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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8-0077-03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是我国农民土地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农村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这不仅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现阶段,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大多是因为发包方不正当行使行政权而引发的。基于此,本文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认为只有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大发展。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行为表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讲,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行政权力应当趋于弱化。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发包方往往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肆意行使行政权,从而出现了众多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和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行政干预现象严重。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承包合同签订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讨论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不顾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强行发包。行政干预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这些矛盾就会引发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2.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变更、解除权。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因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以搞规模经营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3.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监督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但监督权必须依法行使。但在现实中,发包方滥用监督权,非法干涉承包方合法履行合同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如强令承包人种植果树,强令承包人筹建大棚,强令承包方改种自己不愿种植的作物等。
4.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法不作为。发包方在滥用行政权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可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等原因,放弃行使其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督权、制裁权等行政权力,从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任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无所作为。如对有的承包人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建房、建厂的行为视而不见就是一种明显的违法不作为。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这些滥用行政权的行为不仅使农民的利益遭受损失,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而且损坏了农民进行农业投资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农业生产。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分析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历史原因、社会体制原因和传统习俗原因等,以下仅从法制层面上分析发包方滥用行政权的原因。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不完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前提。然而实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订立过程中地位是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大部分由发包方事先拟定,承包方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承包方往往被迫接受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双方权利与义务存在严重失衡。如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往往只规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而缺少对发包方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村集体作为发包方除了承担统一经营这样一些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而农户除了负有因为农地而产生的义务外还附加了三提、五统、两工等义务。[1]其次,缺乏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能够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并能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及时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多规定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缺少对发包方违约责任的规定,当发包方违约时,承包方无法及时依照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极易产生纠纷。
2.法律规定不健全。从当前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法律、法规较多,如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另外,村民组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范中对此内容也有所涉及。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不系统、不具体,缺乏制约发包方权力的系统规定,而已有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宽泛,致使大量滥用行政权的现象产生。
九旬老妪状告亲家讨要承包地
2005年3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伍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此后根据徐某的申请又依法追加了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5月23日,该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被告伍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承包土地中的0.637亩分割给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系亲家关系,伍某之女嫁给徐某之子。徐某原先并非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1978年随儿子、儿媳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并在该村建房居住,并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徐某家。1997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徐某应当享有0.63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为自留地0. 082亩、宅基地0. 055亩、口粮田0. 5亩。在划分承包土地时,因徐某的儿媳系伍某之女,且徐某的户口登记在伍某家中,村经济合作社便以伍某为户主,将徐某作为伍某的家庭成员,将徐某应当承包经营的土地与伍某夫妇的承包地划分在一起,但当时未明确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具置。此后,伍某领取了包括徐某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徐某没有到场,之后也未与伍某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伍某在其妻子去世后,伍某便以无能力耕种为由将其名下的0.64亩土地当成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交还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0.64亩土地后安排给他人耕种。此后,徐某将其户口从伍某家中分开,单独立户,因徐某要求伍某从其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37亩交给自己耕种,但伍某认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引起纠纷。
庭审中,原告徐某诉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村经济合作社将我应承包经营的0.637亩土地与被告伍某夫妇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合分在一起,并由伍某代为耕种管理至今,现我想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由儿子儿媳进行耕种,经多次与伍某协商,伍某不肯交还我所承包的土地,请求判令伍某返还我应承包管理的0.637亩的土地使用权,对具置不作要求。被告伍某辩称,我没有占有讼争的土地,土地二轮承包时,村集体将徐某应承包经营的0.637亩土地分在我家,因我年老体弱多病,无能力耕种,在妻子去世后就将徐某应承包经营的土地退还给了村集体,村集体又将该讼争土地安排给他人耕种。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任何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伍某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认定徐某已经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伍某将其名下的0.64亩土地作为原告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退交村集体,因徐某对该行为未进行追认,对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徐某已经与伍某分户,其要求伍某退还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不负有向原告徐某直接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实问题;法律问题;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2-02
一、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现实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健全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体制并不是很健全,有些地区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市场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多为自发性的流转。自发性的流转是指农户之间自发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流转往往时间短、范围狭小,流转多为口头约定,不签订合同,有些甚至是无偿的,无序、盲目流转现象比较普遍。
根据此次对河北省十个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流转形式多为口头协议,占流转总量的30%,其他形式占32%,书面协议仅占26%。这说明农民进行流转大多数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为以后维护自身权益埋下隐患。土地流转后,90%的农民选择私下交易,没有向村委会登记,这说明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没有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带有很大的无序性和盲目性。
2.对“四荒地”设立承包经营权公开度不够
图1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被调查的市县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况。在502人中,不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47人,不知道本地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221。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公开,特别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在少数人的操作下私自承包,不知道的人和不可以的人总数是268,占到总人数502的53.39%。这说明发包方在设立该种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时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或者直接剥夺本集体村民的承包权,这就为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埋下隐患。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行政主体的不适当介入
这主要表现为土地流转违背了自愿的原则,行政力量强行介入。这种介入包括积极介入,也包括消极介入,主要是行政不作为。中央虽然支持农村土地流转,但指出土地流转是要建立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基层的村组织只能为土地流转提供中介服务,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操办。当前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总体而言是良好的,但是部分地区的乡村组织,将流转看做是有利可图的事,违背农户意愿,强行推进土地流转。例如,片面强调村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而忽视农户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意调整或更改承包合同,打击了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调查中。虽然只有24%的发包方存在非法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这种现象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
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
1.发包方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属于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农村集体乃是根源。但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称谓不清,有“集体”、“劳动群众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等。并且,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农民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更多的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名词。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 意指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无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权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要求受让方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些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如下:
首先,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过多。现有法律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目的在于防止无意或无能力从事农业耕作的人利用土地流转手段炒卖渔利,该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仍有两点点需要追问:
一是“农业经营能力”标准何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参考日本《农地法》后认为:“在具体设计自然人的农业经营能力评判标准时应着重从‘长期在承租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和‘具备利用承租土地的条件’两方面入手。”但农业经营不等于亲自耕作,受让人完全可以没有耕作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甚至毫无农业生产知识与经验,委托或雇佣他人进行耕作,进行资金或者技术的投入而非单纯的劳力投入。
二是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法律后果如何?法律对此仍未言明。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中既有“应当”二字,当为强制性条款,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亦当无效。如此看来,如果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归于无效。这就会成为转包方任意主张合同无效的借口,进而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另外,对发包方同意权的不适当设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农地承包权涉及农民的生存利益,其以产生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作为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农地承包权的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诚然,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利益。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设置发包方的同意权,这否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类型之一的用益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为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
在民法上,只有在民事行为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一方主体才可以干预另一方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之追认权制度。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作出判断,决定自己的无害公共利益的事务。“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中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立法者不应低估农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选择上为其设定“法定人”。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立法建议
1.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如上文中所分析,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根源在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完全性,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予以进一步明确,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存在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以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主体的代表机构是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就使得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清晰,土地产权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因此,必须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建议“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笔者同意这种建议。
2.扩大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受让人的范围
法律对受让主体资格条件中的“受让方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欠缺现实的考虑。有学者疾呼“可有可无的限制可能使一份合理、合法利用农地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始无效!”如按此规定,农民只能选择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对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农民处分权利自由的牺牲并非公共利益――农地资源保护所必需时,归还这种自由就应被立法者考虑。笔者建议取消受让方资格的限制,仅要求“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足以实现立法者保护农地资源的初衷。
3.发包方同意权应受到法律限制
笔者起初认为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具有支配效力,应当自由流转,才能真正发挥其资源效益,保证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最终实现。但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不成熟和我国现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但发包方的同意权需要正当的法定理由,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同意权应当遵循《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第1,2,3,5项,即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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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一、工作任务与目标
这次换发证基本任务是:按省、市、县统一的要求,在**年第二轮延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全乡农村责任田重新进行清查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对全乡承包责任田的农户换发、补发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建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的档案。
工作目标:省、市、县要求到**年底,全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90%,2009年第一季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到100%,并建好乡土地承包合同纸质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电子档案。
二、加强组织领导
乡里成立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导小组,由**同志任组长,***同志任副组长,**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杨松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地点设乡农村经济管理站。
三、工作步骤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发动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必须高度重视,站在严格执法,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高度来做好这次农村土地承包期纠正及换发证工作。
今年秋收后,乡、村、组要逐级召开专门会议,搞好宣传发动,对农户讲清依法纠正承包期及换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宣传,使广大农村基层和农民群众进一步明白换发证书,是落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确立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重要举措。
(二)搞好摸底调查,清理登记,汇总情况,开展试点工作
各驻村干部进组入户,会同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上户调查摸底,对农村土地状况(包括地块名称、土地面积等级、地类、丘块四至、基本农田等情况)和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填写《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对未发包的土地也要逐一清理登记,并将清理登记情况汇总,同时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结合实际,妥善处理好土地承包的遗留问题。
(三)组织实施
各村要在广泛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精心组织,统一领导,集中力量,周密安排,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换发证工作,对在第二轮延包进没有按政策调整到位的村民小组,则由驻村干部及村干部组织按第二轮延包政策在一个月之内调整到位,将承包合同签到**年年底,并重新发证,承包期为30年(**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已按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和不需要调整的村民小组,由乡组织力量,核实承包面积、丘块、丘块四至等相关资料后,按省规定的统一模式逐户重新填写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无误后,将承包合同书交农户签字,合同签订日期全乡统一为**年12月30日,原证宣布作废,换发新证。在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中,各村要根据本村情况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正确制定换发证工作方案,防止引发新的土地矛盾纠纷。
(四)做好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
要切实做好工作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村里要设置承包合同专柜,乡经管站也要分村设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柜,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统一存档保管。有条件的情况下,要将承包合同信息录入到承包合同信息化管理软件中,逐步建立省、市、县、乡、村联网的农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总结验收
各村必须在**年12月20日以前将农村土地承包换证工作的总结交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并接受县里检查验收。
四、时间安排
这次换发证工作,时间服从质量,但全乡统一要求在**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换发证工作,个别情况特别复杂,工作难度特别大的村组也必须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9月19日——9月30日,乡、村、组逐级召开专题会议,下发文件,搞好宣传发动。
10月1日——10月31日,调查、摸底、汇总、处理有关遗留问题。
11月1日——11月30日,对承包合同,权证重新填写、核对。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因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有效解决了农村土地撂荒等现实问题,而且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目前,各地农村土地流转达到了一定数量和规模,流转形式也较多,但土地流转是一个新生事物,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土地流转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始动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发生流转,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农村的现实危机有关。农产品价格持续低迷,农业费用居高不下。使得种田效益十分低下,一些地区承包土地甚至成了“亏本买卖”。打工收入已成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原因。
土地小规模的家庭经营必然导致农业的兼业化。兼业化必然导致土地利用率低,农业固定资产利用率低,工作效率低,农业生产成本高,同时小规模经营也使产、供、销的成本大幅度增加。为了提高土地效率,必须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之路。从国家的政策来看,国家在稳定农民长期承包土地权利的基础上,积极倡导土地要向部分高效农副产品经营行业集中,可以说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近年来土地发生流转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未来现代化农业发展的方向。
二、农村土地流转现状
(一)流转特点。
一是土地流转的形式较多,以自发流转为主。二是土地流转期限短,一般在3~5年;三是土地流转大多有偿;四是参与土地流转的主体呈多元化,除农户外,城镇居民、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等也承租土地,开发农业。
(二)流转形式。
一是互换承包地。它是解决部分农户生产作业区相对分散、不便管理的问题,通常由村干部作为协调中间人。二是代耕、代种、代收。代耕代种是指暂时无力或不愿经营承包地的农户,经自行协商临时把承包地交由别人代耕代种,原承包合同关系不变,时间、条件一般由双方口头约定。三是转包。这种形式成为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解决了农村临时外出打工、家中无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的问题。四是出租。以依托龙头企业建立生产地,实现“双赢”为目标。
三、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对土地流转在农业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
基层的干部群众对土地流转问题的认识普遍比较模糊.没有把它作为当前农业生产条件下需要迫切解决的重要课题,放在应有的高度来认识。
(二)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
一是目前的土地流转大多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合同稳定性差,双方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便于管理,而且也为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留下了隐患。二是土地流转渠道不畅,范围窄。因缺乏信息中介,土地流转没有完全展开,不能跨区域流动。
(三)农民缺乏社会保障制约着土地流转。
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而当前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决定了农民不能轻易离开土地,农民把土地作为命根子来看待。在目前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民在城市打工,无论是多长时间都很难取得城市户口,无法融人城市生活,城市的社会保障始终把他们排除在外。因此,农民始终是依恋土地,将来还依靠土地养老。
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
(一)继续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
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适合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发展模式,必须继续稳定并使之进一步发展完善。强化集体所有权,最大限度地放活承包权和经营权。要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商品价格化,按照价值规律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土地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群众自愿的原则。土地是否流转,以哪种形式流转,应由农户自主决定。即使乡村操作的土地流转,也要尊重农民意愿,不能靠行政手段强行流转。其次,是平等协商、有偿流转的原则。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平等协商确定,乡镇和村委会不得干预,其流转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不得擅自截留。第三,是依法有序的原则。土地流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土地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第四,是规范操作的原则。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严格程序。
(三)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弱化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
由于土地依然是大部分农民就业、生存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唯一依靠,因此承包土地无法向利润最大化方向流动。所以,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机制创新,就要积极而稳定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转为依靠社会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农民自愿”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保险。
参考文献:
[1]黄建水、粟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政法论坛.2005.
抓好9个环节:一是宣传发动,采取不同形式使群众知晓率达到100。二是开展试点,通过解剖麻雀,总结经验,稳步推开,全面指导。三是调查摸底,摸清农户数、人口数、土地面积、土地流转等变动情况。四是出榜公示,对全面摸底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五是造册登记,按县里制定的乡、村、组、户统一编制合同码和证书码,做到不重记漏记。六是补签承包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七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农业局审核验收通过并盖章后方可发证。八是认真履行农户签收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列入移交,长期保存。九是建立县、乡二级数据库,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县农业局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统一打印封面、以村为单位装订成册,编上档案号,建立永久性档案。
遵循五项原则: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的原则。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二是稳定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不搞“大稳定,小调整”。三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阳光操作,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对存在经营权纠纷的,先确权再发证。五是稳步推进的原则。时间服从质量,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强化四项措施:一是各级成立领导机构,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二是保障工作经费,不向农民收取一分钱;三是落实部门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是强化督促检查、对工作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查,不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
做到四个相符: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地块相符;与上级划定的基本农田相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相符;与村组调查的底册及汇总台帐相符。
关键词:城市农用地;环境保护功能;多品种生产;与城市居民相关的农业活动;农业活动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2)-07-17(7)
1 绪论
在日本大城市的外缘部,随处可见市区和农用地混杂在一起的区域。(图1)。以前,针对存在于市区内的农用地,从城市规划的学术与实用性角度的评价曾很低。为何如此,因为日本的城市规划景观,一直受欧美城市规划的影响而构筑起来,市区和农用地的混杂,就与相关的主要概念(市区和农用地的明确区别)相对立起来。但是近年来,不仅学术与实用性的专家,连城市居民也高度关注起城市农业用地。具体而言,在学术上,主要的相关学术论文集就收录了(如:《郊外的景观~来自田园的再生》横张·入江,2003)及《探索人口减少时代的城市和“农”》(大桥·阿部,2008)。在实用上,2006年制定的《住宅生活基本计划》以及2008年制定的《第四次国土利用计划》中,就明文记载了政府应该积极探索出利用城市农用地的条文,通过活用城市农用地推进“城镇整形计划”的机遇不断高涨。而城市居民,也将在后文中述及,通过积极购买本地的农产品,以及对切身参与身边土地上所产出的农产品,寄予耕地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基于此状况,城市农用地今后会进一步提升价值,对活用城市农用地的城市规划之需求也会不断增加。
那么,为了应对这一需求,就应当事先讨论构建城市规划的必要事项。由此,在本论文中,将讨论构建城市规划上所不可或缺的事项,有以下两点。第一,规划所追求的目标。作为讨论事项,首先要设定出目标,若目标尚未设定,就不能解释设立规划的理由(为何开展城市农用地的规划)。制定规划的基本条件,就是让人明白制定规划的必然性,换而言之,规划的制定,若不能解释设定规划的理由,就得不到多数人的支持。第二,与城市农业用地息息相关的人或组织,即所谓的“主体”。农业用地,是由人或组织管理而成立的空间。即便城市规划中制定出了明确的目标,但缺乏参与农用地的人或组织,那么再好的规划也不过是纸上谈兵罢了。
关于上述讨论事项中的目标,本论文想从功能开始论述。所谓“功能”,也即“事物原本所具备的作用”。农用地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而言有着不可或缺的功能。本论文就从这些农业用地所必需的理由以及所发挥的功能说起,阐述农用地混在市区所能达成的目标。关于“主体”,本论文说明的对象是对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有着密切关系的对象,基于相关的对象,阐述以往的管理主体农户,以及作为新的管理主体的非农户的活动现状。
本文的上述内容,主要是基于著者过去的研究成果,首先说明城市农用地对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所起的作用。之后论证农户和城市居民对于农用地管理的现状。在此后探讨今后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中,提出活用城市农用地能对城市规划提供指导性意见。
2 农用地对可持续发展城市环境之形成所起的作用
2.1 安全、放心的食品供给
近年来,食品问题颇受人们关注的,为当中发生过各种各样的事情威胁着农产品的安全。譬如说农药残留问题,就是众多问题之一。特别是近来,进口食品的农药残留问题颇受关注。具体而言,就是用在远途运输中为保证新鲜度的保鲜农药(收割后农药)和中国产的冷冻菠菜,超过日本的食品安全基准的农药残留。关于这些问题,与进口国之间的协商,针对生鲜及加工食品等多种流通途径,存在完善安检体制等课题,全面规制极为困难。此外,与农产品食品安全问题相关的还有BSE(疯牛病)、食物中毒、二恶英、内分泌干扰物质(环境激素)、镉问题等。常言道,“医学的进步,其贡献与其说是为了医治疾病,倒不如增加了疾病”。这句话也适用于农产品的安全性的问题。科学和社会的进步,尽管会增加农产品的安全性,但绝对不会消除农产品的食品安全隐患。
对于农产品的安全性问题,要想让消费者信任,其解决对策之一就是公开农作物的相关信息。近年来,这些对策中备受关注的就是所谓的“Traceability”,直译意思就是“可追溯性”。当发生农产品相关的事故时,依据“可追溯性”不仅容易追踪事故原因,也容易回收问题食品,并追寻农产品是如何被生产、流通的,也很容易追溯农产品运输流通的路线。但是,假设公开了正确的信息,但“消费者”和“农业”在不同的地方,消费和生产过程中又牵涉着众多的人,由此究竟谁对所公开的信息负责一事并不明晰。由此可想,所公开的信息仍不值得相信。“要想取得消费者对“农业”的信任,就有必要拉近“消费者”和“农业”之间的距离。
为了构建“消费者”和“农业”的信任关系,缩小两者之间的距离,以学术的观点来解释较为妥当。本论文运用社会心理学理论之一的“单纯接触效果(mere exposure effect)”(Zajonc,1968)来加以说明。 “单纯接触效果”,就是不停的与对方相会,一直看对方的话,就会对对方产生好感,即所谓的“日久生情”。而为了达到单纯接触效果,就要尽可能的增加与对方自然相遇的机会,通过物理性的拉
近距离而达到良好的效果(接近性 (proximity))。此外,与对方的物理距离变近,就需要减少相遇时所必要的成本(时间、费用、劳力)。换言之,据此理论,为了以低成本构建“消费者”和“农业”之间的信任关系,最理想的情形是拉近两者间的物理距离。据此观点,城市农用地正因为和消费者所居住的住宅区的物理距离很近,就有可能以低成本构筑信任关系。城市农用地,即可供给安全、放心的食品,也可促进城市环境可持续发展。
“物理距离较近的地域内消费所收获的产品及其加工品”被称为“地产地消”。“地域食品自给运动”是重新审视农户生活的原点,也早于“地产地消”的体制(荷见他 1986)。而“地产地消”一词,在1990年代末期开始在一些文献中用到,数年后普及至全国,最终成为固定词汇(樱井,2004)。那么,所谓“地产地消”型农业,究竟是什么样的农业呢?据《国民生活中心》报告书(1991)(东京都农业会议,2002)得知,“地产地消”型农业的模型可谓直销或者与消费者直接交流的产地直送组织,所交易的蔬菜品种数,半数以上都超过30种,由此,开展“地产地消”型的农业,为了满足消费者的多种需求,有必要经营多种蔬菜。
那么,城市农用地是否具备能够生产多品种蔬菜的条件呢?限制农业生产的主要是自然条件(气象、土壤等)。农用地是否适宜种植多种农产品,由此笔者尝试去评价作为重要自然条件之一的土壤(广原等 2000)。图2是建筑用地的比例和适合种植多种农作物的土壤的比例关系。从该图可得知,越靠近城市中心地区的车站,沃土的分布比例越高。也即是曾经是沃土的地方有人居住,开始了农业生产,由此人越聚越多,最终形成城市。从城市形成的过程来考虑的话,也不难得出上述的结论。
2.2 有机废弃物的还原
前面章节中所提到的活用食物生产功能的城市农用地所生产的农产品中的一部分,作为生活垃圾被排出。这些城市生活垃圾占所有城市垃圾的比重很高,但目前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率不过0.3%。正如2000年出台的《可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所明确规定的那样,构建循环型社会成为重要的政策课题。在此社会情势下,有必要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的回收方法主要有四种,即:
1)堆肥化(利用发酵菌分解,或者通过加热分解,生产出堆肥);2)沼气化(利用甲烷菌分解,产生沼气和二氧化碳)3)饲料化(在加热·发酵之后,作为家畜的饲料而利用。4)碳化(通过加热碳化使之体积减小(1/30~1/100),作为土壤改良材料、脱臭剂、除湿剂利用)(佐藤,2002)。而堆肥化,自古以来就已使用化,可谓比较容易推行的方法。实际上,据1996年地域交流中心举行的调查结果得知,全国地方自治体中,约有84%的自治体已将堆肥容器作为对象进行政策扶持。城市生活垃圾的堆肥化,也将在今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政策中起着主导作用。
堆肥化的城市生活垃圾施用于城市农用地,不仅仅是城市生活垃圾的重新利用,也减少了农业资材的运输距离,在降低环境负荷上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城市农用地上种植农产品,不仅解决了前面章节中的安全、安心等农产品食品问题,还通过供给周边的城市居民,将堆肥化的城市生活垃圾通过农作物为媒介达成了物质循环。从这些观点看来,生活垃圾的堆肥化,结合农产品为媒介的城市农用地的这种小规模物质循环体系,具备可实现循环型社会的功能。
那么,以城市农用地为中介,为了构建小规模的物质循环圈,需要考虑多大的区域范围较好呢?此外,区域圈内的城市居民根据农用地里产出的农作物,相对于生活所需是否能产出所必要的
产量?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设定了虚拟的小规模物质循环圈,尝试加以模拟探讨(广原等人,2002)。
本论文所模拟的虚拟小规模物质循环圈,由农用地及相邻接的住宅区而构成。具体而言,可以处理城市居民带进来的生活垃圾的堆肥设施,放置在各农用地的一角。还有利用堆肥生产出的农产品,又被拿来做堆肥的城市居民所消费。
模拟的结果,1)农用地小规模范围分布的情形下(小规模分散型农用地),可以满足仅需要生活垃圾堆肥所必要的堆肥量。而当农用地为大规模范围的情形下(大规模集块型农用地),仅靠生活垃圾不能满足所需要的堆肥量。2)小规模分散型农用地的情形下,农用地与住宅区之间的距离很短,而大规模集块型农用地的情形下,农用地与住宅区之间的距离变得长。具体而言,小规模分散型农用地与住宅区之间的距离平均约20m,大规模集块型农用地与住宅区之间的距离平均约120m。
3)循环圈内的农产品供给量超过总需求量,而所生产的农产品,有白菜、洋白菜、菠菜、黄瓜、西红柿、茄子、萝卜、马铃薯等,显而易见可满足循环圈内农产品的需求。
基于上述的评价结果,以生活垃圾堆肥和农产品组成的城市农用地的小规模物质循环系统,到底应该由什么构建起来最好呢?图3所示的是基于上述评价结果而假定的系统之对应关系。
小规模分散型农用地,仅需来自近邻市区的生活垃圾即可满足必要的堆肥量。而作为实现物质循环的系统,应该不需要依赖外部的堆肥,即可和近邻的市区联合构成循环系统。作为此系统参考事例,有东京都武藏野市的公团樱堤住宅区的生活垃圾资源堆肥事业21(东京都武藏野市,1999),还有东京都世田谷区“嫩叶会”,该协会的每一户农家与近邻的城市居民之间达成有机农作物生产和直销的业务关系。
大规模集块型农业用地,仅靠来自邻近市区的生活垃圾堆肥并不能满足必要的堆肥量。因此,为实现物质循环系统,有必要构建依靠自治体统一收集、统一处理型的系统。为何如此,因为构建该系统,通过联合物质循环圈外的住宅区,以补足堆肥不足的部分。作为导入系统的具体事例,有山形县长井市的“彩虹计划”等。该县的计划里,在从市内收集到的生活垃圾里,混入家畜的粪尿、稻皮以便生成堆肥。这些堆肥通过农业协会卖给农户和普通市民。用堆肥生产的农产品,通过“彩虹计划农产品”认证后,可在市内的零售店销售,供给当地居民。
3 农用地对可持续发展城市环境的形成之管理
3.1 与城市居民相关的农户
本论文至此解释的城市农用地,在安全、安心的食品供给和有机废弃物的还原这一点上,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而言,显然是一重要的空间。由此一来,发挥着城市农用地之功能的农家,真的存在吗?
与此相关的如图4所示,存在着城市农用地的东京都西部的自治团体(东京都练马区)1987年和2001年农户销售点的比较图。从该图可得知,市场出货大幅减少(45.3%25.8%),但相对而言大幅增加的是自家内销售点或设置销售站台进行销售的自宅销售、无人销售站台(26.4%61.8%),还有几户农家共同设置的店铺进行销售的共同直销所(1.1%15.1%),以耕地的区划为单位,与城市居民签约,将收获的农产品销售给签约后城市居民(2.3%4.9%)。这种所谓直销的形式,是农户对城市居民进行直接销售,该形式之所以增加其主要原因是因随着老龄化和经营规模的缩小,市场出货不能进行的同时,城市居民对安全、安心的食品的关心日益高涨,近邻的城市居民之需求也日益高涨。这些现象,也正可以说明上述农户的存在,才使得可生产多品种农产品的城市农用地发挥着功能。
与城市居民之间的这种关系,并不局限于农产品的销售。譬如说,城市居民在进行农业生产的空间上,不仅为市民提供菜园用地,也使城市居民接纳所谓“援农”的帮助活动,为当地学校食堂提供食材,作为学校教育的一环让学童体验农业劳动,还是接收由有机废弃物还原而成的堆肥之使用之所。这样一来,农户和城市居民,既有直接关系,又存在间接联系,在各种场合下相互关联着。
我们将这些活动命名为“与城市居民相关的农业活动”,并以东京都的农户为对象了解其实施状况(渡边·横张·松泽,2003)。图5显示的即为与东京都城市居民有关的农业活动实施状况。“直销”在近半数的农户(41.9%)中实施。
“有机废弃物堆肥,尽管比直销少,但和6.1%的农户相关。总体而言,开展了除直销之外的活动的农户比例约在10%左右”(市民菜园(12.8%),“学校供食(8.3%)”,“学童农业劳动体验(5.8%)”)。如上述所言,除直销之外的活动之所以少,主要原因是源于城市居民的需求少或者组织相关活动难以展开。与直销相比,尽管参与有机废弃物的接收场所的农户比例较少,但因其确实存在,因此,这些农户介于生活垃圾的堆肥和农作物之间,寄予城市农用地的小规模物质循环系统现实中可以成立的可能性。
3.2 与农业相关的城市居民
前一章节中已经阐明,众多的农户对城市农用地的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起着重要作用,也给予了实现这一功能在管理上的可能性。尽管城市中存在着这些农户,但也和其他地区一样,由于老龄化和没有继承者造成农业劳动力不足。为了解决劳动力不足问题,就有必要保证替代的劳动力。其中颇为明显的动向,就是新的劳动力与城市居民的农用地有了新的联系。
以前,城市居民与农用地接触的机会,仅限于市民菜园中的农产品栽培。城市居民与农产品栽培相关的机会之所以受局限,是因为所谓的城市居民农作物栽培,不过是业余活动的一种,而并非是一种务必进行的工作。但是,近来城市居民在自家附近的农家开展辅农业劳动,或者租借别家的农地栽植农产品等,呈现出一种并不局限于业余活动的新的活动形态。这种活动,是由地方自治体组织开展起来,以促进城市居民对农业关注度和参与度。本论文以东京都西部的自治体(东京都国分寺市)为一例,说明其组织体系。
在东京都国分寺市,自1992年开始且现在也仍持续的“市民农业大学”,为城市居民补助农户开展农作物栽培提供了契机。该市设立市民农业大学,与1980年末其土地价格异常飙升有着密切的关系。换言之,因为土地价格高涨,为了解决城市居民和其他区域的农户对城市农业的非议,农业委员会提出了“有关国分寺市农业行政对策的建议”。该建议指出,为了加强市民对城市农业之存在意义的理解,应当促进市民接触农业,并提出了具体的政策,相关的农业体验讲座即为市民农业大学的原型。
在市民农业大学里,从4月的开学到11月约8个月中,向当地农户传授施肥、耕种等各种农产品的栽培方法。希望农户的农作物栽培补助者,可以登录“援农志愿者人才库”,可接收自主研修。所谓自主研修,即不用指导员的指导,仅以城市居民进行农产品栽培。修完自主研修者,即可登陆入援农志愿者人才库,和农户面谈并达成意见一致后,即可补助农户。
在市民农业大学修完课程的城市居民中,有人直接和农户协议租借农用地进行农产品的栽培,也即实施自主耕作。所谓自主耕作,多以集团式开展,从耕作计划到收获,都是主体性开展。在国分寺市,从市民农业大学毕业的学生中得知,已明确的就有3个团体。在本论文中,以“GREEN EIGHT”为例说明其详细活动。“GREEN EIGHT”团体是于1999年在市民农业大学由第八届的有志学生组成。该团体2000年和农户A氏协商 ,租借了6400m2的农地。之所以能够成功租借6400m2的农地,主要因为失去丈夫的A氏年事已高,无法管理6400m2的农地。亲身看过“GREEN EIGHT”团体栽种农产品的A氏,对“GREEN EIGHT”团体种植农产品的技术极为信任。其结果促成A氏将2005年以后的耕作计划委托给“GREEN EIGHT”团体。现如今,这块土地上栽种着约70种蔬菜和花卉。这块土地的生产活动活用了农用地的多品种生产的适宜性。这块土地上收获的农产品,在向居民配送之余,还在土地的入口如设置直销所加以销售(图6)。销售额也完全可以满足农用地的日常经营以及“GREEN EIGHT”团体的活动经费(图7)。
由上述可知,城市居民开展的农产品栽培及其自主耕作,发挥着城市农用地的功能,可以说某种程度上在解决了农户劳动力不足以在减少荒地上发挥了作用。在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在形成之际,城市居民活用了农地,和农户都是重要的管理主体。
4 结语:展望有“农业”的城市之形成
根据本论文至此的说明,城市农用地,在安全、放心的食品供给以及生活垃圾等有机废弃物的还原这一观点上,寄予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以空间上的可能性。此外,实现此种空间的管理主体,显然也存在于农户或城市居民之中。
富有活力的生产活动,支撑着曾经处于增长期的日本社会。所谓当时的社会规范,比之于今日,更注重追求物质丰富的明日。而与此相对,现代日本社会进入人口减少、高龄化阶段,支撑起这一社会的不再是当时活跃的生产活动,而是逐渐演变成依赖消耗过去生产的库存。既然支撑社会的因素已然不同,那么就有必要演化出一种替代物,以代替社会规范中从生产活动中所得到的物质性富裕。而城市农用地,可谓源自过去生产活动中所形成的库存之一,其具备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之形成的功能,此外在此之中的管理活动,一直以来的“工作对业余”这种生活的二分法并不能解释城市农用地。因此,城市农用地显然可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空间,期待着被更加积极的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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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做法
1.1规范操作,推动流转 土地流转始终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以农民需要为出发点,在坚持家庭承包责任制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权。始终坚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等程序,建立县乡两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县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主管农业副县长任仲裁委主任,落实由农、林、水、、综治、法院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效化解流转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推进土地依法规范有序流转。
1.2调优结构,规模流转 围绕特色支柱产业,因势利导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土地规模流转。根据各乡镇的产业基础、自然资源和农民的种植传统,按照县委实施“一城三线五区”发展战略,以特色农业示范区、粮食生产主产区为主导,集中发展梨树镇、喇嘛甸镇、小城子镇及国道102公路沿线蔬菜棚模区,榆树台镇香瓜生产基地,金山乡、蔡家镇马铃薯基地;小宽镇、沈洋镇、刘家馆镇东辽河沿线优质水稻等具有区域特色的优势产业,逐步形成一乡多业、一村一品、连片发展的格局。通过产业引导,促进了土地成片规模流转,进一步实现了农业集约化经营。梨树镇高家村通过土地流转,连片规模形成蔬菜棚模区,种植效益大幅提高。蔡家镇蔡家村江丰农民种植合作社流转耕地160公顷建立米薯间作基地。流转后的土地,每公顷平均净增效益6000元以上。同时土地流转后,加快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全县2011年外出劳务收入达117445万元,较2010年的103393万元增长13.6%,农民的腰包逐渐鼓了起来。
1.3强化服务,促进流转 全面增强服务理念,搭建服务平台,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土地流转规模化、质量化和效益化。进一步规范完善了20个乡镇流转服务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了4个服务到位:勘查服务到位。对农户申请流转,土地流转中心工作人员对土地的各项记载进行详细审核,深入实地勘查,对土地类型、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明显,有无争议,附着物与权证记载是否一致进行认真细致地鉴证;合同服务到位。流转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拟定符合双方利益且能促进土地发展利用的制式合同,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鉴证,避免以后发生矛盾和纠纷;金融服务到位。县农资局积极协调银信部门,给予流转到的种植大户,大力开展直补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积极拓宽更多融资渠道,帮助农民解决发展资金难题;流转手续备案到位。解决了流转双方的后顾之忧,维护了双方的利益,达成的每宗流转都在乡镇、村两级备案,进入流转台账。已成功流转的耕地面积底数清楚、准确,流转档案规范、齐全。
1.4创新机制,提升流转 积极创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各项制度,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科学性、规范化和可操作性。按照“经营一体化、布局区域化、销售品牌化”的现代农业发展理念,积极引导土地向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流转,农户土地通过出租、承包、入股、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合作社集约经营。2011年天丰集团公司与农户签订2960公顷土地流转协议,实施米薯间作技术,生产的马铃薯由于企业按照合同进行收购,保障了企业生产发展原材料,实现了更大效益。2011年3月长春市的甜糯玉米生产企业与东河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联系和叶家村2社、松树村8社70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土地50公顷,种植甜糯玉米。实现了公司增效、农户增收的共赢,走出了“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发展链条,创新了土地流转新模式。
2.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有些小面积的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户间自发进行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时,通过乡、村流转备案一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嫌麻烦,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当回事。这些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容易引发土地矛盾和纠纷。
2.2土地流转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土地仍然是家庭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收益仍然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对于他们来说仍然起着生存保障的作用;土地流转后,离土农民的转移就业、生活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农民缺少对未来生活保障的信心,所以不敢流转或不敢长期流转。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实力和带动力还不够强,土地流转后,经济效益还不十分明显。
2.3流转渠道不畅,制约土地经营权流转 当前土地供需信息网络平台尚未形成,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匮乏,土地流转信息渠道不畅,供需双方信息未能有效沟通,制约土地流转。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想扩大经营的种植大户、企业又难以找到有流转土地意向的对象,流转渠道不畅,流转空间狭窄,增大了流转成本。
2.4土地流转期限短且较为分散,不利于产业化升级 土地流转相当一部分是在亲戚之间、邻里之间自发流转,流转期限多为1~5年,流转土地较为分散,大宗耕地连片流转较少。当前的流转难以实现土地、劳力、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组合。
3.促进土地流转意见及建议
3.1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机制 开展农村、农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尽可能多地开辟适合农民的就业岗位,让农民从传统的种植业中解放出来。
3.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解决农民流转土地的后顾之忧。
3.3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鼓励流转促进规模经营 对那些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村、合作社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对于流转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并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