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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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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

第1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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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第2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家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分别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八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9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8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4。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在村庄内部,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的,不再另行补偿;在村庄以外,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个人;将选择参加土地换社保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将剩余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各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时,可结合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各相关基数,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人均农用地台帐。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分别由水利、市政园林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城区山地保护范围的风景林地等。

履行职责,各级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农业、环保等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规定。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更换林权证。

交回林权证。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依法保护林地。实行占用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上开荒种粮、种菜及其他农作物。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或者用于债权抵押。

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报批手续,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不改变林地性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管理。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市城区绿地管理的风景林地和山地保护范围的林地,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政园林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申报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及林木补偿协议;

6土地规划用地图。城市规划区内还需提供规划用地图;

7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地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用地申请后。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外,还须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监督。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伐除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估算,下同)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

(三)伐除经济林。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占地或征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四)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开山和扩大开山范围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林政稽查机构要对征占用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临时占用林地。

第三十条对违法违规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经审查,确需征占用林地且符合征占用林地许可条件的依法限期补办手续。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5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县水土保持部门行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职权,具体职责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全县境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

(四)负责全县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和水土流失普查,定期公告水土流失状况;

(五)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实施管理;

(六)核发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书》;

(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违法行为;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和开展监测工作。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任务纳入到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县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完成指标纳入年终文明目标考核。

第六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八条 坚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各种生产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性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经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或水土保持方案批复。

(一)凡是在全县境内从事各种生产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备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质的单位编制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二)在全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各种生产建设和各类开发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亩以上(含5亩)或挖填土石方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含5000立方米)的,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余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禁止在250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250以下50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向县水土保持部门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经批复后方可开垦。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蔸。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县水土保持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一条 在本县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及其它企业、经济开发区、采石、烧窑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报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县境内各种生产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没有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征地和采矿许可;环境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水务、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登记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及个人必须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办理批准手续,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实需要修改调整的,必须申报批准。

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签发合格批文。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具体范围由县水土保持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各种生产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扰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统称水土保持规费,征收标准分别是: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1、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原地貌,造成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2、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应根据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设施的现行工程造价确定补偿标准;损坏水土保持科研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设施造价和科研中断损失费用现行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损坏程度和补偿标准应由有价格认证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不自行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治理。

1、损坏原地貌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

2、乱堆入、乱倾倒废弃土、石、砂、碴的,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3、烧制石灰、水泥的,按每吨产品1元征收。

4、采矿的,按每吨产品1元征收。

5、烧瓦、烧砖的(农民自用除外),按每万块3元征收。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县水土保持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规费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如数交清。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费的征收,由县水土保持部门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收取;征收到位规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土保持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在250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挖树蔸、铲草皮的,每平方米罚款2元;

(二)未经批准在250以下50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每平方米罚款1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幅度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部门限期补办好水土保持手续,并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部门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科研场地和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土保持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或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坚持政府统一培训,执证上岗,亮证执法,凡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阻碍、拒绝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20xx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章名】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章名】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一直以来,莲花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林地资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制度,规范征占用林地行为,经过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征占用林地工作全面推进,确保了全县林地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县的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林地资源基本情况

莲花县位于赣西边陲罗霄山脉中段,湘赣两省交界处。全县土地总面积106206.0公顷,其中林地总面积74844.0公顷,占面积70.5%,非林业用地31362.0公顷,占29.5%。在林地面积中,有林地52858公顷,占林地的70.6%;疏林地273公顷,占0. 4%;灌木林地17749公顷,占23.7%;其它林地3964公顷,占5.3%。

二、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

1、林地管理队伍建设情况。20xx年以前,我县没有并设立专门的林地管理部门,林地管理职能主要是在县林业局林政股的牵头下,由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维护辖区内的林地管理秩序,结果因人员分散,执法力量有限,效果并不太理想。基于此,20xx年初,县林业局从机关其它股办抽调了3名责任心强、素质高、业务精通、勇于挑大梁的工作人员成立了林地管理办公室,从林政股中分离出来,单独办公。在此基础上,20xx年又成立了林地执法队,增加了2名工作人员,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行合署办公。20xx年,根据工作需要,县林业局又挤出资金,专门为林地管理办公室配备了一辆工作用车,为该局机关唯一拥有工作车的股室。

2、征占用林地办理情况。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办理林地征占用林地手续。到目前为此,全县共发生征占用林地项目112宗,面积4636亩(其中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有48宗,面积2785亩,占总数的60%;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有4宗,面积130亩,即将办理的有58宗,面积1640亩,非法占用又不愿办理的有6宗,面积81亩,分别占总数的2.8%、35%、1.7%。现今,对所有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已全面下发停止侵占林地的通知或限期补办林地手续函。

3、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执行情况。今年是执行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的第一年,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节约用地”的林地管理机制。我们制定了具体的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专项制度。根据我县新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将征占用的林地资源落实到了山头地块。20xx年省下达给我县的征占用林地定额为105亩,到目前为此,经过我们初审把关,报省林业厅的面积为80.7亩。

4、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严格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做到专款专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费用,我们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xx年我县共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58万元,已全部专项用于林地规划设计、清山、整地、栽植、抚育、封山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中有关业务开支等。

三、征占用林地管理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县委、县政府充分认识到林地资源在社会经济可待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成立林地工作领导小组,把林地征占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林地保护纳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领导班干部考评考核中。莲花县委、县政府在《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明文规定要加强对林地有效保护。县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也多处明确指出,严格征占用林地限额管理,从严打击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足额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2、加强部门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一是加强与交通水利、移动、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凡是涉及林地的用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法规报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二是强化了与国土部门的协调,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林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否则,该审批无效。

3、强化政策宣传,营造保护意识。以开展“林地资源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会议、宣传车、宣传标语、宣传资料等有效的宣传形式,向乡镇、企业和广大群众宣传林地知识,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广泛宣传保护林地的重要意义,多次组织人员对全县的征占用林地现象进行清理整顿,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到了各乡镇场,对各企业主下发补办手续函、停止侵占林地通知、督办林地手续函等。由县林业局牵头,会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通知》,在社会上形成一个林地征占用管理的宣传。

第7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由于我国林业总产值的95.59%来源于林业系统中的涉林产业,因此森林资源状况对我国林业经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2009~2013)结果表明,全国森林面积20768.73万hm2,森林覆盖率21.63%。活立木总蓄积164.33亿m3,森林蓄积151.37亿m3。从第七次与第八次森林普查对比情况看:森林总量持续增长。森林面积由1.95亿hm2增加到2.08亿hm2,净增1223万hm2;森林覆盖率由20.36%提高到21.63%,提高1.27个百分点;森林蓄积由137.21亿m3增加到151.37亿m3,净增14.16亿m3。森林质量不断提高,森林每公顷蓄积量增加了3.91m3,达到89.79m3。随着森林总量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森林生态功能也进一步增强,全国森林植被总碳储量84.27亿t,年涵养水源量5807.09亿m3,年固土量81.91亿t,年保肥量4.30亿t,年吸收污染物量0.38亿t,年滞尘量58.45亿t。天然林稳步增加,其面积从原来的11969万hm2增加到12184万hm2,增加了215万hm2;天然林蓄积从原来的114.02亿m3增加到122.96亿m3,增加了8.94亿m3。对照《2010全球森林资源评估报告》分析,我国森林面积占世界森林面积的5%,居俄罗斯、巴西、加拿大和美国之后,列第5位;森林蓄积居巴西、俄罗斯、美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加拿大之后,列第6位。

2我国林业产值的基本状况

根据国家林业局资料,2012年林业产业总产值为394509075万元,占2012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的7.6%。其中第一产业137485185万元,占林业总产值的34.85%;第二产业208983022万元,占52.97%;第三产业48040868万元,占12.18%。林业总产值的95.59%为涉林产业产值,可见涉林产业是林业产值的绝对优势来源。第一产业中涉林产业产值131336546万元。其中林木的培育与种植25399504万元,占19.34%;木材与竹材采运9634079万元,占7.34%;经济林产品的种植与采集77518770万元,占59.02%;花卉的种植12652130万元,占9.63%;陆生野生动物繁育与利用3924304万元,占2.99%;林业生产辅助服务2207759万元,占1.68%。第二产业中涉林产业产值202519627万元。其中,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苇制品制造82339457万元,占第二产业中涉林产业产值的40.66%;木、竹、藤家具制造27943914万元,占13.80%;木、竹、苇浆造纸47515221万元,占23.46%;林产化学产品制造6340858万元,占3.13%;木制工艺品和木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4774811万元,占2.36%;非木制林产品加工制造业22574149万元,占11.15%;其他11031217万元,占5.45%;第三产业中涉林产业产值43253926万元,其中,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35225496万元,占第三产业中涉林产业产值的81.44%;林业生态服务3657572万元,占8.46%;林业专业技术服务1056291万元,占2.44%;林业公共管理及其他组织服务3314567万元,占7.66%。

3林业经济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3.1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

我国森林资源总量居世界前列,但人均占有量却很少,人均森林面积0.15hm2,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量的25%;人均森林蓄积10.98m3,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森林有效供给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矛盾依然突出。同时,我国森林的整体质量不高,过熟林和成熟林分别占森林面积的6%和13%,近熟林占16%,而幼龄林和中龄林面积分别占森林面积的33%和32%。我国木材对外依存度接近50%,大径材林木和珍贵用材树种少,木材供需的结构性矛盾突出。另外,我国森林生态系统功能脆弱,生态产品短缺的问题也很突出。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的现状,必然影响并制约着林业经济的发展。

3.2守住林业生态红线压力日益增大

按照国家林业发展规划,到205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6%以上,也就是我国林地面积不能少于3.1356亿hm2,这是我国林地保护红线。根据初步统计,过去的几年间,各类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面积年均超过13.4万hm2。局部地区毁林开垦问题依然突出,通过以租代征、非法占用的方式占用林地,做建设项目、娱乐项目、房地产项目等现象比较普遍。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生态建设的空间被进一步挤压,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的压力日益加大。

3.3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急需进一步完善

现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不尽合理,它不但没有很好地区别地区、地类、森林和林木类别,还造成有权栽树、无权伐树的现象。企业或个人栽种的用材林、工业原料林、薪炭能源林,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采伐,有林木经营和所有权,没有处置权。这种所有权不全面、不完整、不彻底,严重影响了企业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制约林业发展。

3.4林业生态效益评估核算与补偿体系不完善

林业具有经济、生态、社会三大效益。目前统计的林业产值中林业生态服务产值仅为3657572万元,占林业总产值的0.93%,几乎到了被忽略不计的程度。林业生态服务中所发挥出来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防风固沙、降解污染、固定太阳能、固定二氧化碳等效益都没有得到有效的核算。尽管国家已经初步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框架,建立了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但是补偿范围狭窄、配套性制度不健全、保护者和受益者的权责落实不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林业的再生产,乃至影响到林业的发展。

3.5林业产业结构需要进一步调整

从2012年全国林业产值可以看出,我国林业产业发展不均衡、产业结构需要进一步调整。整个林业第三产业的产值仅占林业总产值的12.18%,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在第一产业中陆生野生动物繁育与利用和林业生产辅助服务的产值仅占第一产业产值的2.99%和1.68%。第二产业中木、竹、藤家具制造产值仅为第二产业产值的13.80%,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林产化学产品制造和木制工艺与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产值分别占第二产业产值的3.13%和2.36%,还有巨大的潜力。在第三产业中林业专业技术服务的产值仅占第三产业产值的2.44%。

3.6林业经济建设投资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

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政策性投入、国内商业性融资和外资投入3个主要的林业投资渠道。政策性投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专项拨款、林业贷款财政贴息、国债资金和林业基金制度。商业性融资包括商业银行贷款和资本市场融资。外资投入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商直接投资、国际无偿援助。我国目前林业建设投资仍过分依赖于财政资金。林业企业受林业投资机制不健全,企业规模、技术、效益等因素影响,吸引国内商业性融资和外资的能力差,因此目前林业的国内商业性融资和外资投入比重小、难度大。

3.7林业贴息贷款亟待改善

目前的上市林业公司大都享受过相关贷款贴息政策,如永安林业、中福实业、*ST大地等。“十一五”期间,全国落实林业贴息贷款510多亿元。目前,林业贴息贷款政策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林业贴息贷款规模小,难以满足林改以后广大林业生产的实际需求;二是贷款期限短,这使得林业企业和农户贷款造林后,还没有获得投资收益就到了还款期,给林业企业和农户造成了极大的还款压力;三是贷款利率高,极大地加重了林业企业和农户的经济负担,严重影响了贷款造林的积极性。四是贴息范围小,没有将林业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所从事的林下经济等贷款纳入贴息范围。

4林业经济发展建议

4.1继续加强森林经营管理

面对森林有效供给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矛盾依然突出、木材对外依存度高、林地生产力低和单位面积蓄积量低的现状,建议在继续保持现有营造林规模的基础上,加快构建十大国土生态屏障,继续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等重大修复工程,推进平原绿化、通道绿化、村镇绿化和森林城市建设。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抚育经营,提高森林质量和森林功能。重视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补贴标准,增加我国森林资源总量。

4.2坚决守住林地红线

国家应全面加强林地规划和管理,实行林地定额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林地和林地的非林化,严格控制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制定占用征收林地项目禁限目录、准入原则,提高准入门槛。实行全国林地管理一个规划、一张图的管理模式。同时,坚决落实依法治林,坚决查处违规违法用地案件,绝不手软。

4.3进一步放开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要使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科学发展,必须要改变当前的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森林、林地、林木应该根据用途划分两大类,一类划为生态公益林,把大江、大河两侧和源头、大中水库的周边陡峭、生态脆弱的地类划分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自然保护区等发挥生态公益性的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要大幅度提高生态补偿标准,或者逐步实行国有化,加强管理。另一类,对低山、丘陵、湖滩、河滩地划分为商品用材林,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能源林、工业原料林。对这一类取消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放开、搞活。

4.4进一步完善林业生态效益核算与补偿体系

建立完善的林业生态效益核算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制度保障。急需将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改善小气候、吸收二氧化碳、净化大气、抑制风沙、减轻水旱灾、保护野生生物、森林游憩、减轻噪声等生态效益纳入核算体系。需要尽快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

4.5进一步调整林业产业结构

在继续大力发展第一产业中的经济林产品的种植与采集和第二产业中的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苇制品制造等传统高产值产业外,还要继续支持林木的培育与种植等关系到保障资源和生态安全的产业。同时大力发展现在处于相对产值偏低但发展前景可观的产业,如第一产业中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繁殖与利用,第二产业中的木、竹、藤家具制造,林产化学产品制造,木制工艺与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等。值得注意的是,从全国林业产值明显看出,林业生产辅助服务产值和第三产业中林业专业技术服务的产值还非常小。应在进一步强化政府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宏观控制、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基础上,在森林认证评估、育种、育苗、造林、营林、灾害防控等林木培育与种植过程实行公司化、市场化运营。

4.6进一步调动各方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拓宽融资渠道

第8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 流域 生态环境 补偿机制

一、生态补偿机制及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内涵

生态补偿是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而采取的措施。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是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调整各相关方的利益关系而采取的措施。

(一)生态补偿和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概念十分宽泛,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认识:

(1)自然生态补偿。生态补偿最初源于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自然生态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部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自然生态补偿强调的是生态系统内部补偿。

(2)生态系统补偿。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生态环境价值或生态服务功能的补偿,侧重于从生态学角度对生态补偿的一种直观解释,它考虑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通过人工治理措施恢复自然界的生态能力;强调的是对生态系统的补偿,不包括对环境资源保护作出贡献者的经济补偿。

(3)生态保护的经济手段。生态补偿是将生态保护行为外部性内部化,是对行为或利益主体的补偿。侧重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生态补偿更深层次的认识,它重点考虑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对提供生态服务、保护生态环境的人给予补偿。它是实践工作中制定生态补偿政策的重点。

国内学者在研究生态补偿时习惯将其译成英文“Ecological Compensation”,而国外学者常使用“Payment for Ecological Services”或者“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即生态服务付费或环境服务付费。从术语的使用就可以看出国内外学者对生态补偿的认识和侧重点的不同。补偿(Compensation)强调的是受益方从道义上对付出方的回报。付费(Payment)则强调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契约或市场交换,一方获得生态产品,另一方则获得了相应的报酬。

综合国内学者的研究,我们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通过调整保护或损害生态环境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将生态保护中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从而调动保护者的积极性。根据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所提供生态服务价值,由受益主体向生态保护者进行补偿。一般而言,生态补偿是对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补偿,不包括环境保护补偿。

生态补偿机制是指调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相关方利益关系的一系列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的总和,主要是对生态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内容、补偿标准等作出制度性安排。其实质是利益调整,通过对生态建设和保护中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协调,达到既保护好生态环境、又协调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二)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是指以保护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促进人与水生态和谐为目的,通过调整流域水生态受益者与保护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将流域水生态保护中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从而调动保护者的积极性,约束破坏者的行为。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包括生态和环境服务受益者向保护者的补偿,也包括破坏者向受害者的补偿。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包括流域生态补偿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补偿。

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是指为维护和改善流域水生态服务功能,根据流域生态保护和恢复成本、发展机会成本、水生态服务价值,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调整水生态受益者同保护者、破坏者同受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其本质是调整流域相关主体水生态利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关系,激励对水生态保护,约束对水生态破坏和过度利用水资源的行为。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包括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和流域环境补偿机制。

二、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研究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需要从理论上厘清为什么要进行补偿、如何进行补偿和如何确定补偿标准等问题。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公共产品理论、外部性理论和生态资本理论。

1、公共产品理论

按照微观经济学,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水资源及其所提供的水生态服务属于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其使用具有非竞争性,往往导致过度使用,最终导致水资源短缺,水生态破坏,出现全体用水户利益受损的“公地悲剧”。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就是通过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利用制度设计来激励公共产品的足额提供,从而避免水资源和水环境利用中“公地的悲剧”,减少“搭便车”现象的发生。因此,公共产品理论解决了为什么要进行流域生态环境补偿的问题。

2、外部性理论

环境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前者导致因资源开发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这部分成本没有纳入经营者的生产成本;后者所产生的生态效益被其他个体无偿享用。古典经济学家庇古认为,当社会边际成本收益与私人资本边际成本收益背离时,难以靠合约规定的补偿办法解决,表现为市场失灵,必须依靠外部力量,即通过政府干预加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税收与补贴等经济手段使边际税率(边际补贴)等于外部成本(边际外部收益),使外部性“内部化”。罗纳斯・科斯的产权交易理论则认为,外部性问题的实质在于双方产权界定不清,在产权明晰和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外部性问题可以通过市场解决。由于水的流动性,使得上下游水事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对水资源的不同利用方式都会产生外部效应。不论是正的外部效益还是负外部效应,都会导致私人边际效应成本和社会边际效应成本发生偏离,进而导致资源配置扭曲。既然水资源利用存在外部效应,就需要建立补偿机制来消除外部效应的影响。

3、生态资本理论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整个环境都是资源,都具有价值,其价值大小受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条件的影响。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自然资源和环境也是资产,作为自然资本向社会提供其独特的生态服务,这种生态服务的提供也应得到相应的资本权益。因此,利用生态环境资源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从经济上建立保护生态环境的机制。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是资源和环境有

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它的建立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改变水资源及水生态是公共物品无需付费的观念,要求全社会认同水生态功能的价值。

(二)法规和政策依据

我国资源与环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均有涉及生态补偿的内容。

1、已有法律法规中有关生态环境补偿的规定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以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均从不同的角度对水资源有偿使用、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水环境保护补偿和生态建设补偿等制度作出了规定,为我国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如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中央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增加对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开发区域用于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逐步使当地居民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各地区要切实承担对所辖地区环境质量的责任,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运用经济手段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提出,“落实流域治理目标责任制和省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此外,部分省区的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生态补偿的相关政策。如浙江作为全国第一个全面推进生态补偿实践的省份,在2005年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在省域范围内实施生态补偿的框架和思路。辽宁制定了《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及补偿办法》,探索了流域上下游间水环境污染的赔偿标准。山东、河北、江苏、福建等地也出台了流域水环境补偿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三、京冀间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框架

海河流域总面积31.8万平方公里,包括海河、滦河和徒骇马颊河三大水系、七大河系、10条骨干河流,涉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内蒙古和辽宁8省(区)。区内经济发达,大中城市众多,包括北京、天津等26个地级以上城市。流域人口和GDP分别占全国的10%和15%,但水资源量只占全国的1.3%。水资源过度开发,水生态环境呈持续恶化趋势,省际间因争水、水污染引发的冲突时有发生。

(一)京冀间水缘关系及面临的主要水生态问题

1、跨京冀河流概况

北京从东到西分布有蓟运河、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和大清河五大水系,除北运河上游的温榆河发源于北京市的军都山外,其他四大水系均自河北流入。官厅水库和密云水库是北京市的重要水源地,官厅水库位于永定河上,密云水库位于潮白河上,两库上游流域面积的42%和75%在河北境内。

2、面临的水生态问题

河北省的张家口、承德两市是北京市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水源地。自1999年华北地区进入连续干旱枯水年以来,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上下游用水矛盾突出,官厅、密云入库水量明显减少;官厅水库入库水质下降;水源区生态保护与地区发展矛盾突出。

(二)京冀间生态补偿实践情况

近10年来,为了补偿河北省相关地区因保护水源经济发展受限的损失,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地区的生态建设、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等给予了大力支持。北京市也通过省际间的合作,对张承两市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给予补偿,增强水源区生态保护力度和发展能力。

1、以国家财政转移支付为主的生态补偿

国家在水源区实施了《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规划》等工程。此外,还有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国家支持项目。

2、京冀间合作共建的生态环境补偿

北京市围绕农业节水、水环境治理、水源涵养林建设等,与张家口和承德两市进行合作共建和实施生态环境补偿。2005年,北京市与张家口市、承德市分别组建了水资源环境治理合作协调小组,制定了《北京市与周边地区水资源环境治理合作资金管理办法》,确定从2005年到2009年,每年安排2000万元支持张承两地相关区县水资源保护。2006年10月,北京市与河北省政府签署了《加强经济与社会发展合作备忘录》,确立包括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九个方面的合作项目。2006年开始在潮白河流域实施“稻改旱”工程,在张家口市赤城县实施“稻改旱”1.74万亩,北京市按照每年每亩450元标准,补偿“稻改旱”农民收益损失。2007-2008年,连续在张家口市的赤城县和承德市的丰宁、滦平县实施“稻改旱”10.3万亩,2008年的补偿标准由每亩450元提高到每亩550元,并增加每亩10元的管理费用。

3、生态环境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是以国家财政转移支付为主的生态补偿,还是京冀间合作共建的生态环境补偿,都存在一些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流域生态环境补偿缺少法律支撑。有些重要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补偿的规定不到位或过于原则,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但至今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二是国家投资的生态建设项目,缺乏部门协调和长效机制。国家对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区实施的生态补偿,主要通过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实施,不能构成相互协调、相互支撑的补偿体系。三是京冀间的合作机制有待完善。由于京冀间生态环境补偿还没有建立责权利统一的长效补偿机制,实施的水资源和水环境补偿项目达不到预期目标时,难以追究相关者的责任。四是补偿方式较为单一。在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实施的生态补偿,主要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北京市有部分财政支持。这种完全依靠财政补偿的方式,没有全面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三)京冀间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框架

针对京冀间存在的水资源和水环境问题,海河流域京冀间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框架包括: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省际间水资源利用补偿、省际间水环境保护补偿(图1)。

(四)京冀间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分析

根据永定河和潮白河流域的特点,在京冀间应重点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和水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1、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是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由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向密云、官厅水库水源保护区提供水源涵养、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成本和管护费用补偿的制度安排。

(1)补偿主体与补偿对象。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考虑历史上的多种因素,对官厅、密云水库水源地保护区的生态补偿主体是国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北京市政府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由于水源保护区的各项保护措施主要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内各级地方政府应是主要补偿对象。

(2)补偿内容和补偿标准。①对实施生态工程和水资源保护工程的投入和管护费用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成本和管护费用确定。②对由于水源保护的要求,保护区内经济发展受到一定的限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至第五十九条限制产业发展规定,给保护区所造成的机会成本损失。

(3)补偿资金筹集。①通过税收政策改革筹集补偿资金。国家开征水源生态补偿附加税,征收办法可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基础上增加水源生态补偿附加税,建议税率为5‰,在国家公共支出中专用于生态补偿。②用水企业和个人承担。在水费中增加水源生态保护费项目,建议每立方米征收0.1元。

(4)建立水源保护区补偿机制的必要条件,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2、京冀间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

北京、河北山水相连,水缘关系极为密切。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

(1)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情况一:当河北省通过各项节约用水措施,将节约的水量供给北京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参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北京市按供水数量对河北省相关地区支付补偿费用。补偿主体是北京市政府,补偿对象是上游转让节约水量的河北省相关地方政府。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情况二:当河北省未按国务院有关水量分配文件中规定的出境水量向下游地区供水时,河北省相关地区应向北京市补偿由于减少了供水量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主体是河北省政府或上游地区相关地方政府,补偿对象为北京市政府。具体补偿标准可由相关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2)补偿方式和补偿资金筹措。京冀间水资源利用补偿,主要通过省、市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也可以由用水户承担。

(3)建立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的必要条件。省际间建立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前提是以有法律效力的水量分配方案作为依据,2007年国务院批准的《永定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国函[2007]135号)和国务院批复实施的《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中潮白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是建立京冀间水资源利用补偿机制的依据。

3、京冀间水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京冀间水环境保护补偿机制,是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由京冀间政府就水环境保护作出的制度安排。

(1)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由于上游水质不达标或水污染事故给下游地区造成经济损失时,河北省相关地区对下游北京市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如有明确的污染主体,由污染责任主体负责支付经济补偿;如难以区分责任主体时,则由河北省有关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补偿对象是北京市有关地方政府、企业或个人。省界断面污染物超标,补偿标准可参照“河北子牙河流域水环境污染补偿”测算;当上游发生水污染事故给下游地区造成经济损失时,有关责任主体应根据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与补偿对象协商补偿额。

(2)补偿方式和补偿资金筹集。当上游地区补偿主体和下游地区补偿对象都是地方政府时,通过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进行补偿;当上游地区补偿主体是企业或个人,下游地区受偿对象是地方政府、企业或个人时,按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直接向补偿对象支付补偿金。

(3)建立跨省区水环境保护补偿机制的必要条件。一是要明晰省界断面水体质量标准和保护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建立健全流域省界断面水质监管制度。明确海委水资源保护局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能,建立河流跨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监管制度,定期省界断面水量、水质信息,为跨界河流水环境保护补偿提供依据。

四、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政策建议

我国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尚处于探索阶段,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有针对性的生态补偿政策,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快生态环境补偿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建立和有关生态环境补偿政策的实施都需要国家或地方立法的刚性约束。虽然我国资源、环境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在一些法律和政策文件中对生态保护和建设补偿有所涉及,但多数为原则性规定,难以具体指导实践。生态环境补偿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生态环境补偿的原则、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以利于消除生态环境补偿中存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弊端。考虑到生态环境补偿工作的急切性和法律出台需要一定的程序,建议先以国务院名义下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补偿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明确生态环境补偿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需要加快开展生态环境补偿的领域和地区。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力争早日出台《生态环境补偿管理条例》。就流域而言,在《流域法》出台之前,先制定《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办法》。与此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如何进行排污权和水资源使用权交

易的法律规定,促进生态环境补偿市场化。

(二)完善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财政政策

在现阶段,应发挥财政政策在生态环境补偿中的重要作用。

(1)将生态保护的发展机会成本作为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因素。在中央和省级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大江大河源头因保护生态环境而造成的财政减收,作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一个因素考虑。

(2)建立不同层次的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政府是生态环境补偿的重要主体,对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建立负主要责任,但政府可使用的资金有限,而生态环境补偿对资金的需求量又很大。因此,需要建立不同层次的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保证生态环境补偿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省、地、县分别从各自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以及从征收的水资源费、排污费和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国家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跨省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江大河源头区、国家级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和建设补偿。省级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所辖区内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省级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和建设补偿,以及对上游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补偿。地市级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所辖区内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补偿,以及对市域上游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补偿。县级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所辖区内跨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补偿,以及对县域上游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补偿。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审计和相应的奖惩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激励和引导作用。

(三)构建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协商合作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不仅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更需要一个利益协调平台,让利益相关者平等协商。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等七大流域均有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协调机构,组织流域内水资源补偿、水环境补偿等事宜的协商和谈判。加强流域上下游区域经济合作,扶持上中游地区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鼓励下游受益区企业到上游区发展环保事业等。

(四)积极推进市场化流域生态环境补偿

在保护方和受益方明确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流域生态环境补偿中的重要作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和排污权交易是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市场化的重要手段。在水量分配明晰、排污权初次分配有偿使用的基础上,加快建立流域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逐步形成上下游间水资源有偿使用市场转换和排污权交易机制,通过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使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①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万本太等:《走向实践的生态补偿》,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③张询书:《试论政府主导型流域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广州环境科学》2008年第2期。

④周映华:《流域生态环境补偿的困境与出路》,《公共管理学报》2008年第2期。

⑤张郁:《我国跨流域调水工程中的生态补偿问题》,《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⑥陈兆开等:《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问题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第3期。

⑦张炳淳:《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分析》,《河北学刊》2008年第1期。

⑧李文国等:《生态补偿机制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及中国的研究现状》,《渤海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⑨王伟中:《我国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政策建议》,《经济观察》2008年第6期。

⑩宋秀清:《论京津与承德滦、潮河流域生态与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建立》,《河北水利》2006年第5期。

(11)王青云:《关于我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思考》,《宏观经济研究》2008年第7期。

(12)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建立张承地区水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问题的汇报提纲》,2008年9月。

(13)周大杰等:《流域水资源管理中的生态补偿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4)李克国:《对生态补偿政策的几点思考》,《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5)李磊:《我国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探讨》,《软科学》2007年第3期。

(16)杨道波:《流域生态环境补偿法律问题研究》,《环境科学与技术》2006年第9期。

第9篇:征收林木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大兴安岭;碳汇;市场化

[DOI]10.13939/ki.zgsc.2016.38.194

大兴安岭林区是中国面积最大、国有林最集中、生态地位最重要的森林生态功能区和木材资源战略储备基地,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国家长远木材供给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多年的高强度采伐,大小兴安岭森林资源破坏严重,采伐抚育失调。为了增加木材战略储备、修复林区生态环境,黑龙江省自2014 年4 月起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但禁伐将使经过几十年不断调整和完善、围绕林木产品开发所形成的林业产业面临急剧萎缩的困境。为确保林区社会经济在禁伐背景下能够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进行林区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调整。因此,基于林业碳汇的经济价值及社会价值,研究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是破解生态建设与经济发展、资源保护与开发矛盾的突破口,实现林区碳汇经济发展的最佳选择。

1 生态补偿机制与林业碳汇

1.1 生态补偿机制及森林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1]。目前,我国生态补偿措施主要有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工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和生态转移支付等。森林生态补偿即对森林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进行补偿[2]。由于森林的生态效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典型的外部性很强的公共物品。若要解决森林碳汇的外部性问题,最好的途径是通过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来实现。

1.2 林业碳汇为森林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提供了可能

森林是陆地最大的生态系统,陆地生态系统中57%的碳都储藏在森林中 [3]。林业碳汇是生态服务的重要功能,碳汇的交易机制证明了森林的生态价值可以通过市场手段实现价值补偿,从而使得具有很强外部性特征的森林生态效益通过交易实现内部化,为社会提供生态公共产品的森林通过市场机制找到了除政府以外的买家,这为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提供了有效的启示,有效促进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市场化,可进一步改进现有的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建立长期有效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1.3 我国现行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林业碳汇补偿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局限性方面,特别是林业碳汇补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现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仅依靠中央及地方财政转移支付,难以形成良性的激励机制,以碳汇交易为主的市场化补偿机制结合政府补偿的方式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现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偏低,与森林的生态价值与市场价值不匹配。最后,现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单一。对于不同的碳汇林实行单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生态价值,也有违公平原则。

2 大兴安岭地区实施碳汇经济SWOT分析

利用SWOT分析方法中四个方面的不同指标,对研究区进行评分如下图。

通过评价分析,大兴安岭地区实施碳汇经济SWOT评价最后得出的战略坐标值为(1.14,0.14)。由上表对比可知,该地区属于实力-开拓型战略区域,研究区内所拥有丰富森林资源是实施碳汇经济的主要影响因素和动力。大兴安岭地区实施碳汇经济的主要难点和问题集中在森林资源质量不高,资源管理模式不合理,缺乏专业技术、人才、法律和交易平台的支持,为此,需要改善森林资源管理水平,加强人才和技术支持,综合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并把握好加入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的机会,更加有效地发挥发展森林碳汇经济的潜力,助力林区森林碳汇经济的后发赶超。

3 碳汇量市场化机制框架

3.1 碳汇量市场化分类

在国内外的碳交易市场中,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可作为交易产品进入交易体系,但并非所有森林、林地都可以开发出可交易的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根据联合国对“碳汇”的定义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原理及规则,能够交易的碳汇是按照被批准的方法学实施项目所产生的净增量。由此,依据森林碳汇是否可参与市场交易分为两大类:可交易碳汇与不可交易碳汇。

3.2 可交易碳汇量

根据减排机制不同,目前可交易的林业碳汇项目主要有三类: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CCER)林业碳汇项目、国际核证碳减排标准(VCS)林业碳汇项目和清洁发展机制(CDM)造林再造林项目。可交易的林业碳汇项目要经过审定、注册、监测、核查等环节后才能签发减排量。因此,大兴安岭地区可针对符合现有国际国内碳市场碳汇方法学的林地,加强碳汇量监测和碳汇项目开发管理能力,力争将其纳入国内自愿减排交易体系。对现有方法学体系未涵盖的但具备碳汇功能的项目,应基于大兴安岭地区“再造林与护林项目”规划,提出符合国内自愿碳减排标准的方法学的编制方案,将更多具备碳汇能力的造林再造林项目纳入碳交易体系,参与国内自愿减排交易。

3.3 不可交易碳汇量

不可交易碳汇可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实现市场化,从林业碳汇的长远发展来看,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通过对不同的补偿责任主体制定不同的生态补偿途径,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资金筹措渠道,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发挥生态补偿的作用,实现受益者支付补偿、受损者得到补偿、破坏者承担责任。

①提高国家及地方财政补偿力度。在现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框架下拓宽补偿的范围及标准,对公益林所提供的没有形成交易的森林碳汇给予补偿,依据森林质量及碳汇能力,参考碳汇交易价格实行分类补偿。②拓宽补偿资金来源渠道。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征收碳税、森林资源使用费、大型排放企业碳汇认购、设立专项森林碳汇基金等多种来源渠道的资金机制。此外,国家及大兴安岭地区还可通过一些森林碳汇的政策补偿激励森林碳汇的经营者。③完善市场补偿途径。对即将建立的全国碳减排市场,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二氧化碳排放企业的减排配额,并明确其可以通过森林碳汇交易进行减排的配额,明确森林碳汇市场中的购买主体,基于森林碳汇交易的市场补偿就可以实现。④鼓励林业碳汇社会补偿。鼓励社会主体积极参与自愿减排及森林保护活动,可向林业碳汇经营者进行捐助或者通过基金募集对林业碳汇进行补偿。主要方式包括直接捐助(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单位、个人的捐助)及设立某种形式的社会基金。⑤建立造血型补偿机制。为提供生态屏障的欠发达地区构筑一个发展平台和空间,如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保障措施、技术引导、设施援助等,从而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形成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造血”机制。

参考文献:

[1]欧阳志云,郑华,岳平.建立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思路与措施[J].生态学报,2013(3):686-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