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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金融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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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金融概念

第1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一、农业供应链金融的理论内涵

农业供应链金融是农业产业供应链理论与供应链金融理论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服务于整个农业生产、流通环节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对于农业供应链金融理论内涵的把握需要从农业产业供应链与供应链金融两重维度把握。根据物质有无生物属性将农业产业供应链划分为涉农供应链和工业连接型供应链(或称非农原材料供应链,泛工业型供应链)。这种划分方式对整个供应链的运营及物流管理都产生了根本的影响,但农业供应链的概念如同供应链的概念一样,至今尚未在理论界得到统一。一般认为农业价值链、涉农供应链、农产品供应链及农业物流网络等概念所指相同,可统称为农业供应链。它包含农业生产的产前采购环节、农副业的种植和养殖环节、农产品加工环节、流通环节以及最终消费环节等,所涉及的所有组织和个人的网络结构,即从“种子到餐桌”的过程。现代农业在经营上,是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以利益机制为联结,以龙头企业为核心,实行产销一体化经营。龙头企业是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对整条链起主要的组织管理和控制作用,龙头企业主导整个供应链对市场需求变化进行反应,也是链中利益分配的主导者。农业产业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进入方式有经销商直接采购、批发中心集中交易、物流中心配送等方式。物流的方向是自上游到下游,而资金流向则是相反,由最下游的消费者到最上游的农户,最终消费者是供应链资金流的最终来源。现代农业要求“物商分离”,由第三方物流企业(3PL)来执行产品由分散到集中、再配送到销售终端的过程,借助3PL专业化物流服务,可使得物流成本和服务水平达到最佳的平衡。

供应链金融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一个专业领域,它构架于供应链管理和现代物流管理理念的基础之上,利用对物流—资金流的控制,以及面向授信自偿性来隔离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供应链金融运行框架很简单:银行向自己的公司大客户提供融资和其他结算、理财服务,同时向这些大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及时收达的便利,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传统农业具有产业化程度低、行业集中度低、作业地点分散、交易不集中(现金交易为主)、物流自营等特点,难以达到供应链金融的应用条件。通过农业产业化建立农业生产前、中、后各个时期的紧密联系,形成比较完整的、有机衔接的产业链条,以及组织化程度高,有相对稳定、高效的农产品销售和加工转化渠道。大型的加工企业、经销企业以及具有规模效应的物流中心成为供应链的龙头企业,为供应链金融的应用创造了条件。

综上分析,农业供应链金融是金融机构根据农业产业链结构特征,将产业链上的农户、农业企业、合作组织整体绑定,利用产业链上的农业企业信用与合作组织担保提高农户信用水平,通过设计相应的贷款协议和其他金融服务,将单个主体的不可控风险转变为产业链整体的可控风险,以此满足产业链各环节融资需求的一种系统性融资安排。农业供应链金融的基本含义和主要作用包括把产业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农户作为一个整体,根据交易中构成的链条关系和行业特点设定融资方案,将资金有效注入相对弱势的小企业或农户,提供资金理财服务,提升农业供应链的群体竞争力,拉长农业产业价值链。

二、农业供应链金融的功能体系

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日用消费品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涉及原材料、中间产品、产成品,并最后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将农户、分销商、零售商、最终消费者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体系称为农业流通体系,它包括农产品供应链、农村生产资料供应链和农村消费品供应链。农业供应链金融对重塑农业流通体系的结构、流程、规模和质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农业流通体系的供应链重塑。

首先,对农产品供应链重塑的功能。农产品供应链是指以农户为起点,将农户、加工企业、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等连成一体,以农产品为传递对象,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把农产品送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实现供应链各成员利益的功能网链结构。农产品供应链管理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普遍意义上的产品供应链包括的管理内容,如供应商关系管理、采购管理、客户关系管理、库存管理、运输管理、信息管理、供应链协调等等;另一个是由于农产品供应链的特殊性产生的管理内容,如农产品的季节性、鲜活性、易腐性、分散性等导致的对风险管理、冷链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新的内容。农业供应链金融体系发挥功能后,有助于优化和提升农产品供应链。

其次,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链重塑的功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链(简称农资供应链)是农户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物资采购供应流通过程中的网络结构,也给出一个类似的概念理解: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链是指以农户为最终消费者,将供应商、制造企业、批发商、零售商、农户等连成一体,以农用生产资料产品为传递对象,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把产品送到最终农户手中,实现供应链各成员利益的功能网链结构。在这里,农户作为供应链的终端,即最终消费者,各类生产资料的制造企业是供应链的核心企业。在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链中,也存在大量的分销商和零售商,其基本运作与传统的产品供应链较为接近。同样,农资供应链管理的主要内容也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普遍意义上的产品供应链包括的管理内容,如上述所提及的供应商关系管理、采购管理、供应链协调等等;另一个是由于农资供应链的特殊性产生的管理内容,如农资需求的集中性、固定性、分散性等导致的对供应链效率管理的影响。

另外,对农村消费品供应链重塑的功能。农村消费品供应链的结构和运作模式与传统的产品供应链最为接近,农村消费品供应链是指以农户为最终消费者,将供应商、制造企业、批发商、零售商、农户等连成一体,以农民生活资料产品为传递对象,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把产品送到最终农户手中,实现供应链各成员利益的功能网链结构。对于农村消费品供应链,同样也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普遍意义上的产品供应链包括的管理内容;另一个是由于农村消费品供应链的特殊性产生的管理内容。农村消费的主要特点在于分散性、低消费水平等,导致对农村消费品流通成本高,流通效率低下。所以一个重要的思路是如何将集中农村的分散需求,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集中度问题将会显著影响农村消费品供应链的运作效率。

最后,农业供应链金融对农业流通体系还具有其他功能:第一,农业供应链金融有助于提供发达的设备装备。表现为农田基础设施好,排灌条件优越,机械化程度高,农业设施先进,农业投入质优价低等;第二,农业供应链金融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表现为运用先进科学的生产方法使农产品更为高产优质;第三,农业供应链金融有助于提高组织经营管理效率。产前、产中、产后的经营管理水平高,产、供、销、加等各个环节连接密切,组织方式科学合理,使得整个农产品生产营销系统成本低、效率高;第四,农业供应链金融有助于完善服务体系。指政府的支持和服务体系完善,能够帮助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克服市场机制的不足,解决那些仅仅依靠市场机制解决不了和解决不好的事项,如农业科研和推广、食品质量监控等;第五,农业供应链金融有助于增加资金供给。不断改进的农业供应链金融体系有助于农资生产商、农户、中间物流商、加工企业等各环节主体更容易获得资金支持,增加资金供给,有助于化解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的困难和矛盾。

三、农业供应链金融发展与我国“三农”问题破解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在农业产业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标志。最近几年,众多国内外组织都在提供专门针对供应链分析、供应链建构、供应链风险的讨论,包括如何选择、创新供应链金融产品的培训。从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包括美国、荷兰、日本等)开展的供应链融资实践来看,由于具体的产业、产品和供应链各不相同,决定了融资形式多样化。有一些是生产者或者生产者组织,比如协会主导或者主动发起这个供应链融资,也有一些是加工商、销售商,或者是超市,为了保证原料的稳定性,需要建立一些基地,向这个基地的农民提供贸易性融资,保证产品、原料获得。这两种组织形式是生产者为了保证市场可得性,因为现在很多边缘化的农民,其市场可得性比较差,特别是专用化的产品、标准化的产品,对市场的依赖性比较强,分散小农户很难和大市场竞争。还有一些政府部门或者非政府组织推动供应链金融,这些更多是缓解贫困农户,特别是在融资方面,弱势群体很难获取资金,银行融资把他们纳入到供应链、产业链中,通过产业链的融资来解决偏远农户的资金获取问题。

我国“三农”问题的存在以及“三农”的特殊地位,为新时期建立符合我国“三农”实际的农村金融体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过去几十年中,“三农”用低速发展的沉重代价,为城市建设和工业增长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使得农村的资本积累能力大大降低,表现为资本积累进程中资本的有机构成不升反降,恶化了资本质量,在生产工具落后和劳动生产率降低的情况下,导致农村资本技术构成不高,总资本中农业不变资本的增长速度相当缓慢,严重影响了农村剩余资本的获取能力。这种状况不仅使农村失去了对外部资金的吸纳能力,还造成了农村资金大量外流,严重抑制农村金融发展,制约“三农问题”有效解决。

根据金融功能理论,执行农村金融服务功能的载体是各种经济组织,一项金融业务可以是几种功能的组合体,同一金融功能也可以由不同的金融产品来实现。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应遵循市场竞争机制来安排其组织形态,既要具有金融体系的一般功能,还要具备适应弱质性农业发展要求的功能,具体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现代农业流通金融的资金融通、资源配置功能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现代农村金融组织体系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农村资金有效供给不足和农村资金失血严重的问题,即通过一整套金融交易制度安排,聚集农村剩余资金,并配置到农业生产投资或农村经济发展上来。一方面农村金融中介组织动员储蓄,将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再通过借贷行为投放资金。另一方面通过直接融资,或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不断调剂、组合,优化货币资金在不同部门、地区、行业的配置,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第二,现代农业流通金融的清算和支付功能促进农村金融发展。为确保农村建设和农业投资的顺利实施,以及农民生产生活的金融交易需求,同样需要高效、便利的金融清算和支付服务。例如要将农村建设中的各类资金进行快速地清算和支付,这就要求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必须具有一定的网络硬件设施和相关金融软件设施,同时也要求农村金融组织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才能实现便利清算和支付功能。现代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所提供的便利清算和支付功能,将极大地推动农村建设和农业发展的进程。

第三,现代农业流通金融的金融风险分散功能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由于我国现有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功能定位较低,体系结构中各金融组织之间缺乏横向合作关系,以及农村金融从业人员风险意识淡薄,导致我国现有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分散金融风险的目标往往无法实现。因此,建设具备分散金融风险功能的现代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既是我国新农村建设、农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增加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客观要求。

第四,现代农业流通金融为农村金融建设提供合理的建议和措施。在参与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扶贫开发的同时,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应农村经济和农村情况的多样化要求,既要巩固和发挥传统产品的优势,又要不断创新,推出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现代农业流通金融定位服务“三农”。动员农村储蓄,促进农民储蓄。整合资源、提供信息、消除对农村金融需求的排斥,加强财政、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引导农村金融快速发展。加大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的引导和监管力度,构建多层次农村金融体系。

针对农村金融有效需求和供给动力不匹配的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农业流通金融体系已是当务之急,以产业链条、流通体系为核心的农业流通金融体系作为整个金融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适应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因此,从战略的高度,对农村金融供给进行制度性安排,鼓励和引导发展农村金融为“三农”提供服务,并充分考虑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贫困地区对金融服务的不同需求,既有商业性金融供给,也有政策性金融供给;既有国家引导农业发展的金融战略导向,也有国家扶持农业生产的金融支持措施,使农村金融类型的选择,建立在遵循市场化原则条件下,寻求效率与公平均衡的基点之上,最终达到满足“三农”对资金需求的强烈愿望,从而更好地促进“三农”发展。

(注: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货币政策的区域分配性效应研究”(07CJY061);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云南农产品供应链金融发展模式研究”(QN2013013)。)

【参考文献】

[1] 陈贺:基于供应链视角的农业产业链融资分析[J].农村金融研究,2011(7).

[2] 程杨娟:农业供应链金融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2.

[3] 胡国晖、郑萌:农业供应链金融的运作模式及收益分配探讨[J].农村经济,2013(5).

[4] 胡跃飞、黄少卿:供应链金融:背景、创新与概念界定[J].金融研究,2009(8).

[5] 深圳发展银行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供应链金融”课题组:供应链金融:新经济下的新金融[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

[6] 王宇波、马士华:我国农业产化进程中供应链管理的几点思考[J].物流技术,2004(11).

第2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关键词:农村金融;农村金融发展;交易视角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2-0008-06

一、引言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认为“概念在其展开的过程中就表现为理论,对术语的不断加细的定义过程就是概念的展开过程”[1](P57)。Martin Heidegger则指出学科“基本问题”根本就是不可能解决,研究者只是不断地理解这些问题,不断地重新提出这些问题,从而不断深化对整个理论的领悟[2](P3)。黄达在界定“金融”概念时指出:“一门学科,其最高理论成就往往就凝结在对于本学科的核心范畴如何界定、定义之中”[3](P113)。“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金融学科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和核心范畴。正确分析和准确定义“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不仅是农村金融理论研究首要的基础性工作,而且也是当前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快农村金融发展必须首先解决的基本问题。

下面,依据“概念是反映客观现实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哲学观点,试图在分析当前农村金融理论和实践中,既有“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定义的缺陷及其成因与影响的基础上,运用新制度经济学方法,从交易视角重构功能意义的“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概念内涵,深化对“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的认识,为农村金融可持续发展建立概念基础。

二、既有“农村金融”定义的缺陷

准确定义“农村金融”是研究和解决农村金融发展问题的首要前提。文献分析发现,虽然农村金融在我国历史悠久,但“‘农村金融’作为一个概念被广泛运用,是以后的事”[4]。长期以来,在“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的主流金融观①基础上,“农村金融”的内涵似乎只要给“金融”冠以“农村”就能自然地被定义出来。事实上,我国既有“农村金融”概念就是这样生成的②,即“农村金融就是农村的金融”[4]。这种看似简单明了,实际却是望文生义、同意反复的定义,不仅掩盖了农村金融的自身特性,使之失去了作为独立范畴存在的逻辑基础,而且存在两个明显问题。一是“农村的”指向不明。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还是存在于农村地理空间的,从属于农村经济主体的,冠以“农”字招牌的,在农村从事业务活动以及其他兼而有之,等等,其内涵含糊不清。二是对“金融”的理解流于形式。不仅忽视了“对金融的定义,传统金融理论和现代金融理论是有区别的”[5],“存在从不同视角对‘金融'所进行的规范性的论证”[3],其表述林林种种,各不相同,“直到今天……尚无普遍被接受的统一的理论界定”[3]的事实。而且沿袭了主流金融观“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只是概括了金融活动的外表,却将其本质隐藏起来的形式化定义,“有‘望文生义’之嫌”[6],没有深刻地认识到:“金融的实质其实并不是资金的借贷”,而是“财产(Property)的借贷或财产的跨时(Intertemporal)交易活动”[7],“‘金融’就是信用转让”[8]的金融本质属性。显然,仅依此形式化的定义,难以把握“农村金融”的内涵,更难以进一步透视出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本质和农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要义。概念是反映客观现实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农村金融”的本质蕴藏于农村金融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之中,其定义实际上是不同历史背景下的农村金融现实在人们观念上的反映。依据这一认识,联系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实际,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上述缺陷的原因在于:1978年开始的中国农村改革,是在没有触动整体经济和金融体制背景下自发进行的,农村改革取得成功后,改革的重心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政府主导下转向了城市和工业。虽然伴随经济、金融体制改革,我国农村金融改革也从未停止,但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偏好的强烈驱使,农村金融改革始终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工业和城市倾斜发展战略下的农村金融外生于农村经济的被动局面,改革的目标只是暂缓工业化、城市化与农村经济矛盾。研究和认识“农村金融”的范式始终没有跳出计划经济和城乡“二元”金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7年第2期2007年第2期(总第146期)熊德平:农村金融与农村金融发展:基于交易视角的概念重构融背景下基于传统货币银行理论形成的以“农业”为对象、以信贷为特征、以人为认定身份、依靠行政手段赋予职能为标准、以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为载体的机构范式(Institutional paradigm),从而直接导致了“既有文献,对于农村金融问题的关注,特别是对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问题的分析,大多着眼于农村金融机构视角",认为“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金融机构的不足”[9],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必须在现有机构框架下赋予其功能,进而通过其行为绩效判断其功能实现的效应,即遵循“机构―功能―行为绩效”的分析范式。然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建国以来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重构的不懈努力,并没有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反而导致了金融机构大量退出,这些都表明机构范式的“农村金融”难以成为求解中国农村金融问题的逻辑支点。而且这种分析范式的偏差、似是而非的定义,导致了将农村金融等同于农业金融,农村经济中的其它金融需求被忽视,农村金融理论和政策变成了单一的农业金融理论和政策。导致了将农村金融等同于农村金融机构,农村金融功能和农村金融机构相互混淆,把农村金融发展等同于单纯的农村金融机构增加,“并从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角度试图对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问题进行具体求解”[9]。同时,导致了将农村金融机构的界定等同于农村身份的人为认定,致使那些只有“农村”之名而无“农村”之实、甚至有悖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金融机构,也被认定为农村金融,致使农村金融政策缺乏有效的实施和传导载体,农村金融功能无法具体落实。此外,还人为地加剧了城乡金融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金融职能被人为地限制在只有“农村”身份,而不一定具有相应意愿和能力的金融机构范围内,致使农村金融资源配置画地为牢,金融机构间的市场竞争有失公平。结果是农村金融机构和政府之间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农村金融市场出现“逆向选择”,农村金融机构非农化倾向和农村金融资源外流严重,农村金融功能被弱化。可以说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理论和实际工作的一系列问题,都与“农村金融”缺乏科学界定有关。因此,选择恰当的视角和范式,科学界定其内涵十分必要和迫切。

三、交易视角的农村金融内涵

概念作为客观现实在人们观念上的反映,是不同视角下的思维写照。选择交易③视角定义“农村金融”,是基于我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关系现实与经典理论相悖的事实④。在交易视角下,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遵循下列逻辑层次定义“农村金融”:(1)农村金融是一种交易,是分工和交换的产物。不同产权主体是其存在的前提,所有权的分散性与生产集中性的矛盾,风险能力和经营能力分布的不对称性,以及资源的所有和所需,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对称分布是其存在的基础。(2)农村金融交易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交易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效应。而决定金融交易成本的主要因素并不是交易规模,而是交易次数以及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性程度。农村经济“规模收益”的存在和产权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存在和展开的内在动力。(3)在制度约束下,以信息为前提,建立在心理上的信任和安全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是农村金融的本质特征。农村金融交易实质上是交易主体通过对交易对象“合理性”的判断,即可能获得的收益与风险损失和交易成本的权衡,进行选择从而实现收益最大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重复交易和反复博弈形成的信誉,对信息披露和心理上的信任与安全感建立具有促进和放大作用,进而可以极大地减少风险损失和节约交易成本,推动农村金融这种信用交易的扩张。而且,交易双方的信息能力、风险能力、谈判能力等资源禀赋状况、最优化目标以及所受约束的有效性和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冲击,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交易的缔约过程和结果,进而决定农村金融发展。(4)全靠信用维系的农村金融交易,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使农村经济货币化金融化信用化,使信用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成为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5)农村金融交易的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只是农村金融的外在特征。农村金融机构是专业化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其出现和发展是社会分工合乎逻辑的结果,而社会分工的演进又以市场范围的扩展为依据,农村金融机构作为依靠专门化知识、能力和信誉,提供“专家”型的中介服务组织,只有在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随市场扩大达到一定水平时才会变为现实。换句话说,只要真正具备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能确保农村金融交易达到一定的规模,市场自然会诱导出相应的农村金融机构。相反,如果忽视农村金融交易的条件,人为地向农村经济系统强行输入某种新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不会带来农村金融交易规模的扩大,反而可能使这种农村金融机构陷入运转困境。由此可见,农村金融组织规模是农村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农村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交易的专业化供给主体,其本身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与农村金融发展相对应,也就是说,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的价值在于其农村金融功能的发挥,而不在于其数量的多少、规模的大小、现代化程度的高低,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的先进与落后。因此,“农村资金融通”只是农村金融外在形式的概括,而非农村金融本质属性。“农村金融”不论其数量、规模、现代化程度以及表现形式和组织方式如何,其本质都是信用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是不同产权主体基于信息、信任、信誉和制度约束基础上的信用交易活动,它通过信用工具将分散资金集中有偿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并通过组织这些活动的制度安排构成经济系统及其运动形式。农村金融系统是由资金的流出和流入方,连接二者的农村金融中介机构和农村金融市场,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的中央银行和其它农村金融监管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共同构成的。它可以通过融通资金、传递信息、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还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化服务和套期保值来有效地分散和降低风险。

可见,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实质是农村金融交易不足的问题[9](P314),更进一步讲,是农村金融交易条件不足的问题。因此,农村金融发展的关键问题不仅“并不在于机构的简单增设,当着眼于交易水平的提高”[9]。因为“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主体,其本身数目的多少并不必然与交易的规模相对应”[10],而且针对农村金融交易特点的农村金融交易条件创造,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基于交易视角,农村金融形态的变迁应该“内生”于农村经济发展,只是其功能的实现形式。因此,农村金融的概念内涵在功能意义上表现为:(1)农村金融是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农村金融作为“农村的”“金融”,在功能范式的认知框架下,是指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相对应、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而不是被人为认定“农村”身份,或只为农业生产提供信贷服务的农业金融,或仅在农业和农村领域为自身需要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组织体系。只有那些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分工和交换体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组织体系才属于农村金融的范畴,即农村金融的交易功能决定了农村金融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形态,而不是相反。农村金融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机构的多少、规模的大小和现代化程度的高低,而在于其功能的发挥程度。换句话说,“只要能承担相应的金融功能,具体的金融机构形式则是无关紧要的”,“只有通过某种形式提供农村居民所需的金融服务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9]。(2)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的交叉系统。农村金融从属于农村经济系统,研究农村经济问题应包括农村金融,研究农村金融问题,要考虑农村经济的影响;同时,农村金融又属于金融范畴,是整体金融系统中的一个单元,研究金融问题不能回避农村金融。同样,研究农村金融问题,不能不考虑整体金融的影响,农村金融系统运动既是金融系统运动的一部分,又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部分;既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农村经济需求相一致的独特形态,是宏观经济环境下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双重作用的结果。(3)农村金融是内部功能和结构复杂多样的系统,农村金融的内涵既要从理论层面上根据整体金融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来理解,又要从现实层面上根据农村金融的现实状态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来理解。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应当包含一系列内涵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储蓄、信贷、结算、保险、投资、理财、信托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组织体系,或者说和整体金融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组织体系。在现实上,农村金融则是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断演化的动态结构。

四、农村金融发展的制度解释

“农村金融发展”在逻辑上既是“金融发展”在“农村金融”领域的延伸,也是“经济发展”⑤在“农村金融”上的体现。但简单地将“农村金融发展”定义为“农村的金融发展”或“农村金融的发展”无助于深入领会其本质含义。研究发现,和“农村金融”定义一样,我国既有"农村金融发展"也是在Raymond.W.Goldsmith“金融发展”⑥上冠以“农村”的简单定义。无疑,Raymond.W.Goldsmith范式的方法论意义是极为深刻的,这一定义侧重反映的是金融发展的数量方面,是基于传统发展经济学理论对“金融发展”外在表现的反映⑦,没有真正揭示金融发展背后的制度因素,与Von Mises和Hayck“发展就是分工和交换的扩张”以及Douglass.C.North“发展就是制度变迁”的新制度经济学观点并不一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增长”意义上的“农村金融发展”。

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内涵,不仅要借助Raymond.W.Goldsmith范式,把握其“量”的方面,而且“金融发展应力求解说金融机制、金融制度总体如何发生变化,金融结构应包含金融制度、金融交易模式或交易机制”[12]。因此,还必须从交易视角深入到制度层面把握其“质”的方面。这样,可以在定义“农村金融”概念内涵基础上进一步定义,“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金融交易的扩张,农村金融交易扩张不仅表现为交易量和交易活动范围或空间领域的扩大,以及交易手段农村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而且表现为农村金融交易主体对交易的“规模收益”与风险损失权衡后的选择。在农村金融交易通过“规模经济”获得的收益大于交易的风险损失和用于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风险的交易成本之和,即农村金融交易的规模净收益为正时,农村金融交易就扩张。换句话说,农村金融发展是以规模净收益的存在为前提的,当农村金融交易的规模净收益为零时,农村金融发展停滞。因此,“规模经济”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原动力,风险损失和交易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限制。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关键在于提高“规模经济”的收益和降低风险损失与交易成本。

农村金融交易的每一次扩张,都使得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程度、交易的不确定性或风险随之加大,进而使交易的“信任程度”难以得到确认和保证,判断农村金融风险和收益的难度增加,农村金融交易成本增加。为降低交易成本,农村金融交易中的信任关系从交易双方发展到对交易对象农村金融工具的信任,从而推动了农村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而对不断出现的农村金融工具的“合理性”及其风险的判断,需要依靠具有专门化知识和能力的“专家”――农村金融中介机构来提供服务。这样,对农村金融工具的信任转化为对农村金融中介――“专家”的声誉和其专业化知识和能力的信任,农村金融交易中的委托―关系产生。信任程度越高,委托―效率越高,交易成本越低,农村金融的“规模效益”越好,农村金融规模净收益又进一步促进农村金融交易发展和扩张。为了持续维持这种发展和扩张,就必须监督和强化委托―中的信任关系,这种监督无非是“自我监督”、“双向监督”、“第三方监督”。这样,农村金融监管以及相应的规则――农村金融制度以及实施制度的专业化农村金融监管机构便产生了。农村金融便从原始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活动,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农村金融体系――依靠制度增进信任,促进农村金融交易活动不断扩张,追求规模净收益最大化的资金集中、流动、分配和再分配系统。

分析农村金融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农村金融发展是由“特殊主义信用”⑧向“普遍主义信用”⑨的发展,实体经济中规模经济的存在和经济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前提;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任、由信任产生的信用、持续信用形成的信誉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减少农村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村金融交易风险和农村金融交易成本的制度,是农村金融发展的保证。农村金融发展归根到底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

同样,在把握“农村金融发展”制度属性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农村金融的功能、特征和所处的外部环境,从功能范式意义上理解“农村金融发展”。(1)农村金融发展的目标在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金融作为促进资本形成的重要方式,农村金融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农村金融发展就是要通过减少农业生产者的借贷成本,提供足够资金,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通过为其使用现代化技术提供资金支持,以刺激农业生产的发展;通过为其分散存在于生产和经营等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增进其农村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2)农村金融发展必须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适应。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主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分散小农和农村中、小企业,不仅交易规模小、次数频繁、缺少担保或抵押,难以获得建立信用所必须的信息,而且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等特点,还要求金融服务简便、灵活、及时,加上农村经济尤其是农业投资周期长、收益低、不稳定、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并存、比较利益低下等特征,使农村金融的交易成本、资金使用成本和交易风险高,而收益又比较低。现代化的、有组织的正规商业性金融,不仅不愿意涉足农村金融市场,而且在追求规模经济过程中,形成的一整套有效规避风险的制度和方法,还阻碍甚至禁止农村金融交易。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并不表现为金融机构、工具和制度的现代化,而是表现为与农村经济的适应性。(3)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农村金融需求往往因正规金融供给短缺和非正规金融成本过高而难以满足,农村金融交易的自我扩张动力不足,农村金融发展的市场机制失灵。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金融发展将处于低水平的均衡,进而进入相互抑制的恶性循环。因此,政府必须介入农村金融发展,使之超出“金融交易的扩张”的一般内涵。无疑,政府干预对早期的农村金融发展,尤其是重建并迅速发展农村金融组织十分有效。但金融展开其自身的内在逻辑,以及政府的“有限理性”和“看不见的脚”,必然使政府对金融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出现对金融发展的过度干预,进而越来越阻碍着农村金融发展,使农村金融发展因缺少有效的市场制度而停滞。因此,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以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4)农村金融发展受到宏观制度环境的影响和冲击。“农村金融发展”尽管有其自身逻辑,但无法超越经济发展战略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而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制度安排,取决于经济发展目标、资源禀赋和外部环境。在工业化的初期,工业化所需资金只能来自以农业和农民为主体的农村经济,农村金融发展必须服从工业化战略。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区别,只是手段不同而已,前者是国家对金融实施控制的强制过程,后者是以金融自由化为特征的市场自发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讲,工业化过程中农村金融发展外生于农村经济发展。但经济发展对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农业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依赖,农村金融发展的上述过程并不能持续,农村金融发展必须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这样,内生于农村经济的农村金融也必然客观地存在,“二元金融结构”就变得十分自然。内生于工业化战略的农村正规金融发展,因其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不一致,就会不断要求政府压制农村经济内生出来的非正规金融,进而在城乡金融呈现“二元”结构的同时,农村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也表现出“二元”特征。除此以外,政府对金融发展的审慎态度和外部金融发展后果的影响,也通过政府的金融制度安排影响着农村金融发展。我国建国后的重工业和城市倾斜发展战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步伐,尤其是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后,政府在农村金融发展上的现实表现,都是理解“农村金融发展”内涵的最好的例证。

注释:

①王绍仪(2002,P114):“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指通过货币流通和信用渠道以融通资金的经济活动”;《辞源》(1915版):“今谓金钱之融通曰金融,旧称银根”;《辞海》(1936版):“monetary circulation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辞海》(1979版):“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指与货币流通与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1986)也把相当于我国金融的“FINANCE”定义为:“The system that includes the circulation of money,the granting of credit,the making of investments,and the provision of banking facilities”。

②农村金融“就是农村的货币资金融通”(巩泽昌,1984:P4-20;张琳,1984:P1-10);“是一切与农村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各种经济活动”(丁文详等,1988:P47);“是货币、信用、金融与农村经济组成的‘融合体’”(舒子塘,1989:P10);“是农村货币资金运动中的信用关系”(王世英,1992:P1);“是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李树生,1999:P29);“是指农村货币资金的融通”(王绍仪,2002:P115)等等。

③本研究中的“交易”是新制度经济学意义的“交易”,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是制度分析的基本单位,本研究中交易可以理解为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主体之间的交互行为。

④根据经典经济学理论,市场需求可以诱导出相应的市场供给。而长期以来中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关系的基本事实,一直是农村金融供给不足,“一直没能由农村经济系统成功地内生出相应的金融服务机构和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可以允许个体经济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而不能容忍个体金融和民营金融的发展”,内生的农村金融不仅一直没有很好成长起来,而且“其发展的不规范与过度失序为其后的严厉管制与取缔提供了口实”(张杰,2003:P311)。

⑤发展经济学认为经济发展是指伴随着经济、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等全方位变革的经济增长,不仅意味着产出的增加,而且意味着随产出增加而出现的产出与收入结构以及政治、文化等制度因素的变化。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以往对经济发展原因的研究都集中在资本积累、技术进步及专业化与劳动分工等方面,而这些因素与其说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倒不如说是经济增长本身。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变迁,一种能提供适当的个人刺激的有效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Douglass C.North,1990)。奥地利学派的Von Mises和Hayck等自由主义者认为经济发展就是分工和交换的扩张,即哈耶克称之为“合作秩序”的市场制度扩展或演进过程。在当代,“经济发展”又赋予了“追求生活质量、可持续性、公平分配和民主参与”的内涵,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文发展”的概念。

⑥Raymond.W.Goldsmith(1969)在《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中将金融现象归结为金融工具、金融机构和金融结构。认为金融结构是一国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形式、性质及其相对规模的综合,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化,研究金融发展必须研究金融结构,并尽可能从数量关系上描述,而不是满足于对金融与经济关系的描述性说明。

⑦R・I・Mckinnon和Edward.S.Shaw(1973)则将Raymond.W.Goldsmith的“金融发展”称之为“金融增长”。彭兴韵(2003:P181)把金融发展界定为“金融的功能不断得以完善、扩充并进而促进金融效率提高和经济增长的一个动态过程”。

⑧指建立在对特定交易者或交易物人格化信任基础上的信用,由于建立信任的前提信息,一般是通过血缘、亲缘、情缘、地缘、业缘等特定关系获得的,所以,这种信用基础上的农村金融通常只发生在某一特定的狭小范围,可以主要依靠伦理道德等非正式制度来保障。

⑨指独立于交易者或交易物身份特殊关系的,建立在对非特定交易者或交易物信任基础上的信用,由于建立信任的前提信息,一般是在外在力量有效的监督、强制与激励约束下获得的。所以,这种信用通常可以在一个较广泛的范围发生,其范围大小受制于外在力量监督、强制和激励约束的有效性,必须主要依靠法律规章和政策等正式制度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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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ral Finance and Its Development: Definitions Reconstruction

at the Angle of Trade XIONG Deping

第3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内容提要: 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正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文章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为《消法》))的前提,我国应适应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确立农村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应遵循主体要件标准、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研究表明,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均影响消费者概念的变迁。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人。

一、一则案例(注:《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0-41页。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解析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明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级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不允许进入。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2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受人虽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消费者仍然存在争议。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案依据,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与争议,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如各地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的不同判决,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的有湖南省、浙江省法院系统。持否定说的有北京、福建、上海法院系统,他们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注:最经典的例子是: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家。经过漫长的审判,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富有戏剧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并于1999年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诸药店。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药店认为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于2000年作出判决:药店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参见:覃有土,晏宇桥.论消费者之义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99.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将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引向深入。“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很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阐明。

二、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扩张

(一)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

农民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无可置疑地成为消费者并受《消法》的保护。但是,当农民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时,他们是否仍然是消费者进而受《消法》的保护呢?

农村承包经营户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农业生产经营是在满足农民自身的生活消费需要之外获取收入的一种手段,具有经营性特征。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当是消费者。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绝大部分仍然处于个体或家庭经营,粮食收成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还没有进入到大规模的农场化经营阶段,对于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尚不具有经营者所具备的知识和信息。农业产业处于弱势地位,但农业产业又是国家的基础产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国家应加大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将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农村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用《消法》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农村消费者应当包括个体农民、农民工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经营者相比,虽然对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处于不利地位,但并不明显具有结构上的弱势地位,作为法人组织体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能通过《消法》进行特殊保护。

在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性法规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农村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第42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义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第60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确立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告诉我们,次级房贷的消费者是此次经济危机的真正受害者,缺乏监管的金融创新与自由化导致欺诈性贷款与掠夺性贷款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加上金融衍生品泛滥成灾,使得(消费者)个体投资者在事实上不能知情、即使知情也根本无法做出正确选择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被赶出家门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金融业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2]。“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抵押贷款改革与反掠夺性贷款法》(2007),该法的主旨在于要求放贷人放贷时应考虑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要求进行再融资的贷款必须对借款人产生净的切实利益”[3]。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试图实现五项关键目标,其中第3项就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要重建对市场的信任,需要对消费者金融服务和投资市场实行有力和一致的规制与监管。我们不应将这种监督放在投机上或抽象的模型上,而应放在人们如何做出金融决定的实际数据上。必须增进透明度、简单、公平、问责和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获得[4]。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事实上从1970年代以来,在金融领域里,“保护消费者利益已成为时尚”[5]。英国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注:Section 5 and 13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2000.)英国金融服务局承担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的主要职责,其于2004年正式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开展此项目的国家。(注:始于2004年的TCF项目主要是在金融零售业务领域开展。项目目标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把公平对待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二是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推广及销售产品和服务;三是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并确保信息在售前、集中、售后及时有效地传达给消费者;四是向消费者提供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咨询服务;五是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六是不得在产品售后阶段给消费者设置不合理的服务障碍(如消费者需要更换产品、更换服务提供商、索赔或投诉)。(参见:中国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课题组.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教育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59-60. ))2009年6月公布的美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更是用大篇幅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都在逐渐扩大。在日本,“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问题之中[6]。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7]。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8]。金融消费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私人目的的消费行为。《德国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诉讼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指民法典中适用于如下行为的规定,如购买生活消费品、上门推销、远程销售合同、短时租住合同、旅游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以及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服务、分期供货合同和信贷中介合同的规定。根据著名的“双峰”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随着“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领域内的延伸与兴起,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4)、《证券法》(2005)、《保险法》(2009)都在立法宗旨中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投资者应当享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金融消费者概念未被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普遍采用。银监会2003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后,确立了“四个监管目标”: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2006年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当“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这是我国立法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首次正式确认。

在学界,也有人呼吁,应在金融法中引入“消费者”的概念,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我国金融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之一[9]。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上述所有的投资行为均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10]。在前述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消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第6条,认定受害者即在被告信泰证券公司大户室炒股的投资者(股民)属于消费者。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要件标准

不同部门法律制度中均有其主体的基本预设——标准人的预设,“由于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要求,在规定相关权利与义务时,立法者需要确立一种抽象的‘标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定位。”[11]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1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一方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目的在于判断该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法》加以调整。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个体社会成员的主体身份都是多重的,在不同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身份;例如,在政治活动中表现为国家的公民身份,在纳税活动中表现为纳税人的身份;在婚姻家庭活动中表现为丈夫和妻子、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在普通民事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在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其身份即为行政相对人;在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时,其身份是原告或被告,等等。这些不同的身份,发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一旦进入消费领域,其身份自然成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消费者依照《消法》享有权利。因此,对其进行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实质是用于确定其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产生的关系,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领域,能否适用《消法》。对于司法实务来说,这样的判断工作是正确适用《消法》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法》的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消法》之所以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是因为个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其结构上的弱势地位。第二,单位(法人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单位即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单位职员的福利消费,商品或服务的最终使用者、享用者仍是个体社会成员,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因此,消费者只是对个人而言,不能包括单位(法人组织)。

消费者既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特定性的概念,消费者可分为整体消费者与个体消费者。根据我国《消法》第2章的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其中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权等权利基本上都是针对具体的消费活动而规定的,即特定的个体社会成员在与特定的经营者从事消费活动、发生消费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消费者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则与具体的消费活动无关,是针对所有的潜在消费者而规定的,并不完全适用于具体的消费活动与消费关系。根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分为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务者。消费者主要是购买商品者与接受服务者,有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讨论也主要是针对这两者。但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费者,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消费者的安全权、索赔权等权利相关。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消费者中的群体差异是存在的,主要有区域差异、行业差异、交易方式差异等。区域差异主要表现为城乡差异;行业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行业间的差异;交易方式差异表现为不同交易方式影响程度的差异。以区域差异为例,相对于经营者,农村消费者比城市消费者处于更严重的弱势地位。其原因及表现主要在于:第一,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第二,我国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很大;第三,执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更多的执法资源被配置于城市执法过程中[13]。以消费者主体获取信息的能力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弱势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是在信息获取能力上明显弱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者[14],可以概括为包括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失业人员,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村消费者、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障碍的盲人、聋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外国人等。根据是否已经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现实消费者与潜在消费者。

(二)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的标准

空间范围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个人在何种场合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从而成为消费者。仅就空间范围的判断而言,应当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作为判断的标准。

首先,这是《消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所决定。《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立法精神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殊的倾斜保护,且此种保护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形式公平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在所有的活动领域均赋予个体社会成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并给予特殊保护,确实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但赋予消费者以权利,势必以经营者承担义务为前提。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履行义务相配合,因此必然需要考虑经营者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行性与正当性。这就要求在规定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时,必须以经营者能够控制为前提。因此,个体社会成员在何种场合才能转化为消费者,应当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为标准。显然,个体社会成员处于经营者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加以控制的范围时,如商场的门外区域(只要不属于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其身份尚未转化为消费者[15]。

其次,这是风险领域控制理论与合理配置责任的要求。“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经营者应当了解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性能,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有能力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16]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将有关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与责任配置给经营者,是符合正义的合理安排。法律的核心任务在于保护权利,但是并非只有《消法》才能保护人们的权利。在经营者控制力所不能及的范围,我国的其他法律规范同样赋予了相应的主体保护人们权利的义务。依据这些规范,人们的权利同样能够得到保护与救济,而且这种保护与救济也更为合理、公正。例如,某人进入酒店后,由于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所能控制的领域,首先应当视为消费者;但是,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入酒店是纯粹为了休息而非进行消费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适用《消法》。但是,由于酒店的楼梯建造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该人受伤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的道理适用于被经营者拒绝进入的消费者。(注:北京衣冠不整案: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习经理以衣寇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该经理还告诉他:在该餐厅,顾客就是顾客,不是上帝。周先生认为,他穿的T恤、短裤及拖鞋不属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没有侵犯其他顾客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该餐厅赔礼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参见:李东.顾客到底是不是上帝[N].扬子晚报,2001-10-09. ))这种情况一方面涉及消费者主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涉及经营者有没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问题。在个案中,消费者资格的获得需要以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经营场所为前提条件,依照前文所述的空间判断标准,如果该“消费者”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控制的领域,应当成为消费者,享有《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行为目的判断:客观行为标准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17]生活消费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三个层次。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当人们的生存型消费得到满足后,就会追求精神性的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我国自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经全面进入小康,消费需求也在发生变化,已经远远超越了单纯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范围,消费方式已经从生存型消费转向发展、享受型消费。享受型消费包括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享受,如目前乘用车正在快速进入我国城乡普通家庭,人们更多追求休闲、娱乐、旅游及文化消费。发展型消费主要指教育消费,增加自己的人力资本,从而能够在未来有更强的竞争力。各国基本都公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与消费性质在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人们对于“目的判断”问题的关注与讨论,重点在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即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还是经营。《消法》第2、3条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例[18]。立法者没有想到会出现“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既不是为了从事经营,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法律漏洞由此产生。《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发了“王海现象”,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诚然,对于消费决策主观目的进行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主要还是应该依据消费者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因此,在目的判断上,第一层次是是否具有购买目的,第二个层次才是购买目的是消费还是经营。

第一个层次的判断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是否具有消费目的的判断上,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除非经营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消费目的。

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应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个人不仅具有购买目的,而且也实际上从事了购买行为后,则其是否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这一目的判断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15]195-196。“王海”式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呢”?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因此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我国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18]403。二是客观行为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19],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或用于营利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正常的,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属于“生活消费”。主客观统一说即否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张严方、孔祥俊等。梁慧星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按“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消法》,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18]400。孔祥俊也认为:“倘若不是为消费目的而知假买假,在主体和因果关系上都是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的,就失去了在《消法》上的保护意义。”[20]

按照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客观说即肯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杨立新等。王利明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21]杨立新也认为:“应对消费者的范围作较宽的理解,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者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22]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

笔者赞同客观行为说(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也将“企业经营者”作为法律概念,并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的外延是相近的。)的概念相区别的。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事业的概念当然包括供方和需方,需求行为如果以加工生产或转卖为目的,当然还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但如果只是满足终局的需求,就是消费者,而非提供者[23]。消费者的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要素。第二,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符合平等对待“强而惠”的消费者与“弱而愚”的消费者的基本法理。第三,“王海”式知假买假者买假索赔体现了私人在法律实施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24]。经济法的公共实施机制和私人实施机制之间主导与补充作用的发挥是常态下的经济法制所具有的制度功能[25]。《消法》私人实施机制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私人实施机制有时比公共实施机制更有效率,能增强消费者的主体意识,形成竞争性的法律实施机制格局,可以说是利国利民。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真正把国民当做实现正义、维护秩序的主体,那么国民影响裁判机构的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法院这一公的渠道解决纠纷的一种努力,国家应当在国民的这种行为中感受到国民实现正义的生气和支持国家的活力。”[26]因此,笔者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应属于消费者,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注:法学家何山买假获双赔:何山,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1996年4月24日,何山从某商行买下两幅徐悲鸿先生的作品。5月13日,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2900元。法学家“以身试法”,在当时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参见:姚芃.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30年回眸:典型判例[EB/OL]. [2010-01-23]. ht-tp:// cca. org. cn/web/llyj/newsShow. jsp? id=41450. ))

四、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动因

(一)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经济因素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各市场主体尤其是市场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就有充分动力改进现有制度安排,制度变迁便因此而发生,明确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契约保护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就成为一种可行的新制度安排[27],消费者主体从民事主体中分化演变出来。制度变迁一般是渐进的并且连续发生的过程。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在经济上依赖于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供给上依赖于经营者。现代社会中的消费者并不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不具备依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完全合理地为追求自己利益而行为的能力。消费者即使获得充分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依然存在天然的弱势,消费者往往并不能做出最合理的消费决策。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仅仅是为了满足消费个体的生存需要,而且也是为了满足消费者更高层次的消费需求:增加个人财产。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消费已经与我们日常生活各方面的生活消费结为一体,居民的生活离不开金融服务,金融消费已成为不可或缺的现实存在。这就为采用“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供了可能[28]。但是,这都未脱离“私人消费目的”,因此还是与“专业性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本质的区别。金融消费是增进消费者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是现代经济形态演变后消费行为方式拓展的必然结果。我国正处于经济生活关系的根本变革之中,以前不动产的占有是私人生活的形态及其自由空间的基础,而如今却是动产,特别是以债权、证券和股权的形态,承担着生活保障和生活构型的功能[29]。笔者认为,从积极鼓励新型消费业发展的视角,应适度扩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按照主体要件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只要个人(而非机构投资者)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出于“私人生活消费目的”,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偏在,交易双方利益结构与地位明显不对等,与强势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的一方,都是消费者,都受《消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社会因素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断增多,在日益提高消费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随着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不断累积与放大。为了纠正消费者结构上的弱势,需要不断扩大消费者主体的保护范围。消费者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作为个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具体时空的人。由于科学技术的革新、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比起以往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个别性、偶发性特点,现代社会消费者受侵害的现象呈现出许多新特点。现代消费经济社会表现为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消费、大规模侵权的现代消费型社会,现代消费经济社会实质上也就是风险社会。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或组织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并且对危险源享有控制可能(危险控制),则其应当就此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符合风险社会中公共治理机制的要求。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场所责任就限定于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之内,体现了收益与责任的一致性。

五、消费者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不可随意进行。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在对消费者概念下定义时,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如美国、法国、德国、欧盟等。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作明确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全否认单位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即为了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三是消费者从事的消费是最终的消费,消费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两个方面,消费者并不限于直接的购买人,还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经济、社会的变迁与消费者主体的法律构建之间形成了永久的张力,使得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有了新的意义。正如英国诺丁汉大学的教授Pe-terCartwright指出的:“可以设想一个非常宽泛的消费者概念,它来自于公民即消费者的思想。”[30]我国有学者提出:“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更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这必然折射出他所归属的类群的集体气质。所以对消费者的认定不能以单个的主体特质为标准,而应建立在普通个体的一般概念基础上。”[31]从上述案例、制度、理论的互动分析探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体消费者到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从为了生活消费目的扩展到证券投资者(股民)、保险消费者等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呈现出消费者主体外延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影响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因素主要有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消费者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开展而逐渐发生变迁。消费者既是群体概念也是个体概念。我国《消法》第2条的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人。(注: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基本认同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这一法律界定限缩了消费者概念的内涵要素,取消了“为了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限制,从反面加以限定,从而使得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得以扩张。)这就可以使得纷繁复杂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各得其所,给人们的行为以合理法律预期,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定纷止争、胜负皆服。

注释: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罗培新.美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J].中国法学,2009,(3):93.

[3]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9,(2):138.

[4]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J].韩龙,彭秀坤,包勇恩,译.河北法学,2009,(10):8-9.

[5] AlanGart. Regulation,Deregulation,Reregulation:The Future of the Banking,Insurance and Securities[M].New York:JohnW iley& Sons,Inc.,1993:32.

[6]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M].修订版.张倩,高重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

[7]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9.

[8]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

[9]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5):48,55.

[10]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G]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75):21-34.

[11]李友根.论法律中的标准人——部门法角度的思考[J].美中法律评论,2005,(3):1.

[12]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 J].当代法学,2004,(1):68,71.

[13]应飞虎.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弱势群体[J].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3):67-68.

[14]钱玉文.论我国“弱势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J].消费经济,2008,(1):72.

[15]李艳芳.经济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3.

[16]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80.

[17]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18]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G]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401.

[19]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1,(1):152.

[20]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22.

[2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3-604。

[2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 J].河北法学,1997,(5):6.

[23]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91.

[24]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J].法学杂志,2006,(1):138.

[25]陈承堂.论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J].法商研究,2008,(6):5.

[26]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27]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94.

[28]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河北学刊,2008,(6):156-162.

[29]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M].张世明,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8.

第4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关键词】服务业 第三产业

20 世纪60 年代以来,全球经济步入后工业时代,工业型经济向服务型经济转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服务业在就业和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到21世纪初,全球服务业增长值占GDP比重63%,主要发达国家占到71%,多数国家服务业就业人数已经超过第一、二产业的总和。我国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概括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产业结构转换特征,认为这个阶段“是由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劳动的农业国,逐步转变为非农业人口占多数、包含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工业化国家的历史阶段”。之后我国的服务业从理论研究到实践,步入快速了快速发展阶段。2010年国务院公布了首批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城市,湖南衡阳市成为全省唯一入榜城市。本文拟综述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理论研究成果,为正确指导衡阳服务业的建设和高职院校的现代服务业的相关专业建设提供借鉴。

一、第三产业的概念

服务业概念的提出和西方经济学家所谓的第三产业密切相关。因此要准确理解服务业,必须充分理解第三产业的概念。最早在17世纪末(1690),威廉・配第就阐述了有关第三产业的思想。此后,萨伊、西斯蒙第、李斯特、西尼尔以及马克思等经济学家从不同角度对第三产业进行了分析,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第三产业经济范畴所涉及的经济规律。直到1935年,英国经济学家、新西兰奥塔哥大学教授埃伦・费希尔在其所著的《安全与进步的冲突》一书中,最先提出了“第三产业”概念,并用于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划分,从而形成三次产业的分类法。按照费希尔的观点,“第三产业”泛指旅游、娱乐、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和政府活动等以提供非物质性产品为主的部门。1957年,英国经济学家柯林・克拉克丰富了费希尔第三产业概念的内涵,在其出版的《经济进步的条件》第三版中,把国民经济结构分为三大部门,即:第一大部门以农业为主,包括畜牧业等;第二大部门包括制造业、采矿业等;第三大部门是服务业,包括建筑业、运输业、通讯业、商业、金融业、专业化服务和个人生活服务、政府行政、律师事务和服务军队等。我国依据《三次产业及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把第三产业分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共十五类。

二、服务业的概念

服务业概念在理论界尚有争议。由于服务活动由来已久,凡是不以有形产品生产和经营为主的经济活动都是服务活动。但是在大量提供服务活动的企业中,只有那些服务活动本身具有可交易特征,并且在整个企业的业务活动中占有相当比例的企业,我们才认为其属于服务业。美国经济学界提出了广义服务业和狭义服务业的概念。狭义服务业是指排除了流通部门即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等的非实物生产部门,广义服务业是指所有生产和销售服务产品而非实物产品的生产部门和企业的集合。而服务产品与其他产业产品相比,具有非实物性、不可储存性和生产与消费同时性等特征。

第5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由于我国农村服务信息技术比较落后,因此在获取相关农业信息时便遇到了很多阻碍,获取渠道单一,造成市场定位不准确、生产量少、生产产品不明确等问题,而由于对现代农业服务的相关信息了解较少,因此大部分农产品生产地区仍然沿袭传统的生产模式,导致与社会发展、市场运行环节的脱节,大大降低了农业生产的效益。因此,要想建设综合的农业信息服务技术网,就必须提高对政策、市场、技术和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处理与传播能力,并充分利用这些信息,缓解农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发展农村金融对农业经济增长的影响

目前,在国内部分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仍然沿用传统的农村金融发展方式,不但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而且使区域农业经济发展面临了较大的阻力。因此,各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于农业生产方式的研究,并且出台一系列的优惠与扶持政策,协助农村地区加快农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实现与现代农业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接轨。农业经济增长是一个系统的概念,主要是指在特定的时期与范围内,形成具有现代先进水平特征的农业形态。要想实现现代农业,就必须从农业发展的科学化、产业化、集约化与商品化发展,采用现代经营理论、管理方法、科学技术改变传统农业发展中的弊端。针对国内年农村金融发展的现状,加快农村金融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是人口众多,平均的耕地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远远低于世界发展的水平。又由于自然灾害频发、自然环境的恶化,导致农业生产的发展步伐缓慢。

我国加入WTO后,面对市场竞争的压力,短缺的自然资源又面临流失的危险,使原本极为脆弱的农业生态系统更加脆弱。如果我国不能够提高综合资源的利用率,开发新科技、拓宽农业发展的空间,改善生态环境、增加资源存量,就会与世界农业的发展趋势产生冲突,从而远远落后于世界农业发展的规模。因此我国必须在应对国际市场的巨大压力的同时提高农业发展的科技化、农产品发展的专业化、规模化、多样化以及优质化,实现现代农业的发展目标。

三、结束语

第6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关键词: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对策建议

在当前世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人们对健康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下,我国亟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发展低碳经济以及扩大内需完善经济增长结构。发展低碳经济、扩大内需的关键在于发展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经济除了传统的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外应通过发展金融和以金融为依托的产品、产业来实现。笔者耗时半年之久,对地处西南地区云南省水泄彝族乡和重庆市李市镇的金融和经济状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在此基础上归纳出西南地区乡镇金融发展的困境及其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通过繁荣西南农村金融来促进西南农村经济的腾飞。

一、案例和数据来源说明

中国西南地区包括云南、贵州、四川和重庆四个省(市)。这四个省(市)地域相邻、气候相近、习俗趋同,广大农村乡镇具有许多共同的特点。水泄彝族乡是云南省内的一个偏远少数民族农业乡,全乡山高坡陡,谷大箐深,交通不便。2008年全乡的总户数为4705户,农业户达4229户,占总户数的90%,一二三产业产值之比为:1.15:1:0.57。李市镇是重庆市江津区下辖的一个镇,2008年全镇共有34248户人家,其中有23559为农业住户,农业住户占68.5%。第一、二、三产业总产值分别是27557、17626、30281万元。李市镇还是一个典型的劳务输出型农业乡镇,劳务输出率高达73.4%。

本文主要采用问卷调查、访谈和电话调查三种方式了解情况和采集数据。问卷题目为《李市镇经济、金融发展调查问卷》,内容包括被访户主的基本信息,家庭收入和支出,融资目的和途径、以及融资意愿、融资难易变化情况、金融对日常生活影响的感受等。问卷以户为单位,一户一份,共368份。问卷收发方式为现即发、即填、即收回。问卷涉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的11个社村中的7个,这七个社村分别为:林家嘴社区一社和二社、两岔村、牌坊村、沙埂村、双河村、孔目村。水泄彝族乡的调研方式主要通过走访和电话调查的方式进行。电话调查对象包括村民和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调查农户的样本为随机样本,样本总数共31户,随机抽取了咱咧村、啊波村、水泄村、啊林村、瓦厂村五个村寨。

二、中国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发展现状

对水泄彝族乡和李市镇这两个典型农业乡镇进行调查分析,可得出中国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发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现象。

1.居民资金来源少,收入低。中国西南地区发展特色农业的村民收入普遍较高,依靠传统农业生活的村民收入普遍较低。如农村居民占全乡人数96%的水泄彝族乡,2008年适宜种植和盛产泡核桃的箐田、马板河、马栗林、旧寨、啊林寨等十多个自然村人均纯收入超过6000元,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千多元。可是全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1908元,不到盛产泡核桃地区的1/3,低于大理州平均水平1170元,少于云南省平均水平1195元,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李市镇农村居民同样以种植水稻、玉米等传统农作物为主。该镇是一个典型的劳务输出型乡镇,2008年末从业人数44345人,劳动力输出32543人,劳务输出率高达73.4%。全镇外出务工村民人均工资是当地收入的2倍,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国779元。可是,依靠上班和从事商品零售业的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仅为13082元,低于江津区346元、少于重庆市1286元、落后于全国2699元。

2.居民多无融资概念,融资途径以民间为主。调查发现,水泄彝族乡和李市镇村民基本没有融资概念,部分机关工作人员对金融也比较陌生,不知融资为何物。在代填《李市镇经济、金融发展调查问卷》时,问到需不需要融资时无人应答,只有把融资转换为借钱、周转资金后访谈才得以顺利进行。该现象在李市镇沙埂村和两岔村尤为明显。问卷中,65.3%的村民融资途径为“亲戚朋友或同村人”。不愿到银行贷款的原因认为手续繁琐占32.8%,利息高占25.9%,限制条件多占24.1%。问卷中80%的人回答民间融资不用支付利息占。居民不愿到金融机构借贷的主要原因是民间融资成本小、利息少。

3.居民投资融资热情高,但融资难。尽管生活在西南边陲的乡村小镇,但许多村民也能紧跟时代的旋律,心中蕴藏着许多创业的火花和拥有较高的投融资热情。问卷中回答“您有了钱最想做什么?”,回答“投资办厂”的占56.5%;回答需要融资的人数占到72.5%。融资目的为做生意的占40.3%、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占19.4%,其他多为建房、孩子上学和看病。虽然许多人需要融资,但普遍都认为融资比较难,调查问卷中回答融资很难的人数占45.3%、一般占39.6%,容易仅为6.6%,还有人回答“根本就贷不到款”。“贷款也是要讲关系的”,在走访中有村民这样告诉笔者。问卷中回答与往年相比融资变难的人数占40.4%,没有变化的占50%,认为变容易的为9.6%。水泄彝族乡的一些青年有建设养殖厂、制砖厂、酿酒厂、食品加工和保鲜厂等很好的创业构想,但苦于资金匮乏和缺少勇气,这些创业的金点子仅为村民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4.融资额度小,金融影响力不大。西南农业乡镇居民尤其是农村居民融资额度普遍偏小。问卷中回答融资额度1000元及以下的占了50%,许多村民回答借钱数额为三五百元甚至几十元,目的仅仅以解生活中的燃眉之急。水泄彝族乡村民与李市镇情况相近,融资额度也普遍较小,除了孩子上学、生病、建房、娶亲和创业外一般融资额度都在1000元一下。居民还款时间观念也比较淡薄。在李市镇的村寨走访中有许多人回答还款时间是“有钱就还”。问卷中回答还款期限为一年的占42%、三个月至半年占26%、三个月以内占14%,其他占18%。在问及金融机构对生活影响时,42.2%的人认为没有影响,影响不大的为37.3%,较大的占20.5%。在水泄彝族乡的电话询问中8%的人认为没影响,65%的人认为影响不大,15%的人回答影响较大,12%的人认为影响很大。

5.货币化程度高,但金融对经济发展贡献率低。关于一国货币化程度指标应用比较广泛的是麦金农(1973)提出的广义货币量M2与名义GDP之比(M2/GDP)和戈德﹒史密斯(1969)提出的金融相关率FIR(FinancialInternalRatio)即金融资产与名义GDP之比。M2/GDP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的金融深化过程中的经济货币化水平,而FIR反映的是一国金融化过程中的经济金融化水平。本文用M2/GDP来衡量李市镇的货币化程度。考虑到李市镇金融不发达、M0不多,用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和存款余额之和代替M2。从表1中可以看出李市镇金融深化过程中货币化程度并不低,近5年的平均货币化程度在90%以上,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太低,近5年平均比率不到12%,离75%6.小额信贷范围窄,数额小。为了缓解农村贷款难、融资难问题,李市镇和水泄彝族乡政府和银行都在联合开展小额信贷业务。该业务以低息、政府贴息的方式给当地创业村民提供资金支持。该政策和业务的初衷非常好,但僧多粥少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李市镇的双河村、牌坊村等五个村寨的访谈以及水泄彝族乡五个村寨的电话访问中,回答知道这项优惠政策的人比较少。在李市镇的15个创业青年采访中,有14个人认为申请该类资金优惠政策十分难而且数额少。一个青年这样说“小额信贷一方面是难贷,另一方面是金额太少,一次性能贷到的最高金额仅为5000元,根本解决不了什么问题”。

三、中国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发展困境分析

1.农业乡镇经济不发达,资金来源少。一是农村劳动生产率低下。农村劳动生产率低的主要原因是农业规模化程度低,土地资源利用率不高。当前,西南农村许多农业乡镇村民仍沿袭着一家一户的小农生产模式。这种小农生产模式难以进行机械化、规模化耕作,也难以实现产业化,更不能很好地解放劳动力。二是特色经济少而弱。西南地区农业乡镇经济作物普遍偏少,特色经济不多而且弱小,多以种植玉米、水稻等传统作物为主。如李市镇多年来一直以水稻、玉米和红苕为主要耕作物。2008年水稻(56.86%)、玉米(19.79%)和红苕(15.18%)三者之和占了该镇粮食总产量的91.83%。三是养殖规模小。中国西南地区农业乡镇的许多农户都养有猪、牛、羊和鸡、鸭、猫等家畜和家禽,但养殖规模普遍偏小。李市镇上规模的养殖户不到五户,产值最大的裕丰养殖场,年产值不到50万元。水泄彝族乡没有一家年产值达到50万元的养殖专业户。

2.村民文化水平低,融资意识不强。由于农产品附加值低和人多地少等原因导致西南许多农业乡镇文化程度较高人群多已外出务工,加之农村普遍受教育程度低,这样许多村民尤其是劳务输出率高的留守村民的融资意识和能力就比较差,许多人只有借钱的习俗而无融资的理念。不少村民贷款仅为了生活,而不是创业或投资。水泄彝族乡外出务工人员较少,农村劳动者的素质要高一些,但是因观念守旧和见识不足、胆识不够等原因使得这些村民对融资的意识也比较模糊。

3.乡镇金融信贷成本高、风险大。表1中平均每年不到12%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说明西南农业乡镇金融机构并不是信贷资金匮乏而是为了防范风险不愿给偿还能力低的村民发放信贷。如李市镇和水泄彝族这样工业不发达的农业乡镇的许多村民只有依靠传统农业进行生产和生活。依靠传统农业生活的村民普遍收入低、偿还能力弱。另外,这些村民除了孩子上学、建房、嫁娶、看病外一般资金需求量都比较小,资金需求呈现沙粒化,从而也给银行的信贷增加不少风险和成本。面对这些偿还能力低的高信贷风险村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自然不愿给予贷款。农业乡镇金融信贷成本高,除了风险防范成本高外,还源于难以改变的空间阻隔产生的空间成本。中国西南地区的许多农业乡镇山多且高、平地少面积小,不少居民零星分居于不同的山中和山脚之间。那些至今仍没有通公路的地方,村民到金融机构贷款,需徒步不少山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核查这些人的经济状况和诚信度也需支出不少体力劳动。空间成本在回收贷款时尤其凸显,金融工作人员到农户家中催款不容易,到了农户家中也难保一定找到主人。这些交通蔽塞的乡镇与交通便捷的城市相比,明显需要支付更多的空间成本。

4.金融网点覆盖面小,金融产品少。正规金融机构覆盖率不高、融资力度和活力不够、金融产品少也是制约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2009年,贵州省六盘水市的93个乡镇中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达38个,占六盘水市乡镇总数的40.8%。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9万多人的乡镇,融资主要依靠镇里的三家正规金融机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产品供给主要是转结业务和以代收费用为主的部分表外业务。水泄彝族乡全乡只有两个金融机构,一个是农村信用社,另外一个是邮政储蓄银行。中国西部农业乡镇除了网点少外、制约乡镇金融发展又一个原因是金融产品少,风险控制方式不够灵活,抵押形式单一。李市镇和水泄彝族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把土地使用权和林权作为质押品的先例。项目担保、联保等方式不仅少而且呆板。

5.金融主体间交流不畅,金融机构服务意识淡薄。首先,由于村民多住在偏远地区、教育程度不高,对金融政策基本不了解,以及因生活习俗差异大等原因增加了借贷双方间的距离,阻隔着双方之间的交往。其次,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风险多采用抵押贷款,这在无形中也增加了不少手续,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民到银行贷款的积极性。最后,金融行业本身是盈利性好收入高的行业,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金融行业的收入利润更是十分可观,这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乡镇金融工作者的逐利动机而减少了服务农民、支援农村、发展农业的意识。

四、中国西南地区农业乡镇金融发展对策建议

1.创新土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发展规模农业。提高农业生产规模化程度,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下加快土地使用权流转速度是上策。土地流转办法当前主要有股份、租借、转让、转包、承包、倒包、置换等几种形式。在没有外来企业进入时可以鼓励本地企业通过股份制和租借的形式流转土地。以股份制流转土地成立农业合作社发展规模农业是个比较好的方式。租借方式一般以实物地租为宜,这样可以很好的均衡转让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尤其能使转让者获得稳定的收益。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可以采用BOT模式。

2.扩大小信贷范围和增加其额度,成立农业乡镇创业协会。一是扩大小额信贷范围和增加信贷额度。这应增加小额信贷资金的供给量和通过村社干部以及借助农业服务中心加大小额信贷宣传力度而增加需求范围。二是成立农业乡镇创业协会,为创业人员提供一个交流、学习和“抱团发展”的平台。农业创业协会会费由当地政府出一部分、会员出一部分和寻找一些赞助费而组成。协会会员应由当地创业人员、企业家、外出务工人员和创业人员、当地名人和当地籍外地名人等组成。

3.加快村镇银行建设步伐和规范政府监管行为。像贵州省部分没有金融机构网点的农业乡镇,应加快微型银行或村镇银行建设步伐,以消除过多的金融盲点。同时应规范和整合民间融资渠道,把乡镇资金的暗流渠道变为明流通途。对于存在民间融资组织而又是金融机构盲点的地区,可直接把这些组织变为村镇银行或信用社,并提供培训和技术与资金等支持以及进行监督管理。这些村镇银行既可是国家控股也可为私人控股。

第7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早在今年四月,成都就高调提出要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田园城市的概念来源于霍华德的《明日的田园城市》一书,而成都的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包含“世界级、现代化、超大型和田园城市”几个基本要素,可以细分为如下点:第一是世界级。是指具有世界影响,包括世界的经济影响力和文化影响力。第二是现代化。是享受现代物质文明和现代精神文明的田园城市。第三是超大型。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成都1.24万平方公里,另一个是成都经济区约6.5万平方公里。从人口讲,未来30―50年成都的人口可能接近或超过2000万。而成都经济区的人口现在已超过3000万。

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成都的城市定位就让人眼花缭乱,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主要的有90年代提出的天府之都、2004年就提出中国第四城和东方伊甸园两个城市定位,还有2006年提出的休闲之都。这个定位还引发了成都与杭州的休闲之都的纷争。最近的则是2007年提的“成都,一座来了就不想走的城市”。其他的定位还包括“美食之都”、“美女之都”、“多彩之都”、“成功之都”、“熊猫故乡”等,最新的城市定位则是“世界现瓴田园城市”,最新的产业定位则是“西部金融中心”,成都的主流媒体对此也花费了大量笔墨予以宣传推广。

城市定位缺乏量化和科学分析的指标,也不能成为成都定位百变的理由。否则城市定位就沦落为城市营销的手段,蜕变为招商引资的口号,难以实质性推动城市发展。

那么,成都究竟是一座什么样的城市?成都究竟该选择什么样的定位?这或许是萦绕在成都人和成都市政府,心中挥之不去的纠结点。

19世纪末,英国社会活动家霍华德在他的著作中提出“田园城市”设想,对其后的世界许多国家城市规划产生了很大影响,成都的“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的概念正是来源于此,我们在此先比较一下二者的差异。

霍华德将其理想的城市规划为占地6000英亩。田园城市包括城市和乡村两个部分。城市人口规模限制为3万人,占地1000英亩,有5000英亩农业用地作为永久性绿地。城市由一系列同心圆组成,6条大道由圆心放射出去。城市中心是公园,围绕在公园四周布置大型公共建筑,其中包括市政府、音乐厅、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画廊和医院等。它们的又是一圈公园,公园外圈一些商业用房,居住区位于中间地带,环状林荫道从其间穿过,大道当中布置了学校、儿童游戏场和教堂,城市外环布置了工厂、仓库、市场等工业用地。最是永久性农业用地。

根据霍华德的设想,当任何城市达到一定规模时,应该停止增长,其过量的部分由邻近的另一个城市来接纳。了解了霍华德田园城市的主要思想以后,我们发现,成都的规划和霍华德的田园城市显然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是巨大的规模差异。霍华德的田园城市占地6000英亩(24.28平方公里),城市人口限制为3万人,城市占地1000英亩(4.0平方公里)5000英亩(20.28平方公里)农业用地作为永久性绿地。

而新成都的规划1.24万平方公里、1200万人口。包括一个特大中心城市、14个中心城市,34个小市镇,还有151个小城镇。只有这131个小城镇的规模和人口跟霍华德的类似,其余的无论土地规模还是人口数量都远远超过霍华德所界定的边界。

二是城市与乡村的关系。霍华德的田园城市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城市零星的分布于田野中,农业用地环状包围着城市用地,农地的面积远远大于城市土地的面积,城市各功能分区之间是大面积的绿地间隔,城市与乡村的关系是和谐共生,乡村的土地面积远大于城市的面积。

成都的世界田园城市则恰好相反。基本上是田野绿地零星分布于城市中间。城市吸纳乡村的资源,成都近郊区的乡村,要么被收编为农家乐,成了成都人周末休闲的好去处,要么成为支援城市的后勤基地,基于城市的黑洞效应。多数地区的资源和发展机会反而被剥夺了。

第8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关键词: 城乡统筹; 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Abstract:During the period of fast economic development, our government brings forward a homologous suggestion: [WTBX]the rural and urban overall plan[WTBZ], and has established a comprehensive experimental community for the first time in Chongqing and Chendu District so as to resolve the problem of rural and urban disparit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How to develop agriculture in the process of rural and urban overall plan is the essential issue of our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rural and urban overall plan needs financial support. Therefore, to constitute a legal system for the agricultural insurance is a great matter of promoting agriculture development .

Key words: rural and urban overall plan ; agricultur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我国历来重视农业发展问题,历届政府都将“三农问题”作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采取了农村费改税、免除农业税、联合医疗保险等惠民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但是,在我国工业经济飞速发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的同时,由于我国农地面积广阔、农业就业人员基数大、农业技术发展水平不高,导致农业发展举步维艰,城乡经济、文化差距进一步扩大,农业仍然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

在解决“三农”问题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已被写入了 “十一五”规划。我国农业问题有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必将迎来高速、稳定、健康发展的新时期。统筹城乡发展,必然要求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模式,要让更多的优惠措施、更多的公共服务进入农村,建立地位平等、开放互通、互补互促、共同进步、平等和谐的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新格局。农业在具备良好的政策环境的前提下,要积极、稳健地搞活农村经济,必须建立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为此,必须通过建立和完善农业信贷,加大对农业的经济投入力度。通过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积极有效地在广大农村开展农业保险,分散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增强农民防灾、抗灾能力, 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农业发展有重大的促进意义。我国应在分析城乡统筹发展与农村金融体系支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城乡统筹发展与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

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就是要逐步调整城乡二元结构、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完善支农政策体系,加大财政对农村的投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城乡统筹发展,应结合我国农村实际,重点解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薄弱环节。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体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个体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抗灾能力差。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人口多,人均占有耕地不足,小农经济的发展历史悠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一直占据农业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化经营。由于我国的地理状况、气候条件等自然原因,农业灾害频频发生,农民的抗灾能力较弱。我国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用于保护农业生产自然环境的成本、农业生态恢复成本分别高出世界平均水平的18%、27%和36% [2]。

其次,由于长期小农经济意识的影响,我国大多数农民的现代经济、生态农业观念不强、农业生产技术落后。由于经营分散、规模小,部分农民至今仍“守着自家一亩三分地过日子”;由于许多农民缺乏突破传统农业生产而转向经营现代农业的理念,经济型的绿色农产品生产不足;在农业生产技术方面,牛耕火种的情况在我国农村仍然存在。

农业灾害历来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障碍,必须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克服这一问题。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从减轻农民损失的角度间接增加农民收入,也是城乡统筹发展的重点之一[3]。

二、城乡统筹发展与农业保险支撑

城乡统筹发展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一方面,从思想上要改变过去重工业、重城市而轻农业、轻农村的观念,将工业促农业、城市带乡村、城乡协调共同发展作为指导思想;另一方面,要通过农村体制改革和农村政策调整打破城乡界限,加大公共政策对农村的扶持力度,将基础设施建设更多地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减少城乡分割、缩小城乡差距。由于我国工业化发展水平迅猛,城乡矛盾日益突出,城乡统筹发展的提出,有利于缓解和逐步解决这一矛盾。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农业的发展,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第9篇:农业金融概念范文

    一、农村信用社法律问题考察

    (一)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

    1.公法人亦或私法人?农村信用社往往是农民基于自身利益,为改善自身的市场竞争条件、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而自愿联合起来从而产生的经济组织。从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的功能定位、经营方向等指导意见上看,农村信用社既有关心社区的传统,又有关注“三农”的现实责任。但从法律角度看,其宗旨是为内部成员服务,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商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照民商法有关划分公私法人的标准及其法理精神,农村信用社应当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亦或财团法人?根据法人成立的法律条件和基本性质,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但农村信用社的法律特征则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双重特性,即具有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特征。虽然社员在参加农村信用社时需要交纳一定的股金,但这只是其取得成员身份的基本条件。在农村信用社的本质属性中,劳动居于首位,资本处于从属地位。其每年对资本的分红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设立行为上看,农村信用社是由多人共同发起、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并制定章程的行为,不同于财团法人一般由单方的捐助行为设立;从设立人的地位来看,农村信用社发起人成为组织的成员,且其宗旨就是为成员提供基本的服务。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通常与成立后的法人具有多方面联系;从内部管理层面看,农村信用社由社员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大会是组织的最高权利机关,强调成员对农村信用社的民主控制。而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从变更和解散的条件看,农村信用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可以自主决议变更或解散组织。而财团法人的变更和解散须有特定机关依职权为之。因此,无论从成立基础还是设立方式、设立人地位、组织机构、变更解散等诸多条件和标准分析,农村信用社都应当属于社团法人。

    3.公益法人亦或营利性法人?所谓公益,是指社会一般性利益,即不特定人的利益,往往又是非经济利益,例如学校、医院、体育机构等从事科教文卫事业的社会组织。农村信用社从一开始就着眼于维护“具体人”的利益,其主要宗旨是为组织成员服务。如果为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提供服务就一定要遵循商业原则,积极追求经济效益,谋求更大的利润,往往带有很多的营利属性,而非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提供优质服务。因此,从这一方面分析,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公益法人。当然,从另一方面分析,农村信用社对外服务虽追求盈利目标,但是其盈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向成员分配,而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的资金和资本积累,即使向成员分配一些利润,也不同于其他企业公司的按资本分配,而是以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和劳动分红为根本方式。所谓营利,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组织成员的行为。所以,据此,农村信用社也不属于纯粹的营利法人。但是,农村信用社是建立在自助、平等、公平和团结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它不仅坚持为社员服务的基本目标,而且关爱弱者、关注民主、关心社区,关注“三农”,甚至要从盈余中提取一部分资本作为发展积累,不是将利润全部返还给社员。从该角度看,农村信用社也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4.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亦或机关法人?我国民法学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基本精神,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研究并进行区别对待,后来该观点被立法者采纳。企业法人概念,是由企业概念同法人概念相组合而成。所谓企业,通常是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典型代表就是公司制形式。我国民法上企业法人的概念,与传统分类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基本相同。但是,社会团体法人却不同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在我国,除国家机关、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统称之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社团概念广,如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也属于社会团体。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概念,既包括了人的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社团),也包括财产的集合的各种基金会(财团),即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加上财团法人。我国现行民法未规定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的概念,在民法理论上公益法人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而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通过对农村信用社及其相关组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农村信用社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的合作社组织,具有典型的合作社互助合作、对内非营利性的特征,其宗旨既不符合营利性企业法人的特征,又不具备公益性社团法人的条件[1]。在现实立法背景下,农村信用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是一个复合概念[2]。同时,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又无法将其纳入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中去,因此,必须修改相应的现行法律法规,以消除现行法人注册登记制度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注册登记的法律障碍。根据主流的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及其国家法律的确认。因此,农村信用社的主体资格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从现实和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的需要出发,修改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类型的分类已是十分必要。笔者建议采用通行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立法分类。在社团法人中,以设立目的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在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界定的前提下界定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概念。

    (二)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农村信用社的民事主体地位之后,应该进一步明确农村信用社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作为独立法人,农村信用社应该具有我国法律关于独立法人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应具有特殊法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它还具有信用组织的基本特征,即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殊权利和义务。

    1.农村信用社的权利

    (1)作为独立法人的权利。作为独立法人,农村信用社拥有依法登记成立、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财产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农村信用社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如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其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能出庭应诉。根据法人责任的规定,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大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3]。一般认为,农村信用社财产既独立于农村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即非国家和集体组织财产,又独立于投资入股的农民或其他组织,即不得对其任意抽资或分割,农村信用社对其公积金与社员股金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同时,农村信用社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成员社员以其投入的股金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权利。农村信用社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价值源于自助、民主、平等、公平的基本理念。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指出:本建议书适用于一切类型与形式的合作社。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量,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故此,国家应当采用各种手段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比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享受国家规定的涉农资金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完善农业保险体系,降低农业投资风险及法律方面的确权等等。

    (3)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组织的权利。金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是所有国家重要管控的行业。农村信用社从事的是特殊的金融业务,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予以鼓励,在准入政策、业务运行规则、监督管理方面制定不同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法规规章。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村信用社经营各种“三农”需要的金融业务,允许其进行业务服务创新,以推动农村信用社的可持续发展。

    2.农村信用社的义务

    (1)作为独立法人的义务。作为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依法合规经营的组织,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照章纳税。

    (2)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义务。作为特殊“身份”的社会组织,农村信用社要满足其成员的需求,为成员提供服务,这是所有合作社的最高宗旨,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这一合作制的基本原则,不能发生变异成为商业性营利性组织。当然,农村信用社也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非成员提供服务,其盈利的目的仍然是为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不是为了向成员分配利润。为了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和壮大,农村信用社有权将获得的政府财政资金和补贴以及其经营收益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保留下来,以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但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3)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组织的义务。众所周知,金融业是特殊的行业,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各级农村信用社要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觉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促进自身业务长足、稳健发展。

    二、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问题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