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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森林资源 保护 有效策略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0-0392-01
1.森林资源保护的涵义
森林资源保护是促进森林数量的增加、质量的改善或物种繁衍,以及其他有利于提高森林功能、效益的保护性措施。森林资源保护大致分为森林资源消耗量控制、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景观资源保护及森林灾害防治等。
1.1森林资源消耗量控制
根据“林木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木材生产计划,适量采伐森林,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量,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国木材生产一直供不应求,消耗量不断增加。目前这种资源的高消耗模式将危及中国森林资源前景,导致用材林中的成熟林资源趋于枯竭,迫使提前采伐中龄林,降低林地质量。应加强森林资源的林政管理,建立森林资源产业化管理制度和林地有偿转让使用的新机制。
1.2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
在森林中蕴含的丰富物种资源和遗传种质资源是自然界的宝贵财富。由于全球性的森林资源下降,栖息地破坏和萎缩,导致物种的大量减少或灭绝,生物多样性急剧降低。据统计,目前中国濒危动、植物种数已达4030~5030种之多。《濒危野生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640个种中,中国就占15%左右。为保护森林的生物多样性,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完善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原地和迁地保护网,以及强化执法的力度等。
1.3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
森林景观的美学、文化、娱乐、观赏等价值已日益为人们所认识,森林旅游休闲已成当今时尚。加强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发展森林旅游和休闲活动,兴办森林公园,既可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又可促进林区建设,对于建立多功能的林业生产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1.4森林灾害防治
森林灾害包括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及森林气象灾害等。森林灾害的防治应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通过生物、化学和工程等措施进行综合防治。对于影响范围广、突发性强的森林病虫害,应建立长期监测网,加强虫情、病情的预测、预报工作,以便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对于破坏性严重的森林火灾,除了加强护林防火规章执行力度以外,建立火警的预警系统和加强护林防火组织、工程措施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至于气象性灾害,在林业生产布局中应予以充分考虑,可通过“趋利避害,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办法来预防,把气象灾害对林木的危害控制在最低程度。
2.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2.1采育失衡
长期以来,林业指导思想上重采伐、轻造林育林,没有建立林价制度。在木材生产中对林木无偿采伐,森林资源的消耗得不到经济补偿,林业生产的必要的营林资金不足。由于搞单一的原木生产,不重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是按需定产,木材生产任务过重,集中过伐,致使采育失衡,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更新跟不上采伐。
2.2乱砍滥伐
作为薪柴砍伐的森林资源占全国总消耗量的30%,我国目前许多山区,仍以薪柴为主要的农村生活能源,约占能源结构中的68%-74%, 尤其是干旱区的农村生活能源至今仍十分缺乏。
2.3火灾频繁
森林火灾频繁,其中90%是人为引起的。大部分林区由于经营管理水平低,防火措施差,火灾预防和控制能力低,造成森林火灾多,损失惨重。建国以来,最大的一次森林火灾是1987年大兴安岭北部林区的特大火灾,火灾面积为133万公顷,过火林地和疏林地面积114万公顷,其中受害面积为87万公顷。
2.4病虫害剧增
据统计,我国有各种森林病虫害8000多种,随着森林过伐和大面积人工纯林的不断发展,改变了森林的组成结构和生物之间相互制约的生态关系,降低了森林自我抗御病虫害的能力,造成森林病虫害发生的规模和频率加剧,对森林的危害十分严重。
3.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有效策略
3.1强化林地保护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林地保护利用有关规定,严格依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用地规模,把林地保护管理放在森林资源管理的首要位置。严格执行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统筹安排年度定额,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开发项目。积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能占用宜林荒山荒地的不占用有林地,能占用劣质林地的不占用优质林地,切实保护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健全占用征收林地补偿机制,严格执行占用征收林地补偿标准,严禁减免或变相减免植被恢复费和林地补偿金。对林地非法开垦为耕地的,依法清理收回,退耕恢复植被。坚决杜绝以土地整理、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耕地占补平衡为名非法占用和损毁林地。
3.2严格森林经营监管
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认真落实森林经营规程规范。天然林抚育工作,严格按照天然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规定,合理确定抚育方式和任务,科学安排抚育作业伐区,严防随意变更抚育方式。严禁以商品林的抚育标准对公益林进行抚育设计和违反规程提高采伐强度及出材率,坚决杜绝以森林抚育为名行伐木取材之实。科学开展低产低效林改造,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确定改造对象和改造方式,从严控制低产低效林改造的规模和范围,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不造成资源破坏、不发生水土流失。承担伐区调查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程要求开展伐区调查设计,严禁弄虚作假。对因虚假设计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设计单位负责人和设计人员的责任。
3.3规范树木采挖移植
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禁止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良种基地内以及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因科研等活动必须采挖树木的,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保护好林地上的其他树木,防止破坏周边植被,采挖后应及时回填土壤,限期恢复植被。
3.4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直接责任人,森林公安必须依法从严查处,不得以罚代刑,不得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对森林资源管理中、、徇私枉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人,应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坚决打击因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山林权属纠纷、林权流转引起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切实维护林农合法权益,维护林区安定。
3.5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的关系,着力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破坏森林资源大要案查处情况制度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重大事项约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把森林资源数量增减、质量升降和保护管理好坏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严格奖惩,促进责任落实。
参考文献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生态林业建设;存在问题;对策
1基本情况
1.1植被资源森林资源:迭部县地处白龙江上游的深山密林区,森林资源丰富,是甘肃省内的主要林区和木材生产基地。茂密的森林遍布全县各条沟系,主要分布在山地阴坡半阴坡,林地面积327302.4hm2,占全县土地面积的69.51%,森林植被的种类因地形、土壤、海拔高度的差异而成有规律的分布。草地资源:草场是境内第二大地面植被,全县草地面积94639.6hm2,占土地总面积的20.1%。草场分为亚高山草甸、灌丛草甸、山地草原三大类。主要分布在高山区阳坡的中下坡以及北坡的林线以上。1.2社会经济状况全县共辖11个乡(镇),52个村委会,243个村民小组。有汉、藏、回、蒙、苗、彝等17个民族。全县总人口5.91万人,其中藏族4.7万人,非农业人口1.79万人,农村劳动力2.56万人。全县11个乡均实现通信网络覆盖。2016年,全县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5673亿元,同比增长12.7%,其中:农业产值达到1.63亿元,同比增长12.7%;工业生产加工达到2.0328亿元,同比增长15.8%;其他产业达到2.9406亿元,同比增长14.5%。县级财政收入达到5416万元,比2015年增长59.38%;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到3136元,增长15.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2137元,增长18.6%;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1.83亿元,增长16.4%。迭部县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后,全县以林业为基础的传统经济逐渐发生了变化,省道313线、江迭公路的贯通,舟迭二级公路改造、洛大110输变电枢纽和农村电网改造的完成,使县域内能源、交通、通讯等设施也在逐步改善。
2林业发展现状
迭部林区是全省重点原始天然林区,境内自20世纪50年代成立迭部林业局开展天然林资源采伐以来,共为国家支援了价值100多亿元的优质木材。但长期的超量采伐,使迭部的生态环境遭受了破坏,森林资源减少、生态环境失衡、水土流失日趋严重、林区气候变化异常、自然灾害频繁。另一方面,过度放牧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无节制的发展牛羊,导致了草场退化、草场质量的下降,生态系统破坏。1998年迭部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开始实施,并逐步实施了各项生态保护工程,对现有森林、草地进行了保护和恢复建设,通过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艰辛努力,森林覆盖率提高到61%,实现了森林面积、蓄积量和覆盖率的3个快速同步增长,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乱征滥占林地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林业行政案件发生率逐年下降,森林病虫害成灾率连续10年控制在0.3‰以下,远低于5‰控制指标;森林火灾损失率0.2‰以下,远低于1‰的控制指标。天保工程的实施,使长江上游最大一片天然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大批宜林荒山绿起来,天保工程和退耕还林等林业建设项目加快了生态建设步伐,为迭部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国民经济正在稳步发展。
3存在的主要问题
3.1砍伐烧材成为破坏森林资源的重要因素之一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以来,由于迭部县林业部门的大力宣传,通过停止天然林木砍伐、巡山查林、没收不法分子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打击毁林开荒、盗伐林木行为、关闭木材市场等手段不断加强保护天然林资源的力度,使得森林资源得到了恢复,迭部地区的森林覆被率由刚停采时的40%上升到现在的61%,但是群众生产生活都在林区,数百年的生活习惯没有得到改变,群众的生活离不开砍伐薪材,大多群众都认为只要不砍伐松木,薪材不能不砍伐,尤其在秋冬季节烧炕用量更多,砍伐时间集中,人员多,且薪材主要以栎类、桦木为主,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巨大。由于栎类生长多为阳坡,一旦遭到破坏,极难得到恢复,即使立地条件较好的地方,也造成了植被退化恢复困难,有的群众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将砍伐的薪材拉到城区销售,更加剧了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3.2改变林地现状成为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方式如毁林开荒、毁林建苗圃,随着近年来,迭部地区外销苗木价格的不断攀升,苗木种植成为部分农民群众经济增收的重要来源,从事苗木生产的家庭和人员越来越多,有许多群众开荒办苗圃,在条件较好的地方将幼林地、灌木林地改建成为苗圃,破坏了原来的林地植被和林木,由于苗圃地水土保持能力差,在夏季暴雨发生时易发生洪灾和泥石流,不但造成林地破坏,面积减少,也失去了林地保持水土的功能。3.3偷砍盗伐林木的现象依然时有发生,林业案件查处处罚低天然林保护工程和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制度实施以来,通过林场护林员的巡山管护和森林公安队伍加大对护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和刹风行动,对滥砍乱伐林木和偷拉盗运林木进行打击,偷砍盗伐林木行为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任然有部分不法之徒,鼓动群众盗伐林木,通过不法手段收购、销售盗伐林木,在这类案件被抓获后,森林公安只能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理,事后不法分子仍然进行不法活动,这种以罚代法的行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偷拉盗运林木的违法行为。3.4群众对生态建设的重大意义认识不到位,群防群治的局面没有形成由于生态林业建设没有给当地群众带来现实的利益,广大群众对护林防火工作的重视只停留在口头上,对生态林业建设的重要性没有从根本上的到认识,截止2015年,迭部县完成了3.79万hm2集体林权改革和0.08万hm2退耕还林,护林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偿由群众享受,但有许多群众没有享受护林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偿,群众参与护林积极性没有完全调动起来,群众收入任然依赖农牧业和外出打工、林下经济收入。3.5对野生林业资源的利用依旧是破坏性的利用,缺乏引导和宣传教育由于迭部县是甘肃省的贫困县,农牧民群众收入低,大多数生活较为困难,开发林下经济是农牧民群众增加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如采摘乌龙头、蕨菜、挖药、采集松树籽种等,由于从事这类劳动的多为文化程度较低的青年以及妇女等,在从事这些劳动时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往往是巨大的,尤其在采摘乌龙头和采集松树籽种时往往是把树木砍伐到以后才开始摘乌龙头和松树球果,造成大量树木被破坏。3.6建设用地与林地保护的矛盾不断地凸显为了加速发展经济改变迭部地区落后面貌,迭部在改善道路交通、水电开发、加强旅游开发、矿业生产等方面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这样必然要占用部分林地,对林地的破坏程度非常严重,并且恢复困难,造成林地保护工作与开发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3.7林业体制间的差异,造成在生态建设中地企协调不力迭部县境内有12个林场,其中县属林场4个,国营林场8个,在同一地区、同一流域内的县属林场和国营林场由于权属不同,造成经费落实、管护标准不同,存在各司其责,互不干涉,在护林防火工作中往往地企协调不力,管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也无法实行监管,对迭部生态建设的大局不力。
4对策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为进一步推动城市化进程,妥善安置新城区搬迁的群众,保障我市新城区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征地补偿
(一)征地补偿费用的内容
按省、市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2)征用人工修建并有加氧、排水、灌水等装置(设备)、进行高密度养殖的精养鱼塘,按其邻近耕地(主体地类,下同)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一般精养鱼塘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没有进行人工修建的粗放式养鱼坑塘或其他养殖水面,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含相对集中的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2.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3000元。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3.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地面附着物(沟、渠、路、桥、闸、涵、井、零星房屋、花草、苗木、树木、大棚等)按地类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具体标准为旱地3000元/亩、水田4000元/亩、粮菜轮作地5000元/亩、果园6000元/亩、菜地7000元/亩。
(2)电力、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给予补偿,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4)迁坟按民政部门规定办理。
4.上述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为:旱地1400元/亩、水田1600元/亩、粮菜轮作地1800元/亩、菜地2500元/亩。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确定及兑付方式
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及上述标准,按实际发生量确定征地补偿费用总额,交由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包干兑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具体补偿费用,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总包干费用中核准拨付。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原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农民生产、生活的,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费用的使用方式;不能统一安置的,则尊重农民的意见分配到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除统筹用于养老保险费用外,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全额发放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或挪作他用。
二、搬迁安置补偿
(一)安置补偿方式
搬迁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建设采取统一征地、集中安排、统一规划建设的方式,建设多层住宅楼,置换出的原旧村用地不再另行补偿。除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原则上采取先建后搬、直接上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二)安置补偿依据
安置补偿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并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宅基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表》(见附件一)执行,拆除房屋装饰、装璜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偿标准
1.住宅房屋
(1)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2)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楼房450元/M2、平房400元/M2与安置房500元/M2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新建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10平方米的按成本价另增30%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规定人均安置标准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人均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楼房450元/M2、平房400元/M2给予补偿;人均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楼房300元/M2、平房180元/M2给予补偿,但均不予安置。
(3)安置房屋层次差价按《安置楼房层差系数表》(见附件二)结算。
(4)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放弃安置并在安置标准内的,可以按多层楼房建安工程造价600元/M2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所在办事处(镇)、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5)拆除超出宅基地规定标准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以及非法买卖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楼房300元/M2、平房180元/M2给予补偿,不予安置;其它房屋、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6)家庭人口计算标准
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及公告后迁入的不予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口:
①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②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③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原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④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口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⑤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口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且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⑥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7)原合法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户可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安置:
①家庭人口在2人(含2人)以下的;
②搬迁人丧偶或离异后未再婚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子女的;
③搬迁人配偶户口在外地的;
④搬迁人子女年满16周岁的;
⑤搬迁人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⑥搬迁人已婚尚未生育的。
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照顾条件的,只能享受照顾一次。
(8)搬迁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按安置标准内的房屋面积支付补助费:
①按每次5元/M2支付搬家费。
②按每月3元/M2支付临时过渡费;直接上房或放弃安置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过渡费。③电话移机费按208元/部、有线电视迁移费按50元/户、空调移机费按窗式50元/台、壁挂100元/台、柜机200元/台支付。
(9)奖励标准
搬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最高每户奖励600元,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并在3日内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结清房屋差价。否则,视作放弃优先选房权利。
2.非住宅房屋
(1)拆除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按《企事业单位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表》和《房屋成新评定说明表》(见附件三)执行;企业占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按30-50元/M2标准给予补偿;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实施单位按其补偿额的20%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
(2)拆除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按《企事业单位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表》和《房屋成新评定说明表》(见附件三)执行;占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按30-50元/M2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1.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2.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3.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4.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5.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三、法律责任
(一)违反征地搬迁规定,经依法处理后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阻碍征地搬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搬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征地搬迁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征用土地基本情况
**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委、市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了《关于开发*市境内*流域水电资源的协议》,红石岩、凉风台、天花板、陡滩口、黄角树为*市境内*流域水电资源开发中的五个电站。电站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县境内5个乡镇13个村民委员会,根据电站建设规划及实地测设,*流域内电站建设占用*县境内土地总面积1275.81亩(其中耕地面积859.84亩,林地面积415.91亩),其中占用红山乡耕地面积33.92亩,林地面积8.6亩;小河镇耕地面积220.87亩,林地面积40亩;新店乡耕地面积231.08亩,林地面积319.37亩;老店镇耕地面积297.16亩,林地面积43亩;包谷垴乡耕地面积76.81亩,林地5亩。
二、关于征用土地类别的说明
该次征用耕地等级的确定以承包合同书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当地地理情况,水资源条件以及2005年种植农作物种类确定。
(一)承包合同内耕地等级确定
1.一类地:耕地肥力程度较好,具有很好的灌溉条件,属台地类型,主要以种植水稻,反季蔬菜、甘蔗等为主。
2.二类地:耕地肥力中等,具有灌溉条件,属台地类型,主要以种植玉米、红薯、蚕桑等为主。
3.三类地:耕地肥力较差,不具备灌溉条件,属台地或坡地类型,主要以种植花生、豆类、薯类等为主。
(二)非承包合同耕地,一律按三类地予以补偿
三、土地被征用单位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文件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9月26日*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个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涉及一个村内的几个村民小组的,以一个村为单位计算征地补偿”的规定,*流域水电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涉及红山乡黑铁村民委员会、保坪村民委员会;小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嘿格村民委员会、六合村民委员会;新店乡碉楼村民委员会、谓姑村民委员会、开基村民委员会;老店镇团林堡村民委员会、田坝村民委员会;包谷垴乡新坪村民委员会、青山村民委员会、洼落村民委员会。*水电资源开发建设用地被征用单位分别确定为以上十三个村民委员会。
四、被征用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县统计局《关于红山乡黑铁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1号)、《关于红山乡保坪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2号)、《关于小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3号)、《关于小河镇嘿格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4号)、《关于小河镇六合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5号)、《关于新店乡碉楼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6号)、《关于新店乡谓姑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7号)、《关于新店乡开基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8号)、《关于老店镇团林堡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9号)、《关于老店镇田坝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10号)、《关于包谷垴乡新坪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11号)、《关于包谷垴青山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12号)、《关于包谷垴乡洼落村民委员会2003一2005年农作物产量产值调查情况的报告》(巧统字〔2006〕13号)提供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产量、产值数据资料,*流域水电资源开发建设涉及到以下各村的耕地征用前三年(2003—2005年)的平均产量及产值确定为:
(一)红山乡黑铁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5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88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黑铁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120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平均亩产量为485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1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黑铁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1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2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黑铁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28元。
(二)红山乡保坪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8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928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保坪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168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85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1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保坪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1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2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红山乡保坪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28元。
(三)小河镇小河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3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88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小河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928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52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小河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760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12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小河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420元。
(四)小河镇嘿格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944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嘿格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184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嘿格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8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3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嘿格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38元。
(五)小河镇六合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1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816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六合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56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52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六合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760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5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18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小河镇六合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480元。
(六)新店乡碉楼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3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848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碉楼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88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7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11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碉楼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51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6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192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碉楼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492元。
(七)新店乡谓姑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88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941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谓姑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181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谓姑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2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谓姑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28元。
(八)新店乡开基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8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928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开基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168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开基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2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新店乡开基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28元。
(九)老店镇团林堡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8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团林堡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40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团林堡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8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3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团林堡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38元。
(十)老店镇田坝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8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田坝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40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3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田坝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7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8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38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老店镇田坝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38元。
(十一)包谷垴乡新坪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784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新坪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24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5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44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新坪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84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8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16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新坪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16元。
(十二)包谷垴乡青山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784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青山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24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5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青山村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90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85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22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青山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22元。
(十三)包谷垴乡洼落村
一类土地:大春种植稻谷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6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784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洼落村一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1024元。
二类土地:大春种植玉米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498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3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647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40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洼落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887元。
三类土地:大春种植红薯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2000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0.15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00元。
小春种植小麦的,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95公斤,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市场价格1.20元/公斤计算,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234元。
根据以上产量及产值计算出包谷垴乡洼落村三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534元。
五、被征用耕地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的规定,考虑到电站建设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经研究,决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原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具体计算结果如下:
(一)红山乡黑铁村
一类土地: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7024元(1120元/亩×8倍×1.9亩=17024元)。
二类土地: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533元(871元/亩×8倍×0.22亩=1533元)。
三类土地: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507元(528元/亩×8倍×0.12亩=507元)。
(二)红山乡保坪村
一类土地: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51634元(1168元/亩×8倍×26.93亩=251634元)。
二类土地: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2089元(871亩×8倍×3.17亩=22089元)。
三类土地: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6674元(528元/亩×8倍×1.58亩=6674元)。
(三)小河镇小河村
一类土地: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778926元(928元/亩×8倍×104.92亩=778926元)。
二类土地: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75027元(760元/亩×8倍×12.34亩=75027元)。
三类土地: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0731元(420元/亩×8倍×6.17亩=20731元)。
(四)小河镇嘿格村
一类土地: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422167元(1184元/亩×8倍×44.57亩=422167元)。
二类土地: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36764元(877元/亩×8倍×5.24亩=36764元)。
三类土地: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1320元(538元/亩×8倍×2.63亩=11320元)。
(五)小河镇六合村
一类土地: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16720元(1056元/亩×8倍×15亩=126720元)。
二类土地: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52000元(760元/亩×8倍×25亩=152000元)。
三类土地: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9200元(480元/亩×8倍×5亩=19200元)。
(六)新店乡碉楼村
一类土地: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813824元(1088元/亩×8倍×93.5亩=813824元)。
二类土地: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74888元(851元/亩×8倍×11亩=74888元)。
三类土地: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1648元(492元/亩×8倍×5.5亩=21648元)。
(七)新店乡谓姑村
一类土地: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40924元(1181元/亩×8倍×25.5亩=240924元)。
二类土地: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1048元(877元/亩×8倍×3亩=21048元)。
三类土地: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6336元(528元/亩×8倍×1.5亩=6336元)。
(八)新店乡开基村
一类土地: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723412元(1168元/亩×8倍×77.42亩=723412元)。
二类土地: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63846元(877元/亩×8倍×9.1亩=63846元)。
三类土地: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9219元(528元/亩×8倍×4.55亩=19219元)。
(九)老店镇团林堡村
一类土地: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68058元(1040元/亩×8倍×8.18亩=68058元)。
二类土地: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71704元(877元/亩×8倍×10.22亩=71704元)。
三类土地: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8780元(538元/亩×8倍×2.04亩=8780元)。
(十)老店镇田坝村
一类土地: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920941元(1040元/亩×8倍×110.69亩=920941元)。
二类土地: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970734元(877元/亩×8倍×138.36亩=970734元)。
三类土地: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19092元(538元/亩×8倍×27.67亩=119092元)。
(十一)包谷垴乡新坪村
一类土地: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8192元(1024元/亩×8倍×1亩=8192元)。
二类土地: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87693元(884元/亩×8倍×12.4亩=87693元)。
三类土地: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8896元(516元/亩×8倍×7亩=28896元)。
(十二)包谷垴乡青山村
一类土地: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61440元(1024元/亩×8倍×7.5亩=61440元)。
二类土地: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129086元(890元/亩×8倍×18.13亩=129086元)。
三类土地: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25056元(522元/亩×8倍×6亩=25056元)。
(十三)包谷垴乡洼落村
一类土地: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8192元(1024元/亩×8倍×1亩=8192元)。
二类土地: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90687元(887元/亩×8倍×12.78亩=90687元)。
三类土地: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8倍。其土地补偿费为46992元(534元/亩×8倍×11亩=46992元)。
六、被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前平均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的规定,按照*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人口登记资料和*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提供的资料。
各被征地单位的人口,耕地面积及安置补助费确定如下:
(一)红山乡黑铁村
1.红山乡黑铁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黑铁村耕地面积为3853.2亩,总人口3211人。
(2)红山乡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20亩(3853.2亩÷3211人=1.20亩/人)。即:8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58人(1.90亩÷1.20亩/人=1.58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平方米)。
(5)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078元(1.58×4×1120元=7078元)。
2.红山乡黑铁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黑铁村耕地面积为3853.20亩,总人口3211人。
(2)红山乡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20亩(3853.20亩÷3211人=1.58亩/人)。即:8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0.18人(0.22亩÷1.20亩/人=0.18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平方米)。
(5)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27元(0.18×4×871元=627元)。
3.红山乡黑铁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黑铁村耕地面积为3853.20亩,总人口3211人。
(2)红山乡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20亩(3853.20亩÷3211人=1.20亩/人)。即:8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0.10人(0.12亩÷1.20亩/人=0.1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黑铁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11元(0.1×4×528元=211元)。
(二)红山乡保坪村
1.红山乡保坪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保坪村耕地面积为3376.10亩,总人口2597人。
(2)红山乡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30亩(3376.10亩÷2597人=1.30亩/人)。即:86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20.72人(26.93亩÷1.30亩/人=20.72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6804元(20.72×4×1168元=96804元)。
2.红山乡保坪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保坪村耕地面积为3376.10亩,总人口2597人。
(2)红山乡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30亩(3376.10亩÷2597人=1.30亩/人)。即:86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2.44人(3.17亩÷1.30亩/人=2.44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8501元(2.44×4×871元=8501元)。
3.红山乡保坪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红山乡保坪村耕地面积为3376.10亩,总人口2597人。
(2)红山乡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30亩(3376.10亩÷2597人=1.30亩/人)。即:86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22人(1.58亩÷1.30亩/人=1.22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保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77元(1.22×4×528元=2577元)。
(三)小河镇小河村
1.小河镇小河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小河村耕地面积为3749.22亩,总人口4291人。
(2)小河镇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为0.87亩(3749.22亩÷4291人=0.87亩/人)。即:580.0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20.60人(104.92亩÷0.87亩/人=120.6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5.73倍(因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666.7平方米)。
(5)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41283元(120.60×5.73×928元=641283元)。
2.小河镇小河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小河村耕地面积为3749.22亩,总人口4291人。
(2)小河镇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为0.87亩(3749.22亩÷4291人=0.87亩/人)。即:580.0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4.18人(12.34亩÷0.87亩/人=14.18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5.73倍(因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666.70平方米)。
(5)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1751元(14.18×5.73×760元=61751元)。
3.小河镇小河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小河村耕地面积为3749.22亩,总人口4291人。
(2)小河镇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为0.87亩(3749.22亩÷4291人=0.87亩/人)。即:580.0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7.09人(0.17亩÷0.87亩/人=7.09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5.73倍(因小河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过666.7平方米)。
(5)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063元(7.09×5.73×420元=17063元)。
(四)小河镇嘿格村
1.小河镇嘿格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嘿格村耕地面积为3064.33亩,总人口2097人。
(2)小河镇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6亩(3064.33亩÷2097人=1.46亩/人)。即:973.38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30.53人(44.57亩÷1.46亩/人=30.53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44590元(30.53×4×1184元=144590元)。
2.小河镇嘿格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嘿格村耕地面积为3064.33亩,总人口2097人。
(2)小河镇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6亩(3064.33亩÷2097人=1.46亩/人)。即:973.38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3.60人(5.24亩÷1.46亩/人=3.6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2629元(3.60×4×877元=12629元)。
3.小河镇嘿格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嘿格村耕地面积为3064.33亩,总人口2097人。
(2)小河镇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6亩(3064.33亩÷2097人=1.46亩/人)。即:973.38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8人(2.63亩÷1.46亩/人=1.8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嘿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874元(1.80×4×538元=3874元)。
(五)小河镇六合村
1.小河镇六合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六合村耕地面积为3352.60亩,总人口3337人。
(2)小河镇六合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0亩(3352.60亩÷3337人=1.00亩/人)。即:66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5人(15亩÷1亩/人=15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
(5)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3360元(15×4×1056元=63360元)。
2.小河镇六合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六合村耕地面积为3352.60亩,总人口3337人。
(2)小河镇六合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0亩(3352.60亩÷3337人=1.00亩/人)。即:66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75人(25亩÷1亩/人=25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
(5)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6000元(25×4×760元=76000元)。
3.小河镇六合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小河镇六合村耕地面积为3352.60亩,总人口3337人。
(2)小河镇六合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0亩(3352.60亩÷3337人=1.00亩/人)。即:66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6.17人(5亩÷1.00亩/人=5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
(5)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600元(5×4×480元=9600元)。
(六)新店乡碉楼村
1.新店乡碉楼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碉楼村耕地面积为2615.35亩,总人口2309人。
(2)新店乡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13亩(2615.35亩÷2309人=1.13亩/人)。即:753.37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82.74人(93.5亩÷1.13亩/人=82.74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60084元(82.74×4×1088元=360084元)。
2.新店乡碉楼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碉楼村耕地面积为2615.35亩,总人口2309人。
(2)新店乡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13亩(2615.35亩÷2309人=1.13亩/人)。即:753.37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9.73人(11亩÷1.3亩/人=9.73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3121元(9.73×4×851元=33121元)。
3.新店乡碉楼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碉楼村耕地面积为2615.35亩,总人口2309人。
(2)新店乡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13亩(2615.35亩÷2309人=1.13亩/人)。即:753.37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4.87人(5.5亩÷1.13亩/人=4.87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碉楼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584元(4.87×4×492元=9584元)。
(七)新店乡谓姑村
1.新店乡谓姑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谓姑村耕地面积为3106.55亩,总人口1774人。
(2)新店乡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5亩(3106.55亩÷1774人=1.75亩/人)。即:116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4.57人(25.5亩÷1.75亩/人=14.57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8829元(14.57×4×1181元=68829元)。
2.新店乡谓姑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谓姑村耕地面积为3106.55亩,总人口1774人。
(2)新店乡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5亩(3106.55亩÷1774人=1.75亩/人)。即:116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71人(3亩÷1.75亩/人=1.71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999元(1.71×4×877元=5999元)。
3.新店乡谓姑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谓姑村耕地面积为3106.55亩,总人口1774人。
(2)新店乡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5亩(3106.55亩÷1774人=1.75亩/人)。即:116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0.86人(1.5亩÷1.75亩/人=0.836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谓姑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816元(0.86×4×528元=1816元)。
(八)新店乡开基村
1.新店乡开基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开基村耕地面积为3227.31亩,总人口1770人。
(2)新店乡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82亩(3227.31亩÷1770人=1.82亩/人)。即:121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42.54人(77.42亩÷1.82亩/人=42.54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98747元(42.54×4×1168元=198747元)。
2.新店乡开基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开基村耕地面积为3227.31亩,总人口1770人。
(2)新店乡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82亩(3227.31亩÷1770人=1.82亩/人)。即:121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5人(9.1亩÷1.82亩/人=5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540元(5×4×877元=17540元)。
3.新店乡开基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新店乡开基村耕地面积为3227.31亩,总人口1770人。
(2)新店乡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82亩(3227.31亩÷1770人=1.82亩/人)。即:121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2.50人(4.55亩÷1.82亩/人=2.5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开基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280元(2.5×4×528元=5280元)。
(九)老店镇团林堡村
1.老店镇团林堡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团林堡村耕地面积为3398.06亩,总人口2393人。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2亩(3398.06亩÷2393人=1.42亩/人)。即:94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5.76人(8.18亩÷1.42亩/人=5.76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3962元(5.76×4×1040元=23962元)。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团林堡村耕地面积为3398.06亩,总人口2393人。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2亩(3398.06亩÷2393人=1.42亩/人)。即:94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7.20人(10.22亩÷1.42亩/人=7.2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258元(7.20×4×877元=25258元)。
3.老店镇团林堡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团林堡村耕地面积为3398.06亩,总人口2393人。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42亩(3398.06亩÷2393人=1.42亩/人)。即:946.71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44人(2.04亩÷1.42亩/人=1.44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团林堡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099元(1.44×4×538元=3099元)。
(十)老店镇田坝村
1.老店镇田坝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田坝村耕地面积为4100.89亩,总人口2291人。
(2)老店镇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9亩(4100.89亩÷2291人=1.79亩/人)。即:119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61.84人(110.69亩÷1.79亩/人=61.84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7254元(61.84×4×1040元=257254元)。
2.老店镇田坝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田坝村耕地面积为4100.89亩,总人口2291人。
(2)老店镇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9亩(4100.89亩÷2291人=1.79亩/人)。即:119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77.30人(138.36亩÷1.79亩/人=77.3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71168元(77.3×4×877元=271168元)。
3.老店镇田坝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老店镇田坝村耕地面积为4100.89亩,总人口2291人。
(2)老店镇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9亩(4100.89亩÷2291人=1.79亩/人)。即:1193.39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5.46人(27.67亩÷1.79亩/人=15.46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田坝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3270元(15.46×4×538元=33270元)。
(十一)包谷垴乡新坪村
1.包谷垴乡新坪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新坪村耕地面积为2421.61亩,总人口2311人。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5亩(2421.61亩÷2311人=1.05亩/人)。即:7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0.95人(1亩÷1.05亩/人=0.95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891元(0.95×4×1024元=3891元)。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新坪村耕地面积为2421.61亩,总人口2311人。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5亩(2421.61亩÷2311人=1.05亩/人)。即:7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1.80人(12.4亩÷1.05亩/人=11.8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41725元(11.80×4×884元=41725元)。
3.包谷垴乡新坪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新坪村耕地面积为2421.61亩,总人口2311人。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5亩(2421.61亩÷2311人=1.05亩/人)。即:700.04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6.67人(7亩÷1.05亩/人=6.67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新坪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3767元(6.67×4×516元=13767元)。
(十二)包谷垴乡青山村
1.包谷垴乡青山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青山村耕地面积为5971亩,总人口3353人。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8亩(5971亩÷3353人=1.78亩/人)。即:118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4.21人(7.5亩÷1.78亩/人=4.21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244元4.21×4×1024元=17244元)。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青山村耕地面积为5971亩,总人口3353人。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8亩(5971亩÷3353人=1.78亩/人)。即:118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0.19人(18.13亩÷1.78亩/人=10.19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6276元(10.19×4×890元=36276元)。
3.包谷垴乡青山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青山村耕地面积为5971亩,总人口3353人。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78亩(5971亩÷3353人=1.78亩/人)。即:1186.73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3.37人(6亩÷1.78亩/人=3.37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青山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050元(3.37×4×522元=7037元)。
(十三)包谷垴乡洼落村
1.包谷垴乡洼落村一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洼落村耕地面积为2446.25亩,总人口2375人。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3亩(2446.25亩÷2375人=1.03亩/人)。即:68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0.97人(1亩÷1.03亩/人=0.97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973元(0.97×4×1024元=3973元)。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二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洼落村耕地面积为2446.25亩,总人口2375人。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3亩(2446.25亩÷2375人=1.03亩/人)。即:68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2.40人(12.78亩÷1.03亩/人=12.40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43995元(12.40×4×887元=43995元)。
3.包谷垴乡洼落村三类土地安置补助费确定:
(1)包谷垴乡洼落村耕地面积为2446.25亩,总人口2375人。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03亩(2446.25亩÷2375人=1.03亩/人)。即:686.70m2/人。
(3)需安置农业人口为10.68人(11亩÷1.03亩/人=10.68人)。
(4)土地安置补助倍数为4倍(因洼落村人均耕地面积超过666.70平方米)。
(5)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2812元(10.68×4×534元=22812元)。
七、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考虑到被征用耕地农户的利益,结合实际,被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按照该村大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茬给予补偿,经测算:
(一)红山乡黑铁村
1.红山乡黑铁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880元/亩,全村合计1672元(880元/亩×1.9亩=1672元)。
2.红山乡黑铁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1元/亩,全村合计139元(631元/亩×0.22亩=139元)。
3.红山乡黑铁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黑铁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36元(300元/亩×0.12亩=36元)。
(二)红山乡保坪村
1.红山乡保坪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928元/亩,全村合计24991元(928元/亩×26.39亩=24991元)。
2.红山乡保坪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1元/亩,全村合计2000元(631元/亩×3.17亩=2000元)。
3.红山乡保坪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474元(300元/亩×1.58亩=474元)。
(三)小河镇小河村
1.小河镇小河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88元/亩,全村合计72185元(688元/亩×104.92亩=72185元)。
2.小河镇小河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520元/亩,全村合计6417元(520元/亩×12.34亩=6417元)。
3.小河镇小河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1851元(300元/亩×6.17亩=1851元)。
(四)小河镇嘿格村
1.小河镇嘿格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944元/亩,全村合计42074元(944元/亩×44.57亩=42074元)。
2.小河镇嘿格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7元/亩,全村合计3338元(637元/亩×5.24亩=3338元)。
3.小河镇嘿格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789元(300元/亩×2.63亩=789元)。
(五)小河镇六合村
1.小河镇六合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816元/亩,全村合计12240元(816元/亩×15亩=12240元)。
2.小河镇六合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520元/亩,全村合计13000元(520元/亩×25亩=13000元)。
3.小河镇六合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小河镇六合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1500元(300元/亩×5亩=1500元)。
(六)新店乡碉楼村
1.新店乡碉楼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848元/亩,全村合计79288元(848元/亩×93.5亩=79288元)。
2.新店乡碉楼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11元/亩,全村合计6721元(611元/亩×11亩=6721元)。
3.新店乡碉楼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1650元(300元/亩×5.5亩=1650元)。
(七)新店乡谓姑村
1.新店乡谓姑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941元/亩,全村合计23996元(941元/亩×25.5亩=23996元)。
2.新店乡谓姑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7元/亩,全村合计1911元(637元/亩×1.5亩=450元)。
3.新店乡谓姑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450元(300元/亩×1.5亩=450元)。
(八)新店乡开基村
1.新店乡开基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928元/亩,全村合计71846元(928元/亩×77.42亩=71846元)。
2.新店乡开基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7元/亩,全村合计5797元(637元/亩×9.1亩=5797元)。
3.新店乡开基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1365元(300元/亩×4.55亩=1365元)。
(九)老店镇团林堡村
1.老店镇团林堡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800元/亩,全村合计6544元(800元/亩×8.18亩=6546元)。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7元/亩,全村合计6510元(637元/亩×10.22亩=6510元)。
3.老店镇团林堡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612元(300元/亩×2.04亩=612元)。
(十)老店镇田坝村
1.老店镇田坝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800元/亩,全村合计88552元(800元/亩×110.69亩=88550元)。
2.老店镇田坝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37元/亩,全村合计88135元(637元/亩×138.36亩=88135元)。
3.老店镇田坝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8301元(300元/亩×27.67亩=8301元)。
(十一)包谷垴乡新坪村
1.包谷垴乡新坪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784元/亩,全村合计784元(784元/亩×1.00亩=784元)。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44元/亩,全村合计7986元(644元/亩×12.40亩=7986元)。
3.包谷垴乡新坪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2100元(300元/亩×7.00亩=2100元)。
(十二)包谷垴乡青山村
1.包谷垴乡青山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784元/亩,全村合计5880元(784元/亩×7.5亩=5880元)。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50元/亩,全村合计11785元(650元/亩×18.13亩=11785元)。
3.包谷垴乡青山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1800元(300元/亩×6亩=1800元)。
(十三)包谷垴乡洼落村
1.包谷垴乡洼落村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784元/亩,全村合计784元(784元/亩×1亩=784元)。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二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674元/亩,全村合计8614元(647元/亩×12.78亩=8269元)。
3.包谷垴乡洼落村三类土地青苗补偿费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被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确定为300元/亩,全村合计3300元(300元/亩×11亩=3300元)。
八、被征用耕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一)红山乡黑铁村
1.红山乡黑铁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黑铁村征用1.90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7024元;征用1.90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078元;征用1.90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672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5774元,每亩13565元(25771÷1.90亩=13565元/亩)
2.红山乡黑铁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红山乡黑铁村征用0.2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533元;征用0.2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27元;征用0.2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39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299元,每亩10450元(2299÷0.22亩=10450元/亩)
3.红山乡黑铁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红山乡黑铁村征用0.1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507元;征用0.1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11元;征用0.1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36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754元,每亩6283元(754÷0.12亩=6283元/亩)
(二)红山乡保坪村
1.红山乡保坪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征用26.9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51634元;征用26.93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6804元;征用26.93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24991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73429元,每亩13867元(373429÷26.93亩=13867元/亩)
2.红山乡保坪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征用3.1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2089元;征用3.17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8501元;征用3.17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20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2590元,每亩10281元(32590÷3.17亩=10281元/亩)
3.红山乡保坪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红山乡保坪村征用1.5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674元;征用1.58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77元;征用1.58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474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9725元,每亩6155元(9725÷1.58亩=6155元/亩)
(三)小河镇小河村
1.小河镇小河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征用104.9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778926元;征用104.9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41283元;征用104.9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2185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492394元,每亩14224元(1492394÷104.92亩=14224元/亩)
2.小河镇小河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征用12.34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75027元;征用12.3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1751元;征用12.34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417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43195元,每亩11604元(143195÷12.34亩=11604元/亩)
3.小河镇小河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小河村征用6.1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0731元;征用6.17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063元;征用6.17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851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9645元,每亩6425元(39645÷6.17亩=6425元/亩)
(四)小河镇嘿格村
1.小河镇嘿格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征用44.5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422167元;征用44.57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44590元;征用44.57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42074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608831元,每亩13660元(608831÷44.57亩=13600元/亩)
2.小河镇嘿格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征用5.24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36764元;征用5.2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2629元;征用5.24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3338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52731元,每亩10063元(52731÷5.24亩=10063元/亩)
3.小河镇嘿格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嘿格村征用2.6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1320元;征用2.63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874元;征用2.63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89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5983元,每亩6077元(1593÷2.63亩=6077元/亩)
(五)小河镇六合村
小河镇六合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1.小河镇六合村征用1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26720元;征用1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3360元;征用1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224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02320元,每亩13488元(202320÷15亩=13488元/亩)
2.小河镇六合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六合村征用2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52000元;征用2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6000元;征用2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30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41000元,每亩9640元(241000÷25亩=9640元/亩)
3.小河镇六合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小河镇六合村征用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9200元;征用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600元;征用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5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0300元,每亩6060元(30300÷5亩=6060元/亩)
(六)新店乡碉楼村
1.新店乡碉楼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征用93.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813824元;征用93.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60084元;征用93.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9288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253196元,每亩13403元(1253196÷93.5亩=13403元/亩)
2.新店乡碉楼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征用11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74888元;征用1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3121元;征用11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721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14730元,每亩10430元(114730÷11亩=10430元/亩)
3.新店乡碉楼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碉楼村征用5.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1648元;征用5.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9584元;征用5.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65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2882元,每亩5979元(32882÷5.5亩=5979元/亩)
(七)新店乡谓姑村
1.新店乡谓姑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征用25.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40924元;征用25.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68829元;征用25.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23996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33749元,每亩13088元(333749÷25.5亩=13088元/亩)
2.新店乡谓姑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征用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1048元;征用3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999元;征用3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911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8958元,每亩9653元(28958÷3亩=9653元/亩)
3.新店乡谓姑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谓姑村征用1.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336元;征用1.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816元;征用1.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45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8602元,每亩5735元(8602÷1.5亩=5735元/亩)
(八)新店乡开基村
1.新店乡开基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征用77.4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723412元;征用77.4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98747元;征用77.4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1846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994005元,每亩12839元(994005÷77.42亩=12839元/亩)
2.新店乡开基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征用9.1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3846元;征用9.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540元;征用9.1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5797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87183元,每亩9581元(87183÷9.1亩=9581元/亩)
3.新店乡开基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新店乡开基村征用4.5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9219元;征用4.5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280元;征用4.5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365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25864元,每亩5684元(25864÷4.55亩=5684元/亩)
(九)老店镇团林堡村
1.老店镇团林堡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征用8.1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8058元;征用8.18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3962元;征用8.18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544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98564元,每亩12049元(98564÷8.18亩=12049元/亩)
2.老店镇团林堡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征用10.22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71704元;征用10.2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258元;征用10.2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51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03472元,每亩10124元(103472÷10.22亩=10124元/亩)
3.老店镇团林堡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团林堡村征用2.04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8780元;征用2.0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099元;征用2.04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12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2491元,每亩6123元(12491÷2.04亩=6123元/亩)
(十)老店镇田坝村
1.老店镇田坝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征用110.69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920941元;征用110.69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57254元;征用110.69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88552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266747元,每亩11444元(1266747÷110.69亩=11444元/亩)
2.老店镇田坝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征用138.36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970734元;征用138.36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71168元;征用138.36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88135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330037元,每亩9613元(1330037÷138.36亩=9613元/亩)
3.老店镇田坝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老店镇田坝村征用27.6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19092元;征用27.67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3270元;征用27.67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8301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60663元,每亩6024元(160663÷27.67亩=6024元/亩)
(十一)包谷垴乡新坪村
1.包谷垴乡新坪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征用1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8192元;征用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891元;征用1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84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2867元,每亩12867元(12867÷1亩=12867元/亩)
2.包谷垴乡新坪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征用12.4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87693元;征用12.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41725元;征用12.4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986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37404元,每亩11081元(137404÷12.4亩=11081元/亩)
3.包谷垴乡新坪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新坪村征用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8896元;征用7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3767元;征用7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21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44763元,每亩6395元(44763÷7亩=6395元/亩)
(十二)包谷垴乡青山村
1.包谷垴乡青山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征用7.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1440元;征用7.5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17244元;征用7.5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588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84564元,每亩11275元(84564÷7.5亩=11275元/亩)
2.包谷垴乡青山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征用18.1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29086元;征用18.13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6276元;征用18.13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1785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77147元,每亩9771元(177147÷18.13亩=9771元/亩)
3.包谷垴乡青山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青山村征用6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5056元;征用6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7037元;征用6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8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33893元,每亩5649元(33893÷6亩=5649元/亩)
(十三)包谷垴乡洼落村
1.包谷垴乡洼落村一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征用1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8192元;征用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3937元;征用1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784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2949元,每亩12949元(12949÷1亩=12949元/亩)
2.包谷垴乡洼落村二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征用12.7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90687元;征用12.78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43995元;征用12.78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8269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142951元,每亩11186元(142951÷12.78亩=11186元/亩)
3.包谷垴乡洼落村三类土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包谷垴乡洼落村征用11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46992元;征用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2812元;征用11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3300元。
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73105元,每亩6646元(73105÷11亩=6646元/亩)。
九、*流域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征用耕地补偿费最后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征用农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经研究,决定:
一类土地:
红山乡黑铁村民委员会、保坪村民委员会;小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嘿格村民委员会、六合村民委员会;新店乡碉楼村民委员会、谓姑村民委员会、开基村民委员会;老店镇团林堡村民委员会、田坝村民委员会;包谷垴乡新坪村民委员会、青山村民委员会、洼落村民委员会,以上13个村民委员会耕地的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13565元、13867元、14224元、13660元、13488元、13403元、13088元、12839元、12049元、11444元、12867元、11275元、12949元提高到每亩14400元。
二类土地:
红山乡黑铁村民委员会、保坪村民委员会;小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嘿格村民委员会、六合村民委员会;新店乡碉楼村民委员会、谓姑村民委员会、开基村民委员会;老店镇团林堡村民委员会、田坝村民委员会;包谷垴乡新坪村民委员会、青山村民委员会、洼落村民委员会,以上13个村民委员会耕地的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10450元、10281元、11604元、10063元、9640元、10430元、9653元、9581元、10124元、9613元、11081元、9771元、11186元提高到每亩12000元。
三类土地:
红山乡黑铁村民委员会、保坪村民委员会;小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嘿格村民委员会、六合村民委员会;新店乡碉楼村民委员会、谓姑村民委员会、开基村民委员会;老店镇团林堡村民委员会、田坝村民委员会;包谷垴乡新坪村民委员会、青山村民委员会、洼落村民委员会,以上13个村民委员会耕地的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6283元、6155元、6425元、6077元、6060元、5979元、5735元、5684元、6123元、6024元、6395元、5649元、6646元提高到每亩10000元。
十、建设中的临时用地,由施工单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临时用地的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按该耕地三年平均亩产值的1倍给予补偿。临时用地后,不能再恢复为耕地的,按永久性建设征用土地处理。
十一、征用林地(荒山、荒坡)土地补偿和地上树木(经济林木除外)确定为1000.00元/亩,树木由户主自行砍伐,免收有关费用。
十二、电站建设中水库淹没区水位线变动而新占用的土地所涉及到新的被征地单位的补偿,一律参照此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十三、凡是*流域电站建设初步测设后所开垦的耕地或种植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十四、各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测设时砍伐的经济林木,按照该方案中规定的价格进行补偿。
十五、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流域电站建设征用土地地上的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根据经济林木的种类和大小定价给予补偿(详见附表)
坟墓搬迁费用补偿:砖石混400元/冢,土石混200元/冢。
(一)*流域水电资源开发征用耕地所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再统一安置。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农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二)被征用土地涉及的村、组或农户,应积极配合*流域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对不配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征地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所征用地块要进行认真丈量、绘图、计算、登记、造册,每个工作环节工作人员和主管领导要签字认可,补偿费用经审核公示后予以发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集体土地使用管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土地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
(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定级和估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价。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提供利用。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整治废弃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严格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333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建设用地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复垦的,交纳复垦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5倍。达到土地复垦标准的退还保证金。
从事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复垦,复垦后可归其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不需要使用或者无能力复垦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耕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为: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开发、使用,造成土地闲置的,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征用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市区为12-14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独立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额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开发建设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严禁占地修建坟墓。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土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划整为零;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范围内,征用菜田、耕地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性用地的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用地使土地状况造成破坏的,应当按规定复垦、恢复。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按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郊区、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前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凡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1334平方米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人均占有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4-5倍;人均占有耕地334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5-7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6-8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8-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
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或者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从事非种植业的联营企业,应当逐年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 居民的宅基地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长春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八条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必须在事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出让范围。
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用地外,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委、城建、房产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平等竞争方式进行,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