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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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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1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规定尚不统一,《物权法》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地位,对于该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补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并没有明确这一权利。以及各地区各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权,其性质与一般财产权利相比较必然存在着许多的特殊性及局限性,加之地方法规对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弹性规定的自我限定。因此,现今针对这一权利的补偿的法律依据上是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此外,目前地方针对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设定了许多不同的方案,例如,许多地区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直接与其他补偿结合一体,并没有明确地指出这一权利所得到的补偿具体的数额;另有些补偿方案中则是直接用货币进行补偿;还有则是用“以地换地”的方式来补偿被征收人因征收而收到的利益损失。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具体、不明确

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分别是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而消灭应得到补偿做出了明确的原则性规定。

2、《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再根据其相应的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此,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是集体成员,当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利人仅能对于其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得到补偿。那么,在此土地补偿费应理解为仅对宅基地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则是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如此一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土地补偿费”被《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限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就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仅做出弹性极大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补偿标准问题。

3、地方性规章的相关规定

各地区各省人大、其常务委员会及当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也因其所重点参照的法律不一致而导致在工作中具体补偿标准的不一。

当我们看到在各法律法规对于该问题的规定是如此之多,却得不到一个明确的统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为这些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只是做出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地方性法规对该问题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据调研所得,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体现,又基于如上所述《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仅是总的规定补偿问题,而国务院所颁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的限定性解释,导致许多地方法规也没有对该项权利的补偿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补偿不明确及补偿标准偏低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被征收,因此需要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据前期实践调研所得,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以房屋的补偿与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来补偿被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的《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以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为主、迁建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严格控制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的安置方式。”又据相关部分人员的介绍以及在该地区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所得,该地区绝大所数被拆迁人是选择调产安置。

1、货币安置

就以《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为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有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其中最为直接的补偿方式就是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即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商品房的调产安置方式。结合当地货币安置的具体规定来看,即本意见的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1)被拆合法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

其中“商品房平均价格”该意见则是根据《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而定的,该标准中规定:“2007年有关地段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指导价为:一类地段每平方米3600元,二类地段每平方3500元,三类地段每平方米3200元,四类地段每平方米2500元。”被拆迁房屋充值价格“则按房屋结构等姐分为多个标准:钢混结构则从一等至三等的住宅重置价格分别为1060、800、720,非住宅为1260、1000、870元;砖混结构也从一等之三等分别为:700、620、520,非住宅分别为850、700、600元。”基本造价“则也分为两个部分,即:钢混一等1060元,二等为800元,三等为720元;砖混一等为700元,二等为620元。”

除此之外,还需结合地段等级范围划分、房屋成新标准、住宅楼层差价、住宅朝向差价率等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最终才能得到货币安置的货币补偿数额。据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选择这一安置补偿方式的人是非常少的,理由则是该补偿方式所得到的补偿是很少的。那么在2011年的现在,房价的飞快上涨已是有目共睹,但在政府部门网站上所看到相关公开的近期(2011年7月26号)的拆迁公告中补偿安置标准按镇价[2007]33号、镇价[2009]38号及相关文件执行,即根据镇海区物价分局2007年及2009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在镇海区国土资源分局网站上所公开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是笼统地将耕地、建设用地等合并补偿,则不能看到其具体相关标准。基于选择货币安置的人非常少,则按照常理即可知补偿之中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事实上则也是相应偏低的。

2、调产安置

调产安置是多数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这一方式既能够满足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征收时的需要,也便于政府各种拆迁工作的实施。但是其中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可安置建筑面积。

拆迁人选择了安置房屋,他所能得到的补助是相对较少的,据当地调查结果显示,在有些情况下,被拆迁人还是需要向政府补一定数额的钱才能得到被拆迁人理想中的、适当的安置房。但是,在此,需要说的并不是这一问题,而是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补偿,虽然说安置房也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即国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为70年,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使用年限,只要该被拆迁人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就享有申请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的权利,如此一来,许多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为永久性。

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立法原则上归于统一

基于上文已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年限问题,永久性一词,相对于调产安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0年,这是一个没有办法计算差价的,那么这必须将这种偿转化为另一形式,而不是直接地计算比较。但是,于立法上而言,这里所说的立法,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的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各地的地方立法的修改。这样至上而下的统一,在执法过程中也将是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最有力的依据了。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具体化,又将成为一个权力下放的问题,各地方具体情况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补偿方案。但是,这对于目前的宅基地征收补偿问题来说既是迫在眉睫的,也是从立法上根本的解决这一补偿问题,只有在立法上做的更完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则也是一个关键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都是环环相扣的关系。

合理规划,适当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与调产安置相比,迁建安置是一种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较为公平的补偿方式。迁建安置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多层住宅进行安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失。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该迁建地应为宅基地,在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便能得到延续。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规划的严控和土地集约利用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土地利用的严峻形势,迁建安置的适用范围较小。

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

将征收补偿的安置房相对集中,重新规定其土地使用年限,即将国有土地特殊化。农民因征收而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这将直接导致农民失业,随即影响农民的生活水平。众所周知,目前城镇居民与农村的生活水平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的,虽然说对农民往后的生活水平问题应由安置等措施来给予帮助的,但是将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在房屋问题上解决被征收人的后顾之虑,或者是说在被征收人在失去宅基地的那一刻开始,起点的拔高,也许有利于其往后保持一定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安置区内被安置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原城镇人口生活水平差距逐渐缩小,被征地人能够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及模式,能够有一定高度的生活水平之时,或者一种更加理想的状态之下,即待到两者在生活水平处于相当水平线上,即完全城市化,这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待到这时则是要保证全体人们的平等性问题,即可再将其土地性质变更、统一。

第2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郊区村民按照自愿原则,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让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

第五条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批准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核准文件,并报区(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经审核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请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请以收购方式处置,即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拆除,或者收购后在5年内用于出租等经营。指定单位与申请人应当签订收购协议,协商收购价款,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七条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后,不得改建、扩建。被收购后用于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应当按照《*市外来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使用期期满后应当拆除,不予补偿。在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自行拆除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因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内的住房的,按该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相应的市场租金补偿。

第八条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指定单位保存;5年使用期满后,由指定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权证。

第九条乡(镇)政府批准让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内,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购买本区(县)范围内城镇商品住房的,可以凭新购商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返还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即由本区、县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可获得返还的按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让金。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自行复垦宅基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复垦面积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宅基地面积的80%,向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支付耕地开垦费;指定单位在5年使用期满将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复垦面积的20%向指定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指定单住将让出的宅基地自行复垦为耕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新增耕地面积的100%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指定单位从事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该指标,也可以向其他建设单位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对村民让出宅基地并自行复垦的,或者由指定单位将让出宅基地进行复垦的,按照"退一奖一"的办法,分别给予所在乡镇或指定单位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奖励。

第十二条按照本实施细则让出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由区(县)财政部门在相应的收入中安排。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在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中确定的试点城镇行政区域内和奉贤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第3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规范我省地产市场,加强土地转让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严禁炒卖土地,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管理。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新增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用地。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给制约需求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类建设用地,严格控制用地规模。要通过收回、调整使用等手段尽快将闲置土地利用起来。项目建设应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新增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要严格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审批。

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要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要及时退地还耕,交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公路两侧,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区以外的耕地,应按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在公路两侧随意占地搞违章建筑。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农民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模必须严格控制。

三、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制止炒卖土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工业厂房),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确需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报省土地局审批,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其同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并将成交结果向社会公布。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超过一年不办理用地手续的,不予供地。

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要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进入市场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处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土地增值 问题与原因 措施与对策

一、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上世纪80年代中前期,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则有了新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3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3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在我国,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结点主要是农地转非的增值归属。目前,理论界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增值归农”论;第二种观点是“增值归公”论;第三种观点是“公私兼顾”论。在农地转非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一是政府,二是公众,三是农民。政府贡献的是管理权、规划权和征收权,公众贡献的则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收益,农民贡献的则是农地的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和农地发展权。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价的上涨是地租未来资本化的反应,理应由政府、公众和农民共同分享之。

现在的问题是,政府部门利益驱动和强势地位,不但令公众难以从土地增值中获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没有被真正“用之于民”),农民也一再成为输家。在农地转非中,农民面临生活方式被打乱、原有财产被强行置换的困境,如果补偿也不彻底,无异于“二次被害”。有一点必须明确,弱者是最无力承受失败的人,如果弱者总是成为输家,政府就必须检讨。当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导致的不公正、焦虑恐惧正在酝酿和累积,如果这种情绪得不到有效的矫正和释放,就会成为社会持续发展的不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会成为经济增长的绊脚石。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失地农民土地增值补偿的缺陷

(一)非农建设用地呈逐年上升状态,农用土地流失严重,失地农民数量上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础设施、各级种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建设征用农村土地的规模越来越大,少地或失地的农民群体数量不断增加。

(二)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

1、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太低

根据有关资料,世界许多国家的补偿标准均以被征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而我国实际采用的补偿标准只有土地年产值的几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仅考虑了现有农业用途的收益权,而无视土地发展权。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完全排斥了农民对农村土地发展权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外。对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近几年,个别地区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达到了国家法律的标准,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即使统一了补偿标准,足额及时发放补偿费,农民对补偿还是不满意。

2、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混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补偿费一部分给农民,另一部分留归村集体使用。由于村民的补偿费和村集体的补偿费的比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地区大大增加了集体留用费的比例,而村集体的补偿费掌握在少数的基层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设较差的乡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便司空见惯。实践中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成为村民与村委会、村党支部之间发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导火索。

3、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据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头,占40―50%”。

(三)农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剥夺的原因分析

1、现行的法律制度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发展权问题

在法律规定中,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合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法律规定的标准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对失地农民而言,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发展功能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从立法层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土地中蕴含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发展权方面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对于中国农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还承载着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现行法对这两种功能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只考虑了土地的历史产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农民”的生活标准,没有考虑土地用途改变后其收益的变化,更没有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的发展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仅就土地“原用途”作为参照物确定标准。

2、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机制

当农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没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就会变成无地、无职业、无收入的“三无”农民,成为矛盾纠纷多发的群体。因此,国家一直重视这一群体的就业保障,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不断推出相关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险,老来有保障”,各地都做过有益的探索,但还不够规范、系统。要通过实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积极的保障措施,三管齐下,全方位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前面已论及土地本身就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发展功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入一级市场,就会导致高额的级差地租被各级政府获取。因此,政府有义务从级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再为失地农民提供发展基金。

二是实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相对于城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而言,失地农民更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因为农民就业意识和就业行为与工业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离。因此,要力争把城乡统筹就业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通盘考虑,完善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失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要制定公平的农民工就业政策,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机制。如城市郊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可以走转换农民身份,推动失地农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远地方、仅由于国家基础设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时增加贷款方面的资金扶持,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二)以体制创新为推动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说明现行框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创新思路,探索新的解决路径。要在大制度框架内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战略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考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允许土地入股,将农民纳入征地开发的利益共同体,有助于减少征地时的摩擦和冲突,降低行政成本。对于农民而言,允许农民土地入股,使长期受到忽视的土地中承载的农民发展权得以实现,有利于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

(三)通过立法明确和完善农民的土地权益,并通过程序设计加以保障

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并在《物权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并有所突破。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农民的土地权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层面的保障。但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对有些具体问题还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等。农民土地权益真正得到保护还有赖于这部法的有效落实和后续相关实施细则。

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都能参与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经村民讨论同意就任意处置集体土地的现象。其次,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进行较重大的改革,构建建设用地流通市场,即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农村土地转化成建设用地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征收转化,这一途径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径是通过市场交易,这一途径主要用于商业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较大幅度地提高对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四)尽快修改土地法,允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对于农民,土地的意义不仅是一种不动产,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为贫穷的农民提供食品、住房、就业、养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农地,就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保障来置换农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备提供社会保障机制条件,政府就不应该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时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商业用途

第5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

镇区办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镇区办所在地的区域范围由镇区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X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区办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意见,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镇区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本村建设用地的现状图、规划平面图,并标注明该处宅基地所处具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符合条件且齐全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到现场进行地籍测绘、丈量定界,组织填写《权籍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X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镇区办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地镇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向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已建住宅且不影响规划的,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流转宅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户要有两处以上宅基地;2.流转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3.流转的宅基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4.受让方必须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6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信息平台统一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信息平台统一不可或缺。只有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才能实现实时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登记物权公示作用,保障不动产交易秩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登记机构减少登记信息错误,提高登记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提升登记服务效率;同时,还有利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清晰、快捷地监管各级登记机构。

二、推进信息平台统一工作的难点

1.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的法律较多,除《物权法》外,还涉及到《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等,这些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甚至存在一些盲区或争议,《条例》虽然最大限度地兼顾上述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差异性,但对某些存在争议的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登记工作中,工作人员遇到复杂的问题,在《条例》中找不到合适的依据,为避免出现工作失误乃至行政败诉,往往趋于保守的理解执行相关规定,这样容易降低服务效率,引起服务对象不满。

2.各地基础参差不齐

截至目前,全国仍有部分地区尚未建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有的地方虽然新建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但没有完成对历史登记数据的清理、录入和关联工作,只有新登记的房屋信息可以准确查询,以往的房屋登记信息存在房屋坐落不完整、无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残缺等问题;个别地方甚至有登记档案遗失、登记数据无法采集等历史遗留问题。若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数据不准确、不全面、不及时,其提供的查询结果便缺乏认可度和公信力。

3.业务系统较为庞杂

《条例》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类型为依据,概括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八种登记类型。这八种登记类型对于不同的不动产而言其复杂程度各不相同,尤以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最为复杂。八种登记类型各自的复杂程度也不相同,其中,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查封登记还存在许多复杂的情况,业界仍存在不小的争论。再者,目前不动产登记处于区域分割、部门条块分割的状况,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部门之间业务系统并没有统一的数据采集标准和使用规则,各个部门甚至各个地方所建立的不动产信息均局限于该部门、该地区使用,各部门的信息平台就像孤岛一样矗立在信息海洋中,没有形成联动的网络。

4.相关部门协作不力

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土资源部牵头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已经建立。目前,各省份也建立了相应的联席会议机制,绝大多数省份成立了省级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但到了市、县两级,除了几个试点的城市,大多地区都在观望等待。具体到某一地区,相关部门多以自身利益为重、相互推诿扯皮,联席会议的作用发挥有限,部门之间协调不畅。在机构整合到位之前,市县级信息平台统一工作几乎无从谈起。

三、加快推进信息平台统一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1.完善法规,坚持依法登记

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工作,亟需大规模重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尽早出台《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对一些有争议的地方作出明确的规定。让登记工作人员“有法可依”,知道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可为”与“可不为”的界线。对一些疑难复杂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操作方法,不让登记工作人员畏畏缩缩、消极作为,从而影响服务形象,损害群众利益。

2.正本清源,提升数据质量

信息平台采集的数据准确、全面、及时,是信息平台发挥功效的根本,统一信息平台,关键在完善相关数据。各地须花一段时间和一些人力、物力,对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档案进行全面梳理,查漏补缺,该扫描的扫描,该补录的补录,该修正的修正。真正从源头上抓起,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的原始数据质量,确保信息平台生成的结果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和强大的服务功能。

3.高标定位,强化顶层设计

国务院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显然是重视了该项工作的顶层设计,若只是简单的整合现有分散在各个部门的信息系统,各地方层面系统不统一的弊端就无法根除,很难建立“标准统一、内容全面、覆盖全国、互联互通”的新平台,更难以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簿册、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因此,新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一定要提高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广泛吸收先进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宁可多一点实践论证、慢一点建成使用,也要设法打造全国通用、科学合理、真正管用,且留足发展空间的新平台,让全国上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真的能够“一网打尽”。

第7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机构;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7-0060-04

随着各地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成立和运作,资金已成为制约土地储备业务大力发展的一大瓶颈。按照有关规定,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财政拨款,二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但实际操作中由于财政拨款金额太少,专项资金落实困难,各储备机构为了更好地完成储备任务,往往采用其他方式来筹集资金,银行贷款因此成为主要资金来源。

商业银行一般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的特殊单位,不同于一般企业,具有较大的稳定性,金融风险相对较低。然而,土地储备贷款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严格控制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种类,其最新“指引”明确要求: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商业银行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审慎发放贷款且应具有多重限制。人行12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储备贷款必须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在目前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经营中有必要充分认识到该类贷款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所在。

一、土地储备机构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1.当前土地储备在操作中尚无法可依。

目前,国内大部分市、县都已建立土地储备中心,并建立了土地储备制度及相关规定,如杭州、青岛、武汉、福州、上海等市都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了相关“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但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这一问题,各地的规定也没有将其上升为“地方法规”的层次,以致在实践中留下了很多隐患,主要表现在:

(1)当前土地收购储备运行缺乏统一性,给其健康运行带来障碍。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职能定位、收购范围等重要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在土地收购储备中做法不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性质、形式、职能也各不相同。例如: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购、征购、征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除征用、收购土地外还负责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向市场供地工作等。

(2)当前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于目前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一个全国统一的部门规章来规范,因此,在土地收购储备运行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将“无法可依”。如土地收购中储备中心有无权力强制收购等,现有的土地储备制度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2.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性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当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基本上是由政府出面组建的一个特殊机构,并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政府的委托或授权行使某些特定的职能,但在实践中其形式略有不同,主要有两种:①事业单位。以杭州、福州为代表,它们之间也略有不同,杭州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地管理局,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与市国土局平级的事业单位,但它们都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职能也基本相同,即接受政府委托,行使征用、征购、收购、收回土地等职权,并进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等工作;②土地开发公司。部分地区土地开发公司在其成立之初的政府批文中规定“相当于正县级的全民事业单位”。有的土地开发公司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作为政府的一个土地收购部门,是受市政府委托在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参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土地开发前期的具体工作。这些土地储备机构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出现,但实质上是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实质都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而是当前地方政府经营城市中的一个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储备机构其市场定位从法律上还未解决。

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担保方式的法律风险

当前土地储备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主要采用保证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两种方式。从当前实际操作来看,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保证。当前相当一部分土地储备机构从银行贷款时,先由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同银行进行协商,并向银行出具一个“承诺书”,银行考虑到政府的信用,就为其办理了贷款。从《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政府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单凭政府信用进行放款,还必须考虑当地财政实力、财政预算等多方面因素,故存在信用风险。

2.抵押。土地储备机构抵押贷款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①储备土地使用权是何种性质的,法律上还无定论。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分别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将土地通过征用、征购、收回等方式储备后,宗地上设定的原土地使用权被注销,在其被重新出让、划拨及出租前,应该说储备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处于虚置状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以出让、出租及划拨等方式才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置土地使用权。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土地储备中心只是代行政府部分职权的机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土地使用者,因而对其储备的土地也就谈不上拥有使用权。同时目前还未有一个法律甚至一个法规来对土地储备机构授权,从职权法定原则上来说,土地储备机构代国家行使土地使用权还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土地储备机构将收购、收回的土地先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一个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再到银行按地块办理抵押,有的直接把规划红线图拿到银行进行“质押”。

②储备土地价值的不确定性。按照传统的评估办法,同一区域内,土地价值主要和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住宅、商业、办公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工业用地,存续使用年限长的土地价值明显高于使用权快到期的土地,高容积率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低容积率土地。但被储备土地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其储备后的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均处于未确定状态。土地被储备后,政府将根据新的规划对其各项指标进行调整,抵押地块在处置办理抵押贷款时,由于未来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与其收购前将有巨大差别,而且加上一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有的地块抵押价值将大大降低,甚至降为零。同时储备土地原产证已经被土地储备机构注销,土地使用权随之消灭,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按照原土地使用性质和年限对之进行评估。而新的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而未确定或者仍未实现,银行也不可能按照未来的用地性质和年限进行评估;可见,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收购具体地块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价值都是模糊的。

③银行抵押权处置受限。土地并没有法定的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在经法定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前,并不能上市流通。因此,除了按照国家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银行可获得优先受让权外,根本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保证银行的利益。而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即使土地能够出让,出让价格能否抵充银行贷款也是一个未知数。

三、土地储备贷款的其他风险表现

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其他风险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土地储备中心不能真正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各地储备土地的招商工作由各城区、各国有开发企业分头进行,存量土地多头供应,最终不得不压低土地价格,竞相提供优惠条件。

2.存在挤占挪用还贷来源风险。

地方政府存在财政赤字,城市建设资金匮乏,将土地储备机构作为财政融资渠道,但出让土地所取得的收入不及时返还土地储备机构用以还贷,将收入挪用其他建设项目或者弥补赤字,使得土地储备机构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由于出让资金进入财政专户,对借款人的约束性不是很强,银行很难监管。

3.政府道德风险。

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经营土地使用权,具有行业垄断性,经营活动易受到政府短期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影响,地方利益大于银行利益,容易悬空逃废银行债务。如有的收购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不适合抵押且价值明显高估,利用银行认为能够提供抵押物就是好贷款的错误观念,大量变现套取银行资金。

4.土地储备机构清偿能力的法律风险。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一般土地储备中心自有资金较少,资金来源渠道单一,自身抗风险能力差,由于中心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投入资金,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后,直接或间接进行前期开发后出让,但出让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对出售土地所得的出让金没有支配权。

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存在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即由其储备的土地是否就是它的财产,土地储备机构的偿还能力能否用财政资金部分来偿债等一系列问题从法律上来说都是有疑问的。

同时由于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具有房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征,计划收购储备土地市场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土地的挂牌和拍卖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流拍或中标人违约导致土地收入没有实现的风险。

5.土地储备机构高负债经营风险。

当前,全国各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资金筹措上大部分依赖银行贷款,而且银行贷款所占比例相当高,过高的贷款比例在实践中带来了两个弊端:A、增加了银行的风险。高达80%以上的贷款比例,在遇到经济形势或国家有关政策有重大的调整,土地市场不活跃时,银行将陷入被动局面。因为整个土地市场是一体的,一旦储备的土地供不出去,土地储备机构无法还款,即使有大量土地在银行作了抵押,银行也无能为力,银行抵押的土地也就难以处置。

四、上海市现行土地储备制度及土地储备贷款运作模式风险控制的几个问题

上海市于1996年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土地储备收购整理储备机构――上海土地发展中心,当时是属于市场主导型,由土地发展中心根据自己的收购计划和政府要求,通过与被收购单位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或约定土地收益分成,由土地发展中心支付收购款,取得土地并按政策法律规定过户,然后负责对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根据市场需求出让给用地单位。

2004年8月1日《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施行增强了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土地储备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该《办法》同时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土地储备机构:一是市和区(县)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的土地储备机构,明确其受政府委托,负责市和区(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二是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如世博会地区、黄浦江两岸开发地区等),实施土地储备。

上海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首、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范围内与市土地储备中心联合逐步形成全覆盖的土地储备网络机制的两级土地储备体系,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完善土地供应方式、平衡政府对土地的收入和增值收益。

目前,上海市土地储备贷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土地储备机构银行贷款比例高。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都规定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系指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的余额部分。但该资金的管理办法却久久未能出台,目前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区政府财政资金,其他通过银行融资解决。以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为例,其储备资金有六成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毕竟是市场行为,金额有限,程序复杂,利息偏高,如果向银行借贷过多,无疑将增大储备成本,影响经营土地的效益。

2.储备土地抵押受限。

依《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权限为:由政府授权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事业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也就是说,《办法》和《细则》并没有明确授予土地储备机构可任意处分储备土地的权利,土地储备机构仅是国家进行土地储备行为的机构,代表国家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在没有获得政府进一步授权前是无法将储备土地进行抵押的。

同时根据《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不得抵押。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的被储备土地是有明确目标的:即只能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并不属于可自由转移的房地产,因此,如将其纳入被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也不为过分。

3.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不具备抵押的合法性。

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很明显,这里仅对房地产权证的名称作了规范,也没有对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期限作明确的规定,所以储备土地不具备抵押的合法性。

4.储备土地价格评估困难。

第8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由于受当初立法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背景的影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等有关农村土地管理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和满足现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在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房管理制度、政策、程序、审批、管理规范等诸多方面都需要调整修改补充,尤其在农民住房、宅基地的法定内涵上加以一一界定。

一是准确界定宅基地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内涵。在宅基地完整物权和用益物权上,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宅基地相应的法律法规,清理有关宅基地的政策规定,与《物权法》将农民宅基地定为“物权”的法律相一致;突破法律对宅基地完整物权的限制,宅基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发展权“三权”相剥离,使宅基地真正体现出应有的完整物权性质。

二是准确界定宅基地“一户一宅”和住房建设的法定内涵。“一户一宅”是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根据农村“一户”居民的要求,严格宅基地申请人的资格和条件,设定一户中的户籍人口数,一户家庭现有人均住宅面积和宅基地面积,不符合资格和条件的不得因分户而申请宅基地。宅基地申请制度与计划生育政策衔接起来,对符合条件但为超计划生育的,在申请宅基地应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使用费。从法律上赋予农民住房财产权的完整产权,尽快结束现行法律限定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转让只限于本村的半商品化状态,真正赋予农民宅基地及其房屋所有人以完整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赋予农民占有、使用、收益、转让、抵押的完整权利。

三是适时修改《物权法》赋予农民对宅基地的收益权和转让权,允许宅基地进入市场自由流转。加快宅基地、农民住房管理和流转的单独专门立法,进行法律的专门界定,从法律层面赋予和保障农民对宅基地的完整物权,对农民住房的完整产权,使农民住房与宅基地上的农民住房名正言顺地成为农民的合法财产。

四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宅基地及其住房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退出以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事宜。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订和明确宅基地登记确权转让发证的实施细则和实施条例,规范和完善宅基地的产权关系,解决宅基地抵押贷款流转方面及宅基地用益物权属性不明的问题。

五是突破和修改《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的限制。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赋予宅基地地上房屋抵押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连带抵押的权利,允许农民通过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等流转的方式获得其物权带来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放统一的,并同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一样的、有法律效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宅基地房屋产权证。

二、从产权确权来看,加快农民住房、宅基地确权赋能、产权重构

加快确权赋能,还原农村产权真实价值,把产权权能赋予农村产权,真正赋予农民宅基地完整使用权与农民房屋财产权权能。明确规范农民对宅基地拥有排他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处置权、抵押权、担保权、传承权,有原则、有条件、有范围地放开农户流转。打破宅基地使用权、农民房屋所有权的村社边界限制,改变宅基地、农民房屋的有限产权,逐步实现农民对宅基地的完整用益物权。

一是在宅基地占有权利方面,可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获得途径方法以及时间的不同,实行差别化、多样化的赋权。其一,对于历史上形成的、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而依法免费申请所获得的宅基地原始使用权,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赋予其较为充分、较为完整的权能,可赋予其7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排他性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其二,对通过各种流转方式二、三手获得的宅基地继受使用权,应根据政策规定和流转次数给予其相对有限的权能,即赋予其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期限内的排他性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其期限不得超过宅基地使用权最先原始获得的剩余使用期。

二是在宅基地使用权能方面,主要分两种情况:其一,对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免费申请的宅基地最先原始使用权,按照省、市、县、规划建设容积率规定,并已相应取得城镇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部门的建设开工许要证的条件下,可维护、改造、翻新宅基地上的现有旧房屋,也可旧房拆除利用原始的宅基地,重新建设住房。其二,对符合国家规定,通过二、三手流转方式所获得的宅基地继受使用权,不论其地上房屋新旧,不得像首次原始获得宅基地一样,拆迁房屋,重新利用宅基地建设房屋,但可以继续使用和维护宅基地上的现有旧房,规划、建设部门和镇(村)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

三是在收益权方面,要确保农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收益,既赋予农民对宅基地的收益权,又赋予农民对宅基地的转让权,在赋予农民合法获得宅基地及其住房收益权后,可以开征宅基地及其住房相应税收。主要掌握两种情况:其一,对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通过免费申请所获得的首次原始宅基地使用权,并通过农民自愿有偿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取收益,改革的重点在于包括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同城市国有土地一样,同权、同价、同市场、同等入市,按市场价值给予宅基地、农民住房财产权完整的补偿。其二,对通过流转方式二、三手所获得的宅基地继受使用权,则不能产生任何收益。

四是在处分权能方面,确保农民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的权利。一般掌握两种情况:其一,对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免费申请所获得的宅基地首次原始使用权,根据宅基地无偿取得、有偿退出的有关规定,采取自愿原则,农民个人有偿退回集体经济组织,而随宅基地使用权一并退回的地上房屋,依据当地同区域房屋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宅基地院落的配套设施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其二,对通过转让、流转方式所获得的宅基地继受使用权,允许随地上住房财产权一并抵押、担保、转让,但宅基地不得单独抵押、担保、转让。

三、从运行平台来看,设计建设统一规范的交易市场,使农民住房、宅基地资产有一个合法实现财产价值的平台和渠道

赋予农民的宅基地、住房财产权,必须搭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市场交易,发现和确立价格、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农村产权资源要素高效、阳光、合理、顺畅转让流转。

一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不仅是健全我国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举措。而且通过交易平台,可以有效实现赋予包括农民住房、宅基地在内的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需要;还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平台,使农村农民手中的宅基地、住房资本在交易市场流转中自我实现、自我增值,并通过相关的市场制度,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其交易平台本身所具有的公开、公正等特点,有效防止村干部寻租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全面推进做好包括宅基地、农民住房在内的各类农民产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打下坚实的权证凭证基础。按照农村不同的产权类别,加快推进、统筹规划落实各类农村产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到心中有数、统一规范、权利清晰、登记入册、颁证到户,为建立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奠定扎实的权证基础。

三是明确、规范政府与市场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各自作用和职责,政府和市场都有不同的职责和作用。从政府来说,主要包括政策法律制度规章制订和咨询、产权确权审查登记、变更登记、他项登记、抵押登记,以及纠纷处理和产权仲裁等。从市场机制来说,主要包括资产评估、交易信息、交易、价格发现、金融保险服务、组织产权交易、买卖双方对接、谈判、签约、交付、执行围绕产权交易各个环节等。

随着交易市场的不断成熟,一些诸如政策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产权抵押质押等部分准公共服务项目,则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而培育市场化中介服务体系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关键环节,又是政府公益平台之外不可或缺的服务内容,应予以重点关注培育和推进。

四、从评估体系来看,加快农村土地、房屋评估机构和体系建设

近年来,我国先后启动并完成了农用地分等评价、全国农用土地区分地价等基础性工作,但由于未能从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化的角度来进行评价,而难以适应农村宅基地农民住房等农村土地房屋权能的抵押、担保、转让的要求。

一是农村宅基地等土地权能的抵押,必须在规范和完善原有的农村土地价值评价体系、评价方法、评价制度的基础上,从农村土地分层资源资产化的角度,建立一系列农村土地分层价值评估制度体系和建立全国一体化的农村土地价值监测评价体系,以满足农村土地抵押、担保、转让的新要求。从政府方面考虑,尽快建立农业产权评估的行业标准及实施细则,加强农业评估机构和人员的建设,采取优惠政策,吸收、鼓励城市评估机构和人员到农村从事农村住房、宅基地评估业务。同时,引导评估机构提升服务质量,降低评估费用,简化评估手续,降低农民住房、宅基地产权交易的成本。

二是引进担保公司,为农民住房和宅基地抵押融资主体在其抵押物不足时提供有效担保。通过引入担保公司的方式,借助担保手段和现代的担保方法、程序,向宅基地业主们放贷。具体方法,由拥有宅基地权能的农民想要获得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出面担保,农民则将宅基地抵押给担保公司,即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不用抵押给银行,而是抵押给担保公司,一旦贷款还不上,由银行找担保公司,分担和减少风险。

三是规范担保公司的形式和内容。引入担保公司可采取三种形式:第一种,以乡(镇)、村为单位,成立担保公司,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集中分类评估,由金融机构和乡(镇)、村评出每个农户的信用等级和信用度,采取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联保的方式,操作农地、农房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第二种,政府主导,各级财政注资,成立县级政策性担保公司,为农户宅基地抵押贷款提供全程全额担保,省财政对贷款全程全额贴息,并负责风险兜底,实现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的有机结合,体现农民、政府、银行的多方共赢;第三种,选择社会上有担保资质、担保信用度高的机构,操作农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抵押贷款。对到期还不上贷款的村民,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和调整村民的承包地,使银行信贷风险到最低。

五、从保障机制来看,加快建设和完善各种社保体系建设

一是审慎对待和预估农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转让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加强农民住房和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的科学论证和政策法规规范,既要积极改革创新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的法律政策,又要审慎预防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既要不断完善农民住房和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的方法规程,又要加强和健全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的规范和规划;既要做到农民住房和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的政策先行,又要制订和完善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二是在充分考虑社会风险、农民家庭风险、农民个人风险的基础上,不断强化风险控制措施,正确论证政策规范和土地利用规划,并在具有相对充分的把握以后,适时慎重出台有关农民住房、宅基地抵押、担保、转让、交易的政策。同时,高度关注创新改革农民住房、宅基地抵押贷款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监管法规,发展风险预测、衡量和控制技术,加快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防止风险失控和扩散。而对村民必要的宅基地居住用房和农村“五保户”村民住房不要纳入抵押、担保、转让的范畴,在确保村民有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审慎进行宅基地和农民房屋抵押、担保、转让,做到村民与各方“双赢”。

第9篇: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针对本镇村镇建设和建设工程领域所凸现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强化村镇建设管理和工程建设管理,狠抓建筑工程安全质量,规范建筑市场,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贯彻省市区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履行政府“经济协调、市场监督、公共管理、社会服务”的职能,全面推进我镇农村和集镇建设上台阶、上水平。

二、管理实施细则

针对农村居民住宅、集镇建设,分类具体制定管理细则:

(一)农村居民住宅

1、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法》,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不在村庄布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村庄,严禁占用耕地建设农民住宅。

2、从现在起原则上不再审批非村庄布点规划范围内的农户翻建、扩建房屋,鼓励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区建设住宅。

3、农户建房向所在地村委会递交个人申请,填写居民住宅用地申请表,再由相关村委会上报材料到国土所、镇村建设服务中心,经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后,由镇村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委会负责人现场放样后方可施工。

4、承建农户住宅,承建方必须是取得个体工匠证的工匠或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工前户主和承建方必须到镇村建设部门签订《农房建筑施工协议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5、农户建房应严格执行《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得超标,并严格执行建设许可证界定的向口、檐高、正负零三线标准。

(二)集镇建设

1、集镇建设严格遵守《方巷镇镇域总体规划》,商贸区、别墅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工业集中区等四大区域对号入座,按规划审批,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延续性。

2、严格执行街道、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图纸施工。临街建筑,尤其是主街立面要整体协调,景观宜人,提升建设品位。

3、规范审批程序。沿街商铺、单位建房、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一书三证”的审批程序(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获得合法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农民集中安置区按农民住宅申报程序操作。

4、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将《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等手续在本镇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推广,规范开发行为、市场行为,加强建设行为的监管。

5、工业企业建设。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合法守法建设的关系,所有工业企业建设生产用房都必须按程序办齐合法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坚决杜绝无任何手续的违章建设(包括老企业厂区的建设)。

6、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镇村建设部门要配合上级主管机关,严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关,从施工图纸审查、质监入手,努力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同时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劳动保护以及安全生产检查。

7、加强施工监理企业的管理。对全镇范围内的施工、监理企业,镇村建设部门要对其资金和信用进行审查,从源头上保证施工、监理企业的素质。

8、劳动合同与民工维权。镇村建设部门要配合上级主管机关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在施工现场设立“民工维权告知牌”,推广《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