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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地赔偿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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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地赔偿条例

第1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征用土地,由深圳、珠海、汕头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征地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征地办公室以及各县(市)建设委员会(基建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并对本地区的征地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两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五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五户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五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十户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使用广州市市区内的土地,征用广州市郊区、市辖县和深圳市宝安县菜地、鱼塘、藕塘五亩以下,水田、旱地十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二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五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三十户以下的,分别由广州市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四、征用珠海、汕头、韶关、湛江、佛山、海口、茂名、江门、肇庆、惠州、梅县、潮州等市郊区菜地两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五、征用土地面积或拆迁农民房屋户数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审批。征用水田、旱地在一百亩以内和其它土地五百亩以内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超过此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或转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六、生产队土地一般不应全部征用,确需全部征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七、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八、越权批准征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征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申请选址,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占用耕地面积较多或影响农业生产规划和生态平衡较大的项目;应取得当地农业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初步划定征地范围线,商订征地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三、初步核定用地面积和划定征地界线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正式申报。申请征地报告应说明征地用途、土地属境、位置、类别和面积,同时报送下列附件:(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副本);(二)标明征地界线及经双方签名盖章的征地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对“三废”污染的治理、砍伐树木和绿化建设方案;(五)被征用土地所需减免粮食征购任务和增加统销指标的有关材料等。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征地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发给用地单位使用土地通知书。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生效。

对于重点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可采用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上列征地工作事项,由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征地办公室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其它地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但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补偿青苗费和开荒工本费。

二、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须交付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数额按其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茶园、油茶园等园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对翌年内将有收成的园地,参照同类已有收成的园地的年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四、征用竹林、杉林、松林和其它树林地,其补偿标准按低于当地耕地补偿费的原则,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被征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六、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及其它设施等附着物,要合理补偿。

七、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短期作物的,补偿一造产值;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果树、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不给予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计算方法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半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两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一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不足一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两个人;余类推。

征地需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限额。

第十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统筹兴办各种企业、事业,给予安置。征用城市郊区耕地,如被征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确有困难,用地单位又有招工指标的,经地区、省辖市劳动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招工制度和招工条件招收部分需要安置的农业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该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与耕地同。

第十二条 征用未开发的海滩、海涂,以及荒山荒地和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产品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农民口粮水平比正常年景下降幅度较大的生产队,留口粮水平又低于邻近同类生产队的,可酌情减少其粮食征购任务;粮食征购任务已减免完或原来无粮食征购任务的,供应统销粮,其标准不能高于省规定同类地区的供应标准。

第十五条 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县、市在机动粮和包干销售指标中调剂解决。属于中央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者,需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县、市解决有困难的,可报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生产队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越权批准转户的,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需使用生产队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按照《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城镇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业主要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如原房屋与补回的房屋的产价相差悬殊的,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结算差价,双方多除少补。原属出租的房屋,业主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

业主不要求领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给以补偿;并参照原住户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以及联系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的时间均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房管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产价。如补偿产价,用地单位应参照原住户的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负责安置原住户的住房。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所需投资、材料、拨给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可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交给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用地单位负责迁建。

第二十条 征用拆迁农村集体的和私人的房屋,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被征地单位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征用折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农村的房屋,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的安置和补偿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制定,报省征地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或买卖集体土地者,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应予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侵占或买卖土地行为的,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用地单位在未经批准征地前,非法占地建设,影响城镇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退回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应补办征地手续,对非法占地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非法占地期间,国家不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越权批准征地,或假借国家建设用地名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已经确定征用的土地和拆迁的房屋,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经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裁决,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仍不如期交出被征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应限期执行,并对被征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制裁。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限期执行;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应注销城镇户口,退回原处,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责令限期执行,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2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绥江事件并非同类事件首发,水电业主、地方政府和移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屡有发生。移民安置问题成为影响水电项目开发的一个关键因素。

移民补偿纠葛

对于大型水电站的建设而言,移民问题比生态保护更为棘手。

一座待建大中型水电站在开始水库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时,按2006年出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下称《移民条例》)要求,需经省级或者国家级移民管理机构(视具体项目级别而定审批权限)审核通过方可继续往下走程序。

在2006年之前,移民问题可以边建边解决,但是《移民条例》规定,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这意味着,一个水电项目在可研阶段就要把移民安置规划做完。

按照现有程序规定,在做可研报告之前,业主要委托研究设计单位做项目建议书,即要做实物指标调查和社会经济调查,除了当地人口、房屋和土地外,包括道路、电线杆、坟墓、林木等均需调查清楚,此外还要做受影响家庭的经济收入与支出、生活水平、风俗习惯等社会经济调查,之后才能做移民安置规划。

向家坝水电站的实物指标调查委托的是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做调查时,需要项目业主、云南和四川二省移民局联合组织调查,县、乡、镇级政府代表与村委会代表等都须参与,且最后的调查结果必须有各方代表签字认可;在调查过程中,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结果,需要每户屋主签字。调查报告出炉之后,县级政府还要正式出公函,承认调查结果。

向家坝电站移民、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村红庙自然村村干部刘江(化名)参与了凤池村涉及向家坝水电站的规划区工作,但是,他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已经记不清2007年村委会和当地政府、业主就搬迁问题具体协商的内容,只知道该村执行的是临时搬迁条件。他的同村亦表示,“不知道方案制定。第一次搬迁都不太懂。”

每个大中型水电站移民安置方案都要经过规划设计单位会同地方政府合作确定,同时征求地方政府和移民的意见。由政府主导,一般至少要提出多个方案,一次性补偿或有土安置或其他方案,征求移民意见。方案需要报省甚至国家有关部门审查通过。但华电怒江公司规划发展部副主任、征地移民办主任伏四明说:“无论做得如何精细,补偿时总有一小部分移民的利益得不到照顾。”

移民安置及补偿有一个复杂的计算程序。2004年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这样,即使在一个县中也会分出若干个区片,按一类、二类区等划分,各区的年产值和补偿倍数有差异。

“同一工程不同地区补偿安置政策与标准的差异,会使部分移民产生异议和困惑。界河电站这一问题尤其突出。”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中国移民研究中心主任施国庆教授说,向家坝水电站实际上移民补偿并不少,但还是因对补偿和安置标准等问题以及各地补偿政策存在差异等因素而出现了。

此外,开始实物指标调查前,省政府要下封库令,即在规划设计的水库淹没调查范围内不能再多栽树,多盖房子。由于之后还有各种审批手续,从封库到工程开始施工建设有时需要三年至四年时间甚至更长。农村房屋按结构种类和面积予以补偿,根据当地重置造价分析得出。

一位不愿具名的移民工程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一些有关系的人会得到州、县领导的通风报信,常常卡好时点,在封库令之前进入移民区建房栽树,成为“抢建者”,他们获得的补偿可能远远高于原住民。有时候,一个水库工程前期规划设计时移民数只有100人,到封库令下达时,移民数已暴增至1000人甚至几千人。这大大增加了水电开发成本。“按原来测算,我们有能力依最高标准给予赔偿,但人数激增后,企业也要考虑开发成本,不能够将违章建筑物视合法建筑物予以补偿,这样就容易发生。”

向家坝水电站的规划区就有村民反映,封库令下达前后,红庙村虽没有乱建,但有城里人通过关系拿到审批手续,到库区农村买地,以获得高额补偿。

这一现象迄今无法杜绝。

按国家规定,省级移民局和业主共同委托监理机构(第三方),对实施机构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实行监督,包括对资金拨付和使用、实施进度和质量监督。

做得好的移民库区,一般每户移民手中都有两张卡:资金卡,注明补偿款项和补偿时间;另外一张是实物卡,注明房屋、树木等实物财产。

“但是确实有一些地方政府出现克扣资金、延迟拨付等现象。”施国庆说,监督机构在检查移民和县政府的协议――领款单等即可查出。此前在江西一个乡里,监督机构到县、乡和农户咨询价格后,做现场调查,经对比后发现该乡政府私自扣留了征地赔偿款的10%。

伏四明说,如果发现县级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实施移民方案,业主可以向省移民局申请,要求督办。

如果省移民局督办不果,再往上申诉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现象:依据《移民条例》,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但实际上,国务院目前并没有成立这一机构,一般大中型水电的移民由国家能源局管理,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由水利部主管,三峡和南水北调移民因其特殊性则属国务院三峡办和南水北调办管理。

长期生计之困

移民往哪里去、如何维持长远稳定的生活?这不但考量政府的工作能力,亦是中国城镇化发展的命题。

“为何中国移民能搬出来?土地公有制决定了。” 施国庆对《财经》分析,水电补偿政策和标准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移民条例》。但是由于中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并无所有权,即移民就征地、拆迁补偿议价空间并不大,基本就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走。

这使得移民更加容易实施,但同时也留下后遗症,为移民安置后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一般而言,农村移民在本村就地安置比较容易,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自己决定即可;同时由于离原住处近,移民的生产出路、劳动和生活习惯改变不大。最棘手的是异地安置。

异地安置,使部分农户进入城镇,生活成本大大提高;而一部分异地农村安置,移民往往也遇到生产、生活、资源、社会与经济的变化。社会出路挤压着每个人、每个家庭都要有所调整。

向家坝水电站移民虽然涉及二省,但属省内安置,由省政府协调,县政府管理异地安置资金。在所涉绥江移民中,凤池村约6000人,仅有2000人能够留在当地,其中红庙村(自然村)大都迁走,迁往新城建设区租房。

绥江事件的导火索,是3月17日当地食盐的价格上涨到每包10元。移民们发问:每个月只有160元钱的逐年补偿款,够买几包盐?红庙村的一位凌姓移民告诉《财经》记者:2007年刚开始搬迁时,每月175元房租补贴,120元的生活补贴。2008年因移民不满意,找当地政府协调,政府补了差价,改为275元房租,160元生活补贴。

实际上,这每月160元的补贴还得益于目前云南和四川两地实行的一个试行政策,在移民生活补助款中高于国家规定。

移民用以维持生计的钱基本有两项:一是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移民条例》,移民补偿费从之前的10倍提高到16倍。即建设征地土地补偿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的6倍-10倍计算,安置补助是4倍-6倍;另外,在2004年瀑布沟之后,国家出台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由中央财政现金直补,或项目扶持,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给1949年-2006年6月30日核定的农村移民人口及其后代,每人每年补600元,后期扶持20年。

但是,“解决移民的生产安置,即其生活的可持续性,依然是非常大的挑战。” 施国庆说,长期以土地为生的农民,集体性、大规模转为非农生存很难。

农村移民安置预算中有0.5%的款项用于对农村移民和移民干部的培训,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技能和素质,地方移民机构则监督实施。

向家坝水电站使3万多农民进了绥江县城,村民文化水平不高,虽然每年会进行3次-4次技能培训,主要是木工、电焊工,但村民对培训不积极。“周围人对培训评价不高,因为木工、电焊工在这里没有事情可做”。现在许多村民在城里无所事事,以打麻将度日。

施国庆比较推崇福建棉花滩水电站和温州珊溪水库的移民再就业培训,当地政府委托职业培训机构,对有一定文化、有意愿的青年移民组织培训。政府负责每人大约1000元至2000元的培训费,培训机构负责介绍工作,约几百人的移民就业成功率达到95%。

但是施国庆也坦承,西部地区经济不如东部地区,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素质相对也差,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风俗习惯、宗教、文化及语言差异问题。

施国庆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将土地和其他资源作为水电开发资本(股份)入股水电站,获得利润分红以解决移民收入来源的“投资型移民”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此举既可降低水电开发成本,又可解决移民收入来源问题。至于生活安置费用仍然可采用原来的补偿和重建方法解决。

对此,中国水科院曾进行课题研究,水利部还专门批示在几个小电站实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阻力来自两方面:一是业主不愿意把收益权转移给部分移民;二是股份不能由自然人持有,还必须由地方政府做代表,这令问题更加复杂。

目前,国家设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从每度电中拨出6厘钱用于支持移民后续建设。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将这一划拨标准提升至1分钱。

不过,王骏认为,这并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他的想法是,取消销售电价中诸如三峡基金及南水北调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各类附加收费,将上述所需资金来源全部转为在化石燃料发电量环节、或者全社会化石燃料燃烧量环节,征收环境影响税,实现“多排放多收税,少排放少收税,不排放不收税”。

国家能源局亦就移民问题多次召开相关研讨会,对移民安置难点进行梳理,探讨如何让国家标准与地方更有效衔接,并尝试理顺移民补偿标准不一、生活可持续性等问题。但是业内人士对此并不看好,认为还是难以理顺此中问题。

移民问题的复杂性已使一些水电站的正式开工不得不延后。按原计划,明年5月30日向家坝水电站将蓄水发电,但如果移民不能得到妥善安置,其将很难通过有关政府机构的批准,留给三峡公司和绥江县政府的时间已然不多。

第3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的建设特点高速公路设计行车速度,在中国野外大多按地形的不同,分为80、100、120公里/时三个等级;通过城市大多采用60和80公里/时两个等级。高速公路平面线形大多以圆曲线加缓和曲线为主,并重视平、纵、横三维空间立体线形设计。

第4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5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应当说,在政府职能的转型时期,让政府完全退出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上的直接参与和干预,是不现实的。但应尽量淡化政府机关的市场主体色彩,特别是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公益项目的建设,政府应尽量退到幕后,让企业法人等市场主体到前台唱主角,政府只起一个制定规则和运用规则进行管理和裁决的作用,避免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直接对立。既然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都要由市场主体来经营,那么像房地产开发这样的经营项目,政府机关就更应该退避三舍了。政府机关退出经营活动,是体制改革对政府职能转换的必然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管是政府自身还是其下属部门,甚至是政府机关的下属机构,均不宜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

那么,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又如何确定拆迁人呢?

政府投资,反映了建设资金的来源是由政府财政安排的。实际上,政府的工作是由各职能部门分解承担的,政府应当是城市管理、建设的协调机关,而不应充当城市建设的拆迁人,成为项目建设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的民事主体。由政府财政安排资金,实施城市建设,也要按照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律规定的运作机制。要依照政企、政事分离、折管分离的原则,确定建设实施的主体。现在,有些城市成立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也有的城市由建设部门设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项目建设,我们不妨效法他们的做法。这样就可以将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项目,由企业按建设程序进行。由他们来担当拆迁人,可以使政府处于超然状态,也有利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挥职能作用。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应当兼顾《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同规定,选择既合法又便捷的拆迁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有两条法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的拆迁,叫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这种拆迁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需将被拆迁的房屋作为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给予折价补偿或者以同等数量和质量房屋予以置换就可以了。这是一种既合法、又经济的拆迁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农村部分土地被征用,绝大多数村民不改变其农民身份的情况,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户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重建房屋。二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进行城市拆迁。即在征地的过程中,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不是按照附着物进行补偿,而是先把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民转化成为城市市民,然后再按城市拆迁的法律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这种方式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全部或大部被征用,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市非农业人口的情况。

上述两条拆迁途径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集体土地必须经依法批准征用,否则,在集体土地上所进行的任何开发和建设都是非法的。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我市2002年在机场路附近进行的拆迁活动,之所以遇到了前所却未有的困难,诉到法院的案件至今不能下判,就是因为集体土地未经审批征用,有关部门就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且已拆迁完毕。

我省规定地上的附着物即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这与国家拆迁条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它是基于拆除地上附着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异地迁建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拆迁农民的房屋,再安排宅基地由农民迁建的办法,鉴于城市郊区土地资源的紧缺和不可再生,已经不能再继续了。从有利于被征土地的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解决和权益的维护考虑,在征地过程中,应采取先办理征地,后实施拆迁的程序,来规避拆迁条例的适用障碍,以满足《拆迁条例》的管辖权规定。

(三)慎重处理权利受限房屋的拆迁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房产的权利总是在不断变化的,在一般用途的房屋中,会出现因某种法定原因使原有房屋所有权受到限制的特殊情况,如因借贷而设定抵押,会使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法院查封而使原房屋权利受限;因企业改制而使原有房屋所有权受限;因房主下落不明而被代管;因房改取得的产权不完整;因家庭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引起产权人变化的特殊情况等等。对这些权利受限的房屋进行拆迁,必须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处理,否则可能导致拆迁违法。

1、抵押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是企业或个人取得资金的常用手段。这类房屋在拆迁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将加入到拆迁法律关系中来,否则抵押权将受到侵害,所以,抵押房屋的拆迁纠纷便具有一般房屋拆迁活动所不同的程序和特点。

所谓抵押房屋,就是设定了抵押权的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有或经营的,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由被拆迁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的房屋。以房屋作为抵押,是担保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其法律意义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房屋拍卖或变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房屋的特点,一是所有权受到限制:房屋一经抵押,该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就受到限制,突出表现在处分权的限制上。按照所有权制度,所有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而抵押之后,就不得变更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影响到拆迁活动中对房屋补偿安置的权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拆迁人不得擅自作出处分。二是抵押权依附于债权:由于抵押房屋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该债务应当是合法存在的。如果该债务消失,而被拆迁人的房屋上的抵押义务也随之消失,抵押权人不得限制原抵押物所有人的处分权。三是抵押权须依法设立: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房屋抵押作为债的担保,经常是以双方立字为据,忽略了抵押登记制度的存在,因此产生抵押权的瑕疵。在拆迁实践中,常有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被拆除,补偿完毕后,债权人才得知消息,因而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四是抵押房屋的性质变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多为私房,而近年来,这种性质发生了逆转,企业用房占抵押房屋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而企业效益下降的范围越来越广,一旦拆迁,就会出现补偿金是优先安排职工还是偿还债务的矛盾,确实很难处理。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的两种拆迁补偿方式,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具体操作方式是不同的。

(1)抵押房屋拆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操作:应当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先偿还债务,使抵押房屋上原有的抵押权消失,被拆迁人才能向拆迁人领取补偿金;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订立新的抵押协议或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拆迁人有权暂不支付拆迁补偿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有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对没有在拆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可以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存或代为保管。

对货币补偿的抵押房屋拆迁,需要按以上方式操作,是因为所得的补偿金应属于抵押财产。房屋抵押权因房屋被拆迁而消灭,补偿款作为抵押财产可以使抵押权人的合同权益得到保障,担保的法律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2)抵押房屋拆迁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操作:如果被拆迁人在抵押房屋拆迁时,选择了产权调换方式,其补偿操作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就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新的抵押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否则,拆迁人不得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使订立也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无效。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该房屋视为产权有争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抵押房屋拆迁,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一般情况是被拆迁人方面的原因居多,主要是对原抵押合同持有异议。对此,抵押权人应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债权落空。

实践中,抵押房屋中还有一种十分特殊的情况,就是开发商开发的房屋尚未竣工就遇到了拆迁的情况。而在建工程除向银行贷款作为抵押外,还可能存在拖欠了工程款和已预售的情况,对这种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必须按照《合同法》第286条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处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建工程遇上拆迁时,无须折价拍卖,也是按市场评估计算补偿金额,但该在建工程的补偿款应按以下顺序处理:第一,如果该在建工程尚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拆迁补偿时,该补偿金施工单位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先支付抵押权人或抵押人。第二,如果该在建工程不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但既已抵押,又已预售。作为购买房屋(在建工程)的购房者,其善意购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如已付清全部或大部房款后,遇上拆迁,其已付的购房款应在拆迁补偿金额中优先退还。第三,如果该在建工程既不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也未向社会发售,那么除非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重新设立抵押权,否则该拆迁补偿款应优先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否则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将连带清偿原抵押贷款的本息。

2、被司法机关查封房屋的拆迁问题:

在拆迁实践中,作为拆迁人应当努力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摸清楚被拆迁的房屋是否已被法院查封,是否已被设定了抵押,是否存在着租赁的情况,等等。如果发现已被法院查封的,一般应当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将补偿款存放到拆迁主管部门,以等待法院的最后执行。

3、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对企业所有的房屋拆迁,正常情况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与一般房屋拆迁并无不同。复杂的情况产生于企业改制,20世纪90年代,国家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国有资产有计划地从一般工商企业中退出,使一些企业的资产出现了多元化。一些小型工商企业被出售,国有商业企业为主的局面被私营商业企业为主所取代。导致被拆迁房屋补偿的权利主体也出现了多元化。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形成了特殊的补偿权利主体

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经营权在所有权之外,成为新的拆迁补偿对象,经营权人成为特殊的补偿权利主体,对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内容产生了很大影响,发生了很大变化。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经营权人列入安置对象中加以考虑,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对此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将补助费更正为补偿,这就将经营者列入了补偿主体的范围。二是取消了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这个限制条件,规定只要引起停产、停业就应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改变是对经营权也属于补偿对象的确认。

(2)拆迁可能成为困难企业改制的契机,必须灵活进行

目前,国企改制的最大困难是改制成本资金的筹措,而拆迁补偿为困难企业改制提供了资金来源,但是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有先后的顺序。根据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优先支付的应当是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养老金、医疗费等,其次才是其他开支。这是因为不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改制就难以成功。

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是产权明晰,特别是实行了私有化的企业,产权从抽象的社会公有到股东公有,其利益关系更加明确。企业的决策者面对拆迁将从企业的利益出发,选择对企业有利的补偿方式,不同的企业将有不同的选择,即使是同一企业处于不同的阶段也会有不同的选择。

拆迁人实施拆迁与被拆迁人改制企业接触,要注意其机制变化带来的灵活性,要准备多套方案。而企业面临拆迁时,要灵活选择对企业发展最有利的方式,将拆迁作为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来考虑,利用拆迁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经营方式、品种、范围和体制进行适应市场需求的调整。这样,可以减少或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房屋拆迁和改制带来的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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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意把握企业改制引起的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

实践中,对企业改制不仅是企业资本的改造,还有依据市场需求,对企业主体进行的改造,实行资产重组。作法上有企业分立、合并、转让,由此会引起拆迁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及时、准确地把握企业改制带来的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采取正确的对策,对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企业分立。分立是企业改制所采取的较多方式,是根据企业对市场竞争的不同功能和生产经营的范围,将一个企业分设为多个企业,或者将企业中的某一部分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分立过程中涉及生产经营场地的调整,如遇拆迁,其拆迁补偿的权利主体便产生了变化。企业分立时对拆迁活动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的企业分立后,相关财产分割未能办理相应的手续,结果遇上拆迁,往往是使用者没有所有权的相关手续,所有人又不占有使用,容易产生争议,影响拆迁进度。二是有的企业改制目的不正确,单为逃避债务,而没有按照市场竞争的需求对企业人财物合理调整,结果遇上拆迁,引起利益上的冲突,引发不稳定因素,也给拆迁活动带来干扰。

第二,企业合并。合并是企业改制的特殊方式,是为了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将相配套或者相关的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合并的方式多种多样,兼并则是常见的方式。合并是资产质量好、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扩大产生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常用手段。企业合并,其拆迁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容易落实。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的企业合并没有按市场规律办事,靠行政手段拉郎配,有的难免存在资债不符的情况,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个别企业合并后又分手,不仅没有增强企业实力,反而受了一次重创。甚至有的合并期间发生资产流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逆变的非正常情况,影响拆迁补偿权利的实现。

第三,企业转让。转让是企业改制的常见方式。国退民进,将原来属于国有的产权转让给民营企业或原企业职工,便引起了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化。这种转让的实现,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一般不是原企业,而是通过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当地政府来进行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在较大程度上决定被拆迁人的地位。例如,原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土地改变用途的出让金问题,甚至遇有拆迁的补偿金的归属都需要通过合同来约定。如果我们在处理改制企业的拆迁纠纷时,不把握其产权变化,不了解转让合同的约定,就可能走弯路。

4、代管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地都存在着数量不等的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这类房屋所有权人缺席,使拆迁活动有着特殊性。为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代管房屋的拆迁作了特殊的规定。

代管房屋根据代管权力产生的原因,可分为委托代管和依法代管。委托代管,是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行使管理权而委托他人进行管理。依法代管,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因某种原因没有或者无法行使管理权,而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政府(主要是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依法代管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而且经拆迁人寻找无线索;二是逾期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且一时找不到登记权人的;三是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四是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对于代管房屋的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特殊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而对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则没有直接规定,因此,代管房屋拆迁的操作,也因代管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第一,对依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被拆除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采用产权调换的,该调换取得产权的房屋继续由原代管人代为管理,房屋出租收入扣除必要管理费后,专账管理。采用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管部门不得挪用;也可以先将补偿金缴入财政,尔后按无主财产的规定程序办理相应手续,但一旦出现合法所有人主张权利,应验明身份后将款项退还给所有人。

第二,对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实施拆迁,应注意三个环节:一是注意验明委托手续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如委托手续有疑问,又找不到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按法定代管的程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代管,履行职责;二是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代管人应提请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三是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代管人管理,如用于出租,租金收入,应以所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货币补偿金也应如数以所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不得挪用。代管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所有人的继承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吞委托人的资产。拆迁人发现代管人有侵吞挪用行为,应予制止,必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金额较大的,应向公安部门报告,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论是依法代管还是委托代管的房屋,拆除时都要请公证机关作勘察记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避免纷争。

5、有限产权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的出现,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产物,是城镇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的结果,拆迁时不同于一般房屋之处就在于其所有权不完整。我们应当看到,产权人购买的房改房,是我国长期低工资的一种福利性补偿,是劳动者多年劳动的积累。有的同志觉得产权人花较低的价格购买了房改房,拆迁时却要按市场估价的价值进行补偿,认为不太合理,认为是产权人占了国家的便宜。其实,这是对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片面认识。本来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扣除了各种积累后,是应当以货币的形式返还给劳动者的,而我国长期的低工资、高积累,企业办社会,住房是劳动剩余的积累,长期以来一直是作为福利待遇来分配的,房改中再让劳动者拿出部分资金,购买本来就属于自己的房屋,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够公平的。如果再认为是他们占了国家的便宜,就不对了。

所谓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所有人对享受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补偿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拥有不完整的产权。

有限产权的房屋均依照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拆迁摸底时,一般能够摸清楚。其具体的形式有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三种形式,拆迁补偿安置时要区别对待。

首先,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单位公房,产权归个人所有,遇到拆迁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从理论上分析,公房出售的市场价也是享受了优惠的价格,含有福利的因素,但国家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作出了让利的优惠政策,因此该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全部属于以市场价购房的职工。

其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因此,拆迁补偿安置也应参照该规定办理。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无争议,继续由职工个人享受有限产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如购房已满五年,原则上,该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应归职工个人享有。未满五年的,该房屋的补偿与当时购房成本之间的差额,由单位和个人按份共有,实践中,对单位不主张权利的,也归个人所有。

再次,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使用、有限的收益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住满五年后可以进入市场。遇到拆迁时,采用产权调换的,一般争议不大,有的地方则要求购房者付清标准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采用货币补偿的,补偿金与当时购房的标准价之间的差额,按产权比例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分配。实际操作中,考虑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一般都采取让利政策,按标准价与购房时的市场价之差归单位,其余归个人的办法处理。

随着产权制度的改革深入,城镇公房出售的工作已经完成,房屋的有限产权也将成为历史名词。

6、出租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有许多房屋虽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表现为:一是虽有租赁协议(或房屋分配单),但没有租赁期限。由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一直分离,使用人也定期交纳租金,对此应以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大量的公有房屋中)。二是虽然没有租赁协议,但定期交纳租金,这是典型的实事租赁行为。三是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纳租金的。对于这些事实上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二是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拆迁租赁房屋涉及补偿安置和解除合同等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表面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是关联的,所以在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时应当一并考虑。依法拆迁是合法行为,是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拆迁人有权获得补偿,承租人有权获得因为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拆迁补偿和解除合同的补偿应当一并考虑,因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设置了限定条件,在获得货币补偿之前必须对承租人进行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能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就不能获得货币补偿。当然,因解除合同而使被拆迁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拆迁补偿中包括。比如,被拆迁房屋用于租赁进行饮食经营,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拆迁补偿中,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付这种装修的损失进行补偿。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三种错误倾向:一是要求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两份;二是被拆迁人承担了对承租人的赔偿而没有获得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三是承租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四)制定合理的房屋用途认定标准,正确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解决好房屋用途争议。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之争,实质上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目前,对房屋用途的认定,在立法上就存在缺陷。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房屋用途是价格评估的因素之一,但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房屋用途,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这一授权带来了各地的不同规定。我们山东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而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了房屋权属的登记制度,并未规定房屋用途如何登记。更为矛盾的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按照这一规定,又明确了房屋和土地用途的改变是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登记便又重要起来。

第6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收 征用 补偿 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

Discus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 through Constitution with the Problem of Dismantlement and Resettlement

Abstract:The government’s requisition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and private buildings in rural areas is an important issue as to the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which involve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right of use.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in its implementa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s ultimate receiv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crucial 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ssue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requisition system ascertained in the new amendment of Constitution, and to the legal practice abroad.

Keywords:collection,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 private property , public property

一、 当前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财产权及征收、征用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并对征收、征用问题予以指导。这无疑符合时展规律,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与不明确,在现实应用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目前依据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法进行征地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征地拆迁工作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是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大肆征地用于非公共利益开发。由于现行《宪法》及《土地管理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外延做出明确规定,加之农业是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局部利益、眼前利益,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将土地出让或出租方式招商等以增加财政收入。这种滥用“公共利益”的结果是一部分人发财暴富,而农民的利益却受到损害。

二是征地拆迁程序不规范,措施不到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经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践中有不少人未见到过政府的征用土地公告,或者见到的是内容不完整的公告,公告的安置对象不明确,以致引起各种纠纷。

三是不重视农民的相关权利。征地工作基本上是由建设单位与所在村或组负责人签订征地协议,由当地党委、政府联合发文规定拆迁及补偿有关事项,并且在具体实施一般采取行政强制拆迁,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基本上无发言权和知情权,更谈不上诉权。

四是征地拆迁前农民实行抢种、抢栽、抢建的“三抢”行为严重。不少人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赔偿。抢在征收前抢种庄稼、抢栽树木、抢建房屋,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

五是执法欠公允。在征地拆迁中,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有的以多支付费用的妥协方式解决,甚至个别违章建筑亦作了补偿,但对于有些势力单薄的个人,则表现为以强制力解决。

六是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混乱。补偿费用成了农民争夺的目标,有的由基层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截留,有的实际分配对象与公告的安置对象脱钩,有的用于归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年负债。由此导致上访、申诉等现象出现。

七是个别地方矛盾激化,恶性事件令人发指。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南京市曾因拆迁补偿存在争议,发生拆迁户翁某抱住拆迁办负责人自焚事件,造成一死一伤;北京丰台区某地拆迁,开发商和拆迁办雇佣一批打手,深夜闯进拆迁户家中,将人捆绑蒙面拖出,同时将房屋夷为平地。①征地拆迁案在全国城乡时有发生。

二、 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缺陷

私有财产权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盾牌。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限制了政府的专横意志。现代政府是权力受到制约的“有限政府”,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②“财产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赖以植根和获取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③一切经济活动的目的总是要创造更多的财富,公民若是没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个人财产的广泛自由,也就没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此,创造财富的自由要落实在社会制度上必然表现为以财产权为基石的自由市场经济。自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来,各国成文宪法大都明确了“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相形之下,在立志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深切认识到私有经济的地位与作用的中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横向上看,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地位不平等。长期以来,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身份最高贵,享有许多优惠政策,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不被承认。后来,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也只是公有经济的“有益补充”或“重要组成部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这种前提下,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保护只能实行差别待遇,这从宪法第12、13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两者相比较,现行宪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主体不同,其保护程度也不同,即公共财产的保护优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 从内容上看,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片面性。这种偏颇和片面性带来的负面效应至少有两个:一是不利于人权的实现。财产权是人权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公民必须有自由支配其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人就因生存的前提被剥夺而无法生存。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不利于人们自由支配财产,并把它变为一种权利。二是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生产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运行就是要更好地调配、优化、利用社会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现行宪法偏重于对生活资料的保护,不利于公民将生活资料向生产资料转化,从而不利于扩大再生产、增加社会财富。因此,克服现行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内容的片面性,已势在必行。

(三) 从结构上看,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结构安排不合理。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一般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如《日本国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29条中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而我国现行宪法是将私有财产权放在总纲中规定的。这种结构安排,从1954 年的第一部宪法起,一直到现在都不曾改变。这就证明,现行宪法不是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看待的。放在总纲中,只是将它作为经济制度的补充规定,侧重点是在经济制度,显然这与宪法的内在要求是相违背的,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的本源性、不可转让性的价值取向。

(四) 从权利救济看,现行宪法缺乏对私有财产权损害的合理补偿机制。我们都知道,西方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都设置了三重条款,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 、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 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三重保障条款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以此观之,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其保障条款是宪法第13条,制约条款零散分布于宪法第12条、第15条、第51条、第53条之中。而补偿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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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程序方面看,现行宪法中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需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正当程序或者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初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在1215年的《自由大》中就得到确认。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做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暗示的限制。”④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利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律权利都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的毫无意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从保护私有财产出发,对征收、征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我国宪法中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需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规定非常简单。

三、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资借鉴

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而只是在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有一部分涉及财产权。第5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一规定明确昭示了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不管侵犯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多么符合程序,只要不给予受侵害者公平的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5条修正案中涉及财产权的段落,通常被宪法学研究者称为“充公条款”( taking clause) ,而非“财产条款”(property clause) 。所谓“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其实并不挑战私有财产可以充公本身,而只是要求“给予公平赔偿”。

德国宪法第15章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制或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其补偿原则适用第14章第3节。不难看出,德国宪法第14章的功能主要不在防止无补偿的充公,而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本身。换言之,现有财产所有者可以拒绝私产充公,尽管补偿是公正和充分的。这不仅是德国现行宪法区别于美国之处,而且也是它与德国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魏玛宪法的不同所在。魏玛宪法第153章规定有补偿的充公不再受司法挑战。这显然是保障财产的货币等价物,而不是财产权利本身。

四、完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探讨

应该指出,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启动与深化,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尤其是宪法修改的中心议题。近年来,宪法的几次修改主要围绕经济改革与财产权问题展开,例如,在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1988年的修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1999年修宪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可否认,每一次修宪都是一次理论上的创新,具有突破性意义。那么,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宪法应该如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呢?

(一) 进一步提高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地位,确立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和普遍保护的原则。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仅在于对公民之间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更在于追求国家对公共财产与公民之间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是平等的,不应该分等级进行保护,而应该规定“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将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对财产权实施限制或剥夺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则更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二) 建构完善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系。如上所述,现行宪法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保护体系上看,补偿条款、制约条款不够明确。因此,现行宪法应该建立一个严密、科学、规范的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将保障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三者融为一体。事实上,纵观权利进化史,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度的。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限制。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从“天赋人权”到“社会职务”,理论表现之一就是各国宪法在加强和扩大公民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的义务也作了加强和扩大的规定。尤其引人瞩目的是“私有财产的绝对权利”为“所有权形式的限制”原则所代替。相比之下,我国宪法既未明确对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做出限制,更没对私有财产权被征收、征用时的补偿补偿标准、程序做出规定。因此,建议1、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补偿含义包括:事先补偿,补偿直接损失,补偿物质损失,补偿实际损失,动态调整等。2、建立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应包括:调查,告之,说明理由,听证等。为制度的落实提供宪法依据,更好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形成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有效运行体系。

(三) 完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所制约、限制的是公共权力,而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因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实施有效的救济,宪法就会变为一纸空文。现行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救济制度,如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宪法监督等,但实际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由于政府的强大和公民的弱小,当政府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后,虽实施了上述救济行为,但结果往往是以公民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告终。就民事诉讼来说,它在保护私有财产权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有些方面是无能为力的,比如国家征用、没收甚至剥夺等行为,民事诉讼是无能为力的。就宪法监督来说,它虽可对国家机关、组织和特定个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但它缺乏可操作性,往往也是流于形式。因此,为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完善宪法的救济制度,建立严格的违宪审查制度,要使宪法进入诉讼程序。当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直接运用相应的宪法救济手段,达到救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光:《征地拆迁案的法律经济分析》《中国土地》[J] 2004 年第5 期;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洛克:《政府论:下册》[M]

商务印书馆,1983.

第7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省委彭清华书记关于做好维权保障服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批示精神,从“防范、主动、全覆盖”着眼,进一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供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活动目标

切实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复工复产、决战脱贫攻坚工作,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作为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创新法律援助服务方式,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为困难群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普惠均等的法律援助服务,强法律援助宣传,扩大法律援助影响力,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深化便民服务措施,拓宽申请渠道,提高法律援助首选率;精准对接困难群众法律需求,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高法律援助满意率。

三、活动时间

2020年月6至12月。

四、工作措施

(一)助力复工复产

1.对因疫情导致的劳动报酬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工伤赔偿等纠纷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2.对因疫致贫的劳动者、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因疫返贫群众,与相关部门研究明确免于经济困难审查人员范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衔接机制。

3.综合利用新媒体、短信推送、举办集中宣传活动、送法进工地等载体和方式,开展全覆盖、精准化的法律援助宣传。

4.积极推行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告知承诺制,对因疫情影响无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等紧急情况或特殊案件,可以为受援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5.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群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上门服务。(责任单位: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二)助力脱贫攻坚

6.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至低收入群体,将农村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残疾人、妇女等作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逐步将劳动保障、婚姻家庭、 事故赔偿、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解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问题。

7.积极参与帮贫扶困。深入摸排脱贫不稳定户、贫困边缘户等基本信息和法律援助诉求,推出有特色、见实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依靠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动为低保人员、五保户、重度残疾人、农村特困户等帮扶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8.深化“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活动,充分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农民工各大专项行动,做好农民工欠薪线索收集、咨询解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等工作。

(三)应援优援增强群众获得感

9.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

10.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为农民工、残疾人、退役军人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

11. 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提高法律援助标准化水平。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为落实好“法援惠民生 扶贫奔小康”品牌活动相关工作,将迅速行动,周密安排,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加强协调与配合,提高工作成效。

主动加强与人社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法规政策,相互通报工作情况, 提高工作效率。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法律援助良好氛围。

第8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单位(或个人)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直至取得产权证明的过程(以下简称“建设过程”)中,依法须缴纳的税金、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的征收或监管。

第三条建设过程中须缴纳的税金、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须在申请征地手续、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时,分三个环节在统一缴费窗口缴纳。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服务性收费,由具备服务资质和收费资格的服务机构(包括提供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自行收取。

第四条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征收或监管的所有缴费项目如下:

(一)用地环节: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用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水利建设基金。

(二)报建环节:土地交易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白蚁预防费、工伤保险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价格调节基金、育林基金、三同时保证金。

(三)产权环节:房产交易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园林绿化赔偿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第五条上述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计费方式均按省市相应政策规定执行,如省市政策对上述审批环节的收费项目有所增减,或收费标准等有变更,我县将按政策同步调整,并在缴费窗口及时更新收费公示。

第六条建设项目审批和缴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1.征地环节收费项目按国土部门征地报卷要求收取。

2.县政务服务中心结合各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分别制定报建和产权环节的联合审批表。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进度分别在建设和房产局窗口领取联合审批表,报相关部门审批;

3.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核定本部门需收取的缴费金额,并按联合审批表的格式要求注明核定费用的相关基础数据(如计费面积等);

4.县财政局窗口对各部门核定费用进行审核和汇总,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缴款单;

5.建设单位(或个人)到统一缴费窗费后,凭缴费单据领取施工许可证或产权证。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统一缴费项目包括了行政审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需征收或监管的所有项目,各部门须根据建设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只能对实际产生收费事实项目收费,未发生的不得收费。任何部门在行使本办法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时,不得就统一缴费项目单独收费;除有收费依据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附带收取其它费用。

第八条统一缴费项目须按政策足额缴纳,并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全面落实相关减免、优惠政策;其中监管性质的资金须按政策及时足额发放或返还。需鼓励发展工业或其它项目投资建设,按相关政策,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给予扶持或奖励。

第九条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服务性收费须按政策要求收取。提供服务的机构须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服务委托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严禁服务机构只收费不服务,或通过不执行政策规定必须达到的服务标准而降低收费,制造恶意竞争。严禁行政审批部门利用职权指定服务机构,强制建设方接受服务;严禁将相关服务性收费捆绑到统一缴费环节收取。

第十条县政务服务中心、县监察局、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对违法违规经营的服务提供单位,将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惩处措施;对违规收费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9篇: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电力法律 法律风险 电力体制改革

近几年,供电企业常规性法律风险日益凸现,触电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居高不下;供用电纠纷涉及主体众多;窃电与破坏电力设施事件对电网安全造成冲击性影响;劳动纠纷逐步外化成诉;以线树、线房、征地、电磁影响为内容的相邻关系纠纷等都给供电企业带来了经济损失、市场风险及社会舆论压力。然而,由于部分电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或者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致使在处理案件时出现司法操作瓶颈。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电力行业法律法规作出补充规定或者重新立法,以适应现实经济发展对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需求。而电力企业的法律工作者更应该加强对这方面问题地研究。

一、电力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电力行业的诸多特殊性,电力企业除了要面临其它企业常见的法律风险之外,还要面临一些其它特有的法律风险。

1.电力企业要面临其特有的法律风险具有广泛性、诱惑性、依附性、转化性、隐蔽性、动态性相对客观性等特点,一般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电网规划、建设方面;二是电网运行、安全生产方面;三是电力市场、三公调度方面;四是电力营销,供电服务方面;五是经营管理方面;六是劳动用工方面;七是员工失职方面,廉洁从业方面;八是电力行政主体缺位方面。

电力企业的法律风险将会给企业带来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企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的经济损失,另外企业无形资产损失也会受到破坏,而且法律风险一旦转化为法律事件,相关责任人还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电力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对于企业内部的原因,首先是电力企业中的计划经济的惯性思维比较严重,对于面向市场和自主经营的认识不够成熟。其次,电力企业中的法制建设工作依然薄弱,在制度和法律审核上把关不严。再次,电力企业管理者预防法律风险和依法经营的意识不强。第四,某些管理者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钻法律漏洞。第五,生产或工程设计不科学而在技术上出现问题。第六,监管工作疏忽、预防措施不严。外部原因主要是企业的产权、公司运营、法律关系复杂,另外,改革尚处在探索阶段,法律也在与时俱进的完善中,跟不上法律完善的脚步就有可能出现违法行为。

二、电力企业如何在管理中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整体法律意识和企业经营环境不断健全和完善,电力企业面对各种各样的竞争和风险,如何在经营管理中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法律风险是摆在眼前急待思考的问题。

1.电力企业应该制定出完备的法律风险管理战略,重视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风险管理战略是企业在全面的考虑到发展战略、管理能力、竞争状况、资源配置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统帅性和纲领性并且要在企业内部统一执行的战略性内容。

其中包括预防性法律风险管理措施和突发法律风险事件管理预案。具体来说电力企业要在经济管理流程的设计上确保一定数量和资质的法律顾问和法务人员参与其中,并使其作用体现在公司经济管理的每一个细节。电力企业在做出重大经济经营决策的时候,要主动邀请法律专家参与,并使其对企业重大经济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系统、彻底的法律论证,最后提供一个书面的法律论证报告,让法律风险的事前评估工作成为电力企业经济活动最重要的步骤。

2.电力企业应从经营管理制度上保证企业的经营决策内部规章制度在国家的法律范围内制定。电力企业要根据国家最新完善出台的《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反垄断法》等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坚持合法经营、合法管理,发现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要及时处理,使企业在正常的轨道上不断坚持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对于企业经济管理方面的规定要做到具体细致、考虑周全,比如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对于它们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方式的规定都要确保全面到位。这样可以使企业在内部和外部都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和制约。总得来说,要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避免事后补救、严密监控过程的内部规章制度。

3.电力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及时建立和不断完善。电力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且要与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员工培训合理的结合起来,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当作企业内部经济管理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企业经济管理体系没有法律缺陷和漏洞。企业法律相关内容的费用支出要做出明确的财务预算,从资金上积极支持法律风险控制的健康发展。在日常管理中要严格建立企业主要领导负责制,使其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相联系,共同参与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监督和完善工作。

三、涉电案件处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制定方面

比如《电力法》第71条仅笼统地规定了对窃电行为的处理,并没有对窃电行为、时间、电量计算、窃电证据的收集与采信等作出具体规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虽然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往往以地方规章或行政法规效力低为由或者证据不足拒绝使用上述法规,使窃电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

(二)涉电案件执法方面

由于办案经费、机构和人员配备等原因,导致大量涉电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大量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在电力法中电力主管部门没有明确,有利益时都是主管,无利益时互相推诿。电力企业又无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电网安全隐患和触电事故增多。

司法实践中,由于涉电案件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不完善,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审判涉电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可供遵循的依据和标准,影响公正审判和公正司法。

(三)窃电案件方面

司法机关对窃电时间、窃电量的计算,对供电企业收集的窃电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等方面认识不统一,使公诉立案和判决均受到影响。如按窃电民事违约,其证据齐全,完全可以追究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因窃电量不好认定迟迟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使窃电者既得不到刑事制裁,也得不到民事责任追究。

(四)破坏电力设施设备案件方面

《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电力设备的范围是什么?“严重情节”包括哪些情形等不明确。

(五)触电案件方面

一是随着城农网改造的完成,供电区域的扩大,供电企业所涉及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将会增加。从目前触电案件的处理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仅对高压触电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且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触电事故责任认定规定,这种状况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需要,致使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审判结果大相径庭。二是农电改革的有关具体政策措施不配套,所涉及各类业务非常专业,各级法院对农电体制各时期的相关政策又缺乏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导致农电工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审判结果不统一。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亟需补充司法解释《电力法》作为电力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作用的充分发挥,还有赖于更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规和解释。《电力法》具体法律规范和解释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制定较为具体的行为规范,从我国现行的电力法律体系看,有关行政机关已制定了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在内的一批法规和规章。二是司法机关对适用电力法律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便于适用法律争议案件的处理。但到目前为止,仅有少量的司法解释对电力法律适用作出规范,这种现状已不能满足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力案件适用法律争议的需要。从现行电力法律体系上看。电力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电力法律体系内部有的规定也有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地方。为此,有权机关对冲突的地方作出协调或解释,便于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