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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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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

第1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2.房屋买入方:_____(以下简称乙方)

3.房屋买卖标的:_____(1)甲方同意将上海“_____中心”大厦内第_____楼_____室公寓房屋_____套(包括室内装修、设备、家具等等)卖给乙方。本买卖契约所规定的房屋面积(指建筑设计图计算)共计_____平方米(附房屋平面示意图,室内用品清单各一份)。

(2)本买卖契约所涉之“_____”大厦地址为上海市_____路_____号,该地块是经上海市土地局批准,甲方以_____万美元中标,获得五十年有偿使用权(截止公元___年___月___日),因此乙方购入的公寓房屋连同相应的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购入。乙方拥有对本契约所规定的买卖范围的房产权和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截止期限为公元___年___月___日。

(3)如甲方的土地有偿使用权结束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4.房屋买卖价格:

本契约所规定的公寓房买卖价格为_____美元,甲方已收妥由乙方支付的全部房屋买卖款项。

5.房屋的移交:

(1)本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按照甲方销售说明书规定的有关建筑和设备标准及室内家具用品的清单,对甲方交付的房屋与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房屋钥匙交接完毕,即作为甲乙双方房屋移交手续办妥。

(2)自房屋移交之日起,房屋在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内的所有权即归乙方。不论乙方住进使用与否,均应从移交之日起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

6.管理、维修和其他费用:

(1)“_____中心”大厦管理维修等项工作,均由甲方负责管辖,并向各用户进行分摊及收取相应费用。

(2)甲方暂定每月向乙方收取壹佰美元的大楼管理费。大楼管理费包括公用水费、公用部位环境卫生费、公用部位绿化保养费、安全保卫费、机械保养人员及大楼房管人员费用等。

(3)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大楼公共设施、设备大修、小修储存费,收费标准另议。大楼大修小修储存费的用途范围如下:属甲方管辖内的公用的室内外绿化园地、道路、给排水系统、供电供气系统、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照明系列和消防设备、给排水设备、供电供水设备、空调设备的公用场所的所有的非人为损坏的建筑和装饰的修复。

(4)乙方所应负担的电费、冷暖气空调费由甲方负责计算、分摊,甲方将总费按住户、用户面积平均分摊,另加_____%代办手续费。

(5)本买卖契约价格中不含停汽车的位置,乙方若需租用地下停车场车位,请与甲方商议,另签订停车场地租用合同。

(6)本买卖契约价格中不含室内清洁费,若需清扫室内卫生,乙方请与甲方联系,由甲方统一安排人员清扫,费用另议。

(7)上述各类费用由甲方按月开出收款单,乙方在接到付款通知单后_____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日计收应缴款额的千分之_____(_____‰)滞纳金。

第2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土地成本取得方式,税收处理

房地产行业的涉税政策更有其特殊性,在现实工作中,涉税政策往往是一些框架性条款,不能覆盖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活动,实务中不同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方式对开发项目操作利润产生何种税收影响呢?

就目前开发商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及对价来说,有以下几种:

1、以现金为对价,获取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土地使用权;

2、以现金为对价,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同时另外与政府签订定价定量销售部分开发产品协议;

3、以现金为对价,同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款中附加无偿返回部分开发产品(拆迁补偿),从而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4、以现金为对价,同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款中附加无偿向某单位或集体返回部分开发产品(非拆迁补偿)或约定价格(大幅度低于公允价格)返回部分开发产品,从而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下面就以上四种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商,建成开发产品销售所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操作作以下表述:

第一种情况,房地产以现金为对价,获取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土地使用权;

税收操作依据及要点: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无特殊情况,按正常方式计算缴纳。

第二种情况:以现金为对价,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同时另外与政府、第三方签订定价定量销售部分开发产品协议;

此种情况是政府在收储土地后,开发商通过公开市场仅仅以现金为对价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商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但是政府为由于某种原因,在开发商与第三方之间协调(存在书面协调文件),开发商定价(一般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价)定量销售给第三方。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无除现金支付外的任何附加条款,且开发商与第三方的定价定量销售是一种完全民事行为,符合相关合同法的规定,其涉税操作如下:

4.1 营业税操作依据及要点:开发商与第三方由于政府协调,签订销售合同,且实质也发生了销售事实行为,其价格明显偏低有其解释的正当理由,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不抵触,此项销售应当以合同销售金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但协议合同应在开发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

4.2 土地增值税操作依据及要点: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开发商与第三方的销售行为,有正当的理由,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不相抵触,应当以合同销售金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但协议合同应在开发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

4.3 企业所得税操作依据及要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而此种项目开发,开发商与原土地被收储方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上述目的,应当以合同销售金额为企业所得税收入额,但协议合同应在开发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其他销售额按正常处理。

第三种情况,以现金为对价,同时在土地使权出让条款中附加无偿返回部分开发产品(拆迁补偿),从而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4.4 营业税操作依据及要点:此类模式的营业税缴纳无内资房地产企业相关文件,但是根据国税函[1995]54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4.5 土地增值税操作依据及要点: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款1条规定:

开发商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4.6 企业所得税操作依据及要点: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实际上是一种开发产品抵偿债务的业务形式,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同时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四种情况:以现金为对价,同时在土地使权出让条款中附加无偿向某单位或集体返回部分开发产品(非拆迁补偿)或约定价格(大幅度低于公允价格)返回部分开发产品,从而获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其实际上是取得该块土地的另一项成本,其实质与第三种情况较类似,但又有一些区别。其经济实质是村集体将集体用地申请农用地转用并且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出让,同时设立无偿返回开发产品的前置条件。是以土地使用权换取开发产品的另一种形式,其约定的价格或金额可视同一种以房换地的补价行为,其涉税操作如下:

4.7 营业税操作依据及要点:对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所指的开发产品,应当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1款规定: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4.8 土地增值税操作依据及要点:同第二种情况。

4.9 企业所得税操作依据及要点:同第二种情况。

由上述我们可看出,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开发商对于土地使用权及销售的税收处理是不一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净利润获取也存在差距,作为房地产项目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有必要认真掌握其正确的处理方法,合理纳税。

第3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你局《关于呈报“开封市关于实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请示的报告》(豫土籍〔1996〕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开封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机构合一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制作、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合一的证书,但在工作中应继续保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辅助证种。当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相一致时,可核发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时,为明晰土地、房屋权属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房屋登记后,分别向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设置应尽量简洁,土地权利的详细内容应在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开封市在设计登记卡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时,除设置我局制订的土地登记卡内容外,可根据开封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其他内容。

四、对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的具体修改意见:

1、《房地产权证》名称应改为《开封市土地房屋权证》。

2、在证书的注意事项中应增加:①证书记载的内容以登记机关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②证书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

3、证书中的栏目应使用规范的名称表述,证书中“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合并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发机关”应改为“填证机关”,“用地面积”应改为“土地使用权面积”,“批准使用期限”应改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级别”应改为“土地等级”,其他栏目也应作相应改动。

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使其内容、规格、颜色与我局颁布的新版土地证书保持一致。

为全面做好土地登记工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后,可颁发我局颁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新版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卡式样、规格、颜色见我局《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10号)。

第4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产权单位保留使用权、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园住房、部队住房、校园内住房、宗教产、代经、代管产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有已支付该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凭据。

    二、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权。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单位全额出资向其他单位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统一发票(或统一收据)等材料。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出具变更产权意见书。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变更产权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四、保留住房的单位不能提供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协议和全额出资发票的,该住房产权转让时,保留住房的单位应给予产权单位一定金额的补偿。补偿单价不高于本市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成新折扣后的10%(即:补偿单价≤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成新折旧率×竣工年限〕×10%)。成新折旧率按照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确定。内环线以外的补偿单价减半。

    双方未就补偿单价达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按补偿单价的最高限额支付。

    产权单位转让住房产权时,应与保留住房的单位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产权单位拒绝转让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由区县房地局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办理产权转让。

    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应由建设单位先按有关规定申办房地权证,再按本处理办法将住房产权转让给保留住房的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因撤销等原因不能申办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备案,区县房地局汇总上报市房地局统一研究解决。

第5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我国土地资产还存在大量划拨土地非法入市交易、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使得大量原本应该为国家取得的土地收益流失到了个人和个别组织中去。我国政府在近些年来以连续针对国土资源方面,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从以前在计划下划拨用地方式,到了以出让、租赁和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有偿使用为主,划拨使用为辅的两种并存的基本思路。本文就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中心,从国有土地的定义到取得方式,还有这些方式取得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进行介绍: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定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和限制。二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分为:有偿取得。划拨取得、和协议取得三种。其中有偿取得包括以下方式: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划拨形式取得我国要求非常严格,仅有以下四类: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以及可以维持划拨使用国有土地从四方面进行了补充。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注意的问题从有偿使用取得、划拨使用取得和协议取得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划拨使用

协议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不当严重阻碍着社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减少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当带来的麻烦,尽量消除使用权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出现了许多弊端和不利,防止大量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取消划拨土地非法入市交易、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问题,等严重着我国土地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定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和决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越来越要求规范化。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现笔者结合实践就国有使用权的取得进行探讨。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力,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的生产。民法通则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它包括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它包括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使用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与限制

现行立法的规定,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都可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决定了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相关义务的处分,并不涉及土地的最终归属。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内。对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可见,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基本的取得方式为有偿使用和无偿划拨。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取得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挂牌交易的方式。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用地50年;、、文化、、卫生用地50年;商业、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50年。出让土地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益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可以依法转让或多次转让,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有的土地使用年限后的年限。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者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国家为了支持国有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土地资产,对改制的国有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形成国家股,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4、国家授权经营取得

国有土地授权经营是国家为了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对改制的国有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块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不同:划拨土地没有期限的规定;划拨土地不得流转,即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除非为了改制的需要,确实需要流转时应当办理相应的出让手续或经有关政府批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不得改变,除非为了改革的需要,但应当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并签定合同,如果是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不需要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但应缴纳国家取得土地的成本与税费。由此可见,并非是所有上述项目都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而只是这些项目中的那些政府认为应当予以扶持,并给予共政策上的优惠。但要经过批准。才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协议出让取得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批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在我国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才可采取协议方式。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取得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是随意进行的,它是以市、县人政府按照出让计划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过报批才取得的。土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报批程序:①事先预报。包括: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情况进展等。②拟订方案包括编制《土地使用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③正式报批。出让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向上级人民政府正式报批,报批出让方案除正式报告外,还需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出让地块位置和规划设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也让土地使用合同》(草本)、人民政府意见。④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⑤交出让金。⑥交出让金后发证。⑦备案建档。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是对于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方可实行租赁。对新建设用地,重点仍然是以出让为主,租赁只是出让方式中的一种补充。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可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和双方协议的方式。如有条件,那么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尽量不采取双方协议。以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若采用双方协议的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地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赁标准,并且协议的租金要报上级土地行政机关备案。向公布,以接受上级土地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防止隐形交易,暗箱操作。国有土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两种。对于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实行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金一般是按照年度和季度支付;对于需要进行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期限一般由合同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同类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租金由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根据市场的变化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时间间隔和与之调整的方式。国有土地租赁的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要按规定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完成了开发建设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其流转应当采用转租、转让或者抵押方式,但必须依法登记。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均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对国有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处置方案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审批。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涉及分割的,分割以后的各宗地面积之和应等于分割前宗地面积。

4、国有土地授权经营

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审批授权范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公司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其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涉及分割的总面积不变。

(二)国有土地划拨取得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划拨用地是一种特殊的供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凡是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划拨方式使用。除规定的以外,其他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划拨土地的使用必须依据《划拨用地目录》。

,我国只对以下四类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用地: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但要说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的,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原企业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改变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此外,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生产企业的。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如经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的。但其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处置,审批应备案。

(三)国有土地协议取得应注意的问题

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土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并且完全要限制协议用地范围。只有在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才可采用协议方式,如果一切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必须要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也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底价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有基准地价的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如果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不能采取协议方式。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只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达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进一步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有效防止国有土地资金的流失,消除大量划拨土地非法入市、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参见樊志全主编确权与制度

2004年3月第二版

2、参见樊志全主编的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

2003年7月印刷

3、参见樊志全主编的土地登记实物

2003年3月第一版

4、参见欧名豪主编的土地利用管理

2002年7月出版

5、参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手册》

2001年1月印刷

第6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订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流转的含义不应扩大理解

目前,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人们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有相当多的人在研究集体土地流转问题时未区分建设用地和农业用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客体和主体都作了扩大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包括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前者是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关系?熏后者是土地使用者相互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仅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之间的转移。严格意义上讲,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之间的转移,不应包括发生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更不应该将流转的客体扩大到农用地。

虽然“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都可以实现土地有偿使用,但两者间有着重要的区别:(1)“首次流转”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初次分离。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这种分离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质上属于同一过程。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前提是政府依法审批。而“再次流转”仅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一般不涉及农地的转用问题和规划的变更。以所谓的“首次流转”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做法,实质上是规避政府审批的非法占地行为。(2)“首次流转”通常是增加建设用地的供给总量,而不是提高现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利用率。而“再次流转”是对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重新分配,其结果是使目前利用效率较低的土地资源得到更加充分、合理的利用,并不会增加新的建设用地。

流转的客体应为现实的建设用地而非规划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现实的已经被土地使用者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和已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的土地。由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目标所决定,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客体的应该是前者而不是后者。目前不少试点地区都将后者列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虽然在规划用途上两者都属于建设用地,但两者间有着重要区别:前者一般是土地使用权主体明确的、现实的建设用地。后者通常是土地使用权主体尚未确定的、可能的建设用地。如果将后者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对象,以流转的方式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表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要变为现实的建设用地,还需要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而将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流转的客体,实质上是规避建设用地的审批,为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创造条件。

其次是耕地保护将更加艰难。如果将规划建设用地作为流转对象、纳入流转范围,大量非法用地行为便会名正言顺地得以实施,在目前有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其结果必然是加快农地向非农业建设用地转化的速度,耕地保护将遇到更大的挑战。实践中,已有相当数量的农业用地以“流转”的名义提前变成了建设用地。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兴起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推进,土地使用权流转从幕后走向前台,并且速度明显加快,但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

流转的主体应为土地的使用者而非所有者

在现行土地制度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一般都处于分离状态,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通常是土地使用者。因此,能够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体的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和意向土地使用者而不应该是土地所有者。实践中,不少地方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体扩大到土地所有权人,并以规范性文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批准可以采用转让、租赁、抵押或作价入股等形式进行流转”。这种将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体的作法,无疑扩大了流转主体的范围,客观上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提供了依据和条件,很可能导致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失控,其结果会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更难以控制。

首先,目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抽象的、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由其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客观上难以操作,只能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流转行为,在目前对土地经营管理者缺乏必要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享有的权益缺乏必要的保证。

其次,虽然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者是农民集体,但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变更,从来就不是由土地所有者来决定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实际上是为某些地方政府或其派出的公司控制和操作土地流转创造条件。事实证明,这种“流转”多数是在基层政府的操作下进行的,其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又在哪些方面促进了土地的合理利用,以及是否按市场规则进行,都难以考察和监督。

流转收益分配关系的主体应以土地权利人为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这笔收益如何分配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理论上讲,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让渡给他人,客观上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从中获得了土地收益,转让者自然是转让收益分配的参加者。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在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之后,并未丧失土地所有权,也当然享有土地转让收益分配的参与权,并据此获得应得的收益。因此,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同时,由土地的自然属性所决定,土地增值收益的形成,主要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周边环境改善的结果,应以税的形式归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就此而言,国家也应成为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参与者。因此,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的主体,应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家。但从一些地方的试点方案来看,不少地方都将各级政府作为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的主要参与者。如有的地方要求“收取的土地流转收益及土地增值收益,在土地所有者与镇、区、市人民政府之间按2∶5∶2∶1比例进行分配”等。作为试点中的一种探索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未来制度建设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首先,土地使用权流转是一种交易行为,参与这种交易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土地的权利人,地方政府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又非土地的使用者,其没有理由参加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即使像有些人所讲的那样政府作为投资者使土地增了值,也是其职责使然,而不应成为参与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的理由。否则,就会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关系混淆在一起,使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变为地方政府获取土地收益的途径和源泉。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剥夺或侵犯。

第8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 一) 关于经营性墓地的概念厘定

在我国,墓地分为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墓地,二者在使用主体、获得方式和使用方式上都是不同的。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中简称《公墓管理办法》) 第3 条规定: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17 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在使用主体上经营性墓地的使用主体为城镇居民,而公益性墓地的使用主体是农村村民; 在获得方式上经营性墓地是购墓者通过买卖方式获得的,公益性墓地则是农村村民根据其所具有的农村户籍身份获得的; 因此在使用方式上经营性墓地是有偿使用,公益性墓地为无偿使用。所以,可以将经营性墓地的概念概括为: 经营性墓地是城镇居民向有销售资格的墓地经营主体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使用的用于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墓地。

( 二) 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与经营主体

1. 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

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文件中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 下文中简称《殡葬条例》) 第6 条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7 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8 条规定: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墓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2002 年《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作为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承担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上述法规内容可知,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为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央为民政部,在地方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民政厅。

2.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

关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的规定,从现行的主要法规来看,在《公墓管理办法》与《殡葬条例》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之处。《公墓管理办法》第5 条规定: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而《殡葬条例》第9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墓管理办法》对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作了排他性的规定,即只有殡葬事业单位一个可以成为经营主体,《殡葬条例》则规定了只要获得批准,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主体范围大大扩大。对于这一矛盾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一矛盾规定的出现是我国殡葬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的一个体现,仅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殡葬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公墓管理办法》,且《殡葬条例》在2012 年进行过修正,修改废除了部分不合理的条款,而对于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规定则未作出修改。因此,我们可以确定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这也符合国家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逐步实现殡葬服务项目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的要求。

二、经营性墓地在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法律体系下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期限界定不明确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在土地公有制度下经营性公墓兴建所占用的土地只能是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而对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土地的类别等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我们只能从现有的涉及到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内容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进行概括推断。《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第3 项规定: 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根据此条并结合《公墓管理办法》第3 条和第5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第43、44、54 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先通过国家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使用。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只能是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不能通过划拨或其他方式取得。由于现行法律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对于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产生了较大困难。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不能明确界定导致的另一个后果是无法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目前我国经营性墓地纠纷频频发生,各种权利冲突根源在于墓地法律保护的缺位和墓地的权利属性不明,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墓地的权利做出清晰的界定,致使墓地上的权利时常遭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的侵害。

( 二) 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明确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购买经营性墓地的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于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是否可以仿照现行房地产交易中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既获得墓穴建筑的所有权,又享有墓穴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完全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官方的观点认为主张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是租赁权。这一观点遭到很多研究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法规中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的,研究者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概括推定,法律依据和推定技术上的不同造成观点上的差异。

三、基于现行法律体系下对我国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探索

( 一) 明确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归属

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有着重要的关联,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作了系统的分类规定,将之放在用益物权编中。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物权性的而非债权性的是毋庸置疑的。在该编除一般规定外,其余分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因此,墓地土地使用权到底属于哪种用益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第一,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地役权对应的土地类型则没有具体限制。由前文可知,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墓地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将集体土地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才可以使用。因此,就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讲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第二,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进农业生产,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兴建农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役权中的供役地不仅限于土地,其目的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建立经营性墓地,建造墓穴、墓穴建筑物及各种墓地配套设施,而这些墓穴、墓穴建筑物和各种配套设施恰恰是属于建筑物的范畴。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综上,墓地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墓地作为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多少呢?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由国家住房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12 年1 月1 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50137 - 2011) 》将城乡用地分为2 大类9 中类14 小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中类H3 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2 条的规定排除可知,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归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归属于卫生用地也可以归属于其他用地。而卫生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均为50 年,由此可以认定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 年。

( 二) 明确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使用的权利的性质

上文已经提到,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规定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内容,研究者针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经营性墓地的买卖与房地产的买卖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其所交易对象的特殊性,及出于现实社会环境的客观需要,不能将二者等同看待。笔者认为购墓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享有的是承租权。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应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后,在建设用地上建立经营性墓地,其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时并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是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主体。购墓者则为承租主体,购墓者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以承租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理由如下:第一,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与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需要内在契合。

第9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