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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证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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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证制度

第1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国务院新通过《农药管理条例》的26处重大修订20xx年2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这是中国农业的一大盛事,农药行业的一件大事,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就要颁布实施。可以预期,随着新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农药行业将迎来又一个春天,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将得到保障,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将得到执行,《农药生产许可》 《农药登记许可》《农药试验单位许可》《农药经营许可》将实施。农药将与人药一样,生产、登记、经营、使用全程化实行一体化由农业部门管理,做到农药全生命周期可追溯。

据了解,即将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3.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4.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5.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6.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7.完善假农药定义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8.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9.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10.规范委托生产行为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11.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12.加强农药标签管理: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13.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有效期:5年;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4.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15.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16.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17.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期限:保存2年以上。

18.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19.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21.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组织机关:农业部;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22.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23.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吊证。

24.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25.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6.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xx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随后,农业部将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的相关细则,规范每一种监管措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各级农业部门将组织系列培训和解读,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机构,提高壮大队伍建设,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正规经营,使用者科学合理使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管理。农药生产与农业生产结合,农药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需要研发、生产农药,经营单位按照农民需要购药、开方、卖药,农民按照作物生产标准在农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黑窝点、无证生产经营试验、假劣农药依法严惩,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农药,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

提高农药效果⒈、观察温度:使用细菌农药的适宜温度是在25℃以上。温度低到一定程度,则完全失去杀虫作用。在25~30℃时使用细菌农药,防效比在lO一15℃时要高出l~2倍。因此,温度低于20℃时最好不使用细菌农药。

⒉、观察湿度:环境湿度越大,细菌农药的药效发挥得越好。因此,使用细菌农药宜在早晚有露水时进行,以利于菌剂粘附在茎叶上,并促进芽孢繁殖,增加与害虫接触的机会。此外,较湿润的土壤有助于菌剂的吸附,从而提高杀虫效果。

⒊、观察阳光:为了减弱阳光中紫外线对细菌芽孢的破坏作用,使用细菌农药最好是在阴天或下午4时以后进行,如能在粉状细菌农药中加入粗糖蜜或玉米糖浆,会对过滤紫外线有一定的效果。

⒋、观察雨水:中到大雨会冲刷喷在植株茎叶上的细菌农药,降低防效。如果在喷后5小时下毛毛雨,有增加防效的作用。为保证药效,应在施药后 l至2天内无中到大雨的前提下,选择阴天或微雨天施药。施药后如遇中到大雨,雨后应立即补施,此时杀虫效果最好。

⒌观察风:大风天施细菌农药浪费大,尤其是粉剂,飘失更多。同时,大风天也不利于芽孢的萌发。故应在无风或微风天施细菌农药。

提高利用率

低容量喷雾法

单位面积上在施药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农药原液稍加水稀释后喷雾。添加水量相当于常规喷雾技术的1/5~1/10。具体方法是将常规喷雾机具的大孔径喷片换成孔径0.3毫米的小孔径喷片即可。这样可减少农药流失,节约大量用水,显著提高防治效果。

静电喷雾法

在喷药机具上安装高压静电发生装置,使带电喷施的药液雾滴在作物叶片表面沉积量大幅增加,农药的有效利用率可达90%~95%。

第2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动产登记;风险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2161

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总理签发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1]。简而言之,就是要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不动产定着物以土地为基础进行一体化登记,实施统一登记后,将改变原来国土、住建、林业、农业等部门分别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进行分别登记、分别颁发证书的状况,形成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责任部门,以统一的不动产单元为登记对象,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记载各类物权信息、颁发一本不动产登记证书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机制。2015年8月上旬,国土资源部透露,自江苏徐州颁发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以来,全国各地已累计颁发新版《不动产权证书》10多万本、涉及不动产抵押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10多万份。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进一步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研究认为,不动产登记后,将对房地产市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影响。

1防范房地产市场交易风险

目前,不动产权利根据其性质不同,由国土、住建、林业、农业等部门分别进行登记,由于各部门执行的登记方法、技术规程均不一致,分散登记的管理机制及工作方式有可能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及林牧用地之间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甚至引发房地产权市场的矛盾和纠纷。实施统一登记后,由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进行归口登记,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高度统一,这就可以更好地厘清不动产权人的权利界限,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减少权属纠纷的产生。

同时,国家要求,在统一登记实施后,将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社会公众可依法对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不动产登记交易市场和交易对象更为公开透明,这将从根本上防范因信息不公开、不对等导致的交易风险的产生。

因此,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将能在较大程度上助推我国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房地产市场建设,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2合理调控房产价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的企业和个人不可能及时准确地收集房地产市场信息,这就要求政府跟踪房地产市场的动态变化,及时信息,以便企业和个人能够准确、及时地获取信息,作出市场生产、交易相关的决策。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将能够全面、准确地获取房地产交易现状及价格数据,了解整个市场的供求关系,同时,依托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可以进一步挖掘、丰富不动产登记数据的价值,更好地预判房地产市场形势和发展方向,并通过一定的公众平台予以,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不动产登记后,多部门的信息联网打破了以往的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统一权属人名下在不同城市的房产可以一并查询,异地炒房不再会是漏网之鱼,将会导致出现新一轮的投资客集中抛售房产,高端二手房供应量有望增加,对于合理调控二手房市场价格起到积极作用。

3加快房产税制改革步伐

房地产税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即一切与房地产经济运动过程有直接关系的税都属于房地产税。在中国包括房地产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各类不动产进行统一确权,实行全国范围的联网,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基础信息及共享平台,将会从根本上完善以往缺失的不动产基础数据,有利于重新梳理土地制度和房地产税费体系。此前,曾在重庆、上海等多个城市试点的房产税已基本淡出,加征的税费并未对楼市格局产生影响。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正是为加快房地产税的立法进程打通了技术条件。不动产登记后,政府客观掌握每人的房产信息,明确存量房房地产税、空置税、二手房增值税,关于房地产税制改革方面的顶层设计将会逐步推出。房地产税费体系的重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当前重交易环节、轻保有环节,税费混乱、以费代税等现象,弱化房地产的金融、投资属性,使其回归居住、使用属性,最终对于保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有利的作用。

4促进农村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即将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10类不动产权将列入统一登记范围。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工作范围,实现统一调查、统一确权登记、统一发证,尽快完成房地一体的全国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本次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发证后,将对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地入市”等重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和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推算,2012年中国农村人均住宅面积3709平方米,按照中国农村人口67亿推算农村住房总面积近250亿平方米,宅基地市场价值(含农房及其附属设施)超过20万亿,一旦农民土地、房产能够依法流转,将为中国农村人口带来大量财富,形成新型城镇化的重要驱动力量。

5倒逼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2]。不可否认,小产权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以及农房宅基地的统一登记都将对小产权房问题形成倒逼作用,其解决方案也将随之列入议事日程。现在,28个省市自治区已经拿出了针对小产权房的工作方案,国土资源部很明确地表示,对小产权房要拆除一批,教育一批,要处理一批违法的,来震慑一片,要问责一批失职渎职的,来警示一片。未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小产权房的土地成本优势不复存在,可从根本上遏止小产权房,也有利于制定分类治理办法,统计和清理各地存量小产权房。

参考文献:

第3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4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使用指导工作。

第二章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凭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农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与登记内容一致。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三)有效成份、剂型、含量、净重量或净容量;

(四)产品性能、农药类别、毒性标志;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地址。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登记证号。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没有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条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条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地方,施药者应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设立标识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药监督检查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经鉴定不属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建立档案,并公布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名称。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对农副产品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确认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农药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标的农副产品,对生产者、批发经营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5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l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卜自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庙。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巨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6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政发〔20**〕76号)精神,更好地调动人民群众自主创业的积极性,加快“富民”进程,现就鼓励、扶持初始型自主创业带动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育自主创业主体

1、在法律、法规许可行业内创办企业实体,或领取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从事初始型自主创业活动的本市户籍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复转军人、新生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及“零就业家庭”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均为鼓励初始型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

本通知所称初始型自主创业,是指扶持对象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宁创办企业实体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首次实现自主创业的实践活动。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最低为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3、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申办私营企业,股东为本市郊县自然人的,不再要求提交暂住证;申办个体工商户,不再因户籍原因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一律核发正式营业执照。对于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以及农民进城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等流动商贩不再进行工商登记。

4、允许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作价出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出资额,经社会专门机构评估后,可由投资方协商约定,其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是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知识产权经专门机构评估认定后,可以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投融资等机构贷款,银行、投融资等机构应予以支持,促进专利技术、产品的转化实施。

二、实施税费减免

5、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按照《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8号、*价费〔20**〕46号)的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6、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日期是在其毕业后2年以内的,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按照《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8号、*价费〔20**〕46号)规定执行。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办个体工商户,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收费项目。

8、对20**年底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9、对开展自主创业及家庭型创业的新生劳动力,凡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其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在技术交易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0、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1、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3、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4、提高增值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个人、个体销售货物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00元。

1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或生产,享有著作权且经认定的软件产品,享受超3%税负退还增值税政策。

16、单位、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指种植、养殖、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动植物的初级产品。

17、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劳务、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发挥财政引导效应

18、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19、本市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开展初始型自主创业,且经营一年以上的,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按人员户籍,分别由市、县(区)承担。

20、本市“低保”就业困难人员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开展初始型自主创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不变,第7个月退出保障;创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

21、本市农村“低保”户、低收入纯农户家庭及农村单亲家庭等农村就业困难群体,依法自主开办个体工商户,创业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1000元/户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22、实施“千名初始创业者培训计划”,在“十一五”期间,委托职业培训机构对扶持鼓励初始型自主创业对象中具备一定职业技能和创业愿望的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可根据培训合格率、成功创业率,由市、区县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3、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区县残联审核,由区县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拓展融资渠道

24、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登记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新生劳动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经费或流动资金不足的,以及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现有政策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

25、在劳动保障基层所、站现有设立的小额担保贷款窗口基础上,在人事部门增设小额担保贷款窗口,对初始型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按照现有政策审核推荐贷款,方便大中专毕业生获得创业资金。

26、适当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范围,在原有微利行业的基础上,选择工艺品零售、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租赁服务、个体运输、园林绿化、服装鞋帽加工制造、种植、养殖等符合政府产业导向、适合被列为扶持初始型创业者创业的行业,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27、加大对初始创业者的融资扶持,在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中安排200万元,用于融资补贴。担保公司对初始创业者的担保费按1%收取,不足2%的部分由基金补助。

五、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28、吸纳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各类自主创业实体,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符合社会保险补贴要求的,还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29、纳税人同时符合再就业政策和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一项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执行。

30、就业困难人员被各类初始型自主创业实体和劳务派遣企业、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招用,享受原3年期限的就业再就业政策期满后,与原企业续签劳动合同或被其他企业重新招用的,招用企业仍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收费减免等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31、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3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33、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4、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35、对在**行政区划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或具有较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的前3年,通过对创业项目择优给予资金扶持的方式,促进创业企业快速成长。

36、对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37、区县政府应充分运用各类资源,引导、鼓励新办贸易市场将其经营摊位,按一定比例优先优惠安排给初始型自主创业人员。

38、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创业载体建设,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的,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新晨

39、加强公共、民办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创业培训的质量评估,将学员培训合格率、创业成功率和带动就业等情况纳入考核,给予相应的创业指导和培训经费补贴。

40、各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面向社会广泛征集适合的创业小型项目,并优先、免费推荐给本市初始型自主创业人员,引导其开展自主创业和家庭型创业。对创业项目推荐方及创业中介服务机构,按《关于印发〈**市“1118”创业项目运作和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职培〔20**〕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七、加强组织领导

41、强化各级各有关部门责任,把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市发展改革、经济、建设、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财政、人事、科技、物价、市容、房管、民政、人行**营管部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要加强协调配合、督促检查,认真落实各项鼓励和扶持创业带动就业优惠政策措施,为初始型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管理服务。

42、建立相关统计信息制度,全面、及时反映全市和区县鼓励和扶持初始型自主创业带动就业工作进展情况,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7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一、认真组织开展了“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根据省农业厅《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9年“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文件的通知》(云农办市〔2009〕7号)精神,**州农业局及时研究,转发了省厅文件,要求各县(市)农业局、畜牧局认真组织好“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做好农资的监管工作,全州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当地新闻媒体的积极配合下,以“放心农资下乡,维护农民权益”为主题,于3月23—29日认真组织开展了2009年**州“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全州共出动执法和科技人员2184人次,发放宣传资料26.2万份,举办现场咨询培训418场次,接待咨询群众27.25万人次,受理投拆举报4人次,案件回访5件,收看“3.15”电视专题人数178.25万人次,展销农资产品数量达8.37万公斤,245台件,价值376.94万元。

二、结合农业生产时节,对农资市场进行了重点检查。

结合农业生产时节,州农资打假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于 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10月24日两次组织成员单位(农业局、工商局、质监局、公安局、供销社、发改委)及州农业局局属有关单位68人次分两个组,对宾川、祥云、巍山县、弥渡县四县农资监管和打假工作进行抽查,在听取了四个县的农资打假情况汇报后,检查组分别对祥云县祥城镇,宾川县金牛镇、州城镇,巍山县南诏镇,弥渡县弥城镇和寅街镇农资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户16户,抽查玉米品种28个,其中1户经营的2个玉米品种未建立经营档案,也未开据销售票据,这对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存在很大缺陷。所有经营门市部委托代销证书、证照、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等齐全,并能亮证照经营,符合规定要求,但是个别门市粘贴有未经审定品种的宣传资料。

检查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单位21户,初查1370多个农药品种,抽查12个品种,其中,1个品种标签不合格(10公斤),现场进行了处理,3个品种生产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即威海韩孚生化农药有限公司的兰博80%,18包,山东汉克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早疫晚疫44包,山东松冈3%阿维菌素68包,100g/包。存在的问题是同一农药有很多商品名称,如有效成份为阿维菌素的农药,名称有害极灭、虫满光、阿维虫清等;在弥渡县寅街镇供销社景泉农资经营部有安徽省安庆农化工公司生产的10%草甘磷铵盐标识不清,农药的生产日期没有标注在药瓶上,药瓶的下面没有绿色环线的除草剂标志。检查中没有发现过期农药、甲胺磷等高剧毒农药。

肥料主要对祥云、宾川、弥渡、巍山四县较大的农资批发市场进行检查,共涉及洋丰、欢乐谷、三宁、施丰源、海德曼、云叶、腾升、金沙江、古驿、彩云龙、沃夫特、大地、年胜、硝酸钾肥、艳阳天、金沂蒙、路先锋、黄金元素、龙虎、云丰、好又快、菜多收、大富、元丰、多利民、三叶环、施丰源、山花等40个品种,数量近4000吨,所查肥料外观完好,标识清楚,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产品执行标准齐全,生产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等信息齐全,包装重量标识清楚,符合要求。仅发现极少量肥料有轻微结块现象。

农机检查了3户经营户,经营品种119种,大件为:常州常发柴油发动机、新天力微耕机、重庆联龙水泵,小件为:运输型拖拉机配件、下田作业型拖拉机配件、农副产品加工机械配件。经营户有正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属合法经营,经营品种在登记范围内,大件农机产品均有合格证,小件农机产品均来源于正规厂家,对大件农机产品的经营建立了销售台帐,能对大小件农机产品的三包服务进行兑现。

检查了37家兽药、饲料经营店,29家兽药、饲料均有经营,8家只经营饲料。检查兽药品种308个505批次,查出过期兽药230袋,已作处理。检查26个饲料厂家的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全价配合饲料100多吨,主要有通威、骆驼、唐人神、正大、亿信、西南、黄龙山等品牌,另外还检查了豆粕、鱼粉、酵母、磷脂、磷酸氢钙、调和油粉等6种饲料原料,约100吨。检查中发现有的经营户将饲料原料鱼粉与有一定毒性的玉米包衣种混合存放经营,已经口头责令改正;有的经营户经营的饲料存在更改生产日期的情况,发现3包5kg规格的饲料存在标签缺损的现象,当场对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巍山县在一饲料经营户中查出未作处理的过期预混料7袋,已由巍山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处理。 共2页,当前第1页1

各县农资市场总体看比往年有好转。但在种子、农药、化肥、兽药、饲料五种农资产品经营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部份有证照但未实行亮证经营,农资经营的进销货台帐不健全,种子经营备案制没有全部落实到位,农资产品包装标识不全,部份饲料经营户将饲料直接堆放在地面上,容易使饲料受潮变质。拆包零卖的饲料普遍没有保留标签,无法识别生产日期。

三、开展肥料市场专项检查整顿工作。

我局收到《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开展肥料市场整顿的紧急通知》后,及时将文件传真各县(市)农业局和州土肥站,要求立即开展肥料市场检查整顿工作。全州发现现存“硫酸钙肥”15950公斤,售价每吨560-400元不等,还有半包“中量元素肥”,销售价是每吨1400元;发现8户销售(生产)单位有少量“硫钙肥”、“硫酸钙”、“中量元素肥”、和“速溶氮钙肥”。发现部份肥料存在无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号。金元有机肥(绿溪牌),登记证号云农肥(XX)临字179号,云南通海金元有机肥有限公司出品,无生产许可证号。复混肥料(仁恒牌),生产许可证号xk13-206-01948,楚雄仁恒化肥有限公司出品,无登记证号。混合磷肥(大发牌云南昆阳),晋宁林海磷化工有限公司出品,无生产许可证号和登记证号。尿素(cai shen牌),执行标准gb2440-XX,粒度范围d0.85-2.08mm,总氮(n)>46.6%,贡州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品,无生产许可证号和登记证号。中量元素肥(玉米专用肥),硫(s)10镁(mg)2钙(ca)13,总含量>25%,备案编号:云南q630-XX年南华福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品,无生产许可证号和登记证号。在检查中,对经营上述产品的经营户作了相应的处罚。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对农资打假护农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各级农业部门在做好本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同时,认真履行政府农资监管打假领导组办公室的职责,随时掌握本区域农资经营动态,加强与领导组成员部门的联系,对农资需求旺季、重点区域、农资监管的薄弱环节进行督促,各成员单位要严格履行农资监管职责,同时要加强部门之间协作,互通信息、相互支持配合。

2、农资市场面广、点多,需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及销售假劣农资的打击查处力度,确保辖区内农资市场秩序正常运行。

3、建立巡查制度,加强许可证管理。强化对种子、兽药、饲料等产品有效期的监管,严格经营许可证的审验,依法规范证照管理。

第8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摘要】土地承包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发生分离,这是我国农业生产关系变化的新趋势,要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河北省张北县在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张北县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6 个规范性文件,搭建了市场经营和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工作平台,设计了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规程和抵押贷款操作规程相衔接的工作流程,在全县18 个乡(镇) 全面推进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本文就张北县这一做法进行认真调研和总结,对如何在原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农业信贷市场特点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 农村金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创新

【作者简介】张璇,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

在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特殊国情下,土地产权残缺和法律障碍使得土地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面临着诸多障碍。如何在现有情况下,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方式,真正开展土地的抵押贷款业务,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一直是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的期盼。2013 年以来,河北省张北县在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在全县18个乡(镇) 探索推进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农村金融创新,我们对张北县这一做法进行了认真调研,有关情况具体如下。

一、张北县基本情况

张北县总面积4185平方公里,辖18个乡镇,366个行政村,1167个自然村,总人口37.1万人,其中农业人口32.8 万人。耕地面积121951 公顷,其中水浇地面积19574公顷,草场面积122133公顷,林地面积81617公顷。2013年全县粮食、油料、蔬菜、马铃薯、豆类等作物播种面积分别是35万亩、16万亩、18万亩、33万亩、5.5万亩,产量分别是9.13 万吨、1.15 万吨、71 万吨、44 万吨、0.4万吨。2013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40元,先后被确定为河北省“无公害蔬菜示范基地”“河北蔬菜之乡”“河北马铃薯之乡”“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基地”“全国蔬菜生产重点县”等称号。

2013年11月,在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张北县出台了《张北县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规范性文件,搭建了市场经营和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工作平台,设计了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规程和抵押贷款操作规程相衔接的工作流程,在全县18个乡(镇) 全面推进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为便于农户办理贷款,根据申请贷款额度,实施了分层次服务阶梯化办理的办法。5万元以下的由乡(镇) 信用社办理;5万元以上种养大户申请的,由联社小贷中心办理;5万元以上农业公司、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申请的,由县联社客户部办理。目前,共发放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21笔,贷款金额546万元。

二、张北县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具体做法

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前提是抓好流转交易的平台建设,突破土地经营权可处置的障碍。为此,张北县注册成立了“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物权公司”)、“张北县物权融资服务中心”(简称“物权中心”) 两个服务平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把市场经营和管理服务两个职能承担起来。

(一) 物权公司有关情况

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 年11 月,为国有独资企业, 注册资本10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及农村物权融资、托管、交易咨询服务。成立这个物权公司的基本考虑是,土地流转和抵押贷款是市场行为,只能以企业为主体具体操作。比如除了交易和融资以外,还要有土地托管经营的能力以确保土地经营权的相应收益。目前公司内设申请登记审核部、贷款申请部、挂牌转让部3个职能部门。

1.申请登记审核部。主要负责初步审核《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其他资料凭证,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共有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土地流转的证明书;物权收益评估等,并对上述事项开展审前调查。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送交到贷款申请部。

2.贷款申请部。主要负责按照审核部提交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审核无误后,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负责与农经站对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出具《承诺函》,凭《承诺函》协助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并定期与金融机构汇总核对借款手续、数额。

3.挂牌转让部。除承担在交易平台挂牌、征集承包人、核实借款人还款实况、与银行及借款人结算等工作外,还负责公司的行政后勤、文秘办公、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事项。

物权公司成立步骤:经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第一步,由张北县财政局向县政府提交《关于成立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办公地点等;第二步,县政府按照请示事项印发《关于同意成立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第三步,县财政局接到批复文件后,印发《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任命的决定》和《张北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聘任决定》;第四步,县工商局、质监局、税务局办理物权公司设立相关登记手续。

(二) 物权中心有关情况

张北县物权融资服务中心作为一个综合协调部门单独设立,为科级事业单位,对物权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提供物权融资交易服务,管理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指导督促乡(镇) 开展土地收益评估。成立物权中心的初衷是由于物权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能行使行政职能,无法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因此需设立一个综合协调机构承担管理服务职能。中心编制为10人,领导职数1正2副,设综合办公室、贷款业务股、土地流转监管股、土地收益评估股4个股室。

1.综合办公室。负责机关制度建设、材料综合、上传下达、接待和后勤保障工作。

2.贷款业务股。负责对物权融资公司开展土地收益保证贷款进行业务指导,协调金融机构多渠道提供信贷服务,对贷款农户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

3.土地流转监管股。负责办理《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对土地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对土地流转信息进行搜集和,指导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 开展工作。

4.土地收益评估股。负责协调乡(镇) 成立土地收益评估小组,对土地收益进行评估,做出评估报告,提供给物权融资公司。

在解决好上述问题,扫清工作障碍的前提下,张北县设置了操作流程八步法。第一步,贷款申请。借款人为农户、种养大户的,由借款人携带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借款人为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公司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人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章程、借款决议、征信报告、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第二步,贷前调查。金融机构2人以上实地调查借款人资产状况、经营现状、财务状况、贷款用途、期限、土地权属、共有人情况等,同意为其发放贷款的,在《张北县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借款人据此意见到物权公司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第三步,土地价值评估及证明书。借款人获取乡(镇) 物权收益评估小组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价值评估参照表》,到村委会和农经站取得《土地流转证明书》。第四步,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借款人携带以上资料到物权公司提交《张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请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五步,办理变更登记。借款人携带与物权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乡镇农经站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农经站出具《变更登记证明书》。第六步,出具承诺函。借款人向物权公司提交《变更登记证明书》,物权公司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第七步,贷款发放。借款人携带在物权公司办理的所有手续复印件及《承诺函》原件,到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发放贷款。第八步,贷款收回。贷款到期,借款人及时履行债务,并向物权公司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回转申请书》,物权公司签署意见后,借款人持还款证明(银行出具) 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回转申请书》,到农经站再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物权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对外流转,用流转收益偿还贷款,在土地未能及时流转出去的情况下,优先使用风险基金偿还贷款。贷款本息偿清后,借款人到农经站再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张北县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主要经验

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核心是解决好农户借得到、银行贷得出的问题。通过调研和座谈,我们认为张北县开展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了借款主体,就是谁可以贷款的问题。目前的条件是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且具备贷款准入条件的农户、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公司等。

2.明确了收益评估,就是土地流转和抵押价格的问题。各乡(镇) 成立了物权收益评估小组,以村为单位,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镇) 长及农经、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土地等工作人员、驻乡金融网点负责人、评估土地所在地村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主要负责对用于贷款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在每年土地耕种之前的3个月内进行,即2月份至4月份对各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及流转价值进行评估,将评估参照表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物权公司承诺保证额度以及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重要参考,评估以亩为单位,有效期为一年。

3.明确了贷款额度,就是农户最多可以贷多少钱的问题。张北县确定借款人为农户的,需将其耕种面积的1/3留作“口粮田”,剩余2/3可用于土地收益保证贷款,最大贷款金额=承包土地面积×2/3×单亩每年流转评估价×70%×贷款期限。借款人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及农业公司的,原则上需将其流转土地总面积的1/3用于“保障自给生产”,剩余2/3可用于土地收益保证贷款,最大贷款额度计算方法同上。

贷款期限、利率一般为1 年,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统一上浮50%执行,6个月至1年(含一年) 贷款基准利率6% (5 厘),上浮50%后为9% (7.5厘);1 年至3 年(含3 年) 贷款基准利率6.15%(5.13厘),上浮50%后为9.23%(7.69厘)。

4.明确了风险补偿基金,就是如何确保风险可控的问题。为了让银行放心地将钱贷出,由县财政出资300万元,设立惠农信贷风险补偿基金,以后按金融机构发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的1%逐年增补(金融机构让利1%,作为风险补偿基金)。惠农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由县金融办在县财政局开设风险补偿专用基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贷款逾期时,在物权公司未能及时将土地流转出去的情况下,优先使用基金来偿还贷款,防止银行坏账、呆账的发生。

四、有关建议

今年的中央1号文件提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从抵押物扩展角度,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为土地流转合作社或农户拓展了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缓解了当前农村产业发展阶段面临的资金瓶颈问题,也为信贷担保体制创新提供了新思路。为进一步创新农村金融,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农业信贷市场特点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修改完善《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当前农村发展现状适当放开农村土地、宅基地等各类产权的抵押流转。

2.完善农村土地、房屋、林权抵押流转市场,建立产权交易中心、网络信息中心及相应的专业评估机构,重点是寻求政策和法律上的认同与支持,消除抵押障碍,促进土地抵押物及时流转变现。

3.政府出台相关制度办法,引导构建商业性、互担保机构并存的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如可借助有威信的农村种养大户带头成立担保合作社或者担保协会,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担保基金,农户贷款时通过“农户联保+互助金担保”或“农户联保+合作社/协会担保”“农户联保+抵押”等方式获取银行贷款。

4.加快农村土地流转信贷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与抵押行为。可鼓励县级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流转信贷服务中心等类似管理机构,规范土地抵押贷款行为,建立健全农村土地评估、登记、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对需要转入土地的农户或土地合作社提供相应的支持,促进土地流转和资源有效配置。

参考文献

[1]崔嵩.创新农村土地抵押贷款机制[J].中国金融,2012,(18).

第9篇:林权登记证制度范文

关键词:泉州市;就业援助;失业

一、泉州市就业援助体系发展现状

“十一五”期间,泉州市城镇新增就业77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1.63万人,其中就业困难对象7540人。

从泉州市劳动就业中心了解到,2012年全市城镇新增就业人员15.03万,完成下达任务数15万人的100.2%;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810人,完成下达任务数800人的101.3%;城镇登记失业率为1.2%。

(一)泉州市财政对于促进就业援助的补贴

泉州市财政局根据省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出台了促进就业扶持援助政策的具体补贴标准。这些补贴标准主要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和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

(二)泉州市对于残疾人的就业援助

泉州市残疾人事业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总体上仍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措施还不够完善,信息不对称,残疾人素质偏低导致残疾人就业困难;稳定的制度性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人们的普遍歧视观念还未消除;残疾人的素质普遍较低。

(三)失业保障制度

截止2012年10月底,泉州市失业保险参保职工56.18万人,比2012年年底增加4.41万人。失业保障制度除了保障失业者得基本生活,还应具备帮助失业者再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

二、存在的问题

(一)就业援助等待的周期过长,落实力度较弱

对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的就业困难人员,何时能实现再就业依旧是未定之数。在走访的几户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困难人员中,由于其自身原因,挑挑拣拣,觉得政府部门为其安排的工作不适合自己、环境较差、待遇较低,而放弃安排的岗位的人不多,此外,一大部分人是由于等待的周期过长,失去耐心,回到市场上依靠自己的力量重新寻找工作。就业援助等待周期若过长,容易造成部门工作的大量堆积,如不及时完成,效率低下无法避免。

(二)弱势群体的整体素质偏低,就业援助工作困难增大

泉州城镇劳动力资源中,小学、初中程度的劳动力占三分之二,劳动力整体素质呈“三多三少”的现象。目前城镇中的下岗工人、失业人员、享受国家的低保救济的人员及残疾人弱势群体,由于其素质更低,在市场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必须经过中长期再就业培训,而不能只对其安排工作岗位实现再就业。经过就业培训,才能实现就业援助的稳定性。对残疾群体的就业援助培训,按照特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及福利企业需要进行培训。

(三)就业援助服务城乡差别对待

泉州市就业援助服务的财政支出、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都优先投向具有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其次才是农村户口就业困难人员,且因农村户口人员本身社会资源就少,影响了制度的公平性。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导致了就业援助中的不平等现象。

三、对策建议

(一)充分发挥政府在就业援助中的宏观调控作用

公共就业援助服务各项职能,分散在社保、扶贫、残联、工会、教育、农业、民政、财政、税务等不同部门。由于这些部门之间权责界定不清,职能不明,服务重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就业援助服务的发展。政府应充分发挥在就业援助中的宏观调控作用,分清各部门职责权限,使各部门不随意互相推诿,加强行政效率;建立就业援助的各项标准,提高就业援助人员的专业化知识水平。

(二)发挥民间组织在就业援助中的作用

我国日益壮大的社工义工团队中,有专门的助业队伍。民间组织在管理和服务方面日益完善,将在社会主义大家庭中发挥重要作用。民间组织最大的特点是官助民办,灵活自如,专业程度较高,应变能力强。借助我国香港经验,政府通过宏观规范管理、咨询培训、政策引导、经费资助等方式,大力扶持和发展民间就业援助机构,为社会和劳动者提供较丰富、高质量的就业援助服务。泉州市的志愿服务、慈善事业发达,慈善事业蒸蒸日上,赋予民间组织一定的权力,让其在就业援助中提供自己的力量,且民间组织不同于政府部门,减小受援助对象的自卑感,给予援助对象人道关怀。

(三)完善就业援助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社会化

完善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城乡一体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对城乡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群体的帮扶制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实名制动态管理,组织实施规范化和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扶持政策。建立集专业教育、专业人士、专业机构、专门政策等在内的就业援助服务体系。

(四)完善再就业培训工作

泉州市第二、三产业发达,对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工作可以针对纺织、建材、玩具、鞋业等行业。使再就业者能顺利在加强再就业培训的同时,积极推进在岗培训。提高在职职工的工作能力,加强再就业人员对岗位的适应程度,提高自身职业技能。有关部门及时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再就业培训是就业援助中的重要内容,为素质低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此服务。

四、总结

通过本次调查,了解了泉州市就业援助服务的基本情况及问题。就业援助不仅仅是政府及其部门能够决定的,也包括了就业困难群体的态度和想法。就业困难群体在自身劣势的情况下,不应对就业环境有过高的期望,对援助部门有过高的要求,还应调整自身心态,做好准备,才能在援助下实现再就业。

参考文献

[1]杨艳妍.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缓解就业压力[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邹德萍.就业援助,帮助困难群体的“金钥匙”[M].《人权特别报道》.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