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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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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第1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4-0045-2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土地是农业生产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重视农业,必须关注土地问题。随着中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取得了长远的发展,为了使我国的农业国际竞争力不断得到提升,农村土地的合理配置和流转就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当务之急。

1 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因解析

1.1 现行的是以传统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在中国经济发展的今天已经开始制约现代农业的发展

虽然从1978年实施至今,解决了中国农民的吃饭问题,却无力解决农民的致富问题。中国之所以迫切需要土地流转,主要是因为现在实行的已经明显制约到了土地的规模效益。而正是分散经营的缺陷,使得农业生产成本不断上升而迫使农民向其他的产业转移导致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1.2 中国农村已经具备了土地流转的条件

我国的农村已经开始进入了社会化小农阶段(所谓社会化小农是指虽然与城市交往密切,已经融入了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社会化程度比较高,但是经营规模比较小的农民、农户),农民的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许多农民成为“兼职农民”即从事农业生产已经不再是他们谋生的唯一手段。在国家还不能完全给进城务工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时候,农民最后的保障便是土地。在没有一套合理的补偿机制来为放弃土地的农民提供物质补偿的情况下,农民只能以土地权益的流转获得补偿,同时也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

1.3 政府出台的不断完善的土地政策和制度,提高了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由于国家出台的取消农业税、进行种粮补贴等农业政策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从而对土地的需求增大,进而促进了土地的流转。由于各地政府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土地政策和制度并不断随环境的变化加以完善,推进了农村土地的流转。正是由于政府的干预作用加速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速度。

2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1 农村社会保障缺失

由于我国现阶段无法对于进城务工或失地农民做到与城镇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层面的缺失成为许多拒绝进行土地流转农民主要担心的原因。在中国农村,土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广大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正是由于中国二元制的社会体制导致了城乡二元制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农民也隔离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为了保障基本的生活,农民宁愿低效经营土地甚至将土地空置也不愿意将土地流转出去。

2.2 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

只有健全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的建立,才能实现农村土地的商品化、资本化和市场化,才能使农业生产的各要素以专有市场为基础进行优化配置和自由流转。尽管建立农村土地专有市场会使农村土地进一步资本化,但是土地专有市场机制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实行农村土地产权的私有化。农村土地流转本身就是对的补充和深化,是从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土地制度,所以专有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绝不是将农村土地产权进行私有化。我国农村土地市场机制不健全一方面由于农村的土地价格与城市的土地价格相差太大使农村土地的价值无法真正实现,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除了在南方少数发达的省份地区发展外,而在其他地区发展不充分导致的。

2.3 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还是一个多方利益相互博弈的过程,参加的博弈的主体共有三方:一是参与农村土地流转的政府组织,尤其是以村委会为代表的基层政府组织;二是农业龙头企业或者种植大户;三是被流转土地的农民。从拥有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的角度看,农民绝对是三方主体中的弱势群体。但是农村土地流转过程如何规范,流转后土地是否真的用于农业如何监督,尤其是农民相应的补偿权益如何保障,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框架予以约束。因为没有建立有效的相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使我国大部分的土地流转都处于一种地方自发组织的状态,从而缺乏有效的约束,发生了大量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产生许多纠纷。正是这些纠纷又使土地流转活动在农民中间产生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3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3.1 建立长效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调节机制

要尽快建立长效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机制,为保障农民的权益提供多元化的途径。首先,可以由基层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节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相关的咨询,包括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纠纷解决的办法和途径等,并使农民真正了解自己作为土地流转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基层政府在了解当地土地纠纷的性质和特点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规范,以避免给一些不法分子假借调节纠纷之名,侵犯农村的合法权益。最后,建议地方法院建立一套审查和受理土地流转纠纷的机制。目前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法律意识薄弱,当出现土地流转纠纷时,很少到法院上诉,而是采取到基层政府反映情况的方法,这就使得一些较为严重的土地纠纷得不到专业的调节,从而使矛盾激化。因此基层政府应该与当地的法院进行沟通协商,由法院农村定期派遣专门的人员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和上诉法院的途径;同时在地方法院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受理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机制,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

3.2 完善农村金融体系,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更多资金支持

近年来,民间的借贷市场有所发展,但是由于缺乏政府的监管相应的规范体系,使得农村自发形成的借贷市场存在很高的风险,所以需要通过基层政府的引导干预以及正规金融机构的扶持,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体系,具体做法为:第一,正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分派机构以支持农村土地流转。专门分派机构的建立主要是受理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土地流转相关的资金包括用于土地流转出让金,农业机械购买金以及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费等的借贷申请,并报上级金融机构进行审批。这样就加快了农民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效率。第二,金融机构要加大利息优惠,放宽贷款期限。金融机构要根据农业产业投资回收期限较长的特性,适当的放宽相关贷款的期限,并开展更多的发放长期贷款的项目,同时还要考虑到农业投资风险较高,应该对农业贷款进行利息优惠甚至根据情况实施无息贷款,鼓励农民的贷款积极性,促进土地更大规模的流转。

3.3 完善相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发展规模和农业,就是为了更好了发展我国的农村市场经济。尽管农村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要进行高效有序的农村土地流转,但是农村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也需要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法律对于产权的初始界定及其对伴随交易过程发生的权利让渡的再界定所形成的产权结构,即构成产权的权利约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形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活动当事人能否存在充分的激励,付出努力寻找更有利的方式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我们国家应当逐步建立起与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相关法律体系,对于模糊地法律规定要清晰界定,对于不完备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的加以完备,这就要求相关的法律部们,一方面紧跟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加快相应的立法步伐,修改不利于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另一方面要改变相关法律条款不适合时展的现状,制定具有适度超前性的法律条款,更充分的发挥法律规范的导向功能。此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把农民的土地权利纳入民事权利的轨道,通过民法来规范和保障农民的个体土地权利。

参考文献

[1] 郑德杨.中国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法律缺陷及对策[J].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09,(4).

[2] 曾新明,侯泽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研究[M].2006,(10).

[3] 杜威漩.论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河南科技大学学报[J].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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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蒋永穆,安亚娜.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及其创新[M].经济科学家,2003,(3).

第2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所谓“两分两换”,是指将农户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在依法、自愿基础上,以宅基地置换城镇房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两分两换”的实质是试图通过农民的宅基地置换城镇房产,直接转变为可处置资产;通过农民的承包地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以保证失地农民老有所养;其直接作用就是通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让农村土地实现像城市一样的市场化流转,推进农户向城镇集聚,从而将宅基地复耕,或为其他用途腾出用地指标。同时,也能进一步打通农民进城的渠道。

(一)“两分两换”是一种新型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

从流转的方式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主要有转让、股份合作、租货承包、代耕经营、单季转包、委托转包、反租到包、土地里换、企业吸纳等,各地采取的方式不尽相同,有些方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有些方式,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

(二)“两分两换”与征地拆迁有区别

征地搬迁是因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二三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同时拆迁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住房,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安置。而“两分两换”则是引导农民向城镇搬迁集聚、促进土地流转、发展规模经营,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用途,为城市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腾出发展空间、加快新农村建设。

(三)“两分两换”试点工作的原则

实施“两分两换”工作主要的目的是要引导农民向城镇集聚转移,推进城市化,促进土地流转,推进农业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两分两换”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1、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保障农民利益的原则

所谓自愿,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农户流转土地。“两分两换”工作必须尊重农户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流转,不得以调整产业结构、扩大生产规模等名义收回承包权,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搞土地流转。所谓有偿,就是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土地收益权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

2、坚持依法办事,积极稳妥的原则

所谓依法就是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其核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在充分尊重与保障农户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流转权的前提下进行。

3、坚持科学规划、节约集约发展的原则

陈敏尔副省长提出:土地集约节约有增量,农民安居乐业有保障。这是“两分两换”工作衡量标准。吕祖善省长曾提出的“两集中一提高”土地向规模集中,农民向市镇集中,提高农民生活质量,这是“两分两换”工作的价值取向。坚持有序流转、规模经营。

4、坚持“三不变”原则

即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不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农地流转的本意是提高土地产出率,增加农民收入,所以农地流转要集中在农业用地范围内流转, 这样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有利于推进农业现代化。

二、“两分两换”试点工作基本情况

嘉兴市目前土地流转总面积为38万多亩,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256万亩,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的比例为15.11%。“两分两换”成为嘉兴快速地、大规模地推进农房改造集聚的有力制度保障。它严格按照“土地节约集约有增量,农民安居乐业有保障”的总体要求,以“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农村人口要素集聚,切实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为根本目的,将宅基地与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承包地经营权换股、换租、换保障,推进集约经营,转换生产方式;以宅基地使用权换钱、换房、换地方,推进集中居住,转换生活方式。嘉兴市规划部门已完善了城镇布局规划,科学编制了镇村布局规划,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全市858个行政村13111个自然村规划集聚到48个新市镇和372个新社区,实现农民居住规模化、社区化。

嘉兴市提出,力争到2012年,全市有1/3以上的农民实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总面积100万亩以上,50%左右的农田实现规模集约经营。建成一批规模大、层次高、效益好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一批居住相对集聚、公共服务配套完善的现代宜居新社区和一批对农村极具带动作用和具备小城市功能的现代新市镇。

三、完善“两分两换”土地流转方式的建议

(一)实行公告―登记―查询制度,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电子化管理系统

为了减少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应由村集体在调查统计基础上进行公告,并登记造册逐级上报,建立各级地籍档案,建立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详细明确地表现出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等情况。

(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网络及中介服务机构

各县(市、区)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对外服务的窗口,为流转双方牵线搭桥;镇(街道)建立土地流转服务所,村建立服务站,上一级服务组织对下一级服务组织具有指导关系。

(三)推进“两分两换”工作必须结合产业发展,综合进行考虑

“两分两换”工作与产业通过土地流转,促进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高效益行业合理流动,使一部分从事农业的农户逐渐摆脱了土地的束缚。在推进“两分两换”过程中必须结合当地产业特点,综合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协同发展问题,精心制定产业规划布局方案,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

(四)逐步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经营,并在管理上实行公司化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经营上,应引进公司化的管理模式。可借鉴城市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让村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股份入股,建立股份制公司合作模式,逐步实现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推动“两分两换”工作以及农村的城市化,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摸索出一条好路子。

第3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S28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1(C)-0146-01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

(一)1978年以来,由于在广大的农村实行了,后又强调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稳定了广大农民的基本权益,使绝大多数农民迅速脱贫致富。实行的土地与时期的土地制度相比较,它有效地解决了农业集体生产中的搭便车和监督问题,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是,土地家庭承包制毕竟只是一种农地使用制创新,只部分解决了土地经营体制问题,并没有解决土地制度的其他问题,如产权问题、流转问题。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条件的变化,原有土地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显,严重妨碍着我国农业生产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与现代化农业发展相适应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亟须建立并完善。(二)为了建立并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有必要先对土地流转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49―50条)的规定,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所研究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对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在家庭承包基础上,农户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流动和转让,即农村土地资产的配置过程。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就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性质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为物权性质,但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农业法》、《担保法》中规定为债权性质,规定的较《民法通则》具体些,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诸法的规定并不统一,倒致了实际运用中的难以操作。(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过分限制。《农业法》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人才可转包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这样易造成农地在转让过程中越分越细,不利农村稀缺资源优化配置,不符合农业现代化趋势。(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1],其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也必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造成重大障碍。(四)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制约了农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时要受到社区成员资格的限制,将那些是种田能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受让人排除在外,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入正真意义上的市场自由流转。

三、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制度,促进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而且又依附于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所以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管理和证书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这样权利通过证券化的表象得以价值量化,这对于土地权益的流转有促进作用。(二)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准确定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确立土地流转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农村土地的规模经营,农地只有流转到种田大户和种田能手的手中才能达到确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我国每个省的土地数量和状况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排除在受让方之外,肯定会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标的实现。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虚置,所有权人的利益必然会遭到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应尽早由立法准确定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三)构建科学、完善的土地流转方式体系。在我国农村,只要享有农民资格,就一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公正、平等精神,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应体现这种精神,不能因主体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流转方式。比如《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就规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以抵押方式流转。这是对农民身份的歧视,也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不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哪种方式取得,都可以转包、出租、互换、抵押、入股的方式流转,这才是科学的土地承包流转方式。(四)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

第4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 农地使用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性质

一、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农地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担保法》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1条正式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权利编排于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通常我们认为该节实际上是对物权制度做出规定。①同时,于2003年3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也承认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但《农业法》13条中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将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荒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我国《农业法》是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保护的,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冲突,并且由此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较为单一。《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第五项,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外,其他均不可抵押。简言之,除“四荒”外,农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由上述内容可见,现行法律关于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就其性质而言,《民法通则》上的物权性质规定原则但是抽象,而《农业法》、《担保法》中的债权规定是具体的并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此,诸法的规定的不一导致了实际运用中的诸多不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过分限制。因为《农业法》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人才可转包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

(四)、目前法律许可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仅限于转包、转让等几种,流转方式单一,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出租、入股、抵押等未予以详细确认和规范,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

(五)、对承包地的分割转让过于放任,易造成农地在转让过程中越分越细,不利农村稀缺资源优化配置,不符合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趋势。

以上缺陷均需在今后我国相关土地立法中予以完善。

二、从法律上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一)、农地使用权流转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1、产权经济学认为,土地作为农业发展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不仅是宝贵的自然资源,还是一种资产,具有商品属性。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和基本要求,因为只有流动起来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进入市场才能产生交换价值。产权若不能流通转让,则产权效益实现的交易成本就会提高,同样土地若不能合理流转,则土地的配置效率就难以提高。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途径是流通转让。②

2、根据哲学上的唯物辩证法,稳定是相对的,流转是绝对的,稳定是流转的前提,流转是稳定的存在和实现方式。二者对立统一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当中。

地权的稳定性固然会影响农民对土地的投资,但这种影响并不是最明显的,而且有时会集中表现为产权的其他方面,例如拿产权证抵押贷款等等。所以,不能夸大地权稳定性对投资的影响。③

3、再者,众所周知,土地对农村人口有很强的保障功能。但这种功能不光只能通过提供粮食来实现,还应该可以通过土地出租获取租金或者其它方式来实现。④

(二)、推动和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二、三产业的兴起,农村城市化的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种地不再是一些农户的唯一依靠,农户对土地的依存关系逐渐发生变化。推动农地使用权流转可以实现物尽其用,避免耕地的闲置浪费。其次,在一些地方,农户仍按传统方式经营,效益低下、农业生产率不高,农业收入甚至连年下降,不少农民愿意把承包地租给业主而收取租金,促进了农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再者,随着我国进入WTO后,要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必须促进规模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而这需要首先加快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促进土地集中。

由上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需要或者发展趋势上都客观要求加快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规定,避免其滞后性,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在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的基础上,推动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三、与农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改革

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完善问题,实际上具有不系统性,其涉及到许多相关的配套改革。下面将从土地承包经营物权化,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改革户籍制度等三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律改革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作为法律上的明晰的物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条件。

1、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仍未达到统一。本文认为赋予其物权性质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项债权而债权本身进入流转过程是要受很多限制的,如需发包方同意,制约了流转关系,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用行政手段、准行政手段干预留下了余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得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内容、种类具有法定性。并且,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物权人处分其权利无须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从而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⑤

2 、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一趋势后,我们需要解决如何实现其物权化的问题。对此,我国学者有许多争议。如土地使用权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说、永佃权说、农地用益权说和耕作权说等,其中争议较为集中的是“农地使用权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说”。前一种观点以梁慧星为代表,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99年10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第四章使用了“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后一种意见以王利明教授等为代表,其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使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本文较为赞同前一种意见,认为农地使用权应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的适当形式。

首先,基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多数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内容的传统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若继续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可能会从其名称上导致对这项权利的性质、内容的误解。为了避免与债权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从而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一立法初衷得以实现,故有必要提出“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第二,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是“所有权、承包权、使用权”三权分离的结果。其目的、内容和性质都可以从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中得到体现,明确易懂,注重土地的价值,具有科学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无法清晰表明三权分离的关系。再者,“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早已为先行立法和实务所接受,在这一概念基础上提出“农地使用权”这个子概念具有合理性。同时与“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概念相互协调,有利于建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容易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农地使用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适当形式。物权化后,农户具有明晰的物权。“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除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外,还包括了一部分处分权,如转让、入股、抵押、出租等,由此也为其流转提供了可能。

(二)从法律上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保障。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期限至少30年”。目前,基层干部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频繁,这样做的缺点是农民没有稳定的预期和信心,不敢做长期性投入,不利于提高生产水平;每次调整表面上解决了一些人地矛盾,但又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另外,频繁调整承包地为一些干部提供了谋取私利的机会,加剧了农村社会的不稳定。⑥而且承包期内的经常行政性调整,阻碍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发育。道理很清楚:由于承包期内发生人地关系、就业方向上的变化,使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才开始,但还未等农民自愿、依法、有偿开始转让,就发生用行政手段调整,就不可能再有农地使用权流转了。如果土地承包关系是不断调整的,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就是很不确定的,使人不敢转入也不敢转出,流转机制必然发育不起来。承包期限过短,转让权、抵押权等农地使用权的诸多权能也将难以付诸实施。

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与土地权利的流转并不矛盾。关于这点,本文在前第一部分中关于“稳定”和“流转”的辨证关系中已做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当然,承包期内不调地是一般情况,在自然灾害毁损土地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法律给予起点公平,今后出现人地矛盾,可通过土地流转、发展二、三产业健全农村救济制度、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方法予以解决。⑦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

长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抑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土地的可能性,现行的户籍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等对农户脱离土地进入城市形成障碍。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赋予农民“迁徙自由权”,实现城乡的自由流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的就业平等,社会保障权利平等,才能免除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可见,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上三个方面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改革的支撑和促进,才能形成健全完整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四、我国未来立法中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完善之处

(一)流转的客体应由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物权模式下,农地使用权的排他性能防止他人滥用征地权,限制基层政权和乡村干部滥用土地处置权。有效的保护农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自主流转。农地使用权的可让与性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的建立,使农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在不同主体间合理流动,实现物尽其用。

(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原则“自愿、合法、有偿、有序”。

自愿即在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尊重确保农户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乡村组织不可,也不可撒手不管,应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农地使用权物权化后,农户拥有的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对世权,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即使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人,也必须尊重农地使用权人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不得非法进行行政手段、准行政手段的干预。也就是说,自愿原则是由农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决定的;合法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有偿即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必须注意保护和弥补农户利益,其进入市场进行依法流转应当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原则;有序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可一蹴而就,应坚决杜绝以规模经营的名义,使农民失去土地。流转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

(三)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应由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具体形式应包括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法律不仅应对现行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予以确认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且在未来土地立法中应对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形式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使法律具有前瞻性和灵活性。本文将对以下几种形式进行具体分析。

1、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指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依法享有的农地使用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诺若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农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抵偿。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除“四荒地”外,农地使用权不可抵押。这样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⑧本文认为立法的此项规定不妥,立法者的考虑也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1)允许农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要求,物权法意义上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内容上不仅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也包括一定的处分权,而抵押也属处分权的范畴,承认抵押设定权是赋予农地使用权物权保护的必然结果,也能充分发挥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2)允许抵押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户基本生存条件,以及防范银行金融风险等立法政策并不矛盾。立法上可以在允许抵押的同时,对抵押的土地的用途加以限制,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农地的农业用途;对抵押人利益的保护可通过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农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来实现;银行的金融风险可在技术操作上加以防范。(3)允许农地使用权抵押可以融通农业资金,特别是农业中长期发展资金,解决投资资金不足问题。在发展资金相对匮乏的农村,没有理由不采取此机制。(4)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普遍建立了农业土地抵押为特征的农地金融制度。如德国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公营的土地银行和中央土地银行;日本的劝业银行、农工银行及北海道拓植银行等。对此我国可借鉴参照国外法律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⑨

故,未来的土地立法中应将抵押作为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之一。

2、农地使用权的入股

农地使用权的入股指农地使用权人将量化为股份的农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实行土地股份合作,从而获得利益。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推广此方式,可以解决大量农民在乡镇企业工作或外出务工而无力耕种情况,又能把农户手中的股份集中起来实行规模经营。

3、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指农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转让后,转让人退出原法律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

4、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指农地使用权人为公民的,当其在农地使用权期限内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地使用权。

5、农地使用权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农地使用权租给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使用,并向对方收取租金。租赁权原则上是一种债券,但其物权化的倾向较为明显。并且,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农业法》中规定的转包与我们此处所讲的农地使用权的出租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当农村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后,转包在物权法中的解释只能是出租。

总之未来土地立法中,应规定多样化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采取弹性规定,以因地制宜,使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能够适应各地不同的客观状况和发展层次。并鼓励探索创新建立先进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四)农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条件

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法律,不得违反下列强制性规定:

1、不得改变农业用途,坚持农地农用。

2、农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继承等期限不得超过农地使用权的法定最长期限的剩余期限。

3、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备案,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关于书面合同,本文认为只要符合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即可发生效力,无须登记才生效。而对于登记的效力问题,目前学者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说。前者指仅有当事人对农地使用权流转达成合意,未经法定登记,物权变动不发生任何效力,更不会对抗第三人。后者是指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仅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非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按照“登记对抗主义”说,当事人对农地使用权流转意思达成一致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未经依法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认为对于农地使用权流转登记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对于继承等原因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继承属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只要继承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主体就取得农地使用权。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已经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处分。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做法存在不妥。因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了遗产权利。故未来土地立法中应规定农地使用权人为公民的,自其死亡时起,其继承人取得该农地使用权,从而使其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⑩

(2)对于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入股等,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非经登记,以上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因如下:①如果把农地使用权的流转这样一个重大实际问题仅系于当事人的合意,则易产生农地使用权的享有与物的现实支配脱节的弊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登记生效主义则可以克服这一弊端。②“登记对抗主义”说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则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物权的排他性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而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能够避免这一矛盾。③“登记生效主义”的反对者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中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在农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入股中不利于保护受让人、抵押人、承租人等的利益。本文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仍然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因为根据前文分析我们已知,农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生效。这时即使未经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抵押人、承租人等人可根据已生效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相对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登记生效主义”仍能使双方利益达到平衡而非片面保护转让人、抵押权人、出租人的利益。可见,根据不同登记原因、不同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而采取不同的效力方式较为合理。

4、限制承租人、受让人等的主体资格。必须对受让人的投资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技术经验等进行规范。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

5、限制最低出租、转包、转让的农地面积。如果不对农地流转面积进行最低限制,会导致农田碎化,不利于农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规范农地流转最低面限是当今许多国家采用的法律制度,我国也应予以适当参照,对此进行限制。

6、使用权流转的手段。应禁止用行政、准行政手段进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不合理干预,坚持市场手段,使农地使用权在市场上合法自由流转。

我国的农业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都迫切的要求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而现行的相关法律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成了制约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瓶颈。所以,必须改革这种现状,加快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使未来的土地立法能准确、及时、有效地调整、规范我国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让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书目]

1、《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 社科院课题组,《法学研究》95年第三期。

2、《农业经济学》,社科院课题组,2001年第10期第94页。

3、《让农民自己为土地做主》,马革非著,《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2版。

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施晓琳著,《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

6、《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施晓琳著,《中国农村经济》(京)2001月5日P60-66,《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二版。

8、《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空间究竟有多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的六个争议》,柳随年著。

9、《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注释:

① 《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第705页。

②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力和义务》,施晓琳著,《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③ 《中国农村制度改革与物权法的制订》,姚洋著。

④  同上。

⑤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⑥《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空间究竟有多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的六个争议》,柳随年著。

⑦ 同⑥。⑧ 同⑥。

第5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信托 农村 土地流转 土地权益 金融创新

当前,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金融有所壮大,但是总的来说农村金融需求仍然得不到满足,金融机构支农乏力。金融要成为促进各种资源要素流向农村、农业的桥梁和纽带,更好地服务“三农”,就必须加快推进农业金融制度创新,构建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体系,使其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农村金融业务上互补,覆盖农村金融需求。进行,确认土地权属、综合整治土地,推进农村土地资源依法高效合理有序流转,是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别、加快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村城镇化的重要举措。土地权属明确,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自由流转,才能够实现最佳利用,获取最佳效益,增加农民土地收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市场,赋予农民对承包土地应该具有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流转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抵押、担保权;明确提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近年来各地进行了的尝试。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动土地流转,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创造了条件。土地流转信托能够促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权能有效实现,推动农村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序流转,是一项创新农村金融制度的重要实践,开创了信托业与“三农”合作共赢的新局面。

土地流转信托的发展背景

土地流转是农民走出土地,实现就业转移进而解决农民增收问题的关键环节。但当前的土地流转零星分散,不活跃,也不规范。改革开放以来,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镇经商务工,他们不愿意转包自己承包的耕地,但又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造成农村耕地利用效率低,甚至有些地方出现撂荒现象。同时,一些农业企业、合作社、种地能手想扩大种植规模,却很难租借到合适的土地。已有的土地流转还停留在低层次、低水平上,隐患很多,不具有可持续性,土地流转规模也比较小。大部分农村地区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土地流转平台或土地流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很少,信息服务缺乏,也影响了土地流转的规模、范围和层次。农户自行流转的多,村组组织和靠产业引导流转的少;口头协议无序流转的多,签订了正式书面合同的少。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确认土地权属,综合土地整治,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最大限度地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全国各地充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农村为突破口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先后探索和推广多种土地规模经营模式。浙江绍兴、福建沙县、湖南益阳等地尝试引入信托机制,增强土地流转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有序化。

土地流转信托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不变并且农村土地农业用途不改为前提,由农村土地承包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信托公司,并与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合同,再由信托公司把土地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信托公司在获取收益后向作为受益人的农户分配。在土地流转信托项目运作过程中由信托公司提供资金信托支持,并为项目收益的分配提供流动性支持。例如,中信信托的一款产品,委托人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中信信托,中信信托保持土地性质不变,完成土地归集整理、土壤有机改良、道路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然后将其转移集中到现代农业种植企业。

土地流转信托的本质是在土地权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实现土地的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重要的制度创新。这种新型的土地信托模式能够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长期、有效地保护农村土地,解决土地闲置和流失问题,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也得到保护,农民能够以地权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分享农业现代化和城镇化的成果。土地信托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所以能够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土地流转信托的特征及制度优势

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以效率为原则而进行的一种双向市场选择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法自愿签订信托契约。信托契约把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作为关系人的受益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和风险进行了严格界定,权属清晰,责认和义务明确。委托人把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权分离给受托人,把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分离给受益人。与一般信托关系相比,土地流转信托主要当事人、信托财产等具有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定性。土地流转信托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为信托财产,不涉及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其所有制属性和用途不能改变,是农村集体所有,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土地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方在信托期限内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具有占有权和处分权,不得背离农民的意愿,损害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益。农村土地有承包期限,土地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期限或延包期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委托人的特定性。委托人身份具有特定性,只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或村委会才能成为委托人。委托人委托的是作为不动产土地的使用权。在信托契约生效后,委托人即把对土地的控制权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失去对土地的直接控制权。在信托契约中,对流转土地的使用、管理等都有严格、详细的规定,受托人运作流转土地只能按照契约界定的范围和方式来进行。

受益人的特定性。为了保护农民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的权益,一般来说委托人就是受益人。土地承包权承载着农民基本生活收入、养老保障等诸多功能,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使农民所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效益最大化,确保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持续高于其自主经营土地收入。

简单说,信托就是相信并托付,信托制度具有财产积聚、保护和管理功能。作为一项农村金融制度的创新模式,土地流转信托就是根据信托制度的这些功能,由信托公司提供的从农村土地归集、整理、流转、经营,到土地信托利益分配、土地受益凭证流通交易,直至土地信托流转各环节的综合风险控制等覆盖土地信托流通全过程的链条式、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对农村土地实行信托化管理,能够实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相互分离,做到权属清晰、权责明确。通过信托把农民手中零散的土地集中起来,形成规模,促进其节约集约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以及规范、公平、高效流转,可以提升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效益,使可用耕地这种稀缺资源的价值通过市场机制真正体现出来。

有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现有的土地流转多以传统的转包、租赁、互换、反租倒包等形式为主,主要是村民自发进行的低层次流转,不仅面临较大的信息搜寻成本,而且限制了土地流转的区域范围,制约了农业规模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委托人对于土地运作效率的需求。土地流转信托由专业的土地信托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组成规范的组织和形式,采用较为科学的土地经营管理方法来运营。通过土地流转信托的资源聚集功能,可把以户为单位的小块零星土地归集整理,形成适度规模,统一规划和利用。通过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把信托土地向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经营大户、种养能手集中,可提高土地的配置效率。农业企业等经济主体只需与信托公司直接打交道就可获得有较长经营期限的成片土地,可扩大经营规模,生产优势经济产品,提高机械化程度与劳动生产率,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实现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和高利润化经营。总之,土地流转信托使得土地流转更具效率和安全性,有利于区域农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土地流转信托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获得实质利益,同时免去无暇管理土地之忧。农民的土地比较零散,如一家一户流转土地,议价能力较弱。农民流转土地的意愿可以接受的价格、土地承包期都不同,企业把土地集中在一起的难度非常大,谈判成本也较高,借鉴信托机制把土地统一集中起来对外进行流转,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农民议价能力,另一方面也解决了企业谈判成本问题。在土地信托制度下,作为委托人的农民,将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托付给可以信任的受托人或信托机构,其按信托契约规定行使管理责任。在信托期限内,农民享有根据信托契约应获取的利益。比如,北京信托的一款土地信托计划就将农民土地收益权划分成若干份额分配给农民,其书面形式是标准化的“土地受益凭证”,农民可以凭“土地受益凭证”定期领取信托收益,这种凭证还可进行转让。土地流转信托还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规定在农民获取的报酬达到一定程度后,分享到部分超额收益。再比如,中信信托的一款信托计划不仅提前锁定了项目农地集约化经营水平下的农民基本收益,还确立了因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而产生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充分体现了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农业情境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此外,在土地流转信托契约中也要确定公共资金和政策扶持形成的增值以及农业补贴收益向农民分配的比例。把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民可以和土地信托流转的承包方建立劳务关系,成为农业产业工人,获取工资收入。

有利于土地长期规划。在土地流转信托契约中,土地使用权的存续载明,并且是固定的。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内,它是一种在封闭状态下独立的、可持续运作的财产。它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隔离,不因受托人的变更而发生变更。这样就确保了土地经营持续稳定,更有利于对土地进行长期规划,维护农民长期土地权益,因而这种制度安排更科学合理。

土地信托流转机制架构及发展措施

要保障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建立与目前农村土地利用和流转状况相适应的以农村土地利用效率最高与保护效果最优为目标的土地信托流转机制架构。

定价机制。土地信托流转的关键是建立科学、完善、合理的信托财产定价机制。交易价格要全面体现信托土地的内在价值,同时要均衡各方利益。土地流转信托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土地资源供求状况、地理位置、土壤肥力、信托期限等因素来共同对信托土地定价。农业是弱质产业,土地经营的风险大、利润微薄,信托公司如何获利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激励约束机制。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在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以及信托收益分配等目标上可能存在着冲突。为此,我们可以结合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具体特点,对信托当事人的信托行为进行分析,进而设计出与土地流转信托相对应的最佳激励约束机制。

监管机制。在土地流转信托运转过程中,如果受托人目标和行为违背契约,信托目标就可能无法实现,委托人的利益就可能受损。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对信托目标偏离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预警,并加强监管。

考核与评价机制。在土地流转信托的运行过程中,监管部门要对其进行实时阶段性考核。如果经考核确认受托人目标与契约规定的最终目标发生偏差,就要及时进行相应修正,使受托人的利益少受损失。还要及时针对土地流转信托绩效进行评价,作为决策依据。

农村的方向已逐渐明确。进入2014年以来,各地尝试也逐渐增多。试点先行,带动政策突破。信托介入的步伐也在加快。信托公司不仅可以发展土地流转信托,促进土地集约化经营,而且可以介入对接现代农业发展过程中资金需求和短期流动性资金缺口。在不触动政策底线的前提下,政府应提供优惠政策,鼓励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发展土地流转信托应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法律。中国目前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规定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以流转,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通过信托流转并不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信托登记明确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这样既不改变宪法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又能使农村土地流转与信托结合,这就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产业引导。现代农业发展是建立在适度规模经营基础之上的;土地流转信托可以把土地集中起来,形成适度规模,但只有借助农业企业、合作社等第三方才能实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真正流转。因此现代农业和土地信托流转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流转信托供给的土地数量要与现代农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量相适应,供需相互促进。坚持依法自愿原则,通过信托整合农村土地资源,为农业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同时因地制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产业,提高耕地产出水平。培养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主体。鼓励农业企业对产品深加工,建立冷库、加工厂 ,延伸供应链。

配套服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扩大土地流转规模。组建与土地信托公司配套的信托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公益,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推广和示范引导工作。积极推进农技、农资、农机、农村金融保险、农村流通市场等现代服务体系建设。

财政支持。国家涉农项目资金和各地财政资金要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提供支持,重点投向完善农田水利、道路等基础建设,提高地力,降低生产经营风险。通过财政补贴、财政贴息、担保等措施鼓励土地的有效流转,对开展规模经营的农户根据连片经营的面积、种植的作物不同给予不同的补贴。

金融合作。加强信托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各种金融机构之间的异质化服务有利于提高信托专业化水平,提高金融系统整体服务能力。针对当前农村抵押品欠缺和不足的现状,金融机构要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如充分利用现行农村政策,创新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土地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贷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农业中小企业的信贷准入门槛。发挥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作用,探索“公司+专业组织+农户”等农业供应链融资服务模式。针对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开发“信贷+保险”产品。

强力监管。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信托流转流入者的监督管理。财政、国土、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土地信托公司的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公司经营、土地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监管,严格防范信托风险。

第6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1.土地流转是对传统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传统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在实行中出现了一些弊端,比如,其土地使用权内涵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容易造成土地集中所有和农户承包权之间的矛盾,容易造成土地的细碎化经营等,这些弊端已导致了农业经济增长效率低,农村现代化步伐明显减慢,加剧了农村和城镇之间的差距。由此可见,传统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在现在农业经济发展中具有阻碍作用。所以,实行土地流转制度是对旧的土地制度的一种创新和发展。

2.土地流转可以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便于规模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

据张玲表明,我国人均耕地只有0.106hm2(等于已废除的旧计量单位1.59亩),这个数据只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的44%,这说明我国的耕地面积很少,而且由于我国自然的地势地貌特点,土地表现出水土流失严重,耕地沙化严重,耕地问题日益突显出来。这将更需要我们提高对土地的利用率。然而,传统的土地制度,可以为农民提供耕地,但是大部分农民缺乏科技知识,不能很好的发挥土地生产力;除此之外,由于利益的驱使,进城打工的人数不断增长,这样导致留在农村种地的人是一些弱势群体,这将大大的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土地流转是推动农业走向规模化经营的一条合理的路径,它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能够产生交易收益效应,即通过土地交易性提高来增加土地投资价值;还可以产生边际产出拉平效应,即实现土地由边际产出低向边际产出高的农户手中转移,从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土地流转也必然促进农业生产走向规模化科技化信息化和产业化的道路,从传统农业粗放式的投入产出方式走向集约型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3.土地流转是缩小城镇之间差距的有效途径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农村城镇化趋势不断增强,农村剩余劳动力将向城镇化转入,大量土地将闲置,撂荒的现象将更加严重,这将进一步影响农业生产效益。因此,合理的土地流转制度合理的农村土地流转,不仅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由个体经济落后的小规模经营方式向生产合作经济先进的规模化经营方式转变,提高信息和科技含量,降低生产成本,而且能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产生交换价值,实现农民增收,从而为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奠定基础。

4.土地流转可以实现农村劳动力的有效转移,加快城镇化

传统的土地制度是以每户为单位的小规模生产经营方式,这制约着我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同时,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传统制度也将使农民难以摆脱土地的束缚,阻碍农民向城市转移,不利于城市化的发展。随着土地流转制度是实施,大量剩余的农村劳动力可以从土地中“解放”出来,自愿转入城镇工作。这样一方面,可增加由于农民的收入,另一方面,为城镇化建设和发展提供了持续有效的劳动力。可见,土地流转将成为实现农民增收和城市化的双赢局面的基础。

二、土地流转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1.土地流转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土地流转制度难以有效实施最关键的问题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并且现有的法律法规比较模糊,没有明确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性质,流转范围,土地用途等等,这将导致了土地流转不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健全土地法律法规制定和相应的管理机制是保障土地流转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2.应重视农村土地流转的供求意愿

曹建华等人对农村土地流转供求意愿研究得出,目前农户土地流转意愿很低,减免农业税和粮食补贴降低了农户土地流转意愿,提高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然而,通过土地流转租金的提高会增加农户的土地流转意愿度。因此,要顺利实施农村土地流转必须要协调好土地的供求关系,以此来提高农民土地流转的意愿。

3.健全土地流转后的农民的社会保障

第7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9-0107-02

引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中国有限的土地资源被加快消耗,建设用地缺口日益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资源约束。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匮乏是浙江省嘉兴市的基本市情,土地问题是嘉兴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因此,为破解用地紧张与社会发展需求旺盛之间的矛盾,嘉兴市必须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2008年,嘉兴市被确立为浙江省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城市后,结合多年来的土地流转情况提出了“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以此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实现走节约集约用地之路,最终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

一、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

人多地少是中国面临的首要矛盾,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流转,提高土地和劳动的使用效率和生产能力。在现有的土地制度下,我国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难以流转。这导致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有效迁移,最终引发各类生产要素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既是一种生产要素又是一种财产要素。一定程度上的土地流转,一方面可以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实现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另一方面则可激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实现农村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2008年4月,浙江省委、省政府将嘉兴市作为全省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地区。为了破解多年来制约经济发展的土地瓶颈问题,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嘉兴市进行“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的探索。

(一)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提出的背景

按嘉兴市政府方面的预测,到2020年,嘉兴市年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为1.68万亩,但建设用地需求每年达到3万亩以上,每年建设用地缺口达1.32万亩。然而,嘉兴市地处平原地带,没有围垦的滩涂和山坡,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18亿亩耕地又是中国任何地区、任何改革都不能突破的“底线”。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嘉兴已有相当一大批的农村劳动力实现由第一产业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就业。他们一方面有强烈的非农化思想,另一方面又不愿意彻底放弃农村的土地。因此一部分农民已在城镇置房定居,但同时又在农村宅基地建房,形成“两头占地”的局面,造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闲置浪费。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嘉兴市共62万农户,农村宅基地共近60万亩,户均占地0.96亩,远高于全省平均水平0.38亩,宅基地利用率极低。

可见,在18亿亩耕地红线的制约下,为了缓解土地要素制约,扩展发展的空间,只能从利用率极低的农村宅基地入手。以此来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拓展用地空间,缓解保护耕地与保障用地之间的矛盾,最终解决土地资源供不应求的矛盾。

(二)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的内容

“两分两换”,即将宅基地与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股、换租、增保障,推进集约经营,转换农业生产方式;以宅基地换钱、换房、换地方,推进集中居住,转换农民生活方式。“两分两换”试点区域总面积1 059.26平方公里,占嘉兴市陆域面积的27.1%;试点区域的农户16.63万户,人口58.6万人,约占全市农村常住户数与常住人口的25.8%和28.4%。涉及宅基地面积16.66万亩,承包地面积74.05万亩,分别占全市农村宅基地、承包面积的27.1%和26.2%。

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创新之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股、换租、增保障。这可以打破农村土地游离在市场之外的局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上市流转,同时它还与农民最关注的社保联系起来。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在“两分两换”试点区域58.6万人中,应纳入养老保险的人口的16.04万人,通过试点工作已纳入各种养老保险的人口为13.01万人,养老保险的覆盖率81.1%,远高于同期农村养老保险69.1%的覆盖率。在全部参保人口中,因“两分两换”的推进而新增的养老保险人口有6.69万人,占全部参保人口的51.4%。

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创新之二:以宅基地换钱、换房、换地方。宅基地可以进入土地市场,并逐步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在盘活农民手中的土地之余,还可以促进农村人口向城市集聚。据统计,嘉兴862个行政村,1.85万个村民小组,1.7万多个自然村规划集聚到了47个新市镇和385个新社区,2011年全市城镇化率提高到54.4%。

总之,“两分两换”是建立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以及城乡建设用地置换模式基础上,将农村人口城市化与土地城市化相结合,通过社会保障、城市住房保障等多种方式为“农民变市民”提供积极的基础性保障的土地流转方式。

二、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的经济效益分析

从经济学分析来看,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实质上属于帕累托改进,即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参与其中的农民、集体经营组织和政府都获得了福利增益而没有损失。另一方面,这个帕累托改进过程不是在一个封闭系统中进行的,而是直接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诸如国家政策、周边地区的地价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参与帕累托改进各方的预期,从而对整个改进过程的发展带来可预期的和不可预期的后果。

(一)宅基地的流转给农民带来可观的收益

前面提到,嘉兴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就是发展用地严重不足。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土地制度下,农村宅基地难于流转,往往使农民宅基地固化,严重制约人口的有效迁移,导致了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和土地资源浪费严重。“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从宅基地的流转入手,通过给予农民一定的利益补偿,把闲置的宅基地市场化,既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又为农民带来种种收益,最终有助于破解城乡一体化过程中的“瓶颈”制约。

将农村原有零星、分散住房和基础设施拆除,将其重新整理复垦,鼓励农民到农村新社区居住。一方面,将农民原有的住宅转化成城镇中相应面积的可供处置的住宅,由原来的一幢农房转换成几套住房,使其价值得到提升。另一方面,农村土地与农民身份的分离,农民向新市镇集聚,缓解了农村人口转移与宅基地固化之间的矛盾,有效地推动了城市化,使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重大变化。这一置换不仅能提升宅基地置换效果、保护耕地,还在优化农村空间布局方面具有很强的资源整合能力。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土地规模化经营奠定基础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导致城市土地可上市流转,而农村土地一直游离在市场之外,与城市土地相比,农村土地没有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农民空有劳动力、土地使用权,却无法根据其他生产要素的实际情况自主提高生产效率、实现市场经营,导致农村土地资源浪费严重。

然而以社会保障来置换土地的保障功能,解决了农地规模化经营与离地务工农民社会保障之间的矛盾。将农村原本荒置、利用效率不高的土地的经营权经过市场化的重新流转,使土地这一生产要素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得到合理的配置。“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改变以往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耕作”方式下的“井田”分割模式,将农村分散的土地置换成集中的土地,扩大了原有的耕作半径,有助于推进农村的农耕机械化和生产集中化,实现土地的专业化、集约化管理,最终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

(三)土地流转降低政府的社会福利负担

土地流转是土地资源在不同使用者之间的流动,本质上是政府、农民、土地使用者之间权益的重新分配,最终影响各主体的福利待遇。嘉兴“两分两换”土地流转制度使流转土地的农民增加了社会福利,从而降低了政府的社会福利负担。

“两分两换”给农民提供了一笔可观的补偿收入,这使可以以市场价值衡量的社会福利得到了提升。与此同时,不能以市场价值体现的但与农民主体感受有关的社会福利也得到了提升。如“两分两换”为农民增加了非农就业的机会,使农民的居住环境及周围基础设施得到很大的改善,更为重要的是将农民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使其可以享受相关的养老医疗等保障。总之,土地流转给农民带来的这些福利,降低了政府的社会福利负担。

(四)对土地价值预期的差异导致土地流转效率不高

现阶段的“两分两换”制度是建立在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基础上的,即政府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来激励农民把闲置的土地资源转移到政府手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补偿价格并非完全根据市场价格标准设定的,更重要的是,农民和政府由于角色不同对土地增值幅度的预期难以一致。

具体而言,影响农民对土地价格预期的因素主要是周边土地、房价和对经济增长速度的惯性认识。由于嘉兴靠近上海这个地价、房价极高的中心城市,农民普遍认为嘉兴的土地资源价格被严重低估。而且,农民从以往十多年的地区经济高速增长为出发点,理所当然地认为经济将长期高速发展下去,从而地价也会一直高升。与此相反,由于政府需要为土地流转支付补偿金,其对土地资源价值的估算主要从当前的财政负担能力考虑,而不是从土地资源的市场价格来估算。由此可见,由政府主导的定价机制背离市场行情,农民和政府在土地价格这个最重要的交易杠杆上就很难做到一致,这就导致了流转成本过大、交易时间过长等效率不高的问题。

此外,农民流转出来的土地在进行二次流转的时候也遇到了一定困难。据统计,2011年“两分两换”试点区域已签约进行农地流转的农户3.72万户,流转农地13.3万亩,但已实现二次流转的仅为3.34万亩,仅占流转农地的25.2%。

参考文献:

[1]嘉兴城乡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资料汇编[Z].2009.

[2]莫晓辉.鼓励农民勇于放弃――浙江省嘉兴市“两分两换”试点调查[J].中国土地,2008,(8):50-52.

第8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经营权;入股

中图分类号:D92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89 —0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农村农业用地的权利,能够以土地为依托扩大公司模式,发展规模化农业;农民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虚拟资本的流转权的可能”,即转让股权的可能;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股权转让有利于体现与评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总体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发挥土地资本效益的一种现代流转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法律一方面逐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保护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有限制、保守的态度,对入股、抵押等具有资本效益的流转方式更是持有消极、甚至否定的态度。

(一)二元经济社会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社会.在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城市和农村处于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城市居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国家支持,农村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农村土地支持。农民通过经营土地获取土地收益,从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当出现承包土地流转、收回、调整和继承等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会出现冲突。基于对农民可能失去社会保障的顾虑,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资本运作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刘俊教授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农民的权益保障,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具体运作机制时,必须考虑到各方利益,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下文从出资机制、退出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强制农业保险四个方面大致勾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出资机制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定处分特定土地的权利内容作价入股,其具体操作是一次性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一般不涉及多次交付的问题。.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验资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的财产权(不包括获得保障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退出机制

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农民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退出公司: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子权利财产权入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财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公司)必须以地租释放农民股东的获得保障权。

(三)公司治理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农民股东人数大于50人时,可采取股权信托制度。这样既能解决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同时又能避免股权分散,达到集中行使的效果。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具有较高风险;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财产保障生活。因此,有必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的组织法中做出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在相关组织法中(如《农业公司法》或者《农业投资法))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能有效发挥土地资本效益,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土地流转制度。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入股流转制度将会得到丰富与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与二级流转市场将更加活跃。希望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突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理解,能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有助于推动《农业公司法》或《农业投资法》的立法,并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制度构建提供指引作用与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徐汉明.中国农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叶剑平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

第9篇: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用土地 承包经营权 稳定的承包制度

    一、  目前我国土地制度的缺陷

    1、农民土地产权残缺、模糊。自建立后,农民土地所有权与产权得到了分离,农民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但却始终没有处置权和交易权。这使得他们只能在自己的土地上经营,决定耕作物的类型,获取残缺的产权收益。虽然现在我国法律和国家政策都主张延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并以此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收益,但实际上这种做法保护的只是一个残缺的产权,农民仍无法获得全部土地收益。况且,农民获得的土地产权是国家赋予的,并非市场交易的产物或者说是农民与国家搏弈的产物,那么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农民土地产权的侵蚀具有合理性,也使得集体对农民土地的侵蚀成为必然。

    2、重公平,轻效益,土地经营效益很低。[1]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成功的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极大的体现出公平的价值。但是,该制度也有不足:一是它忽视了农民的个体差异,即每个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对土地的利用能力是不同的,一视同仁使得“种田好手”只能望着“撂荒户”摇头叹息。二是它导致了一种细碎化经营,这种经营方式无法按照最优的方式配置土地,极大的阻碍了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化进程。这直接使农业生产成本过高,农民蒙受着巨大的损失。

    二、 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制度

    该制度是在保持农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在农民享有长期承包土地权利前提下,通过赋予与农民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完善农民土地产权,允许农民在承包期限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有偿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经营效率的一种制度安排。[2]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制度,已经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党的十六大报告肯定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依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济”,其中方式有“转让、转包、入股、互换”四种(第三十二条)。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的用益物权一章中也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建立真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是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首先,它完善了农民土地产权,确立了农民的产权地位。如前所述,在原来的下的农民土地产权经常受国家所有权的侵蚀,农民难以获得完善的产权收益。而这个新制度的建立使农民在承包期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土地交易,农民在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支配权之外又多了一个“转让权”,使农民土地产权更完善。其次,它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继承了改革的成果,易于被接受,利于实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农民多年追求的结果,是对农村土地制度实行进一步改革的基础。现在有的学者提出希望通过立法,建立一个多元化的农村制度。[3]其主张划出一部分农村土地归农民所有,这样可以突破集体所有制框架更好的实现土地流转,并且使土地有了更明确的主体,农民也由土地的接受者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农民由此可以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和法律这只“有形的手”的引导下实现土地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可以以强劲的所有权来对抗政府侵蚀农民土地的行政力量。对此观点,我不能苟同。让农民享有一定土地的所有权,也即允许农民对土地享有一定程度的私有,虽然不必然就等价于私有化,但这与我国的现行政治制度还是相悖的,将会引发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强烈冲击; 另外,在现阶段,土地所承担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功能程度相当高,再加上农民人口比重过大、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等各种因素的作用,任何企图将土地私有化(或者相反,将土地收归国有)的作法,都有将遭到农民的强烈抵抗,这种做法也很容易失败,且失败失之后代价高昂。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还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现存土地制度是选择公平而牺牲了效益,造成土地经营效益低下,使农业成一个比较利益很低的一个行业,使农民的收入始终徘徊在较低的水平,也使得农户关心的只是短期经济效益而非长期目标,并不把土地当作长期发生作用的高效益投资领域。他们只愿意进行一种低水平的土地投入,这样必然使自身的经济实力也维持在一个低水平,再加上信息的不对称,他们极易陷入盲目经营的境地,进而又会加剧对短期收益追逐,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不能自拔。土地承经营权流转制度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土地向土地经营能力高的农民手里集中,解决了农民之间的个体差异问题,比如有商业经营能力的农民能专心从事工商业,有种田热情和能力的农民能心满意足的种好田,从而充分发挥土地的产权效益;更重要的是,随之而来的土地集中能够实现规模经济,有利于农业的现代化,也有利于降低农产品成本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

    三、 稳定土地承包制是必要的前提条件

    土地问题一直是农民最关心和最敏感的话题,不管农村土地制度有什么样的多小的变动,哪怕只是提法上的改变,农民都会在瞬间做出反应。正因为此,土地制度的稳定与否对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着很大的影响,进而也决定了农业经济能否得到进一步发展。

    从实践上看,当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以最好的方式实现了集体经济,并且通过充分发挥农民积极性使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家庭承包责任制是集体经济的载体,动摇了它就动摇了集体经济,你可以改变它的规模却不能改变它的内在机制——激励、约束乃至无需监督。可以说家庭为主的农地承包责任制是稳定农村的基本经营体制的基石。

    另外,建立和实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是为了尽快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的现代化和规模化,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农村生产条件的根本改善和生产力的提高。客观上讲,这也要求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若土地的承包关系经常变动,其导致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除去其将推翻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个飞跃性成果,阻碍整个农村生产力的提高之外,更直接的后果是会加剧农民对短期利益的追逐,只是关心短期经济效益而非长期目标,并不把土地当作长期发生作用的高效益投资领域,使农业始终徘徊在一个比较利益偏低的领域。与此同时,会使农村的寻租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基层干部用行政手段调整土地名义上是在解决一些人地矛盾,实际上这其中为许多乡村干部提供了谋取私利的途径。

    因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前提,是建立土地流转机制的前提。有了这个前提,就可以让农民进入长远投资领域,加强农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地的肥力,就可以使土地流转机制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符合市场规律。并且,以此为契机,可以发展适度的规模经济,解决农业比较利益偏低、农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深层次矛盾。稳定的承包制度使农民对土地有了稳定的预期,同时又不妨碍在各种条件成熟时启用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和集中,无论土地今后有偿转让给谁,土地如何增值,承包者对自己承包的土地均享有应得的收益。如今,在市场取向的推动下,广大农民已自发地行动起来,在那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民正以各种形式进行转让和转包。在若干年前,一些地方政府根据形势的发展,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保护农民的利益,许多地方把土承包期延长至50年,甚至70年。有些地方出台了“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同时,实行土地的有偿使用,对集体收回的农转非、弃耕撂荒的土地不再平均分配,一律实行招标发包。[5]“增人不增地”切断了新增人口与土地之间的链条,这就势必产生一股向外的推力,刺激一些农户不再依恋有限的土地,而去开发非农资源或从事非农产业。为了在公平与效率、稳定与流动间建立一种均衡,不少地区还实行了“两田制”,即把耕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或“承包田”。前者承担社会保障功能,人人有份,后者划方成片,引入效益原则进行适度竞争,由农民根据能力投标承包。“口粮田”只能负担农业税:“承包田”则实行有偿使用,除向国家交农业税、向集体交承包费外,还负担政府的定购任务。“两田制”的实施,促进了耕地所有权的流转,促进了耕地和劳动力的合理组合配置,解除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的后顾之忧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出现了诸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收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等等关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物权法草案中也在第一三一、一三二等条文中做了叙述,这对于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向前跨了一大步。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农地经营权的流转被人为的增加了成本,如第七条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要经“政府部门批准”等等;物权法草案中就整个承包经营权只用了十二条,具体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只有区区数语。这里面似乎透露出国家对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制度有所保留,并不想真正的放开去搞。国家既想保证农民的承包权,避免他们轻易的失去它,又想改变小农经济的状况,发展产业化、规模化的农业经济——国家在这个制度的设计上的确面临着两难,保守还是放开?[6]看来目前国家是着重考虑国家利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也因此在立法上为该制度的全面的真正的建立设置了障碍,前文所述即是例证。再比如,物权法草案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四种,舍弃了“抵押”这种方式,原因是国家考虑到银行对于农村的情况非常不熟悉,并且从未开展过这类业务,若在立法中加以规定势必会给银行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抵押”没有出现在法条中。 其实,任何一个制度的真正建立都有一个过程,一个从狭隘到开放,从稚嫩到成熟的过程。现在我国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制度已经在立法中有了自己的位置,尽管在细节上还有所欠缺,在配套制度上还不完善,但我相信它定会在稳定中走向成熟,我国终将建立起真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制度。

    注:

    [1]白呈明,《走出农地所有权困境的现实选择》,当代法学2002,9.

    [2]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p714.

    [3]解安,《关于我国农地制度多元化的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3,3.

    [4]石纪虎,《论农村土地物权立法的社会环境》,求索,2003,5.

    [5]许经勇,《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金融出版社,2001 p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