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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查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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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查意见

第1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WwW.133229.Com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第2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检委会办公室;法律意见;职能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7条的规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是检委会办事机构[1]的重要职责之一。研究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的相关问题,对检委会办事机构更好的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为检委会参谋决策服务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的职能定位

检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定位就是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需要为检委会议事和决策发挥好参谋作用和辅助作用,因此发表法律意见也要充分体现上述职能定位,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1.参谋作用。具体到发表法律意见方面,就是要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议题发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包括事项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发表法律意见,对议题进行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解析,为检委会议事和决策提供参考。

2.辅助作用。具体到发表法律意见方面,检委会办公室的辅助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发表法律意见及时对相关问题进行总结,辅助检委会对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由于检委会办公室拥有更多的接触检察业务的时间和条件,能够及时掌握检察机关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开展调研提供依据和方向,从而促进检察业务建设,因此检委会办公室也承担着总结指导职能。[2]

二、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的内容

前文提到,发表法律意见应充分体现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因此“法律意见”的内容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能定位紧密相连。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3]“法律意见”就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看法或想法。基于发表法律意见应紧紧围绕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能定位的特点,“法律意见”的内容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以案件为例,包括案件定性问题、量刑情节、证据审查判断、具体适用法律等等。二是除了对议案本身的问题发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以外,更为重要的是总结提炼出议案中带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并对此发表意见,这一点更能体现出检委会办公室的参谋辅助作用。仍以案件为例,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不能仅仅局限于就事论事,对案件本身的定性处理问题发表意见,更应该找出案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加以研究、发表意见,在更为广泛、深入的维度上为类案的处理提供参考,从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检委会议事和促进业务工作服务。

三、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的实践路径

在明确了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的职能定位和内容之后,接下来就是具体操作的问题,即如何做好发表法律意见的工作。鉴于实践中发表法律意见大多是针对案件进行,下面就以此为重点探讨做好发表法律意见工作的具体措施。

1.将报告审阅与卷宗审阅相结合。审阅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是正确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因此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实体审阅。一般情况下,可以审阅承办部门制作的《提请检委会研究报告》,提请报告一般能够全面的反映案件情况,可以作为审查判断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确保法律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和参考价值,还需要进一步审阅卷宗,全面详实的掌握案件情况。这些案件包括:(1)事实比较复杂的;(2)证据比较疑难复杂、存在较大矛盾的;(3)定性方面争议较大的;(4)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特别是基于对事实和证据认识不同造成的分歧,包括承办人与部门之间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以及检委会办公室的初步意见与承办人、承办部门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等;(5)其他需要审阅卷宗的。综上,将审阅提请报告与审阅卷宗相结合,既充分考虑了效率原则,又保证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较为全面的把握,为确保发表法律意见的效果打下坚实的基础。

2.将个别审查与集体研讨相结合。检委会办公室发表的法律意见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理由是:其一,法律意见代表的是检委会办公室的意见,而不是某个人的个人观点,所以法律意见必须经过检委会办公室成员的集体讨论才能形成。其二,通过讨论能够加深对案件及相关问题的认识,拓宽思路,确保发表法律意见的效果。可见,集体讨论是正确发表法律意见的基础。而要使讨论收到良好的效果,首先必须使每个人都能充分的表达观点,而个人表达观点的前提则是每个人对案件情况都有全面的了解。因此检委会办公室每个参与讨论的成员都应在讨论前独立的审阅相关案件材料,即个别审查,形成自己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集体讨论,每个人都应发表意见,并充分说明理由,以保证讨论效果。将个别审查与集体讨论相结合,按照个别审查案件材料——形成个人观点——集体讨论——形成法律意见的流程,最终形成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以充分发挥这项职能的作用。

3.将内部讨论与外部讨论相结合。为了全面了解各种观点,检委会办公室在进行内部讨论形成初步意见之后,还可主动与检委会专职委员及案件承办人进行讨论,充分了解他们的意见,尤其是对检委会办公室的初步意见与承办人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力求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案件有更深入的认识,确保法律意见的严谨性。

4.将个案意见与法理阐释相结合。第一,要对个案的定性、证据等方面提出意见。在对个案发表意见时应特别强调说理性,即详细说明意见的依据和理由,并充分论证,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检委会办公室的意见与承办人、承办部门不一致的案件更应注重说理,只有充分说理才能保证法律意见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正如有观点指出,检委会办公室发表对重大事项的论证或案件处理的参考性意见,特别要阐明理论的根据与事实依据。[4]第二,要对个案反映出的一类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并提出意见。如前文所述,立足于为检委会议事和决策服务的职能定位,检委会办公室发表法律意见不局限于个案的处理意见,更应注重提炼个案反映出的法学理论、法律适用等带有一定普遍意义的问题,并查找各种资料,列出相关理论、指导性案例等供检委会参考,通过个案解决好类案问题,更好的辅助检委会对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实践中有这样的例子,对一起职务侵占与盗窃在定性上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在对个案发表意见的同时,提炼出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有什么区别”,这个焦点问题不仅是针对这一个案件而言,实践中职务侵占与盗窃存在争议的案件非常多,而上述问题恰恰是所有这类争议的症结所在,具有普遍意义。针对这一问题,检委会办公室介绍了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研究现状,列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并结合理论和实践发表意见,为检委会决策提供了较为全面深入的参考,通过一个案件的决策对日后所有类似案件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5.将会前准备与会后总结相结合。做好发表法律意见工作要将会前准备与会后总结结合起来。一是要在会前做好准备工作,包括详细审阅案件材料、查找相关资料、进行讨论等等。二是除了会前准备工作外,会后的总结也非常重要。应注重对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的效果等进行归纳,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总结的内容主要包括:(1)追踪案件结果,结合案件处理的反馈情况、处理效果,分析检委会最终的意见与检委会办公室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关系,法律意见是否起到了参考作用;(2)以发表法律意见为契机探索案例指导制度,就典型案例形成更深入的案例分析,协助检委会为业务工作提供指导等等。在总结的同时注重对相关法学知识和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发表法律意见的水平,切实履行好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责。

注释:

[1]检委会办事机构在实践中一般称为检委会办公室,故本文中的“检委会办公室”即指检委会办事机构。

[2]参见刘中发、李巧芬:《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制研究》,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4期,第67页。

[3]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66页。

第3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一、实例考察

(一)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

围绕贯彻、落实新刑诉法,静安区院先后选择11件案件14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审查,涉及侦监、公诉、金融、未检等部门,并制定《刑事案件公开审查工作规则》。

1.突出重点环节,确定公开审查范围。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司法职责,主要体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审查职能,以及作出不、附条件不等终局性决定。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围绕逮捕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5件6人,围绕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1件3人,围绕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公开审查1件1人,对拟作出不、附条件不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4件4人。

2.结合案件特点,探索公开审查方式。坚持繁简分流,根据案件实际,采取公开听审会、公开听取意见两种审查模式。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于法律适用、案件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和关系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采取公开听审会的形式,邀请社会公众担任评议员参与;对于其它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持当面听取诉讼方意见,或者采取邮寄、电话等方式,不设评议环节,以节约司法成本。此外,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案件,邀请特定身份人员参与审查,但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前述案件中采取公开听审会形式审查的7件10人,采取公开听取意见形式审查的3件3人;对1名拟适用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公开审查。

3.注重公正透明,规范公开审查程序。以公开听审会为例,在筹备阶段,检察机关挑选具有法律背景或者热爱公益的人士担任评议员,并视情召开预备会议,明确审查事项,告知审查流程;在实施阶段区分调查、评议等不同环节,检察机关引导各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依次陈述或者发表意见。对存在重大争议的,还增设质证环节;在审查结论作出后,检察机关及时向参与人员公布结果,并进行跟踪回访。同时,对听审过程制作记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引入各方力量,保证公开审查效果。根据案件情况,邀请教师、律师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提高案件审查效果。如对张某实施网络深度链接行为是否具备刑事可罚性,邀请知识产权法、刑法学专家参与听审会,借助专业领域力量,厘清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网络加框链接行为属性、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性质等一系列问题;又如对一起因邻里多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邀请区人大代表等参与公开听审,在综合各方意见作出不决定后,检察机关还会同评议员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专程送来锦旗。

5.总结实践经验,构建公开审查制度。在实践基础上,区院出台规定,规范工作流程,细化工作标准。一是明确启动要求。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公开审查形式,严格审批启动程序。二是细化审查程序。对权利义务告知、回避申请、审查内容、听取意见的方式等进行规定,保证各方发言和参与机会,确保审查活动规范、有序。三是改革宣告形式。对于经过审查后,做出终局性决定的案件,在本院进行公开宣告,并针对具体情况,强化释法说理,加强针对性教育。

(二)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实践探索的初步成效

1.审查方式从封闭变为公开,进一步提升了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形象。受司法属性、法制传承、社会现实等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关通常代表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缺乏了解,存在神秘甚至畏惧现象。转变执法办案方式,保证了各方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意见的机会,赢得了群众的支持、信任。

2.审查主体从单一变为多元,进一步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维护实质正义的任务具有重要性、复杂性。通过综合各方意见,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等因素引入司法,便于检察机关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做出综合性判断,更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同时,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既保证了公正,又兼顾了效率。

3.审查效果从偏重法律效果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法律起源于纠纷,司法起源于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居中主持、引导公开审查活动,增强抗辩性、互动性,可以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实现定分止争,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对检察机关公开审查工作的审视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吸收了以往实践经验,规定了在审查批捕、审查环节听取意见等,一定程度上赋予和确认了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审查工作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开审查探索的推进在实务领域也产生了操作中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是如何协调中立立场与控诉职能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审查一般由分管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或部门负责人主持。然而,有观点认为由检察机关部门内部人员担任主持人并不合适,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并兼有部分侦查功能,既是公开审查的一方参加人,又是审查组织的核心,可能产生主持(初步裁量)、审查(阶段裁量)、决定(最终裁量)合一的质疑,有悖“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内容。但如果由非检察人员担任主持人,其亲历性和专业性又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是如何协调公开趋势与保密义务的关系。检察阶段审前程序的秘密性及公开审查制度对司法化的内在要求,使得如何既符合法律框架又达到公开审查目的成为两难选择。如将事实证据划归为公开审查的应有内容,将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然而,目前的多数实践中,囿于案情复杂、证据规则缺失等条件制约,检察机关对于案卷或案情的全面公开一般都持谨慎态度。

三是如何协调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关系。从诉讼原理和权利保障角度说,对具有司法诉讼性质的案件普遍适用公开审查是较为理想的状况。然而,从现实情况看,全面公开审查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由于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试点探索花费了大量精力,司法成本也明显上升。然而,如果只有少数案件公开审查,则难以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价值。

以上矛盾的实质是如何把握检察工作规律和司法工作规律两大属性之间的平衡问题。检察机关在公开审查的过程中,不仅要平衡好各种内在的职能冲突,还必须紧紧围绕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三、对检察机关健全公开审查工作制度的展望

检察工作既要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又要体现司法工作特点。现阶段可以通过加强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发挥公开审查的功能。

(一)强化审查方式的公开性,以公开促公正

虽然公开审查的核心在于调查,而非民主意愿的表达,但由于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重要途径,在检察工作司法化的背景下,仍然需要为涉案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提供更多的话语空间。第一,检察机关应当以开放的、不带预设偏向的态度听取不同声音;第二,检察机关必须全面、公正,克服对意见“选择性听取”的立场;第三,听取意见的范围不能仅包括案件当事各方,还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声音,在有限的参与者和广泛的民意之间作出权衡和兼顾。

(二)提升审查机制的灵活性,以灵活促效率

公开审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取决于案件争议与当事人利益的关联程度。但是现阶段运行成本较高、效率较低的特点也决定其并不适合大范围广泛采用,而书面询问、电话访谈、网络留言等多种非正式的参与形式应大力推广。检察机关可以对需要公开审查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不断探索弹性较大的公开审查机制。

第4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强制措施;检察工作;影响;应对

新刑诉法的出台一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对检察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拟从新刑诉法修改中有关强制措施方面内容的修改进行分析,就其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这一修改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刑诉法就强制措施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逮捕的条件以及审查逮捕程序。

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

(二)完善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

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规范了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对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和法律监督。

(三)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

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迎合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禁止变相拘禁的条款后增加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了强制措施变更程序。

确立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效防止错误羁押和不当羁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新增了拘留后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讯问。

二、新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强制措施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直接介入要求执法活动更加规范。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提出律师意见等。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又多了一双监督的眼睛。

2、刑诉法强制措施的修改要求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制度的完善,逮捕条件的细化,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等,都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制措施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两项新的监督职能,一是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些法律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

4、拘传时间的延长对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赢得了宝贵的战机。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高智能性、极度隐秘性和极强的对抗侦查性,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扛过12小时,检察机关就拿我没办法。事实上,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上,也有过这种尴尬和无奈。现在拘传时间适当延长,侦查人员就更有信心打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三、检察机关的工作调整和应对措施

根据刑诉法强制措施的修改,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应作相应调整,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要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家属义务;二是履行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对特定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切实履行新的法律监督职能。

1、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作出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审查决定是否正确和合法;对执行场所实地察看,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意见书送达决定和执行机关。

2、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案件, 聋哑人、精神病人、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供养人或抚养人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不应当继续羁押:①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已经消除;③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④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⑤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⑥可能判处缓刑,无继续羁押必要;⑦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刑罚处罚;⑧羁押期限届满,不影响案件侦查、和审判;⑨羁押期限已超过可能判决的最高刑罚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①有关办案机关或部门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②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人、辩护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有关办案机关同意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人、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被拒绝,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逮捕强制措施的修改,使得审查批捕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社会危险性的细化,哪些应当逮捕,哪些可以逮捕,法律规定都十分明确。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是否有必要再上提一级,值得商榷。

(四)认真落实审查批捕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

根据修订后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规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重大违法,正确适用逮捕条件,提高批捕的准确性。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其次再看有无逮捕必要,最后区分是应当逮捕还是可以逮捕。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征求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来加以解决。在具体操作中,执照下列程序进行:1、首先审查案件有无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如有,则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2、案件本身没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3、根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需要询问证人进一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和情况;4、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主动征求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意见分歧较大,必要时也可邀请辩护律师列席案件讨论,对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5、审慎对待和研判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不被采纳的,要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6、加强与律师的配合与协作。对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对律师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有关案件的情况,应建议律师及时向办案人员提供。

第5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一、发挥法制工作机构作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28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规定,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未能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设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

二、涉法文书须注明法规依据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把关,签署审核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文书应合法规范”的第3项,“对于法律依据,应当载明法律依据的全称及所引用的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涉法文书应经法制机构审查,并注明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有效减少出错机率。

三、涉法事务须法制机构审核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1条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涉法事务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应送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把关(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6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第二条合同审查办法,是指以市林业局或局属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由法制部门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工作办法。

第三条局林政公安科为局的合同审查部门。局属各单位应确定法制工作部门为本单位合同审查部门,不具备部门条件的,应指定法制工作人员承担合同审查工作。

第四条凡以局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拟定部门需在合同拟定后报局领导签批前送交局林政公安科审查,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合同审查送审表》;

(二)合同拟定稿;

(三)合同附件及相关背景材料;

(四)合同拟定部门领导意见;

(五)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或材料。

局属单位拟定合同应经本单位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查签署意见后,送交局林政公安科审查,提供上述材料及本单位主管领导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局林政公安科应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第六条一般合同的审查期间为5个工作日;专业性较强、内容较为复杂的合同,审查期间为10个工作日。需邀请专业法律专家,或需送专门法律机构审查的合同,以审查所需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七条合同审查期间,合同审查部门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合同送审部门或单位补充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合同审查完毕后,合同审查部门应以书面方式或送审稿修改方式,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以复印件方式留存备案。

第九条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按审查意见执行的合同,如出现合法性问题,该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未采纳法制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审查意见或修改意见的合同,法制部门或法制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拟定部门或单位应在合同意向形成后及时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合同标的超过5万元人民币。

(二)涉外合同。

(三)合同内容涉及公众利益。

第7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中国美国商会会长詹姆斯・吉莫曼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外资法律简化繁琐的审批程序,放宽准入条件,这是令人鼓舞的信号。五个月前,该商会的美国企业的调查报告显示,一些外资企业对外资从立项到工商登记的全链条审批感到忧虑。

《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意味着管理外资近30年的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被废止,“三法合一”将实现外资法体系的重构,也意味着中国外资管理体制的重大革新。革新主要包括取消逐案审批体制,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方式,构建“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准入管理制度;内外资双轨制消弭,内外资企业真正开始在一个平台上公平竞争;在对外国投资者定义时,不再将企业组织形式作为规范对象,而是在依据注册地标准定义的同时,引入“实际控制”的标准。这也意味着,采取协议控制(VIE)模式的企业将走出“灰色地带”,政府也从管理审核的角色转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服务模式。

目前中国吸收外资稳居世界第二、发展中国家第一。从最初带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出口渠道,发展到今天带来现代服务业态、新型经营理念、高端人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为推动中国发展的引擎之一。外资三法奠定了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基础。然而,当下中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现行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

商务部条法司司长李成钢分析改革的背景时指出,一是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转变政府职能;二是外资三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等规定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存在重复甚至冲突;三是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等重要制度需要纳入外国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并进一步完善。

商务部在2013年12月了外资三法修订意见征集通知,并从那时起开始着手启动“外资三法”的修改。

来自商务部的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外商投资新设立企业23778家,同比增长4.4%;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363.7亿元人民币(折合1195.6亿美元),同比增长1.7%(未含银行、证券、保险领域数据)。与往年比较,主要经济体对华投资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而引资结构发生了变化。2014年1月-12月,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4068.1亿元人民币(折合662.4亿美元),同比增长7.8%,在全国引资总量中占比55.4%,高出制造业22个百分点,成为吸收外资新增长点。

随着引资进入新阶段,外资管理政策也从此前的行政引资、追求外资规模转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资,以政策松绑促进外商投资,引入与中国产业结构耦合的境外资本。不再像过去20年通过优惠政策的胡萝卜制造资金洼地,而是通过放松和规范管制激发外资活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小琼副教授告诉《财经》记者,外国投资法草案一个亮点是,第六章、七章专门有促进和保护外资的章节,这在其他法律中很少见。将促进外商投资单独成章,从法律层面保护外资,将有利于扩大吸引外资。随着自贸区试验的扩围以及外国投资法的实施,可能会出现新一轮外资激增。 松绑与削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外国投资者在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外的投资,无需申请外国投资准入许可。

外资企业进入中国的时间和成本缩减。“以往从项目审批到工商注册走下来费时费力。”一位从事制药的外资企业负责人表示,将来则可以比较便捷。

松绑也意味着削权。“就像当年中国加入WTO之前时撤销贸管司等部门一样,现在与审批相关的部门也面临撤销,中央和地方的一些公务员可能要转岗。”鲍治回顾其当年在商务部工作时表示,当年,按照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表,大多数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外资投资国内流通业的限制等陆续放开,几大块审批业务随之淡出。“正是这种自我削权的心态,带来了中国改革开放的红利。”

从2006年开始,商务部陆续取消和下放多项外资审批事项。商务部受理和审批的外资投资事项由2005年3000多件减少到去年的100多件。2014年商务部成立了以高虎城部长为组长的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等几项改革。商务部官员表示,还有更多与审批相关的权力将下放和取消。

实际上,外资管理体制革新,从中国与美国、加拿大等国进行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和上海自贸区试验开始就已山雨欲来。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这些逐渐变成各地政府简政放权和创新管理体制的经验。

中国人民大学从事公司法和民商法研究的叶林教授告诉《财经》记者,借鉴国际惯例,未来将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上负面清单的模式,可以预计,那些以“规范”的名义严控市场准入、强化投资审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产业指导目录将面临清理。

专攻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和反垄断法业务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清告诉《财经》记者,《征求意见稿》不是对“外资三法”的修补,而是对外资法律体系的全面重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将从对外谈判和个别区域的试验转变为全国通行的法律制度。 VIE走出“灰色地带”

对大批行走在“灰色地带”的协议控制(VIE)企业,《征求意见稿》给出了说法,采取“实际控制”的标准。也就是说,往后外国投资企业通过VIE模式,“曲线”进入禁止外资的相关行业的做法将戛然而止。而一些内资企业也不能以VIE模式成为“假外资”,而继续享受外资的优惠政策。

《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新老划断”方式,避免了市场波动。鲍治表示,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给出官方意见,而是提出理论界、学术界讨论的几种意见供各界讨论,该法生效后,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投资的,将适用该法。对于该法生效前既存的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的投资,如在该法生效后仍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领域,可采取申报、申请认定、申请准入许可三种方式。“这体现出商务部审慎务实立法的专业精神,以及‘开门立法’的开放心态。没有简单轻率地认定以往采取VIE模式的企业违法。”

VIE是变通结构,以协议而非股权来确立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核心是被控制企业以协议为纽带,向控制企业转移决策权及经营活动的盈利。

目前VIE模式在中国国内没有相应的适用法律。企业运营是否牵涉关联交易、损害股东权益,是否涉及非法向外输送利益等,难以监管和界定。因此,尽管存在尝试性案例发生,但中国法院尚未对控制协议的合法性做出过肯定。对企业而言,也面临着政策风险、控制权风险等。阿里在美上市前夕,美国国会曾警告投资者注意阿里、百度等中国VIE结构企业潜伏的风险。

据路透社数据显示,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200多家中国企业中,有95家使用VIE结构。这种方式最早出自于2000年在美国上市的新浪。此后,中国的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百度和中国手游等,均通过这种形式向国际投资者募集资金。这些企业大多选择开曼群岛为注册地。

VIE结构久拖不决的现状加剧了市场对VIE结构前景的担忧。一直以来,海外市场对于VIE结构的质疑以及中国政府保持缄默的做法使得无论是投资者还是需要引资的公司都对利用VIE结构进行投融资采取保守和观望的态度,这也导致了市场上相关交易的踯躅不前。多位专家表示,如何界定“实际控制”,占多大比例算作“实际控制”,有待观察。 安全审查上位

把国家安全审查纳入法律体系,是此次《征求意见稿》引人关注的焦点。安全审查有望从国家法规上位为国家法律。“近日咨询最多的问题就是投资争端解决,国家安全审查与司法审查关系,以及安全审查之司法审查豁免与WTO等国际协议之间的适用关系。”鲍治说。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详解了安全审查的程序,并提出,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还将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指南以及年度报告。

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室下达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并购安全审查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第8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检委会的权利范围不明确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的很多重大事项并不是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按程序上报检委会办事机构,报检察长决定后上报检委会讨论决定。如人动,基本上是由院党组研究决定;日常工作部署,大多是由党组会议或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很少或基本上没有报检委会决定的情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上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如院党组、检察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等机构的存在。而它们的职权范围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又因为要遵照党的领导的原则,以致于多数重大事项都交由党组研究,忽略了检委会的议事职能。

(二)讨论案件成为主要工作

当前,多数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委会的主要职责就是讨论案件。即针对自侦案件是否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或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等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包括院领导在内,对检委会的职能和职责了解不够,形成多数人认为检委会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而重大事项要交党组研究的误解。

(三)组成人员行政化现象严重

作为检察机关最高决策机构的检委会,其组成应当体现司法机关的特点。但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检委会的组成为检察长、副检察长、主要业务科室的负责人。另外,还规定专职检委会委员要相当于同级副职级别,这样,导致检委会的组成呈现出行政化现象。而进入检委会也成为个别人晋升行政级别的渠道。而且,检委会委员的任期还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工作在本院。基本上是“终身制”。

(四)检委会办公室职能无从发挥

由于检委会基本上以讨论案件为主业。而目前基层院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基本上又以审查逮捕的案件居多,由于审查逮捕的案件时限只有7天、公安机关上报案卷材料质量参差不齐,很多证据需要补正,扣除周末休息时间,检察机关审查材料的有效时间只有5天。所以在科务会形成处理意见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时,基本上都是案件到期前1天或当天,此时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责只剩2个:通知开会和会议记录。检办提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能根本没有机会发挥。

二、加强检委会建设的几点意见

(一)明确检委会的职责,严把检委会成员入口关,不断完善检委会的管理

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界定检委会的职责,要扩大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因为根据检委会在法律上的定位不仅仅局限于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还包括对与业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研究。从而发现问题并对全院的整体业务工作做出研究和指导。因此,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根据院内各业务部门在本年度的工作重点和实际确定相应的议事事项计划。并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和通过。在配置检委会委员时,要摒弃行政色彩的影响,杜绝将进入检委会作为晋升行政级别的渠道。要根据自身实际,选配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规定。能够正确分析形势、判断重大疑难案件的专业人员,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或重大问题时,能够独立阐述自己的观点的人进人检委会。保证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正确性。

同时,要强化对检委会委员的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检委会委员履行职责行为。如建立定期述职、优胜劣汰制度,让每名检委会委员定期向全院干警述职。让全院干警根据实际情况对检委会委员进行评价。对确实不能严格履行职责、不符合标准的委员提请人大予以免职,选配合格的人才进人检委会。

(二)切实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能作用,不断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成立检委会办公室,配备学历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员管理,办公室主任可以由专职检委会委员兼任。并配备专门的检委会秘书。具体负责检委会会议的筹备、召开,负责检委会决定的督办催办。在具体的议事程序上,要从细节人手。把规范程序作为提高检委会工作质量的核心要素,严把会前审查、会上服务和会后督办等关口,以确保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定执行力。对于提请检委会讨论的疑难案件,在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2~3日前,拟提请讨论事项的业务部门必须写出案件汇报提纲。说明承办人及承办部门意见,经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并附案件主要证据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对所提请的案件有实体性修改的,要单独列明,向检察长报告。对于提请审查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出是否召开检委会的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检委会。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提请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讨论事项的议案、审查意见,主题要明确、材料要齐备,经分管检察长审阅后,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召开检委会时,要认真履行各项程序,充分听取并认真记录每名委员的发言。对检察委员会召开后做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及时填写决定执行情况反馈表,反馈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再及时将决定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要掌握检察委员会决议或决策的落实情况,如果承办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检委会的决定或决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催办和督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检察长。

第9篇:法律审查意见范文

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关系着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满意度,事关法律援助事业的长远发展。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对已建立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审查审批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等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同时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等,做到从法律援助的接待、受理、审批、指派到案件的办理、监督、归档、发放补贴等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规章可循。

二、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

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事前监督要求各法律援助中心在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同时要告知受援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办案过程的跟踪检查上,即对指派律师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对其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和承办结果进行同步评核。实行听庭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要进行旁听,以便及时掌握案件审理和进展情况。事后监督主要是审查案卷,通过审查案卷查看办案人员的办案是否认真,卷宗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结案报告表是否有受援人签署意见等。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向受援人和法院等有关单位发征询意见表。

三、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奖惩机制

把办案补贴的发放与办案质量挂钩。根据办案质量支付案件补贴。对承办人员认真负责、办案效果好的,应及时按标准支付补贴;对敷衍马虎、办案效果差,案卷内材料不齐或制作不符合要求、归档不及时的,应限期整改到位,待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办案补贴,必要时可降低补贴标准。对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可以向市律师协会反映,建议暂缓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