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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绩效管理;绩效考核
中图分类号:F272.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1015502
1绩效管理
多年来,在大量的研究文献中,绩效总是作为一个没有任何说明的概念被使用着,直到近十几年来,学术界才开始重视对绩效的内涵加以明确界定。本文认同Campbell等人的定义,即绩效不是活动的结果,而是活动本身,是人们实际做的、与组织目标有关的并且可以观察到的行动或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完全能由个体自身控制。对组织进行绩效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目标。因此对雇员的绩效管理总是发生在一定的组织背景中,离不开特定的组织战略和组织的目标;而对组织的绩效进行管理,也离不开对员工的管理,因为组织的目标是通过员工来实现的。
从心理学角度看,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个体绩效。而从组织角度进行绩效管理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组织绩效,达到组织的总体目标。所以我们可以把绩效管理定义为在特定的组织环境中,与特定的组织战略、目标相联系的对雇员的绩效进行管理,以期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
2国有企业绩效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国有企业的人事考核制度仍处于20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90年代初的水平。在这段时间里,我国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原有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出现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而大部分国企的人事考核正是以经营责任制为基础进行的。对承包人的考核以经济指标为主,以是否完成经营合同为准则,在选择经营者时,采用招标竞争、风险抵押的方式。承包人对企业员工考核按照岗位责任制,对职工的工作结果,包括工作和任务的完成情况、责任和义务的承担情况进行考核,为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提供依据。它有利于从物质利益上调动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活力。然而像这样来考核员工,只会产生重结果轻能力、重现在轻将来的影响,而不利于后备人才的培养和发展,给企业带来隐患。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思考,我们认为当前国企在员工绩效考核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2.1考核者缺乏考核技术与正确的态度
对于新型的人力资源考核工作,国有企业考核者普遍缺乏相应的考核技术和正确的态度,从而导致考核的主观色彩过浓而丧失公平性与公正性。一方面,考核者未能掌握足够的新型考核技术,从而造成考核的偏差较大;另一方面,考核者由于人情方面与不负责任的问题,以至不能公平合理的进行考核工作。
2.2考核内容不全面,标准不明确
国有企业人事考核的内容不够全面,存在着明显的以偏概全倾向,仅仅以履行任期和岗位工作目标的情况为考核的主要内容,以岗位责任制和任期责任制为基本依据,注重实绩,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考核。并且考核缺乏客观的衡量尺度,定量判断少,定性判断多,往往受考核者价值观的影响,随意性大,尤其易受领导者意志的左右,很难保证考核的公正性。
2.3缺乏绩效反馈制度
企业中被考核者无从申辩说明或进行补充,也无从了解自身表现与组织期望之间的吻合程度。结果,员工并不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是企业所期望的,哪些行为是不符合组织目标的,更不用说如何改变自己的工作。这样,在企业人事考核工作就失去了改善员工工作绩效这个最重要的作用。
2.4绩效考核结果的运用形式单一
绩效考核结果的运用,可以分为外在奖励和内在奖励。前者包括工资增长、绩效奖金和其他具有酬劳性质的奖励,后者包括员工对自己的奖励(如成就感)、福利、授予荣誉称号、赋予挑战性的职责、重要而有意义的工作、在设定目标和制定决策时的影响力等。但目前国企绩效结果的运用多数只是与工资和奖金相挂钩,形式过于单一。
3国外企业绩效管理的现行趋势
3.1注重个体行为的欧美绩效管理
受主流文化和一些其他因素影响,欧美地区企业绩效管理侧重于员工行为,并把绩效看作是一个个体能力和动力的函数。欧美国家大部分人认为组织是由个体构成,个体是形成企业绩效的关键,组织绩效实质是个体绩效的综合体,因而绩效管理应以个体为中心进行。
具有代表性的是Compoll的观点,他将绩效归纳为:具体工作任务熟练程度、非具体工作任务熟练程度、书面和口头交流任务的能力、所表现出的努力、维护个人纪律、促进他人和团队绩效、监督管理或领导、管理或行政管理8个主要个体因素或组成部分的框架,显然,它们都是从个体出发,以个体为中心阐述,并涉及到个体差异为前提的个人智力、个性和能力。
3.2注重团体行为的日本绩效管理
日本企业绩效管理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对组织宗旨、预期战略的贯彻和组织绩效的最优化,为达到目的日本人采用了与欧美人不大一样的做法。日本绩效管理的主体观念有:(1)权限的委让。主管应给员工实际行动的机会,委以相应工作的同时应该赋予相应的权限,使之能自由裁量,独立处理;(2)参与计划与沟通。让员工参与到计划制定中并发表意见,对其工作分配建立双向沟通;(3)信赖。主管人员应对员工采取充分信任的态度;(4)团队是和谐的团体。每一个成员在接受主管的任务分配或工作指示时都能产生“我在做值得做的重要的工作,为了圆满完成任务,我要下功夫认真地去做”的想法。
这是一种不同于欧美绩效管理的观念,以“收买人心”的方式增加了员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权限的委让和信赖是出于一种对员工无条件信赖的考虑,虽然容易使无能者钻空子,但也扩大了能者的机会。团队的协作性强调整体感并从道德和意识形态来约束员工。
4关于我国国有企业绩效管理改进的建议
4.1企业上下要摒弃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固有管理套路,充分认识绩效考核在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战略意义
绩效考核只不过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环节。从更深远的意义来说,我们与其说绩效管理是一种方法、一种工具,不如说它是一种观念、一种哲学,一种“基于绩效而管理、基于绩效而发展”的管理哲学。量化和科学的评价并不是绩效管理的终极意义所在,它更大的价值在于帮助管理者养成科学的管理习惯,帮助员工提高工作效率,从而促成企业战略的实现。为此,要效仿一些成功企业的做法,从绩效出发,再回归绩效,把绩效管理从辅、事务性的战术层面,提升到获取竞争优势的战略层面,人力资源的管理都围绕着绩效管理而开展。
4.2选择适合企业自身的考核方法
绩效管理体系中考核方法的选择,是一个关键而又敏感的问题。在一些成熟的企业里,由于已经形成良好的绩效考评文化,诸如纵向考评、横向考评、360度考评、自我考评等方式和方法,可从容地进行。但是,在一个刚开始导入绩效管理体系的企业,机械的套用上述办法,很容易使考核过程成为考核者与被考核者的博弈游戏,或者成为填表游戏,并不能真正发挥提高绩效的作用,还可能使员工与主管之间产生矛盾,影响员工的工作热情。因此,绩效考核办法的设计,应根据企业的文化、管理者的素质等因素慎重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考核办法的选择应保证员工的充分参与,并纳入到绩效沟通过程中。这样做的好处是,员工在沟通中就已经感受到绩效管理不是与自己作对,而是齐心协力提高工作业绩,从而减少了员工的戒备心理。同时,员工在沟通中已经明确其绩效目标,并认可了考核办法,因此考核只是对工作的一个总结,考核结果也不会出乎意料,使得考核过程在融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
4.3确定考核内容
确定考核内容要与企业文化和管理理念相一致,并且符合岗位特点和要求。考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员工工作行为、态度、业绩等方面的要求和目标,它是员工行为的导向。考评内容是企业组织文化和管理理念的具体化和形象化,在考评内容中必须明确:企业在鼓励什么,又在反对什么,员工所处的岗位需要哪些技能和能力,给员工以正确的指引。同时,内容要有侧重,考评内容不可能涵盖其岗位上的所有工作内容,为了提高考评的效率,降低考评成本,并且让员工清楚工作的关键点,考评内容应该选择岗位工作的主要内容,设计考评指标时要善于运用关键绩效指标(KPI)进行考评,不要面面俱到。这些主要内容实际上已经占据了员工80%的工作精力和时间。另外,对难于考核的内容也要谨慎处理,认真地分析它的可操作性和它在岗位整体工作中的作用。为了使绩效考评更具有可靠性和可操作性,应该在岗位分析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对考评内容进行分类。比如将考评内容划分为 “重要任务”考评、“日常工作”考评和“工作态度”考评三个方面。在设计具体考评项目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内容要客观明确,每个项目的考评重点,使考评人和被考评人一看即懂,不会产生歧异。其次,项目不可过多,一般“日常工作”和“工作态度”分别为 5-8项即可。最后,考评的尺度尽可能细化,如制作成 “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很差”等比较抽象,考评人容易主观判断产生误差,我们将每个尺度都进行细化,往往情况会好得多。
4.4善于运用绩效考核结果,做好绩效沟通工作
进行考核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这就要求我们把考核结果进行实质性的落实,不要流于形式。不仅要将考核结果与工资和奖金挂钩,还应该从多方面对员工进行激励,包括职务升降、岗位调动和调配、员工培训和特别奖励,以期从全方位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让更多的人由“要我工作”转变为“我要工作”。
另外,要做好绩效沟通工作。在考核之前,主管人员需要与员工沟通,共同确认工作的目标和应达成的绩效标准。在考核结束后,主管人员需要与员工进行绩效面谈,让员工知道自己现阶段的工作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应该向什么方向改进,并且共同制定今后工作改进的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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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在传统民法上称为“质权”,是我国担保法新确立的制度。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其中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权利,在理论上,学者们称之为准质权。关于权利质押,各国立法一般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其与动产质押的作用相同。尽管如此,其与动产质押还是有着很大差异的。所以,各国立法例上都把其与动产质权分立单独规定。1995年我国制定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押问题设专门的章节作出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种类:一是债权质权;二是股权质权;三是知识产权质权;四是普通债权。其中对于普通债权,担保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企业法人经营权的资产占有性质决定了其质押归属普通债权设质的种类。那么经营权的性质如何界定、企业法人经营权能否设质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等问题法律未作规定,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本文试从立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企业法人经营权及其设质的要义、内涵、构成、设定、效力和实行等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对我国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现状及其质押制度的建立进行思考,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引发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析,加速我国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建设的进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
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世界各国的民商法都规定了债权原则上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最普通的形式。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区别点在于是否以证券表示其权利。普通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并不像抵押权人以及动产质权人那样,其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权利质权系存在于权利上之权利。我国担保法对普通债权的质押范围亦未明确规定,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司法实践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但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质押持谨慎的态度,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企业经营者占有企业资产进行营利活动的各项权利集合体-企业法人经营权能否设质并成为融通资金的渠道?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是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权利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经营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设质的财产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法中被归属于“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一般而言,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该标的须为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之所以要求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财产权,是因为权利质押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如若该权利不具有财产权,则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以该权利获取担保利益,权利质押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在质权实现时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效能。是否具有财产性及可让与性,直接决定着设质权利能否转让,即质权的实现与否。那么,企业法人经营权是否具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标的
一、 关于企业法人经营权设质的理论基础
1、所有占有的二元结构说
物权二元结构论认为,物权制度是财产归属制度和财产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以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的法律性质,以占有表述财产利用权利。传统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占有权,是指占有权能或有权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形式或合法占有形式而存在。二元结构物权理论则将占有作为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系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的物权的总和与概括,用以表述财产利用关系。因此,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经营权是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他人资产的权利。现代企业制度理论认为,股权就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拥有经营权。
2、资产证券化理论
当前,法律界和经济界颇为关注的资产证券化理论认为,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资产证券化可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从法律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可采用质押的形式设立。
3、预期债权的质押
预期债权,又称将来的债权,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通说认为这类债权具有让与交换价值,亦可为权利质押之标的。预期债权分为附期限的债权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期限(始期)之债权无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长短如何,一旦期限届至,债权必然发生,故而权利人有实现其质权之可能,对这类债权,可设权利质押。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这类债权虽有让与性,但债权究竟能否发生,取决于将来尚未发生的无法确定的事实,如对此设质,很可能导致质权人的质权落空。
4、关于占有权之经营权
经营权是物权占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他人资产的权利,体现了财产利用的营利特征。经营权是随着国企改革进入中国社会的。但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两权分离”使经营权总被拴在国有企业之上。如:《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1993年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8条重申:“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其实,只要是将他人财产用于营利性事业,就可能产生经营权。除了国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受他人的委托经营他人的财产,而他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国家财产,也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的财产。经营权并不是专指派生于国家所有制的国有企业经营权。
二、关于企业法人经营权
企业法人经营权,本质上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者经营该企业的“经营方面的权利”的集合体,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产、供、销及人、财、物方面的诸多权利。具体的企业法人经营权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及劳务定价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决策权、拒绝摊派权等。
企业是现代社会中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经营权主要以企业资产为客体。股份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产都拥有经营权。其特点是:经营权的客体不是某一实物或某一权益,而是以财产价值总量为内容的资产。这些资产也许是一个所有人所有,也许是许多所有人共有,而且是不同的财产形态。但作为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客体,有意义的是财产价值的总量,因为在经营过程中,财产的形态不断发生转换,能够反映所有人权益和经营人经营效益的,是资产价值的多少。出于经营的需要,经营权人通常享有广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资产的权利。尤其是企业本身在作为经营权人时,有一个自主经营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既然企业经营者经营企业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使得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标的显然具有预期债权且为附期限的债权的性质。
企业法人经营权的财产性和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既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物权,也不能用传统物权理论概括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全部特征。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权形式-用益权,将我国的企业法人经营权改造为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即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其重要特征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作为一个物来设定用益权,主体可以是其他的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合伙企业。这种意义的用益权,在现代民法上,称之为商事用益权。《澳门商法典》第132条规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这种理论肯定了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对经营权的认识已突破物权的框架,客观、科学地概括经营权性质问题。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无法纯粹地认为其是物权抑或债权,而应根据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作出判断。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应认定为是以债权方式设质,而非物权。因为,经营权若以物权方式设质,适用动产质押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经营权仅指企业的有形资产且为动产,这显然与经营权为财产利用之权利的意义是相悖的。
对一般非物权人,经营权可以说是所有权的外壳,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意义。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企业法人的设立均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的生产权、销售权、管理权等经营权的行使,势必依托企业的厂房、设备,甚至还包括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商誉、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企业的经营者实施经营性商行为,即是利用、管理企业的物和各种财产权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最终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经营财产无疑是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显示出经营者利用财产的营利特征。因此,企业法人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集合体。
现行立法仅承认企业法人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权能。但是,企业法人作为企业财产的经营单位,本身具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如果否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意味着否认了企业的独立利益,实际上也否认了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
权利质权的标的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且此种权利可以让与。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权利标的说”与“权利让与说”两种观点。“权利标的说”认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为权利,它与物上质权的差别仅此而已。这种质权是在权利上设定的质权,这种权利实际上仍为出质人享有。因其具有让与性和交换价值,因而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权利让与说”认为,权利的让与性,在于担保的目的,而将权利让与质权人。只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而使出质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以上两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质权的性质进行了阐述,但没有说明权利质权的本质属性。
权利实际上都体现着一定的利益。而作为财产权利一定体现着财产利益。权利能够让与是因为权利享有者对其财产利益享有处分权;权利能够作为某种标的,是因为权利所体现的财产能够成为交易的标的。因此,基于上述所论观点,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够成为质权的标的,就在于这种权利体现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即企业资产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企业法人经营权的享有者对其财产利益享有的处分权能,充分说明了该权利的可让与性。经营权出质最主要的担保功能也在于经营者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权能。从本质上分析,经营权属于预期债权且为附期限的债权,可以金钱估价的应是资产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
当代中国的企业经营制度大体上有三种:(1)投资人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人直接经营;(2)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公司;(3)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后,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权和企业租赁经营权即是第三人以债权方式经营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其中第(2)(3)种经营模式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体现了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亦彰显了企业法人经营权所具有的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设定
关于债权质权的设定,各国法立法例不同。有的规定原则上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有的规定应以书面形式,有的规定须通知债务人,也有的规定无须通知债务人。一般来说,债权质权的设定应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从债权让与上讲,只要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意,债权让与就可生效,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应通知债务人,当事人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与其他形式的债权质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核发的形式,赋予企业法人从事经营事业并获利的权利能力,是企业法人得以行使经营企业的生产权、销售权、管理权等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企业法人经营权之所以能成为质押的标的,是因为其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最主要的是经营者经营企业所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然而,我国立法禁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当事人之间依合意进行许可或转让。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法律文件的一种,并不直接代表权利本身,充其量仅证明经营权的存在。根据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原则,须以一定方式将质权性质之情事表现于外部让人知晓。为保证交易安全和证据保全起见,基于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特殊性,对其质权的设定应有下列限制。
一、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权的设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为必要。“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我国台湾及瑞士等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质权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设质和第79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设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有价证券及普通债权设质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陆法系各立法多规定:债权设质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债权契约,始得出质。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抵押问题所做批复看,抵押的成立应当有书面合同存在,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抵押关系存在的,应认定有抵押关系。以上批复可资参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质押关系的存在,不仅要有书面合同的存在,而且对合同的内容中关于期限、债权额等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质押关系可视为不存在。
二、在企业法人经营权质中,质权的设定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该通知为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为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290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债权质的成立要件;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906条、我国台湾民法第907条规定该通知为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将该通知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债权质设定方法的规定。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仅表现为该债权质的对抗要件,即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
企业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以其经营权出质,是否应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呢?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实现经营权质押的应有价值。担保的最终价值在于商品交换的快速有效运转。经营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其终极价值莫过于此。如果设定经营权质押须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这势必增加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便捷及效率,使建立经营权质押制度成为毫无推广价值的学术讨论。
根据他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97条规定:“以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有权利证书的,出质人应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可以认定质押关系存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实行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实行,也就是质权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时,依法对质押标的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的行为。经营权质押担保的最终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以此种担保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如期获得清偿,因而,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有必要实行质权以实现经营权质押担保的目的和功能。我们知道,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够成为质权的标的,就在于这种权利体现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即企业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且该权利具有可让与性。也正因如此,在经营权质押中,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实行权应当是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在以债权为标的设质时,质权标的之债权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可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有两种情形:(1)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于质权标的之债权清偿期届至;(2)质权标的之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其实行方法与其他债权有其特殊性。
1、在第(1)情形中,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至,而设定质押的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通说认为,此时质权人不享有直接收取权。因为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种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第三债务人仅负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偿债的义务,并不因此加重或改变其承担的义务。就质权人而言,早在设质之时就应该知悉作为质权标的债权的清偿期,知悉而接受以之入质,应视为愿意承受此清偿期限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时,质权人可以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债务人应负迟延责任。
经营权质押的标的是企业资产因经营运转而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是一种可以金钱估价的金钱债权,体现为企业的应收帐款。现实中,企业的资产运作若无法在经营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达到绝对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增长,那么将导致经营权的标的债权迟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此时,质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一旦标的债权期限届满,在经营权质押中表现为企业资产产生了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即企业所享有债权已经实际发生,质权人即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应受担保债权额度范围的限制。
2、在第(2)种情形中,设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此时,质权人的债权尚为一种期待权,其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债务仍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其债务人提前清偿,也不能立即实现质权。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做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清偿而免责“即对于一人,以其有他人之权之授予,始得为清偿。”二是提存,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际,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为共同清偿及提存的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其入质债权实质为金钱债权。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难于特定,如为共同清偿,那么极易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合。因此,对于经营权质押,在此情形中,笔者主张应采取提存偿还金的方式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缜密的做法是在提存证书中应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提存不仅有利于避免与出质人其他金钱混合,又防止了质权人质权遭遇落空的可能,从而保障了资金融通与交易的安全。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实行的立法依据,二者对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相类似的作用。当债务履行期到来时,质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获得了设质的债权的请求权,从而取代了出质人在该债权中的债权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经营权质押存在无权利凭证的情形,质押合同的签订及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成为经营权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要件。那么出质人再设质,是否会因此造成第三人不测之损害呢?一般来讲,出质人利用经营权重复设质,成立数个质权时,质权的先后可由对第三债务人通知的先后决定;设质通知同时到达第三人债务人时,则各质权人应当依照其债权额的比例享受该债权质。其中债权额以质押合同记载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