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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拆迁 房屋 继承 问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来称为拆迁,现在改称征收了。国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做出征收与补偿规定,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没有出台规定。《物权法》出台后,对土地征收问题,国家对《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的修订,特别是对农民的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引起了高度关注,所以在补偿费的给付、管理方面都有了新的规定。
农村土地的征收有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的是基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前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居多。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包括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项目比如修建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水利设施、重大能源项目等。
农村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房屋继承问题,本人认为也包括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房屋继承。如农村离城镇较近的区域,两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征收与补偿问题,用地单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补偿方式就是单一的货币形式。至于说,被征收入农民因征收而置换所得的房屋,这是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是被征收人享有的生存权中居住权所必需的,所以,安置房是被征收人原有房屋权利的延续,是房屋形态发生了变化,房屋权利人的权利本身的属性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在量上的变化是有的,如面积大了,套数多了。套数多了,这正是给予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上的体现。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与房屋安置的继承也包括两种。即基于土地补偿款的继承和基于产权置换房屋的继承。
1.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继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房屋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地上物(即房屋)的补偿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而对于宅基地补偿款,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一户人口减少,宅基地使用权则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因此,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安置房屋的继承
遗产证明是《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面积和户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安置用房坐落、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通常,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的农宅房屋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所谓“安置’,是对被征收人居住的安置。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货币补偿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货币补偿的构成因素包括下列四点:①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③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④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并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所以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另一种是产权置换方式安置。产权置换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和按产权比例置换安置房。优惠价包括:产权调换价和安置房建设成本价。
二、确定被继承人及其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应当是需要拆迁安置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已故的使用权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农村房屋继承区别于城市房屋的继承。“农村宅基地能继承吗?依据是什么?”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和政策有相关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房屋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享有了可以使用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权利,确定的讲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登记在其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遗产,但对确定遗产范围时要对遗产归属认定,在实践中掌握,农村宅基地有很多老宅基,自第一次审批发证至第二次发证跨度时间较长,几十年变化大,第二次换证时登记工作又比较混乱,很多地方换证前的摸底填表都是在村委会抽人登记,登记工作结束后统一递交土地管理部门换发的新证,有很多使用权人变更时没有办理有效的变更登记手续,宅基地初始的申请是以户为基础按人口申请的,一般使用权人都填写的是父亲或母亲名字,父亲死亡的填写的一般是家中长子的名字,所以在实际中继承人的范围实际上享有该项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可能与法律上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不相一致,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对存在的问题且不可忽视。
三、产权置换房屋继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遗嘱继承
在遗嘱内容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在遗嘱中是否对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如同拆迁前的房屋做了同样的处分。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只是对原房屋做了处分,没有对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做处分,当遗嘱生效时征收房屋已被拆迁了,那么就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因为继承标的物发生了变化,除非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同拥牡览恚遗嘱人生前立遗嘱设立了处分征收房屋的遗嘱,但在遗嘱生效前,征收房屋被拆迁了,而且遗嘱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这表明遗嘱人以签署协议方式撤销或变更了遗嘱。
2.在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则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
若被征收人有遗嘱的,按其遗嘱办理,若没有遗嘱,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若采取的是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则被继承人作为被征收人取得产权置换房亦按照上述继承原则办理。如果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使用,则上述补偿款依法全部属于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4结束语
关键词:搬迁补偿收入 账务处理 税务处理
近年来,由于政府城市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进行搬迁而从政府取得政策性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和财政补助等非经常性收益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由于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与实务运作难以严格对应,给各企业的账务处理和纳税认缴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科学的划分搬迁补偿款的构成,将搬迁补偿收入更多的用于重置资产,将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可为企业节省相关税费支出。
一、 关于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2009年6月,财政部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其中第四条明确“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实务中,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是收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青苗补偿、前期征地费及利息、土地开发费等与土地、房产有关的补偿费用;
二是收地范围内的设备搬迁及损失费用;
三是为解决收地而产生的一系列衍生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员工安置费用、经营损失补偿、合同违约补偿等;
四是对企业重新购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资本性支出给予的补助。
其中:前两类属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所得款项,第三类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第四类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收地补偿一方面主要受国家收地政策影响,另一方面还涉及与搬迁方的谈判。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甚至不同企业之间在同类事项补偿时,由于多重因素影响,在补偿金额、补偿模式方面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情况下,由政府相关部门与搬迁企业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以补偿费用总包的形式解决,往往未对搬迁补偿款的类别作详细具体的区分。由于搬迁补偿款不同的来源对应不同的账务处理,企业进行具体账务处理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搬迁补偿款作必要的划分。
例:某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根据政府要求整体搬迁,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移交给政府,与搬迁有关的业务如下:
1、2009年12月取得搬迁补偿费5700万元;
2、被收回的土地原值300万元,累计摊销100万元;
3、拆除的建筑物原值2000万元,累计折旧400万元;
4、拆除的旧设备原值300万元,累计折旧150万元;
5、2010年,该企业因搬迁需要支付人员安置补偿金200万元;
6、2010年,该企业重建期内购置厂房、办公楼发生支出1400万元。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2009年12月,收到搬迁补偿款,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5700
贷:专项应付款 5700
根据企业对搬迁补偿款的划分,对属于转销建筑物、设备及土地使用权部分,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累计摊销 100
累计折旧-建筑物 400
-设备 150
营业外支出 1950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300
固定资产—房屋 2000
--设备 300
借:专项应付款 1950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 1950
2、2010年
(1)支付安置补偿等相关费用
借:管理费用-辞退补偿 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补偿 2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补偿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借:专项应付款 2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
(2)重置厂房、办公楼时
借:固定资产 1400
贷:银行存款 1400
假定该购置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尚余20年使用期限,无残值
借:专项应付款 1400
贷:递延收益 1400
(3)对上述建筑物计提当年折旧,转入递延收益
借:管理费用 70
贷:累计折旧 70
借:递延收益 70
贷:营业外收入 70
假定该企业搬迁补偿款中拟购置资产额度为1400万元,将专项应付款结余数结转资本公积,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专项应付款 5700-1950-200-1400=2150
贷:资本公积 2150
3、2011-2029年(余19年),对购置的建筑物计提折旧,转入递延收益,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 70
贷:累计折旧 70
借:递延收益 70
贷:营业外收入 70
二、单位取得搬迁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营业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 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例2 仍引用例1的相关数据
1、土地及建筑物、设备拆除损失1950万元允许在税前扣除;搬迁收入暂不确认所得,营业外收入195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2、管理费用列支职工辞退补偿允许在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搬迁收入转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200万元,暂不确认所得,作纳税调减处理;
3、企业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
应纳税所得额=5700-(200+1400)=4100万元
三、利用政策节税的相关建议
对于企业利用征地补偿收入重置资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预留了很大的空间,企业在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即可取得明显的节税效果。以例2为例,在征地补偿总额包干的情况下,如果企业拟重置的资产越大,则可申请免除的税额越多,从而实现节税目的。
参考文献
摘要:目前,很多企业由于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进行拆迁并从政府取得拆迁补偿。对于企业取得这些拆迁补偿时如何进项账务处理和纳税处理,很多企业财务人员觉得很困难。本文主要进行企业收到政府拆迁补偿时的财务处理研究。
关键词 : 企业政府拆迁补偿财务处理
一、引言
(财企[2005]123号)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财政部文件情况进行处理: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搬迁过程相关事项财务处理: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2、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3、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4、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搬迁补偿款节余的会计处理,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搬迁补偿款的相关披露,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二、企业收到政府搬迁补偿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 资本。企业在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时首先要区分政府补助和政府资本性投入,对于政府补助,又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 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偿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性投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在专项应付款核算,待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对未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拨款结余需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即参照上述规定先作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作为政府补助,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 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作为国家资本性投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因此,企业因搬迁收到的政府补偿时,应首先分析是否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而进行搬迁收到政府补偿,即是否因公共利益而搬迁,如是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处理。
三、纳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规定:企业应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则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 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营业税。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键词:减少;土地征收;纠纷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4020402
1 引言
水城县地处贵州西部,六盘水市西北部,东与六枝特区、纳雍县相邻,南和盘县接壤,西连云南省宣威县,北接威宁县,辖33个乡镇,人口约76.36万人。近几年来,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建设步伐加快,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越来越多,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这些纠纷的发生,造成少数未得到分配的村民生活困难,直接影响城镇化、工业化区周边环境,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2 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现状
自2008年以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共接待土地纠纷来访526人次,协调处理土地征用纠纷案件193件。其中2008年接待上访118人次,查处纠纷案件40件;2009年接待上访 183人次,查处纠纷案件65件;2010年接待上访225人次,查处纠纷案件88件,2011年随着工业园区建设的全面铺开,预计今年上访人数和案件会更多。在经济利益的直接驱动下,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不再局限于在经济发达的集镇周边和交通要道沿线,工业园区所在地和建设项目所在的边远山区也成了纠纷多发地,且纠纷数呈逐年激增态势。
3 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成因分析
3.1 少数土地征用程序不到位
土地征用原本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过去,在农村土地征用中,大部分未按程序规定操作,用地单位往往仅在征得被征地农户同意后,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私下订立征用协议。稍民主一点的被征地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的则在毫无民主的情况下仅以其它会议的形式甚至个别人以个人意志代替村民代表会议,私下买卖土地,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征用过程缺乏公开性、民主性和规范性,严重侵犯村民及村集体的利益。近几年,政府本着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行使执政权,基本上克服了上述种种弊端。
3.2 土地征用协议内容不规范
土地征用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土地征用协议应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往往比较粗糙,土地征用价格有的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涉及土地征用条款的规定比较简单,表述不够明确,内容不够全面。土地征用款只规定总额而未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项目的具体数额;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一般无违约责任条款。对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审查不够细致认真,出现了遗漏现象,增加了分配中的矛盾和成诉的机率。
3.3 少数干部违法违纪现象
极少数村干部法制意识不强。农民对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标准缺乏知情权、参与权,一些基层村组织存在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现象,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合理或未能妥善及时安置被征地农民,没有树立依法用地的意识,或滥用手中的职权,对征用土地的价格、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以及用地的性质等重大问题不按规定召开有关会议,由集体讨论决定,缺乏应有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有的还私下收取不正当利益,非法转让土地,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引起了群众的不满。甚至引发了少数群众到处上访上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4 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方式比较单一,责任不明确
土地被征后,涉及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培训及子女上学等多方面的问题,可现在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基本上都是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办法,对无一技之长和市场经济意识淡薄的农民来说,一旦失地农民花光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生活就难以得到进一步保障。《土地管理法》也未明确由哪个组织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因此存在农民生活保障问题。
4 减少土地征收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4.1 完善征地程序,严格依照程序征收土地
大力运用科技成果,使用GPS测量仪器(RTK)代替传统的皮尺进行土地丈量,从技术上减少土地丈量误差,减少因土地征收纠纷的发生。建立完整、规范、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土地补偿款的支付程序。并将程序公开化,增加透明度,让农民群众对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标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有效杜绝一些基层组织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减少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损失,妥善及时安置被征地农民,对被征地农民的各项补偿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及时补偿到位。我县制定了被征地农户、村支两委、乡政府、登记丈量方及业主的五方现场丈量并签字的程序进行土地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一人一卡的支付程序,保证将补偿款支付到被征地农户手中。
4.2 政府应当正确引导,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1)土地征用中务必要确保土地征用过程的公开性、民主性和规范性,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个人决定的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征地中出现的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确权纠纷,政府要及时依法裁决,防止予盾的不断扩大。
(3)要进一步规范征用协议的内容。协议条款应做到内容全面详尽,表达清晰、不会产生歧义。土地征用协议应当交由当地政府备案。政府部门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员审核协议是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作出专业指导意见供参考,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的发生。
(4)在土地征用款分配中当地政府部门要教育和引导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不能随意剥夺和损害其他村民(包括外嫁女、离婚妇女和部分外迁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村民的平等对待原则。
4.3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减轻农民的后顾之忧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间较短,各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在改革、探索和逐步创建过程中,基本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也是土地征收补偿矛盾较为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受户籍制度限制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多年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化格局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在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健全完善的条件下,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仍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农民的社会保障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其社会保障功能是由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土地来实现,在国家没有完全建立健全针对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下,农民的社会保障仍然没有摆脱对土地的依赖,除了国家一些基本的扶持、救助外,农民的居住、医疗、就业、养老等基本的生存需要大多要靠土地来实现,土地是农民最后的保障。农民的土地或房屋被征用以后,农民即丧失了传统的赖以存在的生存资本,土地补偿款肯定是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生活需要。因此,在征用土地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安置措施。
(1)对年轻农户进行技术培训,并将其吸收进企业工作或政府组织劳务输出到发达省份打工就业。
(2)将年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给其设立专户,使其生活有保障,以减轻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还要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医疗制度,确保失地农民获得基本生活来源,解决老有所养的疑虑,从而减少或消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让失地的农民共同来关心我们的地方经济发展,从而真正实现和谐、统一和发展。
5 结语
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因此,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开放型土地征收程序,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再就业制度的途径,是解决征地纠纷、避免、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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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迁改费会计核算税务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各地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因各种原因涉及迁改工程越来越多,迁改工程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迁改补偿资金来源也呈现多样性,加之过去沿用的会计核算方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有不统一之处,导致了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问题困扰着许多企业,本文尝试就新的形式下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一、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一)迁改补偿来源于政府的会计处理
目前迁改补偿款的来源主要有财政资金和建设单位两种渠道补偿,但无论从《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还是《企业财务通则》,仅是统一规范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从财企〔2005〕123号规定的看,企业收到拨款时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从《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涉及企业取得各类财政资金的处理规定分析看,涉及动迁补偿款作为企业收益处理。这类搬迁补偿款最重要的特点是:
1.动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不是企业主动搬迁;
2.搬迁补偿款是由政府财政拨款,即补偿款项的金额最终由政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实际收到的补偿款项金额与政府批文一致,拨款具有无偿性,企业不需要偿还。
3.拨款用途和目的非常明确,用于企业动迁损失补偿,补偿范围包括: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或因搬迁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等。
财企〔2005〕123号文与原《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却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财务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
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将政府补助区分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和政府补助,如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在收到款项时仍可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形成的长期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未形成部分予以核销。而政府补助又区分为与收益相关的补助和与资产相关的补助,与收益相关的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与资产相关的补助计入“递延收益”。这与《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从政府支付的迁改补偿款的性质分析,迁改补偿款明显不是政府资本性投入,因此,迁改补偿款也就不应计入“专项应付款”。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企业对迁改补偿款的会计核算处理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以下6种方法:
1.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计入“专项应付款”;
2.计入“递延收益”,在迁改工程完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根据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
3.计入“其他应付款”,直接用于支付迁改工程或新建同类工程的基建支出;
4.直接冲减“经营成本-维修费”;
5.直接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
6.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这6种会计核算方法都有其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政策依据,但针对具体的补偿款究竟采用那一种会计核算方法不是一概而论的,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区分补偿款的不同来源和资金性质,在此基础上区别迁改中所涉及的资产所处的不同状态,资产是迁移还是维修,所涉及的迁改资产是否需要重置来判断如可进行会计核算。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的规定,结合《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区别补偿款的最终用途,在收到迁改补偿款时按以下方法核算:
(1)迁改补偿款用于重置同类资产的,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方法,在收到补偿款时计入“递延收益”,待资产交付使用后随资产使用年限转入“营业外收入”;
(2)搬迁企业如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以及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补偿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在收到补偿款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因迁改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迁改补偿款来源于其他企业
迁改补偿款来源于企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补偿款项虽然由政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但不确定其中每一户被搬迁企业应获得的补偿份额,并交由专业动拆迁公司、政府办的“开发公司”或者被搬迁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而这些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与被拆迁单位自行确定搬迁补偿款,并从中获利。这种情况下被搬迁企业收到的补偿款不能视为政府拨款。二是补偿款直接来自于企业的赔偿,主要是企业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发生的迁改,导致被迁改企业资产毁损,并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迁改补偿款。对于这种情况,被迁改的企业无论是否重置被毁损的资产,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进行会计处理,将补偿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迁改补偿款应区别于资产所处的不同阶段进行会计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迁改补偿的范围比较广,既包括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包括在建工程(有的甚至是项目筹建阶段),如资产处在在建时期,收到的补偿款无论来源于政府还是企业,均应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
(四)迁改补偿款应区别于资产迁移和维修进行会计处理
在基础设施改造中原有设施遭到损坏时,如在补偿协议中仍以迁改费的名义进行补偿时,应具体区分受补偿的资产是否需要重置,如果只是因兴建设施而使资产受损需要维修或者是搬迁,那么补偿款直接来自于政府补偿时,应在收到补偿款时计入“营业外收入”。
补偿款来自于企业时,在收到补偿款时维修成本已经发生的,应直接冲减“经营成本-维修费用”;如维修成本还未发生,应计入“其他应付款”,待实际支付时,直接从该科目中核销。如收到的补偿款超过实际维修支出时,应将余额在维修成本发生的当期转入“营业外收入”。
二、迁改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一)营业税
目前,国家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法暂行条例》,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因此,对于企业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迁改,导致资产毁损赔偿应视同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计缴营业税。
但是营业税法暂行条例未对收取的政府补助是否要缴纳营业税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基本建设导致迁改,是政府相对于企业的单方行为,被迁改单位是被动迁改,因此收到的补偿款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政府赔偿,因此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早些年间,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粤地税函〔1999〕295号、渝地税发〔2002〕156号、闽地税发〔2004〕63号等,对迁改费是否征收营业税在实际操作中依据两个原则:一是城市拆迁改造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二是被拆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款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二)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明确规定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从其相关规定分析,迁改工程补偿款的节余数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与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对于政府补助的相关会计处理基本一致。
农村拆房补偿标准2021:1、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是按照房子的位置、占地面积、装修、园内物品等进行补偿的,因房屋的结构有所差异,除了房屋以及院内土地的补偿,还有异地安置补助;2、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一次性现金补偿,最低的补偿标准是房屋的建筑成本价+土地的补偿,产权调换由地方重新建造房屋,提供给土地被征收人,补偿标准是同区位的拆一补一;3、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补助总款,房屋成新补偿房屋差价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要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居住条件有改善。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农村村民待遇问题。
参与一种社会活动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与条件。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资格条件。换言之,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权力能力”。对于村民资格的具体评价与认定,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户籍管理及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制度的框架下,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将“村民”这一概念纳入其中,可见,“村民”属于法律范畴。成为村民的资格条件之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农业户口。而依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先生总结则更为精辟即“只要合法地居住本村且属于农业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该“村民”户口,应由该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造册,并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为准。而“合法地居住”笔者认为,要求其户口的取得必须合法,即通过正当渠道登记为该村的村民,衡量的标准应是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除上面论述的“户口”条件,笔者认为,在与土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征地款补偿纠纷中,判定村民资格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与户口联系的土地使用权。即一个人仅仅具有某一村的农业人口户口,即使是合法取得,但是如果没有与之相联系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其村民资格也不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在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土地所有权是其中最重要的财产基础。正是由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一个个单一的“村民”联结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个村民行使权利的形式就是对于统一的集体所有权之下的土地所享有的分散的基于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享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必须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实际的使用、收益等行为实现和体现。
此外,履行作为村民的义务与否及履行的程度也应当作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与享有资格之份额大小的标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必须履行作为成员的义务,诸如缴纳乡统筹、村提留等各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惟其履行了义务,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成员关系。从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费时享有成员的受分配权。
就上面这一问题,笔者曾过一案。20__年,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耕地)全部被征用,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将因购买村委会开发建设的营盘小区而落户营盘村的朱宝学等62人排除在应安置、补偿人员之列。此62人因此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营盘村“村民”资格并请求判令营盘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笔者作为被告方营盘村民委员的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即从“村民”资格的确认应具备的条件着手进行了充分论述,即朱宝学等62人虽然有营盘村户口,但其落户是由于入住营盘小区,他们既没有承包耕种被征用的土地,又未履行村民义务,且其落户均在1998年之后,对村里建设也未做出过任何贡献,现在,仅以户口在营盘村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将是对其他村民利益的严重侵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营盘村民委员会完全有权就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行使自治权和财产处分权,且此种分配方案是通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讨论通过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笔者以上意见经合议庭充分合议后,予以支持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宝学等人并未提出上诉。
二、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目前,由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全国各地都在探索自己的路子,现行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前期勘察,代表国家征地的有关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全额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工商公司,再由其分别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给农民个人,这样,虽然国家避免了在征地过程中耗费人力、物力成本,却产生了实际最终被补偿人——农民种地户与征地人——国家不能直接面对面的问题,造成征地补偿款发放不透明、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征地补偿款特别是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较为突出,因此引起的诉讼在某些基层法院更是呈逐年上升之势。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律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及其类型。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国家因需要征用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时,按本文来源:文秘站 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相关标准向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任何使用权人支付的用于补偿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在该集体土地上的利益损失以及安置被征用使用权人所需各项费用的总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征地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是指将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时应向该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有两种: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相应地,土地所有权人也只有两大类:即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用地享有所有权,故征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加以明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指集体农用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由征地方—国家对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及青苗给予的经济补偿,当然,此笔款项将最终转嫁给投资建设方,并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指安置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需要各种费用的总称,该费用属于对土地的承包权丧失的一种补偿。
第二,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确定具体方案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在前面,笔者已就村民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在此不加赘述。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就目前实际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__年印发的《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对于因土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在20__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6号)出台之前,与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但该解释第23条却明确的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虽然此条规定并非是“法律”规定,但却是国家审判实践中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后,就解决土地补偿纠纷案件而出台审判依据方面的重大进步,可以说是较为人性化的进步,因为,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完全靠集体组织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是不现实的,既然集体不能安置,却又掌握安置补助费,显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的出台是及时的,也为律师被征地农民索要安置补助费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仍应注意“已经收到”及“放弃统一安置”两个关键性问题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处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是笔者遇到较多的案件,较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处理起来因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而“相对”简单,即只要严格遵循民法物权有关理论即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中,首先要查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关系。简而言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属于谁,补偿款就应该给谁。但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因为如前所述,目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并非直接由征地的国家直接面对其所有者,而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这其中难免出现不透明的截留、侵害农民利益情况出现。笔者就曾过这样的案件。20__年,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60余亩集体土地被征用,用于大学城奠基工程,此块地涉及刘宝录等19名村民。由于当时时间紧,代表国家征地的浑南新区管委会并未与被征地户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只是草签约定每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3000元,并实际支付。20__年,大学城项目全面启动,浑南新区管委会与教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正式补偿协议,协议中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一项约定为每亩30000元,包含先期20__年征用的60余亩土地,同时,在拨款明细中也明确指出,此次所拨款项扣除了20__年先期已支付的60余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事实上,是新区管委会就60余亩土地给予了每亩27000元的追加补偿。而当刘宝录等19名村民找到村委会时,得到的答复却是,追加补偿款是村委会争取来的,19名村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已在20__年补偿完毕,追加的每亩27000元应归全体村民所有。刘宝录等人遂找到笔者,寻求法律帮助。笔者经过研究认为,这是典型的截留地上物补偿款案件,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根据物权理论及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村委会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笔者刘宝录等19名村民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场村返还截留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又一项难题出现在笔者面前——“证据问题”,如何证明村委会已收到了追加补偿款成为问题的关键,因为,没有收到就不存在截留的问题。为此,笔者来到浑南新区管委会进行调查,得到了答复却是,村民不是20__年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查阅相关文件,笔者只好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提请合议庭调取此份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高新区管委会已将追加补偿款如数拨付给被告。至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查明。此案经过高新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当然不言而喻,刘宝录等村民如愿索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此案也被两级法院树为典型案例。
摘要:我国土地征收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及后续安置问题。本文以田野调研的方式深入调查西宁市乐家湾村土地征收现状,分析了征地补偿的标准、范围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0)11-0000-01
一、乐家湾村基本概况
1.基本情况
乐家湾村隶属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政府,西与十里铺村相邻,东与杨沟湾村相邻,约有土地2000多亩。截止2010年10月16日全村共有村民517户,总人口2715人。其中,男1067人,女1048人,劳动人口1207人。
2.区位条件
乐家湾村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部,以乐家湾村为基点,距西宁市政府约16公里,距城东区政府约11公里,距乐家湾镇政府约5公里。村南、东、北侧分别是昆仑东路、兰西高速、八一路。
3.生产经营方式
乐家湾村土地被征收以前是典型的农村社区,生产经营方式主要以农业为主,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以油菜籽为主,村民年收入约为3200元。土地被征收后,生产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大部分村民靠外出打工、交通运输业谋生,目前人均收入6228元。
二、乐家湾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详细征地状况
1.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征地补偿标准
乐家湾村自2001年开始至2009年结束,征地标准始终按照2001年2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截止征地结束,相应补偿款分为安置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时全额发放。具体补偿标准及算法如下:
(1)补偿标准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下列标准执行:旱地每亩600元。水浇地分别为:粮田每亩1300元,菜地每亩2700元。
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人均耕地1亩及以下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人均耕地1亩以上,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最低5.2倍,最高20倍补助。
附着物补偿费: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按《西宁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执行。
青苗补偿费:旱地每亩600元、水浇地(粮田每亩1300元、菜地每亩2700元)前三年平均产值1倍支付。
(2)征地补偿金额具体算法
补偿金额=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地上附着物补偿金
土地补偿金=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0(或8)
安置补偿金=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人均耕地面积所对应补助倍数
青苗补偿金=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
附着物补偿金=附着物相应面积或数量*单价
2.乐家湾村具体征地状况及补偿金额
乐家湾村征地自2001年至2009年结束,分六次进行,共征土地2000多亩,主要包括耕地、宅基地、菜地、冷棚、暖棚,具体用作公共基础建设用地、教育用地、工业用地。
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正式成立,急需大量土地用于公共基础建设,一次性征得村南100多亩耕地、菜地、大棚,用于开发区南环路段公路建设,土地及安置补偿标准为60300元/亩,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另算。
2005年征南环路以南耕地、宅基地及菜地80多亩,用于工业用地,土地及安置补偿标准为60300元/亩,加附着物、青苗补偿共77300元/亩,拆迁房屋补偿450元/m2,并无偿提供等面积的新宅基地盖建新房。
2006年第二次征村南耕地、宅基地及菜地共800多亩,补偿标准同上,拆迁村民搬至新村“凯乐和谐家园”,被征土地目前已建成投产亚洲硅业集团、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佳和铝业有限公司、伟德钢业有限公司、国鑫铝业有限公司等。
2007年至2008年分两次征村东耕地、菜地及小学旧址共1000多亩,补偿标准为土地、安置、附着物、青苗补偿共100500元/亩,目前建成投产的有青海电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金阳光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澄川小学。
2009年征村西原集体名义下三个砖厂共100多亩,每亩补偿110000万/亩。
三、乐家湾村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服务条件落后
(1)老年人生活没有保障
截止2010年10月16日,全村共有60周岁以上的老人200多人。老人普遍反映新村缺少老年人活动场所,农村低保水平低,新农保政策还没有享受。
(2)青壮年就业难
全村青壮年男性共有700多人,85%由于文化水平低,没有特殊技能,加之缺乏就业培训机构,导致征地时与开发商达成的用工协议不能履行。
(3)户籍政策落实不到位
随着集体土地国有化,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机制也应当随之而有所提高。土地征收后,行政区划模糊,不能同等享受城镇户口福利待遇。
(4)周边工厂污染严重
村90%土地征收后用作工业用地,给村民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亚洲硅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含氯元素的有毒气给村民的健康带来严重危害。
2.政府执行政策过程中程序不规范
(1)政务不公开
自征地至今,村民从未见过土地征收相关文件和补偿标准。村委会表示征地补偿标准由开发区政府口头传达,征地公告也只是通过大会形式草率执行。
(2)财务不透明
村北有近150亩土地被政府租用建设人工湖―宁湖,以每年800元/亩租金进行补偿,村委会表示租金以福利的形式补偿给村民,但至今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租金的账务公示。
(3)解读政策的力度不够
部分失地老人向村委会询问,为何享受不到国家新农保政策,村委会以不清楚为由搪塞村民,引起老人们强烈不满。
(4)征用土地测量工作不科学
征地测量过程中程序不规范,存在量少不量多的情况。测量的标准和工具由政府提供,测量工作由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执行,存在以“关系定面积”现象。
四、乐家湾村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方向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特点,不以赢利为目的;二是项目受益人是社会绝大多数人;三是土地征收后更具社会效益。
2.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采取完全补偿原则,既要对土地、安置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还要对使用权、预期利益损失、无形利益损失等进行补偿。
3.完善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机制
在安置问题上,应坚持“保护农民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失地农民能够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采用以下补偿方式:住房补贴;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安置途径。
4.征地双方分别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为避免征地过程中土地量少不量多、拆迁估价不公正等现象,双方可以分别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征土地、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当评估价格不一致时,政府部门应采纳估价高的结果。
5.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许可听证制度
被征地人应介入征地许可的决策过程、征地程序,确立程序保障。政府决定征地时,应当进行公告,召集相关利害人进行听证,被征地人有权抵制征地行为。
6.完善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制度
提供良好的住宅配套措施,依法办理失地农民农转非手续,建立就业培训机构并定期开设就业培训课,解决失地老人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西宁市国土资源部.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件《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