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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现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不降低生活水平为原则的补偿,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任何标的物的流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在美国,财产法将宪法规定的合理补偿规定为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因此,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就不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手段来实现;二是应当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围,尽可能减少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过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科学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设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公众的参与,通过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郭洁.土地征用补偿法律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2.
[2][美]路易斯•亨金等著,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6.157 .
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方式 农民权益
作者简介:杨关峰、王思F,吉林大学法学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这使得其将视线转移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征收。与此同时,由土地征收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也凸显出来,而矛盾则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补偿这一问题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的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关系也变得紧张而微妙。在如此紧张而微妙的关系之下,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时会因为反对政府强征而使人身权益也受到损害。针对这一尖锐的社会矛盾,笔者深入浙江省农村进行调研,以期探明这一矛盾背后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并从法学视角深入探究问题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而对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提出完善意见,从而使农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法律现状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办法》主要是参照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计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说,该《办法》只是延续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的标准较低,并不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切实的保护。同时,该《办法》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运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取代。该《意见》规定,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可以采用区片综合价,即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县市征地的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即可公布执行。区片综合价突破了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束缚,将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这些因素纳入到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考量体系中来,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来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更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是矛盾产生的内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强硬则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再者,当这一矛盾出现甚至已经演化成恶性的社会事件时,农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就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来说,虽然上述《意见》当中规定了多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实际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却非常单一。笔者调查的五个地方当中有三个地方都仅实施了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而另外两地虽然采用了用工单位安置补偿,但其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解决的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农民的生计问题。不难看出,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这两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对于货币补偿方式来说,农民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短期内的生活需求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农民也失去了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术能力,在重新寻找可以维持其生计的新职业上存在困境。而对于社保补偿方式来说,其适用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征地亩数达到一定的标准政府和村集体才能为村民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金,农民仍然需要缴纳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对于大部分年轻农民来讲,他们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领取到社会保障金,这并不能使处于重新择业时期的农民的生活获得稳定的物质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来说,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事件时有发生,这就使得原本已经存在的矛盾爆发出来,从而演化为一桩桩恶性事件。不得不说,这些矛盾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逐步推进中得以化解,这些恶性事件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正常推进下被避免,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却极少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这就使得政府与村民的关系在一次次类似的事件中变得紧张而微妙,村民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也往往在类似事件中受到损害。 就征地维权方面来说,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找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一方面归结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维权意识的淡薄。如浙江省有两市出台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明确规定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协调四个环节。但是极少有农民知晓这一办法并依据其申请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而另外一方面,仅有两个市出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也反映出政府对于农民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这一问题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决机制。
三、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导致农民利益损失的根源
(一)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实施私有制的国家和地区,土地市场是一种完全市场模式。土地作为一种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买卖,也遵循市场价格波动 。这些国家与地区,土地价格由市场进行决定,而不是由国家政府进行强制性决定。大多数农民在被征地时也就不会因为补偿标准过低,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绝被征地。
而在我国,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许私有,土地市场一直是由国家政府垄断的,私人在市场上不得将土地进行交易。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土地都只能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上获取,而政府控制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价格。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时给农民的补偿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采用较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而政府在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房地产开发商时却要求其缴纳较高的土地使用费,从而获取其中的利益差额。虽然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后,政府征收土地开始实行区片综合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这种计算方式尚未完全体现土地物权等价交换的原则。这其一是因为区片综合价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难以体现中立性;其二是因为区片综合价的制定虽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其终极目的是解决同地同价的问题,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定价。因而,农民在采用这一征地补偿标准时必然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
(二)补偿方式体系的立法不全面与政府避繁就简的态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现存立法对货币补偿、社保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有详细地规定,但是对于留地安置补偿、用工单位安置补偿等其他补偿方式很少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实施办法》、《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各级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社保补偿的规定,详细记载了各地不同级别土地的区片综合价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将不同土地分类,规定了不同类别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区片综合价。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基本都规定了参保范围与对象、参保方式、参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说,浙江省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并在实践当中大范围的推行,但是对于做为补偿方式体系中的其他补偿方式的规定确是苍白的,实践则更是几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许多政府在进行征地补偿时往往存在避繁就简的心态,其往往会直接选择对其而言最为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货币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就被广泛推行,其简便易行之处就在于政府只要将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农民,就不需要再为农民权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货币补偿方式的广泛推行,导致浙江省征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农民几乎不能选择其他补偿方式,对其权益的切实保障很难达到理想状态。
(三)程序缺位是农民权益受损的现实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制约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但严格说来,我国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确立起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只规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时间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而其他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有效约束力的部门规章或者工作文件对此虽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施行的过程当中也显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国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了“两公告一听证一补偿”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其中“两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个是指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须经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而,公告经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程序设置在实践当中往往演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而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之外,农民对于这一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都无从谈起。
(四)农民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内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农民只接受过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维权。再者,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在面对政府的征地压力时很难掌握自身行为的尺度,有时可能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而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于触犯法律。因此,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农民维权的困难,甚至于将农民置于触犯法律的悲惨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体系的完善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一是参照市场价格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参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公正补偿。参照市场价格是遵循市场经济体制下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可以实现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最大化 。
另外,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区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则应以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进行补偿;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或工业生产,则应以非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补偿金额。再者,参照被征收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应有之义。土地的价格在土地使用权市场中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波动,按照被征收土地当时市场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更能体现市场因素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上两点,其目的都在于使农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权市场中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执法体系增加征收补偿方式。上述《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已经做出了总括式的规定,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具体详细的执行办法,且《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机关完善立法,制定一部专门规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极其补偿方式的法律,为执法部门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依据,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当然,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总则部分概括式的列举各种补偿方式,还应该专门制定各种补偿方式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细则,是这些创新性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变得切实可行。
再者,政府部门在实际实施这些补偿方式时,应当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执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在网站和公告栏中公告,确保农民可以及时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若发现错误,可以告知监督部门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当前农民对于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很少得到保护,在征地时农民几乎不了解有哪些种补偿方式,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当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补偿方式体系时需要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政府应该将征收补偿情况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农民征收补偿情况,许多农民受自身素质的局限并不能详知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体能够采取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详细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被征收人就能详细了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且还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进行询问,就不满的地方直接与政府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主观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协商。
二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农民对于适用何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需要得到保护。农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补偿方式之后,应该自己决定适用何种补偿方式或者哪几种补偿方式。只有农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种补偿方式能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有些农民有其他技术能力,最适合的是用工单位安置补偿,而有些农民已经年老没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适合的是社保安置补偿。因此,多元化的补偿方式适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选择权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参与权。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过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由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而忽视了农民的参与权。因此,应当保障农民能够参与到整个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补偿的决策过程当中,农民对于是否同意进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补偿标准的参与权需要得到保护。
(三)救济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济方式。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可以增加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两种方式。农民在不同意征地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由其他独立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其次,扩大救济的范围。目前行政裁决范围只包含了对补偿标准不满提起的申请,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满并没有列入裁决范围。因此,需要扩大行政争议裁决的受理的范围,设立专门的裁决机关,解决裁决受理难救济难的问题。
二是保障农民的司法救济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金额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金等争议有的不受理,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非常不统一,对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就很难很好地实现。因此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需要完善。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1.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实紧迫性。农民的法律知识极其的匮乏,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找到正确的保护途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农民是关键主体,但是,在现实中农民的参与程度较低的情况下,主动权让位给了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滥用将致使农民得不到应得的补偿,影响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此可见,在当前的环境下,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的法律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我们可以由法律的强制规定来弥补农民在法律知识方面的缺陷。
2.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所的问题。
2.1土地征收补偿测算方法不合理。在测量过程中没有考虑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无论是耕地、林地、园地或其他用地改变用途后,原土地的价格会飙升,如此带来的利益要考虑到被征地者的利益。
2.2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与发展,人们的日常交易行为被纳入到市场机制当中,以双发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我国的征地补偿仍然以纯粹的补偿方式为主。
2.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的农民所遭受的损失远远不止这四项。农民的损失除了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还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征收所发生费用的损失、土地分割后对于未被征收地的损失和商业价值的损失、土地的生态价值的损失、土地社会价值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与标准的完善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过程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它不仅回答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公共权力侵害了公民的利益时要不要予以补偿,而且对于补偿多少的额度即补偿标准的制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1建立健全的公平补偿原则。本文认为,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宜采用“公平补偿原则”。所谓的公平补偿,是指平等的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后,相关机构确定一个公平补偿数额的模式。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公平补偿原则都备受青睐。它可以有效地避免完全补偿原则的“极端个人主义”的补偿方式和不完全补偿原则对公共利益的过分的偏袒。同时该原则受到国际上采纳该原则国家公民的普遍接受,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态和谐意义非凡。
1.2公平补偿应以完全补偿原则为要求,以不完全补偿原则为例外。在实践中,公平补偿一般按照“公平市价”给予补偿。“公平”是相对于地位相等或不相等的相对主体,双方在共同利益上所追求平衡的一种状态,即使是“公平补偿”,但是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地方和同一地方的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所获得的补偿数额也是不同的,这也正是我国当前各个地方的补偿数额不同的原因所在。因此,“公平补偿”不同于“完全补偿”,也不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适当补偿”,与“完全”和“适当”相比,“公平”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鉴于国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公平补偿原则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现状和土地征收补偿现状的首选原则,以“完全补偿原则”作为要求,以“不完全补偿原则”例外。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完善。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并未做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发现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漏洞和不合理性。那么,既然在确定我国采取“公平补偿原则”比较合宜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对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改进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1补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多因素考虑。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此种计算方法所考虑的因素比较单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难以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市场价值。因此在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上计算方法要进行细化及多样化研究,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2.2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结合当前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范围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当前只补偿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补偿的国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增加对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损失、土地分割后对于未被征收地的损失和商业价值的损失、土地的生态价值的损失、土地社会价值的损失等间接损失,这样既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的要求,同时可以弥补补偿标准过低的缺陷,对于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不受因征地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集体土地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 F301.2 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公共利益”具体范围规定不明确
无论是《宪法》、《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至今都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但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规并没有出台,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是否按照此原则执行并没有相关法规对此作出说明。这使得在征地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很模糊,在实际征地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征收集体土地,导致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征收后的土地不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还包括了经营性用地如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等,这在极大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二)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不合理
1.补偿范围过窄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由此可看出补偿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关的直接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没有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是指承包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承包权因征地终止而带来的损失。土地征收中实际被征收的土地可能对没有被征收的相邻土地的使用造成比较大的损失,这在土地征收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情况,而法律没有规定,这对因为被征地者使自己利益受损的相邻土地所有者并不公平。
2.补偿标准过低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原农业利用方式下的年产值,再以该产值乘以若干倍数来确定最终的补偿数额。这种补偿确定方式在实践中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
(三)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2004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其中包括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和农业生产安置。其中人股分红安置在实践中的补偿非常低。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度,一旦项目经营亏损,对农民将面临沉重的经济危机,此外,由于农民并不能直接参与到项目经营中,经营亏损后经营方式也将成为纠纷的焦点。异地移民安置方式是一种创新,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它保障了被征地农民多渠道的补偿方式,但它使得被征地农户背井离乡,移民后期的一些问题不可避免。
(四)补偿款分配制度不规范
补偿款分配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补偿款受益主体不明确。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和 “给谁分”由村集体决定,而农户则认为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这种经济权利上的冲突极易引起补偿款分配纠纷;二是法律上对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未明确规定,但法律却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某些村民因户籍、居住地 、婚姻等原因成为特殊群体,包括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但长期在集体组织内生产生活;户口已迁入,但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或时间较短;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人赘到女方集体经济组织且将户口迁入等等。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界定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
土地征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向来有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模式,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采用了概括式的方式,将“公共利益”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使其在征收实践中有明确的依据。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采用列举及概括的混合模式,通过列举模式详细准确的界定公共利益,使实际操作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规范土地征收行为;通过概括模式增强公益内容的灵活性以适应形势迅速发展的需要。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国防事业;二交通事业;三水利事业;四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五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六社会福利事业;七国营事业;八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用集体土地的事业。
(二)适当拓宽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1.拓宽补偿范围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除了包括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之外,还应该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相邻土地损害补偿、残余地损失补偿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所致的必要费用等可以确定的、可量化的财产损失补偿。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补偿,不仅要包括承包者未收回的初始投资,还应包括对未来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的补偿。
2.提高补偿标准
在补偿标准上,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既要考虑土地的生产收益,也要考虑土地的非生产性收益,不能只按照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再就业问题上应当得到政府有效的扶持,并享有当地城市居民享有的所有失业、医疗、养老保险等同等待遇。
(三)补偿安置方式多元化
我国在征地补偿安置上往往采用货币补偿这一单一方式。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客观上应采用切合实际的补偿安置模式。淡化传统的货币安置补偿,强化农民身份转变后的生存与发展需求。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用实物补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如宅地开发、工程代办补偿等相结合。还可以采用技术培训方式,建立社会保险方式等,这样可以避免相对人在征地过程中只能获得一次性补偿,而不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获得持续的回报,从而有效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有些地区开始探索实施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如上海浦东新区实施的“货币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安置模式。这些组合式的安置模式满足了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确保了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既能分享土地增值和改革带来的收益,又能融入城市生活,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
(四)完善补偿款分配制度,确保个体农民利益
完善补偿款的分配制度,首先应明确农民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社会实践中,将征收补偿 的主体错位为虚化的“农民集体”已衍生出很多社会问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应为农民个体;村民委员会仅是接洽和联系的中间机构,至多只能为其提供的公共服务收取管理费,而不能成为实际的补偿主体。其次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的不明确、不统一,是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侵害特殊群体合法财产权以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因素,完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尤为重要。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核心问题牵动着各方利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急需建立一套完整规范且行之有效法律体系,切实保障个体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补偿范围;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
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全国各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若按此项规定,补偿制度会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补偿情况差别较大,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并且,在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补偿主体不明等情况,容易造成补偿费用流向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现行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纠偏。它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并提出了包括社会保障和补偿方式在内的各项落实措施[1]。
事实上,土地的原有用途产值既不能反映土地作为“永久性的和不可破坏的地力”的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在城镇化进程中因“近邻效应”而产生的价值,更不能体现不可量算的环境和文化价值,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补偿只相当于补偿土地原有用途30年的产值。现在全国各地,补偿标准最高的是杭州,征地价格一亩地按每年一千元的产值计算,也就十来万,为原有土地价格的 100倍也不止,但也只相当于100年的原有用途产值。这种补偿对农民来说是不相称的,因为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世代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是永久性的。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方式不合理
一方面,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对补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进行了限制规定,这样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时就有较大的主观性,为了减轻财政压力,一些地方政府会压低补偿标准,导致权益主体所得到的补偿较低。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征地补偿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这一方法受时间、地域等不定因素影响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引起了众多争议。年产值的决定是根据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来定的,不能反映被征地的区位因素,这种补偿方法偏离了土地市场价格,所以争议较大。
(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制度,都有关于权益主体方面的补偿条款,但就其补偿范围而言,我国较其他各国相比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只是对征地的相关补偿进行了笼统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涉及到与土地直接相关的一部分损失补偿,但是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补偿,如迁移补偿、工事补偿等。这在发达国家都涉及到了,既有与土地本身价值直接相关的补偿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附带损失的补偿。而我国的征地补偿规定较为狭隘,难以满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补偿。
(三) 补偿权益主体不明晰
从理论上说,补偿权益主体本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征地补偿制度对 “集体”这个概念没有进行明确定位,因此补偿实际中出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较大的可替代性,若真正的补偿权益主体无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可能会被冒用、截留等。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显示,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百分之百,农民只能得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村集体经济组织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县、乡(镇) 各级地方政府所得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由此来看,征地权益主体只得到一小部分,极大地侵害了权益主体的利益。
(四) 补偿安置途径单一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大多数失地人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足以购买原来同等价值的房屋,只够保障其一段时间内生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失地人生活标准大幅下降。笔者认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只考虑了实际操作的简易性,却没有考虑到是否能真正保障被征地人今后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前文可见,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能更充分保障失地人的相关权益,发扬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应当对征地补偿制度加以完善。
(一)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打破以往的笼统分类体制,采用归类细分补偿事项的思路,将土地补偿费大体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如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第二类为与失地人直接开销相关的,如失地人的搬迁费用、经营损失费、确认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花费,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的不良影响费用等;第三类为特殊补偿,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再就业风险、情感损失等,增加精神补偿。
(二) 结合法律明晰权益主体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给出实质性的定位,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根据规定,哪些不参与任何劳作的主体如外出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都不能看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尤其要注意的是,征地补偿制度应注重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只有直接的关系才能使被补偿主体免于受到土地征收带来的侵害,还能有效避免各级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款中的贪污、截留行为。
(三) 改进征地补偿标准
对于改进征地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当考虑土地被征收以后,失地农民的所有损失;其次应注意土地价值的市场性与时效性,相关规定中不能只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价值进行补偿,要按照被征收后的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值,以此为基础制定补偿标准;再次要考虑农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是说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基本生活安置补偿,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在失地前后不会相差太大。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程度。
(四)加强补偿制度人性化
首先,地方政府应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可以引入被征地价值评估程序,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最后,我国在征地补偿方式上,则采取住房安置补偿与货币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然而,鉴于目前征地价值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涨等的情形,要充分体现完全补偿的原则,在补偿方式上仍然应该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失地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失地有所下降,使失地人感到征地补偿制度是人性化的制度。
五、结语
被征地农民为地区建设所作出的牺牲及他们失地后的生活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他们应该得到合理的安置,他们应该跟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合理的社会保障。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改革研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社会基本保障制度、国家法制建设,国家土地制度等。因此改革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是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征地补偿机制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关键词:征地;征地补偿;失地农民;乌鲁木齐县
中图分类号:C915 文献标识码:A DOI 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6.11.021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land expropriation, landless peasants not only lose the original land, but also the loss of land attached to the way of life and cost of living, which will of generated by the farmers’ living conditions, mode of production, economic conditions and other a series of changes, these changes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farmers land expropriation will. The based on the status quo of Urumqi county land, according to survey data, analyzes the landless peasants personal circumstances, family incom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land acquisition after landless farmers resettlement security situa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problems exist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vestigation, we put forward the relevant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andless farmers; Urumqi county
因为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土地被征收用于城市建设,从而出现了许多为了城市发展而牺牲自身利益的失地农民。据推测,若未来我国的城镇化率达到50%,到2030年,即未来将有363.33万hm2以上耕地被征收,失地和部分失地的农民将超过7 800万人[1]。征地衍生的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不满情绪必然会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失去土地后便面临着身份、就业状态的转型和变化,多数将长期处于农民与市民之间的边缘境地,对于这些失地农民国家对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补偿安置,其补偿标准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并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1 调查区域概况
1.1 区域概况
乌鲁木齐县2014年土地面积421 097.45 hm2,其中农用地331 141.98 hm2,占土地总面积的78.63%;建设用地5 033.79 hm2,占土地总面积的1.20%;其他土地74 578.97 hm2,占土地总面积的17.71%。
2014年,乌鲁木齐县实现地区生产总值22.1亿元。总人口51 916人,其中城镇人口6 992人,乡村人口44 924人,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86.53%。
1.2 征地概况
截至2014年,乌鲁木齐县共征地1 762.47 hm2,其中向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征收10.38 hm2草地(二等四级);向水西沟镇方家庄村、大庙村征收187.06 hm2耕地;向水西沟镇闸滩村、水西沟村、庙尔沟村征收66.72 hm2未利用地及其他剩余土地、林地;向水西沟镇平西梁村征收217.45 hm2耕地、林地。向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东梁村征地4.62 hm2;向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板房沟村征地2.58 hm2;向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征收5.2 hm2耕地,16.02 hm2未利用地;向板房沟乡七工村征收20.04 hm2耕地;向安宁渠镇保昌堡村征地10.65 hm2;向永丰乡公盛村征收2.06 hm2耕地。
乌鲁木齐县依据自治区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征地补偿。现行的补偿标准见表1。规定了种植特种作物的耕地、菜地、果园的年产值应高于表1一等耕地标准;棉花地最高不得超过1.5倍;果园地最高不得超过2.0倍;蔬菜地最高不得超过3.0倍;葡萄地最高不得超过4.0倍。
2 问卷设计与调查过程
2.1 调查问卷设计
本调查问卷以征地中失地农民意愿为核心设计问卷。问卷设计参照大量文献,同时借鉴相关领域已有的研究成果,根据研究目的和数据分析需要,确定调查问卷内容设计的问卷材料。
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1)失地农民的个人特征调查,包括农民年龄、文化程度、民族等情况;(2)农民家庭特征调查,包括家庭年收入水平、家庭总人口、劳动力人数、被征地面积等情况;(3)农民意愿情况调查,包括征地意愿、征地补偿意愿、安置意愿、征地政策意愿等情况。
2.2 调查过程
本研究选择乌鲁木齐县失地农民为调查对象,通过入户调查获得资料,得到研究的基础数据资料。主要采用问卷调查的形式。
在乌鲁木齐县下属村中随机选择村内的200户农民进行抽样调查,整理得到有效样本175份,占调研样本总数的88%。本次调查主要涉及乌鲁木齐县下属的水西沟镇东湾村、方家庄村、镇闸滩村;板房沟乡灯草沟村、七工村、板房沟村等村。
3 调查统计分析
3.1 描述性分析
受访样本以男性为主,占样本的73.10%;年龄主要集中在41~55岁之间,以中老年为主,占到样本的42.63%;文化程度以初中为主,占到总数的53.80%,只有2.29%的是大专及以上;家庭劳动力人数以1~2人为主,占样本的38%;家庭年收入水平1万~3万(含3万)的占46.07%,是最多的;家庭被征地的完全失地仅占总数的19.32%。见表2。
3.2 调查统计分析
3.2.1 征地意愿 总体分布通过问卷调查得知研究区域内的失地农民征地意愿以愿意居多,占61.68%,不愿意的占27.56%,无所谓的占10.76%。见表3。
通过表3可知方家庄村中的失地农民愿意的居多,占总人数的95.44%;而七工村的失地农民不愿意的居多,占总人数的45.27%。
3.2.2 影响征地意愿的影响因素 在愿意征地的失地农民中有40.38%的是认为种地收入太低,征地后还有补偿;有29.51%是因为不用种地了能得到补偿,还能到外面专心打工的双重因素,有30.11%是因为儿女多在乌鲁木齐市工作,希望能和儿女团聚。
而不愿意土地被征收的农民中则有72.36%的是因为补偿标准太低,他们希望补偿标准适当提高;50%因为土地征收后缺乏生活保障,希望征地后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障;32%的希望征地后再提供一块生产条件相当的土地,24.69%的希望得到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增强就业竞争力,其中多数是年龄在30~50岁之间的。
3.2.3 失地农民对征地政策的意愿 在征地政策意愿方面有78.87%是因为土地征收标准,64.78%是因为补偿后的安置,30.98%是因为补偿费的分配,40.84%是因为社会保障。对于现有的征地政策,失地农民希望提高土地征收标准的居多,占总数的86.51%;有43.80%的失地农民希望可以组织村民代表直接与征地方协商谈判;有52.80%的希望能公开、公平分配征地补偿费;有31.81%的农民认为政府应该组织被征地村民进行非农就业培训;有38.63 %的农民认为集体土地应该以地入股分红以此可以长期获得收益;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交易的失地农民只有18%。
3.2.4 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意愿 乌鲁木齐县现有的安置模式是货币安置。现行的货币安置是将安置补助费金额一次性直接发给要安置的失地农民(表4)。
如表4所示,77.52%的失地农民更倾向于提高补偿金额。
4 调查中发展存在的问题
4.1 征地补偿标准太低
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失地农民的意愿。如果补偿标准太低,失地农民会认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不愿意土地被征收。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包括三部分:一是土地补偿费,二是安置补助费,三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通过调查问卷得知,乌鲁木齐县72.36%失地农民不愿意土地被征收的主要原因是补偿标准太低。
4.2 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乌鲁木齐县农民土地被征收以后大多是货币安置,但61%的人不满意现有安置模式。货币安置对于政府而言,操作简单易行,只要按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安置费,发放到人就行。但是对失地农民而言,单一的货币安置方式不能长远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失地农民的未来出路缺乏长远考虑,不能保证失地农民会生活得比现在好。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完,失地农民容易陷入坐吃山空的困境。
4.3 征地后失地农民就业困难
失地农民能否再就业关系到农民的未来生活水平。通过问卷调查得知,乌鲁木齐县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就业情况有42%处于失业。乌鲁木齐县失地农民年龄主要集中在40~55岁之间,他们的文化水平低,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也相对落后。征地后,除了个别具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勇气、技能与资金支持的失地农民在当地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店经商,其他失地农民只能外出务工,然而大部分失地农民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只能选择短期的临时性工作。
5 对策和建议
5.1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提高土地征收标准,增强征地补偿的公开透明性,公开、公平分配征地补偿费,完善被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措施,加大社保工作力度。乌鲁木齐县失地农民希望提高土地征收标准的居多,占总数的86.51%。由于城市房价的不断上涨,农民对被征土地的增值空间也有逐渐强烈的预期,因此,对农民被征土地价值的估算应逐渐转为参考同期房价的涨幅等来综合确定。
5.2 完善其他征地补偿方式
提高补偿金额,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增加住房安置,保障失地农民就业的就业安置,给予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解决了失地农民的经济来源问题。通过问卷调查得知,乌鲁木齐县失地农民更倾向于提高补偿金额,希望提高补偿金额的占总数77.52%;希望社会保险安置的占总数的49.43%,就业安置的占总数的40.44%。
5.3 对失地农民进行职业培训
积极帮助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增加其就业竞争力。失地农民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比较低,所从事的工作主要为工人、勤杂工等,一旦改革,他们就会首先下岗,下岗后更难找到工作。应对失地农民量身定制职业发展规划,针对不同的年龄层次和受教育程度进行相关培训,完善相关的就业政策,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就业市场,对失地农民登记造册优先考虑,鼓励当地企业、单位在招工方面向失地农民倾斜[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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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补偿监管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001-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城市化发展在我国也进入阶段。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征地是必然的,出现失地农民也是必然的现象。出现失地农民并不可怕,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关键是我们持什么样的经济发展理念,是以牺牲农民利益来换取经济的飞速发展,还是赋予农民以国民待遇,在城市化进程中妥善处理农民问题。
一、土地征用政策及补偿状况分析
(一)土地征用政策的简要分析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市场经济时期仍基本保持了原有做法,难以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尤其是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寻求一条适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2004年8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在我国,征地补偿是以被征土地的农业产值作为补偿依据,土地的年均产值作为计算标准,采用“产值倍数法”进行测算的。这种补偿测算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学性。“产值倍数法”用数学公式可以表示为:X=A×B。其中,X为土地征用补偿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6≤B≤10)。Y=A×B′×C/(C总/D)。其中,Y为安置补助费;A为该被征地块前3年平均年产值(元);B′为补偿倍数(4≤B′≤6);C为该被征地块的面积(公顷);C总为被征地单位的总面积(公顷);D为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数。其中的年均产值和补偿倍数都是人为制定的,没有科学依据。
(二)土地征用补偿的现状分析
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的农民难以维持生计,成为普遍的问题。有些地方在确认平均产值时,往往以一种农作物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补偿不足以同代价相抵,严重不公平、公正,使得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更有甚者,这一标准也适用于对非公共目的的土地非农用途的补偿。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商业,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市场方式运作。超过申请费用和征地补偿费用之和的收入,归地方政府财政所有。这种操作方式,使地方政府有可能故意压低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又把土地使用权以市场高价出让,为地方财政谋取利益。政府成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获益者,而被征地农民作为征地政策目标群体中的代价群体,其代价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其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占有,使用权归承包土地的农民。虽然国家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由于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对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有很大的分配权,而且补偿分配过程中又缺少透明度,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多数被乡镇政府和以农村集体组织的名义拿走,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只是很少一部分。更有甚者,某些乡镇和村集体的负责人利用负责分配补偿费之机,采取种种手段把一部分国家给予征地农民的补偿费据为己有。农民最终拿到手里的补偿费已是被层层截留后的劫后余额,所剩无几。
政府对待被征用耕地的农民,多数采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法,也就是一次性买断。这是一种不顾及被征地农民失去耕地以后生计问题的安置方法。其他国家在处理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虽然并不一致,有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有的是按照裁定价格补偿,有的则是按照法定价格补偿,但是,不论哪一种补偿办法,其中的根本性原则是必须确保被征地者不至于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准。而我国不是按照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费因此明显偏低,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使得农民在失去耕地之后,生活水准下降,被迫进入城市务工,从而使得农民工的数额增加,工作机遇变少。
二、土地征用补偿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 征地补偿过程不透明
对于征收土地的程序,新《土地管理法》对此没有严格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程序的规定含糊不清,导致地方政府征地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占用、买卖、出租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先征后批,少征多占,以合法征地掩盖非法占地等违法现象。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相关部门裁决征收中的争议及矫正征收双方行为。县、乡、镇政府部门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政府,政府集多种职能于一身而无监督,致使政府部门产生大量违法侵占土地的不法行为。
(二) 征地补偿方式简单化
补偿的标准过低是指受损主体得到的补偿低于其受到损害的利益,这是目前补偿的一个主要问题。它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补偿缺位,即公共政策没有对受到损害的利益予以补偿;一是补偿低于损失,即公共政策给予利益受损人的补偿低于其受损的利益。近年来爆发的各种矛盾大都是由于利益受损人不满补偿标准太低引起的,如河北定州群殴事件、湖南嘉禾强制拆迁案、重庆钉子户事件等。
补偿方式,也就是承担补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和方法。采用何种补偿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适当的补偿,使用正确的补偿方式,对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补偿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货币补偿,即公共政策损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给予利益受损人一定的金钱补偿。而其他的补偿方式,如实物补偿、安置就业、社会保障、政策优惠、实际权利补偿等都运用不足,从而造成利益受损人对补偿方式不满,因为虽然货币补偿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是有些损害是不能直接用金钱来代替的。
(三) 征地补偿费用不及时
在我国目前的补偿中,征地农民在征地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得不到补偿,严重影响了征地农民的生活,也给公共权威当局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一般来讲,征地农民相对于征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主体来说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且土地对农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时补偿,一方面会给征地农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另一方面,会给以后的补偿带来麻烦,比如说补偿标金额的计算问题,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般情况下,财产都会升值。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主体和受益主体一般都不会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但是如果按照原来的标准补偿,势必会引起被拆迁人的不满;此外,由于补偿的滞后导致的财产的利息、利润等在补偿过程中被忽视,这样也会导致实际补偿低于应有的补偿。
三、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措施
(一) 明确征地补偿具体项目
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地上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由此可知,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对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可以分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二) 明确征地补偿留存比例
全国可以统一将土地补偿费留存比例规定在10%―30%的比例范围内,再由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并最终由村民大会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范围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对于村办企业效益好的地方,如果村农民集体的公积金已经达到相当高数额,就可以按比例的下限留存;而对于公积金数额较少的,则应当按比例的上限留存。由此,既可以保证村农民集体用于公益事业的必要经费,同时亦可有效地防止任意留存而损害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
(三) 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是要落实保障资金。应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的原则,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即“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40%,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同时,按照以上“三个一点”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5%,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上述四部分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中,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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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