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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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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第1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程序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的过程缺乏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黄小虎.中国土地管理研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

[4]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2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引言:远离立法的本意,歪曲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没有实现合理、公平、公正、全面的补偿,如果实施强制拆迁,那么就是间接地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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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男,1969年10月生,江苏海安人,犯罪学硕士学、法律博士、正高级经济师、教授级企业法律顾问,硕士生导师,从事不动产法、国际商法、土地估价、项目管理、公务“官”员品性矫正、罪犯心灵关怀等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经济与法学论文30余篇,曾经在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赴美国联邦调查局、意大利环境和领土海洋部做高级访问学者,分别研究刑事侦探技术和国土资源生态环境管理。座右铭:一生只向真理低头!

第3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安置补偿;改革

一、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所存在的问题,~部分是实施中的问题,如面积不准确、地类不准确、产值不准确、不按法定程序征地、拖欠农民补偿费等。但有一些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或者说是土地征收制度落后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所产生的问题,如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界定、各项补偿标准偏低、农民安置或再就业等问题。而征地问题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无视和任意侵害农民的土地产权利益,农民的土地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上明确的界定和保护。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并没有充分考虑按市场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

(一)土地征收的范围过宽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收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收就应是在国家征收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收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农民所获得补偿低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与开发商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悬殊很大,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我国征地制度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对失地农民安置方面在立法方面存在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2、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立法建议

要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收采用市场化运作

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收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收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修改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再就业问题上应当得到政府有效的扶持,并享有当地城市居民享有的所有失业、医疗、养老保险等同等待遇。

三、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在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收存在问题方面,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第4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字:绿色税收 环境保护税 资源税

作者简介:李妮嘉(1986-),女,四川宜宾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四川绵阳,621010.

绿色税收(Green Tax),又称环境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宏观调控自然环境保护职能,凭借税收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无偿地、强制性地征收财政收入所发生的一种特殊调控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以自然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宏观税收调控职能。它是税收体系中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不仅包括污染排放税、自然资源税的生态税费,而且凡与自然生态环境有关的税收调节手段也都应包括在内。

一、我国现行绿色税收的现状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环境税收体系在调控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总体上来说,现行的税费政策中采取的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1、对环境污染行为实行排污收费制度。仅对于环境排污收费这项,国家就规定了污水、废气、废渣、噪声四大类、100多项排污收费标准。

2、实行实际上具有生态效果的税种,如资源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

3、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行为,而采取的分散在其他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增值税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适用低税率,或者给予免税优惠等这些政策。

二、我国现行的绿色税收存在的问题

通过采取税收限制与税收优惠相结合的办法,形成了限制污染、鼓励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政策导向,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税收在环保方面应有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我国现行的绿色税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缺少针对环境保护的独立税种

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现行税制中虽然有些税种涉及到环境保护方面,但其调控的力度往往不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最佳要求。

2、排污费的征收存在不足

我国现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收费标准低于污染防治费用,使得环境污染单位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花钱防治污染。且相对于税收制度,排污费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致使其征收方式不规范,征收范围比较狭窄,强制力较弱,拖欠现象严重。另外,我国的排污收费归地方政府所有,中央财政不参与分配,费用征收和使用地方差异较大且在很大程度外并不规范。

3、相关税种设计时环保因素考虑不够,生态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以资源税为例,性质定位不合理。资源税可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由于大多数自然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世界其他国家的资源税多采用普遍征收为主、级差调节为辅的原则。我国现行资源税实际上却以调节级差收入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这种性质定位不仅与世界潮流相悖,而且由于没有制定资源价格,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因而极大地限制了资源税作用的有效发挥。

4、环保税收优惠政策形式单一

现行税制中为贯彻环境保护政策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比较单一,主要限于减税和免税。而且多从国家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进行考虑,勉强和环保结合,受益面比较窄,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不同企业采取“一刀切 ”的办法,根本不能有效的鼓励人们增加使用低污染的产品,也不能激励企业最大程度的减少污染。

三、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建议

(一) 合理确定生态税收的征收水平

一方面合理确定其税率;另一方面应采取配套措施保持微观经济主体总体税负不变,即生态税收的征收水平不能损害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税率制定要适中,以免抑制生产活动,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太高的代价;也不能过低,否则其调控功能将难以有效发挥。可采用幅度定额税率、从量计征,根据环境整治边际成本的变化,税率随之合理地调整,以便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在每一时期都能趋于最小化。

(二) 可开设专门的污染税

鉴于我国当前主要的生态环保目标应是扭转水污染、大气污染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不断加剧的趋势,应首先选择工业污水、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垃圾以及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噪声作为课税对象。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扩大征税范围。以污染物的排放量或浓度作为税基,即按照纳税人某种活动所产生污染物的实际数值或估计值来计税。这样做,一方面可直接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减少其废物排放;另一方面这种以排污量为税基的做法使企业可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治污方式,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 改革完善各现行税收体系

资源税方面,将税率和环境成本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养护、恢复等挂钩,合理确定资源税税率,使税率既体现国家对资源使用权的让渡,又能进行极差调节。流转税方面,增值税要向消费型转变,以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提高环境和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所得税方面,针对从事污染治理、购置并用于污染治理的固定资产、开发治理污染新技术与新设备的企业,实行减免税、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多种形式的优惠措施。

(四) 针对不同优惠对象的具体情况,完善税收优惠措施。

除继续保留我国原有的减税、免税和零税率等税收优惠形式外,还应针对不同优惠对象的具体情况,完善税收优惠措施,优化生态税收体系。增加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提取公积金等在内的不同形式的税收优惠措施,激励企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手段,合理有效地引导资金流向。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资源,有效防治污染,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应该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融入到新的税收制度中,利用新一轮税收制度改革的有利时机,改革完善与环境相关的原有税收政策,构建与中国经济、社会制度相协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税收体系。

参考文献:

[1]孙鹏、魏枫.绿色环境税收的概念与实践[J].辽宁城乡环境科技.2005. 6.

第5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论文关键词】房产税;财富调整;税基调整

    一、目前我国房产税征收的现状

    日前我国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房地产调控未来的大方向将是以房产税等经济手段逐步替代“限购令”这样的行政手段,今年年底将会对上海、重庆两地的房产税试点情况做总结,今后可能会出台扩大试点的方案,但扩大试点城市名单尚未确定。

    从上述采访中可以看出国家积极改革房产税的决心,进一步推动房产税改革试点的范围及程度,同时对如何在中国进一步改革财产税进行了思考,如何使房地产调控在制度建设方面得到更多实质性推进及如何改革完善地方税务体系。如何推进财富分配机制及如何抑制房地产泡沫等。

    正因为当前我国房价虚高,有关专家提出要多占有多套房产的人征收房产税,希望通过征收房产税来遏制炒房,投机性购房现象。这是在物业税面临法律和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房产税被赋予的厚望。

    二、征收房产税的目的

    财政部2010年9月曾就为什么要进行房产税改革做出公开回答,提出是对个人所有的住房恢复征收房产税是必要的,主要目的有四点:一是有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和财富分配;二是有利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三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及土地集约利用;四是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

    (一)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和财富分配

    房产税的征收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众所周知,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土地资源尤为有限。随着人口大爆炸时代的到来,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越来越少。人人有所居是人类生存的合理需求,如果让少数人一人占有多套住房,导致闲置空房,则是对资源的滥用。因此,对自住房以外的房产征收房产税,以减少少数人对自主需求以外的房产的占有,是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分配的。而且近几年房产投资或投机成为一部分人积累财富的重要方式,对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通过对面积大、价值高、套数多的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进行适当调节,可以一定程度上促使收入和财产的合理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社会不稳定的根源在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合理所导致的。征收自住以外房产的房产税,有利于少数人占有财富的表现形式,从而增加其他社会成员的财富占有显示,这将有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和财富分配,促进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健全地方税体系

    多数发达国家的房产税的征收是为了改善地方税收结构及居住环境、缓解贫富两级分化、增加人民福利、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以美国为例,其房产税征收不仅评估系统健全、征收过程公平公正,税收的使用途径也完全透明,所以,美国人愿意缴纳这样一个服务性质的税种,专款专用的房产税被用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以改善人民的教学、治安、居住环境等等,而其住房本身也会随着诸种环境的改善而升值。根据美国国家统计局数据,从2000—2007年,美国的个人收入增长了28%,中等价位房的房价增长了48%,而美国房产税的同期增幅是62%。因此,美国征收房产税不是为了打压房价,而是给人民增加福利及让物业升值。我国房产税的征收的一个目的即是健全地方税体系,改善地方税收结构。

    (三)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及土地集约利用

    征收房产税能够适当的调整经济结构,对房产市场过热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过多流向房地产的资金再次转向别的产业,对整个资本市场的经济结构产生了一些调控的作用。随着房产税的征收,购置房产的成本增高,促使投资者对土地的理由更加谨慎,利于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

    (四)对房价的控制有一定的作用,引导居民合理住房消费

    从房地产市场的现状来看,刚性需求是客观存在的,但不可否认大量有机需求的存在。许多楼盘的空置率十分高,说明拥有多套房的家庭,将房产作为投机投资,在房价上涨的预期下,更多的是讲房产待价而沽。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的一大重要原因是房产持有成本过低。同时也说明了房价有人为操作存在得。为了减少人为操作房价的情况,让市场反映真实的供求需要且让房价趋于合理,进而引导居民合理住房消费,征收自住房以外房产的房产税是必须的。

    三、目前我国房产税征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房产税的征收办法并不健全,其采用的是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而这是根据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体制、社会条件及征管能力设计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现行住房及土地问题的不断改变,其税制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难题。房产税的征收面临四大难题:

    (一)计税依据不合理

    按原值征税只能体现购买、建造房产的历史成本,而不能良好的反应对市场供求变化、基础设施改善、土地稀缺等因素引起的地价变动;征纳双方对购买性房产、购置土地自建房产原值是否包含地价存在争议,使征管矛盾显着;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但是征税依据不明确,造成自用、出租房产形成较大的税赋差异。且我国的房产税现在采取的是单一固定的比例税率,对于自用房产(不考虑所处区域、地理位置、服务价值、用途等)税率均为1.2%。因此税率缺乏弹性,导致了房产税对居民收入的调节作用不是十分明显,对财富的再分配效果不明显。

    (二)税率制度不合理

    目前对从价、从租房产分别采用1.2%、12%的统一税率,其中对出租房屋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缺乏依据性。通过不同的计税依据计算出得应纳税额不同,这便造成税赋不公平,为人为的偷税漏税提供温床。因此虽然采取统一税率简化了税制,使征管方便,但不利于反映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确定税率水平且体现不了房产税的地方税特点。

    (三)税基狭窄问题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的征收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但是现在我国农村经济不断发展,许多农村与城镇房产相差不大,却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现行房产税对位于农村的房产、城镇个人住房、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单位房产均不征收,既减少了地方收入,也不利于有效发挥税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功能。

    (四)减免税范围不合理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范围内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等被列为免税对象。但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房产减免税范围显得不是十分合理。主要体现在:一是事业单位的改制导致了许多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逐步企业化,需要列入征税范围;二是个人购房比重急剧上升,房屋的私有产权逐步得到确立,房产成为我国居民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但是现在居民自住房免征收税费,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房屋紧缺、房价高涨、大量空房闲置。因此依照目前的情况,我国现行的减免税范围使我国税收的调控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同时也影响了财政收入。

    四、如何有效促进房产税的征收

    (一)逐步扩大税基,征税以城市为主

    由于各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不同,各地房价和居民收入水平不等,各地政府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征收房产税为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且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房地产税实行按评估值征税,运用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对房地产实行计算机批量评估,使经济发展、公共投入、区域优势等带来的土地升值通过税收进行有效调节。我国应借鉴别国政策,对不同的地区采取不同的税基,对不同城市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如人口较多且土地稀缺,供需矛盾比较大的一线城市,超过一定面积或多套房持有者将要缴纳税收。相对的供需矛盾相对略弱的二、三线城市,应当以更好的调节收入分配,抑制投机需求为主,对于一些高档住宅和高档别墅以及多套住房持有者,应当给予较高的税率,以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

    (二) 完善各地监督机制,房产税收支透明

    税收是我国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财政政策,而税收的本质是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于税收的征收及使用均受到广大人民的监督,并建立了公共财政。在我国,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有多少是来自税收,目前我国财政及税收情况处于不透明的状态下,对征收的房产税的使用状况不了解,不能肯定税收的良性循环使用过程。由“国八条”的要求可以看到,我国房产税的征收应大部分用于建设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由此,对于如何更好的使用这部分税收,需要一个合理有效的监督机构,来监督这部分收入的具体使用过程,以促进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调节减免税范围

第6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为了解决物流企业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2003年,全国政协组织了对物流业的专项调研,给国务院的报告中反映了有关税收的问题,得到总理的批示。根据九部委《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提出的要求,200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之后,联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分别于2006年1月1日认定第一批37家物流税务试点企业,2007年1月1日认定第二批158家物流税务试点企业,2007年8月1日认定第三批13家物流税务试点企业,2008年12月1日认定第四批184家物流税务试点企业。

目前国内物流业税种

目前,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主要存在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以及行为税四大类税系,各税系中涉及物流业的大约有18项税种。物流企业较为普遍缴纳的税种一般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其中,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是物流企业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据北京物流协会初步统计,营业税占物流企业缴纳总税额的60%至70%,企业所得税占到20%左右。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提供应税劳务(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三个方面。物流企业缴纳营业税的主要税目根据其提供应税劳务的不同而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和服务业,物流企业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相关的营业税的税率大体上分为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3%和服务业(业、仓储业、装卸搬运、租赁业及其他服务业)5%两大类。

企业所得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根据原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3%,不同盈收状况的物流企业,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也有所不同。

我国物流服务业务税负较重,税率不统一,各类物流企业相关的专项发票营业税率、增值税抵扣、附加税不一致。

物流纳税的问题

尽管目前我国物流业税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有力地改善了物流业发展的政策环境,但目前在税收管理方面仍面临许多问题,在税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营业税存在部分重复纳税现象。重复纳税是目前存在于物流行业税收方面的最重要也是最为不合理的问题,已经对物流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中,物流配送业务领域、仓储租赁业务领域、代收代缴费用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二是物流企业综合税负相对偏高。根据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显示,仓储业务利润率仅为2.6%,而我国物流企业毛利一般仅在4%~6%,税后纯利只有1%~3%,但仓储及其他物流服务却使用5%的税率,比运输业税率还高出2个百分点:

三是所得税属地缴纳不符合现代物流业跨区域发展的特点。现代物流服务企业具有跨区域发展的行业特点。由于各地经济水平和经营条件不同,常常出现在一个公司范围内,部分区域公司盈利而另一部分区域公司亏损的局面。但目前我国执行的属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制度,许多集团型企业无法做到企业内部盈亏互补,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四是整合社会运输资源中很难取得合法运输发票的问题。现代物流企业雇用的个体户司机按现行发票管理规定较难取得发票。因此,为了解决开发票等问题,部分个体户车辆采取到其他运输公司挂靠的形式。由于个体户车辆提供的往往是单次临时性运输服务,因此无法完整的将支付的费用发票交给被挂靠公司,再从被挂靠公司报销现金。如果被挂靠公司承担开票责任,将造成无实际收入的“空开票”,同时由于不可能将挂靠车辆的支出完整纳入核算,被挂靠运输公司要承担很重的所得税的压力:

五是物流企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与额度管理的问题。我国现行物流业使用的最重要的发票是“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必须具有自备车辆,同时只有自备车辆运输货物取得的收入才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另外,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也存在额度限制和属地限制等问题:

六是仓储物流服务中土地使用税与物流企业兼并整合中土地出让金及营业税的问题。在物流活动中,仓储与分拨、配送基础设施的建设与使用是整体物流服务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与国家安全,同时与国民生活紧密相连,因此具有公益性的特征,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等产业具有根本的区别。但是在我国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征收上却未能体现出这种差别,高额的土地使用税,给低盈利的仓储型物流企业带来很大压力:

七是物流业税收存在征管困难、税收漏洞,对政策理解差异问题。征管困难与税收漏洞问题已十分严峻。同时,由于各地对物流税收管理相关文件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对地方经济发展的观点不同,导致地方税类的设置与管理也有一定的差别,出现了我国不同地区在物流税收政策执行上有所差别的现象。

国外物流企业的纳税

物流业是一种新兴的综合服务业,国外物流业税收的一些特点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据了解,国际上对物流业征收的流转税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征收增值税或具有增值税性质的商品劳务税。这主要是那些对商品和劳务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普遍流行,因此,对物流业征增值税是主流:二是在没有实行增值税制的国家和地区,物流业仍随同传统服务业征收销售税或劳务税,如美国各州一般对诸如运输、仓储等服务业征收销售和使用税,马来西亚对各种服务征收劳务税:三是对产品和部分劳务征收增值税,但对包括物流服务在内的主要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这三种流转税征收模式本身优劣明显:对营业额全额征税的销售税和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的根本缺陷。正因为如此,增值税制仅仅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就横扫世界,成为流转税的主体模式。而就物流业的发展而言,增值税的中性特点同样显得合理和有利。

从国际上的流转税政策看,增值税比营业税、销售税更合理、科学,这也是给予一些优惠支持措施,鼓励物流业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包括物流服务在内的出口型服务适用零税率,以鼓励本国产品和劳务的出口:对物流企业购进的产品或设施实施减免;对物流业实行流转税特殊优惠政策。目

前在流转税方面专门对物流业实行鼓励措施的国家比较突出的是新加坡。从优惠内容看,虽然世界各国具体的优惠方式、程度各不相同,但对优惠适用条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物流服务的界定,如马来西亚对综合物流服务、新加坡对第三方物流等的规定都比较具体。

物流企业原则上按一般企业缴纳企业(公司)所得税。不过,从鼓励物流业发展政策角度看,所得税的政策优惠要比流转税更为明显。如马来西亚规定,新成立的综合物流公司可以享受为期5年的法定所得70%免纳所得税优惠。现有综合物流公司可以享受为期5年的再投资新增所得70%免纳所得税优惠。泰国把物流业作为优先鼓励发展的行业,规定物流企业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税8年的优惠。法国政府明确规定,允许物流中心采用“成本加计法’确定应税所得,即通过事先的税收裁定方式,由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商定平均成本利润率,用以计算物流中心的应税所得。成本利润率一般在5%-10%之间。法国税务局还明确规定,适用“成本加计法’计税的物流中心是指跨国集团在法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常设机构。它专门为该跨国集团成员提供仓储、包装、贴签和配送等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风险。此外,为降低物流成本,促进物流业发展,法国还规定对物流中心的境外职员免征全部或部分个人所得税。新加坡政府规定,经核准的船务物流企业提供货运和物流服务所得可以在5年内按10%优惠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新加坡公司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0%)。最近新加坡政府提交国会审议的2007年预算拟将此项优惠期限从5年延长到10年。

七方面的改革

借鉴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同时考虑到我国物流产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本次会议上,相关专家和行业及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七个方面物流业税收改革建议:

建议在重新核定营业税计征基数的基础上,明确物流外包业务营业税的差额纳税界定方法与计算方法,将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采用外包的方法,采用垫付款形式支付的运输、仓储、包装、分拣、加工等业务过程的成本作为抵扣部分看待。

适当降低部分物流服务的营业税税率与土地使用税税率。建议将仓储、分拨等业务作为特殊服务业看待,按3%税率征收,物流企业土地使用税税率建议按各地规定的30%征收。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凡符合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利用规模物流企业管理体系,解决小规模运输户税收监管困难与偷漏税问题。凡是规模化物流企业外雇车辆现金支付运费的,由物流企业作为法人单位负责在所在地的税务局代开小规模运输户货运发票:对法人单位代开代管个体运输户的发票实行优惠税率:营业税、所得税合并按4.3%征收,由代缴税法人单位代个体运输户代收缴纳:为防止代开、虚开运输发票,建议采取以下办法:物流企业负责对外雇车一律开具普通货运专用发票,或加上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字样,只作为抵扣凭据。

放宽物流企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中关于白备车辆的规定。原来我国税收管理中关于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自备车辆’作为基本条件已经不适应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第7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外部性;土地发展权;市场机制;产权交易

在新一轮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中,明确要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在经济新常态和转型升级的背景下,传统基于“庇古税”的补贴政策能提高农民的收益,保护耕地和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但也会增加企业用地成本,带来新的市场失衡和社会福利损失。基于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外部性和产权理论,通过土地发展权的市场交易,能从制度上解决现行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一、 土地征收与外部性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被征地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以强制的手段获得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土地征收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土地、资金等生产要素,加快了国家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但也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

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或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的情形,相应包括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即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企业发展会占用土地,而农民为了获得长远生计的则希望保留土地。不同的用地成本导致企业不同的用地规模,如图1所示。图中横轴表示企业对土地的占用量,纵轴表示所需付出的成本,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表示企业在竞争市场中对土地的需求量,由以上三条线所围成的三角形面积则表示企业占用不同数量土地使企业增加的额外利润,即企业多占用土地,少付出成本所带来的边际收益。企业占用土地的行为会影响到农民的生产生活,因此具有负外部性,造成农民福利损失,将这种损失货币化,可理解为因征地所付出的成本。图1中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就描述了不同征地数量下的边际成本。相反,减少企业占用土地的数量,就会减少损失,也就相当于增加了农民的福利水平。

假设一个城市总的土地数量为12单位,如果企业不受任何限制,为了追求利润,必然选择占用最大限度的12单位土地,此时,企业获得的利润为BCD,实现了利润最大化。而农民则为此付出了最高的成本CDE。社会总的福利水平为BCD减去CDE,即B减去E。假如我们用12元表示B的面积,用48元表示E的面积,则社会总的福利水平为 -36元。如果企业可以减少占用土地,农民的福利总水平是可以上升的,即还存在着帕累托改进的空间。根据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4 单位是社会最优的占用量。这时,企业的收益为BC,损失为D,农民的收益为DE,损失为C。社会总的福利水平为BCDE,实现了最大化,而社会总的福利损失为CD,实现了最小化。

对于广大的农民,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和非农就业不充分的情况下,农地除具有经济功能外,更多的是承担了社会保障功能。农业用途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偏低,不足以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此外,耕地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农用地影响到国家的生态环境安全。征地的负外部性扭曲了市场价格,导致市场机制不能实现4单位建设用地量的配置。现实中,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从农民手中低价征地,高价出让,获取巨大的土地收益。城市周边土地被大量征收,利用效益低下,浪费严重。

二、 征地补贴政策

1. 基于庇古税的征地补贴政策。经济学家庇古(Pigou)认为外部性扭曲了市场价格,影响了经济运行效率,政府为纠正扭曲的价格,可以通过对造成负外部性的经济主体进行征税和对造成正外部性的主体进行补贴,使市场均衡产量等于能够实现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产出水平。如果企业不用为负外部性付出成本,则可能会占用12单位的土地,而社会最优的开发量为4单位。政府对占用每单位土地征收4元的税收用于对农民的补贴就能够调低价格,使得需求曲线向下方平行移动,正好保证企业占用土地数量为4单位(如图2所示)。

近些年,政府多次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a助费的标准。代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开展劳动技能培训,留置安置地,提供非农就业等多种途径安置失地农民,保障长远生活水平不降低。

2. 征地补贴政策的缺陷。

(1)市场的无效率。政府对企业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征税后,需求曲线向下方平移了4个单位,如图3所示。政府认为此时企业占用4单位的土地,从而使得社会福利达到最大化水平。但是,这个结果并不稳定,企业和农民还有福利改进的空间。根据新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企业将只占用4/3单位的土地资源,这样就可以实现征税后社会最大福利。因此,最终企业选择只占用4/3单位的土地,这就使得政府的税收比原先减少了4×(4-4/3)=32/3元,即面积HIJ。其中,双方从交易中获得的福利改善为J,所以政府的税收损失为面积HI。庇古税不但无助于外部性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带来新的扭曲。

政府通过对企业征税来加大对农民的补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土地市场的扭曲,抑制了农地非农化的速度,但由于企业用地成本的提高,土地需求量的下降,使市场在达到低水平的均衡,最终导致政府税收的大幅减少。

(2)政策实施的困难。政府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付出大量的成本。政府要想确定一个合适的税率必须准确地了解外部对各方福利水平的影响。可这却是市场主体的私人信息。在图1中,农民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有可能会夸大征地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同样,企业为了少被征税也有可能低报自己的收益。总而言之,道德风险会加大政府计算税率的难度。更重要的是政府很难进行有效的市场规制。征收问题是一种在道德风险和财政幻觉之间的权衡。庇古的思路能否实现依赖于一个重要的前提假设,即政府必须以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行为目标。“以 GDP 为纲”的官员考核机制诱使地方政府选择“土地财政”。Timothy J. Riddiough 和Riddiough Alterman有类似研究。此外,政府的行为目标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因此不可能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决策。

三、 基于可交易产权的土地征收制度

1. 外部性与产权理论。科斯在从根本上颠覆了庇古的基本假设之后,提出可以运用可交易产权来解决外部性的思路。外部性之所以会发生,市场机制之所以失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产权不完整、不清晰,即双方都没有明确自己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因此,就无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外部性的内部化。如果可以做到这一点,也就根本无需政府的规制。土地发展权是判定土地征收的首要和良好标准。

2. 土地发展权的界定和交易。土地发展权是改变规划确定的用途和使用强度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用益物权,具备排他性、支配性、收益性等特征,可以进行对外出售、抵押和继承等活动。显化土地发展权的目的在于解决土地资源在农业和非农业用途之间的配置问题。

产权交易,是指所有者将其产权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让的一种经济活动。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无论是政府把土地发展权界定给农民,还是界定给企业,最终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农民占8单位,企业占4单位,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为数不多的土地市场参入主体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土地交易的费用更高。

企业和农民要为发生的交易需付出成本,假设企业向农民购买1单位的土地发展权需付出交易成本为3元,而农民向企业购买1单位的土地发展权则需付出交易成本6元。如果农民享有土地发展权,企业会向农民购买土地发展权,但是由于存在着交易成本,所以购买量要小于4单位。可以发现,当交易的发展权数量为2单位时,企业的需求价格为5元,农民的供给价格为2元,供求之间的价格恰好为3元,等于企业付出的交易成本。

如图4所示,被交易的土地发展权为2单位,少于不存在交易成本时的4单位,所以交易成本的存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配置,与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时候相比,农民多购买了2单位的土地发展权,并且造成了三角形C的福利损失,其价值相当于3元。同时,交易成本因产权交易而被消耗掉,并没有被任何一方获得,因此它也属于福利损失。图中的长方形面积B为总交易成本,其价值等于6元。用B加C就可以得到总的福利损失9元。可以计算出社会原本的总福利水平为84元,因此,当把产权界定给农民的时候,社会实现的总福利为73元(84-9=73)。

如果企业拥有土地发展权,农民会向企业购买发展权,同样由于存在着交易成本,所以购买量也要小于8单位,即企业的发展权大于4单位。当交易的发展权为4单位时,农民的需求价格为8元,企业的供给价格为2元,供求之间的差价为6元,等于双方付出的总交易成本。当企业享有土地发展权时,农民会少购买4单位的发展权,所以,交易成本也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配置。由此造成福利损失为三角形E,其价值为12元。总交易成本为正方形D,其价值为24元。因此,最终实现了社会总福利为48元(84-36=48)。

比较以上两种产权界定方式,当存在交易成本时,如果把土地发展权界定给农民,那么就能够比界定给企业多创造出27元的社会福利。

四、 政策建议

1. 显化土地发展权,完善权能结构。土地发展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法律应赋予权利主体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因土地发展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或资产,对其的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主要通过权属登记和产权证书来表明权利主体排他性的合法地位。权利主体可以独立行使发展权,使用土地发展权建设各种物业设施。权利主体可以决定是否出售和抵押土地发展权,转让发展权可以为权利主体带来收益。由于土地利用的外部性,需要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调节土地利用关系,所以土地发展权兼具公法和私法二重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征购。

2. 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配置给农民能带来更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应加快地籍测量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度,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永久性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向农民发放土地发展权证书,记载发展权的位置、界址、权利人、数量、质量和价值等信息,调动农民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同时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让农民合理分享现代化的成果。

3. 加强对农地发展权的管理, 建立交易市场,降低交易成本。政府应加快完善法规和政策,建立土地发展权交易市场,健全交易机制,规范市场秩序,让市场在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强市场信息公开,规范办事流程,引导市场合理健康发展。完善中介服务,建立健全咨询、估价、抵押和司法等配套服务市场。另外,尝试建立网上交易市场,降低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4. 通过征税收取属于国家的土地发展权收益。耕地的减少和农地占用影响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所以国家也是农地占用负外部性的主体,因此也应分享一部分的农地发展权的价值,用于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和生态功能区的支付力度。此外,根据“涨价归公”和公平原则,未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放弃了农地转为建设用地获取收益的机会成本,国家也应收取一部分土地发展权价值,建立土地发展权基金或银行,征购这部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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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量能课税原则;负担能力;税收公平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分析

(一)内涵界定

量能课税原则是指“赋税的课征不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律课征赋税、满足财政需要为已足,尤其在实质上要求赋税负担必须在一国公民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其实质负担赋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赋税的原则”,[1]它的实施“有意地创设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国家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所纳税额影响”。[2]一般来讲,税收法定主义是形式正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正义原则。

(二)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它对于各项税法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率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3]它内在地反映了税收的分配规律。而税收作为“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的需要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4]它体现了国家单向地干预公民私人财富的分配,故其本身就隐含了扼杀个人自由的危险,因此法律对于征税这一体现公权力行使的行为必须予以规制。那么,在此时便不可回避地涉及到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即国家征收多少税收或者说国家按照什么样的标准确定每个纳税人的税负问题。如果没有这一标准,即便立法者在税收立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那也仅仅是一种口号式的平等;同时,仅仅是平等原则的贯彻也可能会导致国家在“平等”的旗帜下“平等”地提高所有人的税负。所以,离开了量能课税原则的税法很难被称为是一部完整的、科学的税法。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国家根据课税对象的性质合理规定税负,既考虑了“质”的负担能力,又能考虑到“量”的负担能力,“质”和“量”两者兼顾,既可保护个人的经济自由和财产安全,又维护了良好的经济秩序和有序的国家财政活动。

同时,一些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仅适用于所得税法,对于间接税的征收存在着难以确定负担能力、税赋容易转嫁等问题,因此其不能作为基本原则。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妨碍量能课税原则作为基本原则:首先,原则的适用本身就不似规则适用那么刚性,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不同原则之间的优先适用问题。其次,这个结果中并未完全禁止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量能课税原则完全可以从立法上、宏观上拘束间接税,产生一定的“辐射效应”。[5]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实践检讨

我们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讨论涉及到在税收实践中贯彻该原则的问题,从量能课税原则这个角度去看待现行税制,对现行税制提出优化的方案,以充分发挥税收特殊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矫正个人收入初次分配的不公,以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从制度层面的改良进入到价值层面的实现。

(一)负担能力判断

1.负担能力的基础选择

量能课税原则是按“其实质负担赋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赋税”。所谓税收负担能力是指各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基础有所得、财产和消费三种。西方学者认为,把消费作为负担能力的尺度不适,因为消费税依其课税对象的选定方法容易产生累退性,即,若仅仅对奢侈品课税则无法保证国库的收入;若将纳税对象扩及生活必需品及准必需品,税收倒可以保证,但却易变成累退性。同样,对财产征税虽比消费课税略微合理,但仍无法摆脱对消费征税时所面临的矛盾,即只对个别财产征税会导致财政不足,但扩及全部财产的话,一方面由于边际效应的不同,同样的财产在贫富差距较大的人手中将产生不同的效应,但由于其本身价值相同,征税时所应征收同样的税收,这一做法势必显得不够公平;另一方面,财产课税将会影响纳税人的投资和生产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选择所得作为衡量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最为合适。这是因为:首先,所得在现代社会多以货币度量,在计税时方便计算和管理,可有效减少征税成本和纳税申报成本。其次,所得是扣除各项费用后的纯收入,故其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各类纳税人的收入状态及纳税能力。再次,它可以与社会保障体系直接相关联,可以参照当地最低消费水平进行调整,在适用累进税率和根据不同性质和来源的所得适用不同的征税方法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同时由于其与物价指数可直接通过货币符号建立联系,也可最直接和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做到依能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因此,以所得为依据设计税收负担可以更好地实现公平。

2.负担能力的主体选择

合理地界定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对于公平赋税十分必要。以个人所得税为例,这个税种起源于英国,自1799年开始征收后来一些国家开始采取按家庭或夫妻征收的方式,即将夫妻或家庭作为一个纳税单位来征收个税。我国采取个人征收方式,家庭中夫妻双方就其所得分开计算税额并分别申报。

之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按照家庭或夫妻这种方式征税,这是从个税的目的来考虑的,个税作为调节个人收入的税种,其本身就有“劫富济贫”的味道,它使得不同收入群体的贫富差距不会过度悬殊,且免征额的设置也使得个人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但是,我们每个人不是作为个体存在于社会中,而是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节点而存在的,比如说,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身份――某个老人的孩子、某个女人的丈夫、某个孩子的父亲,这就意味着我们个人的收入并不完全地意味着个人的生存能力,其可能是整个家庭的生活来源。因此,考虑到各个家庭之间的收入不同,家庭成员内部收入的不同以及家庭之间赡养、抚养负担不同,按照个人征收的方式,就会造成在纳税和收入再分配上的很大不公平。

鉴于此,尽管2012年3月22日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的《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文件中并无涉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家庭征收”为核心的个税改革工作就此停滞。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准备在2012年启动全国地方税务系统个人信息联网工作,为“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改革”做好技术准备,同时,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已具备进行试点的条件。因此,在解决好诸如“异地征收”等技术性问题后,相信按家庭征收很快可以真正投入试点。

(二)税种的合理性问题――以农业税为例

一个税种要实现合理和公平,除了在形式上符合税收法定以外,还要在实质内容上满足量能课税原则。而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不仅仅体现为一种价值上的倡导或者对某一单一因素的要求,其更体现为指导税种的各个相关因素的合理设计。

以农业税为例,农业税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税种,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同时农业税征收管理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因为我国各地自然条件有很大差别,各地种植的农作物品种有较大的差别,因而农业税在保障中央统一的农业税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农业税的税率、具体征税对象以及减免税制度作出一定的调整”[6]。

农业税与农业生产的基础――土地紧密相关,其计算公式为:“应税额=常年产量*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地方附加税额”,其中常年产量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故一般为定值。从这个公式中很容易地看出,农业税考虑的仅仅是当地的土地情况,它涵盖了从土地中获得的全部农产品,包括农民出售的农副产品和农民自留部分,而且其常年产量仅与土地挂钩,不随本年度实际产量变化而变化,故如果本年产量低于常年产量值时,其应缴税额便会超过承包该土地的农民实际承受能力。同时,我国农业税的税率为农业税与农业收入之间的比例,而我国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实际产量,因此我国农业税的税率也就是农业税税额占常年产量的比例而不是占实际产量的比例。再进一步说,在如今每家分得土地按人口数计算的农村,农业税通过这种土地作为中间环节与实际人口间接挂钩,如此一来,农业税额的决定因素变为每家的实际人口而非实际有劳动能力的人口数量,这样,即便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和幼童也成了纳税主体,这些家庭的应税额实际上超过了其家庭的可负担能力,严重地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因此,农业税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

农业税虽然已经停止征收,但从这个问题中引发的思考并不应该停止。抛开其他的角度不谈,农业税被取消的法律因素正是一个税种的合理性应取决于其各方面要素的合理问题:纳税人是否有负担能力、税负在不同纳税人之间是否平等这些问题都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或者说价值指引层面,我们更多的应该去关注一个税种的每一个要素,从每一个角度去考察其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实现从制度设计通往价值追求。

(三)税制的协调――理清隐蔽的税网

在以流转税也即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中,国家70%以上的税收来自流通环节中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等,但同时,企业并非最终的税收负担人,它们将税钱加在商品服务中,一层层地转移给消费者,我们因自己的生活行为甚至每时每刻都在交税,每个人都被困在一个看不见的税网之中,从这个角度来讲,单一的讨论某个税种对于量能课税原则似乎远远不够。我们必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所有直接税、间接税负担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2011年,国内税收近9万亿,同比增幅22.6%,而自2004年起,中国一直在提“结构性减税”,但结果却是财政收入非但未有减少,甚至连减缓增长也没有,每年增长速度都比GDP快十多个百分点,而这其中包含的不仅仅是纳税人每个月工资单上的缴税额,还有大量被现行税制所遮蔽的税收[7]。在每年的税收总额中,只有6%左右来自个人所得税,70%以上都来自增值税营业税等流通环节的流转税。以增值税为例,在中国,增值税有17%、13%、11%和6%四档税率,相较之下,欧洲平均为10%,日本为4%,商家将这些税收成本转移给消费者,直接体现为国内的百姓以低于国外的收入承担着普遍高于国外的物价。单一税种的规制并不能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对整个税制的再协调已越来越急迫,因此2011年新一轮的税制改革选择了以“结构性减税”为突破口。

税制改革后,我国厘清了一些不合理的或重复的税收,但现存的税收体制中仍然存在着复杂的税收体系和一些重复征收的现象,这个税收迷宫导致了一系列的财政幻觉,高税收下的纳税人虽觉“税痛”,但不知痛在哪里,如何缓释。同时这个复杂的税制体系损耗了巨大的成本,纳税人在理解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方面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甚至一些纳税人不得不聘请税收顾问,这些都是的已负重担的纳税人又承担额外的与税收相关的成本。更重要的是,纳税人对税收体系的不了解使得其对于国家征税行政行为的监督成为天方夜谭,国家的增减税措施也成了因,其中存在的寻租行为自然难以规制。因此,让税收变得更加简单、更加直接,让每一个人都看得懂,这一点对于纳税人来说就更加重要了。

三、结论

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所有的纳税人依据其负担能力缴纳税款。其从制度上贯彻了公平的税收理念,与税收法定主义分别构建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形式与实质要求。因此,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为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在考虑负担能力时,应综合考虑其负担基础和主体选择,同时,税种的合理性和税制的整体理顺也应纳入综合考虑范围,真正实现税收公平。(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余淼.论量能课税原则.商场现代化,2005(5).

[2]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1.

[3]徐孟洲.论税法原则及其功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5).

[4]刘隆亨.税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5.

[5]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的变革.广西社会科学,2010(5).

第9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范文

论文摘要:绿色税收是政府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手段。面对我国目前日趋严峻的环境状况,建立和完善我色税收体系势在必行。本文就我国已有的环境税收政策进析,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探讨如何改革和完善现行环境税关税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绿色税收体系,进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绿色税收(Green Tax)又称环境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宏观调控自然环境保护职能凭借税收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无偿地、强制性地征收财政收入所发生的一种特殊调控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以自然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宏观税收调控职能。绿色税收是税收体系中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污染排放税、自然资源税的生态税费而且凡与自然生态环境有关的税收调节手段也都应包括在内。

一、我国现行绿色税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现行绿色税收的现状。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环境税收体系在调控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仅环境排污收费一项,国家就规定了污水、废气、废渣、噪声四大类100多项排污收费标准。1994年税制改革后,23个税种里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税种都与生态环境有关,现行的税制中采取了保护环境多种措施,主要包括:(1)增值税对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且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抵扣销项税额。(2)消费税将污染环境的烟、鞭炮焰火、不可再生的成品油类和高能耗的摩托车、小汽车列入征收范围,并根据污染的轻重设计了不同的税率。(3)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4)资源税将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列入了征税范围。

2我国现行绿色税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1)缺少环境保护的独立税种。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现行税制中虽然有些税种涉及到环境保护方面,但其调控的力度往往不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最佳要求。

(2)排污费的征收存在不足。我国现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收费标准低于污染防治费用,使得环境污染单位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花钱防治污染。相对于税收制度,排污费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致使其征收方式不规范,征收范围比较狭窄,强制力较弱,征收乏力,拖欠现象严重。而且收缴上来的排污费,缺乏预算约束,监督考评制度也没有到位,致使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效果也不太理想。挪用、挤占、拖欠、积压排污费资金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到污染治理资金的使用效益。另外,我国的排污收费归地方政府所有,中央财政不参与分配,费用征收和使用地方差异较大。在经济发展的中心目标指导下,地方政府也往往利用此项收费作为吸引企业入驻的一项优惠政策而使得这一收费制度形同虚设。

(3)我国的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过窄。长期以来,我国的资源税只是针对开采的煤、石油、天然气、矿产品等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征收,一直都被作为一种调节级差收入的手段,没有考虑对于水、土地、森林、海洋等目前污染严重或稀缺的资源要素进行征税。在政策制定执行过程中,其环境保护功能往往被忽略,过低的资源价格驱使着企业不重视资源开采使用的效率,过度开发、资源浪费现象受到利益驱逐的地方政府的默许,反而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征收的范围过于狭窄,资源税率很低,只能补偿资源占用的级差收入,与节约资源的宗旨相去甚远。

(4)环保税收优惠政策形式单一。现行税制中为贯彻环境保护政策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比较单一,主要限于减税和免税。而且多从国家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进行考虑,勉强和环保结合,受益面比较窄,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不同企业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根本不能有效的鼓励人们增加使用低污染的产品,也不能激励企业最大程度的减少污染。

(5)与环保相关的税种环保力度不够。虽然从2006年4月1日起,我国对从1994年开始实行的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但是消费税的环保作用并不明显。对电池、口香胶、一次性塑料袋、食品包装用具、化肥等这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没有列入征税范围,征税范围仍然太窄;汽油、柴油、鞭炮、焰火、一次性木制卫生筷、实木地板等一部分应税消费品适用的税率偏低,没有发挥消费税的环保功能。另外,现行车船使用税制度对车辆分类按辆或按净吨位定额征收,税制的设计基本上没有考虑环保因素。由于同一类型机动车的性能、油耗、尾气排放量不同,对环境的损害程度也不同,所以对该类型的机动车采用相同税率、按辆或按净吨位征收的方法显然有失公平,更不利于污染的防治。此外,由于车船使用税征收额度较轻,实际操作中很难起到缓解交通拥挤和减轻大气污染的作用。

二、构建中国特色的绿色税收体系的建议

国外绿色税收研究和实践表明,环境税不仅可以改变污染者的行为,而且其税收收入还可以用来保护环境和改善税收结构,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三赢”。我国是一个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同时又是资源消耗大国、环境污染大国,生态问题一直十分严峻。未来的几十年里,我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将越来越大,资源消耗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摆在眼前迫切需要解决,建立并完善绿色税收体系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

1.改革排污收费制,开征专门的环保税种。

我国的绿色税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税种:能源污染税、水污染税、固体废物税、大气污染税、噪音污染税等。另外,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应合理分配所征收的环保税收。建议环保税划作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地方政府征收,环保税款要建立环保专项基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制度。环保专项基金一是用于污染源的治理,由政府建设环保设施或以有偿的方式提供给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费用;二是为环保科研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研发有利于节约资源和降低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实现生产的低成本、高效率。

2.完善现行资源税制度

资源税的开征不仅是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也能起到全面保护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税收作用,故应对现行的资源税进行完善,主要办法有:(1)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征税对象扩大到矿产、水、森林、草场、土地等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2)完善计税方法。将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按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计征改为按生产数量计征,对资源税的征收应采用累进制的方式,将资源的使用量划分档次,拉大税档之间差距,税率逐级跳跃式增加。(3)将有关土地课征的税种并入资源税。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同时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适当提高税率,严格减免措施,统一内外税制,加强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意识,共同调控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4)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开发利用替代资源。

3.开征燃油税

在我国,燃油税的实施方案早就被政府列入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到目前为止没能实行。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开征燃油税,是解决我国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的一项有力措施。一方面可以从经济利益上制约对石油资源的消耗,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人们使用环保交通工具,或使用洁净的替代能源,从而减少燃油对大气的污染。目前国际油价不断攀升,而人们对于燃油的消费则缺乏理性。在国际油价持续走高的环境下,及时推出燃油税是提高民众节约能源意识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也有利于汽车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促进节能型及能源替代型车辆的生产,降低汽车行业的能源消耗水平。

4.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企业和单位治理污染,在税收政策上要给予倾斜。除了以“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享受免税之外,对利用“三废”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仅免征环境保护税,还应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治理污染设备、环境检测和研究仪器,应免征或减征进口关税;对投资于环境治理与保护项目的企业实行投资抵免和再投资退税政策进行鼓励;鼓励企业购置治理污染的设备,购置款可以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抵扣,企业环保性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对环保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给予环保产品生产企业以适当的税收减免补偿;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研制防止污染的技术和设备,对开发的新技术转让收入,在一定时期给予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照顾。

5.调整完善其他相关税种

对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可通过征收消费税,提高其生产成本,通过价格信号限制破坏生态环境的消费,鼓励健康性的消费和保护资源环境的绿色消费。将那些用难以降解和无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的、在使用中预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有相关的“绿色产品”可以替代的各类包装物、一次性使用的电池、塑料袋、餐饮用品以及氟利昂等产品列入征税范围,可增设煤炭消费税税目,加大消费税的环境保护功能;对于资源消耗量大、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应征收较高的消费税,鼓励广大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清洁消费。对不同排气量的小汽车继续采用差别税率的基础上,应对排气量相同的小汽车视其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而实行区别对待,并应明确规定对使用“绿色”燃料的小汽车免税,以促使消费者和制造商作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选择。另外,考虑到燃油税的调节作用,在改革车船使用税时,应与燃油税相互配套,以更好地发挥其环保功能。

除了以上几项主要建议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减轻绿色税收纳税人的排斥情绪。公民自觉的环保纳税意识是绿色税收政策顺利有效实施的基础,政府应通过印发宣传材料、举办宣传活动、利用新闻媒体等方式,加强对环境保护观念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保和纳税意识,以保障绿色税收政策的实施。

第二,绿色税收必须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能加重公民及企业的纳税负担,不能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在开征环保税种的同时,可利用所得税进行改革的契机,降低相关税率,解决企业和居民的税收负担问题,使其承担的总税负基本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