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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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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3月25日至4月25日。

二、宣传对象

(一)农业系统干部职工;

(二)广大农民;

(三)农资生产经销人员;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三、宣传内容

(一)农业系统干部职工。重点学习宪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省依法治省纲要》、《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区依法治区2014年工作实施意见》。通过学习全面领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制中国的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深刻认识建设现代化中国酒城必须厉行法治,实现两个率先必须重视法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农资生产、经销人员。重点学习种子、农药、肥料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素质和自律意识。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合社负责人。重点宣传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安全生产知识。通过宣传培训使其了解农产品生产相关法律知识及生产不合格农产品的相应处罚,提高其农产品安全生产水平。

(四)广大农民。重点宣传假冒伪劣农资的识假辫假知识、土地承包确权法律知识、农产品安全生产法律知识以及维权知识。

四、宣传形式

(一)会议宣传。区农业局组织干部职工、执法人员集中学习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省依法治省纲要》、《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区依法治区2014年工作实施意见》精神和省、市、区领导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

(二)下乡宣传。根据“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的原则”。区农业局要深入乡镇、集中时间开展依法治区宣传教育月活动,对广大农民重点宣传农业法律法规知识,农资识假辫假知识,农民维护自身权力知识;对农资经销人员重点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三)上门宣传。区农业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深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上门宣传教育服务,重点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守法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组织农业执法人员深入农资生产企业、农资批发企业开展上门宣传服务,重点宣传守法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自律意识。

(四)媒体宣传。区农业局要积极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农业系统开展依法治区、农业执法等活动情况。

(五)阵地宣传。区农业局要以固定的板报、墙报、橱窗等形式进行依法治区宣传,营造依法治市氛围。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区农业局高度重视,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精心策划,细化目标,分解任务,明确责任,落实人员、经费,切实将宣传教育月活动作为今年我区农业部门推进依法治区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实、抓好。

第2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为了做好东高线(高速公路连接线)、石龙线及东边线改建工程征地动迁工作,维护被征地动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高速公路征地动迁补偿(细化)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动迁的原则和内容

1.认真贯彻辽宁省和*市人民政府公路建设指导方针,坚持“政治动员、行政协调、政策倾斜、经济补偿、各方支持”的原则,依法征地动迁。

2.征地动迁内容为公路设计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含构筑物,以下同)和各类设施。

3.征地动迁涉及的土地、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东港市实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二、征地动迁补偿标准

1.东高线改建工程涉及的土地征占、房屋等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拆迁,补偿标准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高速公路征地动迁补偿(细化)标准>的通知》执行。

2.石龙线、东边线改建工程属于县级公路大修项目,涉及的土地征占、房屋等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拆迁,按照东港市县级公路大修改造相关政策执行,原则上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农场自行承担。

三、部门责任分工

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动迁工作由市交通局负总责,相关乡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工作配合。

市交通局负责征地动迁数量的核定以及补偿费用的发放工作。

相关乡镇、农场、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土地征占、建筑物动迁、动迁户宅基地安置、回迁房屋水电设施配套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工程用地、动迁户宅基地的审批和核量工作。

市人武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涉及部队所属土地、设施的征用和动迁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工程水利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市林业局负责工程施工中林木手续办理工作。

市城建局、广电局、东港供电分公司、农电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等部门负责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设计要求,对各自所属自来水管线、有线光缆、通讯光缆等设施自行动迁改造,由市交通局补偿适当成本费用。

市局负责配合乡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做好工程征地动迁的接待和社会稳定工作。

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局、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工程征地动迁秩序维护和其他相关配合工作。

四、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公路建设是公益事业。加快公路建设步伐,提高公路建设水平,对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对公路建设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服务和服从于公路建设大局,积极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便捷、和谐的环境。

第3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国防专利;所有权;技术成果;法律确认性

引言

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表述,如:国防专利产权界定不明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模糊等。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关注的关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不协调等。研究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有助于明晰国防专利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提升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现状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针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

1、“除外规定”——未确定归属

在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或笼统、或具体的除外规定,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

(1)《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国防专利条例》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是一种针对“需要保密”的专利的笼统的“除外规定”。此款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之于《专利法》的适用;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此款规定,《专利法》第8条的权利归属规定不能适用于国防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受理、移交、审查及授权等事项,但是没有涉及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严格地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没有明确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其“除外规定”也只是引发了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争议而已。

(2)《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1条中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了以下原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该规定适用于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权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权益,有助于调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使国家、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样的,该规定也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列为规定适用之外。尽管该“除外规定”没有直接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获取此类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但在客观上留下了空白,给此类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间。

2、“国有”规定——基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尽管在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时给出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理原则,但在国防领域并没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有关国防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中,既没有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国防专利权利保护及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将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导向了国家,这项规定就是“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1)1987年由国务院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确立了单一的技术成果“国有”模式。但是此规定仅限于使用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通过对《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综合研究,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取决于资金来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区别对待。

(2)1997年《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同时又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等于确定了由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资金来源于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或国家直接投入资金。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国家投资取得技术成果所有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进而取得相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国防专利的所有权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纵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介入国防专利所有权大多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论断主要是由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表述推导出来的。

3、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由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国防专利的归属,并且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规范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法律条文关于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规定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合同法》第339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的归属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

(2)《专利法》第8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或从合同约定。尽管《专利法》第4条对“需要保密”的专利做出了笼统的“除外规定”,但并未确切说明该“除外规定”是针对权利归属问题而设的。同时,在有关国防专利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即无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条规定诠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实践

由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防专利权责不清的现象。

1、国防专利授予申请人

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在实践中,申请人主要为研发单位,所以研发单位成为最主要的国防专利权人。

2、国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我国的国防科研领域,长期以来执行的是军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成果权属与利用的约定依据的还是90年代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成果归属方面通常有这样的约定:“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甲方(军方)享有研发成果的无偿使用权,乙方(研发单位)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持有权”。尽管合同中约定乙方(研制单位)享有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持有权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但由于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即使研制单位申请了国防专利,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研发单位只享有国防专利的持有权。加之合同中还约定了军方享有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并享有技术成果的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的自和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和保护。准确地说,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强调的是国家和军方的权利;对于研发单位而言,更多的是义务(申请、持有国防专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制单位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不利、国防专利成果推广不利,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剖析

(一)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演绎推理及实践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规定,以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实践可以大致梳理出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了“除外规定”,导致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没有获得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国防专利相关各方则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行其是:军方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广泛适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律法规,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发单位。问题是,当研发单位成为国防专利权人时,前款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的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又如何体现和实现呢?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约定,军方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自由随性地申请一些国防专利并持有;国家所有仅仅作为一项空泛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研发单位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讲,由研发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及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这种解读在现阶段的确可以解释相关的权利冲突,但当申请人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个人时,权利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彻底解决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并切实厘清国防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相关各方权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规定”只是预留了一个制度空白区域,核心的冲突存在于国防专利授权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论之间。其中,国防专利授权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是经过一系列的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原因分析

研究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不难发现,导致出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的原因并非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甚至冲突”,而是“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笼统应用,其核心问题是忽视了“技术成果”这一概念中,(国防)专利这一外延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特性。

关于“技术成果”,通常的解释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独使用这些解释,甚至用于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其置换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据此进行演绎推理,则可能引发逻辑冲突。在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由于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具有“法律确认性”特性,单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决定其权利归属。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如果确需变更,也需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权属变更程序。至于国防科研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更不足以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第4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担保;权利担保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融资担保模式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不断探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2、征信立法的不足

第5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农用地不具有流动性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农用地流转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农用地的流转有效地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农用地规模经营与集约经营的有效途径。分析农用地流转模式与机制,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对科学合理地配置农用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农用地;流转;所有权;使用权

一、农用地流转的意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农用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我国的农用地流转包括农用地所有权通过征用或买卖从集体向国家以及在集体之间的转移和农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流通。

随着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为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以及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实现规模经营与集约经营,对农用地使用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农用地不具有流动性,这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也不适应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农用地流转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分析农用地流转模式与机制,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对科学合理地配置农用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农用地流转的形式

在实践中农用地流转的形式各种各样,本文根据其法律特征将农用地流转形式划分为农用地所有权流转和使用权流转两种形式。

农用地所有权流转包括国家征用和买卖两种形式。征用足指国家依据有关法规赋予的农用地征用权,对公共事业性用地向集体征用,实现农用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转移,并向集体支付一定的征地补偿费。买卖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将农用地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它是顺应市场主体平等要求,以土地市场价格方式参与交易,分为国家购买与集体购买两种。国家经营性使用农用地,应由国家向集体购买而不宜征用。

农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出让和转让两种形式。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农用地所有者将农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农用地使用者,是农用地所有者同农用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包括出让、出租、发包等多种形式。农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农用地使用权的横向转移,是农用地使用者将农用地使用权再次转移给其他农用地使用者形成的农用地流转,是一种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发生的流转关系,包括转让、转包、转租、股份合作制、抵押、继承等多种形式。

三、我国农用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户在农用地流转中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明确指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没有明确规定谁真正代表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都认为自身有充当主体的资格,都能在集体土地流转中行使权力,导致农用地所有权虚设、“责、权、利”不清、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落实和保证。有些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征地或强买集体所有土地,使集体及农户处于被动地位,权益受侵犯,农民在土地使用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

2、缺乏有效相关中介服务组织

土地流转中的中介组织是指在引导农户进入市场过程中,向农户提供生产、流通以及金融的市场中介组织。其具体形式有土地信托服务中心、土地信托服务站、土地银行、土地流转协会以及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机构等。目前,我国农用地流转过程中的中介组织还处于起步阶段,数量较少,区域分布不均,结构和功能不完善,职能缺失现象严重。许多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的运作方式明显带有行政色彩,影响了土地流转市场的正常发育和发展。

3、农用地流转市场发育不完善

农村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促进农村社会的转型和整个社会进步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但目前我国农用地市场处于形成的初级阶段,发育滞后,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发挥还不充分。市场发育水平地域差异大,竞争不足,价格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4、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对农用地流转缺乏有效监管

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地方性立法目前还不健全,致使农用地流转中出现的问题与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农用地流转市场不规范也与农用地制度不完善、农用地交易规则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有直接关系。政府对农用地缺乏有效监管,土地交易隐形市场活跃、运用行政手段强制流转、随意转变农用地用途、撂荒闲置等现象严重。

四、完善农用地流转制度的对策

1、构建农用地流转制度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农用地流转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原则

土地流转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农用地用途、撂荒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确需改变土地生产用途的,应依法报批。同时规范土地流转合同,制定各种流转合同样本,力求流转手续合法;规范,并依法保证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2)自愿、互利原则

要充分尊重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特别要尊重农民的自,严禁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土地使用权的转包、租赁费,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并全部归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所有,乡(镇)政府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截留。

(3)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

农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通过调整土地资源的利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率,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兼顾原则

农用地流转的目的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通过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农民增收与农村经济发展,但决不能急功近利,只考虑经济发展而忽视社会与生态效益的协调。

(5)以市场为中心原则

农用地流转必须坚持以市场为主导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少行政干预,切实保障集体及农户的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

2、完善农用地流转制度的对策

(1)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一方面在农村通过建立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等社会保障体系,减小农民对农用地的依赖性,使一部分有能力外出创业的农民从土地中解脱出来,为农用地流转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在城市要逐步建立务工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加快解决农民工的子女上学、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障等问题,解决进城务工农民的后顾之忧,使其所经营的农用地能够进入农用地流转市场。

(2)加强相关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建设

中介服务组织在农用地的供给与需求之间起着媒介和桥梁作用,其职能是做好土地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包括土地流转规划、农用地定级与估价、收集土地供求信息、项目推介、流转程序、指导和协助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档案保存以及调解处理各方关系。要积极营造中介机构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引导中介机构合法诚信服务;大力培育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加快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设;加快信息化建设,构筑中介机构信息平台。

(3)完善农用地流转市场

完善农用地流转市场首先要明确各产权主体关系。权利和义务界定清晰,使转出与转入双方明确交易的农用地的产权状况;其次要规范农用地市场流转的程序,加强交易的管理,但政府部门在管理农用地市场流转过程中应注意简化程序,规范收费制度,避免导致农民负担的进一步加重;第三要搞好农用地分等定级和价格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估出土地等级和市场价格,为农用地市场流转双方的公平交易提供科学依据,也为政府加强对农用地市场价格管理奠定科学基础;最后要实施多种农用地流转形式、拓宽市场流转渠道,逐步放开农用地流转市场。

第6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与土地管理法律不衔接。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对使用土地、土地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土地调查是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的基础和必要手段,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没有经过土地调查,就无法准确确定填海形成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填海后形成的土地就是现有土地的一部分,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其地类,需要明确其用途。利用填海形成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如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需要慎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需要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供地方案经批准后,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使用国有土地的,需要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等。这些问题没有解决,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决定了海域使用权证书难以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说明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脱节。更何况,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要件,取得方式明显不同,《海域使用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本身载明的事项有很大的差异性,这也决定了两证无法简单换发。

与《物权法》没有衔接。《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填海造地主要是为了将土地用于工业、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实际上绕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也就无从谈起。这不仅不利于优化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而且也明显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取得原则,引致土地管理的混乱,对原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如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处置地上建筑物就缺乏依据了。

与《城乡规划法》没有衔接。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才能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没有明确规划条件是不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直接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没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有的要件和程序,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完全割裂,省略、模糊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应当具备的要件和必经的程序,造成人们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同时还使换发证书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上,除了要明确换发要件、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外,还要梳理一些看法,澄清一些认识:

依法管理不是附加条件。有人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非常明确,依法应当直接换发,如果附加各种前提条件,不仅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也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的原则,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行为。

应当看到,按照土地、规划等法律操作,并非附加条件,而是日常管理的需要。之所以出现问题,实质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保持好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导致实际工作中相关事项无法操作。从上面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就可以知道,海域使用权证书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仅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实施。

新增加的土地也要依法办理。有人认为,填海形成的土地不是天生的,也不是通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成为国有土地的,这种土地是新增加的,是新出现的问题,既然是新增加的土地,就不能利用已有土地管理的模式进行调整。我们认为。通过填海造地,已经使海域改变了自然属性,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既是土地,就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调整。

第7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对策

1、前言

随着我国房地产企业逐渐加快市场化发展的脚步,房地产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中非常重要的作用[1]。房地产企业往市场化发展不但能够促进居民生活水平有效提高,对人们居住环境还能够起到的改善的作用。同时,房地产企业逐渐往市场化方面发展还能够使国家财政收入有所增加,对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启到带动的作用。

2、房地产企业经济管理面临的问题

2.1没有清晰的管理目标,连续性政策相对缺乏

最近几年,相关部门仅是对调整房地产供应与需求的工作上给予重视,使房地产的供应数量以及房价的增长速度得到有效的控制。但是,相关部门在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工作中没有足够的连续性政策进行规划,造成没有清晰的管理目标。一方面,政府对房地产企业进行管理的目标主要是为了市场需求得到有效抑制,但政府相关部门无法从根本上对房地产面临的问题进行全面认识,无法构建经济管理制度全面管理房地产企业。另一方面,政府制定的长期政策以及短期政策没有相同的控制目标,造成房地产企业实际的经济管理成效有所降低。房地产企业经济管理政策在缺乏合理性、连续性的情况下,则会导致房地产市场出现漏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房地产企业的快速发展。例如,我国房地产企业在执行国五条、房产税收、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时,经济管理工作均出现没有清晰的目标,缺乏连续性等问题。

2.2没有完善的法规体系以及法律体系

现今,房地产企业的发展阶段仍然属于初级范围,没有构建健全的法规、法律等体系。房地产企业经济管理工作虽然已经在后期管理、交易、建设、开发等过程中全面贯穿,但任然缺少在房地产发展整体过程中全面贯穿的制度。另外,由于房地产发展有着落后的法规、法律建设,常常发生流于表面的情况。对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产生约束的相关法律法规在适用性、稳定性、严肃性等方面无法满足需求。政府相关部门在房地产企业某些工作中虽然已经构建的相关法规、法律,但在实施细则、管理条例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造成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中常发生没有严格执法、有法不依、政令无法实施等情况。

3、完善房地产行业经济管理的相关对策

3.1对房地产投资总额进行确定

房地产项目完成之前应该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全面研究,可行性报告获得批准后,则通过房地产项目经理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落实以及实施,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实施的前提条件,通过企业全面考虑项目的可行性后确定投资资金。另外,完成投资金额的估算工作后,通过分析估算的实际情况,将资金流量表确定,相关负责人应该根据企业运转、具体发展的情况对投资资金进行确定,从根本上防止由于错误的投资导致企业损失大量的资金。

3.2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开发成本的控制在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其不但与企业发展获得的经济效益有着较大的关系,且对使用房地产的价值有着极大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在对项目开发投资资金进行确定时,要想使经济效益得到实现,则应该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控制开发的成本。由于支出的业务费用的弹性相对来说较大,对报账无法真正掌握,控制成本方面有着一定的难度。因此,应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开发成本进行控制:(1)增强房地产项目负责人的成本控制意识,使开支得到有效的节约;(2)通过制定制度的方式,使漏洞得到全面堵塞;(3)通过分析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构建针对性的控制成本制度,房地产项目施工中真正落实相关制度。

3.3构建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

房地产市场混乱的情况能够通过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来实现,加大政府重视经济管理作用的力度,使房地产市场中经济管理的作用得到有效提高[2]。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将市场调节的作用全面发挥,通过分析房地产实际的情况,合理的调整房地产市场,这样的做法不但能使调节房地产的作用得以发挥,对房地产市场还能够有效的控制,给房地产稳定、健康的发展趋势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具体需求,通过调控政策调整的方式,给房地产经济管理全面发挥自身的效果提供保障。相关部门还应该采取措施改革财税制度,使土地政策增长得到抑制,从根本上促进房地产宏观实施经济管理的效果得到提高。

3.4完善房地产法规法律制度

对房地产企业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完善,能够有效的约束以及监督房地产企业的发展。房地产经济管理以及发展运营应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仅能够使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得到稳定,给房地产产业虚空增长提高保障,防止出现经济犯罪的情况。另外还应该对建筑、房产、土地等相关法则进行细化以及健全,确保构建的法律体系能够满足系统化流程的需求。对房地产经济管理法律体系进行健全,防止开发商利用法律漏洞,对房地产企业的发展有所限制。同时,还应该通过法律措施使房地产企业操作市场的流程得到有效规范,为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给整体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能力提供保障。

4、结束语

总而言之,房地产企业要想获得更加快速的发展,需要全面重视经济管理工作,一方面,对经济管理制度进行健全,使经济管理目标得到明显,构建长期发展政策;另一方面,完善房地产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管理工作实施内外兼治,确保经济管理在法律的监督以及约束下,加快房地产企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黄仕斌.探讨房地产经济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1,4(04):688-689.

第8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房地产业涉及面广、关联性强、带动性大,是改善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和增强国家经济的支柱性产业,对国民经济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然而现在房地产业繁荣表面的背后,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房地产业发展中的种种问题不仅是简单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承担着难以推卸的社会责任。如何引导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是我们首先考虑直接关系国际民生的问题。近几年,针对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我国房地产不断加大宏观经济管理力度,制定出许多政策,受关注程度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高。然而,从我国房地产市场运行的情况来看收效甚本文由收集整理微,究其原因,即房地产市场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根本性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和纠正,房价仍然持续上涨得不到有效的抑制,甚至出现政府越管问题越多的现象。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前景是好的,但是如果不正视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仍然会对产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阻碍,

一、房地产经济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机制不完善, 管理流于形式

在近几年政府对房地产的管理可谓重拳出击,政策短时间里密集推行。但效果不佳,许多政策规定只流于形式,走走过场,执行不到位,甚至不乏失真、变形例子。实施细则的制定颁布远远跟不上实施原则的制定颁布,我国相关经济管理的措施落实大。部分采取自上而下的形式,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房地产两级监督管理调控职责范围未划分清晰和明确的定位。导致我国房地产行业政策的出台都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非合作博弈。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过渡阶段,房地产业高收益与低成本的特点使其成为地方经济的支柱产业和地方财政重要来源,也成为地方政府推高地价,拉高房价的原动力。公权力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合作极易导致内部交易,权钱交易,导致宏观经济管理操作明显存在失范现象,房地产市场中官商结合的链条若无真正打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的难度将越来越大,国家宏观政策也注定流于形式,难发挥有效作用。加上在房地产市场中最为关键的金融、企业、土地、地方政府等多个环节上在日常运行中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各自决策、决策间相互脱节也导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流于形式。

(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

在我国,由于房地产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初始阶段,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程度有待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应是一个从最初的开发、建设、交易到后期管理的完整体系,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部覆盖整个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我国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建设进程明显落后于当明我国房地产高速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真空现象越来越多,其次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权威对房地产经济进行管理。缺乏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特点,即使在特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建立。但与此相配套的条例,实施细则不完备造成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土地市场上政令不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陷入恶性循环中。

二、解决措施

(一)制定长期发展规划, 指导短期实践

我国正处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关键时期。要深刻认识到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对于解决普通民众的居住条件和

提高生活品质的重大作用及其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和经济转型的独特地位。在把握住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明确房地产经济管理的总体思路。在追求短期效应的同时更应确立长期发展目标。以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城乡居民的实际居住需求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以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和谐良性发展。在对我国房地产业的整体发展状况做充分实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出台房地产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这才是确保房地产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保障管理工作切实落实到位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的许多问题。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单纯依靠简单的行政命令调控难以有效解决。改革房地产管理体制是解决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不良局面的有效途径。要正确认识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中所能起到的作用,调整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正视市场失灵的存在,但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自身调节功能的基础上, 根据市场的变化进行适度的干预,最终建立起有利于房地产业发展的合理,有效的运行管理机制。为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和社会环境。理顺中央与地方在房地产管理的关系,明确责任主体,确立双方的职责范围,并做好监督工作。特别是地方政府要本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认真把握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精髓,在房地产业的经济管理价值取向上要与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从本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调控措施。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对财税体制进行索性改革,遏制土地财政,降低地方财政收入,对于房地产业的依赖。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第9篇: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议;可持续发展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增长迅速。城市生活圾垃堆存直接导致一系列问题:长期占用大量土地,严重污染空气、土壤和地下水,城乡结合区域生态环境恶化,居民生活质量下降,并且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这一系列问题已经制约着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如何解决垃圾问题,还城乡居民一个健康、洁净的生存环境,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1、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意义

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科学有效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可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②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加工处理,可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③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可以增加社会的经济效益;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会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还可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

2、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主要方式

2.1 焚烧法焚烧法处理固体废物,具有减量化效果显著、无害化程度彻底等优点,焚烧处理早已成为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的基本方法,同时在对其他固体废物的处理中,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目前我国主要城市均已建设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许多小城镇、医院等,也建有相应的固体废物焚烧处理装置。目前国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技术已经相当成熟,回收体系也较为健全[1]。

2.2 卫生填埋法填埋是由传统的废物堆放和填地技术发展起来的一种城市固体废物处理技术,经过长期的改良,废物填埋已经演变成一种系统而成熟的科学工程方法,即卫生填埋法。该法是利用工程手段,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渗滤液及有害气体对水体、大气和土壤的污染,使整个填埋作业及废物稳定过程对公共卫生安全及环境均无危害的一种土地处置废物方法。与其他处理方法相比,卫生填埋法的主要优点是:①其一次性投资较低,运行也较为经济;②适应性广,对生活废物的种类、性质和数量均无苛刻的要求;③是一种相对完全、彻底的最终处置方法;④运行管理相对简单。

2.3 堆肥法由于城市生活垃圾中含有大量的有机物,可通过微生物的氧化分解作用还原于大自然,堆肥法既是微生物在适宜的条件下,使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发生一系列放热分解反应,最终使有机物转化为简单而稳定的腐殖质过程,腐殖质中含有可被土壤接受的有机营养物,能够解决土壤板结问题,并维持了自然界物质的良好循环,该方法具有工艺简单、处理成本小、实现废弃物无害化与资源化的优点,但此方法需要前期做好垃圾分类,否则会增加后期处理难度大,且得到的腐殖质肥效不佳[2]。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3]

3.1 公众环保意识弱,垃圾分类收集难一直以来,由于人们环保意识薄弱,习惯于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这种混合收集的垃圾中往往含有可直接回收利用的物质和一些危险废弃物,如废纸、塑料、易拉罐、废旧电池等,如果将这些物质同生活垃圾一并处理,不仅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增大了垃圾处理成本和后期处理难度。虽然我国在一些大中城市已试点了“垃圾分类收集”,但由于人们长期的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及其他因素,都使得“垃圾分类收集”收效甚微。

3.2 垃圾处理投资单一且不足由于垃圾处理作为城市公共事业,注重的是社会效益,不能很好地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投资渠道窄,其经费来源主要靠政府拨款,造成政府财政压力大,资金紧张,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垃圾产量的处理需求。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以及配套建设相对滞后,许多城市尤其是中小城镇普遍存在设施老化、数量不足等问题,垃圾渗滤液、焚烧废气等二次污染更得不到有效处理,甚至无人问津。

3.3 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到位我国固体废物处理行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而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已成为城市管理者的共同难题,现有的管理体系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的垃圾处理问题,因此,建立一套包括垃圾减量、填埋、焚烧和分类回收在内的合理有效的综合性管理体系也势在必行。另外,相关管理制度奖罚不分明,城市管理者和社会公众对现有的环保管理制度执行力度不强,“重形式,走过场”,使得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无‘法落实。

4、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①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尽早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回收可利用资源和有害废弃物,减少二次污染,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和资源化,从源头管理,控制并减少垃圾的产生量。②拓宽垃圾处理产业投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了增强企业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责任,投资者必须关注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积极出谋划策,不断改进企业的技术水平。对于企业投资者来说,要想得到更多的政策支持,就必须洁身自好,认真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应该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认真执行,并且创新。③加紧完善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管理制度。不管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还是从工作监督的角度,都应该强化对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推动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

5、结语

垃圾是放错地方的资源,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才能实现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政府部门应制定相应政策,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要求多部门全面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力度,利好固废行业,实现城市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力.浅谈固体废物的焚烧处理[J].科技传播,20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