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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的现状
从今天的现实情况看,城市居民大多都购买了商品房,一般都拥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虽然现在是70年使用权,但“物权法”已经明确到期可以自动延续。现在这两证的交易、抵押是自由的,只差占有永久性那一层纸。
农村土地的情况则反过来。土地承包到户以后,先是20年、30年不变,后来改成永久不变。中央政策又规定土地承包之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就是说分了一次就定了,人口变动也不再重分,新的集体成员不再拥有土地承包权,也就是等于土地一次性家庭私人占有。目前还正在确权颁证,确权到户到人,将这种家庭占有固定化、法规化。从这个角度看,农地的家庭永久私人占有已逐步变为现实,只差交易自由的那一步就达到完全私有。现在受到政策大力推动的农地流转虽然还不允许一次性出售,但也是朝交易自由方向上前进。
这样看来,城市居民只差永久性占有这最后一步,农村居民只差交易自由这最后一步,城乡居民的用地就实质上私有化了。
在城乡结合部,许多集体经济组织依靠土地资源实力强大,但面对城镇化后的新情况,许多组织也是将拥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化,将股份分解到人。这样也就等于间接将土地权利私有化。拥有土地的就不再是村而是股份企业了。这种集体资产和土地的股份化,现在也被写进了最新的文件。
综合这几个方面,我们今天的改革实践中,实际上已将土地一步步私有化。这就如张五常教授所指出的,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女王的,但国民拥有完整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这时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变得不重要。
那么,土地私有化究竟能带来和改变什么,以及其中的利弊得失。
土地私有对城市居民的影响
房产保有税将提上日程
首先看城市居民。土地私有将使拥有商品房的城市居民,将手中的土地使用权变为土地所有权,现行70年使用期的规定也将随之消失。不过这除了可以消除房屋所有人,原本对70年后续期是否缴费的担心外,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为现在人们习惯称呼他们手中的房屋和土地两证为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变为所有权并不能带来实际的收益。
从市场估值来看,现在市场对70年使用权到期是否缴费续期的问题并不敏感,很少有人真地认为政府会在,或敢在70年到期后收取高额费用。故在二手房交易中,对交易房产的土地使用剩余年限问题,几乎不在买卖双方的考虑中,市场主要根据交易房产的位置、质量等定位,并不在意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证变为产权证,并不能给房产主带来额外市场收益,但可能给产权人带来一个潜在的利益退让。这就是失去了反对征收房地产保有税的依据或借口。按照西方国家房地产市场价值百分之一点几交纳保有税的情况看,这等于几十年纳税的钱可以重买一次自己的房产。仅将土地使用权证改个所有权证的名字,就要名正言顺地交这么多钱,显然这并不划算。
所有权实际影响有限
那么,是否有了土地所有权证,就可以在上面多建房子补回来呢?遗憾的是这肯定也不行。依城市居民的一般法律常识,他们大都知道在自家的土地上也不能随便建房子,土地使用权证变为所有权证在这方面也帮不上忙。
但至少我们可以抗拒强拆了?也不尽然。现代国家一般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有偿征用私人土地和房产。而且麻烦在于,公共利益的规定通常都比较宽泛,有赖于立法和司法部门的解释。
例如,旧城区的更新改造在多数国家都被列为公共利益范畴。即便是在土地资源丰富并具有私有财产保护传统的美国,1954年在华盛顿哥伦比亚地区的旧城改造再发展计划,需要征收拆除私人房产而引起系列诉讼时,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也是通过裁定,认为这个区域的更新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那么这个区域的整体征收拆除就是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产权人无权拒绝。
这个美国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一致通过的裁定成为后来类似案件的基础,因而被认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第四条更是将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及所有土地用途改变均列为公益征地范围。可见私人财产并非是阻止征收拆除的最后屏障。实际上在私人财产的保护方面,每当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考量时,立法机构的民主决策和政治博弈往往更重要。
综上所见,将土地使用权证改为所有权证对城市居民影响有限,政府也只是将已颁布可自动延期的法律提前一次性兑现即可。城市居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的心理满足,政府计划推行的房地产保有税等市场化改革措施阻力会更小。如果这真是一种皆大欢喜的帕累托改进,其实可以是一个政策选项。
土地私有又会给农村带来什么?
集体所有制作用减弱
尽管中国今天实行的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家庭承包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但在农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转型的早期阶段,这层集体所有制外壳大大抑制了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使中国在改革开放35年后,仍然保持着世界上农户最平均占有使用和获益的土地制度,这是不可否认的。
随着城市化过程的演进,集体所有制的淡化、解体和消失是一个自然和不可避免的过程。这首先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农业的地位和产出份额都在急剧下降。土地从农民生存的唯一根基演变为众多生存方式之一。占有或拥有较多农地(如一到两百亩)已经不是发财致富的标志。
现在欧美的农地,大多只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一亩。即便在人少地多的美国,拥有几千上万亩土地的农场主一般也只是中产阶级的代名词。在人多地少的亚洲,即便到了后城市化阶段,农业人口只占总人口百分之几(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专业农户(因为东亚人口土地资源关系使得农户一般规模太小,很难称得上是家庭农场)更是一般平民阶层的称谓。故而随着城市化的演进,农村土地私有,并不会造成贫富的严重分化。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会走向消亡不仅是因为现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农户土地确权颁证的政策助推,也因为随着农民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不断减少和农户经营规模的扩大,原先的集体不断虚化,必然让位于最后务农的少量农户。
政策要谨慎,逐步在推进
目前政策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置,听起来复杂,其实很简单。因为承包权即占有使用权的固定化就自然使所有权虚置,而今后随集体中农户数量的不断减少,承包权就与所有权重合。而所谓经营权只是承包使用权的出租,即只允许使用权按时间出租而不准一次性出售。这个政策考虑和规定,在目前城市化推进尚在中期、土地规划和法治建设还很薄弱、城市户籍制度改革尚待开展的情况下,有一定积极意义。况且随着出租期的签长,出租(即所称经营权流转)与以租代售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农地流转这种禁令的最终取消一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
综上所述,真正的农地即限于农业用途的土地,这些年来的实际政策导向已经向土地的农户私有大步迈进。只是农地的农户所有权和自由交易的步伐是受到调节和限制的。
这里包含的一个合理逻辑是,如果土地私有和自由交易的改革超前于城市化进程与户籍制度改革,会造成失地流民进退两难的困境,从而加剧城市化转型期的结构摩擦与社会失衡,所以在政策上要小心从事。但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来看,让耕者有其田,实现农户的土地私有,同时在各种产前产后乃至播种收割中,发展合作经济和股份经济协作,是改革题中应有之义。
农地的私有化和自由交易还有利于促进农地的适度集中。因为当购买农地与购买其他资产股权一样方便时,买卖农地就成为一般的正常市场交易和选择行为,人们也无须担心一旦卖出就无缘再拥有土地,小块不经济的土地出售就会大量出现,从而有利于农田合理化整理和规模经营。
实际上,目前这种以固定货币租金或实物形式的土地流转,有利于工商资本而不利于农村土地向留守的农户集中,因为它对于资本实力和经营规模都有限的留守农户来说负担太重。
正确的政策导向应当是鼓励移居城市的农民将家乡土地出售给留守农户,政府并对留守农户购买土地提供财政金融支持。这才是发展我国条件下的现代农业和缩小城乡差距的道路和方向。
警惕土地暴富陷阱
二战以后无论是发达国家的后城市化建设,还是发展中国家追赶式的城市化转型,已经没有土地所有者完全靠市场自发实现城市化的案例。
由于城市化是一个国家的绝大部分人口改变职业和居住地的迁移过程,因而大部分土地因规划和市场因素并不怎么升值,只有城市周围这一小部分土地会因城市发展、人口聚集和公共品集中投入而巨额升值。因此,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争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努力,并不会使广大非城郊农民富裕,而只会让一小部分城郊原住民和地产囤积商暴富。占人口多数的外来迁移打工者无地无房,土地的市场化升值会自动落在城郊土地所有人和囤积者头上,这才是后发国家城市化转型中的土地陷阱与真正挑战。
中国的城市化走的是一条相当独特的道路。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中,它依靠土地公有制、廉价外来劳动大军和压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实现了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张和工业化的奇迹。但也留下了城市建设追求政绩、贪大求洋的沉重包袱,和对外来移居就业人口的巨额欠账。
这样当近年来由于新增劳动人口锐减、移居不定居形成的人力资本,特别是其代际升级受阻的弊病显露、城郊原住民权利要求上升的合力下,各地政府普遍陷入了债务泥潭,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日益沉重。显然,如果没有改革和体制上的重大突破,情况还会出现进一步的恶性循环。
应当说,土地私有化和自发城市化的呼声,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越来越高。如前所述,本来多种土地所有制共存是现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情况。实现市场化改革的中国,允许一部分土地私有,恐怕迟早也是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
但是,希望通过土地私有和产权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交易和自由开发,去自发实现城市化则肯定是一条死胡同。因为生态和人文环境质量难以进行产权界定,市场自身无法决定每块土地的最佳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因此,土地能否私有,与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使用搞建设完全是两回事。
土地制度要与变化同步
从长期来看,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景,城乡居民都将拥有同等的实质产权,即土地使用权、收益权、交易权,或者是城乡居民用地和农用地的私有,这样城乡居民也都平等地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而那种城市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可以拥有土地的制度安排,则无论其在过去和今天发挥过怎样的历史作用,从趋势上看,恐怕是会逐步消亡的。
我国现行的土地产权和管理制度亟待进一步改革,但并非批评者眼中的那样不堪。农村集体所有制循序渐进的改革也不失有积极意义。土地私有不是禁忌但也不是灵丹妙药。
如果真去模仿扩展深圳模式,即由少量原住民拥有城市的土地和房屋,富裕的只会是一小部分人,而根本无助于占人口多数的外来打工者安居融入和市民化。
而各种土地制度都要去回答发展中国家城市化转型的实质性挑战,即如何能将一个国家的大多数人口,平稳和体面地从传统农村农业转移到更高产出的现代工业和城市经济,住有所居,享受平等的公共品服务,而农村留守农户能耕者有其田、规模经营,无需承受长期租用他人土地的负担压力,从而同步实现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转变。
关键词:土地征收;行政诉讼;程序构建
永嘉县属温州市辖区,土地面积有2674平方公里,人口已经超过百万,在温州各县市区中总面积最大,但是山地面积也是最多的县,达到2397平方公里,平原面积为277.0平方公里,拥有耕地面积仅有36.16万亩,在如此稀缺的土地资源下,土地征收行为对民众的土地所有权的剥夺显得更为重要。
一、永嘉县行政诉讼概述
1.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特点
2009年-2013年五年内,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8件,年均收案数达到40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各基层法院中收案量中等偏上,具有一定的考量价值。通过5年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些较为清晰的特点:
一是收案量少。年均40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地区已属中等偏上的数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较规范,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量偏少。二是被告单一。在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要集中在政府、公安、规划、国土等部门。是其他部门都依法行政,合法行使职权,还是这几个部门易有争议,还是法律的设置本身造成的,还需进一步分析。三是撤诉比例高。在结案方式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达到50%以上,高比例的撤诉率,是否是真实情况反映,还是因为无法以其他方式结案,只能选择以撤诉结案为妥。
2.土地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从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特点可以反映出以下的问题:
一是国土部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了较大的比例,在这么多行政部门中,担任被告身份的情况占到了1/10以上。这说明土地问题一直存在,即使土地征收多数问题无法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其他土地问题仍然使其成为被告。
二是土地征收案件多数未进入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诉讼案件中,国土资源局多次作为被告,但是土地征收纠纷基本没进入行政诉讼。造成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于因土地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等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以及行政裁决的终局性等,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实施在土地征收中面临着很大的障碍。
三是行政诉讼多数以撤诉结案,我在创新项目浙江省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中曾作过论述,撤诉率高是有一定原因的,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对双方进行协调,最终以调解式撤诉。因此,我建议调解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尤其是土地征收案件,希望能够依靠行政诉讼的角度保障农民权益。
二、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制度构建
从实际征地工作情况看,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政策上基本上没有意见,在征地协商中村集体和农民往往都提出政策外的一些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影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的问题:
1.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1)因征地政策调整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龙湾街道状元村的林东京上访案。90年代金温铁路、金丽温高速等重点工程项目是一个项目一个征地政策,金温铁路路基部分还出现过裸征,2003年后市区执行统一的征地政策,同样类型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其他项目一样实行了同地同价,较早征地的就觉得很吃亏,通过上访形式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导致状元油库扩建项目无法在当地落地。再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的耕地1994年左右已基本被征完,由于我市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从1998年以后开始实施的,该村村民就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民众意见较大,导致目前一些零星征地都无法实施。
(2)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90年代后期、2000年代初,我市实行的劳力安置房政策,因当时的征地成本加上建筑造价高过房屋市场售价,在经济上不划算,龙湾区大部分村都没有选择使用劳力安置房指标,鹿城区如箬笠岙等村选择把劳力安置房指标直接由安居工程指挥部收购。2000年后,城市中心区也同样根据村里要求回购龙沈、屿田等村三产留地指标。由于之后房地产市场发展,地价上涨,在新的征地过程中部分村民反悔提出异议。
(3)征地实施单位征地前后对村里态度不一,诚信缺失。征地是村里能集中提出诉求的唯一机会,提的大多是村里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征地实践中征地实施单位对村里态度往往是前热后冷,一达到目的,就把村里的诉求晾在一边,缺乏认真解决问题的诚信,而村里的诉求长期得不到及时解决,日积月累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在下次征地中这种互信缺失的矛盾突出表现。
(4)农民对村集体的意见影响征地。比如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否定前届村委会的征地决定(如龙沈村);村民对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式、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不满引发;对村干部本身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不信任。而这些村内矛盾激化会引起涉及征地。
(5)征地地类争议问题。如村里要求10米高程以上林地或山园地要求认定为耕地,现状违法建设用地按违法前地类耕地认定,落实留地指标。而违法占用农用地,根据温州市里2005年规定是不再核给留地指标的。因涉及经济利益重大,近几年时间这类问题出现较为频繁。
2.土地征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
很久以来,国家就征收土地这方面没有规范且完善的制度安排,因此,我们一致认为国家只有先意识到这个问题,其次不断地完善法律内容,以全新的法律思想去考虑国家征收土地行为,不仅仅要理解公民内心的想法,更要搞清楚被征地者内心的想法,一方面尊重人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不断地为公众获取利益,让百姓知道国家是为了他们好,心甘情愿地交出土地的使用权。
(1)制定《财产征收法》
我国目前的征地程序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的产物。明确土地征收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规范行政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增强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应当制定专门的《财产征收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做详细规定。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条文分散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中。立法机关对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尽量详细、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现在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管理,重在保障土地管理秩序,而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平衡,是国家征收权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二者的理念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具体制度也有很大差异。土地管理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利用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等内容,而土地征收则主要包括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救济、法律责任等制度。所以,《财产征收法》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立法本意,对公权力的行使又可通过程序加以限制,且内容更符合征地的性质和特征,更容易达到控制和约束征收权、切实保护被征收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2)确定行政机关为征收主体
国外发达国家对征收主体主要做两种方式的规定,一种是议会征收的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集中在美、英等国,第二种方式是行政征收,主要在德、法、日等国家实行。我国在理论界也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立法机关为主体,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做主体。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做主体。
中国国情造成以行政机关做征收主体更加合适。一是人大难以代表公众意见。我国的制度造成人大代表对决议投票,但是并不是这些代表就能真正体现民众的意见。二是人大代表是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非专职人员,对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并不熟悉,可以说是非常外行,不能保证征地正常进行。三是人大的召开并非随时随地,诸多问题需要马上解决在人大难以实现。四是政府权力来自人民,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有正当性。行政机关涉及各个领域,且均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员,结合其原有的土地信息,可以更好的统筹土地征收。
(3)设立公共利益认定
国家征收土地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但是公共利益无法界定最终导致征地目的混乱。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来加以规范。各个国家对是否是公共利益有专门的机关来认定,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需要作出相关认定,只有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确有必要,则可以通过认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比较复杂的认定程序,与土地征收的认定应当具有相似性。比如日本由事业认定机构来认定,台湾也需要通过事业认定。
(4)增设调查程序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征地程序中都设有专门的调顺绦颉7ü行政阶段包括两个调查程序:(1)事前调耍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则由该阶段进行。接到需用地人申请后,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对事业是否属于公用目的、事业所涉及的环境和城市规划进行详细的调查论证。(2)拟征地项目位置调恕S墒〕せ蚱涫谌ǖ钠渌副省长亲自进行,对被征的土地位置、面积做调查,具体哪些人应当受到补偿也应该在调查范围。纵观来看我国的调查程序还是不够具体和规范,准备阶段不充分,市场调研不完善,很难顺利地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所以为了维护公民利益不受侵犯我们更应该完善调查程序。另外,调查应公开进行,调查结论应对外公布,允许公民查阅和质疑。
三、温州地区补偿问题和建议
由于温州处在沿海发达地区,相对于国家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补偿过低。2003年温州全方面考虑补偿标准低的问题对产值片区做了规划,两者相结合做出比较适当的补偿。2008年温州提出新举措,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缩小不同区域间的土地补偿标准。原来的标准是按行政区域划分,市区范围里总共有三种标准,现缩小为两个区域,划分为山地和平原。原来土地类型多样化达到七种,现在只划为三种。从之前的不同区域得到的补偿不相同转变为同一标准,对低标准进行了更大的提升,现在每亩可以补偿2000元。1998年,温州地区征收每亩耕地补偿18000元,到2014年已经上升到每亩90000元,是之前补偿的5倍,标准大幅度高。
1.温州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2012年温州开展土地征收阳光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各环节得到进一步控制,补偿更加阳光透明,但在调研中发现补偿标准过低仍然是个大问题,在补偿方面还有其他几个问题:
一是补偿远低于土地市场价。近6年来,温州房价一直居高不下,2009年温州市区新房成交均价为22532元/平方米,2010年均价则25415元/平方米,2011年上升到35336元/平方米,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价分别为26121元/平方米、23278元/平方米、19789元/平方米。高房价带来的是土地价值的持续上升,虽然近年房价略有下降,补偿标准也已有提升,但是两者相比较,仍是相差过大。
二是有的县(市)补偿安置费是通过乡镇政府直接收取和支付,没有经过统一征地事务机构,有个别县统一征地事务机构连征地费财政专户也未建立,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征地主管部门无法掌握,存在着征地补偿未能按时足额到位风险存在着征地补偿不按时足额到位风险。
三是因个别被征地村存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公开,村民参与征地补偿的程度很低。征地补偿过程中,从村集体的补偿费如何分配,以及政府作出的保证基本生活的社保名额给谁,安置留地的用途都无法参与其中,且认为可能存在不公平,而该类征地补偿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造成部分村民对村集体不信任,影响征地本身的合法性。
2.土地征收中确定公平补偿的原则
要改革征地制度,必须尽快构筑公平补偿制度。公平补偿制度之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从建立公平理念、实行市场标准、拓宽补偿范围、提高农民参与权等方面全面展开。
(1)重构补偿公平的理念
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先农业后工业,当经济总量达到一定程度后,更应当注重农业发展,达到平衡。如今我们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4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3.6万亿元,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人均GDP约为7485美元(约合人民币46531元),①现在应该到了适当减缓经济发展速度,提高社会福利建设,注重社会公平的阶段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物权法》也对私人财产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立和法治社会背景下的今天,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关系问题上,仍然抱持实现城市化实现经济发展必须牺牲农民利益的观念,继续采取“农业为工业积累”的征地补偿思维,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温州属沿海发达地区,高房价、高物价导致在温州生活的成本进一步加大,失地农民若无相应的足额补偿,很可能会因失地造成无法生存。依据温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再次提高征地补偿。远期应考虑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转让,建立集体土地市场体系。改革开放后城市土地也遇到过实行市场化问题,当时遇到的障碍要比现在困难得多。许多人担心土地市场放开会导致农民大量卖地,加剧耕地的流失,威胁国家粮食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可以通过提高土地增值税,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土地买卖行为。对土地保有农业用途的农民,可以给予免除税收、给予奖励等各种优惠政策。
(3)推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缴制度。征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在征地报批前预存入统一征地机构财政专户,在征地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统一支付,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足额支付到存。农民失地后获得的补偿的具体分配,应有相应的程序予以监督,最好能有农民参与其中,进行村民监督,让补偿费、社保名额、留地指标如何分配有具体的制度规范。
(4)事先需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必须补偿,非经合理补偿不得征收”是国家在征收制度中的通用规则,也是财产权宪法保障的主要内容。我认为,征收补偿程序在征地程序中不仅不应设置为子程序,而且应设置为前置程序,提到征地决定作出之前,即补偿安置方案被农民接受以后,再决定征收。这种制度设计也符合我国为解决因征地引起的大量纠纷而提出的“先补偿后征收”的思路和安排。
(5)完善补偿安置实施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方案确定并公告以后,政府应该巩固征地,确保行为顺利开展,并采取措施,策划方案,然后开展。之前政府应该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任务,尤其是补偿资金方面妥善处理,要做到足额及时。补偿费应确定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应得的具体份额,直接交由权利人或其指定人受领。补偿费和安置费支付完毕后,土地征收程序终结。在程序的设定中,应当明确补偿安置与征地是否生效相结合,补偿安置为征地最终能否生效的必要条件。补偿安置费发放完毕,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征地决定生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四、土地征收救济制度构建
1.完善民间性救济制度
(1)强化基层调解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权利人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受侵害的权益。土地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被征地者包括集体组织和个人,由于补偿不到位,安置不妥当引起的与征地方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补偿金分配不合理导致个人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纠纷。很显然,调解比司法救济有着高效率的优势,不至于想要获取救济而花费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健全基层调解制度并加强其执行力,实为一条便民的救济通道。
(2)建立征收仲裁制度。我国目前由作为土地征收方的政府既吹哨又参赛对征地纠纷进行裁决的做法,很难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国外通常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决的国际惯例。“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该法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②使得土地征收仲裁至今仍旧无法可依。我认为,借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这几点内容,未来我国土地征收仲裁制度的设立,有两条可行的路径:
其一,可考虑修改《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其仲裁的范围进一步拓展,不只接受土地承包纠纷,还可以将土地征收纠纷囊括进来。其二,可以考虑参照《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单独制定《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法》或者在专门的《财产征收法》中规定有关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的内容,并据此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降低甚至免除申请人的仲裁成本,避免无法可依、费用过高等缺陷。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解决征收纠纷使用行政救济是最常用的手段,浙江省温州市每年的土地案件保持在150件左右。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所要防范和应对的主要是但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来自农村集体组织的不法行为,其所需要的救济路径显然更多。
(1)行政和解与调解。“从域外法制的实践看,行政调解、和解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2008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公权力在行政机关来看,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③
在我国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这类纠纷既牵涉乡规民约,又牵涉基层的自治。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能由基层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解决,在基层调解仍旧无法解决、必须动用公权力时,可以考虑采取行政和解、行政调解的手段。
(2)行政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规定,享有征地补偿定价权的征收方同时握有被征地方不同意该定价时的争议裁决权,后者则完全失去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法律未明确对裁决决定不服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解决,由此裁决效力并不完全有效。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逐步加以完善。
首先,提倡协调功能,在行政裁决中要合理运用协调解决纠纷。其次,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明确裁决的具体实施部门,建立专门的裁决机关,由在百姓中享有一定声望的专家来裁决,向人们说明,更加具有说服力,政府还能表现得更加亲民。再次,法律可以规定优化裁决程序,毕竟相当一部分百姓经不起法律官司的拖延。最后,应扩大裁决标的的范围,只要需征地有关则都可以适用该裁决。
结语
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城市化还将是我国发展的主要方向,而大规模的城市化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愈发迫切。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课题结项成果。
注解:
① 国家统计局2015年1月20日的数据。
②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③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4期。
参考文献:
[1]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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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集合、邹爱勇:《土地征收补偿之同地同价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现状;对策
这几年,是我县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县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县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县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
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
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
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县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年土地出让收益的10%),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1.失地农民应统一纳入城镇就业渠道,要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组织体系,建立就业服务中介组织,帮助失地农民尽快在非农岗位上就业。
2.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在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前提下,留少量土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就要舍得将好的地块、商用价值大的地块留给村集体,尽量做到不与农民争利。
3.着力推进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建设。政府征用土地后,多数失地农民将处于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就业难度大的现状。这就需要政府加快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4.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转业能力。在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方面,关键要抓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技能培训,二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择业观念教育。
(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4.土地征用必须公平。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同一片区、同一物类必须实行同一补偿标准。
【关键词】贵州省;土地征用;农民守法
本文在对农民守法问题研究的基础上,以贵州省土地征用为例,从实证分析着手,对贵州省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守法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分析了农民不守法的原因,为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法律提供了依据,以期在不影响农民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有效合理地推进城市化进程。
一、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守法的现状分析
土地作为农民最根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福利保障。近几年来,土地征用及相关的补偿安置引起的农民上访事件成为社会的热点和难点。农民的守法问题再一次被提上了日程,本文通过调查,深入分析了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守法的现状。
(一)农民不合作情绪较严重,不守法现象凸显。我们在贵阳乌当区金化镇金龙村调查时发现,由于当地的土地卖给铁厂,农民对所有的程序和补偿标准都不清楚,最后仅仅得到的是几千元的补偿费,在征地过程中,很多农民表示不同意,但最后的结果仍是强行征地。这些导致农民的不满情绪加重,向村委会反映,仍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最后他们就直接去当地征地的工厂去抗议,这引起当地政府和大量警察来现场处理这次纠纷。
(二)农民以个人利益为重,集体意识淡薄。大量的农民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断违法建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国家对于基础建设用地需求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城郊位置的地区。但是农民不配合征地的情况日益明显。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贵阳的贵安新区成立建设期间,农民违规“种房”的情况比较严重。在贵州省内调查中典型的一个案例是某高校的体育馆修建时,附近地区的征地情况。在调查中发现学校所给的补偿费是符合一般的征地补偿要求的,而且农民提出标准不一致是不合理的。由于征地工作的不顺利,学校扩建工程一直被耽搁。这确实反映了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农民往往更多的是考虑到自己的利益。
二、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守法存在问题的原因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农地被国家征用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成为必然,由此使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在贵州省土地征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农民不守法的根本原因是农民的传统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不高,追求不正当利益。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地分析其原因。
(一)农民的传统意识。贵州省是以农业为主的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民总体数量所占比重大,而且大部分农民还保留传统的思想,这个因素严重地影响了土地征用进程。一是传统的保守思想。很多农民认为土地是祖先留给后代的传家宝,放弃土地,也就是背叛了先辈,这是典型的传统观点。二是农民惰性思想。土地是农民唯一的生活来源,一旦被征用,农民就会从自己的传统职业中“下岗”,失去了土地不仅会造成经济生活的断层。因此,大量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宁愿选择土地,也不愿意接受被征用地的补偿费和相应的安置措施。
(二)农民素质较低。农民问题的核心是素质问题,这包括文化程度,道德观和生活技能等。在征地过程中,大部分农民的违法行为都是因为其素质低。农村的现实情况就是大多数农民文化程度水平低,一些中年农民甚至还是文盲、半文盲,新产业技能熟练程度低。农民对于非农业工作缺乏信心,适应能力较差,同时也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大部分农民由于文化程度的影响,农民的就业选择很有限。如果失去土地就等于失去了一份唯一的生活保障。
(三)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农民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土地征用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农民缺乏倾向法制的内在动因,往往在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的位置。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会认为执法机关和村集体故意克扣和挪用补偿费,降低补偿标准,拖欠征地补偿费等。农民往往会采取堵路、堵车等非法的形式进行反抗,往往不会考虑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农民追求不正当利益。调查显示,大部分农民具有典型的小农意识,往往只看到眼前利益,而忽略了长远利益.而且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选择牺牲集体、社会、国家的利益。农民不配合征地的主要动机就是想获得更多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很多农民利用修建公共基础设施的有利机会, 坐地起价,对于合理的补偿费和安置费,仍然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同时,很多农民认为补偿费用在全省各地区都应当是一样的.片面地强调当地政府对补偿标准的不合理.盲目追求高标准的补偿费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土地征用成为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农民的不守法和不合理的行为的频繁出现。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民守法问题,加强法律教育,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关键,提高农民素质是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迫切要求,建全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农民后顾之忧,只有通过合理有效的安置方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在土地被征用之后的生存问题,才能为农民的守法提供基本条件,才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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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程序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土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起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不可待。
一、 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
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二)缓解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间的矛盾
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后者只能服从前者,不得阻挠前者的征收行为,加上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过于粗糙、不科学,导致土地征收中屡屡发生片面强调征收者的利益而未能给被征收者的利益以必要保护的现象,难以真正实现土地征收中的公正与公平,导致被征收土地者极度不满,两者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征收者的行为,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缓解两者间的矛盾,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提高行政效率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预先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其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只要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遵循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该征收行为即是合法有效的。正是因为这一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行政机关可以套用这一模式:条件成立,结果必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土地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二、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 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地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侵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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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几方面:(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如在补偿方案的确定上,是由政府自己核准并实施的,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地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3)对被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并没有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各国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1.事业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
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以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协议。行政主体应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行政主体进行裁决。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就可充分参与到征地过程之中,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作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2.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4.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都要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土地利用 土地征用 保障制度 土地收益 制度补偿
Abstract: The strain on the resources of the land because in addition to population, less available land area, 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 is that man. Now, China's economy is in a period of rapid development, eco-tourism, residential, industrial, etc. are constantly expanding, constantly encroachment of agricultural land has been very common phenomenon exist in our country. So in the process of farmland what are the problems, how to solve it? In combination with our land resource constraints causes and how to solve problems arising in the process of land acquisition, made their views.
Keywords: land use land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security system of land revenue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前言
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土地资源利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正是因为土地资源在利用过程中的不合理导致了更多的土地资源被征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人为原因,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方式和制度。最后,文章结合本人多年的工作经验提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二、土地资源紧张的原因
1、城镇发展建设用地失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人口的快速增加,城市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都随之不断增加,这就导致城市面积快速扩张。城市面积的增加一定伴随着耕地占用问题的突出。另外,城市面积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中心城区会表现出一段时间的衰落或者发展比较缓慢,这是因为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质量的追求不断提升,城市周围出现规模比较小的住宅区,这些卫星城的存在和发展也对农业用地和城市用地的划分带来一定的影响。
2、土地资源缺乏严格管理程序,导致土地浪费严重
我国土地管理法很早就开始实施了,但是在具体执行上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出现这种现象在于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执法力不强,个别人为了自己的私利或者小团体利益,,导致该地区出现滥用土地现象。这里比较严重的表现是:其一很多占用耕地的基建项目瞒报、迟报占用耕地的面积、数量和时间;其二,征地而不用,盲目乱占耕地,不仅耽误了农业用地,而且时间长了之后,土地肥力下降,很难再用作农业用地。
3、土地破坏现象严重
水土流失问题自从人类开始改造自然以来就存在,并且在不断恶化下去。人类改造自然的过程就是人类不合理地破坏植被、土壤、环境的过程。经过人类的改造,自然不再是原来的面貌,失去和谐的相互关系,自然环境中的各种因素逐渐失衡。对土地影响最大的生态破坏就是水土流失,它不仅使得现存的土地资源遭到破坏,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更为严重的是水土流失直接带来土地面积的减少,表层土壤的丢失,使人类的经济活动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
土地沙化不断扩展的原因在于盲目开垦、过度放牧、砍伐森林、自然风力对土地的侵蚀。在烟台地区,尤其是靠近海边的地区,由于土地经过人们的破坏以后,再长期受海风侵蚀,土地沙化现象更加明显。据行业提供的分析数据,我国现在土地沙化面积中95%是由人类有意无意的破坏活动引起的。
三、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征用范围乱
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征用土地资源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条件应该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合理的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为了保证矿山、交通、军事等活动的需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土地借用公共需要的理由,行商业利益之实。
2、征地补偿低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制度不能够体现出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和用地目的的差异,难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尤其是在许多土地被征用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得到补助远远达不到法定的标准,这不言而喻侵害了农民的利益,破坏了农民正常的生活,损害了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干群关系的和谐发展。
3、保障制度滞后
农民对土地资源有使用权,土地是农民经济来源的主要依赖。但是,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农民不仅仅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而且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制度。加之,农民长期从事农业活动,缺乏其他的劳动技能,很难在土地之外获取经济来源。
对大部分农民来说,子女教育支出、医疗费用支出本身就是非常大的压力,失去土地之后,这些压力更是成为了农民心头的大山。一些地区的政府在为农民提供就业渠道时,信息不够通畅、力度不大、培训资金不到位等,在无形之中阻碍了农民就业。
四、如何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规范土地的流转和转让的法律程序
一是做好国有土地的规划和使用,提高其利用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效益性。二是加强对新土地法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土地督察制度将于近期建立。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结果,要追究责任到位,处罚到位。对于大面积的土地流转,应该通过村监督委员会或者类似的职能部门的通过,保证大面积土地征用不是领导“拍脑袋”的决定。
2、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各级组织在工作中应该严格检讨之前的不足和带来的问题,针对土地法的规定和农民经济利益的需求逐步完善土地转让和交易过程。这就要求政府其一,做好服务职能,推出经济利益的圈子,逐步退出土地交易过程,征地按市场经济的规则来运行,政府转而担当土地交易裁判者,特别是要对进入交易的土地的种类进行监督和审批,尤其要通过这种监督和审批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3、建设用地的规划和统筹要合理
一些地区为了追求表面的经济效益,不管不顾本地的实际情况,盲目扩大建设用地,造成的结果是土地资源利用没有计划,不和谐甚至严重不合理的现象十分普遍地存在。在实际工作中,土地资源利用的原则是以保护耕地为基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规划城乡和区域的综合发展
4、保证土地开发费用的专项使用
保证土地开发费用的专项使用是指对于侵占耕地的土地开发转让金、耕地开垦费等费用要保证专项使用,不得恶意减少、拖欠等违背农民利益的行为。
5、强化集约用地
我国土地资源紧张的现状不仅表现为土地资源人均总量小,而且表现在耕地数量总体不够,同时其他用地数量不断增长,这就导致了双重矛盾现象的存在。如何缓解这种矛盾呢?无疑集约用地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集约用地就是指在每一寸土地的利用方式的审批上都要坚持遵循额定指标的办法,在合理的预算方位内利用好每一寸土地;对于住宅用地,审计部门要严格做好审计工作,严格控制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和密度,保证不浪费任何土地。
6、保护基本农田
怎么样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基本农田并不是一味地阻止占地现象,而是通过和完善保护土地的基本政策来实施的。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对基本建设用地的面积要尽量压缩在最小的范围内,对过度超出实际情况或者没有必要修建的设施,要严格阻止其对农田的侵占。对于掌握的定量的土地存量要在利用上盘活,就是采取不拘一格的方式利用土地。在加强土地合理利用意识的同时,也要严格控制、严厉打击乱占耕地的现象。对于已经或者不可避免地要占用的土地,一定要保护好周边未占用土地;同时,对耕地占用的补偿一定要到位,严格遵守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恪守要求,根据土地质量和登记进行折算和补偿。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征地过程中一定要做到保护农民的利益,方式可以不拘一格,但是农民作为土地资源的使用者,土地作为农民经济来源的主要方式,认识到这一点就认识到了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在征地补偿时,可以采取不同的补偿方式,对土地经营情况和合同签定的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管理。创新安置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安置、还建安置、留地安置、养老金安置、用地单位安置等安置方式的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庆华《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8, 52。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土地财政 分税制
土地财政是指我国地方政府为追求财政收益,利用现存制度安排和政策工具,通过操控土地供需获取大量税费的一种行为模式。其收入一般包括:土地相关税收收入和土地相关非税收入,主要指土地出让金。
一 “土地财政”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不断增强,土地出让金的规模急剧膨胀。据统计,2001~2003年,我国土地出让金收入合计约为9100亿元;2004年受宏观经济环境,即流动性过剩影响,对房地产的投资快速增加,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达到了47%。2005年,为抑制对房地产的过热投资,中央实行收紧地根的政策,受政策影响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下降了十多个百分点。虽然,中央一直致力于控制土地的不合理出让,但是土地出让的高收益诱发地方政府不断扩大土地出让规模, 其结果就是2005~2007年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直线上升。2008年,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土地出让金收入减少了2625亿元。2009年,经济形势较2008年有所好转,土地出让金收入增加,达到了15910.2亿元,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比重达到48.83%。2010年土地出让金收入进一步大幅度上涨,达到了地方财政收入的69.43%。
二 “土地财政”产生的原因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地方政府热衷于与土地有关的财政行为?从现有研究出发,本文将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土地财政”产生的根本原因――分税制
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实施,形成了中央政府主导型的财政体制,税收收入大幅度向中央倾斜:其本级财政收入从1993年的22.02%迅速上升到了1994年的55.70%,之后虽然经历了几次波动,但总体呈上升趋势,在2000年之后稳定在52%-54%之间。相较之下,地方政府本级财政收入从分税制改革前的70%左右骤降到50%以下,比重大幅度降低。此外,由于在改革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收入分配的过程中,并未对各级政府间的事权划分进行相应的改革,大量的基本公共服务被下放,基层政府承担着与其财力不相匹配的事权。据统计,中央政府的支出比重从1990年的32.57%下降到2009年的19.99%,而地方政府的支出比重则上升到了2009年的80.01%。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实施“非正式”的收入自,借助预算外收入来补充财力缺口,尤其是归地方所有的土地出让金。
2.“土地财政”产生的直接原因――政绩考核制度
土地出让金是对未来若干年土地使用权的一次性收费,既可以在短期内大幅度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又能为当地的GDP发展注入强大的动力。在我国实行以经济为中心的政绩考核制度下,GDP是当前评价地方政绩的基本标准,这种简单的政绩考核量化指标,导致地方政府官员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动机。在政绩的诱导下,地方政府往往倾向于投资那些能够带来经济总量增长的项目。但是,财政资源总量是有限的,地方政府将大量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意味着其能用于民生等基础公共服务的支出在减少,随着人们对基础公共服务需求的增加,地方政府面临着发展社会与发展经济的双重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就会热衷于实施“土地财政”,通过大量出让土地以谋求更多的收入来缓解财政支出压力。
3.“土地财政”产生的可能性――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种制度下,农业用地转化为城市非农用地的过程就变成:城市政府首先通过征用的方式,将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然后再由城市政府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城市土地使用者。由于农民与城市土地使用者的联系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土地流转的过程必须以政府为中介。这使得城市地方政府成为了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当前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为地方政府发展土地财政提供了政策土壤和动力机制。
三 政策建议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现行的“土地财政”,同美国建国初期的土地财政政策类似:美国建国初期,政府面临着国家财政困难,于是通过一系列的土地法案将土地收归为国有,再将国有土地出售以获取土地的资产性收益。此后,美国土地财政收入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以土地出售为主的时期;财产税普遍征收的时期;土地财政向地方政府转移的时期;地方财政收入以财产税为主的时期。鉴于土地的特殊属性,以土地出售为主的“土地财政”只能起到暂时性的缓解作用,其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要求相背离。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以出售土地为主的“土地财政”的存在同我国当前实施的分税制具有紧密的联系,利弊共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当前我们需要做的并不是彻底消灭“土地财政”,而是应该思考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完善,使得其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过度依赖,首先,对分税制进行调整与深化,完善和加强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赋予地方政府与其事权相匹配的财力;其次,借鉴美国土地财政收入的发展历程完善我国的“土地财政”。
参考文献
[1]蒋震、邢军.地方政府“土地财政”是如何产生的[J].宏观经济研究,2011.1
(一)失地农民的数量
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主要集中在城郊和经济发达地区。国家统计局2003年在全国开展了失地农民的调查,调查以人均耕地面积0.3亩以下的农户为主要对象,共调查了2942户。在这2942户中,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上的有442户,约占调查总户数的15%;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有1237户,约占42%,完全丧失耕地的有1263户,约占43%。
目前,中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每年约250万-300万亩,如果按人均1亩地推算,那就意味着每年大约有250万到300万农民变成失地农民。1987年至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共3395万亩,多数研究者估计,至少有3400万农民完全失去土地或部分失去土地。
这里讲的非农建设使用土地数量,是指依法使用的耕地,不包括违法占用的耕地。为了保护耕地,中央政府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地方政府违规征占土地屡禁不止。据卫星遥感资料,违规用地数量一般占用地总量的20%-30%以上。许多专家估计,目前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达4000万-5000万人。如果违规用地得不到控制失地农民还要大大增加。
(二)我国失地农民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的郊区,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失地农民人数也较多
近20年来,上海市共征用、使用土地约144万亩,失地农民的总数已超过百万。1993年以来,北京市失地农民累计达33万。浙江省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占农村人口的28.2%。
二、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状况
(一)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失地农民采取了“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要求由企业自行安置征地农业人员,但已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相当一部分实际处于失业状态。
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一些企业为减少冗员而实行下岗分流,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偏低,使获得就业安置的征地农民首先受到冲击。目前,上海市已安置进各单位的征地劳动力中,有近30%的人实际处于离岗状态。北京丰台区卢沟桥乡太平桥村,1993年土地被征用时,实行招工安置的有1100余人,从目前情况看,除少数安排在环卫、公交和房管部门外,其他获得就业安置人员90%以上都已下岗、失业。
(二)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谋出路的失地农民,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速度的加快,征地数量增加,征地用途和就业市场也发生了变化,征地用于市政、房地产、土地开发和公共设施建设等非生产性项目的越来越多。这类项目单位没有能力安置征地农民,“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已经难以执行,各地开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即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这种安置方式被称为货币补偿。按政策规定,凡采取这一方式安置者可以领取1.5万-3万元不等的一次性补助费。自谋职业这一政策在推出之初,曾受到了征地农民的欢迎。上海市先后共有8.32万征地劳动力自愿采取了这一安置方式,占征地安置劳动力总量近1/4。从全国来看,在近几年各地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中,采用货币补偿办法的占90%以上。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非农就业技能,在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目前相当一部分处于失业和半失业状态。无锡市失地农民中处于劳动年龄段的有21.07万人,其中有固定工作的占59.7%,没有工作或只有临时工作的占40.3%。
调查表明,2942个失地农户共有7187名劳动力,其中征地时安置就业的仅约占劳动力总数的2.7%;外出务工的约占24.8%;经营二、三产业的约占27.3%;从事农业的约占25.2%;赋闲在家的约占20%。
(三)征地导致农民生活水平下降的现象相当普遍
土地被征用后,多数离城镇较近的农户,收入不同程度地有所增长,主要得益于有较多外出务工机会。有些农户能较好地运用得到的补偿资金自主创业,生活稳定并有所提高。然而失去土地后生活水平下降的现象却相当普遍。收入减少的农产,大多是传统农业地区的纯农业户。他们除了农业生产活动外,基本没有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耕地减少后收入自然也随着下降。湖北的调查户中约有56%的农产收入水平下降。河南开封县调查户中有83%收入水平下降。福建调查户的生活水平下降幅度约为17%。陕西下降了16%。广西下降了5%。江苏调查户中生活水平下降的农产约占33%。
三、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后,失地农民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从总体上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
在北京市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中,自己缴费参加养老保险的不到1/3,而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率更低。无锡市失地农民参加各种养老保险的仅占失地农民总数的15%。
(二)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为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进行了探索
浙江省在全国率先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通过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方式,已有52万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其中符合条件的15万已按月领取。浙江省做法可归纳为三类:一是生活保障型。定位在最低生活保障与基本养老保险之间。实际操作中分档确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如金华市个人缴费标准分别为3.6万元、3.3万元、3万元、1.6万元四档,相应的月均待遇标准分别为220元、180元、140元、105元;保障资金由个人、所在村和政府共同出资。二是社会保险型。把征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种方法嘉兴市市区已实行9年,将被征地人员所需社保安置费用一次性划转劳动社保部门,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三是社会保险与生活保障结合型。办法是:退休年龄段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劳动年龄段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到劳动年龄段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
以上三种做法各有特点。社会保险与生活保障结合型优点突出,既可缓冲近期矛盾,对相对较少的超劳动年龄段人群专设生活保障予以解决;又着眼长远对接,对较多的劳动年龄段人群按统一制度纳入城镇社保体系,还有利于减轻政府“托底”负担和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三)失地农民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
从各地情况看,失地农民中只有极少数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他们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他们既不享有土地的保障,也不享有同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失地农民由于在就业、收入等方面的不稳定性,依托家庭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许多家庭是靠征地款来维持生计,过几年征地款“吃”完了,其最终结果往往是生活没有保障。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在当前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大量转化为城市贫民,已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
四、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建议
失地农民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真正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现在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主要特征是政府用行政命令代替市场机制,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不是一个平等的产权交易过程,基本上是一个行政强制性的过程。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是当前农民利益流失最严重的一条渠道。土地征用不仅没有使农民富裕,而是造成了大批农民失地失业;不仅没有缩小城乡差距,而是扩大了社会不公。
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问题,需要有新的立法和政策,既要满足城市住房和非农业用地的合理需求,又要给农民以公平的补偿,妥善的安置。
(一)严格控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途
中央政府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其宏观目标是防止耕地总量降低至最低警戒水平以下,即满足未来人口高峰时16亿人口的粮食需求所需的耕地数量。这个耕地总量估计为1.067亿公顷。2001年,全国1.27亿公顷的耕地中有1.089亿公顷被确定为“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指国家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这些基本农田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转为他用。但是,地方政府采取了许多变通性办法,如分批次化整为零审批,耕地异地平衡,买卖非农用地指标等等,致使中央政府提出的耕地保护制度的政策难以落到实处。
(二)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
一是使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法律上取得与国有土地相平等的产权地位。现有的土地产权划分为城市土地(国有、不同租期的长期租用)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通常为30年的承包合同)。集体的土地必须首先转化为国有,才可以进入土地市场,用于非农业用途。因此,集体所有和国有土地的法律权利不同。从法律上讲,公有产权与私有产权、集体产权与国有产权应该是平等的,不能用公权侵犯私权,也不能用国有产权侵犯集体产权。就现行的法律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没有处分权,不能通过买卖、转让、馈赠等方式改变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家土地的过程,不应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过程,而应是一个平等的财产权利交易过程。必须完善有关法律,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和与国有土地产权的平等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说的“集体所有”,就是以村为单元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都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成员权,但并不能按份分割农地的所有权。“集体产权”的这一特征,使集体与农民的权益关系变得模糊:谁真正拥有土地,实际上并不明晰。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在农民不知情时被村干部出卖。要推进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村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
二是保证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动用征地权。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工商业等营利性用地只能通过购买获得。土地出售的价格和相关赔偿条款也必须经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政府不能利用国家或政府的强制力专门为一般营利企业去取得土地。政府只有为“公共目的”才动用强制性的征地权。由于对“公共目的”的解释的不确定性,在我国存在对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为了防止滥用公共目的征地,对政府强制性取得土地要有严格限制,对征地目的和范围要有严格的界定。
三是对农民给予公平的补偿。国外土地征用补偿的内容,包括地价补偿、地上物(土地改良物)补偿及其他补偿。各国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并不一致,有的是按市场价格补偿,即以被征用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出售价格为补偿标准;有的是按裁定价格补偿,即按法定征用裁判所或土地估价机构裁定或估定的价格补偿;有的则是按法定价格补偿,指按法律规定的基准地价或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标准补偿。为保证被征地者原有的生活水准不至于降低,在很多国家,法律都要求政府必须给予被征地者公平合理的赔偿。我国并不是按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而是按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产值为标准,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不能以侵害农民利益为代价降低建设成本。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应当包括对生产资料的补偿和对生活保障的补偿。
四是完善征地程序,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先要进行公告,让土地权利人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在批准用地后,要再次公告,并就赔偿等问题与土地权利人进行协商,若有争议可以申诉和申请仲裁。为此,必须建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公正仲裁征地纠纷。征地必须规范透明,让被征地农民参与征地过程,以保证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处置权等得到充分尊重,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允许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
根据现行法规,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目前法律的规定已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控制之上,应该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统一管理,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等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办法、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四)广开渠道促进失地农民就业
一是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再就业培训机制。各级政府拿出一部分土地出让金专门用于失地农民的定期再就业培训。政府在贷款、税收、场地等方面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应提供优惠政策。金融部门应适当放宽信贷条件,降低贷款门槛,鼓励和扶持失地农民发展生产。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在一定年限内享受城镇下岗工人的税费待遇等。
二是建立留地安置制度。由村民组织自主开发和经营,对土地征用面积超过一定数量的村,可以在征地以后给农民留下一定面积的居住地、经营地,由村集体按照统一规划,鼓励农民用留下的土地建设自有厂房或开发其他经营项目,使农民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对于城郊的农民而言,出租房屋已经成为他们一个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是他们维持生计的重要途径。在香港,对“原住民”有特别的给予宅基地的政策,出租房屋也是他们的主要收入之一。在国内,也有这一类的政策。南京、成都的标准是给每人无偿提供35平方米,银川是每户100平方米。除此之外还允许被安置农民按建筑成本多购买一定面积的房屋。杭州在制定对失地农民的政策中规定,除了考虑住房,还特别给予失地农民与住房面积同样大小或更大的出租房,以解决他们的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可建设一户两套(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新农村公寓,既解决农民的住房问题,又能为其提供出租房,增加生活来源。“撤村建居”的,应明确农民自建房享有城市居民自购房的同等权利,获得相应房屋产权证,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五)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安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