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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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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

第1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关键词 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 流转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识码:A

一、绪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正在不断改革,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的脚步却一直徘徊不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农业、农村、农民生活的繁荣和稳定,同时也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分析和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二、新农村建设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内涵和原则。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按照新时代的要求,对农村进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建设,最终实现把农村建设成为经济繁荣、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始终把改革创新作为农村发展的根本动力。第二,必须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始终把解决好我国人口吃饭问题作为治国安邦的头等要事。第三,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村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始终把构建新型工农、城乡关系作为推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第五,必须坚持党管农村工作,始终把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作为农村改革发展的政治保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内涵与途径。

集体建设用地,又叫做乡(镇)村建设用地或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物权法》通过第128条及133条对流转的概念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物权法》这两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目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笔者认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五种具体途径。

三、当前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对于如何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流转和规范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尽管多数地区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条例,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往往很难良好的落实。

(二)私下交易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缺乏对土地使用权予以依法登记的法律意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和私下交易的情况仍然非常多。还有些未经批准直接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将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多为隐形市场交易,其交易行为扭曲。直接冲击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使政府宏观控制市场的调控能力被削弱,土地市场秩序受到冲击,土地违法案件屡禁不止。

(三)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走高,许多企业和个人看有利可图,便将临街的一部分集体工业用地或宅基地拿出来建商住楼,变相的搞房地产开发,不仅破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而且扰乱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秩序。

(四)重收益轻管理,没能很好的保护农民的财产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收益的如何分配是流转过程的关键。有些地方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关心的是收益分配,而对如何规范管理重视不够。在收益分配中,不仅乡镇一级参与了分配,也有一些地方的市县政府参与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收益分配,而且少数市县的分配比例还比较高。有些地方为便于组织管理和分享收益,上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从而使农民的财产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四、对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法律条文,加强制度衔接。

《土地管理法》第63条限制了农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的流转。实际上,在大量的流转案例中,一些企业利用变相破产、兼并等情形私下转让的情况是较普遍的。这一限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既管不住使用权人的流转行为,也给管理者加强管理增加了难度,致使一些地方流转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应及时修改。同时也要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主要有是两个方面:一是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是流转必须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建立严格的集体土地入市管理规范。

(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依法合理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基础。目前,在所有权的实际行使中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错位、缺位或虚位,产生了很多问题。我认为,就我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村民小组是农村最小的经济组织,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农民利益的要求,所以应重视村民小组建设,使之成为具有核算能力的独立法人,使村民小组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代表的主流。对于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要承认现状,同时还要对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范权利主体的行为。最后,要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以后的土地所有权被个别部门、组织或个人操纵,从而违背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本质。

(三)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

由于某些历史遗留的问题,如果不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加以必要的限制,会导致集体建设用地的人为扩大和农用地的减少,所以我认为集体建设用地要流转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二是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没有纠纷。三是已经依法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或已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四是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搞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符合上述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均应当允许在保留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提供使用。

(四)强化土地登记工作,明晰土地各项权利。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强化土地登记工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的权属范围,明晰土地权利,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在具体登记过程中,一要强化土地登记的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对土地用途的管理,要依法进行,保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公平和公正。二要强化集体土地变更登记工作,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的,应及时凭有关批准文件及有关申请资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加强对集体土地产权流转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合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土地收益。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运作的利益机制,是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关键问题。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土地收益,扣除归流转用于土地收益的补偿外,还有一部分增值收益。对于这部分增值收益的分配,我认为需要与土地所有者共同分享。本着保护农民利益角度出发,可以参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办法,拿出一部分增值收益强制其为土地所有者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农民购买养老保险等,保障他们以后的生活。

五、结语

由于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现存在 "瓶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隐入市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由现行征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大量出现,相应的社会矛盾也不断激化,因此合理推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已迫在眉睫。当前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对建设用地使用的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合法化已经势在必行。现行的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流转市场的制度的不完善已经限制了甚至阻碍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为了能够突破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现存的“瓶颈”,势必要对现行的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体制等制度进行深入的改革,从而形成良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和环境。本文只是从宏观的法律层面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出了一些法律对策和建议。当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还必然需要进一步地、从微观的法律机制层面进行具体的改革和规划,只有通过深入的完善、不断的实践,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才能够顺利地进行。在此,笔者也由衷地希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了出台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限制外,也能够有各界贤士从经济、环境等层面对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发展提出建议,从而促进我国土地制度的蓬勃发展。

(作者均为沈阳建筑大学思政部中国化研究专业 2011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卫国.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问题及研究路径.安徽农业科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4页.

第2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一、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的积极意义

(一)探索土地使用权资本化是完善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是指将农村土地使用权采取多种形式进入资本市场,土地使用权人凭借其土地使用权获取收益的行为。探索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就是把使用土地所带来的潜在收益予以贴现,进入市场交易,从而建立起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长期以来,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是两种土地、两个市场。土地要素流转机制的缺失是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只有土地这样重要的生产要素进入市场,逐步实现两种土地的“同权、同价和同一实现形式”,市场机制才能更充分地发挥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市场经济体制才能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探索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就是探索建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要素资源的机制,充分发挥挖掘土地的价值,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破解土地供给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以成都市某区为例,在2004―2020年规划期内,下达给该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为2153公顷,而规划期内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量为3030公顷,下达指标与实际需求量相比,指标缺口为877公顷。在基本农田不折不扣保护条件下,必须探索创新农村土地使用方式。土地使用权资本化在统筹城乡发展中的作用表现为:一是能产生巨大的财富效应和环境效应,能使农民能够分享城市化、工业化的土地增值收益,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促进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二是通过盘活土地资产,把农村集体土地“死资产”变活,并为农民找到新的发展道路。三是有助于把现在大量违法占地、用地行为纳入合法、有序的管理体系。四是能够加强公共产品的集约建设,降低投入成本和提高配套程度,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高效共享。五是能够引导人口集中居住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加快近郊农村向城市转变、农民向市民转变。

二、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的法律制约及发展方向

(一)法律制约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的最大制约,是对农村建设用地的直接入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这就意味着,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仅限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兴办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至于进行其他建设所需用地,应当首先改变所有权,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然后由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供地。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现行法律规定非常严格。《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移的除外。”《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发[2006]31号文再次强调“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见,除了个别情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法律上是被限制甚至禁止的。

(二)各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已经走在政策和理论的前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集体土地使用权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日趋活跃,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地方的实践证明,限制甚至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不仅阻碍了经济发展,不利于土地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也给农村的土地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研究和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近几年来,国土资源部在江苏苏州、安徽芜湖、浙江湖州、河南安阳、广东省等地开展试点。浙江省温州、广东、湖北等地相继专门出台了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各地情况表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创新的实践已经走在了政策和理论的前面,加快推进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顺应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同地、同价、同权”是农村集体土地走向市场经济的客观发展方向

《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是有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法》也为今后土地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从发展方向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将朝着“同地、同价、同权”的方向发展,这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实际上大量非公共利益用地也通过征地来满足的。《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随着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明确,如不符合公共利益,就不应该再征地,否则就是违法了。这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就显得更为迫切。

现阶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虽然缺乏法律支持并受到现有法律条款的限制,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相符,并且在部分中央文件中已有突破。如《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指出“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因此,从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入手,不断调整完善与农村生产力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统筹城乡土地资源利用,就成为一种客观必然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探索的思路和内容

探索农村土地资本化实践的主要任务在于:逐步建立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本化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解决试点地区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用地缺口,缓解用地紧张的矛盾;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为农民找到新的发展道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物质条件;通过市场机制方式,搞活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体现土地价值和市场价格,建立农民利益持续增长和政府利益持续增长的长效机制,为统筹城乡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运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指导原则:一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二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引入市场竞争定价机制,推动创新土地使用制度创新。三是坚持政府推动与尊重农民自愿相结合。四是坚持统一规划,集约用地。按照产业发展集聚、人口居住集中、土地利用集约的要求,以规划为先导,形成土地资本化、产业化、农民居民化之间相互促进的良性局面。五是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本化方案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实现方式、运作模式、操作程序、监督管理、收益分配、组织实施等几项内容。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五类土地:一是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村民住宅用地(含农村居民点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二是村庄整治归并、腾出的农村居民用地扣除集中修建农民居住小区后节约的土地。三是乡(镇)村企业集中腾出的土地,或因企业破产、关闭后闲置的土地。四是撤并整合乡(镇)村后废弃的原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五是通过工程措施开发整治的未利用集体土地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土地。

(二)基本条件

对适用的土地,必须满足几个必备条件:第一,土地权属(含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关系合法、清晰、无争议。第二,土地利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严禁利用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第四,土地用途符合管制制度要求。第五,经过农民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三)实现方式

最大限度地采取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积极探索实践多种形式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本化实现方式。可以试行的具体运作方式主要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入股、合资、联营、抵押等多种方式。

(四)运作模式

按照运作主体的不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本化的运作模式可以采取集中统一运作和分散自发运作两种模式。集中统一运作模式主要是指采取宅基地整理、土地入股等方式,将土地进行集中到某一运作主体,然后由运作主体统一进行规划和运作。自发运作模式主要是指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采用自发的形式,采用转让、租赁等形式进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投入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政府推动型、企业推动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动等三种类型。

(五)资金投入模式

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的资金投入模式分为多种方式,主要包括政府投入、企业投入、农民自筹、银行贷款、吸引社会投资。前四种模式相对来说比较清楚,而吸引社会投资者的新方式可以采取土地证券化。

土地证券化是指以土地收益作为担保发行证券,在不丧失土地产权的前提下,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将不可移动、难以分割、不适合小规模投资的土地转化成可以流动的土地担保证券。这种模式的主要思路是通过发行土地担保证券吸收社会资金。土地证券化的具体步骤是:由相关主体组建一个特设机构。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部分合作社资产出售给特设机构。由特设机构委托投资银行,制定土地证券化方案,设计土地担保证券。政府对土地担保证券进行担保,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投资银行面向机构投资者私募发行土地担保证券,从而获得资金。资金流回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作为开发土地的建设资金。

(六)操作程序

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本化要规范操作程序,主要分申报、实施、签订书面合同、审批与办证四个步骤。

(七)监督管理

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创新,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县级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具体负责当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本化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先对拟流转土地性质进行认定,拟流转的土地必须是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项目要受到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制约,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地方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严格地价监管。根据基准地价、最低保护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价格初步确定后,报同级政府备案。严肃查处违法用地。

(八)收益分配

第3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1 征地程序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主体权利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要进行补偿标准改革,提高补偿标准,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立补偿基准,对征地补偿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区片地价的方式;同时,补偿方式由以货币安置为主转变为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多元化结合的补偿方式,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产权不清的现状,因为明晰的产权是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的保障;深化征地补偿费分配改革,保证收益分配的公开化、透明化。

第4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房地产是核心资产,这一点在深圳的新一轮中再次得到印证。

从出台的政策看,深圳有三大目标:逼迫低端、污染企业离开,吸引大型企业、高附加值企业,为后者腾出土地;盘活工业楼宇;为政府与企业增加资产。

与其他大城市一样,深圳土地资源有限,截至2010年底,深圳市建设用地规模达917平方公里,占全市陆地总面积的46%,触及50%的土地利用上限,且仍在以年均增加3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不仅如此,许多低端的、高污染的企业占据了土地资源,而政府渴求的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无地生根。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所谓盘活资产最重要的就是盘活房地产。

深圳市决定加快土地的流通,突出的是工业楼宇流通与农村集体土地的流通。通过土地转让,一可以加快产业流转,二可以让企业通过工业楼宇转让获得资金,三是政府从中获利,土地国有的模式被搬开了第一块砖头。

此次出台的《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亮点在于,工业楼宇分割转让范围扩大,转让不必局限于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可以自行交易。转让方式更加灵活,工业楼宇可以栋、层、间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上缴国土基金及其上缴比例,增值收益上缴的比例最低是50%,自工业楼宇完成转移登记之日起5年内再转让的,应全额上缴增值收益。

遭遇资金瓶颈的企业,多了一条融资方式,不妨出让一间办公室走出困境;中小企业也可以在工业楼宇中找到自己合适的办公场地。工业园区还在扩张,如龙岗区共有各类工业区996个,经梳理整合出基本符合发展规划、功能仍然是工业用途的工业区460个,占地3081公顷,占全部工业区的53.15%,其中需要更新改造的有1846公顷。深圳上亿平方米工业楼宇全部盘活的话,新创资金量惊人,可以暂时解决企业与政府在资金方面的燃眉之急。

此次改革根本性转变是农村集体土地可以进入市场,这是极大的政策创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进入土地储备系统之后,才能入市交易,国土部给予深圳一个大大的政策突破,只要土地完成拆迁补偿工作,集体土地的继受单位就可将土地入市交易。有两种收益分配方式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所得收益50%纳入市国土基金,50%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第二种方式是所得收益70%纳入市国土基金,30%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并可持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物业用于产业配套。

当地官员强调,此次政策创新,并非否定土地国有,主要是针对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存在“部分土地权益有争议,政府拿不回,集体用不了”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部分深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将土地用于低端厂房建设、廉价出租的现状,以期盘活土地资源,为深圳转型升级腾出更大空间。

第5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过去30年,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对农村土地的需求量不断增加。然而现阶段我国建设用地的主要供给模式是依靠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在国家垄断的土地征用模式下,集体建设用地在市场的规律下开始自发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隐性市场普遍存在,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造成了很多问题。同时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土资源部在安徽芜湖、苏州、广东、南海等地进行了试点,许多地方也相继出台了探索性的政策,并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模式。接下来从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利益分配三个角度,针对其中的对芜湖模式和南海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基础上,总结其中的经验启示。

二、模式分析

(一)政府主导的“保权让利”模式:以芜湖模式为例

1.芜湖模式描述芜湖市地处安徽省东南部,早在1999年,被国土资源部批准在芜湖建设全国第一个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其实施方案的核心是,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发生变化,由各试点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流转。具体操作程序如下:试点乡镇编制土地利用和集镇规划,划分建设用地和一般农用地;村集体组织通过签订流转合同从农民手中收回承包地,再流转给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成立投资公司,把成片的土地开发形成建设用地,并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对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让或出租;新的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市、县、镇政府和土地所有者按1:2:5:2的比例对流转收益和增值收益进行分配(2002年后,市级不再参与分成,县、乡、集体经济组织分成比例为1:4:5)。

2.芜湖模式分析从产权的角度来看,芜湖模式突破了建设用地的流转以国家征收为前提的现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流转,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有流动制度。从政府和市场的角度来看,首先,政府为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创造了条件,芜湖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中的流转期限、价格、收益分配、流转方式等具体程序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次,芜湖模式是由政府主导的,主要表现在:第一,芜湖模式是在政府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内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乡镇政府获得宽松的规划权。第二,乡镇政府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组织者和交易主体。土地的规划、土地的组织、出租、转让、拍卖都是由乡镇政府统一进行安排。第三,政府土地交易价格进行严格的控制。从利益分配角度来看,县、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1:4:5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按地价对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但是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与征地补偿相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芜湖模式是“保权让利”模式的典型代表,即在保持集体建设用地归集体所有前提下进行流转,突破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同时,芜湖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程序的规定也为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提供了条件。但是芜湖模式也有其不合理之处即地方政府是最大的受益者,农民处于“无权利”的地位。主要表现在:第一,芜湖模式使得地方政府干预农村集体土地交易有了合法的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交易中的收益预期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农民处于被动的“无权利”地位。第二,芜湖模式实质上是对经济利益重新进行配置的制度,地方政府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第三,“村委会获得了额外收益,相较于现在的制度安排下确定的收益,村委会的收益增加了,在土地承包之后,村委会原本不能再从农民承包土地上得到收益,通过制度变迁,村委会不仅得到了征地补偿,还获得了额外收益。农民则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第四,集体建设用地会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不断扩张而继续升值,而农民无法参与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升值部分的分配。

(二)南海模式:由地方推动的“土地股份制”

1.南海模式描述上个世纪80年代,珠三角地区大规模地招商引资,经济一片繁荣。随着珠三角地区土地开发殆尽,投资商纷纷把视线转移到珠三角周围地区。广东南海地处珠江三角洲腹地,便具有这一得天独厚的优势,并且农村有大量的土地可供开发,但是在土地的具体流转方式这一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为了应对工业化对土地的需求以及维护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南海农民集体自发开创了土地股份制。具体办法是把集体土地划分成股份,对具有社区户口的农民进行配股,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土地的规划、开发、出租与收益均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了实质上的土地经营管理者,并且以村为单位成立了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经营纯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49%作为土地分红。在地方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推动下,政府于2005年6月出台《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正式允许省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2.南海模式分析从产权的角度来看,南海模式没有改变集体建设用地归集体所有的性质。并且地方政府减少了对产权的干预,一定程度上使得产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来看,第一,政府正视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的合理性,为其流转提供了合法的渠道。第二,政府承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产权收益主体和市场主体地位的合法性,摆正了政府的定位。土地流转是土地所有者实现土地资本收益的渠道,属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交易,正能进行监督管理。从利益分配来看,“股份公司的经营纯收入,在扣掉完成国家税收、上缴各种费用、弥补上年度亏损以及提留10%作为福利基金后,剩余的部分留51%作为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另外49%作为土地分红。”使得农民分享到了土地流转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南海的土地股份制最大的特点就是政府减少了对产权的干预并且使得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入集中在了集体的内部,使得农民可以分享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但是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不完善。首先,这种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办法,也面临困境。由于集体经济实力过于庞大,给集体经济的运行和资金的有效管理带来一些隐患。集体组织的当家人的行为缺少制衡和监督,出现了村干部,占用集体资金等行为等,影响了农村社区的长期发展。其次,南海模式中土地是按规划进行流转,该政策只是解决了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问题,如果要增加建设用地,则要受到政府的年度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的限制。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了合法性,但是规划区外的土地则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规划导致了各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展权的不平等。

三、芜湖模式和南海模式的比较

芜湖模式和南海模式有着许多的不同之处,但是二者最大的不同集中在政府征地和建设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市场的利益权衡不同,表现出来即为两种模式中政府介入市场的程度不同。

(一)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芜湖模式中地方政府直接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干预,一方面政府为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创造了条件,但更重要的一方面则是政府干预了市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使得农民处于无权利状态,在利益分配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南海模式中,地方政府没有对市场进行直接的干预,退居到了监督者的地位,认识到了土地流转是土地所有者实现土地资本收益的渠道,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属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政府只能规范和监管,不能直接干预交易。从而使得收益集中在了集体内部,使得农民分享到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但是由于市场的潜在的缺陷,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的过程中也出现了管理不善、不平衡发展等问题,依然需要政府的政策规范。

(二)利益分配中农民的权益保障

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直接影响了土地产权带来收益分配,改变了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财产权利关系。芜湖模式下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产权被置换为接受征地补偿权,农民和集体经济织对农村集体土地非农收益的所有权由享有“权利”到“无权利”,农民处于被动的无权利状态。南海模式政府减少了对产权的干预并且利用股份制的形式使得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入集中在了集体的内部,使得农民可以分享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

四、政策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政策启示:

第6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近年来,国家及各地积极探索加强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宅基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秩序明显好转,但目前农村宅基地在用地及管理上,配置效率低下,管理粗放等问题仍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六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规定滞后,加大了宅基地管理难度。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法律法规不完善进一步增加了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难度,对土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据北京市大兴区国土房管局统计,2004年1月~8月,该区发生宅基地纠纷的诉讼案件17例,但行政机关胜诉率仅为15%。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关于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宅基地流转及登记发证方面的规定滞后,宅基地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法院审理感到无法可依,判决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二是宅基地规划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失控。部分省(区、市)宅基地只有1:10000的数字规划,没有落实到具体的点和面上,缺乏村镇建设规划、村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滞后,规划的引导作用与控制力度不够,未能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城镇化及居民小区、中心村的建设,导致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在一定程度上的失控。

三是“空心村”、空置住宅依然存在,超标准占地现象较为普遍。据2004年对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外缘三个村的典型调查看,村内空闲地总面积260.4亩,占居民点用地总面积的30.8%;空置住宅468户,空置比例为19.4%。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在目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的情况下,农村住宅空置现象将较为普遍。

宅基地超标准占地比例较大。中和镇三个村超标准占地总面积251.6亩,占宅基地总面积的42.7%;人均居住用地67.87平方米,是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2.7倍。北京市青云店镇户均宅基地1.2亩,超标准占地面积占宅基地总面积的59%。

四是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隐形交易,产权纠纷多。发达地区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流转已十分活跃,形成了自发的宅基地隐形市场。据2004年《北京农民宅基地与房产制度研究》课题组对北京市朝阳、昌平和怀柔三个区各选择的1个~3个村的典型调查看,宅基地流转已占宅基地总数的10%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以上。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

五是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政策性问题突出。土地登记费的取消,使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失去了经费支持,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截至2004年年底,宅基地登记发证覆盖率虽已达到90%,但1988年~1993年登记发证率就已达到83.09%,取消收费政策以后,登记发证率仅为7.91%。同时,当前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对于“超过标准面积”、“一户多宅”等土地登记尚未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六是新农村建设中,盲目推行农宅公寓化。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部分地方未能正确领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一些地方存在盲目推行农宅公寓化、建设农村社区等现象。新的农民公寓化受各村行政界限的限制,各自为政,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

新形势下宅基地管理需加强

针对上述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必须加强宅基地管理,实行农村宅基地制度创新,建立与完善有相关配套制度、政策。

一是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

二是加强宅基地规划管理,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农宅集聚化建设。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客观需要,科学预测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和用地规模。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和开展村庄治理试点,从严控制村庄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通过充分发挥村庄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安排城乡存量建设用地,整合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用地,从而有计划有步骤有特色地改善农村生活和村容村貌。

对于二三产业发达的县城控制区、乡镇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城中村,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开发农民住宅小区。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周边的自然村或零星村民住宅,应纳入城镇规划,有步骤地整体搬迁,向城镇集中。对于零星的、未能成片的住宅区及选址不在镇中心区和城镇近期开发建设重点区域,均不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对于离城镇较远、经济基础一般的村庄及以农业为主的村庄,也不宜推行农民公寓化,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中心村。

三是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省(市、区)对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单独核定、单独下达,避免城镇建设挤占农村宅基地用地指标。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重点加强对新增宅基地的行政审批,各县(市)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对存量宅基地的原址翻建改建,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取消审批。

四是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可以打破传统的宅基地使用的行政区域界限,推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考虑到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承受能力差异性,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宜循序渐进地推进,可先在直辖市及沿海城市等发达地区推行,待条件成熟时,再在全国实行。

五是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0年,中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

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彻底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六是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就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Ⅰ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七是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快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要明确登记发证中的相关政策界限,解决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中超占面积、一户多宅等政策性问题,加快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和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有条件的市、县,应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一次普查,健全宅基地地籍档案。在技术基础方面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地籍调查规程及土地确权规定。积极探索“两图一表”(宅基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宅基地申请计划表)管理模式,实现宅基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八是立足内涵挖潜,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推进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的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手段。农村宅基地整理潜力巨大。

第7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失地失业农民不断增多,对我国城乡稳定产生了不良,其原因在于征地补偿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本文提出,解决这一的思路,在于适应市场要求,着力构建失地农民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

一、失地失业农民增多对城乡社会的影响

最近,笔者对西部地区一些城市进行了调查,有的地方在解决失地农民安置问题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情况令人堪忧。据调查,被征地农民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反映较为强烈:一是普遍反映补偿标准偏低,难以维持长远生计。从西部地区一些城市的情况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1.8万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城镇居民收入相比,仅相当于2002年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倍。按目前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只能维持7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仅能维持2年多的生活。而相对于土地预期收益而言,郊区农民的年纯收入一般在4000元以上,按土地承包期30年计算,其预期收益约为12万元,扣除已承包年份,也在10万元左右。如果将1.8万元全额直接代农民进入社保,按失地农民平均50岁、预期寿命72.6岁测算,每月只能领到60多元的养老金,远远低于当地近郊现行最低生活保障费180元和城市中档养老金500元的水平。据报道,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额度约为每亩3—12万元;南京市按市政和非市政项目类别补偿,安置标准为2.8—4.0万元。总体上看,东部地区补偿标准要高于西部地区,加上东部地区市场经济相对发达,东部地区失地农民重新就业的渠道相对较多,而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维持长远生计的压力则相当大,矛盾也尤为突出。

二是对征地安置方式和平调村民集体资产的行为不满。西部地区一些城市从2000年开始,统一征地时不再留部分土地给农民。在人员安置上,对男性50—60岁、女性40—50岁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或退养安置,1.6—1.8万元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同时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部分农民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侵害了他们的利益,因而对此不满。

三是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不满。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垄断,低成本从农民手中征地后,在土地交易中得到较为可观的收益。农民希望能分享这些增值收益。加上有些农民征地补偿费被拖欠、挪用、克扣,更激化了农民的不满情绪。据调查,2002年,西部地区某省的农民因土地问题上访人次比1998年增长了5.8倍。

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有关专家认为,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真正原因不是城市化进程,而是现行的征地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是在建立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根据当时的实际形成并沿用至今,其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的思路进行,必然引发重重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有,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因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为“公共利益”,也必须申请使用政府统征为国有后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宪法》精神有出入。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在征地实践中就难免不出现土地征用权的滥用问题,一些商业性项目用地也必须由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对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二)现行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就是以村为单元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除了《六十条》对此有界定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拥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他就相应地应拥有对该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现行征地制度,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不够合理。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土地征用单位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开发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

因此,在对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会导致地区地价差异上欠考虑。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农地产值的一致性趋势,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的地价差异。

(四)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显得不合理。首先,城市土地(除划拨)及其它所有的生产要素均已采取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惟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其次,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则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财富观没有得到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培根的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的生产资料,更应真正成为农民的一大财富。

三、着力构建失地农民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

(一)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市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效益,是他们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同时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的关键。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经济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三是实施分类征占补偿办法。兼顾国家、市场征占主体和农民利益:①对纯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水库等),仍由国家统征后拨付,但国家应提高征地补偿标准;②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权的高速公路、标准厂房、各类商品市场、污水及自来水厂等),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外,还应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股权分红,商品市场、标准厂房产权,水厂产权或股权分红等),避免土地被“买断式”征占;③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如房地产开发等),引入谈判机制,允许集体土地逐步进入一级市场或一级半市场,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四是为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财产。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许多公共性经济职能,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应划出或置换部分土地、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并为以后农村社区向城镇社区过渡创造条件。五是加快“城中村”农民建房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城中村”连片改造和建设村民公寓为契机,按城市功能分区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将城市整体规划与村一级管理体制协调起来,打破行政村的界线,采取组团式集中连片与局部分散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在地域上相对集中、新转居人员与老市民混居的具有规模效益的功能小区。

(二)建立医疗、养老社会保障机制。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政府目前低成本征地、延置社会高风险的问题,在目前农村社保尚未立法,且社保制度建设基本是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现实的做法是,设计一个与城市居民相对接近、便于今后与城镇社保体系相衔接的操作方案,先养老保险,后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城镇养老、医疗、低保应扩大覆盖面,首先覆盖失地农民,社保标准要逐步提高,失地农民享受低保标准应等同城镇居民。建立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机制,提高养老保障成效。依托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建立完善互助医疗合作制度,并实行医疗产品配送下乡。

建立失地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其资金筹措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及市场征地主体“四个一点”的思路解决。政府应规范明确各类征地主体无论是进行何种用途的土地征用,均应在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块作为农民失地后的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专门机构管理;鉴于目前农民理财能力差和货币化安置存在一些弊端,应引导农民在土地补偿中拿出部分资金,购买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贴一点;政府从经营土地收益中拿出一点。

(三)建立培训保障机制。对进城入镇失地农民的教育培训保障,主要包含四大块:一是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失地农民进城后,其子女入学应与城镇居民的子女一视同仁,享受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所赋予的所有权利。二是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目前,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面临两方面的困难:就业渠道不畅和就业技能缺乏。因而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转岗再就业能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在加强失地农民的培训时,还应对其他农民进行培训,因为今天的有地农民可能就是明天的失地农民。加强教育培训,首先应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县乡村三级农民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其次是各级财政应拨出专款,建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专项资金,以党校、职工校、乡职业教育中心和农技推广中心、乡村成人学校等为载体,建立培训基地,充分利用公共财政资源,开展免费培训。三是对农业结构调整后的农村富余人员和失地农民进行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四是把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纳入城镇下岗人员再就业培训体系。

(四)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农民市民化的重要前提是农民就业的社会化、非农化和充分化。顺利实现就业是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加快其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的重要保证。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市场,实现城乡统筹就业。一是要引导和教育失地农民转变观念,破除“等、靠、要”思想,提高自谋职业、竞争就业的自觉性和能力,积极主动地参与市场化就业。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对开展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继续发放小额贷款给予支持。二是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尽量消化失地农民,对吸收失地农民的企业,应享受安排城镇下岗人员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三是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打破城乡“藩篱”和所有制界限,取消对土地被征用劳动力在城镇就业的种种不合理限制,变“户籍门槛”为“素质门槛”。

第8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作为城乡统筹发展综改试验区之一,四川省这些年在明晰土地产权、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以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2010年5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在四川召开的调研座谈会上,就明确提出收益分配调整的问题。2011年4月,四川省政府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强调城镇建新区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用于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这个文件明确提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必须将农民利益放在首位,坚持农民群众自愿参与,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涉及土地权属调整互换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强行实施。严禁违反规划和背离农民意愿,强迫农民住高楼。文件强调,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必须坚持财政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付,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土地收益管理必须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民间资本不得参与建新区土地收益分配,不得参与农村新增耕地指标分成及指标收益分配,不得“以工程换土地”或“以土地换工程”。《意见》要求,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州)应定期向国土资源厅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对项目区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加强动态巡查,严防“未批先动”、“未验先建”、“先建新,后拆旧”等不规范行为发生。全省将进一步加大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力度,采用卫片监测土地执法监察等手段全程辅助对批后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一旦发现“强拆强建”等侵害农民利益的,一律停止其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并限期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2011年5月,针对近期个别地方在招商引资、所谓“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反规定问题,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又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

《通知》明确,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事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为规范土地前期开发,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通知》要求各地对已完成征收、转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通过市场公开招标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应加强国家审计机关对前期开发整理的审计,审计费用纳入前期开发整理成本,所需经费按照《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列支。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通知》还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返还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违反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全部返还农村

就在上述《通知》出台一个月之后,2011年6月四川省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从严守耕地红线,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执法监察工作,维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等四个方面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意见》明确提出,严禁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特别是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以租代征”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改变用途,非法占用、使用基本农田。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按照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尽快划定并落实到农户和地块,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耕地保护基金制度。加大补充耕地力度。全面推行耕地占补平衡按等级折算制度,积极开展土地复垦,适度开发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在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上,《意见》提出,把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相结合,依法按程序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任务到位、责任到人、部门配合、全力推进,确保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力争到2012年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严禁以“农村土地流转”为名配置建设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

《意见》对规范增减挂钩试点提出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先安置好项目区农民群众,拆旧区复垦验收后,城镇建新区方可使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按程序立项、审批、验收。增减挂钩项目区批准立项前不得实施拆迁和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农民意愿发生变化的不得强迫参与和强拆。拆旧地块必须复垦为耕地,并及时将复垦后的耕地移交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优先补划为基本农田。增减挂钩项目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安排,拆旧区以行政村为单位推进,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0公顷以内。经批准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严禁社会投资者以参与节余建设用地实物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也不得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同时,严肃查处非法批准直接出让集体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等非法批地行为和“以租代征”占地建设、未批先用、边建边报等非法占地行为。

第9篇: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资源;保护工作

1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现状

1.1 农村集体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的方式兴办乡镇企业,乡镇企业间的兼并、合并、重组和股份制改革而发生使用权人变化。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占农民的土地。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土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最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

1.2 因农业结构调整,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这些人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1.3 近郊农民的宅基地以出租、抵押、转让而使得使用权人发生变动。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合法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47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同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 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

2 完善农村集土使用权的措施

2.1 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创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从根本上讲是国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以及土地市场的垄断。但垄断是不宜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因此,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在法律上重新确立集体土地在各项权力上的内容和赋予更完善权力行使能力,在倡导国家在土地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形的土地市场。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规范、政策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实践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GDP会“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揭开了在“土地使用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2 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利

科学的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此基础上建立严谨的组织结构和明晰具体的产权形态、完善的收益分配制度,这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化、产业化”政策的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理流转的前提。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密切联系,要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利,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第一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第二是明确土地使用权。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即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权能、权能实现等“内涵”与“外延”都明确化。所有权不明确,使用权就不能明确起来。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我们需做的是应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权。除了明确使用权、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权利与义务,与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权能结构等内容外,还要明确一点,即让农民享有“四权”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即承认农民拥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处分权包括对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明确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利:(1)有利于减少现行土地产权关系中的不稳定因素,如发包方随意改变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随意转让转包农民的承包地等。(2)有利于增加 国家对农民的产权保护,使农民的利益不致因土地流转而受到损害。(3)有利于促进土地产权市场化流转,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4)有利于保护耕地,防止腐败和土地寻租行为,推进县乡机构改革。

2.3 构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政策制度

2.3.1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土地用途、用地规划,并建立报批,逐项审查的“流转”程序。

2.3.2 显化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对加入“流转”的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应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并进行土地评估,制定出参考地价标准。

2.3.3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企业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以土地资本入股的方式投入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如高速公路建设,与旧城改造相关的房地产开发等按所占股分的份额,享受收益分配和其它权益。

2.3.4 在城市化进程中国家对集体土地具有优先购买权。即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不再实行“征用”,改为“购买”,对农民不再进行人员安置,只转变户口。具体的安置由壮大后的农村经济组织进行。

2.3.5 对农村集体土地作税制上的调整,增大税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