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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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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

第1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相关问题也随之发生,如何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已经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管理的有效措施,可以为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管理提供合理的参考。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用 补偿 分配管理

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直接利益,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坏,甚至有可能导致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发生。因此,总结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改革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以及政策要求,优化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实现农村土地补偿费用改革,已近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这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新农村建设环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

(1)地方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的纠纷。通常情况下,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以及分配比例是由上级主管政府制定,因此征地补偿费用经常出现截留的现象,导致征地补偿费用难以全部落入农民群众手中,导致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出现分配纠纷。

(2)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的分配纠纷。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决定土地征用分配对象时,如果随意性较强,就会导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为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出现纠纷,不利于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

(1)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由于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也未能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文件,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上既不够细致也缺乏针对性,因而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也缺乏法律的约束与规范,当农村征地补偿的纠纷发生时,难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2)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一般是按照三年之内的量产平均值、劳动力等综合考虑确定的,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区域产业结构不同的影响,仅仅依靠这一依据制定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势必导致以土地作为主业的农业家庭补偿金额难以满足生活所需。

(3)农村征地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以及政策体系中,对于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的主体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在费用发放上大多采取中央财政拨款、各级政府主管发放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农村征地补偿费用截留克扣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4)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程序不完善。虽然国家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着严格的要求,要求征地以及补偿流程均需要经过听证以及公示,但是在各级政府的具体实施上,忽视了对于这一程序的重视,部分地区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管理上,甚至没有经过必要的核实与公示,因而导致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公平,农民在征地补偿活动中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完善措施研究

(1)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也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依据,势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在解决处理上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该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补偿发放以及土地补偿分配提供法律支持,减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发生。

(2)完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农民作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弱势群体,也是国家需要投入资金支持保护的对象。因此,国家应该规范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并尽可能的满足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设定农村征地最低补偿标准以及设立专项资金确保补偿费用的发放,确保农村征地补偿管理的规范合理。

(3)规范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程序。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首要原则是实现分配补偿机制的公开透明,应该及时的将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各个细节进行听证与公示,通过提供报表的或者是可查阅文件的方式,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约束管理。其次,应该采取措施将农村被征地者吸引到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管理之中,通过他们的参与来实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分配以及管理的规范化,在分配管理上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并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管理纠纷的发生。

(4)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首先,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应该是农村基层组织,通过召开农村基层村民大会初步制定分配方案,并经由村委会进行监督与审查。其次,对于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由村委会进行指导监督,并调查核实后方可实施,对于存在纠纷的,则应该由村委进行调节。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及时的公示并听取村民的意见,给予村民相应的知情权以及话语权,避免分配方案纠纷的发生。第四,在农村征地费用补偿方案制定以后,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宣讲,特别是涉及到法律原则的问题,避免分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现象。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征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由此导致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也不断增加,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较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完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的意义,并通过优化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制定流程,强化过程实施监管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与标准化。

参考文献:

第2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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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保障功能;土地流转

Abstract:The social security function of rural land is existed in the traditional way of the rural social security. For a long time,it holds the important status in the rural social security. While rural social economy developing,the security function of land is weakening. At present,for shortage of realistic foundation of establishing the comprehensive social security,so the rural social security can not completely be separated from land. It is need for China’s development and stablization to research the duration of the security function of land. The author in this article explored the synergy of the security function of land with land transaction,discussed the way and method to continue the security function of land for three kinds of farmers including farmers who lost land,farmers who work in factories and farmers who still stay at farming.

Key words:rural land;security function of land;land transaction

从理论上讲,土地是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依据市场信号进行最优配置而参与生产经营,体现的是生产功能;而农民的生存、就业、养老等保障问题是依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社会保障由社会来承担,农民的生产和社会保障是相互独立的[1]。但在我国特殊国情和制度背景下,土地体现的不仅是生产功能,而且还充当着农民可以长期赖以生存的保障功能,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位的情况下,以土地为核心的家庭保障承担着农民的全部保障项目。可以说土地是一种综合性保障载体,它包含最低生活保障功能、养老保障功能、医疗保障功能、失业保障功能等城市人口所具有的基本保障项目。土地作为一种综合性保障载体,其功能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存续.但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土地流转成为必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的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如何体现与存续成为一大难题。本文从土地保障功能的观念认同、在流转中存续的必要性与农村土地流转中分类型补偿及补偿标准的范围设计与计算方式研究作出积极的探索。

一、目前土地保障功能存在的问题

郭阳旭:农村土地流转中社保功能体现与补偿标准计算研究1.失地农民原土地的保障功能得不到延续,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城市化进程

农民失地是城市化和工业化的产物,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但在我国现有城乡分割的社会保障体制之下,农民失去土地后,难以进入城镇社保,再加上征地补偿标准太低,安置不到位,使依附在原土地上的保障功能不能得到延续,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必要的社会保障,从而面临着生活、就业和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如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城市化的进程。

2.农民工土地保障功能没有合理转化,土地规模经营难以实现

农民工为城市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却没有得到城市的承认,更没有被现行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所吸纳。由于没有社会保障,即使没有精力和技能务农,也不轻易放弃土地承包权,在农村的农民亦未享受到由于农业劳动力的转移而使承包耕地面积增加的实惠,农户承包的土地规模无从扩大。同时,由于经济文化程度较高的劳动力的转移,承包土地留给妇女儿童或年老体弱者耕种,相当一部分土地荒芜,使我国本来就十分紧缺的耕地资源处于闲置、浪费或低效利用之中,大大影响了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的提高,影响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

3.农业劳动者从土地获得的保障弱化,无法获得必要的社会保障

“入世”后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市场进一步扩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分工深化直接导致农业风险加大。农户家庭作为基本的农业生产单位和市场组织,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基本上完全承担了农业生产过程中所有的风险。而近年来,农民从土地上获得的净收入下降,农业经营比较利益低,土地收入难以为农民提供必要的保障,土地保障功能持续弱化。农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正规保障又由于农村经济落后,地方财力有限,致使保障对象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对农民保障能力有限,并且这种救济性质的保障基本上也只能缓解贫困而不能预防贫困,农村社会保障形势严峻。

二、土地保障功能延续的必要性

1.目前农村缺乏建立全面社会保障的现实基础

我国农民建立社会保障面临着保障对象庞大、保障基础薄弱和保障资金奇缺的现实。首先,农村人口众多,完全依靠国家投资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根本不现实。我国农村现有 7.45 亿人,即便给 7.45 亿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不仅中国政府做不到,任何一个发达国家政府也做不到。给处在工业化进程中的边缘群体——农村人口提供现代意义上的全面社会保障根本不切实际。尽管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公共财政投入,但实际上拿不出更多的资金用于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正是由于目前农村还缺乏建立全国社会保障的现实基础,近年来,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其内容也主要是“坚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

2.农民的社会保障还不能完全脱离土地保障

社会保障应该遵循“适度保障的原则”,社会保障必须以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高于经济发展的社会保障,不但难以维持,而且对整个社会和经济都是一场灾难。我国是一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农业大国,是一个经济有相当发展,但还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目前社会保障的制度安排只能使农户获得生存意义上的经济安全,国家和社区目前还不能在更高水平上为农户安排社会保障资源。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的建设必须在加快建设农民正规社会保障的同时,仍要积极研究传统土地保障功能,探索土地制度改革、创新土地流转方式,延续土地保障功能,走保障模式、保障形式、保障水平多元化的农村社会保障之路。

3.土地保障是转型期农村社会最大的稳定器

土地是农民最大的利益所在,也是农村最大的稳定因素。从制度经济学研究问题的角度来说,中国特色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按户占有产权的农地制度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在庞大的人口压力、短缺的资源矛盾下,仍然能够基本维持安定,靠的是小农平均占用土地这种基本制度及依附在土地上的保障功能。另外,目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制度转换对农村社会结构的撞击,农村正规社会保障的缺失,很可能诱发农村社会的动荡,如果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不仅多年的发展成果要毁于一旦,甚至社会发展还可能会出现大幅度倒退。因此,在没有建立起正规的农村社会保障之前,土地保障仍然是农村社会最大的稳定器。虽然目前的农地经营降低了农业产出,但是这种产出损失完全被现有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所抵消,因为农地在养老、医疗、失业和基本生活等方面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农业本身,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产生深远影响。因此,研究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在中国社会转型期显得尤为重要。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社保功能的分类体现与补偿标准的计算

1.土地流转后土地保障功能的分类体现的基本思路

土地流转是实现规模经营的必然,要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必须与土地流转联合构架。基本思路是:促进土地流转,设计合理的土地流转方式,通过土地流转的获利置换农民的社会保障,实现土地流转后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土地流转的获利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获利。集体土地流转征用后,可以获得一定经济补偿;二是集体内部流转获利。通过集体土地的内部流转,可以使土地流转到经营能手手中,由其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其中土地流转的补偿的标准是农民获利多少的关键,是土地保障功能得以延续的保证。下面就三类主要群体:被征地农民、农民工和农业劳动者分别讨论其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

2.失地农民土地保障功能的补偿标准设计与计算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双重功能、我国制度的特殊背景和土地所有制的特点导致了我国土地征用中财产权补偿的不完全,征地补偿标准太低,没有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造成失地农民问题严重。因此,本文考虑通过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延续,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要充分体现土地的双重功能,由于土地的双重功能都是通过土地收入来实现,因此,农民失地后,其土地补偿应该由按原土地所有年限的收入进行补偿,按公式Y= X/R[1-1/(1+R)N]进行贴现,式中,Y代表每个被征地农民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X代表土地平均年产值,R代表贴现利率,N代表贴现年限。以重庆市荣昌县一征地补偿案例分析说明土地补偿费用的测算。项目区总面积1 643.50亩,人均耕地面积0.97亩,根据荣昌府发[2005]86号,统一年产值为1 800元/亩,按插入法计算土地补偿倍数为6.15倍,安置补助倍数为6.3,则土地补偿费=1800×6.15×1643.50=1819.35万元。按本文的方法进行测算,荣昌县的平均寿命73岁,项目区人口的平均年龄42周岁,则土地补偿应按31年进行,还原利率取6%(结合国民经济增长和银行利率),则土地补偿费用=1800/6%×[1-1/(1+6%)31]×1643.50=2507.24万元。可以看出由此方法测算的土地补偿标准比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要高出687.86万元。建议将此部分费用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建设中去,从而实现原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

3.农民工土地保障功能的补偿标准设计与计算

不同条件的农民工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各不相同,其土地的保障功能延续也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按对土地信赖程度将农民工分成两种类型。一类是长期在城市工作,有相对稳定的职业、住所和收入来源,这部分农民工已经基本上脱离农村成为市民,但由于具有农村户口,社会保障还没有完全被纳入到城镇保障中去,在农村还拥有土地。这部分农民工看重的是依附在土地上的保障功能,而不是土地的生产功能。在没有合理补偿的情况,即使其收入基本上不是来自于土地,也不愿意放弃这最后的保障。二类是流动打工者,包括农闲时出来打工者和长年在外打工者,没有稳定的工作经常变换打工地点的打工者。对这部分农民工来说,由于没有稳定的打工收入,土地仍然是最后的保障[8-9]。

农民失去了土地保障,现代社会保障又长期将农民拒之门外,使失去土地的农民生活陷入困境,有失社会公平,不利于社会稳定,这种局面我们应该尽量避免。但如果已经长期脱离土地的进城农民仍保留承包地,不利于土地规模经营的实现,也不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因此,对于第一类农民工,最关键为其建立城镇社保。因此可以实施“土地换保障”的做法,如果进城达到一定年限(3到5年),将其纳入城镇户口,并且促使将农地有偿转让给国家,国家不支付现金,而是为这类农民工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国家将从农民工那里获得的土地进行分类,有必要用于城市建设或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规划后使用,按市场价格进行计价;可以整理为大片土地的可以成片转让给专业农户或其他经济主体;其他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租或转让。所获得的收入作为政府对农民工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的主要来源,从而实现原土地保障功能的延续[10]。

第二类农民工,流动性较大,还不具备完全脱离土地的条件,土地仍然是他们生存和生活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由于长年在外务工,家庭劳力不足,暂时无力经营但又不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农户,可鼓励他们将土地的使用权以其他的方式流转,获得土地流转收益,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使他们在外打工获得收益的同时,也可以从农村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从土地收益中获得保障,增强土地保障功能,从而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存续。

4.农村务农人口的土地保障功能的实现方式探索

农村务农人口的土地虽然没有发生流转,但土地保障功能弱化,只有通过提高农业经营效益和比较利益水平,激活土地的保障能力。从当前来看,要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和比较利益水平,应该双管齐下。一方面,积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和农产品的加工增值程度。另一方面,适应“入世”以后农业政策调整和提高农业竞争力的需要,改善政府对农业的调控方式,优化农业的发展环境。特别要加强政府对农业基础设施、农业科技、农产品营销等方面的支持,改善支持方式,在促进土地流转的同时,激活土地的保障功能[11]。当然,农村的社会保障还应该在坚持土地保障的同时,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积极探索土地的合理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其实现的标准与机制,走多元化的农村社会保障之路。

四、结语

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一方面会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和农民工,另一方面对土地的需求也会增加,土地流转加快,规模经营得以实现。土地对农民的保障性也在逐渐提高。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地价也会相应提高,土地就具备了对农民进行保障的物质基础。因此,进行土地流转社保功能的体现范围、标准与类型的规范研究,就是土地保障功能得以存续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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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志礼.另类思考:从转移农民到转移农户[J].农民经济问题,2005(2).

第4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矛盾排查;补偿;安置;土地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用,随之产生在农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矛盾纠纷和冲突也在不断加剧,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情况更为特殊若不妥善处理势必影响农村和谐、民族团结。如何调处好在土地征收中所产生的矛盾工作,也成为了基层工作人员的一条难题。笔者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为例,对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中的补偿费用。在农村,耕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我国征地补偿是按被征用土地原用途产值倍数计算,是对农民原有土地从事农业收益补偿。农民依赖土地种植,收获之后一部分维持家庭自给,一部分进行商业交易。而如果土地被征用,这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活的基础。以前种植农田收益低,尤其是在张家川地区,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种田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求,农民对种田缺乏积极性。

(二)土地权归属。《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为属权个体,这也就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对集体土地权难以进行有效的归属划分。直到现在为止,农村中耕地和宅基地都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农民期盼的证明自己土地所有权的“红本本”至今还未有。这是一个巨大的隐患,有时候甚至会严重影响着农村邻里的和睦相处。

(三)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分配是农村土地征收环节中的关键问题和热点,土地征收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黑洞,这都成为了各种矛盾的交点。在施行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出台的征收标准和乡村干部的工作过程中,也会出现只讲情面,不讲社会公理,致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安置中可以享受条件的农民没有达到安置的标准,和村镇工作人员有关系的农民安置超标,这种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大地反响,这样以来,在工作的施行中、完成程度上和想要达到的目的中都大大的提高了工作难度。

(四)土地款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土地款发放中,乡村干部与镇乡工作部门握有很大的自也会因监督不力,造成款项挪用,款项去向不明的问题,为广大农民带来了很多损失,也激化了干群之间的矛盾。

二、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调处策略

(一)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普及法律法规,更正农民群众心里的错误意识,缓和干群矛盾。国家出台法律法规,为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只有普及和宣传,才会让农民了解和认识到自己的义务和存在的必然性,从而懂得以大局为重。

(二)完善征地程序,维护农民的利益。完善和制定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实行公告制度,所有程序都曝光化,让农民群众看得见,这样以来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征地款项使用分配情况公开,让群众参与监督,举报,赋予所有人以知情权和参与的资格。最重要的是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好农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保证农民群众失地的补偿与安置,提供必需的法律援助,最好是与法律部门联合办公。

(三)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土地征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补偿,所以国家应该提高补偿标准,以人为本,以至少达到可以满足农民生活的必要条件。提到以人为本,国家应该考虑民生问题,连带的就是补偿的问题,其中多与少的关系就应该另行考虑了,这个问题尤为关键,我们可以从征地使用中获得的利益来界定补偿的标准。

(四)合理界定土地归属权。土地权属牵扯到农村集体、农民自己、国家。经济利益分配是征地矛盾核心问题,征地中对土地权属不详的,要依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依法确权。在此过程中既要考虑农民利益,又要考虑集体利益,在各种利益碰撞时,要本着以人为本原则,让利于民。在早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归属权调查工作,为后期的征地工作奠定基础。

(五)设立农村土地征用矛盾排查调处办法。思路决定出路。土地征收中的种种矛盾往往是干部的工作没有细化,方法简单,和农民群众产生激化矛盾引起的。还有就是补偿标准过低,农民群众想方设法要达到自己心目中的补偿标准而做的干群冲突问题等等。这是,领导干部就应该站出来,设立一些矛盾调查办法,排查和排除矛盾,有效的化解矛盾。这样,农村土地征收才会顺利的进行和完成。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解决好农村农民问题。现阶段农村土地征收问题已成为我们不能忽视的重点工作。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维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是解决农村土地征收中矛盾和冲突的关键,除了上述的解决策略外,我们还必须建立清晰明确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征收补偿制度,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定位好政府在处理农村土地征收中的职能,加大宣传和普及力度,提高农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唯于此,我们才能更好的发挥好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职能作用,树立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从而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5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弱势群体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逐渐地变为了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之一。使得农民变为弱势群体的根本性原因不在于城市化的加速,而是在于政府对农民土地的征用速度远远超过了城市化的速度,导致大多数的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无法将自己的身份及职业进行转换,同时也无法得到社会的保障,使其面临着多种危险,如就业、生存等,成为了既没有社会保障又没有土地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随着失地农民人数的不断扩大,使得社会的稳定性也受到了一定的威胁,因此也就引起了学术界及国家的关注,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将农用土地变为非农用土地,可以增加土地的收益,但是,由于农民在将土地的使用权放弃了之后,国家并没有将其纳为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者,同时也没有将其纳入保障制度中,使得农民失去了收入的来源、就业的机会及生活的基本保障,继而也就变成了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此外,土地权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处于一个两权分离式的状态,导致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两者间的交易关系并非平等的,而且农民是处于一个劣势的地位,这也是导致农民失去社会保障,成为弱势群体的原因。

1 农村土地产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就我国而言,在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导致了农民在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也得不到社会的保障,继而变为弱势群体。

1.1 缺乏对土地产权代表制的建立

在我国的农村中,由于不存在着土地产权代表,导致政府在征用农民的土地的这一过程中,农民长期都处于一个劣势的地位,作为土地卖方的农民,既无权提出土地卖出的价格,又不能对政府提出的征用价格进行讨价还价,只能是接受,而过低的土地征用补偿,使得农民的利益大受损害。众所周知,土地资源是一种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的资源,在市场的交易过程中,本该是供不应求的,然而实际上的土地交易却是买方的市场,由买方来出价格,这不仅会对农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是与市场规律相违背的。导致了大量的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存在着就业、生存等危险,得不到全面的保障。

1.2 农村土地所有权形同虚设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农村,其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或名义上的,农民对土地只能是承包使用,而不能对土地的转让进行主宰,虽说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所转让出去的土地也只能是用于农用。在实际的农业生产中,农民种地所投入的资金及劳力,与所得到的回报是不成比例的,有可能土地一年所产出的价值还不如投入的资金多,这也就导致了一些农民将农用的土地非法出租或转让的现象存在,即将农用的土地出租或转让给别人,用于非农业的生产,这样既对土地资源造成了浪费,同时也对土地集约经营造成了影响,对农村的生产力发展造成了阻碍。

1.3 土地产权的权属不明确

在对城乡发展进行统筹、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这一过程中,由于土地产权的权属不明确,使得土地产权在流转的过程中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在没有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的情况下,使得农民向城镇集中、土地向业主集中、乡镇工业向园区集中等等措施都难以推广和实施,对城乡一体化的发展造成了阻碍。

2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究

2.1 补偿标准方面

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之后,之所以会变成社会中的无收入来源、无就业场所和无生活基本保障的弱势群体,其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征地补偿缺乏完全性,即所采用的补偿标准为部分补偿原则。政府在对农民土地进行征用时,出的价格都是偏低的,同时,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出现困难也是由于补偿标准偏低造成的。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对于土地的征用,其补偿费用为所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到十倍,假如农民所得到的补偿费用不足以使农民保持之前所拥有的生活水平,那么可以将补偿费用作出适当的调整,当也不可以大于所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以这一规定为标准,那么农民在被政府征用土地时,所得到的补偿,每亩地也就差不多是在1.5万元到3.5万之间,按目前全国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来算,每亩地的最低补偿还达不到一个工人最低的年收入。

2.2 补偿公平性方面

政府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其补偿费用缺乏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补偿标准的测算缺乏科学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平均产值倍数”,而这一计算方法是无法将被征土地的价值产出反映出来的,既没能将土地因用途的改变而增加的收益值算入其中,也没能将土地因区域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存在的地价差异反映出来。②补偿公平性的缺失,还表现为各利益主体之间所分配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不公平的,据调查发现,假设一块土地的征建成本价是100,那么其各利益主体的分配大致为:农民大约为5%~10%,村级组织大约为25%~30%,企业大约为40%~50%,各级地方组织大约为20%~30%,这其中,农民土地从成本价格到出让价格之间所产出的土地资本增值收益,有一大部分是被政府或中间商给获取了的。

3 如何改变失地农民的弱势性状况

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不仅仅在于提高补偿标准,保证农民的生活不受影响,更重要的是要改变现有的征地制度,使农民和政府在征地交易中具有平等地位,保证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具有议价的权利。

3.1 提高补偿标准

在承认农民土地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增加征地补偿的内容,提高补偿标准,除了补偿土地原有用途的价值、土地附着物及青苗损失外,还应补偿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损失、承包期限内土地潜在收益损失以及因失去土地而导致的各项间接成本(如就业压力、社会风险和精神损失等),为其实行完整的和与土地价值对等的补偿,并将失地农民纳入土地整治的利益分享体制之内。

3.2 加强对征地补偿分配条例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加强对征地补偿分配条例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对土地收益主体的分配行为进行规范,使农民可以获得大部分的增加补偿费,为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有能够获得社会保障及再就业能力提供根本性的保障。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为提高征地过程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公平性,应对农民的土地处置权进行承认,农民拥有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及公平补偿权。对土地的征用要加强监管,通过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把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进行严格区分,坚决杜绝非法征地、低价征地、无偿圈地等滥征滥用违法行为发生。

3.3 加强对政府征地的管理

解决失地农民的弱势性,需要从源头治理,同时也需要对其当前和长远生活的制度化保障。为了防止地方政府由于利益的驱使而对土地进行过度的征用,应界定好政府征地前的行为;同时,为了对农民的利益进行维护,降低和减缓农民由于失地而带来的弱势性和风险,要界定好政府征用土地后的责任,使政府在获得土地租金的同时,能够为失地农民建立起适度的、正式的社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宋志斌.农村土地产权问题及其解决方略[J].农村经济,2005,(10)

第6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地征用制度 补偿机制 土地产权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45-03

在我国,农地征用制度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起了巨大的作用,农民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后来也进行过几次修订,补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总体上还是以原土地农业产值的倍数加以补偿,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最明显的改革措施是2004年11月13日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它肯定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承认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了农业生产、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等三种农民安置方式。这对于缓解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矛盾,平衡政府、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农地征用领域的机制,全面的农地产权权属与征用程序及流程、各级政府在征地中的职责及公平正义准则、县乡村三级协调分工及利益分配机理到农民在征地中的责权利规定等,均没有实现科学、合理、清晰、明确的运作。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又低于其他性质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明显弊端或隐性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一、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使征地长期在政府行政强制色彩中运行

中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方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未清晰阐述“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畴,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共利益”被轻易地扩大化。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运作实践中,除国家公益性、重点建设或服务项目按照“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征地外,包括企业用地等其他范围的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也一股脑儿地行使国家征地权和公权力。甚至不少的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经济效应或眼前经济利益而通过农地征用大搞经济开发,乐此不疲地进行权利寻租行为。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和保障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最终处置权,有关政府部门实际上严格管制着土地的征用,任何单位用地均必须到政府部门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当被征用土地的用途、价格和去向在真正的被征用土地使用主体被边缘化而被省、市、县、乡政府与新的用地主体协商确定后,土地征用就根本不以被征地农民的同意为前提,作为对被征土地拥有集体所有权的村一级单位便主要发挥行政命令的执行角色,而不能履行谈判角色。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农民也没有多少可以影响农地征用的决策的能力了。村领导在农地征用执行过程前后,只有发挥“模范带头”、“说服引导”和“安抚一方”的份儿,但当遇到征地补偿的各方利益分配不均等由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才能造成的问题时,显然简单的说服、劝导和安抚已经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于是容易形成地方政府与农民对峙的局面,造成对社会稳定、和谐极为不利的因素,这种博弈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现象或问题长期得不到深入人心的解决或改进,在国家全神贯注发展经济、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欣欣向荣的大环境中形成不安定隐患。

二、不清晰的土地产权界定导致征地补偿中利益分配比例的不明确性和随意性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归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但并没有确认究竟归哪一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目前我国农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严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农村土地至今呈现的所有结构依然是:第一级所有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所有是乡(集)农民所有。尽管农村土地归村民小组、村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村民小组、村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通常不得不因行政隶属的原因而在遇到农地征用问题时服从乡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安排意见。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实际上变成了无人所有,或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或易位。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确定,实质就是产权不明晰,这就为不合理的农地征用留下可乘之机,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征地补偿。

我国农地的产权特征是:产权主体模糊,产权权能残缺,农地产权稳定性差、流动性弱(指单向度的权属转移)。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不确定性,农民持有土地的财产权,但对是否拥有农地发展权存在很大争议,本应该部分归属于私人的产权混淆于公共领域中,这样的由于产权不清晰现状而产生的博弈的结果,当然农民职能是处于“弱势位置”,于是农民的部分利益未被重视就“自然”地被剥夺了。

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导致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究竟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模糊。在不涉及利益分配时,乡(镇)政府、村委会、乡(村)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一旦有土地征用补偿费下发时,大家都争先恐后地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含糊不清,才产生了土地征用补偿费“乡(镇)扣”、“村留”、“乡(村)经济组织提”的现象,使得原本就很少的征用费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而且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的土地补偿费,也无法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便出现了“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加之现实集体组织对土地征用费管理使用不规范,被少数几个管理者所控制,进而被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挥霍浪费,甚至是贪污挪用,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在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从而呈现出征地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征地补偿费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分配不合理。虽然这种状况在近几年因各地征地补偿标准的上涨有所好转,即农民得到的补偿安置费用有所提高,但这种分配的比例依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依然大概是:政府占20%~30%,新的用地主体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同时农地征用后的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以各种名义或形式流向政府,征地受偿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将农民排除在外,被征地农民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这显然有失公平。

从理论上讲,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该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农民对自己财产(土地)也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只因这种产权关系的长期不明确,农民只能是被动地接受这种僵化的征地机制给他们带来的他们其实并不情愿的变化。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和国家产业调整互动发展的深入,农民一方面因农村和城市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准差距的拉大而无法继续承受越来越大的征地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农民也开始越来越强烈地不满于这种不公平状况的持续,于是由此引发的农民和村级经济组织或政府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也日益尖锐,促成了当前制约社会稳定和谐的一大消极因素。

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在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时,国家对被征地者所受到的损害只是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实行的是部分补偿的原则。在《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补偿和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大块组成。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6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存在较大幅度,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采取下限,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即便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不过3万元左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表现尤为突出。这种补偿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随意性较大却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督监控机制,为部分官员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土地平均农业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只考虑了对土地的农产品的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更没有体现土地利用的潜在价值,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这种按照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未体现土地发生用途转换的巨大增值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没有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市场定位的原则,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四、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按照现行的补偿政策来看,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货币安置,另一种是就业安置,其中以货币安置为主。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能减轻国土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安置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农地具有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一次性支付一笔有限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对农民的生计出路缺乏长远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失地农民较易通过自谋职业来解决自己的生计。但是,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失地农民在补偿金用完后,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正常维持,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就业安置是指地方政府或用地单位依据征地数量有比例地安排“农转非”人员就业。这是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延的一种老办法,现时期实施起来困难加大。有些单位为了取得政府的安置补偿费,就先安排一部分失地农民就业,等拿到政府补贴后,就将其解雇。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用工的自由,而我国农村人口素质不高,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少,缺乏市场竞争力,即使再就业,也面临着很大大的下岗风险。之前的招工就业安置在实践中已失去了意义和作用。现行征地机制未考虑中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正在显示出“保障重于生产”的特征。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寻找就业机会,加大了就业风险和就业成本。

五、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于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少遵循,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不少地方征用土地不能做到公开透明,不注意或根本就不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只强调征地具有强制性,方式简单粗暴。由于我国长期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再加上自身知识文化素质的限制,农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因热衷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或者因在征地过程中取得了不小的个人收益,大量征地,甚至在农民没有发言权的情况下,将其土地低价处理了。有些地方甚至采取未批先征,不征就占的方法,将农民赶离土地,然后由政府出让。土地预征导致政府征地行为更加随意、土地资源浪费、腐败机会增多、政府与农民利益关系激化,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

六、结语

我国城镇化的建设虽然如火如荼,但因长期以来,城镇化建设进程中的征地补偿一直不能实现失地农民满意的生计和发展,造成了城镇化率较高与失地农民生存和发展质量参差不齐且改善不佳的状况,制度安排不到位、市场经济在征地补偿中体现不完全、农民的弱势地位的改善没有真正提到应有的高度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体制背景和原因。在改革开放已经深入推进30多年的今天,应该像其他经济发展领域的改革开放一样,进一步大胆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实现农地征用补偿的科学合理运行,使得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农地征用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得到合理改善,并启发或促进“三农”问题的持续改进和解决。

参考文献:

1.冯子标.土地市场化与“三农”问题的出路.中国农村观察,2002(5)

2.冯子标.论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当代经济研究,2002(5)

3.周诚.土地经济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党国英.土地制度对农民的剥夺.中国改革,2005(7)

5.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

6.张逢君,刘杰.“社保有份”:托起失地农民的明天.中国土地,2007(6)

7.田子.“以地补农”是个大政策——兼评2007年千亿土地出让收入支农.中国土地,2007(2)

第7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一、我国失地农民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失地农民问题不是一个小问题,而是关系到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必须要重视和妥善解决失地农民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才能顺利实现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解决我国失地农民的问题必须首先要正确认识它们,尽管各地失地农民补偿费用、失地后就业情况和收入差异较大,但是总体来说,他们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征地补偿问题、社会保障问题、收入问题。

从各地情况看,失地农民中只有极少数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他们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他们既不享有土地的保障,也不享有同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失地农民由于在就业、收入等方面的不稳定性,依托家庭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大量转化为城市贫民,已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

二、我国失地农民面临问题的原因分析

首先,在法律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符合产权主体的特征。从所有制内容来看,国家和集体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两个主体,实际却表现为国家高于集体,国家可以通过城镇化征收和征用集体的土地,反之则不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结果导致土地被少数人控制,许多农民的土地经营权被侵害,也导致在城镇化进程中,本应作为既得利益的农民的权利,却被国家或其他乡镇村组织侵害。”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模糊和缺失,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并且在全国范围还不均衡,因此集体所有制这种形式在一定阶段内仍将存在。从法律方面看,立法上的缺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也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

其次,现行征地法规制度不完善,其公正性还不能保证。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征地法规制度,但是总体上说还不能保证征地过程、征地补偿的公正性、合理性。例如同类土地因征用项目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很容易引起了农民的不满。从近年被征占地的情况看,由于被征占土地的用途和用地单位的性质不同,给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也不同,同地不同价的现象非常普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与其他征地类型相比偏低,都在1万元左右,最低的每亩6000元,但城区建设用地补偿地价则远远高于这个金额。

最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本身并不完善,更别提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了。农村基本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目前仅有很小范围的城郊失地农民享受了低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建立,尽管各地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问题日益重视,一些专门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出现,但仍处于探索阶段。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建设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例如资金来源单一,目前主要来源于政府的土地转让收益,对于政府来说(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是一笔沉重的财政负担;对失地农民提供的保障只能是满足其基本生活的低水平保障,失地农民抵抗风险的能力很弱等。

三、解决我国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建议

我国要改变轻农的思想,要继续加大对“三农”的重视,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方面来解决我国失地农民问题。

1、完善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建立完善的土地产权法,严格规范土地产权,纠正现在的一些法律规定保护政府的倾向性;要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模糊的问题,从法律上承认农民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要解决农村土地产权的残缺问题,以保障农民合法的权益不受到侵害。其次,要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平等地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要与农民集体建立起平等的地位,在合理补偿的同时,要给予一定的增值补偿及社会保障。最后,要积极探索有利于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制度,通过市场机制,有效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2、完善征地法律制度

首先,加强有关土地征收法律的建设,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和过程,监督和保障征地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应建立独立的“土地征收补偿法”,要明确国家不可以随意征用农民的土地财产,对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动用征地权,而对于商业开发,一般不动用征地权。

其次,以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在实际中的执行应当强调一视同仁,除了特殊情况(如战争等)在征地中不应分市政用地、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

最后,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应该建立严格的征地补偿合理分配方案,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方案的实施。

3、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除了要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还要为失地农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有责任为每个公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是受国家财力的限制,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只能覆盖一部分居民。失地农民作为城市化发展当中产生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有责任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失地农民虽然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但是现在的补偿费用相对于市场价位是十分低廉的。因而,各地应当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只要失地农民有需要就应当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不得以失地农民获得了征地补偿,而将他们排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之外。

参考文献:

[1]涂文明.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和构建[J].理论导刊,2004,(12)

[2]陈信勇,蓝邓骏.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J].中国软科学,2004,(3)

第8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在试点区域的部分农户看来,作出“退地”决定并不艰难;但对于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而言,这项工作“如履薄冰”,必须“谨慎再谨慎”。可以说,稳慎,是重庆市梁平县正在推行的“退地”探索的关键词。

“必须对6个问题有答案才能起步”

具体经办这项工作的相关人士认为,农民“退地”工作必须稳慎进行。“我们必须对几个主要问题有了答案才能开始试点。”

一是“退地”如何开展?必须设计从农户自愿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公示、备案,到变更登记等一整套规范有序的流程。

二是如何确定“退地”的主体?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生存最基本的保障。因此,退地须有一定的“门槛”,退地者须有稳定、可靠的居所与收入来源。同时,必须意识到,大多数农民对土地有心理依赖,不愿永久性地失去土地。

三是如何确定“退地”的补偿额度?补偿方案是农民“退地”重中之重的工作之一,要确定科学、可行、多方认可的补偿标准,同时对“是否实行上限与下限控制”、“兑现补偿金是分期还是一次性到位”等问题,也需要通盘考虑。

四是如何筹措补偿金?“退地”的情形各有区别,必须寻找到补偿金。有可能是用地者先行垫付,也有可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借贷、政府补助“三个一点”的办法,还有可能是其他路径。但无论如何,都要事先有明确的方案。

五是退出土地如何利用?对退出的零散土地如何集中,采取怎样的承包和出租方式,怎样防止退出的农地被撂荒;是先接受农户“退地”,再招引业主实行土地规模经营,还是先招引业主,再接受农户“退地”。

六是“退地”农户如何保障?如何确保土地退出不影响社会稳定,防止“退地”农户返贫返乡、反悔再要承包地的现象发生。

农民“自愿”是第一原则

《梁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过历时一年的多次修订后出台,共有5章26条,它清晰呈现了“退地”的路线图。

约2800字的《办法》,明确了“依法自愿、合理补偿、统一管理、农地农用、封闭运行”五个原则,突出强调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等硬性要求。

农户并不能随意“退地”,就必须首先迈过两道“门槛”:一是有稳定的职业或收入来源;二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有固定住所。为此,有“退地”意愿的农民,必须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而部分退出土地的农户,退出的土地面积不能超过家庭承包总面积的50%。

对于“退地”的流程,《办法》要求,须依次经过农民自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镇审核批准、张榜公示15天、签订协议交割土地、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报备案等程序。每一个程序都有示范文本供参考。

为了让退出的土地更好地被利用,梁平县的退出土地通过互换、“小并大、零拼整”或“确权确股不确地”等方式集中成片。集体可整理整治、统一经营,也可发包、出租,还可入股实体,原则上不再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单个业主承接“退地”,实行资质审核、备案审查和面积上限控制(原则上不超过300亩)。政府对承接退地的业主,在政策扶持及资金项目安排上予以倾斜。

退出土地的农民,被纳入就业创业政策扶持范围,在金融信贷、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当地还引导“退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梁平县还确认,“退地”农民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可享受集体分红。

如果严格按照《办法》操作,足以守住农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改变、耕地面积不减少、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四不”底线。

乡镇建立“退地”补偿周转“资金池”

在操作层面上,确定补偿标准是“退地”的难点和关键点。《办法》对此作出了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规定,即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不同地类、不同地理位置,形成合理的自愿退出补偿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期征地的土地补偿标准。

目前,两个试点村的退出补偿标准均确定为1.4万元/亩。

补偿金怎么定?《办法》明确,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自愿退出农户充分协商,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民主讨论确定。

如何支付补偿金?《办法》明确,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具体的兑现办法,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与自愿退出农户协商后,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民主确定。

补偿金从哪里来?《办法》明确,补偿金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筹集。先由退出土地的经营收入或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无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不足的,可以通过融资或向所在乡镇申请借资解决。乡镇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补偿周转金,县财政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基金。对乡镇建立补偿周转金可给予适当补助,对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筹集补偿金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贷款贴息贴费支持。

礼让镇川西村9组,是唯一未确定“接盘者”而由政府垫资补偿的案例。正是因为补偿金的问题,而不得不被分成两批“退出”。

第9篇: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812-2485(2013)12-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公共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上的权利,对于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代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科学 ?补偿原则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也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1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补偿原

(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3)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1.2 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补偿包括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1.3 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首先,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最后,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1.4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主要分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2)由市县政府持有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地申请;(3)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4)市县政府组织实施;(5)市县政府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6)交付土地,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3 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宪法以及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应做出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3.2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3.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少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3.4 征地过程不透明

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3.5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后

我国农村推行以来,国家事实上很少或不再承担农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责任,农民的社会保障转由村社承担,而村社则以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体现对农民的保障。

4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4.1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但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合理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因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这是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

4.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具体设想

4.2.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围。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为名行使征地权?明确公共利益内涵,有利于严格区分国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对于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交易。

4.2.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价值规律 ,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从目前实际出发,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4.2.3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土地征收立法进行修改?

4.2.4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是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

终身货币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农民从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二是农业安置。在土地调整空间比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仍然以农业方式进行利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资入股、?兴办村办企业 、发展第三产业或招商引资。

4.2.5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 (2)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 (3)土地征收完成。一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二是限期迁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一定期限内,应当迁移完成;逾期不迁移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办理权利登记。

4.1.6 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以往“挖农补工”的政策,反哺农村农业农民,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进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国家要担负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逐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资,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政府还要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村社会保障奠定经济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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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丽丽,董彪.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资源行政管理与法制建设,200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