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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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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

第1篇: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范文

关键词: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赋税项目

赋税基本理论是笔者在欧美同行的启迪下提出的一个关于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认识中古税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总总的赋税项目是怎样起源、设定并实施征收的。而所有权形态是认识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不同类型的重要基础,赋税基本理论正是在它的影响或制约下才设定了税项并实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会所有权形态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权形态是如何影响赋税基本理论的?怎样通过税项的设定看待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史学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权形态

在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形成中,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而中古时代具有怎样的所有权形态与这种所有权具有怎样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密切相关。这个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应处于中古社会发轫时期,在中国约为春秋战国时代,在英国则在诺曼征服之前。那么,处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和英国,财产所有权状况如何呢?

先看英国。所谓历史基础,是指从罗马统治以迄诺曼征服期间的所有权发展状况。这一时期,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的关键时期。也正是这一时期,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产生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凯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亦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白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2](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入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的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3](P364-372)。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一一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嚣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他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绝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为便于讨论问题,这里引进一个“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处在一定参照系中的英国中古私有制的发展状况。所谓“低度私有”,首先指中世纪私有制自身的发展状况。如果把这时英国的所有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构成这个整体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说为贵族公有或共享[5](p25)。私有的部分主要是动产和少量不动产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来说,这些私有财产的价值要远低于地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私有制的发展过程尚处在较低的程度,所以称之为“低度私有”。另外,英国的“低度私有”还可以置于几个参照中予以认识。例如与罗马相比,罗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而且在罗马法的保护下发展得相当完备。这种私有制及其在法权上反映的私有权对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英国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与同时期的法国相比,这种私有制也处于较低水平。因为法国直接继承了罗马私有制的基础,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较大,发展的起点比较高。英国虽也曾受罗马因素影响,但其深度和广度都比较低,而私有化过程也一再因原始部族的冲击而中断,这就必然造成财产私有的低度状态。

与英国不同,中国的私有制产生过程较少受到外族入侵的干扰。村社土地所有制约自西周中后期即已开始解体,“田里不鬻”的格局渐被打破,出现了赠送、交换、抵押、典当等现象。周宣王即位后,深感“民不肯尽力于公田”,于是宣布“不籍千亩”,废除借助民力以耕公田的籍田制度。与此同时,私有土地开始出现,而且随着荒地的大规模开垦迅速发展,至春秋末期,已经出现买卖现象。值得注意的是,与贵族地主抢占公田为私有同时,村社成员也纷纷将所占土地变为私田,并竞垦生荒,扩大经营,转化为自耕农。这是诺曼征服前英国私有制产生过程中少见的现象。另外还可以发现,中、英私有制产生的过程虽然都伴随社会的动荡,但动荡的性质不同。中国主要是诸侯兼并战争,英国则主要是外族入侵。前者引起的社会动荡虽可能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却不会导致私有制产生进程的中断,相反,其所造成的内乱成为私有制发展、确立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正是乘着这种内乱,贵族地主才侵吞了公田,村社成员才转化为自耕农。英国则不同,入侵者多为落后的部族,而一经征服,便推行原始的经济关系,这就必然造成私有化进程的中断。由此可见,就财产私有权的历史基础而言,中国显然高于英国。

但是,进入中古社会前后,中国没有像英国那样发生制度移植的现象。所以所谓现实条件,是指王权与土地在这时结成了怎样一种关系。村社的解体,不仅是土地私有制确立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这种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契机,但文明的演进使专制制度过早地登上了历史舞台。就在村社解体的同时,专制政体也形成了。这里所谓的专制政体,是指战国时代各诸侯国实行的政体形式。因为在我们看来,这些国家规模虽小,却都已具备专制的特质,与秦汉相比并无不同,因而都属专制国家。而秦汉只是完成了国土的统一,在国家规模上获得了发展,但在专制内涵上并无多少创新。专制制度形成伊始,王权即发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具有可资利用的巨大价值,于是一方面告谕天下,土地和生民属国有或王有乃祖宗之制,另一方面利用国家机器,强力推行土地国有。而中国历史的地平线上也就出现了这样的景观:私有土地刚刚从西周王朝的废墟上生成,旋即落人各诸侯国强有力的掌握之中。可以说,战国时代土地国有制的恢复取得了巨大成功。这种成功的主要影响并不在于扼杀了新生的土地私有权,而在于为中国未来两千多年的土地制度设定了基调。

秦汉以降,土地国有制无疑是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态。虽然有学者竭力证明中国很早就出现了土地私有制,主张中古时期土地私有制非常发达,土地买卖盛行云云,但大概谁都不能否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中古土地所有制中的深刻影响和巨大作用,否认皇帝或官府对土地的控制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便不能解释中国历史上抑豪强、抑兼并的反复展演,不能解释抄家、籍没的频繁发生[6](p97)。在这一理论的作用下,每个王朝建立初期,都无一例外地承袭了土地国有制。这样,所谓屯田、占田、均田,便都是国家分配土地,农民在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即使是官僚占有的土地,虽可能由皇帝赐予,亦未超出土地国有制的范围。

在中古社会的具体条件下,由于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富的主要形式,土地的国有便意味着财富的私有仅限于一个有限的部分。而在中国中古社会,臣民私有的财富则可能限于一个更小的部分,而且即使这个更小的部分,其私有也远远不能确定,因为它缺乏起码的法律、制度保障。而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权力是脆弱的,这在后文还将论及。而且,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原始的情况下,吃饭几乎是生产生活的头等大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土地的依赖性。而土地的价值越是突出,其他财富便越显得无足轻重。何况所谓动产如粮食等也都是土地所产,而不动产如房屋,它们的存在和积累也都以土地为先决条件。总之,中国中古社会的私有相比英国,不仅不高,而且更低,更具有“低度私有”的特点。

在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中,如果历史基础已经具有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现实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比如法国,作为征服者的日尔曼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与盎格鲁·撒克逊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历史基础就私有制发展水平而言却是古代世界最为发达的罗马文明,仅此一点,便可使法国能够建立高于英国的私有制。事实也正是如此,征服时代的日尔曼人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公有制形式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贯彻了农村公社原则。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业已产生并加速发展,日尔曼人对于罗马发达的私有制并未产生明显的排异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罗马的私有制基础对这些征服者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尔曼人入侵之后,西欧大陆百废待兴,各蛮族小王国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论来规范和保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协调,而这,靠自身之力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充分继承罗马遗产,起用罗马旧吏,承袭罗马法条文[7](p105-111)[8](p251)[9](p1-23),使罗马法中物权关系的基本内容在日尔曼人内部扎根推广。这样,日尔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转化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过渡。后来虽进行了采邑改革,使土地关系变得复杂曲折,但财产私有权的基础业已确立,否则便难以说明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袭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转化为世袭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诺曼底公爵时,其领地的财产所有权状况即大体如此。但在不列颠,征服者接受的是发展进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同时又掺杂了丹麦人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当国王挟征服之威集中权力时,这种基础自然不可能发挥像大陆罗马文明那样的作用,而封臣对土地的权力也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同一关系中,在历史基础不变或相似的情况下,现实条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论,英国现实条件是指从法国导入的封建原则,本来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经过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形成低于法国的私有制。而如果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表现形式看,英国的土地制度与大陆大体相同,都呈现为等级形式,都是在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都具有有条件和不完全占有的特点。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国的土地私有较法国更低。这可从王权的强大得到解释,也可从封臣处分土地的权力上得到说明,还可从封建主的独立性状况得到证实。

中国则不同。中国中古私有状况虽有高于英国的历史基础,但它的现实条件却非顺应私有地产发展的专制政体。这些政体的执行者即各国王公,很像封建割据时期的德国诸侯,对外对上力主分权平等,对内对下则厉行集权专制。而一经从周王控制下获得独立,便站在国君的立场急于实施土地国有。这样,在专制王权的强力控制下,私有制的发展态势遭到遏制,而所有制形态也就向着国有制方向发展。这表现为诸国王公纷纷将那些不在册的“隐田”等私有地产纳入国有范围。而所谓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郑国的“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齐国的“均田畴”等便都是从整顿田地入手,改革税制,使私田复归国有[6](p114)。这就将新生的土地私有制扼杀在了摇篮之中,其结果,是中国中古社会与英国殊途同归,也形成了“低度私有”的所有制形态。

这样,大体上可以认为,中英中古社会都具有“低度私有”的特征。

二、赋税基本理论与中古不同时期主要税项的设定

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对赋税项目的设定。在中国,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这种设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参加人员为朝廷命官,而不是纳税人。英国的设定则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君民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国民是纳税人,在英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国民或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在中国,受这一理论的制约,中古前期主要征人头税,后期主要征土地税。在这里,人头税、土地税分别与“王臣”、“王土”相对也许是一种巧合,但税人与税地确实反映了中国中古税制以及赋税基本理论的主要特征。与中国不同,英国中世纪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税征收,中期曾有几次人头税征收,但这些征收不仅在各自被征时期从未占据主导地位,且很快遭到废除。而自动产税征收以来,赋税征收便先后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为主体。这也反映了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人头税与土地税为主体。以此衡量,中国的情况最为典型。而英国,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人头税与土地税而去依靠其它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为什么同属传统农业社会,同依土地维生,而结果却如此迥异?

就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言,英国中古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罗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中国,是国有的。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开来,致使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而产权关系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了。这种土地关系在所有权意义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公有可有多种形式,公社占有、教会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现。这些表现当然具有不同特点,如公社占有制表现为横向占有,而领主占有制表现为纵向占有。但在我看来,这些表现并不能体现公有的性质,而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正是这种形式,才决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点。公有的本质是什么?是特定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共同享有公有对象的权益。这方面,公社制与领主制并无显著不同,或者说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异。赵文洪先生在论及经济、社会环境对西欧中世纪私人财产权利的影响时说:“中世纪西欧是一个团体、集体或共同体至上的社会,无论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还是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点。社会的过度重要,压抑了个人权利和自由。”[10](p61-62)也许正是因为“共同体至上”和“社会的过度重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质。至于权利义务,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现象,公社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公社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而且,所谓权利义务,亦非体现公有的本质,而只是这种本质的结果。

动产情况则不同。虽然某些动产与地产的关系密切相联,例如粮食,如前所述,一人仓廪,便以动产视之,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似都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动产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则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的私有权主要是一种动产私有权。这一点,是我们认识英国中世纪私有权形态的关键,也是所以形成赋税基本理论的基点。如前所论,在中世纪,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产中的主体。既然作为财产主体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动产的私有便显得相对微弱了。这就是英国私有权形态的基本情况。

与英国不同,中国中古社会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由国家直接分配或赐予广大小农和地主官僚,而土地所有权仍由国家或皇帝执掌,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众多的阻隔,具有“一捅到底”的特征。至于动产,似乎无人不说是私有的,但接触到的材料使我们感到似乎并非如此。因为这种私有的指向非常软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以“低度私有”概括和表达当时的私有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为了行文的严密,至于私有的物品具体指什么,实在是一个难于回答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细软珠宝之类、通常理解为真正私有的物品,官府都可以随时随地加以抄没,这方面的例子在中国历史上可谓不胜枚举。这使我们想起了古典时代雅典的立法:如果某人经公民大会表决犯有叛国罪,那么这人须被放逐国外,时限为十年。但放逐期间,他的家产仍受法律保护,一俟放逐归来,即马上归还。在西方中世纪,这一法律精神是否得到继承虽然无从稽考,但抑豪强、抑兼并、籍没、抄家的事情似乎很少发生。两相比较,对于认识中国古代的“私有”显然不无意义。

那么,在英国,这种弱势的私有权是怎样制约复杂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以这种私有权为核心并在后世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赋税理论呢?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造成了英国中古时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税的表征。这里应当区分国王作为国君和封君的双重身份。作为国君,他可以征收国税,而由于土地在理论上属于国君,土地税又属于国税,所以国君可以征收土地税。但作为封君,虽然封地也从封君处领得,由于他已经征收封建税,所以不能别征土地税。但是,国王可以扮演两种角色,土地却不可以如此。因而,当国王作为封君通过土地的封赐征收了封建税后,作为国君便不能再从土地上获得另外索取。这样,假定有一块土地,国王要征土地税,公爵可以说这块土地虽原从国王处领得,但又转封给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税,伯爵亦可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如是一直到骑士,而骑士仍可说业已分予庄园劳动者,而劳动者无土地所有权是各级封建主都承认的。结果使土地税的征收不能付诸实行。事实也正是如此。1066年诺曼征服前,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曾经征收名为丹麦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税,但那时封建等级制尚未确立,因而各等级间的阻隔还未形成,而且是处在丹麦人大兵压境的形势下,所以这种征收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这时的征收次数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为一特税而非常税。诺曼征服后情况不同了,封建等级制业已建立,各等级间的阻隔业已形成,所以从理论上说征收已不可能。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土地税的征收呢?答案应该是:土地税虽不,却已经是国人认可的税项,征收旧税要较新税容易得多,对于这种现成的税项,国王当然不能舍弃,而对国民来说,由于已经形成了习惯,或至少已有先例,继续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说,诺曼统治者征收土地税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由。但征收之难,已远非昔日可比。因为土地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见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11](p5-6)。如此似存似废,时续时断,不绝如缕地维持了百余年,终于在1224年被明令废止[12](p220)。

正因为如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几乎没有涉及土地税的征收,这是英国赋税理论区别于中国乃至东方的一大特征。不征土地税,政府依靠什么来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呢?相对土地而言,国民对动产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权那样形成了若干等级,因而也就没有征收土地税时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样,工商税的征收也不存在这样的障碍。于是,动产与人们习惯区分于动产的工商之人便成为政府的征收对象。其实动产就其来源而言,大部分仍产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这种产出一经与土地分离,便属动产范围,从而与以地积作为征收依据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动产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税实践中,政府都将之分列,所以别称工商税。笔者曾著文认为,英国中古赋税初以土地税为主体,继以动产税为主体,约自14世纪初,始以工商税为主体[13]。赋税结构的这种变化是赋税基本理论指导的结果,同时也对赋税理论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动产与工商之人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废止土地税后相继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正因为如此,国民才尽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动产税和工商税的征收。也正因为英国中古社会主要征动产税和工商税,国民对动产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约赋税理论的制定,并决定它的性质,而赋税理论中涉及这两种税的内容也就特别突出。

在中国所有权形态等特定条件下,税人与税地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先看税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人头税以及徭役的征发中起着重要作用。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在深层的民族意识中,皇帝是中华大家族的家长,人民为皇帝的臣子。对皇帝而言,“臣子”的概念虽不同于“奴隶”,但在宗法制意义上,却也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意味。这种文化特性作用于税制,便易于表现为人头税与徭役的征发。而在中古前期商品经济成分、人的独立性和人口流动还很有限,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税人乃是最便利可行的选择。这里包含着税人的某种必然性。再看税地。财富的“低度私有”同时意味着“高度国有”。而“高度国有”表现在土地制度上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于土地具有近乎完全和直接的控制权。这样的控制权无疑为土地税的征收提供了保障。此外,这里不存在英国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问题,从而排除了土地制度中的层层阻隔,因而征收土地税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动、变更的特点,税地在技术上最便于操作。在商品经济显著发展,自然经济日益解体,人的独立性日渐增长,人口流动日臻频繁的情况下,与税人相比,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又由于土地是中古最重要的社会财富,税地能够保证赋税的最大量征收。这样,税人也就必然过渡到税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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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ish Basic Theories of Tax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Ownership in the Middle Ages

第2篇: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范文

〔关键词〕 田租;税田;税田制;取程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171-06

秦汉田租制度历来是史家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传世文献只简单提及汉代的田租征收存在十税一、十五税一与三十税一的情况,细节方面则语焉不详。秦代的制度更是几乎不见史载。《汉书・食货志》虽记载了魏国的情况:“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岁收亩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1〕只是阐述了亩产的平均状况与田租率,具体每一户粮食产出如何计量,田租征收如何执行,均尚付阙如。研究者们针对秦汉时期的田租制度进行了很多积极的探索,提出不少观点,代表性的有四种:1、劳值母《税制说〔2〕,即秦汉田租的数量与每年的收成相关,采取的是一种比例租的形式;2、吉田虎雄〔3〕与韩连琪〔4〕的定额税制说,即秦汉田租的田租额是一个参照数年情况制定的固定数额;3、高敏的田亩与产量相结合征收制度说〔5〕,即将田亩与产量都纳入到田租征收的考量范之内;4、谷霁光的以户为基础征收说〔6〕,即秦汉田租的征收与土地无关,而是以户为单位征收的。

近些年很多新出简牍涉及秦代、汉初田租制度,如:龙岗秦简、里耶秦简、岳麓秦简《田律》。另有一些数术类典籍,如北大秦简《田书》、岳麓秦简《数》与张家山汉简的《算数书》,尽管这些数术类典籍不是当时制度的实际记录,但是剔除数字方面虚构的因素,也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基于这些新出材料,学界对于秦汉时期的田租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讨论。①研究者着力于积极厘清“税田”“程”“取程”等内容,力图深化对秦汉时期田租制度的认识,理顺秦汉田租制度发展的线索,且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目前的研究尚存在不少疑问需要进一步探讨,第一,如何认识“税田制”与“取程之制”,第二,具有分成租特征的“税田制”与定额租特征明显的“取程之制”如何同时在秦代与汉初的田租制度中并存;第三,秦汉田租制度演变的轨迹与内在逻辑是什么。本文拟在学界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秦汉田租制度及相关问题进行考察,以求教于方家。

一、 秦与汉初的“税田”与“税田制”

“税田”是算数书中经常出现的概念,岳麓秦简《数》:

租误券。田多若少,c令田十亩,税田二百c步,三步一斗,租八石。・今误券多五斗,欲益田。其述(术)曰:以八石五斗为八百。(0939)〔7〕

禾兑(税)田c步,五步一斗,租八斗,今误券九斗,问几可(何)步一斗?得曰:四步九分步四而一斗。述(术)曰:兑(税)田为(实),九斗(0982)〔8〕

税田三步半步,七步少半一斗,租四升廿四〈二〉分升十七。(0847)〔9〕

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税田”条:

税田 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误券三斗一升,问几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七〈一〉分步廿三而一斗。术(g)曰:三斗一升者为法,十税田为实。令如法一。〔10〕

这些关于“税田”的算题中,经核算,田租率均为百分之百。据此有学者对税田的性质进行了推断:“‘税田’是由国家政府机构直接经营管理的农耕地,就是‘公田’。……使用刑徒耕种国有田地,收获尽入国库,田租率当然是百分之百。” 〔11〕但是里耶秦简的一份涉及垦田与田租征收文书中的内容与上述观点相左。里耶秦简8―1519简:

迁陵卅五年~田舆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c二亩】

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斗少半斗】

户婴四石四斗五升,奇不(率)六斗(正)

启田九顷十亩租九十七石六斗 六百七十七石

都田十七顷五十一亩租二百c一石

贰田廿六顷卅四亩租三百卅九石三

凡田七十顷c二亩・租凡九百一十 (背)(8―1519)〔12〕

简文中记载了迁陵县与下辖诸乡垦田数、税田数、田租数与户数等数据,这份文书是现有文献中唯一一份直接反映秦代田租征收的原始材料,为厘清秦代田租制度提供了重要证据。从文书内容来看,秦始皇三十三年迁陵县下辖都乡、启陵乡与贰春乡共开垦土地五十二顷九十五亩,收田租六百七十七石,平均每亩一石五斗少半斗。稍加计算可以发现,全县垦田面积乘以每亩的田租数量,远远高于该年的田租总量,而税田面积乘以每亩的田租数量,恰与该年的田租总量相合,显然该年度迁陵县所有田租皆出自税田。而从简文各乡的内容来看,先列垦田数,再列田租数,并没有列税田数,可见,税田应该不是垦田之外的另一种土地,据此,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当时征收田租,似乎是分别从每户田地中划出一定数量的‘税田’,而田租就来自‘税田’。” 〔13〕从以上简文内容,结合上文所引岳麓书院《数》的材料,这一推测可以成立。综上,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税田并不是政府直接经营管理的土地,而是百姓耕种土地的一部分。其二,每户将授田的一部分单独划出成为“税田”,税田之上全部收获作为田租上交政府,这就是秦与汉初相关文献所反映出的田租征收制度。为了方便行文,此一租税制度本文暂称之为“税田制”。

诸种出土文献印证了“税田制”的存在,从“税田制”操作的状况来看,其属于一种分成租,将应缴纳田租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税田,收获全部上缴,另一部分土地的收获则归纳租者。那么税田占全部应纳租土地面积的多少比例,即田租率是多少,无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涉及“税田制”田租率的出土文献有数种,但是存在龃龉之处,现主要有“十税一”与“十二税一”两种情况。岳麓秦简《数》中所有的田租率均为“十税一”,如上文所列简0939:“租误券。田多若少,c令田十亩,税田二百c步,三步一斗,租八石。・今误券多五斗,欲益田。其述(术)曰:以八石五斗为八百。”这道算题中税田面积二百四十步,合当时的一亩,相当于全部土地面积的十分之一。又如简1654:“禾舆(c)田十一亩,二百六十四步,五步半一斗,租四石八斗,其述(术)曰:倍二百六十四步……”经计算,二百六十四步合当时的1.1亩是税田的总面积,占全部十一亩应纳税土地的十分之一。北京大学藏秦简《田书》①税率则均为“十二税一”,简8-007: “广廿四步,从(纵)廿步,成田二。税田c步,租一石”;简8-003:“广百廿步、从(纵)百步,成田五十亩。税田千步,廿步一斗,租五石”;简8-023:“广廿四步,从(纵)卅步,成田三亩。税田六十步,五步一斗,租一石二斗”。经计算,这些简文中的税田面积都是全部土地面积的十二分之一。

由于以上文献性质属于供人学习田亩、租税计算的算数类教材,并不是现实意义上的行政文书,所以其数字与现实情况可能存在偏差,需要与其他文献进行互证,才能去伪存真。战国时期关东诸国的田租率并不一致,且田租普遍较重,《汉书・食货志》载魏国制度为什一之税:“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岁收亩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 〔14〕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规定:“卒岁田入少五十斗者,。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15〕一般认为银雀山汉简反映的是战国时期齐国的制度,从简文来看,处罚最重的是“卒岁少入三百斗者”,据此可以推断,齐国的田租在一户每年三百斗以上,即至少每亩三石,是魏国田租率的一倍以上,远高于什一之税。战国时人推崇什一之税为“天下中正”,孟子就认为什一之税是尧舜之道,“欲轻之于尧舜之道者,大貉小貉也;欲重之于尧舜之道者,大桀小桀也。”秦自商鞅变法以来,积极备战扩张,为了维持战争机器的运转,田租率绝不会比所谓的“尧舜之道”更低,文献中甚至出现秦政府收“泰半之赋”的说法。较之十二税一,什一之税更可能接近于秦代最初的制度设计。

二、秦与汉初的“程”与“取程之制”

秦与汉初的出土简牍中,与田租相关的内容里多提及 “取程”。如岳麓书院藏秦简《数》:

取程,八步一斗,今干之九升。述(g)曰:十田八步者,以为臼(实),以九升为法,如法一步,不盈步,以法命之。(0537)

取程,禾田五步一斗,今干之为九升,问几可(何)步一斗?曰:五步九分步五而一斗。(0955)

张家山汉简《算数书》也有“取程”的内容:“取程 取程十步一斗,今干之八升,问几何”。《荀子・致士》:“程者,物之准也。”〔16〕所谓的“程”就是一斗田租的田亩步数,“以此‘程’作为标准,将240平方步的亩换算成若干程,程数与一斗之积即为每亩之‘租’、‘税’。” 〔17〕 “程”可以视为计租的一个单位,因此“程”能够以数量计算,龙岗秦简中就可以见到“一程”、“二程”等内容,如:

盗田二町,当遗三程者,?(126)〔18〕

一町,当遗二程者,而?(127)〔19〕

(诈)一程若二程之?(128)〔20〕

既然“程”是一个计租的单位,“取程”就是确定这一单位的程序,通过“程”的引入,秦国乡吏通过测算田亩步数这种简单易行的方式就能直接计算出一个田租的数量。从北京大学藏秦简牍《田书》来看,“取程”的对象就是税田。简8-023:“广百廿步,从(纵)百步,成田五十亩。税田千步,廿步一斗,租五斗”,其中 “廿步一斗”就是程。

由于计算田租过程中“取程”这一程序的存在, “程”本身不是一个常数,在每次“取程”过程中都要重新认定,这一点从岳麓秦简《数》中,不同税田上大“程”的差异就可以看出来:

【舆】田六步,大高六尺,七步一束,租一两十七朱(铢)七分朱(铢)一。(0835)

舆田五十步,大高八尺,六步一束,租一斤六两五朱(铢)三分朱(铢)一。(0890)

大田三步少半步,高六尺,六步一束,租一两二朱(铢)大半朱(铢)。(0849)

大田三步大半步,高五尺=,(尺)五两,三步半步一束,租一两十七朱(铢)廿一分朱(铢)十九。(0888)

舆田,周廿七步,大高五尺,四步一束,成田六十步四分步三,租一斤九两七朱(铢)半朱(铢)。(0411)〔21〕

上述简文中,大同样高六尺,“程”既有“七步一束”,也有“六步一束”。同样高五尺,“程”有“三步半一束”,也有“四步一束”。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大涨势越好,“程”定得越高,计算出的租额也就越多。其原因可以从以下诸方面来考虑:

其一,地力不一。各地土地由于降水量、土壤种类、灌溉条件等原因,地力存在较大差异,秦汉政府在授田与制定赋税政策时注意到了这一点。《汉书・食货志》载田亩有上、中、下之分:“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22〕睡虎地秦简《田律》中则在征收刍X税时,将土地贫瘠的上郡单列:“入顷刍X,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刍二石;X皆二石” 〔23〕,均是基于地力差异的考量。

其二,年景不同。中国属于温带、亚热带季风气候,降水量与气温年际差异较大,多水旱之灾,特别是秦国偏居华夏西陲,处于季风区的边缘地带,气候、降水条件更不稳定,农作物的年景波动更甚,因此需要通过“取程”的形式依据年景对赋税标准进行调整。

其三,作物产量不同。各种农作物的产量存在一定差异,一般而言,禾粟多产,小麦次之,黍稷又次之。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简43:“禾三步一斗,麦四步一斗,苔五步一斗,今并之租一石,问租几何。得曰:禾租四斗卅七分十二,麦租三斗分九”。〔24〕算题中征收的作物种类有粟、麦与豆,诸作物因产量差异,“程”均不同。

三、 “税田制”与“取程之制”之间的关系

“税田制”与“取程之制”在制度取向上存在I格之处,“税田制”本质上是一种分成租制,而“取程之制”恰恰相反,通过“取程”,政府每年都要在收获之前计算出一个田租的征收量,确定一个定额,显然“取程之制”更倾向于定额租制。这两种近乎于相悖的制度如何在秦代与汉初的田租征收中同时存在,并有条不紊地运作,这无疑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试图做出解释,有学者认为:“‘税田制’是征收田税过程中征缴谷物和其他农作物的计算方式,其程序是在每年五月根据庄稼长势‘取程’,依‘程’确定产量;官府额定的应该缴纳的税额,按照‘税田’标准产量,在民户垦田中划定‘税田’面积,用作田税,秋时按户征收。” 〔25〕这一观点强调,田租征收的过程中先进行“取程”,计算出税额后,再根据“程”计算出“税田”面积,最后在应税土地中划定“税田”。这一主张显然与出土文献存在较大出入,所有的出土材料中均是在“税田”中“取程”,进而计算出税额,先“取程”再划定“税田”的说法显然与当时的行政程序不符。另外,如果官府存在一个“额定的应该缴纳的税额”,就可以直接在秋后征税,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取程”、计算“税田”及划定“税田”等一系列画蛇添足之举,既严重增加行政成本,也于国家税收增收无益。因而这种观点十分值得商榷。

还有学者认为,秦人的税田所占应税土地面积的比例是固定的,但是“其税率确实存在变化”,“田税征收方式则依据田亩质量优劣与作物不同而相应增减”。①这种观点自身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所谓税田所占应税土地面积的比例其实就是税率,既然这个比例是固定的,又何来变化之说,更遑论根据田亩质量优劣与作物不同而相应增减了。

所幸岳麓书院藏秦简《田律》中,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线索。简173:“田律曰:毋令租者自收入租,入租、者不给,令它官吏助之。不如令,官啬夫、吏赀各二甲,丞、令、令史弗得及入租、不给,不令它官吏助之,赀各一甲。” 〔26〕这条简文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纳租者不能自己将田租径自交至官府,即政府不允许纳租者在缺乏政府监管的情况下将田租交至官府,政府会参与到田租的征缴之中。这说明简牍材料中所提及的“税田制”是切实得到执行的, “税田制”之下,政府的田租收入全部来自税田,政府唯有监督纳租者在税田上的收割及缴纳田租的过程,才能确保田租征收过程中不出现纳租者隐匿田租的行为,避免国家蒙受损失。

第二,如果纳租者缴纳的田租不足,必须由其他官员助其补足田租。这一点说明在纳租者交租之前已经存在一个田租额度,这个额度成为了百姓纳租数额的下限。那么这个额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种可能是百姓数年来缴纳田租的平均值,但所有的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均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时期存在这样一个数据。另一种可能就是来源于“取程之制”,简牍文献中大量涉及“取程”的内容,不但数术类文献出现,律令类文献也有不少,说明在当时“取程之制”是行政过程中广泛施行的,而“取程之制”又是与田租征收直接相关的制度,因此简文中的这一田租最低额度极可能是“取程”之后,在税田中计算出的田租值。

尽管岳麓书院藏秦简《田律》这条简文可以勾勒出秦与汉初田租制度的大致轮廓,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既然纳租者的田租来自于税田,政府又介入、监督了纳租者收获作物、缴纳田租的全过程,上缴的粮食就是全部田租,不应该存在纳租不足的问题,政府为何又要设置一个租额的下限。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取程之制”下计算出的这个田租的数字。首先,这一数字并不是定额租的租额,纳租者不是按照这一数字缴纳田租的,否则,政府完全没有必要参与到田租的收获与缴纳过程中,直接收租即可,从更大层面上讲,如果田租可以预先计算出来,程序复杂的“税田制”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次,这个数字确实有实际意义,它是一个田租征收的预估值,在田租征收之前制定,田租征收过程中,纳租者缴纳的田租不得低于这一额度。

据此,可以勾勒出秦与汉初田租征收的一个大致流程:每年在作物成熟之前,乡吏按照十分之一的比例,在每户需纳租的土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税田,至于具体时间,应该视不同作物品种的成熟时间而定,可能并没有一个全国范围内制度性的时间。接着地方官吏参考土地的地力、作物种类、年景等因素“取程”,计算出税田内作物的产量,并以此作为每户田租缴纳的下限。收获季节,在政府的监督下,每户将税田内的作物收获并上缴,记于券书。本文开篇所列数术类简牍中多提及“误券”“租误券”,这里的“券”就是田租缴纳后记录的租券。如果出现田租低于缴纳下限的情况,则需要补齐,如果纳租者没有能力补齐,则由其他官吏助其补齐。

之所以出现上述复杂的流程,是由当时的租税制度造成的。“税田制”应该是秦与汉初的基础田租制度,由于是分成租,百姓的田租数量决定于收获的多少,可以充分照顾到地力、年景、作物产量等因素,这是这一制度的优势,但是缺点也十分明显,即国家难以保障税田上的田租能顺利、足额地上缴至政府。尽管政府可以通过派遣官吏M行监管,但是受限于基层官吏的数量,实践上真正实现全面监管十分困难,百姓很容易隐匿田租,若是官民勾结贪墨田租,状况则更糟糕。因此必须制定一个制度,预估税田的田租额,以此作为每户缴纳田租的最低额度以防弊,这就是“取程之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结论

秦与汉初的田租制度中,“税田制”与“取程之制”并存,“税田制”为基础性制度,“取程之制”为辅制度,共同建构了这一时期的田租制度形态。就制度本身而言,具有鲜明的过渡性特征。

“税田制”从运作过程来看是一种属于力役形态的税制,可以视作商周以来“助”“彻”制度的延伸形态,较为原始。秦之所以将“税田制”作为田租征收的基础制度,可能与秦国偏居西陲,经济欠发达,制度发展滞后有关。从出土文献来看,东方一些诸侯国已经实行定额租,银雀山汉简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提供了齐国田租制度的情况:“……岁收:中田小亩亩廿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大(太)上与大(太)下相与停ǜ玻┮晕(率)。”〔27〕从简文内容来看,齐国将土地分为“上田”“中田”“下田”,且将每岁的年景也分上、中、下,进而制定出田租的数额,这是典型的定额租。三晋的田租制度可能与齐国类似,董说《七国考》引桓谭《新论》曰:“魏三月上祀,农官读法,法曰……上上之田收下下,女则有罚,下下之田收上上,女则有赏。”〔28〕魏国的税收制度也存在地次之差,与秦国制度有别,与齐国制度更为相近,韩、赵同出三晋,田租制度应该相类。秦国的田租制度逐渐受到东方诸国的影响,首先,刍X的征收已经摆脱了“税田制”的方式,实行定额租。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田律》中对每顷土地需缴纳的刍X数量做出了明确规定:“入顷刍,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二石。”〔29〕“取程之制”可能也是受到东方制度的影响而后出的制度,《商君书》卷一《垦令》载,商鞅变法中对田租制度进行了改革,“訾粟而税,则上壹而民平”。高亨注:“訾,量也。”〔30〕这里提及的应该就是“取程之制”。相对而言,“取程之制”是一种较为先进的制度,如果政府可以根据“取程”后计算出来的田租数直接收租,就可以减少很多行政程序,税田制的弊端也可以避免。进一步讲,如果每年“取程”可以逐渐发展为采用数年的平均值,几年调整一次,这样“取程之制”就与定额租十分接近。但是商鞅变法之后,“取程之制”并没有取代“税田制”成为田租制度的主体,反而只作为一种辅制度存在,就出现了秦与汉初的田租制度中,“税田制”与“取程之制”并行的杂糅状况。

从行政实践来看,秦与汉初的田租制度显然不是一个理想的制度,原因有二:其一,这一制度的行政成本过于高昂。“税田制”只适用于小国寡民的状况,因为每年从税田的划分到田租收获、上缴的监督,政府均需要投入较多人力,国小民少尚可,随着诸侯国疆域扩张、人口滋衍,基层乡里下辖的民户越来越多,新占领区域尽管人口少,但是面积却很大,田租征缴很容易出现人手不足、顾此失彼的情况,进而导致田租征收监管不力,国家蒙受损失。在此背景下,政府不得不创造出一套辅的制度,来弥补“税田制”的漏洞,但是“取程之制”的实行,进一步加大了基层官吏的工作量,基层官吏人数必须随之调整,秦代基层出现田部、乡部并行的复杂行政系统,与这一时期独特的田租制度有直接关系。其二,这一制度下,政府监管难度大,易滋生腐败。尽管政府设计了“取程之制”以防“税田制”之弊,但是“取程之制”本身漏洞也不小,“取程”过程中主观性太大,会出现龙岗秦简中的遗程、败程、稀程等现象,加之政府在税田作物的收获与征缴中监管不力,就进一步出现了虚租、租不能实、匿租、失租等状况。这些行为大量出现暴露出田租制度本身的弊端,容易让基层官员从中钻制度的空子,不似定额租那般容易操作。

秦与汉初田租制度的瓦解具有必然性,一方面制度的痼疾难以消除,必须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否则必然会对国家的税收乃至粮食安全构成威胁。另一方面,西汉文景以来实行的低田租政策,成为了旧田租瓦解的催化剂。西汉建立以来,田租率从十五税一降至三十税一,在低田租的情况下,国家从每户征收的田租大幅减少,旧田租制度下的行政成本却没有降低,特别是随着西汉人口增加,每户授田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以土地面积为依据的定额租无疑对于国家更为有利,“税田制”与“取程之制”相结合的田租旧制已经完全不适应新的形势,也就逐渐被时代淘汰,劳役地租这种相对原始的土地赋税形式也彻底退出国家主流赋税形态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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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范文

《管子》是先秦诸子中对经济问题论述最多、最集中的一部。在现存《管子》76篇中,涉及经济问题者超过1/2,以论述经济问题为主者约占1/3强。《管子》对经济问题的论述是站在封建国家的立场上,始终围绕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而展开的,它并没有直接讲述小农或地主的经营与运作。但农民是当时入耕出战的主力,是封建国家依以存在的根基,因此《管子》的论述不能不涉及农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管子》的经济学正是在封建地主制的小农经济的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的经济学。

对《管子》的著作年代和思想体系。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管子》非一人之笔,亦非一时之书,已成定论。现在的问题是,《管子》成书于战国呢?还是分别成书于战国至秦汉?它是不同学派著作的杂凑呢,还是大体属于同一学派的著作?我赞成张岱年先生关于《管子》是战国时代推崇管仲的学者的著作汇集的主张[1]。《管子》各篇内容、风格虽不完全一样,但它们所论述和回答的问题彼此相联系,具有基本一致的思想体系,其内容则深深打上战国时代的烙印。关于这个问题,本文不可能展开讨论。不过本文的目的,既不是论述《管子》的思想和理论,也不是考证《管子》时代的某些历史事件,而是通过《管子》的思想、主张和有关论述,探讨其所反映的社会情态的一个侧面:封建地主制兴起时期小农经济与市场之关系。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管子》中果真有属于汉代的作品,也并不对本文的目的构成妨碍。因为我们要探讨的是较长时段的情态史,而不是较短时段的事件史。

本文拟分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谈战国小农与市场联系之加强及其种种表现。下篇主要谈建立在以自给性生产为依托的小农经济基础的传统市场的一些特殊经济概念和经济现象。

上篇

小农经济是指在农业领域内与使用手工工具相联系的个体经济,它最本质的内涵,一是以个体家庭为生产和消费的单位,即把物质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结合在一个家庭中,二是以直接生产者的小私有制为基础,这种小私有制包括对土地、农具、耕畜和其它生产资料程度不同的所有权。小农经济曾经存在于不同时代,它并非一成不变的。我国小农经济并非始于战国,但战国时代是它发展的新阶段。

一、战国小农经济独立性的加强

在我国,小农经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晚期。我国中原地区从仰韶文化开始已普遍出现小型住房的遗址,其中有的房子遗址除有生活用具外,还有农业、手工业工具、粮食、窖穴等伴随出土;这种情况到了龙山文化时期更为普遍,并出现了在小房子基础上扩展而成的双室和套室等较大的房子。这些住房的主人显然已不是与生产分离的对偶家庭,而是具有独立经济的个体家庭[1]。按照恩格斯的说法,这种个体家庭的“最后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2]。这可以说是我国小农经济之肇始。

不过,在很长时期内,这种小农经济仍很幼弱,未能摆脱原始共同体的襁褓。他们在农作中主要使用木质耒耜,后来还有钁和钱镈等青铜农具,生产能力较低,荒地的开辟、农田沟洫排水系统的修建都要依靠集体的力量,田间劳动虽由各家单独进行,但仍需在共同体内实行必要的互助协作,从而形成公有私耕的农村公社。我国上古时代长期存在的井田制,正是农村公社及其变体。虞夏商的奴隶社会、西周春秋的封建领主制社会,都是建立在井田制基础之上的。[3]

在我国西周春秋封建领主制时代,全国土地和臣民的最高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周天子,实际上这种所有权是在同姓和异姓贵族中按等级分配的。贵族的领邑建立在农村公社的残骸上。贵族领主在其领邑中不但拥有实际的土地所有权,而且实行政治上的统治,可以置官属、养私兵、设刑戳、收族党,同时拥有大片自营地(“公田”)和各项设施,形成一定的劳动分工和共同的经济生活。在这种领邑中作为当时主要农业劳动者的庶民,不但在人身上依附于领主,实际上处于农奴的地位,而且在经济上与领主相互依存,结合形成封闭程度颇高的经济实体。起源于农村公社的井田制已蜕变成贵族领主的授田制。农民从领主那里领到一块分地——“私田”和宅圃,用自己的农具在实际上归他们使用的田宅上种植粮菜桑麻,并在村社的公有地上放牧、渔猎,形成其相对独立的私有经济。这也是小农经济的一种模式。不过这种经济的独立性十分有限。农民必须首先在领主的“公田”中完成各种劳役,这是由农村公社公积劳动演化而来的徭役劳动,实质是封建劳役地租。由于单个家庭经济力量不足,还流行着“耦耕”等农村公社换工协作的遗俗;家庭生产不能自我满足的需要,则可从领邑内部的劳动分工中求得解决[4]。《逸周书·大聚》谈到周代的乡邑,“兴弹相佣,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坟墓相连,民乃有亲。六畜有群,室屋既完,民乃归之。乡立巫医,具百药以备疾灾,畜百草以备五味。立勤人以职孤,立正长以顺幼,立职丧以恤死,立大葬以正同。……山林薮泽。以攻其利。工匠役工,以攻其材,商贾趣市,以合其用。……分地薄敛,农民归之。”又据《盐铁论·水旱》载:“古者干室之邑,百乘之家,陶冶工商,四民之求足以相更。故农民不离田亩而足乎田器,工人不斩伐而足乎陶冶,不耕田而足乎粟米。”这些均可视为对封建领主制时代贵族领邑内部劳动分工和自给自足生活的一种模糊的、诗化的回忆。

我们在西周春秋的一些文献中(例如《诗经》中的农事诗)可以找到对农民生产和生活各个方面的描述,唯独没有农民在市场上交换的记载。《诗·卫风·氓》有“氓之蚩蚩,抱布贸丝,匪来贸丝,来即我谋”的诗句,好像是讲农村的物物交换;但这位打着“贸丝”的招牌来相亲的汉子,实际上是一个“士”,不能以此说明农村中的商品交换。《左传》僖公二十七年称晋文公之治,“民易资者,不求丰焉,明征其辞”。这里“民”的概念比较笼统,在多大程度上与农民有关,难以确定。除此以外,很难找到与农村沾边的商业活动的记载了。不是说当时没有交换、市场和商业。有的。但在很大程度上这时的商人和商业是依附于贵族领主,并为贵族领主服务的,即所谓“工商食官”(《国语·晋语四》)。我国封建领主制时代市场的主体不是农民而是贵族领主。

这种情形,春秋战国时代逐步发生了变化。大抵从西周末年起,公田劳役制已为农民厌弃,实际上难以维持。春秋初年,管仲在齐国率先实行“相地衰征”,即按土地数量和质量的等差收税。稍后鲁国实行的税亩制与此相类。这种制度是以公田制被废弃,农民份地固有化,并出现质量与数量的差别为前提的。它的实行反过来促进了农民份地的私有化。接着,农民逐步获得了充当甲士的资格(在这以前,只有贵族下层的“士”才能充当甲士),提高了政治地位,但却以在税之外增纳军赋为代价。军赋则逐渐转向以“田”为征纳单位。从公田力役到相地衰征,其性质是从劳役地租转变为实物地租。以后各国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贵族领主势力,相继把赋禄以邑制度改为“赋禄以谷”的制度,贵族领主直接治民的权力被剥夺了,井田制的樊离被突破了。农民遂由领主的农奴转化为封建国家的自耕农,他们向封建国家缴纳的赋税也成为真正的课税意义上的税。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外壳虽然维持着,但农民份地已实际私有化,并出现贫富分化、土地占有不均现象。这一切变化的基础是铁农具的推广,农民个体家庭独立生产能力的大大加强[5]。总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革,战国时代小农经济取得更为完整的形态,从而导致小农经济与市场关系的深刻变化。

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小农生产生活上的需求增多了,小农能提供市场的产品也增加了。另一方面,由于井田制的崩溃和领主制的破坏,在农民家庭经济之上,已不存在前述贵族领邑那样半封闭的经济实体,农民经济虽然力求自给自足,但由于规模狭小,总有不能自给的部分,这些部分一般只能从市场上取得;而他多余的产品,或用以换取其它必需品的产品,也只能到市场上出售。因此,战国小农已摆脱从前对领主和领邑的依赖,独立地出现在当时的市场上。

孟子对陈相的批评是大家所熟知的。他揭示了当时农民“纷纷然与百工交易”[6]的事实,指出“子不通功易事,以羡补不足,则农有余粟,女有余布;子如通之,则梓匠轮舆皆得食于子”[7]。这种“通功易事”,在《管子》中被称为“交能易作”(《治国》,本文引《管子》文,只注篇名,下同)和“通财交假”(《轻重甲》)。其意思都是互通有无,交换产品。总之,战国小农已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成为当时市场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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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阅李根蟠、黄崇岳、卢勋:《中国原始社会经济研究》第十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参阅拙著《井田制及相关诸问题》,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耦耕纵横谈》,载《农史研究》1981年第3期。

第4篇:土地赋税制度的演变范文

[关键词]:财政压力农民超负担财政立宪

一、历史的考察:财政压力与农民超负担的关系

回顾历史,不难发现,中国历代王朝的兴衰莫不与农民负担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历史上的大往往是人祸甚于天灾,往往是徭役赋税过重引发流民四起,社会动乱。于是在基层政府与农民之间就出现了“正反馈”式的循环:农民越是反对苛捐杂税,基层政府就越需要扩大征缴队伍与官员人数,而这又相应的增加了农民的负担,会引起农民更强烈的反对……从这个循环可以联想到另一个循环:农民与基层政府的矛盾冲突越多,上级政府就倾向于扩大基层官员人数和强化基层政府的功能。而这势必加重压在农民头上的税赋负担,使得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更加激化。虽然历经千百次改朝换代,改革中兴,却仍旧跳不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怪圈。而这一循环几乎都发生在该朝国库长期亏空,面临巨大财政压力的时候。但各朝为缓解财政压力解决财政危机而施行的变法大都在初期使“向来积弊为之一清”,而其中长期效果却无一例外地与初衷相反,每改革一次,负担就加重一层,这一现象被现代史学家称之为“黄宗羲定律”。封建王朝旨在缓解财政压力的赋税改革之所以“糜不有初,鲜克有终”,原因有多方面,没有正确处理财政压力与农民超负担的关系恐怕是其中根本的一条。财政收支的不平衡并不一定产生财政压力,关键是看政府的财政状况是否危及到政权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何帆博士称之为义理性)。当政府的财政发生困难或发生财政危机并已经威胁到了政权存在的义理性时,就会出现财政压力。而政府为缓解财政压力,重新找回政权存在的义理性,就会加大对农民的盘剥,造成农民的超负担。当然,农民长期的超负担会使生产积极性下降,国家税基缩小,税源枯竭,经济增长停滞从而影响政府的财政收支,造成财政压力。从历史上看,农民的超负担达到一定限度就会危及国家存在的义理性,发生社会动乱。何帆博士提出了“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认为“凡有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财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这是非常有说服力的。封建王朝每遇有财政压力的时候便增加对农民的压榨,造成农民的超负担,而农民身上背负的担子过重又转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压力,甚至使王朝易姓,政权失去存在的义理性。因此,处理国家财政压力和农民超负担的关系是每一个当政者应当审慎地对待的。

二、建国以来农民超负担的轨迹:从隐性到显性

建国以来农民超负担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隐形到显性的过程。从大的背景来看,解放后确定了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但当时并不具备这个条件。首先是工农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商品物质极度匮乏,通货恶性膨胀,社会处于混乱状态。其次,还在进行,需要巨额军费开支。加之当时对一切被解放的旧军队和旧人员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在财政上形成沉重负担。此外,重点企业和交通运输的恢复重建工作以及由于失业严重和水旱灾害所需的救济等等,百废待举,百业待兴。资本投入严重缺乏。当时中央政府掌握着巨大的政治和经济资源,能够集中全国财力、物力办大事。因此,在把农民强制性地固定在土地上的同时人为的压低农产品价格,抬高工业产品价格利用剪刀差迅速积累起了工业发展需要的资本,这在当时是个了不起的壮举。这样,工业产品成本降低,而农产品价格却无法提高。集体化、公社化一系列运动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其直接结果却是造成农民收入总体水平偏低,生活条件恶化,但这一时期农村内部收入差距相对较小,农民负担也表现为隐性负担。1978年底,以为标志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到80年代初基本形成新的经济体制。农民负担由集体范围内的扣除转变为农户家庭直接缴纳,因此由隐性负担转变为显性负担。1984年之后,城市改革全面铺开,国家大力调整产业结构,特别是90年代前半期我国告别短缺经济,买方市场形成,传统经营方式下的农业产业结构未能及时调整升级,农产品严重供过于求,价格下降,农民收入减少。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国家希望通过扩大内需来拉动整个经济增长,但国内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启而不动,农民收入增幅减缓,相对收入较低,无法形成较强的购买力,显性化的农民超负担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国家的经济增长。这直接引发了始自2000年的农村税费改革。实际上,农民收入低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农产品的价格低,中国大多数农民收入主要是靠农产品的收入,因此,农民的绝对收入偏低;二是农民负担较重,苛捐杂税比较多,并且非税性收费过多,造成农民的相对收入偏低。而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农民负担过重造成收入增幅减缓,收入减少又使农民感到负担过重。中央政府正是期望从解决农民超负担入手提高农民收入,刺激农民消费,从而启动农村市场,扩大内需,拉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从而获得源源不断的财政收入,使国家存在的义理性复归。张岸元、白文波认为,只要乡村两级政府掌握土地所有权就必然会寻找经济意义上的实现,即征收经济地租。我们认为,造成农民超负担的原因固然有地方政府和基层政府不顾国家法令,凭借对土地所有权的掌握横征暴敛的一面,但农民超负担的形成是各级政府在面临财政压力的情况下寻求从预算外获得财政收入以弥补财政缺口,缓解财政压力的必然结果,而这正是导致农民超负担的充分条件和根本原因。

三、由财政压力引发的农民超负担:一个解释

改革开放以来,工业部门和国有企业的财政贡献不断下降,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并没有成比例的提高其财政收入比重,加之五花八门的减免税和普遍的偷漏税,国家汲取财政的能力迅速下降,突出的表现在两个比重的下降,即: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不断下降;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不断下降。同时,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也一直伴随着巨大的财政赤字。90年代以后财政赤字居高不下。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财政赤字更是有了大幅度上扬,1994年财政赤字比1993年增长了大约1倍。特别是1997年以来,中央政府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赤字进一步扩大,1997年财政赤字为582亿元,2001年扩大为3260亿元。财政赤字的扩大和预算内财政收入的萎缩直接导致了预算外收入,特别是非规范资金的膨胀。据估计,中国的预算外收入占预算内收入的30%,非规范资金与预算内收入旗鼓相当。可见,预算外收入与非规范收入已经成为中国各级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正是通过的预算外收入和非规范性收入来缓解财政压力。特别是基层政府,其预算内财政大多是“吃饭财政”,甚至是“讨饭财政”,只好以制度外的财政收入来解决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问题。许多应由中央政府承担的公共的支出(如义务教育)却由地方和基层政府支出,在中央财政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往往是“不给资金给政策”,“放权让利”式的改革演变成了中央政府的“让权”。如果说“放权”是将本应属于地方和部门的权利放归本位,那么“让权”则不尽然,这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把本不该让渡的权利让渡出去(叶振鹏,1994)。统一完整的财政预算走向分割与分散,造成了中央与地方财权和事权划分不清,地方和基层政府承担了很多全国性公共产品支出,这一现象在近年来趋于显化。由于经济持续低迷,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收入锐减,但由于财政支出具有刚性,在正常财政收入无法保证支出的情况下只好把手伸向农民,中央政府也默许了地方和基层政府这一行为。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政府运行成本过高带来的财政压力,从而引起的农民超负担。从总的情况来看,1978年全国行政管理支出为52.9亿元,占当年财政支出的4.67%;1991年增长到9.85%,1995年这一数额增加为996.5亿元,比1978年增长19倍,占当年财政支出的14.6%,这反映了政府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导致行政管理费用猛增(实际上这个问题也是辩证的,政府的行政人员本来工资不高,为了留住一部分人,在政府财政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提升职位,更多的是因事设人,这客观上增加了政府的运行成本)。卢汉龙曾谈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认真反思中国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有必要将政府延伸到乡镇一级。回顾中国历代的政府建制,均是只到县一级,县以下靠的是‘乡绅’自治……减轻农民负担还应当从推进行政体制的改革上下功夫”。根据1989年的抽样调查,全国乡镇人员350万,乡镇基层组织54681个(中央编制委,1994)。如果说这些国家公务员每个每年行政开支5000元,则国家要负担175亿。而目前乡镇一级普遍实行一人一职或一人数职,这意味着使乡镇人员已达到了50万,仍远远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要。而且,出于控制农民的需要,越是基层需要的官员就越多。如果现有的74万村委会改为村政府,每村按5人计算,全国约370万,按每人每年开支4000元,需要158亿。乡村一级的政府官僚大多是“皇亲国戚”,进行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本非常高,极易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于是庞大的官僚机构要维持运转,本级财政不够,中央财政又舍不得补贴,必然要靠增加农民负担来维持。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当前乡镇一级政府的职能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邓大才,2000),甚至是认为可能考虑回到1949年以前的乡村体制,彻底撤销乡村两级组织,由农民自治和选举乡保长(程晓农,2001)。可见,财政收支的长期不平衡、财税体系的混乱和政府运行的高成本直接造成了对政府的财政压力,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并造成政权存在义理性的缺失。

四、解释的综合与深化:中央、地方、基层政府和农民之间的关系

在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明确:

①中央政府、地方、基层政府和农民利益目标不一定一致,可以看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主体,有时为一种博弈关系。由于政府具有强力,强力能够界定权利,于是,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农民间的博弈过程为典型的强权博弈。对地方来说,中央处于支配地位;对农民来说,政府处于支配地位。

②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于企业的税收,尤其目前在各种类型企业税率不一的情况下国有企业所提供的税收。基层政府,尤其是乡村一级政府,迫于财政压力,作为土地所有者拥有对农民收取经济租金的权力,而且在基层财政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其收入主要来自对农民的收费(经济租收入),但基层政府为追求预算收入最大化,总会考虑农民所能承受的极限值。

③信息不完全对称,即中央知道地方、基层政府和农民的选择,地方、基层政府对中央和农民也有确切地了解,但农民却无法知道各级政府政策选择,至少无法确切了解,尤其不知道基层政府所提供公共品的确切定价。

1.基层政府和农民的支出函数分别为:

Ug=U(Cg,Gg)

Up=U(Xp,Gp)

其中Cg为地方政府政权机关运作所需支出(如行政支出、公安、司法支出),Gg为地方政府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支出(如文化、教育、卫生支出),此处我们不考虑地方发展支出(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Xp为农民私人物品消费支出,Gp为农民对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使用费支出,并不考虑其它支出。在面临财政压力的情况下,基层政府公共产品支出主要来自对农民的收费,所以Gg=Gp。

设m农民总支出,并由假设前提可得到农民的支出函数和约束条件为:

Up=Up(Xp,Gp)

s.t.PGGp+PxXp=m

PG.Px分别为对农民公共品支出和私人物品支出的价格。

由于农民在不得不考虑地方政府强权的条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在私人物品支出一定的情况下,对于m中对公共品的付费农民有一个最大承受限度。当达到最大承受限度时带给农民的支出为Umax,此时公共品价格达到农民最大承受极限时的价格MaxPG,因此有以下两种情况:

当PG>MaxPG即Umax>UP农民将拒绝接受这一价格,并且在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解决的情况下,农民会用比较极端的行为对抗(比如在一些农民负担较重的地方,农民越级上访,集会闹事,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等时有发生)。

由于信息不对称,农民无法知道公共品的确切定价。理性的基层政府总是会将公共品价格定在实际价格(PG′)与农民最大承受价格(MaxPG)之间。即通常支付的价格为PG,PG′MaxPG农民承受显性负担;PG≤MaxPG时,农民承担隐形负担。这样,基层政府既能得利,又能保证本地社会安定。

由于基层政府一般是有任期的(设为n),并且基层政府所得收入要有一部分上缴上一级财政。下面为基层政府的支出函数:

Ug=U(Cg,Gg)=(1-t)PG(Cg+Gg)-μPgˊ(Cg+Gg)ˊ

其中,PG(Cg+Gg)=eG,t为基层政府向上级政府所缴分成比例,01,表明基层政府支配公共品供给的权力很大。PGˊ,(Cg+Gg)ˊ为公共品实际价格和数量。在考虑到农民的最大承受能力(Umax)的同时,基层政府希望在本届政府的任期内使Ug=U(Cg,Gg)达到最大,只通过提高eG或减少(Cg+Gg)ˊ(因为一定数量的公共品的价格是一定的)。而农民会根据上一期的eG和(Cg+Gg)ˊ来决定下一期行为。因此地方政府考虑到农民最大承受能力(Umax)后,会在eG与(Cg+Gg)ˊ之间寻找一种均衡。而由于寻租行为的存在,(Cg+Gg)ˊ往往有增大的趋势,公共品成本发生的扭曲μ相应地也有增大的趋势。

现在分析基层政府任期内的行为。假定第0期上一任基层政府所留节余为0,从本届政府的第一期开始,为了维持政府正常运转,缓解财政压力,并不使农民感到显性负担(Ug>Umax),那么虽然地方政府在本期的目标函数Ug不是最大,但却使基层政府获得了下一期继续增加eG(2)的机会,一直到第(n-1)期,农民将感受不到显性负担。但在第n期,由于政府面临换届,并且在没有责任追查制度的条件下,基层政府将在本期尽量提高公共品价格而降低公共品数量(这在本期内不会显现出来),使Ug(n)(Xp,Gp)<<(Umax)(n),显然,基层政府选择了一个使得ΣUgi(Cg,Gg)(实际支出总额)最大化的策略。这样,基层下一届政府所面临的通常是Up(Xp,Gp)<0,地方政府必然要弥补这个缺口,这就造成了一种恶性循环(此次农村税费改革中发现的乡村两级政府的债务问题可以作为本分析的例证)。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政府预期eG有较大上升空间,可以选择暂时的Up(Xp,Gp)<0,通过将来eG的增长来补偿前期损失;一种情况是eG上升空间不大,则基层政府将减少Cg(行政、司法、公安)或Gg(文教、卫生等支出),从而使当期Up(Xp,Gp)最大化。可见,基层政府的财政收入受农民所承担的费的制约,归根到底是受农民收入的约束。其财政压力根源于收费超过农民的最大承受能力,而农民的承受能力与收入又有直接关系,并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存在的义理性。

2.假定中央政府的目标函数为:UG=(Mg,Mp)=θMp+(1-θ)Mg①

①并进一步可调整为:UG=Mg-θ(Mg-Mp)②

其中,θ为基层政府在中央政府目标函数中的权数,相应地(1-θ)为地方在中央政府目标函数中的权数,θ在(0,1)区间内变化。Mp,Mg分别为中央政府从基层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的财政收入。

正如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所揭示的财政压力引发了制度变迁,中国的改革是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下从农村开始的,改革开放初期,中央政府在农村推行,农民收入增长迅速,1978—1984年是农民收入增长最快的几年,中央政府逐步缓解了来自农村的财政压力,并从改革中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得自农村的财政收入比重增大。因此,改革开放初期在中央政府的目标函数中,θ值不断扩大。随着由潜能释放(1979–1984)到潜能消散(1984),尤其是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第二部分已经提到),农民收入增长幅度减缓,政府所面临的财政压力又一次显现出来,客观上加剧了农民的超负担,θ值逐渐变小,尤其是近两年θ值几乎接近于0。1984年以前,城市经济改革相对滞后,特别是国有企业由于承担着为中央政府提供财政收入来源的任务,改革迟迟没有推开。这一时期地方政府的得自城市企业的收入构成了中央财政收入中重要的一块,但其重要性已无法与改革前相比。因此,伴随θ值得扩大,(1-θ)逐渐变小。1984年开始城市改革全面铺开,大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破产,但新兴的部门雨后春笋般涌现,为政府财政提供了重要的收入来源。4次财政体制改革(1980,1985,1988,1994)后,地方财权扩大,出现了与中央争利的局面,甚至形成了所谓“诸侯经济”和割据状态,中央财政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一路下滑,中央赤字不断扩大。由于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上对中央有重要意义,(1-θ)值逐渐扩大,近几年几乎接近于1。

综合来讲,在改革初期,既然Mg的值相对变小,而θ值不断增大,要使中央政府的目标函数最大,在式中必然要遏制Mg的下滑趋势,并使Mg尽可能趋近于Mp。这就增强了城市经济改革的紧迫性,从改革的历程来看,来自财政的压力也促进了改革的推行。9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Mg的值逐渐变大,而Mp和θ值不断减小。由于农村经济受到制约,农民负担加重,80年代前期积累起来的农村改革成果已在很大程度上被抵消,农民收入平均增长速度呈阶段性递减趋势,农村改革成了被人遗忘的改革领域,θ几乎趋于0。而且,当基层政府面临财政压力的时候,政府与农民的交易最容易发生畸变。基层政府部门拥有普通农民所不具有的信息资源、组织资源,乃至暴力资源,受不到来自农民的监督,它就可以凭借强势地位单方面制定与农民的交易规则,使交易变成一种强制性剥夺,这必然造成政权基础的不稳定。因此,面对财政压力的中央政府必然会把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收入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农业和农民将越来越受到重视,θ将逐渐增大。中央决定从2000年开始,在安徽试点农村税费改革,这可以看作中央政府面对国内外经济形势和缓解财政压力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也说明了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的正确性。

五、小结

中国历代王朝的兴衰与国家面对的财政压力和农民超负担有着密切的联系。财政压力导致农民的超负担,农民超负担又加剧了国家财政压力的状况,这两者的恶性循环使得当政者不得不面对国家义理性的缺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总结王朝兴衰成败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当政者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农民超负担经历了一个由隐形到显性的过程,面对国家财政压力也经历了两次大的调整(60年代的短期调整和70年代末的改革),国家的义理性也逐渐找回。在改革过程中国家面临着财政收支长期的不平衡,财税体系的混乱和政府运行成本过高的压力,国家存在的义理性又一次面临考验。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税费改革印证了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而三级政府(中央、地方、基层)财政收入的增长,财税关系的理顺是缓解国家面临的财政压力,为农民收入增长创造条件并最终解决农民超负担问题的釜底之薪,因为从本质上讲,解决政府运行成本的畸高也在于财政收入的提高,收支的平衡以及政府间财权、事权的合理划分,即政府与市场的合理分工。而实现这一目标,恐怕不能拘泥于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修修补补,而必须从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角度加以研究,改革。在原有的体制框架下通过增加农民收入缓解财政压力减轻农民负担的空间已经没有多少余地。环顾世界,与我们比邻的亚洲国家如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尼等,大洋彼岸的巴西、墨西哥、阿根廷等市场经济国家正在掀起一场为财政立宪,为市场经济立宪的狂潮,给政府和市场合理分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场经行为。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一国的财政制度,虽然不能完全解决财政压力,却能使政府行为更加制度化。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制度变迁都源于制度的供给和需求出现不均衡,但制度的非均衡状态仅仅表明制度是不稳定的,并不是说就一定发生制度变迁。要使制度变迁真正实现还有待于原有制度安排的否定因素逐步加强或壮大。在减轻农民超负担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应充当制度供给主体,引入法律、法规、政令等手段,实现强制性制度变迁。对中国来说,这正是解决农民超负担的根本办法,也是使国家义理性建立在一个稳固的基础之上的根本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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