己的头上,从而也就不会有太多的注意力去应付危险发生时的“取证”。而如果在主张权利救济时,由于举证责任的限制而使期望落空,那么,就必须考虑更合适的途径来克服障碍。在这方面,出现了减轻举证责任的一些理论,主要是:①大致推定理论。根据该理论,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直接推定过失或者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存在。这样的理论,对受害者来说,可以不再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而举证责任往往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②证明妨碍理论。证明妨碍理论的核心是防止加害人一方将证据控制,从而置受害者于败诉之地。因此,该理论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证据提出义务加于加害人,如果违反义务,实质上等于妨碍案件的证明,法院可以不论其是否有过失,都可以让其承担不利的判决;③事实解明义务理论。根据该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让本来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详实的说明,从而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

5. 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有关加害行为,传统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是“权利”,而鸠山秀夫、末川博教授则接受德国学界的观点,认为“违法性”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我妻荣教授也持赞同观点,认为如果以权利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重要条件,那么,由于法律对权利范围规定的狭窄,势必导致无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侵害时难以认定的局面出现。因此,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更符合社会发展中市民的一般性要求。

6. 关于因果关系

通说主张的因果关系是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密切程度与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起来进行议论的。因此,通说在解释民法第709条时,将前面的因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把后面的因作为填补何种范围的损失的因果关系,所以可以把同说理解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东京大学的平井宜雄教授对通说继受德国法的逻辑断链,提出了事实性因果关系、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三个概念来重新构筑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体系,力图根据不同的因果关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权利救济的范围,而避免“相当”救济的不完善之处。

在日本的侵权行为法研究学说中,各种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断登场,由此丰富了侵权行为法研究的内容,也对立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囿于篇幅,这里只能就一般侵权行为学说中的一些主要学说进行介绍,还有许多具体的理论和学说不能逐一介绍,只能引为遗憾。

三 判例概况

如上所述,判例在侵权行为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下面,作为上面学说的对应,只能简单地介绍对确立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有重要影响的几个判例。

(一)

大阪碱案件

该案的概要:生产硫酸和铜的厂家,其工厂的硫烟对附近农民的农作物造成了损害,被农民起诉。一审以厂家的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违法性为由,判厂家承担责任。厂家上诉,主张行为的合法性,于是大审院将判决驳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厂家有故意过失存在而确认了厂家的责任。

(二)

输血梅毒案件

案件概要:受害人入住加害人开设的医院,被输入了有梅毒的血。受害人以加害人的工作人员(医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与卖接触的输血者提供给医院有梅毒的血液,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原审法院认定加害人的医生应该在输血前观察输血人的情况,就有关事项进行询问,这样可以避免不应该出现的损害结果。由于医生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因此,医院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驳回上诉,指出:医生在为病人输血前,应该对输血者的情况全面了解,例如通过输血者的状况、其它资料、通过血清反映检查、视觉、触摸等方式了解情况,避免不祥事态发生。由于医生疏于注意,造成受害者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

(三)

云右卫门案件

案件概要:有名的浪曲师桃中轩云右卫门的浪曲登记了著作权后,出让给某德国人,该德国人将曲子录制成唱片。之后,侵权人将该唱片加以复制后出售,被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刑事诉追,德国人附带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被告有罪的同时,认定其行为还构成民事侵权,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诉,大审院撤销原判,指出:浪曲的品位低下,属于随手之作,不应该赋予其有著作权。既然没有著作权,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该案件是典型的以权利被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判例。

(四)

大学汤案件

案件概要:受害人购买了“大学汤”字号并租用该建筑用于经营浴室业。6年之后解除建筑物的租赁合同,将建筑物归还出租人。出租人在没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就将建筑物出租给了第三人,该第三人仍以“大学汤”字号经营浴室业务。为此受害者将原出租人起诉到法院。大阪控诉法院以“大学汤”不是权利为由,认为原出租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大审院作出撤消原判重新审理的判决,指出:作为老字号,“大学汤”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出租人的行为影响了“大学汤”的交易权利,所以构成侵权。该案件成为日本侵权行为法从以权利被侵害作为构成要件向违法性转变的划时代判例。

在其他制度方面,判例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里只是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就可以看出判例在日本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作用。

四 简单的结语

1.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是与日本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的。重要的是,在社会的演变过程中,日本的理论和实际工作者能够及时把握时代的需要,及时提出许多适应日本社会发展的学说和主张。

2.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早期多接受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影响,在现代则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显示了日本社会的发展与时展紧密关连的轨迹。

3.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中,理论界表现了积极的进取态势,而实务界则相对保守,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时也反映出了日本社会文化对司法、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非常深刻。

注释:

参见:[日]加藤一郎著《侵权行为》第7页(有斐阁,1957年版)。

参见:[日]加藤一郎,前往书,第14-15页。

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第32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参见:[日]清水兼男《侵权行为和民法416条类推适用的成立与否》载于加藤一郎米仓明编《民法的争点Ⅱ》第164-165页(有斐阁,1985年版)。

参见:[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89卷第9期,第1033页(1973年)。

参见:[日]石原治著《不法行为改革》第221-224页(劲草书房,1996年)。菊地秀典《侵权行为法学的新思潮-寄语共同体正义论》载于《比较法》第37号,第157页以下(1999年)。

参见:渠涛:《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藤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88页以下(法律出版社1994年)。

参见:于敏,前注书,第80-81页。

我妻荣:《民法—债权》,岩波书店1930年版,第168页。

加藤一郎,前注书,第68-69页。

渡边武文:《证明负担的减轻》,青山善充、伊藤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第三版)》,有斐阁1997年版。

参见:[日]大审院大正5年12月22日判决,《民事判决录》2474页。

参见:[日]最高法院昭和36年2月16日判决,《民事审判集》(2)244页。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