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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A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5.02.079
Revelation of Marx's Theory of Land Ownership
Rights on Rural Land Reform in China
YIN Meng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He'nan 475001)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Marxist theory of land rights, makes a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land ownership reform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 the final analysis summarizes the Marxist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of land ownership reform some inspiration for Chinese rural land.
Key words land property rights theory; rural China; land ownership
1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概述
1.1 土地产权是以土地所有权为根本的权利体系
在马克思理论中明确的指出土地产权属于生产关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包括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所有权、土地占有权、使用权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被社会所认可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对土地的投资利用而形成的所有权。土地的终极所有权才是整个土地产权的核心,它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一些人购买土地使其只服从自己的管理和控制,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背景下,整个社会都不可能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从土地中获得暂时或者长久的利益。马克思认为土地应该属于国家的,受到国家的管理和控制,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必须是国家。
土地的占有权指的是经济的主体对于土地的控制权利,这是由社会的经济关系决定的,并不会被个人的意志所驱使,这也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权的实质性区别。①土地的使用权指的是土地的利用者根据相关的规定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中将土地处分权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这主要是根据土地的使用过程所决定的。
1.2 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体现以及自我增值的形式
在资本主义社会背景下,农村土地也是由资本家长期经营的,因此农业和工业有着同样的受到剩余价值支配的情况,资本家利用各种手段来获取最大的剩余价值,如果在农业方面得到的剩余价值无法让资本家满意,他们可能会将他们所拥有的资本投入到工业生产中,而主动的放弃农业。马克思明确的指出绝对地租是由土地的所有权产生所得到的,所有的土地都会产生地租,尽管是最低等的土地,这就是所谓的绝对地租。只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土地的所有权是不会产生地租的,通过将土地出租出去,才能够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
由投资产生的地租成为级差地租,农业的一些资本家在租用土地的同时向土地的所有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根据形成条件的不同可将级差地租分为两类,这两者在根本上是一样的,都是由个体的生产价值与社会的生产价值之间的差距所决定的。②与级差地租相对应的是绝对地租,只有在土地所有权受到垄断的时候才会转化为地租,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分离产生了地租,因此土地的所有权被经济化和利益化。
1.3 土地产权的商品化、市场化
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产权朝着商品化和市场化发展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土地产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土地产权走向了过渡时期,这也是土地产权的历史转折点,土地的所有者同时还具有使用土地的权利,生产者可以直接的消费自己生产的农产品,这就导致了小块土地所有制的产生,但是这对于社会的生产力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的积累,因此小块土地的所有制必然不能够长期稳定的存在。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土地的流动性增大,土地的所有权成为了一种商品,可以进行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根据影响的供求关系以及市场要求进行交易价格的确定,所以出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形式即土地价格,土地价格就是将传统的地租进行资本化,从根本上将土地的所有权资本化。土地所有权的资本化的主要标志就是土地的收益权在市场中进行自由的交易。
2 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现状
2.1 土地归属状况不够明确
科学合理的土地权利是完善我国土地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中土地的所有权占据着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位置,这就是最终的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的占有得到广泛的认可。近些年,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不是相当的明确,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许多人都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土地归国家所有,有的人认为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有的人认为土地归个人所有。我国的宪法有相关的规定,除了在法律的范围内归于国家的土地,其余的土地都是由农村集体所有,但是在这其中对于农村集体的定义也不是非常明确,农村集体应该包含该区域内部的所有农民,而不只是各个村民委员会,更不可能是农民个人,目前的许多学者就是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组织看成是农村集体的,但是村民的组织并不能够代表农民集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在理论上说,村民委员会不能够代表农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但是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土地的所有权,如果某个村级领导的权力过大,土地的所有权就会掌握在他的手上,这必将导致我国的土地管理出现严重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土地的归属状况不够明确造成的。
2.2 土地产权被削弱
农民集体拥有着农村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等权利,但是在实际中这些权利并不是完整存在的,农民集体只拥有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在不断地被削弱,土地的使用权逐渐的取代了土地的所有权,对于土地的用途进行了固定,这势必导致土地产权的缺失。例如规定了任何组织都不能够对土地进行转让,只有国家才可以在集体利益的驱动下对土地进行征用,任何集体都不可以进行土地的买卖交易,而且土地的征用只是由政府做主,农村集体完全的被动接受。③由于各种土地产权的削弱,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下降,土地的生产能力下降,生态环境可能受到严重的影响,随后还会引发一系列的隐患,最终对国家的发展,人民的富强造成影响。
2.3 土地遭到严重的破坏
农村土地的归属状况不够明确,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断地被削弱,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是被极少数的人所掌控,他们利用各种手段来对农村集体的土地进行处理,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土地资源受到非常严重的破坏,土地的征用收益分配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并且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部分的土地不是用于种植农作物,而是变成了住房区或者工业区,农民可用的耕地越来越少,农民无法从土地中获取足够的利益来维持自己的生活,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必然下降,导致土地的利用率严重下降,我国的土地资源受到难以想象的破坏。
3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对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影响
3.1 土地产权明确化
要想让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更加完善,必须有马克思的土地理论产权作为指导,通过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让我国的土地产权明确化,制定出与土地所有权归属相关的法律制度,指出农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时也是客体,让土地真正归属农民,无论怎样都不可以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久的分离开来,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就没有绝对的使用权、处分权以及收益权等等,所以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土地所有权落实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我国的人口问题相对较为严重,所以国家为了适当减轻农民的负担,可以通过转让一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来实现。
3.2 土地流转规范化
对于土地产权的明确不仅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同时还可以借助经济发展的力量。国家应该让农民对土地持有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权利,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有效。在这之前就必须让农民对于土地具有更好的处分权,农民可以自由的控制土地的流转形式,其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以从中扣除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对土地流转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加强农村土地的科学化管理,防止流转过程中土地资源的损失,建立完整的土地使用市场流转体系,让法律制度对土地流转进行合理的控制,让农民从中获取最大的收益。④
3.3 农村土地资源市场化
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可以在城乡之间建立起好的土地市场,政府必须在其中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对土地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土地市场能够长期稳定有序的运转起来,在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相应的配置时,充分发挥出土地市场机制的根本性作用。对于通过合理手段获取的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土地市场进行公开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仪式,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和国家所有的土地在各个方面实现相对的等同。同时还需要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对城乡之间的建设用地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各方面的利益的和谐统一,还可以成立相应的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建设用地进行科学合理化的管理和监督。
4 结束语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对土地的产权制度具有独特的见解,尽管他的土地产权理论是在资本主义背景下创作出来的,但是其中的很多思想和理论对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具有很深的启发意义。中国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必须由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作为指导,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从中国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不断的实践中积累经验,从而不断的创新和突破自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切实保障我国农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的全方位发展,加快中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注释
① 陈燕.中国城乡建设用地市场一体化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2.5(11):88-89.
② 周炜.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探讨[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1.3(9):124.
③ 常韶[.关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J].中国外资,2012.2(18):106-107.
④ 唐新.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探讨[D].四川大学,2013.11(22):112-113.
参考文献
[1] 许恒周,郭玉燕,宁蕊蕊.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流转的探讨[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现状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基本构成
一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由劳动群众共同占有土地的一种共有制形式。二是我国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分三个部分:农用地;宅基地;集体企业建设用地以及农村集体公益事业用地。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现状
截至末,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覆盖率6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率46%,宅基地登记发证覆盖率80%。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和流转中的收益分配现状
目前,我国集体土地的收益主要产生于征收和流转过程中。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后,政府通常得给予四种补偿费用,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主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收益分配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收益分配。
1、农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主要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个人承包经营户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却不能直接作为受偿主体,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那里受偿。
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政府-集体分享型、集体独享型、限制性集体独享型、政府-集体-农户分享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型。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收益分配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增值收益由集体和土地使用者分享型;增值收益由土地权利人和政府共享型;土地权利人包括集体和集体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再转移收益由原土地使用人和政府分享型。
(四)我国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以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或划地人口为依据;以现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人口为依据;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日期起为时限的年龄段为依据,包括死亡人员、新生婴儿、迁出、迁入人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体成员资格界定越来越困难,一是部分地方的户籍制度改革,使户籍的迁移变得相对容易和简单,使原来单纯以户籍作为判断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难以适用;二是身份变化所引起的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界定难。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的虚位
“农民集体”只具有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所有者主体。而事实上的“集体所有”则表现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集体所有使所有者处于“虚位”状态;同时,农民集体常随行政村组的存废、变更而存废、变更的状态,产权主体的地位极不确定。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国家只是在名义上和法律上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事实上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因此,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征地补偿标准低,使用和分配也不规范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低,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所获收益比重过大。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三是征地补偿收益使用、分配不规范。四是集体土地流转中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民利益分配关系不确定、不规范。
(四)产权的激励功能不明显
由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没有长期化保证,土地承包期短,政府又可以对已经用承包制承包的土地随意调整、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以及采取行政方式更改土地承包经营,使农民难以形成长期的生产积极性,限制了经营预期,结果对农民而言没有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励机制,影响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及框架
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我国农地资源及人地关系的特点,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寻求建立以新型的产权关系为特征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构建和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显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使农民拥有有效的土地产权。
(一)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首先是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关系。农村集体应当是为一定物质、经济的利益而聚集形成的,集体的意志应当是其成员的共同的意愿指向,农民集体的成员应当能够享有所在集体的权益。其次是村民委员会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组织的性质,具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户及其相关产业组织之间的自愿合作或者联合,不应成为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组织。最后是政府管理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侧重于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则应侧重于对本集体内部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和对农户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监督。
(二)确保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的实现
要充分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必须要以法定的形式赋予农民集体真正的所有权和农民个人真正的使用权,要保证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体现,要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要在服从国家或集体全局利益的前提下保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处置权。
(三)逐步建立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要明确集体所有制中“集体”的内涵,创新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建立新型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其次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合理分配收益。
(四)拓展国家宏观调控权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除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外,还包括规划权、管理权、发展权等。国家应强化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规划权、发展权。一方面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不断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中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使相关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五)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
根据改革的总体思路,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现状,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如图1所示。
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在法律上界定产权主
体,保障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改革的关键。一是应对集体成员的资格予以确认。允许各地以户籍为基础、经由严格的村民自治程序自主决定,并承认所有成员有平等占有和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二是明确界定土地所有权主体,并以土地所有权证书这一法律形式予以体现。三是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四是明确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关系,保障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二)集体成员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可以考虑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分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以及农民个体成员权益,两者产生连带法律关系,成员人的权益依附于所有权,所有权由各成员人的权益组成。集体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上都有相应的、平等的收益权、表决权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置,由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表决决定。
(三)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一是承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排它占有权,以便有效抵制对土地的侵权行为。二是推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将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定化、固定化、可继承化和市场化。三是强化权利主体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能。国家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征用农村土地。四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处分权能。
(四)依法保障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是配套改革国家土地征用制度。严格控制政府征地行为,强化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二是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对集体土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有限地流转的制度,并对其出让、出租、转让、抵押等加以明确规范。三是放开并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显化农民财产权价值。四是合理分配集体土地流转收益,保护国家、集体、农民共同利益。
关键词:小产权房;农地制度;农地产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失地农民日益增加,人地矛盾及由征地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随之不断恶化。尽管政府不断采取相关政策措施,强调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农民权益,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并未被遏制,反而愈演愈烈。而小产权房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小产权房的兴起及蔓延现象的背后折射出我国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土地产权制度的残缺性。而土地产权制度又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现存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清、产权界定不明晰、产权结构和制度不合理性是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失控、农民基本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农村土地纠纷不断增加的根源。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和更好地解决三农问题的高度出发,深入研究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构建一种合理的农地产权制度,对充分合理利用与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和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小产权房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考验
小产权房指的是在未经政府征用的集体土地上,由农民集体绕过政府,直接和开发商达成协议,兴建用于出售的房屋。目前,小产权房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其存在使得政府陷入两难境地,也成为在新农村建设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建设部了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但最新的调查显示,小产权房风险提示未能抑制交易的火爆,从北京到地方,小产权房的交易依然供需两旺。根据现行的土地制度规定,凡农民耕种的农田都属于集体所有,不准买卖,也不准随便改作他用。若要改作他用,必须首先由政府征用,改为国有之后,才能入市交易。由此引起的问题是,一方面政府不允许农民将自己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另一方面却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这是一种典型的歧视性法律制度,是侵犯农民宪法上基本财产权利的制度性安排。所谓的小产权房,凸现出我国土地所有制度的缺陷,反映了我国在土地利用方面存在着的城乡不平等现象,这正是对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不合理性的现实批判和否定。小产权房的现象充分说明,土地制度不但不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而且对城市化的顺利进行也产生了障碍和扭曲。为了更好地解决三农问题和促进城市化的良性发展,要使政府尽早走出困局,避免与广大农民和城市中低收入者的对立,应接受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改革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严重冲突的土地制度,让农民充分实现对土地的权利。
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反思
目前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小产权房问题深层次渊源于我国土地的“二元制”结构已不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与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
(一)土地产权内涵的界定
对土地产权的涵义,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曲福田认为,土地产权就是指土地财产权利,它包括地所有权和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土地占有权、土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以及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吕益民认为,土地产权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权能为基础并反映这权能转让和交易过程中所体现的个人或社会受益受损的权益关系。戚名琛等认为,土地产权是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多层次的一系列土地财产权利组合。周诚认为,土地产权就是有关土地的一切权利的总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等是土地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土地产权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残缺性
我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产权相对于国有土地产权一直是一种弱化的、不完整的产权,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使用。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农民有地无权,而集体有权无地”的状况。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残缺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所有权虚置。我国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形式,《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的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不完整。农民对土地的不具有自主处分权,而处分权又是产权的核心部分。事实上,农民并不拥有真正意义上的农地所有权,而具有的处分权也是非常有限的,现行法律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明确了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但在程序上、许可上做了明确的限制。当农地非农化时,唯一的合法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征收或征用。
3、土地产权制度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目前,土地产权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尽如人意,存在许多不健全的地方,具体来说,可归结为以下三种情况:(1)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法不依:中央和政府制定了诸多的法律法规,但破坏土地产权的事件却屡屡发生。执法不严:违法情况的屡屡出现,同时也说明了执法机关对《土地管理法》的执行不得力。(2)无法可依。如有关农村土地产权的买卖以及地役权的界定和实施规则,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3)法律法规内容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农业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权可以在发包方同意的条件下,允许有偿转让,但在转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却没有给出,在实际的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这也对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
三、和谐语境下重构农地制度的设想
(一)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确所有者主体,确保农民拥有真正的土地财产权
鉴于目前集体土地所有者位置虚化,农民土地产权不清,导致土地随意调整、政府随意征用、低价补偿等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现象屡有发生,必须从法律上界定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地位,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质拥有问题。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把土地产权直接赋予农民,使农民享有明确、稳定、完整而有效的土地产权。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确立农民作为土地产权主体对土地产权的排他性权威,从制度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二)实现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同地同权
应根据2004年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所提出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以及2006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的通知》中所要求的“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遵循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区划的前提下,实现农地入市与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土地既然属农民集体所有,就应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权利。法治原则的要义在于法律必须平等的适用于政府与民众。学者秋风由此指出:目前禁止农民充分行使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不符合法治原则。
(三)从根本上改革城乡二元经济制度,这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目前,影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根本性制约因素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制度。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制度是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首先,应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进行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创新,就要积极而稳定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转为依靠社会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农民自愿”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保险。弱化土地的社会政治稳定功能,尽可能地发挥土地的经济功能。其次,改革户籍制度和就业制度,使农村劳动力能够自由迁徙、就业,与城市居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机会,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也是当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四)调整产权结构,构建合理、有序的农地流转机制
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农地合理流转,是建立现代商品化农业以及进行农业规模经营的需要。为此,一方面应通过政策、法规的调整,较少对农地流转的种种限制;另外应加快农地流转的市场化进程,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采用租赁等不同的形式的流转方式,建立合理的价格机制和补偿机制,减少目前农地流转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性色彩,培育从事农地流转的专门性中介机构建设,大力加强流转所需的各项经济、法律环境建设。
(五)完善土地征用法规,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
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的行政征用补偿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而现实中在一些地区一些部门以“公共利益需要”为旗号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后再转让获取增值收益,实际上保护了一些企业、单位甚至个人的利益群体的小团体利益。不是以工补农、以城促乡,而是以农补工、以乡补城。因此,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完善征地程序,确保在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把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变成一个平等财产权利主体交易的过程。合理分配政府、开发商、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应获得的增值收益。
(六)完善法律制度,严格保护农村土地产权
依法治国是我们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从长远来看,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体现。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一方面,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加大执法的力度,这对维护土地产权的运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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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土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府或村委会单独或联合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并由乡镇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向城市居民销售的房屋。但双方约定没有国家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有村集体发放的房屋所有证明,所以其不具法律效力。
一、“小产权房”暴露出的土地制度缺陷
1、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结合以上两条,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小产权房”应当属于合法行为。但土地管理法同时又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地建设。”从这一点来看集体组织开发“小产权房”又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八十年代初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时确立起来的,主要形式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此经营方式改变了原来时期有名无实、残缺不全的农地产权关系,在当时曾经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缺乏严格的界定,未形成明晰的产权关系。
我国的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但是属于哪一级集体所有,集体成员的边界有多大,集体所有者包括哪些权利和义务等却不是很清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所有权主体缺位。尽管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集体概念的多样性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三级产权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产权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必然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2、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小产权房”是农民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且是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改变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用途,必须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小产权房”这种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然而另一方面,政府却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先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以获得高额财政收入。这明显是对农民权利和利益的剥夺,也暴露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必须先征为国有,然后再行出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政府则根据用地的需要,以《土地管理法》中的这些规定为依据,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完全不考虑农民的意愿。在农户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情况下,他们便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即利用小产权住房的开发获取利益。
3、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大量出现,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现如今城镇房地产市场火暴,房价快速上涨,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这也成为农村集体开发小产权房的根本动力。但是,这种将集体土地转向房地产市场的流转方式只看到了眼前利益,而没有考虑未来市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造成诸多隐患。现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尽管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规定了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于转让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价格等等,都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
二、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性思考
1、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入手,创新土地集体所有的组织形式,确立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现行法律虽然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在集体所有制下,谁真正拥有土地实际上并不明晰,集体与农民之间的权益关系很模糊。
考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迟滞的深层原因,主要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者之间的本末倒置思维,这也是影响农民合法土地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的关键之一。不可否认,多年来政府出台和修改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如“承包经营权”、“继承权”、“占有权”、“转让权”等权利。但现实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被大肆地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没有准确把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者的因果关系。其实,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权益,前者是土地财产权益的根本问题即归属问题,后者是从前者分解出来的单个具体权益问题;后者从属于前者,是前者的派生物。混淆财产权与经营权的本质区别或将两者混为一谈、或满足于条文词汇上的农民权益保护,却置农民土地所有权于不顾而侈谈所谓农民土地权益及如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怎能找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的正确方案?因此,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当改变长期以来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者之间本末倒置的思维,明确农村土地本来就归农民,让农民真正拥有土地权益是目前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关键所在。
2、改革征地制度。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大量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这是一种必然趋势。但在目前形势下,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使用权,显然,这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从而对政府动用征地权的项目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将土地征用真正限定在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上。缩小政府征地的范围,控制土地的征用规模,从根本上摒弃侵犯农民财产权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为。其次,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在地位上是平等的,集体土地可以上市流转。这样,就为经营性建设用地来源提供了制度保证,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再仅仅依赖于国有土地,使用土地的公司、企业、房地产经营者可以直接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真正由市场来调控土地的供求平衡,这一制度安排,可以同时实现公平和效率双重目标。
3、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工业化进程与农村的城镇化进程,能够为农村土地的流转创造条件,但为了促进土地的规范、有序流转,今后土地的流转形式也需要多样化。可以参照国际上通用的一些做法,如买卖、租赁、招标、抵押、入股等等,然后根据各地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土地流转方式。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的运作与管理方法。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范土地审批制度,制止以各种名义圈地的违法行为。如果小产权房得不到控制继续发展下去,将会有更多的土地被恶意侵占用来搞房地产开发,耕地面积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结束语
【关键词】农村土地 物权法 现实意义 公共利益
现阶段的农村土地产权不适宜我国经济的发展现状,新土地物权法条文的出台促使土地物权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发生改变,表现在极力发展农村土地物权的私法保护上。这里,笔者对我国农村土地物权法的利弊进行了分析,以期为我国农村土地物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借鉴。
农村土地的曙光:土地物权立法的尝试
农村土地物权法的立法尝试。我国在建立土地物权体系中以土地公有制为主体,以地上权为构建土地物权制度的根本。土地物权体系包括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物权特征包括支配性、绝对性及排他性。被界定为用益物权的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就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以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为根本内容,以土地管理和土地保护为主要制度,在第一百五十四条中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权利。
在农村宅基地的征收中除了自然灾害情形下的宅基地灭失,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规定,在变更与注销程序中将已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予以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的集中办理。对于农村成员中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和注册的户口,将设置变更或注销登记程序,对此成员仍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物权法的现实意义。首先,赋予了城乡二元土地的法律依据。关于我国所实行的土地公有制早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就已明确并由此形成了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并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共同存在,对土地的权利进行保护。当前实行的《宪法》明确指出了城市土地的相关规定。譬如在第十条中指出城市土地为国家享有,只是一些法律规定之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不为国家所有,而为集体所有。此外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包括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等土地。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且给予补偿,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对于土地转让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各种形式进行非法转让。以此保证所有使用土地的组织与个人,对土地实现合理的使用。此外,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中也得以确定和进一步的明晰,特别是在第六十条中,对集体所有土地行使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次,捍卫了土地有偿使用的土地权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明确的,该法律在1998年修订完善而成。在规定中,建设单位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借助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一般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中的标准与方法,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缴纳,只用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缴纳之后才能对土地使用。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加快,土地的利用规模也随之增大,一些涉及到征地而引发的矛盾与纠纷也日益恶化加剧。因而,在2004年的《宪法修订案》中明确指出,若是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那么相关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法律规定,在《宪法》的层面上对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进行了确立。
再次,定义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物权特性。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最为重要的保障,指的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改革开放初期到现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是由使用权和债权向物权进行转化,这主要体现在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中,最后在2007年的《物权法》中得以确立。与此同时,在《物权法》中,还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从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中完全独立出来,并作为一种单独存在的用益物权,这也是中国所特有的用益物权的形式。对农村土地产权的物权性质的确立和明确,不仅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推动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我国农村土地物权法的践行及其制约因素
物权法的颁布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2007年10月正式实施的《物权法》,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解释,这种做法对广大农户在自主经营时的权利提供了保护,也推动了农村经济能长期的持续的稳定的发展。但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以民法通则、现行宪法、农业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做基础,一些规定还不确切,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而且希望能有新突破。
归属与权利的主体界定上具有含混性。农民集体所有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换,这是由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相应法律所规定的。但由于村农民、农民和组农民的集体所有权存在所有关系的多层次性,导致每项权利关系尚未确定。在各国立法的原则中,物权法都运用物权法来定注意的条款,在事情发生前法律用强行的方式对物权的内容、种类和它的效力等进行规定,当事人对内容方面的意思自治是不被允许的。同时,因为每个国家的所有制存在差异,以土地物权制度为代表的物权法和各国政策性的规定彼此间关系很密切。在物权效力和物权法原则问题上,各国的物权法都存在相通性,但是因为受各个国家的政策和习惯影响,各国物权的种类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
“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物权法》规定物权保护公共权益,所以私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现实法律中,我们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地界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但是这种赋予性权利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制度设定和条令限制,只是对公共利益这个词语进行了初步的概述。其中《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的合法土地征收行为必须向土地所有人予以补偿,还必须通过申请程序。并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土地。国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来征收土地。但是在现实生活过程中很多政府单位为了扩大政绩或者单位房屋建设,在进行着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这显然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则。
推进我国农村土地物权法律体系的构建之策
完善土地物权流转方式。我国的现行土地政策中,是以农村的集体单位管理农村土地,而该方式的主导因素在于创立土地制度之时,受到社会主义特有市场经济模式的影响。其主要表现特征为:一是农民耕地使用者由土地的集体所有者管理,集体所有者的使用职能位于其所有权限阶梯中的第二位;二是土地所有者拥有使用分配权,可将使用权利交予他人,并要求获得有偿回报。通常土地所有者本身并不是使用土地,多以承包外租等形式交由其他农民使用,该方式为承包经营,由于所有者本身不愿进行耕地工作,从业于农耕工作的农民对耕地有着极强的渴望,故而将土地的使用权租让,在提高土地整体使用面积的同时,也对农民工作的积极性有着很好的促进作用。就我国耕地浪费等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可执行多元化承包经营,将土地的使用方式丰富起来,着手建立能够提升农民工作积极性的物权流转方式,进而促进整体市场的开发。
培育农村土地流转社会需求。一是提高农民就业效率,促进转租机制有效进行。农民牢守土地在于其缺乏对自身劳动力的认知,以及本身对农村的归属感,一方面则需从农民非农业就业入手,解决农民低收入、无保障等,进而提升农村整体劳动力价值;另一方面还可结合农村本土企业,以小型乡镇企业为主要农民就业入口,在其实现经济提升后,为农村增强基本公共设施建筑。二是打造本土产业,有规模的经营土地。全方位推动农村可提升经济效益产业,扩大农村耕地集中使用需求,以产业带动农村土地集中经营。
建立土地流转市场完善土地流转机制。一要确立中介机构权限。由中介改造土地流转形式,以其自身职能解决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为市场的建立增加可能性。二要创立信息平台。由政府部门组织建设,在平台中可自由进行信息交换,进而将土地流转所要求信息加入信息平台,使平台本身成为合理、合法的交易场所。三要完善土地合同。在农民进行土地流转行为时,要求必须签署相关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严格规定租用相关信息,以此形成法律依据。
以土地制度改革为契机,推进城乡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一是促进规模化建设。对土地进行使用权承包经营,使土地法定使用者数量减少,进而提升土地整体化经营,有效的满足生产效率的提高。二是推进农村聚落建设。在促进耕地流转时,应加快农村建设,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能从业与家乡,减少对城市的人口冲击,并提高农村收入。农民获得保障生活的收益,能够促进土地流转的加速进行。三是强化保障耕地面积。在建设过程中应首要保障土地的耕地使用面积不缩减,在此基础上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设施及收入性建筑建设的土地。四是构建城乡一体化发展空间格局。一方面要促进城乡一体化步伐,另一方面要减少城市化土地使用成本。
农村土地产权问题表现
首先,集体作为土地产权的主体,其概念模糊不清。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界定集体的概念,现实中是乡(镇)、村、村民小组共享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混乱、不稳定。利益当前之时,各所有权主体竞相而上,又不愿意承担保护土地的责任。这不仅导致农村土地分配关系不稳定,也影响到农民对未来土地收入预期的稳定性,妨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确定。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国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调整相当频繁。集体组织往往“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每个集体内成员都有权分享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原则进行分配,大多数地方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减调整土地使用权。并且各级地方政府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随意终止、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现象严重。
另外,国家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土地使用权的不断变动,农户不会进行积极的长期投资,甚至会进行掠夺式的经营,这样农民就会增收困难,得不到长期的利益,并且造成土地生产力的下降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
再次,土地产权不完整。人都说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然而,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是不充分、不明确的,充其量是一种耕种权。
经营权应该属于使用权,而使用权本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入股、抵押和收益等权利。而我国农地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却只有耕种权、部分的收益权和极少量的处置权。显然是权能残缺。
承包经营权不充分、不明确的原因在于两权分离不是真正建立在商品化、市场化基础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基于国家意志和意识形态偏好,由所有权主体凌驾于使用权主体之上而形成的行政分配关系。而且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是约定的权利,不是法定的权利,这使得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实际中,作为使用权主体的权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害。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产权改革可以从两个相辅相成的层面展开:一是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二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在改革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路径选择上,大体形成了三种取向的改革主张: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村国有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户个人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多元混合所有权。
目前不易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上大动文章,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上的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来说都表现为动力不足。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变为农户所有权,其实质是土地的私有化,虽然可以起到明晰产权主体,有效降低外部性的效果,但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悖,且在现实中许多农户也表现出对土地私有化的担心和疑虑;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变革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实现中也会产生较高的制度变迁成本。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表现出的主要问题在于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争夺与利益侵害,所以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我们要做的是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而不是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以承包经营权形式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不完善和不确定。一方面农民对土地经营的短期化行为,难以形成农业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土地流转市场发育不起来,土地的小规模经营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土地只能解决温饱问题,而不能成为农民发家致富的手段。
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确所有权行使主体,以建立完善的农户土地使用权权利束和稳定农户土地使用权为改革取向。
首先,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相应的行使主体,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了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严重出现的“越位”和“缺位”现象。
在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三级所有格局中,乡级因为范围太大,监督管理费用太高,现实中已经基本被排斥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范围之外;村民小组既不是一个经济组织,也不是一级行政单位,它是乡村新体制中职权最模糊、管理最涣散的组织,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应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拥有主体;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是农村最基层的一级组织,它能够代表广大农民意愿并独立行使权利,因而在村民当中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而且具有比较健全的行政组织和领导体制,有能力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职责。所以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明确规定为村层次上的集体所有。
其次,构建完善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束。当下,我国实行的,农户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内涵不明确、不充分,虽然政府做出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旨在稳定承包经营关系的举措,但在实践中的土地调整依然频繁,使得农户对土地长期投入没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加之这种土地产权权利束的不完善,如缺乏明确的抵押、入股、转让等权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使我国农地难以形成集约经营,产生规模效益。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和完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明晰农户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界定农户收益权;明确农户的转让权等。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建设用地市场
中图分类号:D267.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是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方面的原因,现行集体土地各种权利的内涵、相应的权利主体及其相互间的界限缺乏严格的界定,致使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等在法律上规定不清、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农民缺乏对土地的完整、稳定和受保障的产权,这样的土地产权制度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改革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立法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近几年来,征地中的矛盾越来被激化,出现很多暴力冲突,产生很多极端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集体土地立法存在矛盾和缺陷。其中,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不清,权责利不明,集体成员缺乏对集体土地产权的有效控制,是现有土地立法中的三大缺陷。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不清。
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村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两种基层集体组织,一种是村民自治组织,另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我国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没有村民自治组织法,也没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按照现有的民法通则,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是归农民集体所有。在农村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中,又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是归村民或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民集体或村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虽然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都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发包,但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内农民集体(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和乡(镇)农民集体(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对“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等概念,未作阐述。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权能界定不清。
目前我国有关土地的专门法律有两部,一部是土地管理法,另一部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照土地管理法,政府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权和用途管制权。按照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法定承包权和长期使用权。但是,这里显然隐含了权力的冲突,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权与政府的土地管理权打架,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权与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打架。这就造成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政府争夺管理权,与农户争夺经营权。而另一方面由于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既没有土地管理权,也没有土地经营权,剩下的只有土地发包权。而土地发包权,既无利又无责,其结果是,集体的土地权益被空心化,既没有处置权,也没有用途自,限制了直接经营权,失去了土地收益权。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
特别是我国已经形成了两个土地市场,在这两个市场之间,形成了巨大的价格寻租空间。于是,以种种借口低价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转手高价出卖,便成为各级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土地级差利益的最大动力。在这种动力驱使下非农土地需求无节制扩展,城镇建设和非农土地使用浪费惊人,大广场、宽马路、城镇布局摊大饼,已经成为中国城镇建设有别于外国的最触目特征。
(三)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产权缺乏有效的控制。
由于没有一部村民自治组织法,也没有一部集体经济组织法,因此,无论是村民自治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内部、外部的法律关系都是不清晰的。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使得村委会成为一个既拥有行政职能,又拥有民事职能;但却即不是行政法人,也不是民事法人的特殊机构。如村委会没有经济实体,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村委会既无能力承担行政赔付责任,也无能力承担民事赔付责任,在村委会违法行政、或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无能力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这已成为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假村委会之手,滥用其权力而无所顾忌的重要原因。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定,村委会的经营管理权也是法定,形成一物两权,在基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时候,集体成员难以对集体土地产权实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二、 我国集体土地制度面临的危机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初始状态是“集体成员共同共有”,而且这一制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迄今为止尚未被全面打破。但是,在局部地区,确实已出现了制度危机现象。
一方面有些地方,通过“合法”征地,或非法“征用”、“以租代征”等方式,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开发。这种做法一方面给那些非农开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获利机会,另一方面,各级乡、村基层组织,甚至地方政府,也通过土地一级市场的运作,获得了很大的财政和基层财务收益。在这些地方,土地收入已成为当地财政的一大支柱,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土地财政。而出让土地的农户则因获得一定数量的补偿或就业安置,也从中得到了土地增值的好处。可以说,土地“农转非”的获利水平之高,已经使得中央的诸多禁止性政策和法规,在许多地区难以发挥有效的遏制作用。乡、村集体以至土地承包户,试图分得土地增值的一杯羹,已成为推动部分地区试图改变土地征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一大推动力。
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违背农民意愿,由地方政府、乡村干部,盲目效仿其他地区的土地制度改革经验,实行“返租倒包”、“股份制经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等等,结果不但没有创造出额外的经济效益,反而对众多农民的土地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大部分损害未能得到任何或足够的补偿,从而引发大量的土地纠纷,这已成为当前农村不稳定、不和谐的一大因素。
由此可见,目前国内部分地区,确实存在着巨大的土地额外获利机会,并足以诱使人们突破现有制度的束缚,原有的土地制度面临改革危机,急需要去创造一种新的制度安排。
三、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高效、节约利用土地,
(一)确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原则。
物权保护平等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反映。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就要求国家所有者和集体所有者都平等地对自己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实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也是顺应市场规律,实现公平竞争要求。对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来说,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对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实现集体土地产权的市场化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流转机制。
尽管目前法律规定对城市建设用地的输送管道仍然唯一,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但未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之趋势不可逆转。首先,我国农村土地违法交易的隐形市场力量很大, 而国家又制止、取缔不了。这就使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呈现失控状态,已经发生的交易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而导致了交易双方的短期行为,并滋生其他问题。 ]解决办法是通过建立完善制度,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其次,城市建设用地需求通过征地方式在实践上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通过征收方式满足城市商业用地也不符合征收制度本来功能。因此,要改变政府垄断土地经营的做法,发挥市场经济的整合功能,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化改革。
(三)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主体。
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个经济制度,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予以准确的界定,有助于稳定中国社会经济关系。以土地征收制度为例来说明:只有确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才可以在土地交易中进行自主的计算、比较和讨价还价,才能使集体组织和其成员利益的到有效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要 通过立法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明确集体组织,农户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化流转做好准备。
摘 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今年以来,按照山东省潍坊市局的统一部署,我县加强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继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笔者针对在我县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中存在情况提出对策与分析。
关键词 集体土地 产权
给集体土地办个“身份证”,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内在要求,是一项完善权属、惠及民生的工作,但在我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登记工作中不但存在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权属模糊,也存在缺乏一些专业土地登记人员等因素,影响了工作进度。结合我县实际,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我县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登记与否无所谓。持这种想法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人中很普遍。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中,镇、村干部及农民常常重视房产证,忽视了土地产权证书。而在城市和农村土地房屋征拆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补偿,而对土地补偿常常被忽略不计。法律上规定,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才能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农民及镇村干部在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无所谓的心态,淡化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意义思想是要不得的。
(二)土地产权不明晰。土地产权又称土地所有权。土地产权其含义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产权是物权的一种,它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客体是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已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经营、管理”。根据《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国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通过承包获取了土地使用权。在这种体制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不明晰,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农民土地流转过程中向企业、种田大户、缺田户集中时,就产生村委会或乡镇代替农民谈判签订合同、协议现象。村干部纷纷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他们缺乏对集体土地的关护,任意处分集体土地,农用地被转为建设用地,容易造成大量的耕地被破坏。
(三)工作上有难度。队伍精干、业务熟练、工作踏实是搞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关键。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发证工作技术性强、工作量大,顺利开展这一工作必须要有一支精通业务,吃苦耐劳的工作队伍。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对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感到困惑,工作中畏首畏尾。同时业务上不精湛,影响了工作深入开展。
二、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工作中采取的对策
(一)大力进行宣传。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方利益搏弈牵一发动全身,做好这项工作,离不开宣传。笔者所在乡镇开展集体土地产权登记时以会代训,层层发动。县局召开了培训会议,传达了上级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发证工作的文件精神,强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求各乡(镇)、村切实按照部署要求,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村主任了解与周边村界线,在国土资源所指导下与邻村相互签字确认。镇国土资源所把土地确权最终结果在公开栏中公开,让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有效防止了在确权发证过程中矛盾激化或新矛盾的产生。
(二)明确主体。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应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协调、各集体经济组织全面配合的运作模式,明确责任、任务和完成时间,实行责任到人。为保证登记质量,乡镇要成立以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财政、民政、农业、司法、国土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由镇国土资源所人员牵头,携相应申请确权主体的二次调查权属调查成果宗地图(工作底图),在相关镇、村集体配合下,复核界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的重要成果,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框架下的均田承包制度,其局限性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土地效益低下,农村劳动力外流,土地抛荒严重,利用率低下,人均耕地面积少,土地细碎化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意义在于,首先,修正了的不足,发挥了土地资源整合的作用,是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使农户可以由农民成为股东,将承包地作为出资入股农业企业,从土地上的收益由原来的耕种收获转为分红,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最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比较成熟的制度资源,建立起农业生产的现代企业制度。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的法律困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其做原则性的肯定,具体操作尚未有法律予以调整。在实践当中各地方政府,将各地探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模式固定成了政府性文件,这些文件没有经过严格地立法程序,效率层级较低,在内容上也并不完善,有些规定也和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同时,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大势所趋,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实际情况的特殊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也难免出现与《公司法》中的传统公司制度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公司法上的出资问题的冲突;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问题的冲突;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与股东出资义务间的矛盾;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与公司存续永久性之间的冲突。除了和公司法上的冲突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作价和利润分配方面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缺少确定的可执行标准,在利润分配上也缺乏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一个最大的困境就是这个政策的实行可能导致农民失地。以上的这些差异与冲突所形成的法律困境必须被妥善的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破除障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具体运行中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才能得到进一步彰显,经营权入股制度本身也才能够有更长足的发展。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完善
3.1完善农村土地权属法律制度。首先,要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按农村土地利用类型,分为乡镇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两个层次,分别交给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重要的是在明确划分上述主体权限的同时,缩小乡镇政府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特别排除其对农地的占有。其次,以法律的方式保障农民独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再次,建立合理有效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最后,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实现机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公司或其他组织设定抵押后,如果出现了特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何去处理,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的具体程序。
3.2完善公司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公司类型,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土地现状等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如农业基本粮食生产类公司、渔牧业公司等。其次,要明确股权的分类,股权流转的规定。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公司破产时,应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破产财产。最后,应建立专业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