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集体土地征收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背景
几千年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根本。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地政府片面的要求GDP的增长,完全不顾百姓的安稳,给农民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据相关资料统计,在1987年至2001年的14年间,全国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超过3390万亩,70%以上是通过征地的方式取得,这就意味着超过2276万亩的耕地被国家强制从农民手中低价买走。众多被征地农民的生计成为束缚农村全面发展的障碍。
利辛县位于亳州市东南部,北邻涡阳,南连颍上、凤台,东靠蒙城,西接颍东区、太和县。2010年末,全县总面积约为1950平方公里,县辖26个乡镇、668个村居民委员会,7182个村民小组,耕地11.70万公顷,全县总人口134万人,全县现有耕地67万亩,人均耕地0.7亩。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立法现状
1、法律法规的规定
《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2条等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明确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等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应当经过有权机关审批。我国拥有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的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各级政府无征收审批权。《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具体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其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这些标准都不适应现实需要。
2、安徽省的相关规定
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安徽省于1987年底即制定并实施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过多次修改后的《安徽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2004年,安徽省又出台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中作了明确规定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亳州市、利辛县的一些规范
亳州自2000年才正式建市,但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规定出台的也较早。于2008年出台了《亳州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标准》,详细规定了本地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标准,为全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供了参考。利辛县于2010年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这些相关规定构成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雏形。
(二)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数量调查
截止2011年底,利辛县城区建成区面积23平方公里,随着利辛的不断发展,城区不断向周边扩张,总面积达43.3平方公里。但利辛老城区改造、新区建设,几乎耗尽了利辛储存的国有建设用地;2007年-2011年,利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全县共征收土地面积达9082亩,其中100%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需求几乎完全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调查
2007年,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4个行政村,覆盖范围较小;自2008年始,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范围逐渐变大,涉及10个行政村,2009年涉及4个行政村,2010年达到15个行政村,2011年为12个行政村。从数据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利辛的发展,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原因可能在于利辛县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不足,城市发展只有向周边扩张。
(三)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情况
本文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其中未利用地、农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宅基地完全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工矿用地约40%适用货币补偿模式、60%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其他建设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可见,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单一。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地上附着物的类别和质量而定,具体补偿总额由实际测算确定。
3、利辛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调查
本调研报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城关镇进行实地调研。利辛县城关镇,位于利辛县城东郊,辖31个村民组和一个街道,总人口4580人。2009年全村土地面积316.8公顷,约4752亩,耕地约1600亩。2009年-2012年,全村被征地面积近1985亩,占全村总面积的41.8%,被征地主要用于道路修建、工业建设等。
土地被大量征收,对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征收前的4230元降到现在的3200元;恩格尔系数由征地前的47%上升到现在49%;耕地保有量也大面积缩水,人均耕地占有量由征地前的2亩/人到现在的不足0.3亩/人,远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人均耕地0.8亩的警戒线,耕地形势严峻;人均住房面积由征地前的55㎡/人到现在30㎡/人。
4、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及解决途径调查
从利辛县局调查的数据来看,有关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下面进行简单的介绍。2007年以来,利辛县局接访的各类纠纷案件总量先升后减,社会向和谐、稳定有序发展;全县因征地引发纠纷案件基本维持在18件左右;随着被征地农民维权意识的加强,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纠纷案件总量占全年纠纷案件总量的比例由2007年的2.7%上升到2011年的5.4%,上升趋势明显,征地矛盾业已成为利辛县社会矛盾的主要来源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已成为社会工作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已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
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化进程也稳步推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利辛县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是存在较多的困难和问题。本文通过调查认为,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够合理
如前文所述,目前安徽省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和片区综合定价标准,这在克服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信息不公开透明、被征收集体土地同地不同价等突出弊端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实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长远目标上还有很大差距。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单一
安置模式是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非常关心的重要变量,直接关系着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生活水平。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比较单一,主要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3、权利救济体系不健全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直接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诉权。
(二)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
近年来,学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中央也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大幅提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始终不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
2、政府主导
在我国,土地市场是由政府垄断的,土地征收环节也是由政府主导的。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制定上都是由政府主导定价,并不能有效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建议
从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问题有很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建设性意见。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补偿安置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核心环节,补偿安置标准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因此,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二)建立参与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补偿安置程序设置的好坏则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能否得到公平补偿。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
当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权利救济体系却相当不完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难以保障。本文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应当坚持便民的原则设置。
作者简介:
“新拆迁条例”出台的过程,堪称曲折,其间经历了四年酝酿、两次全国性公民讨论,且汇总了超过十万条意见。伴随着曲折的出台过程,最终付诸实施的“新拆迁条例”在进与退之间,也留下了挥之不去的争议。
亮点与缺失
从条文上来看,“新拆迁条例”在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方面至少存在三大亮点:
一是公共利益明晰化。新条例明确,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土地征收。这也是中央政府首次针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以往部分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行部门利益之实的强制拆迁情形,有望逐步减少。
新条例第八条界定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征收过程程序化。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以此为前提,新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更为关键的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条例改“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体现了中央政府进一步依法治国的理念,有望对地方政府征收国有土地形成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三是补偿标准市场化。新条例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先补偿后搬迁。新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不仅如此,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此外,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但这些亮点依然无法掩盖“新拆迁条例”在某些环节的缺失。
与2010年1月公布的第一次意见征求稿相比,最终正式出台的“新拆迁条例”,删去近十条,其中,“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需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因危旧房改造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得2/3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条款悉数被删,令人陪感失望;与此同时存在争议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则在公共利益条款中依然保留。对这些退步和含糊之处,我们不应视而不见。
聚焦司法独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诸多亮点中,征收过程的程序化无疑是重中之重。只不过,在新条例实践环节,要想从“行政强拆”过渡到“依法搬迁”,恐怕并不轻松。因为,“依法搬迁”与成熟的司法独立理念息息相关。
要想从“行政强拆”平稳、切实过渡到“依法搬迁”,前提就在于司法机关能够相对独立,能够不受同级地方政府和其他外力的干预,有效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遗憾的是,考虑到当前的实际国情,司法完全独立依然遥遥无期,司法机关易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的干预。由此,一旦“行政强拆”演变为“司法强拆”而非“依法搬迁”,那么,未来程序化的土地征收过程只不过增加了一件貌似合法的外衣,“换汤不换药”,以往的拆迁悲剧仍将继续上演。
从目前的实践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赖行政部门: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同样隶属行政系统;司法机关内部存在行政干预的弊病,审判员对具体拆迁案件的判决易受庭长、院长等领导的干预;不同审理级别的法院同样存在行政干预的弊病,下一级法院对拆迁案件的判决易受上一级法院的干预。
因此,要想寄望“行政强拆”跨越“司法强拆”,切实过渡到“依法搬迁”,中央需及时出台“新拆迁条例”的补充细则,特别是拆迁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异地审理”的原则。否则,在司法机关受制于上述多重行政压力的背景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恐怕很难得到保障。
有必要补充的是,改“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恰恰反映了“新拆迁条例”的推动者们对司法独立的策略性思考。试想,在目前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国情下,“司法强拆”避无可避,果真如此的话,公众对“司法强拆”的质疑或将推动新一轮司法独立的改革。
集体土地征收亟待破题
在城市即国有土地征收之外,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条文,亟待破题。这是“新拆迁条例”未能覆盖之处,但同样值得重点关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符合“新拆迁条例”征收规定的存量城市土地早已无法满足旺盛的土地需求。今后,拆迁冲突围绕集体土地(城乡结合部是一个焦点)上演的概率将远远高于城市土地,如何妥善处理集体土地的征收事宜同样是中国社会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
事实上,2010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代表性拆迁自焚事件已经向政府敲响了警钟。3月,江苏省连云港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了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浇汽油自焚,其中,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重度烧伤;9月,江西省宜黄县同样发生了拆迁自焚事件,酿成两人重伤、一人死亡。
在现行制度下,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问题是,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在不断增值,这样一来,一方面,地方政府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给,“土地财政”沉疴却迟迟难去;另一方面,受制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针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条文尤其是补偿性条款要么长期缺位,要么早已与市场价格不相吻合,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
集体土地入市才能缩小征地范围
《南风窗》:国土资源部称此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一个重点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衔接,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变更的难点在哪里?
郑振源:缩小征地范围就要开放集体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集体土地已经进入了市场。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后,解放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给了集体土地决策权,农民可以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办乡镇企业,但是集体乡镇企业经营几年以后,出现了问题,那就是产权不明确,所以1988年开始改制,乡镇企业独立出来,不再为集体所有,改成了私有民营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之后,企业跟土地的关系就变了,变成了集体土地出租给乡镇企业,集体土地形成了一个市场,乡镇企业因此蓬勃发展。而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后,集体土地出租,都变成非法了。普遍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定性为“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
《南风窗》:集体土地入市的话,会不会出现大批耕地被开发为建设用地的情况?18亿亩的耕地红线应该如何坚守?
郑振源:1985年、1992~1993年经济过热,出现了两次占用耕地,刺激了政府调整土地利用战略,实施“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战略,意图以严格保护耕地的“倒逼”机制来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我认为守住18亿亩红线没有必要,不要把保护耕地看得那么紧张,保护耕地是为了保护粮食安全,粮食总产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耕地面积,一个是粮食单产。现在耕地面积是少了,但是粮食形势好了,只要总产量保持5亿吨以上就没有问题,而且未来提高单产还有很大潜力。
土地应由市场配置
《南风窗》:《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耕地占补平衡,建设用地占多少,就要补多少耕地,工业化、城市化跟保护耕地是一对必然的矛盾吗?
郑振源:在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情况下是一个矛盾,人口已经13亿了,土地资源就这么点。但是这个矛盾的解决,不能通过土地面积上分摊指标、严格控制来解决,而是要靠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中,建设用地必然要增加,我们现在的城市化率47%,未来要提高到70%以上,所以建设用地的增加不可避免,但是不能像现在这样粗放用地。南京农业大学曾经做过一项研究,假如实行土地市场配置而不是现在的计划配置,可以减少建设占用耕地21.7%。而如果土地由市场配置的话,用地都要到市场去找,建设用地就会节约利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开发商拿到地之后没有粗放利用的,楼盖得越高越好,就是因为地是花钱从市场上拿来的。
《南风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似乎形成了两个极端,在房地产市场,土地价格的高昂造成了高房价,集体土地却仍然高度计划、被严格管控,土地的价值无法得到体现。一方面是高价,一方面“卖不出去”。
郑振源: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就是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连前苏联都没有这样严格的土地制度。市场机制只能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现在我们国家整个经济框架的市场配置已经定了,但是土地却还是高度计划。
《南风窗》:这种高度计划的土地配置制度带来的直接影响是什么?
郑振源:现在的土地市场只能在建设用地的指标范围内腾挪,国土部每年有个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但是工业用地和房地产用地市场由于不同的定价机制,形成了两个市场。贱卖工业用地、贵卖住宅用地。而集体市场本来运作良好,现在变成了隐形市场。3个不同的市场就是土地计划配置制度造成的,因此,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由市场配置资源,工业、房地产用地找市场,而不是找指标。
政府的作用只能是指导性
《南风窗》:即使是在土地完全市场化的国家,土地的用途也要经过一定的规划,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政府规划和土地流转应该保持怎样的关系?
郑振源:以美国为例,它实行的是城市建设边界的办法,也就是划一个城市建设边界,划进去的地比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通常大15%~25%,目的是防止城市分散乱建,城市建设集中在这个边界里面,并不是控制城市规模,还有一个考虑就是地价,如果这个圈划小了地价就要上涨。而我们的规划其实是定了一个建设用地的天花板,《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1997~2010年)》规定城乡建设用地零增长,但是这个规划开始执行后,3年就突破了,新一轮的规划又订了一个天花板,很快又要突破了。天花板可以定,但只能是预测性和指导性的,不能作为控制指标。
美国的城市规划规定的是一个底线,除了规划禁止的项目,土地可以随便用。主要是解决土地用途之间的外部不确定因素,比如,耕地和房屋建设、工业建设跟住房用地的矛盾。如果划了工业区,里面就不能种地、盖住宅了,划了住宅区,里面就不能盖工厂,而不是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所以,政府要千方百计促进节约利用土地,不是把面积管得死死的。在节约利用土地的情况下,耕地和建设用地的数量由市场来调节,如果建设用地多了、耕地少了,粮食产量下降,粮价就要上涨,那么农民就会选择开发土地种粮食,总之是用价格的办法使耕地和建设用地之间有个平衡点。我们现在是人为划出一个界限,用18亿亩红线分割出了两个市场。
《南风窗》:怎么评价国土部上报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稿,以征收制度为重心的《土地管理法》修改能起到多大作用?
关键词:小产权房;土地产权;土地开发利用;土地收益。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小产权房”是我国“二元化”土地所有制框架下的特有现象,折射出我国在土地法律制度、房地产市场调控、住房保障制度、农民利益保护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
“小产权房”是近年来出现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民间约定俗成的一个新概念。自 1998 年房改以来,城市房价逐年高涨,公众开始转向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即使在法律和相关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小产权房”市场仍旧购销两旺,成为我国重要的房产权利类型之一。目前“小产权房”已成为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的重要房源。
“小产权房”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包括土地产权界定二元化制度、差别性的土地流转、开发利用、土地利益分配制度等在内的我国土地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
二、土地初始产权界定问题。
“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在于,以《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为轴心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引起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流转制度、土地开发利用、征收和管理上的差别待遇。
1.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产权界定现状———土地权利二元化。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制度。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产权。国家和集体成为两个互相独立且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不能够流通转让。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经历了从最初的完全禁止到逐渐放开的过程。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由此通过宪法形式确立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目前我国开放土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一直被禁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做为建设用地方面流转的可能性。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投入建设,唯一的途径是通过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另一种类型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对其转让《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根据其它相关法律处理。
2. 两类土地产权对比———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产权主体不明。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产权规定来看,相比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产权是一个权能并不完整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联的,其转让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在实践中几乎被禁止。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所有权能上存在差别,其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实际上无法充分实现财产权。此外,我国集体土地产权还存在产权主体不清的缺陷。虽然《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产权属集体所有,但具体主体仍指代不明。对比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主体非常明确。《土地管理法》虽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权力主体也含混不清,导致集体土地在实际管理中混乱不堪。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好的产权界定会大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若维持一种制度的费用相对高昂,改变制度的费用相对下降时,就可能诱发制度变迁,使产权得到更好地配置。现行土地产权二元化配置,使土地权益配置过于倾向政府而存在不公。“小产权房”现象背后的土地绕过国家征收而自主供给进入市场就是这种制度变迁的产物。
三、土地开发利用的制度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政府依据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垄断了土地使用权买卖一级市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由政府先将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才能由开发商以拍卖方式获得土地的开发权,这中间的差价构成了政府土地出让金的净收入。政府一方面是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面向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唯一供给者。这一方面导致了政府土地拍卖价格高拉动房价上涨,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使农民只能从土地中获得远低于其市场经济价值的土地征收补偿金。这样的土地开发利用制度安排明显和市场化运作相冲突。
四、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的制度问题。
1.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失衡。土地是城市化进程中经济运行的载体。城市土地的形成是通过政府不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转化成国有土地而来的。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与土地出让收入之间的巨大差价绝大部分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农民只得到微乎其微的部分。根据我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 20%到 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 5%到 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 20%到 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 40%到 50%。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下,土地利益分配过分倾向于开发商和政府。这种巨大的利益分配不公也正是引发“小产权房”的社会经济因素。
2. 土地出让收入监督管理不力。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实际上也为地方政府追逐土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负面激励。长期以来,依据我国财政管理制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缺乏监管。地方政府在如何运用这笔资金上就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我国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在约束这笔收入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负激励效果,促使地方政府盲目追逐土地收入最大化。
五、完善土地出让的改革路径。
1. 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并规范流转。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从产权界定这方面来说,“小产权房”问题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我国的土地二元化体制,明晰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完善其产权权能、产权运作、土地流转等法律制度,使集体土地有合法合规的正常进入市场流转的渠道,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相应的改革措施应包括: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主体和行使代表、程序等;参照已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规定及各地的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流转等。
2. 土地开发利用制度的合理改进。首先是集体土地征收权限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或相关法理,土地征收的初衷应是且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征收的前提和衡量征收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中出现的政府过于泛滥地征收土地现象,很大部分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因此,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政府土地征收的范围,严格限制政府土地征收权限,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重要方面。其次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力的合理配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代表国家垄断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的。
问题是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缺乏监督和规范,导致其中随意性过强、违法现象多和土地管理混乱的后果。改进的途径还是在于有效规范政府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规划约束和用途管制。各级地方政府要提前制定详细、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出让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数量、用途等来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的变更要依据法定程序执行。此外,对每年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模要有严格的控制。
3.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与监督制度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出让收入绝大部分流向政府和开发商,这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失衡且违背公平正义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需要逐渐将这种不公平分配向合理利益分配机制转变。就土地利益主体而言,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集体和农民,就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分化格局,显著影响着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改革的走向。对于国有土地的出让收益,应调整中央与地方土地收益分配,由目前土地出让收入全额进入地方财政,改革为中央集中部分土地收入,专款专用,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地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集体土地的出让收益,应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规范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集体土地出让收益应用来进行农村建设,保护农民利益。此外,在土地出让收益的监管方面,应建立土地收入的专项监督制度,同时财政、审计部门要及时对土地出让进行监督管理,防范漏洞。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规范,新条例宣告了“拆迁时代”的终结,开启了全新的“征收时代”。但是,既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拆迁问题自然不在其视野之内,但城市扩张带来的拆迁,绝大多数却是在集体土地上发生,法律的严重滞后,也是导致血拆得不到遏制的主因。显失公平的耕地补偿标准、同地不同价的差别待遇、农民维权途径不畅通成为冲突频发的引擎。所以,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也是亟待进行的,本文试图从界定公共利益、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此尝试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严格控制公共利益的范围
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农村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且正在急剧减少,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去征收,最大限度的节制利用,故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所需时,才可以征收。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公共利益是征地启动之前提条件,必须加以明确。
新近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此可为农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借鉴。但是,鉴于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民的至关重要性,所有不与农民利益相关者,都不得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界定为“公共利益”。
二、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建设用地及征地申请,土地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逐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个阶段是“两公告一登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第三个阶段是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个阶段是土地征收、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以上四个阶段在程序的透明性,农民的参与程度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完善农民的参与程序。
首先,公告与通知程序提前。应要求征地公告环节提前,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不予公告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征地。不仅在批准征地之前要预公告,批准之后也应当公告,而且应当采取合适的办法直接通知被征地农民,防止被征地农民因未能及时看到公告而不知情。
其次,完善参与程序。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地的公平性,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创造积极的进入机制,将农民纳入到土地征收谈判中来,给其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进的关键所在。有必要设置公开透明的程序,建立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协商程序,以允许相关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征地补偿的谈判,并让他们得到相关的信息。
第二,要完善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相对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听证当然也是土地征收过程的重要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后,权力的行使才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是农民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无异于剥夺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来源。因此建议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听证程序纳入必经程序,并且无需被征地人申请而可以主动进行。
在完善农民参与程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机制。程序义务的履行以责任的约束为前提。在立法层面建立征地程序违法机制,有利于避免那种规避法律甚至故意违反征地程序的行为出现。首先,对违反征地程序的行政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因为违反征地程序而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国家进行补偿后,应当向相应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三、拓展多元化解决途径并建立补偿纠纷争端解决机制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基本情况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突出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此环节收益分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集体独享。流转收益按照所有权隶属全部归集体组织所有。这类地区土地流转交易规模和交易量都比较小,如江苏省南京市遵循“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规定流转收益按土地所有权分别归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是以所有者为主,政府适当分享。
2.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重高于首次流转环节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再流转的受益主体是使用权人,而且再流转土地增值空间较大。因此,部分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例要高于首次流转环节,也有地区对增值收益比照土地增值税征收流转收益金。例如安徽省芜湖市首次流转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再次流转土地的增值收益按评估核定收取,比照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
3.各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较严格
在资金管理上,试点地区均规定,集体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纳入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浙江省湖州市为乡镇集体和村集体设立了土地收益资金专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全部进入资金专户。在支出上,试点地区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收益的使用方向为农民社保、土地开发整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广东省中山市规定流转收益的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30%分配给村民,1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4.少数地区比照有关规定在流转环节开征了部分税种
在税收方面,试点地区普遍采取了宽松做法,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税收政策参照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税收政策执行,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所征的税种包括契税、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二是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暂不征税,在再次流转环节参照国有土地转让相关税收政策,如江苏省昆山、海门市等。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不征税,如浙江省湖州市,安徽省凤台县、河南省南阳市等。上述三种情况中,比较普遍的方式是暂不征税。
(二)试点地区流转收益分配中的主要问题
1.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费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据
各地政府为参与流转收益分配自行设立了一些收费项目,名称不一,征收方式和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对首次流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按11.2元/平方米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顺德区则按土地价款的7%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而安徽省芜湖市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大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隐形土地市场交易,多以租赁方式流转,很少到国土部门进行登记,纳入管理并缴纳税费。实际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量要远远大于政府部门统计的数量,个别区的流转数量甚至超过几倍。政府规定的税收和收费很难操作。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的税种缺位
现行税制中,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关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9个税种,且都是在农村建设用地不能流转的背景下出台的。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现行的税收制度难以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发挥调节作用。一是现行契税条例的征税范围只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没有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就造成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税负不平等。二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增值收益由土地出让金进行调节,直接入市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没有相应的税收来调节,政府投入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不能收回,难以保障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公正。三是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没有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征税范围,形成了城乡税制的割裂,不能适应建立城乡完全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需要。四是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能充分发挥对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调控作用。五是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及企业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在实际征管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税时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六是农民个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对农民个人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按哪一收入类别征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3.对再流转环节中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有效制度和办法
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再次流转的收益要比初次流转高,在珠三角等集体土地流转活跃的地区尤其明显,在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缺位的情况下,只有少数地区做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保证所用权人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如芜湖市在再流转环节比照土地增值税按评估核定收取流转收益金,并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县之间按5∶4∶1分配。南京市规定再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土地所有者协议分配,土地所有者分配额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税收政策的建议
随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国家征地范围缩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扩大,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将面临大幅减少,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面临资金缺口,现行的土地税收体系和政策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必要进行调整。
(一)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调整的总的原则是保证政府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权,同时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具体来说应该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设置,总的原则是依据现行税制,参照国有土地税收政策,应收尽收。但是,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尚不能与国有土地同权,而且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具有特殊性,流转规模相对较小,因此应结合各个税种改革方向和总体税负设计,先对其开征部分税种,条件成熟后再增加税种。二是轻税负。为支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发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应对仍处于起步阶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行较轻税负。三是以转让环节为调节重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环节可能会有较大增值收益,而土地所有权人又很难分享,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参与分配,并用于加大对农村的投入。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如下具体政策建议:第一,明确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征收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研究征收土地增值税。明确对承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契税,并修订契税条例,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征税范围,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契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程中,明确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征免税政策与国有土地统筹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的数额征收。重点加强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由于土地所有人难以分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大部分土地收益可能会落入中间人的口袋,这有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加农村集体和农民收益的初衷。
因此,为保障所有权人利益,抑制土地投机,应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纳入土地增值税等征税范围,加大对该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第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以及农民个人取得的收益暂不征收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农民个人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所得税作为直接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入影响较大,而且在实际征管中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企业所得税存在如何进行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对农民个人分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需要明确按哪一收入类别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需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仍处于起步阶段,应多给予鼓励支持。第三,在房地产税改革中统筹研究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实际征管中,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规模扩大后,集体土地的经营性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应考虑是否对这部分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鉴于我国房地产税改革以合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税为方向,因此建议在改革中统筹研究这部分房产、土地的房地产税政策。
(二)尽快出台统一、完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规
一、基本情况
(一)原物资公司和原种子公司宿舍征收情况
1、原物资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总占地面积约7.5亩,公、私建筑面积2774.06m2,涉及私住房13户,建筑面积1200m2。
2、原种子公司及宿舍:总占地面积约5.35亩,征收公、私建筑面积3594.68m2,涉及私住房16户,建筑面积1340.68m2。
(二)下西坊区域改造第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改造范围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切实改造旧城区脏、乱、差现象。
(三)肖家城中村修建肖家中路征收范围
修建肖家中路,北从欧阳修大道通跃进西路,全长500m,宽50m,初步预计征收房屋89户,其中集体民房61户,居民住房28户。征收房屋面积29955m2,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3500m2。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情况
1、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皮革厂棚改项目,涉及征收房住61户,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00m2,其中产权调换9户,货币补偿52户,到目前为止已全部落实到位。
2、2012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情况(截止到8月底止)。
①已启动征收项目4个,涉及178户,建筑面积37715.68m2,其中集体民房61户,建筑面积26455m2。
②已做出征收决定项目3个,涉及89户,建筑面积7760.68m2。
③非公共利益收购项目2个,建筑面积3828.06m2,2012年6月份已拆除。
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原则
1、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文明、和谐征收。
2、房屋征收与补偿,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3、旧城区改造反复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和听证会,坚持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四、征收补偿办法
1、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2、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企事业单位土地上(房改房)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
3、选择产权调换,实行“征一还一”等面积房屋产权调换。
4、选择货币补偿,按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另增加8%的补偿,即按房屋评估价的108%给予补偿。
五、安置补偿及奖励
被征收房屋人实行自行搬迁、自行过渡、但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给予补偿。
1、过渡房补助:①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房屋征收面积3元/m2·月,另按期签约按期搬迁再给予2元/m2·月的租房奖励。先预付18个月的过渡房补助,超过18个月未交付使用的,按每月3.5元/m2补助,另给予搬迁费1000元/户次。②选择货币补助,支付一次性搬迁费1000元/户和支付一次性按征收面积每月3元/m2和奖励2元/m2,发放6个月的过渡补偿费。
2、其他设施补偿,严格按规定执行,即空调拆装120元/台,固定电话150元/部,有线电视120元/户,自来水拆装200元/户,电设施拆装200元/户,网络移装128元/户。
3、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约,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所10%给予奖励。同时在规定时限内搬迁,腾出房屋拆迁的,再按时间分段给予5%的奖励。
论文摘要: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是城市化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养老保障的过程中,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困境。本文在对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找出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失地农民是丧失原有土地的特殊群体,是农村城市化的必然结果。学界关于失地农民的界定大致有如下几种:社会学中把失地农民定义为城市化建设下丧失赖以生存的各类土地的农民。从法学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后,他就不能称其为农民,但也无法转化为市民,最终就成了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人。还有学者认为,失地农民既丧失了土地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生活保障、就业机会、土地继承权、资产增值功效、直接收益功效),又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这使得失地农民成为既有别于一般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边缘弱势群体。总之,失地农民就是因丧失了土地因而丧失了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以至于相应权利丧失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甘肃省失地农民概况
据《甘肃年鉴》的相关数据显示(见表1):2000年之前甘肃省被征耕地总面积在每年的变化趋势较为平缓,2000年以后甘肃省被征耕地面积数据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其中2002年、2004年和2008年征地面积较大。失地人数也在逐年增长,甘肃省失地农民人数在1990年仅有882人,而到2008年,这一数据便已经达到了1 3079人,近20年的时间这一数据增加了约13.84倍,年均增长率达到了15.25%。而从甘肃省失地农民的总人数来看,1990~2008年间,甘肃省失地农民总人数达到了122 248人。
二、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相关政策
目前,围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相应政策规定主要包括《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以及《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其中,《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给出了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做法,而《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分别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养老保险视角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可供选择的模式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在以《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为前提和基础的情况下,甘肃省的市级及以下城市政府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也制定了相关政策。以兰州市为例,2009年市政府制订了《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或征收土地后以户为单位现人均有效灌溉面积不足0.3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巧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人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兰州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三、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 困境及成因
(一)征地补偿低,农民个人实际承保能力低。以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为例,198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农民每人分承包土地0.4亩,这部分农民目前都在29岁以上,征地补偿费人均只有2万元左右,由于个人承包土地集中分散情况不一样,有的征地补偿只有1.3元左右,征地补偿也是10年前一次性发放的,由于当时政府没有根据农民这笔补偿收入制订有关养老保障政策,因此很多失地农民都把这些有限的补偿用于修缮住房、子女教育、医疗等项目上。2009年兰州市政府制订《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也就是说29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才应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区域却存在与政策上的偏差,如规定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每人需一次性缴纳1.7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用,这里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并不是征地时的年龄,而是指身份证中的年龄,而这样年龄段的人基本上是无地群体,无地群体是没有征地补偿的,这样无形中扩大了保障范围,增加了失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负担。另外,按政策规定,失地农民缴纳保费是以“以小带老”为原则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户中有70岁以上的老人2人,那么家中年满16岁(含16岁)以上的农民必须有至少2人购买养老保险,否则老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以5口之家为例,丈夫56岁,妻子50岁,孩子27岁,还有2位70岁以上的老人,如果只有丈夫一人曾分地0.4亩,妻子和孩子都无失地补偿,那么这户人家的征地补偿总共只有2万多元,在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再缴纳3口人的养老保险5.19万元,这几乎是十分困难的事。
(二)集体资产归属权不明,集体资产流失严重。农民离开土地之后,造成了生活保障上的缺失、就业上的困难、资金的缺乏等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农民向市民身份的转变,他们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主体来保障他们生活、工作的继续,这个主休需要能够提供资金、福利、就业等多方面的资源。面对庞大的失地农民群体,国家很难直接承担起这个主体责任,此时发展与壮大集体经济则成为了失地农民寻求新的责任主体的必然选择。集体经济主体承担着资金支持、社会福利的供给、经济发展等多重责任,正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成为保证村级社会保障供给正常运转的基础。根据《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但是在兰州城中村改造、乡改街道、村改社区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归属权却在部分地区出现了不明和资产流失情况,由于历史的原因,某些曾属于生产大队的资产在改制过程中流向了改制后的街道(乡),目前的村级(社区)即从前的生产队资产所剩无几,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更是无从谈起。在土地征用时,分得的土地出让金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出现了被相关部门分割和大量流失的情况,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这样的情况依然如故。
(三)作为养老保障主要支撑力量,政府统筹资金的缺失是非常致命的问题。作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国家、集体、个人都应该出资,促使投保资金多元化。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政府财政补助意味着对被征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更应该给予适当补助。以地方政府划拨专项经费、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从农村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等多种方式进行。政府统筹资金作为养老保障的主要力量必须是稳定和牢固的,否则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在实施中就会出现障碍。
四、解决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思路
(一)发展集体经济,确立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解决土地与农民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晰土地所有权,让农民享有长期甚至永久土地受益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宪法》和有关土地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明确村民小组是农地的产权主体。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把村民小组作为农地的产权主体是合理的现实选择。村民小组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数量适中,又是最接近农民的集体组织,村民小组在土地发包、调整过程中往往具有实际的绝对性权威,基本上拥有农地的所有权。确立村民小组为唯一的农地所有权人,可以在明晰产权主体的基础上有效避免征地补偿费被其他经济和行政主体任意占用,使村民小组合法地独立拥有和支配征地补偿费。用好村集体留地,把开发经营的收人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比如上海市九星村对于失地农民采用“政府+集体经济”社会保障供给模式,集体经济承担起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供给的责任,这对于政府的社会福利供给不足状况起到了有效的补充作用,如在养老保障方面,村里通过集体经济为60-69岁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7079岁,每人每月补贴800元;8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1 000元。村内对老人在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他们的养老保障水平。
记者:日前重庆和成都获准进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土地入股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成为城乡统筹试验的重要内容,社会各方颇多关注。其实围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争论也一直不断。首先请您简要地谈谈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历史演变情况怎样?其形成原因又是什么?
王小映: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形成的历史原因,情况比较复杂。据我的调查了解,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 ,包括原来大队和生产队的库房、饲养场、晒谷场、卫生院、办公用房等,是在改革开放前就形成的;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等,是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工业的发展形成的;农民宅基地则有祖传的,也有申请审批新增的。
改革开放以来,一部分乡镇企业用地随着企业改制进入市场,也有一些乡镇企业用地由于企业破产而废弃闲置。在撤乡并镇和村组合并的过程中,一些原有的大队、生产队和乡镇的办公房用地、库房用地、饲养场用地等废弃闲置。一些公益性用地如学校用地、敬老院用地、卫生院用地等,也因这些机构的调整和合并重建等原因而成为废弃地。一些农民的宅基地,则因村庄人口减少而废弃闲置。
近些年来,在劳动力流动、人口迁移和村庄内部人口和家庭数量变化等因素的引致下,特别是在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加剧和乡镇企业改制等因素的影响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需求和供给不同程度地增加,农村历史上形成的各类废弃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便以各种形式流转入市。
记者:目前现实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日趋活跃,那么流转中的产权管理现状如何?
王小映:从这些年各地的探索实践来看,主要有四种产权管理模式。
一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的,继续保留集体所有;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部的,则通过土地收购储备或转权审批转为国有,不少地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都采用这种管理模式。
二是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需要流转的,通过土地收购储备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在城市规划区和建成区外集体建设用地需要流转的,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浙江的一些地方采用这种模式。
三是对于城镇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时都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比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与国有建设用地一体化的统一市场,广东省就采取这种管理模式。
四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外都转为国有,如深圳市,事实上就通过集体土地的全面国有化采取这种管理模式。
关键是要在统一的规划管制下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全面实行同等待遇
记者:如何处理城乡统筹中的土地关系,是统筹城乡发展需要解决的一道难题,也是成渝试验不容回避的问题。面对流转现状,您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中,土地产权管理改革应当选择怎样的思路?
王小映:实际上,在理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时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的前提下,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后的土地产权界定为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只是一个形式问题,而不具有实质性意义。这是因为,在土地进入市场后,无论是保留为集体所有还是转为国有,即使土地出让年期界满,除非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和集体都不可能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次出让,而只能由土地使用者在象征性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续期使用。
从减少制度摩擦的角度来看,实行一元化的国有要好一些,而保留集体所有容易造成日后村组集体与用地者之间的摩擦。但是,从保护农民在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时的权益考虑,选择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创设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产权改革思路要更稳妥一些。这样完全可以在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两种产权形式不同、但权利内容和权利效力相当的产权基础上,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全面接轨。
也就是说,要打破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障碍,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关键是要在统一的规划管制下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在市场开放、市场管制、财产补偿、税费金义务等方面全面实行同等待遇,做到了这一点,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就不再是一个问题。实际上,规划管制、增值归公、征地补偿标准、土地税收、市场管制等公共政策与土地产权是无关的,公共政策的制定首先要在观念上跳出二元土地所有制的框框和思维定式。
记者:依照这样的土地产权管理改革思路,我们在具体管理制度设计上需要做哪些相应的配套调整呢?
王小映:我认为,在今后的改革实践中,可考虑在《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下,进一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细分为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管理。
比如,对于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无论是经营性用地还是公益性用地,可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从其取得来看基本上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的,实际上相当于一种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的纯粹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在管理中完全可以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加以管理。对于农村存量集体公益性用地,可按照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对于村组兴办公益性事业的新增用地,可在农地转用审批后直接无偿划拨供应,也可直接纳入《划拨用地目录》对城乡公益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对于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村经营性或私人性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比照城镇划拨用地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交易许可管制,允许土地使用者或者受让者缴纳一定标准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
当然,也要配套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供应制度。对于农村民办企业用地等新增的农村经营性用地,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的统一供应渠道,实行与城市企业同样的待遇,城乡企业新增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制度,土地招拍挂后也可继续保留集体所有。对于农民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只能享受一次带有福利性质的宅基地的政策,村民出售住房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并逐步取消宅基地福利配给制度;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回迁房和生产性安置用房,其用地有的地方按集体建设用地来管理,有的地方按国有划拨土地来管理,有的地方纳入国有出让轨道来管理,应予以严格规范,防止形成管理上的漏洞。
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和土地税费金体系,合理分配流转收益
记者:讨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然涉及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您如何看待这方面的现状?
王小映:与集体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相比,在集体农地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由于用地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在取得土地时并不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财产补偿,但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与集体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相比,在集体农地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事实上同样存在因规划用途转换引起的土地增值归公的问题,只不过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受到限制,与规划用途直接相关的土地增值收益在集体建设用地供应过程中不能显化出来。但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入市时这种增值收益必然要显化,这种情况下与规划用途相关的土地增值也就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入市时实现归公。
目前,我国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中,许多地方对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做了土地增值归公的制度安排,但是收缴的标准很不统一,有的地方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征收,有的地方定额征收,分配办法也五花八门,缺少统一规范。而在集体建设用地的再次流转中,一些地方参照城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征收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相类似的地方费收,如土地增值费等。
记者:由此看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亟需完善,您认为应采取什么办法?
王小映:总的来说,我认为应当按照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逐步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和土地税费金体系,合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土地财产补偿办法。无论是集体农地、还是国有农地,无论是规划为公共用途、还是规划为经营性用途,建设用地无论是通过征收取得、还是通过收购储备取得或者通过流转交易许可取得,只要土地的区位相当、自然条件相当、现状用途相同,对土地财产的补偿就应当是一致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农地的补偿不能只考虑农地的租金价值即农地农用的租金价值,还应当考虑农地的选择性价值以及城市化带来的成长性增值和区位价值。在农地转用过程中,并不是农地租金价值之外的所有土地增值都应归公,应归公的主要是与规划用途相关的一部分土地增值。通过交易许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其财产补偿一般通过流转收益取得。从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应严格界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对农户通过合法审批取得的宅基地,由于是按照福利性质平均分配占有的,应确定农户为流转主体,流转收益在扣除归公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归农户;对于农村乡镇企业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村内空闲地等,则应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为流转主体,流转收益在扣除归公的土地增值收益后归村组集体。
其次,要按照平等待遇原则,完善土地增值分配体系。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按照统一标准征收有关政策性税费。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经审批直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一律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无论是集体农地或国有农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集体农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是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入市的,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按照统一标准由政府收缴土地增值收益,或者统一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供应渠道,在同一个有形市场上实现集中统一供应,保障土地收益的公平分配和市场公平秩序。同时,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应配套开征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等。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记者: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市场监管,您有哪些具体建议?
王小映:首先是要加强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统一管理,制定和颁布规范城乡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同时,要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